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55號
原 告 正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易永秋
訴訟代理人 徐晏堂
被 告 東方太平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梅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提供東方太平社區服務,依兩造合約約定,
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0,000元,然被
告迄今未依兩造約定給付原告關於民國113年9月份服務費,
原告迭次催收,均未獲置理。另原告僅負責製作會議紀錄及
財務報表,兩造契約並未約定原告負責保管該等資料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服務費1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兩造契約第二條約定,原告應提供被告一般事
務管理服務事項,及應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應對被
告善盡告知說明義務。兩造就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契約雖每年
一簽,但原告自93年5月起即為被告社區之物業公司。原告
於113年8月20日管理委員會月例會時,告知被告兩造契約於
同年9月30日到期後,原告將調漲服務費,惟因被告感覺原
告長期承攬被告社區管理維護,或有怠忽、未克盡職責之虞
,故被告召開臨時會,決議待與原告契約期限屆滿,不再續
約,嗣函請原告備妥各項交接文件,但原告迄今仍有如民事
答辯狀附表所示資料未與交付,致無法完成交接。故非被告
故意拖欠服務費,而係因原告未能如期交接所致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在原告返還如民事答辯狀附表所示資料予
被告後,被告即給付原告服務費10,000元,原告其餘請求及
假執行之宣告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不爭執渠等訂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契約,由被告委託原
告處理其所屬社區之管理維護事項,期間自112年10月1日起
至113年9月30日止,為期1年,每月服務費用10,000元,然
被告迄今仍積欠原告113年9月份之服務費10,000元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契約書影件附卷可稽。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為原告所否認。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
,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
第26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
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
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
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
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
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850號判決要旨參照)
。觀之兩造簽訂之上開契約,原告提供管理維護內容係公寓
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即公共事務服務、公共設施管理
、檢查修繕監督、人員督導指揮等事項,被告則負有按月給
付服務費之義務,此即屬兩造間互負對價關係。再依該契約
附件一所示,原告之工作項目固有「郵件、物品之代收及交
付」、「各項定期檢查報告之提出」,但並未包括「財務報
表及帳冊、會議紀錄之保管」。況依被告民事答辯狀附表所
示請求原告交付之資料係自93年至111年間之會議紀錄及會
計帳目,而非兩造本件112年10月1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服
務期間之資料,參以被告自陳113年8月份前之服務費均已全
部繳清等語,顯見被告抗辯所稱之會議紀錄及帳冊等文件,
與原告本件請求給付服務費非基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被
告自無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餘地。是依前述說明,被告以原
告未交付會議紀錄、帳冊等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
絕給付報酬予原告,並無理由。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查被告積欠原告113年9月服務費10,000
元未清償,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兩造契約約定,被告應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每月服務費)且未約定利率,被告迄
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1月7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
之遲延利息,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有積欠原告113年9月份之服務費10,000元
,是原告基於兩造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元元
,及自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就原
告勝訴部分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給
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TCEV-114-中小-55-202503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