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管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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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聲
最高法院

聲請假處分聲請訴訟救助抗告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聲字 第371號),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而 言。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上開抗告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 救助,並未提出任何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以釋明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08

TPSV-114-台聲-18-2025010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減少價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637號 上 訴 人 劉武憲 訴訟代理人 温令行律師 陳麗增律師 張婉柔律師 被 上訴 人 宏昱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 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消上更 一字第2號),提起上訴,並擴張上訴之聲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 向被上訴人李英及宏昱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昱公 司)購買坐落○○市○○區○○段97地號土地及其上編號E2-3建物 (下稱系爭房屋),並簽訂預售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系爭契約約定於民國105年6月8日前通知交屋,宏昱公 司已於同年5月18日、同年6月17日通知上訴人交屋,因上訴 人於同年6月20日主張房屋瑕疵,致未完成交屋,上訴人所 指系爭房屋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瑕疵,均非系爭契約所 約定之瑕疵,經囑託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瑕 疵修補費用僅為新臺幣(下同)2萬7,400元,與系爭房屋總 價788萬元相較,顯不相當,上訴人不得據以拒絕受領系爭 房屋,宏昱公司於約定期限內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不負給 付遲延之責。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4款約定,請 求被上訴人各給付遲延交屋利息417萬0,280元本息、自108 年6月6日起至交屋前按日給付上訴人3,805元之遲延利息, 及未交屋期間之貸款利息38萬6,749元本息,均為無理由。 且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4項、第21條第1項之約定,上訴人於 通知之交屋日起30日後,應負擔本戶水電費、瓦斯基本費; 地價稅、房屋稅在被上訴人通知交屋後由上訴人負擔,則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水電費用6,344元,及除105年2月1 日起至105年5月21日止(此部分業已判決確定)以外之105 至108年房屋稅、105年至107年之地價稅暨各遲延利息,均 為無理由。又宏昱公司於103年7月10日即已取得擋土牆之雜 項執照,並於同年7月28日開工,未逾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 前段約定之同年10月1日開工日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 延開工,應各賠償6萬3,720元,亦為無理由。另系爭房屋完 工後實際之公設比為32%,雖已超出系爭契約約定之28%,但 並無滅失或減少系爭房屋價值、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 瑕疵,不影響市場價格,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惡意詐害上訴人 之情事,亦無使上訴人發生健康、安全上之危險,是上訴人 依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賠償交易 價值5萬元本息,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各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5萬1,794元本息,均非有據。上 訴人因請求宏昱公司代繳契稅、規雜費、面積誤差找補、貸 款差額利息等,應給付宏昱公司40萬2,649元,經扣除瑕疵 修補費用減少價金2萬7,400元,宏昱公司應於上訴人給付37 萬5,249元之同時,將系爭房屋交付予上訴人等情,指摘為 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在第三審程 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7 3條第1項規定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審上訴,關於聲明 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418萬4,310元,及自108年6月17日起計 付法定遲延利息,其中544元本息部分,核屬擴張上訴聲明 ,依上說明,該擴張之訴部分,亦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 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25

TPSV-113-台上-637-20241225-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010號 聲 請 人 莊榮兆 葉碩堂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楊清安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5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 度上字第98號),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次按當事人因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第1 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 活,並缺乏經濟信用而言。又當事人前曾繳納裁判費,而於 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不能遽為聲 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上開駁回其上訴之判決 ,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惟未提出任何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自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況聲請人前已繳納第一、二審裁 判費,其未釋明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且窘於生活,並缺 乏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認其主張為真實 。依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即屬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25

TPSV-113-台聲-1010-20241225-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預付款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83號 聲 請 人 寶豐祥藍玉髓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寶豐祥採礦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月桂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呈瑞資產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預付款 事件(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 ,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五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25

TPSV-113-台聲-1283-20241225-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47號 抗 告 人 李心漪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 張嘉珉律師 林裕展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奕豪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再字第40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2年2月23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 新北地院)刑事庭對相對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下稱系爭附 民訴訟),並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聲請於刑事 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時,將系爭附民訴訟移送該 院民事庭。新北地院刑事庭以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為由,以 112年度附民字第434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於11 3年1月9日對之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刑事庭本 於同一理由,以113年度附民上字第3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抗告人不服,於113年7月9日對原確定判 決向高院民事庭(下稱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抗告 人委任鄭猷耀、吳鎧任、張嘉珉、林裕展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對 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施 行法第9條規定,法院得不行定期命補正之程序,且抗告人之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已表明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527萬1,301 元,其於前訴訟程序委任與本件再審之訴相同之律師,並無不能 確定應繳再審裁判費數額之疑義,其未繳納裁判費,再審之訴為 不合法。爰以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抗告人不服,對之 提起抗告。 二、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 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旨 在避免延滯訴訟。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規定,於再 審之訴訟程序準用之。故再審原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對於 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繳納裁判費,須再審原告或其 律師無正當理由、已逾相當期間、得自動繳納未繳納而延滯訴訟 ,始得逕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 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前訴訟程序核定者為準。查抗 告人於前訴訟程序就系爭附民訴訟免納裁判費,其提出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刑事附帶民事上訴狀及本件民事再審之訴狀 ,並未記載訴訟標的之價額。而前訴訟程序法院即新北地院刑事 庭、高院刑事庭均未以裁定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似此情形, 能否謂抗告人有上揭所示情事,而應逕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尚 非無疑。原法院逕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25

TPSV-113-台抗-847-20241225-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51號 再 抗告 人 吳文昌 吳其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富宗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0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940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 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 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 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 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 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其抗告無理由之 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 異議程序中,未將相對人之聲明異議狀送達予伊,嗣原法院認伊 未釋明假扣押之請求,未通知伊陳述意見,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2 8條第2項規定;且伊於民國100年3月5日向相對人購買桃園市○○ 區○○段1008、1008-1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同段1008-2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230/1000(合稱系爭土地),業經原法院110年度重上 字第96號判決記載於當事人不爭執事項,不因伊以第三人吳建忠 名義向相對人購買系爭土地,即認伊非受損害之人;伊已就假扣 押之請求及原因為相當釋明,縱釋明不足,仍可命伊提供擔保以 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遽予維持桃園地院廢棄該院司法事務官所 為准許假扣押聲請之裁定,駁回伊之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 云,為其論據。惟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所稱應使債權人有 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債權人以書狀陳述其意見在內。本件再抗 告人已於113年7月11日收受桃園地院上開裁定而提起抗告,並以 同年7月22日「民事抗告狀」陳述意見,難謂原法院於裁定前未 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不因桃園地院未將聲明異議狀送達再抗 告人而異其結果,再抗告人執此指摘,不無誤會。另再抗告人所 陳其餘理由,均屬指摘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要件之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 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25

TPSV-113-台抗-951-20241225-1

台上
最高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264號 上 訴 人 李筱莉 安得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傅亭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陸怡君律師 上 訴 人 王昱舜 訴訟代理人 洪嘉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2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177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確認上訴人王昱舜所持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4、5所 示本票債權不存在,撤銷該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及命上訴人王 昱舜不得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658號民事確定 裁定就原判決附表編號4、5所示本票部分對上訴人李筱莉、安得 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傅亭瑀為強制執行;㈡駁回上訴人李 筱莉、安得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傅亭瑀其餘上訴,暨各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人王昱舜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王昱舜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李筱莉、安得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 得信公司)、傅亭瑀(下合稱李筱莉3人)主張:李筱莉於 民國107年3月1日邀安得信公司、傅亭瑀擔任連帶保證人, 向對造上訴人王昱舜借款新臺幣(下同)3,300萬元(下稱 系爭3,300萬元借款),並簽發交付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 表)編號1、1-1所示本票2紙為擔保,安得信公司業已清償 該筆借款完畢。兩造間除系爭3,300萬元借款外,已無其他 借貸關係存在,伊雖簽立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本票(下合 稱系爭本票)、借據、領據暨受領證明(下稱領據),然實 際未收受上開借款,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詎王昱舜先後 持附表編號1本票及系爭本票聲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108 年度司票字第1658號、109年度司票字第1584號、109年度司 票字第184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合稱系爭3紙本票裁定 ),復執以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 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552號清償 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爰依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求為㈠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㈡ 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本票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㈢王昱舜不得執系爭3紙本票裁定關於系爭本票部分為強制執 行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二、對造上訴人王昱舜則以:李筱莉與傅亭瑀為母女關係,並與 訴外人傅昭維共同經營安得信公司,渠等因有資金需求,自 104年起陸續向伊借款周轉,附表編號2、3、6至9所示之本 票係為擔保渠等之同額借款,其中附表編號2、6至9之借款 伊已以現金交付借款(下合稱系爭現金借款)、編號3借款 則以轉帳交付。另兩造間有李筱莉3人就所投資土地給付伊 開發紅利之口頭約定,渠等乃開立附表編號4、5所示本票以 為伊所享有開發紅利之擔保。李筱莉3人迄未清償上開借款 ,亦未給付開發紅利,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仍存在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以:  ㈠李筱莉3人、李筱莉依序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8、編號9所示本 票,交付予王昱舜,王昱舜並執以向法院聲請取得系爭3紙 本票裁定,復以系爭3紙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向南投地院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李筱莉3人之財產。 李筱莉3人所共同簽發附表編號1、1-1之本票,係擔保向王 昱舜所為系爭3,300萬元借款,該筆借款業已清償完畢。  ㈡李筱莉3人固簽發附表編號2、6至9所示之借據、領據及本票 ,各該領據載明已收受各筆借款,王昱舜並據此抗辯附表編 號2、6至9本票係為擔保李筱莉3人所為之系爭現金借款。   惟王昱舜所稱以現金交付系爭現金借款,與系爭3,300萬元 借款係以轉帳交付之方式不同,其中王昱舜於109年3月18日 、108年7月4日、同年12月10日依序提領現金300萬元、500 萬元、500萬元時,係於取款憑條記載「買土地」或「土地 款」,與王昱舜陳稱上開取款用途係為交付附表編號2、6、 8所示借款不符。且李筱莉3人前為擔保系爭3,300萬元借款 ,曾提供安得信公司名下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街35號10 樓房屋(附屬建物同街33號)暨坐落基地、同上市○○○路1號 11樓建物暨坐落基地(下稱11樓房地)、同上號12樓建物暨 坐落基地(下稱12樓房地,上開3房地合稱為竹北房地), 及坐落南投縣魚池鄉○○段195、195-1、195-2、196-1、198 、198-1、199、199-1、225-1地號土地(下稱魚池鄉土地) 為王昱舜依序設定最高限額2,800萬元、1,800萬元抵押權; 嗣訴外人板信銀行對安得信公司、李筱莉聲請強制執行拍賣 魚池鄉土地,南投地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5720號拍賣抵押 物事件受理,王昱舜於110年4月27日聲明參與分配時,所陳 明之債權內容及檢附之債權證明文件,並無包含系爭現金借 款,且系爭現金借款所對應之領據載明「日後如債權人如認 必要時,借款人必須無條件提供足額之不動產以供抵押擔保 」,可見系爭現金借款非竹北房地、魚池鄉土地抵押權之擔 保範圍,亦無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王昱舜為貸放業者,其 在李筱莉3人尚未清償系爭3,300萬元借款,亦無提供任何擔 保情況下,即以提領鉅額現金交付方式貸放高額借款,與常 情有違。參以安得信公司於109年8月31日將12樓房地以價金 5,100萬元出售予王昱舜,雙方約定王昱舜以系爭3,300萬元 借款債權其中1,850萬元抵償其應支付之第1、2期價款1,350 萬元、500萬元,12樓房地價金尚餘977萬5,354元未付;倘 系爭現金借款確實存在,王昱舜豈有不予抵扣價金之理。證 人即王昱舜之配偶戴妘芯亦證稱:王昱舜有借貸給李筱莉, 借款金額3,300萬元,除3,300萬元外沒有其他借款;王昱舜 將錢存在銀行,現金只有家用,不會大筆等語,足見王昱舜 主張現金交付借款一節,未符實情;至證人戴妘芯嗣為附和 王昱舜訴訟代理人所詢問題而變更說詞,難認可信。是李筱 莉3人已就系爭現金借款部分提出反證推翻王昱舜有交付借 款之事實,難認兩造間成立系爭現金借款關係,則附表編號 2、6至9所示本票均欠缺原因關係而債權不存在。   ㈢安得信公司前為清償系爭3,300萬元借款,將其名下11樓房地 出售予訴外人林億婷,惟因其積欠債務遭訴外人玉山銀行查 封11樓房地,李筱莉3人於109年8月28日簽立附表編號3所示 之本票及借據,王昱舜並於同日匯款560萬元至玉山銀行竹 苗消金中心授信業務專戶(下稱消金專戶),嗣於同年9月1 4日再匯款163萬元至板信銀行新竹分行帳戶,用以償還李筱 莉於上開銀行之貸款及代墊訴訟費用,堪認李筱莉3人係為 清償玉山銀行及板信銀行之債務而向王昱舜借款,兩造間成 立56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又兩造均不同意將此筆款項列為1 2樓房地之價金予以扣抵,應認李筱莉3人尚未清償此筆借款 ,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債權存在。   ㈣王昱舜抗辯附表編號4、5所示本票係為擔保李筱莉3人口頭同 意給付其投資土地之開發紅利,為李筱莉3人否認,應由王 昱舜舉證以明,惟其未提出證據為佐,且從未至其所稱之投 資標的查看,亦對如何獲利無所悉,更未分得任何紅利,而 安得信公司名下魚池鄉土地於拍賣時並無興建飯店之跡象。 難認兩造間存有李筱莉3人應給付土地開發紅利予王昱舜之 原因關係,附表編號4、5之本票債權即不存在。 ㈤附表編號2、4至9所示本票,均欠缺原因關係而債權不存在, 李筱莉3人請求確認此部分本票債權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此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及 王昱舜不得執此部分之執行名義對李筱莉3人為強制執行, 為有理由,均應准許;逾此部分(即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部 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爰就李筱莉3人上述聲明部 分,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確認附表編號2、4至9所示本票債 權不存在、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附表2、4至9所示本票債權 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王昱舜不得執系爭3紙本票裁定其中 附表編號2、4至8部分對李筱莉3人、編號9部分對李筱莉為 強制執行之判決,改判李筱莉3人勝訴,並維持第一審除上 開部分所為李筱莉3人敗訴之判決,駁回李筱莉3人之其餘上 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廢棄發回部分(即關於附表編號3、4、5所示本票部分):  ⒈李筱莉3人於109年8月28日書立附表編號3之本票、借據,王 昱舜於同日將560萬元匯入玉山銀行消金專戶,以清償李筱 莉3人對玉山銀行之貸款債務,兩造間成立560萬元消費借貸 契約,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李筱莉3人於事實審主張:王 昱舜匯款560萬元至玉山銀行消金專戶,係為代渠等清償12 樓房地之銀行貸款,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2款約定,該款 項已視為尾款3,250萬元之一部給付;故縱560萬元為借款之 性質,伊亦已以上開買賣價金第4期款加以抵扣等語(見第 一審卷一第393頁至398頁、第540頁至541頁及卷二第206頁 至209頁、第215頁、第257頁,原審卷一第41頁至42頁、第2 64頁至265頁),並聲請函詢玉山銀行關於王昱舜所匯560萬 元是否係為清償包含12樓房地之所積欠貸款(見第一審卷一 第413頁至414頁)。似見李筱莉3人已將560萬元借款視為王 昱舜就系爭買賣契約尾款之部分給付。果爾,能否謂兩造均 不同意將此筆款項列為12樓房地之價金予以扣抵,自滋疑問 。又原審既認兩造不爭執12樓房地價金5,100萬元,於清償 系爭3,300萬元借款債務後,尚餘977萬5,354元;且李筱莉3 人於事實審另主張:12樓房地尾款扣抵560萬元、163萬元後 ,還剩下264萬4,171元,王昱舜迄今未給付完畢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233頁),其真意是否有對王昱舜之12樓房地未付 尾款債權與其560萬元借款債務為抵銷之主張?亦有未明。 乃原審未闡明使李筱莉3人敘明其主張之真意,遽認李筱莉3 人就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之借款尚未清償,進而就此部分為 李筱莉3人不利之判斷,更嫌疏略。   ⒉次按票據債務發生後,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 之反面解釋,對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有直接抗辯之事由, 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時,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 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即與其基礎之 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不負證明 之責,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流通性。迨票據原因關 係確定後,有關該原因關係之存否(包括成立生效、消滅) 、內容(如清償期、同時履行抗辯等),始依一般舉證責任 分配法則處理。附表編號4、5所示之本票為李筱莉3人所共 同簽發,為原審認定之事實,王昱舜本得以執票人身分行使 票據上權利,而就該2紙本票之原因關係不負證明責任。乃 原審竟認應由執票人王昱舜證明附表編號4、5所示本票之原 因關係即兩造存有給付土地開發紅利之約定,並以其不能證 明為由,而為王昱舜不利之判決,不無可議。  ⒊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上開不利於己部分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㈡駁回王昱舜其他上訴部分(即關於附表編號2、6至9所示本票 部分):   本件原審參酌上開事證,綜合研判,本其認事、採證之職權 行使,並據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合法認定王昱舜並無交付 附表編號2、6至9所示借據、領據記載之借款,兩造間未成 立系爭現金借款關係,附表編號2、6至9所示本票均欠缺原 因關係而債權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就附表2、6至9所示本 票債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王昱舜不得執系爭3 紙本票裁定其中編號2、6至8部分對李筱莉3人、編號9部分 對李筱莉為強制執行,因以前揭理由就此部分為王昱舜不利 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王昱舜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李筱莉3人之上訴為有理由,王昱舜之上訴 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25

TPSV-113-台上-2264-2024122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022號 上 訴 人 鐘鼎山林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熾書 訴訟代理人 詹連財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堂彭 訴訟代理人 陳成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 年度上字第19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為鐘鼎山林 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地下層99號地下1樓作商業經營使用 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原繳納每坪每月新臺幣(下同)68元 管理費,系爭社區其餘1樓店面、2樓以上純住家原依序繳納 每坪每月74元、80元管理費。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0月24日 召開109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修正系爭社區規約第1 0條調漲住戶、商戶管理費為每坪每月100元、150元,並溯 及自109年1月1日生效之決議(下稱系爭109年度決議,其中 關於調漲商戶部分稱系爭商戶溯及漲價決議),以系爭社區 於106年至109年間平均每月支出99萬0,587元,按系爭社區 總坪數11,144.4坪計算,每坪每月至少應繳管理費88.89元 ,而系爭社區之商戶每坪每月就公用電費、含化糞池污廢系 統設備、給水設備系統支出,相較住戶須增加合計30.55元 ,系爭109年度決議調漲住戶每坪每月100元,卻就商戶部分 調漲為每坪每月150元,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商戶溯及漲價決 議顯失公平,應依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規定予以撤銷,為 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 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25

TPSV-113-台上-2022-20241225-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再審及聲請訴訟救助聲請再審併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31號 聲 請 人 李美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 害賠償再審及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本院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1122、1123號),聲請再審,併聲 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 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 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 聲請人對本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122、112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 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 聲請自非合法。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規定,對於本院所為裁 定,並無適用之餘地。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就足以影響於裁定 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為由,聲請再審,亦非合法。聲請人 之再審聲請既於法未合,其併聲請訴訟救助,即無由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均為不合法,聲請訴訟救助均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25

TPSV-113-台聲-1131-20241225-1

台上
最高法院

一、台 鍾智文與富合源開發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聲請補充裁判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612號 聲 請 人 鍾智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富合源開發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本院判決(112年度台上字 第2612號),聲請補充裁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補充判決,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 為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612號判決聲請補充裁判,該判決核無就聲請 人請求事項或訴訟費用漏未裁判之情事,聲請人聲請補充裁判, 自難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25

TPSV-112-台上-2612-20241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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