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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政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2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 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政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政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7月7日1時42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民生路路000巷前, 持自備鑰匙啟動並竊取陳志堅所有,交由陳柏宏所使用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車 輛離開現場,之後將上開車輛棄置於新北市八里區中華路上 某處。嗣經上開車輛使用人陳柏宏發現車輛遭竊,即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柏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楊政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獨任法 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113偵3925卷第163頁、本院易字卷79頁、第85頁至 第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柏宏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113偵3925卷第7頁至第10頁、第143頁至第145頁),並有監 視器調閱情形調查表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3偵3925卷第1 7頁至第5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27日新北警鑑 字第1121934121號DNA型別鑑驗書(113偵3925卷第61頁至第 6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轄內尋獲陳柏宏0000-0 0號汽車案之現場勘察報告及其附件一至五(包含現場照片 、勘查採證同意書影本、證物清單影本、刑事案件證物採驗 紀錄表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影本,見113偵3925 卷第63頁至第8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物品 清單、照片【轉移棉棒、鑰匙,入士檢贓物庫113年保管字 第707號】(113偵3925卷第135頁至第137頁)、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3偵3925卷 第9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查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0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20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384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87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5月、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易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7年度上易字第16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至⑤之罪 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6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抗字第41號抗告駁 回確定,於109年1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易字卷第93頁至第136頁),復 為被告所坦認(本院易字卷第87頁),而被告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衡以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多數與本案均同屬竊盜罪 ,罪名與犯罪型態均屬相同或類似,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 行無成效,可知被告對於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是認依前開 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有該當累犯之前述竊盜等犯行外,查其前科 資料,另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紀錄,觀其被告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即明(本院易字卷第93頁至第136頁),其業經法院 多次判決處刑,並依法執行予以懲儆,仍不思循正當合法 途徑賺取所需,而再次為本件竊盜犯行,可見其仍未能深 切悔悟,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並考量其於本案使用之犯罪行為、手段尚屬平和,而所 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已發還告訴 人陳柏宏,有告訴人於112年7月11日具領領回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113偵3925 卷第15頁),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竊得財物之 價值,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需扶養 2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曾從事裝潢工作,月收入約新臺 幣4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前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雖屬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郭騰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5

SLDM-113-易-738-20250115-1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偉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786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偉樺犯竊盜罪,處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吳偉樺所竊取之電線價值不高,也已發 還被害人吳忠霖,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酌 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職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等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86號   被   告 吳偉樺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偉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15日21時許左右,在雲林縣○○鄉○○村○○段00號之豬 舍圍牆處,徒手竊取吳忠霖所有之電線1條(價值約新臺幣2 00元),得手後置放在其騎乘之機車上。嗣警獲報隨吳忠霖 前往上址處,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線1條(已發還),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偉樺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吳忠霖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雲林 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4張及扣案物品照片3張等附卷可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尤開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簡龍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陳明。

2025-01-15

ULDM-113-虎簡-327-2025011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雪玉 選任辯護人 鄭明達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雪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挺立關鍵雙效錠壹盒及統一肉燥風味大號壹包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雪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並 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手段,得手財物之價值,目前尚未與告 訴人周雅惠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且其前 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有身心障礙證明、憂鬱症、疑似衝動控制障礙之診斷證 明書暨其自述不識字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挺立關鍵雙效錠1盒及統一肉燥風味大號1包,均 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5

CTDM-113-簡-3140-2025011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侯俊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3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侯俊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侯俊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7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 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 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 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 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檢察官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 ,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 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 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及104年度台抗字第4 06號裁判要旨參照)。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 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 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 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至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 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 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 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 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 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 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 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 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 等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及本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 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5所示之罪係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 ,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不得併合處罰之情事,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 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113年12月13 日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從 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復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經高雄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76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刑事裁定各1份在卷可憑,參照前揭說明,受 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則上開所定應 執行之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 之刑。而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 定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7罪之宣告刑總 和(即有期徒刑5年6月),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 於上開所定應執行之刑及其餘所示宣告刑之總合(即有期徒 刑4年11月),復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 見」等語,此有上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傳真詢問單1份在卷 可佐,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 時間、侵害法益、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於併合處罰時其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暨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實現整體刑法 目的、刑罰經濟功能、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綜合判 斷,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 金,惟因與如附表編號2、3、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 處罰,均不得易科罰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庸為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罪,業已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幫助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型 ①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②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③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2年2月 犯  罪 日  期 ①106年4月28日 ②106年4月29日 ③106年4月30日 104年11月11日 107年4月24日至108年1月8日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高雄地院 高等法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07年度訴字第847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3329號 108年度重訴字第15號 判決 日期 108年5月14日 108年12月19日 109年3月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高雄地院 高等法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07年度訴字第847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3329號 108年度重訴字第15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08年6月11日 109年2月3日 109年4月11日 是否為 得易科 罰金之 案件 是 否 否 備  註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執字第9747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執字第2987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執字第4393號 編號1至4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已執畢) 編  號      4      5 (以下空白) 罪  名 竊盜罪 幫助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型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1月 犯  罪 日  期 106年6月8日 107年8、9月間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高雄地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804號 111年度訴字第358號 判決 日期 109年9月23日 113年2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高雄地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804號 111年度訴字第358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09年10月28日 113年6月25日 是否為 得易科 罰金之 案件 是 否 備  註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執字第9880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4960號 編號1至4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已執畢)

2025-01-15

CTDM-113-聲-1523-2025011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慶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6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慶龍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方慶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起訴書漏載犯意,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於民國112年12 月4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9668 -UT,逕予更正)自用小客車,前往周暐宸位於雲林縣○○鄉○ ○村○○00號住處前,開啟未鎖之大門後進入該住宅,徒手竊 取周暐宸所有,放置在客廳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 000元得手,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方慶龍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部分   被告方慶龍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 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 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61至165頁;本院卷第129頁、 第130至131頁、第135、1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暐宸 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101 至103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元長分駐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45頁)、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偵卷 第151頁)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4張(警卷第9、11頁)、監 視錄影畫面截圖5張(警卷第13、15、17頁)在卷可稽,是 認被告前揭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 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 二、累犯之說明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考量現行刑 事訴訟法之起訴方式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檢察官自得 於起訴書記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 交法院。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然若直 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 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 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 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 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台 上字第314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檢察官 均應踐行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任,而當事人若不爭 執檢察官所提出派生證據之真實性,法院亦已依法踐行證據 調查程序,該派生證據即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 裁判基礎。查被告前因竊盜、毒品、妨害自由、妨害公務、 偽證、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 聲字第515號裁判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於111年9月20日徒 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主張被告上開前 案紀錄構成累犯,且指明執行完畢之確切所在,本院並提示 前案紀錄表予被告表示意見,被告表示正確(本院卷第132 、137頁),堪認檢察官之主張自有可信。則被告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檢察 官說明(本院卷第132、137頁),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 ,有多次竊盜犯罪,與本案各罪罪質相同,被告再犯相同罪 名,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未能切實悔改,核無該 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等情應屬有理,因此,檢察官 主張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應有理由 ,爰依該條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判決主文不 予記載)。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且非無勞動能力之人,竟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且被告有竊盜前 科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竟猶不知惕勵,再犯本案 加重竊盜犯行,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遵法意識薄弱 ,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殊值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國 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國中畢業」 ),另案入監前從事粗工,日薪1,500元,未婚無子女之家 庭生活經濟情況(本院卷第138頁),暨被告本案加重竊盜 犯行之手段、目的、犯罪情節、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所竊取之現金2,000元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ULDM-113-易-743-20250114-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瑞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964 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瑞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胡瑞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7月29日21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前往高雄 市楠梓區楠梓科技園區捷運站附近尋找行竊目標,於同日22 時許,見朱莉(菲律賓籍)所有之腳踏車1輛(廠牌:keysto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停放於高雄市楠梓區內 環南路、經四路口交岔路口前而無人看管,即持上開油壓剪 將該腳踏車之鎖具剪斷而竊取腳踏車得手,旋即騎乘該腳踏 車離去。嗣朱莉發覺遭竊而將腳踏車照片上傳至通訊軟體群 組協尋,經另案遭竊被害人提供胡瑞豐照片後報警處理,嗣 胡瑞豐因另案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逮捕,並扣得上 開腳踏車(已發還朱莉)。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一中隊報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胡瑞豐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審易卷第54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 取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 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 61至62頁、審易卷第54、58、6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朱 莉證述明確(警卷第50至54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 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一中隊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 照片(腳踏車、案發現場、被告竊取後騎乘腳踏車、被害人 提出之協尋腳踏車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佐(警卷第36至4 9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確定,復經同院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2年 確定,被告於113年1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50 、55日,於同年5月9日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偵卷第13至43頁),且經本院核 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另檢察官就被告 上開構成累犯事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並敘明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請求加重其刑,經本院 就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予以調查並指明執行完畢,提示後被 告不予爭執,復已就本案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依序辯論 ,本院自得依上開資料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裁判基 礎。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上開構成累犯前案與本 案均為竊盜罪,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有特別惡性之 情,遂就被告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財物,率爾以上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 為實屬不該;衡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 外,有其他屢犯竊盜等財產犯罪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審易卷第63至127頁);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其所竊之腳踏車業經警尋獲發還被害人,犯行所生損害 已有減輕,然其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之犯 罪目的、動機及所竊財物之價值,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目 前為加工區清潔員,曾開刀之身體狀況(審易卷第6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部,屬其犯罪所得,惟業經發還被害 人,已如前述,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至被告持以犯本件犯行之油壓剪1支未據查扣,且屬日 常生活常見並易於取得之一般用品,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 社會防衛效果微弱,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認無沒收之必要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CTDM-113-審易-1439-202501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永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永松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贓物認領保管單 」,並補充「電話紀錄」、「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被告謝永松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永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因使用之車輛遭扣 牌,即以徒手方式竊取告訴人林柔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之車牌(下稱本案車牌)2面,並衡以其所竊得本案車牌 ,業經告訴人領回,此有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罪 所生之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前科之品行,及本案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併考量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白鐵工 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本案車牌2面,已由告訴人領回,有電話紀錄附 卷可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797號   被   告 謝永松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永松於民國113年4月15日12時30分起迄同年4月16日17時 間之某時,在高雄市鳥松區忠仁路與忠誠路口上之停車格,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林柔臻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2面,得手後懸掛在其所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於113年4月16日17時許,在 高雄市鳥松區本館路與澄清路口為警攔查而查獲。 二、案經林柔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謝永松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⑵告訴人林柔臻調查筆錄1紙。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⑷現場及查獲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2025-01-14

CTDM-113-簡-1618-202501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昌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6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昌傑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高麗菜壹顆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郭昌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7月24日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竹林便 當店前,徒手竊取該便當店負責人吳旺典放置在該店門前塑 膠籃內之高麗菜1顆(價值新臺幣【下同】40元,下稱系爭 高麗菜),得手後離去時,為該便當店鄰居發現後,經該鄰 居尾隨郭昌傑至附近摩斯漢堡店,並拍照後通知吳旺典,吳 旺典因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吳旺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郭昌傑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易字卷第42頁至第45頁、第 72頁至第7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當事人辨識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 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徒手拿取告訴人吳旺典置於上址便當店前 塑膠籃內之系爭高麗菜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 行,辯稱:伊認為所拿取的系爭高麗菜係無主物,因系爭高 麗菜係放置在人行道中央,而非上開便當店門口或騎樓內, 因該路段常有店家堆置廚餘或垃圾於人行道,且系爭高麗菜 用黑色垃圾袋包覆,其上復無任何所有權人之標示或告示, 伊基於愛惜食物的觀念才拿取食用,並無竊盜故意及不法所 有意圖;伊認為食材置於該處可能係因遭昆蟲爬過,或曾掉 在地上,或超過保存期限,才遭人棄置,不得僅以系爭高麗 菜外觀完整且無腐敗即認為不是他人丟棄之物;另外,伊認 為告訴人係故意將系爭高麗菜置於該處引誘他人拿取,藉此 請求損害賠償,故伊拿取系爭高麗菜並未違背告訴人意願云 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拿取系爭高麗菜之客觀事實,業據 被告於偵查(偵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第29頁至第30頁)及 審判中(審易卷第24頁至第25頁,易字卷第40頁、第45頁、 第76頁)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 符(偵卷第9頁至第10頁),並有告訴人指認暨蒐證照片共6 紙(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反面)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受命法 官於準備程序時勘驗案發當時現場監視器影像屬實,製有勘 驗筆錄及附圖附卷足參(易字卷第40頁至第42頁、第49頁至 第5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竊盜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說明如下:   經查,系爭高麗菜外觀完整、色澤正常,係放置在緊鄰上址 便當店鐵捲門前平台之下層塑膠籃內,其內尚有數顆高麗菜 ,並以報紙包覆,而未直接接觸地面,且上層塑膠籃上尚覆 蓋寫有「天母649」字樣之白色紙張,一旁另有上下相疊之 塑膠籃2只,其中上層塑膠籃內整齊排放以透明塑膠袋包裹 之豆芽2包、茄子數條等情,業據本院受命法官勘驗屬實, 製有卷附勘驗筆錄及附圖可參(易字卷第40頁至第42頁、第 49頁至第51頁)。依系爭高麗菜之外觀完整,及與其他蔬菜 分門別類整齊放置在緊鄰上址便當店門前平台之塑膠籃內, 或係鋪墊報紙,或係以透明塑膠袋包裹,而裝置前開蔬菜之 塑膠籃亦兩兩上下整齊疊放,前開整體情狀顯然與他人隨意 棄置之廢棄物或廚餘有異,並非無主物,而係他人所有之財 產。依被告行為時年約49歲(偵卷第4頁),自陳有碩士畢 業之學歷,從事商業、年收入約240萬元之工作經驗(易字 卷第77頁),係通常智識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何 況被告前於111年7月間才因拾取他人置於彩券行桌上、以塑 膠盒裝置之數顆小番茄食用,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依竊盜罪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嗣經該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04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 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核閱無訛,被告復於準備程序時自陳知 道系爭高麗菜不是其的等語(審易卷第24頁至第25頁,惟辯 稱「但垃圾桶等本來就是可以讓人隨便翻的。這些東西看起 來有點像廚餘」云云);於審理時自陳買1顆高麗菜大概30 幾元等語(易字卷第76頁)明確,是其對於整齊放置於公共 空間、外觀完整而無腐敗之食物具有財產價值,仍屬他人之 物,而非無主物乙情,理應知之甚詳,卻猶將上址便當店前 之上層塑膠籃移置一旁,徒手揀選下層塑膠籃內之系爭高麗 菜取走,甚至食用(偵卷第5頁,易字卷第41頁、第49頁至 第50頁、第76頁),顯有竊盜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至為 灼然。  ㈢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證一」至「證十一」資料 即臺北市○○區○○○○○○路○○○○○○○道○○○○○○○路000號1樓騎樓測 量照片、Google街景圖查詢結果(審易卷第33頁至第47頁、 第49頁至第51頁、第53頁)為憑。惟裝置系爭高麗菜之塑膠 籃係緊鄰店家鐵捲門前之平台而置,顯然係放置在店家騎樓 內,並非如被告所辯係放置在遠離上址便當店之人行道處及 以黑色垃圾袋包裹,核與上開勘驗結果不符,自難採憑。又 被告提出之德行東、西路上其他店家之照片內容,係塑膠桶 、垃圾桶或打包好之垃圾袋置於店家門口,均核與本件案發 時系爭高麗菜與其他蔬菜整齊放置於塑膠籃內之情形迥然不 同,自無從執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另辯稱系爭高麗菜 上無所有權人之告示,且看起來像廚餘,可能是因逾保存期 限、遭昆蟲爬過或掉到地上才被丟棄;是告訴人要引誘他人 犯罪,其拿取並未違反告訴人本意云云,然依系爭高麗菜之 外觀毫無腐敗之色,顯非丟棄之廚餘,且系爭高麗菜上方塑 膠籃明明覆蓋寫有「天母649」之白色紙張,系爭高麗菜下 方並鋪墊報紙置於塑膠籃內,阻隔食材直接接觸地面,一旁 塑膠籃復有以透明塑膠袋包裹之蔬菜數包,在在顯示所有權 人對於食材已採取各種存放之保護措施,毫無拋棄之意,何 況被告自陳事後已吃掉系爭高麗菜(偵卷第5頁,易字卷第7 6頁),亦與其辯稱系爭高麗菜係廚餘、不符合食品衛生云 云自相矛盾,足認被告上開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均難 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 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11年7月間,甫因 徒手拿取並食用他人置於彩券行之小番茄涉嫌竊盜罪,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未知警惕,徒手竊取本案告訴 人之系爭高麗菜,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殊 值非難。併斟酌被告矢口否認犯行,甚至指責告訴人引誘他 人犯罪云云,不思反省一己過錯,且拒絕與告訴人和解並賠 償,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無犯罪紀錄前科之素行(易字卷第81頁),及所 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工作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檢察官對於科刑範圍 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易字卷第77頁至第78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系爭高麗菜, 核係本案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SLDM-113-易-471-202501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麗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罰執聲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麗雪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麗雪因犯竊盜罪,先後經法院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 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 ,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 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 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 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本件受刑人林麗雪因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業經本院、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本院 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 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3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 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罪曾定應執 行刑,加計附表編號3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罰金新臺幣7,0 00元)。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3罪之犯罪時間均集中在民 國112年間,罪質相同、手法類似,併考量該等犯罪對於社 會整體之危害程度、刑罰之邊際效益遞減等總體情狀,另本 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本案定應執行刑意見之機會,惟未見其 回覆,爰就該3罪之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處罰金新臺幣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112年5月7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3885號 113年1月17日 同左 113年2月21日 編號1、2曾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733號定應執行刑為罰金新臺幣4,000元 2 竊盜 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112年4月25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873號 113年2月6日 同左 113年3月27日 3 竊盜 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112年10月8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254號 113年8月21日 同左 113年10月1日

2025-01-14

CTDM-113-聲-1372-2025011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品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96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821號 ),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程品淇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7、8、10至12號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程品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早上10時19分許至同日早上11時19 分許間,在雲林縣○○鎮○○路000號「POYA寶雅」西螺中山店 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 品(販售價格共新臺幣【下同】3,791元)得逞,而未就該 等商品進行結帳即行離去。嗣因該店店員發現陳列貨架上之 商品短少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由「POYA寶雅」之保安 專員張惠玲報警處理,復經員警循線通知程品淇到案說明, 暨扣得程品淇所提出其竊取所得如附表編號6、9號所示之商 品(均已發還由張惠玲具領),始悉上情。案經寶雅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委任張惠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程品淇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惠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道路及「POYA寶雅」西螺中山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如 附表所示商品之售價標籤、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 、扣案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被告漠視他人之財產法 益,竟在「POYA寶雅」西螺中山店內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 商品得逞,被告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業曾 因涉犯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又考量被告迄本院判決前,雖尚未 以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然其 本案竊取所得如附表編號6、9號所示之商品,業於扣案後發 還由告訴代理人具領;另考量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 ,以及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罹患疾病相關資料(參偵卷第99 至103頁),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 活經濟及身體狀況(參本院易卷第63至6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所獲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等犯罪所得, 除其中附表編號6、9號所示之商品,因業已實際合法發還由 告訴代理人具領而無庸宣告沒收、追徵外,其餘犯罪所得即 附表編號1至5、7、8、10至12號所示之商品,既尚未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 事,自均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袖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遭竊商品(販售價格) 1 媚點廠牌持效美顏妝前乳1瓶(320元) 2 媚點廠牌極上粉嫩保濕粉底霜1瓶(330元) 3 Za廠牌美白隔離霜2瓶(共560元) 4 MKUP廠牌去你的瑕疵粉餅1盒(680元) 5 MKUP廠牌輕裸透白珍珠蜜粉1盒(780元) 6 韓系髮圈1個(99元) 7 銅飾民族風編織紅繩手鍊2條(共398元) 8 可調式戒指心縷1條(199元) 9 個性可調式戒子1個(59元) 10 個性可調式戒子2個(共118元) 11 時尚Forever Young項鍊1條(199元) 12 台灣製霧面髮圈1個(49元)

2025-01-14

ULDM-114-簡-4-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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