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簡志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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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易騰(原名吳鎮宇) 選任辯護人 徐孟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 簡上字第8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33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易騰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易騰(原名吳鎮宇)與黃冠愷、黃穎威(現由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通緝中)為朋友。緣黃穎威於民國11 0年2月13日21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 客車(下稱A車),搭載黃冠愷至屏東縣恆春鎮購買飲料, 並將A車臨停在同鎮省北路24號李榕浩經營之「○○棺木店」 (下稱「本案棺木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前,獨自下車 而留黃冠愷在車上等候。不久李榕浩認為所使用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貨車遭擋道,遂長鳴喇叭示意臨時停車之黃穎 威駛離。黃穎威聞聲而至並將A車移動後,即下車與李榕浩 發生口角、拉扯,黃冠愷見狀亦下車,雙方立即引發肢體衝 突,李榕浩即先以美工刀劃傷黃冠愷,黃冠愷因此受有上背 深度開放性傷口13公分(深及肌肉層)及0.5公分(深及皮 下層)之傷害(李榕浩部分,業經屏東地院112年度簡字第1 674號判處罪刑確定)。 二、黃穎威心有未甘,明知本案棺木店為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 得於一定時段出入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店前之馬路亦屬 交通要道,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 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仍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 施強暴之犯意,以通訊軟體Facetime聯繫同行友人何思翰( 業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35號判決確定)、謝秉諺(原名 為林暉恩,經原審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26號判處罪刑確定 )、吳易騰、吳冠緯(現由屏東地院通緝中)、汪昊煜(業 經屏東地院112年度簡字第289號判處罪刑確定)、曾浤綸( 業經屏東地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8號判決確定)後,糾眾到 本案棺木店尋釁,何思翰聞訊後並轉知蔡鴻文(業經本院11 3年度上訴字第135號判處罪刑確定)、謝秉諺。曾浤綸即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吳易騰、 吳冠緯、何思翰;謝秉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簡稱C車)搭載汪昊煜、蔡鴻文,共同前往上開棺木 店與黃穎威會合。黃穎威於110年2月13日21時42分許,見謝 秉諺駕駛之C車首先到場,旋指引C車內之汪昊煜、蔡鴻文及 某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並由乘坐後座之某姓名年籍不詳男 子持客觀上足作為兇器使用之鋁製球棒1支,與黃穎威共同 進入上開棺木店內,謝秉諺停妥車輛後,亦迅入上開棺木店 。李榕浩胞妹李孟芳之夫許世銘見狀,告以「有話好好談, 裡面有孩子」等語,勸阻謝秉諺等人。雙方對峙之際,黃穎 威再度邁出屋外,繼續以手機或手勢引導陸續駕車到場之曾 浤綸、吳冠緯、吳易騰、何思翰等人至本案棺木店。 三、吳易騰進入本案棺木店後,與汪昊煜、謝秉諺等人向李榕浩 之母李許美秀質問李榕浩之行蹤,李許美秀拒絕透漏並懇求 「不要這樣」等語,蔡鴻文、謝秉諺、何思翰、吳冠緯與黃 穎威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 、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由蔡鴻文舉起店內墓碑石砸向許 世銘頭部,謝秉諺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球棒毆打許世銘 ,何思翰、吳冠緯均舉起椅子丟向許世銘,黃穎威持客觀上 可供兇器使用之球棒砸擊李榕浩所有之車號0000-00小貨車 及李榕浩胞妹李孟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車牌後更換為000-0000號,下仍稱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吳易騰則與汪昊煜、曾浤綸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 之犯意聯絡,在旁助勢,以上開方式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妨害公眾安全與秩序。因渠等未見李榕浩,吳 易騰上二樓搜尋李榕浩,適轉頭忽見李榕浩自廚房(即一樓 深處)持菜刀衝出,吳易騰遂自樓梯躍下,蔡鴻文、何思翰 、吳冠緯分持茶葉罐及椅子等本案棺木店物品丟往廚房門口 以阻擋李榕浩,吳易騰趁隙逃出。許世銘因而受有頭皮鈍傷 、頸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前臂挫傷、雙側手部挫傷 等傷害,李許美秀因而受有左側前臂挫傷之傷害,車牌號碼 0000-00小貨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前擋風玻璃均破裂 而不堪使用,李許美秀所有之店內家具及玻璃櫃亦均遭毀損 。 四、案經李榕浩、許世銘、李孟芳、李許美秀訴由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易騰(原名吳鎮宇,下稱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99、16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 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在場助勢,惟辯稱:我沒有攜 帶兇器等語。經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對攜帶兇器部分以外之事實坦認不諱(警卷第53至59頁、偵 卷第229至230頁、原審原訴卷第253頁、原審簡上卷一第182 頁、卷二第218頁、本院卷第97、167、188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許世銘於警詢及偵查(警卷第79至80頁、偵卷第11 8至119頁)、李榕浩於警詢及偵查(警卷第74至77頁、偵卷 第121至122、217至218頁)、李許美秀於警詢及偵查(警卷 第90至92頁、偵卷第120至121頁)之證述及共同被告黃穎威 於警詢(警卷第37至40頁)、黃冠愷於警詢(警卷第86至87 頁)、謝秉諺於警詢及偵查(原名林暉恩,警卷第61至63頁 、偵卷第138至139頁)、吳冠緯於警詢及偵查(警卷第41至 44頁、偵卷第136至137頁)、何思翰於警詢及偵查(警卷第 49至52頁、偵卷第225至227頁)、蔡鴻文於警詢及偵查(警 卷第69至72頁、偵卷第119至120頁)、汪昊煜於警詢及偵查 (警卷第65至68頁、偵卷第139至140頁)及曾浤綸於警詢( 警卷第45至48頁)證述明確,並有錄影光碟、許世銘之衛生 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下稱恆春旅遊醫院)診斷證明書(警 卷第11、167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警卷第13至15頁)、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6 頁)、李許美秀之恆春旅遊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7、169 頁)、李榕浩之恆春旅遊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8、165頁) 、恆春旅遊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暨急診處分箋(警卷第19至23 頁)、告訴人住家現場毀損照片(警卷第25至28頁)、傢俱估 價單(警卷第29至31頁)、擋風玻璃估價單(警卷第33頁)、和 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警卷第35頁、偵卷第181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仁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36頁)、許世銘之博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 27頁)、墓碑石照片(偵卷第129頁)、錄影光碟及擷取照片( 偵卷第195-197頁)、李榕浩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149至153 頁)、謝秉諺及黃穎威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偵查隊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155至16 1頁)、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81頁、原訴卷第89頁)、黃冠 愷之南門醫療社團法人南門醫院乙種診斷書(警卷第163頁) 、本案棺木店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警卷第171至178頁) 、現場及車損照片(警卷第179至201頁)、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查詢結果(偵卷第175至177頁)、李孟芳000-0000號行照 更換為000-0000照片(偵卷第179頁)、李榮浩0000-00號車之 行車執照(偵卷第183頁)、google查詢本案街景圖(偵卷 第201至205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勘驗告訴人李榕浩提出之現場錄影光碟,偵卷第281至309 頁)、員警112年9月11日職務報告(原審簡上卷一第197至19 9頁)、原審112年11月14日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原審簡上 卷一第238、243至253頁)、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 設中和紀念醫院113 年3月21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01355號 函(原審簡上卷二第87頁)在卷可稽,並有作案用鋁製球棒 一支扣案(偵卷81頁)可證,堪以認定。  ㈡被告僅有在場助勢之行為,與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其 他同案被告非共同正犯:  ⒈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目 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所 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 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 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行為 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 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 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施 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 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一罪 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 勢之特別意思。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 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不 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不 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助 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與行 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 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刑事判決參照)。是刑法第150條第1項 規定,既將「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因參與 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自不能謂在場助勢之人只要 對於「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 脅迫行為之下手實施者」具犯罪內容之認識,即逕認其與「 下手實施」之人因具有犯意聯絡而須共同負「下手實施」之 罪責,否則將使刑法將「下手實施」與「在場助勢」因參與 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形同虛設。  ⒉被告雖是搭乘曾浤綸駕駛之B車到本案棺材店,但卷內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與首謀之黃穎威及到場下手施強暴之同案被告蔡 鴻文、謝秉諺、何思翰、吳冠緯有何事前或在現場之謀議。 被告雖有上二樓搜尋告訴人李榕浩之舉動,但當時李榕浩尚 未現身,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同案被告蔡鴻文持墓碑、謝秉 諺持球棒攻擊許世銘時、何思翰、吳冠緯等人搗毀室內家具 物品或持椅子或徒手攻擊許世銘時、黃穎威持球棒砸車時, 被告有何鼓動、支持或叫囂之舉動;至李榕浩持菜刀從一樓 廚房衝出時,被告亦僅為自樓梯躍下、趁隙逃出之舉動,則 尚難僅以被告在場乙節,遽認被告與上開下手實施強暴行為 之人有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  ⒊從而,被告於本案既非首謀,亦無下手實行強暴行為,應認 係聚眾施強暴脅迫之在場助勢者。與首謀聚眾施強暴之黃穎 威、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蔡鴻文、謝秉諺、何思翰、吳冠緯 等人,不適用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本案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之加重要件:  ⒈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在不特定多 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 上,施強暴脅迫為其要件,且依聚集者個人實際參與之行為 、情節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行為態樣,而 異其刑罰。復鑒於聚集者於聚眾施強暴脅迫時,倘攜帶兇器 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等危險物品,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 路上追逐,類此危險行為態樣,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 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有加 重處罰之必要,立法者乃增訂同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及第2款之因而致生公眾 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為其加重處罰要件,以避免公眾安全遭 受更為嚴重之侵害。此所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 危險物品」,不以行為人攜帶之初即具有犯罪目的為限,行 為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時,自行攜帶或在 場知悉其他參與者(1人或數人)攜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或危險物品,且主觀 上存有將可能使用該器械或危險物品以實行強暴脅迫行為之 意圖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又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 之意,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 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 之餘地,惟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 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 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 認該當於加重條件。再者,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器具均屬之。  ⒉黃穎威、謝秉諺分持球棒下手實施本案暴行後,致告訴人許 世銘受有前揭傷害,並致告訴人李榕浩之小貨車、李孟芳之 自用小客車因而毀損,上該球棒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屬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依卷內事 證,固不能認定被告有自行攜帶兇器至本案棺木店,但由被 告於偵查時供稱:黃穎威拿球棒;黃穎威看到有人動手馬上 拿棒子同步砸停在馬路上的車等語(偵卷第229至230頁), 可見被告在場知悉黃穎威攜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球棒,黃穎威持球棒實行強暴行為 ,被告仍在旁助勢,自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   ㈣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 聚集之場所;所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 而特定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以出入之場所。 查案發地點為一棺木店,係特定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 定時段得以出入之場所,應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起訴意旨 認上開棺木店係公共場所容有誤會。又被告與黃穎威等人於 案發時、地,分別駕駛至少3部車至本案棺木店,由曾浤綸 、謝秉諺違規迴轉、占用車道停車,並由其他同案被告黃穎 威、蔡鴻文、謝秉諺、吳冠緯、何思翰分持鋁製球棒或就地 取材搗毀告訴人等之車輛物品及傷害許世銘,被告與汪昊煜 、曾浤綸在旁助勢,案發地點為恆春鎮交通要點,非但已影 響往來交通安全,黃穎威等人聚集並入內搗毀物品,馬路上 雖有人或車輛經過,卻無人敢前往阻止或關心,過程間顯已 引發附近鄰居與用路人之恐懼不安,自已妨害公眾安全與秩 序。  ㈤末查,告訴人許世銘所受之傷害經原審函詢財團法人私立高 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覆稱:「許世銘...(一)於1 10年2月15日至本醫院神經外科就診,診斷為頭皮鈍傷即身 體多處挫傷,並無難以治癒之傷勢。(二)附件二之病況為 頸椎後縱韌帶骨化合併神經壓迫,與附件一(即許世銘所受 頭皮鈍傷、頸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前臂挫傷、雙側 手部挫傷等傷害)之病況無直接關聯...」等節,此有該院1 13年3月21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01355號函可參(原審簡上 卷一第383頁、簡上卷二第87頁),應認告訴人許世銘僅受 有普通傷害,告訴意旨主張許世銘之傷害已達重傷之程度應 有誤會,附此敘明。  ㈥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的理由:  ㈠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1 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 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 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 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 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已就刑法第150 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起訴意 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助勢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且業經告知罪名(本院卷第96、166頁),無 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汪昊煜、曾浤綸就本案所參與之程度僅「在場助勢」 ,其等間就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惟本罪已表明為聚集3人以上,本質上 已屬共同正犯之「必要共犯」類型,其主文之記載應無加列 「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刑之加重與否之說明:  ⒈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 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 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 ,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 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 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⒉本院審酌本案係起因於黃穎威開車搭載黃冠凱不當停車遭告 訴人李榕浩催離,黃穎威未能妥適處理,雙方發生肢體衝突 ,黃冠凱先遭李榕浩持美工刀劃傷後,黃穎威因而心有不甘 ,無視於周遭用路人之安全及公眾之安危,糾眾至本案棺木 店,雙方未能妥善處理此糾紛,黃穎威等人情緒失控,因而 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傷害告訴人許世銘、李許美秀,並毀損 李榕浩、李孟芳之車輛及李許美秀店內家具及玻璃櫃,其犯 罪情節及危害公共秩序之程度非輕,所為固應非難,然審酌 被告係因受黃穎威電話召喚,搭乘曾浤綸駕駛之B車到本案 棺木店,被告並未持兇器,僅在旁助勢,在現場停留時間僅 約2至3分鐘(依原審勘驗之現場監視器影像,雖未拍攝到被 告搭乘之B車之影像,但參酌現場影像顯示黃穎威係於當日2 1時42分許起陸續指引到場之人進入案發地點,同日21時44 分至45分許即陸續有男子離開現場、跑回車上、車輛駛離現 場,故認定被告在現場停留時間約2至3分鐘,見原審簡上卷 一第238、249至252頁),而本案所生危害結果並無嚴重擴 大波及其他無辜公眾之情形,認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之 法定刑予以評價被告之行為應足以收遏止並矯治其犯罪行為 之效果,尚無再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如前所述,刑法 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 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被告案發時 雖有在場,但並無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被告所為,應僅止於 「在場助勢」,而非「下手實施強暴」,且無證據證明被告 與下手實施強暴之同案被告有毀損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應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原審判決認被告與下手實施強暴犯行之同案被告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依想像競合犯,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 斷(原判決理由第12頁第27行、第13頁第1行、第14頁第28 至29行均誤載為「在公共場所」),並據以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7月,容有違誤。被告上訴主張其僅為「在場助勢」為有 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改判。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友人至恆春遊玩,僅 因同案被告黃穎威、李榕浩等人間之紛爭,即於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眾在場助勢,對社會安全秩序造成危害,所為固值 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堪認有悔意,亦於本院調解時 表達願分期給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0萬元,然因雙方未達成 共識,致未能成立和解或取得諒解(見本院調解紀錄表,本 院卷第149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 罪之情節、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教 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檢察官對量刑之 意見(見本院卷第191、194頁)暨參酌告訴人李榕浩及告訴 代理人於原審所表示之意見(見原審簡上卷一第257至258、 285至288、350頁、卷二第2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 件持以攻擊告訴人李榕浩、許世銘、李孟芳、李許美秀等人 之鋁製球棒、墓碑石等物,雖係供其等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惟鋁製球棒係被告黃穎威或謝秉諺所持有,其餘則係於案發 現場隨手取得,難認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紜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2-12

KSHM-113-上訴-600-2025021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妤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 9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847號、112年度偵字第2115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 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 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95號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7月4日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王妤萱(下稱被告) 不服,提出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2月26日以113年度台 上字第4162號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最高法院各該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上述案件既經 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茲被告再於114年1月22日就本院 上述判決具狀提起上訴,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 補正者,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2025-02-11

KSHM-113-金上訴-295-20250211-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何勝崴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44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犯詐 欺取財等罪,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嗣檢察官 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原審法院酌定受刑人之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然受刑人犯罪日期皆於民國111年4月2 9日至111年5月3日等數日間,顯為同一次犯行所為,原審竟 裁定3年10月之有期徒刑,顯有過重,請審酌受刑人尚有年 邁雙親需要照顧,本次已記取教訓,深自悔悟,請撤銷原裁 定,從輕量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 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 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 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 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 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 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 ,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 26號裁定意旨參照)。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 酌定,應視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受刑人所犯 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 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 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 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三、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5罪 ,分別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已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確定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 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故檢察官就 附表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原審審酌後,予以准許。 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兼衡以 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 等情狀,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等情,有原審113年度聲字第1144號裁 定書在卷可考,且有上開案號之卷宗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之 事實,堪以認定。 四、原審裁定以上開理由酌定其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且犯罪時間集中在111年4月29日至同年5月3日等短短5 日間,又受刑人於各罪中均係擔任同一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 工作,則揆諸前述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不僅 犯罪類型相同,其行為日期相近,犯罪態樣、手段、動機及 所侵害之法益亦均相同,就其侵害之法益性質而言,並非具 有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則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更高,自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此觀之如附表 編號2至4所示3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3 月、1年4月後,亦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一節可 明。然原審裁定僅於理由欄概略說明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 相同、犯罪時間相近等事由,然卻未具體言明何以在附表編 號2至4所示3罪僅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之前提下,加 計附表編號1、5所示有期徒刑1年2月、1年8月等二罪後,竟 酌定與前揭執行刑相距甚遠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 自難認原審所酌定之刑,已符合定應執行刑之比例原則及責 罰相當原則,核與前述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之限制加重原則 相悖,故原裁定之裁量權行使尚非妥適,自難維持,受刑人 之抗告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然為避免 發回原審法院更行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爰自為裁定 如下。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日期相近,犯罪態樣 、手段、動機及所侵害之法益亦均相同,且侵害之法益並非 具有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 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兼衡以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 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暨考量刑罰之邊際效應 、罪刑相當原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受刑人之意見等一切 情狀,本於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時間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11年4月29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79號 113年2月19日 同左 113年4月20日 2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11年4月29日 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98號 113年3月27日 同左 113年4月27日 附表編號2至4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8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本院以左列判決駁回上訴。 3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11年5月3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11年5月3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8月 111年4月29日至111年5月3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04號 113年6月7日 同左 113年8月6日

2025-02-11

KSHM-114-抗-51-2025021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5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古宜函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 字第359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03號),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古宜函(下稱聲 請人)前因傷害案件,經鈞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59號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惟原確定判決認定 告訴人顏古O琴(下稱告訴人)所受左側大腿前側處、右側 前胸挫、瘀傷等傷害,業經健仁醫院函覆:病人(即告訴人 )…「右側前胸、左大腿挫傷、瘀青」之傷勢,無法判斷為 民國110年11月9日所受傷勢或更早之前所受之傷勢,病人於 前一日開立診斷書未記載,隔日瘀青浮現,於110年11月10 日要求再紀錄上去等語,有該醫院113年10月21日函可證, 故原確定判決認定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已屬有疑, 該新事實、新證據無論單獨或結合其他證據觀察,客觀上均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請開啟再審程序,並為聲請人無 罪之諭知云云。 二、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 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 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 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 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 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 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 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 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 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 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 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 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 ,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 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 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 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 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 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案聲請人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1月8日以 112年度上訴字第35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嗣經最高法院於 113年2月20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30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一節 ,有本院、最高法院上開案號之判決書在卷可按,且經本院 調取本案全部電子卷證核閱屬實,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 定。 四、聲請人固以前開健仁醫院之函文,認為屬於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之新證據,而聲請再審云云;然有關告訴人於110年11 月9日就診時,並未記錄外觀有可見傷害,嗣告訴人於111年 11月10日就診,依病歷記載發現有右側前胸、左大腿挫傷瘀 青,確實可能造成11月9日未見傷勢,經1日後傷勢才浮現等 情,亦有健仁醫院112年8月2日函文在卷可佐,且經原確定 判決認定在案(參原確定判決書第6頁),顯見告訴人所受 右側前胸、左大腿挫傷瘀青等傷害,於110年11月9日就診時 尚未自外觀可見,係於翌日再次就診,方經醫師記載於病歷 ,故聲請再審意旨主張之前提事實,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 經過,二者間並無太大差異;至於上開傷勢之成因,是110 年11月9日或更早之前所造成一情,因診斷醫師並非目擊者 ,故其陳述無法判斷該傷勢形成之日期,尚屬事理之常,惟 依健仁醫院較早之函文可知,上開傷勢亦不能排除11月9日 未見,嗣經1日後傷勢才浮現之情況,自不能僅以診斷醫師 無法判斷上開傷勢成立日期一事,即推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 事實有何錯誤可言,故聲請人上開所指,已不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之認定;本案聲請人所犯傷害犯行,業經原確定判決 詳細勾稽告訴人之證詞與診斷證明書、病歷、傷勢照片、及 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影像等證據為之論斷,且就聲請人所辯 何以不足採信,亦詳述其理由在案,經核並無違反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上開所指,係就原確 定判決已論述綦詳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爭執,並不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規定之「確實之新證據」相符,自與再審之要件不合 ,難以採取。 五、綜上所述,本案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 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 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 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 之確定性、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2025-02-11

KSHM-113-聲再-150-2025021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5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吳俊霖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214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吳俊霖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聲字第221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就附表所示各罪(恐 嚇取財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212號判處有 期徒刑8月確定;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3年審金訴字第25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然抗告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尚有其 他被害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183號審理中, 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該 案應與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方能維護抗告 人權益,原裁定卻主動將附表所示之刑先行定應執行刑,已 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有違 云云。 三、經查: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數罪,經高雄 地方法院及橋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均經分 別確定在案,又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最早確定者為民 國112年8月15日,而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該裁判確定 日期前所犯,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 則為高雄地方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故檢察官聲請定本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 當,合先敘明。  ㈡又按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且裁定理由已敘明:「㈣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行為人所犯數罪,或因犯罪時間之先後或因偵查、審判程序進行速度之不同,或部分犯罪經上訴而於不同審級確定,致有二裁判以上,分別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刑法第53條、第54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由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執行中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為聲請)。依上開規定雖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2 項另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惟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㈤數罪併罰案件,上訴本院後,其中一部分撤銷改判,一部分因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本院向來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本院一致之見解。又本院對於「同一判決」,以其數個罪刑之宣告,而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上訴案件,亦秉持檢察官「得」依上開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由,認不得執此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準此以論,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由上開最高法院裁定理由已顯示為避免被告於「同一判決」,以其數個罪刑之宣告,於尚未判決確定前若定應執行之刑,恐會有不利於被告,始有上開之舉。惟本件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2罪均非屬同一判決,並經高雄地方法院及橋頭地方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在案,故抗告意旨爰引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已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裁定依檢察官聲請,並於裁定前請抗告人人 就本案定應執行刑之內容及範圍表示意見(見原裁定卷第67 頁),並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犯罪傾向及整 體犯罪過程之各罪情狀並審諸前揭定刑刑度上、下限之範圍 (內、外部界線)及參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所為之裁定, 應屬允當。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表:抗告人吳俊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恐嚇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罪日期 110/12/14-110/12/17(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0/12/17,應予更正) 110/5/3-110/07/21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0/07/21,應予更正)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22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462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橋頭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 212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9號 判決日期 112/07/12 113/07/23 確定 判決 法院 橋頭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 212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08/15 113/08/28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橋頭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639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8325號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俊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俊霖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俊霖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 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數罪,經本院及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最早確定者為民國112年8月 15日,而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該裁判確定日期前所犯 ,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則為本院, 以上各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當,應予 准許。  ㈡考諸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最長期為有期徒刑1年6月 ,加計附表各編號所示宣告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2年2月,本 院所定應執行刑,不得輕於有期徒刑1年6月,亦不得重於上 列有期徒刑2年2月,先予敘明。  ㈢本院審酌下列事項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夥同他人拘禁該案被害 人,並挾優勢人數恐嚇該被害人以取得財物,而犯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及恐嚇取財罪,並經法院認定屬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以恐嚇取財罪;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則為加 入詐騙集團並擔負收購並寄交人頭帳戶資料之任務,而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並經法院認定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等節均互異,罪質具有獨立性,犯罪動機亦屬不同,犯罪時 間更相隔有一定時間,自應另考量此等特性以定刑。   ⒉再徵以經本院送達刑事案件意見陳述書予受刑人,請受刑人 就本案定應執行刑之內容及範圍表示意見,受刑人並未對定 刑範圍表示任何具體意見,此情有該意見陳述書附卷可查, 併考諸受刑人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犯罪傾向及整體犯罪 過程之各罪情狀等綜合判斷,並審諸前揭定刑刑度上、下限 之範圍,復參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等要求 ,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且為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 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至受刑人雖於上開意見陳述書中請求本院不要定應執行刑云 云,然受刑人所犯如編號1、2所犯各罪,經法院宣告者,均 屬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期,檢察官就此部 分聲請定應執行刑,本無須受刑人同意,受刑人亦無請求法 院不予定應執行刑之權限,是受刑人就此部分應有所誤會, 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表:受刑人吳俊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恐嚇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罪日期 110/12/14-110/12/17(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0/12/17,應予更正) 110/5/3-110/07/21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0/07/21,應予更正)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22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462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橋頭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 212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9號 判決日期 112/07/12 113/07/23 確定 判決 法院 橋頭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 212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08/15 113/08/28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橋頭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639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8325號

2025-02-06

KSHM-114-抗-45-20250206-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政鴻 選任辯護人 蔡文元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14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遭羈押前 ,係具有起重機操作專業之專業人員,且於本案遭拘提前, 被告早已規劃受勤鈺科技公司外派去新加坡從事起重機操作 之工作,係因受拘提而無法前去,被告遭拘提前已未從事違 法行為,主動脫離犯罪組織,益徵被告有從事正當工作之職 能,並非專門從事違法行為賴以維生者,被告為繼續維持其 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及從事正當工作之機會,斷無可能再接 觸違法行為。況且被告並無詐欺前科,被告於偵查中已供出 其他偵查機關尚未查獲之共犯,其未有可能再次與其他共犯 參與犯罪。被告未具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之羈押事由,本 件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原因。㈡被告已坦承犯行,對本案情節 、分工、共犯真實身分均已詳細供出,被告僅是低階層之監 控角色,並非直接朋分高額不法獲利,指揮、招募及成立詐 欺集團之高層角色,本案之犯罪所得僅新臺幣(下同)16,0 00元,被告參與本案之情節較為輕微,被告迄今已遭羈押長 達近9個月,應已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又被告尚有年 幼之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其母及胞兄亦相當關心被告,有 家庭關係拘束被告,是被告無可能棄其未成年子女及家庭於 不顧,獨自逃亡。本案如以具保、限制住居,並每日向派出 所報到等替代羈押之處分,即足以擔保被告於後續刑事司法 程序到庭就審,對其生一定拘束力,已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 要性,請准予被告具保後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 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 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 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 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08號判決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共11罪)判處罪刑在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嗣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14號 詐欺等案件審理中,本院於113年12月20日訊問被告後,認 依被告之自白及卷存事證,足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 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必要,而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113年12月20 日起羈押3月在案。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審酌現今詐欺犯罪 猖獗,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人民財產安全,依原審認定之犯 罪事實,被告負責到場監控車手取款及轉交收水之工作,而 被告及其他同案被告於本案共同所為加重詐欺犯行共計11次 ,被害人被詐騙總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2,220萬1,374元 ,犯罪情節嚴重;另被告尚有其他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在偵查 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非少 ,詐騙分工細緻,被告有可能與尚未查獲之共犯再為加重詐 欺犯行,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而參 酌被告本案犯行之情節、經原審判處之罪刑非輕微,經考量 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 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本案既在本院 審理中而尚未結案,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 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 命被告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  ㈢被告雖辯稱其遭拘提前已無從事違法行為,主動脫離犯罪組 織,有從事正當工作之職能,非從事違法行為賴以維生,無 再犯之虞云云,然審酌被告於警詢時雖曾供稱其自103年間 迄今在勤鈺科技有限公司從事硬體工程師等語,但警方質疑 經查證被告早於112年6至7月間離職後,被告始改稱其於112 年7月份就離職到113年4月9日被警方查獲等語;又被告於警 詢時雖供稱其發現是不合法,於113年2月底就沒做了等語, 但其於113年3月18日仍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監控犯 行,可見有從事正當工作之能力,並不影響被告為本案犯行 之決定,被告辯稱其無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尚無足 採。  ㈣至聲請意旨所稱被告有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有家庭關係拘 束等節,與有無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難認 有據,一併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斟酌命被告具保 ,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等情,已如前述,尚無從以具保之方式替代羈押。此外 ,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 駁回之情形,從而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2025-02-03

KSHM-114-聲-79-20250203-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宏成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 3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已在民國113年2月1日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02號判決,判決書 第23頁「被告於審理時供述均非渠等犯罪所用之物,且未經 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聲請宣告沒收,無證據可認為本案被告犯 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聲請人即被告 許宏成(下稱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均已於偵查中繳回繳回 等語,並於111年5月6日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自動繳交全 部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5萬0,950元,亦經本院認定 如上,而無庸再諭知追徵其價額」,足認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號1-1-1至1-1-19(除編號1-1-11手機外),即扣案紅包現 金共43,700元及銀行存摺,非本件犯罪工具,業經原審法院 認定而未宣告沒收,自無扣押之必要,爰聲請發還上開扣案 物品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 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 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 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 ,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2項及第317條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 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至已 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 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嗣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02號刑事判決(下 稱原審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 賄賂罪,共17罪,各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至3年8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褫奪公權3年,被告提起上訴,現由本院 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38號案件審理中,本案尚未確定等情, 有原審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  ㈡法務部廉政署在被告處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除編號1-1-1 1手機外)雖未經原審判決諭知宣告沒收,然被告既已提起 上訴,上開物品是否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尚未確定。本院 審酌被告上訴對於犯罪事實仍有爭執,裁判結果尚未可知, 被告如有不服本院判決仍可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則上開 扣押物品仍係本案之重要證物,且與本案存有相當程度之關 聯性,難謂已無留存必要;復為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證據 ,仍應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尚難先行發還予被告。  ㈢綜上,被告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表:

2025-02-03

KSHM-114-聲-56-20250203-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5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劉偉哲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之執行指揮(雄檢信峽113執聲他2 154字第113907681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雄檢信峽113 執聲他2154字第1139076810號函之執行指揮,應予撤銷。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偉哲(下稱受刑 人)主張所犯如本院110年度聲字第870號裁定(下稱A裁定 )之附表即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所示罪刑,與本院110年度 聲字第925號裁定(下稱B裁定)之附表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 罪刑重新定應執行刑;A裁定附表即附表一編號8與B裁定附 表即附表二編號1、3、4再另定應執行刑,得較有利於受刑 人,因接續執行A、B裁定可能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必要嚴 苛,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之例外 情形,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請 求依受刑人之主張聲請重新定執行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 民國113年9月10日雄檢信峽113執聲他2154字第1139076810 號函(下稱本件函文)拒絕受刑人前開請求,顯有執行指揮 不當,損及受刑人之權益,遂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上開執行 指揮,賜受刑人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 過度之評價,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 應執行刑期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477條 分別定有明文。受刑人就其所犯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至7款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重定執行刑,依法有權聲請重定 執行刑之檢察官為該等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是以無聲請權之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否准之執行 指揮行為存在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應撤銷該執行指揮, 由受刑人向有權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檢察署為請求,以符法制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73號、113年度台抗字第2113 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以110年度聲 字第8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6月(即A裁定)、110年 度聲字第9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即B裁定)確定, 上開A裁定、B裁定經檢察官接續執行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請求將A裁定、B裁定所示各罪予以拆分重組如聲明異 議意旨所示,然依受刑人所主張之組合,其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附表一編號8、附表二編號2)之法院均為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本院對應之檢察署即臺灣 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之檢察官向本院為聲請,受刑人誤 向無聲請權之高雄地檢署請求重新定執行刑,高雄地檢署檢 察官未為適當之處理,即以本件函文略稱:「二、臺端所犯 各罪,本署已經分別定刑,其中110年執更字第1646號之首 罪既非110年執更字第1614號案所列各罪之『首先確定之科刑 判決』,自不允違反刑法第51條及53條數罪併罰法理聲請定 執行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等旨,為消極不執行上開聲請之執行指揮 ,然依據前揭說明意旨,上開否准受刑人請求之執行指揮即 存有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本件聲明異議意旨雖未指摘及 此,然本件函文形式上既存在無權否准請求之主體為拒卻請 求定執行刑之指揮執行外觀,受刑人請求予以撤銷,非無理 由,爰將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本件函文所為之執行指揮予以撤 銷,而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 刑之權限,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受刑人於聲明異 議狀中請求本院酌定較輕執行刑等語,因受刑人非合法之聲 請權人,其逕行向本院聲請重定應執行刑,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表一(即A裁定附表); 編號 罪名 犯罪日期 宣告刑 最後事實審 判決日期 確定日期 備註 確定判決 判決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 104 年11月30日凌晨2 點5 分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字字第1526號 105 年4月12日 105 年5月2 日 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曾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9年10月 同上 同上 2 施用第二級毒品 105 年1 月30日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字第2378號 105 年6月16日 105 年7月8 日 同上 同上 3 施用第二級毒品 104 年12月22日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字第3518號 105 年9月19日 105 年10月2 日 同上 同上 4 施用第二級毒品 105 年3 月15日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字第4363號 105 年9月23日 105 年10月18日 同上 同上 5 5-1 持有第二級毒品 104 年10月17日至同年11月29日 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字第3874號 105 年9月21日 105 年10月18日 5-2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104 年11月21日至同年月29日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同上 同上 6 6-1 販賣第二級毒品(3 罪) 102 年4 月4 日、5 月18日、6月19日 各處有期徒刑3年10月 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995 號、第996 號 105 年5月9 日 105 年9月14日 6-2 販賣第二級毒品(2 罪) 102 年4 月18日、5 月18日 各處有期徒刑3年9 月 6-3 販賣第二級毒品(3 罪) 102 年4 月14日、24日、25日 各處有期徒刑3年8 月 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 105 年9月14日 6-4 販賣第三級毒品 102 年4 月15日 有期徒刑2 年10月 6-5 轉讓禁藥 102 年8 月16日 有期徒刑8 月 7 7-1 販賣第一級毒品 102 年5 月10日 有期徒刑7 年10月 本院105 年度上更(一)字第25號 106 年3月30日 106 年4月25日 7-2 販賣第一級毒品 102 年5 月16日 有期徒刑7 年8月 同上 同上 7-3 販賣第一級毒品 102 年5 月16日 有期徒刑7 年9月 8 販賣第二級毒品 102 年4 月3 日 有期徒刑3 年6月 本院108 年度上更(一)字第48號 109年8月4日 110 年3月25日 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 110年3月25日 附表二(即B裁定附表): 編號 罪名 犯罪日期 宣告刑 最後事實審 判決日期 確定日期 確定判決 判決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06年9月5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字第223號 107年5月31日 107年6月26 日 同上 同上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06年5月17日 有期徒刑16年5月 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58號 108年8月8日 108年12月18日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0號 108年12月18日 3 藥事法 106年8月間某日 有期徒刑5 月 本院108年度上訴第358號 108年8月8日 108年12月18日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0號 108年12月18日 4 藥事法 106年8月間某日 有期徒刑5 月 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58號 108年8月8日 108年12月18日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0號 108年12月18日

2025-02-03

KSHM-113-聲-854-20250203-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宏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34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宏德(下稱被告)前因詐欺 等案件,經鈞院裁定羈押在案;惟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 共犯已遭逮捕,是否仍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尚有 疑義;又被告自始即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無再犯之動機 ,亦無羈押之必要,請給予具保之機會,被告願意按時前往 轄區警局報到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 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 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 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 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加重詐欺取 財等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 虞,又被告之行為,對社會治安、法律秩序危害重大,為確 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 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有羈押之必要,故自 民國113年9月20日起裁定羈押被告3月,並於113年12月20日 延長羈押2月等情,有本院押票、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34號 判決書、延長羈押裁定書在卷可按,堪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被告除本案外,尚 有其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 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是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 財等犯行,對社會治安、法律秩序危害甚大,為國人深惡痛 絕,經權衡公益及被告之人身自由受限制的程度,認為具保 或其他替代處分,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被告所指坦承犯行、和解意願、無 再犯動機等事由,均無法動搖本院所為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 判斷,且亦查無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不得駁回具 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所辯自無可取。 四、綜上,本院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如命被告具保,並不 足以確保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必要;此外,被告 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 情形,從而,本件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2025-01-24

KSHM-114-聲-57-202501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純智 選任辯護人 李俊賢律師 孫敬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412號及併案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90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係針對原 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00頁),依據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 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均坦承不諱,雖提上訴仍均願認罪,配合檢警偵辦,顯見 出於真誠悔意,有助訴訟經濟節省司法資源,可認犯後態度 良好。 ㈡被告雖持有系爭槍枝數年,然伊係為友人楊基合代為保管,而 當時楊基合因涉犯殺人等罪潛逃中國大陸,斯時被告因畏懼 楊基合個性兇殘、可能傷害其家人,不得已才答應之,豈料 楊基合卻於不詳時間逝世,被告才會持有系爭槍枝迄今,顯 有不得不寄藏系爭槍枝之特殊原因。被告於受楊基合所託寄 放系爭槍枝時應無長期持有之意圖,更不曾持以犯案或為其 他不法行為,惡性甚低應有刑法第59條適用。 ㈢被告積極提供相關資訊,檢調人員方得依循被告提供資訊循線 查獲,被告行為實已對社會秩序維護提供相當貢獻,而有證 人保護法第14條第3項之適用,故被告得依此規定復為減輕其 刑。 ㈣被告僅高職畢業,收入微薄卻為家中經濟支柱,現須扶養高齡 77歲母親顏鳳珠,以及女友王芷祺所生之兩名正就讀國小階 段之未成年子女,被告犯後深表悔意積極配合調查,也因為 無法割捨親情羈絆,更於可能危及生命安全情形下提供上揭 資訊,使相關犯罪網絡得以明朗,實已有悔過之心,請從輕 量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 被告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其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 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 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 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 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 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之時間長 達10餘年,對社會治安、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實已構成潛在 威脅。被告雖以其友人楊基合代為保管上開槍彈,係因楊 基合因涉犯殺人等罪潛逃中國大陸,而被告因畏懼楊基合 個性兇殘、可能傷害其家人,不得已下才答應之云云,惟 楊基合既已因重罪潛逃大陸,為避免警方拘捕之風險自無 可能會再返台,故被告以上開理由作為刑法第59條減刑之 依據,自難採信。況本件被告藏放具殺傷力之槍支之子彈 已多達百發,對社會治安潛在之危害難謂匪淺。況原審已 依證人保護法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已無情輕法重之情, 自難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㈡又按刑之量定,固屬於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 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是量刑之輕重,應符合罪刑相當 之原則,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以 適度之判斷,使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又定應執行 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有裁量 之權。但個案裁量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之拘束,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本件 原審已審酌被告無視我國槍枝管制政策,非法寄藏非制式 步槍、衝鋒槍共3支、制式及非制式子彈共206顆,對社會 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構成潛在威脅非輕, 所為實無視法律之禁令,然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寄藏槍枝之期間,及被告自陳之智識 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判決理由第6至7頁),並參 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 一切情狀,而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0 萬元,復敘明罰金如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已無違反比例 原則及平等原則。   ㈢辯護人於本院辯護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已經有依證人保護法1 4條第3 項規定對被告為從輕量刑,但是依刑法第66條之規 定,該條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但是原審就此部分並未予以說 明,並引用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852號判決要旨 云云(本院卷第79、114頁)。惟查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 訴字第5852號判決係被告販賣毒品案件,與本件被告所犯之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名、罪質、犯罪情節及對社 會治安潛在所造成之危險,已不相同,而法官依據法律獨立 審判,對具體個案之犯罪情節之心證所為量刑輕重自有不同 ,自難將本案與該案比賦爰引,作為本件量刑之理由。況原 審對被告符合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減刑已於判決理 由內詳加考量(見原審判決理由第5頁㈥),復審酌被告非法 寄藏非制式步槍、衝鋒槍(已達3支,均具有傷殺力)、子 彈數量(多達200餘顆),數量非少,故原審量處被告有期 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台幣20萬元,難謂有何不當或違反比例 原則。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 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KSHM-113-上訴-826-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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