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石宗叡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
明文。故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
則履行,僅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曾於民國109年9月26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凱基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等對於債務清償成立協商,
約定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9,957元,還至112年10月止。聲
請人因為是弟弟和潤車貸保人有簽本票,在112年9月間陸續
收到催收通知本票強制執行的民事裁定,想說先幫自己和弟
弟溝通還款方案,因為要籌錢讓弟弟還款才毀諾。又聲請人
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3,003,121元,並未
逾1,200萬元,現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仍無法
清償債務。最大債權銀行凱基銀行雖然有重新提供180期,6
%利率,每期月付金6,026元的方案,但因為聲請人有當二位
弟弟的車貸保人,弟弟們現在竟然都無法繳納,連累聲請人
不但被催收還被扣薪執行,根本繳不出來,所以實在無法答
應銀行提出之方案。知道還有機會透過更生程序進行後,便
在收到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後,再次向法院提出更生之聲請,
希望能夠儘快處理債務,恢復正常生活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1
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0號案件受理,因最大債權銀行凱
基銀行具狀表示,經與債務人聯繫表示,因尚積欠車貸約
200萬元,故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協商方案。是債權人
認本案債務人已無調解成立之可能,故調解期日不克出席
。致調解不成立而終結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本院112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24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及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0號卷宗(下稱調字卷),
核閱無誤,堪可採認。
㈡聲請人前於109年9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凱基銀行等成前置
協商,達成自109年10月10日起,每月以9,957元,共分13
2期,年利率7.00%,按債權比例清償各項債務之還款協議
,惟聲請人僅還款至112年10月止,於112年11月後因未依
約繳款而毀諾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109年度司消債核字第8899號民事裁定、
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
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與凱基銀行出具之繳款交
易紀錄表等在卷可查(見本案卷第137-138頁、第241-247
頁)。則聲請人既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調解而毀諾
,參以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規定,需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㈢查,聲請人於民事陳報狀記載聲請人履行協商之清償方案
為「每月應清償1萬元,大約從109年底履行至112年10月
,毀諾時間大約是112年11月開始沒有辦法繳納…」;聲請
人協商當時起至毀諾不履行止「聲請人之工作都一樣…」
;毀諾之原因以「聲請人因為是弟弟和潤車貸保人有簽本
票,在去年(即112年)9月間陸續收到催收通知本票強制執
行的民事裁定,想說先幫自己和弟弟溝通還款方案,因為
要籌錢讓弟弟還款才毀諾,真的抱歉!無奈和潤最後竟說
要先拖車處理,更扯的是之後換母親車貸也繳不出來,聲
請人一樣是母親裕融車貸保人有簽本票,之後也收到本票
強制執行的民事裁定」等語。有聲請人113年5月7日提出
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以證明(見本案卷第63頁)。惟查:
⒈依聲請人提出之臺北地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669號民事裁
定、112年度司票字第26299號民事裁定。可知聲請人與
最大債權銀於109年9月26日成立前置協商後於111年12
月16日、112年1月12日另行擔保母親○○○、胞弟○○○對裕
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車貸借
貸而增加債務。聲請人甚至於協商成立後履行期間,竟
另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借貸30萬元給弟弟用等語,
有本院114年1月10日訊問筆錄附卷可查(見本案卷第275
頁)。
⒉再者,聲請人陳報自協商當時起至毀諾不履行止,「聲
請人之工作都一樣…」等語。聲請人自101年3月30日起
即任職於○○○○○○有限公司迄今,其投保薪資依序增加,
分別為40,100元、42,000元、43,900元、45,800元;聲
請人實領薪資,自111年3月起至113年3月依序增加,分
別為40,628元、42,128元、43,28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有限公司薪資表
及聲請人之○○○○銀行○○分行之帳戶資料在卷可找(見調
字卷第29-30頁、本案卷第47-48頁、第67-95頁)。即聲
請人之薪資自協商成立後迄今,並未有薪資減少或其他
增加生活必要支出之情事,甚而薪資是逐漸增加。則聲
請人既已負債並與債權銀行成立分期還款之協商,即應
奮力履行,卻為母親、胞弟之借貸為擔保。又另行借款
給胞弟使用而增加債務,導致自身資力降低。是尚難認
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然有重大困難
而毀諾。
四、從而,聲請人既有上開與金融機構調解成立而毀諾之情事,
復未能證明此係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存在。
又本院業於114年1月10日通知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在案,亦
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案卷第275-276頁)。參以
首開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
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姵珺
ULDV-113-消債更-63-2025011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