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絕對應記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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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202號 聲 請 人 張景林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魏妙如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1月4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到期日110年11月4日,屆期 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一定之金額」為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 如未記載一定之金額,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一定之金額者 ,其本票當然無效。查本件聲請人持以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之本票,其票面金額係記載為「新台幣貳拾拾萬元正」, 無法辨識確定之金額,又無阿拉伯數字可資參佐而得以確認 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為何,揆諸首揭說明,應屬無效之票據 ,故聲請人遽行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依法自有未合,應予駁 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4-10-16

TCDV-113-司票-9202-20241016-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105號 聲 請 人 蔡惠蓉 相 對 人 郭亮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柒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31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7,000,000元,利 息按年息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 3年4月30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月息百分之0.5計算之利息及每萬元每 日10元計算之違約金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 票據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票據法並未規定得記載違約金, 故如票據上記載違約金事項,應不生票據上效力。查聲請人 提出之本票無記載違約金之約定,而違約金並非票據法第12 0條第1項規定之絕對應記載事項,縱記載於本票亦不生票據 上效力,自不得請求,是聲請人請求違約金准予強制執行部 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0-16

TPDV-113-司票-29105-20241016-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108號 聲 請 人 江昱緹 相 對 人 郭亮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月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之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2紙,付款地未載,利息同意每月利率2%計算,並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 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約定月息1%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 票據法第12條明文可參。而票據法並未規定得記載違約金, 故如票據上記載違約金事項,應不生票據上效力。查聲請人 提出之本票上並無關於違約金之約定,且違約金並非票據法 第120條第1項規定之絕對應記載事項,縱記載於本票亦不生 票據上效力,自不得請求,是聲請人請求違約金准予強制執 行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29108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及利息起算日 001 111年1月26日 5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4月1日 002 112年4月1日 450,000元 未記載 112年6月1日

2024-10-16

TPDV-113-司票-29108-20241016-1

司票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5號 聲 請 人 李沐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董金源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本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欠缺票據法所規 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又票據上之記載   ,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票據法第120 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本票上之金額為絕對應記載事項,且不得改寫,否 則該本票即屬無效票據。又不同幣別其匯率不同,幣值亦異   ,幣別之記載與金額息息相關,牽一髮動全身,若幣別之種 類改寫,則表彰之金額完全走樣,故幣別種類之改寫,自應 視同金額之改寫(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20號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所提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原本,未經發票人簽 名,形式上尚難認定相對人董金源為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 發票人。而所提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原本之金額欄位之幣別 業經將新台幣塗改為人民幣,而幣別之改寫應視同金額之改 寫,惟本票上之金額為絕對應記載事項,且不得改寫,依首 開法條規定,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即屬無效。是聲請 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本票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1  10萬元 104年10月22日 104年10月22日 CH729026  2  董金源  10萬元 106年3月22日 106年3月22日 CH729028

2024-10-14

KMDV-113-司票-5-20241014-3

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704號 聲 請 人 曾鶴雲 相 對 人 邱珠露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邱珠露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李秉益邱珠露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12紙,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 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本票1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明文規定。又依同法第120條規定本票 應記載下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 定之金額、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地 、發票年、月、日、付款地、到期日,是「無條件擔任支付 」係屬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或違反,即屬違 反強行規定,該票據即屬無效。而持票人持無效之本票聲請 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次按「無條件擔任 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 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故本票上倘記載 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即與未記載絕對應 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本票為發票人簽 發一定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受款人或 執票人之票據,是本票不得附條件,此觀之票據法第120條 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如記載條件,即與本票之本質不符而 牴觸法律之規定,為學者所稱之「記載有害事項」,並使該 票據欠缺票據法所規定應記載之「無條件擔任支付」,依票 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該票據應屬無效。 三、經查,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2紙,本票背面分別記 載「本本票保證曾鶴雲購買"期霖企業有限公司"販售之三年 期"喜生美保養品生活契約",自民國110年12月1日迄民國11 3年12月1日止之權利義務,不得作為他用。契約編號:SZ00 0000000~2493」、「本本票保證曾鶴雲購買"期霖企業有限 公司"販售之三年期"喜生美保養品生活契約",自民國111年 2月14日迄民國114年2月14日止之權利義務,不得作為他用 。契約編號:SZ000000000~550」、「本本票保證曾鶴雲購 買"期霖企業有限公司"販售之三年期"喜生美保養品生活契 約",自民國111年5月7日迄民國114年5月7日止之權利義務 ,不得作為他用。契約編號:SZ000000000~869」、「本本 票保證曾鶴雲購買"期霖企業有限公司"販售之三年期"喜生 美保養品生活契約",自民國111年6月10日迄民國114年6月1 0日止之權利義務,不得作為他用。契約編號:SB00000000~ 1149」、「本本票保證曾鶴雲購買"期霖企業有限公司"販售 之三年期"喜生美保養品生活契約",自民國111年8月5日迄 民國114年8月5日止之權利義務,不得作為他用。契約編號 :SB00000000~2571」、「本本票保證曾鶴雲購買"期霖企業 有限公司"販售之三年期"喜生美保養品生活契約",自民國1 11年8月15日迄民國114年8月15日止之權利義務,不得作為 他用。契約編號:SB00000000~3292」、「本本票保證曾鶴 雲購買"期霖企業有限公司"販售之三年期"喜生美保養品生 活契約",自民國111年12月5日迄民國114年12月5日止之權 利義務,不得作為他用。契約編號:SB00000000~4216」、 「本本票保證曾鶴雲購買"期霖企業有限公司"販售之三年期 "喜生美保養品生活契約",自民國112年1月15日迄民國115 年1月15日止之權利義務,不得作為他用。契約編號:SZ000 000000~239」、「本本票保證曾鶴雲購買"期霖企業有限公 司"販售之三年期"喜生美保養品生活契約",自民國112年3 月15日迄民國115年3月15日止之權利義務,不得作為他用。 契約編號:SZ000000000~523」、「本本票保證曾鶴雲購買" 期霖企業有限公司"販售之三年期"喜生美保養品生活契約" ,自民國112年4月13日迄民國115年4月13日止之權利義務, 不得作為他用。契約編號:SZ000000000~598」、「本本票 保證曾鶴雲購買"期霖企業有限公司"販售之三年期"喜生美 保養品生活契約",自民國112年10月19日迄民國115年10月1 9日止之權利義務,不得作為他用。契約編號:SZ000000000 ~2260」、「本本票保證曾鶴雲購買"期霖企業有限公司"販 售之三年期"喜生美保養品生活契約",自民國112年10月20 日迄民國115年10月20日止之權利義務,不得作為他用。契 約編號:SZ000000000~2633」等字樣,系爭本票背面所載上 開文義,屬於附條件之記載,違背票據應無條件支付之本質 ,則系爭本票之支付及效力已附有條件,難認屬「無條件擔 任支付」之記載,違反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強制規 定,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本票即屬無效,故聲請人就系爭本 票聲請本票裁定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70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0年12月1日 115,140元 未記載 TH562546 002 111年2月14日 115,140元 未記載 TH562550 003 111年5月7日 115,140元 未記載 TH711080 004 111年6月10日 115,140元 未記載 TH711081 005 111年8月5日 230,280元 未記載 TH711084 006 111年8月15日 60,600元 未記載 TH711085 007 111年12月5日 60,600元 未記載 TH711089 008 112年1月15日 115,140元 未記載 TH711091 009 112年3月15日 115,140元 未記載 TH711093 010 112年4月13日 151,500元 未記載 TH711094 011 112年10月19日 115,140元 未記載 TH710951 012 112年10月20日 115,140元 未記載 TH710952

2024-10-11

PTDV-113-司票-704-20241011-3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039號 聲 請 人 丁氏碧玄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BRIGONDO LYKA FRANCISCO 萊卡就本票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票號:TH0000000),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 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一定之金額為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 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上之記載,除金 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 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以本票上之金額為絕對應記載事項,且不得改 寫,否則該本票即屬無效票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 抗字第101號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223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持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票號:TH00 00000),其金額欄記載「新臺幣柒萬陸佰捌拾肆元整」,其 「拾」文字經塗改,顯為就票據金額之塗改行為,依上開說 明,該票據即屬當然無效。聲請人持無效之本票聲請強制執 行,自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4-10-11

TCDV-113-司票-9039-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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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85號 聲 請 人 姚勝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施錦崑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2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號:WG0000000號), 內載金額新臺幣500,000元,未載到期日,詎於民國113年9 月3日提示,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明文規定。又依同法第120條規定本票 應記載下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 定之金額、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地 、發票年、月、日、付款地、到期日,是「無條件擔任支付 」係屬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或違反,即屬違 反強行規定,該票據即屬無效。而持票人持無效之本票聲請 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次按「無條件擔任 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 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故本票上倘記載 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即與未記載絕對應 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本票為發票人簽 發一定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受款人或 執票人之票據,是本票不得附條件,此觀之票據法第120條 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如記載條件,即與本票之本質不符而 牴觸法律之規定,為學者所稱之「記載有害事項」,並使該 票據欠缺票據法所規定應記載之「無條件擔任支付」,依票 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該票據應屬無效。 三、經查,相對人於113年9月2日簽發之本票,記載有「僅供違 約時生效」等字樣,系爭本票所載上開文義,屬於附條件之 記載,違背票據應無條件支付之本質,則系爭本票之支付及 效力已附有條件,難認屬「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記載,違反 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強制規定,揆諸前揭說明,系 爭本票即屬無效,故聲請人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不合法 ,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2024-10-09

CHDV-113-司票-1485-20241009-2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493號 聲 請 人 黃志平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聚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 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27日 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 幣50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 載,詎於113年8月10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簽名」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 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 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故本票 上之記載,除應具備票據法所規定之絕對應記載事項外,關 於發票人欄位上應有其簽名,始為有效。查聲請人所提出之 系爭本票,雖已載明本票文字、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 票日,惟關於相對人聚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晟公司 )及其法定代理人郭美滿,僅有聚晟公司之公司名印文於系 爭本票發票人欄位上,無法定代理人郭美滿之印文,因本件 相對人聚晟公司為法人,其為意思表示應由法定代理人為之 ,若發票人欄位僅有公司印文而欠缺法定代理人之簽章,形 式上即無從認定系爭發票行為係由具代表公司權限之人所為 之。依上開說明,相對人聚晟公司就該本票上之簽名未完備 ,該本票記載不符上開規定,自屬無效,聲請人以無效之本 票聲請本票裁定,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07

TPDV-113-司票-24493-20241007-3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700號 聲 請 人 林建志 相 對 人 劉浩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 十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由發票人簽名、欠缺本法規 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即「發票年、月 、日」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 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 1項、第1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經查,本件票號CH3899 11之本票,其發票日之記載中關於年份之記載為空白,聲請 人雖主張該年份為「113」年,惟由上開本票內容觀之,形 式上無從確認該本票之發票日為113年7月13日,顯見該本票 發票日記載不明確,依首揭條文規定,該本票應屬無效,聲 請人以該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符,不應 准許。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又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 據法第11條第3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復依特別法優先普 通法之法理,解釋上民法第3條第3項得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 ,尚不得適用於票據改寫之情形,故僅於改寫處按捺指印者 ,自不生改寫之效力。次按本票票載到期日早於發票日,為 倒填到期日之本票,惟查票據法第120條所定之本票到期日 係相對必要記載事項,而到期日先於發票年、月、日,此項 文義因有疑義,應可視同無記載,而視其為未載到期日之見 票即付本票,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2570號裁定同此意 旨。經查,本件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006之本票,其發票 日原記載113年6月8日,嗣改寫為113年7月8日,然相對人僅 於改寫處按捺指印,未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顯與上開規定 不符,相對人應按改寫前之文義,應以發票日為1113年6月8 日負票據責任;另附表編號007之本票,其到期日原記載113 年8月31日,嗣改寫為113年9月5日,惟未於改寫處簽名或蓋 章,依上開規定,相對人應按改寫前之文義,即應以到期日 為113年8月31日負票據責任,然該本票之發票日記載為113 年9月2日,是該本票所載之到期日先於發票日,揆諸前揭說 明,應視為未記載到期日之見票即付之本票,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七、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本票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註 (新台幣) 001 113年8月2日 2,500元 113年8月31日 CH389919 002 113年7月30日 2,000元 113年8月31日 CH389918 003 113年7月8日 5,000元 113年8月31日 CH389910 004 113年8月17日 2,000元 113年8月31日 TH379605 005 113年8月14日 2,000元 113年8月31日 TH379602 006 113年6月8日 9,000元 113年8月31日 CH389909 007 113年9月2日 2,000元 視其為未記載到期日 TH379607 008 113年8月26日 2,000元 113年8月31日 TH379606 009 113年6月12日 5,000元 113年8月31日 TH473646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07

PCDV-113-司票-10700-20241007-2

羅簡
羅東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258號 原 告 翼素琴 被 告 謝世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 三、被告不得執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9號裁定為 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5,5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執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名義之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 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業經本院 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49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 案。原告係於民國113年2月間因急需資金,遂於網路上尋得 專辦仲介貸款業務之代辦公司,被告即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 「小謝專員」名義聯繫原告,原告表示欲以建物增貸方式申 請貸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惟至同年月27日仍無法幫原 告爭取申貸,原告表示要找別家辦理貸款,被告乃於同年月 29日安撫原告表示已經送件,並同時上傳其所繕擬之制式化 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本票檔案要求原告 於立書人、發票人等位置簽名,原告未細看考慮即於空白之 系爭契約及本票簽名後寄回,系爭本票上發票金額50萬元並 非原告所填載。  ㈡期間原告不斷詢問被告要如何收取代辦費用,被告均含糊其 辭,原告至彰化市公所調解會申請法律諮詢後始知系爭契約 收取高達貸款金額40%委任報酬,且若中途無意續辦貸款, 仍須支付之不公平約定,原告甚感驚駭並始知受騙,遂表示 不再委託辦理貸款,並向貸款公司取消對保約定,被告則先 後向原告表示已為原告爭取委任報酬減為3萬元等語,並利 用其於本次代辦貸款而獲知之原告家人、原告本人個資,揚 言撥打電話騷擾,原告不得已同意以房貸扣除20%處理費加5 萬元服務費為報酬,惟原告事後以電話向貸款公司確認求證 時,貸款公司人員卻表示公司收取之手續費即俗稱帳管費不 曾高達20%,原告始知自己再次受騙,且因被告撥打上百通 電話騷擾原告,原告遂於113年3月11日寄發草屯碧山郵局第 21號存證信函終止委任契約,並制止其騷擾行為。本件兩造 並未有達成票面金額50萬元報酬之合意,原告係要委託公司 辦理貸款,而非被告個人,被告並非系爭契約之簽約對象及 系爭本票給付對象,被告無權向原告請求系爭契約報酬,且 系爭本票上之金額50萬元並非原告所書寫,如果本票上有金 額,原告一定不會簽立,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債權不存在,被 告自應返還系爭本票,並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是原告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之「小謝專員」, 我從事個人貸款在家作業,為一人公司,雙方已合意簽立系 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條第3款約定,服務報酬為 依實際貸款核撥金額之40%,或如因可歸責原告因素,致無 法對保完成貸款,仍應給付前開相同之酬勞。且原告所簽立 系爭本票為擔保性質,不是給付性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被告持系爭 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 債務存在,足見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 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存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查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簽發時票面金額為空白,原告將 系爭本票連同未記載受委託人及委託貸款金額之系爭契約, 依LINE通訊軟體暱稱「小謝專員」即被告指示寄出,嗣被告 於系爭本票上填寫金額50萬元,並據以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等 情,有經填載完成之系爭本票、原告與「小謝專員」LINE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暨所傳送之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本院卷第 17頁、第81-141頁、第75-79頁)在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㈢按本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 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此觀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及第11 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又執票人如主張本票係發票人授權他 人作成,即應由執票人就此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0年度台 上字第17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觀諸原告於LINE通訊軟體出具之系爭契約(本院卷第75-77頁 ),其上關於受任申辦貸款之受託人為空白,並未記載為被 告,則被告是否為系爭契約之受託人而與原告就系爭契約達 成意思表示合致,顯有疑問。另依原告與「小謝專員」之對 話紀錄顯示,「小謝專員」向原告稱:「您這樣不接電話也 不回訊息,公司會採取法律途徑」、「楊子倫副理答應甲○○ 小姐,辦理房貸扣除20%處理費+5萬元服務費(以下幣制同 )收到款項馬上寄出本票,合同保存於本公司不得做額外收 費之目的」等語(本院卷第133頁、第137頁),足見原告並 非委託「小謝專員」即被告個人辦理貸款,被告至多應僅為 曾與原告接洽系爭契約事宜之人而已,難認兩造就系爭契約 成立契約關係,且被告既於前開對話紀錄表示有楊子倫副理 ,其臨訟始辯稱為1人公司等語,顯與前開卷證不符,不足 為採。再者,被告提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分期付款婉拒 回覆函、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婉拒通知書(本院 卷第143-145頁),欲證明其已依約申請貸款,惟細稽被告 所提出之前開通知書,均無該等公司之簽名蓋章,自難逕認 該等私文書為真正,卷內復無事證足以證明系爭契約所載之 委任事務已完成,被告辯稱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給付委 任報酬,亦屬無據。  ㈤從而,原告並未就系爭契約與被告成立契約關係,難認被告 為系爭契約之受託人及有權填載系爭本票金額之人,系爭本 票因欠缺絕對應記載事項而屬無效票據,被告自不得據以對 原告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本件亦無從認定系爭契約所約定之 委託貸款事務已完成,被告自無從請求給付委任報酬,故原 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並不存在之情,即堪採信。 而系爭本票債權既不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 及求為命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 制執行,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且不得執系爭 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均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5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附表(新臺幣;民國):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票據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1 甲○○ 無 無 113年2月29日 無 50萬元

2024-10-07

LTEV-113-羅簡-258-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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