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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9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昊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卷第13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損害、無前案紀錄之素行、自 述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固非可取,惟本院審酌被告係在學學生,犯後已坦承 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此偵審程序,被告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本案被告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所得,惟其已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本 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 案另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 過苛,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 上揭犯罪所得。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 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361號   被   告 王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 月11日下午3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 商店公館店(下稱本案商店),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店內陳列販售之「百齡罈紅璽蘇格蘭威士忌」1瓶(價值 新臺幣159元,下稱本案商品),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本案 商店店長莊旺穎清點上開商品短少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本案 商店及道路監視器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旺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莊旺穎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現場及監視器 畫面擷取照片8張在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 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財物,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 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莊旺穎,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2025-02-10

TPDM-114-簡-271-2025021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中 選任辯護人 黃義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4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國中明知其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簽立 「臺北市市有公用房地使用行政契約」,承租坐落臺北市○○ 區○○路○000○000○000○000○000○000號建物及151號建旁空屋 (建物所在土地地號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下稱 系爭房地),使用期間自民國111年4月24日起至112年4月23 日止,使用費用為每月新臺幣(下同)8萬14元。租約期滿後 ,被告仍匯款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 112年5月8日,以北市警後字第1123053981號函通知被告上 開契約業已終止,且不再續約,並請其領回所匯款項等情, 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以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未歸還保證金20萬元為由,於113年5月8日,仍 未歸還系爭房地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而繼續佔有使用。嗣本 院於113年5月28日前往系爭房地勘查,被告始返還部分系爭 房地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 之竊佔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告訴代理人游儒倡律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本院11 3年5月28日勘驗筆錄、113年6月15日、18日現勘照片4紙、 臺北市市有公用房地使用行政契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 年3月21日北市警後字第1123044644號書函等為其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公訴意旨所指其承租系爭房地使用,嗣經告 訴人通知終止契約後仍未返還佔有之客觀事實,惟堅詞否認 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竊佔之犯意及行為等語;其辯 護人並以:竊佔罪係以破壞他人對於動產之占有為要件,然 被告係基於租賃而取得系爭房地之占有,且其占有狀態未曾 中斷直至返還前,此期間告訴人既未曾取得系爭房地之占有 ,縱其提前終止契約,被告因有契約爭執,且欲主張同時履 行抗辯權而未返還系爭房地予告訴人,亦僅單純屬於民事糾 紛,尚難認被告有何竊佔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6、33至40 、68至69頁)。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簽立契約,由被告承租系爭房地 並取得佔有,嗣告訴人通知被告終止契約後,被告未返還系 爭房地予告訴人,經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被告始於113年5 月28日返還部分房地等情,固為被告所坦承,且經告訴代理 人於警詢及偵訊指陳明確,並有本院民事庭另案(113年度 訴字第206號遷讓房屋事件)113年5月28日勘驗筆錄(偵卷 第155至157頁)、系爭房地113年6月15日、18日現勘照片4 紙(偵卷第163至165頁)、臺北市市有公用房地使用行政契 約(他卷第11至16頁)、告訴人112年3月21日北市警後字第 1123044644號書函(他卷第32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固堪認定。 (二)惟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係指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 法之利益,乘他人不知之際,以和平方法,擅自佔據他人之 不動產,而侵害他人之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若該不動產原 即在其合法佔有使用中,縱因嗣後產權為他人所取得而喪失 繼續佔用之權源,苟非其於點交他人以後,復乘他人不知之 際,擅自佔據該不動產,尚不能僅以其嗣後已無權使用而拒 不遷讓,即遽依竊佔罪論擬(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3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告訴人刑事告訴狀及告訴代理之 指訴,可見系爭房地係因租賃而由告訴人交付被告佔用,則 被告之取得佔有,自非乘他人不知而擅自佔用,縱因嗣後告 訴人終止契約,但系爭房地既係始終在被告佔有中,並未另 有乘他人不知而擅自佔有他人不動產之行為,與竊佔罪之構 成要件不合,縱被告知悉告訴人解除契約,且知悉後仍繼續 佔有而未返還系爭房地,所為雖有可議,惟被告尚未點交系 爭房地予告訴人前,既非乘告訴人不知之際,擅自佔據系爭 房地,檢察官亦未舉證被告有何曾中斷佔有後復為另一新竊 佔之行為,依上說明,自難僅以其嗣後無權使用系爭房地而 仍不返還,即遽依竊佔罪予以相繩。  四、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尚不能證明被告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犯嫌,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前揭犯行之 確信,仍存有合理之懷疑,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上開說 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陳韻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SLDM-113-易-708-2025021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柏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 偵字第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武柏豪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武柏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   年1月14日19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鎮○路0段00號之全   聯福利中心沙鹿屏西店內,徒手竊取賴奕瑄管領之約翰走路   XR21年威士忌1瓶(價值新臺幣2990元),得手後,藏放於隨   身攜帶之包包內,未結帳即走出店外,為客人當場發現並追   呼,賴奕瑄派員工追捕並報警處理,為警扣得上開約翰走路   XR21年威士忌1瓶(已發還賴奕瑄)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 奕瑄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7張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並考量其為圖私利,任意竊盜告被害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法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不可取;但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其 竊得之威士忌1瓶已發還賴奕瑄,被害人之損害業已彌補, 復考量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行為時無業、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參見偵卷第33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8

TCDM-114-中簡-228-202502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子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熊子豪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熊子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檢察官另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簡字第301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19日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然審酌被告前案所犯詐欺罪與本案犯行罪質不同, 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薄 弱等情事,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裁量不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其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數量及價值,暨其大 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免持,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 但迄未將財物返還被害人或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文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陳志誠所有之公仔2盒(總價值:新臺幣5840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544號   被   告 熊子豪 男 31歲(民國82年6月29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熊子豪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30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19日 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25日1時59分許,在 陳志誠所經營之夾娃娃機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樓)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 竊得店家放置於娃娃機臺上之動漫人物公仔2盒(總價值約 新臺幣5,840元)。嗣陳志誠發覺物品遭竊,自行調閱店內 監視器並報警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志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熊子豪於偵訊中之供述,(二)告訴人陳志誠 於警詢中之指訴,(三)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資佐證,被告 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 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 公仔,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 ,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蕭方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蔚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8

TPDM-114-簡-366-2025020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毀棄損壞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瓊儀 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194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傅瓊儀無罪。   理 由 壹、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二、原審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傅瓊儀(下稱被告)毀損樹蘭2棵部 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另就起訴書所載 被告毀損另6棵樹蘭、1棵楓樹及1棵芒果部分不另為無罪諭 知。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僅就判處有罪部分提起上訴 ,是本件審判範圍為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原審判決不另為無 罪諭知部分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先此敘明。   貳、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房屋( 下稱○○路000號房屋)後方之空地(下稱本案空地)上裁種之樹 蘭等植物,係告訴人林和誼(下稱告訴人)所裁種,竟基於 毀損之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22日9時許,未經告訴人之同 意,徒手將本案土地上之樹蘭2棵連根拔除並棄置在現場, 破壞植物原得生長之狀態而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參、按: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 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自不得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陳述本身 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 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 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5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毀損他人物 品之行為,主觀上亦須有毀損他人物品之不法犯意,始足當 之。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於偵訊中之 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刑案現場照片等資料 ,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認 為應該判無罪,這件事情是發生在我臺東縣○○市○○路住家( 址詳卷,下稱被告○○路住家)前面,不是發生在○○路000號房 屋後方的本案空地,地點不一樣,這是被告○○路住家要出入 ,擋到我要去○○路房屋倉庫的路,我才拔掉,住家四周環境 雜草隨手移除,是很自然的事情,我不知道整理住家旁邊的 環境,竟然會被起訴,而且發生的時間也不一樣,我不知道 那是告訴人種植的,就隨手拔除那兩棵樹蘭。○○路000號房 屋後方倉庫、防空洞、本案空地與被告○○路住家前方的空地 是相連的;與告訴人簽訂租約,載明使用範圍僅○○路000號 房屋而已,與該屋所在土地無關。告訴人跑到別人的家裡去 種植,那就是竊佔罪,我們屋主怎麼不能去拔掉;我於原審 說願意認罪,是指我承認當時整理庭院時在拔草的時候,有 拔到兩棵樹蘭部分,我也不知道那是什麼樹,我不知道那是 他種植的,那兩棵樹蘭告訴人也無法證明是他種植的,因為 那裡也會自己長樹出來。我的認知是那是我們的地,別人不 能隨便去種植,我沒有毀損的故意,我只是覺得認為那是雜 樹擋住路,所以我就把它拔掉等語(本院卷第81、157、158 、161至163頁)。 伍、經查:    一、告訴人與被告之○陳錫森(000年0月00日死亡)前於109年10月 15日(3年,至112年10月15日止)所簽署之「店房屋租賃契約 書」,該契約書第一條即載明「甲方(指陳錫森)店房屋所 在地及使用範圍臺東市○○路○段000號附圖示使用範圍:僅限 於○○路000號建物,與該建物的土地面積無關」,特別排除 租賃範圍包含中華路房屋所在土地之事實,有臺灣臺東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579號卷附上開契約 書(函附圖)影本在卷可徵(該卷第24至36頁),足見本案空地 不在被告之○陳錫森原出租之範圍。 二、再者,臺東縣○○市○○段00○00000地號等2筆縣有土地(   下稱00及00-00地號縣有土地),有臺東縣○○市○○路0段000○0 00○000號等3戶私人建物在其上(騎樓部分則係佔用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所管理臺東段00之00地號土地之國 有土地,面積僅有20平方公尺),各該建物所有權人為陳錫 森、陳沘逸、陳逸民等3人,此3人與臺東縣政府並無租賃關 係,現為占用管理,由臺東縣政府收取使用補償金,自104 年第1期起即有未完全繳足使用補償金之情形,有臺東縣臺 東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18日東地所登記字第1100007765號 函及附件、臺東縣政府110年12月8日府財產字第1100243925 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110年度交查字第525號卷第57至63、6 5至71頁)。且被告○○路住家座落臺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 地(下稱00-0地號土地),為私人土地,並非縣有土地等情, 有臺東縣政府113年10月24日府財產字第1130234993號函在 卷可證(本院卷第119頁)。又案發地點係告訴人承租之○○路 房屋後院,亦係被告住處前方空地,且上開98及00-00地號 縣有土地及被告○○路住家所在之00-0地號土地,彼此相連等 情,有現案現場測繪圖1份、現場照片、地籍圖在卷可憑(偵 卷第57、59至68頁,臺東地檢110年度交查字第525號卷第39 至45、63頁),再予敘明。 三、本案僅有告訴人之單一陳述,且本案刑案現場照片(關於樹 蘭部分,偵卷第65、66、68頁)及告訴人提供隨身碟2022.5 錄影畫面亦無法證明告訴人之指訴為真,卷內又別無其他補 強證據可資佐證,本案自難僅執告訴人之片面指述,遽認被 告有本案毀損犯行:  ㈠告訴人於原審固具結證稱:被告於111年5月21日15、16時許 、5月22日6時許、9時許毀損植栽,並拍下植物在地之照片 交與員警,及告訴人所稱之照片已附於偵卷,確有為數不少 之植物倒伏在地,部分植物甚至有從中折斷之情形,但除此 之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經原審 勘驗告訴人提供隨身碟2022.5錄影畫面,僅有被告與告訴人 兩人對話,告訴人自行向警員表示被告剛剛才拔起來等語( 原審卷第142至143頁),亦無法證明告訴人之指訴為真。  ㈡被告固於警詢陳述:「有把他植栽拔起,因為他種的植物會 影響我過去我倉庫的路徑」、「我用手把樹蘭1株拔起來」 、「因為告訴人將樹蘭種在我要去的路」、「我覺得樹蘭不 會死掉,因為告訴人馬上就種回去了」(偵卷第8至9、12至1 3頁),再於原審陳述:「(對於警詢筆錄有何意見?)我   當時看到有2棵樹種在我的道路上,我就把樹拔除了。我家 那個地隨時都會雜草叢生,樹也很多。它幾天沒有除草就一   大堆。我不知道是什麼樹,我看起來都是雜樹,是什麼樹我 也不知道。我否認檢察官所起訴的犯罪事實,我沒有意識到 樹是別人的。(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否 認檢察官所起訴的犯罪事實,我只有拔2棵不知道是什麼樹 的雜樹。」、「我當時覺得奇怪為何有樹擋住去我家倉庫的 路,就順手拔了其中2棵樹,丟在原地。那2棵樹後來怎麼了 ,我不清楚,因為我辦完事就回家了,沒有再去注意了。   」、「告訴人提出植物倒在地上的照片,我之前都沒有看過 。告訴人用除草名義來種植物。告訴人這些擺在地上的植物 ,我根本連看都沒有看到,我是聽友人說告訴人在那邊把植 物拿來拍照,但他(友人)不敢出來作證」、「我懷疑警察有 無問過我警詢筆錄上所寫有幾顆植物被拔除的問題。我懷疑 是否是警察事後自己編造。因為我去做筆錄的時候,我以為 他的程序是要連續問幾次,還有幾次我都沒有確認筆錄內容 ,警察叫我簽名就簽名,反正我覺得筆錄寫的數量不符合實 際狀況,『我就是只有拔2棵而已』。」、「我只有拔空地上 的2棵植物,過後還有很多樹種在那邊地上,何時被拔除丟 在地上我不知道,我那邊會有工人或小孩會進來」、「(妳 拔的2棵樹為何植物?) 我不知道名字,可能就是樹蘭。」 、「就靠近我路邊的2棵樹蘭,其他部分跟我無關」等語(原 審卷第80、81、211、212、213、215頁),綜合被告上開所 述,被告固坦認有拔2棵可能是樹蘭之客觀行為,然究竟係 何時與何地所為,均不清楚,且被告顯然否認有何毀損之故 意,又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不同,能否逕認為是被告對被訴 事實之自白,尚有疑問,自難認為可為本件告訴人陳述之適 法補強證據。  ㈢綜上,本案既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證告訴人證述被告毀損2棵 樹蘭之情節為真,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率論被告有毀 損犯行。  四、又「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 第66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某甲等在某乙所有地內侵權種植 其出產物,當然屬於某乙所有,如果該項出產物經某甲等割 取,即不能謂某乙未因其侵權行為而受損害。」(最高法院 31年上字第9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甲竊佔A之土地種 植玉米,嗣乙向A承租該土地種植農作物,乙為種植農作物 ,雇請不知情之丙用推土機將甲種植之玉米推平,毀棄損壞 約0.5公頃,損失10公噸玉米,甲固犯竊佔罪,惟告訴權應 從形式上審查,甲種植之玉米為乙推平,自屬直接受害之人 ,而應認有告訴權。但甲竊佔A之土地種植玉米,參照最高 法院31年上字第952號民事判決意旨,該玉米之所有權屬A所 有,今A將該土地出租乙使用,種植農作物,乙對該土地之 玉米自有處分權,其將玉米推平以利耕作之行為,從而乙不 負毀損罪責(詳法務部(75)法檢(二)字第1013號函釋意 旨),足見出產物尚未與不動產分離者,屬不動產之部分, 所有權於屬不動產所有人,惡意占有人雖得對第三人主張出 產物之權利,然不得對抗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故按「占有人 對於占有物所有人以外第三人之占有請求權,並不因其係善 意占有或惡意占有而有差異。占有人對於不動產出產物之取 得,雖受有限制。惟占有人既受占有規定之保護,亦不容許 『所有人』以外之第三人對於該占有不動產之出產物加以破壞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物之占有人,縱令為無合法法律關係之無權占有,然其 占有,對於『物之真正所有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言,依同法第 962條及上開法條之規定,仍應受占有之保護。」(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14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惡意占 有人對於不動產之出產物,如遭第三人侵奪,仍得主張保護 ,然不得對抗所有權人。經查:  ㈠參照上開臺東縣政府110年12月8日府財產字第1100243925號 函所示可知,00及00-00地號縣有土地係由建物所有權人陳 錫森、陳沘逸、陳逸民等3人占用管理,被告之○陳錫森既於 000年0月00日死亡,依○○關係來看,在本案土地(00及00-00 地號縣有土地)點交臺東縣政府之前,被告認本案土地(00及 00-00地號縣有土地)係其占有管理(對臺東縣政府而言,仍 屬無權占有)尚堪採信。  ㈡民法第962條規定之占有保護請求權,於無權源之占有人亦得 主張之。如果占有被不法侵害,占有人即非不得依侵權行為 之法則,請求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第75 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土地(00及00-00地號縣有土 地)既然不在被告之○陳錫森原出租之範圍,本案樹蘭2棵又 係告訴人未經臺東縣政府及被告同意,自行種植在本案土地 上,縱被告對臺東縣政府而言屬無權占有人,然在本案土地 尚不能否認被告有占有管理之事實,而得行使民法第960條 之自力救濟權。從而,被告縱有將告訴人樹蘭2棵連根拔除 ,然被告係認為告訴人種植2棵樹蘭擋路因而拔掉,以排除 侵害,係行使占有人之權利,亦難認有毀損罪之犯意,尚難 遽以毀損罪論處。   五、綜上事證,本件尚難僅執告訴人之片面指述,遽認被告有前 揭檢察官起訴之毀損告訴人所有之樹蘭2棵。縱認被告有毀 損2棵樹蘭,亦係行使占有人之權利,難認有毀損罪之犯意 ,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原審疏未詳察,認定被告 毀損告訴人所有之樹蘭,而對被告遽予論罪科刑,即有未洽 。被告上訴否認毀損犯行,指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以示慎斷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2025-02-07

HLHM-113-上易-14-2025020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慶閔 選任辯護人 孫晧倫律師 陳學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慶閔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墾殖、占用致水土 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1至24「墾殖、占用情形」欄所示之墾殖物、工作物 (扣除附圖2編號A、B、F、G、H「使用現況」欄所示擋土牆部分 ),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基隆市中山區新仙洞段52、56、61、68、78、100、494、62 4、804、1074、1124、1174地號均為相鄰土地,且均屬中華 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產署北區 分署)管理,其中68、78、100、494、624、804、1074、11 24、1174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均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現改制為農業部)核定公告為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之山 坡地,未經同意不得擅自墾殖、占用。蘇慶閔自民國95年12 月1日起,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 現改制為國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承租52、61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148-52、148-54地號,租用面積共189.6平方公 尺,非本件起訴範圍,該地上建蓋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 路00巷00號建物,建物實際建蓋範圍除52、61號地號外,尚 逾越至56、68地號如附圖1編號B3、B4「使用面積」欄所示 土地範圍,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其又分別於 95年11月1日、101年8月15日向國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 申請承租1124地號土地(重測前為148-50地號,該地上建蓋 蘇慶閔現居住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 惟均經該辦事處於96年4月9日、102年3月19日依修正前國有 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相關規定,分別以依法令規定不 得出租、通知補正屆期未補正為由註銷申租,並通知蘇慶閔 係無權占用該地號,應給付占有期間之使用補償金,至騰空 返還土地止。 二、嗣蘇慶閔因上開承租之52、61地號土地多有邊坡坍塌情事, 遂於102年間向基隆市政府提出「基隆市中山區仙洞段148-1 8、148-19、148-37及148-51地號土地緊急防災計畫」(上 開地號重測後為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 下稱緊急防災計畫),申請自費興建水土保持設施,擬於基 隆市政府核定之範圍內施設擋土牆,該緊急防災計畫經基隆 市政府於103年2月27日核定,經國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 於同年3月11日原則同意。蘇慶閔自103年6月16日起在如附 圖2編號A、B、F、G、H所示土地上興建擋土牆(此部分不另 為無罪諭知,詳後述)後,竟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 未經國產署北區分署同意,雇用不知情之工人,逾越其承租 及核准興建擋土牆之使用範圍,在本案土地開挖整地,分別 施作如附表編號1至24「墾殖、占用情形」欄所示之工作物 、植栽,以此方式擅自墾殖、占用本案土地如附表編號1至2 4「占用地號」及「占用面積」欄所示土地範圍(扣除附圖2 編號A、B、F、G、H所示擋土牆部分),共達1382.12平方公 尺,以供居住及使用,惟尚未致水土流失而未遂。嗣國產署 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派員至現場勘查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蘇慶閔及辯護人爭執國產署北區分署告訴代理人邱郁婷 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未經引用作為認定被告 犯罪事實依據之證據,不贅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其餘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 序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6頁), 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 第297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其餘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在本案土地上施作如附表各編號「墾殖、占 用情況」欄所示之墾殖物及工作物,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墾 殖、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犯行,辯稱:我居住的基隆市○○區 ○○路00巷00號區域,我未合法承租,但我有繳交使用補償金 ;我做這些工作物都有申請,那邊不鋪設水泥,會有一些泥 濘,我施作土地緊急防災計畫,機器上去會有迴旋空間,我 不可能放任,我也都有做植栽,沒有做其他東西等語。辯護 人辯護要旨則以:被告係自95年11月間,以基隆市○○區○○路 00巷00號及63號門牌,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以繳納使用補償 金、承租方式使用,後上開承租使用之地區,有山坡塌陷、 土石流之危險,被告遂於102年間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基 隆市政府產業發展處陳情希有關單位可於基隆市○○區○○路00 巷00號附近施作擋土牆,惟經多次陳情,相關單位回覆係因 周圍住戶不多,若以公力角度設置恐有圖利特定民眾之嫌, 被告方於102年7月23日經國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基隆 市政府產業發展處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辦理會勘,被 告提出由其自費為國施作水土保持設施,當時國產署北區分 署基隆辦事處表示同意,請被告就建築管理、水土保持部分 應向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並誡命被告仍須於該地周 圍善盡水土保持義務,承諾日後地上工作物權屬國有並無償 供公眾使用,被告方自費聘請水利技師施義鑛,進行緊急防 災計畫,並經基隆市政府核定及國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 同意,被告方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附近、基隆市 中山區仙洞段148-18、148-19、148-37、148-51地號土地( 即重測後804、624、494、1074地號)周圍,依照緊急防災 計畫,設置鋼筋混凝土擋土牆(工區一)、生態工法之加勁 擋土牆(工區二),並善盡水土保持義務,而本於一般生活 經驗,種植樹木、草坪,此即起訴書所載關於被告占用之地 號及其使用情況之附表,客觀上之所以存有植栽、草地之緣 故。另起訴書附表關於水泥人工道路,其緣由係若前往基隆 市○○區○○路00巷00○00號建物附近時,其道路原本以泥土方 式鋪設,被告慮及泥土裸露,基隆又多雨,倘久經雨勢沖刷 ,勢必有害於水土保持,更恐有生土石流等,遂本於先前國 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102年7月30日函及附件會勘紀錄及 結論之誡命,鋪設水泥供公眾使用。起訴書所載關於被告占 用之地號及其使用情況之附表,被告自始無論係植栽、種樹 、鋪設水泥道路,均係源於與國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 基隆市政府之102年7月23日會勘紀錄及緊急防災計畫,盡力 施救國土之水土保持,並開放公眾使用,非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利益,或將該等工作物歸於自身支配、排除他人 使用,被告主觀上無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 犯意等語。經查: (一)基隆市中山區新仙洞段52、56、61、68、78、100、494、 624、804、1074、1124、1174地號土地,均屬中華民國所 有,由國產署北區分署管理,其中68、78、100、494、62 4、804、1074、1124、1174地號(即本案土地)經主管機 關核定公告為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之山坡地等情,有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偵卷第37-49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水土保持局(現改制為農業部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山 坡地範圍及特定水土保持區查定分類查詢結果(偵卷第51 -61頁)、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偵卷第115-137頁)附卷 可稽。而被告自95年12月1日起,向國產署北區分署基隆 辦事處承租52、61地號土地,該地上建蓋門牌號碼基隆市 ○○區○○路00巷00號建物為被告使用。被告另向國產署北區 分署基隆辦事處申請承租1124地號土地,該地上建蓋被告 現居住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惟均經 該辦事處依修正前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相關規 定註銷申租,並分別於96年4月9日、102年3月19日通知被 告係無權占用該地號。嗣被告於102年間向基隆市政府提 出緊急防災計畫,申請自費興建擋土牆水土保持設施,經 基隆市政府核定及國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同意,被告 自103年6月16日起在如附圖2編號A、B、F、G、H所示土地 上興建擋土牆外,另在本案土地開挖整地,分別在本案土 地施作如附表編號1至24「占用地號」、「占用面積」及 「墾殖、占用情形」欄所示工作物、植栽等情,此據被告 於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詢問(偵卷第9-15頁)、偵 查(偵卷第144頁)及審理(本院卷第152-153頁)供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基隆市政府產業發展處大地及農漁工程科 技佐陳財郎於偵查中(偵卷第366-368頁)、告訴代理人 邱郁婷(本院卷第146-151頁)於審理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國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96年4月9日函及102年3月 19日函(偵卷第19-24頁)、基隆市○○區○○○段00號等13筆 土地在101、103及104年圖資照片(偵卷第25頁)、國有 基地租賃契約書(偵卷第29-34頁)、基隆市○○區○○○段○○ ○○地號標示表(偵卷第63頁)、被告102年11月1日委託施 義鑛水利技師事務所之委託書、國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 處102年7月30日函及會勘紀錄、基隆市政府103年2月27日 函及緊急防災計畫核定本、國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10 3年3月11日原則同意施設擋土牆函(偵卷第173-333頁) 、基隆市政府103年3月6日緊急防災計畫核定本函、103年 6月12日開工同意備查函、103年9月12日申請工期展延函 (偵卷第371-375)、檢察官111年3月9日勘驗筆錄及照片 (偵卷第149-165頁)、國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96年1 月11日及101年10月19日勘查資料、基隆市○○區○○○段0000 地號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明細(本院卷第243-260頁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113年3月22 日函及所附基隆市○○區○○○段00地號等10筆土地於95年至1 05年之航照圖資照片(本院卷第173-175頁及資料袋)、 本院113年5月27日現場履勘筆錄及照片(本院卷第207-23 7頁)、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10日及113年9月10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偵卷第139頁,本院卷第265頁)在卷可 參,此部分事實,均已足堪認定。 (二)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使用為其構成要件。雖 違反水土保持法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然所謂占用僅須對 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之土 地,有事實上的支配管領為已足,不以在該地上設置難以 移動之固定設備為必要;又該條所謂墾殖係指開墾種植之 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85年度台上字第4 0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依被告所提之緊急防災計畫所載,經核准施工之擋土牆包 含2部分,其一為工區一之鋼筋混凝土擋土牆(主要座落 在804、624、1074地號土地即重測前148-18、148-19、14 8-51地號土地),其二為工區二之生態工法加勁擋土牆( 主要座落在804地號土地即重測前148-18地號土地),然 被告施工完成後之擋土牆範圍係如附圖2編號A、B、F、G 、H「使用地號」及「使用面積」欄所示等情,有緊急防 災計畫(見該計畫第三節計畫範圍、第四節緊急防災計畫 之內容概述、水土保持設施配置圖,偵卷第398-401、411 頁)、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本院卷第265頁)在卷可證。而經本院於113年5月27日現 場履勘結果,工區二部分係以大石塊建蓋擋土牆,且形態 長度與原定計畫有別(見本院卷第221-222頁照片)。又 證人邱郁婷於審理證稱:被告所使用的面積超過基隆市政 府核定範圍,我們有去現場複勘,發現它的面積跟核定本 的面積並不一樣,這些地方都不是他承租範圍,也沒有同 意他興建房屋,被告占用範圍已經超過當初緊急防災計畫 的範圍(本院卷第146-151頁)。是被告雖於103年6月間 開始興建擋土牆,然另在本案土地如附表編號1至24「占 用地號」及「占用面積」欄所示土地範圍上開挖整地,分 別施作如附表編號1至24「墾殖、占用情形」欄所示之工 作物、植栽,其明知除如附圖2編號A、B、F、G、H所示擋 土牆部分外,其餘施工區域均未得主管機關同意。又被告 係以違法建蓋之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鋪設水泥 道路、草地及景觀植栽等方式墾殖、占用本案土地,有基 隆市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偵卷第13 9頁)、檢察官111年3月9日現場勘驗照片(偵卷第151-16 5頁)、本院113年5月27日現場履勘筆錄及照片(本院卷 第207-237頁)在卷為憑。另依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 航測及遙測分署函附本案土地之航照圖資照片(本院卷第 173-175頁及資料袋),本案土地在102年以前並無明顯整 修、墾殖現象,惟自103年8月24日以後,則已有整地、植 栽及路面鋪設,與原植被狀況相異,已屬對於公有山坡地 為開墾種植及占用,且被告顯對該等土地具有事實上支配 管領行為,客觀上核屬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所規定墾 殖、占用之行為無疑。   2、又被告前曾2次向國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申請承租112 4地號土地,然均未獲同意,業如前述,且國產署北區分 署基隆辦事處迄今未就1124地號土地與被告間訂立任何租 賃或使用契約。參諸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詢 問自承:我曾於95年11月及101年8月間,以我戶籍地基隆 市○○區○○路00巷00號,向國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申請 承租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國有土地,首次未獲准承 租原因是因該土地屬保護區,法令不允許承租,第二次未 獲准承租是因為我逾期未補正,所以承租申請被註銷,2 次都要求我停止占用行為,我自始至終都沒有合法承租11 24地號土地等語(偵卷第11-13頁)。足認被告明確知悉 其就1124地號土地無合法使用權限,其未經主管機關同意 ,仍占用1124地號土地如附表編號1、6、16「占用面積」 欄所示土地範圍,鋪設人工水泥道路、景觀植栽及作為住 宅使用,核屬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所稱未經同意擅自 墾殖、占用之行為。被告辯稱其有繳交使用補償金,主觀 上無非法墾殖、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之故意等語,實屬卸 責之詞,礙難憑採。   3、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係本於與國產署北區分署基隆 辦事處、基隆市政府之會勘紀錄及緊急防災計畫,盡力施 作國土之水土保持,並開放公眾使用等語。惟被告既無合 法使用權限在國有山坡地之本案土地上蓋有建物、鋪設水 泥道路及植栽而為墾殖、占用,本身即已具有違反水土保 持法之主觀犯意及實質違法性,縱其自述鋪設水泥道路係 為出入之安全性,且開放公眾使用,種植植物是為水土保 持等語,然自本案土地95年至105年之歷年航照圖資照片 比對可見,被告之墾殖及占用行為,已大幅改變該處之地 形地貌,侵害國家之財產及水土保持之公共法益,尚不能 以前揭理由,認可其恣意墾殖、占用之行為具有正當性。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屬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水土保持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由此觀之,水土 保持法就立法體例,應係立於特別法之地位,僅水土保持 法未規定時,始可適用其他法律。故水土保持法為山坡地 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又水土保持法第3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 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 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 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如已 實施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 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雖不成立該法第32條第1項前段 之罪,則應屬同條第4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8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土地經檢察官 於111年3月9日會同基隆市政府水土保持服務團至現場勘 驗,經水土保持團輔導員勘查後表示現場目視無致生水土 流失乙情,有基隆市政府水土保持服務團協助法院案件輔 導紀錄表附卷可參(偵卷第445頁)。是本件被告係已著 手實施非法墾殖、占用之行為,但尚未發生水土流失之實 害結果。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 項之非法墾殖、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人實行本件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 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 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 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繼續犯,如墾 殖、占用、開發、經營、使用之行為在繼續實行中,則屬 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其行 為終了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25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被告本件非法墾殖、占用犯行,應論以繼續犯之 一罪。 (四)被告已著手實施非法墾殖、占用之行為,而未發生水土流 失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其未取得本案土地之 使用權,且前經國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函請其停止占 用,卻仍繼續墾殖、占用,幸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考 量被告開挖整地之時間及範圍、對山坡地水土保持造成之 侵害程度、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審理 自述大學畢業、已退休、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 第2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 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水土保持法第32 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附表各編號「墾殖、占用情形」欄所 示之建物、景觀植栽、植物、水泥道路、水泥地等(不含附 圖2編號A、B、F、G、H之擋土牆部分),均屬被告非法占用 本案土地之工作物及墾殖物,且均尚未移除,是應依水土保 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合法承租之基隆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上建蓋之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該建物有 部分逾越原承租範圍,占用同段56、68地號如附圖1編號B 3、B4「使用面積」欄所示土地範圍,及被告於同段100、 804地號土地上施作大石塊擋土牆(附圖2編號A、B部分) ,於同段624、804、1074地號土地上施作加勁擋土牆(附 圖2編號F、G、H部分)等部分,亦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 第4項、第1項之非法墾殖、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嫌等語 。 (二)附圖1編號B3、B4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逾越承租 範圍之部分:    查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之使用範圍大部分座落在 被告合法承租之52地號土地上,雖有部分建物占用56、68 地號土地而逾越承租範圍,然所占用面積僅各為0.51、0. 09平方公尺,且52、56、68地號係相連土地,有基隆市地 政事務所111年5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偵卷第 139頁)。又經檢察官現場勘驗,上開建物為一磚造平房 ,已傾圮不堪使用,現場難以區分土地界線,有現場勘驗 照片附卷可參(偵卷第152-154頁)。是難認被告於其合 法承租之52地號土地上使用上開建物時,另有非法占用如 附圖1編號B3、B4所示之56、68地號土地而有違反水土保 持法之主觀犯意。 (三)附圖2編號A、B、F、G、H擋土牆之部分:    被告於102年間向基隆市政府提出緊急防災計畫,自費施 作水土保持設施,經基隆市政府於103年2月27日核定被告 得在重測後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之核定範圍內施設擋土牆,並經國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 處於同年3月11日原則同意,業經認定如前。被告係經主 管機關同意後,於624、804、1074地號土地興建附圖2編 號F、G、H部分之擋土牆,是屬合法。又關於附圖2編號A 、B部分之擋土牆,被告自承其未依緊急防災計畫施作, 查現場係以大石塊堆疊之方式建蓋擋土牆,雖非緊急防災 計畫內容,然被告主觀上係認為其有經過主管機關之同意 ,始於804地號土地上施作擋土牆,又該大石塊擋土牆雖 部分占用非緊急防災計畫核定範圍之基隆市○○區○○○段000 地號之部分土地,然經本院現場履勘及基隆市地政事務所 113年9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本院卷第221-222、2 65頁),大石塊擋土牆本體大部分座落於經主管機關同意 之804地號土地,且現場係石塊連續相接,難以區分界線 ,地面亦無明顯界標,尚難認被告於施作大石塊擋土牆時 另有非法占用100地號土地而有違反水土保持法之主觀犯 意。又告訴代理人邱郁婷雖於偵查中陳稱:緊急防災計畫 有時效性,目前已經失效,且被告工區一、二工程沒有於 104年3月15日以前申報完工,讓基隆市政府審查同意備查 ,市政府同意函已失效等語(偵卷第367頁)。然查國產 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102年7月30日函及會勘紀錄、基隆 市政府103年2月27日緊急防災計畫核定本函、國產署北區 分署基隆辦事處103年3月11日原則同意施設擋土牆函(偵 卷第175-183頁)、基隆市政府103年3月6日緊急防災計畫 核定本函、103年6月12日開工同意備查函、103年9月12日 申請工期展延函(偵卷第371-375頁)等文件資料,均未 表明被告應於104年3月15日以前申報完工,逾期申報或未 申報則有關單位之同意函即失效之文字記載,是被告於審 理辯稱:做完我沒有陳報,因為我不懂,當時已經核准了 ,但因為我沒有看到做完要陳報,我完全不知道要去報等 語(本院卷第144頁)尚屬有據。況難因被告於施作擋土 牆後未向基隆市政府完成申報完工程序,遽認被告於施作 擋土牆時即有非法墾殖、占用附圖2編號A、B、F、G、H「 使用地號」及「使用面積」欄所示土地而有違反水土保持 法之犯意。 (四)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圖1編號B3、B4基隆市○○區○○ 路00巷00號建物逾越承租範圍,及附圖2編號A、B、F、G 、H施作擋土牆等部分,亦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 第1項之非法墾殖、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容有誤會, 此部分本應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 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均有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 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 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 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基隆市中山區新仙洞段 編號 附圖1編號 占用地號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墾殖、占用情形 1 A1 1124 272.49 光華路15巷61號建物 2 A2 804 0.57 3 C1 624 41.19 景觀植栽區 4 C2 1074 2.06 5 C3 804 224.58 6 C4 1124 9.66 7 C5 804 328.32 植物區 8 C6 100 42.42 9 C7 78 0.71 10 C8 100 49.64 11 C9 804 108.16 12 C10 1074 47.62 13 C11 78 24.33 14 C12 624 48.71 15 C13 494 3.30 16 D1 1124 4.14 水泥道路 17 D2 804 65.36 18 D3 100 22.62 19 D4 78 72.53 20 D6 78 42.40 21 D7 494 26.84 22 D8 624 25.48 23 E1 1174 11.36 光華路15巷63號水泥地 24 E4 68 0.22 附圖1: 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2: 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5-02-07

KLDM-112-訴-242-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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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鴻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113年度 中簡字第15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 12年度偵字第529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 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朱鴻麒於 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其僅就量刑提起上訴,並就量刑以外之部 分具狀撤回上訴(本院簡上字卷第205頁、第209頁),故本 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犯罪事實及論罪 之部分,則依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含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全部認罪,真心悔改,且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三、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 被告犯竊盜罪事證明確,且又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甫3年,再 為本案竊盜犯行,認被告法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仍有不足 ,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嗣具體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 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 佐,素行非佳;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個人所需,為滿足私慾 而竊盜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行為 殊不可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所 竊得之上開水溝蓋嗣經被告變賣,而未能發還告訴人臺中市 太平區公所,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考量其國小畢 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見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而在法定刑度內 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已依 刑法第57條規定,就所量處之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未 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已難認其有何違法 或應撤銷之處。 四、被告雖稱其已與告訴人臺中市太平區公所調解成立等語,然 被告與告訴人達成之調解條件,係被告給付告訴人11萬元, 給付時間以及方式係自民國115年5月起,被告每月分期給付 告訴人1萬元款項(本院簡上字卷第175頁至第178頁),且 被告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其雖有調解成立,然而尚未賠 償告訴人任何款項(本院簡上字卷第251頁);進言之,被 告雖有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而迄今並未給付任何款項,自 難僅以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乙情,認為被告確有彌補告訴 人損失,或者有履行賠償之誠意與決心,進而認為此係對被 告有利之量刑審酌事由,被告以此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自屬 無據。被告雖另稱其已誠心悔過等語,然原審判決已具體審 酌量刑事由如上述,自亦難以此認為被告有應從輕量刑之事 由。是被告上訴後並未提出任何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之量刑證 據或者事由,原審又已經具體審酌各項情狀,揆諸上開最高 法院見解,本院自應尊重原審,原審判決並無何違法或不當 而應撤銷之處,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鴻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2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鴻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溝蓋玖塊,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李青峯於警 詢時之證述及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轄內易銷贓管道業者托 售、寄售、中古買賣物品登記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朱鴻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係於密接時間,以相同 犯罪手法竊取水溝蓋,侵害相同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 之一罪。 ㈢、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 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 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 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被告構成下列累犯之事實 ,復載明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查,被 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29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 定、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98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 開2案件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9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9年1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9 年6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被告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 ,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 所犯前案固與本案竊盜犯行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有 別,惟二者均屬故意違反法律禁止規定之行為,其主觀上均 具有法敵對意識,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甫3年,再為本案竊 盜犯行,堪認其守法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仍有不足,若加 重其刑,尚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參酌 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素行非佳;不思以正當方法謀 取個人所需,為滿足私慾而竊盜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行為殊不可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所竊得之上開水溝蓋嗣經被告變賣, 而未能發還告訴人臺中市太平區公所,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 之損失;暨考量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雖規定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惟 沒收所得之立法意旨,係在禁止行為人因犯罪行為獲有利得 及取得該利得所生之利得(即該利得之孳息),是如被告將 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之案型,最終應沒收之所 得,應不少於被告因違法行為取得之原利得,亦即,在被告 就原利得為變價之情形下,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 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而屬應沒收之所得範 圍;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行為人其因 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其就已取得之原利得 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 收之不法利得,如不依此解釋適用,行為人無異可利用原利 得低價轉售行為,而規避沒收所得之規定,保有該部分差價 之不法利益。 ㈡、經查,被告本案竊取之水溝蓋9塊,依證人即臺中市太平區公 所技士張澤興警詢之證述,水溝蓋9個總計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9萬元。被告雖供稱已將水溝蓋9塊變賣,變賣所得30 00元左右(見偵卷第41頁),核與證人即資源回收場負責人 李青峯證述被告本案變賣水溝蓋價格為3526元等情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46頁),惟因被告變賣後之價值低於水溝蓋9塊 原物之價值,自仍應對原物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方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2940號   被   告 朱鴻麒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鴻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聲字第49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0 9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6月19日 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6月12日 凌晨2時至凌晨4時間,接續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371號前、431號前、臺中市○○區○○街00號前、臺中市○○區○○ 街00號前,見臺中市太平區公所技士張澤興所管領之水溝蓋 無人看守,徒手竊取水溝蓋共9塊離去。嗣張澤興發現水溝 蓋遭竊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太平區公所委任林盟浤、張澤興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鴻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張澤興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在卷可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於時間 、空間密切接近之情況下,以同一之犯意,接續數次侵害相 同法益,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惟二者均屬故 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 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 取之9塊水溝蓋,業已變賣並花用殆盡,犯罪所得部分,因 已全部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方鈺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卓宜嫻

2025-02-07

TCDM-113-簡上-131-202502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憲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憲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6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林憲杰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 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 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 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 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 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 、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 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而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且附表編號2、3之犯罪日期均在編號1確定日期之民國113 年5月11日前所犯,並附表各罪刑均得易科罰金等情,有各 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就受刑人 所犯附表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 礎,定其應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 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罪刑之總和計拘役75日,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 得重於附表編號1、2前所定應執行刑拘役40日及附表編號3 罪刑拘役30日之總和計拘役70日。  ㈢爰依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 附表編號2、3為罪質相同之竊盜罪,情節均為竊取商店內之 商品,犯罪時間亦相近,又非侵害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 復性之個人法益,此部分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相對較高,附 表編號1則為罪質相類之竊佔罪;再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各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復參酌所犯各罪所反映 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 防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件:受刑人林憲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2-07

PCDM-113-聲-4909-20250207-1

原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忠信 選任辯護人 蘇銘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曾金順 選任辯護人 李百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柯正民 選任辯護人 鍾韻聿律師 被 告 劉晉維 彭鉉瑞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明富律師 被 告 蔡劭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2037號、112年度偵字第2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忠信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墾殖致水土流 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貳年,並應於民 國壹佰壹拾肆年拾貳月參拾壹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曾金順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墾殖致水土流 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拾貳月參拾壹日前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柯正民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墾殖致水土流 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貳年,並應於民 國壹佰壹拾肆年拾貳月參拾壹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劉晉維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墾殖致水土流 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拾貳月參拾壹日前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彭鉉瑞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墾殖致水土流 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貳年,並應於民 國壹佰壹拾肆年拾貳月參拾壹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蔡劭隆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墾殖致水土流 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孫忠信、曾金順於民國110年3月間,同為「布農天馬登山休 閒企業社」(下稱天馬登山社)股東;柯正民、劉晉維、彭 鉉瑞、蔡劭隆於斯時均為天馬登山社員工。孫忠信明知攀登 嘉明湖所經戒茂斯山徑之「獵寮」(座標X:253041,Y:00 00000,下稱獵寮,16、17林班地)為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公 有山坡地,不得砍伐、毀損林地之竹、木,亦不得擅自墾殖 ,於110年3月間,基於擅自墾殖國有森林、公有山坡地之犯 意聯絡,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 局)之同意,孫忠信、曾金順派遣天馬登山社員工柯正民、 劉晉維、蔡劭隆、彭鉉瑞等人,至獵寮開闢營地。柯正民、 蔡劭隆砍伐林地之高山箭竹、臺灣冷杉等竹木;彭鉉瑞砍伐 林地之高山箭竹等竹木以開墾營地;劉晉維負責拍攝獵寮營 地開墾現場照片,以回報孫忠信及曾金順進度之方式為分工 。開墾出4區塊紮營地總面積約370.03平方公尺,然未有致 生水土流失。 二、案經林務局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移 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經被告孫忠 信、曾金順、柯正民、劉晉維、彭鉉瑞、蔡劭隆、辯護人等 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等、辯護人 等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俱無違法 、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另其 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 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 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 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等對於前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 二第7至70、141至188頁),核與證人邱彥紘於警詢、偵查中 之證述、證人陳永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 人李國維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孫忠信、曾金順 、柯正民、劉晉維、彭鉉瑞、蔡劭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證述相符(2037號偵卷第15至25、27至31 、33至41、43至53、69至77、79至87、89至97、99至103、1 05至107、197至201、229至232、237至245、253至266、337 至349、353至383、561至575、607、627至629、671至673、 681、697至699、709至710頁,本院卷一第97至114、163頁 ,本院卷二第7至70、141至188頁),且有附表所示之證據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 內擅自墾殖、占用或設置工作物罪,與森林法第51條第1項 之於他人林地內,擅自墾殖、占用或設置工作物罪,均為刑 法第320條第2項竊占罪之特別規定,且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第34條第1項又為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次按山坡 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關保育 、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 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游 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 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 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 ,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 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 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 形,於83年5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 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 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條 第1項第2款明定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應經調查 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 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 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 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一百公 尺以上,或標高未滿一百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5以 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 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 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 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就立法沿革、法律體例、 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 例之特別法,行為人所為,倘皆合於上揭2法律之犯罪構成 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次按森林法第51條、水土 保持法第32條等規定,就「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在公 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擅自 墾殖、占用者,均設有刑罰罰則。考其立法意旨,均在為保 育森林資源,維持森林植被自然原貌,維護森林資源永續利 用,及確保水源涵養和水土保持等目的,其所保護之法益均 為自然資源林木及水源之永續經營利用,為單一社會法益; 就擅自占用他人土地而言,復與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要件相當。第以各該刑罰條文所保護者既為內涵相同之單一 社會法益,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上揭森林法、水土保持法及 刑法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即為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 成單純一罪,並應依法規競合吸收關係之法理,擇一適用水 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論處。又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 有或私人山坡地、國有土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 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 與維護設施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 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如已實施上開犯行,而尚 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 ,應屬同條第4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非 法墾殖致水土流失未遂罪。 (三)被告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等已著手本案非法墾殖之行為,然並未致生水土流失或 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實害結果,其等犯罪尚屬 未遂,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按刑法上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 判,兩項要件兼備,始有上開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 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 受裁判之意思,要與自首規定要件不符。查檢察官雖依據內 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112年4月27日保七九 大刑字第1120002058號函(2037號偵卷第705至707頁)認被告 蔡劭隆符合自首之要件,惟被告蔡劭隆於審判中,經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因拘提無著,顯已逃匿,經通緝 後,於113年1月21日始到案,有本院送達證書4紙、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無著報告書、本院113年1月 17日東院節刑義緝字第4號通緝書及本院113年1月21日訊問 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67、141至145、153至187、189、 229至232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蔡劭隆犯後因逃匿 而遭通緝,並經通緝後始到案,難認有接受裁判之意思,核 與自首規定不符,故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 此說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等無視本案山坡地為 山坡地保育區範圍之土地,擅自在本案山坡地墾殖,雖未致 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實害結果, 惟已對山坡地水土資源之保育、確保水源涵養及自然資源之 永續利用等保護法益形成具體危險,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 等犯後均已坦承犯行,足認被告等犯後態度尚可,以及本案 墾殖之山坡地面積暨期間暨對環境所造成之損害輕重,兼衡 被告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暨被告孫忠信 於審判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旅行社、月收入 約新臺幣(下同)4至5萬元、家中尚有子女4名、母親、兄長 待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被告曾金順於審 判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打零工、月收入約3 萬元、家中尚有子女2名、母親、配偶待其扶養、家庭經濟 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被告柯正民於審判中自陳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為嚮導、月收入約3萬元、家中尚有母親、 弟弟待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及患有如卷內所示之疾病 等一切情狀;被告劉晉維於審判中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戶外登山、月收入約3至4萬元、家中尚有父母親、 祖母待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被告彭鉉瑞 於審判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戶外登山、月收 入約3至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被告蔡劭隆 於審判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打零工、月收入 約3萬元、家中尚有子女3名待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 患有如卷內所示之疾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孫忠信、曾金順、柯正民、劉晉維、彭鉉瑞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113、117至118、121至12 2、125、129至130頁);被告孫忠信、柯正民、劉晉維、彭 鉉瑞、曾金順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孫忠信、柯正民 、劉晉維、彭鉉瑞、曾金順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已坦認犯行 ,堪認態度尚佳,是被告孫忠信、柯正民、劉晉維、彭鉉瑞 、曾金順本身應具有改過遷善之可能性,本院衡酌全案情節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尚無須遽予執行刑罰,以期其等能有效回歸社會,故本院認 其等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斟酌其前揭量 刑資料與本案情節後,認有課予其等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分 別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孫忠信、柯正 民、劉晉維、彭鉉瑞、曾金順應分別於主文所示之期限內向 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觀後效。且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孫忠信、柯正民、劉晉維、彭鉉 瑞、曾金順如有違反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等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   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40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 有明定。被告孫忠信就本案犯行而獲有5萬元之犯罪所得; 被告柯正民就本案犯行而獲有1萬元之犯罪所得;被告彭鉉 瑞就本案犯行而獲有1萬元之犯罪所得;被告蔡劭隆就本案 犯行而獲有1萬元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孫忠信、柯正民、 彭鉉瑞、蔡劭隆供陳在卷(本院卷二第180至181頁),自應各 自在各被告犯行項下,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等於事實欄一所載所犯在公有山坡地未 經同意擅自墾殖時,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將其等所 砍伐下之臺灣冷山(5株)、高山箭竹等森林主產物,並用之 堆疊作為休息區座椅供人使用,因認被告等均係涉犯森林法 第52條第1項第4款結夥2人以上僱使他人犯竊取森林主產物 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 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 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旨意在 防範被告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 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至所謂「補強證 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 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 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印證, 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等共同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結夥2人 以上僱使他人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無非係以證人即共同被 告孫忠信、曾金順、柯正民、劉晉維、彭鉉瑞、蔡劭隆、證 人邱彥紘、陳永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李國維於偵 查中之證述及臺東林區管理處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主副產 物被害價格查定書、戒茂斯山徑獵寮營地開墾每木調查明細 表及所附照片、臺東林區管理處戒茂斯山徑獵寮營地清查位 置圖、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111年9月1 日保七九大刑偵字第1110700008號函所附職務報告、遭開墾 營地全景照片、編號1至4遭開墾營地照片、炊事區塊(A1-A5 木被害地點)、A1至A5被害林木照片、檢舉人提供影像資料 照片、110年3月17日檢舉拍攝現場照片對話截圖、被告劉晉 維手機開墾過程照片、天馬登山社群組對話內容之翻拍照片 、林務局臺東林管處111年9月19日東政字第117104521號函 文及所附蒐證照片、函文抄本、堆置物品照片、臺東林區管 理處辦理戒茂斯山徑清查成果報告及所附照片、清查路線及 位置圖照片、森林區域內違規查報單、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 處111年11月9日東政字第1117110942號函文、天馬登山社臉 書頁面及戒茂斯上嘉明湖行程表、收費說明網路列印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112年4月27日保七 九大刑字第1120002058號函文所附職務報告及調查筆錄等證 據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孫忠信、曾金順、柯正民、蔡劭隆堅詞否認有為竊 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被告孫忠信、曾金順、柯正民、蔡劭 隆辯稱及其辯護人為其等辯護稱:雖其等確命人或有砍伐森 林主產物,惟砍伐該等森林主產物僅係為整地之用,所砍下 之森林主產物,旋即棄置於原地,並無有何將之據為己有之 意等語。 (五)經查:被告等有為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此部分經被告等人 坦承不諱,且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六)就有無竊取森林主產物乙節,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劭隆於審判 中證稱:砍伐森林主產物如冷杉或是箭竹等,僅係將營地整 地為較為平坦,並無將該等主產物竊取之主觀犯意,且棄置 之森林主產物亦無排除他人使用(本院卷第二第31、36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晉維於審判中證稱:遭砍伐之冷杉,伊不 知作為何用,因砍伐之冷杉遭丟放於旁邊(本院卷二第45頁) 等語;證人即共同被告彭鉉瑞於審判中證稱:砍下之冷杉置 放於營地可作為椅子使用,但是並無據為己有之意思,他人 想要使用均可使用(本院卷二第50、55頁)等語;證人即共同 被告柯正民於審判中證稱:伊並無將冷杉搭乘階梯狀,並覆 蓋箭竹,用以填平廚房區域或是凹地,伊所砍伐之冷杉直接 棄置原地,且砍伐森林主產物,目的僅是作為整地之用,該 等主產物並不會占為己有(本院卷二第61、67至68頁)等語, 互核前揭證人等之證述,均證稱:並無將所砍伐之森林主產 物據為己有之主觀意圖,是被告等是否確有竊取森林主產物 之主觀犯意非屬無疑。況就卷內現場照片所示(2037號偵卷 第283至287頁),所拍攝之情狀均僅為「5根木頭平放於地面 」,且拍攝當時並無移動樹木位子,是實難謂有何如公訴意 旨所載「將所砍伐下之臺灣冷山、高山箭竹等森林主產物, 用之堆疊作為休息區座椅供人使用」之客觀情狀,且佐以證 人即技術士陳永祥於審判中證稱:伊至現場時,蔡劭隆表示 其等有砍伐過,但是當日所拍攝營地之樹頭(111偵2037號卷 第295頁),並無去核對,且有焚燒過之痕跡,且伊並無看見 遭砍伐之冷杉作為椅子或是廚房之用,僅有作為擋土之用, 所謂之擋土,即為照片所示置放於地上(本院卷二第150、15 7至158頁)等語,是當日所查獲之冷杉樹身是否為被告等所 砍伐,亦屬有疑。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有公訴意旨所載之竊取森林主 產物之犯行,為被告孫忠信、曾金順、柯正民、蔡劭隆所否 認;至於被告劉晉維、彭鉉瑞雖坦承此部分之犯行,然此部 分並無相關證據佐證被告等確有為上開犯行,本院依卷內相 關積極證據調查結果,尚不足形成被告等確有如公訴意旨所 載之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確信。是既難以證明被告等確有公訴 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為其等不利 之認定。是公訴意旨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原應就此部分為 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認上開部分與被告等經論罪科刑 如事實欄一所載之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姚亞儒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5 款之開發 、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 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 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 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111年度偵字第2037號卷 編號 證                      據 出      處 1 111 年5 月1 日保七總隊第九大隊臺東分隊警員江婉瑄偵破報告 第13頁 2 臺東林區管理處森林被害告訴書 第109頁至第110頁 3 行政原容易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111 年2 月18日東政字第1117100662號函 第111頁、第289頁 4 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 第113 頁、第291 頁、第473 頁 5 戒茂斯山徑獵寮營地開墾案每木調查明細表及所附照片 第115 頁至第119 頁、第293 頁至第297 頁、第474 頁至第477 頁 6 臺東林區管理處戒茂斯山徑獵寮營地清查位置圖 第121 頁、第299 頁、第475 頁、第481 頁 7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111 年9 月1 日保七九大刑偵字第1110700008號函 第253頁、第309頁 8 111年9月1日保七總隊第九大隊臺東分隊警員江婉瑄偵查報告 第255頁、第311頁 9 保七九大臺東分隊戒茂斯獵寮營地森林法案件現場圖 第257 頁至第287 頁 10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111 年8 月29日東政字第1117104407號函暨所檢附之委任書 第303頁至第305 頁、第467 頁至第468 頁 11 保七九大臺東分隊戒茂斯獵寮營地森林法案檢舉人提供影像資料 第313頁至第329頁 12 被告劉晉維於111 年9 月6 日偵查庭中當庭提出予檢察官翻拍手機內容之照片 第389頁至第439頁 13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111 年9 月19日東政字第1117104521號函暨所檢附之相關現場照片 第443 頁至第446 頁 14 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戒茂斯前往嘉明湖山徑獵寮營地位置圖( 開墾前) 套繪農林航空測量所108 年拍攝之正射影像 第447頁 15 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戒茂斯前往嘉明湖山徑獵寮營地位置圖( 開墾後) 套繪民眾提供空拍畫面 第449 頁 16 戒茂斯山徑獵寮營林政案件查緝報告 第451 頁至第466 頁 17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111 年5 月5日東政字第1117310330號函 第469頁 18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111 年1 月7日保七九大刑偵字第1110000178號函 第471頁 19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111 年2 月10日東關字第1117530046號函 第472頁 20 戒茂斯山徑林政案卷調查報告 第478頁至第480頁 21 臺東林區管理處森林被害告訴書( 臺灣冷杉) 第483頁至第484頁 22 臺東縣環境保護局111 年6 月21日環稽字第1110027675號函 第487頁至第489頁 23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111 年6 月6日東政字第1117107647號函 第491頁字第492頁 24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111 年5 月24日東政字第1117107458號函 第493頁 25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111 年5 月6日東政字第1117310295號函暨所檢附蒐證照片 第495 頁至第499頁 26 臺東林區管理處辦理戒茂斯山徑清查成果報告 第501頁至第506頁 27 臺東林區管理處辦理戒茂斯山徑經查路線圖 第507頁 28 天馬登山隊協作員黃榮華臺東林區管理處森林區域內違規查報單 第509頁 29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111 年9 月12日東政字第1117104554號函 第511頁、第525頁 30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111 年8 月29日東關字第1117530530號函 第513 頁 31 熊出沒企業社協作員呂政雄臺東林區管理處森林區域內違法( 規) 查報單 第514 頁 32 熊出沒企業社協作員呂政雄自白書 第515 頁至第516頁 33 違規照片及呂政雄身分證翻拍照片 第517頁至第518頁 34 熊出沒企業社協作員姜旭璨臺東林區管理處森林區域內違法( 規) 查報單 第519 頁 35 熊出沒企業社協作員姜旭璨自白書 第515 頁至第521頁 36 違規照片及姜旭璨身分證翻拍照片 第522 頁至第523頁 37 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戒茂斯前往嘉明湖山徑沿線營地位置圖 第524頁 38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111 年8 月31日東關字第1117530534號函 第527頁 39 天馬登山隊協作員馬恩德、黃榮華違反森林法案佔用國有林地位置圖 第528頁 40 天馬登山社協作員馬恩德臺東林區管理處森林區域內違法( 規) 查報單 第529 頁 41 天馬登山社協作員馬恩德自白書 第530 頁 42 違規照片及馬恩德身分證翻拍照片 第531 頁至第532頁 43 天馬登山社協作員黃榮華臺東林區管理處森林區域內違法( 規) 查報單 第533 頁 44 天馬登山社協作員黃榮華自白書 第534 頁 45 違規照片及黃榮華居留證翻拍照片 第535 頁至第536頁 46 臺東林區管理處森林被害告訴書( 國有林地遭佔用之被害期間:111年8月20日~111年8月22日) 第537頁 47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111 年9 月12日東政字第1117310609號函暨所檢附之檢舉影片說明 第539頁至第547頁 48 檢舉影片說明 第543頁至第547頁 49 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戒茂斯前往嘉明湖山徑獵寮營地位置圖 第548頁 50 臺東林區管理處森林被害告訴書( 國有林地遭佔用被害期間:111 年8 月26日~111年8 月28日) 第549頁 51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111 年11月9日東政字第1117110942號函 第581頁至第582頁 52 被告孫忠信提供劉家成、莊亞駿之個人資料 第677頁 53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112 年4 月17日東政字第1127102931號函 第693頁 54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第九大隊112 年4 月27日保七九大刑字第1120002058號函 第705頁 55 112年4 月26日保七總隊第九大隊臺東分隊警員江婉瑄報告 第707頁 56 天馬登山社臉書頁面 第711頁至第714頁 112年度原訴字第67號卷(本院卷一) 編號 證                      據 出      處 1 本院112年12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表 第137頁 2 臺東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警員高慈青113 年1 月20日職務報告 第195頁 3 法務部○○○○○○○○○○○受刑人蔡劭隆身分簿 第383頁

2025-02-07

TTDM-112-原訴-67-202502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6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935號),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秀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白鐵印刷模具拾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罰金 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白鐵印刷模具拾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之編號 1證據清單欄刪除「被告林秀蘭於偵訊中之供述」、編號4待 證事實欄刪除「未遂」,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 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己力獲取財物,徒手竊取他人物品,所為 殊值非議;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經本院排定調 解,仍未能與被害人陳素芬達成調解合意;兼衡其自述國 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撿回收維生,月收入不固定, 家裡有兒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 罪手段、目的、時間間隔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及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竊物品,並未扣案 ,亦未返還被害人,此部分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檢察官廖梅君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6

CHDM-114-簡-150-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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