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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451號 上 訴 人 范丞東 訴訟代理人 曾彥峯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伃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2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家上字第10 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 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 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 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 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 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 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原為夫妻,被 上訴人於民國109年5月8日(下稱基準日)訴請離婚,兩造 於同年6月30日調解離婚成立。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 期間有召妓之行為,且與其他女子交往關係逾越正常分際, 違反忠誠義務,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審酌兩造之經歷、財產、上訴人侵權行為態樣、被上訴人精 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新 臺幣(下同)30萬元為適當。又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 編號17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依被上訴人於基準日前各以無償 取得金錢及婚後財產繳納保費之比例計算,應按2萬5,063元 納入被上訴人婚後財產,附表一編號13所示保單為被上訴人 無償取得,不應納入,附表一編號24、27、29、32所示被上 訴人以保單質借或貸款所得款項117萬8,513元(其中編號29 部分係以編號17所示保單質押借款,應以半數計算),扣除 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至基準日期間所需生活費用17萬1,129 元,其餘100萬7,384元乃被上訴人為減少上訴人對於剩餘財 產之分配而故意借款增加債務,加計附表一編號1至12、14 至16、18至21、25、28、30、31所示之被上訴人婚後財產, 則被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合計18萬2,778元。另上訴 人不能證明其對訴外人范錦芳、范劉貴英負有540萬元之婚 後借款債務,其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編號1至15所 示,合計286萬8,278元,被上訴人得請求兩造剩餘財產差額 之半數即134萬2,750元。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債 權存在,無從抵銷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 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至原判決贅述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0

TPSV-114-台上-451-20250320-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15號 原 告 李敏君 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 被 告 陳鳳玲 訴訟代理人 李承書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1,744元,及自113年5月10日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521,7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 年7 月16日17時43分許,無駕駛執照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屏東縣琉球鄉和平路 由南向北行駛至屏東縣○○鄉○○路00○0 號前時,適原告步行 至該處,被告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擦撞 原告,使原告受有右側內踝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為此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並請求精神慰撫金45萬 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82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就原告所受傷勢、醫療及輔具費用、交通費用、 看護費用、工資損失均不爭執,但關於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有 所爭執,另慰撫金請求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 19號判決認定明確(下稱刑事案件),復為兩造所不爭,堪 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駕車擦撞行人即 原告,導致系爭事故發生,被告為肇事原因而有過失,堪可 認定。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既有過失,而原告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且原告所 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 應就其過失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項目分述如 下:  ⒈如附表編號1-4所示部分,被告均不爭執,此部分原告請求為 有理由。  ⒉勞動能力減損:  ⑴原告因系爭傷害所致勞動能力之減損,經本院函送屏東榮民 總醫院鑑定,結果為:經評估個案受傷後已達最大醫療改善 ,症狀視為永久且固定,身體障害評估全人損失為5%,失能 評估全人失能為5%等語(本院卷第269頁),兩造就上開鑑 定報告未予爭執,則可認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之勞動能力減 損即為5%。被告雖辯稱:原告於車禍後已回復健康,薪資也 沒有顯著降低等語。然減少勞動能力價值之計算,應以其能 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 字第1987號判決參照)。又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 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 定之,亦即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 ,而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台上 字第1341號判決參照)。查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已達最大醫療 改善,症狀視為永久且固定,為前揭醫療鑑定所認定,原告 於此段期間受領之薪資僅為認定原告原有勞動能力價值之參 考,自不能因原告未受減薪而認為原告之勞動能力並未受減 損。被告所辯,尚難採認。  ⑵原告雖主張以其111年10月至112年12月之月薪為26,400元計 算此段期間之勞動能力價值減損金額,惟原告111年之薪資 實為每月25,250元,112年始為26,400元,另以113年月薪27 ,470元計算至原告滿65歲前一日止,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勞 動能力價值減損之金額如附表編號5計算式所示,原告請求 逾此範圍應屬無據。  ⒊慰撫金得請求15萬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精神損害,請求精神賠償45萬 元。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受有精神痛苦, 堪可認定,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綜合審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 度、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於本件所受傷勢、被 告過失傷害行為之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 神慰撫金15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⒋綜上,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合計600,944元(如附 表所示)。 ㈢、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此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79,2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此部分金額自應予扣除,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52 1,744元(600,944元-79,200元=521,744元)。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如主文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1 ,7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並依勝敗比例命兩造 分別負擔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及金額 被告抗辯 法院之判斷 1 醫療費用暨醫療器材費用 44,677元 不爭執 44,677元 2 看護費用 112,500元 112,500元 3 交通費用 4,180元 4,180元 4 工作損失 24,410元 24,410元 5 勞動能力減損 111年10月起至 19,800元 (計算式:26,400元/月×5%×15月=19,800元) 有爭執 3,788元 (計算式:25,250元/月×5%×3月=3,788元) 112年12月止 15,840元 (計算式:26,400元/月×5%×12月=15,840元) 113年起至65歲止 249,033元 245,549元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45,549元【計算方式為:1,374×178.00000000+(1,374×0.00000000)×(178.00000000-000.00000000)=245,549.00000000000。其中17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6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7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6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5/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合計268,833元 合計265,177元 6 精神慰撫金 45萬元 過高 15萬元 扣除強制險後請求825,400元 合計600,944元 扣除強制險79,200元後得請求521,744元

2025-03-20

CCEV-114-潮簡-15-202503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79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汪建宇 選任辯護人 廖國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93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25、792 7、162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汪建宇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汪建宇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參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之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而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未 經當事人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即非第二 審法院之審理範圍。  二、本件經上訴人即被告汪建宇(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明示 僅就原審有關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等情(見本院卷五第10 6頁),是認被告只對原審有罪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 無訛。另檢察官提起上訴,明示:就甯心怡、汪建宇、張 俊傑、袁羽吟四人原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 卷五第105頁),並於上訴書中載明同一意旨(見本院卷 第139頁),是認檢察官就被告有罪部分並未提起上訴, 僅就被告無罪部分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 圍應僅限於原審判決對被告有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編 號12、13)之量刑妥適與否、及無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 二編號1至11、14至92)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 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撤銷之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2、13有罪量刑部分) 一、本案據以審查量刑事項妥適與否之原審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 、13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所犯法條)部分,固均 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原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論罪、沒收之認定及說明,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詳如附件),合先敘明。 而:  ㈠洗錢防制法先後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第2項並 於112年6月16日生效,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變更條次 為第23條第3項,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將修正前第14條 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修正後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修 正前後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為尊重上 訴人程序主體地位暨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旨,則原判決有關 罪名之認定,既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 犯罪名部分之法律變更進行比較(然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 刑規定修正部分,因屬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之比較適用, 詳後述)。  ㈡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8 月2日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 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個別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逾5百萬元,亦無新舊 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屬本 院審理範圍,此部分之比較適用,詳後述)。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罪後均已坦承不諱,因法律知識 不足始一時失慮,然已與王俊文、黃智炫達成和解並依照和 解條件履行完畢,故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從輕量刑云 云。 三、本件之量刑因子(刑之減輕事由)  ㈠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說明: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第2項並於112年6月16日生效 ,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 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 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下簡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2.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被告對於 洗錢之犯行已於歷次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本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揆之前揭說明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 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之量刑因子,附此 敘明。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施行,自同年8月2日生效,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 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 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 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 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意指犯詐欺犯罪而 有所得者,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具備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 而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 問題,此時祇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 開規定之適用。   3.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 ,且其與謝昕伍、甯心怡共同與附表二編號12王俊文、原 判決附表二編號13黃智炫達成和解後,共同給付原判決附 表二編號12王俊文4萬3千元、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黃智炫 6萬元等情,有113年7月26日和解書、匯款單(見本院卷 五第319-325頁)在卷可稽,依內部平均分擔額計算,被 告賠償金額已超過原審認定之犯罪所得金額,等同已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㈢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被告行為 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業於112年5月24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月2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 後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 刑,故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論處。查本件被告對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已於歷 次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本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然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於後述 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之量刑因子,附此敘明。  ㈣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固為法院得自由裁 量之事項,然法院為裁量減輕時,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   2.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 取財罪,經前述加重、減輕結果;本院審酌被告之參與分 工,情節非屬輕微,其犯罪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環境與 情狀,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要無顯可憫恕 、縱科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可言,故不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撤銷原判決有罪部分量刑之理由:   ⒈原判決未及審酌113年7月31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公布 及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情形,以致量刑、沒收時未及為比較 、適用,尚有未合。   ⒉被告上訴後已與謝昕伍、甯心怡共同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2王俊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黃智炫達成和解並給付完 畢,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以供量刑參考, 容有欠當。   ⒊綜上,被告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請求量處較輕之 刑,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 分予以撤銷,其有關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據, 併予撤銷。    ㈥撤銷後本件有罪部分(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14)刑之酌科 :   1.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使王俊文、黃智炫受有財產損 失及精神痛苦,並破壞人際互信基礎,危害社會經濟秩序 ,考量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王俊文、黃智炫遭詐騙金額 分別為4萬、13萬元,被告獲得報酬數額為3,920元,犯後 於偵查及第一、二審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 錢犯行,得作為想像競合犯輕罪之量刑審酌事由,已與王 俊文、黃智炫成立和解並給付完畢,有具體悔過表現,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未婚、與父母同住、需扶養父 母、從事餐飲外場工作,月收入2萬餘元等(見本院卷五 第176-177頁)一切智識、生活經濟家庭狀況,各量處有 期徒刑1年1月。   2.復衡酌被告並非家境優渥資力豐厚之人,仍努力籌措賠償 被害人損失,本案犯行經量處上開有期徒刑,已可充分評 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 毋庸再併科想像競合犯輕罪(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以免 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3.定應執行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所犯2次犯行侵害之法益 均屬同質,且各次犯行之時間亦非相隔久遠,足認各罪之 獨立性不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 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本院 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之整體犯罪予以評價被告 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 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並考量被告未來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參、駁回之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1、14至92無罪部分 )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至11、14至92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此部分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刑法之承繼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 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 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 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 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 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 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自應共同負責;又按共同實 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 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 「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 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園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件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利 用該詐欺集團既有架構、組織、人脈、對不特定大眾行騙, 自應就該詐欺集團行詐之所有結果,共負法律責任,原審不 察,遽對被告加入該詐欺集團前,其餘共犯施詐之行為部分 ,為無罪之諭知,自屬不當等語。   三、然查:  ㈠所謂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之「相續的共同正犯」或「 承繼的共同正犯」,係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 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實行行為而言。至於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其參與前之他共同正 犯行為應否負責,學理上雖有爭議,但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 「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共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 補充關係」,若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對加入之事中共同正 犯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重要影響力,即他共同正犯與 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前行為與後行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 係,自應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負責;否則,事中共同正犯 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既未參與,亦無形成共同行為之決 意,即難謂有行為共同之存在,自無須對其參與前之犯罪行 為負責。亦即,於通常情形,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其參與前之 行為,因不具有因果性,故僅就其參與後之行為及結果負其 責任;但於某些犯罪,前行為人所實現之行為,其行為之效 果仍在持續進行中,後行為人參與時,利用該持續存在之先 行為效果,於此情形方可認為後行為人對於前行為人所生之 結果亦具有因果性,且係與先行為人共同惹起結果,而亦須 負整體責任。故於判斷事中共同正犯應否對於其參與前之犯 罪行為負責時,自應就該犯罪之性質、前行為對於加入之後 行為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是否具有重要之影響力、前行為與 後行為間是否皆存在相互利用及補充之關係、前行為是否存 在繼續發生可讓後行為人加以補充利用之因果、後行為人參 與時前行為之法益侵害是否已經結束、後行為人是否瞭解前 行為人之意思而與前行為人取得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暨後 行為人是否係因認識及容認前行為人所實行之行為而利用該 既成之事態參與後行為等諸端而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2397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原判決業已敘明依據甯心怡、張俊傑、袁羽吟之供述, 可認各個被告就參與詐欺集團前之其他共犯之行為,並無承 繼、利用或加工等補充犯意聯絡,因被告加入時,其他共犯 對各該特定犯罪被害人之侵害行為均已結束,並無持續利用 先前行為之效果,自難認對於其任職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生之 結果具有因果性,非屬事中共同正犯,無應對於其任職前其 他共同正犯所生之結果負整體責任。復被告加入犯罪集團後 ,與甯心怡、張俊傑、袁羽吟等人均任「一刀手」之角色, 就特定被害人均個別計算業績,並未相互利用以達最終之犯 罪目的,可認被告與其他同為「一刀手」之間並無犯意聯絡 ,更無行為分擔,自難苛求其就全部之犯罪結果同負其責, 原審之論斷於法尚無違誤。  ㈢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對原判決合法論斷說明之事項, 再為爭辯,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提起上訴,檢察官 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檢察官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蕭進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昕伍   選任辯護人 卓容安律師       謝逸文律師       謝尚修律師 被   告 徐詩婷   選任辯護人 簡欣柔律師       謝庭恩律師 被   告 甯心怡   選任辯護人 高振格律師       柯德維律師 被   告 汪建宇   選任辯護人 廖國豪律師 被   告 張俊傑   選任辯護人 周信亨律師 被   告 袁羽吟   選任辯護人 趙立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7925號、第7927號、第16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謝昕伍犯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各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 徐詩婷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 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甯心怡犯附表二編號1至4、6至9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 編號1至4、6至9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 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汪建宇犯附表二編號12、1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編號12 、1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張俊傑犯附表二編號13至27、7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編 號13至27、7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 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袁羽吟犯附表二編號60至6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編號60 至6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 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謝昕伍(綽號「小伍」、網路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暱 稱「艾斯科巴巴勃羅」)為牟取不法利益,竟自民國111年9 月間某日起,竟基於主持、操縱犯罪組織之犯意,主持、操 縱以實施詐術為犯罪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語錄系列」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前配 偶徐詩婷(TG暱稱「小祖宗」)則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罪之犯意,於111年10月間招募甯心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且分得甯心怡薪水20%之報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G暱 稱「滿滿滿」之成年人、胡柏地(TG暱稱「大師兄」、「雲 霄」、「小4」)、陳佩汝(TG暱稱「雲雲」)(前3人均由 檢察官另行偵辦)、甯心怡(TG暱稱「蹦蹦吐奶斯」「呆腦 獸」,於111年10月間加入)、汪建宇(TG暱稱「海濤」, 於112年1月間加入)、張俊傑(TG暱稱「波」,於111年11 月間加入)、袁羽吟(TG暱稱「YY」、「滾滾」,於112年1 月間加入)因貪圖豐厚報酬,均明知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竟為貪 圖不法利益,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該詐欺集團 ,謝昕伍則命甯心怡擔任會計,另於111年10月24日建立TG 群組「日日發羊肉爐」(下稱日日發羊肉爐群組),由不詳 之人(下稱某甲)、「滿滿滿」、甯心怡、胡柏地、張俊傑 、汪建宇、袁羽吟擔任機手,逐日在群組內陳報業績,申報 儲值費用、投注費用,再由甯心怡統計傳送給謝昕伍,謝昕 伍則以此方式掌握業績、成員薪資、各項開銷等運作情形, 主持、操縱本案詐欺集團。   二、本案詐欺集團之詐騙模式,乃由謝昕伍在網路社群網站Inst agram(下稱IG)發布廣告,某甲、「滿滿滿」、胡柏地、 甯心怡、張俊傑、汪建宇、袁羽吟等第一層機手(下稱一刀 手)各自透過網際網路經營附表一所示之IG帳號,張貼語錄 引流累積粉絲數,再張貼由專業團隊代操下注運動博奕賽事 之貼文,佯稱高報酬吸引被害人與之聯繫,復以一對一的方 式取信被害人使之下注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再以修圖軟體修 改之中獎畫面佯稱被害人獲利誘使持續下注或告知未中獎, 俟被害人表示欲出金時,再由一刀手將被害人引介至第二層 機房(下稱二刀手)即「匯通-林主任」、「匯通-黃主任」 ,佯稱需繳付保證金方得出金,待被害人繳付保證金或察覺 遭詐騙後,即封鎖被害人等方式,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使之 陷於錯誤為前述之匯款,被害人匯款至帳戶之款項,則由配 合之詐欺集團水商即TG暱稱「金萱」之成年人以虛擬貨幣回 水予謝昕伍,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嗣謝昕伍於本案詐欺集團開始運作後,即與某甲、「金 萱」及「匯通-林主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在不詳地點,由某甲以上開方式,對附表二 編號5所示之黃靜菱施以詐術,使渠陷入錯誤,於附表二編 號5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5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5所 示帳戶;另謝昕伍於111年10月間甯心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後,兩人及「匯通-林主任」、「匯通-黃主任」、「金萱」 即就附表二編號6至11、28至59,並與「滿滿滿」就附表二 編號1至4,與汪建宇就附表二編號12、13,與張俊傑就附表 二編號13至27、73,與袁羽吟就附表二編號60至62,與胡柏 地就附表二編號12、34、39、50、63至92,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在不詳地點,由各該一刀手 以上開方式,對附表二編號1至4、6至92所示之人施以詐術 ,使渠等陷入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至4、6至92所示時間, 匯款附表二編號1至4、6至92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1至4、6 至92所示帳戶,甯心怡、張俊傑、汪建宇、袁羽吟則獲得依 其等詐欺業績,扣除開銷及給與「金萱」之20至30%後,計 算8%之報酬,甯心怡另就其擔任會計部分,獲得每月新臺幣 (下同)1萬元之報酬。   三、案經附表二所示提告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 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件證人即被害人 及共同被告之於警、偵訊及本院未經具結之證述,依上述規 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 。至於被告本人之供述,乃認定自身犯行之法定證據方法, 且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範排除之列,自可 在有補強證據足認與事實相符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自己犯罪 之證據。復按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 ,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為限,至於犯該條例以外 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 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是有關被告謝昕伍、甯心怡、汪建宇 、張俊傑、袁羽吟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犯行部分,就被告以 外之人警詢陳述證據能力之認定,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認定均無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其餘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 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 證據能力。至被告謝昕伍之辯護人於112年10月24日審理程 序否認共同被告徐詩婷、甯心怡、汪建宇、張俊傑、袁羽吟 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然本院均未採用作為認定被告謝昕 伍部分犯罪事實之依據,另本院亦未採用「語錄系列」假博 弈真詐欺組織犯罪集團成員分工示意圖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 依據,自不贅述該等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徐詩婷、汪建宇、袁羽吟坦承上開犯罪事實;被告謝昕 伍坦承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否認主持、操縱犯罪組織犯行 ;被告甯心怡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及附表二編號6至11,28至5 9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其餘否認;被告張俊傑坦承參與犯 罪組織及附表二編號13至27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其餘否認 ,其等分別辯稱如下: (一)被告謝昕伍辯稱:我不是發起者,還有其他的負責人,是在 境外叫「千條」的人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根據最高法 院111年台上字第4692號判決意旨,「發起」是指從無到有 的歷程,「主持」是主事、把持的意思,「操縱」是幕後遙 控,「指揮」是發號司令,這四種態樣固然處於浮動的狀態 ,但要綜合卷證資料判斷被告謝昕伍到底屬於哪一種。起訴 書第3頁第7、8行寫到被告謝昕伍創設日日發羊肉爐群組供 犯罪組織的成員在群組內陳報業績、申報儲值費用、投注費 用,而以此方式來掌握業績、成員薪資、各項開銷等運作情 形,主持、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但辯護人認為這個群組只是 一個平台,公開給大家上來報帳,若管平台的人就是主持、 操縱者的話,辯護人目前所在的律師事務所是合夥制,每個 律師都會回報出勤時間、接案、收費狀況,會計必須每天統 整,那我們律師事務所的老闆就是事務所請的會計,這樣的 論述顯然不合理,我們寧可從另一個角度來看,今天負責執 行每個帳戶的人,類似外勤的人,而被告謝昕伍是行政內勤 ,負責將所有同案被告的業績及開支做行政上的管理、資料 彙整,用以和後面的老闆請款或反應需要的物品,被告謝昕 伍並無決定其餘成員薪資、或管理機房內其餘成員決定行動 進退行止之權限,不能以此提升作為認定被告謝昕伍有主持 、指揮。被告袁羽吟、張俊傑之工作機、工作內容及薪資比 例分別是甯心怡、胡柏地告知,如果是這樣,豈不是胡柏地 、謝昕伍、甯心怡是老闆,「酒鬼」、「杜華」也是老闆, 大家都是老闆,故不應把行政事項的輔助,或是團體中比較 資深的員工對於比較資淺的員工做的關心、命令上的層轉而 提升認為是主持、操縱、指揮。另論告書將訴外人蔡富棋的 偵查筆錄作為本案論告的證據,這份筆錄不在調查證據程序 中,又檢察官以蔡富棋陳述沒有聽過「千條」來說被告謝昕 伍所說的「千條」必然是杜撰的人,惟從該筆錄的倒數第2 頁來看,蔡富棋就是介紹人,介紹被告謝昕伍給以「園哥」 (音譯)為首的洗錢集團認識,換言之,蔡富棋的角色是外 部的仲介者,自然不會瞭解被告謝昕伍上面還有沒有老闆或 本案詐欺集團分層結構如何,故論告書中所提之證據及後續 的說法的可信度令人懷疑,綜上,被告謝昕伍只是單純的從 事行政輔助作業,不應認為其為主持、指揮、操縱,而應該 只是單純的參與等語。 (二)被告甯心怡辯稱:我加入群組是10月24日,但11月初才開始 經營等語,編號5我還沒有加入,又編號11、40有部分經營 不是我的;辯護人則為其辯稱:①被告甯心怡係於11月份加 入本案為不法行為,縱以被告甯心怡加入日日發羊肉爐群組 時間做為加入時間(即111年10月24日),亦晚於告訴人黃 靜菱受騙時間、告訴人高維蓁111年9月28日20時15分、111 年10月4日23時6分、111年10月11日21時52分受騙金額,顯 可見前開受騙金額實非被告甯心怡所為,難認被告甯心怡有 為此些不法行為。②細譯告訴人周席珍尚遭他人以IG帳號clo ud_vip888詐騙,故此部分有些並非被告甯心怡所為至為灼 然。雖經被告甯心怡梳理,僅部分額度為被告甯心怡不法行 為所致,惟被告甯心怡歷經本案已有悔悟,仍努力與告訴人 周席珍和解,並已依約賠償完畢。③對於檢察官提到被告謝 昕伍以外之被告要對全部的犯罪事實負責,但最高法院的意 思是一條龍式的收簿手、車手跟詐騙集團是要共負其責的, 在本案中是否有套用的餘地是有疑問的,另參照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853號判決意旨,加重詐欺罪是個人的財產法 益,如果要論罪要以告訴人去論罪,被告甯心怡於本案比較 屬於水平的角色,我們認為這種垂直性的判決在本案沒有適 用的餘地等語。 (三)被告張俊傑辯稱:因為是獨立作業,其他人怎麼做我不清楚 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檢察官所引用的實務見解是以一 般詐騙集團的取簿手、領簿手、車手等等,認為對於這樣的 犯罪行為必須為全部的共同責任承擔,但本件被告主要經營 的是各自的帳號,各自經營的怎麼樣彼此並不知悉,從所知 所犯的角度來看,今天要求被告張俊傑去對其他被告所為的 犯罪行為去共同責任承擔,我們認為沒有道理,這顯然超出 他們所知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謝昕伍、甯心怡、汪建宇、張俊傑、袁羽吟之加重詐欺 、洗錢犯行 1、被告謝昕伍在IG發布廣告,由某甲、「滿滿滿」、胡柏地、 被告甯心怡、張俊傑、汪建宇、袁羽吟等一刀手各自經營附 表一所示之IG帳號,張貼語錄引流累積粉絲數,再張貼由專 業團隊代操下注運動博奕賽事之貼文,以高報酬誘使附表二 所示之人投注,使其等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再以修圖軟 體修改之中獎畫面誆騙各該被害人持續下注或告知未中獎, 俟各該被害人表示欲出金時,再由上開一刀手將各該被害人 引介至「匯通-林主任」、「匯通-黃主任」等二刀手,要求 各該被害人需繳付保證金方得出金,再使各該被害人繳付保 證金或察覺遭詐騙後,即封鎖被害人等方式,對被害人施以 詐術,被告甯心怡則受被告謝昕伍之指示負責統整各該一刀 手回報之業績並回報給被告謝昕伍,附表二所示之人匯款至 帳戶之款項,則由「金萱」以虛擬貨幣回水予被告謝昕伍,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事實,為 被告謝昕伍、甯心怡、汪建宇、張俊傑、袁羽吟所坦認(卷 1第535頁至第545頁、第551頁至第561頁、第573頁至第581 頁、卷3第3頁至第17頁、第257頁至第267頁、第408頁至第4 20頁、第432頁至第438頁、第444頁至第452頁、第458頁至 第466頁、卷6第241頁至第245頁、第259頁至第273頁、卷22 第277頁至第281頁《各卷證代號詳如本判決附件對照表所示》 ),且互核相符,復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證述甚詳(卷證位置 詳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並有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文書證據 、日日發羊肉爐群組、TG群組「明星三缺一20%」對話紀錄 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汪建宇手機對話紀錄擷圖、袁羽吟手機對話紀錄擷 圖存卷可稽(卷1第23頁至第27頁、第51頁至第70頁、卷2第 313頁至第316頁、第325頁至第331頁、第409頁至第414頁、 第423頁至第427頁、卷3第83頁至第89頁、第303頁至第305 頁),復有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自足認被告謝昕伍、甯心怡、汪建宇、張俊傑、袁羽吟前 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2、至附表二編號14、53、57、91所示之人受騙金額,起訴書均 有所誤載或漏載,應予以補充。又起訴書雖載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徐偉豪遭「語錄女神」詐騙3萬元,然依告訴人徐偉 豪所述(卷證位置均詳附表二編號6證據欄所載),其餘款 項係其受IG暱稱「預言哥分析」、ID為「xinwin888」之人 施以詐術而匯款,自應予以更正。另起訴書未載附表二編號 34、39所示之告訴人康慶國、周席珍尚遭IG名稱「雲霄|感 悟人生|語錄」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然此業經告訴人康慶 國、周席珍於警詢指述明確,並有告訴人周席珍提出之對話 記錄在卷可查(卷證位置均詳附表二編號34、39證據欄所載 ),又起訴書所載告訴人康慶國、周席珍受騙之金額,為其 等受騙後依IG名稱「語錄女神2」、「雲霄|感悟人生|語錄 」指示之匯款總額,顯見起訴書僅係漏載上開告訴人尚受「 雲霄|感悟人生|語錄」所騙,應予補充。復起訴書雖記載附 表二編號85之被害人為俞若淳,惟告訴人俞若淳係因其男友 周彥廷受IG名稱「雲霄|感悟人生|語錄」詐欺而陷於錯誤, 除告訴人周彥廷匯款外,並委託告訴人俞若淳匯款等節,業 據告訴人周彥廷、俞若淳於警詢證述甚明,並有渠等提出之 對話記錄在卷可查(卷證位置均詳附表二編號85證據欄所載 ),故本次犯行之被害人應為周彥廷,並應補充渠自行匯款 部分。 3、被告張俊傑雖否認附表二編號73之犯行,且起訴書亦未載附 表二編號73所示之廖婉瑜遭IG名稱「波哥傳奇」施以詐術而 陷於錯誤,然此業經告訴人廖婉瑜於警詢指述明確,並有告 訴人廖婉瑜提出之對話記錄在卷可查(相關卷證位置均詳附 表二編號73證據欄所載),又起訴書所載告訴人廖婉瑜受騙 之金額為54萬3,000元,為告訴人廖婉瑜受騙後依IG名稱「 波哥傳奇」、「雲霄|感悟人生|語錄」指示之匯款總額,顯 見起訴書僅係漏載告訴人廖婉瑜尚受「波哥傳奇」所騙,應 予補充,復被告張俊傑坦承使用IG名稱「波哥傳奇」對不特 定人施以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詐術,從而,被告張俊傑即亦為 對告訴人廖婉瑜施以詐術之一刀手,是其否認此部分犯行洵 屬無據。 4、按共同正犯,是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 之責。且客觀上行為人所實施者,並不以犯罪構成要件實行 行為為限,縱屬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倘是以自己共同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均得成立共同正犯,此即所謂共謀共同 正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 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而現今電信、網路詐騙犯罪,分工細緻,包含電信詐 欺機房、被害人個資提供商、網路系統商或領款車手集團及 水商集團等,各成員在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或負責撥打詐 騙電話,或負責招攬車手、收取帳戶,或負責提領款項及轉 帳匯款等,雖有不同分工,然不論何角色,均為串聯整體犯 罪之重要節點,屬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凡參加詐欺集團所實行各階段之犯罪行為者,應均為共同正 犯。查被告謝昕伍負責發送廣告、並命被告甯心怡擔任會計 ,依其指示負責整理日日發羊肉爐群組中各該一刀手每日陳 報之業績,足認被告謝昕伍、甯心怡均是基於集體犯罪之意 思,利用各該一刀手以標準化、作業化方式使用同種手法施 行詐術,完成詐欺及洗錢犯行,是被告謝昕伍發送廣告、被 告甯心怡擔任會計之各自所為參與行為,並非其各自單獨之 行為,而是透過本案詐欺集團為集團犯罪,通力合作對各該 一刀手擇定之多數被害人進行詐欺,並使用人頭帳戶方式, 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以進行洗錢。準此,被告謝昕伍 、甯心怡就其各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內,對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串連完成之詐欺及洗錢行為,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 同犯意,並供應彼此所需地位,各自分擔犯罪行為,均應負 共同正犯之責。又被告甯心怡雖稱係於日日發羊肉爐群組成 立即111年10月24日時才開始記帳,然依其與TG帳號@cloudv ip888、顯示名稱為兩朵雲圖案、中間為「滿」之人(下稱 「滿」)之對話記錄(卷1第81頁至第82頁),「滿」於111 年10月18日23時1分向被告甯心怡索取其現在的帳,被告甯 心怡即於翌日(19日)凌晨2時39分、41分傳送excel報表擷 圖,並表示此為「滿」實際收入加起來全部,已經扣了水等 語,可見被告甯心怡最遲於斯時起已開始依被告謝昕伍之指 示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記帳,縱其非對附表二編號1至4、 12至27、60至92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之一刀手,或非始終對附 表二編號11、39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之人,仍應就該等部分均 負共同正犯之責。是以被告甯心怡及其辯護人前揭辯詞,無 足採信。 (二)本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至少包含被告謝昕伍、甯心怡、汪建宇、張俊傑 、袁羽吟、及某甲、「滿滿滿」、胡柏地、「金萱」、「匯 通-林主任」、「匯通-黃主任」,顯已有3人以上之成員參 與運作,又其運作時間為111年9月間至被告汪建宇、張俊傑 、袁羽吟於112年3月19日為警查獲(期間被告謝昕伍於同年 月4日入監服刑、被告甯心怡則於同年月14日為警查獲), 已有相當時間,又該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係由被告謝昕伍發 送廣告吸引不特定人,而由某甲、「滿滿滿」、胡柏地、被 告甯心怡、汪建宇、張俊傑、袁羽吟等一刀手,負責向被害 人實施詐術並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再由「 金萱」取贓後匯給被告謝昕伍之運作模式,所犯亦為最重本 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觀之其等工作方式及內容,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 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為之,顯非隨 意組成之聚合犯罪類型,而為具有一定時間上之持續性、牟 利性及結構性,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為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故被告徐詩婷對於其介 紹予被告甯心怡加入者、被告甯心怡、汪建宇、張俊傑、袁 羽吟對於其以上揭方式所參與者,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 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當有所認識,被告甯心怡、汪 建宇、張俊傑、袁羽吟仍分別於111年10月間、11月間、112 年1月間執意加入,足見被告徐詩婷確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被告甯心怡、汪建宇、張俊傑、袁羽吟確有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無疑,且其等就此部分坦承犯行(卷3第259頁、 第432頁、第444頁、卷17第66頁、卷22第277頁至第281頁) ,被告徐詩婷部分並有TG「否飛」群組、甯心怡與「小祖宗 」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參(卷1第75頁至第77頁、卷2第107 頁至第126頁),均洵堪認定。 2、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操 縱、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 遏制之效。而所謂「發起」,係指倡導發動;「主持」,係 指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至於「指揮」者, 雖非「主持」,然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 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之人,係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 是上述「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各係指犯罪組織創立 、管理階層所為之犯行,雖不排斥其實行行為隨犯罪歷程之 發展而有重合,然其中除「發起」係從無到有外,其他均係 管理階層之犯行,以已有犯罪組織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4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3、被告謝昕伍於警詢自承:日日發羊肉爐群組是我成立,目的 是做帳用,PO出每天業績表供群組裡面的成員確認,做帳的 是甯心怡,我在拉脫維亞從事詐欺機房時認識一位叫「千條 」的大陸人,他用這個手法騙香港人,我借鏡來騙臺灣人, 我是最早做的,後來就是身邊的人想賺錢,才創設這個群組 ,後來就是幫其他一刀組做廣告吸引人流,衝一刀組的粉絲 人數。款項會先要被害人匯到配合水房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内 ,水房有「金萱」跟「明星」2組,再分別由他們配合的車 手將款項取出,再回水到水房後,水房扣除2成至3成不等後 會再報帳給我們,剩下的水會再轉成USDT到境外「千條」那 ,我們的薪資是月結,每個人的薪資會由甯心怡算出後給我 ,我再報給「千條」,我自己的部分我會再跟「千條」對帳 ,「千條」會派人在西濱拿現金給我,我再分配給他們,群 組內原則只有我可以接觸「千條」,後來我就改做引流、專 責跟「千條」接觸、轉交薪水跟設備給一刀組成員,但二刀 組林森北是「千條」的人,由「千條」負責。(問:徐詩婷 既然沒有加入詐騙集團,為何徐詩婷可以抽傭甯心怡的薪水 兩成?)那個是我給徐詩婷的生活費,甯心怡的薪水並沒有 少兩成等語(卷5第29頁至第34頁);於偵查中陳稱:一刀 手的薪資我都是自己轉交的(卷6第267頁)。 4、證人即共同被告分別證稱如下: (1)證人即共同被告甯心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1年10月 底、11月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是徐詩婷找我加入,她找我 去她家,我直接跟謝昕伍談,謝昕伍跟我說工作內容是博弈 賽事,工作機是他給我,裡面已經設定好的IG帳號yyds1781 78,對外名稱是「語錄女神」,「女神語錄」、「女神語錄 2 」是謝昕伍叫我設的。謝昕伍跟我說業績要報在哪裡、戶 頭要給哪一個,還有要做什麼,怎麼經營版面,廣告影片怎 麼做、圖片怎麼做、薪資如何計算,並要我們每天回報業績 到群組上,帳是謝昕伍叫我算的,算好後要交給謝昕伍。我 的薪資是謝昕伍直接點現金給我,我不知道這筆錢如何而來 。騙得款項之後由何人負責聯繫水房我不清楚。謝昕伍在群 組中就可能說誰的業績有點差,就這樣而已等語(卷20第24 1頁至第249頁)。 (2)證人即共同被告汪建宇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沒有工作,謝 昕伍說有無想要到他那邊工作,報酬是扣完水跟開銷的8%, 薪水是謝昕伍交付給我等語(卷3第410頁至第412頁);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2年1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我當時 沒有工作,問謝昕伍有沒有什麼工作是我可以做的,謝昕伍 請我做語錄、博弈、詐騙,我加入後,謝昕伍大概有跟我講 怎麼操作發佈語錄,工作機是謝昕伍提供,叫我設IG帳戶, 然後請我看其他人的帳號版面學習模仿。我的薪資是謝昕伍 跟我講的,由他拿現金給我。我不知道薪資的錢從何而來, 但因為見面時有聽到謝昕伍講電話在回報,我隱約知道謝昕 伍上面還有人,謝昕伍要求本件的成員每個人每天都要去群 組回報業績等情(卷20第250頁至第255頁)。 (3)證人即共同被告張俊傑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受綽號小4也就 是胡柏地邀約去發佈運動賽事相關資訊,(問:誰決定你可 以開始騙人然後讓你加入明星三缺一的群組?)我不確定是 小4還是小伍。我跟小伍私下都沒有聯繫,只有月初的時候 要發錢,其他人是在聚會內領錢,小伍會問我要不要也去聚 會,但是我的報酬都是在月初時小4請跑腿交付給我。小伍 會交代小林把錢拿來給來的其他人。(問:小伍之前是你們 集團指揮的人?)他會告訴我們的IG哪邊做不好,會叫我們 修正等語(卷3第257頁至第267頁)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於111年11月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是胡柏地找我加 入,工作內容是胡柏地告訴我,工作手機是他請白牌計程車 司機送給我,他叫我下載IG,告訴我其他人的IG帳號請我搜 尋,叫我先養版,先看大家大概怎麼做,我再模仿,我工作 薪資條件是胡柏地跟我說的,薪水是胡柏地請跑腿拿給我的 。謝昕伍大概1、2個禮拜覺得這個人的業績不是很好,他可 能會去他的版面看什麼地方有問題,會私下大概說一下最近 業績不是很好、是不是遇到什麼問題之類的。我從11月加入 到現在,謝昕伍告訴我IG帳號哪裡做不好,會叫我修正,應 該頂多3次,我們在月初時,謝昕伍會給被告汪建宇、甯心 怡、袁羽吟錢,大家會一起喝酒,謝昕伍有問我最近有沒有 遇到什麼問題之類的。我知道謝昕伍有跟水商即「明星三缺 一」群組的「金萱」聯繫等情(卷20第257頁至第263頁)。 (4)證人即共同被告袁羽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2年1月中 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是甯心怡找我加入,工作內容、薪資 計算方式是甯心怡告訴我,工作機是甯心怡給我,我不知道 薪水是誰給的,因為我跟甯心怡是最後一個到的,現金已放 在桌上。因為甯心怡擔任會計,謝昕伍會跟甯心怡算錢,我 的印象中謝昕伍的工作是這樣,因為我覺得我的流量差時會 問甯心怡,甯心怡說我可以自己跟謝昕伍說,我總共跟謝昕 伍講過2、3次等語(卷20第265頁至第273頁)。 5、綜合被告謝昕伍與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之證述,其等報到日 日發羊肉爐群組之業績係由被告甯心怡統計後交付被告謝昕 伍,而各該一刀手之薪水係由被告謝昕伍取得、發放所述大 致相符。另被告甯心怡系由被告徐詩婷介紹給被告謝昕伍聘 用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會計,被告謝昕伍並得決定被告徐詩婷 可依被告甯心怡薪水取得一定成數之生活費,又被告甯心怡 曾對被告徐詩婷稱「你老公在念我」、「叫我不要亂殺客戶 」、「老闆念我合理」、「可能你老公覺得他業績不好吧」 、「因為他都沒入帳」、「這個月幾乎」、「空空」、「會 不會改天我也被踢掉」等語,被告徐詩婷則另稱「你在我老 公這邊工作應該都沒啥問題吧」、「你要知道」、「這個工 作」、「是我老公」、「自己一個人弄出來的」、「然後你 又是我介紹我老公的」、「你就是我的人」、「所以我以後 生活會多多少生活費靠妳了」、「你自己好好想一想有哪一 個老闆會對自己的員工好成這樣的」等語,有甯心怡與「小 祖宗」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查(卷2第111頁至第114頁), 足見被告甯心怡、張俊傑證稱被告謝昕伍會提醒各該一刀手 注意業績狀況尚非無稽,且被告甯心怡係認被告謝昕伍為其 老闆;復觀日日發羊肉爐群組對話擷圖(卷1第52頁至第70 頁),可見被告謝昕伍以「艾斯科巴巴勃羅」於112年2月12 日邀請「濤海」,於同年月20日移除「QAbby」,於同年月2 4日14時49分稱「明星漲價了喔」等語,於同年月28日0時12 分、13分稱「業績成數改一下」、「26%」等情,而有增刪 群組成員、提醒成員水房收費增加等行為,復參被告謝昕伍 既然自承本案詐欺集團是由其本人參考「千條」詐騙香港人 之模式運作,且僅有其本人得與「千條」聯繫,以取得其與 各該一刀手之薪水發放,均足見日日發羊肉爐群組確實是由 被告謝昕伍主事把持、幕後操控,絕非僅為其所辯稱參與之 角色,故被告謝昕伍所為實已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前段主持、操縱犯罪組織之要件,是被告謝昕伍及其 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可採。 6、至起訴書雖稱被告謝昕伍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分別自稱 「酒鬼」、「杜華」之成年人,共同基於主持、指揮犯罪組 織之犯意聯絡等情,然未提及「酒鬼」、「杜華」於本件究 竟為何行為、如何與被告謝昕伍有犯意聯絡,且卷內除檢察 官曾詢問被告謝昕伍、張俊傑「杜華」為何人外(卷3第466 頁、卷6第303頁),未有其他與「杜華」有關之證據;另「 酒鬼」雖為被告徐詩婷之TG聯絡人,亦為TG「泰國傻子們」 群組成員,然被告謝昕伍於偵查中稱:酒鬼是我朋友等語( 卷6第303頁),被告徐詩婷則於偵查中稱:酒鬼是我先生的 朋友,是小4給我酒鬼的聯繫方式等情(卷3第25頁),被告 張俊傑則稱:我不知道酒鬼是誰,(問:酒鬼跟蒙奇D要跟 你一起出國?)小4用電話跟我說,我們四個人會跟另外兩 個人會合,酒鬼在當天要出境,小四將我拉進一個群組,裡 面有酒鬼等語(卷3第65頁、第466頁),顯難以「酒鬼」欲 與被告徐詩婷、張俊傑、汪建宇、袁羽吟同日出境,即推論 其與被告謝昕伍有共同主持、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 ,是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謝昕伍、張俊傑、甯心怡所辯上情,無非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謝昕伍、徐詩婷、 甯心怡、汪建宇、張俊傑、袁羽吟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說明 1、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業 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 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故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規定論處。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故修正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3、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條亦併同修正公布,及刑法 第339條之4另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然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關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 ,同條例第4條第1項關於招募加入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法定刑均未修正,是關於被告所 犯此部分法條部分,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罪名 1、核被告謝昕伍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各 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2款三人 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再依前述,被告謝昕伍主持、操 縱該犯罪組織,其操縱犯罪組織之行為,屬於其主持犯罪組 織之階段行為,而為其所犯主持犯罪組織罪所吸收(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參照),不另論罪。至公訴 意旨認為被告謝昕伍另涉犯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然此為 被告謝昕伍所否認,又起訴書並未載被告謝昕伍如何發起本 件犯罪組織,且依卷內證據,除被告徐詩婷曾向被告甯心怡 提到「這個工作」、「是我老公」、「自己一個人弄出來的 」等語外,並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係由被告謝昕伍從無 到有倡導發動,另被告謝昕伍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始即負 責主事把持、幕後操控,而無單純先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 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之指揮行為 ,是就被告謝昕伍被訴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本應為 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成立 犯罪部分,係屬階段行為,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核被告徐詩婷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罪。起訴書雖認被告徐詩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 段之幫助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2款幫助三人以上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罪嫌,惟依證人即 共同被告甯心怡之證述內容(卷1第475頁至第491頁、卷20 第242頁至第247頁),可認被告徐詩婷雖有招募被告甯心怡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然相關聯繫、指示、薪資交付等行為均 為被告謝昕伍指示被告甯心怡為之,且被告徐詩婷並非日日 發羊肉爐群組成員,有該群組成員頁面在卷可查(卷1第52 頁),復該群組內之其他到庭成員即共同被告謝昕伍、汪建 宇、張俊傑、袁羽吟均未稱被告徐詩婷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或對各次加重詐欺犯行有為任何助力之行為(卷3第7頁、 第259頁、第408頁至第422頁、卷6第243頁),自無從認定 被告徐詩婷有幫助指揮犯罪組織罪、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是依卷內事證顯無法認定被告徐詩婷有起訴意旨所指之前 開罪嫌,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未洽,然起訴意旨亦已明 確載明被告徐詩婷因工作認識被告甯心怡,即邀約被告甯心 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顯就被告徐詩婷所涉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一情提起公訴,且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 當庭告知罪名(卷22第31頁),已足保障被告徐詩婷之防禦 權,爰予變更起訴法條。 3、核被告甯心怡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編 號1至4、6至9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第2款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4、核被告汪建宇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編 號12、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2款 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5、核被告張俊傑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編 號13至27、7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 2款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6、核被告袁羽吟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編 號60至6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2款 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謝昕伍就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與某甲及「金萱」、「 匯通-林主任」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被告謝昕伍、甯 心怡與「金萱」、「匯通-林主任」、「匯通-黃主任」就附 表編號6至11、28至59,並與「滿滿滿」就附表二編號1至4 ,與被告汪建宇就附表二編號12、13,與被告張俊傑就附表 二編號13至27、73,與被告袁羽吟就附表二編號60至62,與 被告胡柏地就附表二編號12、34、39、50、63至92分別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1、附表二編號1、3至5、7、9至16、18至30、32、34至37、39 至41、43至53、55至88、90至92所示之人,因分別遭本案詐 欺集團之一刀手施以詐術,致其等各基於單一受詐騙事由而 將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款項,接續轉帳至附表二各該編號金 融帳戶內,各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屬接 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 2、被告謝昕伍、甯心怡、汪建宇、張俊傑、袁羽吟自主持、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直至為警查獲時止,既未經自首 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解散或脫離該組織,其等 主持、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屬 單純一罪,應論以一罪。而被告謝昕伍、甯心怡、汪建宇、 張俊傑、袁羽吟主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目的均係為詐取被 害人財物,復於本案起訴繫屬前,尚未見有已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情形,本案即為其等犯行中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按(卷19第53頁至第61頁、第69頁至第72頁、第75頁至第76 頁、第81頁至第84頁),依上說明,被告謝昕伍所犯主持犯 罪組織罪與「首次」即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應從重論 以主持犯罪組織罪;被告甯心怡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首 次」即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被告汪建宇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與「首次」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被告張俊傑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首次」即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被告袁羽吟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首次」即如附表二編 號6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洗錢罪,則各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3、被告謝昕伍就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4、6至92所示之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被告 甯心怡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4、7至10、12至92所示之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被 告汪建宇所犯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被告張俊傑就附表二 編號13、15至27、73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被告袁羽吟所犯附表二編號 60、6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洗錢罪,則各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五)刑之減輕說明 1、被告徐詩婷於偵審中均曾對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組織罪為認罪 之表示,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減輕其刑 。 2、被告謝昕伍、甯心怡、汪建宇、張俊傑、袁羽吟於偵審中對 所犯一般洗錢罪為認罪之表示,被告甯心怡、汪建宇、張俊 傑、袁羽吟於偵審中並對所犯參與組織罪為認罪之表示,原 應分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輕其刑;惟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參 與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其等就本案犯行係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就上開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 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3、被告徐詩婷、甯心怡、汪建宇、張俊傑之辯護人雖分別為其 等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徐詩婷、甯心怡、汪建 宇、張俊傑之刑,惟刑法第59條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最低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茲查,被告甯 心怡、汪建宇、張俊傑雖非犯罪主導者,但實際與被害人聯 絡,遂行詐騙渠等財物,受騙金額非低,且於被告謝昕伍入 監服刑後,另組成「888討論」群組欲繼續施行詐騙行為, 足徵其等犯罪情節尚非輕微,而被告徐詩婷招募被告甯心怡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獲利甚豐,又被告徐詩婷、汪建宇、張俊 傑於被告甯心怡為警查獲後,即計畫逃亡國外,被告徐詩婷 、甯心怡、汪建宇、張俊傑為警查獲後,未能於第一時間坦 承犯行,被告徐詩婷復於偵審期間對於認罪與否反覆不一, 是上開被告所為客觀上似仍不足以引起普遍同情,縱使被告 甯心怡、汪建宇、張俊傑犯後盡力與各該被害人和解,且上 開被告對於其等所為非常後悔及羞愧,及辯護人其餘所舉之 事由,本院認僅得作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依據,仍無解於 行為時之惡性,即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難遽採。 (六)被告謝昕伍所犯主持犯罪組織罪及91次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甯心怡所犯91次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汪建 宇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被告張俊傑所犯16次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袁羽吟所犯3次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 法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昕伍前因涉犯加重詐 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9年9月29日以107年度重 訴字第332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24罪)、有期徒刑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於111年9月20日以111年度上更一字第59號以上訴逾期 駁回上訴,再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於111年12月29日以111 年度台上字第5550號駁回上訴,是該案前已於109年11月23 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卷19第 53頁至第61頁),卻不知反省,於前開上訴期間,與被告甯 心怡、汪建宇、張俊傑、袁羽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 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造成其受財產上損失,上開被告不 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 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被告徐 詩婷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破壞社會秩序,又考量被告徐 詩婷、汪建宇、袁羽吟坦承犯行,被告謝昕伍否認主持犯罪 組織、坦承其他犯行,被告甯心怡、張俊傑坦承部分犯行, 而被告謝昕伍、汪建宇、張俊傑、甯心怡、袁羽吟各自有符 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情狀,另審酌被告謝昕伍、甯心怡 、張俊傑、袁羽吟已賠償部分被害人之損失,詳如附表四所 示,並經被害人表示如附表四所示意見,復考量被告謝昕伍 除有前述前案記錄外,另於106年間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94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8 年9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汪建宇則因犯公共危險案 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546號判處有期 徒刑2月,於109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述被告謝 昕伍、汪建宇執行完畢情形,未經檢察官指明構成累犯,僅 作為量刑事由審酌之);被告徐詩婷、甯心怡、張俊傑、袁 羽吟則無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查(卷19第53頁至第61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69頁至第72 頁、第75頁至第76頁、第81頁至第84頁),又其等自承之犯 罪動機、目的、被告謝昕伍自稱具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服刑前從事廣告之生活狀況; 被告徐詩婷陳稱具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1名 未成年子女、前從事酒店經濟之生活狀況;被告甯心怡陳述 具有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從事美容業;被告汪建宇 陳稱具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從事餐飲業;被告張 俊傑陳述具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在家中幫忙之生 活狀況;被告袁羽吟具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從事 長照行政之生活狀況(卷22第286頁至第287頁),並依據被 告謝昕伍、甯心怡、汪建宇、張俊傑、袁羽吟於各自犯行所 擔任之角色、承認與否、是否已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 別就被告謝昕伍所犯之罪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 刑、就被告徐詩婷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甯 心怡所犯之罪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92主文欄所示之 刑、就被告汪建宇所犯之罪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2、13主文欄 所示之刑、就被告張俊傑所犯之罪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3至27 、73所示之刑、就被告袁羽吟所犯之罪量處如附表二編號60 至6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徐詩婷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謝昕伍、甯心怡、汪建宇、張俊傑 、袁羽吟於本案之犯行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被告 謝昕伍主持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廣告投放,被告甯心怡擔任 會計及一刀手、被告汪建宇、張俊傑、袁羽吟各次擔任一刀 手之方式並無二致,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等 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 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 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及對其等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謝昕伍、甯心怡、汪建宇、張俊 傑、袁羽吟所犯各罪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八)被告徐詩婷、甯心怡、張俊傑、袁羽吟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亦均坦承犯行,惟本案為集團 型態之犯罪,且上開被告係身心健全之人,竟不思以正途賺 取錢財,被告徐詩婷招募他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甯心 怡、張俊傑、袁羽吟則擔任一刀手,以網際網路對不特定多 數人投放假資訊,吸引各該被害人與其等聯繫,再對之施以 詐術實行詐騙,其等所涉金額甚鉅,被害人非微,雖已與部 分人和解,是依其等涉案程度及本案犯罪情狀,且本院就被 告甯心怡、張俊傑之各次犯行已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8年、3 年6月,認均不宜宣告緩刑。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工具部分 1、按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時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 ),以預防並遏止犯罪。其既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 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法院均得斟酌個案情節, 不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之所有者,或對部分或全部共同 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除 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 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 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第1 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甯心怡坦承扣案其所有iPhone X行動電話、DELL筆記型 電腦1台為本件詐欺使用等語(卷22第230頁),而本件日日 發羊肉爐群組之對話係在被告甯心怡使用之iPhone 14行動 電話擷取,堪認被告甯心怡有以此行動電話作為本件犯行使 用,是前開物品(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均為被告甯心怡所 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 收。 3、被告汪建宇坦承其所有之黑色電腦1台(按即Lenovo筆電1臺 )係從事語錄工作所用,iPhone X行動電話1支、台灣大哥 大SIM卡2張、黑莓卡1張係預備作犯罪所用(卷3第450頁、 卷22第242頁至第243頁、第279頁),又依卷附其所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之擷圖(卷2第313頁至第316頁),可見 被告汪建宇有以其所有iPhone XR行動電話聯絡共同被告, 是前開物品(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均為被告汪建宇所有供 本件犯行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宣告沒收。 4、被告張俊傑坦承其所有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係預備犯罪所 用、ASUS筆記型電腦1台(含滑鼠、電源線)為本件犯行使 用(卷3第263頁至第265頁、卷22第240頁、第279頁),又 依卷附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擷圖(卷2第233頁至 第237頁),可見被告張俊傑有以其所有之iPhone14 PRO行 動電話聯絡共同被告,是前開物品(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 均為被告張俊傑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5、被告袁羽吟坦承其所有iPhone X行動電話1支係預備犯罪所 用(卷22第245頁、第279頁),又依卷附其所持用之行動電 話擷圖(卷2第409頁至第414頁),可見被告袁羽吟有以其 所有之iPhone13行動電話聯絡共同被告,是前開物品(如附 表三編號4所示)均為被告袁羽吟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或犯 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 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 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徐詩婷坦承自被告謝昕伍處取得其分得被告甯心怡薪水 之20%(卷2第98頁、卷17第66頁),核與證人即被告甯心怡 、謝昕伍所述相符(卷1第543頁、第559頁、卷5第33頁), 且有被告甯心怡與「小祖宗」對話記錄擷圖附卷可查(卷2 第110頁),而證人即共同被告甯心怡於偵查證稱:我當一 刀手每月收入20幾萬元,好的時候30萬元,我每月領20至30 萬元等語(卷1第487頁、第559頁),惟暱稱HAN之人於112 年2月初某日對被告甯心怡稱:「記得」、「你領60幾萬」 等語,被告甯心怡則回以「你怎麼知道」,且被告甯心怡復 於111年2月28日對被告徐詩婷稱:我這個月領40幾、45左右 等語(卷2第115頁至第116頁、第124頁),顯見被告甯心怡 於112年1月、2月之報酬至少為60萬元、45萬元,又渠係於1 11年10月中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先擔任會計,於同年11月開 始擔任一刀手,至於112年3月14日為警查獲,另被告謝昕伍 係於同年月4日入監服刑,則依被告徐詩婷有利認定,以刑 法第38條之2第1項以估算方式認定被告甯心怡於111年10月 係獲得1萬元、於111年11月、12月為20萬元、112年1月為60 萬元、112年2月為45萬元,112年3月則依20萬元按比例折算 ,是被告徐詩婷所獲得報酬為:①111年10月為1萬元之20%即 2,000元;②111年11月、12月,每月為20萬元之20%即4萬元 ;③112年1月為60萬元之20%即12萬元;④112年2月為45萬元 之20%即9萬元;⑤112年3月僅到3日,故為4,000元(計算式 :3日約為0.1月,40,0000.1=4,000),是其犯罪所得為29 萬6,000元(2,000+4萬+4萬+12萬+9萬+4,000=29萬6,000) ,既未扣案,復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3、被告謝昕伍於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本案我大約領20幾萬元之 薪資等語(卷22第280頁),被告甯心怡、汪建宇、張俊傑 、袁羽吟則稱其等薪水為依其等詐欺業績,扣除開銷及給與 水商之20至30%後,計算8%之報酬等情,被告甯心怡並另領 取擔任會計每月1萬元之報酬(卷22第280頁至第281頁), 而被告甯心怡、汪建宇、張俊傑、袁羽吟於本件之業績分別 為440萬9,000元、7萬元、287萬5,000元、53萬8,000元(被 告甯心怡自111年11月開始擔任一刀手,故就附表二編號11 部分業績應為29萬9,000元),又本件無從得悉其等所謂之 開銷,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以估算方式認定,即以業 績扣除給水商之30%後再計算8%為其等擔任一刀手之報酬, 分別為:24萬6,848元、3,920元、16萬1,000元、3萬0,128 元,被告甯心怡復於111年10月間至112年3月14日負責記帳 ,則以5個月估算,此部分報酬則為5萬元,惟被告謝昕伍、 甯心怡、張俊傑、袁羽吟已賠償部分被害人,賠償金額高於 其等所述上開報酬,亦已達到沒收旨在剝奪被告犯罪所得的 立法目的,是以,本案如再對被告謝昕伍、甯心怡、張俊傑 、袁羽吟諭知沒收,應無必要,且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再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 至被告汪建宇之犯罪所得3,920元,既未扣案,復未實際發 還被害人,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 ,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 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 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謝昕伍、汪建 宇、張俊傑、甯心怡、袁羽吟並未實際經手各該被害人所匯 入之贓款,自非屬上開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自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對其等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四)至其餘扣案物,依卷內證據難認係供本件各被告為本件犯行 所用,爰均不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汪建宇、張俊傑、甯心怡、袁羽吟除上 開犯行外,被告汪建宇就附表二編號1至11、14至92、被告 張俊傑就附表二編號1至12、28至72、74至92、被告甯心怡 就附表二編號5、被告袁羽吟就附表二編號1至59、63至92部 分,亦為共同正犯,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2 款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 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汪建宇、張俊傑、甯心怡、袁羽吟涉犯前揭 罪嫌,無非係以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資料,為其主要 論據。訊之被告甯心怡、汪建宇、張俊傑、袁羽吟堅決否認 犯罪,被告甯心怡辯稱:編號5我還沒有加入等語,被告汪 建宇、張俊傑、袁羽吟辯稱:我們是獨立作業,其他人和我 無關等語;其等辯護人則辯護如下: 一、被告甯心怡之辯護人為其辯稱略以:被告甯心怡係於11月份 加入本案為不法行為,縱以被告甯心怡加入日日發羊肉爐群 組時間做為加入時間,亦晚於告訴人黃靜菱受騙時間,顯可 見前開受騙金額實非被告甯心怡所為,難認被告甯心怡有為 此些不法行為等語。 二、被告汪建宇之辯護人為其辯稱略以:本件依照同案被告之證 述一刀手是各自獨立在家經營語錄系列,各自從事詐欺犯行 ,本案和一般傳統的機房不同,並沒有一個統一的機房,只 是各個被告和被告謝昕伍就工作上為點對點之間的聯繫,彼 此橫向之間並沒有聯繫,每月也僅一次於領取薪資時有碰面 ,該次也只是飲酒作樂,並沒有討論到工作事宜,本案各被 告的犯罪時間也是有所差異,針對日日發羊肉爐群組、「88 8 討論」群組也僅是各被告之間每日回報業績所用,並不能 因為各被告都有在這個群組裡面就認為他們有犯意聯絡和行 為分擔,縱使認為被告等人就起訴書附表92位被害人有犯意 聯絡和行為分擔,從被告張俊傑、袁羽吟的證述中可以發現 其實被告汪建宇是於112年1月間才加入本案犯罪集團,縱使 被告汪建宇要負共同正犯的責任,也就112年1月之後的被害 人才需要負責等語。 三、被告張俊傑之辯護人為其辯稱略以:檢察官所引用的實務見 解是以一般詐騙集團的取簿手、領簿手、車手等等,認為對 於這樣的犯罪行為必須為全部的共同責任承擔,但本件被告 主要經營的是各自的帳號,各自經營的怎麼樣彼此並不知悉 ,從所知所犯的角度來看,今天要求被告張俊傑去對其他被 告所為的犯罪行為去共同責任承擔,我們認為沒有道理,這 顯然超出他們所知等語。 四、被告袁羽吟之辯護人為其辯稱略以:依照實務見解有關共同 正犯的成立,最重要的是在各個犯罪的階段仰賴他們彼此分 工、相互為用,針對實現犯罪的目的具有不可或缺的地位, 這幾個人才會有共同正犯的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本案每個 語錄都是各自操作,從同案被告之證述來看,所有語錄不管 是業績還是酬勞都是彼此互不相干,故在每個語錄之間而言 ,同案被告之間沒有任何的分工關係,沒有任何所謂的相互 為用,彼此缺少了對方仍然可以實現犯罪目的,縱使有了對 方也跟實現犯罪目的完全無關,故無法套用檢察官在論告書 所提的實務見解,完全沒有關連等語。 肆、經查: 一、被告甯心怡、張俊傑、汪建宇、袁羽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 時間分別為111年10月間、111年11月間、112年1月間、112 年1月間,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惟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 遭詐欺匯款之時間點早於被告甯心怡、張俊傑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之前,附表二編號1至3、5至11、14至17、28至35、63 至68、71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匯款之時間點早於被告汪建宇 、袁羽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前,自難認定被告甯心怡、張 俊傑、汪建宇、袁羽吟就前述所示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二、被告甯心怡陳稱:正常工作內容不會跟其他同案被告接觸, 業績是個別計算等語(卷20第245頁至第246頁),被告張俊 傑、汪建宇、袁羽吟均陳稱:我們是各自分開,獨立在家上 班,再申報業績到「日日發羊肉爐」,報酬是一天業績來計 算等語(卷19第106頁、第124頁至第125頁、第141頁、第20 5頁、卷20第271頁),可知有別於傳統機房成員以一線、二 線、三線方式傳遞被害人分工接續施詐、朋分流用業績百分 比數而互論以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刀手係各自透過 網際網路經營附表一所示之IG帳號,張貼語錄引流累積粉絲 數,再張貼由專業團隊代操下注運動博奕賽事之貼文,吸引 被害人與之聯繫,復以一對一的方式施用詐術,雖被告甯心 怡就被告謝昕伍之辯護人詢問有無開過討論會時稱:大家會 一起討論等語(卷20第246頁),然此並未承繼、利用或加 工他人之為,彼此間無利用補充之犯意聯絡,針對特定被害 人仍以個別成員計算業績,與上開傳統機房分工模式與業績 有別,亦即除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者或群體中 位階較高角色外,其餘個別成員就特定被害人未必參與施詐 犯行。是被告張俊傑、汪建宇、袁羽吟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均 僅擔任一刀手,並無負責其他行為,則就其等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時,由其他一刀手所為之犯行,即被告張俊傑就附表二 編號1至4、6至12、28至72、74至92所示部分、被告汪建宇 就附表二編號4、18至27、36至62、69、70、72至92所示部 分、被告袁羽吟就附表二編號4、12、13、18至27、36至59 、69、70、72至92所示部分,其等既非實際與上開部分各該 被害人聯繫、施以詐術之人,且依現存之卷證資料所示亦無 從認定被告張俊傑、汪建宇、袁羽吟就前述所示犯行與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10所示之告訴人林依瑱雖證稱遭IG暱稱「波哥傳奇」、 ID「popo_top1」之人所騙,然並未提出與之對話紀錄,且 比對告訴人林依瑱所提供之對話及匯款紀錄,亦難認其有依 「波哥傳奇」指示匯款之記錄,自難認告訴人林依瑱尚有遭 「波哥傳奇」即被告張俊傑所騙,自難為不利於被告張俊傑 、汪建宇、袁羽吟之認定。   伍、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汪建宇、張俊傑、甯心怡、 袁羽吟所涉之此部分犯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 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均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 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李清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林哲安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使用者 IG暱稱(ID) 「滿滿滿」 煙花國際(tc.88.66.99) 某甲 語錄女神(yydsl78178) 甯心怡 1.語錄女神(yydsl78178)(自111年11月開始) 2.聽語錄、語錄女神2(yyds158158_) 汪建宇 達人語錄(talent_8888) 張俊傑 波哥傳奇(popo_top1) 袁羽吟 仙女語錄(fairy2023_888、rich_888_lady) 胡柏地 雲霄|感悟人生|語錄(cloud_vip888) 附表三 編號 應沒收人 應沒收物品名稱 1 甯心怡 1.iPhone 14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2.iPhone X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 3.DELL筆記型電腦1台 2 汪建宇 1.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 2.iPhoneX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3.台灣大哥大SIM卡2張 4.黑莓卡SIM卡1張 5.Lenovo筆記型電腦1臺 3 張俊傑 1.iPhone14 PR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ASUS筆記型電腦1台(含滑鼠、電源線) 4 袁羽吟 1.iPhone 13智慧型行動電話1只(IMEI:000000000000000) 2.iPhone X智慧型行動電話1只(IMEI:000000000000000)

2025-03-20

TPHM-113-上訴-1796-20250320-4

原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暐城 指定辯護人 王佑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8 3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中旬某日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栗子」、「楊竣丞」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含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負責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遭詐欺所交付之款項。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8月某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甲○○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自113年10月22日起至同年12月12日間,將總計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款項,以面交方式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與乙○○有關)。嗣甲○○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遂配合警方指示,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2月23日10時許,在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之泰隆高爾夫球場面交400萬元現金,乙○○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乙○○於113年12月23日10時前某時許,在屏東縣○○鎮○○○○○○○○○○○○○○號1、2所示之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製作後傳送電子檔予乙○○),乙○○即依「栗子」指示配戴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識別證,並攜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指定地點收款,嗣乙○○於同日10時許向甲○○出示上開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欲向甲○○收取400萬元款項之際,旋經警表明身分後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 本院卷第93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本院合議庭認 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1至47頁、第57至62頁、第77至79頁、本院卷第93、105、1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6至21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查獲照片、扣案物照片、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萬發投資收據影本、計程車收據影本、萬發投資王世龍外派專員識別證影本、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680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3年度原金訴第185號判決、111年度原金訴字第53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0290號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14641號起訴書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頁、第11至15頁、第29至36頁、本院卷第125至168頁),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本案犯行於114年1月24日繫屬本院,被告雖另因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而經彰化 地檢提起公訴,於114年2月20日繫屬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足憑,復審酌被告主張:彰化的案子跟本 案應該是同1個集團,我是依同1個犯罪集團指示,我在113 年11月間只參與「楊竣丞」這1個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94 至95頁),堪認本案應屬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 行中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 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 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形成直接危險,以為判 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 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 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 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 般洗錢罪,縱因特定犯罪所得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之 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 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 0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不論是「控制下交付」或一般偵 查之監視等手段,犯罪行為雖處於偵查機關監控之下,但本 質上仍係犯罪行為人基於自己意思支配下實行犯罪,其犯罪 事實及形態並無改變,故不影響行為人原有之犯意(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03號意旨參照)。經查,依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之整體犯罪計畫,係待告訴人面交款項予被告後 ,被告即會依指示將該等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 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被告 既已實際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款,開始共同犯罪計畫及 行為分擔,又告訴人確已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上簽名( 見警卷第20、21、31、36頁),準備交付400萬元現金,客 觀上顯然對洗錢罪保護客體形成直接危險,揆諸上開說明, 縱使上開過程係在埋伏員警之監控下發生,且遭員警當場逮 捕而未遂,仍不改變被告已著手實行洗錢之事實,自應成立 洗錢未遂罪。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㈣被告所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行使偽造 私文書、特種文書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記載被告列印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 ,且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偽造附表編號1備註欄⒈所示內容 之事實,惟此部分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見 本院卷第94頁),且此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認定有 罪犯行間具有吸收關係、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而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 予審理。  ㈥被告先後於列印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復於附表編號1所示 之物上偽造附表編號1備註欄⒈所示內容,在時間、空間上有 密切關係,堪認係出於單一犯意而實施,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視為數次行為之接續實施而各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刑法 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等舉動,自然意義上雖非單一行為,然客觀上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而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 種文書之舉,實屬被告實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罪歷 程中之一環,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且均係於被告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繼續中所為,應整體評價為一 行為,較符合公平原則,從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  ㈧被告與「栗子」、「楊竣丞」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㈨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累犯部分:    ⑴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 53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12年11月8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說明、主張, 並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說明,且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並經被告當庭表示對於有上述前科紀錄並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頁),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堪可認定。    ⑵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罪質、侵害法益, 與本案相同,被告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甫滿1年,即再 犯本案,顯見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具有特別之惡性,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 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⒉刑之減輕: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犯 為詐欺犯罪,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均 自白,業如前述,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 行收受報酬或取得犯罪所得,應以被告無犯罪所得視之 ,是被告已合於上開減刑要件,本院自應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    ⑵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為未遂 犯,考量被告所犯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本案犯行有上開1種加重事由、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 法第71條第1項、第70條規定,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⒋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至辯護人雖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家人受到威脅,且本 案僅止於未遂,請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本案犯罪情狀依刑 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為被告辯護(見本院卷第93、110 頁、第113至114頁)。惟: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 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業經最 高法院一再闡釋(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 判決)。    ⑵本院考量被告上開犯行,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業經 本院說明如前,已無法重情輕之情形,又現今詐欺集團 犯罪猖獗,嚴重影響社會金融秩序,造成廣大民眾財產 損失,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 不良之影響,且被告行為時已為21歲之成年人,當有辨 別是非之能力,足見依被告行為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 上不足引起一般同情,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爰不依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不足為採。   ⒌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就所犯一般洗錢之事實均坦認不諱,本案復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收受報酬或取得犯罪所得,堪 認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而被 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程序中亦均自白犯罪,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之減刑要件。惟被告此部分所犯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 輕罪,是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 將併予審酌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部分,附此敘明 。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擔任領取贓款之車手工作, 共同從事詐欺等犯行,幸因告訴人及時察覺,而未實際造成 其受有400萬元之財產損失,然仍使告訴人受有精神痛苦, 且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顯不足 取,另衡以被告有詐欺前科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審 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犯罪之手段、目 的、動機等情節暨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0頁), 認起訴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刑、公訴檢察官求處 有期徒刑3年之刑(見本院卷第9、109頁)均尚屬過重,爰 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 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 明文。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  ㈢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94頁),自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其上有偽造如附表編號1備 註欄⒈⑴、⒉所示之署名、印文,惟因該等偽造署名、印文 乃附表編號1之物之一部分,而上開署名、印文因上開偽 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爰不重覆為沒收之諭知。   ⒊而被告主張:屏東這次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9 5頁),又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收受報酬, 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之物雖係本案證物,然卷內並無證據證 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萬發投資收據 1張 ⒈其上有被告偽造之:  ⑴署名:王世龍1枚。  ⑵其他內容:   ①☑其他 帳号使用金   ②☑合計金額 ✗仟肆佰✗拾✗萬✗仟✗佰✗拾✗元整   ③☑收款方式 ☑現金   ④☑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⒉另有偽造偽造印文:公司章印文1枚、代表人印文1枚。 2 萬發投資識別證 1張 ⒈姓名:王世龍 ⒉職位:外派專員 ⒊編號:A88890 3 智慧型手機 1支 ⒈持有人:乙○○ ⒉型號:IPHONE SE ⒊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⒋無SIM卡 4 計程車收據 1張

2025-03-20

PTDM-114-原金訴-16-20250320-2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171號 原 告 符冰蕊 訴訟代理人 高玉霖律師 莊庭華律師 吳信霈律師 被 告 蔣毓庭 訴訟代理人 黃郁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林軍瑋於民國112年5月19日結婚,   ,被告於原告與林軍瑋婚後,雖知悉林軍瑋已婚,仍與林軍 瑋過從甚密,甚至仍與林軍瑋發生性關係、112年9月10至12 日仍容留林軍瑋在被告住處過夜,更多次於LINE對話中對林 軍瑋示愛、要求林軍瑋與原告離婚,被告所為顯已逾越一般 男女交往分際導致原告配偶權及婚姻圓滿遭受侵害,原告因 此受有精神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1年底在網路上認識林軍瑋,於112年2 月間交往,因林軍瑋刻意隱瞞與原告結婚之事,故被告並不 知道林軍瑋於112年5月19日結婚。被告於112年8月間知悉林 軍瑋與原告結婚後,即與林軍瑋劃清界線,反而是林軍瑋仍 對被告糾纏不休,被告並未侵害原告配偶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 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 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倘配偶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者,即 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另基於身分關 係而生之配偶權,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 誠實,雖非通姦或相姦行為,若該行為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情節重大,亦屬與第三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方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之配偶權,則他方 配偶自得主張此項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的權利受侵害,並請 求侵權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前與林軍瑋發生男女交往關係,原告與林軍瑋於112年5 月19日結婚時,被告與林軍瑋之交往關係仍存續等事實,有 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雄院卷第17頁)、林軍瑋與被告之對 話紀錄可稽,且此部分事實未據被告爭執,堪以認定。至原 告主張被告所為侵害其配偶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為被告 所否認,經查: 1、經本院檢視原告所提出林軍瑋與被告自112年5月19日以後之 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27至431頁),對話內容顯示被告與林 軍瑋從112年5月19日當時就已經幾乎每日互傳訊息聊天、關 心對方生活,且言談之間互動親暱。另參諸112年6月23日至 24日間之對話中,被告曾質疑林軍瑋「你晚上一次次的能當 我的面接她們電話在她們面前卻不會接我電話」、「你的選 擇是她們不是手捧真心的我」、「清明前跟別人睡然後認識 我跟我漸漸越來越好然後還抱著別人睡」、「你要我怎麼看 著我愛的人到現在了還抱著別人睡」等語,林軍瑋則表示「 妳覺得時間幾乎都給妳他們沒吵過嗎不要再那麼自私了」( 本院卷第201至203頁),顯示被告當時已知道林軍瑋除了自 己以外另有跟他人交往,但看不出知道林軍瑋已婚; 其後被 告與林軍瑋日常仍持續保持聯繫,時有親暱互動,時而因林 軍瑋與他人交往之事發生爭執(如本院卷第205至253頁,被 告質疑林軍瑋多方曖昧,林軍瑋稱是被告把事情搞複雜)。 上開對話紀錄中首次談到林軍瑋可能跟別人論及婚嫁,是11 2年7月30日被告問林軍瑋兩週前曾提到有在看結婚日子,是 否已經決定跟別人結婚,請林軍瑋說實話; 林軍瑋則表示要 等到淡定後才做抉擇(本院卷第267至270頁),由此對話顯示 當時被告應該仍不知道林軍瑋已經結婚,且林軍瑋仍有意隱 瞞。112年8月6日,被告傳送訊息質疑林軍瑋「我有跟你越 來越好,然後去跟別人上床交往結婚生子嗎?」;8月7日傳送 訊息表示「我跟喜歡的男生過了幾個月像情侶般的生活,結 果對方滿是謊言跟別人交往結婚生子」(本院卷第284、287 頁),顯示被告於112年8月6日傳送上述訊息時,應該已經 得知林軍瑋結婚,又此外並無事證可認被告得知林軍瑋結婚 早於此一時點,故被告於112年8月6日以前與林軍瑋之互動 ,既然無從認定當時被告知道林軍瑋已婚,即無侵害配偶權 之故意或過失可言。 2、本院綜觀被告與林軍瑋於112年8月6日以後(即被告得知林 軍瑋已婚後)之對話紀錄,概括其內容大致為: (1)被告一再向林軍瑋表示其很愛林軍瑋,但其不能接受跟已婚 的人在一起,如112年8月7日被告表示「你是會讓我見一次 就愛上一次,見一百次就愛上一百次的人 但你沒辦法 也沒 有要處理」(本院卷第288頁)、8月8日被告表示「我不能 當小三」(本院卷第291頁)、8月10日被告表示「你不可能離 婚,那還能怎樣」、「還是很想你,知道你是別人的了」( 本院卷第296、298頁)、8月14日被告表示「回憶過去種種 ,我好愛你,…但我接受這個結局」(本院卷第303頁)、8月 19日「我很愛你 但我不強求了」(本院卷第312頁)、8月2 1日「我又何嘗不想完成許多事,但你已經是人夫了」、8月 26日「我不能跟有伴侶的人這樣,不要再讓我沒結果的愛你 了」(本院卷第320頁)。 (2)林軍瑋一再想把事情淡化,指責被告把事情複雜化,想要與 被告回到原本的互動,要被告給他時間處理,如8月7日「妳 能不能好好珍惜我能陪妳的一分一秒」、「自己好好看看最 近妳是怎樣對我」(本院卷第286-287頁)、8月8日「不會讓 妳委屈、先讓我處理眼前迫切的事好嗎」、「在這之前好好 生活」(本院卷第291頁)、8月9日「我想跟妳好好的,而不 是眼前這樣」、「所以對妳坦白就該死嗎?」、「從坦承後 到現在妳用這種方式回應」(本院卷第292頁)、8月17日「 現在完全是你隔絕起來」(本院卷第309頁)、8月22日「今 天情人節想冒險陪你過...是你趕我走的」(本院卷第314至 315頁)、8月25日「離婚需要時間與勇氣,你可以體諒我現 在的狀況嗎…今天我也見識到無論把你追回幾次,你仍然是 要推開我」(本院卷第319頁)。 (3)對林軍瑋的態度,被告的回應是要就是離婚跟自己在一起, 不然就雙方不要再糾纏下去,如112年8月14日被告表示「我 的立場這兩個禮拜一直都是這樣,你沒辦法處理 你沒有要 處理 那就是只能我退場」(本院卷第304頁)、8月14日「如 果你能為了我結束她那你去做 如果你割捨不了她 那我退出 」(本院卷第307頁)、「離開她,娶我,我會拉你上岸…你 能不能為我捨棄她 為我離 如果能 不管是工作或生活我們 會很好 如果不能沒關係就直說 那你們就過你們的」(本院 卷第309-310頁)、8月31日「娶我 和我過生活和我住 之後 一起回北部 好嗎」、「如果真的沒辦法你就告訴我沒辦法 」、「希望你不要逃避我的問題 整理好思緒後 給我一個直 接的回覆」(本院卷第339頁)、9月15日「選擇誰? 會不會 在今年主動離?」、「這兩個問題我等兩個月了」、「我相 信你一直無法回答是因為你的答案是【她,沒辦法】,如果 是這樣...你坦承,我可以成全...現在直說,現在就給我回 覆】(本院卷第387頁、392頁)。 3、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的成立,是以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 前提,而認為配偶權值得保護的概念,是認定配偶之間互相 有忠誠、維持婚姻圓滿的權利與義務,故若配偶一方或第三 人採取不法行為破壞了婚姻原有的圓滿狀態(如本來婚姻狀 態是滿分100分,因第三人出現,丈夫外遇導致剩下60分) ,或就算原本不圓滿,仍因不法行為影響導致婚姻原有的狀 態更加惡化(本來只有30分,但因丈夫外遇導致降低到10分 ),則可認配偶權有遭到侵害,進而產生損害賠償責任的問 題。本件情況與一般侵害配偶權事件不同之處,在於林軍瑋 是在與被告交往的期間去與原告結婚,又於隱瞞結婚之事的 情況下,繼續與被告交往好幾個月,故在林軍瑋與原告結婚 之際,雙方的婚姻關係原本就處於「男方同時跟他人交往」 的非圓滿狀態,假設「男方有外遇」的婚姻狀態是60分,原 告取得的此段婚姻關係一開始就處於60分的狀態,且此狀態 並非被告於林軍瑋婚後之行為所導致;而對被告而言,是在 與林軍瑋既存且原本不違法的交往關係存續中,突然出現原 告與林軍瑋的婚姻,若認為被告在知道林軍瑋與原告結婚之 事後,必須立刻斷絕與林軍瑋的一切往來,不能表達自己的 意見、抒發自己對林軍瑋的情感,否則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異是要求被告必須在林軍瑋婚後設法採取措施,將原告 與林軍瑋的婚姻狀態從一開始60分的狀態向上提高、改善( 被告消失,不存在第三者,婚姻狀態改善),此與前述損害 賠償之原理不合,且屬過苛而難有期待可能。故本院認為若 被告於得知林軍瑋已婚後,仍有採取依社會通念明顯嚴重且 足以進一步動搖林軍瑋婚姻狀態(從60分再往下降)之行為 ,固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就被告所為上述延續原有狀態 而來,在與林軍瑋討論過程中所為之情感表達、要求林軍瑋 做出選擇、確定是否要與原告離婚等言論,本院認為尚無須 負損害賠償之責。 4、原告雖另主張林軍瑋於112年9月10至12日仍到被告住處過夜 ,並提出載有林軍瑋自述上情之陸軍機械化步兵第269旅獎 懲令及附表為證,但該附表記載僅以林軍瑋自述為據,且經 檢視林軍瑋與被告該段期間之對話紀錄,顯示112年9月10日 當日是林軍瑋表示「12:10在高鐵後站」,「算我拜託你」 、「我睡沙發 明早一早就走」,最後被告則回覆要林軍瑋 自己上樓、自己盥洗,牙刷跟吹風機自取,這是其最大的妥 協、別把其叫醒、別責怪、爭吵、發生關係、其等等就要去 休息等語(本院卷第373至375頁),看起來被告雖有同意林 軍瑋到其住處,但依據對話紀錄無法判斷雙方當天究竟有無 見面交談,或有何具體親暱行為;而9月11至12日下午的對 話雙方都在討論行程、吃東西、買東西等,9月12日下午開 始被告不接林軍瑋電話,雙方又發生爭執(本院卷第376至3 79頁),無從據此認定雙方這兩天有具體親暱行為,此外原 告復未就此提出其它事證,故從以上對話紀錄尚無從認定被 告於112年9月10日至12日之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5-03-20

CDEV-113-橋簡-1171-20250320-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963號 原 告 林國偉 被 告 韓介光 廖千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臺北市廣東同鄉會(下稱系爭同鄉會 )第17屆理事候補人,而被告韓介光、被告廖千皓則分別為 系爭同鄉會之理事長、總幹事,且原告與被告韓介光曾因競 選系爭同鄉會第17屆理事而有嫌隙。又系爭同鄉會依往年慣 例均會寄送中秋節禮品(下稱系爭禮品)予全部理監事及候 補理監事,但於民國113年時,原告卻未收到系爭禮品,經 查證後系爭同鄉會僅有原告並未收受,顯見被告係故意漏未 發放系爭禮品予原告,其行為已侵害原告收受系爭禮品之權 益及原告之人格法益,原告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各新臺幣(下同)3萬元(包含禮品價值800元、 精神慰撫金2萬9,200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韓介光 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廖千皓應給付原告 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廖千皓則以:發放年節禮品係遵循以往慣例,用以表 達對名譽理事長、理監事、候補理監事及相關人員之禮貌 性餽贈,並非強制性規定,而發放名單並未規定於會內規 章辦法內,但有編列公關預算並由理事長核定名單,且禮 品金額是依據採購由被告廖千皓上簽呈。又被告係因原告 分別在系爭同鄉會113年1月舉辦之尾牙活動拒絕收受當日 尾牙所發放之伴手禮,且於被告廖千皓在同年度端午節致 電詢問原告是否收受年節禮品(即粽子)時亦拒絕收受, 故而基於兼顧受贈人即原告之意願及避免原告之困擾,而 未將原告列於簽呈名單內編列原告中秋節禮品之預算,被 告此舉僅係尊重原告意願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韓介光則以:被告韓介光與原告並無結怨,其餘答辯 均同被告廖千皓所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 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亦有明文。是可知侵權 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 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二)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廣義上的名譽包括內部 與外部,僅論及外部者,則為狹義之名譽,係指他人對特 定人(包括法人)的屬性所給予的社會評價。至於某人對 其內在價值的感受,即內部名譽,亦謂之名譽感。內部名 譽是個人對自己內在價值的評定,是主觀上的感覺。外部 名譽則是外界特定人的評價,因為評價者眾,公論存乎於 社會之中,其判斷標準自然具有社會相當性,因此外部名 譽亦可稱之為客觀名譽。再所謂名譽,乃指人在社會所享 有一切對其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無關乎個人之主觀覺 受是否構成名譽侵害,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故名譽 感不應在名譽權所保障之範圍內。是侵害名譽權,係指以 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 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來往, 是否構成侵害名譽權,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應就社 會一般人之評價,客觀判斷之。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同鄉會第17屆理事候補人,而被告韓介 光、被告廖千皓分別為系爭同鄉會之理事長、總幹事,又 原告因未於113年度收受系爭同鄉會所發送之系爭禮品, 經查證後系爭同鄉會僅有原告並未收受,顯見被告係故意 漏未發放系爭禮品予原告,以此方式侵害原告收受系爭禮 品之權利及羞辱原告之人格云云,並提出對話紀錄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被告雖不否認未將原告列入 中秋節禮品發放名單內,惟辯稱發放年節禮品並非強制性 規定,且被告未發放系爭禮品予原告係因原告曾分別在系 爭同鄉會之尾牙活動及端午節均拒絕收受禮品,故被告始 基於兼顧受贈人即原告之意願及避免原告之困擾,而未將 原告列於簽呈名單內編列原告中秋節禮品之預算,故無不 法侵害原告之人格等語。查原告為系爭同鄉會第17屆理事 候補人,而被告韓介光、被告廖千皓分別為系爭同鄉會之 理事長、總幹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均應受系爭 同鄉會相關規範之拘束,先予敘明。惟遍觀被告提出之系 爭同鄉會章程、理事會辦事細則及採購審查要點(見本院 卷第87至109頁、第135頁),並無關於系爭同鄉會適逢年 節應按時發放禮品予相關人員之特別約定,亦即原告並無 請求系爭同鄉會發放系爭禮品之權利,又參以原告自承其 曾拒絕收受系爭同鄉會尾牙及端午節之禮品等情(見本院 卷第119頁)。以上,是縱被告基於兼顧原告之意願及避 免原告之困擾,而未發放系爭禮品予原告,亦難認被告有 不法侵害原告收受系爭禮品之權利,原告並無受有系爭禮 品財產上之損害。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未發放系爭禮品予原告,以此方式羞辱原 告,致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部分。查縱被告未發放系爭 禮品予原告之行為,確有侵害原告收受禮品之權利,然此 亦僅涉及系爭禮品之財產權,因侵權行為之被害人欲請求 加害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以人 格權受不法侵害為前提,如僅財產權受侵害,自無從依民 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是本件 既屬因「財產權」受侵害所生之精神痛苦,並非「人格權 」受侵害之情形,原告自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又原告主 張其受到羞辱,亦僅傷及原告主觀上之情感,致原告心理 不快,惟客觀上不足以認定造成原告社會上人格評價之貶 損,自難認定被告有何侵害原告人格權之情事。況原告既 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遑論具體侵 害何種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核與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從而,原告依據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系爭禮品之損害及精神慰 撫金,均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韓 介光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廖千皓應給付 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於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5-03-20

TPEV-113-北小-4963-20250320-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710號 原 告 李雲龍 訴訟代理人 黃佑民律師 廖芳萱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邱冠豪律師 被 告 蘇思豪 訴訟代理人 洪世鴻 複 代 理人 賴勁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柒萬陸仟貳佰貳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捌拾柒萬陸仟貳 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7萬278 7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537萬7024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8日17時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 地下停車場駛出時,因有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之過失,與 沿五工三路106巷往五工三路方向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原告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 地,受有頭部擦挫傷、腦震盪、多處擦傷、右肩三角肌撕裂 傷、右腕韌帶撕裂傷及頸椎第五六第七八節外傷性椎間盤突 出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76萬89 05元、看護費用58萬5200元、就醫交通費用4萬6250元、醫 療耗材費用750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74萬7922元、勞動能 力減損214萬1247元、將來除疤費用8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合計537萬7024元,被告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 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本文 、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7萬7024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許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不爭執,但原告請求就 醫交通費用,其中自原告住家往返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就診 ,依其所提供之醫療單據可知,其就診次數僅有26次,故其 合理必要之交通費用應為3萬3800元。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之 計算每日金額標準過高。本件車禍發生至今已經很久,一般 流程半年後就可以進行除疤,否認原告有除疤之必要。對於 原告請求不能工作薪資損失,爭執原告主張之每月薪資收入 及休養期間,而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額亦屬過高,請求本院 准予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 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起 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 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 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 輛,因有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之過失,致與原告騎駛系爭 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衛生福利部臺北醫 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處理資料核閱無誤,有該等資料1份在卷 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 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何?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 文亦有明文。   2.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76萬8905元、醫療器材費用7500元, 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淡水馬偕紀念 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辰欣企業社開立之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3.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自本件車禍發生後至112年11月2 3日止,共計209日需家人專責看護24小時,如以每日2800元 計算看護費,被告應賠償原告看護費用共計58萬5200元(計 算式:2800元×209日)等語,並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2 年11月23日、11月29日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而本院函詢淡 水馬偕紀念醫院關於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請評估其自車禍發 生起算多久期間完全無法自理生活而需專人全日或半日看護 ?另請提供貴院看護收費標準,經該院函覆略以:本院與合 約之照顧服務員全日(24小時)費用為2800元,半日(12小時) 1600元,半年需要全日照顧等語,有該院113年6月28日馬院 醫外字第1130003758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及原告所 受系爭傷害復原情況,認原告應有半年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 ,佐以原告雖主張每日2800元計算全日看護費用,然其非專 業看護,且看護地點並非在醫院內,顯高於社會市場行情, 故本院認以每日2000元為適當,是原告得請求半年即180日 相當於看護費用共36萬元(計算式:180日×2000元),逾此 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4.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行動不便,故自住家從112年4月28日起 至112年12月19日止之期間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往返看診 共計33.5次,每趟往返車資以1300元(計算式:650×2)計算 ,合計就醫交通費用為4萬3550元(計算式:33.5×1300);又 自住家從112年5月11日起至8月11日止之期間至淡水馬偕紀 念醫院往返看診共計5次,每趟往返車資以540元計算,合計 就醫交通費用為2700元(計算式:540元×5),共計為4萬6250 元,應由被告負擔等語,被告則對原告主張自住家至衛生福 利部臺北醫院,每趟往返車資1300元及針對淡水馬偕紀念醫 院就診交通費2700元等情均不爭執,惟以上開情詞置辯。經 查,細譯原告所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2年11月23日 、11月23日診斷證明書醫囑內容暨醫療費用收據之收款日期 ,可知原告於112年4月28日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診就診 ,於112年8月14日住院,於112年8月15日進行頸椎第五六第 七八節外傷性椎間盤切除手術,於8月18日出院,又原告於1 12年6月12日、26日、7月3日、17日、24日、31日、8月7日 、24日、30日、9月6日、26日、10月3日、25日、11月22日 、29日及12月19日至復健科門診就診,另原告於112年4月28 日至急診就診,而112年5月1日、4日、22日、6月12日、7月 10日、8月24日、31日、9月28日、10月26日、11月23日係至 神經外科就診,足見原告至醫院就診往返住家趟數,除112 年6月12日同時看診神經外科及復健科應合併計算為1趟及11 2年8月18日係辦理出院自醫院返回住家僅計算為0.5趟外, 其餘日期均計算為1趟,合計為25.5趟。據此計算,原告得 請求自住家往返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交通費用為3萬3150元( 計算式:25.5趟×1300元),加上原告自住家往返淡水馬偕紀 念醫院交通費用2700元,被告應賠償原告之就醫交通費用共 計為3萬5850元(計算式:3萬3150元+2700元),原告逾此部 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5.原告主張在本件車禍發生前,任職攝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 13年5月2日變更名稱為台灣三菱電機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三菱電機公司)並擔任產業設備資材事業部主任, 平均月薪為10萬5838元,而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自112年5月 2日起至11月29日止向任職公司請假休養共計212日,故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金額為74萬7922元(計算式:1 0萬5838元×212日/30)等語,並提出攝陽企業公司請假證明 乙份為憑,然查,關於原告因車禍所受系爭傷害治療迄今, 請評估其自車禍發生起算多久期間完全無法從事一般勞動力 工作而需全日在家休養等情,經本院函詢淡水馬偕紀念醫院 ,據其函覆:半年無法從事一般勞動力工作而需全日在家休 養等語,有上開查詢事項回覆說明為憑,故本院審酌原告因 系爭傷害造成生活上之影響及前揭醫院函覆結果,應認原告 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之期間為半年。參以原告提出本件車禍 發生前之111年10月至112年3月之薪資總額為64萬9634元, 有台灣三菱電機公司113年6月13日薪資證明書在卷可參,核 算其於本件車禍前,每月平均薪資為10萬8272元(計算式:6 4萬9634元/6月,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準此,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之金額為64萬9632元(計算式:10萬82 72元×6月),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6.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減損勞動能力達13%,以平均月薪1 0萬5838元計算,自本件車禍日至原告滿法定退休年齡之65 歲之日止即112年4月28日起至130年2月14日止,被告應賠償 原告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214萬1247元等語,並提出111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霍夫曼公式計算結果等件為 證,惟查,原告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進行勞動能 力減損之鑑定,原告於113年10月8日至該院進行上肢神經電 學檢查,復於113年10月30日至該院家醫科門診接受勞動力 減損評估,經專科醫師詢問病史、對病人身體診察之結果, 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其各項穩定傷病評 估如下:(1)頸椎第五六節與第六七節創傷性椎間盤突出經 手術治療:目前仍遺留神經症狀,如疼痛、麻木與輕微肌力 下降等症狀。(2)右肩三角肌與右腕韌帶撕裂傷:目前仍遺 留局部疼痛與輕微肌力下降等病症。(3)評估上述障害,得 其全人障害比例為7%至11%。倘進一步採用「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要 點」進行評估,考量病患受傷部位的外來賺錢能力、職業別 ,和受傷年紀(47歲)等因素,評估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8% 至13%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3年12月16日北醫歷字 第113001216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 為勞動能力鑑定之專業機構,實際參考原告之就醫病歷資料 、與實施鑑定時之病史詢答與各項檢查結果等各種因素,本 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所為綜合判斷,應屬可信,足認原告 因系爭傷害經歷治療後,仍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折衷11%較為 可採。又原告本件車禍前之薪資以每月10萬8272元計算,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已請求休養期間 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該期間原告之損失已完全填補,自不 能再重複以勞動能力減損而為請求,且原告於112年8月15日 在衛生福利臺北醫院進行頸椎第五六第七八節外傷性椎間盤 切除手術,於8月18日出院,出院後有半年休養(即自112年8 月19日起至113年2月20日止)無法工作之情事,有如前述, 故其僅得請求自113年2月21日(即前開經本院准予請求不能 工作期間翌日)起至130年2月14日(即屆滿65歲)期間,依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75萬9729元【計算方式為:11910×147 .00000000+(11910×0.00000000)×(147.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其中147.00000000為月別單利( 5/12)%第20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47.00000000為月別單利( 5/12)%第20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 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4/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 下進位】,逾此範圍請求者,要非有據,不應准許。   7.原告固主張系爭傷害之傷口需接受雷射除疤治療方能回復原 貌,預計受有將來醫藥費用5萬元之損害等語。然查,原告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有去除疤痕之必要,且依原告所 提出之頸部疤痕照片內容,可知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前開傷 害,皮肉傷口均已癒合,原告主張將來另有醫療費用支出, 係針對疤痕之照料所生。而疤痕為皮肉受傷癒合後的痕跡, 後續治療多仰賴患者以疤痕藥膏、抗疤產品自行照護,現今 之醫療技術雖得採取修疤、雷射等治療方式改善,但亦難以 使疤痕完全消失,如未影響身體功能,僅為美觀需求而接受 治療,何種疤痕要進行治療、改善到何種程度,實則取決於 患者自身訴求,並因個人感受不同而異。此原告個人主觀上 之需求,依經驗法則,尚難認為係一般人於同一環境、在同 一條件之下,均發生相同之結果,即均會採取相同之醫療決 定,應無因果關係之相當性存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礙難 准許。    8.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需休養 相當時日,影響其工作及生活品質,堪認原告受有相當之精 神痛苦,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所 陳學經歷、工作收入概況;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資料 查詢表;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對其未來身心影響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 請求,不應准許。  9.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合計398萬1616元(計算式:醫療 費用76萬8905元+醫療器材費用7500元+看護費用36萬元+就 醫交通費用3萬5850元+不能工作損失64萬9632+勞動能力減 損175萬9,729元+將來除疤費用0元+精神慰撫金40萬)。   ㈢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   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   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   為請求。查原告已受領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10萬5389元,依 前開規定,扣除實際已獲賠付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金額減為387萬6227元(計算式:398萬1616元-10萬5389元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387萬6227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 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 予駁回。被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 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3-20

SJEV-113-重簡-710-20250320-2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4號 上 訴 人 蔡佳宸 訴訟代理人 楊中岳律師 被上訴人 吳劭君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 周子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9日 本院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16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建中於民國110年7月間 結婚,婚後育有一女,後於112年8月18日協議離婚。上訴人 與陳建中為任職於訴外人中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同事,其 明知陳建中已婚,竟不謹守男女交往之正常分寸,長期與陳 建中發展不正常之男女關係。陳建中於112年7月17日下午10 時21分在通訊軟體Line對話向上訴人稱「我老婆已經發現了 ,我以後就不會再這樣跟妳聊了。」。另上訴人於112年7月 18日上午11時6分在Line對話向陳建中稱「不然你太累了, 我什麼都幫不上忙,可以幫你分擔這個。」,陳建中則回以 「妳哪有幫不上忙〜妳可以讓我抱抱妳我就覺得心裡很安心 了,有一種壓力稍微釋放的感覺。」。再陳建中於同日上午 11時52分向上訴人稱「妳房間已經付錢了嗎?如果付了我再 給妳,畢竟是我的原因沒辦法去陪妳...」,上訴人則於同 日下午12時17分回覆稱「我付了,但沒關係,是我自己要住 外面的」。另陳建中於同日下午12時45分向上訴人稱「看你 這樣包容我,我剛突然覺得好想哭…我覺得我好心疼妳,我 怎麼會讓我很在乎喜歡的女生這樣…真的很對不起我能答應 妳的就是我一定會跟他離婚,讓我們對彼此有個名份。」, 上訴人於同日下午12時56分回應陳建中「對不起,你今天一 定很難受,我不在公司不能抱抱你…明天我再看看能不能抱 抱你。」等親密對話(下合稱系爭對話)。陳建中知悉被上 訴人發覺上開情事後,不僅不思如何修補二人之夫妻關係, 反因此次外遇事件欲與上訴人繼續交往,因而堅決與被上訴 人離婚,導致被上訴人終與陳建中離婚。上訴人所為已不法 侵害被上訴人本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致被上訴人經歷背 叛與打擊外,精神上更承受莫大的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與陳建中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內容,二人所提及之「我很擔心你」、「明天再看看 能不能抱抱你」等語,僅能認為上訴人與陳建中間有曖昧之 對話,然究與上訴人實際上確有該擁抱行為間有別,而除此 之外並無其他上訴人與陳建中確有親密互動之相關事證,自 尚難單從上開對話語句遽認上訴人與陳建中有逾越一般男女 分際之交往。且被上訴人與陳建中之婚姻本就既存嚴重之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要與上訴人出現無關。是以不能認為上 訴人有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事實。縱認上訴人確有侵害被 上訴人配偶權,被上訴人亦與共同侵權行為人陳建中達成和 解,至少獲得市價1,220萬元房地之1/2應有部分賠償,已超 過本件請求賠償數額,被上訴人之損害已獲清償,上訴人即 無再賠償之責。又審酌被上訴人所提對話內容可知本件加害 程度顯屬輕微,兼衡被上訴人自112年8月起長達數月,頻繁 以手機撥打上訴人電話,以及於112年9月19日、9月14日寄 發電子郵件至上訴人公司信箱等方式,對上訴人之持續騷擾 行為,被上訴人得請求慰撫金數額不應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前開請求,判准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15萬 元及自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另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於 被上訴人逾15萬元本息之請求,經原審駁回,未據其聲明不 服,該部分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於茲不贅)。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 分別有明文。另當事人舉證之方法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若提 出情況證據,使法院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綜合評價足以形 成確實之心證,即得以該間接證據而合理推定待證事實之存 在。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陳建中已婚,竟不謹守男女交往之 正常分寸,長期與陳建中發展不正常之男女關係,侵害被上 訴人配偶權等語,主要係以上訴人與陳建中有系爭對話作為 證據。上訴人不否認有系爭對話,但辯稱系爭對話僅係曖昧 語句,不能憑認上訴人與陳建中即有逾越一般男女分際之交 往。經查,系爭對話的內容,陳建中向上訴人言「妳可以讓 我抱抱妳我就覺得心裡很安心了。」,上訴人亦言「明天我 再看看能不能抱抱你。」,以及陳建中向上訴人稱「妳房間 已經付錢了嗎?如果付了我再給妳,畢竟是我的原因沒辦法 去陪妳...」等文字,均非普通朋友間互動可能發生的情節 ,堪認上訴人與陳建中間之相處確如同情侶關係般,且不乏 有共同在外過夜之計畫,則綜合系爭對話內容,可推知上訴 人與陳建中間之交往行為,顯已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 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 基礎之程度,而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 節重大。上訴人辯稱無直接證據可佐證其與陳建中間確有對 話內容所提及之行為,自無可採。又上訴人既有侵害被上訴 人配偶權之行為,足致被上訴人精神上痛苦,縱令被上訴人 與陳建中間之婚姻本已存在無法繼續維持之嚴重破綻,亦不 能妨害被上訴人請求權之成立。是以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 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為有理由。  ㈢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審酌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職業為科 技公司電子業務,每月收入約為48,000元,名下有不動產房 屋,而上訴人為大學畢業,任職於電子公司,每月收入約為 48,000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有兩造陳報在卷可佐(見原 審卷第122頁、第123頁),以及考量上訴人前開侵權行為情 節、被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及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15萬元,尚屬公允,應予准許。  ㈣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業與共同侵權行為人陳建中達成和解 ,至少獲得市價1,220萬元房地之1/2應有部分賠償,已超過 本件請求賠償數額,被上訴人之損害已獲清償,上訴人即無 再賠償之責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與陳建中之離婚協議書為 佐(見原審卷第17頁至21頁)。經查,陳建中與被上訴人於 112年8月18日協議離婚,依離婚協議書之記載「雙方本為夫 妻,然於112年7月17日因男方(即陳建中)主動提供其社群 媒體LINE之截圖,向女方(即被上訴人)坦承其有對婚姻不 忠之事實。此致雙方已無法繼續維持婚姻關係,爰同意離婚 並合意訂立兩願離婚協議,雙方協議如下:…三、夫妻財產 事宜:(一)原於男方名下「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18 樓及其坐落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不動產,歸女方所有 ,男方應於離婚登記前配合贈與過戶予女方,登記所生一切 稅賦由男方負擔。…(五)雙方均拋棄對他方之夫妻剰餘財 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其協議內容要係有關夫妻財產分配 之約定,尚無從憑認被上訴人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業已與陳建中有賠償之約定以及陳建中業已清償之事實, 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債權已因連帶債務人陳建中清償而 消滅,並非可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 請求,係給付無確定期限者,被上訴人起訴狀繕本於113年3 月7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89頁),是被上訴人就上揭 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萬元,及自113年3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 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黃筠雅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姵勻

2025-03-20

SLDV-113-簡上-214-2025032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62號 原 告 林昱穎 被 告 高鎮陽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25號 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2574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係有巢氏房屋臺中逢甲神奇店之店長, 從事不動產買賣之仲介業務。原告與訴外人李欣隆共同投資 購買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號14樓之1之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並於民國109年6月20日由原告將系爭房屋委託 有巢氏臺中逢甲神奇店代為出售。嗣被告於同年7月11日19 時15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撥打電話予原告,告知買家出 價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欲購買系爭房屋,原告回稱無法 以400萬元出售,且自有資金即有1,000萬元,沒有要出售等 語,致使被告惱羞成怒,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同年7月12日在名稱「高鎮陽」 臉書上,張貼內容:「標地:進化北路376號14樓(大衛營 )鬼屋區! 賣個458萬你在臭屁什麼 搞的跟真的一樣還創群 組170多人! #屋主林小昱 你真的當你在房地產很大咖嗎? 跟我在電話講說,買不起貸款不起就不要買,還多補兩句說 你是投資客,現金有一千多萬,你跟我講這些要證明什麼呢 ?幾百萬的案件講跟真的一樣,我管你是什麼客,真的是阿 斯芭樂 你真的是當業務都是窮人嗎?你這種咖要不是同事 客戶喜歡老子也不削打給你!注意!林小昱在商場上互相一 點 不要以為你做個小投資跟我嗆你有現金1000萬,你想證 明什麼?證明你很有料投資很大?就看你不爽,講話從鼻孔 出來的!」、「輸贏」等文字,並將前開文字內容轉貼於「 各大房仲聯誼網」臉書社群,足生損害於原告。爰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否認是我發的文,「高鎮陽」的帳號未必是我 的,我有在電話中跟告訴人發生衝突,我當時的行動電話門 號是0000000000號;起訴書所載的文章不是我發的,我也不 知道原告的全名,我跟他完全不熟;109年7月間我有在使用 臉書,我的臉書名字是英文「Brian Kao」,當時原告不是 我臉書好友等語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 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25號刑事判決 處有期徒刑3月,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至27 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光碟核閱屬實 。  ㈢惟被告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於名稱「高鎮陽」臉書上, 張貼上開內容之貼文,並將該貼文內容轉貼於「各大房仲聯 誼網」臉書社群之事實,亦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詳 盡,並以111年度偵字第49728號起訴書對被告起訴,又經本 院刑事庭調查證據在案,本件歷經檢察官偵查及刑事庭調查 證據、審理程序,被告並未舉證證明「高鎮陽」的臉書帳號 非被告所有,甚或是釋明或證明另有何人、於該時期具有相 同之犯罪動機、可能,則被告上開所辯,本院不採信,被告 自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先予說明。  ㈣按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 、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2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在臉書公開發表貼文,並張貼原告之個人資料 ,使不特定人得以觀覽知悉,自屬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堪認 其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經查,參照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之財產、所得(見本院卷證物袋內,為維護 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並審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本件發生原因、被告之加害情節及原告所 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500,000元,尚嫌過高,應以50,000元為適當,逾 此部分不應准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始負遲 延責任。準此,原告對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2年12月27日(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 元,及自11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部分 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 駁之判決。 七、又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必要訴訟費用, 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3-19

TCEV-114-中簡-362-20250319-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414號 原 告 黄鈴雅 被 告 黃麗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之姑姑,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不詳 處所,透過網際網路連接至LINE通訊軟體,在特定多數人之 家族成員組成「我們這一家」LINE群組(下稱系爭LINE群組 ),以暱稱「AruHuang」,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於系爭LI NE群組,當眾羞辱原告,嘲諷其母親自殺一事,貶低其人格 權,致其受有精神痛苦,名譽權受重大損害,爰依民法第18 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LINE群組是特定多數人之私密群組,沒有對 外公開,大家對事情看法不同,互相爭議,且是原告先罵伊 ,伊才回罵,這是互罵。伊對原告未造成人格、精神傷害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系爭LINE群組傳送 如附表所示之訊息,並提出系爭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為證 (本院卷第13至15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 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以如附表所示之訊息公開侮辱原 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權及名譽權,應賠償原告損害等語 ,惟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被告傳送 如附表所示之訊息,是否有侵害原告人格權及名譽權?  ㈡就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訊息,尚難認原告 請求有理由:  ⒈依據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在公然侮辱或 侵害名譽權案件中,憲法法庭之見解認為應考量表意人是否 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 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 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 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 ,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 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 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 ,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⒉經查,被告傳送如附表編號1所示訊息部分,從原告所提系爭 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觀之,被告應僅是傳達訴外人黃麗珍 有事要找原告,客觀上並無貶損之意,且原告就被告上開訊 息回覆:「請她有事自己來找我,不需要你雞婆,還重複三 次,白目喔」、「而且關你屁事啊」等訊息,尚難認被告如 附表編號1所示詞語已達貶損原告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程 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無理由。  ⒊再查,被告傳送如附表編號2所示訊息部分,從系爭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觀之,原告先傳訊:「反正不是妳的事情就是關你屁事」,被告始傳訊:「給你臉你不要臉」,原告再傳訊:「他根本沒打給我沒有未接電話,是在說謊吧」,依兩造對話脈絡可知,被告是因原告所傳訊息在先,始不甘示弱以系爭言詞回擊,此為一般人常見之反應,非單純直接對原告之人格予以貶抑,亦非無端攻擊、謾罵,此為吵架過程中以此類言詞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依前揭憲法法庭之判決意旨,尚無從逕予認定被告傳送如附表編號2所示訊息已達貶抑原告之名譽或人格,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無理由。  ㈢就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訊息,尚難認定原告請求 有理由:   就行為人之言詞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行為,應參酌行 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 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而 不得僅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倘行為人僅基於一時氣憤而 為粗俗不雅或不適當之言詞,而未對他人在社會上之客觀評 價造成減損,縱主觀上造成他人之不快,亦不應使行為人負 損害賠償之責任。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 」,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 分明,然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 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 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是以行為人如係基 於客觀事實,依個人主觀意見而對被害人加以指摘,倘未為 低劣不堪之批評,縱用詞尖酸刻薄,仍應受言論自由保障, 包容各種價值判斷,於民主社會辨明真理而達到去蕪存菁之 效果。觀諸被告所提之系爭LINE群組對話紀錄全文(本院卷 第55-69頁),被告傳送如附表編號3所示訊息部分,肇因兩 造因家族成員聯繫問題及家族保險爭議而產生言語衝突,且 屬被告對原告之個人主觀評價,其用詞雖略有尖酸刻薄,惟 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尚難認係出於侵害原告名譽權及 人格權之故意,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㈣另參以被告傳送如附表編號2「給你臉你不要臉」、編號3「 你媽要是還在,你也不可能會很孝順她」訊息部分,業經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5號為不起訴處 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本院卷第257至261頁),足認 被告在系爭LINE群組所為上開留言並不具真正惡意,核屬憲 法保障言論自由範疇,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不法侵害其名 譽、人格權,自屬無據,並無可採。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附表: 編號 被告傳訊時間(民國) 被告傳訊內容 1 112年3月20日 @lin_ya黃麗珍找你 說你拿了她的東西 @lin_ya黃麗珍找你 說你拿了她的東西 @lin_ya黃麗珍找你 說你拿了她的東西 2 112年3月21日 給你臉你不要臉 3 112年3月21日 黃鈴雅你應該換工作去當芭樂劇的寫劇本的 你媽自己選擇那樣的方式離開 你就不要怪別人 你媽要是還在 你也不可能會很孝順她

2025-03-19

CHEV-113-彰小-414-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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