搜尋結果:程序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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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13號 原 告 林孟杰 梁靜玟 被 告 李孟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1563號),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林孟杰、梁靜玟主張略以:被告李孟澤於民國112年8月 27日1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高雄市岡山區岡山南路慢車道由南北往方向行駛,行經該 路捷安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且依當時之狀況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違反號誌管制闖 紅燈,貿然進入該路口,適原告林孟杰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梁靜玟,沿捷安路口停等區起駛 後行駛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致原告林孟杰受有四肢多處 挫擦傷等傷害;原告梁靜玟受有頭部外傷、下肢多處挫擦傷 及胸部挫傷等傷害,爰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孟杰新臺幣(下同)77,340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梁靜玟310,162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任何陳述。 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 文。 四、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因已逾告訴期間,業經本院以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86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原告2人復 未聲請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揆諸 上開說明,自應以判決將原告2人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另此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駁回判決,尚無礙原 告2人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民事訴訟 之權利,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正

2024-11-22

CTDM-113-審交附民-413-20241122-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聲再字第24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東溢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 聲再字第18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第二審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東溢(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 略以:機車如何摔倒,未審(附上ADR.0929.AVI記憶卡)等 語(見本院卷第3至4頁)。 二、按再審係對於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程序,裁定 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刑事訴訟法再審編就確定裁 定並無得聲請再審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 70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 而設之救濟程序,駁回再審之裁定,乃關於訴訟程序上之事 項,與案件之實體上事項無關,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對象( 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係對於本院113年 度聲再字第183號駁回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此由 案號載明:「113年度聲再字第183號」可明,依前開說明意 旨,顯然違背法律規定,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且無從補正 ,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自形式觀察,可認聲請人聲 請再審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自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 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CHM-113-聲再-242-20241122-1

審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956號 原 告 胡竣幃 被 告 何宇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 ,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 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 ,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前開刑事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 四、經查,被告何宇昌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而原告胡竣幃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 之113年11月20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 有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蓋本院收狀戳章足憑,足認 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在被告上開刑事案件第 一審辯論終結後,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且其訴既經駁回,則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惟此程序駁回並無 礙原告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訴訟或本案繫屬於第二審而有訴 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如有上訴,應 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 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2024-11-22

CTDM-113-審附民-956-20241122-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175號 附民原告 陳信安 附民被告 蔡承富 上列當事人間因113年度附民字第2175號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自11 2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 項判決請准予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陳述: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告訴狀中所載之全部犯罪事 實等語(原告未提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 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法院為前提,否則即 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賠償50萬元云云。然經本院查詢分案紀 錄,尚無任何與本件有關之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有索引卡 查詢證明附卷可稽。從而,本件所涉之刑事案件既未繫屬於 本院,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應 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至本件原告之訴雖經本院以程序駁回,惟如前揭刑事案件繫 屬於法院後,原告仍可依法向繫屬之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TNDM-113-附民-2175-20241121-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176號 附民原告 張安慧 附民被告 賴秋辰 上列當事人間因113年度附民字第2176號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2萬元,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陳述: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9、10月間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分別將其所有之京 城商業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交付真實姓名不 詳暱稱「譚一國」之詐騙集團成員,容忍伊藉上開帳戶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致原告因錯誤而於112年4月10日9 時35分許,將52萬元匯至上開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轉出至 他人帳戶。原告自知受騙,遂報警處理,被告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為之聲明第1項之請求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 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法院為前提,否則即 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查原告雖主張因誤信詐騙集團言語,而匯款52萬元至被告所 提供之帳戶云云。然經本院查詢分案紀錄,尚無任何與本件 有關之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有索引卡查詢證明附卷可稽。 從而,本件所涉之刑事案件既未繫屬於本院,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至本件原告之訴雖經本院以程序駁回,惟如前揭刑事案件繫 屬於法院後,原告仍可依法向繫屬之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TNDM-113-附民-2176-20241121-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394號 原 告 周玉玲 被 告 劉書舫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訴字第2052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如附件)。  ㈡證據:引用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已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 原告於同年11月8日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上開說明 ,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依據,一併駁回。又本件僅係程序駁回之判決,不影響原 告之實體權利,原告自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內 仍得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且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 條第1項規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 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附此 敘明。 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0

PCDM-113-附民-2394-20241120-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371號 原 告 陳錦融 被 告 武興源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4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 訴訟法第488 條定有明文。「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 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 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 ,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之後,已 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 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 ,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規定其 故在此。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 駁回之,同法第50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查被告武興源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因遇康芮颱 風改定於113年11月1日宣判,原告陳錦融於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後之113年11月14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係在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提起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斯時本案辯論既已終結,已無訴訟可言,顯違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但書之規定,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然此程序駁回並無礙原告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訴訟之權 利,即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於刑事案件上訴繫屬二審 後,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SLDM-113-附民-1371-20241119-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125號 附民原告 郭瑋君 送達代收人 陳雅君 附民被告 許原齊 新瑞宅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鈺祥 上列當事人間因113年度附民字第2125號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859,3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所載(如附件) 。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 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法院為前提,否則即 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查原告雖主張被告許原齊騎乘外觀上載有新瑞宅配股份有限 公司標誌之普通重型機車時超載物品,致與原告發生車禍, 造成原告受傷,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云云。然經本院查詢分案紀錄,尚無任何與本件有關之 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有索引卡查詢證明附卷可稽。從而, 本件所涉之刑事案件既未繫屬於本院,揆諸前開說明,原告 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至本件原告之訴雖經本院以程序駁回,惟如前揭刑事案件繫 屬於法院後,原告仍可依法向繫屬之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5

TNDM-113-附民-2125-20241115-1

審簡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37號 原 告 江達洋 被 告 蘇永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37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陳述及證據,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簡易判決 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至遲應 於法院判決之前為之。次按「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 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 理及判決,即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 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 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 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是前開刑事訟法第488條規定之因故在此。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1日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37號判決在案(有案件基本資料附 卷可參),而原告於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後,於113年11月1日 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首頁本院收狀章戳1枚可憑,是原告於簡易判決判 決日(113年10月11日)後,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之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三、然此程序駁回無礙原告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訴訟之權利, 其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於刑事案件上訴二審並繫屬後 ,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件:

2024-11-14

PCDM-113-審簡附民-137-20241114-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岑少洋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3樓 訴訟代理人 蕭蒼澤律師 被   告 林齊緯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13樓 訴訟代理人 林宗勳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13樓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580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 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請求的金額共新臺幣11萬元,其中新臺幣3萬元沒有具 體明確的原因事實,經命補正後,還是沒有具體說明。這部 分無從審理,應予以程序駁回。 二、其餘原告的借款主張,有新臺幣5萬及新臺幣3萬兩筆,但聲 請的證人楊峻傑,經庭審並未到庭作證,經依原告聲請調取 另案刑事不起訴處分書(臺北地檢署113年偵字第6928號), 也僅載明兩造間就旅遊支出及借貸款項有所爭議,無從肯認 原告的權利,其中該案雖然在警詢中有調查證人楊峻傑,但 經當庭提示被告,被告否認楊峻傑警詢證詞的真實性,無從 僅憑楊峻傑在警詢中的證詞就認定其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4-11-13

NHEV-113-湖簡-1580-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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