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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楹捷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林恆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489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446年度金訴字第51 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改行簡易程序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楹捷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 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繳其 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黃楹捷審理程序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下同 )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 上限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將 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⒉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被告於 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則否認犯罪,無論新舊法,均無自白減 刑適用。而新舊法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 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 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因此,被告所犯一般 洗錢罪,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 定本刑上限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宣告刑上限依同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即刑法第 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其量 刑範圍(類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量刑範圍則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綜合比較結果,適用新舊法其(類 )處斷刑之上限均為5年有期徒刑,下限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 行為時為洗錢防制法15條之2第3項)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 交付、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正犯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 不確定故意,而為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其以一個提供帳戶幫助行為,幫助詐欺正犯對2名 被害人詐騙財物,同時幫助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來 源、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係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遂行 詐欺行為後,取得詐騙所得,並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不僅損害受詐騙被害人之財產, 亦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並使相關犯罪之被 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亦有害於 金融秩序之健全,所為實屬不該;另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及被告幫助 行為造成被害人2人共計受到80幾萬元財產損害;兼衡被告 自述交付帳戶之動機、學歷、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提供帳戶獲得3,000元之報酬,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繳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89號   被   告 黃楹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楹捷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20時18分許起,先後透過臉書 、通訊軟體LINE與自稱「詹志強」、「小惠」等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 驗,可預見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無正 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能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 罪所得財物之用,或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有幫助 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虞,其為取得提供帳戶每月即有新臺幣 (下同)3萬5,000元及每日2000元至5000元(每10天結算)等代 價,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或掩飾 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同年 11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方式,先後提供其gool e帳戶peggy7900000000il.com(含密碼,下稱goole帳戶)、 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含網銀密碼,下稱 連線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含網銀密碼,下稱郵局帳戶)予「小惠」,並依 對方指示至郵局將對方所提供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銀行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而 黃楹捷於同日22時6分許,取得不法所得3,000元(對方匯至 其上開連線銀行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陳桃、周惠英等 人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黃楹 捷上開郵局帳戶後,隨即以網路轉匯至上開凱基銀行帳戶。 嗣陳桃、周惠英等人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桃、周惠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楹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交付、提供上開2帳戶予他人使用並期約對價3萬5,000元,且因此取得3,000元報酬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等犯行。 ⑵被告辯稱,對方表示工作內容是註冊虛擬貨幣APP,然後提供GOOGLE信箱、郵局網路銀行帳戶,月薪3萬5,000元,當下沒有想到帳戶有遭不法使用之可能,伊過幾天才想到,伊就不太理對方等語,與一般應徵工作之情形有別;其為賺取代價而交付金融工具與身分不詳之人時,明知提供帳戶給他人無法控管並確保他人正常使用,然卻仍輕率提供帳戶予素不相識之陌生人。足認被告對於帳戶遭他人作為詐欺之用,應有預見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桃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桃遭詐欺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周惠英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周惠英遭詐欺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提出其與「詹志強」、「小惠」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為獲取提供帳戶每月3萬5,000元及每日2000至5000元(每10天結算)之報酬而提供郵局帳戶及goole帳戶,予「小惠」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對方指示在網路郵局官網將對方提供凱基銀行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並取得3000元不法所有,足顯其明知徵求帳戶者來路不明,且不用付出勞務,即可獲取高額報酬,係不合常理,顯有預見其可能持以作為不法使用,仍不違背本意之事實。 5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告訴人2人遭詐欺後,將款項匯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後,旋遭轉帳以網路轉匯至上開凱基銀行帳戶一空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陳桃、周惠英報案之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告訴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收據、匯款憑條及交易明細照片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2人遭詐欺後,將款項匯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第2條原規定為:「本法所 稱之洗錢行為,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之條文為:「本法所稱之洗錢行 為,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之第14 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置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台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就被告洗錢金額未達新台幣一億元者,以新法刑度較輕,對 被告有利。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後法 律即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 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 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之犯罪所 得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繳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附錄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4-12-31

CHDM-113-金簡-492-20241231-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姸倪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0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姸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陳姸倪辯解之理由,業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 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 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之EMAIL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想像 競合犯之新舊刑法比較,何者對於行為人有利,即應先就新 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刑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 二者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 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 億元),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   ⒉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 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助 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 (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⒊至聲請意旨誤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第1項後段之規定 ,容有誤會。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郵局帳戶及MAX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實 施詐欺犯行,侵害告訴人李秋梅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成立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幫助詐騙集團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及虛擬貨幣帳戶 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不僅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提供金融 帳戶之行為,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正 犯間關係,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 安,助長犯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 犯罪被害人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 提供1個金融帳戶及1個虛擬貨幣帳戶,並獲有新臺幣(下同 )15,000元酬勞,致告訴人蒙受65萬元金額之損害,目前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 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 被告自述大學就學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因提供郵局及MAX帳戶資料予詐欺集 團成員,而獲有15,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供認明確,此部分核屬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宜或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 空,而未留存本案郵局及MAX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 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 ,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 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㈣又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 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實行 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被告雖將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Max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均提供予詐欺集團實施 犯罪,但此類金融資料係表彰申請人身份並作為使用銀行金 融服務之憑證,兩者結合固得憑以管領歸屬該帳戶之款項, 究與其內款項性質各異,亦非有體物而得由公權力透過沒收 或追徵手段排除帳戶申請人支配管領,本身亦無具體經濟價 值,遂無從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諭知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23號   被   告 陳姸倪  (年籍詳卷) 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姸倪(改名前為陳欣宜)能預見提供金融、虛擬貨幣帳戶 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有關財產犯罪之工 具,可能使詐騙集團成員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掩飾或隱匿 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 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0日前某時許,約定以交付後第1 週每日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第2週起每日獲取8,00 0元之利益,而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網路郵局使用者帳號及 密碼,以及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綁定上述郵局帳 戶之MAX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下稱MAX帳戶)之使用者帳號及密 碼等,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梁勤」之人,再依指示至郵局臨櫃將上述MAX帳戶之入金帳 號,設定為約定轉帳帳號。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郵局帳戶、MAX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3年3月19日9時許 ,假冒李秋梅之子王志銘撥打電話給李秋梅,嗣於通訊軟體 LINE中佯稱:需借錢還清欠款等語,致李秋梅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113年3月20日11時4分許,臨櫃匯款65萬元至陳姸倪 上開郵局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1時9分許轉匯至 陳姸倪上開MAX帳戶中,購買虛擬貨幣USDT(又稱泰達幣) 轉出至非屬交易所託管,無法調閱資料追查之實際持有者不 詳電子錢包,製造金流斷點,進而達到掩飾、隱匿詐騙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嗣李秋梅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李秋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姸倪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於113年3月7日在L INE社團看到增加被動收入廣告,先加暱稱「陳義中」為好 友,對方說可代操外幣投資,但需要我的郵局跟MAX帳戶, 又再把我介紹給暱稱「梁勤」之人,並約定交付帳戶後,第 1週每天給我3,000元、第2週起每天給我8,000元,我就依指 示提供郵局跟MAX帳戶的帳號與密碼,並到郵局設定約定帳 戶,我後來有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收到總共15,000元,我已 經花掉,我不知道對方真實身分,但對方一開始跟我說不用 出錢、保證合法,我以為那是外幣投資要使用我的帳戶,才 沒有想那麼多就相信他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李秋梅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郵局帳 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到被告上開MAX帳戶,購買虛擬 貨幣USDT再轉出至實際持有者不詳之電子錢包等情,業據告 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甚詳,並有告訴人提供對話擷圖、匯款單 、上開郵局帳戶、MAX帳戶之開戶與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虛擬貨幣資訊查詢網站「MistTrack」網頁列印電子錢包資 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堪 認定。  ㈡按於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財 務信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若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與相關密碼相結合,則專屬 性及私密性更高,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否則難認有 何正當理由,可將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相關密碼交予他 人持用,此乃一般稍具社會生活經驗者均可輕易判斷之事, 是僅需稍具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避 免被他人冒用之認知。而近年來因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 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 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國 家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 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即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 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依當前社 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 金融帳戶提款卡或密碼者,應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 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已成年具大學學歷,從事幼教業 ,為智識正常且具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 與世隔絕而無常識,況被告當庭坦言不知情對方真實身分, 而交付帳戶所換取之高額報酬顯與常理有違,被告不可能不 知,足認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惟尚無 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被告有幫助正 犯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實無足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 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 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同一犯 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15,000元,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2024-12-31

CTDM-113-金簡-770-20241231-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3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爰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李宗穎於本院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 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幫助犯係 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 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 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是就幫助犯而言, 不僅其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完成犯罪時始開 始進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 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 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 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決意 旨參照)。末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 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自同 年8月2日施行,說明如下:   1、現行法第2條修正洗錢之定義,依立法理由稱修正前第2條 關於洗錢之定義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 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等 語,是第2條修正之目的係為明確洗錢之定義,且擴大洗 錢範圍,然本件被告所為犯行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 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至於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本件被告所幫助之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於審理始坦認 犯行。綜其全部之結果比較後,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  ㈡、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 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 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考量本案受詐金額、 被告於審理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承國 中畢業、業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查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提供帳戶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無從 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至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遭列為警示 帳戶,詐欺集團已無法利用該帳戶作為犯罪使用,不具刑法 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67號   被   告 李宗穎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穎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 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 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 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 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24日前之某日,將 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 NE傳送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 揭郵局帳戶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連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 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 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提轉一空,致生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 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承憲、張毓玲、林素卿、黃小芬、張益朗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⑴ 被告李宗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將其所申辦郵局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然辯稱:我在網路上要貸款,對方說要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我不知道對方在做什麼,對話紀錄亦已刪除等語。 ⑵ ⒈告訴人何承憲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告訴人何承憲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截圖、郵政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⑶ ⒈告訴人張毓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張毓玲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⑷ ⒈告訴人林素卿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林素卿提供之轉帳截圖1份 證明附表編號3之事實。 ⑸ ⒈告訴人黃小芬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黃小芬提供之轉帳暨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附表編號4之事實。 ⑹ ⒈告訴人張益朗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張益朗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 證明附表編號5之事實。 ⑺ 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1.證明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  辦事實。 2.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郵局帳戶並旋遭提轉之事實。 二、查被告李宗穎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並侵害數名被害人之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 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何承憲 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至日暉投資平台投資云云 113年1月25日 9時30分許 30萬3,000 2 張毓玲 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投資股票獲利要支付服務費云云 113年1月26日 11時59分許 11萬7,500 3 林素卿 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申購低於市價之台股云云 113年1月25日 9時20分許 32萬6,850 4 黃小芬 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匯款操作股票云云 113年1月24日 12時許 39萬 5 張益朗 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至投資平台投資外匯云云 113年1月24日 12時56分許 30萬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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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禎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6 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禎琳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禎琳於本院 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張禎琳所為,係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 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 刑法第358條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同法第359條無 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 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處斷。 三、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無故以本案手法非法 侵入告訴人之手機而製作不實紀錄以獲取告訴人之財物,所 為殊值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又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等情(院卷第33頁),兼衡本件犯 罪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其本案固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惟於案發後尚知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於本院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院卷第43頁),本院認被告經本 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更加注意往後自身行為,而 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 啟自新。 五、沒收:   被告於本院既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且其數額多 於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是本院認為若再就此部分之犯罪所 得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67號   被   告 張禎琳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禎琳因亟需款項清償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無故入輸入他人帳號及密碼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非法 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及無故 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等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 5日中午某時,在新竹縣○○鎮○○路00號「新事社會服務中心 」,趁曾修嫦離開座位之際,擅持曾修嫦放置桌上之手機, 輸入手機開機之圖形密碼,及網路郵局APP內曾修嫦名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及密碼,進入該APP使用者介面,將不正指令輸 入該手機內網路郵局APP之轉帳系統以製作財產利益之得喪 、變更紀錄,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 如附表所示之受款金融帳戶內,以此方式取得曾修嫦新臺幣 (下同)3萬元、2萬元、3萬1,000元,致生損害於曾修嫦及 郵局對客戶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曾修嫦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禎琳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1.告訴人曾修嫦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所提供之網路郵局轉帳頁面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曾修嫦名下郵局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遭轉出之事實。 ㈢ 證人蔡宗翰、林煌展、王瀚毅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㈣ 證人朱雲萱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曾經提供許發令申設將來銀行帳戶予證人朱雲萱協助轉帳繳款之事實。 ㈤ 證人許發令申設將來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1份;證人王瀚毅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1份;證人林煌展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曾修娥申設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1份。 證明告訴人所申設郵局帳戶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各帳戶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帳號密碼入侵他人 電腦相關設備、同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設備之電磁 紀錄罪及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 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等罪嫌。又被告於112年5月5日以網路 郵局APP轉帳3次之行為,係於同一地點、密接時間操作數次 轉帳,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 紀錄取財罪嫌處斷。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為8萬1,000元,迄 今尚未歸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張禎琳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惟查,按竊盜罪之成立,除客觀上有竊取他人動 產之行為外,其主觀上尚須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 意圖。經查,被告固然有將告訴人之手機取走使用之行為, 然其目的並非要將該手機據為己有,而係基於盜轉告訴人曾 修嫦郵局帳戶內款項以清償己身債務之目的,而擅自使用告 訴人之手機操作轉帳功能,該手機於使用完畢後,隨即將之 返還,並無排除權利人使用而將該手機據為己有之意,難認 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 揭起訴部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受款金融帳戶 1 112年5月5日12時14分許 3萬元 許發令所申設將來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許發令將來銀行帳戶) 2 112年5月5日12時15分許 2萬元 王瀚毅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王瀚毅中信銀行帳戶) 3 112年5月5日12時16分許 3萬1,000元 林煌展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林煌展中信銀行帳戶)

2024-12-30

SCDM-113-訴-457-20241230-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健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黃健翔辯解之理由,除關於 被告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不予引用,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變 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至於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⒉以本案而言,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依本次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修法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 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5年),故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若依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及宣 告刑之範圍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⒊綜上,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倘若依 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規定(5年),顯高於本次修正後規定(4年 11月),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自屬新法 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94年度 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 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王智玄詐得財物、洗 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修正後幫助 洗錢罪處斷。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 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相關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 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 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㈢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 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告訴人蒙受 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所為 確實可議;再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予以賠償;惟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 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斟酌告訴人所受損害金 額,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雖將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 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遭詐欺匯入被告 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予以轉匯,是本案並無查獲 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4號   被   告 黃健翔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健翔前因㈠毒品、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聲字第11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民國107年4 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0 月6日;㈡又因毒品、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01 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㈢再因詐欺、竊盜、過失傷 害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020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 日確定,上述各罪接續執行,於112年3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 仍不知悔改於,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 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2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 ,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持 以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使用。該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與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LINE暱 稱「夏沫煙雨彤」並自稱「林恩彤」聯繫王智玄,佯稱家人 住院需借款吃飯云云,致王智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9 月12日13時18分許,將新臺幣(下同)800元匯至郵局帳戶 ,旋遭詐欺集團轉匯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因王智玄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王智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黃健翔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辯稱 :我在網路上認識一個網友,他說因為他的朋友要匯款給他 ,要借我的帳戶使用,我出自於幫忙朋友,便將我帳戶的網 路郵局帳號及密碼提供給他,後來我就連絡不上這名網友, 帳戶也被警示了,我沒有詐欺他人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王智玄遭詐騙集團詐騙並於上開時間,匯款至上開郵 局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在卷,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轉帳 交易明細、詐欺對話擷圖、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以及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警方受理報案資料在卷可參 ,是以,被告郵局帳戶已成為詐欺集團用於收取詐得款項之 人頭帳戶乙節,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其交付郵局帳戶係幫助網友等語置辯,然被告於偵 查中無法提出與其連絡之網友商議借用金融帳戶之對話紀錄 以供調查,亦無法提供該網友之真實年籍資料供本署查證, 是被告上開辯詞是否為真,尚難逕採。另被告自承與該網友 僅相識約兩個月,即提供金融帳予對方匯款,在與對方全無 信任基礎下即同意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之要求,實難遽以被告 之片面說詞,即逕認被告係誤信對方話術而交付郵局帳戶, 若認被告交出其郵局帳戶之初,無容任不詳之人利用其郵局 帳戶之不確定故意,恐有與常情相悖。  ㈢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 用之表徵,豈能隨意交予陌生人,如該他人非供作犯罪所得 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使用非自己名義金融帳戶 之必要,且近年來社會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 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 查被告為高中畢業,且有多年工作經驗,為具有一定社會經 驗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之人,自不 得對上情諉為不知。又被告前因借用他人金融帳戶涉犯詐欺 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5568號案件聲請 簡判決處刑,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249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未記取前案 教訓,明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可成為犯罪工具,卻仍隨意將 金融帳戶資料交付與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此一輕忽之行為 殊難想像,顯見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未必故意, 至為灼然。  ㈣是依前揭各節以觀,堪認被告對於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後 ,可能遭詐欺集團持以作為詐騙人頭帳戶,並供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以取得、隱匿不法所得之用,而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 財、洗錢罪之虞之情形,顯足預見,而具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16日修正,於同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查本件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是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降低法定刑上限,則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查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察官 董秀菁

2024-12-27

KSDM-113-金簡-862-20241227-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957號 原 告 呂侑蓁 被 告 詹家翔 上列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 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2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 13年12月9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補充理由狀變更訴之聲明 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復 於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刪除連帶二字,因 本件被告僅有一人,原告前開刪除聲明中連帶之記載,核屬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與上開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陌生人使用,可能幫 助他人從事財產上犯罪,並製造資金斷點、隱匿犯罪所得,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6月5 日21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 及網路郵局資料傳送予LINE暱稱「陳欣怡」之詐欺集團成員 ,且依「陳欣怡」之指示,前往民雄郵局辦理約定轉帳。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系爭帳戶資料後,向原告施以如附 表所示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帳戶內,旋遭「陳欣怡」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郵局轉出一空,而製造金流之斷點。原告 因被告幫助犯洗錢罪之不法行為,受有300,000元之金錢損 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對於113年度金簡字第198號判決之犯罪事實無意 見,只是沒有辦法負擔這些錢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及網路郵局資料傳 送予LINE暱稱「陳欣怡」之詐欺集團成員,且依「陳欣怡」 之指示,前往民雄郵局辦理約定轉帳後,原告遭附表所示詐 騙方式詐騙而匯款300,000元至系爭帳戶中之事實,業經本 院調閱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98號判決書(見本院卷第11頁 至第28頁)及上開刑事案件資料即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原告 及被告警詢筆錄、匯款憑證、對話紀錄等(見刑事資料卷)核 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 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 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 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查原告既遭詐欺集團 詐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由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而造成原告財產 上損害,依上開規定自應屬共同侵權行為,是被告自應與詐 欺集團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至被告雖另辯以目前沒有辦法還這些錢等語,惟按有無資力 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準此 ,原告依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遭詐騙集 團成員詐騙而匯入系爭帳戶款項300,00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3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 月26日(送達證證書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 ,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 ,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 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     被害人 即原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呂侑蓁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YOUTUBE刊登投資廣告,經原告觀覽後,以廣告所示聯絡方式與對方聯繫,即以LINE暱稱「楊世光」等帳號向原告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6月9日 11時33分 30萬元

2024-12-27

CYEV-113-嘉簡-957-20241227-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泳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53號、第1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泳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泳菖為貪圖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每15天還可再 領取4萬元之報酬,且能預見若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予陌生 之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 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 碼)犯詐欺取財罪、隱匿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 民國112年11月2日依素不相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 訊軟體暱稱「俞佩玲」之指示,前往嘉義市後湖郵局辦理約 定轉帳帳戶之功能,並設定3組約定轉入帳號(帳號詳卷) ,即於同日下午3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其所申辦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泳 菖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予「俞佩玲」 ,又於112年11月13日依「俞佩玲」指示前往嘉義市後湖郵 局新增3組約定轉入帳號(帳號詳卷),以此方式幫助該詐 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內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實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郭泳菖郵局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 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遂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 分別將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郭泳菖郵局帳戶內,旋由 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轉帳時間將贓款匯至永豐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 )、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 行帳戶)。俟附表一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郭泳菖業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陳明: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1頁);此外,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300至308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為賺取每日2,000元、每15天還可再領取4 萬元之報酬,乃於112年11月2日依素不相識之「俞佩玲」指 示,前往嘉義市○○郵局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之功能,並設定3 組約定轉入帳號(帳號詳卷),即於同日下午3時許透過Lin e通訊軟體將其所申辦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 提供予「俞佩玲」,又於112年11月13日依「俞佩玲」指示 前往嘉義市○○郵局新增3組約定轉入帳號(帳號詳卷)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是遭「俞佩玲」詐騙,才會提供我郵局帳戶的網路銀行 帳號(含密碼)給他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賺取每日2,000元、每15天還可再領取4萬元之報酬, 乃於112年11月2日依素不相識之「俞佩玲」指示,前往嘉義 市○○郵局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之功能,並設定3組約定轉入帳 號(帳號詳卷),即於同日下午3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 其所申辦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予「俞佩 玲」,又於112年11月13日依「俞佩玲」指示前往嘉義市○○ 郵局新增3組約定轉入帳號(帳號詳卷)之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供認屬實(見警 8065號卷第1頁反面、第3頁及反面,警452號卷第4頁,偵85 3號卷第16頁反面,本院卷第16頁、第308至310頁),並有 被告與「俞佩玲」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之翻拍照片(見 警8065號卷第71至72頁,偵853號卷第18至26頁)、被告郵 局帳戶之基本資料、網路郵局申請書影本及歷史交易清單( 見本院卷第217、218、219頁、第221至223頁、第227至237 頁),以及被告新增約定轉入帳號之約定轉帳申請書(見本 院卷第277至283頁)等證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 ㈡、又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就渠等遭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詐欺 之情節業已指述綦詳,且有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提出之事證 在卷可稽(詳見附表一所示之證據卷頁)。是附表一所示之 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分別 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各匯 至被告交付他人使用之郵局帳戶內,且各該筆款項隨即遭人 轉帳至他人持用之永豐銀行帳戶、遠東銀行帳戶,被告所交 付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確已作為犯罪集團成員向附表一 所示之告訴人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所用之工具,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之事實,洵堪認定。 ㈢、被告確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幫助故意而提供其郵局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予他人,有下列證據可資證 明: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銀行帳戶屬個人重要資訊,須 謹慎保管,不得擅自提供或供他人使用,為何你要將帳戶提 供予他人使用?)我知道,但我是為了賺點錢才會這樣做」 (見警8065號卷第3頁反面)。其於偵訊時又供稱:我也覺 得世界上沒有那麼好的事情,提供帳戶每天就有2,000元可 以拿,我是因為想要賺外快等語(見偵853號卷第16頁反面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仍供稱:我也覺得將帳 戶交給人家,收1天2,000元並不合理(見本院卷第160頁) ;我完全不認識「俞佩玲」,也沒有跟她視訊或見過面,我 是聽她說1天可以給我2,000元、每15天可以再給我4萬元, 我才決定將我郵局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出借給她 賺取報酬(見本院卷第309頁);我是想賺這筆錢才會提供 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見本院卷第315頁)等語,顯見 被告係為貪圖每日2,000元、每15天還可再領取4萬元之報酬 ,而提供其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予素不相識 之他人,洵無疑義。 2、而被告具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5頁),於案發 時已年滿48歲,且曾從事交管人員、機台車床人員及研磨員 ,此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853號卷第16頁反面,本院卷第3 13頁)。又被告於112年11月2日至嘉義○○郵局臨櫃辦理約定 轉帳帳號,並設定3組約定轉入帳號(帳號詳卷)時,在臨 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之辦理約定轉入帳戶目的欄位上填寫 「朋友做生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於112年11 月13日設定的3組帳號都是人頭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310頁 ),當其於112年11月13日臨櫃新增3組約定轉入帳號(帳號 詳卷)時,仍在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之「請問您是否認 識申請約定轉帳帳號的受款人?」欄位勾選「是」,此有被 告郵局帳戶之約定轉帳申請書及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 見本院卷第275、279、281、28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具 有相當智識程度,有豐富之社會及工作經驗,顯有通常事理 能力,對於其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當知應 謹慎保管,避免交付不熟識之他人,詎其卻提供其郵局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予他人使用,是其對於所交付之 郵局帳戶,將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及遮斷金流洗錢 之工具一事,顯非無從預見,亦難諉為不知。 3、依上所述,足徵被告對於提供其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含密碼)將可能供他人作為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及洗錢之不 法目的使用,已有合理之預期,仍將其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含密碼)交付予素不相識、某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容 任他人隨意使用其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雖未見其有何 參與詐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款項之積 極證據,而無從認其屬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共同正犯,然其 提供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予他人之際,既已 容任他人作為匯入、轉帳金錢使用,該行為已足彰顯其有幫 助該他人實行包含詐欺取財在內等不法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 意。而該收受被告所提供前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之人 ,果與同夥利用以之作為向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詐欺取財之匯 款帳戶使用,並將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內之 款項轉帳至他人之永豐銀行帳戶內,以隱匿詐欺取財之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使檢警人員難以追查,足認被告對於 其提供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他人將可自由 使用該郵局帳戶,並將之供作包含詐欺等不法行為所得款項 匯入匯出,及隱匿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工具 一情,已有預見,被告主觀上顯有縱有人以其交付郵局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實施詐欺犯罪及洗錢,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至為明確,是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刑責甚明。是被告辯稱:我是遭人詐騙, 才會提供我郵局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云云,實屬 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下列證據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1、被告雖領有中度障礙等級、第3類【04.1】、第7類【05.1】 障礙類別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165頁),然經本院 就「前開障礙等級及障礙類別各係代表何種身心障礙」一節 函詢嘉義市政府,嘉義市政府則函覆:第3類【04.1】障礙 類別為聲音或語言機能障礙身心障礙類別,第7類【05.1】 則是肢體障礙身心障礙類別等情,此有前開函文(見本院卷 第251頁)可佐。又觀諸被告申請身心障礙時之身心障礙者 鑑定表亦記載:「精準動作不能、語言不流利」,「輕度; 語言理解、語言表達、說話清晰度、說話流暢性或發生有明 顯困難且妨礙交談者」,「輕度;上肢機能顯著障礙」(見 本院卷第267、269頁),顯見被告僅係聲音或語言機能、肢 體有所障礙,而非其智能方面有障礙之情形,致其無法或難 以分辨不得任意將其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 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 2、又細譯被告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該帳戶於112年11月 2日起至112年12月23日間,雖有多筆低於百元之VISA功能刷 卡消費,及以卡片提款方式提領低於2,400元不等之款項, 此有前開歷史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33至237頁)在卷可 參,然被告係為貪圖每日2,000元、每15天還可再領取4萬元 之報酬,而提供其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予素 不相識之他人,俱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前開交易紀錄僅能證 明被告於此期間有以具有VISA功能之提款卡為小額消費及提 領非鉅之金額,與其是否因詐騙而交付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含密碼)供他人使用無涉。 3、再者,被告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於112年11月13日雖有遭 人變更使用者代號及網路密碼(見本院卷第333頁),然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於112年11月13日設定的3組帳號都是 人頭帳戶,是對方說這些帳戶要綁定,我才去填寫這些帳號 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310頁),且其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於113年11月13日變更使用者代號及網路密碼,並由被 告填寫永豐銀行帳戶及遠東銀行帳戶作為約定轉入帳號後, 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始遭人詐欺而將款項陸續匯入被告之郵 局帳戶內,並旋即遭人將贓款轉帳至前開永豐銀行帳戶及遠 東銀行帳戶,此有被告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見本院 卷第233至237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係配合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設定上開約定轉帳帳號後,該詐欺集團成員為順利 將贓款自被告之郵局帳戶轉帳前開他人之2帳戶內,才於112 年11月13日將被告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變更使用者代號 及網路密碼。 4、依上所述,上開事證均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而提供其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予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除第6、11條規定外,其餘條文均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詳如附表二。從而,被告所為,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整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等規定,予以論處。 ㈡、法律適用及所犯罪名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就上開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雖為共同正犯,惟 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並僅提供其 所有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供為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法所得款項匯入、轉帳之用,並隱匿前開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而使國家檢警機關難以追查,係提 供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而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罪之幫助犯。 2、又被告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 方式甚多,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詐欺集團是否以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條件遂行詐欺犯行有何預見。依罪疑唯輕及 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僅得認定被告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幫助犯。 3、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 1、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 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 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附表一 編號2、3、5、8、11、12之告訴人丑○○、丙○○、辛○○、戊○○ 、丁○○、乙○○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渠等施用詐術而多次匯 款至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向同一告訴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就附表一編號2、3、5、8 、11、12之部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被告基於幫助犯意,以一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含密碼)之幫助行為給予助力,詐欺集團成員則先後詐 騙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告訴人得逞數次,以及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數次,雖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騙取得12名告訴人之財 物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數次,惟就被告而言,僅有一幫助行 為,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3、又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郵局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含密碼),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犯 罪取得款項之匯入、提領,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助長不法份 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 分,所為應予嚴厲非難。又衡酌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因受詐 欺而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款項合計高達535萬1,436元,造成 告訴人所受損害甚鉅,且被告犯後仍一再飾詞狡辯,未見絲 毫悔意,犯後態度惡劣,復考量告訴人戊○○、甲○○、癸○○、 丁○○、子○○、壬○○及丑○○對於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9、 71、73、91、93、95、151頁),暨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 程度(見本院卷第25頁),自陳現無業(見本院卷第314頁 )、領政府補助生活、未婚無子女、租屋居住(見偵卷第11 頁、第127頁,本院卷第173頁)、其係嘉義市113年度低收 入戶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而領有每月9,485元補助(見本院 卷第205、207頁、第251至252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素 行(見本院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 已獲取犯罪所得,自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1、被告名下之郵局帳戶,雖為其所有,且供本案幫助詐欺犯罪 及幫助洗錢所用,然該帳戶並未扣案,且已遭列為警示帳戶 ,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 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 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2、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 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查被告係將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含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 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匯入前開帳戶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 分權限,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隱匿之犯罪所得,顯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 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 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本案告訴人匯入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之金流):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帳時間及金額 證據卷頁 1 壬○○ 於112年6月間某日,由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YouTube上刊登財經節目主持人「胡睿涵」廣告,待告訴人壬○○點及該廣告連結後,即陸續加入LINE暱稱「胡睿涵」、「鄒明珠」為好友及群組「步步高升V」,向告訴人壬○○佯稱其為暘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指示在投資平台「AllyInvest」上註冊以利投資股票獲利及如何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11月14日上午9時39分。 100萬元 112年11月14日上午9時40分;99萬9,912元(含手續費12元)。 ①告訴人壬○○警詢之證述筆錄(見警8065號卷第34至36頁)。 ②告訴人壬○○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警8065號卷第240至255頁、第263頁)。 ③被告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8065號卷第67至70頁,本院卷第233至237頁)。 ④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 2 丑○○ 於112年10月2日某時,由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刊登投資股票資訊,待告訴人丑○○加入該LINE群組,即向LINE群組成員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翻倍,並指示告訴人丑○○下載「泰賀」投資APP及如何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11月15日上午11時6分。 90萬元 ①112年11月15日上午11時6分;90萬0,012元(含手續費12元)。 ②112年11月16日上午9時58分;99萬9,512元(含手續費12元)。 ③112年11月17日凌晨1時35分;30萬0,012元(含手續費12元)。 ①告訴人丑○○警詢之證述筆錄(見警8065號卷第18至23頁)。 ②告訴人丑○○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見警8065號卷第127至131頁)。 ③被告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8065號卷第67至70頁,本院卷第233至237頁)。 ④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112年11月16日上午9時57分。 130萬元 (共220萬元) 3 丙○○ 於112年8月初某日,由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股票操作教學廣告,待告訴人丙○○點及該廣告連结後,即以LINE暱稱「Ella思雅」將告訴人丙○○加為好友,並分享股票資訊、指示下載APP、加入會員及如何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11月17日上午9時20分。 5萬元 112年11月17日上午9時26分;100,012元(含手續費12元)。 ①告訴人丙○○警詢之證述筆錄(見警8065號卷第50至55頁)。 ②告訴人丙○○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警8065號卷第448至453頁)。 ③被告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8065號卷第67至70頁,本院卷第233至237頁)。 ④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部分。 112年11月17日上午9時22分。 5萬元 (共10萬元) 4 庚○○ 於112年9月10日某時,由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私訊告訴人庚○○加入即以LINE群組「泰賀投資」,陸續以LINE暱稱「林安琪」、「陳建華」向告訴人庚○○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並指示告訴人庚○○至指定之交易平台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11月20日上午10時27分。 15萬元 112年11月20日上午10時28分;15萬0,012元(含手續費12元)。 ①告訴人庚○○警詢之證述筆錄(見警8065號卷第57至64頁)。 ②告訴人庚○○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警8065號卷第476頁、第479至484頁)。 ③被告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8065號卷第67至70頁,本院卷第233至237頁)。 ④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部分。 5 辛○○ 於112年11月19日某時起,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葉梓萱」將告訴人辛○○加入LINE好友,佯稱其為「泰賀」投資公司之助理,並邀約告訴人辛○○至投資股票及指示如何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11月20日上午11時1分。 5萬元 ①112年11月20日上午11時2分;4萬9,812元(含手續費12元)。 ②112年11月20日上午11時4分;5萬0,012元(含手續費12元)。 ①告訴人辛○○警詢之證述筆錄(見警8065號卷第38至39頁)。 ②告訴人辛○○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警8065號卷第274至278頁)。 ③被告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8065號卷第67至70頁,本院卷第233至237頁)。 ④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部分。 112年11月20日上午11時3分。 5萬元 (共10萬元) 6 子○○ 於112年10月23日某時起,由詐欺集團成員將告訴人子○○加入LINE群組「A11五穀豐登」,佯稱可以投資股票,並指示告訴人子○○下載「怡勝」APP及如何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11月20日中午12時39分。 40萬元 112年11月20日中午12時40分;40萬0,012元(含手續費12元)。 ①告訴人子○○警詢之證述筆錄(見警8065號卷第46至48頁)。 ②告訴人子○○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警8065號卷第421至423頁)。 ③被告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8065號卷第67至70頁,本院卷第233至237頁)。 ④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部分。 7 癸○○ 於112年8月30日10時39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陳凝觀」理財資訊連結,待告訴人癸○○點擊該資訊連結後,即陸續加入LINE暱稱「陳凝觀」、「林舒雅」為好友及群組「股海領航」,向LINE群組成員分析股市及誆稱投資有獲利,並指示及如何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11月20日下午1時24分。 22萬1,436元 112年11月20日下午1時29分;22萬1,512元(含手續費12元) ①告訴人癸○○警詢之證述筆錄(見警8065號卷第25至33頁)。 ②告訴人癸○○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對話紀錄文字檔(見警8065號卷第198頁、第223至231頁)。 ③被告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8065號卷第67至70頁,本院卷第233至237頁)。 ④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 8 戊○○ 於112年10月初某日,由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刊登股票投資資訊,待戊○○加入該LINE群組「A3股旺金來」,即以LINE群組成員暱稱「詩萍」將告訴人戊○○加入好友,佯稱可以代操投資股票,並指示告訴人戊○○加入「泰賀」投資LINE群組、下載「TAI-HE」APP、申請會員及如何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11月21日上午8時51分。 5萬元 ①112年11月21日上午8時58分;34萬9,512元(含手續費12元)。 ②112年11月21日上午9時1分;20萬0,012元(含手續費12元)。 ①告訴人戊○○警詢之證述筆錄(見警8065號卷第40至45頁)。 ②告訴人戊○○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見警8065號卷第352至357頁)。 ③被告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8065號卷第67至70頁,本院卷第233至237頁)。 ④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部分。 112年11月21日上午8時53分。 5萬元 112年11月21日上午8時54分。 5萬元 112年11月21日上午8時56分。 10萬元 112年11月21日上午8時57分。 10萬元 112年11月21日上午9時0分。 10萬元 112年11月21日上午9時0分。 10萬元 (共55萬元) 9 寅○○ 於112年11月初某日,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雅琳」將告訴人寅○○加入LINE好友及投資群組「Z7財運亨通」,並指示告訴人寅○○下載「TAI-HE」APP及申請會員,嗣後佯稱未上市股票中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11月21日上午9時22分。 5萬元 112年11月21日上午9時25分;5萬0,012元(含手續費12元)。 ①告訴人寅○○警詢之證述筆錄(見警8065號卷第16至17頁)。 ②告訴人寅○○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警8065號卷第104頁)。 ③被告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8065號卷第67至70頁,本院卷第233至237頁)。 ④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10 甲○○ 於112年11月初某日,由詐欺集團成員在LINE上刊登「李金土阿土伯公益社團」廣告,待告訴人甲○○點擊該廣告連結後,即陸續加入LINE暱稱「李金土」、「劉嘉琪」為好友及群組「03品觀察股」,向LINE群組成員分享如何投資及誆稱投資可以獲得助盈金,並指示告訴人甲○○下載「TAI-HE」APP及如何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11月21日上午9時41分。 10萬元 112年11月21日上午9時42分;10萬,012元(含手續費12元)。 ①告訴人甲○○警詢之證述筆錄(見警452號卷第12至16頁)。 ②告訴人甲○○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警452號卷第43至56頁)。 ③被告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452號卷第23至26頁,本院卷第233至237頁)。 ④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部分。 11 丁○○ 於112年11月2日10時41分許起,由詐欺集團成員在交友軟體「SWEETRING」上將告訴人丁○○加入LINE好友,以暱稱「Yuki」向告訴人丁○○佯稱其為政府駭客可入侵博弈網站後台更改數據及調整機率,故投入資金博奕穩賺不賠並指示如何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11月21日上午10時52分。 6萬元 112年11月21日上午10時53分;8萬0,012元(含手續費12元)。 ①告訴人丁○○警詢之證述筆錄(見警8065號卷第9至15頁)。 ②告訴人丁○○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警8065號卷第82至83頁、第87至91頁)。 ③被告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8065號卷第67頁至第70頁,本院卷第233至237頁)。 ④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112年11月21日上午10時53分。 2萬元 (共8萬元) 12 乙○○ 於112年10月底某日,由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刊登投資資訊,待告訴人乙○○點擊該資訊連結後,即陸續加入LINE暱稱「大俠武林」、「林清妍」、「泰賀投資」為好友及群組「1」,向LINE群組成員分享股市,並指示告訴人乙○○下載「泰賀投資」APP及如何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11月22日上午9時53分。 10萬元 ①112年11月22日上午9時56分;20萬0,012元(含手續費12元)。 ②112年11月22日上午9時58分;15萬0,012元(含手續費12元)。 ③112年11月22日上午10時8分;5萬0,012元(含手續費12元)。 ①告訴人乙○○警詢之證述筆錄(見警452號卷第17至20頁)。 ②告訴人乙○○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見警452號卷第100至101頁)。 ③被告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452號卷第23至26頁,本院卷第233至237頁)。 ④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 112年11月22日上午9時55分。 10萬元 112年11月22日上午9時58分。 15萬元 112年11月22日上午10時3分。 5萬元 (共40萬元) 本案匯入被告名下郵局帳戶總金額:535萬1,436元 - - 附表二(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比較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3條第3項前段。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106年6月28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 洗錢行為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未予修正,同右。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處罰規定 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未予修正,同右。 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減刑規定 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法定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未予修正,同右。 2月以上(註①)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註②、③) 註: 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 ②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③刑法第41條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註①、②) 註: ①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②易刑處分非屬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適用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 1年6月以上9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9,9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同右。 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被告自白之情形 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自不符合上揭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 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自不符合上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 - 被告適用上揭處罰規定、減刑規定及有無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後之處斷刑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2月以上5年(註①、②)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 註: ①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②本案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係參酌德國刑法規定而修正我國關於洗錢之定義,並擴大洗錢範圍,因被告所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屬洗錢行為,且經上開新舊法比較後,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整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等規定,予以論處。 註: 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2024-12-26

CYDM-113-金訴-547-20241226-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光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37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辛○○【綽號阿坤、David】、戊○○【綽號和尚】(辛○○、戊○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業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12日判決在案)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 09年8月13日前某日,陸續加入成員包含有身分不詳、綽號 「Ms Lin」、「陳長宏」(即「長宏KT」)、「洛克」及其 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其等為未成年人)所組成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受騙者財物為手段、並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並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收簿手」工作,負責收取人頭 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而欲以收取1本簿子上繳換取新臺 幣(下同)5,000至1萬元不等之報酬獲利,謀議既定,戊○○ 即聽從辛○○指示對外收取人頭帳戶。 二、丁○○復於109年8月13日9時前之不詳某日,獲悉交付金融帳 戶存摺、提款卡給綽號和尚之人(即戊○○)得以獲利等情, 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足知悉犯罪集團為掩飾不 法行徑,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即前述人頭帳戶 ),並已預見收取大量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用以收受不明 款項,並將之提領、轉匯,極有可能遭犯罪者利用於收受他 人詐欺不法犯罪所得,掩飾、隱匿所得之來源、所在及去向 。則丁○○已預見上情,為牟取戊○○所稱收取人頭帳戶,即可 獲取每本5,000元之高額報酬,竟基於縱使戊○○及不詳他人 藉由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收受詐欺所得,並以此洗錢亦不違 背其本意,而與辛○○、戊○○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詐欺成員 (無證據證明未成年),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僅丁 ○○為不確定故意),由辛○○、戊○○、丁○○分別於附表所示之 收簿時間、地點,向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供者收受帳戶資 料,丁○○再交付給戊○○,戊○○再將附表編號1至7、9至10所 示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付給辛○○,由辛○○交予本案其他身分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三、己○○(己○○所涉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業經本院於113年12 月12日判決在案)於109年6月10日前之某日某時許,透過網 路應徵工作,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身分不詳、暱稱「Ms Lin 」之人,隨後經「Ms Lin」介紹而認識身分不詳、暱稱「陳 長宏」之人,得悉「安聯投信」對外招攬提供金融帳號轉帳 及持提款卡提款之外勤工作,每月可獲取基本薪資1萬元及 所提領金額之2%作為報酬。而依己○○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 經驗,知悉一般人多以個人金融帳戶進出款項,以杜絕假手 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並無委由陌生他人代為收款後,再 為匯款或提領轉交之必要。又「Ms Lin」及所屬集團承諾給 予之豐厚報酬,顯不合常情,故已預見如將自身金融帳戶用 以收取不明款項,並依指示提領、轉匯予他人,極有可能成 為犯罪一環而遂行詐欺,進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及去向。詎其為牟取上開報酬,竟基於縱使「Ms Lin」 、「陳長宏」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其等為未成年人)藉由 其金融帳戶,收受他人犯罪所得,並以上開提領、轉匯過程 ,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己○○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及首次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另經本院以110年度金 訴字第49號另案判決確定,非屬本案起訴範圍),而與辛○○ 、戊○○、丁○○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 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己○○為不確定故意),於109年6月16日某時許, 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供予前揭詐欺集團使用。 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己○○之郵局帳戶及附表所示之人頭帳 戶資料後,承上犯意(原起訴書所載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以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犯意聯絡部 分,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敘明為贅載,爰予刪除),為下 列行為: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3日9時許,假冒健保局名義致 電庚○○,佯稱:庚○○之健保卡遭盜用而領取醫院高單價藥品 ,因此將封鎖其健保卡擬予拘捕、起訴,須設定約定轉帳帳 戶及匯款以解決問題云云,致庚○○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0 9年8月18日某時許,將己○○上開郵局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 戶,並於①翌(19)日10時3分許、②同年月20日9時49分許, 分別匯款200萬、155萬元至己○○上開郵局帳戶內。  ㈡隨後,己○○再依「陳長宏」之指示,陸續為下列行為:  ⒈於109年8月19日11時許,自上開郵局帳戶提領90萬元後,至 屏東縣○○鎮○○路00號,將其中88萬元交付予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身分不詳、綽號「洛克」之 人(下稱「洛克」,無證據證明其未成年),以上開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至前開90萬元中未交付之餘數2萬元為傭金,由己○○收受。  ⒉於同日11時45分許,自上開郵局帳戶匯款100萬11元至第三人 余雲聿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復由身分不詳之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轉匯 如附表所示之「匯入金額」至「匯入帳戶」內,再由其他身 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⒊於109年8月20日10時許,自上開郵局帳戶提領150萬元後(己 ○○另收受未領出之3萬元作為傭金),在屏東縣東港鎮東港 大橋堤防旁,將150萬元交付予「洛克」,以上開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 因庚○○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五、案經庚○○告訴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一第365頁,本院卷二第197頁,本院卷三第215至216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 不可信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附表編號2、3所示109年8月間,為賺 取報酬,聽從臉書上暱稱「和尚」之男子指示,收取附表編 號2、3所示之人頭帳戶資料,並在高雄市中正路某公園將前 開帳戶交付予同案被告戊○○之事實,並坦承共同詐欺取財、 共同洗錢犯行,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辯稱:我只有跟「和尚」接觸,收取的帳戶資料僅轉 交給1個人,不知道可能會流向一個集團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96頁,本院卷三第215頁)。 二、惟查:  ㈠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與洗錢罪部分  ⒈被告有向孫顥儒、鐘于傑收取本案附表編號2、3所示帳戶, 並轉交同案被告戊○○,其後告訴人庚○○遭詐欺款項流向附表 所示各人頭帳戶並遭轉帳、提領一空:   ⑴被告收購附表編號2、3所示人頭帳戶資料,轉交戊○○:    經查,附表編號2、3所示人頭帳戶資料,由被告向其友人 孫顥儒、鐘于傑收購並轉交予「和尚」即同案被告戊○○乙 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 90至96頁,本院卷一第363至364頁,本院卷二第213至221 頁),核與證人即帳戶提供者孫顥儒、鐘于傑於警詢時之 證述(見警卷第213至217、219至223頁)、證人即本案主 要收簿手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 196頁,本院卷三第13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告訴人遭詐欺款項流向附表所示各人頭帳戶並遭轉帳、提 領一空:    本案告訴人所匯款項(合計355萬元),其中100萬11元經同案被告己○○轉匯至第三人余雲聿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另由不詳之人將上開款項分別轉帳至附表所示各人頭帳戶並遭提領一空,詐欺所得經層轉而隱匿去向乙節,業據同案被告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其遭詐欺而匯款至己○○之郵局帳戶等情,及證人即人頭帳戶提供者余雲聿、丙○○、朱慧慈、蔡岳霖、謝依珣、甲○○、乙○○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①余雲聿:見警卷第170至174、176至178頁,偵卷第159至160頁;②丙○○:警卷第241至246、248至251、257至260頁,偵卷第143至145頁,本院卷二第231至238頁;③朱慧慈:警卷第190至194頁;④蔡岳霖:警卷第204至208頁;⑤謝依珣:警卷第183至186、187至189頁;⑥甲○○:見偵卷第167至168頁,本院卷二第222至230頁;⑦乙○○:見警卷第261至265頁,偵卷第143至145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己○○臨櫃匯款之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卷第303至321頁)、己○○郵局帳戶之郵政金融卡/網路郵局及e動郵局/電話語音約定轉帳申請書(見警卷第2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15日儲字第1090235837號函暨所附己○○郵局帳戶之郵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跨行轉帳資料、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第322至331頁)、同公司109年11月18日儲字第1090900469號函暨所附資料(見警卷第332至334頁)、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轉入帳號申請約定申請書、華南銀行轉帳交易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61至162、163、164頁)、告訴人與行騙者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65至166頁)在卷可參。此外,另有附表所示各人頭帳戶之金融資料、交易明細等相關書證:臺灣土地銀行博愛分行109年10月15日博愛字第1090003050號函暨所附鐘于傑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36至33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路竹分行109年10月20日合金路竹字第1090003391號函暨所附謝依珣、余雲聿新開戶建檔記錄單、歷史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41至34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13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53180號函暨所附乙○○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49至359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12日營清字第1090028703號函暨所附蔡岳霖、朱慧慈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60至36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營分行109年11月09日合金北新營字第1090003801號函暨所附蔡岳霖新開戶建檔記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警卷第371至374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成功分行109年10月13日109成功字第72009543700號函暨所附余雲聿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76至379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10月07日台新作文字第10921864號函暨所附孫顥儒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81至38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10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50384號函暨所附甲○○、丙○○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86至399頁)等件附卷可佐,足認本案詐欺集團使用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告訴人後取財及洗錢之工具。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⑶循此,被告有收取附表編號2、3所示人頭帳戶,致告訴人 受騙款項遭同案被告己○○提領、轉匯,進而為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者轉匯、提領一空之事實,洵堪認定。  ⒉被告主觀上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為本案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   ⑴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 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 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又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 ,自設立電信機房、收購、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 詐騙、指定被害人轉帳、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 、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 團性犯罪,且為逃避警方查緝,通常亦採多人分工之方式 為之;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 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 惟各該集團成員既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其他成員 間有共同詐欺不特定被害人之犯意聯絡,各自分擔部分行 為,並相互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達成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罪目的,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⑵本案詐欺集團運作方式,係先由同案被告戊○○、辛○○等成 員負責對外收取人頭帳戶,再由不詳成員撥打電話對告訴 人施予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合計355萬 元至同案被告己○○郵局帳戶內;款項匯入後,復由己○○依 指示分別提領90萬元、150萬元轉交「洛克」,其餘100萬 11元則由己○○轉帳至人頭帳戶提供者余雲聿名下另一合作 金庫帳戶,由身分不詳之詐欺成員將前開100萬11元拆分1 0等分,分別轉至被告所收取、進而交付給戊○○之附表編 號2、3所示人頭帳戶,併同轉至戊○○所收購並交付予辛○○ 之附表所示其餘各人頭帳戶,款項一經匯入,旋遭提領、 轉匯殆盡。倘若僅有本案身分已明之被告及其等經證明從 事之事務,顯難遂行全部犯罪,故堪認本案詐欺集團確係 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而遂行詐欺犯 行,本案參與人數至少3人以上。   ⑶被告有預見能力及預見可能性:    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在臉書上結識「和尚」後,經「和 尚」對其詢問是否要以收帳號之方式賺取零用錢,被告方 以5,000元為代價,分別向孫顥儒、鐘于傑收購其等申設 之土地銀行、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再各以1萬元 為代價轉賣給「和尚」等語(見警卷第90至96頁)。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當時我女友跟我說不要把我自己的帳 戶交給「和尚」,所以我沒有交付出去,但我朋友是自願 交付的,對方再三跟我保證不會出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364頁)。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其因缺錢而向 「和尚」即戊○○詢問有無賺錢方法,戊○○便轉告其可以收 簿子、供博弈使用,其知悉賭博係違法的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213至221頁)。依被告上開所述,可見被告知悉不宜 將個人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而參以被告案發時係年滿24歲 、高職肄業之成年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見本院被告前案及限閱資料卷第77頁),足見被告具有 一定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且被告向收購帳戶者再三確認 不會「出事」,可推認被告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重要個 資,不能輕易交付他人使用,則其交付附表編號2、3所示 人頭帳戶資料予戊○○時,對於本案帳戶會被做為金融犯罪 使用應有預見能力及預見可能性。   ⑷被告既已預見上情,仍有償收購友人金融帳戶資料,以此 換取報酬,顯有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作為三人以上共犯詐 欺、洗錢工具:    再者,被告既已預見收購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用以收受 不明款項,極有可能遭犯罪者利用,藉此收受他人詐欺等 不法犯罪所得,掩飾、隱匿所得之來源、所在及去向。且 被告既係「有對價」向其朋友孫顥儒、鐘于傑收取附表編 號2、3所示「2個」金融帳戶,進而將友人帳戶出租、出 售予戊○○供博弈等不法犯罪使用,被告自身僅具轉交功能 ,而有層層分工之情形,且收購之帳戶並未限制數量,則 衡諸常情,其自足知悉戊○○向其收購大量帳戶,應非僅由 戊○○1人單獨使用,有一定規模,而預見參與詐欺告訴人 財物之共犯至少有3人以上(含被告、戊○○及戊○○所稱使 用本案帳戶之人)無疑。是被告固已預見此情,仍為賺取 收取人頭帳戶之「零用錢」報酬,縱使戊○○以所收購帳戶 詐欺、洗錢,仍不以為意而為其收取2名人頭帳戶,足徵 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上述分工行為,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戊○○等其他不詳成員之分工行為, 以達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目的,綜此,被告所為自 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自應對全 部所生結果共同負責。被告所辯顯係臨訟抗辯,礙難採信 ,無以憑採。被告收購本案2金融帳戶,並交付戊○○所為 ,應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罪。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 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規定並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亦無有利或不 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 定。  ㈡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 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收取及轉匯之金額即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本刑則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論處。 二、被告所成立之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三、犯罪態樣:  ㈠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核屬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收取附表編號2 、3所示人頭帳戶轉交同案被告戊○○之行為,使共犯轉匯取 款及洗錢,係侵害告訴人同一被害財產法益,就同一被害人 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次收取帳戶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1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共同正犯   被告與同案被告辛○○、戊○○、己○○、「Ms Lin」、「陳長宏 」、「洛克」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刑罰裁量  ㈠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因一時 無業、缺錢,為牟取共犯戊○○所稱一本人頭帳戶可賺5,000 元之高額報酬,而收取附表編號2、3所示帳戶並轉交予戊○○ ,協力為本案詐欺犯行,致使告訴人1人受有合計總額高達3 55萬元之財產上損失,且所收取人頭帳戶製造犯罪金流斷點 ,增加檢警查緝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 鉅,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屬不該。  ㈡復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幫助詐欺、洗錢犯行, 否認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復於第二次審判程序中改稱坦承 共同詐欺、洗錢,否認加重詐欺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適度賠償其所受損失之犯後情狀。  ㈢兼衡其缺錢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生活費拮据,現從事油 漆正職員工,月收入4萬餘元,與家人同住、無須扶養之對 象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三第240頁)及其前科 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及限閱資料卷第33至37頁),暨檢察 官、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三第241頁)等一切情 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本件於量 刑時業已整體評價被告上開各項量刑因子,為免輕罪(即一 般洗錢罪)併科罰金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爰不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 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 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是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 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 沒收。  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報酬為5,000元(見本院卷三 第238頁),惟查:其於警詢時自承收購附表編號2、3所示 人頭帳戶係分別給付5,000元給孫顥儒、鐘于傑,並各以1萬 元為代價出售給「和尚」(見警卷第90至96頁),復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其賣簿子抽取5,000元獲利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215頁),顯見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為1萬元【計算式:5, 000元2(人頭帳戶)=1萬元】,且未據繳回或扣案,揆諸 上開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於 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㈡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按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標的(即前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雖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規定,惟 因沒收實際上仍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自應遵守比例原則及 過度禁止原則,是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等情形時,本應使法官在個案情節認定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 減之,以資衡平,從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規 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㈢經查,告訴人匯入同案被告己○○郵局帳戶之355萬元,併由己 ○○陸續轉匯100萬11元、提領150萬、90萬元並轉交,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核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然因上開款項經己○○ 轉匯、提領轉交後,均由不詳之詐騙犯罪者「洛克」取走, 被告與同案被告辛○○、戊○○、己○○均無從管理、處分,如對 被告就己○○已轉交之財物沒收,亦有過苛,爰就該部分不予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丁○○於109年8月13日9時前之某時許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工作,負責收取人頭 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並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收簿時 間、地點,向附表同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提供者收受帳戶資 料,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上開所為,除前揭三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度 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確有收受附表編號2、3所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並將該帳戶資料均轉交同案被告戊○○後,由其餘不詳詐 欺成員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事實,業經本院論述理由及認 定如前。而依本案犯罪情節,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 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 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犯罪 組織。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於「同日、不同時段 」分次向友人收取帳戶後轉交戊○○,以此換取高額報酬,除 本案2名友人外,其並未收取其他人頭帳戶供戊○○使用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19至220頁)。復參酌被告自承不知組織名 稱,亦不知悉領導者及成員有何人,其僅與戊○○接洽,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戊○○證述一致(見本院卷二第202至204頁) ,足見被告僅係下游的收簿手,分工地位較邊緣,則被告是 否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究係於何時、以何方式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既而於參與犯罪組織期間繼續犯罪,實有不明。  ㈢是依卷存事證僅足證明被告為獲取賣簿子之高額報酬,而於 相近時間內,收取2份金融帳戶資料轉交獲利,而與同案被 告戊○○、辛○○、己○○等人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不確定犯意聯絡,惟欠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自難逕予推認被告主觀上具參與犯罪組織之直 接或間接故意。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未包含被告丁○○,附 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既不能證明被告另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依法本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 與前述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廖期弘、王奕筑 、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入金額 收簿手 收簿時間 收簿地點 1 109年8月19日11時48分許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余雲聿 10萬元 戊○○ 不詳 由統一超商鹽水門市寄到高雄新興門市 2 109年8月19日12時19分許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孫顥儒 10萬元 丁○○ 109年8月間某日 高雄市新興區六合路與自強路口 3 109年8月19日12時33分許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鐘于傑 10萬元 109年8月間某日 高雄市鼓山區裕民街附近 4 109年8月19日12時35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甲○○ 10萬元 戊○○ 不詳 高雄市○○區○○路000號(洗車場) 5 109年8月19日12時39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丙○○ 9萬元 109年7月中旬 高雄市○○區○○路000號(洗車場) 6 109年8月19日12時30分許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朱慧慈 10萬元 109年7月底8月初 臺南市新營區交流道下麥當勞 7 109年8月19日11時51分許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蔡岳霖 10萬元 109年7月底8月初 臺南市新營區交流道下麥當勞 8 109年8月19日12時22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乙○○ 10萬元 辛○○ 108年底 高雄市鳳山區合作金庫鳳松分行門口 9 109年8月19日某時許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謝依珣 10萬元 戊○○ 不詳 由統一超商鹽水門市寄到高雄新興門市 10 109年8月19日某時許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蔡岳霖 10萬元 109年7月底8月初 臺南市新營區交流道下麥當勞

2024-12-26

PTDM-111-金訴-176-20241226-2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7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兩造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2月13日結婚,復於2月15日辦畢 結婚登記,婚後雖同居於高雄市路竹區,並育有現已成年之 子女1名,惟被告因嗜賭積欠龐大債務,為躲避債務之催討 ,自101年1月間離家後,兩造即分居迄今,且被告音訊全無 ,原告因此無法與之聯繫,復係由原告獨自負擔家計與養育 子女成人。據此,足徵兩造已無任何感情,婚姻僅徒具形式 ,自屬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被 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 個人戶籍資料、高雄市路竹戶政事務所113年9月27日高市路 ○○○○00000000000號函附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 與配偶姓名變更登記申請書、彰化○○○○○○○○113年10月4日員 戶字第1130003994號函附被告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姓名 變更/冠姓/從姓登記申請書、更改姓名申請書、住址變更登 記申請書、戶籍逕遷戶所申請書、居住事實訪查紀錄單與網 路郵局畫面截圖及南投○○○○○○○○○113年10月23日中戶字第11 30002143號函附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與戶籍資料各1份(本 院卷第13至16、185至236及241至244頁)附卷可稽,核與證 人吳○○所證情節(本院卷第259至263頁)大抵相符。至被告 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上開所述屬實。 四、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蓋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 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 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實無強求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查兩造婚姻關係雖仍 存續中,惟被告於101年1月間因躲債離家後,兩造即分居迄 今,且原告無從與之聯繫,復係由原告獨自負擔家計與養育 子女成人,被告對於家庭生活與子女之扶養未曾聞問,足見 被告並無維繫婚姻之意願。換言之,兩造之感情確已疏離, 俱已無維持婚姻之意,兩造之婚姻實無何幸福可期,依一般 國民法感情與道德觀,就兩造婚姻現況,確已達任何人處於 同一境況,俱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亦即,兩造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自無繼續維持婚姻之必要。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相合,應予 准許。 五、依首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2024-12-26

KSYV-113-婚-372-20241226-1

岡小
岡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472號 原 告 王贊發 被 告 束玉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伍佰陸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 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 常利用他人帳戶做為詐騙民眾匯款之人頭帳戶,竟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18日前不詳時 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所申辦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永春郵局(下稱臺北永春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網路郵 局帳密,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變態」之詐 欺集團成員收受,而容任「變態」將前開證件及帳戶資料作 為不法目的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某成員以被告之國民身 分證、健保卡及臺北永春郵局帳戶等資料,向通沛資訊有限 公司(下稱通沛公司)申請個人電商託收服務,並由通沛公 司提供超商繳費條碼後,再由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至110年1 0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總客服」與原告聯絡,佯稱 :可在線上博奕平臺下注獲利云云,並提供超商繳費條碼予 原告匯款,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2月18日晚上8時4分、 9時36分許,以超商條碼繳費新臺幣(下同)12,560元、4,000 元、20,000元而受有損失。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遭詐欺之款項等語。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同法第273條第1 項業已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其因受 騙而以超商條碼繳費12,560元、4,000元、20,000元之代收 款專用繳款證明為佐(見雄院卷第23至24頁),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 自認,是原告主張事實,自堪信為真。從而,被告將其個人 證件及申辦之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既幫助詐騙集 團成員得以順利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並使原告受有損害, 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幫助者即被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並賠償原告36,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本院卷第23頁),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2-26

GSEV-113-岡小-472-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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