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448號
原 告 李台興
被 告 陳美妃
陳俊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美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
被告陳俊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分別各自負擔新臺幣500元,及均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陳美妃於民國113年5月31日21時38分許
,在臺中市○○區○○○街00號「○○○○社區」大樓管理室,因與
社區管理員及其他住戶多人發生爭執,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巡佐鄭建明及員警即原告2人據報前往
處理民眾糾紛,並詢問了解糾紛內容,詎被告陳美妃質疑原
告未依現行犯逮捕管理員,然經原告說明與現行犯之規定不
相符合,被告陳美妃復質疑員警與保全公司間之關係及員警
偏坦迴護保全公司,經原告予以口頭制止後,被告陳美妃因
仍認原告偏坦保全公司,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
意,在上開多數人在場而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對於依法執
行職務之原告,先對原告嗆聲「你可以滾了」等語,並於走
出管理室之際,復折返管理室,當場對原告以「我們不跟這
個什麼『垃圾』講話」、「這一種叫做什麼?這一種叫做為民
服務的『垃圾』」等語侮辱之,足以影響原告執行公務,且恣
意攻擊原告,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足以貶損
原告之名譽。詎原告當場對被告陳美妃表明係現行犯,並當
場實施逮捕時,被告陳美妃之子被告陳俊穎竟基於妨害公務
及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方式推擠原告之身體,並揮打到原告
之頭部,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施強暴,同時
致原告受有左臉挫傷併紅腫之傷害。爰請求被告各賠償慰撫
金300,000元,訴之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30,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2人並無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及行為。本件事
故非可歸責於被告,起因於原告受理社區保全傷害住户事件
,到場處理時處置不公,並且出言訕笑傷害被告陳美妃,被
告陳美妃不甘受辱,致使衍生反譏其為「為民服務的垃圾」
。被告陳俊穎因當場看見原告處理事件時情緒過激,且無正
當理由違法壓制被告陳美妃,被告陳俊穎恐其母受到傷害,
出於護衛媽媽之不得已推擠行為,應屬刑法正當防衛之範疇
,而非妨害公務之犯行,被告2人均主張正當防衛及緊急避
難。原告為規避公然侮辱、傷害、妨害自由及違法羈押之刑
責,故意提訴濫告並求償,情狀惡劣,不可宥恕等語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
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922
號刑事簡易判決為證,參以被告陳美妃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時,當場犯侮辱罪,處拘役59日;被告陳俊穎犯傷害罪,
處拘役59日,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至28頁)
, 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光碟核閱屬實。
㈢惟被告辯稱:被告2人並無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及行為,原告受
理社區保全傷害住户事件,到場處理時處置不公,並且出言
訕笑傷害被告陳美妃,被告陳俊穎出於護衛被告陳美妃之不
得已推擠行為,應屬刑法正當防衛、緊急避難之範疇等情。
經查:被告陳美妃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影響
原告執行公務,且恣意攻擊原告,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而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被告陳俊穎基於妨害公務
及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方式推擠原告之身體,並揮打到原告
之頭部,同時致原告受有左臉挫傷併紅腫之傷害等事實,亦
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詳盡,有員警職務報告、原告
之診斷證明書、員警之秘錄器影像檔案擷圖暨檔案光碟、譯
文、勤務分配表等附於偵查卷宗可稽,並以113年度偵字第3
1101號起訴書對被告2人起訴。本院審酌雙方發生衝突的原
因及客觀情狀,難認被告2人上開行為是基於正當防衛或緊
急避難的目的所為,故被告2人前開所辯,不足為採。 被告
2人自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先予說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陳美妃貶損原告之名譽、被告陳俊穎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
康權,致原告受有上揭損害之事實既經確定,再按慰撫金之
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
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
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爰就
原告主張之損害分別審酌如下:
㈠原告因被告陳美妃貶損原告之名譽,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
佐,足見原告所受名譽權之損害,確令其精神均蒙受相當之
痛苦,是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本院審
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參照本院依職權
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之財產、所得(見本院
卷證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
與被告陳美妃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足以影響
原告執行公務,且恣意以上開言語攻擊原告,已逾越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造成原告所受
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陳美妃賠償精神慰
撫金3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㈡而被告陳俊穎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方式推擠
原告之身體,並揮打到原告之頭部,同時致原告受有左臉挫
傷併紅腫之傷害,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使其受有身體疼
痛及精神上痛苦,其依民法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
損害,應屬有據。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痛楚程度、被告陳俊
穎之加害行為,再衡量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證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
個資,爰不詳予敘述),認原告請求被告陳俊穎賠償精神慰
撫金30,000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30,0
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TCEV-113-中小-4448-20250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