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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佳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佳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柯佳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 1年11月3日執行完畢出所,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證。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 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 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施 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 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 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並考量其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欠佳,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25號   被   告 柯佳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柯佳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毒聲第4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4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 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仍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10日7時20分為警採尿時起往 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並徵得其同意,於1 13年7月10日7時20分,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柯佳成經傳喚未到,惟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於採尿前120 小時內曾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有吃感冒藥 ,不知道是不是吃感冒藥造成等語,惟查,被告經警採尿送 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255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710ng/ml),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而該中心之確認檢驗係採 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儀法(LC/MS/MS),已可排除偽陽性反 應,顯見被告於採尿前120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嫌 應堪認定。另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為國內禁用之第二 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感冒製劑,均不含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亦據上開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2年 7月15日管檢字第0920005494號函示明確,是被告辯稱係因 其服用感冒藥所致等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2025-01-17

PTDM-113-簡-1521-2025011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展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418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065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展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展恩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評估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11年1月13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足參(本院卷第20-25頁),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法 提起公訴,自無不合。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四、檢察官主張: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本罪成立累犯等語,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分別 以111年度簡字第2174號、111年度簡字第2438號判決各判處 有期徒刑4月,以112年度聲字第5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6月確定,有期徒刑於112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相符( 本院卷第21-23頁),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犯行,成立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對本罪之刑罰反應力實屬薄弱,爰按刑法 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不記載累 犯)。 五、查被告在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 ,即主動向警方坦承前揭之犯行,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可 參(警卷第33頁),而被告於偵查中雖經傳喚而未到庭,然觀 進行單係以平信方式通知(偵卷第31頁),卷內並無送達回證 ,且信封遭退回,無從證明被告經合法傳喚而於偵查中未到 庭,尚難認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準此,堪認被告本案符合 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後,仍未體認毒品對於健康之危害而戒除毒癮, 可徵其自制力薄弱,且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所為洵不足取;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 為,未有直接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兼衡本案動機、手段,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有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15- 27頁,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及被告自陳之智識、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1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18號   被   告 張展恩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之2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展恩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11年1月13日釋放出所;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分別以111年度簡字第2174號及111年度簡字第2438號 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再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聲字 第5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11月24日 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張展恩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即113年 7月23日03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屏東縣里○鄉里○路00巷0弄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 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張展恩於同日11時28分許,在其上揭友人之住處內,因 胡言亂語且舉止異常,經警據報到場並徵得張展恩之同意後 ,於同日14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張展恩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二 ㈠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紙 ㈡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 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  局大平派出所偵辦毒品案  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  對照表(代號:0000000U  0447)1紙 ㈣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  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  00000U0447) ㈤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  (申請文號:0000000U04  47) 證明被告張展恩於113年7月23日14時1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三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等 證明被告張展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本案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相同,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猶 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仍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 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 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 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2025-01-17

PTDM-113-簡-1840-2025011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廖章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聲請人因113年度上訴字第1277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廖章智(以下稱被告)前於民 國113年6月1日因呼吸急促、心跳過高,經彰化看守所緊急 戒護就醫,於加護病房插管治療,期間院方並開立病危通知 ,同年6月5日轉入普通病房,同年6月12日出院。被告患有 肺炎合併急性呼吸衰竭、敗血性休克及心臟衰竭,隨時有生 命危險,且近日常感手腳麻痺、嘴角流口水,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第3款規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疑重大;所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 月在案,刑責甚重,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於113年11月6日執行羈押,並再於114年1 月10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277號裁定自114年2月6日起延長 羈押2月。  ㈡被告前於113年6月1日原審羈押期間,因呼吸喘促、心跳過高 緊急送醫,經診斷為肺炎,翌日轉入加護病房插管治療,同 年6月5日因病況穩定轉入普通病房,同年6月12日出院返所 療養,出院診斷為肺炎合併急性呼吸衰竭、敗血性休克、心 臟衰竭,固有彰化看守所113年6月19日函在卷可稽。但原審 法院為確認被告出院後身體狀況是否適宜出庭受審,而於11 3年7月2日電話詢問彰化看守所,經該所答覆稱「被告有慢 性疾病,高血壓、心臟疾病都有持續在吃藥,目前狀況穩定 」,有原審法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為憑(見原審卷第85頁 )。又被告於臺中看守所羈押期間,分別於111年11月7日、 8日、18日及12月13日,因高血壓性心臟病、其他氣喘、重 鬱症等就醫,有法務部○○○○○○○○114年1月13日函檢附之就醫 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是被告先前所罹患 肺炎,經住院治療業已康復出院,而原有高血壓性心臟病等 慢性疾病,亦於看守所內規律就醫服藥控制。此外,被告並 未釋明其所罹患之高血壓性心臟病等,如以戒護就醫方式等 看守所內部制度安排必要之醫療措施為治療猶有未足之情形 ,自難認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稱「現罹疾病, 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法定停止羈押事由。聲請意旨所指, 難謂有據。 三、綜上,被告前述羈押事由並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尚難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其他手段加 以替代,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 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 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7

TCHM-114-聲-98-20250117-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勳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2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 審易字第203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威勳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貳點柒拾玖公克)均沒 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陳威勳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54頁),核與起訴書所載 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威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 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自持有扣案之粉末二包時起,至為警 查獲時止,其持有行為繼續未嘗間斷,係繼續犯,僅論以一 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即為已足。  ㈡按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 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並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表為佐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然檢 察官未及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 畢資料及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等各節,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 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 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施用毒 品等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可知被告素行非佳,又明知海洛因係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竟仍違反國家禁令而 持有,漠視法令禁制,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 毒品之數量,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職業為 木工,月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 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本件扣案之粉末2包(驗餘淨重2.79公克),經送驗結果, 均檢出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1160號毒鑑定 書(見偵卷第133頁)附卷可按,核屬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 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與殘留其上之第一 級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前揭規 定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 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 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64號   被   告 陳威勳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士 簡字第67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11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年度士簡字第60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8月2 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陳威勳明知海洛因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 3年2月24日起,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 子委託,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藏放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2包,而自該時起無故持有之。嗣翌(25)日,在 上開住處中,因另案通緝經警逮捕到案,並持本署檢察官強 制採驗尿液許可書並經陳威勳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 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扣得白色、透明結晶2包(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另提起公訴)、粉末2 包(淨重2.81公克,純質淨重1.47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成分)及智慧型手機共2支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威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上揭時地,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1160號鑑定書、扣案之粉末2包、扣案毒品照片 證明被告於113年2月24日持有之粉末2包(淨重2.81公克,純質淨重1.47公克),經檢驗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 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扣 案之海洛因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碧霞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7

SLDM-113-審簡-1588-2025011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崑 指定辯護人 李吟秋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951號、112年度偵字第66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宗崑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強制羈押 事由及羈押必要等法律要件,並非終局判斷被告之罪責成立 與否。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 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 ,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 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 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 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 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 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 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 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 ,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4條第2項 、第6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嫌疑重大,被告所犯 係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於本案民國 112年7月11日準備程序時,曾偕同其當時之選任辯護人及具 保人到庭,被告於該次庭期稱欲查上手,請求給予查證時間 ,本院遂改訂同年9月12日續行準備程序,詎被告嗣即未再 到庭,其所委任之辯護人亦稱無法聯繫被告,並予以解除委 任,本院依法拘提、通緝無著後,乃沒收被告前由具保人提 出之保證金10萬元。被告後於113年9月6日到庭應訊,坦承 係因不想太快入監,始選擇出國工作不到法院開庭,顯有蓄 意規避到案之情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並認有羈 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13 年9月6日裁定羈押,並裁定自113年12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 在案。  ㈡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1月13日訊問被 告及聽取其辯護人之意見,並審酌本案卷證資料後認:   ⒈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及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 有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證人即購毒者馬國竣之警詢、偵訊筆 錄、被告與馬國竣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監視錄影翻 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等為證,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 ,罪嫌重大。  ⒉羈押之原因:   另查被告明知涉犯本案,固曾於112年7月11日準備程序時偕 同其當時之選任辯護人及具保人到庭,惟被告於該次庭期稱 欲查上手,請求給予查證時間,本院遂當庭改訂同年9月12 日續行準備程序後,被告即未再到庭,其所委任之辯護人亦 稱無法聯繫被告,並予以解除委任。又被告係於112年9月5 日出境,迄至同年12月17日始入境返台,有被告之入出境資 訊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47頁)。再被告於112年12 月17日返國後,仍未主動向法院報到,經本院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分別於113年3月28日、同年4月3日通緝被告後,被 告於113年7月30日方到案執行觀察勒戒,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39-243 頁)。況被告於113年9月6日、同年9月19日到庭應訊時均坦 承:第一庭我知道時間要開庭,但我不想太快入監,我打算 做一陣子再賺一點錢,再到法院報到等語(本院卷第228-22 9、288-289頁),顯見被告具有蓄意規避到案之情形,堪認 被告已有逃亡之事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之羈押原因。  ⒊羈押之必要:   本件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對照其所涉罪名、犯罪情形 、日後可能遭判處之刑責,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再被告固稱可向家人借款,以 提出具保金5萬元侵害較小之方式替代羈押等語,惟被告前 經具保人提出保證金額10萬元,猶能棄保潛逃,業如前述, 即便被告確能提出上開保證金,仍難認定上開具保金額即足 以擔保被告日後確實接受審判、執行。況以被告前開已有逃 亡之事實,足認如以控制密度較小之方式(如責付、限制住 居、命被告報到、接受科技監控等),均不足以約束被告遵 期到庭,故為確保後續審判、執行之進行,本院認被告現階 段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依然存在,爰裁定被告應自11 4年2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2025-01-17

CTDM-112-訴-133-20250117-4

單禁沒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蒲猛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21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 零點陸參陸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蒲猛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 第57號簽結。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違 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 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31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 3年4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橋頭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 字第19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本案遭查獲施用毒品 犯行,應為前開觀察、勒戒程序效力所及,而經橋頭地檢檢 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7號案件予以簽結等情,有上 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檢察官簽呈在卷可憑。又本案所扣 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10月27日出具之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存卷可證,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 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 ,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 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檢察官聲請沒收扣案之毒品,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2025-01-17

CTDM-114-單禁沒-3-2025011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9號 抗 告 人 即聲 請 人 蔡宗言 原 審 指定辯護人 黃柏霖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裁定(113年 度聲字第13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蔡宗言(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原裁定實有違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抗告人人身自由受限 制之程度,抗告人願提出美國第二身分之護照供限制出境, 請撤銷原裁定,准予抗告人具保或限制住居云云。 二、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 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 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 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 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 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 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 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 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 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 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 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 當可言。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要件規定乃 係依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為之,而其中所謂「相當 理由」,係指重罪羈押之發動,被告如何併存有逃亡或滅證 之虞,於判斷具體個案之情況,應有「合理之依據」,與同 條項第1、2款所定相較,條件較為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 亡之高度可能,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 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串證、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 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 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 ,認其坦承犯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抗告人所犯 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卷內各項證據資料 可佐,且抗告人屢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經通緝二次始到案, 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乃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命自民國113年11 月17日起執行羈押3月等情,有上開羈押裁定附卷可參,並 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訛。  ㈡查抗告人已坦承本案犯行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偵查隊職務報告(含對話紀錄擷圖、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之車籍資料、包裹寄件人資料、同案被告陳聖珈165系統帳 戶警示異動紀錄單等)、黃瀅羽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 詢表、蒐證照片(社群軟體APP「BAND」擷圖、對話紀錄擷 圖、全家便利商店-店到店線上查件網頁擷圖、全家便利商 店林園文林店-店內監視器影像擷圖、高雄市林園區東林西 路上之監視器影像擷圖、毒品包裹照片、統一超商神農門市 內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擷圖)、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11年2月9日草療鑑字第1110200002號鑑驗書、彰化縣警察 局員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員警蒐證購買之 甲基安非他命1包)、租屋處之租賃契約書等證據資料在卷可 佐,足徵抗告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參以抗告人 所犯上開犯行,係法定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案業 經原審法院於113年12月24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刑度非 輕;況本案屬得上訴案件,後續尚可能因檢察官或抗告人提 起上訴,審判程序仍須繼續進行,復有判決確定後,執行刑 罰之問題。本院審酌抗告人於原審法院確有多次合法傳喚拒 不到庭,經2次通緝及另案羈押始到庭之事實,抗告人仍有 逃避司法追訴、處罰之可能性存在,且抗告人所涉犯罪事實 及情節,顯就他人之身體健康法益、社會治安及秩序法益均 有相當範圍及程度上侵害,以及就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抗 告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應認其在現階段訴 訟程序中,尚無羈押以外之其他方法可資取代,仍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抗告人僅泛言指摘原裁定不當,卻未提出相關證 據足令法院形成其逃亡可能性低於百分之50之心證,是依客 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 。是本件原審法院認抗告人仍有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不 得駁回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要件,且若命其具保、責付、限 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 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 之危險,而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裁定駁回本件具保 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審酌上情,認抗告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核無違法或不當,且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抗告意旨仍 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無非係對原審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 ,徒憑己見漫事爭執,自非可採。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CHM-114-抗-49-20250116-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蔓達 陳靜松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世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7384、29581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 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蔓達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捌萬元,並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 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陳靜松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並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扣案之大麻肆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竟意 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意聯 絡」之記載,應補充為「竟共同基於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 大麻種子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意聯絡」、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二第4至5行「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4袋(毛重:68 .5公克)」之記載,應更正為「含有大麻成分之大麻4袋( 總毛重:68.5公克)」,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周蔓達、陳 靜松2人(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⒈至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之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陳 靜松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巫建良」之人,就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5次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與「巫建良」共同利用不知情之運送人員為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5次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5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及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㈤被告周蔓達所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共5罪)、被告陳靜松 所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共5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1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以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大麻種子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規定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竟漠視 法令多次自國外私運入境,被告陳靜松並另持有大麻,所為 實有不該,均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陳靜松始終坦承犯行, 被告周蔓達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無 證據顯示本案私運入境之大麻種子數量為大量或有造成損害 程度鉅大之情、被告陳靜松持有之大麻重量非微;暨其等犯 罪之動機、目的、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 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衡酌被告2人所犯之罪數,各次犯 罪時間間隔非長,且均係私運同種類毒品,各次犯罪手段類 似,犯罪同質性較高,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堪認 較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 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 被告2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且為適度反應罪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 ,為整體評價後,就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 ,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緩刑   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考 量刑罰之功能在於對受刑人之矯治、教化,衡酌被告素行及 本案涉案情節,堪認係一時失誤,致罹刑章,兼衡被告陳靜 松犯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周 蔓達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認被 告2人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等自新, 是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 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2人日後更加注意自身 行為,避免違法,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期能從中 記取教訓,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5、8款規定,命被告陳靜松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向執行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 課程3場次;被告周蔓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 支付8萬元,並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 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另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內均付保護管 束。   四、沒收  ㈠扣案之大麻4袋經抽樣送驗後,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等情 ,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12年11月2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在卷可佐(見112年度偵字第29581號卷第157頁), 既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盛裝 上揭毒品之容器或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內 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同上開查 獲毒品之一部,而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IPHONE 13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 號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周蔓達所有,持以作為 與共犯「巫建良」聯繫本案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所使用之 工具,為被告周蔓達於本院審理中所供認不諱(見本院審判 筆錄第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  ㈢至扣案之IPHONE 11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固為被告陳靜松所有之物, 然被告陳靜松否認有以該手機聯繫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事, 自難認與被告陳靜松本案犯行有關;另扣案之研磨器2個、 水煙吸食器及電子磅秤各1組,亦與被告2人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之犯行、被告陳靜松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故均不 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因本案私運管制物品犯行獲得報 酬(見本院審判筆錄第5頁),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 實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 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1部分 周蔓達共同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陳靜松共同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2部分 周蔓達共同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陳靜松共同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3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3部分 周蔓達共同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陳靜松共同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4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4部分 周蔓達共同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陳靜松共同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5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5部分 周蔓達共同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陳靜松共同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6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 陳靜松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罌粟種子或古柯種子者,處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大麻種子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384號                         第29581號   被   告 周蔓達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靜松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世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蔓達、陳靜松明知大麻種子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禁止意圖 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及持有之物品,且屬懲治走私條例管制進 口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竟意圖供栽種之用而 運輸大麻種子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意聯絡,受年籍不詳 名為「巫建良」所託,由陳靜松依周蔓達之指示,分別於: 1.民國111年1月2日7時53分許,利用網站Seedcity上網購買 價值比特幣0.01835個之重量不詳大麻種子1批;2.111年2月 18日7時47分許,利用網站Seedcity上網購買價值比特幣0.0 2156個隻重量不詳大麻種子1批;3.111年3月19日8時1分許 ,利用網站Seedcity上網購買價值比特幣0.01903個之重量 不詳大麻種子1批;4.111年6月22日7時4分許,利用網站See dcity上網購買價值比特幣0.03776個之重量不詳大麻種子1 批;5.112年6月28日8時49分許,利用網站Seedcity上網購 買價值比特幣0.04472個之重量不詳大麻種子1批後,再以國 際郵包之方式將上開大麻種子私運進入我國後,再送至桃園 市○○區○○路0段000號、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桃園市○○ 區○○路000號、桃園市○○區○○路000號等處,由該名巫建良或 其指定之人收受,以此方式走私大麻種子入境。 二、陳靜松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屬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 月26日前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外,以不詳之代 價,由周蔓達向該名巫建良取得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 4袋(毛重:68.5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2年10月26日14時0 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為警持搜索票搜索, 當場扣得上開大麻4袋(周蔓達涉嫌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 大麻,另案偵辦中)、手機2支、研磨器2個、水煙吸食器及 電子磅秤各1組。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靜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周蔓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2人向網站Seedcity購買大麻種子及以比特幣支付價金之交易紀錄1份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事實。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 佐證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事實。 二、核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 項之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等罪嫌;被告陳靜松於 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2人與該名「巫建良」間就犯罪 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2人先後數次走私大麻種子、被告陳靜松持有第 二級毒品等犯行,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玉潔

2025-01-16

SLDM-113-審訴-2025-202501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9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尚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54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946、4886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2部分,撤銷。 李尚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部分,均免訴。 扣案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李尚盈明知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 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 下旬某日,以網際網路通訊軟體WECHAT,向不詳人士購得如 附表編號2、4所示內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 戊酮、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之毒品飲 料包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1年6月5日13時28分許,持原審 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李尚盈位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上建築物執行搜索,扣得李尚盈所有如附表所示等物(除附 表所示等物外,尚扣得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至12等物,該 等物品均與本案無關,不逐一列出),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以 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李尚 盈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且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復為證明本案 犯罪事實所必要,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 力。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開犯罪 事實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復有如附表編號2、4所示 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又附表編號2、4所示毒品經鑑定結果, 確實含有附表編號2、4所示毒品成分,且「分別取樣併驗純 質淨重,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檢出純度﹤1%;估算3 ,4-亞甲基雙氧笨基二甲胺丁酮純度﹤1%」,有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111年6月16日草療鑑字第1000000010號、111年6月 29日草療鑑字第1000000011號鑑驗書可佐(見偵24946卷二 第421至447頁),足認被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 甲胺丁酮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 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 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 基二甲胺丁酮純質淨重各未達20公克、5公克以上,無從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5項規定論處。核其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  ㈡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認被告 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偽 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重利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5罪)確定,上開案件經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於110年4月19日徒刑易科罰金出 監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提出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佐證被告為累犯,經審核上開卷證後,被告確係 累犯,然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與前開過失致死、 偽造文書、重利等罪間,罪質顯不相當,檢察官亦未具體說 明被告本件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本件犯行主觀犯意 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狀,即認定其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開案件 與本案所犯罪質顯不相當,行為之態樣、犯罪方式、手段均 不同,檢察官未具體說服本院被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 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自難認本案檢察官 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說明責任,自無從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 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於不同時、地,分別取得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第 二級毒品,及附表編號5、1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詳後述理由貳、四所載),原判決其附 表編號12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一、二級毒品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處斷」(見原判決第5頁第23至25行),容有未 洽。⒉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與原審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07號判決所認定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 係,各為同一案件,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為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另為 免訴之判決(詳後述理由貳、三所載),原判決就被告此部 分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亦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2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重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5罪)確定,上開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 月,於110年4月19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仍無視國 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而持有如附表編號2、4所示第二級毒品, 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素行,暨其於原審及本院自陳國小畢業,入監前從事 熟食攤犯,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7萬元,離婚,有 3個小孩,入監前與女友同住,經濟狀況貧窮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亦 有明定。經查,被告遭查扣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毒品飲料 包,含有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定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沒收銷燬之。又用以直接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 袋,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附表二編號2、4所示 毒品飲料包,雖亦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 胺丁酮,然因與該等毒品飲料包內之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 雙氧苯基甲胺戊酮混合而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均應整 體視為毒品,同依上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至於鑑定耗損 部分已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㈡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未檢出毒品成分乙情,有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6月16日草療鑑字第1000000010號鑑 定書在卷(見偵24946卷二第421至447頁),並非違禁物, 無從宣告沒收。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 1年6月5日前某時起,取得如附表編號5、1所示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持有之。因認被告 此部分所為,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 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 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 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 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 。又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 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 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 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㈠警方於111年6月5日13時28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 所在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上建築物執行搜索,扣得被 告所有如附表所示等物,其後被告於警詢時同意警方採集其 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 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勘查採證(驗)同意書、委託鑑驗尿 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㈡被告前經原審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07號判決(下稱前案)認 定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6月5日中午某時 ,在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附屬建築物,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 犯意,於111年6月5日14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72小 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而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於112年8月14 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判決書列印 本附卷可佐,可見被告於111年6月5日、111年6月5日14時45 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確有分別施用第 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之行為。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前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既經判決確定,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5、1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 應分別為前案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海洛因犯行所吸 收,檢察官復就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5、1所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提起公訴,顯係就曾判 決確定之事實復行追訴,揆諸前開說明,即有違一事不再理 原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訴判決。 原審未察而就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 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容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 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2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四、另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 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 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其中所謂「有關係 之部分」,係指犯罪事實具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 ,依上訴不可分之原則,就其中一部上訴之效力及於全部而 言。而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 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 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縱檢察官主張起訴事實 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 認應屬併罰之關係時,或檢察官主張起訴事實屬數罪之關係 ,然法院審理結果,認應為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時,則為法 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是我在11 1年5月24日22時30分左右,在臺中市大里區東南路162巷內 進入後右手邊電梯上去2樓內左手邊的房間向『小君』購買。… 另外愷他命、混合毒品咖啡包我是於111年5月下旬,以網路 通訊軟體WECHAT在安和國中旁以3800元買2公克愷他命、以6 000元購買混合毒品咖啡包20包」等語甚詳(見偵24946卷一 第63、64頁),並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該次警詢筆錄予被告 確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那已經是2、3年前的事情 ,我現在記不太清楚,應該是警詢時比較清楚,因為時間比 較接近」等語(見本院卷第179、180頁)。準此以觀,被告 既係於不同時、地,以不同方式,分別向不同販毒者購得如 附表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及附表編號2、4所示內含第二 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 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之毒品飲料包,顯係持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另行起意而持有如附表編 號2、4所示第二級毒品飲料包,應可認定。檢察官起訴書雖 認被告係基於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持有如附 表編號1、2、4、5所示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且屬一行為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然被告持 有如附表編號1、5所示第二級毒品及第一級毒品,分別為前 案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海洛因犯行所吸收,復經本 院認定被告係另行起意而持有附表編號2、4所示第二級毒品 ,自無從與附表編號1、5所示第二級毒品及第一級毒品成立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自 應就被告被訴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部分,另為免訴之判決。 五、末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並宣告之;違禁物 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 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 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 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毒品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刑法第40條於104年12月30日修訂 時立法說明敘載:依現行實務見解,如有犯罪行為人死亡、 逃匿等情形,除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外,不得單獨宣告沒收。 惟因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 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 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 ;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 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爰增訂第3項規定。是刑事訴訟 法之單獨宣告沒收程序,除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以外,另 新增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 犯罪所得,且揭明沒收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8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附表編號5所示毒品海洛因, 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此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6月16日草療鑑字第10000000 10號、111年6月29日草療鑑字第1000000011號鑑驗書可佐( 見偵24946卷二第421至447頁),且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聲 請宣告沒收銷燬(見起訴書第5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又用以包裝第一、二 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 離實益,均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定 耗損部分已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 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名  稱 數量 1 甲基安非他命 編號:B0000000 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1435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1376公克(淨重) 驗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編號:B0000000 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1006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0908公克(淨重) 驗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編號:B0000000 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1120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1069公克(淨重) 驗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編號:B0000000 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9016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8921公克(淨重) 驗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編號:B0000000 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4555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4400公克(淨重) 驗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編號:B0000000 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6849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6788公克(淨重) 驗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編號:B0000000 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5041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4937公克(淨重) 驗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7包 2 毒品飲料包(快菌白色包裝) 編號:B0000000 外觀:標示「快菌」白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 送驗數量:3.2991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2.2074公克(淨重) 驗出結果: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      酮、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笨基二      甲胺丁酮 編號:B0000000 外觀:標示「快菌」白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 送驗數量:3.2959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2.3561公克(淨重) 驗出結果: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      酮、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笨基二      甲胺丁酮 編號:B0000000 外觀:標示「快菌」白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 送驗數量:3.2612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2.4717公克(淨重) 驗出結果: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      酮、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笨基二      甲胺丁酮 編號:B0000000 外觀:標示「快菌」白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 送驗數量:3.3199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2.6084公克(淨重) 驗出結果: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      酮、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笨基二      甲胺丁酮 編號:B0000000 外觀:標示「快菌」白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 送驗數量:2.8459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2.1162公克(淨重) 驗出結果: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      酮、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笨基二      甲胺丁酮 編號:B0000000 外觀:標示「快菌」白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 送驗數量:2.9597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2.0247公克(淨重) 驗出結果: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      酮、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笨基二      甲胺丁酮 編號:B0000000 外觀:標示「快菌」白色包裝(內含黃色粉末) 送驗數量:1.9813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6536公克(淨重) 驗出結果: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      酮、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笨基二      甲胺丁酮 編號:B0000000 外觀:標示「快菌」白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 送驗數量:2.5627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1842公克(淨重) 驗出結果: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      酮、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笨基二      甲胺丁酮 編號:B0000000 外觀:標示「快菌」白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 送驗數量:3.0542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2.2015公克(淨重) 驗出結果: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      酮、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笨基二      甲胺丁酮 編號:B0000000 外觀:標示「快菌」白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 送驗數量:3.3295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2.3250公克(淨重) 驗出結果: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      酮、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笨基二      甲胺丁酮 編號:B0000000 外觀:標示「快菌」白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 送驗數量:3.5561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2.6789公克(淨重) 驗出結果: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      酮、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笨基二      甲胺丁酮 編號:B0000000 外觀:標示「快菌」白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 送驗數量:3.5503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2.6952公克(淨重) 驗出結果: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      酮、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笨基二      甲胺丁酮 編號:B0000000 外觀:標示「快菌」白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 送驗數量:2.9690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2.2945公克(淨重) 驗出結果: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      酮、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笨基二      甲胺丁酮 編號:B0000000 外觀:標示「快菌」白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 送驗數量:3.3741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2.4259公克(淨重) 驗出結果: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      酮、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笨基二      甲胺丁酮 編號:B0000000 外觀:標示「快菌」白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 送驗數量:3.2060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2.3870公克(淨重) 驗出結果: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      酮、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笨基二      甲胺丁酮 編號:B0000000 外觀:標示「快菌」白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 送驗數量:3.6496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2.8920公克(淨重) 驗出結果: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      酮、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笨基二      甲胺丁酮 編號:B0000000 外觀:標示「快菌」白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 送驗數量:3.4816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2.6265公克(淨重) 驗出結果: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      酮、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笨基二      甲胺丁酮 編號:B0000000 外觀:標示「快菌」白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 送驗數量:3.1524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2.1390公克(淨重) 驗出結果: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      酮、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笨基二      甲胺丁酮 編號:B0000000 外觀:標示「快菌」白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 送驗數量:3.3750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2.3600公克(淨重) 驗出結果: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      酮、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笨基二      甲胺丁酮 編號:B0000000 外觀:標示「快菌」白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 送驗數量:3.1833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2.1997公克(淨重) 驗出結果: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      酮、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笨基二      甲胺丁酮 編號:B0000000 外觀:標示「快菌」白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 送驗數量:3.5433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2.5375公克(淨重) 驗出結果: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      酮、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笨基二      甲胺丁酮 編號:B0000000 外觀:標示「快菌」白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 送驗數量:3.1457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9515公克(淨重) 驗出結果: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      酮、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笨基二      甲胺丁酮 編號:B0000000 外觀:標示「快菌」白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 送驗數量:3.5374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2.5432公克(淨重) 驗出結果: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      酮、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笨基二      甲胺丁酮 編號:B0000000 外觀:標示「快菌」白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 送驗數量:2.8901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5408公克(淨重) 驗出結果: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      酮、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笨基二      甲胺丁酮 編號:B0000000 外觀:標示「快菌」白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 送驗數量:3.0019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5705公克(淨重) 驗出結果: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      酮、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笨基二      甲胺丁酮 編號:B0000000 外觀:標示「快菌」白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 送驗數量:2.9663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6393公克(淨重) 驗出結果: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      酮、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笨基二      甲胺丁酮 編號:B0000000 外觀:標示「快菌」白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 送驗數量:3.1066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6481公克(淨重) 驗出結果: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      酮、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笨基二      甲胺丁酮 編號:B0000000 外觀:標示「快菌」白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 送驗數量:2.9277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5288公克(淨重) 驗出結果: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      酮、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笨基二      甲胺丁酮 編號:B0000000 外觀:標示「快菌」白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 送驗數量:3.7957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2.1808公克(淨重) 驗出結果: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      酮、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笨基二      甲胺丁酮 編號:B0000000 外觀:標示「快菌」白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 送驗數量:3.1158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5036公克(淨重) 驗出結果: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      酮、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笨基二      甲胺丁酮 編號:B0000000 外觀:標示「快菌」白色包裝(內含黃色粉末) 送驗數量:1.9880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4702公克(淨重) 驗出結果: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      酮、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笨基二      甲胺丁酮 31包 3 不明綠色粉末(快菌白色包裝) 編號:B0000000 外觀:標示「快菌」白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 送驗數量:3.2521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4328公克(淨重) 驗出結果:未驗出毒品成分 1包 4 毒品飲料包(19.5TEA包裝) 編號:B0000000 外觀:標示「19.5 TEA」黑色包裝(內含黃色粉末) 送驗數量:2.4430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2596公克(淨重) 驗出結果: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      酮、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笨基二      甲胺丁酮 編號:B0000000 外觀:標示「19.5 TEA」黑色包裝(內含黃色粉末) 送驗數量:1.9585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8309公克(淨重) 驗出結果: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      酮、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笨基二      甲胺丁酮 10包 5 海洛因 編號:B0000000 外觀:白色粉末 送驗數量:0.1582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1502公克(淨重) 驗出結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6

TCHM-113-上訴-1191-20250116-2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沂峰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毒偵字第964、1134、1207、1616號),因被告自白犯 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21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 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沂峰犯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附表補充為本判決之附表。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沂峰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 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 10年度毒聲字第4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20日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 訴。  ㈡核被告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案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理由。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 易緝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經與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3025號判決合併定刑、執行後, 於110年9月3日執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4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上 開案件與本案均同為施用毒品案件,被告猶未記取相同罪質 之前案教訓,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綜核全案情 節,對被告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施以觀察、勒戒後,竟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 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 擔;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 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 應屬較低,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 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 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 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 之4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本判決附表: 編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 採尿時間 施用毒品時間 施用毒品地點 主文 1 1 113年4月16日 113年4月14日 被告住處 林沂峰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2 113年5月7日 113年5月5日 被告住處 林沂峰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3 113年5月21日下午4時16分許 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 不詳 林沂峰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4 113年7月16日上午11時許 同上 不詳 林沂峰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64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134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207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616號   被   告 林沂峰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沂峰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20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仍不 知悔改,復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 命。嗣於附表所示採尿時間,經本署觀護人採尿送驗後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沂峰坦承於附表編號1、2採尿時間前二天在其住 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另被告就附表編號3、4所示施用毒品 犯行,雖經合法傳喚未到案說明,惟其於附表編號1至4採尿 時間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均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其施用第2級毒品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嫌。被告本案所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3025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審易緝字第44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8月 、8月,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8月確定,甫於110年9月3日執行 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江 耀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勳 附表: 編號 採尿時間 施用毒品時間 施用毒品地點 1 113年4月16日 113年4月14日 被告住處 2 113年5月7日 113年5月5日 被告住處 3 113年5月21日 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 不詳 4 113年7月16日 同上 不詳

2025-01-16

SLDM-114-審簡-46-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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