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704號
聲 請 人 曾鶴雲
相 對 人 邱珠露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邱珠露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李秉益邱珠露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12紙,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
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本票1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明文規定。又依同法第120條規定本票
應記載下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
定之金額、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地
、發票年、月、日、付款地、到期日,是「無條件擔任支付
」係屬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或違反,即屬違
反強行規定,該票據即屬無效。而持票人持無效之本票聲請
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次按「無條件擔任
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
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故本票上倘記載
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即與未記載絕對應
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本票為發票人簽
發一定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受款人或
執票人之票據,是本票不得附條件,此觀之票據法第120條
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如記載條件,即與本票之本質不符而
牴觸法律之規定,為學者所稱之「記載有害事項」,並使該
票據欠缺票據法所規定應記載之「無條件擔任支付」,依票
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該票據應屬無效。
三、經查,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2紙,本票背面分別記
載「本本票保證曾鶴雲購買"期霖企業有限公司"販售之三年
期"喜生美保養品生活契約",自民國110年12月1日迄民國11
3年12月1日止之權利義務,不得作為他用。契約編號:SZ00
0000000~2493」、「本本票保證曾鶴雲購買"期霖企業有限
公司"販售之三年期"喜生美保養品生活契約",自民國111年
2月14日迄民國114年2月14日止之權利義務,不得作為他用
。契約編號:SZ000000000~550」、「本本票保證曾鶴雲購
買"期霖企業有限公司"販售之三年期"喜生美保養品生活契
約",自民國111年5月7日迄民國114年5月7日止之權利義務
,不得作為他用。契約編號:SZ000000000~869」、「本本
票保證曾鶴雲購買"期霖企業有限公司"販售之三年期"喜生
美保養品生活契約",自民國111年6月10日迄民國114年6月1
0日止之權利義務,不得作為他用。契約編號:SB00000000~
1149」、「本本票保證曾鶴雲購買"期霖企業有限公司"販售
之三年期"喜生美保養品生活契約",自民國111年8月5日迄
民國114年8月5日止之權利義務,不得作為他用。契約編號
:SB00000000~2571」、「本本票保證曾鶴雲購買"期霖企業
有限公司"販售之三年期"喜生美保養品生活契約",自民國1
11年8月15日迄民國114年8月15日止之權利義務,不得作為
他用。契約編號:SB00000000~3292」、「本本票保證曾鶴
雲購買"期霖企業有限公司"販售之三年期"喜生美保養品生
活契約",自民國111年12月5日迄民國114年12月5日止之權
利義務,不得作為他用。契約編號:SB00000000~4216」、
「本本票保證曾鶴雲購買"期霖企業有限公司"販售之三年期
"喜生美保養品生活契約",自民國112年1月15日迄民國115
年1月15日止之權利義務,不得作為他用。契約編號:SZ000
000000~239」、「本本票保證曾鶴雲購買"期霖企業有限公
司"販售之三年期"喜生美保養品生活契約",自民國112年3
月15日迄民國115年3月15日止之權利義務,不得作為他用。
契約編號:SZ000000000~523」、「本本票保證曾鶴雲購買"
期霖企業有限公司"販售之三年期"喜生美保養品生活契約"
,自民國112年4月13日迄民國115年4月13日止之權利義務,
不得作為他用。契約編號:SZ000000000~598」、「本本票
保證曾鶴雲購買"期霖企業有限公司"販售之三年期"喜生美
保養品生活契約",自民國112年10月19日迄民國115年10月1
9日止之權利義務,不得作為他用。契約編號:SZ000000000
~2260」、「本本票保證曾鶴雲購買"期霖企業有限公司"販
售之三年期"喜生美保養品生活契約",自民國112年10月20
日迄民國115年10月20日止之權利義務,不得作為他用。契
約編號:SZ000000000~2633」等字樣,系爭本票背面所載上
開文義,屬於附條件之記載,違背票據應無條件支付之本質
,則系爭本票之支付及效力已附有條件,難認屬「無條件擔
任支付」之記載,違反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強制規
定,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本票即屬無效,故聲請人就系爭本
票聲請本票裁定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70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0年12月1日 115,140元 未記載 TH562546 002 111年2月14日 115,140元 未記載 TH562550 003 111年5月7日 115,140元 未記載 TH711080 004 111年6月10日 115,140元 未記載 TH711081 005 111年8月5日 230,280元 未記載 TH711084 006 111年8月15日 60,600元 未記載 TH711085 007 111年12月5日 60,600元 未記載 TH711089 008 112年1月15日 115,140元 未記載 TH711091 009 112年3月15日 115,140元 未記載 TH711093 010 112年4月13日 151,500元 未記載 TH711094 011 112年10月19日 115,140元 未記載 TH710951 012 112年10月20日 115,140元 未記載 TH710952
PTDV-113-司票-704-20241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