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繼承費用

共找到 185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9號 原 告 陳冠妤 訴訟代理人 胡竣凱律師 被 告 趙資長 訴訟代理人 左逸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趙又諭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 幣貳拾陸萬陸仟肆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趙又諭之遺產範圍內負擔百 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肆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訴外人即 被繼承人趙又諭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 3萬6,0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依民 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一第7至11 頁)。嗣於民國113年7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就其中 代墊如附表所示費用合計448萬6,011元(下稱系爭款項)部 分,追加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478條為先位請求,同法 第1148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為備位請求;喪葬費15萬元部 分則追加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 礎(見本院卷一第405頁)。核原告所為,係基於請求被告 返還前揭款項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請求權基礎之追加,揆 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趙又諭自95年起同住於新北市○○區○○街0 號4樓房屋,因趙又諭無穩定收入而向原告借款,原告本於 暫時支援之意代趙又諭墊付系爭款項,系爭款項俱已透過原 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原告富 邦帳戶)轉帳至趙又諭之帳戶內,原告與趙又諭間就系爭款 項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嗣趙又諭於112年8月10日死亡, 被告為趙又諭之法定繼承人,應承受趙又諭對原告之系爭款 項債務,對原告負返還之責;縱認系爭款項非趙又諭向原告 所借貸,趙又諭亦無保有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 有損害,亦有不當得利情事。又原告於趙又諭逝世後為趙又 諭舉辦法會,因而支出喪葬費合計15萬元,屬繼承費用,被 告亦應償還原告所墊支之前開喪葬費等情。為此,就系爭款 項部分,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478條,備位主 張依同法第1148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趙 又諭之遺產範圍內給付系爭款項本息,並另依同法第1148條 第1項、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趙又諭之遺產 範圍內返還喪葬費15萬元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起訴聲 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就附表編號38、317項目,原告並未交付該數額 現金予被告;如附表所示其餘款項部分,被告否認原告與趙 又諭間就該款項存有消費借貸合意,且其上所列「生活費」 、「機票」、「保險費」、「Gogoro價金分期」、「高雄法 會」、「醫藥費」等項目名稱,均為原告自行撰寫,並未提 出相關佐證資料證明其用途,無從以原告將前開款項匯入趙 又諭帳戶內之事實認定雙方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亦未證 明趙又諭受領該等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不得請求 被告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另就原告為趙又諭辦理法會所支 出之喪葬費15萬元,屬原告基於個人宗教信仰之決定,非喪 葬必要費用,不構成無因管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經查,趙又諭於112年8月10日死亡,被告為趙又諭之繼承人 ,而如附表所示自99年7月起至112年6月止趙又諭之健保費 ,均係透過原告富邦帳戶扣繳,又原告於趙又諭逝世後為趙 又諭舉辦法會,支出喪葬費用共計15萬元等節,業據原告提 出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繼承系統表、除戶謄 本、戶籍謄本、滿願寺感謝狀、桃園縣復興鄉妙觀唸佛協會 收據、法會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7至191、209 至213、393至401頁),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 年6月24日健保財字第1130650530號函、滿願寺113年7月22 日第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7至362、453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代趙又諭墊支系爭款項,並於趙又諭仙逝後為其舉 辦法會而支出喪葬費15萬元,被告應於繼承趙又諭之遺產範 圍內給付原告總計463萬6,011元本息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辨。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原告先位本 於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148條 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返還系爭 款項本息,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76 條第1項請求被告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返還喪葬費15萬元,有 無理由?茲析述如次:  ㈠代墊費448萬6,011元部分  ⒈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於 繼承遺產範圍內返還系爭款項本息,有無理由?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 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 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 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 與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要旨 參照)。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 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 得當之,蓋因交付金錢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 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 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 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 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 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2號判決要旨參照) 。   ⑵經查,原告主張趙又諭向其借貸系爭款項,而與趙又諭間成 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 渠等間有借貸系爭款項之意思表示合致,並基於此合意而交 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茲分論如下:  ①附表編號38、317項目   原告並未就此部分款項確有實際交付趙又諭乙節,具體舉證 以實其說,復經本院多次曉諭後,原告亦未提出足資佐證前 揭事實存在之證據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28頁、本院卷二第9 9至100頁),難認原告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原告 主張其與趙又諭間就此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要無可採。  ②附表所示其餘款項部分   就附表中趙又諭99年7月至112年6月之健保費項目係自原告 富邦帳戶扣繳,其餘附表所示款項則均經原告富邦帳戶匯款 至被告帳戶內,固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30、406 至407頁),然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原告未證明其與趙又 諭間確有借貸前開款項之意思表示合致,並基於此合意交付 金錢之事實存在,卷內復未見究如何成立消費借貸合意之時 間、地點及方式等攸關消費借貸契約要素之佐證資料,則原 告主張渠等間就該款項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乙節,既未能 具體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⑶原告固主張其富邦帳戶係由趙又諭管理,而趙又諭每月向原 告借款3萬元,且由趙又諭自行操作原告富邦帳戶將借款轉 帳至趙又諭自身帳戶內,趙又諭並於每筆轉帳均備註「3萬 元借款」,可推知趙又諭有向原告定期商借生活費,而就系 爭款項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並以證人張凱惠之證述為據等語 ,惟查,參以證人張凱惠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我平常住日本 ,回台灣時間不固定,有時1年5、6次,平均約是1年3到4次 左右,我會知悉趙又諭每個月都有向原告借款係因趙又諭跟 我說的,趙又諭於101年也有跟我借錢投資其自身成立之公 司,當時有提到原告也有借趙又諭生活費,但具體借款金額 我不清楚,趙又諭有向我表示他將每一筆借款均標註「3萬 元借款」,我只有看到趙又諭在操作手機,但趙又諭並未將 轉帳畫面出示給我看,所以我沒有直接看到趙又諭實際上係 否有備註及備註內容為何,是聽趙又諭本人說他有備註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472至475頁),是證人張凱惠並未親身見聞 原告與趙又諭間就系爭款項為消費借貸合意及交付之事,就 金額等相關具體細節亦不知悉,況參諸原告富邦帳戶存摺內 頁明細,均未顯示有「3萬元借款」之備註文字(見本院卷 一第61至183頁),亦無從與前開證述內容相互勾稽,尚難 僅以證人張凱惠所聽聞趙又諭之單方面陳述,即為有利於原 告之認定。  ⑷基前,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有交付附表編號38、317款 項予趙又諭之事實,另就附表所示其餘款項部分,雖有金錢 交付事實,惟無從認定原告與趙又諭間具消費借貸合意,則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返 還系爭款項本息,核屬無據。      ⒉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返還系爭款項本息,有無理由?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繼承人 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 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 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 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79條、第1148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健保費部分   按第三人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使債務因而消滅,倘別無其他 法定或契約上之求償依據時,該第三人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 規定,向受有債務消滅利益之債務人為請求,以回復其責任 財產歸屬分配之衡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91號判 決要旨參照)。查如附表所示趙又諭99年7月起至112年6月 止之健保費,均係透過原告富邦帳戶扣繳乙節,既為兩造所 不爭執,則本應由趙又諭負擔之健保費,確因原告代為清償 ,而使趙又諭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被告復未證明趙又諭有 何保有該利益之法律上原因,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 1148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趙又諭遺產範圍內 ,償還其所支出如附表所示99年7月起至112年6月止之健保 費總計11萬6,454元,核屬有據。  ⑶附表所示其餘款項部分  ①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   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 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 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 分配之原則。而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本質上固難以直 接證明,然原告仍應先舉證被告受領訟爭給付之事實(或為 被告所不爭執),再由被告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為具體之 陳述,使原告得就該特定原因事實之存在加以反駁,並提出 證據證明之,俾法院憑以判斷被告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 因。如該要件事實最終陷於真偽不明,應將無法律上原因而 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歸諸原告,尚不能因此 謂被告應就其受領給付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19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經查,附表編號38、317項目,原告未證明該款項已實際交付 被告,而就確生財產變動之事實盡舉證責任,自無從依民法 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款項。另就附表其 餘款項,均為原告有意識增加被告之財產而匯至被告帳戶內 ,則原告主張被告受領該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核其主張事 實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依上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給付欠 缺目的負舉證責任,卷內既無證據顯示原告所為轉帳行為欠 缺給付之目的,實無從徒以被告受領前開款項乙節,即謂被 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返還此部分款項,難認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請求被告於繼承遺 產範圍內返還喪葬費15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 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 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項 定有明文。再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 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 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 9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如第三人代繼承人墊付喪葬費 用,自得依無因管理之規定向繼承人請求返還。  ⒉查原告主張其為趙又諭支出喪葬費用,包括塔位、牌位、法 事等,共計15萬元,本院審酌民間習俗七旬法會之舉辦,儀 式繁瑣,且臺灣社會民間確有舉辦「作七」及「百日」法事 之習俗,以達供奉先者與祖宗團圓之目的,原告因而支出之 祭品、法事壇用品、誦經等開支核與臺灣社會風俗民情無違 ,尚屬必要之喪葬費用,應由遺產給付,是原告依繼承及無 因管理規定,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趙又諭之遺產範圍內返還前 開喪葬費用,堪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趙又諭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總計26萬6,454元(計算式:健保費11萬6 ,454元+喪葬費15萬元=26萬6,454元),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3月26日(見本院卷一第22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要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於繼承趙又諭之遺產範圍內返還健保費11萬6,454 元,並依同法第1148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請求被告於繼 承遺產範圍內返還喪葬費15萬元,合計26萬6,454元,及自1 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 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吳亮勳,待證事實為趙又諭曾投資事業 失利而積欠該證人款項未返還,經濟狀況不佳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385至386頁),然證人吳亮勳並未參與原告所主張其 與趙又諭成立消費借貸合意之過程,業據原告於本院113年1 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自陳(見本院卷二第81頁),則該 證人既未在場目睹原告與趙又諭洽談系爭款項借貸之整體經 過,與待證事實無關,自無傳喚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系爭款項明細。

2024-12-13

TPDV-113-訴-809-20241213-1

家繼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8號 原 告 蔡OO 訴訟代理人 林OO 被 告 蔡OOO 蔡OO 蔡OO 訴訟代理人 戴雅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蔡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依附表一「 分配方式」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被告蔡OOO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5,775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10,900元由原告負擔,餘由兩造按附表二之 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亦有明定。而上述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均有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僅列蔡OO、蔡OO為被告,且訴之聲明僅概括稱:「1、請求法院就全部遺產為分割之裁判。2、繼承回復請求權。3、被繼承人之房產歸扣。4、被繼承人之債權扣還。5、不當得利之遺產扣還。6、不當得利之債務返還。」等語;經本院於113年6月3日裁定命補正,原告追加同為繼承人之蔡OOO為被告,並於本院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時確認聲明為:「1.請求被告蔡OO返還新臺幣1,601,000元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2.請求被告等應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内返還原告新臺幣100萬元。3.被繼承人蔡OO所之遺產准分割。4.聲明第1.2項訴訟費用由被告蔡OO負擔,聲明第3項訴訟費用依兩造應繼分比例負擔」;再於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時,由於被告蔡OOO抗辯是自被繼承人售贈其帳戶內所有存款方才提領,原告變更上開聲明第1項為:「請求被告蔡OOO返還新臺幣1,601,000元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核原告前述所為訴之追加及補正,與本件分割遺產事件之基礎事實同一,其程序符合上述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繼承人蔡OO(下稱「被繼承人」)於111年12月18日死亡, 原告及被告蔡OO、蔡OO為其子女,被告蔡OOO為其妻,均為 繼承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 ㈡、關於被告蔡OOO應返還1,601,000元予全體繼承人部分:被告 蔡OO趁被繼承人病危彌留昏迷狀態且又在加護病房急救當下 ,於111年12月16日私自前往嘉義縣民雄鄉農會菁埔分會(下 稱菁埔農會帳戶或農會帳戶),將被繼承人帳戶內存款1,471 ,000元,提領後轉出至被告蔡OOO菁埔農會帳戶之内。又於 被繼承人過逝後,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於112年1月10日提 領4萬元、同年月16日提領5萬元、同年月31日提領4萬元, 均轉入被告蔡OOO帳戶內,藉此侵佔被繼承人之財產。被告 蔡OOO聲稱被繼承人生前表示會贈與全部存款云云,並不屬 實,如果真有其事,被繼承人111年9月第一次住院後身體狀 況就很不好,當時出院意識還清醒,應該就要一同去辦理帳 戶內存款的轉帳事宜,而非任由被告蔡OO或蔡OOO在其臨終 彌留甚至是已經過逝後才為款項的提領。被告蔡OOO不能證 明確有受贈之事實,雖請求傳喚被繼承人弟弟為證,但證人 必然偏袒被告等。上開存款提領時被繼承人已意識不清、甚 至已經死亡,故屬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被告蔡OOO 無法律上之原因,因此受有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蔡OOO將上開款項合計1,601,000元( 1,471,000+4萬+5萬+4萬)返還全體繼承人,並列入遺產中 進行分割。 ㈢、關於被告等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00萬元部分:被繼 承人於生前曾委託被告蔡OOO要還100萬給原告,此肇因於多 年前被繼承人被自己的親妹妹倒會倒了200多萬,當時原告 代替善後並償還了100多萬元。且原告於結婚當時並無獲取 原生家庭任何的金錢協助(嫁粧)。多年後被繼承人年事已高 、身體抱恙,欲把當初原告幫忙代償的款項償還予原告,但 原告念在被繼承人因身體受病症狀所影響,要其安心調養, 請其先將錢放在身邊。未料,當被繼承人過逝後,被告等均 不承認此事,強扣被繼承人應返還給原告的借款。此部分為 原告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依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在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付清償責任。 ㈣、關於遺產分割部分: 1、被繼承人之遺產不僅止於遺產稅免稅證明上所列之財產(見 家調字卷第57頁),尚包含上開被告蔡OOO應返還的存款, 以及蔡OO、蔡OO向被繼承人之借款等。 2、並應考量被繼承人將其名下不動產(菁埔56-4號、56之2號及 坐落土地)於109年間與給予被告蔡OO及蔡OO時,是決定讓 晚輩各自分家獨立、創業,當時還約定其等要負擔被繼承人 及蔡OOO日後生活所需,屬於特種贈與。原告對被告蔡OO及 蔡OO提起之刑事侵佔案件中,其等提出公證書,公證書上記 載是附條件贈與,亦即贈與房產「應扶養蔡OOO至百年歸壽 後」,與無條件的贈與不同,請求調取上開公證書為證。再 者,房地移轉日期為109年5月1日,卻在同年9月簽立公證書 之原因為何?此贈與契約違反子女對父母負有扶養義務之善 良風俗,且有蒙蔽父母之情況,因為被繼承人可能不知道, 扶養是子女應盡的義務。被繼承人的贈與行為剝奪了配偶的 應繼分,擅自處分財產,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為無效。被 告蔡OO、蔡OO自軍中退伍後,就不曾獨自出社會謀生工作生 活,全都由被繼承人出資自營婚喪喜慶專用之帆布及桌椅出 租,與廟會酬神之掌中戲工作業務。被告蔡OO及蔡OO自營婚 喪喜慶專用之帆布及桌椅出租的營業資金,當時由被繼承人 出資80萬元,亦即各40萬元,迄今起等未歸還上開款項。原 告依民法第1173條所列之相關規定,主張上開受贈之房產及 營業資金,為被繼承人生前之特種贈與,應依歸扣之程序辦 理。 3、被告蔡OO、蔡OO於目前居住地址因房屋頂樓欲為加蓋增建, 向被繼承人借款各20萬元,迄今尚未歸還。此部分證據為被 繼承人農會帳戶106年1月18日提領15萬元、同年5月2日提領 20萬元,同年月23日提領22萬元此部分為被繼承人對被告蔡 OO及蔡OO之債權,為遺產之一部分,應一併列入分割範圍, 再由該欠債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該債務金額。 4、參照被繼承人菁埔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有數筆款項匯 入其妻蔡OOO菁埔農會帳戶,包含:1.109年9月1日6萬元。2 .110年5月24日40萬。3.111年1月3日:15萬元。以上共計61 萬元。再加上上述111年12月16日提領及過逝後提領之款項 共1,601,000元後,被繼承人帳戶轉蔡OOO帳戶金額合計2,22 1,000元(原告113年11月26日證據調查聲請狀之計算應有錯 誤)。若再加上白包奠儀,何以蔡OOO目前僅存27萬元?此 部分應予查明。 ㈣、被告抗辯原告居住在娘家期間因缺錢向被告蔡OO借款40萬元 、向被告蔡OOO借款20萬元云云,顯非事實。上開匯款之日 期為105、106年間,而原告搬回娘家暫住是在107年發生車 禍後。且原告念及被繼承人身體須靜心調養,並於110年8月 就已搬離。縱然,原告及配偶曾借住娘家,但生活中日常費 用皆是自己所支付。再者,被告蔡OO之所以轉帳給原告,是 因為積欠被繼承人債務,應被繼承人要求將款項轉匯原告, 而非是原告向被告蔡OO所借錢。被告蔡OOO轉帳之20萬元, 則為其自由意識下之贈與。 ㈤、並聲明:1.被告蔡OOO返還1,601,000元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2.請求被告等應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内返還原告新臺幣 100萬元。3.被繼承人蔡OO所之遺產准分割。4.聲明第1.2項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OO負擔,聲明第3項訴訟費用依兩造應繼 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則抗辯以: 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蔡OOO返還被繼承人之存款1,601,000元部 分:被繼承人蔡OO於過世前即曾多次表示,為保障其過世後 被告蔡OOO之生活,其農會帳戶全部存款均贈與被告蔡OOO, 故被繼承人蔡OO於111年12月13日因病入院前交代被告蔡OOO 將其帳戶内之款項全數轉入其帳戶,但因被告忙於被繼承人 蔡OO之入院治療,至同年月16日,被告蔡OOO才在被告蔡OO 之陪同下至農會提領1,471,000元,該款項現仍在被告蔡OOO 之帳戶内。被繼承人過世後,被告蔡OOO分別於112年1月間 提領4萬、5萬、4萬元,是要支付喪葬費用。此部分贈與事 實,請求傳喚被繼承人之弟弟蔡榮錦到庭作證。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積欠伊100萬元部分:原告未能提出給付借 款之金流或被繼承人簽立之借據,其主張不能認為真實。原 告所提錄音為其與被告蔡OOO間之對話,錄音譯文所謂被繼 承人蔡OO生前要給原告的錢,實係被繼承人曾向原告表示, 若原告同意日後不繼承財產,其會給原告100萬元,但原告 要簽寫切結書,當時原告不同意簽寫,因此未給付原告。錄 音譯文為原告自述,被告蔡OOO之回答是「你有幫忙出甚麼 嗎?」、「你意思是說你以前幫她繳還的?他要還你的?」 並未承認有債務存在。 ㈢、關於分割遺產部分:被告等不爭執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編號1 至5所示(與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同)。被告蔡OO及蔡OO109年 間均非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受贈嘉義縣○○鄉○○村00○0號、 56之3號房地,亦無因營業而自被繼承人蔡OO資助各40萬元 之情形。被告蔡OO及蔡OO亦未向被繼承人借款各20萬元。原 告上開主張均未能提出證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377,900元 為被告蔡OOO支出,扣除被告蔡OOO於被繼承人過逝後自其農 會帳戶提領的13萬元,尚且不足247,900元,此部分屬繼承 費用,應自遺產中扣還。 ㈣、原告及其配偶長期無工作居住娘家,期間曾因缺錢向被告蔡O O借款40萬元,向被告蔡OOO借款20萬元,有轉帳資料為證。 被繼承人因原告與其配偶長期在娘家吃、住,不思工作而要 求其等搬出去。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蔡OO於111年12月18日死亡,原告及被告蔡OO、蔡OO 為其子女,被告蔡OOO為其妻,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各為4分 之1。 ㈡、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列之遺產。 ㈢、被繼承人農會帳戶於111年12月16日轉帳1,471,000元、112年 1月10日轉帳4萬元、同年月16日轉帳5萬元、同年月31日轉 帳4萬元至被告蔡OOO帳戶內。 ㈣、被繼承人於109年5月間將民雄鄉菁埔村56之4號房地移轉登記 給被告蔡OO,將56之3號房地移轉登記給被告蔡OO。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被告蔡OOO應返還1,601,000元予全體繼承人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因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被繼承人於111年12月16日之意識並不清醒乙節,有天主教中 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13年09月1 3日惠醫字第1130000814號函載明:依據病歷記錄蔡員於111 年12月16日之白班GCS為E4V2M5,小夜班GCS為E3V2M5,表示 意識為遲鈍,非完全清楚之狀態等語可查(見本院卷第37頁 )。被告蔡OOO亦坦承111年12月16日提領被繼承人農會帳戶 中1,471,000元並轉入其個人帳戶時,被繼承人住院中,並 未陪同前往。 3、被繼承人原即罹患肝癌,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若確有贈與配 偶即被告蔡OOO帳戶內所有現金之事,大可在意識清醒時辦 理。縱被繼承人曾將帳戶存摺、印章等交由被告蔡OOO保管 ,仍無從推認被繼承人有移轉帳戶內款項之意。何況依民法 第408條第1項之規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 撤銷其贈與」,被告蔡OOO無權在被繼承人意識不清時移轉 其帳戶內存款。其於被繼承人過逝後提領4萬、5萬、4萬元 之狀況亦同。 4、被告辯稱被繼承人過逝前就已經交代要把全部存款贈與被告 蔡OOO云云,雖主張傳喚被繼承人之弟弟蔡榮錦為證;然如 今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中有3人(即被告等)立場相同,僅原 告與其等立場不同,如何期待證人可為公正陳述。況被繼承 人縱曾對外為如此說詞,在未真正移轉存款所有權前,贈與 契約均有變動可能,故本院認為無傳喚證人必要。再者,參 之原告提出其與被告蔡OOO於112年3月17日之對話錄音及光 碟(見本院卷第41至49頁);若被繼承人在生前已將全部存 款贈與被告蔡OOO,被繼承人所有遺產僅如附表一編號1至5 所示,價值僅約26萬元,何以被告蔡OOO會提到要給原告60 萬元之事,可見被告蔡OOO亦認同被繼承人有留下相當金額 之存款。 5、被告蔡OOO未能證明被繼承人有授權其提領系爭存款用以履行 贈與契約,故被繼承人於對被告蔡OOO即得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主張不當得利之債權。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蔡OOO將款 項返還全體繼承人云云,然本案係一併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為 分割,上開被告蔡OOO應返還之款項(金額詳下述)為遺產 之一部分,應一併列入分割範圍。債權既已分割,則原告僅 得就其個人分得之部分對被告蔡OOO提起給付之訴;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等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00萬元部 分: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因被自己的親妹妹倒會倒了200 多萬,當時原告代替善後並償還了100多萬元,因此答應要 返還原告100萬元借款云云。未能提出交付款項之金流,更 未能提出諸如借據之資料為證。且依原告於113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所述:此為90至95年間之事(見本院卷第172頁) 。原告縱有交付款項也為20年前往事,如被繼承人確實積欠 原告債務,過逝前存摺內也有存款,何以多年來一直未返還 ?原告當年孝敬父母所給予之金錢,更不能與借款混為一談 。原告雖持與被告蔡OOO間112年3月17日之對話錄音及光碟 (見本院卷第41至49頁)欲證明被告蔡OOO也承認此事云云 。然遍觀錄音內容中被告蔡OOO陳述部分,均無承認借款之 意,至多提到「你若急著要,看我什麼時候60萬拿給你」、 「你爸怎麼跟你說,你爸有說60萬要給你(此句意思觀乎語 調,亦可能是反問質疑)」;被告蔡OOO幾次都是說「給你 」而非「還你」,與原告則一再重複是我爸要「還我」,兩 者顯有不同。原告為上開錄音時,被告蔡OOO年近70歲,面 對自己的女兒不可能時時提防戒備,原告一再重複自己的主 張,被告蔡OOO並未承認,多次提及「沒有,你不要這樣講 」,已清楚表明立場;自不能以上開原告自稱之被繼承人有 積欠其100萬元,或被告蔡OOO某程度的附和,就為有利於原 告之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關於遺產分割部分: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且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 824條第2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 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 30條第 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 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 始不致與同法第 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又遺產分割訴訟,為形式之形 成訴訟,有非訟事件之本質,故法院定遺產之分割方法,雖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又法院選擇 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 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 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本案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與被告主張者並不相同,故先就遺 產範圍說明如下。 2、原告主張109年5月間被告蔡OO取得民雄鄉菁埔村56之4號房地 、被告蔡OO取得56之3號房地,及被告蔡OO及蔡OO經營婚喪 喜慶專用之帆布及桌椅出租時由被繼承人出資80萬元,亦即 各得40萬元,為被繼承人因「營業」或「分居」所為之特種 贈與部分: ⑴、按民法第1173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依此規定,被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因繼承人之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財產之贈與,通常無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過因遇此等事由,就其日後終應繼承之財產預行撥給而已,故除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外,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財產,若因其他事由,贈與財產於繼承人,則應認其有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能與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贈與者相提並論,民法第1173條第1項列舉贈與之事由,係限定其適用之範圍,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贈與,自不能適用。 ⑵、原告主張特種贈與乙事;為被告蔡OO、蔡OO所否認,原告就 此事實應負舉證之責。被告蔡OO為60年生、蔡OO62年生,上 開房地109年5月間移轉時其均已40幾歲。依原告書狀所述, 其等自退伍後就與被繼承人共同經營婚喪喜慶用帆布、桌椅 生意等語(見家調字卷第12頁);如何可認為在其等40幾歲 時被繼承人為居住房地的移轉仍屬於「營業」所為之特種贈 與?上開贈與無非為父親對子女之偏愛。在原告立場或有不 滿,但此為被繼承人之權利,非他人可以置喙。又上開房地 現為其等及被告蔡OOO之住處,此觀起訴狀地址之記載即知 。被告蔡OO、蔡OO與被告蔡OOO仍同住該地,更與「分居」 而為贈與之情況有別。 ⑶、原告並無具體事證得以證明被繼承人給予80萬供其等創業之 金流,不能僅憑調取被繼承人帳戶明細後發現帳戶有金錢提 領(見本院卷第126頁,原告書狀之主張)就推論是贈與。 ⑷、原告請求調取刑事案件中被告蔡OO、蔡OO提出之公證書欲主張房地贈與違反公序良俗云云。實則兩造均不爭執109年間被繼承人之意識清醒,被繼承人在意識清醒之狀態下有權自由處分財產,沒有事先告知原告或跟任何人商量之義務。若被繼承人是以遺囑預為遺產之分割,則有是否侵害特留分之問題;若為生前贈與,根本不需考量特留分、應繼分,更無原告所謂剝奪配偶(即被告蔡OOO)繼承權之狀況。縱假設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與被告蔡OO、蔡OO間曾在上開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後之109年9月,再前往公證人處為公證契約,並記載贈與房產「應扶養蔡OOO至百年歸壽後」等文字之公證內容為真。然此公證書之存否,與本院判斷被繼承人生前贈與上開不動產已合法生效且已移轉所有權無關,故無再加以調查此部分證據之必要。退而言之,被繼承人與被告蔡OO、蔡OO間縱為應扶養被告蔡OOO之約定,僅為對被告蔡OOO生活之保障,被告蔡OO、蔡OO若未依約履行,也是被告蔡OOO可否主張權利之問題,而非原告可以主張贈與無效。 ⑸、原告關於被告蔡OO、蔡OO等受特種贈與之主張,無法信為真 實,上開房地及款項,並無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 財產中之理。 3、原告主張被告蔡OO及蔡OO於目前居住地址因房屋頂樓欲為加 蓋增建,向被繼承人借款各20萬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查 原告所執證據無非被繼承人農會帳戶106年1月18日提領15萬 元、同年5月2日提領20萬元,同年月23日提領22萬元之帳戶 明細資料。然被繼承人提領款項之原因多端,不能因提款就 推論是借款。何況106年間上開房地仍登記在被繼承人名下 ,係109年5月間始完成移轉,縱被繼承人出資加蓋增建,也 是改良自己所有之不動產,根本無從認定是借款。 4、關於遺產分割方法: ⑴、被繼承人之遺產除兩造不爭執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外,尚 包含上述被告蔡OOO應返還與全體繼承人之1,601,000元。 ⑵、被告蔡OOO抗辯為被繼承人支出喪葬費377,900元乙節,業據 提出嘉義縣民雄鄉公所殯葬設施繳款通知書、慈進佛壇、外 燴收據、協進葬儀社喪葬明細價目表為證,金額分別為35,0 00、68,000、48,900、226,000元,合計為377,900元(見本 院卷第113至117頁),與被告蔡OOO主張之金額相符,可信 為真實。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 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150條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 ,民法雖未有明文,然此既為辦理被繼承人之後事必要且不 可缺之費用,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 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遺產總額中扣除,自應依民法第11 50條規定,由遺產負擔;另有鑑於為死者支付喪葬費用,係 葬禮民俗之一環節,屬尊敬死者必要之舉,應解釋為繼承費 用,得自遺產中先行扣除返還代墊者。被告蔡OOO應返還之1 ,601,000元扣除葬費後尚有1,223,100元(1,601,000-377,9 00);與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存款,均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 分配。 ⑶、附表二編號1所示土地兩造於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時均表 示同意變價分割(見本院卷第171頁)。如採變價分割,兩 造得依自身對土地之利用情形,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情 事,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 共有物之所有權,亦得在他人買受時,依法以相同條件主張 優先購買,而無喪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疑慮,且經良性公 平競價結果,無法取得系爭不動產原物分配之共有人所能分 配之金錢將可能增加,對於共有人而言亦較有利。 五、綜上所述,針對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部分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原告因遺產分割取得對被告蔡OOO之債權,判決如第2項 所示。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判決如主 文第3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本院核定訴訟標的金額時(見家調字卷第107頁),係 計算:1.被告蔡OO(後變更為被告蔡OOO)應返還160萬元予 全體繼承人、2.被告等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00 萬元。原告請求100萬元部分,為無理由,此部分訴訟費用1 0,900元應由原告負擔,其餘部分屬分割遺產之範圍,由兩 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關於被告蔡OOO農會帳戶內現存金 額之質疑云云,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 編號 名稱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金額(新臺幣) 分配方式 1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87.8㎡ 3分之1 土地變價後所得價金,由兩造各分得4分之1。 2 京城銀行民雄分行000000000000 21元 由原告分得6元,被告蔡OOO、被告蔡OO、蔡OO各分得5元。 3 京城銀行民雄分行000000000000 1663元 由原告分得415元,被告蔡OOO、被告蔡OO、蔡OO各分得416元。 4 中華郵政公司民雄郵局000000000000 1554元 由原告、被告蔡OOO各分得389元,被告蔡OO、蔡OO各分得388元。 5 民雄鄉農會0000000000000000 943元 由原告分得235元,被告蔡OOO、被告蔡OO、蔡OO各分得236元。 6 被告蔡OOO應返還公同共有債權1,601,000元。 1.扣除被告蔡OOO墊付之喪葬費377,900元後,餘額1,223,100元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兩造各分得305,775元。 3.被告蔡OOO分得部分因混同而消滅。 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蔡OO 4分之1 2 蔡OOO 4分之1 3 蔡OO 4分之1 4 蔡OO 4分之1

2024-12-12

CYDV-113-家繼訴-38-20241212-1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13號 原 告 張麗娟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複代理人 林俊甫律師 被 告 張麗婧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詠堂 被 告 張資唯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張川漢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張川漢於民國110年9月22日死 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而張川漢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現存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其中被告張 詠堂自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提領新 臺幣(下同)224萬元(下稱系爭款項),扣除已作為「手 尾錢」分配予兩造之8萬元,所餘216萬元本息,依民法第17 9條、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而系 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全體繼承人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 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將系爭遺產依 113年11月11日家事準備九狀附表三之二所示之分割方法為 分割,亦即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下分稱314地號 土地、770地號土地)部分予以變價,所得價金及如附表一 編號5至9所示存款、債權則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另如 附表一編號3、4所示建物及車輛部分由被告張詠堂取得,並 由被告張詠堂補償原告及被告、張麗婧、張資唯各2950元。 惟如認前開土地應予原物分割,則應分割如附表四-1、四-2 所示(下稱甲方案)等語。並聲明:被繼承人張川漢如113 年11月11日家事準備九狀附表三之二所示之遺產,應按如該 附表所示分割方法由兩造取得。 二、被告張麗婧、張詠堂陳稱:張川漢生前已將系爭帳戶存款贈 與被告張詠堂,此部分即非屬遺產。另被告張詠堂已支出如 附表三所示之喪葬費用,張川漢生前亦因委由被告張詠堂代 墊訴外人即張川漢之妻張黃阿滿於104年4月至109年4月間之 養護中心費用,而積欠被告張詠堂196萬8000元,此部分費 用及債務均應自張川漢之遺產中予以扣除。就分割方法部分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土地應予以原物分配,分割如附 表五-1、五-2所示(下稱乙方案);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 之建物、車輛由被告張詠堂單獨取得,並找補其他繼承人各 2950元;另被告張詠堂所領取之喪葬津貼15萬3000元,由被 告張詠堂給付其他繼承人各3萬8250元,據此,原告、被告 張麗婧、張資唯尚應各給付被告張詠堂6萬7140元等語。並 聲明:(一)被繼承人張川漢所遺如113年4月2日民事變更 答辯聲明㈡狀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含其法定孳息),分割如 該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二)原告應給付被告張詠 堂6萬7140元。(三)被告張麗婧應給付被告張詠堂6萬7140 元。(四)被告張資唯應給付被告張詠堂6萬7140元。 三、被告張資唯則陳稱:被告張詠堂先前曾表示要自行負擔張黃 阿滿入住護理之家之住房費,而張川漢也未表示要將系爭帳 戶存款贈與被告張詠堂。另對於被告張詠堂有支出如附表三 所示之喪葬費用不爭執,分割方案亦同被告張詠堂之主張等 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48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川漢於110年9月22日死亡,兩造為其繼 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29至39頁),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主張被告張詠堂於110年9月24日自系爭帳戶轉帳224萬元 予己,並將其中8萬元作為「手尾錢」分配予兩造,是張川 漢現存遺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等情,業據提出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 41至43頁),且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542頁), 亦足堪認定。  ⒊原告主張張川漢全體繼承人對被告張詠堂有216萬元本息之債 權存在,應屬張川漢遺產之一部等情,則為被告張詠堂所否 認,辯稱張川漢於生前已允諾要將系爭帳戶存款贈與被告張 詠堂等情。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判斷是否該 當上揭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 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 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23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 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 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 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 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 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 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 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 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 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張詠堂於112年2月2日具狀陳稱「被繼承人張川漢遺留之銀 行存款分別有……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存款00 00000元,分配予原張麗娟、被告張麗婧、被告張詠堂、被 告張資唯等各四分之一。」等語(參本院卷第115頁),顯 已就系爭帳戶存款為張川漢所遺遺產此事實為訴訟上自認甚 明,嗣後雖翻異其詞,惟未曾表示要撤銷前開自認,揆諸前 開裁判意旨,原告前開主張,應堪採信,被告張詠堂嗣後翻 異其詞,辯稱系爭帳戶存款為張川漢所贈與,尚無可採。則 因系爭帳戶存款於張川漢死亡後,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之財產,被告張詠堂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逕於110年9月24 日轉帳224萬元予己,自屬違反權益歸屬對象而取得利益, 而成立不當得利,扣除兩造已獲分配之8萬元後,原告即得 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張詠堂返還張川漢之全體 繼承人216萬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該不當得利債權屬張川漢遺 產之一部,爰列為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⒋又兩造在分割被繼承人張川漢所遺系爭遺產前,對系爭遺產 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 而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前開規定,原告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遺產,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再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 民法第1154條定有明文。故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有債權者, 於遺產分割時,自應列為被繼承人之債務(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6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詠堂辯稱其於張 川漢生前為張川漢代墊張黃阿滿於護理之家之照護費用合計 196萬8000元等情,為原告及被告張資唯所否認。查:被告 張詠堂就此固提出委託護理契約書為證(參本院卷第381至3 87頁),惟前開證據至多僅足認定張川漢於104年7月11日曾 就張黃阿滿入住臺中慈濟護理之家事宜簽立委託護理契約書 ,被告張詠堂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既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 明相關照護費用確屬張川漢所應負擔,且由被告張詠堂為其 代墊,此部分辯解即乏所據,無足憑採。  (三)另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 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 ,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 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 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 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張詠堂辯稱其已支出如附表三所示之喪葬費用等情,為 被告張麗婧、張資唯所不爭執,而原告就如附表三編號1至5 、13所示部分並無爭執(參本院卷第250至251、550頁), 其餘則否認其支出或必要性。查:  ⒈如附表三編號1至5、13所示部分:   被告張詠堂此部分辯解,為原告、被告張麗婧、張資唯所不 爭執,業據前述,堪以採信。  ⒉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部分:    被告張詠堂此部分辯解,為被告張麗婧、張資唯所不爭執, 原告亦不爭執確有該筆支出,僅爭執其非屬必要之喪葬費用 云云,惟本院審酌喪禮期間,提供飲料、酒水以感謝參與之 親友及協助喪事之相關人員,實與一般之生活經驗相符,堪 認屬必要之喪葬費支出,被告張詠堂此部分辯解,尚屬有據 。  ⒊如附表三編號7至12所示部分:     被告張詠堂此部分辯解,業據提出相關單據為證(參本院卷 第135至145頁),且本院卷第145頁單據上確有簽收字樣, 再觀之單據上各該項目,並未超出社會習慣及常情,尚與民 間習俗及宗教禮儀相符,堪認屬必要之喪葬費用支出,惟依 本院卷第145頁所載:「40200+35260=75460」、「總計:75 000」等語,堪認本院卷第135至143頁所示單據之各該費用 因商家折讓結果,實際花費合計應為7萬5000元,是被告張 詠堂辯稱支出此部分喪葬費用7萬5000元,即屬有據,逾此 範圍之主張,尚屬無據。原告主張被告張詠堂未證明有此部 分費用支出,而不得予以列計云云,尚無可採。  ⒋如附表三編號14、17所示部分:    被告張詠堂就此部分辯解,業據提出支出記載文件為證(參 本院卷第147至149頁),並經證人張進貹於本院具結證稱: 伊負責張川漢喪葬事宜中之記帳、出入,本院卷第147頁文 件上方是伊的筆跡,當時伊是依照習俗包紅包交給被告張詠 堂去發送,並在文件上記載,至於其他部分應為被告張詠堂 之妻之筆跡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538至540頁)。本院審酌 此部分支出為喪事參與人員因習俗所收受紅包,衡情實難要 求收受之人簽收相關單據,且觀之前開文件上之記載,發放 金額、對象尚與常情無違,亦屬喪葬期間一般常見且合理之 開銷,均應准予認列。  ⒌如附表三編號15、18所示部分:   被告張詠堂就此部分辯解,固據其提出支出記載文件為證( 參本院卷第149頁),惟為原告所否認,且前開文件上僅記 載「守喪期間酒水支出等含法事供品、水果」等語,實際支 出內容不明,被告張詠堂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 無足採。  ⒍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部分:   被告張詠堂確有支出手尾錢10萬元部分,為原告、被告張麗 婧、張資唯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66頁),原告雖主張被 告張詠堂拿了4萬元,原告、被告張麗婧、張資唯各拿取2萬 元,惟被告張資唯陳稱:兩造各拿2萬元,另外1萬元是給被 告張詠堂之妻,被告張詠堂之2名子女則各拿5000元等語, 是原告前開主張尚無可採。而手尾錢為長輩往生時用以分予 各房子孫,意喻子孫以手尾錢為基礎,日後謀生及做生意均 得順遂,本院認依固有習俗,仍堪認其屬必要之喪葬費用。 惟原告因主張將兩造所取得之手尾錢8萬元自被告張詠堂所 領取前開款項中扣除,並經本院為前開認定,此部分僅得再 予認定被告張詠堂支出2萬元之手尾錢。  ⒎據此,被告張詠堂實際支出喪葬費用合計為28萬2400元(計 算式:3萬5400元+7900元+5萬元+9300元+3萬8100元+1萬700 元+7萬5000元+1000元+2萬3000元+2萬元+1萬2000元=28萬24 00元),揆諸前開規定及裁判意旨,此部分即應由遺產支付 之,惟被告張詠堂自承已領取張川漢之農會喪葬津貼15萬30 00元,是其實際支付而應自系爭遺產扣除之喪葬費用應為12 萬9400元(計算式:28萬2400元-15萬3000元=12萬9400元) 。  ⒏至原告雖主張其亦支出奠儀1萬1000元,用以支付喪葬費用, 惟為被告張詠堂所否認。原告就此固提出其與被告張麗婧、 張資唯對話紀錄為證(參本院卷第283至284頁),惟被告張 資唯陳稱:伊在對話紀錄所稱「你包的白包一定有記在奠儀 簿裡」,係指如果原告有包奠儀,奠儀簿就會有寫,但伊已 經忘記原告有無包了等語(參本院卷第400頁),而被告張 麗婧於對話紀錄中亦僅係對於原告詢問奠儀金額回稱「對」 ,已難僅憑前開對話紀錄遽認原告確有給付奠儀1萬1000元 予被告張詠堂一事,且奠儀一般為被繼承人或繼承人之親友 為向死者追悼而所為之金錢餽贈,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確 有基於支付喪葬費用之目的而交付奠儀予何人,此部分主張 ,即乏所據,無足憑採。   (四)再按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 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 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 方法。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 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 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復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準此,共有物之裁判分割,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 有人為原則,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得將共有物全部或 一部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 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2831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公同共有系爭遺產,應 繼分詳如附表二所示,原告主張應就土地部分予以變價,所 得價金及債權、存款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其餘建物及 車輛部分由被告張詠堂取得,並補償原告及被告、張麗婧、 張資唯。被告3人亦同意建物及車輛部分由被告張詠堂取得 並補償其他繼承人,惟主張就前開土地部分應予原物分割等 語。查:  ⒈314地號土地現況為雜樹林,無地上物,僅有鄰地階梯可步行 抵達,四周均無車行道路;770地號土地上有一作為百合包 裝廠之鐵皮建物,其餘部分則供種植百合等情,業據被告張 詠堂陳明在卷,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複 丈成果圖、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17至219、 233至237、241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314地號、770地號土地均應予變價分割,惟前開 土地面積分別達3000餘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為 憑(參本院卷第45至52頁),且共有人僅4人,實難認前開 土地有何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揆諸上揭條文規定及裁 判意旨,自不得將前開土地逕予變價分割,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即無可採。  ⒊又被告3人主張被告張詠堂、張麗婧就314地號土地願維持共 有,被告3人就770地號土地願維持共有(參本院卷第252、5 63頁),依上開說明,即應依渠等意願,於原物分割後各自 按渠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關係,合先敘明。  ⒋則本院審酌原告所提甲方案就314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與被告 3人所提乙方案相同,僅兩造分配位置不同,且314地號土地 現未經利用,周邊亦無車行道路,土地利用受分配位置影響 程度非鉅;惟甲方案就770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僅將原告 所分得之南側土地與道路相鄰,兩造需另行留設共有道路, 以供被告3人分配之北側土地通行,不但減少各該共有人可 利用範圍,北側土地可利用方式亦明顯受到較多限制,實難 謂為妥適;而乙方案就770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使兩造分 得之臨路範圍、土地形狀約略相同,是考量770地號土地客 觀情狀與四周狀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益,及共有人間之公平 受分配及整體利益等因素後,認314地號土地、770地號土地 應以乙方案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較為妥適公允。  ⒌而兩造就前開土地係按渠等應繼分分配,尚無另予找補之必 要,是就其餘遺部分產,為符合兩造使用現況,簡化兩造間 之法律關係,避免日後徒增訟累,本院認就建物及車輛部分 應分配予被告張詠堂,再由被告張詠堂補償原告、被告張麗 婧、張資唯各2950元;就存款及其孳息部分則由兩造依應繼 分比例分配;就對被告張詠堂之債權部分,於扣除喪葬費用 12萬9400元予被告張詠堂取得後,由被告張詠堂取得其餘本 金,並按應繼分比例補償原告、被告張麗婧、張資唯各50萬 7650元【計算式:(216萬元-12萬9400元)×1/4=50萬7650 元】,利息則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較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張川漢所 遺系爭遺產,應予准許,且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案 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雖 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兩造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 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依職權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現存遺產      分割方法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如附表五-1分配位置及面積欄所示。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如附表五-2分配位置及面積欄所示。 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由被告張詠堂取得,被告張詠堂應給付原告、被告張麗婧、張資唯各2950元之補償金。 4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5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存款3267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 6 郵局帳戶存款856元及孳息 7 臺中市新社區農會支票存款帳戶存款1104元及孳息 8 臺中市新社區農會活期存款帳戶存款825元及孳息 9 對被告張詠堂之不當得利債權216萬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金部分由被告張詠堂取得,被告張詠堂應給付原告、被告張麗婧、張資唯各50萬7650元之補償金。利息部分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張麗娟 4分之1 2 張麗婧 4分之1 3 張詠堂 4分之1 4 張資唯 4分之1 附表三:(金額:新臺幣)              編號       項目 金額 1 火葬包辦、骨罐等 3萬5400元 2 告別式會場鐵架帆布等 7900元 3 法會誦經費用 5萬元 4 法會及家祭用品 9300元 5 法會及喪禮會後餐點 3萬8100元 6 告別式餐點、酒水 1萬700元 7 告別式會場佈置 4萬3500元 8 喪事用毛巾 2萬8900元 9 祭祀用金紙、香 6360元 10 告別式司儀、禮生 5000元 11 訃聞、大鼓陣、樂隊、電子琴 2萬3700元 12 念佛車、靈屋整組及金紙車 1萬1500元 13 照片 1000元 14 協助人員紅包 2萬3000元 15 守喪期間法事供品及酒水 2萬5000元 16 子孫手尾錢 10萬元 17 進塔(金)法師紅包 1萬2000元 18 進塔(金)換零錢 2000元 附表四-1:(314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分配位置及面積 1 張麗娟 如附圖甲-1符號314所示部分 (面積828平方公尺) 2 張資唯 如附圖甲-1符號314(1)所示部分 (面積828平方公尺) 3 張詠堂 如附圖甲-1符號314(2)所示部分 (面積合計1656平方公尺,並由被告張詠堂、張麗婧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 4 張麗婧 附表四-2:(77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分配位置及面積 1 張麗娟 如附圖甲-2符號770(1)所示部分 (面積695.41平方公尺) 如附圖甲-2符號770(2)所示部分(面積197.95平方公尺)、770(3)所示部分(面積49.00平方公尺)為共有道路,由兩造按應有部分各4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 2 張資唯 如附圖甲-2符號770所示部分 (面積2086.18平方公尺) 3 張詠堂 4 張麗婧 附表五-1:(314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分配位置及面積 1 張麗娟 如附圖乙-1符號314(3)所示部分 (面積828平方公尺) 2 張資唯 如附圖乙-1符號314(2)所示部分 (面積828平方公尺) 3 張詠堂 如附圖乙-1符號314、314(1)所示部分 (面積合計1656平方公尺,並由被告張詠堂、張麗婧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 4 張麗婧 附表五-2:(77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分配位置及面積 1 張麗娟 如附圖乙-2符號770所示部分 (面積757.13平方公尺) 2 張資唯 如附圖乙-2符號770(1)、770(2)、770(3)所示部分 (面積合計2271.41平方公尺,並由被告張資唯、張詠堂、張麗婧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 3 張詠堂 4 張麗婧

2024-12-11

TCDV-111-家繼訴-213-20241211-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陳慧美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東煒 訴訟代理人 江曉智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慧玲 陳慧潔 陳慧篷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陳清富、陳賴梅玉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分割如「本院 分割方法」欄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陳慧美主張:兩造之父陳清富、母陳賴梅玉先後於民 國93年10月28日、111年4月18日死亡,各遺有如附表一、二 所示遺產尚未分割,兩造5人之應繼分均各1/5。伊對母親有 債權新臺幣(下同)19萬1645元,且就母親死後喪葬必要費 用,除以所領取勞保喪葬補助13萬7400元支付部分外,尚墊 付計27萬2055元,上開合計46萬3700元,應自陳賴梅玉如附 表二所示遺產扣還。而前述遺產均無不能分割情形,兩造亦 無不分割約定,惟迄未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 定,求為判決分割陳清富、陳賴梅玉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 (原審就陳清富、陳賴梅玉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予以裁判 分割。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附表一編號1.2.所示房地、附表二編號1.2.所 示房地,由伊與被上訴人陳慧潔、陳慧篷(與陳慧美合稱陳 慧美3人)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1/3維持分別共有,陳慧美 3人依序依朝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朝華所)華估字 第1130108001號、華估字第1130816002號鑑價報告書(下稱 鑑價報告①、②)所示鑑定價格按比例補償被上訴人陳東煒、 陳慧玲(下稱陳東煒2人);附表一編號3.4.所示土地,由 兩造按應有部分各1/5維持分別共有;又附表二編號4.5.6.7 .9.所示現金、存款及悠遊卡餘額,於扣還陳慧美對陳賴梅 玉之債權及所墊付喪葬必要費用後,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 配;附表二編號8.所示黃金,由陳慧美3人取得,並按應有 部分各1/3維持分別共有,陳慧美3人按黃金價格資訊站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日所查得最近條塊回收價格按比例補償陳東煒 2人。 二、對造則以:㈠陳東煒2人部分:陳慧美主張其對陳賴梅玉之債 權及支出喪葬必要費用,伊等對其中16萬元債權(即原判決 附表四編號4.所示部分)有爭執。其次,有關遺產之分割方 法,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房地、附表二編號1.2.所示房地 ,伊等均主張變賣後分配價金,但也同意由陳慧美3人取得 而按應有部分各1/3維持分別共有,並由陳慧美3人按鑑價報 告①、②所示鑑定價格按比例補償伊2人;至附表一編號3.4. 所示土地,伊等亦主張變價分割,但也同意由伊2人取得而 按應有部分各1/2維持分別共有,並由伊2人按朝華所華估字 第1130816001號估價報告書(下稱鑑價報告③)所示鑑定價 格按比例補償陳慧美3人;附表二編號8.所示黃金,伊等優 先主張原物分割為5份,由兩造5人各取得1份,次則主張由 伊2人取得及按應有部分各1/2維持共有,伊2人按黃金價格 資訊站所示之黃金條塊回收價格按比例補償陳慧美3人等語 ,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㈡陳慧潔、陳 慧篷部分:同意陳慧美主張之分割方法。 三、查,㈠兩造之被繼承人即父陳清富、母陳賴梅玉分別於93年1 0月28日、111年4月18日死亡,依序遺有附表一、二所示遺 產尚未分割,而兩造5人之應繼分均各為1/5;㈡陳慧美對陳 賴梅玉有債權3萬1645元及墊付喪葬必要費用27萬2055元( 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3.5.至9.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94至195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陳慧美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陳 清富、陳賴梅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有無理由?㈡陳 慧美主張其對陳賴梅玉之債權及墊付喪葬必要費用,應自附 表二所示遺產優先扣還,有無理由?㈢陳清富、陳賴梅玉所 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應如何分割?茲分別論述如下 : ㈠、陳慧美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陳清富、陳賴梅玉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有無理由?  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所分別明定 。而遺產分割,乃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 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 830條第2項所明定。是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於繼承人不能 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法院應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 4條第2至4項規定,酌定其分割方法。  ⒉陳慧美主張兩造之父陳清富、母陳賴梅玉先後於93年10月28 日、111年4月18日死亡,依序遺有附表一、二所示遺產,兩 造5人之應繼分均各為1/5等情,業據其提出死亡證明書、戶 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照片及醫療 單據為證(見原審卷第25至27、127至135、31、137、139至 173、49至5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㈠) ;而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惟迄未達成分割協議,則陳慧美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就 其父、母之上開遺產訴請分割,於法即屬有據。 ㈡、陳慧美主張其對陳賴梅玉之債權及墊付喪葬必要費用,應自 附表二所示遺產優先扣還,有無理由?  ⒈債權3萬1645元及喪葬必要費用27萬2055元部分   ⑴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連帶責任,為民法第1153條第1項所明定。又被繼承人之 喪葬費用,實際係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 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 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準此,繼承人若代償被繼承人生前所負債務(如醫療相 關費用),或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必要費用,應由被繼承 人之遺產負擔,先由遺產扣還繼承人所代償或支付之上開 數額後,再為遺產分割,始為合理。   ⑵查陳慧美主張伊對陳賴梅玉有債權3萬1645元,及墊付喪葬 必要費用27萬2055元(此喪葬費用原係40萬3725元,除以 所領取勞保喪葬補助13萬7400元支付部分外,尚餘27萬20 55元待扣還)等情,業據提出醫療看護及喪葬相關費用收 據為證(見原審卷第53、57、61至95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㈡),堪信為真。則揆之前揭說明 ,陳慧美主張其上開對陳賴梅玉之債權3萬1645元,及墊 付陳賴梅玉喪葬必要費用27萬2055元,均應由附表二所示 遺產優先扣還,自屬有據。      ⒉債權16萬元部分(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4.部分)   ⑴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有利於本人 ,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 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 時起之利息,為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 。準此,一方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償還因管 理事務所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以無法律上義務而為他 人管理事務為前提,倘無從認有為他人管理事務,即不符 無因管理,自無請求他方償還因管理事務所支出必要或有 益費用之餘地,乃屬當然。      ⑵陳慧美主張伊曾提供16萬元供陳賴梅玉支付看護費用,伊 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云云,惟其就此所提 匯款申請書(見原審卷第59頁),僅足顯示陳慧美於111 年4月6日匯款16萬元至陳賴梅玉之附表二編號6.所示帳戶 ,未見其有何為陳賴梅玉管理事務之情;且匯款之原因多 端,其亦未舉證其以上開匯款代付陳賴梅玉看護費;況陳 賴梅玉死亡時,其上開帳戶縱扣除前揭陳慧美匯款,尚有 近20萬元存款,未見有由陳慧美匯款16萬元支應看護費之 必要。則陳慧美上開主張,尚無可採。  ⒊依上所述,陳慧美對陳賴梅玉有債權3萬1645元,及墊付喪葬 必要費用27萬2055元,合計30萬3700元(計算式:3萬1645 元+27萬2055元=30萬3700元),應自陳賴梅玉如附表二所示 遺產優先扣還。       ㈢、陳清富、陳賴梅玉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應如何分 割?  ⒈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 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 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部分維持共有。民法第83 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準此,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未受分配之共有人則以金錢補償之,以兼顧公平 及財產權之存續保障。  ⒉查兩造之父陳清富、母陳賴梅玉先後死亡,各遺有如附表一 、二所示遺產,兩造5人之應繼分均各1/5,業如前述。而就 附表一、二所示遺產之分割方法:   ⑴兩造均同意附表一編號1.2.所示房地、附表二編號1.2.所 示房地,以原物分配予陳慧美3人取得,由其3人按應有部 分各1/3維持分別共有,其3人則依序依鑑價報告①、②所示 鑑定價格,按比例補償陳東煒2人【附表一編號1.2.所示 房地之鑑定價格為2663萬1572元〈見本院卷第79至100頁〉 ,其補償金額之計算式:2663萬1572元1/51/3≒177萬54 38元;附表二編號1.2.所示房地之鑑定價格為1173萬1294 元〈鑑價報告②外放〉,其補償金額之計算式:1173萬1294 元1/51/3≒78萬2086元;小數點後4捨5入,下同】;另 附表一編號3.4.所示土地,則以原物分配予陳東煒2人取 得,由其2人按應有部分各1/2維持分別共有,其2人則依 鑑價報告③所示鑑定價格,按比例補償陳慧美3人【附表一 編號3.4.所示土地之鑑定價格為160萬5227元〈鑑價報告③ 外放〉,其補償金額之計算式:160萬5227元1/51/2≒16 萬0523元】(見本院卷第195至197、201至207頁)。本院 審酌兩造就上開遺產均無意由全體繼承人維持分別共有關 係,且不動產事涉管理方式,倘予以細分恐有害經濟效益 ,故依一般社會觀念,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非無相當困 難,而上開兩造所同意之分割方案,既符合民法第824條 第2項第1款但書所規定之分割方式,且兼顧當事人意思、 經濟效益、財產權之存續保障及價值公平,核屬適當。   ⑵又附表一編號5.6.7.、附表二編號3.4.5.6.7.9.所示現金 、股票、存款及悠遊卡餘額,性質上均為可分,由兩造按 應繼分比例分配並無困難,且除以附表二所示遺產優先扣 還陳慧美對陳賴梅玉債權及所墊付喪葬必要費用計30萬37 00元外,兩造均同意上開遺產均按兩造5人應繼分各1/5比 例分配(見本院卷第194至195頁)。至附表二編號8.所示 黃金,陳慧美3人、陳東煒2人雖各主張由伊等取得而維持 共有,並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云云,本院審酌黃金雖兼 具保值及投資效益,但兩造並無變賣而分配價金之意願, 且對繼承人而言,該黃金除具財產價值外,尚有情感、傳 承與紀念意義,如予以變賣或逕分歸一部分繼承人所有, 顯非妥適;又黃金係按重量單位交易,非不能按人數予以 等分裁切而為原物分配。而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原 物,符合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本文規定。故認上開遺 產均按兩造5人應繼分各1/5之比例分配為宜。  ⒊依上所述,陳清富、母陳賴梅玉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 、二之「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陳清富、母 陳賴梅玉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陳清富 、母陳賴梅玉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二之「本院分割方法 」欄所示。原審諭知之分割方法,既與本院不同(附表一編 號1.2.3.4.及附表二編號1.2.部分),原判決即屬無可維持 ,應認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並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六、又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方法時,應 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 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 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 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 用,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本院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由陳慧美、陳慧潔、陳慧篷取得,而按應有部分各1/3維持分別共有;並由上3人各補償陳東煒、陳慧玲各177萬5438元。 2. 臺北市○○區○○段○○段00○號建物(權利範圍1/1,門牌為同市區○○街00號) 3.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由陳東煒、陳慧玲取得,而按應有部分各1/2維持分別共有;並由上2人各補償陳慧美、陳慧潔、陳慧篷各16萬0523元。 4.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5. 美金173元 由兩造5人按應繼分各1/5之比例分配。 6. 日圓4萬1000元 7. 新加坡幣15元 附表二 編號       遺產項目      本院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 由陳慧美、陳慧潔、陳慧篷取得,而按應有部分各1/3維持分別共有;並由上3人各補償陳東煒、陳慧玲各78萬2086元。 2.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1,門牌為同市區○○街48巷1號2樓) 3. 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萬1757股(及其孳息) 由兩造5人按應繼分各1/5之比例分配取得。 4.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萬7014元(及其孳息) 5.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6元(及其孳息) 6.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35萬1435元(及其孳息) 優先扣還30萬3700元予陳慧美後,餘額由兩造5人按應繼分各1/5之比例分配取得。 7.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號悠遊卡餘額743元 由兩造5人按應繼分各1/5之比例分配取得。 8. 黃金13兩3錢 9. 衛生局護理之家住宿補助款4萬5600元

2024-12-11

TPHV-113-家上-134-20241211-1

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34號 原 告 王○○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思默律師 薛祐珽律師 陳孝賢律師 鄭羽翔律師 林志鄗律師 被 告 王○○ 王○○ 共同代理人 陳貴德律師 共同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嗣終止委任) 複代理人 陳建文律師 複代理人 石振勛律師(嗣終止委任) 被 告 林○○ 林○○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王○○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 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 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王○○、王○○、王○○等人為被繼承人王○○ O之繼承人,惟雙方對於被繼承人王○○O所遺遺產之分割方法 無法協議,爰以王○○、王○○、王○○3人為被告起訴請求裁判 分割被繼承人王○○O之遺產,然王○○於起訴前之民國107年7 月20日死亡,原告乃撤回對於王○○部分之起訴(本院卷三第 67頁),並追加王○○之繼承人即林○○、林○○2人為被告(本 院卷一第85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撤回,於法均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請求將被繼承人王○○O所遺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之 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本院卷一第16、20頁),嗣於 113年7月11日具狀更正其附表內容如更新附表所示(本院卷 三第157至161頁),核其內容,係關於同一遺產分割方法主 張之更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三、被告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王○○O於105年6月19日死亡,遺有如更新附表所 示之遺產,其與配偶○○王○○育有四名子女即被告王○○、被 告王○○、原告王○○及王○○,其中王○○先於被繼承人於98年 5月29日死亡而無繼承權,故被繼承人王○○O之遺產由被告 王○○、被告王○○、訴外人王○○、原告王○○4人繼承,應繼 分比例各為4分之1,嗣王○○於107年7月20日死亡,其應繼 分由其子女即被告林○○、林○○2人繼承,應繼分比例各為8 分之1。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原告與被告王○ ○、王○○、林○○、林○○(被告4人,下稱被告)間亦無不分割 遺產之協議,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 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王○○O之遺產。 (二)被告雖主張被繼承人曾做成口授遺囑,然被告所提供之錄 音檔並不符合口授遺囑之法定方式,不符合「因生命危急 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之要件,被繼 承人於錄音時並未口授遺囑人之姓名及年籍資料,亦未指 定任何見證人,見證人之身分及年籍資料不明、見證人未 重述遺囑內容,亦未明確表示此為遺囑意旨,又被繼承人 於105年6月19日死亡,原告直至被告提出答辯狀始知悉該 錄音檔存在,被告等與其等所稱之證人黃○○、詹○○並未於 3個月法定期內將該錄音檔提經親屬會議認定其真偽,故 該錄音檔不符合口授遺囑之法定要件,於錄影檔本身無法 確切辨識人別,其錄音帶是否當場密封亦有待商榷,其效 力應屬無效。又被告稱兩造三舅黃○○曾召開親屬會議,然 三舅一直以長輩姿態來壓制原告和王○○,最終整場會議都 在爭吵,三舅離開時表示不願再管兩造家族的事,該次會 議不了了之。 (三)原告已以現金100萬元償還被繼承人之借款160萬元,而被 繼承人應允保險箱黃金由原告以外子女繼承作為清償代價 ,原告後改稱已由訂金結婚金飾折抵,復改稱未曾積欠被 繼承人160萬元,被告雖主張原告與王○○趁被繼承人住院 時,更換被繼承人名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 0號5樓、同巷3號1樓住處(下稱民族路住處)鑰匙,搜刮 住處內現金、珠寶及黃金等物云云(下稱系爭搜刮財物事 件),然原告自大陸地區返臺後發現民族路住處現由被告 林○○、林○○及王○○男性友人居住中,且1號5樓門鎖早已被 破壞,處於第三人隨時可進入狀態,原告並無取走物品情 事,被告應舉證以實其說。 (四)被繼承人於85年7月23日購買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 0000地號上、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段0號8樓之1不動產(下稱三重不動產)特 種贈與予被告王○○,被繼承人係為了被告王○○成年分居而 為之特種贈與,應歸扣列入本件應繼財產。又被繼承人名 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2樓、大同區民 族西路103號房地,自被繼承人過世前即出租予第三人, 並分別收取每月10,000元、30,000元之租金,自被繼承人 於105年6月19日死亡後,租金改由被告王○○收取,其自10 5年6月19日算至113年10月19日共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 利4,000,000元,扣除被告王○○主張代墊之稅費1,183,181 元後,剩餘之2,816,819元應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 分配之。 (五)就被告主張本件醫療及喪葬等費用共計361,357元無意見 ,惟應扣除被告王○○已領取之喪葬津貼123,051元,被告 王○○應返還原告其已領取之喪葬津貼二分之一即61,525元 。爰聲明:兩造所共有如原告更新附表之土地、房屋、存 款、股票,准予全部變賣後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繼承人王○○O深知自己不久後即將離開人世,因此急尋 被告王○○、被告王○○、訴外人即二舅媽王○○、三舅舅黃○○ 、三舅媽詹○○及代書洪○○到醫院,於105年5月26日下午3 時20分許,在榮總醫院指定黃○○及詹○○為見證人,口述遺 囑意旨予以錄音後密封,交由被告王○○保管,作成口授遺 囑,事後召開親屬會議由三舅協助遺產分配、靈位安置事 項,最終因原告大聲表示三舅為外人沒有資格處理,親屬 會議才會不了了之。 (二)被告同意被繼承人所遺車輛均不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 原告及王○○繼承開始後,曾一同前往民族路住處發生系爭 搜刮財物事件,後因王○○和原告意見不合,原告拿走全部 財物,此為被告林○○親眼見聞,原告取走財物包含被繼承 人王○○O之女用勞力士錶一支、二只藍寶鑽、黃金紅寶項 鍊、手鍊及戒指約三兩、黃金手鍊二條約三兩、神明金牌 9面,原告應提出,並將該些財物予以變價分割,倘原告 不願提出,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其數額 。 (三)原告積欠被繼承人王○○O160萬元,此經王○○O於作成口述 遺囑時表示:原告欠伊的錢160萬元要拿回來,給伊才要 過戶給她等語,160萬元應自原告應繼分內扣還。被告王○ ○曾為被繼承人支出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其中包含住院 醫療費用1,617元、救護車費用8,400元、行政相驗費用3, 000元、雲林縣斗六市八德公墓納骨堂使用管理費3萬元、 治喪費用31萬8,340元,合計共361,357元,該等費用性質 上為繼承費用,應由遺產支付之,勞工保險家屬死亡喪葬 津貼123,051元確由被告王○○領取,但喪葬補助費並非被 繼承人之財產,自無繼承可言,不應列入遺產分割標的。 被告王○○為因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為全體繼承人代墊稅 捐繳款單據及管理修繕費用共計1,183,181元,此部分支 出自屬遺產管理費用,亦應由遺產支付之。 (四)三重不動產雖由被繼承人於85年9月11日贈與被告王○○, 但該段期間被告王○○除未與被繼承人分居外,甚至仍將上 開不動產交由被繼承人出租收取租金,被告王○○係於子女 王○○、王○○欲就近就讀新北市明志國中、修德國小,於10 4年10月間始遷入上開不動產,故三重不動產並非被繼承 人生前之特種贈與,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名下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2樓、大同區民族西路103號房 地出租收益應列入遺產範圍云云,惟被繼承人之財產於繼 承事實發生後所產生之所得,係屬繼承人之所得,而非被 繼承人之所得或遺產,原告主張將上開租金納入遺產範圍 ,應屬無據。被告王○○為全體繼承人繳納附表一編號1至1 4之稅捐955,443元、10,764元、11,459元、549元、33,84 5元、5,191元、4,132元、63,248元,總共合計為1,084,6 31元,管理及修繕臺北市○○○路000號1樓及承德路三段176 巷22號2樓計84,500元及14,050元,前開金額合計為1,183 ,181元,應由遺產內支付。 (五)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除附表一編號4之雲林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被告王○○願單獨承受、附表一編號12之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000號被告王○○、王○○願共同承受、附表 一編號13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1樓由被告林○ ○、林○○共同承受外,其餘不動產被告均同意採取變價分 割方式。而關於債權部分,被繼承人對於原告債權160萬 及原告於系爭搜刮財物事件中所侵占遺產中黃金、鑽石及 珠寶等部分,應由原告承受,原告應返還上開債務後,始 得與被告等人平分存款。另股票及保險箱內財物部分,被 告均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05年6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 編號1至56號所示之遺產,其與配偶王○○(98年5月29日歿) 育有四名子女即被告王○○、被告王○○、王○○,其等應繼分比 例各為4分之1,惟王○○於107年7月20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 子女即被告林○○、林○○2人繼承,應繼分比例各為8分之1, 有被繼承人王○○O及王○○除戶謄本、被告戶籍謄本可參(卷 一第33至39頁、第87至91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 清證明書(卷二第466至469頁)、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件為 證(卷一第47至51頁、卷二第107至111頁)、不動產一類謄本 (卷一第53至62頁、第193至223頁、卷二第187至219頁、卷 二第356至426頁)、會同開啟保管箱財產清冊(卷二第113 頁)、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三第 129頁),被告復不爭執,此部分主張,應堪信實。 四、被告固抗辯被繼承人有口授遺囑,應按口授遺囑內容分配, 惟原告否認之,惟按,遺囑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 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者,得依左列方式之一為口授遺囑: 一、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授遺囑意旨,由 見證人中之一人,將該遺囑意旨,據實作成筆記,並記明年 、月、日,與其他見證人同行簽名。二、由遺囑人指定二人 以上之見證人,並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姓名及年、月、日 ,由見證人全體口述遺囑之為真正及見證人姓名,全部予以 錄音,將錄音帶當場密封,並記明年、月、日,由見證人全 體在封縫處同行簽名。民法第119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固辯稱有口述遺囑,並提出口述遺囑錄音譯文為據,惟觀之 譯文內容,被繼承人於錄音時並未口述遺囑人之姓名及年籍 資料,亦未指定任何見證人,也無見證人重述遺囑內容等語 ,有口述遺囑譯文1份可參(卷二第141至146頁),自不符 合口授遺囑要件,證人黃○○亦證稱:代書不清楚法律,他跟 被繼承人說隔天要去找一個律師,但後續沒有找律師,被繼 承人交待我完成,我對法律不了解,她就交待最親近的人告 訴我怎麼做分配,封緘的日期跟口述遺囑作成日期差了2個 多月還是1個月,密封時被繼承人已經過世了等語(卷二第2 77至279頁、第285頁),足認本件口授遺囑並未符合法定遺 囑之要件,亦不符合其他法定遺囑,自不能發生遺囑之效力 ,被告抗辯應按口授遺囑分配被繼承人之遺產云云,自不可 採。 五、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6之遺產,且兩 造就被繼承人所遺之汽車機車現存不明,同意均不列入遺 產分割,為兩造所不爭,此部分主張,應堪信實。 (二)被告抗辯原告尚積欠被繼承人160萬元,應列入遺產分配 等語,為原告所否認,惟查,依口述遺囑譯文內容所載「 她欠我的錢,160萬元要拿回來」(卷二第143頁),而證 人黃○○於本院具結證稱:被繼承人口述遺囑時陳稱借原告 160萬元買房等語(本院卷二第281頁),考量被繼承人確 於105年5月26日向口述遺囑在場之人表示積欠160萬元部 分應返還,且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 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 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 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 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279條定有明文,原告曾自認積欠160萬元,曾以 現金返還100萬元等語(卷二第13頁),嗣雖否認有借款1 60萬之事實,惟被繼承人生前由王○○記帳部分,記載:「 向媽媽借款買房:合作金庫88萬元、五信合作54萬元、中 國信託40萬元」等語(卷二第432頁),核與被繼承人於1 04年10月22日、104年11月11日、104年10月27日向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蘆洲分行、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大同分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蘆洲分行分別提領88萬元、54萬元、 40萬元等情相符,有手寫帳本及上開銀行交易明細可參( 卷二第432頁、第480頁、第496頁,卷三第25頁),足認 被繼承人確有借款160萬元予原告買房之舉,始會在口述 遺囑時要求原告返還,原告另辯稱已返還部分,則未提出 任何佐證,此部分不應採信,是本件原告確尚積欠被繼承 人160萬元,應列入附表一編號57號為遺產。 (三)被告辯稱原告應返還系爭搜刮財物事件之所有財物云云, 原告否認之,經查,被告固辯稱:系爭搜刮財物事件中, 王○○擔心遭追究及原告栽贓,將其與原告搜刮之財物親筆 書寫明細,並輸入電腦等語,並提出手寫單據及照片為據 ,而被告林○○、林○○於本院陳稱:我媽媽王○○手寫的,我 親眼看見原告拿著全部金子往外跑,沒拿現金,抽屜有20 萬,我媽對分等語(本院卷二第287頁),惟查,被告提 出之照片內容並非清晰,且手寫字跡僅記載物品名稱,無 法證明為何人所寫,打字列表部分也無法證明所寫內容為 真實(卷一第243至247頁,卷二第71、83頁),且縱清點 紀錄為王○○撰寫,然王○○亦為繼承人之一,又已亡故,尚 難認其清點紀錄確為原告取走之財物,而被告林○○、林○○ 亦為被繼承人之再轉繼承人,就本件遺產分割有直接利害 關係,所言自有偏頗之虞,考量原告所提之民族路門鎖照 片顯示該處曾遭破壞(卷二第19至22頁),無法證明原告 確有從中取走財物,被告迄今也未提出任何侵占告訴,則 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足認系爭搜刮財物事件確實發生,則此 部分不能採信。 (四)再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 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 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 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 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贈與價額 ,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民法第1173條定有明文。原告固 主張被告王○○O於85年7月23日購買三重區不動產贈與被告 王○○乃成年分居而為之特種贈與,應歸扣列入本件應繼財 產等情,並提出建物謄本為據(卷三第163至167頁),惟 被告王○○否認之,經查,被告王○○於85年為22歲,有戶籍 謄本可參(卷三第169頁),並非當時民法成年20歲之年 齡,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本件被告王○○於斯時因而與被繼 承人分居,尚無法認本件係因分居所為之特種贈與,被告 王○○所辯較屬可採。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王○○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收取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2樓、大同區民族西路103號 房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00萬元,應列入分割等語, 惟被告王○○否認此為遺產,經查,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 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 應以繼承開始當時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狀態為準,請求分 割遺產亦應以繼承開始時已發現且具體確定之財產為限, 倘於繼承開始時尚未具體而確定之權利義務,或於繼承開 始後始發生之權利義務,均非裁判分割遺產之標的。查原 告所主張上揭遭被告王○○收取之租金,於繼承開始時由其 全體繼承人即兩造繼承取得而為公同共有,是原告等主張 之不當得利自105年6月19日被繼承人王龔碧玉死亡時起, 已為兩造公同共有,其縱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 ,亦屬公同共有所有權人全體所有,自非其被繼承人遺產 ,原告主張列入遺產分割,尚有誤會。至於被告王○○主張 支出管理及修繕前開房屋之費用84,500元及14,050元,同 屬繼承發生後因共同繼承之不動產支出費,自非由遺產中 處理,併予敘明。 (六)按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為民法第1150條所明 定。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 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 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被告王○○辯稱支付遺產管理費用361, 357元部分,為兩造所不否認,其中治喪費用31萬8,340元 ,有單據1份可參,核與證人黃○○證述情節相符(卷一第2 49頁、卷二第319至323頁),此部分均應扣除,被告王○○ 另繳納附表一編號1至14之臺北市政府土地租金及稅捐費 用分別累計為955,443元、10,764元、11,459元、549元、 33,845元、5,191元、4,132元、63,248元,總共合計為1, 084,631元,有前開稅捐繳款單據可參(卷三第193至300 頁),亦應扣除。原告另主張被告王○○領取之勞保喪葬津 貼123,051元,應列入遺產分配,被告王○○雖辯稱非遺產 等語,查上開被繼承人為被保險人之勞工健康保險喪葬津 貼,應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非列為被繼承人遺產由繼 承人分配,原告主張將之列為遺產分配,雖有誤會。惟按 ,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依左列規定,請 領喪葬津貼:一、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死亡時,按其平 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三個月。遺屬具有受領二個以上遺屬 年金給付之資格時,應擇一請領。本條例之喪葬津貼、遺 屬年金給付及遺屬津貼,以一人請領為限。符合請領條件 者有二人以上時,應共同具領,未共同具領或保險人核定 前如另有他人提出請領,保險人應通知各申請人協議其中 一人代表請領,未能協議者,喪葬津貼應以其中核計之最 高給付金額,遺屬津貼及遺屬年金給付按總給付金額平均 發給各申請人。同一順序遺屬有二人以上,有其中一人請 領遺屬年金時,應發給遺屬年金給付。但經共同協議依第 六十三條第三項、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一 次請領給付者,依其協議辦理。保險人依前二項規定發給 遺屬給付後,尚有未具名之其他當序遺屬時,應由具領之 遺屬負責分與之。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1款、第63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喪葬津貼既在補助殯葬費之支出,則 就已獲補助部分,即不應由遺產中重覆支付。本件原告、 被告王○○、王○○、王○○於被繼承人死亡之105年6月19日時 ,均為勞工具請領資格,有勞保收據、勞工保險局函文可 參(卷二第333頁、卷三第45至48頁),是本件被告王○○ 實際支出被繼承人殯葬費後請領上開喪葬津貼,固無不合 ,但其請求自遺產中扣抵其支出之全部治葬費用318,340 元,依上開意旨,自應先扣除該喪葬津貼123,051元,被 告王○○僅得就扣除後之195,289元主張自遺產優先扣抵(計 算式:318,340-123,051=195,289元,加上被告王○○支出 之住院醫療費用1,617元、救護車費用8,400元、行政相驗 費用3,000元、雲林縣斗六市八德公墓納骨堂使用管理費3 萬元、稅捐總計1,084,631元後,被告王○○得請求優先自 遺產扣還之金額為132萬2,937元(計算式:195,289+1,617 +8,400+3,000+30,000+1,084,631=1,322,937元)。  六、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適用 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 如以原物為分配時,而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則得以金錢補償之,另將遺產之公同共 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 之一。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 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 量之權,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經查, (一)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 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 72條定有明文。原告對被繼承人負有160萬元債務,應於 其應繼分扣還,附表一編號57號之160萬元債權,應優先 分配予原告。 (二)本院審酌附表編號16至56號所示財產均為動產,性質上不 僅為可分,且分割後之單位價值相等,應優先扣還被告王 ○○支出之遺產管理費用132萬2,937元後,由兩造按附表二 所示之比例分配之,爰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本院考量兩造之意見,認附表一編號4、12、13之不動產 ,如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不僅符合繼承 人間之公平,亦有利於兩造協議利用或依土地法規定處分 ,得促進不動產利用之經濟效率,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而附表一編號1至3號、5至11號及14至15號之不動產 ,兩造均同意變價分割,則此部分變賣價金後,因附表一 編號57之160萬元債權分配予原告,故應優先分配予被告 王○○、王○○各160萬元,優先分配予林○○、林○○各80萬元 後,餘由兩造按附表二比例分配。始屬允妥。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 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 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 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 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請求裁 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 依應繼分即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 示。 八、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附表一:被繼承人王○○O所遺遺產之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遺產內容 分割方法 0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面積:59㎡; 權利範圍:4分之1 與編號5至11號及14至15號變價,價金優先分配予被告王○○、王○○各160萬元,優先分配予林○○、林○○各80萬元後,餘由兩造按附表二比例分配。 0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114.59㎡; 權利範圍:5分之1 0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109.32㎡; 權利範圍:5分之1 0 土地 雲林縣○○市○○段000地號 面積:1,075.75㎡; 權利範圍:45分之2 由兩造按附表二分別所有。 0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46.72㎡; 權利範圍:54分之7 與編號1至3號、14至15號變價,價金優先分配予被告王○○、王○○各160萬元,優先分配予林○○、林○○各80萬元後,餘由兩造按附表二比例分配。 0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51.63㎡; 權利範圍:54分之7 0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面積:544.91㎡; 權利範圍:54分之7 0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2.45㎡; 權利範圍:54分之7 0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面積:63.71㎡; 權利範圍:54分之7 00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面積:223.04㎡; 權利範圍:54分之7 00 建物 臺北市○○段○○段○○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面積:41.47㎡; 權利範圍:全部 00 建物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 權利範圍:全部 由兩造按附表二分別所有。 00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面積:90㎡; 權利範圍:全部 由兩造按附表二分別所有。 00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樓 面積:75㎡; 權利範圍:全部 與編號1至3、編號1至3號、5至11號變價,價金優先分配予被告王○○、王○○各160萬元,優先分配予林○○、林○○各80萬元後,餘由兩造按附表二比例分配。 00 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6樓(頂樓加蓋)之事實上處分權 面積:參附件,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權利範圍:全部 00 存款 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大同分社活期儲蓄存款暨孳息 新臺幣1,096,018元 優先扣還被告王○○132萬2,937元後,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 00 存款 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大同分社支票存款暨孳息 新臺幣226元 00 存款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蘆洲分行活期儲蓄存款暨孳息 新臺幣10,422元 00 存款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外匯活期存款暨孳息 新臺幣74,798元 00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蘆洲分行存款暨孳息 新臺幣108,135元 00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北三重分行活期儲蓄存款暨孳息 新臺幣271,002元 00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大同分行活期儲蓄存款暨孳息 新臺幣28,420元 00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活期儲蓄存款暨孳息 新臺幣575,855元 00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支票存款暨孳息 新臺幣4,664元 00 存款 蘆洲民族路郵局存款暨孳息 新臺幣152,242元 00 存款 永豐銀行蘆洲分行存款暨孳息 新臺幣125,076元 00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暨孳息 新臺幣2,681,755元 00 股票 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 200股 00 股票 環球水泥 4,262股 00 股票 南紡 2,216股 00 股票 楠梓電子 2,000股 00 股票 中環 5,783股 00 股票 旺宏 4,151股 00 股票 茂矽 3,335股 00 股票 英業達 6,210股 00 股票 所羅門 1,823股 00 股票 大同 842股 00 股票 太空梭 1,000股 00 股票 華映 970股 00 股票 國揚 3,294股 00 股票 中工 2,271股 00 股票 興富發 1,300股 00 股票 六福 2,000股 00 股票 農林 330股 00 股票 群創 30股 00 股票 高企 539股 00 股票 佳錄 69股 00 股票 環電 74股 00 股票 力麗店 224股 00 股票 臺東企銀 875股 00 股票 茂德科技 3,850股 00 股票 中國力霸 989股 00 股票 中興電 236股 00 股票 益航 347股 00 股票 聲寶 283股 00 其他 兆豐銀行三重分行保險箱 金飾一批117克、金戒指3只、金飾一批(K金)19克、錶1只、勞力士錶1只、金飾一批40克、日幣44,000元、新臺幣600元、金飾一批85克 00 債權 原告積欠被繼承人之160萬元 新臺幣1,600,000元 分配予原告單獨所有。 附表二: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編號 當事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0 王○○ 1/4 0 王○○ 1/4 0 王○○ 1/4 0 林○○ 1/8 0 林○○ 1/8

2024-12-10

SLDV-109-家繼訴-34-2024121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徐建忠 訴訟代理人 楊軒廷律師 王淨瑩律師 金冠穎律師 被 上訴人 徐惠珠 徐惠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君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7月1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2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徐惠珠 、徐惠美各逾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肆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參拾肆萬陸仟陸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起 ,及其餘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 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2樓(下稱東新街房屋)、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之9(下稱瑞松街房屋)、新北市○○區○○街00號4樓、5樓房屋(下稱南昌街房屋),為兩造母親趙月英之遺產,由兩造與訴外人徐建國、徐建民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5分之1。詎上訴人於繼承開始後,竟將東新街、瑞松街房屋出租他人收取租金,且占有使用南昌街房屋,侵害伊之權利,伊自得按應繼分比例,請求上訴人各返還106年11月1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新臺幣(下同)736,300元(金額、計算式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扣除伊各應分擔上訴人為全體繼承人繳納之地價稅、房屋稅21,573元後,上訴人應各給付伊714,727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其中686,700元自111年7月28日起、另28,027元自同年11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東新街房屋係趙月英於過世前3個月指派伊代 為出租管理,趙月英過世後,亦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伊將閒置 之東新街、瑞松街房屋出租,伊自有權管理上開房屋,且得 就維護上開公同共有物之必要費用共計492,918元(見本院 卷第241、243頁即附表5、附表6所示),類推適用民法第82 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並與被上訴人本 件請求為抵銷抗辯。又南昌街房屋之頂樓加蓋部分係供作徐 家祠堂使用,非伊獨自占有使用,至4樓部分實係伊任負責 人之浩拓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下稱浩拓公司)出資購買,僅 借名登記於趙月英名下,被上訴人均無權就南昌街房屋請求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縱認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亦應以 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或漏水修繕前預估之租金,計算伊所受 之利益,並與伊就管理維護南昌街房地支出之必要費用158, 957元(見本院卷第239頁即附表4)為抵銷。又附表7所示地 價稅亦屬繼承費用或被上訴人應負擔之稅費,自得予以抵銷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徐惠珠、徐惠美714,72 7元,及其中686,700元自111年7月28日起、另28,027元自11 1年11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及准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0-121頁,並依判決文字調 整):   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胞兄。兩造之母親趙月英於106年10月 2 3日死亡,遺產由兩造與訴外人徐建國、徐建民共同繼承, 應繼分各為5分之1,有繼承系統表可證(見原審湖司調卷第 31頁)。  ㈡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2樓(即東新街房屋)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之9(即瑞松街房屋)新北 市○○區○○街00號4樓及頂樓加蓋房屋(即南昌街房屋),業 經法院判決認屬趙月英之遺產命變價分割確定,有財政部國 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建物登記謄本、原法院110年度重 家繼訴字第15號判決可佐(見原審湖司調卷第55-67頁、原 審卷一第108-112頁)。  ㈢上訴人以自己名義出租東新街房屋,自106年7月5日起至110 年7月4日止出租予訴外人張國林;自111年3月1日起至111年 10月31日止出租予訴外人蔡尚育,每月租金均為20,000元, 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證(見原審湖司調卷第69-75頁、原審 卷一第68-70頁)。  ㈣上訴人以自己名義出租瑞松街房屋,自106年11月15日起至 1 07年11月14日止出租予訴外人陳春忠,每月租金為7,700元 ;自108年8月5日起至109年8月4日再出租予訴外人張憲詩, 每月租金為7,600元;自109年10月8日至111年10月再出租予 訴外人侯其忠,每月租金7,000元至7,500元不等,有房屋租 賃契約書、上訴人製作之租金明細表可證(見原審湖司調卷 第77-91、原審卷二第181頁)。  ㈤上訴人自繼承開始後,占有使用南昌街房屋4樓迄今(見原審 卷一第153頁)。 五、兩造爭點為:  ㈠南昌街房屋是否為趙月英之遺產?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未經同意即收益使用東新街、瑞松街 、南昌街房屋,侵害其權利,請求上訴人返還如原判決附表 所示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   六、本院之判斷:    ㈠南昌街房屋係趙月英之遺產,上訴人主張南昌街房屋係浩拓 公司所有借名登記予趙月英,為無理由:  1.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 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為登記名義 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 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  2.兩造之母親趙月英於106年10月23日死亡,遺產由兩造與訴 外人徐建國、徐建民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5分之1,而東新 街房屋、瑞松街房屋、南昌街房屋,業經法院判決認屬趙月 英之遺產而命變價分割確定在案,此有繼承登記系統表、財 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建物登記謄本、原法院110 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5號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湖司調卷第29 -31、55-67頁、原審卷一第76-8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㈠㈡),自堪認東新街房屋、瑞松街房屋、南 昌街房屋確均係屬趙月英之遺產自明。  3.上訴人抗辯南昌街房屋係屬浩拓公司所有,係借名登記於趙 月英之名下,伊於86年12月2日、12月8日分別轉帳支出288 萬元、72萬元,用以支付南昌街房屋之價金等語,此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權利移轉證書、存摺影本 所示(見原審卷二第259、263、265頁),僅能得知浩拓公 司確有於上開時間為金錢之轉帳支出,然金錢轉出之原因多 端,尚難依此即認趙月英與浩拓公司間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 關係存在。至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徐惠珠之聊天記錄主張 南昌街房屋為浩拓公司借名登記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查依聊天記錄記載「否則老媽留下3間房請仲介調資料其 他資產不說 不管有沒有負債 錢都是你們拿去公司花費的房 子你們在住」等語,該文並未有標點符號,探究其本意,亦 可能係表示母親的錢都是對方拿去公司花費,尚無從依此聊 天記錄即謂趙月英與浩拓公司間存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自 明。  4.上訴人提出徐建民、徐建國之聲明書主張徐建民、徐建國也 表示南昌街房屋係屬借名登記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查依聲明書記載「大家心知肚明汐止區兩房(南昌街、瑞松 街)為浩拓汽車材料有限公司股東借名登記在先慈名下,瑞 松街為讓先慈散心所購買、南昌街為徐家祠堂所在」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28頁),雖表示南昌街係浩拓公司之股東借名 登記於趙月英名下,然此與上訴人抗辯南昌街房屋係浩拓公 司借名登記於趙月英名下,已有不同,且亦與徐建民、徐建 國於前案分割遺產訴訟中主張南昌街房屋為趙月英之遺產一 節有違,自無從依此而認上訴人抗辯南昌街房屋係浩拓公司 借名登記予趙月英一節為真正。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 趙月英與浩拓公司於何時、何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則其抗 辯浩拓公司與趙月英間就南昌街房屋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云 云,自無足採。  5.據上,上訴人既無法證明浩拓公司與趙月英就南昌街房屋有 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則其抗辯南昌街房屋非屬趙月英之遺產 ,即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 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 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 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 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 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  2.東新街房屋、瑞松街房屋、南昌街房屋為趙月英所遺遺產, 並經原法院以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5號分割遺產訴訟,命 變價分割,由趙月英之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確定,此有 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8-112頁),故東新街房 屋、瑞松街房屋及南昌街房屋即為上訴人、被上訴人與訴外 人徐建國、徐建民所共有自明。上訴人抗辯其使用南昌街房 屋及將東新街房屋、瑞松街房屋出租管理使用,已經得徐建 國、徐建民之同意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依上訴人 所提出之聲明書所載日期為111年12月14日,係於本件訴訟 後始提出,已難認徐建國、徐建民於上訴人使用東新街房屋 、瑞松街房屋、南昌街房屋之初已得其等之同意,況依聲明 書記載「於2017年10月間即先慈過世當月便口頭同意及授權 大哥徐建忠與其配偶大嫂葉家蓁代為處理先慈遺產之不動產 (南港區東新街、汐止區南昌街、汐止區瑞松街)修繕、租 賃等事宜。」、「大家心知肚明汐止區兩房(南昌街、瑞松 街)為浩拓汽車材料有限公司股東借名登記在先慈名下」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28頁),該聲明書先稱南昌街等3棟房屋 為趙月英之遺產,又稱南昌街房屋、瑞松街房屋係浩拓公司 股東借名登記於趙月英名下,其前後之陳述均有矛盾,已難 認系爭聲明書之內容為真正,故自無從以該事後填載之聲明 書而證明上訴人確有經訴外人徐建國、徐建民之同意而占有 使用東新街房屋、瑞松街房屋、南昌街房屋,故上訴人前開 所辯,尚屬無據。  3.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就東新街房屋、瑞松街房屋、南昌街房 屋之管理使用已得被上訴人或徐建國、徐建民之同意,自屬 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 106年11月1日起,無法律上原因占用東新街房屋、瑞松街房 屋、南昌街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 損害,且依其性質不能返還,即屬有據。  4.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10%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土地法施行 法第25條規定,上述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至法定地 價者,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 所申報之地價。另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 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 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 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先例參照)。經查:  ⑴東新街房屋、瑞松街房屋分別係位於臺北市南港區、新北市 汐止區,上訴人以自己名義出租東新街房屋,自106年7月5 日起至110年7月4日止出租予訴外人張國林、自111年3月1日 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出租予訴外人蔡尚育,每月租金均為2 0,000元;上訴人以自己名義出租瑞松街房屋,自106年11月 15日起至107年11月14日止出租予訴外人陳春忠,每月租金 為7,700元、自108年8月5日起至109年8月4日再出租予訴外 人張憲詩,每月租金為7,600元、自109年10月8日至111年10 月再出租予訴外人侯其忠,每月租金7,000元至7,500元不等 ,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上訴人製作之租金明細表在卷可稽 (見原審湖司調卷第69-75、77-91頁、原審卷一第68-70頁 、原審卷二第18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 ㈣),自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雖抗辯東新街房屋出租予張 國林僅至110年7月4日止,並自111年3月1日起至111年10月3 1日止出租予蔡尚育,其餘110年7月5日至111年2月28日之期 間應予扣除,瑞松街房屋之承租人侯其忠僅繳納租金84,000 元,亦應扣除侯其忠未給付之租金部分等語,惟東新街房屋 、瑞松街房屋既由上訴人占有使用管理中,則其所受利益, 即為於該段期間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非以實際收 受租金之金額為據,且上訴人復未提出未收取租金之證據, 故上訴人以此為辯,自屬無據。依此,上訴人占有使用東新 街房屋、瑞松街房屋既係作為出租使用,則被上訴人主張以 東新街房屋、瑞松街房屋實際出租之租金數額為計算其不當 得利數額之依據,即屬有據,依此計算上訴人因占有使用東 新街房屋、瑞松街房屋之不當得利為1,603,800元(計算式 :1,493,800+110,000=1,603,800,詳如附表1所示)。  ⑵南昌街房屋位於新北市汐止區南昌街,交通方便,地點佳等 情,有房仲資料、南昌街房屋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湖司調 字卷第93、99頁、本院卷第305頁),而南昌街房屋4樓供作 上訴人居住使用,5樓為頂樓加蓋,亦供作家族祭祀之用, 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外,亦有通訊對話內容及照片為據(見 原審卷二第32頁、本院卷第145-150頁),則審酌上訴人占 用南昌街房屋並非供作出租營利使用,而係供自行居住使用 ,認應以南昌街房屋所占用土地申報地價及房屋課稅現值年 息百分之10計算其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適當,上訴人抗辯應 以年息百分之1計算,及被上訴人主張應依房仲估算出租金 額為計算之依據,均屬無據。至上訴人抗辯南昌街房屋5樓 係供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共同使用,被上訴人亦持有鑰匙可進 入祭祀等語,惟上訴人既不否認其子即訴外人徐子傑居住使 用5樓之房間,而參酌被上訴人提出南昌街5樓之照片所示( 見本院卷第311-321頁),屋內各處確均有居住使用之生活 用品等物放置及使用之情形,縱被上訴人確如上訴人所述持 有鑰匙可進入祭祀,惟被上訴人並無占有使用南昌街房屋之 情事,並無礙於上訴人實際占有使用南昌街房屋5樓之情, 依此可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確有占有使用南昌街5樓等情 為可採,上訴人抗辯僅使用1小間房間云云,尚無所據。又 上訴人抗辯南昌街房屋5樓並未蓋滿,故不應以南昌街房屋4 樓之課稅現值全部計算南昌街房屋5樓之現值等情,業據其 提出現場照片所證(見本院卷第359頁),應屬可採,故本 院認上訴人占用南昌街房屋5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應以南昌街房屋4樓之課稅現值8成計算。而南昌街房屋之歷 年申報地價及房屋課稅現值如附表2、3申報地價欄及房屋課 稅現值欄所載,其占用土地面積為151平方公尺,土地持分 為4分之1等情,有公告地價資料、房屋稅繳款書、遺產完稅 證明、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549、551、55 3、555、557頁、本院卷第153-154頁、第155頁、原審湖司 調卷第55、67頁),依此計算,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6 年11月1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之期間因占用南昌街4、5樓房 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應為451,578元(計算 式:254,687+19,429+165,444+12,018=451,578,詳細計算 式如附表2、3所示)。  ⑶據上,被上訴人就東新街房屋、瑞松街房屋、南昌街房屋遭 上訴人占用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055,378元(計算 式:1,603,800+451,578=2,055,378)。  ㈢上訴人抗辯以193,241元之部分予以抵銷為可採: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本文定有明文。  2.查兩造均同意上訴人抵銷抗辯部分,不論清償期先後,於總 額本金先抵銷(見本院卷第375頁)。上訴人抗辯附表4、5 、6、7係因管理系爭房屋所必要支出之費用應與所受相當於 租金不當得利予以抵銷等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出得予 以抵銷之費用,包括附表5編號1至6東新街房屋地價稅62,61 9元、附表6編號1至6、編號8至12瑞松街房屋房屋稅2,077元 、地價稅24,866元、107年至111年管理費36,000元及附表4 編號1至5南昌街房屋房屋稅支出16,679元並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281-301頁),自堪認上訴人抗辯其所支出前開部分金 額合計142,241元(計算式:62,619+2,077+24,866+36,000+ 16,679=142,241)應與所受利益予以抵銷等情為可採。  3.上訴人抗辯附表4編號9、10更換獨立水塔12,000元、更新水 塔補差價5,000元之部分,業據上訴人提出照片、統一發票 為據(見本院卷第251-253頁),堪認該部分費用係屬南昌 街房屋設備必須之支出,故上訴人主張應與所受利益予以抵 銷,自屬有據。至附表4編號6-8、11-30之部分,均屬因使 用南昌街房屋始為之支出,尚難認屬南昌街房屋設備必要之 支出,上訴人抗辯應予抵銷,自屬無據。  4.就附表5編號7至15之費用部分,均屬因使用東新街房屋始為 之支出,附表5編號16至22之部分,則為上訴人擅為出租所 生之費用,尚難認屬東新街房屋必要之支出,上訴人抗辯應 予抵銷,均屬無據。  5.上訴人抗辯支出附表6編號7之管理費7,200元之部分,並未 提出單據為證,無從證明上訴人有該部分費用之支出;附表 6編號13-20之部分,係屬因使用瑞松街房屋始為之支出;附 表23至41之部分係屬上訴人擅為出租所生之費用,均難認屬 瑞松街房屋必要之支出;附表6編號21、22之部分,依收據 編號328所示(見原審卷二第561頁),雖可認係因社區改使 用自來水費支出4萬元,然依收據編號1087所示(見原審卷 二第625頁),6,000元之收款人為上訴人之子徐子晴,自非 屬支出,故被上訴人主張關於瑞松街房屋附表6編號21支出 改使用自來水費支出之40,000元部分,應扣除附表6編號22 已收款之6,000元,而僅得抵銷34,000元,即為可採。  6.上訴人抗辯支出附表7編號1貢寮土地106年地價稅應予抵銷 ,固據其提出地價稅繳納證明為據(見原審卷二第523頁) ,惟查該地價稅係另案貢寮土地有關之支出,非屬因占用系 爭東新街房屋、瑞松街房屋、南昌街房屋之支出,上訴人亦 未提出證據證明該部分支出係屬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應負之債 務,故上訴人主張應予抵銷,自屬無據。  7.上訴人抗辯其支出得與其占用系爭東新街房屋、瑞松街房屋 、南昌街房屋所受不當得利抵銷之部分,以193,241元為可 採(計算式:142,241+12,000+5,000+34,000=193,241元) 。又上訴人抗辯得抵銷之部分,其中附表5編號6之111年度 地價稅、附表6編號6之111年度地價稅及附表6編號12之111 年管理費部分,係111年度之支出,則其中屬111年7月後支 出即12,525元之部分【計算式:(12,593+5,257+7,200)×6 /12=12,525】,應於被上訴人原審擴張之訴請求之部分予以 抵銷扣除,其餘得抵銷部分即180,716元部分(計算式:193 ,241-12,525=180,716),則於被上訴人原起訴之範圍內予 以抵銷。  8.據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用東新街房屋、瑞松街房屋、 南昌街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則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各給付372,427元【計算式:(2,055,378 -193,241)÷5=372,427,元以下4捨5入】,即屬有據,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規定甚明。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各給付被 上訴人686,700元之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7月18日 寄存送達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原審擴張請求上訴人各給付上 訴人49,600元之擴張訴之聲明狀,上訴人於111年11月9日收 受,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7頁),並有送達證 書存卷可查(見原審湖司調卷第105頁),則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各給付被上訴人346,643元【計算式:(1,493,800+2 54,687+165,444-180,716)÷5=346,643,元以下4捨5入】之 部分自111年7月29日起算,25,784元之部分【計算式:(11 0,000+19,429+12,018-12,525)÷5=25,784,元以下4捨5入 】自111年11月10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上訴人各給付被 上訴人372,427元,及其中346,643元自111年7月29日起,及 其餘25,784元自111年11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附表1(東新街房屋、瑞松街房屋) 建物 期間 每月不當得利之金額 總額 東新街房屋 106年11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 2萬元 56×20,000+4×20,000=1,120,000+80,000=1,200,000 111年7月1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原審擴張之訴) 瑞松路房屋 106年11月15日至108年5月14日 7,700元 7,700×18+7,600×12+7,000×12+7,500×8+7,500×4=373,800+30,000=403,800 108年8月5日至109年8月4日 7,600元 109年10月8日至110年10月7日 7,000元 110年10月8日至111年6月7日 7,500元 111年6月8日至111年10月7日(原審擴張之訴) 7,500元 原起訴部分總計:1,493,800元(1,120,000+373,800) 原審擴張之訴部分總計:110,000元(80,000+30,000) 附表2(南昌街房屋) 編號 期間 申報地價 (元/㎡) 占用面積(㎡)×土地持分 不當得利總額(元以下4捨5入) 1 106年1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14,800元 151×1/4 14,800×151×1/4×10%×2/12 =9,312 2 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14,400元 151×1/4 14,400×151×1/4×10%×2=108,720 3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14,240元 151×1/4 14240×151×1/4×10%×2=107,512 4 111年1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 15,440元 151×1/4 15,440×151×1/4×10%×6/12=29,143 5 111年7月1日至111年10月31日(原審擴張之訴) 15,440元 151×1/4 15,440×151×1/4×10%×4/12=19,429 原起訴部分總計:254,687元(9,312+108,720+107,512+29,143) 原審擴張之訴部分總計:19,429元 附表3(南昌街房屋) 編號 期間 房屋課稅現值 不當得利總額(元以下4捨5入) 1 106年11月至107年6月 200,600元 200,600×10%×8/12+20,0600×0.8×10%×8/12 =24,072 2 107年7月至108年6月 197,200元 197,200×10%×1+197,200×0.8×10%×1 =35,496 3 108年7月至109年6月 193,800元 193,800×10%×1+193,800×0.8×10%×1=34,884 4 109年7月至110年6月 190,400元 190,400×10%×1+190,400×0.8×10%×1=34,272 5 110年7月至111年6月 204,000元 204,000×10%×1+204,000×0.8×10%×1=36,720 6 111年7月至111年10月(原審擴張之訴) 200,300元 200,300×10%×4/12+200,300×0.8×10%×4/12=12,018 原起訴部分總計:165,444元(24,072+35,496+34,884+34,272+36,720) 原審擴張之訴部分總計:12,018元

2024-12-10

TPHV-113-上易-22-20241210-1

家繼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 原 告 甲○○ 原 告 乙○○ 前列甲○○、乙○○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複代理人 黃馨瑩律師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被 告 戊○○ 前列丙○○、丁○○、戊○○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念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11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 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 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 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 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3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之初,訴 之聲明為:請准就兩造之被繼承人己○○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之 遺產准予分割(院卷一第9、171-177頁)。嗣變更、追加其 訴之聲明,「被繼承人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院卷二第274頁), 查原告訴之變更、追加前後之原因事實,均為被繼承人遺產 範圍,有證據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且審理期間之證據資料 亦得相互利用,要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無妨礙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及本院訴訟之終結,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追加 ,與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己○○(四女)於民國000年0 月00日死亡, 原告甲○○(長女)、乙○○(三女)、丙○○(長男)、丁○○(三 男)、戊○○(次女)為其兄弟姊妹,因被繼承人並無配偶、子 女,父母皆已亡故,兩造均為其繼承 人,被繼承人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為系爭遺產之共同繼 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均未拋棄繼承,附表一之編 號1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2屏東縣○○鄉○○ 段000建號 (屏東縣○○鄉○○路00號)房屋所有權全部,業已辦 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己○○所遺之遺產,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就上開遺產無法達成 分割共識,爰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至於分割方法部分, 附表一編號1、2系爭房地之現狀,當土地原物分配後會因為過 於細分而不利於整體土地利用,又或者是土地建物出入等條件 ,性質上很難原物分割時,考量選擇變價分配予以變賣將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兼顧各共有人使用現況,編號3-14之存款 依兩造應繼分分割,而編號15-33之股票與基金等變價後依兩 造應繼分分配,而編號34-41之保險金依兩造應繼分分割,因 兩造間對於系爭遺產並無不可分割遺產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 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法院裁 判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壹所示。 被告丙○○、丁○○、戊○○則以:被告請求應自被繼承人己○○遺產 扣除之費用項目㈠丁○○墊付殯喪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29萬6 ,000元:就被繼承人己○○之後事,由丁○○支付屏東縣○○鄉公所 殯喪設施使用規費2,000元、○○生命禮儀社殯喪禮儀相關費用2 9萬4,000元。㈡丁○○墊付被繼承人己○○生前醫療相關費用計9萬 4,441元:1.被繼承人己○○於000年0月00日因身體嚴重不適至○ ○○○醫院急診,診斷為「惡性脊髓腫瘤(Malignantneoplasm o f spinal cord)」;於 000 年 0 月 00 日住院進行腫瘤切除 手術,於同年2月28日出院。手術醫藥費用之自付部分合計6萬 5,633元,由丁○○代墊繳納,2.己○○因癌細胞已擴散至身體其 他部分無法手術切除,因此從000年0月00日手術出院返家(即 ○○村○○路00號)後,即開始門診接受化療,且身體極度虛弱長 時間需要臥床,行動須輪椅代步。丁○○遂租賃醫療電動床安置 於己○○住處,以便臥床照護,租賃期間自民國000年0月00日至 000年0 月00日,每月1,000元共16個月,費用合計1萬6,000元 ,亦由丁○○墊付。3.己○○在民國000年0月00日因「乳房惡性腫 瘤及肝衰竭(Malignant neoplasm of female breast, Inflam matory liver disease)」至○○○○醫院急診。同午0月00日再因 「惡性肝腫瘤、惡性乳房腫瘤、肝衰竭、低血鉀、尿道感染」 急診住院○○○○,於同年0月00日死亡。這段期間之醫藥費合計1 萬2,808元,亦由丁○○墊付。㈢戊○○照護被繼承人己○○之看護費 用960,000元:己○○從000年0月00日出院返家至000年0月00日 死亡止,期間共16個月,因己○○已無自理生活之能力,因此由 戊○○與其同居於「○○村○○路00號」處所,全天居家看護照顧己 ○○之生活。此部分雖無支出單據,但戊○○也是付出時間與勞力 精神盡心看護,比照現今全天看護費用行情約每日2,400元不 等。請求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總計戊○○為己○○付出之 看護費960,000元(計算式:2,000 元×30 日×16 月=960,000 元)。丁○○代墊被繼承人己○○之殯喪費用計296,000元, 此部 分依最高法院相關見解(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2627號 判決),屬於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另參酌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 扣除,可認被繼承人之殯葬費用屬於民法第1150 條之遺產管 理費用,由遺產中支出。另有關丁○○代墊己○○之醫藥費用9萬4 ,441元、戊○○全天居家照顧己○○之看護費用960,000元,性質 上屬於被繼承人己○○之生前債務,本應由兩造繼承,因此被告 請求先就此部分金額從遺產中扣還。至於遺產分割方法,原告 就系爭遺產之不動產部分依附表二應繼分分割,至於附表一編 號3-14之存款應扣除殯喪費用合計29萬6,000元、丁○○墊付己○ ○生前醫療相關費用9萬4,441元、戊○○照護被繼承人己○○之看 護費用960,000元後,依兩造附表二應繼分分割,編號15-33之 股票與基金,與編號34-41之保險金依兩造應繼分分割等語置 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不爭執事項(院卷二第178頁)   ㈠被繼承人己○○(四女)於000年0 月00日死亡,原告甲○○(長女)、乙○○(三女)、丙○○(長男)、丁○○(三男)、戊○○(次女)為其兄弟姊妹,因被繼承人並無配偶、子女,父母皆已亡故,兩造均為其繼承人,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編號1-2之房屋與土地已辦理繼承登記,兩造為系爭遺產之共同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謄本、存款餘額證明書等在卷可按(院卷一第23-33、35-45、65-67、69-84、95-111 頁)。  ㈢兩造未能達成遺產分割之協議。 本件爭點(院卷二第433頁)   ㈠系爭遺產範圍為何?  ㈡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為何?茲分敘如下:   ㈠系爭遺產範圍為何?    ⒈被繼承人己○○(四女)於000年0 月00日死亡,原告甲○○( 長女)、乙○○(三女)、被告丙○○(長男)、丁○○(三男 )、戊○○(次女)為其兄弟姊妹,因被繼承人並無配偶、 子女,父母皆已亡故,兩造均為其繼承人,被繼承人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編號1-2之房屋與土地已辦理 繼承登記,兩造為系爭遺產之共同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 二所示,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金 融遺產參考清單、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土地謄本、存款餘額證明書等在卷可按(院卷一第23 -33、35-45、65-67、69-84、95-111 頁)。被告對此亦 不爭執,原告主張堪信屬實,兩造未能達成遺產分割之協 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遺產,即屬有據。   ⒉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①被繼承人之系爭遺產,除如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參考清 單、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土地與建物謄本、存款餘 額證明單(院卷一第35-82、95-111頁)所載之遺產外, 尚有保險金部分,有保險公司回函在可按,亦為被告所不 爭執(院卷二第65-71、75-89頁)。    ②原告固主張兩造母親己○○○於000 年0 月0 日受領勞工保險 局撥付之○○○○○○款40萬8,000元,業已撥入己○○○農會帳戶 內,丙○○領取其帳戶金錢云云,查己○○○於107 年3 月2 日受領勞工保險局撥付之○○○○○○款408,000元,已撥入己○ ○○農會帳戶內,有○○鄉鄉農會函覆(卷二第39-47頁):己○ ○○是在000 年0 月00日死亡,己○○○在「生前」處分其財 產,屬個人自由意志,己○○○之財產亦非本件分割遺產之 標的,本院無審酌與調查之必要。   ③原告要求被告就己○○生前購買保健食品,向產品公司請求 解約退款。然此己○○生前買賣契約,出賣人不願解除契約 回收產品退回價金時,非被告能處理,且契約成立生效後 ,顯非遺產範圍,本院無審酌與調查之必要。   ④綜上,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     ㈡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為何?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所遺如附 表1所示之遺產,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上述遺產之全 部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 而上述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上開法條規定, 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⒉次按,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 務 ,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 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 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 法第830條第2 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 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 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有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 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 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 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 明之拘束。    ⒊再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 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 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 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 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 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 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 文。另按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 ,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承而 混同致生債權消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 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 偶然事實,產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 權人發生難測之不利後果,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 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之本質需求,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 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被繼承人如對於繼承人負有 債爲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被繼承人 之遺產扣償。即優先減扣清償,方屬法理之當然(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被告丁○○辯稱伊代墊被繼承人喪葬費用合計      29萬6,000元:就被繼承人己○○之後事,由丁○○支付屏東縣○○鄉公所殯喪設施使用規費2,000元、○○生命禮儀社殯喪禮儀相關費用294,000元,已據其提出相符單據為證(院卷一第233頁至第237頁),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實。原告固以丙○○領取己○○○之款項,且丙○○同意依上開款項用於己○○之殯葬費云云(院卷一第285-286頁),惟被告否認有此協議,原告未能舉證證有所謂協議存在,本院自認亦由系爭遺產中扣除上開29萬6,000元。        ②丁○○代墊己○○之醫藥費用9萬4,441元:被繼承人己○○於000年0月00日因身體嚴重不適至○○○○醫院急診,診斷為「惡性脊髓腫瘤(Malignantneoplasm of spinal cord)」;於 000 年 0 月 00 日住院進行腫瘤切除手術,於同年0月00日出院。手術醫藥費用之自付部分合計6萬5,633元,由丁○○代墊繳納,己○○因癌細胞已擴散至身體其他部分無法手術切除,因此從000年0月00日手術出院返家(即○○村○○路00號)後,即開始門診接受化療,且身體極度虛弱長時間需要臥床,行動須輪椅代步。丁○○遂租賃醫療電動床安置於己○○住處,以便臥床照護,租賃期間自民國000年0月00日至000年0 月00日,每月1,000元共16個月,費用合計1萬6,000元,亦由丁○○墊付。3.己○○在000年0月00日因「乳房惡性腫瘤及肝衰竭(Malignant neoplasm of female breast, Inflammatory liver disease)」至○○○○醫院急診。同午0月00日再因「惡性肝腫瘤、惡性乳房腫瘤、肝衰竭、低血鉀、尿道感染」急診住院○○○○,於同年0月00日死亡這段期間之醫藥費合計1萬2,808元,亦由丁○○墊付,業據其提己○○病歷與醫藥費單據為證(院卷一第229-283頁),且本院依職權向○○函查己○○之病歷,○○醫院回函(院卷二第191-194頁),與原告提出之病歷相符,被告對上開單據亦不爭執,原告固以丙○○領取己○○○之款項,且丁○○同意依上開款項用於己○○之殯葬費云云置辯(院卷一第285-286頁),惟被告否認有此協議,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認此為對被繼承人之債權,揆諸最高法院見解,應遺產中扣除上開9萬4,441元。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證明伊係自行支付上開費用云云,惟被告業已提出單據,自足認定係被告丁○○支出款項方能取得單據,原告主張無事證為佐,自非可取。     ③戊○○照護被繼承人己○○之看護費用960,000元:     被告戊○○辯稱主張從被繼承人己○○於000年0月00日至○○ ○○醫院急診手術、於同年0月00日出院起至000年0月 00 日死亡止,總計16個月。由被告戊○○與被繼承人同住於 ○○○鄉○○路00號」,全天候照顧己○○,打理包含飲食餵 藥、洗澡、大小便、接送醫院回診等,因此請求以每日 2,000元計算相當專職看護之費用,總計960,000元。業 據其提己○○病歷與醫藥費單據為證(院卷一第229-283 頁),原告則以依○○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未能確定須專人 照顧之期間為何,且依丁○○於本院陳述,可見僅須專人 照顧之期間為000年0月起搬回○○之期間,非如被告所辯 之長期間云云(院卷二第137,221頁),查:     ⑴依被告提出兩造不爭執真正之○○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胸椎病理性骨折、乳癌併胸椎及肺部轉移」、「醫囑病患曾於000年00月00日、000年00月00日、000年00月00日、000年00月00日、000年00月00日、000年00月00日、000年00月00日' 000年00月00日 、000年00月00日、000年00月00日、000年00月00日、000年00月00日、000年00月00日、000年00月00日、000年00月00日、000年00月00日至本院診治療需專人照顧」等語(院卷二第133頁),本院依職權函查,依據○○○○醫院113年9月9日,○○院○字第0000000000函覆:「依病歷所載,吳女士於000年0月00日至本院住院,診斷為左乳癌肺轉移及骨轉移,經治療後於同年月00日出院,改門診追蹤,依病人出院後迄至000年0月00日病情評估,期有脊椎轉移性腫瘤致活動不便,建議需專人全日照顧,惟此仍應依病人實際病情為準。」等語(院卷二第191-194頁),足徵被繼承人己○○000年0月00日至○○住院在生前癌末最後一段時光,確實需要專人全日照顧生活起居。是原告所稱上開醫院函文不明確云云顯非可取。     ⑵本院審理中證人庚○○即鄰居證述「(問:是否認識住 家門牌地址○○○路00號」之己○○?)認識。」、「(問 :是否知悉己○○於民國000年間因癌症生病死亡?)我 本來不知道,只是我很常看到被告戊○○很常帶被繼承人 己○○出來曬太陽,也都是被告戊○○在照顧被繼承人己○○ ,我詢問後才知道被繼承人己○○有生病的情形。」、「 (問:在民國000年初至000年0月間有無於「○○路00號 」見過己○○?)…據我所知,被繼承人己○○重病要去醫 院開刀等,都是由被告戊○○照顧並由其開車帶被繼承人 己○○去醫院看醫生,被繼承人己○○無法自己獨立去就醫 。」、「(問:承上,這段期間己○○有無與其他人同居 生活?)我沒有印象。」、「(問:是否清楚己○○生病 期間由何人照顧?)都是被告戊○○在照顧。」等語(院 卷二第277-279頁),證人辛○○即原告乙○○之子於本院 證述「(問:是否清楚己○○因癌症生病死亡一事?) 知道。」、「(問:於民國000年0月至000年0月(己○○ 死亡),這段期間有無前往探視己○○?該期間己○○居住 何處休養?)這段期間我有去看過被繼承人己○○,她就 住○○○○路00號」,我也常常屏東○○來回跑,回來看小阿 姨(即被繼承人己○○) ,被繼承人己○○確定在「○○路00 號」的住處休養。」、「(問:是否清楚己○○生病至死 亡這段期間,由誰照顧?照顧狀況如何?)一直都是由 我二阿姨戊○○照顧被繼承人己○○,被繼承人己○○不是躺 在病床上就是需要別人推她出來,被繼承人己○○自己並 無法自理,被繼承人己○○吃飯、上廁所、洗澡都要我二 阿姨幫忙,因為我回來屏東不可能當天就馬上離開,會 住個幾天才走,所以我會知道24小時都是由我二阿姨在 照顧被繼承人己○○,家裡也有為了被繼承人己○○買電動 床,被繼承人己○○的大小便、擦澡都是由我二阿姨負責 處理,二阿姨等於像24小時看護。」、「(問:是否知 悉己○○有一位名叫壬○○之男朋友?)知道,我與壬○○也 有認識。」、「(問:己○○有無與壬○○同居於「○○路00 號」生活?)不能算共同生活,壬○○會久久來住個一個 晚上就離開。」、「(問:承上題,壬○○來住的頻率? )不算很常。」、「(問:壬○○是否知情由誰照顧被繼 承人己○○?)我不知道壬○○是否知情,但壬○○來的次數 沒有很多,來的時候也是住一個晚上就走。」等語(院 卷二第281-283頁),本院審理中被告戊○○自承「(問 :你是否居住於○○○路00號」之房屋?)是。」、「( 問:是否知悉被繼承人己○○於民國000年0月間癌症發病 前(即有在工作上班期間),居住於何處?)被繼承人己 ○○還在上班時住在屏東市。」、「(問:被繼承人己○○ 於000年0月因癌症發病,從○○○○醫院手術出院後,是否 係返回「○○路00號」住家休養?)…因為被繼承人己○○ 在屏東市沒有人可以照顧她,所以被繼承人己○○出院後 就回到「○○路00號」住處休養。」、「(問:己○○於00 0年0月至000年0月死亡為止,除住院期間以外 ,是否 都住在「○○路00號」住家?該期間是否都由你照顧己○○ 之日常生活起居?)上述期間都住在「○○路00號」住家 ,我的弟弟都要上班,所以被繼承人己○○都是靠我照顧 。」、「(問:承上,請舉例說明照顧己○○之日常生活 ,需要做哪些事情?)…被繼承人己○○早上有時候睡得 比較晚,我就先去幫她洗臉,之後會買早餐給她吃,剛 開始被繼承人己○○還可以自己吃飯,但後來被繼承人己 ○○手漸漸沒力,就由我餵食,刷牙洗臉也是我拿過去給 被繼承人己○○慢慢刷,漱口杯也是我拿的。中午我會幫 被繼承人己○○擦背,吃飯時我也會扶被繼承人己○○起來 坐在輪椅,飯後的洗漱也是我幫忙處理。被繼承人己○○ 會尿在紙尿褲,大小便時我會先用濕紙巾幫被繼承人己 ○○擦乾淨,晚上則會幫被繼承人己○○擦澡,因為被繼承 人己○○無法爬起來,所以我會把相關用具拿到樓下幫被 繼承人己○○擦澡,晚餐也是重複上述的流程。被繼承人 己○○吃藥也是我餵食,藥粉會慢慢用吸管讓被繼承人己 ○○吞,若是藥丸我會幫忙撥碎讓她慢慢吞,否則太大塊 被繼承人己○○會無法吞嚥。被繼承人己○○有時晚上無法 順利入眠時,我會詢問被繼承人己○○身體有何狀況,再 幫她處理,平常也是我幫被繼承人己○○翻身,幾個小時 就需要幫她翻身一次,不然同一個姿勢睡太久,可能導 致皮膚潰爛。我24小時都在被繼承人己○○旁邊照顧,我 會睡在她旁邊,即使是小沙發我也是照睡,因為我弟弟 都要上班,所以只能由我照顧被繼承人己○○。被繼承人 己○○要外出也是由我把她扶起來,再慢慢把被繼承人己 ○○挪到輪椅上。我也要常常帶被繼承人己○○出去曬太陽 ,也會帶她出去洗頭。照顧期間如果我有生病,我也是 吃感冒藥後就繼續照顧,被繼承人己○○是自己的妹妹, 我只能自己照顧。」、「(問:被繼承人己○○如何去醫 院就醫?)會由被告丙○○開車,我們一起陪同被繼承人 己○○去就醫,醫院有輪椅可以給我們使用。」、「(問 :從000年0月至000年0月這段期間,有無見過名叫「壬 ○○」之共同照顧己○○之生活起居?) 壬○○有時有來, 久久才來一次,至於頻率多久我沒有特別記,壬○○並沒 有共同照顧被繼承人己○○,壬○○來住的時候也是睡在樓 上,被繼承人己○○仍由我在旁邊看護。」、「(問:壬 ○○是否有陪同被繼承人己○○看病?次數?)好像有一次 ,但次數我不記得了。」、「(問:既然壬○○沒有常來 ,也沒有與你一起共同照顧被繼承人己○○,壬○○是否知 道你照顧被繼承人己○○之情形?)壬○○可能知道,但我 不太清楚,壬○○只是偶而來一次,也沒有睡在被繼承人 己○○旁邊,而是睡在樓上,壬○○怎麼會知道我照顧被繼 承人己○○的情形。」、「(問:被告丁○○有提到被繼承 人己○○剛開始都可以自己進食,過世前半年才無法自己 進食,對於被告丁○○的陳述,有何意見?)剛開始是指 被繼承人己○○剛回來時可以自己進食,後來就沒辦法了 ,但我忘記被繼承人己○○可以自己進食多久,只是沒多 久後就需要我幫忙餵食。」、「(問:被繼承人己○○本 來在屏東上班,何時辭職回到○○?)被繼承人己○○之前 在屏東上班沒錯,但她會在屏東市住處與「○○路00號」 住處來來去去,至於被繼承人己○○何時辭職我記不得了 。」、「(問:被告丁○○有提到被繼承人己○○之前狀況 都蠻穩定,直到過世前幾天病情才急轉直下,對於被告 丁○○之陳述有何意見?)應該是丁○○比較緊張才講得不 清楚,被繼承人己○○剛開始回來○○狀況沒那麼嚴重,後 來狀況越來越嚴重,幾天就要回診一次,需要靠電動床 把她搖起來或放下去,且需要我24小時在旁照顧。」等 語(院卷二第284-287頁),互核上開證人證言與上開 事證相符,是被告所辯洵堪認定,是被繼承人己○○於11 0年0月00日至○○○○醫院急診手術、於同年0月00日出院 起至000年0月 00日死亡止,總計16個月。由被告戊○○ 與被繼承人同住於「○○鄉○○路00號」,全天候照顧己○○ ,打理包含飲食餵藥、洗澡、大小便、接送醫院回診等 ,因此請求以每日2,000元計算相當專職看護之費用, 總計960,000元,應可採信。     原告雖於「家事準備書狀(四)」主張:依被告丁○○在 000 年0月00日庭訊時稱:「己○○在000年0月搬回○○後… 」,表示己○○並無所謂000年0月出院後至000年0月均受 戊○○照護之情。惟上開000年0月00日筆錄記載,顯係丁 ○○的口誤,己○○在000年0月間幾乎都在○○○○醫院住院, 並於000年0月00日死亡(詳病歷紀錄),己○○不可能是 000年0月才搬回○○。因為被告丁○○庭訊之陳述較凌亂, 所以被告訴訟代理人於000年0月00日庭期就有清楚說明 :「己○○生病前原本在屏東市上班,故於上班期間住在 被告丁○○屏東的房子,後續生病需有人照顧,就搬回己 ○○自己在○○的房子。」,況依據○○醫院函覆所示之醫師 建議,亦認為己○○於000 年0月出院至000年0月00日期 間,建議需專人全日照顧。是己○○事實上有專人全日照 顧之需求,被告於照護期間,並未另聘看護或幫傭,由 同為女性之胞姊戊○○扛起照顧責任,亦符常理。    ④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 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 所明定。是遺產之範圍除財產上非專屬權利外,尚包括 義務。該義務既屬遺產,自為分割之標的。又繼承人對 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11 45條定有明文。故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有債權者,於遺 產分割時,自應列為被繼承人之債務(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6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我國民法關於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 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承而混同致生債權消滅之效 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不 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產生債權續 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不利後 果,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之 本質需求,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 認:被繼承人如對於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 ,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償。即優先減 扣清償,方屬法理之當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 35號裁定意旨參照)。    ⑤據上,丁○○墊付殯喪費用合計29萬6,000元、丁○○墊付被繼承人己○○生前醫療相關費用計9萬4,441元、戊○○照護被繼承人己○○之看護費用960,000元;又上開費用係代墊被繼承人生前因居住、醫療所生之花費,屬代墊被繼承人生前債務,被告抗辯自被繼承人遺產中先予扣還,自屬有據,自附表一編號3-14存款扣除後,所餘遺產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      ⒌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編號1、2之房 屋土地,依目前不動產價格高漲,如依原告主張變價分配 ,顯不利於繼承人全體,應依應繼分分割為妥,編號3-14 均為存款、編號15-33為股票,編號34-41為保險等,性質 可分等情,認以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遺產為 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裁 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 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 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 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財產種類 遺產價值(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67.89㎡(院卷一第95-96頁) 所有權全部 (已於000年00月00日辦理繼承登記,公同共有)由兩造按各1/5比例分割 2 屏東縣○○鄉○○段000建號 (屏東縣○○鄉○○路00號)建物(院卷一第97-98頁) 所有權全部 (已於000年00月00日辦理繼承登記,公同共有)由兩造按各1/5比例分割 3 臺灣銀行○○分行存款(院卷一第101頁) 56,559 元 左列存款餘額及所生孳息須扣除,丁○○墊付殯喪費用合計296,000元、丁○○墊付被繼承人己○○生前醫療相關費用計94,441元、戊○○照護被繼承人己○○之看護費用960,000元後 ,由兩造按各1/5比例分割,各得單獨領取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分行存款(院卷一第103頁) 130,584元 5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分行存款(院卷一第105頁) 923,934 元 6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分行 0000000000000存款(院卷一第105頁) 256元 7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分行 0000000000000存款 (院卷一第105頁) 210元 同上 8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分行 0000000000000存款 417元 9 中華郵政公司○○○○郵局存款(院卷一第109頁) 230元 10 中華郵政公司○○○○路郵局 存款(院卷一第107頁) 78,813 元 11 元大商業銀行○○分行 0000000000000000存款 (院卷一第111頁) 1,314,713元 12 元大商業銀行○○分行 0000000000000000存款 (院卷一第111頁) 2,253,640元 13 元大商業銀行○○分行 0000000000000000存款 889元 14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幣活存(院卷一第38頁) 171,016元 15 中華紙獎股份有限公司(院卷一第36頁) 928 股 由兩造按各1/5比例分割 16 宣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院卷一第36頁) 1,000 股 由兩造按各1/5比例分割 17 中國信託受託保管元大台灣卓越 50證券投資 (院卷一第36頁) 2,000股 由兩造按各1/5比例分割 18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院卷一第36頁) 1,000 股 由兩造按各1/5比例分割 19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院卷一第36頁) 2,000股 由兩造按各1/5比例分割 20 嘉聯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院卷一第36-37頁) 3,151 股 由兩造按各1/5比例分割 21 達方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院卷一第37頁) 1,000股 由兩造按各1/5比例分割 22 元大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入息台ZZ000000000(院卷一第37頁) ll,505.1 股 由兩造按各1/5比例分割 23 元大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宏利精選中華(院卷一第37頁) 5,000股 由兩造按各1/5比例分割 24 元大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度 Z000000000(院卷一第37頁) 5,000股 由兩造按各1/5比例分割 25 台灣積體電路製造(院卷一第37頁) 3,000股 由兩造按各1/5比例分割 26 大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院卷一第37頁) 5,000股 由兩造按各1/5比例分割 27 元大金融控股份有限公司股份(院卷一第37頁) 112,022股 由兩造按各1/5比例分割 28 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份(院卷一第37頁) 2,715股 由兩造按各1/5比例分割 29 聖琿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院卷一第37頁) 2,394股 由兩造按各1/5比例分割 30 朋億股份有限公司股份(院卷一第37頁) 90股 由兩造按各1/5比例分割 31 元大證卷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新中國台 Z000000000股份(院卷一第37頁) 20,000股 由兩造按各1/5比例分割 32 元大證卷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野村全球生技醫療證券投資信託基金(院卷一第38頁) 2,518.8股 由兩造按各1/5比例分割 33 元大證卷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野村全球生技醫療證券投資信託基金(院卷一第38頁) 2,518.8股 由兩造按各1/5比例分割 34 元大人壽祝扶年年殘廢照護终身保險 (院卷二第65-67頁) 保單價值準 備金 (計算至2023/06/28)  45,922 由兩造按各1/5比例分割,各得單獨領取 35 元大人壽全元得益變額年金保險(院卷二第65-67頁) 42,506元 由兩造按各1/5比例分割,各得單獨領取 36 南山312還本保險(院卷二第69-71頁) 466,000元 由兩造按各1/5比例分割,各得單獨領取 37 富邦人壽新終身壽險(院卷二第79-81頁) 35,343元 由兩造按各1/5比例分割,各得單獨領取 38 台灣人壽增如 意增額终身壽 險(院卷二第83-85頁) 613,890元 由兩造按各1/5比例分割,各得單獨領取 39 遠雄人壽雄安心終身保險-20年期(院卷二第87-89頁) 75,326元 由兩造按各1/5比例分割,各得單獨領取 40 國寶人壽永安終身保險(院卷二第75-77頁) 222,506元 由兩造按各1/5比例分割,各得單獨領取 41 國泰人壽保本101終身(院卷二第75-77頁) 89,532元 由兩造按各1/5比例分割,各得單獨領取 附表二被繼承人之應繼分 繼承人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甲○○ 1/5 戊○○ 1/5 丙○○ 1/5 乙○○ 1/5 丁○○ 1/5

2024-12-09

PTDV-113-家繼訴-1-20241209-2

重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號 原 告 余隆萍 余慧玲 余宏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文正律師 被 告 余宏麒 余鍾富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余敬三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 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應 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此 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 承人余敬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嗣變更不動產之分割 方法及減縮遺產存款之金額(見本院卷㈠第131頁反面、卷㈡ 第69頁反面),因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為形成訴權,係就整個遺產為一體而分割,原告所 為上述變更,僅係就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之事實上陳述予以 補充或更正,其訴訟標的仍屬相同,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及對被告答辯之陳述略以:  ㈠被繼承人余敬三於民國110年1月2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財產,原告余隆萍、余慧玲、余宏泉及被告余宏麒為余 敬三之子女,被告余鍾富蓉為余敬三之配偶,余敬三遺留財 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被告余宏麒自余敬三死亡日起至110 年2月18日止,從余敬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盜領新臺幣(下同)249萬290元存款,迄今仍未 返還,應列入遺產計算。余敬三遺留之不動產、存款及股票 總計604萬8,217元,兩造每人可分得120萬9,643元,因被告 余宏麒盜領金額超過應受分配額,故被告余宏麒各應返還原 告余隆萍、余慧玲、余宏泉及被告余鍾富蓉32萬162元,爰 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裁判分割遺產及返還原告余隆萍、余慧玲、余宏泉、被告余 鍾富蓉各32萬162元等語,並聲明:1.請准將被繼承人余敬 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 方法。2.被告余宏麒各應返還32萬162元予原告余隆萍、余 慧玲、余宏泉及余鍾富蓉,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 還之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訴訟費用由被 告余宏麒負擔5分之2,原告余隆萍、余慧玲、余宏泉及被告 余鍾富蓉各負擔20分之3。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余宏麒於107年2月5日及108年12月16日領取余玉孝親費 分配款各10萬元、余敬三於109年2月5日將25萬元現金交付 被告余宏麒存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余敬三於109年11月17 日自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提領70 萬元交給被告余宏麒支付各項醫療費用支出、被告余宏麒於 110年1月12日起至同年月28日自余敬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提領32萬5,000元,以及被 告余宏麒自109年4月1日至110年1月28日止皆未有工作薪資 收入,足見被告余宏麒無支付孝親費、看護費、醫藥費、伙 食費及喪葬費之能力,被告余宏麒支付資金全數來自余敬三 生前帳戶及交給被告余宏麒的現金。  ⒉對於被告余宏麒提出費用,孝親費為28萬元,但被告余宏麒 不得主張返還;另看護費因109年11月24日至28日、11月29 日至12月3日、110年1月28日收據並無看護簽收證明,應予 扣除後為13萬7,500元;住院伙食費依提出之收據計算共計1 萬3,812元;喪葬費32萬3,200元;醫療費共計6萬2,737元, 但余敬三於住院前已提領70萬元足以支付住院醫療開銷;又 房屋及地價稅為8,674元,但房屋長久被被告余宏麒占用。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余宏麒則以:伊在母親余鍾富蓉知情且同意下,先行提 領部分現金作為後事及代替盡孝之用,同時寄存證信函通知 其他繼承人,並表明會交付剩餘款項回余敬三遺產,並無侵 吞之意圖。伊於余敬三死亡後提領及轉出共計243萬2,364元 ,其中用於支付如附表三所示之孝親費、看護費、住院伙食 費、醫療費、喪葬費、房地稅等各項費用共86萬8,711元, 其餘為溢領款項計156萬3,653元。有關給予余玉之孝親費係 余敬三於107年3月表示其已退休,奉養其母余玉每月5,000 元要由伊先支付,待其百年後若有餘錢再歸伊,故伊每月轉 帳給四嬸即余王素貞5,000元;而看護費係余敬三於疫情期 間住院,未有其他子女願意照護,伊就聘請黑看護「曉平」 照護;另住院伙食費部分伊係以零用金名義請看護去購買, 花完就補上。伊主張遺產應由余敬三之配偶及子女共同繼承 ,溢領款項依實際遺留部分每人各繼承5分之1,其餘股票、 現金及房產應依照應繼分比例5分之1分配等語,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余鍾富蓉則以:伊的意見與被告余宏麒相同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 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 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余敬三於110年1月28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繼承人為兩造等5人,應繼分各為5分 之1,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8至1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 認定。依上開規定,兩造為余敬三之繼承人,在分割遺產前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亦無不分割約定,兩造又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 割遺產,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自屬有據。 二、原告復主張余宏麒自余敬三死亡後從余敬三之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帳戶盜領249萬290元應列入遺產計算;又余敬三遺留之 不動產、存款及股票總計604萬8,217元,繼承人每人可分得 120萬9,643元,因余宏麒盜領金額249萬290元已超過其應受 分配額120萬9,643元,不得再受遺產分配,遺產應由其餘4 名繼承人分配,且余宏麒另應返還原告余隆萍、余慧玲、余 宏泉及被告余鍾富蓉各32萬162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㈠被告余宏麒於余敬三 死亡後提領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金額為若干?本件被繼 承人之遺產範圍為何?㈡被告余宏麒主張其提領被繼承人存 款金額,應扣除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孝親費、看護費、住院伙 食費、醫療費、喪葬費、房地稅金額後,剩餘部分始列入遺 產分割,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余宏麒應返還余隆萍、 余慧玲、余宏泉及余鍾富蓉各32萬1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有無理由?㈣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如何分割?茲分別論述如下 :  ㈠被告余宏麒於余敬三死亡後提領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金 額為若干?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為何?   兩造均不爭執附表一編號1至14之遺產項目,惟原告主張余 宏麒於余敬三死亡之日起至110年2月18日止,從余敬三之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盜領249萬290元 存款,該帳戶於110年6月21日僅剩餘1,195元,其盜領部分 ,應為全體繼承人可繼承之遺產等語,被告余宏麒不否認有 自被繼承人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領取存款,惟辯稱所 領之金額為243萬2,624元而非249萬290元。然依據余敬三於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之存款交易明 細所示,自110年1月28日起至110年2月18日止所提領金額總 計為249萬290元(見本院卷㈠第19至20頁反面),並非被告 余宏麒所稱之243萬2,624元,余宏麒所辯並不可採。又此被 提領款項應為遺產,為余宏麒應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並列入遺產分配,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至余宏麒辯稱其先 行提領現金乃係作為後事及代替盡孝之用,應扣除其代被繼 承人所為支出金額(孝親費、看護費、住院伙食費、醫療費 、喪葬費、房地稅)後剩餘金額始列入遺產分配等語,是本 件即應審酌上開主張有無理由(詳如下述)。  ㈡被告余宏麒主張其提領被繼承人存款金額249萬290元,應扣 除為被繼承人支出孝親費、看護費、住院伙食費、醫療費、 喪葬費、房屋稅及地價稅之金額後,剩餘部分始列入遺產分 割,有無理由?  ⒈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且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 係為辦理被繼承人之後事必要且不可缺之費用,參酌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 遺產總額中扣除,是喪葬費應解釋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 50條規定由遺產負擔,亦自遺產中先行扣除返還代墊者。又 ,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 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承而混同致生債權消 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產生債權續存 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不利後果,為 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之本質需求, 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被繼承人如 對於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 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償。即優先減扣清償,方屬法理之當然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⒉孝親費28萬元部分:   被告余宏麒主張被繼承人生前與其兄弟協議,每人負擔扶養 母親余玉之扶養(孝親)費每月5,000元,係由其所代墊支 出,並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 卷㈠第53至68頁),為原告所否認,辯稱此為人倫孝道之表 現,非被繼承人之債務云云。原告並不否認余敬三兄弟間有 扶養母親之約定,更提出余玉派下男六房共識錄為佐,惟主 張當時協議係先於107年2月5日、108年12月11日由余玉郵局 存簿各提領60萬元交給每房各支領10萬元,余敬三該房係由 余宏麒代表簽名向四房余四歸提領現金,藉此每月支付孝親 費(見本院卷㈠第246至250頁),是孝親費係由余玉自己存 款中支付並非由余宏麒個人所代墊等語。惟余敬三對其母余 玉有扶養之義務,且經由手足間訂立扶養協議每房每月支付 5,000元,此為余敬三之債務,余敬三既未履行債務而係由 余宏麒代為履行,應屬於繼承人為被繼承人清償債務,繼承 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 解釋,應認:被繼承人如對於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 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償。至於余宏麒 代余敬三履行給付孝親(扶養)費之總金額,依據余王素貞 出具之說明字據記載余宏麒自107年3月起至111年10月間, 每月支付5,000元,除有以匯款方式匯至四嬸余王素貞帳戶 外,另有以現金給付或部分以現金、部分以匯款方式給付余 王素貞,有余王素貞出具上開字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45頁 ),是計算上開期間之孝親費共支付28萬元。然余宏麒不否 認107年2月5日當日有收到自余玉帳戶提領給各房之10萬元 現金,及108年12月16日余王素貞有匯入其中國信託帳戶10 萬元,惟以其107年領取現金10萬元已交付給余敬三,另108 年匯入之10萬元亦分2次提領現金各5萬元交付余敬三,孝親 費係其以自己的錢墊付等語為辯,並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交易明細指其108年交付余敬三10萬元,乃以109年1月22日 、24日、27日各提領2萬元、1萬元、2萬元;於109年8月4日 、11日各提領1萬元、3萬元、1萬2,000元為據。然余宏麒就 其主張於107年2月5日領取之現金10萬元已交付給余敬三乙 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另109年1月22日、24日、27日及10 9年8月4日、11日之提款紀錄,僅能證明其於上開時間有提 款之事實,並不足以證明提款之原因事實係為轉交余王素貞 所匯入之款項,亦不足以證明該款項確有交付予余敬三之事 實,是余宏麒上開所辯尚不足以採信。是余宏麒確有收受來 自余玉帳戶提領之20萬元款項,又余宏麒亦坦承自祖母帳戶 所給予各房之20萬元係供按月給付5,000元孝親費之用,則 余宏麒取得此款項目的即係代余敬三按月履行交付孝親費之 義務。準此,余宏麒上開期間所支出之孝親費28萬元自應扣 除已收取之20萬元後,超出之數額即8萬元部分始為其所代 墊之孝親費。  ⒊看護費16萬1,000元部分:     被告余宏麒主張其代墊余敬三於住院期間聘請看護支出費用 16萬1,000元,並提出看護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㈠第69至 70頁),原告就被告所列109年11月24日至12月3日期間之看 護費共2萬3,600元部分,因無收取人簽名而予以否認外,其 餘不爭執。本院審酌被告余宏麒提出之收據於上開期間所列 費用計2萬3,600元並無收取人簽名,即無從證明其確有交付 費用之事實,此部分金額自應予以扣除,經扣除後余宏麒支 出余敬三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為13萬7,400元。  ⒋住院伙食費3萬3,000元部分:     被告余宏麒主張余敬三於住院期間伙食費伊係以零用金名義 交付看護去購買,花完後就再補上,總計支出3萬3,000元, 並提出部分收據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82至214頁),而原告 僅同意有收據部分之金額1萬3,812元,其餘均為否認。本項 因余宏麒僅提出自行製作之零用金明細及部分單據,其餘部 分並未舉證確實有交付看護所列金額之零用金且其用途均係 使用於購買余敬三之伙食,則僅得以有收據部分之金額計1 萬3,812元認列有此支出。  ⒌醫療費6萬2,737元部分:   被告余宏麒主張於109年6月8日至110年3月17日間為余敬三 支付如附表三㈣所示之醫療費用共6萬2,737元,並提出桃園 醫院新屋分院、林口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 ㈠第217至231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堪信有此部分金額之 支出。  ⒍喪葬費32萬3,200元部分:   被告余宏麒主張支出喪葬費共計32萬3,200元,業據提出喪 葬費明細、元大銀行匯款單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15至216頁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17頁),堪信有此部 分金額之支出。  ⒎房屋稅及地價稅8,674元部分:   被告余宏麒主張其支出遺產(不動產)110、111年度如附表 三㈥所示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共計8,674元乙節,固據提出110 、111年度之房屋稅繳款書、110年度之地價稅繳款書為證, 惟並無有繳納111年度地價稅2,747元之證據;且系爭土地於 110年度地價稅額僅有549元,相隔一年竟提高為被告所列之 2,747元,亦不合常理。因余宏麒並未證明有支出111年地價 稅之事實,此部分不應列入。故余宏麒支出房屋稅及地價稅 總額應為5,927元。  ⒏依上開說明,余宏麒實際支出之孝親費應為8萬元、看護費為 13萬7,400元、住院伙食費為1萬3,812元、醫療費為6萬2,73 7元、喪葬費為32萬3,200元、房屋稅及地價稅為5,927元。 惟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住院前之109年11月17日自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帳戶提領70萬元在醫院時被繼承人及余宏麒分別有 跟原告余慧玲提到已把提領的錢交給余宏麒,且告訴余慧玲 所領的錢足以支付其所有費用(含醫療及其他需要的費用) ,然為余宏麒所否認,辯稱:父親在住院兩、三天後通知我 他住院,並且告訴我領了60萬元,但沒有告訴我這筆錢用到 哪裡去,我不知道父親為什麼要去領錢,父親住院的費用是 我所支付的等語。本院觀諸余敬三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在109年11月17日有提領70萬元之事實而非60萬元,且時間 為其11月24日住院前7日,而其於住院前一次提領高額現金 ,亦無其他必須清償之高額負債,此款項當係其慮及住院後 有手術醫療、看護、日常生活照顧之所需而提領。雖余宏麒 否認余敬三有交付其70萬元之事實,惟余敬三既已領出70萬 元,其身邊即有現金70萬元足以支付上開看護費13萬7,400 元、住院伙食費1萬3,812元、醫療費6萬2,737元,無須由余 宏麒代墊支出之必要。雖余宏麒仍堅稱余敬三並無交付70萬 元用以支付住院期間之所需,且主張上開費用均係其以自己 的錢支出等語,惟其主張縱令屬實,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 通常子女扶養父母,尚非僅因法律定有明文,更係基於孝道 予以反哺之人倫親情,而子女為父母延醫就治並支付醫療、 看護、住院伙食等費用,容係基於人子孝親而為之給付,並 不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況依民法第180第1款規定履行道德 上義務之給付不得請求返還,故縱使余宏麒有支出上開費用 ,亦不得請求余敬三返還,而主張可自遺產中優先扣還之理 。  ⒐至原告主張余宏麒於余敬三死亡前之110年1月20日、22日、2 5日、26日、28日陸續自余敬三郵局帳戶提領6萬元、6萬元 、12萬元、6萬元、2萬5,000元,共計32萬5,000元(見本院 卷㈠第245頁),為余宏麒所不否認,惟辯稱:32萬5.000元 是余敬三叫我領的,我每次領完後都有交給父親了,大概是 領錢完約2~3天要去醫院看父親的時候就順道交給他,我只 有最後一次的2、3萬元沒有給他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9頁反 面),然余敬三既已領出70萬元現金已足供其住院醫療、生 活照護開銷(此觀余宏麒所列之看護費16萬1,000元、住院 伙食費1萬3,812元,共約17萬4,812元已明),扣除上開支 出後仍有50多萬元剩餘,應無再囑咐余宏麒去領款之必要; 另觀諸上開32萬5,000元余宏麒係分5次提領,倘余敬三真有 領錢之需求,囑託余宏麒一次領款備用即可,斷無可能分5 次叫余宏麒去提領,余宏麒上開提領情形,實與常情有違; 再比對余宏麒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其上開提款之同一時 期之110年1月25日、26日、27日間另存入現金共10萬元,余 宏麒就此金錢來源亦未能提出合理說明(見本院卷㈡第100頁 );再者,余宏麒亦自承其最後一次領取的2、3萬元並沒有 交付余敬三(見本院卷㈡第79頁反面),益徵余宏麒所領款 項並未全部交付余敬三。是以,余宏麒辯稱所提領金額均已 交付余敬三,實難採信為真。嗣余宏麒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 :110年1月12日至28日間提領的錢是父親叫我提領的,這是 他要給我的錢,父親生病期間都是我在照顧他,我不知道, 我猜想應該是父親自認時日不多,所以把提款卡密碼告訴我 ,叫我去提錢,提錢給我,父親沒有說明只有說這筆錢我拿 去使用,沒有特定用途,後來我把父親給的這筆錢存起來等 語(見本院卷㈡第120頁反面),是其所述前後歧異,已難盡 信。本院再就余敬三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與余宏麒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存款之金錢流向相互比對,余宏麒於余敬三死亡 後之110年2月1日、3日、9日、10日、17日、18日,分別自 余敬三之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各轉帳3萬元至自己之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共計18萬元(見本院卷㈡第100、142至1 43頁)。依此計算,余宏麒於余敬三死亡前或後累計提領32 萬5,000元及18萬元,共計50萬5,000元應已足供繳納上開被 繼承人之喪葬費32萬3,200元、房屋稅及地價稅5,927元、並 抵充代余敬三繳納之孝親費8萬元。  ⒑綜上所述,余敬三住院前既已領出70萬元足以支付住院期間 之醫療、看護、伙食費用,無須余宏麒代為支出;又縱令係 余宏麒以自己的錢支付,亦屬孝親之給付不得請求返還;又 余宏麒於110年1月20日、22日、25日、26日、28日提領余敬 三郵局存款共32萬5,000元及110年2月1日、3日、9日、10日 、17日、18日自余敬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轉帳取得之18 萬元,亦足供繳納上開喪葬費、房屋稅及地價稅、並抵扣代 繳納之孝親費8萬元,余宏麒已無可再就其於余敬三死亡後 提領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存款249萬290元,主張從中扣抵之 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余宏麒應返還余隆萍、余慧玲、余宏泉及余鍾 富蓉各32萬1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之日 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復按遺產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債權於未 分割前屬於公同共有債權。然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 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 有債權之請求,無從準用民法第821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8 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後始 得行使(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余宏麒於余敬三死亡後自帳戶中提領存款249萬290元 為遺產,本應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列入遺產分割,然 原告卻以債權人名義對余宏麒行使遺產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及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即行使公同共有債權),請求債務 人余宏麒履行債務,又未見原告已獲得其他繼承人(公同共 有人)即余鍾富蓉同意而起訴,且原告亦無權代被告余鍾富 蓉請求余宏麒對其為給付,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與法律要件 不合,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余宏麒此部分提領之存款原 告主張為遺產一部分應一併分割,則應列為余宏麒應返還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債權,而列入遺產分割。基此,本件被 繼承人之遺產範圍應如附表二所示。  ㈣兩造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⒈另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 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 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64、1141、1151條分別定 有明文。此外,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 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 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 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可供參照。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 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 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 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查,本件被繼承人遺產除有不動產、存款、股票外,尚有被 告余宏麒應返還全體繼承人249萬290元之公同共有債權。是 以,余敬三實際所遺遺產如附表二所示,因兩造就遺產範圍 有歧見未能達成分割協議,而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原告依法請求裁判分割遺產, 以消滅全體繼承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於法並無不合。  ⒊又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 ,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 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88 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⒋本院審酌兩造之意見及本件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間之利益及公平等情,認就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均按兩 造應繼分比例分配,核屬公允,且為適當。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請求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 表二所示之遺產予以分割,為有理由,爰予分割如附表二「 分割方法」欄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末按,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 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 不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 就分割遺產部分以兩造分配遺產之比例即兩造之應繼分,酌 定本件分割遺產部分之訴訟費用分擔,應屬公允;另就原告 敗訴部分,判命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附表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余敬三所留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項目 財產標示 權利範圍、金額( 新臺幣)、數量 分割方法 1 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 全部 由原告余隆萍、余慧玲、余宏泉及被告余鍾富蓉各以4分之1比例取得變價分配款 2 建物 桃園市○鎮區○○段000○號 (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街00號) 全部 3 存款 土地銀行(中壢) 2,364元 由原告余隆萍、余慧玲、余宏泉及被告余鍾富蓉各以4分之1應有部分取得 4 存款 合作金庫(中壢) 2,174元 5 存款 合作金庫(中壢) 604元 6 存款 國泰世華(館前) 10,330元 7 存款 台灣中小企業(中壢)帳號00000000000 2,777元 8 存款 台灣中小企業(中壢)帳號00000000000 1,195元 9 存款 台灣中小企業(中壢)帳號00000000000 499,905元 10 存款 中華郵政(平鎮金陵)帳號000000000000000 679元 11 存款 元大商業(中壢) 358元 12 投資 臺企銀 60,000股(552,600元) 由原告余隆萍、余慧玲、余宏泉及被告余鍾富蓉各以4分之1應有部分取得變價分配款項 13 投資 國光生技 10,000股(490,000元) 14 投資 世紀鋼鐵 2,000股(208,000元) 附表二:本院認定被繼承人余敬三所留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項目 財產標示 權利範圍、金額( 新臺幣)、數量 分割方法 1 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 全部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每人各取得5分之1。 2 建物 桃園市○鎮區○○段000○號 (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街00號) 全部 3 存款 土地銀行(中壢) 2,364元(含其孳息) 4 存款 合作金庫(中壢) 2,174元(含其孳息) 5 存款 合作金庫(中壢) 604元(含其孳息) 6 存款 國泰世華(館前) 10,330元(含其孳息) 7 存款 台灣中小企業(中壢)帳號00000000000 2,777元(含其孳息) 8 存款 台灣中小企業(中壢)帳號00000000000 1,195元(含其孳息) 9 存款 台灣中小企業(中壢)帳號00000000000 499,905元(含其孳息) 10 存款 中華郵政(平鎮金陵)帳號000000000000000 679元(含其孳息) 11 存款 元大商業(中壢) 358元(含其孳息) 12 投資 臺企銀 60,000股(含其孳息) 13 投資 國光生技 10,000股(含其孳息) 14 投資 世紀鋼鐵 2,000股(含其孳息) 15 公同共有債權 余宏麒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提領被繼承人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存款249萬290元,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 2,490,290元 由原告余隆萍、余慧玲、余宏泉及被告余鍾富蓉、余宏麒按應繼分比例分配,每人各分得5分之1即49萬8,058元。 附表三:被告余宏麒主張支付費用總表 ㈠孝親費 編號 期間 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107年3月至107年12月 50,000元 卷㈠第147至150頁(無107年9月,107年7月為3,800元) 2 108年1月至108年12月 60,000元 卷㈠第150至155頁(無108年1月,108年10月為4,000元) 3 109年1月至109年12月 60,000元 卷㈠第156至162頁 4 110年1月至110年12月 60,000元 卷㈠第163至170頁(無110年9月,110年12月為4,000元) 5 111年1月至111年10月 50,000元 卷㈠第170至175頁(無111年5、6月) 合計 280,000元 ㈡看護費 編號 期間 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109年11月24日至109年11月28日 11,500元 卷㈠第177頁 2 109年11月29日至109年12月3日 12,100元 3 109年12月4日至109年12月8日 12,500元 4 109年12月9日至109年12月13日 12,500元 5 109年12月14日至109年12月18日 12,500元 6 109年12月19日至109年12月23日 12,500元 7 109年12月24日至109年12月28日 12,500元 8 109年12月29日至110年1月2日 12,500元 9 110年1月3日至110年1月7日 12,500元 10 110年1月8日至110年1月12日 12,500元 11 110年1月13日至110年1月17日 12,500元 12 110年1月18日至110年1月22日 12,500元 13 110年1月23日至110年1月27日 12,500元 14 110年1月28日 20,000元,不計 合計 161,000元 ㈢住院伙食費 編號 日期 金額 證據出處 1 109年12月4日 2,000元 卷㈠第180、181、184至214頁 2 109年12月10日 2,000元 3 109年12月18日 3,000元 4 109年12月24日 3,000元 5 109年12月28日 2,000元 6 109年12月31日 3,000元 7 110年1月4日 2,000元 8 110年1月7日 2,000元 9 110年1月11日 3,000元 10 110年1月14日 2,000元 11 110年1月17日 3,000元 12 110年1月21日 3,000元 13 110年1月26日 3,000元 合計 33,000元 ㈣醫療費 編號 日期 金額 證據出處 1 109年6月8日 380元 卷㈠第217頁 2 109年6月9日 900元 卷㈠第218頁 3 109年6月16日 4,000元 卷㈠第219頁 4 109年6月26日 300元 卷㈠第220頁 5 109年7月2日 12,157元 卷㈠第221頁 6 109年7月21日 11,641元 卷㈠第223頁 7 109年8月24日 100元 卷㈠第225頁 8 110年1月12日 1,000元 卷㈠第226頁 9 110年1月28日 1,200元 卷㈠第227頁 10 110年1月28日 30,309元 卷㈠第228頁 11 110年1月28日 29,440元,不計 卷㈠第229頁 12 110年2月25日 450元 卷㈠第230頁 13 110年3月17日 300元 卷㈠第231頁 合計 62,737元 ㈤喪葬費 編號 項目 金額 證據出處 1 手尾錢 12,000元 無 2 零用金 40,000元 3 工作人員紅包 7,200元 4 回禮金 14,200元 5 封棺紅包 5,200元 6 司儀 600元 7 啟航葬儀社 244,000元 卷㈠第216頁 合計 323,200元 ㈥房屋及地價稅 編號 項目 金額 證據出處 1 110年房屋稅 2,718元 卷㈠第232頁 2 110年地價稅 549元 卷㈠第233頁 3 111年房屋稅 2,660元 卷㈠第234頁 4 111年地價稅 2,747元 無證據 合計 8,674元 附表四: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余隆萍  5分之1 2 余慧玲  5分之1 3 余宏泉  5分之1 4 余宏麒  5分之1 5 余鍾富蓉  5分之1

2024-12-06

TYDV-112-重家繼訴-8-20241206-1

家繼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洪嘉蔚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丙○○、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丁○○所遺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8萬8399元,及其中新臺幣205萬3539元 自民國113年1月14日起,其中新臺幣103萬4860元自民國113 年10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兩造就被繼承人丁○○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應依附表分割方 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丙○○、乙○○連帶負擔百分之35,原告負擔百 分之10,其餘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2萬9466元為被告丙○○、乙○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乙○○如以新臺幣308萬 839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 訟事件準用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05萬3539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及兩造就 被繼承人丁○○(下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按 家事起訴狀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分配(見本院卷 第11頁)。嗣經具狀及到庭主張其對被繼承人有無因管理債 權,故追加並擴張聲明為:被告丙○○、乙○○應於繼承被繼承 人丁○○如附表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08萬8399元暨法定 遲延利息,並判決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且被告丙○○、乙○○ 應各給付原告50萬元(見本院卷第315、341頁),原告所為 訴之變更,均係本於兩造為繼承人之地位,訴請分割被繼承 人所遺之遺產,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核屬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即原告 甲○○、長子即被告丙○○、次子即被告乙○○等3人,應繼分各 為3分之1。而原告與被繼承人於67年11月13日結婚,婚後並 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故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被繼 承人死亡時,其與原告之法定夫妻財產制關係即消滅,並同 時使原告取得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則原告自有權向其他繼 承人即被告丙○○、乙○○請求先分配剩餘財產。茲查,被繼承 人110年12月15日死亡時,其婚後財產有附表編號3至8所示 之土地、建物及存款,價值合計為617萬6798元,而原告並 無婚後財產,故原告之婚後財產為0元。因此,原告依民法 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153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之剩餘財 產差額之半數即為308萬8399元(計算式:【被繼承人之婚 後財產617萬6798元-原告之婚後財產0元】÷2=308萬8399元 ),爰請求被告丙○○、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308萬8399元。   ㈡又被繼承人所遺之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被繼承人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原告自得請求分割,為此請求判決將被繼承人所遺附表所示 之遺產,分割如家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一「分割方法」欄 所示。     ㈢另被繼承人曾於88年間將附表編號1、2、4所示土地、建物向 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借款150萬元,並設定普通抵押 權,該抵押權已清償完畢。而被繼承人自前述設定抵押權後 ,其收入即不足支付貸款及全家生活開銷,原告為確保被繼 承人作為一家之主之生活費用開銷,客觀上符合被繼承人之 利益,且不違反被繼承人可得推知之意思,原告無證據顯示 其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被繼承人支付生活費用開銷,原 告自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主張返還所墊付之150萬元 ,亦即被繼承人對原告負有債務,此債務應由繼承人繼承之 。考量原告主張本件遺產不動產部分為原物分割,及被繼承 人所遺之存款於優先給付被告乙○○所代墊喪葬費用後,所餘 不多,為便利本件遺產分配,原告不自遺產中再予扣除,而 主張對被繼承人之150萬元債權,應由原告、被告丙○○、乙○ ○各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㈣為此,爰聲明:⑴被告丙○○、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丁○○所遺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08萬8399元,及其中205萬3539 元自家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03萬4860元自家事 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兩造就被繼承人丁○○所遺如附表所示 遺產,分割如家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⑶被告丙○○、乙○○應各給付原告50萬元。⑷訴訟費用由兩造按 應繼分比例負擔。⑸原告願就第1項、第3項請求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乙○○表示:對原告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308萬8399 元,及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 50萬元,均沒有意見,且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法。但被告乙 ○○另有支付被繼承人住院、喪葬、法會場地等費用共12萬68 84元,是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存款,應先 扣還被告乙○○所支付之12萬6884元後再用3分之1去分割。  ㈡被告丙○○則辯以:  ⒈不爭執原告主張其得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為308萬8399元 ,及被告乙○○主張其有支付住院、喪葬、法會場地等費用共 12萬6884元,應自被繼承人所於遺產中先扣還。  ⒉被繼承人所遺土地、建物,目前無人居住及使用,且原告在 附表編號4所示建物門口寫下「請勿幫丙○○開鎖」,禁止被 告丙○○進入,兩造又無法協議分割,為免不動產所有權因公 同共有狀態而影響經濟價值,以原物分割恐使不動產分割後 過於破碎,無法有效利用,整體經濟效益甚微,故主張就附 表編號1至4所示之土地、建物均變價分割,其中附表編號1 、2所示土地變價分割後所得價金由兩造各分得3分之1,附 表編號3、4所示土地、建物變價分割後所得價金,由原告先 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分得2分之1,剩餘2分之1再由兩造平分 ,各得6分之1。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存款,於扣除被告乙○○ 支付之喪葬費用後以3分之1去分配。  ⒊另原告未舉證證明被繼承人生前有貸款150萬元、收入不足支 付貸款及家庭生活開銷,由原告為被繼承人支付生活費用開 銷,故其主張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 告50萬元無理由。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 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 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5條、第10 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共同生 活所為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與繼承制度之概括繼承權利 、義務不同,是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在配偶一方先 他方死亡時,屬生存配偶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 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之請求權 ,二者在性質上迥不相同,生存配偶不須與其他繼承人分擔 該債務,自不生債權、債務混同之問題。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與配偶即被繼承人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被繼承人於110年12月15日死亡,而於該基準日被繼承人 有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婚後財產,價值合計為617萬6798 元,原告婚後財產為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外匯活定期 存款存摺、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即時 /歷史匯率查詢、戶籍謄本、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5、55至73頁),及有華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2日通清字第1120053791號函檢 送存款帳戶餘額、中華郵政南投中山街郵局函覆之查詢帳戶 最近交易資料、臺灣銀行南投分行113年3月11日南投營密字 第11350001011號函所附客戶所有存款、放款、外匯帳號查 詢單、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草屯分行113年3月19日華 草外字第1130000044號函檢送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定 期性存款明細表、鴻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3年8月2日鴻 廣字第1130802號函檢送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及本院依職權 調取原告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3至45、171至176、183、245至247、285頁) ,並為被告丙○○、乙○○所不爭執,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  ⒊準此,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與被繼承人既未以契約訂 立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而 被繼承人於110年12月15日死亡,則其與原告之法定財產關 係消滅,原告自可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且被繼承人婚 後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為617萬6798元(計算式:343 140+0000000+3969+63131元+2055+107503=0000000),原告 婚後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為0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 之2分之1為308萬8399元(計算式:【0000000-0】÷2=00000 00),是原告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丙○○、乙○○於繼承被繼承人所遺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308萬8 399元,核屬有據。  ⒋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 配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並以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為利息起算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上開金額,其中205萬353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 13年1月14日起,其中103萬4680元自家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送 達翌日即113年10月9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關於分割遺產部分:  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 41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0年12月15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由兩造繼承,應繼分各 3分之1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外匯活定期存款存摺、臺灣 銀行綜合存款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即時/歷史匯率查詢 、戶籍謄本、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5、55至75頁),及有華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2日通清字第1120053791號函檢送 存款帳戶餘額、中華郵政南投中山街郵局函覆之查詢帳戶最 近交易資料、臺灣銀行南投分行113年3月11日南投營密字第 11350001011號函所附客戶所有存款、放款、外匯帳號查詢 單、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草屯分行113年3月19日華草 外字第1130000044號函檢送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定期 性存款明細表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至45、171至176 、183頁),且被告就此亦均無爭執,自堪信屬實。  ⒉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 繼承費用,民法雖未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 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 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且家屬對遺體有 保管、埋葬、祭祀之義務,是遺體既為繼承之標的,則喪葬 費亦屬遺產管理之費用,而應由遺產中支出。且參外國立法 例及我國多數學者見解,亦認喪葬費用,應屬繼承費用。被 告乙○○主張被繼承人住院、喪葬、法會場地等費用,於扣除 勞保家屬死亡給付後,尚有支付12萬6884元等節,業據其提 出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善得人本收費完成確 認書、勝世間場地使用明細表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205至211頁),且原告及被告丙○○對於被告 乙○○有支付被繼承人住院、喪葬等費用12萬6884元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98、221頁),審酌被告乙○○為被繼承人代墊 之住院費用,應屬被繼承人對被告乙○○生前債務,被告乙○○ 所支付之喪葬及法會場地費用則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 可缺,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故被告 乙○○請求應由本件遺產中支付前開款項,而於遺產分配時先 自遺產扣除之,洵屬有據。     ⒊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 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51 條、第1164條、第1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 4條前段所謂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 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 有,故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 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再遺產分割之方法,由法院自由 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⒋被繼承人所遺附表編號1至4之土地、建物,被告丙○○雖主張 均應變價分割,然為原告、被告乙○○所反對,本院審酌原告 、被告乙○○均不同意變價分割,且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土地、 建物為被繼承人所遺留,對原告、被告乙○○而言,不僅為財 產上之利益,亦有感情上之意義存在,兩造亦皆無主張將前 開遺產以原物分配予其中一公同共有人而由其以金錢補償其 他公同共有人之分配方式,而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 並不損及各繼承人之利益,各繼承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 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且兩造未 來可依協議為利用、分管,或依土地法規定予以處分,以追 求不動產之利用效率,對各繼承人並無不利,亦與法無違, 暨考量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分割之公平性,認應由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較為妥適公平。 另被繼承人所遺附表編號5至8之存款,性質可分,以原物分 配為適當,應由被告乙○○先行取得代墊之住院、喪葬費用12 萬6884元後,餘款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配,爰將 被繼承人所遺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載 。  ㈢關於無因管理債權部分:  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 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準此,關於無因管理請求權之成立, 須以管理人無法律上之義務,並以為他人管理事務為要件。 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主張其為被 繼承人支付家庭生活費用開銷共150萬元,對被繼承人取得 無因管理債權,然為被告丙○○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依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 告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但原告就其無法律上 之義務,而為被繼承人管理事務之意,墊付家庭生活開銷15 0萬元等節,均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逕採為有利 於原告之認定。  ⒉又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 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 1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與被繼承人既為夫妻關係,就家庭生 活之開銷、家務負擔及教養子女等家庭生活事務,本即共同 協力,且得就家庭生活費用分擔為約定,並依兩人之工作、 經濟狀況為調整及分配。而原告到庭陳稱:我跟被繼承人償 還貸款時,我也有工作賺錢一起分擔,被繼承人還款,我賺 錢養家等語(見本院卷第311頁),被告乙○○亦稱:附表編 號1、2、4所示土地、建物拿去做擔保債權150萬元,還款20 年,這筆貸款是原告夫妻2人共同努力去還清的,原告有跟 被繼承人共同負擔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10、312頁)。顯 見原告與被繼承人各已按其經濟能力,由被繼承人償還貸款 ,原告工作賺錢支應家庭生活開銷等所生之費用,以分工合 作之模式協力兩人之家庭事務。況夫妻同居共財,互負扶養 之義務,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有保護教養義務,夫妻共同生 活期間,為他方支付款項,或係基於感情所為之贈與行為, 或係因家庭生活費用之日常所需,不一而足,且常情觀察, 係本為他人管理之意思而為者,反屬少見,縱原告於被繼承 人生前有支付上開150萬元,亦屬為兩人及子女共組之家庭 而支付,並非管理被繼承人之事務。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 證明其為家中經濟來源,且其支出之數額已逾其應分擔額。 是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均無事證得以證實,尚難以憑採。  ⒊綜上,原告主張其有為被繼承人墊付家庭生活費用共150萬元 ,而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乙○○各給付50 萬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又本判決就原告勝訴所命給付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丙○○、乙○○得預供相當之擔保金 額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末按分割遺產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 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 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該部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全部費用,顯失公平,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 至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之訴訟費用部分則應由被告於繼 承被繼承人遺產之範圍內連帶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 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79條、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附表:被繼承人丁○○之遺產及其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核(鑑)定價額/金額 分割方法 1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地號 新臺幣 386萬7552元 由原告甲○○及被告丙○○、乙○○依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地號 新臺幣 440萬7000元 3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地號 新臺幣 34萬3140元 4 建物 南投縣○○市○○段00○號(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000巷000號) 新臺幣 565萬7000元 5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新臺幣3969元及法定孳息 分歸原告甲○○及被告丙○○、乙○○按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配 6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 合計美金2250.01元(按原告主張折算為新臺幣6萬3131元)及法定孳息 其中新臺幣1萬9381元分歸被告乙○○取得(用以支付被告乙○○所墊付之被繼承人住院、喪葬、法會場地等費用,與附表編號8之存款合計後,即為12萬6884元),餘額由原告甲○○及被告丙○○、乙○○按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配 7 存款 臺灣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新臺幣2055元及法定孳息 分歸原告甲○○及被告丙○○、乙○○按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配 8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中山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新臺幣10萬7503元及法定孳息 分歸被告乙○○取得(用以支付被告乙○○所墊付之被繼承人住院、喪葬、法會場地等費用)

2024-12-05

NTDV-113-家繼訴-7-20241205-1

家繼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41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李耿誠律師 複 代理人 曾偲瑜律師 被 告 A02 A03 A00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A05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按如 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四分之一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5於民國110年8月24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 分比例各四分之一,被繼承人A05未立遺囑,系爭遺產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系爭遺產,原告於 被繼承人A05死亡後為其支出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75,85 0元、納骨塔塔位、牌位費用20,000元,屬繼承費用,應由 被繼承人A05之遺產支付。被告A02固主張其有支出被繼承人 A05在佛顓寺之塔位費用100,000元及風水師費用8,000元云 云,但其所提出據以證明其有支出佛顓寺塔位費用之憑證, 其上記載「永久無償使用」,可見被告A02是否有支出此筆 費用,尚有可疑,何況原告先前已向被告A02表明不同意該 筆費用支出,欲將被繼承人A05安葬於臺南市永康區第一公 墓;另被告A02所提出證明其有支出風水師費用8,000元之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其上僅蓋有林崑寶私人之印章,沒有任何 商業用印,原告否認被告A02有此支出等語,並聲明:兩造 公同共有被繼承人A05所遺系爭遺產,於扣除原告支出之繼 承費用後,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四分之一分割。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A02則以:被告A02於被繼承人A05死亡後支出其在佛 顓寺之塔位100,000元、遺體火化費6,000元、救護車費用 2,000元、風水師費用8,000元、殯儀館場地費用4,200元 及委託總頭禮儀社辦理喪事之喪葬費75,800元,應由被繼 承人A05之遺產支付。被繼承人A05之配偶即先父陳天德生 前已選定佛顓寺相鄰之塔位欲與被繼承人A05同葬,被繼 承人A05係安葬於佛顓寺,並非臺南市永康區第一公墓納 骨塔,原告顯係憑空捏造其有支出被繼承人A05之納骨塔 費用,實際上其所支出之20,000元僅係牌位費用,然國人 係各自處理先人牌位祭拜事宜,牌位費用並非喪葬必要支 出,故原告所支出之牌位費用20,000元不應由被繼承人A0 5之遺產支付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A03則以:被繼承人A05在佛顓寺之塔位係先父陳天德 生前購置,被告A02提出之感謝狀並非所有權狀,不能證 明其有支出被繼承人A05之塔位費用100,000元等語資為抗 辯。 (三)被告A004則以:被告A02確實有支出被繼承人A05在佛顓寺 之塔位費用10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5於110年8月24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 ,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四分之一,被繼承人A05 未立遺囑,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A05之 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及臺南市永康區農會存款餘額存額證明書影本為證(見本 院司家調字卷一第13至19頁),被告就此亦均無爭執,堪信 為真實,惟就原告、被告A02分別主張其有支出上開喪葬費 用部分,則為兩造分別以前詞抗辯,故本件有爭執之處厥為 :原告、被告A02所支出屬繼承費用之必要喪葬費用為若干 ?茲分述如下: (一)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 應如何支付,我國法律並無明文規定,參諸外國立法例( 如奧、瑞、日、韓等國民法規定)及學說見解,喪葬費用 應解釋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前段規定,應由遺產 中支付,惟以必要者為限。 (二)經查:   ⒈原告以前詞主張其支出被繼承人A05之喪葬費用75,850元、 納骨塔塔位、牌位費用20,000元之事實,並提出匯款證明 及臺南市永康區公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各1件為證( 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87、89頁):    ⑴被告就原告所支付被繼承人A05之喪葬費用75,850元部分 屬必要之喪葬費並無爭執,此部分屬繼承費用,堪信為 真實。    ⑵就原告主張其支付被繼承人A05納骨塔塔位、牌位費用20 ,000元部分,被告A02則辯稱:被繼承人A05係安葬於佛 顓寺,並非臺南市永康區第一公墓納骨塔,原告顯係憑 空捏造其有支出被繼承人A05之納骨塔費用,實際上其 所支出之20,000元僅係牌位費用,然國人係各自處理先 人牌位祭拜事宜,牌位費用並非喪葬必要支出,故原告 所支出之牌位費用20,000元不應由被繼承人A05之遺產 支付等語。本院斟酌原告所提出之臺南市永康區公所自 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確實於備註記載「一樓市民牌位20 000*1」(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89頁),加以兩造就 被繼承人A05骨灰目前係安置在佛顓寺之事實並無爭執 ,依此相互勾稽,足見該款項支出確係支付被繼承人A0 5牌位費用,而非安置被繼承人A05骨灰之塔位,而確如 被告A02所抗辯,供奉被繼承人A05之牌位僅係原告自身 祭拜之需求,並非被繼承人A05喪葬之必要費用,揆諸 上開說明,自不應將原告所支出被繼承人A05之牌位費 用20,000元列入繼承費用由被繼承人A05之遺產支付。    ⑶總此,原告所支出得由被繼承人A05遺產支付之繼承費用 僅75,850元。   ⒉被告A02以前詞主張其於被繼承人A05死亡後支出其在佛顓 寺之塔位費用100,000元、遺體火化費6,000元、救護車費 用2,000元、風水師費用8,000元、殯儀館場地費用4,200 元及委託總頭禮儀社辦理喪事之喪葬費75,800元之事實, 並提出佛顓寺於110年8月27日出具記載收受被告A02功德 金100,000元之感謝狀、佛顓寺於同日出具記載亡者為被 繼承人A05、關係人為被告A02、書明「對本寺弘揚佛法, 大德出錢出力,鼎助之誼,感激五內,除據狀感謝外,並 願將本寺所建之納骨塔塔位壹處予先人永久無償使用,並 由本寺供奉」之感謝狀、臺南市殯葬管理所之場地使用、 火化規費收據、被繼承人A05死亡日由護理之家至臺南殯 儀館之救護車費用收據、林崑寶所出具記載品名「靈骨塔 塔位處理」之8,000元收據、匯款證明及總頭禮儀社喪葬 費明細影本各1件為證(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65至73、9 7至99頁):    ⑴原告及其餘被告就其中遺體火化費6,000元、救護車費用 2,000元、殯儀館場地費用4,200元及委託總頭禮儀社辦 理喪事之喪葬費75,800元屬必要之喪葬費用均無爭執, 故此部分屬繼承費用,亦堪信為真實。    ⑵就被告A02主張其於被繼承人A05死亡後支出其在佛顓寺 之塔位費用100,000元、風水師費用8,000元部分,則為 原告及被告A03所否認,分別以前詞抗辯,然:     ①本院依上開佛顓寺於110年8月27日出具記載收受被告A 02功德金100,000元之感謝狀及佛顓寺於同日出具記 載亡者為被繼承人A05、關係人為被告A02、書明「對 本寺弘揚佛法,大德出錢出力,鼎助之誼,感激五內 ,除據狀感謝外,並願將本寺所建之納骨塔塔位壹處 予先人永久無償使用,並由本寺供奉」之感謝狀相互 勾稽,已足認係因被告A02支出該筆100,000元之功德 金方可讓被繼承人A05使用佛顓寺之塔位,原告僅以 上開感謝狀記載「永久無償使用」,即謂被告A02並 未支付此筆塔位費用,顯屬斷章取義,自無足採;至 於被告A03空言該塔位為其父陳天德生前購置,並未 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亦難信為真實,應認被告A0 2確有支付此筆塔位費用100,000元。     ②原告雖另提出其與被告A02間之簡訊欲證明其先前已向 被告A02表明不同意該筆費用支出,欲將被繼承人A05 安葬於臺南市永康區第一公墓,有簡訊列印資料1份 在卷可考(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85頁),然與其配 偶陳天德同葬符合被繼承人A05生前之意願,而被繼 承人A05之配偶陳天德之骨灰於被繼承人A05生前即一 直安放在佛顓寺,未曾移置,為原告及被告A03所自 認(見本院家繼簡字卷第27至28頁),被告A004對此 亦無爭執,衡諸常情,依國人慎終追遠之習俗,自應 認符合被繼承人A05遺願之喪葬費用,係屬喪葬之必 要費用,故被告A02為符合被繼承人A05之遺願,支出 佛顓寺之納骨塔費用100,000元,自屬繼承費用。     ③另被告A02所支出之風水師費用8,000元部分,本院認 為此僅屬被告A02個人信仰之需求,並非喪葬之必要 費用,原告既然予以否認,自不應納入繼承費用。    ⑶總此,被告A02所支出得由被繼承人A05遺產支付之繼承 費用僅188,000元【計算式:100,000+6,000+2,000+4,2 00+75,800=188,000】。 (三)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 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 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且在公同共有遺 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 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 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 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 ,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之分 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 割共有物,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四)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 事,揆諸上開說明,認被繼承人A05所遺系爭遺產應按如 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割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將被繼承人A05所遺之系爭遺產按如附表所示之 方式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 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 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 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 訴為有理由,惟本件係分割遺產之訴,將遺產分割為分別共 有,使兩造均可各自按其應有部分對遺產使用、收益,原告 與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且其所受利益因應繼分比例而有不 同,是本院認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 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表(金錢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 1 臺南市○○區○○○○○○號:00-00000-0-0號) 1,175,173元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存款 1,102元 合計 1,176,275元 分割方式 被繼承人A05所遺上開編號1所示之遺產應先支付「原告所代墊之繼承費用75,800元」及「被告A02所代墊之繼承費用188,000元」,支付上述繼承費用後上開編號1剩餘之遺產及編號2之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四分之一分配取得(若有孳息,亦按該比例分配)。

2024-12-04

TNDV-113-家繼簡-41-202412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