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程省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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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405號 上 訴 人 蔣碧君 被上訴人 國立政治大學 法定代理人 李蔡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3年9 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9,608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 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 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 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1條定有明文 。再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另因確認僱傭關係或 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 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 定。 二、經查:上訴人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6,544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 應自112年8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2 5日給付上訴人2萬8,493元,及自各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應提繳1,037 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及自112年8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提繳1,7 28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就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上訴 人於00年0月00日出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強制退休之年齡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推 定本件僱傭關係存續期間為5年,依上訴人主張其每月薪資2 萬8,493元、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1,728元,此部分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181萬3,260元(計算式:[2萬8,493+1,728]×1 2月×5年=181萬3,260元)。又上訴聲明第3項、第5項請求給 付工資差額1萬6,544元、提繳勞工退休金1,037元部分,與 前述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應 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3萬0,841元(計 算式:181萬3,260元+1萬6,544元+1,037元=183萬0,841元) ,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8,824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 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故上訴人應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9,608元(計算式:2萬8,824×1/3=9,608元 ),茲依前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繳 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2024-10-29

TPDV-112-勞訴-405-20241029-2

重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61號 原 告 富記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惠惠 被 告 周金銘 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律師 林明葳律師 傅羿綺律師 被 告 黃綉菊 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律師 複代理人 林明葳律師 傅羿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明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商業事件審理法所稱商業法院,指智慧財 產及商業法院;所稱商業事件,分為商業訴訟事件及商業非 訟事件,由商業法院之商業法庭處理之;公司負責人因執行 業務,與公司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其訴訟標的之金 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者,為商業訴訟事件 ;商業事件,專屬商業法院管轄;商業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涉 及智慧財產事件或勞動事件者,應由商業法院處理,商業事 件審理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條第1項、商業事件 審理細則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 條第2項第1款所定數額,於民國111年5月17日經司法院調整 為3,000萬元以上,並自即日生效。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周金銘前為原告實質負責人、總經 理,被告黃綉菊前為原告財務經理人,其等利用執行業務之 機會,以侵占公司貨款、移轉客戶等方式造成原告受有損害 ,而起訴請求被告周金銘給付2,040萬9,365元本息、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1,005萬8,869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12頁),合 計訴訟標的金額為3,046萬8,234元,乃屬上開規定所定商業 事件,依前開說明,應專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爰依 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予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2024-10-25

TPDV-113-重勞訴-61-202410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1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蔡旻佑(原名:蔡瑞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5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萬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萬8,024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之第10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3 、63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 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信用卡: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消費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惟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向原告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 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 入帳日起以週年利率15%計算至清償日止,另約定借款人如 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並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自113年2月26日後即未依約繳款, 被告累計消費記帳計至113年4月10日尚餘新臺幣(下同)10 萬6,473元未清償(包含本金10萬4,098元、利息2,375元) ,即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  ㈡信用貸款:被告於107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原告於 當日撥入被告指定原告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借款期 間7年,並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還款日為每月5 日,借款利率依限制清償方案採二段計息,自撥貸日起前2 個月按固定年利率0.88%,自第3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 利率15.99%按日計算(本件原適用利率1.61%+15.99=17.6% ,民法第205條修正施行後依利率16%計算),另約定借款人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並喪失期限利益。被告就上開借款自113年2月26日後即未 依約繳款,計至113年7月5日止尚餘47萬1,551元未清償(包 含本金44萬0,071元、利息3萬1,480元),即應給付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  ㈢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一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會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明細、繳款利息減免查詢明 細、信用卡帳單、信用貸款約定書、核對人別資料、撥款明 細、利率表、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明細、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 細等件為證,互核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期間 週年利率 0 10萬6,473元 10萬4,098元 自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0 47萬1,551元 44萬0,071元 自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024-10-24

TPDV-113-訴-5116-202410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1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謝福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2,88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7萬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2萬7,886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個人信用貸款約 定書之第10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5、49頁),兩造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7萬7,0 07元且申請餘額代償服務,原告於當日撥入被告指定三信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借 款期間7年,並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還款日為 每月30日,借款利率依限制清償方案採二段計息,自撥貸日 起前2個月按固定年利率0.88%,自第3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 數加年利率10.99%按日計算(本件適用利率為1.61%+10.99% =12.6%),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 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又被告曾向原 告申請「新冠肺炎疫情寬緩專案」以寬緩繳款期限,並將緩 繳期間之利息按月均攤於後續每月之應繳款項中。惟其後未 依約繳款,計至113年2月29日止尚欠57萬7,458元(含本金5 2萬2,322元及未攤寬緩息掛回積欠利息5萬5,136元),已喪 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即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請求金額及利息。  ㈡被告於111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55萬元,原告於當日扣除開 辦費及匯費後撥入被告指定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蓮 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借款期間7年,並約定依年 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還款日為每月30日,借款利率依限 制清償方案採二段計息,自撥貸日起前2個月按固定年利率0 .88%,自第3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0.99%按日計 算(本件適用利率為1.61%+10.99%=12.6%),另約定借款人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並喪失期限利益。又被告曾向原告申請「新冠肺炎疫情寬 緩專案」以寬緩繳款期限,並將緩繳期間之利息按月均攤於 後續每月之應繳款項中。惟其後未依約繳款,計至113年2月 29日止尚欠55萬0,428元(含本金49萬7,874元及未攤寬緩息 掛回積欠利息5萬2,554元),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 期,即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  ㈢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 貸款代償委託書、人別核對資料、撥款明細、放款帳戶還款 交易明細、利率表、放款歷史交易查詢明細等件為證,互核 相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期間 週年利率 0 57萬7,458元 52萬2,322元 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2.6% 0 55萬0,428元 49萬7,874元 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2.6%

2024-10-24

TPDV-113-訴-5114-202410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392號 聲 請 人 劉淑芬(即劉西武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573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8月14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392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1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82NX384296 1 200 2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83NX868198 1 330 3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86NX2154570 1 37 4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87NX2501477 1 17 5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91NX3146611 1 20

2024-10-22

TPDV-113-除-1392-202410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425號 聲 請 人 李瑞鶴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752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4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425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1 建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73-ND-003071~73-ND-003106 36 36,000

2024-10-22

TPDV-113-除-1425-202410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84號 原 告 羅富男 被 告 羅廷軒(中文原名:羅湘盈、入籍我國前原名:LO 蘇珖量(英文姓名:VICTOR SOH KWANG LIANG) 李秉樺 許明德 林新桂 吳師儀 周靜萱 張紘偉 賴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111年度附民字第161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萬8,02 2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 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 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 損害之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69號裁定要旨參照) ;且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 生之損害為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83號裁定意旨參 照)。惟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 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 定意旨參照)。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 文。  二、經查: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3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羅廷軒、蘇珖量、李秉樺、許明德、林新桂、吳師儀、周靜萱(下各逕稱其名,合稱羅廷軒等7人)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以金品軒國際貴金屬有限公司「瑞士PAMP黃金投資方案」、「新加坡魚尾獅黃金投資方案」名義,詐騙原告而吸收原告資金新臺幣(下同)70萬2,200元(下稱系爭訴訟標的一);又被告張紘偉、賴建成、羅廷軒、蘇珖量(下各逕稱其名,合稱張紘偉等4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規定,未經申報生效而公開招募金品軒鍊金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品軒鍊金廠公司)、CAYMAN GTIC GOLD REFINERY CO,LTD(下稱開曼金品軒公司)股票投資,致原告繳納股款417萬元(下稱系爭訴訟標的二),而請求羅廷軒等7人連帶給付70萬2,200元本息、張紘偉等4人連帶給付417萬元本息(見附民卷第11至23頁),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161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復原告於本院核費前,於113年9月4日具狀擴張前開請求羅廷軒等7人、張紘偉等4人連帶給付金額各為249萬2,200元本息、528萬元本息。  ㈡又被告所涉刑事案件部分經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為有罪判決:⒈就銀行法案件部分,認定羅廷軒、蘇珖量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罪;李秉樺、許明德、林新桂及吳師儀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周靜萱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⒉就證券交易法部分,認定張紘偉等4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開曼金品軒公司股權部分)、同條第22條第1項(金品軒鍊金廠公司股權部分)之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而以公開招募方式出售有價證券,應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罪。  ㈢原告於系爭訴訟標的一雖主張遭詐欺而投資云云,惟羅廷軒 等7人未經刑事判決認定犯詐欺取財罪;又原告主張其同屬 羅廷軒等7人違反銀行法案件之被害人云云,惟刑事判決並 未認定原告被害之犯罪事實,此觀原告未經列入刑事判決附 表1被害投資人明細乙節自明;況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 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 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 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 害人,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7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原告此部分起訴本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另原告於系爭訴訟標的二主張因張 紘偉等4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規定而繳納 股款417萬元部分,查原告經刑事判決認定與張紘偉等4人犯 罪有關之金額僅為120萬元(見刑事判決附表4編號26)而非 417萬元;再者,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非向主管 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募集有價證券之規範目的,重在藉由 國家對發行公司之管理、監督,直接維護證券投資市場秩序 、公平性之公法益,投資人之私權並非該規定直接保護之法 益,故原告並非該罪之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 第253號裁定意旨可參),是原告此部分起訴亦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㈣原告起訴雖不符上開要件,惟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 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又其於移送本院民事庭後至本院核費前 擴張聲明部分,亦本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繳納裁判費。原告本 件請求共777萬2,200元(計算式:249萬2,200+528萬),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8,02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2024-10-17

TPDV-113-金-84-202410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9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廖偉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6,84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2萬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6萬7,76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信用卡: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1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消費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惟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向原告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 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 款入帳日起以週年利率7.7%計算至清償日止,另約定借款人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並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自113年4月起即未依約繳款,已 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累計消費記帳計至113 年7月28日尚餘新臺幣(下同)66萬7,760元未清償(包含本 金65萬0,246元、利息1萬6,680元、手續費834元),即應給 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  ㈡信用貸款:被告於113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90萬元,原告於 當日撥入被告指定原告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借 款期間7年,並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還款日為 每月20日,借款利率採二段計息,自撥貸日起前3個月按固 定年利率1.68%,自第4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1.61%加年利 率4.99%計算,合計年利率6.6%,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 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 限利益。詎被告借款後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90萬元,已 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即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請求金額及利息。  ㈢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一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計息查詢明細、繳款利息減免查詢明細、消費帳 單明細、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放 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互核相 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期間 週年利率 1 66萬7,760元 65萬0,246元 自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7.7% 2 90萬元 90萬元 自113年2月21日起至113年5月19日止 1.68% 自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6.6%

2024-10-17

TPDV-113-訴-4897-202410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2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鐘麗雅 被 告 鍾玉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7,49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之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6條(見本院卷第18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4月1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號)消費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惟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 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 以週年利率19.99%計算至清償日止(自104年9月1日起,依 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並 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其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自97年6月27日後即 未依約繳款。  ㈡被告嗣於97年9月3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與含原告在內之金融機構成立「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協議」,就被告對原告所負上開債務,兩造合意被告應按該協議所約定之金額及清償方式清償,如被告未依協議清償者,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債務回復依原契約約定辦理。詎被告僅繳款至102年6月10日止,尚餘本金新臺幣24萬5,792元未清償,其後即未按期繳款而視為毀諾,依協議被告應回復依原契約約定清償,即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置協商戶各期利息及 期金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互核 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答辯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請求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期間 週年利率 1 24萬5,792元 24萬5,792元 自102年6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19.99%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024-10-17

TPDV-113-訴-4022-202410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兆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立白 代 理 人 吳佳蓉律師 鍾安琪律師 相 對 人 慕求富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麗美 代 理 人 蕭采如律師 受 罰 人 張麗美 上列受罰人因兩造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 妨礙、拒絕及規避行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罰人張麗美處罰鍰新臺幣7萬元。  理 由 一、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 ,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 、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規避、妨礙或 拒絕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臺 幣(下同)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再次規避、妨礙、 拒絕或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並按次處罰,公司法第 24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依公司法第245條第 1、2、3項規定,檢查人既由法院選派,而檢查人於完成檢 查後,亦應向法院提出檢查報告,則對於檢查有妨礙、拒絕 或規避行為者,亦應由法院裁罰,權責始能相符(最高法院 95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關於本件選派檢查人狀況:   兩造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 以110年度司字第128號裁定選派吳宗璋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 查人,檢查相對人如該裁定附表所示範圍內之業務帳目、財 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並經本院以111 年度抗字第166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非抗字第47號裁 定駁回相對人抗告、再抗告確定,嗣檢查人吳宗璋會計師因 相對人拒不回應檢查事務,而聲請解任檢查人職務,經本院 以112年度司字第1號裁定解任,另於112年5月9日選派陳文 炯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  ㈡關於本件檢查進度及裁罰情形:   檢查人於112年6月16日、112年7月5日函請相對人提供105至 109年度財務報表、會計憑證,相對人僅提供財務報表,檢 查人再於112年7月19日、112年10月27日函催、113年3月8日 電話通知,相對人仍均未提供會計憑證予以檢查,使檢查人 無法進行查核工作等情,有檢查人進度陳報函文可考(見本 院卷㈡第229至230頁)。又經本院定期命相對人攜帶105至10 9年度會計憑證到院,相對人仍未提出資料,泛稱:因經檢 調搜索及公司地址搬遷,資料已有遺失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 39頁),惟未就此提出任何釋明,本難認屬實,況相對人簽 證會計師事務所曾向檢查人告知已提供相關會計憑證,應逕 向相對人詢問乙節,亦有檢查人陳報函文可佐(見本院卷㈡ 第230頁),堪認相對人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 規避行為之情事,影響檢查人之職務執行,本院業於113年5 月30日裁定對相對人處罰鍰7萬元確定(見本院卷㈡第287至2 90頁)。  ㈢本件有裁罰受罰人即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張麗美之必要:   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之規定處罰客體應非限於受檢查之公司 本身,對於負有保管或支配該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職務之董 事或其他職員(如經理人等),如對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 拒絕或規避行為者,均在適用之列。查受罰人為相對人之法 定代理人,對於前揭選派檢查人事件知之甚詳,且就前揭應 受檢查之資料有職務上之支配權,依法即應配合或指示公司 內負責保管此等資料之人提出或說明,然於檢查人及本院函 命應提出105至109年度會計憑證後仍未配合,檢查人自選任 迄今未能取得完整之相關業務及財產資料進行檢查工作等情 ,均如前陳。復本院業於113年7月12日再次函知相對人及受 罰人應提出上開文件,如逾期未提出將審酌是否裁罰受罰人 (見本院卷㈡第305頁),惟經檢查人於113年9月27日陳報其 仍迄未取得完整資料(見本院卷㈡第327至329頁),顯見受 罰人確係藉此妨礙、拒絕或規避檢查,自應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裁罰。爰審酌原選派之檢查人吳宗璋會 計師已因受罰人代表之相對人拒不回應檢查事務而辭任;嗣 本院選派陳文炯會計師為檢查人之裁定於112年5月22日確定 ,相對人經多次通知迄今逾1年仍拒不提供資料;經本院通 知如逾期未提出資料將審酌是否裁罰受罰人後,受罰人仍未 予配合;及受罰人代表之相對人公司實收資本總額為1億1,7 10萬元,自113年3月21日起至114年3月20日止辦理停業登記 (見本院卷㈡第241頁公司登記資料)等情節,爰對受罰人處 7萬元罰鍰,以示懲戒。另本裁定後,如受罰人再有妨礙、 拒絕及規避檢查人檢查之行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本 院得按次處罰。 三、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2024-10-17

TPDV-110-司-128-2024101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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