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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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7號 原 告 王國清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 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 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稱「郭綉蘭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 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內所 存放餘額新臺幣(下同)55萬3697元為其所有款項」,遂請求被 告對郭綉蘭所有系爭帳戶內55萬3697元所為查封程序應予撤銷。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5萬369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1-14

CHDV-114-補-37-202501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878號 上 訴 人 陳明堂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 被上訴人 陳雲樑 訴訟代理人 陳子豪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 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壹 仟零貳拾捌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亦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6萬1,9 7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1,02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 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2025-01-14

TPDV-112-訴-5878-20250114-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駁回第三人參加訴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3號 抗 告 人 吳月霞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榮光泰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參加訴 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及自00 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茲限 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佩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5-01-14

TYDV-113-聲-243-20250114-2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134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李恩喆(原名:李岳唐)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莊豐源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 民國113年12月26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應徵抗告費新 台幣1,5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8條前 段、第495之1條第1項、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 本裁定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1-14

KSEV-113-雄補-2134-20250114-3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101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蔣沛宇 莊桂娟 梁千金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莊豐源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 民國113年12月26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應徵抗告費新 台幣1,5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8條前 段、第495之1條第1項、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 本裁定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1-14

KSEV-113-雄補-2101-20250114-3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1765號 上 訴人 即 原 告 盧信宏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 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本院第一 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 拾柒萬零肆佰捌拾陸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捌佰壹拾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 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5-01-14

TPEV-113-北簡-11765-20250114-2

原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原訴字第1號 原 告 吳淑霞 被 告 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智勇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35萬5,32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萬9,112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 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所指編號A、C、D、E等地上物,經本院為 確認訴訟要件調閱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9號卷宗後,依卷 內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為105年3月7日之複丈成 果圖所載,前開地上物占用南投縣○○鄉○○段○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面積分別為9平方公尺、112平方公尺、96平 方公尺、10,489平方公尺,合計為10,706平方公尺(見本院1 04年度重訴字第39號卷一第238頁)。又系爭土地於114年度 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220元,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經核定為235萬5,320元(計算式:10,706×220=2,355, 320)。依前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9,112元。該裁判 費未據原告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小芬

2025-01-13

NTDV-114-原訴-1-20250113-1

湖補
內湖簡易庭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9號 原 告 周祖彣 訴訟代理人 周昌達 上列原告與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38,21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扣除原告已 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5-01-13

NHEV-114-湖補-9-20250113-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45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黃繼岳律師 被 告 陳伯彰 王雅婷 莊淑萍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9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710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 定後7日內補繳新臺幣32,680元,此裁定已於113年12月25日 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查詢 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為憑, 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1-10

KSDV-114-審訴-45-202501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457號 原 告 施家銘 被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 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 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 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抗字第410號裁定參照)。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 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 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 最高法院91年第5次民事庭決議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本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36023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而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 新臺幣(下同)9,347,882元(計算式如附表一),系爭執行程 序之執行標的則為林玉鳳於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 其價額共2,810,231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是執行標的物之價 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2,810,23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918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一: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 (請求金額216萬5,331元) 1 利息 216萬5,331元 87年3月5日 113年12月25日 10.25% 595萬596.55元 2 違約金 216萬5,331元 85年12月25日 86年6月24日 1.025% 1萬1,066.92元 3 違約金 216萬5,331元 86年6月25日 113年12月25日 2.05% 122萬887.77元 小計 718萬2,551.24元 合計 934萬7,882元 附表二: 編號 保單號碼 試算解約金額 1. 00000000 61,842元 2. 00000000 2,398,277元 3. 00000000 350,112元 共2,810,231元

2025-01-09

TPDV-113-訴-7457-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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