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苡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9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改行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原易字第15號),嗣被告自白
犯罪,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苡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苡菱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高苡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09毒
聲字第125號聲請觀察、勒戒,本院以109年毒聲字第133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本院以109
年度毒聲字第436號裁定入戒治所強制戒治,嗣因法務部修
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停止
戒治,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59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
制戒治處分,於民國110年5月21日釋放出所,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3
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等不起訴處分書、裁定(
見本院原易卷第145至159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予追訴、處罰。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
,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
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
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
,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所稱「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
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亦即被告所
供述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必以嗣後經偵查機關依其供述而
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及關聯性
,始符合該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84
9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經員
警查獲莊定秋於113年1月11日20分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販賣安非他命0.5公克予被告之情,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移送臺北地檢署偵辦,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年6月14日函暨113年2月19日北市警
中分刑字第113303604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原易卷第67至72頁),因莊定秋遭通緝中,故尚未有偵查結
果乙情,據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在卷(見本院原易
卷第174頁),觀上開移送書上所載之日期,係於本案被告
經查獲施用毒品日期之前3日,足認與本案被告施用之毒品
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及關聯性,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執畢釋放後,仍萌生施用毒品之犯意
,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且其前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
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
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及其施
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
害他人權益,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頻率、手
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原易
卷第1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淑玲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91號
被 告 高苡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苡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
因法務部於民國110年3月26日頒布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並經
同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0
年5月21日依法予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
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1月14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
0弄00號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13年1月15日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
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執行搜
索,因高苡菱在場,經其自願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苡菱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
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60
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TPDM-113-原簡-125-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