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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紹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紹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呂紹寧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9月15日2時50分至3時5 0分許止,在花蓮縣花蓮市「金磚KTV」內飲用啤酒後,未待 酒精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4時50分許, 行經花蓮縣花蓮市國盛一街與國民七街口口,因行車交通違 規為警攔查,並於同日4時50分許,測試其口中吐氣所含之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且有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違反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影本、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等證據資 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紹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 共危險罪。  ㈡累犯:   被告前於11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妨害公務等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桃交簡字第75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肇事逃 逸案件,經同法院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51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同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65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3年7月23日徒刑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5頁至第18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已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由具體舉證,故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 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犯罪情節、型態、侵害 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相同,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 行後有所警惕,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 ,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案情節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 原則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依刑法第57條規定,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 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足徵其素行非佳,且對於酒後不能騎車及酒 醉騎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違法性認識,然竟漠視法令限 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而仍於飲酒後 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心存僥倖駕駛車輛上路,並經警所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已逾標準值, 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所產生之危險性 高,其行為應予以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 本次幸未造成災害;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待業、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5

HLDM-113-花交簡-223-20241105-1

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緯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緯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緯家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如 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 國113年8月22日0時至2時30分許,在位於花蓮縣○○市○○路附 近之友人住處飲用調酒2瓶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即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時30分許自前 開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 日3時5分許,行經花蓮縣○○市○○街000號前時,因行車未打 方向燈為警攔檢,復因身上散發酒氣為警察覺,於同日3時1 5分許,接受員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 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而悉上情。案經花 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高緯家前揭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上路,且因行車未打方 向燈為警攔檢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 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達每公升0.79毫克之犯罪事 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處理公共危 險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 電子閘門系統駕駛資料查詢結果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本案事證 明確,應應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㈠無前案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尚可;㈡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㈢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 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0.79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 值所違反義務程度,及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 9頁)、從事金融業、小康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49條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1-04

HLDM-113-花原交簡-267-20241104-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品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4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品毅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品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4月27日8時10 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0號「金虎爺廟」,竊取陳予昊所 管領之廟宇內香油錢新臺幣(下同)201元,得手後隨即騎乘 機車離去。案經陳予昊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品毅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予昊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 擷取圖片5張等證據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 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將 所竊取之香油錢返還予告訴人(見本院卷第27-30頁),犯後 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擔任粗工、家庭經濟狀況為 小康、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警卷第5頁),以及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香油錢201元,雖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 告業已返還告訴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2

HLDM-113-花簡-250-20241022-1

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秀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秀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秀蘭於民國113年6月8日12時許,在花蓮縣○○鄉○○村○○000 號租屋處飲用啤酒4至5罐後,在受服用酒類影響注意及反應 能力,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於同日17時 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17時15分 許行經花蓮縣○○鄉○○村○○000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 查,攔查過程中發現其酒氣濃厚,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檢測,並於同日17時21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 毫克。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秀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和平派出所職務報告、花蓮縣警察局 新城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 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詳細資料報表、駕 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當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仍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 道路上,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所為非是。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幸及時為警攔查而未造成實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67毫克,數值非微,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 機車,及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貧寒之經濟 狀況(見警卷第5頁)及本案係因孫子住院急欲前往醫院之 動機(見警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規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22

HLDM-113-花原交簡-177-20241022-1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穎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穎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穎楷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院卷第51至57 頁),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 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 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判決下 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告訴 人廖崇海於警詢時未經具結之陳述。惟上開供述證據就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上開簡 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 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原所載之「日詮」應 更正為「日銓」;證據部分另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 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該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 定拘束之該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 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  ⑴該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①113年8月2日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  ②113年8月2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本條於112年6月14日並 未修正)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修正後該法第 19條(原本第14條移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⑵就本案而言,被告在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 項,業經113年8月2日修正如上,被告於本案中負責擔任向 告訴人廖崇海收款之取款車手,核其所為,均屬修正前、後 該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然本案究以修正前該法第1 4條規定或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因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該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 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 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 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該法第14 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 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 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 結果,附此敘明。 (二)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同條 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本案犯罪情節,本案詐欺集團之 成員間係以詐欺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推由某成 年成員以詐術對告訴人行騙後,由被告向告訴人取款,另由 同案共犯楊0德擔任監控,足認本案詐欺集團係分由不同成 員各自擔負不同工作內容,組織縝密且分工精細,自須投入 相當成本、時間,縱人員加入時間有先後之分,仍顯非為立 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復存續相當期間,乃屬於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無誤。 (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查本案被 告用以詐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乃其接收詐欺集 團成員所傳送之QRCODE後,由其製作一節,業經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自陳在案(院卷第54頁),參諸上開說明,該識別證 自屬特種文書,亦足生損害於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告訴 人。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卷內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其他先繫屬之組織犯罪案 件);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 偽造「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天祺」印文之行為, 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與偽造特種文書即上開工作證 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公 訴意旨雖漏未論及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罪名,惟起訴 書之犯罪事實已載明此部犯罪事實(詳見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 3至15行),是此部犯罪事實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業已 依法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嫌疑及罪名(本院卷第53頁), 供被告充分行使防禦權,是本院自應依法論罪。 (五)被告與暱稱「日銓投資有限公司」、「李欣楠」及楊0德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雖與楊 0德共同犯上開罪行,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實知悉其 真實年紀,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六)被告就本案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參與犯罪組 織及洗錢等罪,其各罪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 (七)刑之減輕 1.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然因告訴人覺有異而報 警處理,致被告未能成功取得款項,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減輕其刑之說明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 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 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 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 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 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 」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 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本案於歷次偵審均 已自白,且無犯罪所得,是被告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 被告前有未遂犯之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3.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自白減輕其刑之說明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列 為同法第23條,其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因被告於偵查、審 判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 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 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 罪所得,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②「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 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其參與所屬詐欺集團(首次起訴並繫屬於本院) 之分工等事實,業經其於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供述詳實、坦承犯行,應認被告對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 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應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  ③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 判決參照)。準此,被告所犯參與組織犯罪、一般洗錢罪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於本案係論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原應減刑部分,依上 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八)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竟為賺取快錢,貪圖輕鬆可得手之不法利益之 犯罪動機及目的,因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收取贓 款,之後再將贓款上繳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製造犯罪金流 斷點,此舉將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亦增加檢警 機關追查詐騙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嚴重危害社會治 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更是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 犯罪之困難,所為實誠值非難。惟念及本案幸經告訴人及時 察覺而未使損害擴大,且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能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另本院就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係自 白犯罪,一併於量刑中審酌,並參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無業、需扶養奶奶等家庭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 狀,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詐欺防制條例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 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著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經警以現行犯逮 捕,並由警依刑事訴訟法第130條之規定施以附帶搜索,並 於隨身包包內扣得附表所示且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 警詢供稱明確(警卷第8頁),且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存卷可憑(警卷第63至73頁 ),再審以被告於警詢供稱:手機是伊依照主管指示前往通 訊行所購買(警卷第10頁);其餘物品是主管透過通訊軟體Te legram傳送QRCODE並指示伊列印出來等語(警卷第8頁),酌 以上開扣案物包含具各投資公司之工作證、收據等物,與本 案告訴人遭詐騙之情節有實質關聯性,被告透過通訊軟體Te legram受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前去用以向告訴人收取金錢,堪 認上述扣案物品,均係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自均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 該收據上所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天祺」 印文各1枚,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其餘扣案物,均非被告所有, 且無證據顯示與本案詐欺相關,亦非違禁物,爰不予沒收。 另被告上開犯行於取款之時即遭員警查獲而未遂,款項隨即 發還予告訴人,是本件並無洗錢財物經查獲,而無從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 條第1項、第23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 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8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55 條、第70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照片 所有人 備註 1 員工證(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 1張 林穎楷 1.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71頁) 2.扣押物照片(警卷第89至93頁) 2 員工證(倍利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3張 (扣押物照片僅有2張) 3 員工證(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張 4 現金收款收據 1張 5 印泥 1個 無 6 手機含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無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   被   告 林穎楷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鄰○○00              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穎楷及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組織之未成年成員少年楊0 德(姓名詳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緣本案 詐騙集團內之不詳成員前於民國113年3月起至113年3月28日 止,以LINE暱稱「日詮投資有限公司」、「李欣楠」與廖崇 海聯繫,假冒為「日詮投資有限公司」,佯稱依建議投資股 票當可獲利云云,致廖崇海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8日依指 示交付款項。嗣廖崇海察覺遭詐騙,遂配合警方,向前開「 日詮投資有限公司」之客服人員假意稱要再投資新台幣(下 同)200萬元,相約於113年4月30日上午10時許,在花蓮縣○ ○市○○路○段000號「統一超商門市」交付款項,由少年楊0德 擔任監控手,由林穎楷擔任取款車手,林穎楷並事先偽造「 日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再於 現場將蓋有「日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天祺」印文之 「現金收款收據」交付廖崇海收執,足以生損害於廖崇海, 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始未掩飾犯罪所得、阻斷金流得逞。 二、案經廖崇海訴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穎楷之偵訊及審訊自白。 (二)同案被告少年楊0德於警詢之供述。 (四)告訴人廖崇海於警詢之指述。 (五)證人何信光、鄭兆城於警詢之證述。 (六)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七)現場監視器影像。 (八)告訴人廖崇海提供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與「李欣楠」之 聊天紀錄。 二、核被告林穎楷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日詮投 資有限公司」、「李欣楠」及少年楊0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扣案之「日詮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倍利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日詮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與手機等物,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前揭文件上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簡淑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宇謙

2024-10-21

HLDM-113-金訴-110-20241021-1

原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興旺 選任辯護人 林士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原 交易字第46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06號),提起一部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呂興旺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呂興旺(下稱被告)於本院中已明示僅就刑一 部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以外之上訴,此有刑事一部撤回 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6頁、第149頁至 第150頁、第171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及其修 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 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妥適與否 之基礎。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證據、理 由、論罪(含罪名、罪數)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均如第一 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知錯認罪,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 刑宣告等語。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為實 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 ,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 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 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 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 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 473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 2年度台上字第3647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 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 當。  ㈡經查,原判決就刑之部分,以被告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未領 有汽車駕駛執照,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 必要措施而發生本案車禍,致告訴人吳○敏受有本案傷害, 其過失行為雖非如故意犯罪之惡性重大,仍應予相當程度之 非難。復考量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仍因雙 方未能達成共識而未能調解成立,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客觀事 實,告訴人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受損害日後可獲得 一定程度填補,及被告自述國小畢業、從事臨時工、收入約 一個月15至20次、每次新臺幣800元、無需扶養親屬、家庭 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具體情狀,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佐以原審經依修正後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對被告所犯先加重其刑後再減輕之,所量處之刑度已屬低度 量刑。是原審之量刑在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 權,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而有偏執一端之情,核 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被告上訴認量刑過重,請求從 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附條件緩刑宣告:   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6年 花原交簡字第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6月2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判決宣判前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衡酌其無照駕車因一時疏失而不慎撞擊告 訴人,所為雖有不是,然告訴人於清晨時分背對行車方向蹲 坐在靠近右側邊線之車道約1/3處,與有過失情節尚非輕微 ,且被告於上訴後已認罪,且於原審及本院中均表示有意願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僅因雙方對賠償金額有所差距,致未 能成立和解,然告訴人所提附帶民事訴訟業經原審民事法院 判決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損害於經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 及被告先行給付部分賠償金後,已獲得完全填補確定,此有 原審法院113年度花原簡字第4號民事簡易判決及判決確定證 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8頁、第137頁), 此與行為人犯後否認犯行,且堅不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顯 不適宜給予緩刑宣告等情,大有不同。是本院斟酌被告犯後 已坦承犯行,並表態願對本案進行賠償,可見有心彌補己過 ,犯後已見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 惕,且為避免對於偶然犯罪且已知錯欲改善之人,逕予執行 短期自由刑,恐對其身心產生不良之影響,及社會負面烙印 導致其難以回歸社會生活正軌,認原判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 考量為使被告能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瞭解法律規定及 守法之重要性,本院認尚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於 緩刑期間接受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法治教育。再同時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 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 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並觀後效。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宣 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劉仕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交易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興旺 選任辯護人 林士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興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呂興旺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應不得駕駛汽車,仍於民國110年9 月24日5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經檢察官當庭更 正)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花蓮縣○○鄉○○○街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而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在行經與同街12巷之交 岔路口,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本案車輛右前方碰撞吳○敏, 致吳○敏受有左近端脛骨、左遠端鎖骨骨折之傷害。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 呂興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均有證據能力,且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5至56、107至1 08、295至30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 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形,認均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應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否認證人即告訴人吳 ○敏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因本院並未執該證據作為被告 有罪之判斷,爰不贅述。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 駕駛本案車輛之右前方碰撞告訴人吳○敏致其受傷之行為, 惟否認有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之犯行 。被告辯稱:當時天未亮,我看到前方有一團布,後來發現 是告訴人蹲在地上背對我,但已來不及反應,我有盡力將車 輛往左偏移,但右前側還是擦撞到告訴人,我認為我沒有過 失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案發當時未超速 且有開車燈,駕駛於平時往來道路上,無從預料路上會有類 似布之物品而難以反應,被告發現告訴人時已盡量讓車輛偏 移,應認被告已採取適當安全措施,且告訴人證述與客觀事 實不符不可採信,並依當時尚未日出光線不足、證人即在場 後車駕駛人葉○琳之證述、告訴人受傷位置等綜合判斷而認 被告無過失,因本案事後無法鑑定,依罪疑惟輕有疑利於被 告原則,應予被告無罪諭知等語。經查: (一)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於110年9月24日5時36分許, 駕駛本案車輛沿花蓮縣○○鄉○○○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 在行經與同街12巷之交岔路口,以本案車輛右前方碰撞告 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近端脛骨、左遠端鎖骨骨折之傷害 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所坦承不諱(見警卷第 13至17頁,偵字卷第37至39頁,本院卷第53至55、107、2 99至3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敏於偵查及本院、證 人即葉○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 卷第38至39、57至58頁,本院卷第141至158頁),並有佛 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 110年12月23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及現 場圖、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車籍資料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31至45、5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而起訴書誤載被告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部分,經檢察官 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5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54至55頁),爰更正如上。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車輛,以本案車輛右前方碰撞 告訴人一情,已如上認定,被告駕駛車輛既應注意上開規 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 照片存卷可佐,而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未能充分注意 車前狀況而碰撞告訴人,其就本案車禍之發生,已難認不 具肇事原因。 (三)依證人葉○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天色 昏暗但還可以看到前方,被告駕駛本案車輛在我駕駛車輛 前方,我看到被告車輛突然向左閃,聽到撞擊聲後停下來 ,後來被告可能是要讓我先過,所以將本案車輛往前開後 停在路邊,我是車禍發生後下車往前走,才看到告訴人坐 在道路內靠近白色路邊線處,告訴人當時清醒且有說話, 車禍前我沒看到告訴人,不知道告訴人之行進方向或站或 坐等語(見警卷第25頁,偵字卷第57至58頁,本院卷第14 9至158頁),而證人葉○琳上開證稱案發後告訴人所在位 置係在道路內靠近右邊邊線處一情,有證人葉○琳於本院 審理中手繪圖可佐(見本院卷第165頁)。證人葉○琳上開 證稱其於案發前見前方被告駕駛之本案車輛,撞擊告訴人 後,被告將本案車輛往前停放在邊線,其下車見告訴人坐 在道路內靠近邊線處等情,核與案發後到場之警員密錄器 畫面略以:(05:48:42)畫面顯示天色明亮,能見度清 楚,事發地點為未劃分向線道路,道路右側邊線外空間狹 窄,約可容納一人行走,A女(即告訴人)曲腿坐右邊線 往路中央約三分之一處、意識清醒、面向右邊線處,B男 (即被告)自A女身後走向警,C男(即證人葉○琳)向警 稱其有叫救護車來,A女詢問B男眼鏡在何處,B男協助找 眼鏡,警走向停放於右側邊線上之甲車(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即本案車輛)並詢問駕駛為何人,C男 (即證人葉○琳)指向B男,B男承認為肇事駕駛等情相符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253至254頁), 亦與畫面可見案發路上為筆直、未畫設分隔線道之小路, 小路兩邊均畫有白色邊線,告訴人所坐位置在道路上靠近 右側邊線約三分之一處,而本案車輛則停放在告訴人坐等 位置右前方邊線上一節相合,有本院製作警員密錄器畫面 擷圖編號1、2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261頁),是證人葉○ 琳上開證詞,應堪信實。 (四)準上,本案地點為筆直道路,案發當時固天色昏暗仍可看 見車前狀況,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天色昏暗 ,我有開車燈,我有看到一團類似布的東西在那邊等語( 見本院卷第299至301頁),是被告於案發前既能看見車前 有不明物品出現,自應遵守上開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被告確於上開時、地,駕駛本 案車輛之右前方撞擊車前之告訴人,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 能注意情形,足認被告本案確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且被告過失行為導致本案車禍發生具備因果關係,被 告本案過失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五)被告及辯護人固以上詞置辯,惟查:   1.被告及辯護人均辯稱被告駕駛車輛在平時往來道路,無法 預料告訴人會蹲在路上而難以反應,且已盡力向左偏移等 語。查證人吳○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證稱:當時我背 對本案車輛走在路邊白線以外靠路肩處,我被撞到後就昏 過去,直到上救護車後才醒來,我在救護車上請救護人員 幫我找眼鏡,救護人員說會請警察幫我找,後來我開刀完 出院問警察也說找不到等語(見偵字卷第37至39頁,本院 卷第141至149頁),然依本院勘驗上開密錄器畫面略以: 警到場時A女與B男對話,A女詢問眼鏡所在而B男協助尋找 眼鏡,後救護車進入現場,警及救護人員與A女對談,A女 均能正常應答,警問A女:「你是走在路上被撞嗎?」,A 女答:「對」;警員詢問B男:「肇事車輛與A女碰撞位置 為何?」B男指出撞擊點為右車頭燈靠車角處,可見車輛 右前車燈最右邊玻璃約有兩根手指寬的破裂,警員問:「 她眼鏡有沒有卡到你車子?」,B男及警持續找尋A女眼鏡 ,A女送上救護車離開。警員詢問B男發生碰撞地點,B男 指向A女方才坐著的位置,答:「她是這樣坐著(模仿A女 坐姿)」,警員說:「她不可能是坐著吧。」,B男拉高音 量答:「坐著!如果站起來的我會看得很清楚,剛天亮嘛 。我還以為是衣服。」,警問:「她有從你車上滾嗎?」 B男答:「沒有,我是往左邊閃。」警稱甲車右前車燈有 碎一小塊玻璃,發現水溝蓋前亮光細碎玻璃處等情(見本 院卷第253至256頁),並有卷附本院製作警員密錄器畫面 擷圖編號3至5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62至263頁)。是證 人吳○敏於車禍發生後,確仍保持清醒坐在靠近右側邊線 約道路三分之一處,且在送醫前已請在場被告及員警協助 尋找眼鏡,證人吳○敏所證與客觀事實不符,尚難遽採。 至被告辯稱證人吳○敏案發前係蹲在靠近右側邊線之道路 上,即發生車禍後證人吳○敏所坐位置一節,    此觀證人吳○敏受傷位置為左近端脛骨、左遠端鎖骨骨折 ,分別為其左側身體上、下半身,固能判斷本案車輛右前 方係自證人吳○敏背後撞擊其左側身體,尚難判斷案發當 時證人吳○敏係站立或蹲坐、其位置是否為證人吳○敏案發 後坐等位置等情,此部分事實不明,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 ,是認被告上開辯稱可採,而認證人吳○敏車禍前係蹲坐 在靠近右側邊線約道路三分之一處。惟被告既已自承案發 前已見車前有不明物品出現,縱將本案車輛往左偏移仍發 生碰撞,且經本院認定被告確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而違反上開規定情形,業如上述,亦不因上開道路為被 告日常行駛道路而解免上開注意義務,被告及辯護人上開 辯解,尚難採信。至證人吳○敏於案發當時所處位置縱未 妥適,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本案具有過失,仍不得解免其 責,附此敘明。   2.至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當時尚未日出、證人吳○敏證詞與事 實不符、本案無法鑑定應有利被告認定等節,並以卷附交 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1年5月18日函、交通部中央 氣象局112年3月28日函及所附逐時氣象資料、花蓮縣警察 局吉安分局112年4月3日函及所附職務報告、花蓮慈濟醫 院112年4月18日函所附病情說明書、救護紀錄表及病歷資 料為佐(見偵字卷第19頁,本院卷第195至232頁)。依證 人葉○琳上開證述當時天色昏暗但還可以看到前方等語, 被告亦不否認其有開車燈,能看見車前有不明物品出現等 語,是辯護人辯稱尚未日出、天色昏暗一節,尚無從對被 告為有利之認定。至證人吳○敏之證詞固與上開客觀事實 不符,此部分既經本院以被告所辯之證人蹲坐位置而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惟仍認定被告就本案仍有過失等情,均如 上述,是本院既已從上開跡證認定本案事實,尚不因本案 未能鑑定而使事實陷入真偽不明而無從認定之情狀,是辯 護人辯稱因本案未能鑑定故應有利被告而為無罪認定,容 有誤會,辯護人上開辯詞,均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 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本案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已 於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關於 加重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 間駕車情形,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 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即應適 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 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未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規 定,容有未洽,惟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經本院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52、294 頁),並經被告及辯護人為答辯,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 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三)本院考量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而貿然駕車上路,已升高發 生交通事故之風險,竟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使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 生危害,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 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至 於嗣後對於犯行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 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5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 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事故現場處 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一情,有花蓮縣警 察局吉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附卷足查(見警卷第53頁),且有上開勘驗筆錄顯示警 到場後詢問並經被告當場承認為肇事駕駛一節可佐(見本 院卷第254頁),是警接獲報案並至現場處理時,顯然尚 不知何人為肇事者,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並 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 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則被告 雖對於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有所爭執,惟此要屬被告於刑 事訴訟程序上行使辯護權之範疇,揆諸前揭說明,仍認其 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並依法先加 後減。 (五)爰審酌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未 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措施而發生本案車禍,致告訴人受 有本案傷害,其過失行為雖非如故意犯罪之惡性重大,仍 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復考量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賠 償其損害,仍因雙方未能達成共識而未能調解成立,有本 院111年10月5日民事事件調解結果報告書在卷為憑(見本 院卷第75頁)。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客觀事實,告訴人已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受損害日後可獲得一定程度填補 ,及被告自述國小畢業、從事臨時工、收入約一個月15至 20次、每次新臺幣800元、無需扶養親屬、家庭經濟狀況 不佳(見本院卷第3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林英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蔡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昱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2024-10-18

HLHM-113-原交上易-2-20241018-1

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鈞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鈞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賴鈞捷於民國113年6月8日22時許,在花蓮縣○○鄉○○路0段00 0○0號「OOOO酒吧」內飲用3瓶啤酒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仍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9)日3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35分許,行經花 蓮縣○○市○○○路00號前為警攔查,復發現其身上酒氣濃厚, 乃於同日3時36分許,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80毫克,而獲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鈞捷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且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查獲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查駕駛、查車籍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對一般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 ,僅為滿足一時便利,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 險,而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心存僥倖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80毫克,其行為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且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兼衡被告高職肄業 之學歷、業工程、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3、23頁, 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規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17

HLDM-113-花原交簡-168-20241017-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姎蓁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未扣案之iPhone 15手機 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之自 白外(本院卷第30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 非公開活動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雖另記 載被告有將照片上傳LINE群組,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有散布之故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亦不認為被告 另構成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罪,爰不予論究,附此敘 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對他人隱私 權之保護,無故以手機竊錄告訴人甲○○於寢室內之非公開 活動,侵害告訴人之隱私並造成其身心不安,實值非難。 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曾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和解書參警卷第91頁),但告訴人於偵訊時表示 無意撤回告訴(偵卷第27頁)等情狀,暨被告並無其他前科 之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13頁),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當時一時無聊之犯罪 動機與目的、為五專就讀中之智識程度、現於火鍋店打工 、無須扶養親屬、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並無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案紀錄, 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3頁),被告於案 發時甫成年,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 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另為使被告日後能遵守法律,謹慎行事,併依同條第2項 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2萬元,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於 本院供稱不確定本案照片是否還存在其iPhone 15手機內等 語(本院卷第30頁),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手機相簿,於案 發前後之民國113年1月29日至2月1日範圍內並無告訴人之照 片(本院卷第31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證本案竊錄之照片 仍存於被告手機中,故該手機已非本案竊錄內容之附著物或 物品,無從依刑法第315條之3宣告沒收,惟該手機仍係被告 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所坦承(本院 卷第30頁),爰依上開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2024-10-16

HLDM-113-花簡-237-20241016-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振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振瑋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振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前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 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0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年7月、2年10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 字第6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甲案),又因傷害案件 ,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下稱乙案),嗣甲、乙案經花蓮高分院以105年度聲字 第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24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4月24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 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下稱前案),業據 檢察官於聲請書陳明在卷,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受上開傷害罪徒刑執行完畢,理 應產生警惕作用,竟仍無視法律禁令,不知悛悔而再犯本案 傷害罪,為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確 屬薄弱,以其所犯情節,自有特別之惡性,而有加重其刑之 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基於精簡裁 判之要求,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率 爾毆打告訴人高俊明,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 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 訴人和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傷害告訴人之手段與情節,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及 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警卷第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84號   被   告 呂振瑋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振瑋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 院105年度聲字第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 民國109年4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呂振瑋與高俊明皆為法務部○○○○○○○○之收容人,呂振瑋基於 傷害犯意,於113年1月23日10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日新崗 1號「法務部○○○○○○○○」舍房內,徒手毆打高俊明之頭部, 導致高俊明受有後腦勺鈍挫傷之傷害。 三、案經高俊明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呂振瑋之警詢及偵訊自白。 (二)告訴人高俊明之告訴狀。 (三)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呂振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又被告有上揭前案紀錄,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518、296號判決意旨,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之可能 ,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其刑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 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簡淑如

2024-10-11

HLDM-113-花簡-236-2024101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26 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正犯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明正本案所犯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其於 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院卷 第75至79頁),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法院 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8條之規定,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且依 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 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 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 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 ,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推窗伸手入室,竊取衣物, 雖其身體未侵入住宅,尚難論以侵入住宅竊盜罪名,但其竊 盜之手段,既已越進窗門,足使他人窗門之設備失其防閑之 效用,自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最高法院41 年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審理中坦承見告 訴人游秀英住處大門未上鎖,即開啟大門後之紗窗門並進入 屋內行竊(院卷第77頁),構成侵入住宅行為,且揆諸前揭 說明,亦使該紗門喪失防閑作用,同時該當踰越門扇之加重 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 之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僅論以同條項第1款之 侵入住宅竊盜罪,容有未恰,惟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 名(院卷第76、83頁),在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之情況下, 自應依法認定並逕予更正。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 竊盜之加重要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 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條競合或犯罪競 合,然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 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 。被告本案竊盜犯行,雖兼具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2種加重情形,惟因被告僅有一竊盜犯行,仍僅成立一 加重竊盜罪,僅涉及加重條件之態樣不同,自無須變更起訴 法條,附此敘明。  ㈡累犯之說明:   起訴書業已明確記載被告前受法院有期徒刑宣告,並於111 年9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等旨,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本於檢 察一體,可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考 )。又檢察官所提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之記載相同,且被 告在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院卷第87頁),可認檢察官所提 上揭資料,足資憑以論斷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應否裁 量加重其刑。本院依憑上開證據資料,認定起訴書所記載之 被告前案情形略有違誤,並更正如下: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40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下 稱甲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44號判處 有期徒刑9月、8月、7月確定(下稱乙案);又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以108年度上 易字第79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即起訴書所稱之第二案 ,下稱丙-1案)、7月、8月確定(下稱丙-2案);復因偽造 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569號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即起訴書所稱之第三案,稱丁案)。 上開甲、乙、丙-2案經花蓮高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17號裁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即起訴書所稱之第一案 ,下稱A案群);丙-1、丁案經花蓮高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 126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B案群),被告 於108年3月28日入監執行A案群並接續執B案群,於111年1月 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9月21日假釋期滿且未經撤 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從而,堪認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 犯之法定要件。經審酌被告上開所執行完畢之案件中有多筆 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犯罪類型、罪質均相同,而前開案 件經法院所科處之刑度非短,卻又於執行完畢短短不到2年 再犯本案,顯見被告自我控管能力及法治觀念淡薄,刑罰反 應力確屬薄弱,有相當惡性,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 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惟基於裁判精簡之要求,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 ㈢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因在外積欠債務而急 需用錢,然自身非無工作能力,卻明知竊取他人財產為法律 所明禁,仍恣意行竊,且係以刑法第321條所列加重情狀為 之,不僅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亦對於其享有和平居住之權 益造成侵害,所為自應予以處罰,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坦 然面對己過,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其原諒,可認犯後 態度尚屬可取,是本院審酌上述被告之犯罪之動機,手段、 目的、自取得之犯罪所得多寡、告訴人所受損害及犯後態度 等節,兼衡其於本院自陳之高中畢業、未婚無子等刑法第57 條所稱之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被告在本案所竊得之新臺幣(下同)8,000元為其 犯罪所得,被告雖已獲得告訴人原諒,惟和解內容並未包含 歸還上述8,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憑(院卷第69頁), 是此部分犯罪所得自應沒收,又因尚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款、第2款、第4 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26號   被   告 劉明正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鄰○○路0段              000號             限制住居:花蓮縣○○鄉○○村○○ 0街00號0樓000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明正前因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度聲字第2 17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第一案),因竊 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79號判決有 期徒刑5月確定(第二案),因偽造文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569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三案 ),三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9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 二、劉明正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13年1月31日13時52分許, 在花蓮縣○○鄉○○村○○00街游秀英之住處,見大門未鎖且無人 看管,竟侵入游秀英之住宅,竊取游秀英所有之零錢包及些 許現金共計新臺幣8,000元,得手後離去。嗣游秀英返家後 發現財物遭竊報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游秀英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意旨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明正之偵訊自白。 (二)告訴人游秀英於警詢之陳述。 (三)現場照片暨監視器影像截圖13幀。 二、核被告劉明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 罪嫌。又被告有上揭前案紀錄,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518、296號判決意旨,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 之可能,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其刑之情形,且適用累 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簡淑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宇謙

2024-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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