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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20號 原 告 張富銘 阮安平 被 告 台灣麒麟啤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中川亮 訴訟代理人 高志明律師 翁焌旻律師 彭瑞驊律師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 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第77條之2第1項及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四項後段、 第五項後段依序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提繳勞 工退休金,其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 額較高者定之。本件原告張富銘為65年出生、原告阮安平為 56年出生,均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 年齡65歲,可工作之年齡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 定,其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聲明,應以如獲勝訴判決所 得受之客觀利益,亦即以其5年之薪資收入及其請求提繳之 退休金總數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㈠原告張富銘部分:張富銘主張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5萬 7,800元,被告每年給付年終獎金52萬2,116元,應提繳之退 休金為3,468元,則按其5年之薪資及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 核定聲明一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28萬6,660元【計算式:〔(5 7,800元+3,468元)×12個月+522,116元〕×5年=6,286,660元 】;另聲明第四項前段請求被告提繳578元退休金,應與前 開價額合併計算之。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628萬7,2 38元(計算式:6,286,660元+578元=6,287,238元)。 ㈡原告阮安平部分:阮安平主張其每月薪資為6萬9,800元,被 告每年給付年終獎金61萬9,211元,應提繳之退休金為4,188 元,則按其5年之薪資及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核定聲明一 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53萬5,335元【計算式:〔(69,800元+4, 188元)×12個月+619,211元〕×5年=7,535,335元】;另阮安 平主張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遭被告違法解僱,被告該月並 未替其提撥退休金,聲明第五項前段請求被告提繳113年10 月份退休金,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350元(計算式:4,18 8元×24/30=3,3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與前開價 額合併計算之。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753萬8,685元 (計算式:7,535,335元+3,350元=7,538,685元)。 ㈢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382萬5,923元(計算式:6,287,2 38元+7,538,685元=13,825,923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 萬2,204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 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應 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0萬1,469元(計算式:152,204元 ×2/3=101,469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0,735元( 計算式:152,204元-101,469元=50,735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 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 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 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2025-03-21

TCDV-114-勞補-120-2025032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水利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簡字第4號 114年2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台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孟庭 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郭智輝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 蔡沛芹 林錦楨 李晟煒(終止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水利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1 日院臺訴字第112501261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為罰鍰處分涉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及第3條之1 等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並以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王美花,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郭智輝,茲 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167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被告以原告未經許可,在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公有土地 、同段890地號私有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地號數)之 大安溪河川區域內堆置土石,經改制前被告所屬水利署第三 河川局(現組織調整為第三河川分署,下稱第三河川分署) 於民國110年6月29日10時30分許查獲,於110年7月15日會同 現場勘查檢測堆置土方範圍,並於111年6月14日製作執行違 反水利法行政調查紀錄。被告審認原告確有未經許可,在系 爭土地之大安溪河川區域內堆置土石,涉有違反水利法第78 條之1第3款規定,依裁罰時水利法第92條之2第1項第7款及 經濟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下稱裁罰要點)第14 點及其附表二經濟部水利署違反水利法案件罰鍰金額裁罰基 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第7款第1目、第3目規定,以112年 1月13日經授水字第11260176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 罰鍰37萬5千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業經行政院112年6 月21日院臺訴字第1125012616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 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所屬第三河川分署於110年6月29日所為查獲程序,暨於 110年7月15日囑由全威測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全威公司)  實施之測量程序,未依行為時即108年11月15日修正發布裁 罰要點規定,製作附件三A表之執行違反水利法現場取締紀 紀錄,足見第三河川分署之查獲程序,已有違誤。又被告認 原告有在河川區域線內堆置土石之行為,需仰賴地政機關測 量員到場,始能確認堆置土石之實際位置,詎第三河川分署 未曾函請地政機關會同至現場施測並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 足見,110年7月15日測量程序於法未合。且第三河川分署所 指定之測量單位即全威公司之員工李坤憶、羅聖鳴無國土測 繪法第31條所定測量員資格,則本件110年7月15日測量程序 ,不足作為不利原告之證據。原告就被告依全威公司之測量 結果認定原告有在河川區域線內違法堆置土石1,282.78立方 公尺之事實,核有爭執,並予否認。又原處分未明確記載原 告違規堆置土石之數量為何,被告係於訴願程序中始以答辯 狀稱原告堆置土石之數量為1,282.78立方公尺,是該行政處 分未合於行政程序法第96條等規定,為有瑕疵之違法行政處 分,應予撤銷。爰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系爭土地位於堤防臨水面側,一般人合理之認知均可知悉水 面方面係進入河川區域內,該土地明顯完整坐落於河川區域 內,爰無確認地號精確邊界之需求,縱未另由地政機關人員 到場,亦無礙原告違規堆置土石於河川區域內之認定。全威 公司精於測量業務,參與測量之人員皆有各自領域之證照, 藉由專業分工,完成本件測量,依相關數據計算現場土方堆 置數量,確認無誤後始由全威公司、湯士胤技師名義出具測 量成果報告,核為科學方法計算之數據,無違法失真之處。 又水利法裁罰案件就土石堆置數量,與國土測繪有別,且尚 無明文規定測量土石數量人員須具備國土測繪法所定測量資 格。又110年7月15日現場測量時,原告公司之經理温少宣在 場且未有異議情形,原告未舉證全威公司之測量結果有何錯 誤足以影響本件裁罰之計算,其主張自屬無據。又本件於11 1年6月14日對原告之經理温少宣進行行政調查時,業已提示 110年7月15日現場勘查紀錄、測量圖(即乙證7及8全部資料) ,原處分亦明確記載裁處法令,縱未記載堆置土石之數量, 原告已足明白其違法堆置土石之規制內容及法律效果,是原 處分尚無違反明確性原則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內容,除後述原告爭執部分外,為兩造 不爭執,且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河川地籍圖、第三河川分 署110年6月29日會勘紀錄、110年7月15日現場勘查紀錄、11 1年6月14日執行違反水利法行政調查紀錄、原處分、訴願決 定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  ⒈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及第92條之2第7款分別規定「河川區 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可:……三、採取或堆置土石。……」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25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 鍰:……七、違反第78條之1第3款、第78條之3第2項第3款規 定,未經許可採取或堆置土石。」按河川為洪水所及之天然 流路,依上開水利法之規定,於河川區域內為採取或堆置土 石之行為,應經許可,乃係考量於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採取 或堆置土石,不僅影響河床穩定,甚或變更洪水流向影響河 防建造物之安全問題,進而造成洪水淹沒兩岸等重大災害, 爰為維護河川正常機能及河防安全,河川區域內無論是公有 或私有土地,其使用限制均依水利法規之規定,於河川區域 內如有未經許可採取或堆置土石之行為,即屬違反水利法第 78條之1第3款規定,裁罰時應考量土石採取量的多寡及違規 行為是否於汛期等因素。 ⒉又按裁處時即110年10月26日修正發布(按行為時規定未較有 利於原告)之裁罰要點附表二裁罰基準表第7款第1目及第3目 規定:「(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而依第92條之2第7款 裁處者)一、採取土石在250立方公尺以下者,罰25萬元, 每增加100立方公尺(不足100立方公尺,以100立方公尺計 之)加罰5萬元。但屬河川管理辦法第28條第1款規定,為土 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採取少量土石供自用之行為者, 以第93條之3第6款規定處罰。堆置土石在500立方公尺以下 者,罰25萬元,每增加1,000立方公尺(不足1,000立方公尺 ,以1,000立方公尺計之)加罰5萬元。三、行為時發生於汛 期中者,依前2目計算之金額在25萬元以下者免加罰,超過2 5萬元在260萬元以下者依前目金額加罰4分之1,超過260萬 元者依前目金額加罰2分之1。」上開裁罰要點及裁罰基準表 ,乃經濟部為明定其所屬機關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有關責任 認定、裁處之裁量與其程序及管轄等其他事項之處理,以建 立執法之公平性,減少爭議及提升行政效率與公信力所訂定 ,核與水利法之立法意旨無違,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亦未違 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據為本件原處分之依據,本院自予尊 重。  ㈢原處分並無違誤,茲分述如下:  ⒈按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1款第3目規定:「一、河川區域:指 河口區及依下列各目之一之土地區域:㈢依河川治理計畫完 成一定河段範圍之河防建造物者,為依其河防建造物設施範 圍劃定之土地,及因養護河防工程設施之需要所保留預備使 用之土地,並經劃定公告。」次按河川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 規定:「河川區域之劃定及變更,由管理機關測定,報主管 機關核定、公告並函送有關鄉(鎮、市、區)公所揭示及公 開閱覽;中央管河川由水利署測定,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 告,並函送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由有關鄉(鎮 、市、區)公所揭示及公開閱覽。」再按「系爭土地經劃定 為河川區域並公告生效後,即應受水利法及相關規定限制使 用」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大 安溪(自出海口至士林攔河堰河段)河川區域經經濟部於100 年9月30日以變更公告公示為河川區域,有該部100年9月30 日經授水字第10020211830號公告在卷可稽(下稱系爭公告、 見本院卷㈠第60-23至60-24頁)。準此,系爭土地位於河川治 理計畫已完成河防建造物之河段範圍,由主管機關依據河川 管理辦法第6條第1款第3目公告與堤防線一致之河川區域線 在案,且有系爭公告所附大安溪河川地籍圖及被告提供河川 區域空拍圖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60-24、209頁)。原 告承租890地號私有土地與889地號公有土地相鄰,原告自知 該等土地合法使用邊界何在,又縱不知明確之邊界,然系爭 土地全部位在上述堤防之臨水面(亦即堤外、堤前),原告自 對其堆置土石之系爭土地係在河川區域範圍內知悉甚明。原 告爭執現場無肉眼可見一定界標或標示可供辨別云云(見原 告113年6月7日準備書狀),洵屬無稽。又本件原告因在系爭 土地中之889地號公有土地堆置土石,另涉嫌竊佔國有土地 遭889地號公有土地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提起刑事告 訴而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7260號案件偵 辦,雖經該署檢察官以難認原告之經理温少宣主觀上有竊佔 不法意圖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㈠第60-10至60- 11頁),惟無礙原告堆置土石之系爭土地位在大安溪河川區 域內,屬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違規堆置土石之認 定,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證據。  ⒉原處分依全威公司所提供土方測量成果報告(下稱系爭測量報 告)認定違規堆置土石數量為1,282.78立方公尺,並無違誤 :  ⑴依被告提出之系爭測量報告,係由第三河川分署委託全威公 司辦理測量作業,經全威公司於110年7月15日測量,並依「 1.三角點(控制點)GPS定位測量:本次平面控制座標採用甲 方提供之河川斷面樁R42、R44施以RTK測量以為本次平面測 量控制依據。2.地形測量:地形測量採用RTK,採三次元數 值測量法,配合地物編碼自動記錄測點之座標及屬性於記錄 器,再行下載繪製地形變化圖。3.圖籍套繪:由甲方提供河 川圖籍,與此次地形做套疊。…」等施測方式,計算土石堆 置數量為1,282.78立方公尺,並附控制點座標表、土石堆置 土石計算表、測量資料表、測量照片、平面圖、橫斷面圖等 為佐(見乙證8即本院卷㈠第60-17至60-21頁、卷㈡第57至77 頁)。復參酌證人即全威公司現場測量員李坤憶證稱:「( 〈請求提示乙證7勘查紀錄、乙證8土地堆置土石測量暨計算 表、測量照片,卷㈠第60-16至60-21頁〉本件是否由全威公司 指派你於110年7月15日到場實施測量?)是。(全威公司於1 10年7月15日指派到場測量之人員,除你與洪宇鑫2人外,尚 有何人?)沒有其他人。」「(你與洪宇鑫2人於110年7月15 日在原告公司現場所操作之測量內容為何?是否包括控制點 檢核、土方堆置測量、圖籍套繪、地形測量、界樁放樣暨平 均高程等程序?你與洪宇鑫2人於110年7月15日在原告公司 現場有無或如何佈設控制點、高程基準及測量或計算土石堆 置數量?如何分工?)圖籍套繪沒有,這是事後回公司用電 腦作業套繪。界樁放樣印象中沒有,因為這是很久以前的事 。其他列在上面的程序都有。佈設控制點印象中是有,當地 去找比較不會遺失點位的地方佈設,高程基準也有,有測量 土石堆置數量,當天沒有得到數量,因為數量要回去計算。 我跟洪宇鑫當天做的事情差不多一樣。」「(剛剛你說有做 佈設點測量、高程基準,為什麼沒有去確認兩筆土地的實際 所在?)」佈設點測量跟高程基準都是要以河川局座標系統 去做基準,才可以進行當時要的測量,因為河川局有指定要 測量的範圍內的土方數量,佈設點測量是因為如果下次還要 到現場測量的話,可以有一個基準點。(高程基準與土石堆 置的起點或範圍,有無關係?)高程基準是河川局的座標系 統去做基準、鎖定動作。土石計算部分和高程基準、控制點 有相對關係,但不是依控制點下去抓平面作計算。堆置起點 此部分涉及計算數量,計算數量是內業人員處理。」「〈提 示卷㈠第60-19頁〉這是現場測量照片?照片裡測量人員手拿 測量器就是GPS儀器?)是。手上拿的就是GPS儀器。(照片上 分別是在做什麼?程序為何?)做土石測量,確認XYZ座標。 針對土石位置、高度問題去測量。」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7至 42頁)。證人即全威公司計算堆置土石數量之測量員羅聖鳴 證稱:「〈請求提示乙證8,卷㈠第60-17至60-21頁〉是否有去 過原告公司現場?)沒有。(就乙證8上開「土石計算表」、 「測量圖」這些在110年7月15日測量後,是否係由你於事後 所製作?)是。‥」「(請說明你如何製作乙證8上開「土石計 算表」、「測量圖」,依據何在?)測量圖部分是依照外業 測量員測回來的資料在電腦上作業,底圖是河川圖籍,河川 圖籍有標示地號、河川區域線,這是由河川局提供的資料, 在把外面測回來的資料套疊上去,就會有測出來黃色區域的 土石堆置範圍。土石計算表是測量圖上有剖面的里程,可以 對照土石計算表的里程,剖完斷面後可以計算每一里程的斷 面積,利用一般斷面算法計算所有的土石堆置量。」等語 ( 見本院卷㈡第44至45頁)。  ⑵依上述證據內容,可徵系爭測量報告乃證人李坤憶至本件河 川區域現場,親自測量土石堆置位置,以GPS及座標經緯儀 為定位,兼採本件土石堆置劃定界限,再以儀器記錄數據後 ,交由證人羅聖鳴將所測得之數據與被告提供之河川區域圖 籍套繪後,得出測量結果平面圖,且以斷面圖計算每一里程 土方量並加總後,核算出堆置土石之數量為1,282.78立方公 尺無誤。系爭測量報告已使用符合科學標準之施測方式,並 以河川圖籍資料套繪為平面圖,復依斷面圖計算土石堆置之 總體積,自可採為本件堆置土石數量之標準。 ⑶原告主張證人李坤憶、羅聖鳴無國土測繪法第31條所定測量 員資格,且未函請地政機關人員會同至現場,故該測量報告 不可採信云云。惟查:  ①按國土測繪法第1條規定:「為建立完整之國土基本資料,健 全測繪及地名管理制度,提昇測繪品質,達成測繪成果共享 ,特制定本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 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 )政府。」可知國土測繪法制定之目的在於建立完整之國土 基本資料,與本件「堆置土石數量之測量」不同。而國土測 繪法第31條規範「測繪業應置核准登記領有技師執業執照及 具有2年以上實務經驗之測量技師一人以上,並至少配置測 量員2人,依測量技師之指揮執行業務及接受其管理。前項 測量員,應具備特定資格之一……」等語,然本件全威公司係 就堆置土石數量為測量,亦非經營「國土測繪業務」,自勿 庸具備國土測繪法第31條之資格條件。  ②又證人李坤憶從事測量工作已達12年,參與第三河川分署歷 次測量作業案件(見本院卷㈠第213頁),且本件現場測量之 方式,亦係以科學儀器為操作取得相關數據。而證人羅聖鳴 具有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舉辦考試所發給,依 技術士技能檢定測量職類規範之「丙級測量技術士」證照資 格(見本院卷㈡第18頁),可證其具備從事測量儀器之整置、 操作、保養、維護及基本測繪工作之專業能力,無庸置疑。 是證人李坤憶至現場以科學儀器為操作取得相關數據,另由 證人羅聖鳴將測量之數據,以電腦程式為計算,並將計算後 之結論交由公司內部之測量技師湯士胤檢核,再以全威公司 名義出具計算後之結論供機關參考等情,此經被告說明綦詳 。足見全威公司經由內部分工,由上述人員分別進行現場測 量、數據計算、檢證核對,復以全威公司名義出具系爭測量 報告,是證人李坤憶、羅聖鳴應可認全威公司所屬測量技師 之助手而不具獨立性,測量結果仍係經由測量技士檢核該數 據,始以全威公司名義出具報告,自無專業性欠缺之情況, 難認該測量報告有失真之可能,原告泛稱系爭測量報告不可 信,然未提出相當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可採,自不足為有利 之認定。  ③又本件由第三河川分署於110年6月29日現場查獲,嗣於110年 7月15日現場勘查並委由全威公司測量堆置土方數量,雖均 無會同地政機關人員到場,然所謂地政機關人員到場實測製 作複丈成果圖,係由地政機關依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以 坐標計算現場標的範圍面積,並依土地之地籍圖,特定於複 丈成果圖。惟本件係測量堆置土石之數量,顯無由地政機關 出具複丈成果圖之必要。又如前所述,系爭土地全部位在河 川區域線即堤防線之臨水面(亦即堤外、堤前)甚為明確,是 本件無土石堆置是否位於河川區域範圍不明之情形,亦無土 地邊界或拆屋還地等爭議,自無須會同地政機關人員到場指 界。況且,系爭測量報告所搭配之河川圖籍資料乃套繪地政 機關地籍圖資而來,此由系爭公告所附大安溪河川地籍圖及 系爭測量報告之平面圖,均有包含系爭土地及周圍土地之地 號、範圍等地籍圖資即明,可見該測量報告顯然業以地籍圖 資為憑據,則本件自無會同地政機關實地測量之必要。  ⑷又原告所舉另案即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訴字第178號 、第1186號水利法事件為參考,惟該案全威公司係以空拍機 方式測量,另現場有斜坡地表上的天然土層之體積等情節; 而本件全威公司乃以實際到場方式測量,且現場土石堆置於 水泥地面而無斜坡天然土方等爭議,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㈠第60-8頁),顯見兩者事實迥然不同,案情各異, 原告據此主張系爭測量報告具有瑕疵云云,即無可取。  ⑸本件由第三河川分署於110年6月29日查獲現場,嗣於110年7 月15日現場勘查並由全威公司測量堆置土石數量,原告公司 之經理温少宣均在現場,有110年6月29日會勘紀錄、110年7 月15日現場勘查紀錄、測量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㈠第60-7、85、298至299頁)。再經第三河川分署人員於   111年6月14日通知原告委由經理温少宣接受行政調查時,已 告知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之違規事實,並提示11 0年7月15日現場勘查紀錄、測量圖(即乙證7及乙證8)等節, 有111年6月14日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分署執行違反水利法 行政調查紀錄可參(見本院卷㈠第60-14頁)。而上開各情, 復為原告未予否認之事實(見本院卷㈠第269頁),足見,原告 對現場勘查程序、測量方式及範圍乃至土石數量測量結果, 均未曾表示異議,顯已認同該數量尚無疑義,其於本件行政 訴訟始加以空泛爭執,自無從憑採。至原告指摘第三河川署 未於110年6月29日查獲當日即測量土石數量云云,惟該署既 已查獲原告違規事實,而另擇日實施測量,核與一般測量程 序無違,縱查獲日至測量日土石數量有增減,亦與執行取締 之作為無涉,更不影響本件原告違規堆置土石數量為1,282. 78立方公尺之認定。基上,原告未提出系爭測量報告與事實 不符之舉證,難認主張有理,應以系爭測量報告為據,本件 違規堆置土石數量為1,282.78立方公尺,自可認定。  ⒊原告主張第三河川分署未依行為時即108年11月15日修正發布 之裁罰要點第17點規定,製作如附件三A表所示之取締紀錄 (下稱附件三A表、見本院卷㈠第131頁),而有取締程序之 瑕疵,且原處分關於違規之數量漏未記載云云。惟查:  ⑴本件原告違章事實之查獲及調查經過,業有第三河川分署製 有上述110年6月29日會勘紀錄、110年7月15日現場勘查紀錄 、111年6月14日執行違反水利法行政調查紀錄等文件記載明 確(見本院卷㈠第60-7、60-14、85頁),並均有原告公司經理 温少宣在場且在上述現場勘查紀錄、執行違反水利法行政調 查紀錄親閱確認無誤後簽名附卷可稽,已足使原告明暸受處 分之原因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並於111年6月14日行政調 查時給予原告說明及陳述意見之機會,符合正當程序之要求 。至本件第三河川分署於110年6月29日、110年7月15日執行 現場勘查調查時,雖未填具附件三A表之制式例稿取締紀錄 ,不影響第三河川分署得依職權發動對原告進行調查之行政 程序,亦不足作為指摘取締程序瑕疵之依據,更無從推翻被 告認定原告有在河川區域內違規堆置土石之事實。原告以本 件無附件三A表取締紀錄,程序有違失云云,洵無足採。  ⑵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 令依據,固據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但觀 諸前開規定之目的,在使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 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 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 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並非課予行政機關須將相 關之法令、事實或採證認事之理由等等鉅細靡遺予以記載, 始屬適法。故書面行政處分所記載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 據,如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即難謂 有理由不備之違反(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175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查:原處分(見本院卷㈠第19頁)已載明 受處分人、處分內容、違反事項、違反法令及裁量法規之依 據,已足使原告瞭解違反事項及其依據之法令,揆諸前揭最 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難謂原處分欠缺明確性。次按書面行 處分應記載之「理由」,除指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該事實 該當行政處分構成要件之理由外,在裁量處分,尚包括裁量 理由。至於事後補記應記明理由之方式,法律無明文規定, 並不限於處分機關以相對人為直接對象,送達補記理由之書 面為必要。處分機關於訴願程序提出答辯之書面中,亦可補 充載明行政處分應記明之理由,使相對人知悉者,仍可認為 已踐行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補記理由程序,該行 政處分原未載明理由之瑕疵即已告治癒(最高行政法院97年 度判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處分罰鍰金額之計 算,係依據系爭測量報告所測量違規堆置土石數量1,282.78 立方公尺而為,被告於原處分中雖未載明該數量及罰鍰計算 方式,惟被告於訴願程序答辯時已補充敘明,有訴願答辯書 可佐(見原處分卷),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原處分已踐行行政 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補記理由程序,縱認該行政處分 有原未載明理由之瑕疵亦經治癒。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 並非有據,自無足取。  ⒋被告以原告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作成原處分對 原告裁處罰鍰37萬5千元,核屬適法無誤:  ⑴依裁罰基準表對於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未經許 可採取或堆置土石,應依同法第92條之2第7款規定處以25萬 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者,依行為人採取或堆置土石之體 積、行為期間是否為汛期、他人有無受損、是否累犯或首度 查獲等因素,訂定不同之處罰額度及倍數,已審酌行為人 個別行為情節輕重、應受責難程度及造成損害結果等因素, 並明定其減輕或免罰事由,核與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相符,且與水利法之立法意旨無違,並未逾越上位階法律規 定,被告得據為援用,業如前述。依此,被告作成原處分時 計算位處河川區域範圍內之系爭土地上堆置土石數量為1,28 2.78立方公尺,故依裁罰基準表第7款第1目規定,計算裁罰 金額為30萬元(計算式:25萬元+5萬元=30萬元〈即土石數量5 00立方公尺以下罰25萬元,增加1,000立方公尺加罰5萬元, 不足1,000立方公尺,以1,000立方公尺計〉)。又河川管理辦 法第18條第1項規定:「防汛期間為每年5月1日至11月30日 。」是本件查獲行為時發生於6、7月間,依上開河川管理辦 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為法定防汛期間,故依裁罰基準表第7款 第3目規定,須再加罰4分之1即7萬5千元(計算式:30萬元×1 /4=7萬5千元),是故本件裁罰金額共計為37萬5千元(計算 式:30萬元+7萬5千元=37萬5千元)。  ⑵又觀以本件堆置之土石數量為1,282.78立方公尺,不符合情 節輕微者 (按依裁罰要點第7點,所謂情節輕微係指堆置土 石體積未達15立方公尺者),顯屬數量龐大而情節嚴重,且 尚無合於水利法第95條之1或裁罰要點第6點至第13點得以減 輕裁罰金額規定之各要件,難認可據主張減輕處罰。而為維 護河川正常機能、河防安全,以及水道防護,河川區域內堆 置土石應經許可,在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堆置土石,不僅影 響河床穩定及河防建造物或橋樑安全,甚至變更洪水流向, 對公共安全危害甚鉅,並不因本件原告事後移除土石或其是 否獲得額外利益或者是否造成實害而得免其處罰,而無解其 先前違法行為之可責性。綜上,被告以原告違規堆置土石數 量達1,282.78立方公尺,違章情節難認輕微,依被告辦理違 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第14點及其附表二第7款第1目及第3 目規定,乃以原處分處以罰鍰37萬5千元,核屬有據,並無 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 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5-03-21

TPTA-112-簡-4-20250321-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850號 原 告 楊衍濱 被 告 張宏汶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毀損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68號),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附民字第334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 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8日上午11時9分許, 見原告駕駛訴外人國際山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際山 水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 車輛)停等在新北市○里區○○○街0號前,先基於強制之犯意 ,打開本案車輛駕駛座車門,以雙手用力拉扯原告之強暴手 段,試圖將原告拉下車,妨害原告行動自由,迫使行無義務 之事。被告嗣至住處取得鐵片1支返回現場,另基於毀損、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高舉該鐵片揮舞,並迅速奔向本案車 輛,徒手及持該鐵片砸破本案車輛駕駛座前之擋風玻璃,致 該玻璃破裂受損而無法使用,足生損害於國際山水公司,致 該公司因而受有本案車輛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8,000 元損害,國際山水公司已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被告自 應予以賠償。又被告上開強制、毀損及恐嚇等犯行,並使原 告見狀後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本件其因被告前開侵 權行為,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另請求被告應賠償4萬元( 強制罪部分)、3萬元(毀損罪部分)、3萬元(恐嚇危害安 全罪部分)精神慰撫金,以上共計被告應賠償伊13萬8,000 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狀所附之文 件資料為證,且被告涉犯之強制、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 行業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而由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 6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強制、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罪, 各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30日、拘役30日在案,有該刑事判 決在卷可資佐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應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被告確有上開強制、毀損及恐嚇 危害安全等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損害,原告依據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規 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被告前開毀損行為致本案 車輛駕駛座前之擋風玻璃受損,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 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 本案車輛之修復費用為3萬8,000元,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 償3萬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主張伊因被告前 開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故請 求被告應分別賠償4萬元(強制罪部分)、3萬元(恐嚇危害 安全罪部分)精神慰撫金等情,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 告雖請求被告應另賠償伊3萬元(毀損罪部分)精神慰撫金 。惟依民法之規定,精神慰撫金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須以人 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本件被告上開毀 損行為所侵害者係原告之財產權,原告之人格權並未受遭受 被告侵害,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應另賠償伊3萬元精神慰撫 金(毀損罪部分)云云,於法無據,礙難允准。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萬8,000 元(含本案車輛修復費用3萬8,000元、強制罪精神慰撫金4 萬元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精神慰撫金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   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彥君

2025-03-21

SLEV-113-士簡-1850-202503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許智捷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鉅銓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許智捷律師之律師酬金核定為 新臺幣貳萬元,並由相對人墊付之。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 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 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 ,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 項、第51條 第5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 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 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 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 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二)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 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 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 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項所明訂。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鉅 銓有限公司(下稱鉅銓公司)起訴請求返還借款,經本院11 3年度重訴字第175號清償借款事件受理。因鉅銓公司已依法 解散,且其無法定代理人代行訴訟,經相對人聲請本院以11 3年度聲字第112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特別代理人。現該事件 第一審訴訟業已審理終結,聲請人於選任期間到庭開庭1次 、閱卷1次並提出答辯狀1份,爰聲請依法核定律師酬金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113年度重訴 字第175號及113年度聲字第112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本院 審酌上開訴訟案情非屬繁雜,聲請人於選任期間到庭次數1 次、閱卷1次、提出書狀1份暨書狀內容等情,並參考上開法 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爰酌定本件特 別代理人之報酬為2萬元,並命相對人先為墊付。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2025-03-21

CHDV-114-聲-25-2025032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公司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0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世強 代 理 人 焦文城律師 洪肇垣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金上更一字 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二審更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09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486號、108年度偵字第1223號),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確定判決以資金的最後流向回到借款債權人張永昌帳戶,認 為並未實際繳納股款。惟若康力公司向東園公司購買牛樟芝 萃取技術係真實之交易,康力公司本有向東園公司給付價金 之義務,則東園公司收取價金後,如何處理,與本案判斷無 關,不能以東園公司收取價金後,由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 請人)取得並給付予張永昌,而認聲請人繳納增資股款有不 實之情形。此在吾人社會生活中適有一經濟學上之例可供參 。  ㈡聲請人於前審所提出之答辯狀及辯護意旨狀均指出:康力公 司接受上開技術移轉,有其必要性,符合商業判斷之理由如 下:「康力公司於上開技術移轉案前,即有銷售有關牛樟芝 實體之製成品予大陸廈門之金信堂公司,有檢疫證明書、出 口報單與發票可憑,是應可證明康力公司在技術移轉交易前 ,已有從事牛樟芝產品之銷售,康力公司為發展成有研發、 製造、銷售整合之公司之需要,因而向東園公司取得技術移 轉。」,其中在第一審所提出之「輸出植物檢疫證明書」、 「康力公司出口報單」、及「康力公司開立予金信堂(廈門 )貿易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係在本件102年7月間增資事件 之前。可見聲請人並非於增資前後,始決定為繳納增資股款 而去借款;而係因在100年即有銷售牛樟芝產品之營業,故 在公司營運有關研發暨生產方向考量而有購買技術之需求, 為了東園公司牛樟芝萃取技術之移轉予康力公司,最後決定 由康力公司購買上開牛樟芝萃取技術之方式,因其買賣價金 為9300萬元,始決定增資。聲請人採由康力公司以現金增資 ,取得資金向東園公司購買系爭技術之方式,待康力公司取 得上開技術後,亦依法申請專利取得專利證書,足見聲請人 為符合經營公司之利益,並無違反商業判斷之情形,亦無損 害第三人甚明。聲請人就上開爭執,亦於前審辯護意旨狀記 載:「東園公司確實擁有牛樟芝萃取技術,此有東園公司委 託亞太智財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所為之95年12月15日牛樟 芝子實體培育技術鑑價報告、96年4月30日牛樟芝菌絲體技 術鑑價報告可佐,足見東園公司確實擁有牛樟芝之相關技術 。」等語。  ㈢偵查卷刑事答辯狀所附「95年12月15日東園生技之牛樟芝子 實體培育技術鑑價報告」、「96年4月30日東園生技之牛樟 芝菌絲體技術鑑價報告」等證據,足見聲請人經營之東園公 司於95、96年間已有將已發展之技術出售之考慮,故由專家 作成鑑價報告,作為考量出售價金之決定依據甚明。再者, 聲請人於辯護意旨狀第12頁所載:「康力公司取得上開技術 移轉後,有繼續營運並取得下列成果:1.於102年4月委由五 洲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向中國、日本、美國及臺灣申請「牛 樟芝萃取方法」之專利,可證明此一技術可為專利之申請, 具有高度財產價值,嗣後於103、104、105年亦取得:美國U S 0000000B1專利、日本特許0000000特許證、中華民國發明 第Ⅰ471161號、中國0000000號發明專利。2.繼上開申請,康 力公司又取得「用以抗子宮肌瘤之中草藥組合物及其萃取物 之用途」於臺灣、日本、美國之專利,及「用以改善酒精中 毒之中草藥複方組合物及其用途」於臺灣之發明專利等,應 可證明:康力公司取得技術後,持續研發,長期間取得各項 專利,並向植物新藥方向發展之事實。3.且由於持續發展, 從保健食品繼續向生技新藥方向努力,康力公司更於105年 獲經濟部審定為「生技新藥公司」,並提呈下列事證佐證: A.康力公司與大仁科技大學於103、104、105年之產學合作 計畫契約書6份。B.康力公司與漢聖生技公司之委託研究計 晝合約一份。C.大仁科技大學產學合作計畫書上載:「康力 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初期以開發保健食品為主,中期目標 將保健食品申請健康食品認證,長期目標則是以開發植物新 藥為主。目前公司已開發出多種的牛樟芝系列保健產品,這 朝著申請健康食品的方向前進,也準備著手進入牛樟芝植物 新藥的開發。」、「最近幾年在孤培式牛樟芝保健食品方面 ,公司持續與大仁科技大學的研發團隊簽訂多個產學合作案 ,包含牛樟芝滴丸機能性成份檢測與清除自由基效力評估試 驗、牛樟芝口含顆粒劑抗肝腫瘤活性評估、一種提高牛樟芝 口含顆粒製劑三萜類成分釋出率之炮製方法、對人類子宮肉 瘤細胞生長具抑制活性的牛樟芝複方機能性成分檢測、皿培 式牛樟芝安全性評估、孤培式牛樟芝機能性成份檢測與清除 自由基效力評估試驗與牛樟芝複方應用於改善B型肝炎之開 發計畫等…」。D.偵查卷被證8、9、10與研發單位間之合作 意向書、契約書。足證康力公司負擔債務而取得「牛樟芝萃 取方法」之專利申請有其必要性,聲請人所為符合經營公司 之商業判斷原則,亦堪認定。換言之,就上開技術移轉係屬 真實乙節,聲請人已提出上開事證達12份之多,用以證明康 力公司確實有取得技術,並繼續發展之事實。  ㈣因此,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就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 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之違誤,有如下聲 請再審之事由如下:  ⒈確定判決書第10頁第11行以下,雖列聲請人提出之兩份鑑價 報告以及相關之專利證書及106年3月31日康力公司牛樟芝萃 取方法專利技術鑑價案專家意見書,卻說明:「東園公司與 金主張永昌之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業據聲請人於原審 供述明確。倘若聲請人、劉榮欽所辯康力公司是將9300萬元 增資股款作為向東園公司購買牛樟芝之專利及技術等語為真 ,則東園公司取得該9300萬元乃其出售專利權或技術之價金 ,屬於東園公司資產,並非聲請人個人資產,雖聲請人為東 園公司負責人,甚或係東園公司唯一股東,然二者人格有別 ,實無將該款項先匯入鄒秀蓮名下帳戶再轉入張永昌帳戶, 以代聲請人或康力公司償還欠款之理。而聲請人身為東園公 司負責人,自107年因本案接受調查至今,均無法就「東園 公司為何要將資產9300萬元匯給與本案無關之鄒秀蓮」,或 「東園公司為何要代聲請人個人或康力公司償還積欠張永昌 的鉅額款項」等節提出合理之說明。足認其爭辯稱該9300萬 元是購買東園公司專利權或技術價金,而非虛偽增資等語, 並非事實。」。  ⒉原確定判決顯未審酌:聲請人並無向外借款作為不實出資之 經驗,在增資之三個途徑中,採行「康力公司現金增資購買 東園公司之技術」之方式,但當時因資金不足需要借款情形 下,並無借款之途徑,而由有經驗之劉榮欽會計師透過張永 昌出借9300萬元作為聲請人繳納增資股款,辯護人個人所知 張永昌應為市場上作為出借公司資金驗資之金主,但聲請人 事前並不知悉,僅是相信劉榮欽之介紹,聲請人遂依張永昌 慣行之方式配合處理,乃有開立銀行帳戶,並將帳戶透過會 計師事務所交予金主保管之事實。準此,確定判決上開所指 「實無將該款項先匯入鄒秀蓮名下帳戶再轉入張永昌帳戶以 代聲請人或康力公司償還欠款之理」或「無法就「東園公司 為何要將資產9300萬元匯給與本案無關之鄒秀蓮」,或「東 園公司為何要代聲請人個人或康力公司償還積欠張永昌的鉅 額款項」等節提出合理之說明。」等節,聲請人並不知其原 由,僅為配合張永昌之作業方式甚明。原確定判決據此為不 利於聲請人之判斷,應有違誤。  ⒊聲請人於前審113年7月16日刑事辯護意旨狀亦提出偵查卷内 卷證被證1、2、7及一審卷被證3、4上載「孤培式牛樟芝萃 取液技術移轉」之金額2000萬、7300萬元之統一發票各乙張 等事證暨聲請人因此發展取得之偵查卷被證3、4、5、6所示 各國專利。其中一審卷被證3、4為東園公司開立予康力公司 之統一發票,東園公司並具以申報並繳納營業稅,亦足酌證 東園公司與康力公司交易之事實。原確定判決就本狀第五段 所示「輸出植物檢疫證明書」、「康力公司出口報單」、及 「康力公司開立予金信堂(廈門)貿易有限公司統一發票」 ,均係在本件102年7月間增資事件前;第六段所示「95年12 月15日東園生技之牛樟芝子實體培育技術鑑價報告」、「96 年4月30日東園生技之牛樟芝菌絲體技術鑑價報告」》、第七 段所示康力公司取得萃取技術所發展取得之各國專利及產學 合作、合作研究之書面資料,及東園公司開立予康力公司之 統一發票均未實際審酌,應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就重要證 據漏未審酌,且影響判決結果。  ⒋原確定判決僅係質疑康力公司將9300萬元匯給東園公司後之 資金流向認:「實無將該款項先匯入鄒秀蓮名下帳戶再轉入 張永昌帳戶以代聲請人或康力公司償還欠款之理」或「均無 法就東園公司為何要將資產9300萬元匯給與本案無關之鄒秀 蓮」,或「東園公司為何要代聲請人個人或康力公司償還積 欠張永昌的鉅額款項」等節提出合理之說明。」,顯然就聲 請人所主張「東園公司確實有轉讓予康力公司之技術」、「 康力公司為支付技術轉讓價金而匯款東園公司」、「康力公 司受技術轉讓後繼續發展並取得多國專利且有與其他單位有 產學合作或合作研究之研發行為」等足以證明技術轉讓技術 真實等事實予以忽視。上開事證已足以證明東園公司與康力 公司技術轉讓之事實,足見:⒈依上開鑑價報告或專家意見 書,均足以證明技術轉讓交易之適當價格在9300萬元以上, 且為歷審判決(含本案確定判決)及檢察官所不否認。⒉交 易既然為真實,則『康力公司所為增資』及『康力公司因此支 付技術轉讓之價金』等節,亦為真實。⒊準此,則東園公司取 得價金後,如何處分,應與本案康力公司增資無關。是原確 定判決認:「實無將該款項先匯入鄒秀蓮名下帳戶再轉入張 永昌帳戶以代聲請人或康力公司償還之理」或「(聲請人均 無法就「東園公司為何要將資產9300萬元匯給與本案無關之 鄒秀蓮」,或「東園公司為何要代聲請人個人或康力公司償 還積欠張永昌的鉅額款項」等節提出合理之說明等情,應不 影響康力公司應為了取得技術而增資之判斷。足見確定判決 並未審酌本段㈢所述之重要證據,顯然影響判決結果。  ⒌另案臺灣橋頭地院111年度簡字第2318號判決:「張永昌共同 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期參月 」,係認定張永昌出借款項予公司負責人作為辦理設立公司 之金主,…張永昌遂於…以其所申設元大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 號…匯款新臺幣300萬元至陳欽堃所申設板信銀行新興分行帳 號…再由陳欽堃於同日將該300萬元匯款至合鑫公司籌備處所 申設板信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號復由林瑞玲…陳欽堃隨即於 同年月5日將該300萬元自合鑫公司帳戶匯回陳欽堃帳戶…; 同院110年度簡字第474號刑事簡易判決:「張永昌共同犯公 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高雄地院108年度 訴字第148號刑事判決,認定推由陳兆芳向不知情的張永昌 借支辦理公司申請變更登記。從司法院判決查詢之網頁亦有 查得張永昌為被告或關係人提供資金作公司設立登記或變更 登記之用達10數件。上開判決所示足見張永昌有與會計師或 記帳人員配合之情形,但上開判決均係單純不實增資,與本 案聲請人已有以康力公司承接東園公司技術轉讓,為支付技 術轉讓價金之需要而有真實交易之情形不同。參酌聲請人於 113年7月16日刑事辯護意旨狀所載:依證人鄒秀蓮、王劭均 、李國章、戴源德等人之證述康力公司確實有向東園公司購 買技術,辦理技術移轉:鄒秀蓮證稱:「東園公司有技術移 轉給康力公司」 等語、「(是否知道為何要將上開增資款 轉匯到東園公司?)可能是因為技術移轉,是東園公司技術 移轉給康力公司」等語;王劭均證稱:「康力公司希望承接 東園公司相關萃取技術,並申請相關認證」、「康力公司有 承接東園公司粹取技術」等語;李國章證稱:「東園公司有 一些技術,康力公司要使用,但兩家股東不同,康力公司要 拿錢向東園公司買技術。」等語;戴源德證稱:「我記憶中 康力公司辦理技術移轉有辦理增資的情形」等語、「我知道 技術移轉,東園公司有一些研發沒有做完,康力公司接著做 。」等語。可見聲請人確實係有向東園公司辦理技術移轉, 為籌措資金而增資甚明,雖未採取以技術移轉直接作增資, 但以由聲請人個人向第三人借款,再由被告交付金錢予康力 公司作為增資,再由康力公司上開增資款以技術移轉之代價 支付予東園公司,並無檢察官所指未出資或任意取回股款之 情形。參酌同上狀第11頁:亦有聲請人所提偵查卷内卷證被 證1、2、7及一審卷被證3、4上載「孤培式牛樟芝萃取液技 術移轉」之金額2000萬、7300萬元之統一發票各乙張等事證 暨聲請人因此發展取得之偵查卷被證3、4、5、6所示各國專 利。上開一審卷被證3、4為東園公司開立予康力公司之統一 發票,東園公司並具以申報並繳納營業稅,亦足酌證東園公 司與康力公司交易之事實。  ⒍再審卷所附證1-1、1-2所示判決足證張永昌習於出借款項, 且有一定作業之方式,必須強調:聲請人只是因為選擇第一 種現金增資而購買東園公司技術之方式,因劉榮欽所介紹之 張永昌方面僅提供此一模式,洽可達成聲請人繳納增資股款 及東園公司收回資金之目的,故交出印章、存摺,由劉榮欽 會計師事務所或隱於幕後之張永昌或其指定之人操作上開資 金流向,但仍無礙於聲請人有因康力公司為支付技術轉讓價 金而為現金增資之需求,由聲請人籌資而繳納增資股款之事 實判斷。故原確定判決以「實無將該款項先匯入鄒秀蓮名下 帳戶再轉入張永昌帳戶,以代聲請人或康力公司償還欠款之 理」、「而聲請人均無法就東園公司為何要將資產9300萬元 匯給與本案無關之鄒秀蓮,或東園公司為何要代聲請人個人 或康力公司償還積欠張永昌的鉅額款項」等節,實未審酌上 開印章、存摺均交予第三人之事實,足見此一模式並非聲請 人所計劃採行,而是配合張永昌方面要求所為,故不能以上 開事由而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綜上所述,上開新事實、新 證據即「張永昌為金主」,「上開資金移轉為張永昌方面之 模式」,並提出再證1-1、1-2等判決供參,綜合卷内已有上 開之事證,足見東園公司與康力公司間技術轉讓交易為真實 ,是以鄒秀蓮開戶作為資金流通的帳戶,以及資金到東園公 司後再輾轉回到張永昌帳戶,與聲請人所主張之交易目的並 無不符,聲請人並非單純因為驗資及還款而向張永昌借款, 不能據此而為聲請人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業務登載不實 及行使上開不實文書之判斷。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6款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 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 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同法第421條亦 有明文。立法意旨係以此類案件既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設第 二審法院對於「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即 予判決,則判決後無復救濟之途,為受判決人利益起見,故 特許其聲請再審,以資救濟。因此,僅係放寬得聲請再審之 「證據」之許容性而已,亦即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就足以影 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其中「重 要證據」與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事實或新證據」法 規範用語雖有不同,然二者之涵義應為相同之解釋。   是法文所稱「足生影響於判決」與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同,亦即須具備「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又依上開 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 獨或綜合卷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觀察、判斷 客觀上能否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 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 果者,始足該當。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 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 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 確實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或僅就卷內業已存在 之證據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為指 摘,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相異之評價,即與上開要件不合, 自不能遽行開啟再審。 三、依聲請人上開聲請再審意旨,本件之爭點為:康力公司是否 有以向金主張永昌借得之9300萬元作為增資股款,並向東園 公司購買牛樟芝萃取技術,而向主管機關聲請公司增資之變 更登記?就此,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係康力公司實際負責人 ,係從事業務之人;劉榮欽(業經本院前審判處罪刑確定) 為建昇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2人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並 無因康力公司增資事項,繳納9300萬元股款,竟由聲請人以 5萬元之代價,委託劉榮欽代為籌措康力公司虛偽增資款930 0萬元及辦理不實之增資變更登記,劉榮欽洽詢不知情之金 主張永昌同意短期出借9300萬元。續由聲請人帶不知情之康 力公司會計鄒秀蓮前往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新興 分行,分別以其2人名義開立如附表二所示帳戶(鄒秀蓮名 下之板信銀行帳戶下稱B帳戶、聲請人名下之板信銀行帳戶 下稱C帳戶),再前往元大銀行高雄分行,分別開立如附表 二所示之康力公司元大銀行帳戶(下稱D帳戶)、聲請人擔 任負責人之東園公司元大銀行帳戶(下稱E帳戶),供虛假 驗資及還款使用。嗣張永昌指示不知情員工王碧蓮從如附表 二所示之張永昌板信銀行帳戶(下稱A帳戶)將9300萬元匯 入B帳戶後,由不詳之人輾轉將該筆資金從B帳戶匯入C帳戶 、再匯入D帳戶,充作聲請人及其指定之人頭股東為增資所 繳納之股款,並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並檢具不 實之資產負債表、股東名簿等,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李善餘 出具康力公司已由如附表一所示之股東以現金繳足之資本額 查核簽證報告書,表示康力公司已收足股款後,先由不詳之 人將該9300萬元從D帳戶轉至E帳戶後,續由王碧蓮將該9300 萬元轉回B帳戶、再轉回A帳戶以歸還張永昌。嗣由劉榮欽所 屬不知情之員工持上開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及康力公司帳 戶存摺影本等資料,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申請康力公司增 資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 ,認康力公司業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納之股款,符合規定, 而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之公文書 上,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及公司資本查核之正確 性,所憑之主要證據資料及心證理由如下:  ㈠聲請人坦承:員工曾銘坤、鄒秀蓮、王劭均、戴源德、陳郁 娟、黎德星、左義啟、李國章都是未實際出資的名義股東, 另曾向陳郁娟借款,由她指定其本人及女婿顏智勇擔任股東 ,我亦曾向李淑慎借款,由她指定曾俊偉擔任股東,另我曾 向康力公司監察人黃進典借款,由他指定媳婦張采綝為股東 ,所以康力公司102年增資的全部股款9300萬元都是由我存 入康力公司元大銀行帳戶,所有股東都未實際出資等語明確 ,憑以認定康力公司於102年7月10日增資9300萬元之如附表 一所示之列名股東,實際上均未出資之事實。   ㈡聲請人供稱:康力公司9300萬元增資款是我透過劉榮欽向金 主張先生調借,據以辦理現金增資登記,該次增資登記的所 有股東實際上都未出資。我委託劉榮欽辦理現金調度籌借, 劉榮欽叫我去元大銀行開戶,向金主借款的利息及劉榮欽的 代辦費合計約40、50萬元,該筆9300萬元我先轉到東園公司 的元大銀行帳戶內,再轉回給金主,都是透過劉榮欽聯絡借 款事宜等語。證人張永昌證稱:我確曾在板信銀行新興分行 開戶,並交給公司的王碧蓮處理,細節雖不清楚,但我的板 信銀行新興分行帳戶顯示102年7月8日至10日,分別支出180 0萬元、1350萬元、6150萬元是正確的,後來有人於102年7 月15至17日間,分別轉帳5600萬元、2500萬元、1200萬元到 我的板信銀行新興分行帳戶,應該是借貸關係等語。及證人 鄒秀蓮證稱:聲請人要我跟他一起去板信銀行開戶,開戶後 我沒有拿到存摺、印章,至於帳戶於102年7月間大筆金額的 匯入及匯出都不是我處理的等語、劉榮欽亦不否認有介紹金 主張永昌短期借款9300萬元給聲請人,嗣後該筆9300萬元有 匯入東園公司帳戶,暨9300萬元金流等相關證據,憑以認定 張永昌於102年7月8日至10日出借9300萬元予聲請人,102年 7月15日至17日即全數收回,期間僅有短短1週,顯見其出借 時應已與聲請人言明是短期借款,而非投資康力公司。何況 ,聲請人、劉榮欽均自承向張永昌調借之9300萬元是要作為 康力公司增資之款項,顯見聲請人明知向張永昌取得之該筆 款項僅供康力公司驗資使用。  ㈢聲請人供稱:東園公司與金主張永昌之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 關係,則倘若聲請人所辯康力公司是將9300萬元增資股款作 為向東園公司購買牛樟芝之專利及技術等語為真,那東園公 司取得該9300萬元乃其出售專利權或技術之價金,屬於東園 公司資產,並非聲請人之資產,聲請人雖為東園公司負責人 ,甚或係東園公司唯一股東,然二者人格有別,實無將該款 項先匯入鄒秀蓮名下帳戶再轉入張永昌帳戶,以代聲請人或 康力公司償還欠款之理。而聲請人身為東園公司負責人,自 107年因本案接受調查至今,均無法就「東園公司為何要將 資產9300萬元匯給與本案無關之鄒秀蓮」,或「東園公司為 何要代聲請人或康力公司償還積欠張永昌的鉅額款項」等節 提出合理之說明,足認其辯稱:該9300萬元是購買東園公司 專利權或技術價金,而非虛偽增資等語,並非事實。   ㈣聲請人自承:係康力公司實際負責人,實質掌控公司財務、 經營決策、人事等一切運作,東園公司僅有其1名股東,自9 8年起即無員工、實質上已停止營業等語,並經證人即東園 公司監察人康曼麗;證人曾任職東園公司、康力公司之資深 員工戴源德等證述在卷,憑以認定聲請人掌理東園公司一切 事務,自98年間就無須對其他股東負責。若康力公司確有向 東園公司購買專利、技術之需求,卻又苦無資金,聲請人大 可讓康力公司積欠受讓自東園公司專利及技術之費用即可, 實無大費周章向他人借用高達9300萬元現金,並為此支付短 短1週即高達40至50萬元之利息與代辦費之必要。再以聲請 人於偵查中自陳:9300萬元只是借來製造金流,讓我辦理增 資,後來款項仍由金主收回,東園公司實際上並沒有取得該 筆款項,因為東園公司股東只有我1人,但我利用9300萬元 從康力公司帳戶匯到東園公司帳戶這件事,趁勢將東園公司 的某項萃取技術轉售給康力公司。該次增資後,連同康力公 司原有股本500萬元,我有發行9800張股票等語,可見聲請 人透過劉榮欽借得該9300萬元之真正目的,是為康力公司通 過驗資後獲准增資變更登記,再藉此印製實體股票9800張( 含康力公司原有資本額500萬元,共計9800萬元,每張面額1 萬元)以販售變現牟利,該9300萬元從康力公司帳戶匯入東 園公司帳戶,目的是在掩飾返還借款給金主張永昌之事實, 並藉機讓康力公司取得實已停止營業之東園公司名下之專利 權或技術而已,聲請人自始無讓康力公司出資購買東園公司 專利權或技術之意。況倘若該9300萬元確是劉榮欽代聲請人 為康力公司籌措,以作為向東園公司購買專利權或技術之價 金,聲請人或劉榮欽大可請金主張永昌直接將款項匯給東園 公司,無須採用先匯給無關之鄒秀蓮、再匯給聲請人個人、 繼而轉給康力公司再匯給東園公司如此迂迴曲折之方式,益 徵其所辯僅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聲請人雖提出亞太智財公司95年12月15日出具之東園生技之 牛樟芝子實體培育技術之鑑價報告、亞太智財公司96年4月3 0日出具之東園生技之牛樟芝菌絲體技術鑑價報告、美國US 0000000B1專利、日本特許第0000000號特許證、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104年2月1日出具之中華民國發明第I471161號專利證 書、中國大陸知識產權局105年5月11日出具之證書號000000 0號發明專利證書、亞太技術交易公司106年3月31日出具之 康力公司-牛樟芝萃取方法專利「將牛樟芝萃取液用到滴丸 ,抗肝腫瘤活性實驗」之技術鑑價案專家意見書之摘要為證 。然「東園公司與金主張永昌之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業據聲請人於原審供述明確。倘聲請人、劉榮欽所辯康力 公司是將9300萬元增資股款作為向東園公司購買牛樟芝之專 利及技術乙節為真,則東園公司取得該9300萬元乃其出售專 利權或技術之價金,屬於東園公司資產,並非聲請人個人資 產,雖聲請人為東園公司負責人,甚或係東園公司唯一股東 ,然二者人格有別,實無將該款項先匯入鄒秀蓮名下帳戶再 轉入張永昌帳戶,以「聲請人或康力公司償還欠款」之理。 而聲請人身為東園公司負責人,自107年因本案接受調查至 今,均無法就「東園公司為何要將資產9300萬元匯給與本案 無關之鄒秀蓮」,或「東園公司為何要代聲請人個人或康力 公司償還積欠張永昌的鉅額款項」等節提出合理之說明,足 認所辯該9300萬元是購買東園公司專利權或技術價金,而非 虛偽增資等情,並非事實。   ㈥依聲請人前揭供述、證人康曼麗、戴源德之證述,認定聲請 人就東園公司一切事務,自98年間就無須對其他股東負責。 準此,若康力公司確有向東園公司購買專利、技術之需求, 卻又苦無資金,聲請人大可讓康力公司積欠受讓自東園公司 專利及技術之費用即可,無大費周章向他人借用高達9300萬 元現金,並為此支付短短1週即高達40至50萬元之利息與代 辦費之必要。再觀聲請人自陳:9300萬元只是借來製造金流 ,讓我辦理增資,後來款項仍由金主收回,東園公司實際上 並沒有取得該筆款項,因為東園公司股東只有我1人,但我 利用9300萬元從康力公司帳戶匯到東園公司帳戶這件事,趁 勢將東園公司的某項萃取技術轉售給康力公司。該次增資後 ,連同康力公司原有股本500萬元,我有發行9800張股票等 語,可見聲請人透過劉榮欽借得該9300萬元之真正目的,是 為康力公司通過驗資後獲准增資變更登記,再藉此印製實體 股票9800張以販售變現牟利,該9300萬元從康力公司帳戶匯 入東園公司帳戶,目的在掩飾返還借款給金主張永昌之事實 ,並藉機讓康力公司取得實已停止營業之東園公司名下之專 利權或技術而已,聲請人自始即無讓康力公司出資購買東園 公司專利權或技術之意。若該9300萬元確是為康力公司籌措 ,以作為向東園公司購買專利權或技術之價金,聲請人大可 請金主張永昌直接將款項匯給東園公司,無須採用迂迴曲折 之方式,先匯給無關之鄒秀蓮、再匯給聲請人個人、繼而轉 給康力公司再匯給東園公司之必要,益徵聲請人所辯僅是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㈦經核確定判決上開論斷俱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所為審認亦 無違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有不合尚理之處,且就聲請人所持之 辯解亦一一指駁,就所提出之提出有關:亞太智財公司出具 之東園生技之牛樟芝子實體培育技術之鑑價報告、亞太智財 公司96年4月30日出具之東園生技之牛樟芝菌絲體技術鑑價 報告、美國US 0000000B1專利、日本特許第0000000號特許 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中華民國發明第I471161號專利證書 、中國大陸知識產權局出具之證書號0000000號發明專利證 書、亞太技術交易公司出具之康力公司-牛樟芝萃取方法專 利「將牛樟芝萃取液用到滴丸,抗肝腫瘤活性實驗」之技術 鑑價案專家意見書之摘要等如何不足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 亦已說明其論斷之理由,聲請人主張未確實審酌云云,足以 影響確定判決,援為再審之法定事由,違背規定,並非合法 。  ㈧確定判決雖未就聲請人所提出康力公司於本案發生前有關銷 售有關牛樟芝之檢疫證明書、出口報單、發票、「孤培式牛 樟芝萃取液技術移轉」之金額2000萬、7300萬元之統一發票 東園公司開立予康力公司之統一發票,東園公司據以申報並 繳納營業稅、康力公司與大仁科技大學間之產學合作計畫契 約書、與漢聖生技公司之委託研究計晝合約等證據資料,如 何不足以為聲請人有利之審認說明其理由,然聲請人於本院 調查時,就確定判決認定之流向,均表示無意見,且確定判 決亦援引聲請人於偵查中自陳:9300萬元只是借來製造金流 ,讓我辦理增資,後來款項仍由金主收回,東園公司實際上 並沒有取得該筆款項,因為東園公司股東只有我1人等語, 憑以認定康力公司並無向東園公司購買牛樟芝萃取液技術移 轉之專利、技術之情事,再參以康力與東園公司均係聲請人 個人所經營,則要取得出售牛樟芝萃取之技術移轉之統一發 票,亦係易如反掌,及系爭9300萬元並未流入東園公司,而 係進入與上開二公司無關之案外人鄒秀蓮之帳戶,再返還給 金主張永昌等情,則聲請人所執上開確定判決未審酌之統一 發票等證據資料,均不足以動搖確定之有罪判決。又聲請人 所主張:證人鄒秀蓮雖證稱:「東園公司有技術移轉給康力 公司」 、「(是否知道為何要將上開增資款轉匯到東園公 司?)可能是因為技術移轉,是東園公司技術移轉給康力公 司」等語;證人王劭均證稱:「康力公司希望承接東園公司 相關萃取技術,並申請相關認證」、「康力公司有承接東園 公司粹取技術」等語;證人李國章證稱:「東園公司有一些 技術,康力公司要使用,但兩家股東不同,康力公司要拿錢 向東園公司買技術。」等語;戴源德證稱:「我記憶中康力 公司辦理技術移轉有辦理增資的情形」、「我知道技術移轉 ,東園公司有一些研發沒有做完,康力公司接著做。」等語 ,確定判決亦未說明如何不足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然綜合 確定判決所援引上開對聲請人不利之證據資料,從形式觀之 ,亦難證明康力公司確有以所借得9300萬元辦理增資程序後 ,再以之作為取得牛樟芝萃取液技術移轉專利之對價,因此 其等之證言,亦無從推翻確定之有罪判決,而為聲請人有利 之判決,亦無從開啟本件再審程序。再者,聲請人於本院雖 提出另案臺灣橋頭地院110年度簡字第474號刑事簡易判決及 同院111年度簡字第2318號判決;暨高雄地院108年度訴字第 148號刑事判決均係與本案無關之他案判決,該判決雖認定 張永昌同樣出借款項予他案公司負責人作為辦理設立公司登 記,與本案手法相同,但不能證明本件康力公司有向東園公 司購買牛樟芝萃取液技術移轉技術之情事,同樣不能為聲請 人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綜合卷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 卷證而為客觀之觀察與判斷,均無從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 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本 件再審之聲請一部分為無理由,一部分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2025-03-20

KSHM-113-聲再-102-202503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967號 原 告 鄭景德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24日 北市裁催字第22-A01F5Q01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18時「58分」〈依警員採證錄影 擷取畫面所示時間〉(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均載為「55分」,惟縱有誤差 ,仍不影響事實認定之同一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沿臺北市北投區實踐街(往 承德路7段方向)行近與實踐街48巷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 時,未暫停讓該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通過,適為斯時於 系爭車輛後方執行聯合查察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 局石牌派出所警員目睹,因認其有「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違規事實,乃追趕而予以攔截,並 當場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1F5Q013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 年12月25日前,且於113年11月26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 13年11月25日填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 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 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 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12月24日以北市裁 催字第22-A01F5Q01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 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平常駕駛車輛在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皆會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由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剛開始之影 像,原告連續2次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可資證明。當原 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播放時間1:07 )行近實踐街35號前之行人穿越道時,畫面顯示有2名行 人行走於馬路上,2人之行進方向皆與系爭車輛行進方向 平行,並非穿越行人穿越道之行進方向,此時原告判斷並 無行人要穿越行人穿越道,故未暫停繼續行進,由畫面客 觀上可證明原告已盡應注意之發現責任。當系爭車輛行車 紀錄器錄影畫面(播放時間1:11)通過第1個行人穿越道 即將要通過第2個行人穿越道時,穿白色上衣行人之行進 方向還是維持與系爭車輛行車方向平行,並非穿越行人穿 越道之行進方向,此時原告仍依此行人行進方向判斷並無 行人要穿越行人穿越道,故未暫停繼續行進。行車紀錄器 錄影畫面(播放時間1:12)該行人於原地90度轉身,此 時系爭車輛正要通過行人穿越道。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 播放時間1:12至1:13),行人之行進方向由與系爭車輛 平行改為穿越行人穿越道之方向,原告已無足夠時間反應 ,員警是騎車在系爭車輛後方,由申訴時觀看之警方密錄 器畫面顯示員警並無法看到此行人之前皆為與系爭車輛平 行的行進方向,且行人並非由人行道路緣穿越斑馬紋走到 目前位置,是行進方向與系爭車輛平行走在馬路上(因路 邊有一臨停汽車)到斑馬紋時於原地90度轉身,依畫面顯 示即使原告此時緊急煞車,系爭車輛前懸也無可避免進入 行人穿越道,亦無法讓系爭車輛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 道寬,且該路段為網狀線禁止臨時停車,若緊急煞車可能 造成後方車輛追撞,造成嚴重之車禍亦可能反而造成行人 死傷,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案據舉發機關查復略以:   ⑴系爭車輛於113年l1月25日18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 號,因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舉發 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當場舉發 (單號:A0lF5Q013)。   ⑵原告申訴內容略以:「駕駛無法判斷行人是否欲穿越馬路… 」;惟為維護行人用路安全,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 人穿越道上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 應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先予敘明;經舉發員警證稱及檢視 員警密錄器採證影片,系爭車輛沿實踐街行駛,行經臺北 市○○街00號上之行人穿越道時,於行人行進方向前1個車 道寬內通行,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違規屬實,依法舉發尚無 違誤。   ⑶此有舉發機關l13年12月6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133041534 號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 可稽。  2、有關原告爭執答辯理由如下:   ⑴有關原告稱員警無法看到行人認為舉發有疑義一節,說明 如下:    ①本案係由執勤員警當場攔停舉發案件。    ②參照臺灣高等法院l01年度交抗字第602號交通事件裁定 略以:交通違規常發生於一剎那之間,舉發交通違規本 有其機動性,難期所有舉發地點均恰有設置拍照設備可 供援用,倘一律要求值勤警員均應以拍照之方式舉證交 通違規,亦未免與執行勤務之實況相扞格。是以就超速 、酒醉駕車等違規行為而言,固非輔以科學工具,難 以僅憑執勤者之五官知覺判斷之,惟就闖紅燈、蛇行駕 駛與不服取締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而言,單憑執勤者 之目擊即可確定,並非每件違規行為均須以照相或尚須 其他證據舉發,始可認定之。    ③本案舉發機關提供查復函,輔助說明系爭車輛沿實踐街 行駛,行經實踐街35號前之行人穿越道時,於行人行進 方向前1個車道寬內通行,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違規屬實 。   ⑵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 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準此,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 罰。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l03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規定,可知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 ,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 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⑶被告實難以原告前揭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爰被告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及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 原告罰鍰6,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無違法之情事。 3、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就本件違規事實是否具備責任條件?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 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違 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 件陳述書影本1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 卷第39頁、第41頁、第45頁、第47頁、第51頁)、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4年1月22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143 011607號函〈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 理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報告表、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 〉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第63頁)、本院依 職權由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警員採證錄影光碟 擷取列印之畫面共27幀〈相同畫面已寄送兩造〉及送達回證 2紙(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105頁〈單數頁〉、第111頁、第1 13頁)、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警員採證錄影光 碟各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如「 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就本件違規事實具備責任條件: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    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 。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 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 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 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    ②第44條第2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 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③第6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 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 點數一點至三點。   ⑶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汽車經當場舉發「 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警員於前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 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報告表敘明: 「…職林毅於113年11月25日18時至21時擔服聯合查察勤務 ,並於18時53分行經實踐街與實踐街48巷口,見該民眾自 實踐街直行往承德路七段方向未暫停禮讓行人穿越道上之 行人,職遂將其攔下製單舉發不禮讓行人(A01F5Q013) 」。   3、又依前揭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所示:「①警員騎乘機車 而行駛於1白色小客車後方,於畫面顯示時間2024/11/25 (下同)18:58:39,該白色小客車尚未到達遠端之行人 穿越道,而有1著白色上衣之行人立於遠端之行人穿越道 右側起算第1道枕木紋上,惟該白色小客車未暫停讓該行 人先行通過而持續前駛而在該行人前方通過該行人穿越道 (與行人間之距離小於1枕木紋之間隔。②警員追趕該白色 小客車,並於18:58:53,駛近該白色小客車。③上開行 人穿越道未設行車管制號誌。」;另依前揭系爭車輛行車 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播放時間(下同)01:07至 01:10,系爭車輛駛近近端行人穿越道,而有1著白色上 衣之行人在系爭車輛之右前方朝系爭車輛方向走來而接近 遠端行人穿越道。②01:11,系爭車輛甫駛入近端行人穿 越道,而該行人已踏上遠端行人穿越道右側起算第1道枕 木紋上。③01:12,系爭車輛駛近遠端行人穿越道,而該 行人立於遠端行人穿越道右側起算第1道枕木紋上,且臉 朝穿越道路之方向。④01:13起,系爭車輛未暫停而持續 前駛而通過遠端行人穿越道。⑤上開行人穿越道未設行車 管制號誌。」;又參諸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 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所規 定:「(一)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 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 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而1個枕木紋 間隔為40至80公分(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85條第1項)。  4、據上,足見行人已在行人穿越道上欲穿越道路,然系爭車 輛之駕駛人(即原告)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卻仍於距 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進入並通過 行人穿越道而前駛,是被告因之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 「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且具備責任條件,詳後述),乃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 屬有據。  5、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系爭車輛駛近近端行人穿越道時,行人即在系爭車輛之右 前方朝系爭車輛方向走來而接近遠端行人穿越道,旋於系 爭車輛甫駛入近端行人穿越道時,該行人已踏上遠端之行 人穿越道右側起算第1道枕木紋上,且該行人穿越道未設 行車管制號誌等情,業如前述,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近 該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本應減速慢行,並 觀察該行人之動態而為行止,而依斯時之情況,復非不能 注意,然其竟疏未注意致構成本件違規事實,則被告縱非 故意,仍屬過失而具備責任條件無訛。   ⑵又依前揭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近端及 遠端行人穿越道間固係劃設「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 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 〈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然原 告依法既應於遠端行人穿越道前暫停而讓該行人穿越道    上之行人先行通過,則自不得執「網狀線」不得臨時停車 而解免此一行政法上義務;再者,依前揭警員採證錄影擷 取畫面所示,系爭車輛駛近遠端行人穿越道時,其與後方 警員間距離尚非甚近,且二者間亦無他其車輛,是原告所 稱緊急煞車可能造成後方車輛追撞一節,核與事證不符。 況且,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近該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 穿越道前,本應減速慢行,並觀察該行人之動態而為行止 ,而依斯時之情況,復非不能注意,業如前述,則若原告 能注意及此,當不致有其所稱需於「網狀線」臨時停車及 緊急煞車之情事。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5-03-20

TPTA-113-交-3967-202503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812號 原 告 邵懷慶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17日 北市裁催字第22-209Q3475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車籍地:臺北 市中山區〉(下稱系爭機車),經民眾以其號牌污損不符規 定而提出檢舉,嗣經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以民國11 3年7月19日車輛臨時檢驗通知單〈載明應檢期限:113年9月3 0日,下稱系爭臨時檢驗通知單〉(於113年7月29日以寄存送 達方式合法送達原告);惟系爭機車未於期限內受檢,交通 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遂認其有「該車不依限期於113年9 月30日參加臨時檢驗」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10月1日填製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北市監車字第209Q34756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 )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11月15日前(該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於113年10月14日以寄存送達方式 合法送達原告),並於113年9月30日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 於113年12月17日始到案聽候裁決,而被告因認系爭機車有 「不依限期參加臨時檢驗」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等規定,以113年12月17日北市裁催字第22-209Q34756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系爭 機車之車主(即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載「 並自113年12月17日〈裁決日〉起註銷汽車牌照」部分,業經 刪除)。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從未收到系爭臨時檢驗通知單,根本無從得知系爭機 車需要受檢,郵局以往在投遞不成功時會貼紅單在信箱, 由原告去郵局領取,但這次原告根本沒看到紅單,所以無 從得知,原告並非故意不領取,因為其他同樣情況的信件 原告皆有領取,被告所為之裁決不合理且違法。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案據舉發機關查復略以:   ⑴系爭機車經民眾檢舉號牌污損不符規定等情事,舉發機關 乃依規定通知系爭機車辦理臨時檢驗。系爭臨時檢驗通知 單經以掛號交寄郵局,因未獲會晤車主本人或其他可收受 人員,於113年7月29日為郵局辦理寄存送達。   ⑵因系爭機車未依限到檢,113年10月1日為舉發機關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在案。該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以掛號交寄郵局,於113年10月14日 為郵局辦理寄存送達。   ⑶此有舉發機關114年1月8日北市監車一字第1140001407號函 、系爭臨時檢驗通知單暨送達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暨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 2、本案爭點答辯理由如下:   ⑴原告登記住居所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0樓」, 此有機車車籍資料查詢報表可證,而原告起訴狀所載戶籍 地址同上開原告登記住居所地址。   ⑵系爭臨時檢驗通知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皆對上開地址寄送,並分別於113年7月29日、10月14日完 成送達,此有系爭臨時檢驗通知單暨送達證書、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可證。   ⑶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裁處並無違 法之情事。   3、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其未收到系爭臨時檢驗通知單,乃否認系爭機車有原 處分所指「不依限期參加臨時檢驗」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所載 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 所不爭執,且有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影本1紙、機車車 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27頁、第35頁)、交通部公 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14年1月8日北市監車一字第1140001 407號函〈含系爭臨時檢驗通知單及送達證書、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9頁至 第41頁、第43頁、第45頁、第47頁)、被告114年2月27日 北市裁申字第1143044297號函〈含更正後之原處分〉(見本 院卷第55頁、第57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 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其未收到系爭臨時檢驗通知單,乃否認系爭機車有 原處分所指「不依限期參加臨時檢驗」之違規事實,不可 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①第11條第2項本文:     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黏貼其他材料、加裝邊 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 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 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    ②第45條第3項前段:     公路監理機關於必要時,得實施臨時檢驗。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3條第8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 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 輛。    ②第17條第1項:     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 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個月 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六個月 以上者,註銷其牌照。   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 政程序法之規定。   ⑷行政程序法: ①第72條第1項: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 會晤處所為之。 ②第73條第1項: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 件人員。 ③第74條: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 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 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 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 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 地之郵政機關。     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機車或自用汽車「 汽車不依限期參加臨時檢驗」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 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900元,逾越應 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 準為罰鍰1,100元。)。   2、按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並未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於寄存送達當日 即生送達之效力。   3、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經民眾以其號牌污損不符規定而 提出檢舉,嗣經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以系爭臨時 檢驗通知單〈載明應檢期限:113年9月30日〉(於113年7月 29日以寄存送達方式合法送達原告);惟系爭機車未於期 限內受檢,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遂認其有「該車 不依限期於113年9月30日參加臨時檢驗」之違規事實,乃 於113年10月1日填製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北市監 車字第209Q3475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 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 113年11月15日前(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於113 年10月14日以寄存送達方式合法送達原告),並於113年9 月30日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13年12月17日始到案聽 候裁決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據之認系爭機車有「不依 限期參加臨時檢驗」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機 車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除罰 鍰金額低於規定外,依法洵屬有據(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 30日以上60日以內到案聽候裁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就本件違規事實,本應裁處罰 鍰1,100元,而原處分僅裁處原告900元,核與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不符,然就此實屬有利 於原告,則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參照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95條第2項及第237條之4第2 項第1款但書等規定〉,是尚不得執之而為撤銷原處分之理 由)。 4、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系爭臨時檢驗通知單業於113年7月29日郵寄至系爭機車之 車籍地〈亦為原告之住所地、戶籍地〉(即「臺北市○○區○○ 路000巷0號0樓」),但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 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乃依上開 行政程序法第74條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於當日將系爭臨 時檢驗通知單寄存於送達地之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 ,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受送達 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此有前揭送達證書影本1紙、 機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及全戶戶籍資料1紙(見本院卷第51 頁)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系爭臨時檢驗通知 單已於所載應檢期限(113年9月30日)前之113年7月29日 發生合法送達原告之效力,此並不因原告實際有無至郵局 領取而異其效力。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應予維持,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5-03-20

TPTA-113-交-3812-20250320-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80號 原 告 陳冠錡 訴訟代理人 邱毓嫺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瓏騰即瓏騰鍋物企業社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0,497元( 含民國113年6月、7月薪資105,000元、資遣費10,209元與補 提繳15,288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 專戶),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2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 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 ,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347元(計算式:2 ,020元×2/3=1,347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73元 (計算式:2,020元-1,347元=67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5-03-20

TCDV-114-勞補-80-20250320-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勞保老年給付差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42號 原 告 林再福 訴訟代理人 郭怡青律師 黃奕儒律師 被 告 誠岱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潘義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保老年給付差額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 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892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 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 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及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保老年給付差額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77萬8,373元(含舊制退休金差額9萬9,696元、薪資差 額63萬8,711元與提繳3萬9,966元至原告於勞保局設立之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另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自111年5月起 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471元,依勞動事 件法第11條規定,以其5年之老年給付差額計算訴訟標的價 額,則核定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6萬8,260元(計 算式:4,471*12*5=268,260)。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104萬6,633元(計算式:778,373+268,260=1,046,633), 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785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 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 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 上開規定,本件除老年給付差額部分外均屬之,則暫免部分 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7萬8,373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4 0元,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893元(計算式:10 ,340*2/3=6,893,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扣除該暫免徵 收部分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892元(計算式:13, 785-6,893=6,8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10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靖文

2025-03-20

TCDV-114-勞補-142-202503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38號 原 告 李志富即李俊億 訴訟代理人 呂承育律師 複 代 理人 王顥源律師 被 告 李柏翰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 洪弼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即兩造之兄弟李志偉於民國108年8月10 日過世,留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臺南市○○區○○段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原應由 繼承人即兩造及訴外人即兩造之父母李佐吉、李莊秀花共同 繼承,因李佐吉、李莊秀花拋棄繼承,最後由兩造繼承之, 然斯時伊身負債務,為免債權人執行伊因繼承而來之財產, 遂與被告合意由伊以拋棄繼承之方式,將系爭不動產以被告 名義登記,並於同年10月5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依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被告不得將系爭不動產設定負擔或 由令法院查封,若有違反,應給付所設定負擔或法院查封時 系爭不動產鑑定價值之半數予伊等語,今被告將系爭不動產 設定負擔,依當時估價報告為新臺幣(下同)11,085,004元, 被告依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自應給付半數即5,542,502元(起 訴請求3,000,000元,嗣為擴張請求)予伊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5,542,5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系爭協議簽立時,同為繼承人之兩造父母未簽名 ,是系爭協議不生效力。又否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如認系爭協議有效,原告主張之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應屬 贈與契約,伊以113年12月3日民事答辯狀向原告為撤銷贈與 之意思表示。原告拋棄繼承為單獨行為,縱原告有心中保留 ,亦不影響其效力,原告自不得以系爭協議或為系爭不動產 繼承人之身分主張權利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之兄弟李志偉過世後,留有系爭不動產,兩造 之父母及原告均為拋棄繼承;兩造簽訂系爭協議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原告另主張系爭不動產應由兩造 繼承,因原告身負債務,為免債權人執行原告繼承而來之財 產,遂與被告合意由原告以拋棄繼承之方式,將系爭不動產 以被告名義登記;依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被告應給付5,542,5 0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是否知悉原告無抛棄繼承真意 為而虛偽為之?如知悉,原告拋棄繼承及兩造簽立系爭協議 有無效力?  ㈡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 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乃學說上所稱之脫法行為,倘其 所迴避之強行法規,係禁止當事人企圖實現一定事實上之效 果者,而其行為實質達成該效果,違反法律規定之意旨,即 非法之所許,自屬無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34裁判 意旨參照)。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 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 道德觀念而言。而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則應就法律 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 關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56號裁判要 旨參照)。查被告雖否認原告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發生效力 之前,被告已悉並達成系爭協議。惟被告自承知悉原告係因 當時負擔債務而為拋棄繼承,再輔以系爭協議就原告對系爭 不動產原繼承之2分之1公同共有權利約定於一定時間或條件 成就後,應給付系爭不動產2分之1變價之金額或移轉2分之1 應有部分予原告,可認兩造確有合意為免原告債權人之追償 ,由原告以拋棄繼承之方式,將原有繼承財產以被告之名義 登記。核兩造所為係由原告以迂迴之方式向本院聲明拋棄繼 承,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以登記在被告名下之方式 ,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此一行為損及原告全體 債權人之受償權益,且將造成原告有拋棄繼承之外觀,使法 院及債權人信其真意拋棄繼承之情形下,仍得以迂迴、隱匿 方式實際取得被繼承人李志偉之遺產,並得逃避原告自身債 權人之追償執行,實已違反民法拋棄繼承制度之設計及立法 精神,顯為脫法行為,有違民法第72條公序良俗規定,是原 告拋棄繼承之單獨行為及兩造合意之系爭協議,均屬無效。 四、綜上所陳,兩造間系爭協議,既屬無效,則原告依系爭協議 第3條請求被告履行如起訴之聲明所示及假執行聲請,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原告負擔訴 訟費用。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方法, 核與本判決所得之心證與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5-03-20

TNDV-113-訴-2138-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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