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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亞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113年度簡字第1793號),聲請 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7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亞清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793號刑事判決所受 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 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 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 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 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 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 ;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 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 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 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查:本案受刑人之戶籍地係在臺南市東區,有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793號判處罰 金新臺幣6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 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8個 月內,依執行檢察官指示,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該案於113 年7月17日確定在案,此有判決書附卷可參。惟受刑人收受 執行通知後,均未到庭,亦有執行案件進行單、執行保護管 束命令、送達證書附執行卷足參。另其配偶蘇瑞琪(提出身 分證,並有個人戶籍資料足證)於113年10月22日至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出庭時稱:因受刑人精神狀況不佳,無法配合 報到,希望可以撤銷緩刑,願執行罰金等語,有執行筆錄、 受刑人精神科就診病歷摘要附卷可查。是受刑人不願遵守檢 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且事實上亦無能力遵守檢察 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顯見其確已無意履行本案判決 所定之緩刑條件,則本案判決宣告緩刑應履行之負擔及緩刑 期內付保護管束之目的將無法達成,足認受刑人違反緩刑之 負擔情節重大,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 自應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5

TNDM-113-撤緩-290-20241115-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90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承斌 訴訟代理人 吳信忠 被 告 邱建登 訴訟代理人 邱佩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零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零肆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乙式車體損失險,由原告以保 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險)承保在案。嗣被告於 保險期間內之民國111年5月9日,與訴外人陳玉梅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原告遂以賠案號碼184 221AL01008號受理理賠申請,並於112年5月12日賠付車體損 失險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06,044元予系爭車輛維修廠商即 訴外人加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惟被告因上開事故,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交上訴字第66號判決認定,係 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致人於死罪,依系爭保險之汽車保險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 第9條第7款,屬不保之犯罪行為,被告本應負擔系爭車輛維 修費用,因原告給付而免負給付維修費之義務,致原告受有 上開金額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上開保險給付。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保險法第29條所定故意行為需就行為有故意,且 對結果亦有故意時,始屬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 人於死罪係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基本行為即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過失,始 負加重結果責任,足見被告雖遭判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致人於死罪,因對於死亡結果之發生並非故意,自非該 當於保險法所稱故意行為不賠之規定。又系爭保險汽車保險 共同條款第9條第6款明列因吸毒、服用安非他命、大麻、海 洛因、鴉片或服用、施打其他違禁藥物而駕駛被保險車輛為 不保事項,另就受酒類影響駕駛,致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 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標準部分,則於第10條第1項 第3款規定非經原告書面同意加保,否則不負賠償責任,即 系爭保險條款就不保事項規定於第9、10條均未將服用安眠 藥物臚列在內,與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規範並非相同,依 原告公司不保條款設計,第9條第7款所載為絕對不保事項, 則所謂犯罪行為情節應較酒駕之犯罪行為重,被告既僅服用 醫生開立之安眠藥物以致發生不幸意外事故,情節較酒駕肇 事為輕,自不在不保事項規定之列,原告以被告行為構成係 犯罪行為而要求返還車體損失險保險金,要非有據。再被告 於案發前已服用保肝藥、可立錠、福爾眠、美舒鬱等助眠治 療藥物3個約之久,均無異狀,被告服用藥物主觀上並無服 用藥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認知及決意,被告係為求緩刑始於 刑事二審為認罪答辯,被告行為實為一般過失致死,與上開 保險條款所載犯罪行為有間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車輛投保系爭保險,嗣被告於111年5 月9日,因服用可立錠、福爾眠、美舒鬱等安眠藥物後駕 駛車輛上路,於高雄市前鎮區大華一路近高雄加工出口區 前側停止線前,與陳玉梅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賠付系爭 車輛維修費106,044元予加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等事實, 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汽車險理賠計算書、任意險理賠結案查詢、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交上訴字第66號判決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1頁至第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 ),此部分之事實應首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行為屬系爭保險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第9條 第7款約定之犯罪行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車輛維修費106,044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①被告於111年5月9日服用安 眠藥物後駕駛車輛上路之行為,是否屬系爭保險自用汽車 保險單條款第9條第7款所定之犯罪行為?②原告依不當得 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維修費,有無理由?經查 :   1.按保險人對於由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 負賠償責任。但保險契約內有明文限制者,不在此限;保 險人對於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過失所致之損害,負賠償 責任。但出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者,不在此限,保 險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險契約之解 釋,固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 ;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但契 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 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系爭保險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第 9條第7款約定:「駕駛被保險汽車從事犯罪或逃避合法逮 捕之行為所致之賠償責任或被保險汽車毀損滅失者,本公 司不負賠償之責。」由上開條款約定,已可明確知悉駕駛 保險車輛從事犯罪行為所致被保險車輛毀損者,原告不負 賠償責任,解釋上並無疑義,自無再依解釋方法區分系爭 保險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絕對不保事項及得書面同意加保 事項之必要,被告抗辯上開條款所載為絕對不保事項,犯 罪行為情節應較酒駕犯罪行為重,被告僅係服用醫生開立 之安眠藥物以致發生事故,不在不保事項規定之列云云, 要無可採。   2.又111年1月28日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三、服用毒品、麻 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是行為人服 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物而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 態,客觀處罰條件即已成就,而應以上開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相繩,當屬犯罪行為無訛。 綜合系爭保險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第9條第7款約定,僅需 行為人駕駛被保險車輛因從事犯罪行為所致之毀損滅失, 即屬不保事項,故不論被告行為是否符合111年1月28日修 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加重結果犯,均與原告是 否應依系爭保單賠償無涉。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 承:我於昨日(即111年5月8日)23時30分許入睡,今日早 上5點起床,我今日8點在家服用楠梓區心寬診所開立幫助 睡眠的藥物及左營區建元診所治療肝病的藥物加在一起吃 ,於8時10分開車出門,因為幫助睡眠的藥物常有讓我有 嗜睡狀況,而發生車禍前40公尺我就有一點想睡而精神不 集中,我服用該藥物大約3個月左右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相字第430號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99頁至 第100頁),事後則改稱其係於凌晨2時許服用助眠藥物(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59號卷第71頁)。然被 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當下可明確說明服用藥物時間、將 治療睡眠及肝病藥物混合服用等細節,顯非虛構妄言,其 事後翻異前詞,應係臨訟卸責之詞,無可採信。再者,由 行車紀錄器以觀,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時,逐漸向右偏駛, 先開上路旁人行道再撞及被害人(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 11年度相字第430號卷第83頁至第95頁),可徵被告意識斯 時即受助眠藥物影響無訛,其所為自該當上開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3款所定不能安全駕駛罪,系爭車輛既因此 受損,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據此主張為不保事項,要屬有 據。至被告雖辯稱其應僅構成一般過失致死,核與系爭車 輛係因被告從事上揭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犯罪行為 所生毀損之認定無涉,並無可採。     3.此外,被告雖抗辯其被告服用藥物主觀上並無服用藥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之認知及決意云云。然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 直接故意及不確定故意,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已服用上 開藥物3個月之久,且服用後會生嗜睡狀況,為其於警詢 中所自承。據此,被告知悉服用上開藥物將導致其產生嗜 睡症狀,猶於8時服用,並於8時10分駕車上路,再於8時5 6分時發生事故,足見被告已可預見其服用助眠藥物後將 導致精神狀況不佳、嗜睡,損及其注意力、反應力,事後 發生其因該等藥物陷入昏睡狀態,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 其具不能安全駕駛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被告抗辯前 情,當無可採。從而,被告於111年5月9日服用安眠藥物 後駕駛車輛上路之行為,確屬系爭保險自用汽車保險單條 款第9條第7款所定之犯罪行為,洵可認定。   4.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依 系爭保險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第9條第7款約定,就系爭車 輛所生毀損滅失不負賠償之責,原告誤為給付,被告受有 免對加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給付維修費用之利益,致原告 受有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自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職權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4-11-14

CDEV-113-橋簡-904-20241114-1

執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6號 異 議 人 即 承租 人 許弘賢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蔡瀚儀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方稚富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謝皓丞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姬 上列異議人因債權人方稚富等與債務人蔡瀚儀間請求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3 日所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0318號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 文、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13年9月23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40318號民事裁定(下稱 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異議人於收受該處分送達後10 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 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 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 在,民法第425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異議人即承租人已於112年6月30日承租新北市○○區○○路00號0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此有租賃契約可證。在承租系爭 房屋以前,相對人即債務人蔡瀚儀同意讓異議人於系爭房屋 設立戶籍,後嗣異議人因租屋不順,遂請求蔡瀚儀讓其實際 居住於系爭房屋,一開始異議人僅協助支付水、電及瓦斯費 等支出,至112年6月間因蔡瀚儀稱其工作不順無收入需向異 議人收取租金,故兩造於112年6月30日簽立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租約),並約定按月繳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8,000元 。異議人於承租系爭房屋後,有要求蔡瀚儀搬離,然經其請 求給予一點時間找住所,而暫時未強制其搬離,但系爭房屋 之占有、使用權利已移轉予異議人。  ㈢相對人蔡瀚儀於112年8月12日查封時,可能因睡眠障礙導致 精神狀況不佳或服用精神藥物呈現恍惚狀態,因其尚未搬離 系爭房屋而遺忘系爭房屋已於1個多月前出租之事實,且蔡 瀚儀無法理解執行人員詢問之意思,僅知悉現在自己尚未搬 離系爭房屋,始未經思考而陳稱自己「現在住在裡面」,但 並未陳稱未出租予他人使用,查封筆錄所載「未出租予他人 使用」乃是執行人員自行加註。且當日執行人員僅詢問相對 人蔡瀚儀是否居住於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於當時雖已出租但 其仍暫時居住,因此表示現在住在裡面,但並未表示「未出 租予他人」,也不知需陳報租約,查封筆錄簽名時精神恍惚 狀態未詳查筆錄內容即簽名,因此該筆錄內容始與事實不符 。  ㈣就原裁定認定房租收/付款明細欄、租賃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 圍記載均為空白部分,因異議人於承租系爭房屋前即已居住 、使用系爭房屋,因此異議人與相對人蔡瀚儀就租賃房屋之 所在地以及使用範圍記載已有相當之默契,且異議人之戶籍 亦設於系爭房屋,故無需另行載明。又租賃契約之收、付款 ,不一定以登載於租賃契約中「房租收/付款明細」欄中為 必要,本僅需承租人、出租人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即可,現今 實務上房租收付款會登載於租賃契約者,已是少數,蓋每月 均需攜帶租賃契約,並登載於其上,已經不符合現代人生活 忙碌之需求。若異議人未按月給付租金,如何能占有、使用 系爭房屋迄今,原裁定僅以異議人所提供之租賃契約,其房 屋收付款明細欄位為空白,即判斷系爭租賃契約並非真實, 顯然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㈤就原裁定認定「縱認房屋租賃契約為真實,本件查封之時已 由債務人自住無訛,承租人嗣後依租賃關係占有使用該屋, 承租人亦不得以系爭租約為由阻止點交」部分,異議人於11 2年6月30日以前已居住於系爭房屋,因相對人蔡瀚儀暫時無 法找到居住地點而暫時繼續住在系爭房屋,然其現已搬離系 爭房屋(但信件仍寄至系爭房屋由管理員代為收信)。依民 法第421條第1項規定,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權即移轉予異議 人,縱暫時讓相對人蔡瀚儀短暫居住,因其已將系爭房出租 而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自不能僅憑相對人蔡瀚儀於 查封時因服用精神藥物而呈現精神恍惚狀態,無法理解執行 人員意思,而僅回答「當時居住於系爭房屋」無表示「未出 租予他人使用」未詳查筆錄即簽名之供述,即認異議人並未 承租系爭房屋。本件異議人於查封之前即已占有使用系爭房 屋,自無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7點第10項之適 用。爰依法提出異議,應於拍賣公告將點交情形設為「不點 交」等語。 三、本院認定如下:  ㈠按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 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 人;如有拒絕交出或其他情事時,得請警察協助;出租人與 承租人訂立租賃契約後,將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占有前,經執 行法院查封者,承租人不得主張係查封前與債務人訂約承租 該不動產,阻止點交,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項、辦理強制 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7點第10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房屋於112年8月2日假扣押查封時,相對人蔡瀚儀 在場,並陳稱:系爭房屋係由其自住使用,未出租予他人, 此有執行筆錄一份在卷可按。因系爭房屋查封時,債務人已 表明係自住,故本院執行處以點交為拍賣條件,定於113年9 月19日實施第1次公開拍賣,該拍賣通知於112年8月2日送達 相對人蔡瀚儀。  ㈢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蔡瀚儀於112年8月12日時,可能因疾病 或服用藥物精神狀況不佳未看清楚筆錄即簽名云云,然依其 提出之醫療診斷證明書記載蔡瀚儀就診日期為112年12月7日 、113年6月28日,病名為「焦慮狀態、睡眠障礙」,顯然難 以認定蔡瀚儀於112年8月12日查封時有意思表示障礙之情形 存在。  ㈣再者,本院執行處於112年10月17日至現場執行時,相對人蔡 瀚儀雖未在場,但異議人在場,並陳稱系爭房屋現為自住未 出租予他人,此有112年10月17日執行筆錄在卷可稽。是以 異議人事後翻異前詞,再提出書面之租賃契約書主張渠與蔡 瀚儀間訂有租賃契約云云,實難遽予採信。尤以異議人所提 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原件,其上竟未載明租賃標的物為何 ,即契約第一條「甲方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為空白,亦 顯與我國社會上一般簽訂租賃契約必定會明確記載租賃物資 料之交易常情相違。  ㈤況且,本件相對人蔡瀚儀先前有聲請更生程序,依法應如實 陳報自身之財產及負債狀況,惟蔡瀚儀於更生程序中並未提 出其本人對異議人許弘賢有租期長達4年10月,每月租金18, 000元之債權存在,此有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89號裁定 在卷可考。益徵異議人前揭所稱其有交付房租給蔡瀚儀云云 ,難予採信。  ㈥綜上調查,異議人所為之主張與常情不符,無從採認。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無不合。異議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4-11-13

PCDV-113-執事聲-56-2024111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立穎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77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3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樂群診所診斷證明書(自民國106年 至113年共看診73次)、113年6月14日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侮辱公務員罪,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 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 情形,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 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 於警員執行公務時,對其等辱罵如附件所示之言詞,被告所 為顯非一時情緒反應,而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且 所為已足干擾警員公務之執行,而屬應受刑法處罰之侮辱公 務員行為無疑。是核被告乙○○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 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309條之公然 侮辱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 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侮辱公務 員及公然侮辱2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就 附件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妨害公 務執行及傷害2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警員通知其前 往處理車輛阻礙通行之糾紛,竟當場以言語侮辱依法執行職 務之警員,並損及警員人格,嗣於警局又對依法執行職務之 警員施暴致傷,蔑視國家公權力,影響公務順利執行,危害 警員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及執法尊嚴,所為並非可取,均應予 以非難;並考量被告一度否認犯行,嗣後終坦承犯行,雖自 陳已與警員私下和解、有請里長一同前往向所長致歉,惟經 本院函詢告訴人曾艷秋表示並未原諒被告,亦無撤回告訴之 意願,有113年6月14日警員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惟仍特 別考量被告之精神狀況不佳(如上述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 長期有在看診)、受疾病影響;末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碩 士肄業之智識程度、業代課教師及擺攤、已婚、有2名未成 年小孩需其扶養、目前獨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 犯各罪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以及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 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 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75號   被   告 乙○○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1月18日20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0號前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因其車輛阻礙 通行,經警到場處理時,乙○○明知警員曾艷秋係依法執行職 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之犯意,對曾艷 秋辱稱:死T等語,致曾艷秋名譽受損,並經警當場逮捕, 隨後將乙○○帶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偵辦 。 二、乙○○於113年1月18日23時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右昌派出所,於製作完警詢筆錄而請乙○○移至戒護區等待, 乙○○不願配合,明知警員曾艷秋等人係依法執行職務,竟另 基於傷害及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過程中 徒手抓傷曾艷秋等方式反抗,致曾艷秋受有雙手挫擦傷之傷 害,以前開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 三、案經曾艷秋訴由本署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我是對著我的手機講話;我覺得 我沒有違法,我就反抗曾警;反而是他們攻擊我云云,惟本 案有警員即告訴人曾艷秋之指訴,佐以職務報告、譯文、診 斷證明書、照片、通報單在卷可佐,足認本件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 辱公務員、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侮辱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 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又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上揭2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第1項想像 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嫌。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 二行為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 晚 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2

CTDM-113-簡-1843-20241112-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89號 上 訴 人 陳○彥 (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陳○綸 (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 紀○涵 (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 被 上訴人 張○瑋 (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張○興 (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 紀○如 (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6日 本院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6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張○瑋超過新臺幣75,880 元本息、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張○興、紀○如各新臺幣1萬元本息部 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26,被上訴人張○ 瑋負擔百分之43,餘由被上訴人張○興、紀○如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對於兒童及 少年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不得揭 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此觀諸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之規定即明。查: 上訴人陳○彥、被上訴人張○瑋(分別於民國98年7月、00年0 0月出生)於本件行為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 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瑋遭上訴人陳○彥傷害等情,又上 訴人陳○彥犯普通傷害罪嫌,業經本院少年法庭於112年7月4 日以112年度少護字第333號宣示筆錄裁定上訴人陳○彥應予 訓誡,依首揭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上訴人陳○彥、被上訴 人張○瑋及其等父母之身分識別相關之資訊,爰依法遮隱之 。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於原審主張:上訴人陳○彥、被上訴人張○瑋為國中同班同學 關係,於111年10月6日13時10分許,上訴人陳○彥因同學間 取綽號之事,在教室內持美工刀揮舞,致劃傷前來攔阻之被 上訴人張○瑋手部,被上訴人張○瑋因而受有左手腕撕裂傷之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陳○彥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張○ 瑋身體、健康,致被上訴人張○瑋受有系爭傷害,因而出現 恐慌、半夜睡眠狀態異常等情形,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 被上訴人張○瑋自得依法請求上訴人陳○彥賠償:⒈已支出如 附表所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148元、未來一年之皮 膚科診所醫療費用(含掛號)23,520元。⒉精神慰撫金20萬 元。又被上訴人張○興、紀○如為被上訴人張○瑋之父母,上 訴人陳○彥前開不法行為同時侵害被上訴人張○興、紀○如基 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故各請求上訴人陳 ○彥賠償精神慰撫金2萬、3萬元。另上訴人陳○彥行為時為限 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陳○綸、紀○涵應與其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 290,6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 餘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  ㈡於本院補充:醫師僅開立止癢藥膏之處方箋,被上訴人係依 醫囑購入治疤藥材,故全國藥局之支出為必要之醫療費用; 不再請求111年10月14日之診斷證明書申請費,惟身心科之 診斷證明書係為證明本件傷害行為對被上訴人張○瑋後續仍 有影響;另父母需要照顧未成年子女,被上訴人張○瑋後續 精神狀況不佳,須父母照顧,原審判決精神慰撫金金額合理 等語。 二、上訴人方面:   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沒有意見,但被上訴人請求⒈全國藥局 藥材費部分:醫師既已開立「倍舒痕除疤凝膠」之處方箋, 被上訴人得持之至藥局領取藥材,應無必要至全國藥局重複 購入相同之藥材。⒉診斷證明書部分:申請一份診斷書已足 證明受有損害,自無於每次門診均申請診斷書之必要。⒊精 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陳○彥係00年0月出生,而原審誤認其 為00年0月出生,又未實質論述兩造學經歷、傷害情節、治 療期間及其等身分、地位與經濟狀況等情狀,因而認定上訴 人應賠償被上訴人張○瑋精神慰撫金6萬元及被上訴人張○興 、紀○如精神慰撫金各1萬元自有違誤,被上訴人張○瑋之精 神慰撫金應以1萬元為適當,被上訴人張○興、紀○如不得請 求精神慰撫金,對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則無意見,惟如被上訴 人已受領學校醫療保險則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張○瑋76,280元,及 自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被上訴人張○興、紀○如各1萬元,及均自112年9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上訴人於96,280元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 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僅就全國藥局藥材費、診斷證明書、精神慰撫金部分 上訴,其餘部分即原審判命給付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 合醫院醫療費用4,400元、鄭地明皮膚科診所醫療費用600元 、立達大藥局醫療費用480元部分並不爭執,則本件應審究 者為被上訴人請求全國藥局藥材費、診斷證明書、精神慰撫 金部分,是否有理?茲析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不爭執就上訴人陳○彥本 件傷害行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張○瑋所受損害(見本院卷 第102頁),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張○瑋請求損害賠償有爭執 部分,分述如下:  ⒈全國藥局藥材費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瑋因受有系爭傷害,依醫囑購入 藥材,故支出全國藥局藥材費9,36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全 國藥局收據、鄭地明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25 至31、53頁)為證,上訴人則抗辯:醫師已開立「倍舒痕除 疤凝膠」之處方箋,而無必要重複購入相同之藥材等語。觀 之前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建議使用醫材 倍舒痕除疤凝膠」,而被上訴人提出之全國藥局收據之品名 均為「醫療器材倍舒痕除疤凝膠」,堪認被上訴人購買之醫 療藥材合於醫師之指示,核屬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所支出之 必要花費。又縱醫師有開立相同藥材,然醫師開立之藥材有 數量限制,被上訴人依傷勢之恢復狀況,另行購入醫師建議 之藥材尚合乎事理,是上訴人辯稱無必要重複購入相同之藥 材等情,礙難可採。是被上訴人請求如附表「全國藥局醫療 費用」欄所示全國藥局藥材費9,360元,為有理由。  ⒉診斷證明書費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不再請求111年10月14日之診斷證明書申請費 ,惟身心科之診斷證明書係為證明本件傷害行為對被上訴人 張○瑋後續仍有影響等情,業據其提出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 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據(見附表「卷證頁數」欄)為 證,上訴人則抗辯:申請一份診斷書已足證明受有損害,自 無於每次門診均申請診斷書之必要等語。經查:  ⑴上訴人請求如附表「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費用」所示費用共1,440元部分,編號1所示即第一筆診 斷證明書費用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被上訴人表示不請求 編號2所示之診斷證明書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而 被上訴人固主張編號3至5之診斷證明書係為證明本件傷害行 為對張○瑋後續仍有影響等情,然其本件起訴未據提出編號3 所示111年12月14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自難認編號3所示支 出係被上訴人實現本件損害賠償債權之必要費用;另自編號 4、5之診斷證明書以觀,均係被上訴人張○瑋因受系爭傷害 所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至心身科別看診,並據被上訴人 提出以證明被上訴人張○瑋受系爭傷害後,至112年7月17日 仍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參以上訴人迄至被上訴人原 審審理時仍抗辯:被上訴人張○瑋接受身心科治療為臨訟杜 撰之不實情事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應認編號4、5所示 診斷證明書係被上訴人為證明被上訴人張○瑋所受痛苦之程 度之必要資料,屬被上訴人實現本件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 必要費用。  ⑵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賠償如附表「童綜合醫療社團 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費用」欄編號1、4、5部分之費 用,共1,040元,為有理由;至編號2、3部分之費用,共400 元,則無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瑋因遭上訴人陳○彥傷害,致受有 系爭傷害,出現恐慌、半夜睡眠狀態異常等情形,而須接受 治療,因此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20萬元等情,並提出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見原審卷第45、47頁)為證。經查: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審以被上訴人張○瑋年紀尚小, 卻因上訴人陳○彥上開不法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且至1 12年7月17日仍診斷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症狀,堪認其 所受肉體及精神上痛苦非淺,是其請求上訴人陳○彥賠償精 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⑵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為保障兩造隱私, 兩造學經歷、財產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9、103至104、125至1 26頁及原審證物袋所附稅務電子匣門附件明細表),暨本件 上訴人陳○彥不法行為態樣、被上訴人張○瑋所受之痛苦,暨 本件事發經過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張○瑋得請求上訴人 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6萬元為適當。至上訴人聲請函調被上 訴人張○瑋在校生活起居及學習狀態、在校成績等資料,以 證明其學業成績未受影響等情,然被上訴人張○瑋所受精神 上痛苦已如前述,其接受身心科治療乙節,亦有前開診斷證 明書可佐,而其在校表現是否良好或是否在學校接受輔導, 均無礙前開認定,是認無調查必要。  ⒋從而,被上訴人張○瑋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15,880元(即原審 認定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醫療費用4,400元、 鄭地明皮膚科診所醫療費用600元、立達大藥局醫療費用480 元,加計前開認定診斷證明書費用1,040元、全國藥局醫療 費用9,360元,共15,880元)、精神慰撫金6萬元,合計75,8 80元。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於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 稱「情節重大」,解釋上則當參考該條項立法意旨所例示之 情節作為判斷標準,亦即須達於減少或喪失彼此間之倫理親 情、生活扶持或父母對子女之保護教養權利時,始足當之。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彥前開不法行為同時侵害被上訴 人張○興、紀○如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被上訴人張○興、紀○如需要照顧未成年子女被上訴人張○瑋 ,自得分別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萬、3萬元等語,而為上訴 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張○瑋因上訴人陳○彥之傷害行為 固受有系爭傷害,而被上訴人張○興、紀○如為被上訴人張○ 瑋之父母,精神上自受有痛苦,然考量本件事件僅為單一偶 發事件,又被上訴人張○瑋所受傷勢非不可復原,且被上訴 人亦稱其恢復狀況良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尚難謂 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張○興、紀○如基於父子、母子關係之身分 法益情節重大,是被上訴人張○興、紀○如請求精神慰撫金, 與法不符。  ㈢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應扣除其因系爭事件受領之 學校保險理賠等語,並聲請函查被上訴人張○瑋請領學生醫 療保險之資料。惟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 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 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 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68 年度台上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參以高級中等以下學 校學生及教保服務機構幼兒團體保險條例並無如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32條將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 除之此等規定。復佐以上開條例制定之目的,乃為保障高級 中等以下教育階段學生及教保服務機構幼兒安全及健康,減 輕意外事故及疾病造成之家庭經濟負擔(參該條例第1條規 定),並不包含減輕加害人責任之目的。準此,被上訴人張 ○瑋因本件事件而得對上訴人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 因受領保險給付而喪失,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亦不因被 上訴人張○瑋受領保險給付而得減免,是上訴人前開聲請自 無調查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張○瑋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連帶賠償全國藥局藥材費9,360元、診斷證明書費1,040 元、精神慰撫金6萬元之本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 上訴人請求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張○瑋診斷證明書費400元部分 ,及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張○興、紀○如精神慰撫金部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駁回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 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其理由固有不同,惟結論尚無二致, 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之1條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附表:                   編號 日期(民國) 金額(新臺幣) 卷證頁數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醫療費用 1 111年10月6日 500元 原審卷第7頁 2 111年10月6日 500元 原審卷第21頁 3 111年10月14日 2,440元 原審卷第7頁 4 111年10月14日 40元 原審卷第19頁 5 111年10月18日 20元 原審卷第23頁 6 111年12月26日 340元 原審卷第17頁 7 112年1月16日 360元 原審卷第17頁 8 112年4月17日 340元 原審卷第15頁 9 112年7月17日 360元 原審卷第13頁 合計 4,900元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費用 1 111年10月11日 540元(含掛號費及病歷複製費) 原審卷第19、51頁 2 111年10月14日 300元 原審卷第23、49頁 3 111年12月14日 100元 原審卷第33頁 4 112年1月16日 300元 原審卷第15、47頁 5 112年7月17日 200元 原審卷第13、45頁 合計 1,440元 鄭地明皮膚科診所醫療費用 1 111年11月30日 150元 原審卷第29頁 2 111年12月7日 150元 原審卷第25頁 3 111年12月14日 150元 原審卷第27頁 4 111年12月17日 150元 原審卷第31頁 合計 600元 全國藥局醫療費用 1 111年11月30日 1,560元 原審卷第29頁 2 111年12月7日 1,560元 原審卷第25頁 3 111年12月14日 3,120元 原審卷第27頁 4 111年12月17日 3,120元 原審卷第31頁 合計 9,360元 立達大藥局醫療費用 1 111年10月18日 80元 原審卷第35頁 2 111年10月20日 50元 原審卷第35頁 3 111年10月24日 300元 原審卷第35頁 4 111年12月12日 50元 原審卷第33頁 合計 480元 統一發票收據 1 111年10月14日 168元 原審卷第35頁

2024-11-08

TCDV-113-簡上-389-20241108-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科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科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民國113年 1月28日7時10分許」更正為「民國113年1月28日6時55分許 」,倒數第3行「余崇榮受有右肩擦挫傷、左月腕挫傷」更 正為「余崇榮受有右肩擦挫傷、左手腕挫傷」,及證據部分 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 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載有明文。 前開規則之規範意旨,乃在明定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以增加 道路效能並維護安全,是凡參與道路交通之用路人均應予以 遵守。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並考有合格之駕駛執 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在卷可按,其對前開規則 當屬知悉,並應於駕駛時遵守。又案發時路況為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 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行駛至上開路段,因 疲勞駕駛、精神狀況不佳,致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跨越行 車分向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致告訴人2人見狀不及避煞而 發生碰撞,被告未遵守前開規則駕車,肇致本案事故,其駕 駛行為具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2人於案發後前往義大醫療財 團法人義大醫院急診,經診斷告訴人余崇榮受有右肩擦挫傷 、左手腕挫傷、右手第四指擦傷之傷害,告訴人黃祐暄因而 受有右髖及右膝擦挫傷、雙手擦傷、頭部外傷之傷害,有義 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堪認前述傷 害係因本案事故所致,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 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以單一 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分別成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一罪。  ㈡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於具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述犯行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 肇事人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遵守道路交通法規,善盡駕駛之注意 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事故,造 成告訴人2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因精神 不濟而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2人分別 受有上開傷勢,因與告訴人2人認知金額差距懸殊,尚未獲 致調解共識等節,有本院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憑;兼考量被 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認過失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 告自陳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03號   被   告 馮科展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科展於民國113年1月28日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菜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於行經編號燕子高分91號電桿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未 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及此,因精神不濟而貿然駛入對向車道,適對向車道有余崇 榮、黃祐暄2人騎乘腳踏車行駛至該處,3車因而發生碰撞, 均人車倒地,致余崇榮受有右肩擦挫傷、左月腕挫傷、右手 第四指擦傷之傷害;另黃祐暄亦受有右髖及右膝擦挫傷、雙 手擦傷、頭部外傷等傷害。 二、案經余崇榮、黃祐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馮科展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余崇榮、黃祐暄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3份、事故現場照片26張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濬程

2024-11-07

CTDM-113-交簡-2072-20241107-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471號 上 訴 人 陳怡誠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 被 上訴人 陳燕煌 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4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伯姪關係,伊於民國102年5月7日以 新臺幣(下同)1,247萬元向訴外人李岳峰、呂秋香(下稱 李岳峰2人)購買坐落於宜蘭縣○○鄉重測前○○段0000○0000地 號土地(嗣於102年10月11日分割為重測前○○段0000、0000- 0至0000-00、0000-0至0000-0等21筆土地,復於104年間整 編為○○○段0000至0000地號等21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並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由伊自行管理使用,及處理與 訴外人張瓊鎂之系爭土地買賣糾紛訴訟等事宜。伊於107年9 月間因故入獄,基於對上訴人之信任,將家中鑰匙、銀行存 簿、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付上訴人,上訴人於108年4月9日 代理伊出售系爭土地予訴外人昕邦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昕邦 公司)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即生消滅 ,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上訴人 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金1,798萬8,152元,扣除相關費用及上 訴人代償伊積欠上海銀行貸款(非系爭土地貸款)375萬8,0 00元後,尚餘801萬9,566元,爰類推適用委任相關規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801萬9,566元及自110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 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趁訴外人即伊祖母陳周蔥(即被上 訴人之母)精神狀況不佳時,將祖母名下桃園縣○○市○○段00 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台 和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台和公司),並在其上興建11棟透天 房屋,訴外人即伊祖父陳送來知悉後即要求上訴人應將該等 房屋分給兄弟姊妹及身為長孫之伊,惟被上訴人遲未履行, 經伊多次要求,被上訴人始購買價值相當之系爭土地贈與伊 ,故系爭土地為伊所有,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 ,僅因伊當時在臺北工作,始將系爭土地事宜委由被上訴人 處理,但伊就系爭土地分割原因、買賣過程等事項均知悉甚 詳,且系爭土地地價稅亦由伊繳納,然因戶籍設在被上訴人 住所地旁,由被上訴人幫伊代繳。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與張 瓊鎂之買賣契約正本、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08 號及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49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訴訟一 、二審判決)正本等重要文件均由伊保管。又伊曾於103年2 月5日將分割重測前○○段0000地號土地其中面積208平方公尺 部分以總價350萬元出售與被上訴人,如伊僅係借名登記名 義人,何以有該買賣之存在,顯見被上訴人之主張,均非真 實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給 付801萬9,566元,及自110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 定,不予贅述),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自李岳峰2人購買系爭土地,登記於上訴人 名下,系爭土地前於103年間與張瓊鎂洽談出售事宜,嗣因 買賣糾紛解除契約,復於108年4月9日出售昕邦公司,有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屋交易安全制度專戶收支明細表、地價 稅繳款書、買賣契約書、另案訴訟一、二審判決等件可按( 見原審湖司調卷第17-31、33-41頁、原審重訴卷第133-140 、151-16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僅借名登記於上訴 人名下,系爭土地已於108年4月9日出售昕邦公司後,其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 ,爰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出售系爭土地所 得之價金1,798萬8,152元,扣除相關費用及上訴人代墊其他 銀行貸款375萬8,000元後之餘額801萬9,566元,惟為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 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 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 2號判決意旨參照)。借名登記契約固非法定要式契約,惟 若當事人間並未訂立書面契約以保留證據,則借名人僅得就 客觀事實舉證,例如何人出資、何人使用收益系爭財產並繳 納稅捐及費用、何人執有該財產之證明文件如所有權狀等等 ,以證明其與登記名義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次按 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 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 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 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 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 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亦足當之,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 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75號判決意旨供參 )。  ㈡查被上訴人係向李岳峰2人買賣系爭土地之買受人,有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可按(見原審湖司調卷第17-31頁),且依地政 士洪長嵐證稱:系爭土地分割案是○○林金城建築師介紹,由 林金城擬分割方案,102年6月10日申請鑑界,相關文件是林 金城交給我的,同年6月10日向○○事務所申請鑑界分割,鑑 界收件案號為206400,土地分割呂秋香部分收件案號為2065 00,李岳峰收件案號為206600。同年7月25日○○地政事務所 陳報縣政府說面積不符,同年8月28日檢附土地所有權人的 面積更正同意書,需同意繳差額地價,空白的同意書是宜蘭 縣政府直接寄給我的,李岳峰的姓名是我寫的,印章是分割 當時提供給我的,「陳燕煌」部分除承買人是我寫的,其餘 是原告(即被上訴人)自己簽的,會找被上訴人簽是因為要 繳40多萬元的差額地價,但地主不願意繳,所以找買受人繳 ,所以才會找被上訴人簽名,簽完後就辦理相關程序,40多 萬元是被上訴人匯款等語(見原審重訴卷第205-206頁), 並有同意書、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影本可參(見原 審重訴卷第125、127頁),堪認被上訴人於買受系爭土地後 繳交地價差額40萬元以處理系爭土地分割事宜。  ㈢再就與張瓊鎂洽談系爭土地之買賣過程以觀,地政士陳憬鋒 證稱:陳燕煌與張瓊鎂的先生許榮德委任我辦理,最初是許 榮德要買土地找我,後來被上訴人與許榮德一起來我的事務 所。上開買賣契約書第一頁訂約當事人賣方欄及第六頁之立 契約書人賣方欄,賣方均記載為「陳怡誠」(即上訴人), 該「陳怡誠」三字是被上訴人簽的,於簽訂該買賣契約書之 過程中,陳怡誠本人沒有出面,買賣契約書後附之付款明細 表第一期付款金額150萬元支票(號碼A0000000),其簽收 人簽名處欄寫「陳燕煌代」,「陳燕煌」簽名是被上訴人寫 的,被上訴人有帶陳怡誠的印章,我請他補蓋上去,支票交 給被上訴人。上開買賣嗣因搭排問題,與賣方發生爭議而涉 訟,賣方出來協調的是被上訴人,從頭到尾都沒有與陳怡誠 聯絡過,簽買賣契約書之前,被上訴人就有提到為了省稅, 所以用陳怡誠的名字,所有的資料都在被上訴人那邊等語( 見原審重訴卷209-211頁)。堪認關於與張瓊鎂洽談系爭土 地出售事宜、協調爭議等細節,均由被上訴人出面處理,且 自其購入系爭土地後之權狀等相關資料均由其保管,僅將系 爭土地借名登記至上訴人名下,惟系爭土地嗣後因故未出售 予張瓊鎂。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7年間因刑案入監執行, 始將系爭土地之權狀及相關資料交由上訴人保管,以致衍生 本件爭端,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等語,尚非無憑。  ㈣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係為履行其祖父母之囑託,而購買 系爭土地贈與其,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僅因其當時在 臺北上班,遂委由被上訴人處理,但其對相關分割、買賣等 事宜均知之甚詳云云,並以證人陳燕輝證述為據,惟查:  ⒈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在監期間,曾致信被上訴人稱:「目前最 重要我花比較多時間在研究處理的,是宜蘭縣○○鄉○○○段000 0~0000共21筆,有問中信魏先生請他繼續幫忙找買主,他說 去年曾經差點成交,結果是因為掮客20萬費用要買方負擔, 結果作罷,他說很可惜,因為我們這塊土地門口有五個地號 被隔壁畸零地擋住馬路。……隔壁還豎立大招牌說門口產權有 問題,故意阻撓,為何隔壁的會這樣?過去有何糾紛?」等 語,有上開書信可佐(見原審重訴卷第274頁),可見於被 上訴人入監執行期間,上訴人洽詢系爭土地買家過程中,尚 致信向被上訴人報告始末,甚至詢問被上訴人是否與臨地地 主存在紛爭,衡諸常情,倘如上訴人所辯其因受被上訴人之 贈與而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借名登 記關係,上訴人儘可自行委由仲介、地政士處理土地出售事 宜,有何必要向在獄中執行之被上訴人報告其研究處理系爭 土地洽售情形,再詢問與臨地地主間之關係如何,上訴人辯 稱係其委託被上訴人處理系爭土地出售事宜云云,顯非實在 ,且由上開書信內容亦足以佐證上訴人僅為系爭土地之借名 登記名義人,被上訴人始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⒉證人陳燕輝固證稱:上訴人是二哥陳燕南的兒子,為陳送來 、陳周蔥的第1個孫子,上訴人是伊父母帶大的,就把他當 作長孫在看,就○○段000、000-0地號土地,父親陳送來有約 我跟被上訴人一起談,說是要建這一塊地,但我不答應。陳 周蔥手中風根本無法簽字,怎麼可能和台和公司簽合約過戶 ,被上訴人拿去蓋後我就不曉得他如何去用,好像都變成被 上訴人的。母親只提到如果有分,要分一份給上訴人,至於 被上訴人有無答應我不曉得,父親過世後,有開家族會議討 論父親的喪葬費及000地號土地與台和公司合建的事,因為 台和公司負責人是被上訴人,所以是跟被上訴人談,後來被 上訴人有提出六四分帳,就是整個土地房子蓋好後,被上訴 人可以分六棟,其他兄弟姐妹分四棟,當時二哥還沒過世, 後來房子蓋好後就不了了之,他們都沒分到,伊有聽過被上 訴人有宜蘭的土地,至於有無要把宜蘭的土地給上訴人我不 知道等語(見原審重訴卷第212-218頁)。惟陳燕輝證述之 內容僅能證明陳周蔥確有表示所遺財產(土地或是合建房地 )要分1份予上訴人之意思,但未立遺囑,且無證據證明家 族間有達成共識如何分配桃園房地、被上訴人應如何補償上 訴人等情,證人陳燕輝所述,已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且 縱有其事,亦為陳送來、陳周蔥個人期待,然被上訴人之財 產是否贈與上訴人等節,未經被上訴人允諾,自無法拘束被 上訴人,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兩造就系爭土地已成立贈與 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之證據,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曾就 長孫分配額乙事,要求被上訴人履行,則其抗辯被上訴人係 為履行其長孫額之權利而贈與系爭土地予其云云,委無可採 。  ㈤上訴人再抗辯:其曾於103年2月5日將系爭土地分割重測前○○ 段0000地號部分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且據被上訴人支付其 350萬元價金,足認其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云云,並 提出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其所有 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土城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上訴人臺灣企銀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等為證(見原審 重訴卷第282-292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伊買系 爭土地為蓋房子而分割成22筆土地,蓋房子僅使用到21筆土 地,剩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之一小塊畸零土地沒用完,因此 要移回伊名下,可與伊名下之0000號土地合併利用,系爭買 賣契約書全部都是伊所寫,簽名、蓋章都是伊所為,該買賣 並非真實。伊並未支付150萬元訂金予上訴人,上訴人臺灣 企銀帳戶向由伊所使用,伊匯款200萬元至上訴人臺灣企銀 帳戶係為製造金流以避免遭課稅,3天後即匯出196萬5,000 元回台和公司帳戶,留下3萬5,000元左右係為支付桃園市○○ 區○○路000巷0號房地(下稱0號房地)之貸款,0號房地也是 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貸款也是用上訴人臺灣企銀帳戶扣 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28-229頁)。經查:  ⒈系爭買賣契約書所有文字及簽名均由被上訴人所書寫,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4、228-229頁),上訴人雖稱印 章由其所蓋,然卻無法解釋為何得以親自蓋章卻未親自簽名 ,已非無疑。又被上訴人主張前因財務規劃之考量,曾將其 所經營之台和公司買受之0號房地借名登記上訴人名下,而 被上訴人入監前,0號房地於102年1月至107年9月12日之抵 押貸款之清償方式均由被上訴人或台和公司之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桃園分行帳戶陸續匯款至上訴人臺灣企銀帳戶(見本院 卷第257、265、271-273、279-355頁),信而有徵,則被上 訴人前揭所稱系爭買賣契約書並非真實、上訴人臺灣企銀帳 戶均由其個人保管使用等語,應非子虛。又上訴人臺灣企銀 帳戶於103年3月20日收受被上訴人匯款200萬元後,旋即於 同年月24日將196萬5,000元轉入台和公司帳戶內(見原審重 訴卷第304-310、323、342-344頁),僅留3萬餘元之處理模 式亦符被上訴人需於上訴人臺灣企銀帳戶留有部分款項以支 應0號房地銀行貸款之扣款等情,且由前揭200萬元價款未支 付之事實,亦可佐證被上訴人所稱頭款150萬亦無支付之事 實,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匯款200萬元至上訴人臺灣企銀帳 戶僅係為製造金流等語,應屬實在。  ⒉次查,被上訴人終止0號房地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後,因上訴 人拒不移轉0號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予台和公司,經台和公司 提起告訴,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案列: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55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 上聲議字第3160號),然經台和公司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獲 准確定(案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28號、 本院112年度抗字第590號),且經被上訴人提起自訴在案( 案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自字第21號,見本院卷第2 51-253號),尚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復綜合審酌前開 ㈤⒈所述,益徵被上訴人所述關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始末及 上訴人臺灣企銀帳戶由其保管使用,其所匯款200萬元係為 製造金流等語,均屬實在,難認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之買賣 為真,則上訴人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及200萬元金流之證據 ,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上訴人雖抗辯因其向被上訴人購買0號房地乃匯款196萬5,000 元至台和公司帳戶內,其為0號房地之所有權人,因其委由 被上訴人代收0號房地租金,被上訴人再將租金匯至其臺灣 企銀帳戶,故繳納0號房地貸款之款項係其所有、臺灣企銀 帳戶為其個人使用,被上訴人所匯之200萬元並非假金流云 云(見本院卷第381-384頁)。惟查,依上訴人、台和公司 間關於0號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0號房地之買賣價 金為880萬元,上訴人應於101年10月27日支付簽約款80萬元 ,101年10月5日支付150萬元,尾款650萬元則向臺灣企銀貸 款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374-1至374-5頁),則簽約款及頭 款之金額應為230萬元(計算式:800,000+1,500,000=2,300 ,000),上訴人遲至103年3月24日始匯款196萬5,000元,無 論時間或金額均與0號房地之買賣不相符合,其前揭所辯, 顯非可採。又倘上訴人為0號房地之所有權人,0號房地之租 金可由租客逕予匯入上訴人臺灣企銀帳戶以繳納0號房地之 銀行貸款即可,何須迂迴先由被上訴人代收租金,再由被上 訴人或台和公司匯入上訴人臺灣企銀帳戶?顯與常情不符, 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匯入上訴人臺灣企銀帳戶內款項均 為被上訴人代其所收之租金云云,亦屬無稽,難以憑採。  ㈥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並無借名登記之必要,兩 造間為三等親,並無二等親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 之疑慮,被上訴人泛稱為節稅顯不可採云云;惟系爭土地係 由被上訴人所購買,且購入後相關分割、出售、與代書及地 政士之接洽均為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此 足以認定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僅因個人財 務規劃考量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反觀上訴人抗辯被上訴 人贈與系爭土地予其,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卻 爭執被上訴人所為借名登記之理由不備,顯屬本末倒置,委 無可採,附此敘明。  ㈦按當事人任何一方均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 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 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借名登記 契約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 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即得請求返還 借名登記財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業 如前述,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之意思表示,堪認兩造間關於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已終 止,則其類推適用委任相關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 售後價金1,798萬8,152元,於扣除兩造均不爭執之相關費用 支出621萬586元及代償上海銀行貸款375萬8,000元(見本院 卷第161-2至162頁),返還801萬9,566元,核屬有據。 六、又按受任人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交付於委任人之金錢或使 用應為委任人利益而使用之金錢者,應自使用之日起,支付 利息。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542條定有明文。上訴 人於收受系爭土地買賣價款後,雖未交付被上訴人,但依卷 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為自己之利益將該款項予以使用 。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定之 金額,屬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上開說明,請求上訴人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10年10月29日(見原審湖司調卷第2 11頁送達證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委任 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01萬9,566元,及自110年10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 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2024-11-06

TPHV-112-重上-471-20241106-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葉美利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丁○○對於未成年人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出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全部應予停止。 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長為未成年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未成年人丙○○為相對人乙○○、丁○○之非婚生 女,嗣經乙○○認領,並約定由乙○○行使負擔未成年人之親權 。然於民國107年6月11日,丁○○疑似讓未成年人施用毒品, 而乙○○雖知情卻採放任態度,又因相對人均無力妥善照顧未 成年人,經乙○○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申請安置,原預計於10 9年結束安置後返家,惟因乙○○未完成返家計畫,且自認經 濟與照顧能力均不足,因此申請延長安置1年。於111年1月 農曆年期間未成年人由乙○○接回家過年,於返回寄養家庭時 ,因不斷自語且呼吸急促,經送醫診斷為安非他命中毒,嗣 乙○○因此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妨礙幼童發育罪判處1年徒 刑,而未成年人也自111年3月28日起,即由高雄市政府社會 局安置迄今。考量未成年人因認知及語言能力發展遲緩,需 穩定進行早療復健課程,而丁○○因施用毒品精神狀況不佳, 乙○○則有繼續施用毒品危害未成年人健康之情況,足認相對 人均不適任擔任親權人,又查無適當且有意願撫育、照顧未 成年人之親屬,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及 民法第1094條規定,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之全 部親權,選定聲請人之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並 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 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 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 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法院依前項規定 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 之監護人。又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 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 全部或一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2項 及民法第109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 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 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若未能依此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 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 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 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復為民法第1094條 第1、3項分別所明定。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未成年 人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毒物測定檢驗結果、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698號起訴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254號刑事判決、本院延長安置裁定9份、112年 10月第2次兒童少年保護個案重大決策會議紀錄、未成年人 個案簡史及處遇服務概況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至66 頁)。而相對人則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答辯。是依上開事證,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本院為審酌是否有停止相對人親權必要,另囑託財團法人張 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下稱張老師基金會)對相對人及未 成年人進行訪視,經其提出評估建議略以:丁○○有意停止未 成年人親權,其與未成年人關係疏離,未曾扶養、照顧未成 年人,而乙○○則曾有不利於未成年人情事,遂聲請人提出停 止親權之聲請。考量丁○○過往有吸食毒品狀況,現患有精神 疾病,經濟需要仰賴父親援助,並無合宜的親職能力。另觀 察未成年人現安置狀況良好,於現居地活動自在,並未有排 斥的行為,雖其無法理解親權之意,但可表達受照顧狀況以 及不喜歡與乙○○之生活及互動。另透過社工了解,現未成年 人相關生活庶務與照顧,皆由聲請人社會局協助處理,顯示 聲請人適宜行使負擔未成年人之權益與義務;另因未能與乙 ○○取得連繫,無法進行評估等語,此有張老師基金會113年7 月3日(113)張基高監字第188號函檢附訪視調查報告及無法 訪視轉介單(見本院卷一第183至189頁)附卷可參。本院審酌 上開訪視報告、調查事證結果,認相對人雖為未成年人之親 權人,惟相對人均有施用毒品之情況,甚至乙○○曾施用毒品 而致未成年人安非他命中毒,丁○○身為未成年人之母,但未 扶養照顧未成年人,且於未成年人安置期間,亦未曾探視關 懷未成年人,另於社工訪視時明確表示其無意願照顧未成年 人,同意本件聲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6頁,卷二第23至25 頁),顯見相對人親職行使態度消極,且親職條件均難以負 擔對未成年人照顧教養責任,亦無親友足以協助提供未成年 人之保護教養環境,以往即有疏於保護教養未成年人致令其 接受聲請人之保護安置照顧之情形,足徵相對人確長期對未 成年人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之事實,是依上開規定, 聲請人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之全部親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經宣告停止已如上述,自屬 父母均已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而參以 卷內相關事證,未成年人之祖父母與外祖母皆已死亡,外祖 父無能力照顧,復查無其他適當且有意願撫養照顧未成年人 之親屬,自有為其另行選定監護人之必要。本院審酌未成年 人目前僅7歲餘,亟需受關愛照顧,俾使能於健全之環境中 成長,且其自受安置以來,均能穩定正常發展,受照顧情形 良好,參以未成年人113年10月16日於本院表述:阿姨對她 很好,伊現在想要待在阿姨家(即寄養家庭)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5至17頁),考量高雄市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主 管機關,其所屬機關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長期經辦兒童及少年 福利業務,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局業務 ,而其局長為該局之主管,關心兒童及少年福祉,熟稔兒童 及少年福利業務,故認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 之監護人,應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高雄市政府 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  ㈣綜上,聲請人依民法第1094條等規定,聲請對相對人停止對 未成年人之親權全部,並聲請選任監護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又按法院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選定監護人或依同法第1106 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院 業已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自應 依上揭規定,一併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令監護人與 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之義務,以利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實施監督。本院審 酌未成年人自111年3月28日由聲請人之社會局安置至今,聲 請人之社會局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事項應有瞭解,且該局經 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局業務, 是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上開 規定,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再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 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2024-11-04

KSYV-113-家親聲-406-202411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585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 B656 (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對照表,安置中) B923 (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對照表,安置中) B211 (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對照表,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B656M (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656、甲923、甲211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 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656、甲923、甲211係未滿12歲 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 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 住所詳卷對照表) 由法定代理人甲656M行使親權及照顧,惟 法定代理人甲656M表達自身精神狀況不佳,無力照顧受安置 人甲656、甲923、甲211,且有多次揚言欲帶同上開受安置 人一同自殺尋死之言論,故為維護兒童權益,聲請人業於民 國112年8月10日9時予以緊急安置受安置人甲656、甲923、 甲211,其後經法院裁定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迄今。考量法 定代理人甲656M雖配合親子會面並嘗試維繫情感,但經諮商 評估其衝動性高,難以調節情緒且問題解決能力、規劃能力 及執行力較低,仍需持續以個人諮商提昇其情緒因應能力, 且其他親屬未能提供適當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甲656 、甲923、甲211延長安置3 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臺中市兒童 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姓名對照表、全戶戶籍資 料查詢、受安置人甲923、甲656同意接受安置之表達意願書 及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421號民事裁定為證,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甲656、甲923、甲211年紀尚幼,尚無自 我保護能力,目前法定代理人甲656未能提供上開受安置人 適當之養育及照顧。故為提供受安置人甲656、甲923、甲21 1安全生活環境及妥適之照顧,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甲656、 甲923、甲211,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 長安置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4-11-01

TCDV-113-護-585-20241101-1

新小
新市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新小字第503號 原 告 黃芯筠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被 告 廖珮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7,000元。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至民國116年5月10日止,按 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90元,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餘新臺幣110元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先前曾共同租屋居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於 承租上開房屋簽約時之押金、被告飼養寵物之醫藥費、飼料 費、衣服費用、被告本人之生活費、餐費、加油錢、菸酒費 、看病費、部分銀行借款、信貸、車貸等費用,均由原告代 墊或由被告向原告借款繳納,兩造於民國113年1月21日達成 還款協議,共同簽立被告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 欠條(下稱系爭欠條),約定被告應於113年1月25日搬走當 日,轉帳2萬元予原告,餘款8萬元分期付款,被告應自次月 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還款2,000元與原 告。詎被告嗣後反悔,擅自塗銷系爭欠條上之被告簽名,經 原告催討仍未還款。原告名下帳戶雖有於113年2月4日、113 年2月6日分別收到轉帳1,000元、1萬元之款項,惟無法確定 是否為被告所轉帳,應與本件借款無關,故原告認為仍要請 求被告給付10萬元,爰依民法第474條規定,請求被告清償 借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答辯:   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這是兩造交往時的共同花費, 兩造的錢是混在一起的,房租、押金我都有付,生活費我只 是沒有列出來,關於銀行借款信貸及車貸,原告轉帳給我時 ,並沒有講這些是借款給我的、之後要還,兩造分手時,原 告卻主張是我積欠原告的借款,我覺得原告主張不成立,系 爭欠條上被告之簽名是我簽的,但我已經塗銷。原告長期沒 有工作,我也有跟原告母親溝通,因為原告有家庭暴力的情 況,自112年9月18日起,我與原告在交往期間只要起口角, 或我提分手,原告就會以金錢為要脅,甚至動手腳,造成我 精神及身體上的傷害,使我無法正常上班及生活。113年1月 22日凌晨0時許,我回到家時,原告堅持要談判,逼我簽完 系爭欠條,才讓我睡覺,如果我當時不在系爭欠條上簽名, 我會被原告打死,當時已經凌晨2點多,我已吃藥,且當天 早上11時還要上班,很想睡覺,當天我因精神狀況不佳,向 公司請假,並於翌(23)日再次向公司請假去看身心科。我 與原告於113年1月25日分開後,原告因拿不到他所認為的金 額,陸續於113年1月31日、113年2月2日、113年2月3日、11 3年2月6日,屢次打電話到我的公司騷擾,以及傳送通訊軟 體LINE訊息恐嚇、威脅、影響我,使我無法專心上班,我多 次提出可至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都被原告拒絕。113年2月 6日晚間9時許,原告帶著其母親、姊姊,未經我允許衝進我 的租屋處拍打房門、闖入我的房間內,向我索討原告自行在 外向他人借貸的欠款,原告母親說我也要一併償還,要我先 給原告一些錢,不然他們不離開,我再次提出可以找調解委 員處理,並表示原告這些日子不斷電話騷擾,跟我說沒錢吃 飯,我甚至有於113年2月4日,轉帳1,000元給原告,但原告 母親說由她介入協調處理即可,不需要調解委員,並承諾之 後不會再讓原告到我租屋處或公司騷擾我,當下我只好先轉 帳1萬元至原告名下帳戶,原告等人才離開我的租屋處,上 開合計1萬1,000元款項應自系爭欠條所載金額中扣除。詎11 3年3月26日,原告又夥同現任男友至我租屋處附近,蓄意毀 損我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竊取車 頂之天線,我於113年3月29日至鹽行派出所報案,並聲請保 護令,經本院於113年6月14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469號民 事通常保護令,原告不得對我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不 法侵害行為,原告卻又提起本件民事訴訟繼續傷害我。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先前曾共同租屋居住,期間原告曾為被告支付 部分款項費用,兩造並於113年1月21日簽立系爭欠條,約定 被告應於113年1月25日搬走當日,轉帳2萬元與原告,餘款8 萬元分期付款,被告應自次月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 10日前,各還款2,000元與原告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欠條 、刷卡消費明細、存款及轉帳交易明細、房屋租約及對話紀 錄附卷為證(新小字卷第17頁至第41頁、第159頁至第173頁 );另被告有於113年2月4日、113年2月6日分別轉帳1,000 元、1萬元予原告之事實,亦有被告提出之轉帳交易紀錄截 圖在卷可稽(新小字卷第99頁至第101頁),此等部分之事 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並未否認原告曾支付部分租屋押金、被告銀行借款信貸 及車貸等費用,僅主張被告亦有支付部分兩造交往期間之共 同花費,惟該等被告主張其支付之款項是否屬實、得否向原 告請求攤還,與原告本件依系爭欠條對被告所為之請求別屬 二事,且未據被告條列說明並提出對應之證據,亦未經被告 主張行使抵銷抗辯,尚非本件應予審認之範圍,先予敘明。  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 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 法第474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 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 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 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 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因被詐 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 法第153條第1項、第75條、第86條本文、第92條第1項本文 分別定有明文。  ⒊被告雖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辯稱於原告為被告支付 上開款項或共同生活費用時,未言明係將款項貸與被告、之 後被告應返還借款等語,惟被告並未否認系爭欠條為其親自 簽立,應認兩造至遲於簽立系爭欠條時起,已有消費借貸之 合意,約定以原告先前為被告支付之款項或共同生活費用作 為消費借貸之標的,總金額為10萬元。  ⒋被告雖又抗辯已經塗銷系爭欠條上被告之簽名,原告依系爭 欠條所為之主張不成立等語,並提出塗銷後之系爭欠條翻拍 照片為證(新小字卷第87頁),惟縱被告簽立系爭欠條時, 無欲受系爭欠條所載內容拘束之意,被告既仍於其上簽名而 為同意之單方虛偽意思表示,復無證據證明其情形為原告所 明知,依前揭民法第86條本文規定,自仍屬有效,不因被告 事後單方擅自塗銷系爭欠條上被告之簽名,而失其效力。  ⒌至被告辯稱原告有家庭暴力行為,如被告不於系爭欠條上簽 名,原告將對被告不利,且當時為深夜時間,被告已服用藥 物、精神狀況不佳等語,惟依被告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新小 字卷第79頁至第85頁、第89頁至第97頁、第103頁至第133頁 ),其中兩造間於112年9月18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之對話 紀錄截圖,距簽立系爭欠條之113年1月21日晚間至113年1月 22日凌晨時分,已有3至4個月之久;被告113年1月23日應診 之尋路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僅記載被告因憂鬱症、肌肉緊 張型頭痛、睡眠障礙等及疾病及症狀,自108年12月9日初診 ,長期規律就醫中,未記載被告於前1日有遭原告強逼脅迫 簽立系爭欠條、致前揭疾病及症狀發作之情形;後續兩造間 於113年1月31日起至000年0月0日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及113 年2月8日被告與原告母親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內容僅見原告 向被告催討款項,被告雖有就兩造間之糾紛表示意見,惟亦 未有任何關於遭被告逼迫簽立系爭欠條之主張;至被告車輛 遭毀損照片、被告報案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本院113 年度家護字第46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相關原告疑似所涉家 庭暴力行為之日期,均在113年2月至000年0月間,為被告簽 立系爭欠條後所發生,是上開被告所提證據,均不足推認被 告於簽立系爭欠條時,有何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亦不 足認被告當時有何被脅迫之情況,自難認被告得主張系爭欠 條無效,或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撤銷其簽立系爭 欠條之意思表示。  ⒍基此,應認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原告依系爭欠條,主 張被告對其負有10萬元之借款債務,自屬有據。惟按依債務 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 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欠條 所載款項,有於113年2月4日、113年2月6日分別轉帳1,000 元、1萬元予原告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原告雖主張上開 被告轉帳之款項與系爭欠條所載之借款無關,惟亦自承不知 道這是什麼錢、兩造間除系爭欠條外沒有其他金錢往來的原 因等語(新小字卷第138頁),足徵被告雖未依系爭欠條所 載方式按期清償借款,惟其所轉帳予原告合計1萬1,000元之 款項確係為清償本件借款債務無訛,應認於此範圍內之借款 債務,已因被告清償而消滅,原告主張仍得請求被告給付10 萬元等語,尚非有據。  ㈢按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民法第316條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 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亦有明文。兩造 依系爭欠條之約定,就被告應清償之借款債務訂有分期清償 之協議,原告復自承與被告間並無「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 全部到期」之約定(新小字卷第65頁、第138頁至第139頁) ,自應於各期款項之清償期屆至時,始得請求被告給付。基 此,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僅有第1期應於113年1月2 5日給付之2萬元,及第2期至第10期應自113年2月10日起至1 13年10月10日止,按月各給付2,000元,合計3萬8,000元款 項已屆清償期(計算式:2萬元+每月2,000元×9個月=3萬8,0 00元),扣除被告於113年2月4日、113年2月6日轉帳予原告 合計1萬1,000元,應認原告得請求被告即時給付之金額為2 萬7,000元(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剩餘第11期至第41期應 自113年11月10日起至116年5月10日止,按月各給付2,000元 部分之款項(共31期,計6萬2,000元),迄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時,尚未屆期,原告請求被告一次清償此部分未到期之 借款債務,尚非有據,惟審酌被告就上開已到期之第1期至 第10期款項,僅於113年2月4日轉帳1,000元、113年2月6日 轉帳1萬元予原告,迄未依約全部清償,就尚未屆期之第11 期至第41期借款債務,自有不為履行之虞,應認原告就此部 分給付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應准許原告得請求被告於將來 各期款項到期時給付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欠條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爰審酌兩造勝敗比例,依前揭規定,確定兩造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並就其中應由被告負 擔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本院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91條第3 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4-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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