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童泊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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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0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克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辯論終結,茲查 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PCDM-113-易-1072-20241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韋呈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59號、113年度執字第1308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韋呈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韋呈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 (聲請書漏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3條亦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三、經查: (一)應以有期徒刑6月為下限、有期徒刑9月為上限:   1.受刑人陳韋呈因犯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而且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另有併科罰金部分,惟非聲請範圍,以下亦不贅 述)。又本件係得易科罰金之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之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是否得易科罰金如附表),受刑人已出 具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請求將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 其應執行刑,故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應屬正當。   2.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3月、6月,總和為 有期徒刑9月,是本件裁定應以有期徒刑6月為定其應執行 刑之下限,有期徒刑9月為定其應執行刑之上限。 (二)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審酌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幫助洗錢罪、加重竊盜罪,罪名 完全不相同,犯罪的主觀意思、行為態樣也不一樣,責任 非難重複的程度較低,不應該給予受刑人過多的刑罰寬減 ,法院整體評價犯罪的時間間隔非短,行為之間獨立性甚 高,再加以考量附表所示各罪均屬故意犯罪,兼衡刑罰經 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後,認為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最適當,但因為本件是得易科罰金之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刑併合處罰,並沒有必要再另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受刑人已於定刑聲請切結書表示無意見,又自受刑人填寫 定刑聲請切結書時起至法院裁定時止,法院定其應執行刑 所應考量之因子,並未出現重大變動,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3項規定,「顯無必要」另以言詞或書面予受刑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PCDM-113-聲-4340-202411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耀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66號、113年度執字第1417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耀云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耀云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應以拘役50日為下限、拘役120日為上限:   1.受刑人張耀云因犯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而且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2.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834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亦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故此裁定除不得重於附表所示 各罪加計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應以該定其 應執行刑結果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宣告刑的總和(即拘 役130日)為上限,而刑法第51條第6款已明定拘役於定其 應執行刑時,最長不得超過拘役120日,故應以拘役120日 為上限,又因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均為拘役50日,則應 以拘役50日為定其應執行刑之下限。 (二)受刑人應執行拘役115日:    審酌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罪(共3罪),受刑人的犯罪 動機、目的、類型、行為態樣及手段相仿,所侵害者又都 不是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的個人法益,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較高,可以給予受刑人相當的刑度寬減。另外再 綜合評價受刑人3次竊盜犯行時間橫跨約2個月,其中2次 只有間隔約1星期,竊盜地點都是新北市三重區,竊得的 財物總價值,及受刑人有竊盜前科,經過刑罰的執行仍然 不能正視他人財產權益,主觀上有一定程度的惡性等因素 之後,本院認為受刑人應執行拘役115日最適當,並因附 表所示各罪所宣告之拘役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 行刑後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因本件案情相對單純,法院所能裁量範圍亦屬有限,並且 定其應執行刑之刑度結果亦非甚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3項規定,「顯無必要」另以言詞或書面予受刑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PCDM-113-聲-4336-20241118-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藏匿人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勝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20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294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571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勝先犯頂替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李勝先於民國111年1月21日22時,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地 下1樓賭博,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李勝先明知未 擔任該賭場把風人員,竟受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白」請 託,意圖使賭場真正經營者隱蔽,基於頂替的犯意,於111年1月 22日5時29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向製作筆錄警員供稱共 同參與賭場經營及擔任把風人員,頂替賭場真正經營者接受調查 。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人即被告李勝先(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本院卷第51頁、第5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 論判決,又被告不曾針對證據能力表示爭執或提出異議。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偵查自白犯罪,與證人李智凱【與被告共同前往賭場 之人】於偵查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調查筆錄、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證,足以認為被 告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二、論罪: (一)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 (二)又被告於111年12月1日主動向檢察官表示警詢供述為不實 在,是受他人請託而頂罪,可以認為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 權公務員發覺自己犯罪前,及時向檢察官坦承犯罪,並有 自首接受裁判的主觀意思,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的自 首要件,應該減輕被告的處罰。 三、撤銷原判決的理由及量刑: (一)被告提起上訴的理由為:希望可以給予機會,從輕發落等 語(本院卷第7頁)。 (二)原判決認為事證明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折算的標準,固然有所 依據,但被告符合自首要件,原判決漏未審酌該刑罰減輕 事由,並非恰當,被告提起上訴請求輕判,為有理由,應 該將原判決撤銷進行改判。 (三)量刑:    審酌被告於警詢故意為不實陳述,誤導偵查機關辦案的正 確性,浪費司法資源,妨害國家司法權行使,行為非常值 得加以譴責,幸好被告自首犯行並坦承犯罪,一併考慮被 告有偽造文書、妨害自由、妨害電腦使用、贓物、毀損、 過失傷害前科,更因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詐欺等案件,被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且執行完畢以後,再次故意犯罪(5 年內),素行不佳,又於警詢說自己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 ,以工為業,勉持的經濟狀況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果易科罰金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上訴後,由 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2024-11-18

PCDM-113-簡上-430-20241118-1

單聲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秀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8年度偵字第35880號),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8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黃秀霞因賭博案件(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5880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人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 2項規定,聲請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本院詳細核閱 全案卷證,確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至聲請人另聲請沒收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00元部分,因被 告已死亡,被告整體財產發生繼承的事實,處於公同共有狀 態,得宣告沒收之主體為「全體繼承人」,惟聲請書並未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5規定記載相關事項,嗣經法院函請 聲請人補正仍未補正,該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麻將 1副 2 骰子 3顆 3 門風 1顆

2024-11-15

PCDM-113-單聲沒-212-20241115-1

交附民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緝字第1號 原 告 朱勳祥 被 告 鄭名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1418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PCDM-113-交附民緝-1-20241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勝元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56號、113年度執字第1443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勝元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拾伍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勝元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應以有期徒刑3月為下限、有期徒刑9月為上限:   1.受刑人黃勝元因犯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而且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2.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 2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亦有前揭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故此裁定除不得重於附 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應 以該定其應執行刑結果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宣告刑的總 和(即有期徒刑9月)為上限,又因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 刑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3月,則本件裁定應以有期徒刑3月 為定其應執行刑之下限。 (二)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15日:   1.審酌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罪(共5罪,分別為不同被害 人),受刑人的動機、目的、類型相仿,所侵害者都是具 有可替代性、可回復性的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 高,可以給予受刑人相當的刑罰寬減。另外再綜合評價受 刑人各次竊盜犯行的時間,橫跨於民國112年6月20日至11 2年8月4日之間,其中2次發生在同一天,部分行為之間的 獨立性非常低,可以算是密集時間內的反覆實行。   2.再加以考慮受刑人竊得財物的整體價值,又受刑人多次因 為竊盜,被法院判處罪刑,卻仍然不能正視他人財產權益 的主觀惡性,及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 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並兼衡刑 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本院認為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 刑7月15日最適當,並因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 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後仍應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因本件案情相對單純,法院所能裁量範圍亦屬有限,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顯無必要」另以言詞或書 面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PCDM-113-聲-4305-20241114-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名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502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易緝字第3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名哲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以朱勳祥 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新臺幣拾貳萬元 ,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陸小時。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名哲於民國111年8月23日21時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未領有駕駛執照),沿新北市新莊區豐年 街往景德路方向行駛,行經豐年街53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並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的 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恰好有朱勳祥(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新北市新莊區豐年街53巷往新莊路649巷15弄方向行 駛而來,未遵守路面「停」標線,並且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 行,即貿然直行,致兩車發生碰撞,朱勳祥因此受到頭部外 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左股骨、脛骨、腓骨粉碎性骨折、左 側腹股溝疝及譫妄症等傷害,鄭名哲則受到胸部鈍挫傷、輕 微腦震盪等傷害。 二、證據: (一)被告鄭名哲於警詢(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查及 本院調查程序自白; (二)告訴人朱勳祥於警詢、偵訊指證;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照片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列印資料、診斷證明書、新北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法條:   1.被告行為以後,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112年5月3日公布), 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 則是將「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 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分別列為該規定第1款、第2款以外, 還規定「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變更法律效果,賦予 法院裁量權,應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法律。   2.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即駕駛車輛上路,因此被告行為所構 成的犯罪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 法第284條前段「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 過失傷害罪」。   3.起訴書事實明確記載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的情況,只是論 罪法條漏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該 加重事由為刑分加重),可以認為檢察官起訴的罪名與法 院認定的罪名相同,並無變更起訴法條的必要。又法院已 經於調查程序明確告知被告罪名,並不會侵害被告的防禦 權。 (二)刑罰加重、減輕事由:   1.審酌被告未取得合格的駕駛執照,即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釀成車禍事故,還造成告訴人受傷,又「行經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的注意 義務是明確、常見的生活準則,被告卻未注意遵守,違反 義務的主觀惡性並非輕微,有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的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的必要。   2.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犯罪還沒有被有偵查犯罪職權公 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符合刑 法第62條前段的自首要件,可以減輕被告的處罰,並依刑 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再減輕。      (三)量刑:    1.審酌被告未取得合格駕駛執照即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已 非正當,駕駛的過程中又違反交通安全規則,未減速慢行 及注意車前狀況,與告訴人發生撞擊,並造成告訴人受傷 ,非常值得加以譴責,幸好被告當場承認肇事,事後又坦 承犯行,態度不算太差,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   2.一併考量被告沒有前科,又於警詢說自己國中畢業的智識 程度,沒有工作,家境勉持的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未遵 守路面標線及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同樣是車禍事故發生 的原因,再考慮告訴人的受傷部位、程度,被告多次表達 願意賠償,卻總是未到庭,最終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 償損害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果易 科罰金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四)宣告緩刑的理由:   1.被告不曾因為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又被告事後 坦承犯行,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相信被告確 實知道自己的錯誤,歷經本案的偵查、審理程序,被告應 該已經獲得教訓。此外,被告目前只有22歲,如果必須入 監執行有期徒刑的話,將強制被告與社會隔離,嚴重影響 被告的生活,在監獄沾染惡習後,再犯其他犯罪的機率不 減反增,反而違反刑罰的矯正目的。透過緩刑附負擔的方 式,給予被告自新的機會,一方面讓被告知道警惕,也讓 告訴人的損害能夠獲得填補,將是更為適當的決定,因此 ,法院根據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2.被告確實造成告訴人受傷,並有醫療費用的支出,還有精 神痛苦的非財產上損害,為了維護告訴人的權益,讓告訴 人能夠優先、及時獲得賠償(不論是部分或是全部),並 且強化被告對於交通法規的了解,期許被告日後取得駕駛 執照後,能更謹慎駕駛車輛,維護其他用路人的安全,參 考告訴人代理人洪玉真的意見之後,另外按照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以 告訴人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12 萬元,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6小時。   3.日後告訴人經民事訴訟程序,如果獲得高於提存金額的勝 訴判決,被告即得主張扣抵之,法院針對這個部分一併說 明清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直接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果對於判決結果不服氣的話,可以從收到判決書時起20天 內向法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必須另外 準備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陳楚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4

PCDM-113-交簡-1418-20241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5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承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承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的犯意,於民國11 2年6月7日23時30分,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九湯屋日本拉 麵店,徒手竊取收銀機內新臺幣(下同)8萬1,858元。又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的犯意,於112年6月12日21 時16分,在同一地點,徒手竊取收銀機內3,000元,因店長 田逸帆當場發現而未遂。 二、證據: (一)被告蔡承翰於偵查、本院調查程序自白; (二)告訴人田逸帆於警詢、偵查指證; (三)對話紀錄、自白書(即訴訟外和解約定)、監視器錄影畫 面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32 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 (二)又被告的2次竊盜犯行,時間存在相當的間隔,竊取的財 物範圍也可以明白區別,應該分別進行處罰,避免評價不 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為應該論以接續犯(即一罪) ,並非正確。 (三)刑罰減輕事由:    竊盜未遂所造成的損害,相較於既遂犯是比較輕微的,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 (四)量刑:   1.審酌被告身體四肢健全,身為拉麵店員工(不負責管理店 內營收),竟然竊取收銀機內款項,不尊重他人的財產權 益,行為非常值得譴責,幸好被告始終承認犯罪,犯後態 度良好,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並且有1次竊 盜行為未成功取得財物。   2.一併考慮被告沒有被法院判刑確定的前科,大學肄業的智 識程度,事後與告訴人達成訴訟外和解約定,已經清償9 萬6,000元等一切因素,就被告2次竊盜犯行,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果易科罰金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 的標準。   四、告訴人提出書狀表示被告依照訴訟外和解約定給付9萬6,000 元,超過被告竊盜取得的款項8萬1,858元,可以認為被告的 犯罪所得已經被剝奪,若再將該犯罪所得宣告沒收的話,將 是一個過於苛刻的決定,應該根據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再進行沒收宣告。至於被告還沒有按照訴訟外和解約定 給付款項的部分,則是被告與告訴人之間的民事借貸糾紛, 與本案無關。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直接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果對於判決結果不服氣的話,可以從收到判決書時起20天 內向法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必須另外 準備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PCDM-113-簡-4717-20241113-1

金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宏 選任辯護人 戚本昕律師 紀凱峰律師 被 告 王婼葳 選任辯護人 曾益盛律師 朱克云律師 被 告 賴正鴻 選任辯護人 歐陽漢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25737號、第25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 (一)被告林俊宏於民國106年9月1日至110年5月9日期間,擔任 富邦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投信公司)基 金經理人,負責受託管理與代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基金 ,具有下單決策權,屬為富邦投信公司及投資人處理事務 之人;被告賴正鴻於106年8月1日至111年8月24日期間, 擔任保德信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德信投信 公司)基金經理人,負責受託管理與代操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基金,具有下單決策權具有下單決策權,屬為保德信 投信公司及投資人處理事務之人,並且被告林俊宏、賴正 鴻均屬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下稱投顧法)所規定之「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理人或受僱人,被告王婼葳則為被 告林俊宏配偶。 (二)被告王婼葳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取得不知情友人宋立心 名下證券帳戶,供被告林俊宏作為買賣股票、提領、管理資 金之用,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如附表二編號1)。 被告林俊宏則基於背信、投顧法特別背信、洗錢之犯意, 利用參與每日晨會、基金經理人績效檢討會議、投資管理 團隊等內部會議,得知核心股票納入基金標的股票池結果 ,並藉由接觸投資研究報告等文書之職務機會,為自己利 益計算買賣,並為規避富邦投信公司查核,隱瞞本人利用 他人名義交易,使用人頭證券帳戶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資 金(如附表二編號1),使用手機或電腦網路下單,交易 與受託代理交易之基金買賣或持有之上市、櫃相同標的股 票,於基金買進同日或前幾日先行買進,嗣利用以旗下掌 管基金大量買進致該檔標股價上漲之際,反手分批出脫手 中所持有與基金相同標的全部股票,或提前於基金賣出標 的前,先行獲利了結或當沖,藉此從中賺取不法利益新臺 幣(下同)2億4,528萬2,780元。 (三)被告賴正鴻基於投顧法特別背信、洗錢之犯意,使用人頭 證券戶買賣股票、提領、管理資金,並於106年8月1日起,利 用每日晨會、基金績效會議、複核基金經理人撰寫「投資 分析報告」、「投資決定書」之機會,得悉有關總體經濟 、產業及市場趨勢、與發行股票公司營運展望、獲利預估 、財務狀況、會議中研究員、資深研究員報告最新產經要 聞、經理人交換投資策略等即時性投資訊息後,為自己利 益計算買賣股票,又為規避保德信投信公司查核,隱瞞其 本人利用他人名義交易,使用人頭證券戶隱匿、掩飾犯罪 所得資金(如附表二編號2),並使用手機或電腦網路下 單,交易與本人操作基金同種類股票,於基金買進同日或 前幾日先行買進,嗣利用以旗下掌管基金大量買進致該檔 標的股價上漲之際,反手分批出脫手中所持有與基金相同 標的全部股票,或提前於基金賣出標的前,先行獲利了結 或當沖,藉此從中賺取不法利益1,317萬7,947元。 (四)因認被告林俊宏係違反投顧法第105條之1第1項損害證券 投資信託基金資產、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修正前(下 均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 等罪嫌;被告王婼葳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被告賴正 鴻係違反投顧法第105條之1第1項損害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資產、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 等罪嫌。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 項、第304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林俊宏、王婼葳、賴正鴻之住所、居所不屬於本院轄 區,又林俊宏、王婼葳、賴正鴻從未在監或在押,足認被 告林俊宏、王婼葳、賴正鴻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與 本院轄區無涉。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對於被告林俊宏、王婼葳、賴正鴻之行為 地點並無任何描述,富邦投信公司、保德信投信公司設立 地址分別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14樓(他3553卷第3頁;他2631卷一第27頁) ,又被告林俊宏、賴正鴻自陳工作地點在臺北市(本院卷 第245頁、第257頁至第258頁),足證被告林俊宏、賴正 鴻下單購買股票的行為地點,及涉嫌犯罪造成的損害地點 ,主要都是在臺北市,並非本院轄區。況且被告林俊宏、 賴正鴻涉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所使用的人頭證券戶, 開戶地點亦非本院所轄,因此不論是犯罪行為地或者是犯 罪結果地,與本院並無任何關聯。 (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 轄,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相牽連之案件 ,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①一人犯數罪;②數人共犯 一罪或數罪;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④與本罪有 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經 查:   1.依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被告林俊宏僅與被告王婼葳具 有共犯關係,被告賴正鴻則係單獨犯罪,又其等分別與同 案其他被告無任何犯意聯絡,本院無從因為「數人共犯一 罪或數罪」而對被告林俊宏、王婼葳、賴正鴻取得管轄權 。   2.同案被告賴威宇亦因涉嫌違反投顧法、洗錢防制法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中(另行審結),同案被告賴威 宇固然與被告林俊宏同樣擔任富邦投信公司基金經理人, 然而:   ⑴起訴書記載同案被告賴威宇涉嫌違反投顧法、洗錢防制法 的最初時間為110年3月17日,而同案被告賴威宇確實於11 0年3月17日起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擔任基金經理人 ,有個人歷史資料表1份在卷可證(他2631卷一第469頁) ,是同案被告賴威宇涉嫌犯罪日期起始點為110年3月17日 ,應無錯誤。   ⑵被告林俊宏於調詢供稱:實質上我於110年3月16日我就交 出富邦精銳中小基金,之後就開始休假,110年5月間正式 離職等語(他2631卷八第244頁、第274頁),再比對卷內 個人歷史資料表,被告林俊宏的離職時間應該是110年5月 11日(他2631卷一第472頁),該期間因被告林俊宏未出 勤上班,與同案被告賴威宇即未共處一地。   ⑶此外,交互參照被告林俊宏涉嫌使用人頭證券戶(即李思 賢元大證劵東港帳戶、宋立心元大證劵鳳中)下單的IP位 置,及同案被告賴威宇涉嫌使用人頭證券戶(即李鳳嬌元 大證劵樹林帳戶)下單的IP位置,於110年3月17日至110 年5月11日間,均不存在一致的情況(他2631卷四第264頁 至第251頁;他2631卷九第134頁至第138頁、第494頁至第 507頁),難認被告林俊宏、同案被告賴威宇「同時」在 同一處所各別犯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3款規定,被 告林俊宏所涉犯嫌與同案被告賴威宇所涉犯嫌,非屬相牽 連案件。   3.再者,本院查無被告林俊宏、王婼葳、賴正鴻與已經繫屬 於本院之案件,有何其他相牽連之情況,無從對被告林俊 宏、王婼葳、賴正鴻所涉犯嫌實體審判。 四、從而,被告林俊宏、王婼葳、賴正鴻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 不在本院轄區,犯罪行為地、結果地亦非本院管轄所及,並 且不符合牽連管轄之情況,本院自無管轄權,檢察官向本院 提起公訴,即有未合,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判 決,並審酌犯罪行為地及被告林俊宏、王婼葳、賴正鴻應訴 便利性,為期審理調查之便,移送於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一: 編號 基金經理人 基金名稱 期間 1 林俊宏 富邦精銳中小基金 106年9月1日至110年3月16日 富邦精準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107年5月21日至7月12日 富邦科技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108年1月2日至12月15日 富邦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108年12月16日至110年5月9日 2 賴正鴻 保德信中小型股基金 106年8月1日至110年7月31日 保德信金滿意基金 110年4月22日至111年8月24日 保德信店頭市場基金 111年4月1日至8月24日 保德信高成長基金 111年6月16日至111年8月24日 附表二: 編號 基金經理人 人頭 證劵商 證劵帳戶 開戶時間 交割帳戶 犯罪所得 (新臺幣) 1 林俊宏 李思賢 元大證劵東港 989f-0000000 104年10月14日 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 1億7,559萬5,006元 宋立心 元大證劵鳳中 985C-0000000 100年7月26日 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 6,968萬7,774元 2 賴正鴻 王念祖 國票證劵敦北 779c-0000000 98年2月13日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 736萬3,204元 林宜萱 國票證劵敦北 779c-0000000 98年1月10日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 581萬4,743元

2024-11-13

PCDM-113-金重訴-6-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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