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子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熊子豪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熊子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檢察官另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簡字第301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19日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然審酌被告前案所犯詐欺罪與本案犯行罪質不同,
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薄
弱等情事,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裁量不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其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數量及價值,暨其大
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免持,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
但迄未將財物返還被害人或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文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陳志誠所有之公仔2盒(總價值:新臺幣5840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544號
被 告 熊子豪 男 31歲(民國82年6月29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熊子豪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30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19日
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25日1時59分許,在
陳志誠所經營之夾娃娃機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樓)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
竊得店家放置於娃娃機臺上之動漫人物公仔2盒(總價值約
新臺幣5,840元)。嗣陳志誠發覺物品遭竊,自行調閱店內
監視器並報警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志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熊子豪於偵訊中之供述,(二)告訴人陳志誠
於警詢中之指訴,(三)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資佐證,被告
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
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
公仔,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
,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蕭方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蔚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PDM-114-簡-366-202502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