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罪疑唯輕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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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紹宇 選任辯護人 陳婉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3 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羅紹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甲編號3、4、6、9、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應更正 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聯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紹宇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告訴人羅炳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 」。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 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 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 、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 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 部分,敘述如下:  ⑴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被告本件所詐取之金額亦未達50 0萬元)。  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⑵洗錢防制法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 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 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 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 白洗錢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沒有取得犯罪所得,卷內 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犯罪所得(詳偵字卷第 204頁、本院卷第72、73頁),是不論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規定,被告均符合減刑之要件。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 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未滿。 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起訴書漏論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固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且前開罪名與被訴之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自為起訴效 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告知程序(詳本院卷第72頁)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偽造「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被告與郭晉廷、江家豪(郭晉廷、江家豪所涉詐欺等犯 行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陳孟為(所涉詐欺等犯部分,由 本院另行審理)、「金色年華」、「富豪」及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㈢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 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依卷附事證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 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要 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其刑。  ⑵至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詐欺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即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所定與上 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洗錢)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等犯罪均屬想像競合犯 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顯具工作能力,竟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為圖 輕易獲取金錢,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監控車手工作,參 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漠視他 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生危害 非輕,應予懲處;惟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洗 錢之犯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足徵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而仍未獲告訴人諒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又本案僅屬未遂乙情;暨斟酌被告自陳目前在讀書考房屋 仲介的證照、兼職作蝦皮的店員打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又辯護意旨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惟按緩刑之宣告, 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法院 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 ,尚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符 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經查,被告於犯後雖坦 承犯行,然衡以其無視社會詐欺犯罪氾濫,為牟己利加入本 案詐騙集團,擔任監控提款車手之工作,所為損及財產交易 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於社會治安有重大之影響,且迄今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原諒,依其涉案程度及本案犯 罪情狀,認仍有令被告執行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自不宜宣 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未獲有犯罪所得,已如前 述,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其本案所為而獲得任何 不法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均無 任何犯罪所得,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本件是於同案被告陳孟為向告訴人收取詐騙 款項之際,為警當場查獲,而止於未遂,是被告本案所涉洗 錢之財物,實際上未遭同案被告陳孟為取走並上交於詐欺集 團,從而,自毋庸再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甲編號3所示之現金125萬元,被告於警詢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稱:陳孟為跟江家豪去新北市五股區向被害人( 名字我不清楚)收取25萬元;我負責開車載郭晉廷、陳孟為 、江家豪去桃園市中壢區向被害人(名字我不清楚)收取10 0萬元等語(詳偵卷第46頁、本院卷第162頁),業據被告自 承係向另案詐欺取財罪之被害人所收取之款項,核屬被告所 得支配之本案洗錢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者,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一併 宣告沒收。  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扣案如附表甲編號4、6、9、 13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3 所示112年11月2日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 「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俊億」簽名、印文, 本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惟因本院已就該偽 造之私文書整體為沒收之諭知,則其中內含之上開署名、印 文,自無庸再依該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12萬元,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詳偵卷第101頁)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甲編號2、8、11所示 之物,被告陳稱10萬元是其個人款項、IPHONE 13不是用來 做本案聯繫的、在職證明2張是我之前求職用的(詳本院卷 第114頁、第163頁、偵卷第45頁),而本院亦查無他證可認 其所述非實,故認與本案無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㈥另扣案之如附表甲編號5之鴻錦投資有限公司、兆發投資公司 木製公司章、編號7之孫洪棠、江宗遠、林永吉木製私章及 編號10、11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預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46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查扣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 號2至10、19至24、本判決附表甲編號12之112年9月28日東 方神州公司收據物品,因與被告無關,係共犯陳孟為、江家 豪等所涉詐欺等案件之證物,爰不於此為沒收之諭知,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持有人 備註 1 新臺幣 12萬元 羅炳助 已領回 2 新臺幣仟元鈔(羅紹宇隨身包包內) 10萬元 羅紹宇 與本案無關 3 新臺幣仟元鈔(車牌號碼000-0000號副駕駛座前置物箱) 125萬元 羅紹宇 4 木製公司章(東方神州投資公司) 1個 羅紹宇  5 木製公司章(鴻錦投資有限公司、兆發投資公司) 2個   羅紹宇 6 木製私章(吳俊億) 1個 羅紹宇  7 木製私章(孫洪棠、江宗遠、林永吉) 3個   羅紹宇 8 iPhone 13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羅紹宇 與本案無關 9 iPhone XS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羅紹宇 10 中璨投資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3張 羅紹宇 11 鴻錦投資有限公司收據 3張 羅紹宇 12 112年9月28日東方神州公司收據 1張 羅炳助 偵卷第114頁 13 112年11月2日東方神州公司收據 1張   羅炳助 偵卷第115頁 14 在職證明 2張 羅紹宇 與本案無關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3354號   被   告 陳孟為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鎮○路00號(臺中 ○○○○○○○○○)             現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刑建緯律師         劉富雄律師   被   告 羅紹宇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婉寧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孟為、羅紹宇分別於民國112年9月底、10月底,加入江家 豪、吳明澤、郭晉廷(左3人另案偵辦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金色年華」、「富豪」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渠等在通訊軟體Telegram成立「娶妻」 群組,由「金色年華」、「富豪」進行遠端指揮,江家豪( 群組暱稱「快遞」)擔任車手頭,並招募陳孟為(群組暱稱 「笛阿」)擔任取款車手,羅紹宇(群組暱稱「娜霓Z」) 則於車手取款時在場監控,以確保車手順利取款後依指示交 付款項,陳孟為於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上繳江家豪,可獲取 每次收取款項之2%作為報酬、羅紹宇在場監控,每次可獲取 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嗣陳孟為、羅紹宇與江家 豪、郭晉廷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 月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子琪」向羅炳助佯 稱:加入「花環E指通」投資網站操作股票可獲利等語,致 使羅炳助陷於錯誤,雙方相約於112年11月2日12時40分許, 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對面之埔頂公園內涼亭交付26萬元 。嗣於同日12時30分許,陳孟為、羅紹宇分別依江家豪指示 前往上址擔任取款車手、監控車手工作,陳孟為於交付收據 後,欲向羅炳助拿取裝有現金12萬元紙袋之際,旋遭埋伏之 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因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羅炳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孟為於警詢、偵查中及羈押庭審理時之供述、自白書 ⑴被告陳孟為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⑵證明「娶妻」群組成員包含「金色年華」、「富豪」、「快遞」、「和」、「笛阿」、「娜霓Z」,「快遞」為江家豪、「和」為郭晉廷、「笛阿」為伊、「娜霓Z」為被告羅紹宇,「金色年華」依上手指示指揮「富豪」,「富豪」再派工予「快遞」,由「快遞」分配取款及監視工作,並負責收水,江家豪、郭晉廷、被告羅紹宇均擔任照水工作等事實。 2 被告羅紹宇於警詢、偵查中及羈押庭審理時之供述 ⑴被告羅紹宇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⑵證明「娶妻」群組成員包含「金色年華」、「富豪」、「快遞」、「和」、「笛阿」、「娜霓Z」,「快遞」為江家豪、「和」為郭晉廷、「笛阿」為被告陳孟為、「娜霓Z」為伊,「金色年華」、「富豪」係群組負責人,負責分配工作,由「快遞」分配人員配置,伊與郭晉廷於上開時、地負責監視被告陳孟為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羅炳助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遭詐騙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而於上揭時、地,將12萬元交付予前來取款之被告陳孟為之事實。 4 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子琪」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事實。 5 通訊軟體Telegram「娶妻」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陳孟為、羅紹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金色年華」、「富豪」及江家豪、郭晉廷共組詐欺集團之事實。 6 ⑴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紙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1份、搜索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4紙 ⑶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⑷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孟為、羅紹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2人與「金色年 華」、「富豪」及江家豪、郭晉廷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為均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附表編號1扣案之現金12萬 元,係告訴人羅炳助遭詐欺之款項,已實際發還,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18所示之物,均為被告2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附表編號19至25所示之物 ,另案偵辦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徐明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持有人 出處 1 新臺幣 12萬元 羅炳助 112偵53354第75頁 2 手提包(黑) 1個 陳孟為 112偵53354第85頁 3 兆發投資有限公司收據(空白、經手人:吳俊億) 1張 陳孟為 112偵53354第85頁 4 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空白、經手人:吳俊億) 7張 陳孟為 112偵53354第85頁 5 新臺幣仟元鈔 10萬7,000元 陳孟為 112偵53354第87頁 6 工作證(吳俊億) 2個 陳孟為 112偵53354第87頁 7 工作證(林永吉) 1個 陳孟為 112偵53354第87頁 8 鴻錦投資公司收據 1張 陳孟為 112偵53354第87頁 9 iPhone 12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陳孟為 112偵53354第87頁 10 iPhone 11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陳孟為 112偵53354第87頁 11 新臺幣仟元鈔(羅紹宇隨身包包內) 10萬元 羅紹宇 112偵53354第97頁 12 新臺幣仟元鈔(車牌號碼000-0000號副駕駛座前置物箱) 125萬元 羅紹宇 112偵53354第97頁 13 木製公司章(東方神州投資公司、鴻錦投資有限公司、兆發投資公司) 3個 羅紹宇 112偵53354第97頁 14 木製私章(吳俊億、孫洪棠、江宗遠、林永吉) 4個 羅紹宇 112偵53354第97頁 15 iPhone 13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羅紹宇 112偵53354第97頁 16 iPhone XS手機(門號:+000000000000號) 1支 羅紹宇 112偵53354第97頁 17 中璨投資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3張 羅紹宇 112偵53354第97頁 18 鴻錦投資有限公司收據 3張 羅紹宇 112偵53354第97頁 19 吸食器 1瓶 陳孟為 112偵53354第85頁 20 玻璃球 1個 陳孟為 112偵53354第85頁 21 iPhone 手機(無門號) 1支 江家豪 112偵53354第87頁 22 台灣之星預付卡(000000000000000號) 1片 江家豪 112偵53354第87頁 23 遠傳電信預付卡(000000000000000號) 1片 江家豪 112偵53354第87頁 24 平板電腦 2個 江家豪 112偵53354第97頁 25 東方神州公司收據 2張 羅炳助 112偵53354第87頁 26 在職證明 2張 羅紹宇 112偵53354第97頁

2025-02-14

TYDM-113-審金訴-2038-20250214-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鈊緋(原名:鄒鋅霏) 選任辯護人 呂家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6 5、7410、15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二「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處各該欄所示之刑。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自民國112年4月22日起,提供其所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暱 稱「張星卉」、「王佳琳」、「張志鴻(財務)」之詐欺集 團成員,並依指示註冊Max數位資產交易所帳戶及綁定本案 帳戶之網路銀行(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部分,經本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502號判決確定)。嗣丁○○與「張星卉」、「王 佳琳」、「張志鴻(財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 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向甲○○、乙○○、丙 ○○實施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一所示) ,再由丁○○依「張志鴻(財務)」指示轉匯至其他帳戶,以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乙○○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 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丁○○、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7、101頁),本院審酌前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 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對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107、20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乙 ○○、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6065卷第37至 43頁、偵7410卷第13至14頁、偵15559卷第27至31頁),並 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5日台新總作文 字第1120027127號函、112年7月27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 7598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甲○○、乙○○、丙○○)、甲 ○○所提手寫匯款紀錄、被告所提求職廣告、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匯款單翻拍照片、本案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被告與LINE通 訊軟體暱稱「張星卉」、「王佳琳」、「張志鴻(財務)」 間之對話紀錄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乙○○、丙○○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乙○○所提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 款單據、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 佳穎」、「ProShares證券-客服經理」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丙○○所提詐騙APP畫面截圖、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 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佳穎」、「ProShares證券-客服經 理」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足資佐證(見偵6065卷第29、 45至46、57、77至79、81至85、87至271、273至299、301至 391頁、偵7410卷第31至33、35、47、49至68頁、偵15559卷 第35至47、49至66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⑴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 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 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同法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 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詳如後述),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其洗錢之犯行,是被告洗錢之犯行 ,依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必減)規定論處時,被 告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必減)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刑則為 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基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核犯罪名:   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詐欺取財犯 行部分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嫌,惟觀諸卷附被告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星 卉」、「王佳琳」、「張志鴻(財務)」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見偵6065卷第87至391頁),僅得知悉被告有以LINE通訊 軟體與前開暱稱之人聯繫,然尚不足以排除係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亦難認定本案除被告、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外尚有其他共犯,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有 跟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外之人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主觀上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之加重條件亦無預見或有所認識,自不能遽論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 尚有誤會,惟公訴意旨與本院判決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 經本院當庭告知前開詐欺取財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第12 7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⒊共同正犯:   被告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⒋接續犯:   被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多次對甲○○實施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而匯款之行為,皆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行,且侵害同一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 同一犯罪計畫及目的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⒌想像競合犯: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具 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 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⒍罪數: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犯一般洗錢罪(3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壯,竟與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共謀詐取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款項,所為實屬不該,應 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甲○○、丙○○ 達成和解、調解且持續依約賠償,有協議書、調解筆錄、公 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155至156頁),犯 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現從事 行政工作、月收入27,000元、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經 濟狀況不佳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9頁),暨其犯 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詐取金額、未與告訴人乙○○達成調 解、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宣 告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分別 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定執行刑:   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間,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犯罪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被告 犯行間隔期間非長、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 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為整體非難之 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有期徒刑、罰金部 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見本院卷第208頁),惟被 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0,000元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足見被告有於本案判決 前5年以內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事,不 符緩刑之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  四、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同條第 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前條第5項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 所生之求償權,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犯罪 行為人已自動賠償被害人,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 對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自承因本案犯行取得19,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108頁) ,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甲○○、丙○○達成和解、 調解且持續依約賠償,迄已賠償甲○○30,000元、丙○○3,000 元,有協議書、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67、155至156頁),足見被告填補被害人損害之金額 已逾其犯罪所得之金額,而未再保有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至 同法第25條第1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是依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附表一所示告 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贓款,均經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上 手指示轉匯至其他帳戶而未能查獲扣案,難認被告就該等款 項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與甲○○聯繫,佯稱:需註冊「聚寶」網站及APP帳戶,並入金至指定帳戶以利操作購買股票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2日12時4分 200,000元 112年5月3日11時57分 200,000元 2 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與乙○○聯繫,詐稱:需下載「ProShares」APP,並入金至指定帳戶以利操作外資借券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2日 11時29分 250,000元 3 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3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丙○○聯繫,佯稱:可下載「ProShares」APP集資炒股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4日9時37分 127,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1 附表一編號1 鄒鋅霏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鄒鋅霏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鄒鋅霏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13

TCDM-113-金訴-1129-20250213-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75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宸葳 林文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53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36、530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李宸葳、林文軒為無 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李宸葳陳稱:因欲與劉松汶合資汽車 美容事業,而交付本案永豐帳戶供開店使用等語,林文軒陳 稱:因欲與劉松汶合資海產店,為進貨使用,而交付本案中 信帳戶等語,核與劉松汶陳稱:係因李宸葳、林文軒都很缺 錢,才會跟二人提及有關「小狼」虛擬貨幣找帳戶的事情等 語不合。李宸葳與劉松汶並非熟識,林文軒竟提供帳戶後無 需再為提供資金,所辯顯不足採,可認李宸葳、林文軒提供 帳戶應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如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 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 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已 詳細敘明依據李宸葳、林文軒之供述,及劉松汶、原審判決 附表編號1、3所示侯力維、沈炳憲之陳述、與詐欺集團對話 紀錄、如原判決編號1、3附表所示帳戶匯款資料等,僅能證 明李宸葳、林文軒確有交付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帳戶)、永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 豐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劉松汶,供詐欺集團 為第三層轉帳帳戶,待侯力維、沈炳憲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後 陸續層轉至第三層帳戶,再遭轉帳至其他帳戶等事實,然就 李宸葳、林文軒是否具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僅有共同被告劉松汶之單一指述,且就劉松汶為「小狼」 仲介、交付酬金等均無憑信性之擔保,合理性非無可議。又 陪同李宸葳交付本案永豐帳戶之黃柏凱,亦證稱:李宸葳有 提及交帳戶是要談汽車美容事業等情,而得佐李宸葳證述之 真實性。李宸葳、林文軒之證述雖不完全可信,然無法以此 為不利於李宸葳、林文軒之認定,原審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 果,已為綜合判斷、取捨,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基 於罪疑唯輕原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 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 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㈢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30年度上字第1831號判決、78年度台上字第1981號判決意旨 參照),李宸葳、林文軒二人所辯與劉松汶合資、合夥之辯 解,雖因無法確實說明其合資、合夥之細節,更與劉松汶所 述不同,固有檢察官所指之疑,然刑事訴訟上被告既不負自 證己罪之義務,李宸葳、林文軒究有無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仍需由檢察官負舉證之責,尚難據此而 作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 仍不足以使本院對於李宸葳、林文軒產生有罪之確信。本院 認原審所為李宸葳、林文軒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 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退併辦部分:本案既經本院駁回上訴而維持原審無罪之諭知 ,故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64號移送併辦李 宸葳涉犯詐欺周執中部分,自與本案不生檢察官所指裁判上 一罪關係,本院無從就併案部分加以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 另行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提起上訴,檢察官 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松汶       李宸葳       林文軒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036號、第530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298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松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宸葳、林文軒均無罪。   事 實 一、劉松汶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 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1月26日前某時許,在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之○○ 汽車美容行,向林文軒收取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帳戶之 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又於111年3月4日前某時許,在址設 基隆市○○區○○街000號之85°C基隆新豐店,向李宸葳收取其 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劉 松汶先後取得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後,於不詳 時間,在不詳地點轉交給綽號「小狼」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使用。嗣「小狼」或與其有犯意聯絡之人(無證據證明 為3人以上之犯罪組織或其中有少年參與)取得上開2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 別詐騙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將款 項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再由不詳之人將款 項轉入第二層帳戶內後,最終匯入第三層帳戶即本案永豐帳 戶及本案中信帳戶內(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 款項流向均各如附表所示),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層轉至 詐欺集團所管領之第四層帳戶內,而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該 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沈炳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周執中訴 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及侯力維訴由基隆市警 察局移送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並陳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宸葳、林文軒均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 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 要密切相關,並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製造金流 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分別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後於前揭事實欄 所述時間、地點各向同案被告劉松汶交付本案永豐帳戶、本 案中信帳戶,其後同案被告劉松汶將前揭2帳戶轉交他人後 ,如附表編號1、3「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先後遭人施以如附 表「詐騙方法」欄所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各自匯款如附表 編號1、3之「匯款時間」、「匯款進入之帳戶」欄所示,旋 即匯入之款項又依附表所示轉匯至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 後(其中,告訴人侯力維所匯款項層轉至被告李宸葳之本案 永豐帳戶,告訴人沈炳憲所匯款項則層轉至被告林文軒之本 案中信帳戶),再層轉至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控制之其他 帳戶,而以此方式隱匿、掩飾各該詐欺犯行所得之來源與去 向。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報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李宸 葳就告訴人侯力維部分、林文軒就告訴人沈炳憲部分,各係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 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 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 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 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 訟法第161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意旨參照)。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 辯解,縱有疑點,甚或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15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享有不自證己罪、保持 緘默等特權,是被告所為辯解,縱然不足採信,仍須有積極 、確切之證據,始足以認定其犯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30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宸葳、林文軒均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及幫助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嫌,無非係以前揭認定被告劉松汶涉嫌同一犯罪之前 述所有證據(因前已敘及,爰不再贅引),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李宸葳、林文軒固均坦認渠等各自申辦本案永豐帳 戶、本案中信帳戶,且分別有將各該帳戶交付同案被告劉松 汶等情,惟均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被告李 宸葳辯稱:伊因網路遊戲認識同案被告劉松汶,因為111年2 、3月間同案被告劉松汶向伊表示要找伊合股從事汽車美容 事業,相關事務均由同案被告劉松汶負責處理,但因同案被 告劉松汶表示其因信用不良無法開戶,要伊申辦帳戶供事業 使用,伊就去辦本案永豐帳戶交給同案被告劉松汶,後來收 到警方通知,才知道被同案被告劉松汶所騙等語。被告林文 軒則辯稱:同案被告劉松汶找伊合作開海產店,並說需要金 融帳戶供進貨時使用,雙方合夥由同案被告劉松汶先出資, 伊也特地辦了本案中信帳戶交付同案被告劉松汶,孰料後續 同案被告劉松汶就聯繫不上,收到警察通知後才知道被騙等 語。經查: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 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 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 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再者,對於社會上人事物之警覺性與風險評估,本因人而 異,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詐欺集團成員大多能言善道,盡 其能事虛捏誆騙,是否受騙實與個人教育、智識程度、社會 背景非必然相關,觀諸各種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媒 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持續受騙上當,即可知悉。又 詐欺犯罪之被害者,除遭詐騙錢財外,亦可能遭到詐騙個人 證件、金融機構存摺、行動電話門號等物品,甚至尚在不知 情之下遭到詐欺集團設局利用出面領款之人,自不得僅申辦 貸款或求職應徵工作者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等資料正式提領贓款進而交付詐欺成員之人,再佐 以通常人標準應有之客觀合理智識經驗,即認定渠等有幫助 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認知及故意。因此,交付或輾轉提 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之人與提交贓款者,是否參與或幫 助詐欺取財、洗錢罪,其等既有受詐騙始交付之可能,故是 否確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為參與或幫助詐欺、洗 錢行為,自應依證據法則從嚴審認。又所謂洗錢,除利用不 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所為外,尚須行為人於主觀 上有使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亦 有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避免追訴處罰所為之掩飾或藏 匿行為,始克相當。反之,如非基於自己之自由意思而被脅 迫、遭到詐欺,進而交付帳戶或提交贓款,則可認交付帳戶 或提交贓款之人並無幫助、參與犯罪或洗錢之意思,亦非認 識收受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藉 由該帳戶使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之行為,而仍 為交付。是其交付帳戶之相關資料或提交贓款時,既非能預 測帳戶或提交之贓款,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工具,則交付帳戶相關資料或提交贓款之行為, 即不能成立幫助、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罪。又判斷帳戶 交付或提交贓款者是否具有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參 與詐欺或洗錢犯意,應得斟酌帳戶資料交付前或提交贓款前 之對話、磋商、查證過程、事後行為反應,再以帳戶交付或 提交贓款人之理解判斷能力、教育智識程度、生活工作經歷 等情,綜合研判,斷不能僅因帳戶交付人一旦有提供帳戶或 提交贓款之客觀行為,即認其有幫助、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 之主觀犯意。從而,交付金融帳戶、贓款之人是否成立幫助 、參與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既有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或提 交贓款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原則,就行為 人是否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行為,自當審慎認定,苟有事實足認提供帳戶等工具性 資料或提交贓款之人係遭詐騙所致,或歷經迂迥始為詐欺集 團取得資料使用,苟已逸脫原提供者最初之用意,亦即提供 者不知或無法防範,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 工具性資料或提交贓款之人,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幫助犯 罪之故意,而對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存有合理懷疑時,應為有 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㈡告訴人侯力維、沈炳憲分別遭人施加詐術如附表編號1、3「 詐騙方法」欄所示,因而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3「匯款時 間」、「匯款進入之帳戶(第一層帳戶)」等欄所示,各該 款項旋遭人層層轉匯如附表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所示, 並再遭轉至其他帳戶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被告李宸葳、林 文軒就此部分亦未見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即無可疑,乃可認 定。  ㈢本案永豐帳戶、本案中信帳戶分別為被告李宸葳、林文軒各 以自己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設立,被告李宸葳於前揭時、地 將本案永豐帳戶交付同案被告劉松汶、被告林文軒亦於上開 時、地將本案中信帳戶交付同案被告劉松汶等情,除分別經 被告李宸葳、林文軒供承在卷外,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松 汶、證人黃柏凱證述明確,暨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已引用各金 融機構回覆之函件存卷可按,卷內亦查無與之相反之證據存 在,是上開各節同無爭議,並可認定。  ㈣本件固可認定被告李宸葳、林文軒客觀上有向他人提供帳戶 之事實,但此不當然代表被告李宸葳、林文軒主觀上即係本 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帳戶,公訴意旨既認被告李 宸葳、林文軒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自仍應就被告李宸葳、林文軒2人 之主觀犯意有所證明。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係被告李宸葳 、林文軒是否係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 分別向同案被告劉松汶交付本案永豐帳戶、本案中信帳戶。  ㈤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李宸葳、林文軒是 否具有不確定故意乙情仍應由檢察官負舉證之責,並向法院 指出證明之方法,以令法院得以建立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 換言之,檢察官自應就被告李宸葳、林文軒主觀上各具有認 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 」(有預見可能幫助犯罪,加上無從確信已預見之犯罪風險 不發生)及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 故意」,負舉證、說服責任,除提出積極證據外,並應排除 被告李宸葳、林文軒係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帳 戶「以外之其他合理可能性」(例如:被告一時疏未注意、 誤信他人謊言、單純聽信而未懷疑),才足以達到有罪之確 信。  ㈥本件檢察官起訴雖已提出巨量證據方法,且所提出之證據確 可證明同案被告劉松汶所涉犯行;但其中關於被告李宸葳、 林文軒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證明方 法,僅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松汶之證述,而無其他。但證人 即同案被告劉松汶就被告李宸葳、林文軒是否具有主觀不確 定故意之證述,僅係單一指述,且未見憑信性之擔保,自不 能執以證明被告李宸葳、林文軒主觀上確實就各自提供本案 永豐帳戶、本案中信帳戶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其理由詳述如下: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松汶就被告李宸葳、林文軒交付帳戶之原 因,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當時在洗車行工作,當時有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狼」之客戶向伊表示有在投資 虛擬貨幣,需要年輕人工作,要伊幫忙找看看有沒有人要工 作,有的話就將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交給伊,伊再向「小 狼」轉交,伊當時看被告李宸葳、林文軒好像都很缺錢,甚 至還有意找伊借錢,伊就跟被告李宸葳、林文軒提及關於「 小狼」所說投資虛擬貨幣需要帳戶的事情等語(見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09號卷第304頁至第305頁), 然被告李宸葳、林文軒所述(各如前引答辯所載)與證人即 同案被告劉松汶前揭證述並不相合,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松汶 除未能提供「小狼」之真實年籍或特徵以供追查,亦未見被 告李宸葳、林文軒敘及有關綽號「小狼」之人;則證人即被 告劉松汶所述之情節是否真實?其證述時所提及之「小狼」 及其向被告李宸葳、林文軒轉述「小狼」之提議等情是否均 為真?即難由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松汶單一之陳述即遽信為真 。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松汶於檢察官偵訊時自承:伊因為「小狼 」跑掉,所以各給被告李宸葳、林文軒10,000多元等語(見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36號卷第171頁),此 情固為被告李宸葳、林文軒所否認,然依同案被告劉松汶之 說詞,其究竟有何必要為「小狼」仲介?又有何必要代「小 狼」賠償渠等損失?其所為損人不利己,實難謂合理。  ⒊再者,證人即被告劉松汶證稱:伊係幫「小狼」找員工等語 (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36號卷第170頁) ,何以證人即被告劉松汶僅代收帳戶,卻未讓「小狼」或被 告李宸葳、林文軒相互見面?此亦與其所稱之介紹工作等語 之說詞不相合適,並不合理。  ⒋證人即陪同被告李宸葳前往交付本案永豐帳戶之黃柏凱於警 詢時證稱:伊有親睹被告李宸葳將帳戶交給同案被告劉松汶 ,被告李宸葳有跟伊說是要談汽車美容的事業,但並沒有看 到他們談的過程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4036號卷第45頁至第46頁),徵諸證人黃柏凱與本案毫無 利害關係,其證言亦提及其並未見聞被告李宸葳與同案被告 劉松汶交談之過程,僅陳述被告李宸葳有敘述交付帳戶之理 由,參諸被告李宸葳、同案被告劉松汶就帳戶交付之立場並 不一致,倘若證人黃柏凱確有偏頗,逕為對被告李宸葳有利 之陳述即可(且難以否證)。然證人黃柏凱卻證述如前,堪 認其所述並無刻意歪曲,而可信實。從而被告李宸葳於交付 帳戶後,確有向證人黃柏凱陳述其交付帳戶係與汽車美容事 業有關,此與被告李宸葳就其何以交付帳戶之理由所為之辯 解相同,反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松汶證述相悖,自不能為證 人即同案被告劉松汶證言之佐證。  ⒌被告李宸葳、林文軒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松汶均陳稱彼此為 友人,則被告李宸葳、林文軒各基於何種理由,將帳戶交付 可信任之友人使用,在吾國素來借名氾濫之社會文化下,並 非不可想像之情形,不能逕以被告李宸葳、林文軒果有將帳 戶交付他人使用之客觀事實,即逕認渠等果有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自難逕為不利於被告李宸葳 、林文軒之論斷。  ⒍本件公訴意旨關於被告李宸葳、林文軒主觀上不確定故意之 判斷,既僅能由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松汶之陳述推衍,且證人 即同案被告劉松汶之單一證述,其合理性非無可議,憑信性 亦未見擔保,自難執以遽論被告李宸葳、林文軒各對於本案 永豐帳戶、本案中信帳戶遭行騙者用以分別詐騙告訴人侯力 維、沈炳憲,有何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幫助犯意,難 認被告李宸葳、林文軒都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  ㈦至被告李宸葳、林文軒之辯解,固有諸多難以信實及與事理 常情均不相合之處,然被告終究並無自證己罪之責任或義務 ,是本院既已認為公訴意旨所執以主張之積極證據尚不能使 本院產生確實無疑之心證,就其餘枝節未合之處,自亦毋庸 予以無益之究察。  ㈧另本院前揭認定,僅係認為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松汶關於被告 李宸葳、林文軒之證述並不完全可信(至被告李宸葳、林文 軒之答辯,同樣亦有諸多難以信實之處,只是無逐一細究之 必要),而非認定同案被告劉松汶確有詐取被告李宸葳之本 案永豐帳戶、被告林文軒之本案中信帳戶等情為真,附此敘 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積極證據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至有所 合理懷疑之程度,亦無法說服本院以達到被告李宸葳、林文 軒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有罪認定之確切心證,依「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遽為其不利之認定,是揆諸前開條文、判例及裁判意旨 ,本院自應為被告李宸葳、林文軒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被告李宸葳既經本院諭知無罪,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年度偵字第12984號移送併辦部分(告訴人周執中部分) 即與本案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該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非 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 適法之處理(至該移送併辦關於被告劉松汶部分,業經本院 論列如前,不在退回範圍,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進入之帳戶(第一層帳戶)/金額(新臺幣) 時間/帳戶/金額(第二層帳戶)(新臺幣) 時間/帳戶/金額(第三層帳戶)(新臺幣) 1 侯力維 不詳之人於110年12月17日某時,以自稱「陳美玲」、「張磊」、「林耀文老師」等名義,向侯力維佯稱:依照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侯力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4日上午11時4分許 曾子育(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11 年度審金簡字第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0,000元)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000,000元 111年3月4日上午11時54分許/張宸睿(另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78號等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436,550元 111年3月4日上午11時57分許/被告李宸葳申辦之本案永豐帳戶/432,500元 2 周執中 不詳之人於110年12月底(併辦意旨書就本欄所列時間均遲1年,顯屬誤載,當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某時,以自稱「林豪運」及其他名義,先後向周執中佯稱:依照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周執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23日中午12時11分許 許俊傑(另案由檢察官偵查中)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00,000元 111年2月23日中午12時14分許/李健豪(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0,000元)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76,500元 111年2月23日中午12時33分許/被告李宸葳申辦之本案永豐帳戶/258,500元 3 沈炳憲 不詳之人以「楊俊偉」名義,向沈炳憲佯稱:因國外投資網站U-TRADE遭駭客入侵,1週內補足3成資金,否則資金將歸零云云,致沈炳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26日上午9時34分許 朱明山(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壢金簡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0,000元)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3,000,000元 111年1月26日上午9時42分、44分許/賴景煌(另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6176號提起公訴)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1,998,000元、690,500元

2025-02-13

TPHM-113-上訴-5275-20250213-2

台上
最高法院

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103號 上 訴 人 林勝堂 選任辯護人 王國棟律師 賈俊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2年6月15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上更一字第20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735、22806 、234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勝堂有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下稱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 上訴人有罪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 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刑(處有期徒刑5年10月)。已詳敘 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並就上訴人否認之說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 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前開傷害致人於死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 部分陳述、證人曾彥智、蔡孟霖、林昭男、李宏棋(以上4 人為共同正犯;曾彥智、蔡孟霖業經原審論處罪刑確定,林 昭男由第一審法院另行審理,李宏棋已死亡。下稱曾彥智等 人)、莊富閎、莊壹淋(以上2人係另遭共同私行拘禁之人 ,上訴人此部分犯行業經判決確定)、王志勝、許瑞倩、王 小萍(以上3人分別為被害人王繹嘉之父、母、姑姑)與其 他在場人之證述,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 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就上 訴人與曾彥智等人如何基於共同傷害、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 ,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共同私行拘禁王繹嘉,以束帶綑綁 其手腕,徒手或持熱熔膠條、棍棒、電擊棒等物毆打、電擊 ,致其總計受有手腕綑綁痕及額部、背部、臀部及左右下肢 等部位至少119處棍棒傷,右上胸壁、右胸壁外側及右大腿 外側等部位至少7處電擊傷,左右手、左右腳、頭部前面、 胸腹部、陰囊等部位多處不規則形瘀傷與擦挫傷等傷勢,進 而引發橫紋肌溶解症、大範圍皮下組織及肌肉出血、呼吸道 嗆入胃內容物,因而死亡。依一般人智識經驗,上訴人對於 曾彥智等人以前述方法持續毆打之結果,可能造成王繹嘉身 體多處棍棒傷、電擊傷、不規則形瘀傷與擦挫傷,導致橫紋 肌溶解症、大範圍皮下組織及肌肉出血、呼吸道嗆入胃內容 物而死亡,客觀上有預見可能,惟疏未注意及此,仍決意共 犯分工實行,何以應對該加重結果負責,詳為論述(見原判 決第9、10、35、36頁)。雖王繹嘉遺體經解剖採驗鑑定結 果含卡西酮類化學合成物質、血硝甲西泮的代謝物、鎮靜安 眠藥之代謝物、全身麻醉劑及其代謝產物等藥物成分(均未 達一般血液致死濃度或尚無致死濃度文獻),而存在加重橫 紋肌溶解症嚴重度可能性;惟自本件肌肉壓砸傷出血等傷勢 範圍及程度觀之,一般人對於前述眾人接續出手重擊傷害人 體之情形,可能導致橫紋肌溶解症、大範圍皮下組織及肌肉 出血等傷重而死亡,客觀上既可得預見,則不論上訴人是否 實際知悉王繹嘉有無或如何施用毒品,均不影響該加重結果 客觀預見可能性之判斷。上訴意旨擷取其中部分事證內容而 為爭執,泛言王繹嘉遺體經檢出多種毒品成分,存在加重橫 紋肌溶解症嚴重度可能性,足認其因服用毒品,導致身體機 能不佳、增加遭毆打致死之可能,且上訴人案發前不認識王 繹嘉,亦不知其施用可能加重橫紋肌溶解症嚴重度之毒品, 無從預見其可能因遭毆打而致死之結果,原判決未查明釐清 ,即認上訴人對於本件傷害致死之結果有預見可能,不無調 查未盡之違誤等語,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關於本案原由,係因上訴人認其女即甲女(姓名詳卷)遭人 下藥性侵及拍攝影片(下稱影片),致自行服藥不治死亡, 有意透過曾彥智釐清其事並追回影片,經曾彥智等人查悉王 繹嘉等人可能涉入,上訴人即於民國108年8月6日與曾彥智 、蔡孟霖、綽號「空軍」等人帶同王繹嘉返回住處,要求王 繹嘉認錯並提供成員名單(非起訴及審判範圍),輔以上訴 人介入本案之經過情形,何以足認上訴人與曾彥智等人有共 同施壓而迫使王繹嘉招認、供出相關人及提交影片之謀議, 原判決已根據卷證資料詳予論述(見原判決第11至15頁)。 另針對嗣後其等如何基於前述謀議,分工由曾彥智於108年8 月9日聯繫王繹嘉出面交代進度後,共同剝奪王繹嘉行動自 由,並私行拘禁於事實欄一所示三合院(下稱三合院)等處 ;又透過楊馥年、黃宏瑜佯於同年月10日邀約莊富閎、莊壹 淋外出,而共同剝奪其等行動自由並私行拘禁於事實欄一所 示貨櫃屋、透天房屋等處;並陸續將王繹嘉帶往各處監控或 尋找影片,嗣同年月16日日間蔡孟霖、李宏棋將王繹嘉帶往 臺中市○○區○○路附近,由上訴人到場質問後,上訴人即依王 繹嘉所述資訊,前往王繹嘉父母住處尋找影片未獲;同日蔡 孟霖、李宏棋復依指示將王繹嘉帶往三合院與莊富閎對質, 上訴人亦到場查看逼問;因王繹嘉、莊富閎相互推託,曾彥 智等人即徒手或持熱熔膠條、棍棒、電擊棒等物毆打、電擊 王繹嘉,藉以施壓;次日蔡孟霖、李宏棋察覺王繹嘉狀況有 異,於同年月18日凌晨將王繹嘉載往醫院時已無生命徵象, 乃報警處理,上訴人得知後亦主動前往醫院及警局說明各情 ,敘明認定之理由及所憑(見原判決第15至22頁)。亦即, 本件上訴人事前積極介入,要求王繹嘉道歉,復於王繹嘉於 本案遭剝奪自由、私行拘禁期間,聯絡王繹嘉姑姑告以其事 ,期間並屢依曾彥智通知到場,逼問王繹嘉實情與影片下落 ,復先後前往王繹嘉住處及其父母住處找尋影片;尤其同年 月16日下午曾彥智既安排王繹嘉與莊富閎在三合院對質,並 通知上訴人到場追問,自前述對質、逼問,及王繹嘉因推託 而遭毆打施壓之過程觀之,上訴人對於該對質過程及王繹嘉 遭束縛及毆打一事,難以諉為不知。則原判決綜合前述背景 緣由、發起過程至犯罪計畫之分工進行各情等事證(見原判 決第31至35頁);及上訴人坦認:因曾彥智查悉王繹嘉可能 涉入其事,其即於108年8月6日與相關人帶同王繹嘉返回王 繹嘉住處,要求道歉並提供成員名單;復於王繹嘉遭私行拘 禁後,於同年月12日聯繫王小萍表示「王繹嘉在我這,要跟 你請個2、3天的假」;嗣同年月16日日間前往臺中市○○區○○ 路附近質問王繹嘉後,又依王繹嘉所述資訊,前往王繹嘉父 母住處尋找影片,並於同日(即同年月16日)晚間依曾彥智 通知前往三合院,詢問王繹嘉影片下落各情(見原判決第7 、8、29、30頁);佐以⑴李宏棋證稱:108年8月16日12時, 上訴人到三合院找曾彥智,曾彥智表示要對質,上訴人離開 後,曾彥智叫其過去時,看見王繹嘉雙手已被黑色束帶束於 胸前,...(後稱)上訴人當日傍晚到三合院,是到隔天早 上離開,其在當日傍晚、隔天早上各見到上訴人1次(見原 判決第24頁);⑵蔡孟霖證稱:上訴人於王繹嘉送醫院前一 天凌晨來,講很久講到早上,王繹嘉只是單純眼睛被膠帶矇 住,上訴人沒有問為什麼王繹嘉眼睛被矇住,...其與曾彥 智等人毆打王繹嘉,...王繹嘉談話時推卸責任,有承認但 交不出光碟,束帶是從王繹嘉到三合院就綁,直到上訴人離 開後、相關人毆打王繹嘉完畢後才解開,膠帶也有解開,因 為沒有必要再綁住(見原判決第25、26頁);⑶林昭男證述 :問話時才先用束帶將莊富閎的手綁起來,也有用膠帶將眼 睛矇住,王繹嘉說迷姦女生的是莊富閎,我與王繹嘉、曾彥 智、蔡孟霖、李宏棋都有打莊富閎,這是為了要逼問他是否 有迷姦女生,莊富閎說出王繹嘉才是迷姦女生的主謀,逼問 之下王繹嘉沒辦法交代...嗣其離開後又由曾彥智請人載其 回三合院,這次有將王繹嘉的手用束帶綁起來、眼睛用膠帶 矇住,其與曾彥智等人都有毆打王繹嘉等語(見原判決第23 頁);⑷曾彥智證稱:108年8月16日請蔡孟霖、李宏棋將王 繹嘉載到三合院,...,其知道上訴人(當天)前往王志勝 住處的事情,因為這些地方是王繹嘉交代的,其就請上訴人 去拜託王繹嘉家人找(影片),...後來將莊富閎與王繹嘉 帶到三合院,是要安排兩人對質;其先聯絡上訴人過來,.. .上訴人到了後王繹嘉就開始問莊富閎事情並拿熱熔膠條打 他,其與蔡孟霖、李宏棋、林昭男也有打莊富閎,...林昭 男於凌晨電話通知其王繹嘉傷勢很重,其叫他們送醫院並報 警,隨後即打電話通知上訴人等情(見原判決第26至28、34 頁);及其他事證為整體判斷結果,認定上訴人與曾彥智等 人係依犯罪謀議,透過前述分工而為本件共同私行拘禁與傷 害犯行,已敘明理由,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 ,且與常情無違,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非僅憑臆 測或單以上訴人獲悉王繹嘉送醫之反應如何,即為論處,自 無採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上訴意旨對於法院採證認事職 權之適法行使,任意評價,泛言上訴人係因曾彥智之通知而 出面,難認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且本案並無任何證據 可以證明上訴人與曾彥智等人共謀逼迫王繹嘉招認、對質, 或推由曾彥智等人動手毆打施壓,原判決僅憑臆測,即予論 處,又未說明上訴人知悉王繹嘉送醫後即通知王小萍,顯無 共同傷害之犯意等有利事證,何以無可採取,有違反罪疑唯 輕原則、採證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並非上 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至其事實欄與理由欄關於上訴人究係 因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應負共同正犯罪責之相關論 述,縱其前後行文之繁簡有別,難認至當,於判決結果仍無 影響。上訴意旨對於上開語意文字之枝節事項任意爭執,泛 言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乃共謀而推由曾彥智等人實行犯 罪,然理由欄竟謂上訴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顯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誤等語,亦非 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五、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成立 ,本不以全體均始終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 本件上訴人與曾彥智等人基於犯意聯絡,透過前述行為分擔 而共同為私行拘禁及傷害犯行之事證已明,且有相互利用、 補充關係及因果關聯,並非毫不知情,非屬共同正犯逾越。 不論上訴人是否親自出手毆打王繹嘉、曾彥智係何時或如何 知悉上訴人欲追查上情並取回影片之事,甚或曾彥智是否另 兼有追查自己女友相關情形之動機,均不影響上訴人前述犯 意聯絡及應負本件共同正犯罪責之判斷。又原判決業依其取 捨證據及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對於上訴人之相關陳述及 各共同正犯彼此間前後不一之說詞,何以採取其中一部及其 他無足為有利之認定,詳予論述(見原判決第30至35頁); 並就上訴人所辯無犯意聯絡,及其他共同正犯所為有利之說 詞,如何無可採取,根據卷證資料敘論其據(見原判決第33 至35、36至40頁)。縱未逐一列載取捨判斷之全部細節,結 論並無不同。上訴意旨對於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 ,泛言上訴人並未參與毆打王繹嘉,且曾彥智等人均證述係 上訴人離開後,其他人才開始動手毆打王繹嘉,是本案傷害 犯行,已逸出上訴人原犯意聯絡之範圍,應屬共同正犯之逾 越,縱上訴人為了取回影片,有意對王繹嘉施壓,或曾參與 私行拘禁,仍就其他人傷害犯行偶然發生之加重結果,難以 預見,不可歸責上訴人;又曾彥智早於106年間即知悉甲女 遭性侵之事,此次係為查明自己女友鍾○○相關情形而利用上 訴人,並為本件犯行,曾彥智本身既另有犯罪動機,則上訴 人依曾彥智通知到場,即難認有何共同策劃犯罪之謀議,原 判決不採取起訴書關於曾彥智早於106年間已知其事之認定 ,又未詳加調查或說明,僅憑臆測而認定事實,有調查未盡 、理由欠備或違反論理法則之違法等語,均非合法上訴第三 審之理由。 六、原判決關於上訴人與曾彥智等人共同對王繹嘉所為傷害致人 於死、私行拘禁犯行,及另對莊富閎、莊壹淋實行私行拘禁 之犯行,雖係出於令雙方對質之動機,然二者犯罪之起始時 間並不相同,行為方式各別,顯然可分,且侵害不同被害人 之自由與身體或生命法益,何以認定該等犯行之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已詳述其論據。核與卷證資料無 違,並無違法。上訴意旨就上開罪數認定之同一事項,持不 同見解任意評價,泛言王繹嘉、莊富閎等遭私行拘禁之起始 日僅相隔1日,且其等於三合院遭私行拘禁之部分重合,應 論以繼續犯之一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論處,而 上訴人共同拘禁莊富閎、莊壹淋部分既已經判決確定,則被 訴私行拘禁王繹嘉並傷害致死部分,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原判決認二者應分論2罪併罰,仍予論處,有適用法律錯誤 之違誤等語,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七、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 依審理結果,認並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法定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而未依前述規定予以酌減(見原判決第 44至46頁),難認於法有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前述法律 適用之職權行使,任意評價,泛言上訴人事前無從預見王繹 嘉施用毒品或藥物,健康狀況不佳,無從預見其可能因傷致 死,且事後已與告訴人和解,原判決雖依自首規定減輕,但 未審酌上訴人因悲憤其女遭性侵後自殺身亡,始為本件犯行 之動機及情節值得憐憫,而未予酌減,有判決不適用法令之 違誤等語,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八、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3

TPSM-112-台上-4103-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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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83號 上 訴 人 張 衛 原審辯護人 許永昌律師 上 訴 人 葉騰峰 選任辯護人 徐翊昕律師 上 訴 人 王柏凱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上 訴 人 古宇鈞 吳焸德 陳睿紘 蔡宇杰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7月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66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246、248、249、250號、1 09年度偵字第21440號),提起上訴(張衛、王柏凱部分由其原 審辯護人代為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葉騰峰、王柏凱、古宇鈞、陳睿紘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葉騰峰、王柏凱、古宇鈞、 陳睿紘(以下合稱葉騰峰等4人)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 一審關於其等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葉騰峰等4人共同犯傷 害致人於死罪刑(均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葉騰峰處有期徒刑8年6月,王柏凱處有期徒 刑9年,古宇鈞處有期徒刑9年6月,陳睿紘處有期徒刑8年2 月),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 違法情形存在。   三、葉騰峰等4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葉騰峰部分:  ⒈吳焸德、何寬清於第一審均表示當時燈光昏暗、視線不佳、 場面混亂,何寬清甚至將葉騰峰錯認為葉名杰,可見吳焸德 、何寬清之指認非無瑕疵。又依第一審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結 果,不僅未見葉騰峰有下手毆打被害人蔡嘉榮之行為,且葉 騰峰於民國108年7月18日凌晨3時28分許即離開現場,此前 被害人仍可自行走路,意識清楚。其後被害人如何自汽車後 座跌落、翻滾等情,葉騰峰均不知情亦未參與,難認被害人 之死亡與葉騰峰有何因果關係。原審未詳予調查並論述其理 由,即率為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⒉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完全相同,並無其他足以作 為量刑依據之新事證,徒以第一審判決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而 加重葉騰峰之刑度,亦屬違背法令。  ㈡王柏凱部分: ⒈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解剖鑑定結果及許倬憲法醫所述,被 害人可能因出血過多導致休克死亡,或因肺臟遭脂肪栓塞而 影響呼吸;而王柏凱僅以木棒碰觸被害人手臂2下,此與何 寬清於警詢時陳稱:王柏凱拿地上保力達空罐敲被害人的手 等情相符,自無可能造成任何大面積傷勢,亦不致使被害人 之左下肢骨折。縱使被害人手臂因而受有輕微挫傷,尚不足 以引起死亡結果,難認王柏凱之行為與加重結果間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原判決論以王柏凱傷害致人於死罪,有適用法則 不當之違法。 ⒉綜合第一審勘驗影片結果及何寬清、陳睿紘、葉名杰、張衛 、王堯軍、古宇鈞之陳述,可知王柏凱在與被害人談話後, 就前往車上待著,其後被害人才遭葉名杰、張衛等人輪番攻 擊,並產生多處大面積挫傷,此部分傷勢非王柏凱所為;且 被害人於108年7月18日凌晨1時55分至3時許,仍意識清楚且 能轉動頭部及行走,顯無左下肢骨折之情形。其後被害人遭 王堯軍等「臺南幫」成員載往他處,再次返回○○市○○區○○路 000巷口(下稱○○路000巷口)時,卻有流血痕跡且無法行動 ,或可推論其左下肢骨折之傷勢係在此時產生。詎王堯軍竟 阻止吳秀英、廖源宏、許志驄、鄭駿凱將被害人送醫,始導 致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此一加重結果應可歸責於王堯軍之獨 立危險行為。而被害人之「肺臟脂肪栓子栓塞」乃身體內在 臟器遭脂肪阻塞,不同於外傷可自身體外部觀察得知,則王 柏凱在客觀上自不能預見其持木棒碰觸他人手臂之行為將造 成被害人死亡。 ⒊王柏凱於以木棒碰觸被害人手臂2下後,即離開現場並待在車 內,不知後來現場發生何事,足見王柏凱之行為明顯可與其 他共犯區別,並無前後連貫情事,與其他共犯難認有何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認為王柏凱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亦 有違誤。   ⒋原審所認定王柏凱之犯罪過程、手段及造成之傷勢,均與第 一審判決量刑因子相同,並無新的刑罰裁量事項。且依王柏 凱之犯罪情狀及傷害行為態樣,情節非重,與其他共犯之手 段有別。則原判決援引「責任共同原則」之法理,與刑法第 57條所規定之量刑標準有所矛盾;其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王 柏凱有期徒刑9年,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古宇鈞部分:  ⒈古宇鈞於案發當時至多僅係做做樣子毆打被害人,王柏凱卻 誇大其辭,陳稱古宇鈞「全力以赴」毆打被害人,恐有故意 構陷古宇鈞之嫌。又依羅亞姿、許志驄、葉名杰所述,古宇 鈞於案發當時之下手程度與其他共犯無異,並無下手更重情 事。而何寬清、王柏凱於審理時均卸責予古宇鈞,不僅與其 等於警詢時之說詞不同,亦與吳焸德所稱只知道王柏凱及「 寬清」拿球棍毆打被害人等情有別。況何寬清、王柏凱因他 案與古宇鈞發生嫌隙,其等有加害古宇鈞之動機。原判決未 就有利於古宇鈞之證據說明何以不予採信,卻將古宇鈞與主 嫌葉名杰、何寬清及王堯軍為相同之量刑,亦未載敘量處重 刑之詳細理由,有將證據割裂適用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  ⒉古宇鈞係因王柏凱等人告知協助處理債務問題,才會一同前 往,其與被害人並無冤仇,至多是基於教訓意圖而傷害被害 人四肢,且刻意避開身體要害,更於被害人之父蔡原賦交付 新臺幣10萬元後旋即離開,當時被害人傷勢尚不嚴重,讓人 不易察覺若不立即將被害人送醫就會發生死亡結果。至於古 宇鈞離開後,被害人是否又遭他人毆打及延誤送醫以致死亡 ,已非古宇鈞所得預見,是以被害人死亡結果應與古宇鈞無 涉。原判決認定古宇鈞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其所憑證據未達 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有違罪疑惟輕之法理。  ⒊古宇鈞於偵審期間已多次表達希望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之強烈 意願,並提出具體賠償金額,犯後態度良好;且古宇鈞有未 成年子女需要照顧,現已脫離不良交友環境,並從事卡車司 機工作,足見其知所悔悟。原審未予審酌,量刑過重,有違 罪刑相當原則。  ㈣陳睿紘部分: ⒈陳睿紘於108年7月18日晚間與車主曾權益一同前往警局說明 ,巧遇包紮傷口完畢而返回警局製作筆錄之葉名杰,葉名杰 才會在警局內指認陳睿紘。則陳睿紘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承辦員警坦承使用曾權益之車輛 而自首犯行,但因當晚警局內正在製作筆錄之人甚多,陳睿 紘始遲至同年月19日接受員警詢問。原審未予審酌上情,逕 認員警於詢問陳睿紘前已知悉其犯罪,致未適用自首規定減 輕其刑,有調查職責未盡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⒉陳睿紘於偵審期間始終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又與被害人之 家屬於原審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其犯後態度良好,情堪 憫恕。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有違比例原 則,適用法令自有違誤。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結合「 故意之基本犯罪」與「過失之加重結果犯罪」之特別加重規 定。該項立法,乃因行為人故意實行特定之基本犯行後,另 發生過失之加重結果,且兩者間具有特殊不法內涵之直接關 聯性,故立法者於特殊犯罪類型明文其加重規定,予以提高 刑責加重處罰。是以共同正犯就基本之故意犯罪,既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對於其等故意實行之犯罪行為共負責 任;而就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共同正 犯應否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等就此加重結果之發 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為斷。而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 害致人於死之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而為加重其 刑之規定,倘共同正犯之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結果,在通 常觀念上又不得謂無預見之可能,則其等對於被害人之因傷 致死,即不能不負責任,於此情形,自無區別被害人何部位 之傷勢係由何人下手之必要。  ㈡原判決係依憑葉騰峰等4人之全部或部分自白,佐以葉名杰、 張衛、何寬清、吳焸德、王堯軍、羅亞姿、吳宇婷、廖源宏 、許志驄、鄭駿凱、胡海洲、李偉翔、吳秀英、蔡原賦之證 述,併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解剖筆錄、 相驗屍體證明書、手機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其他相關證據 資料,認定葉騰峰等4人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致 人於死犯行。並說明:⒈葉騰峰等4人及其他共犯或持棍棒或 徒手,於1至2小時內持續毆擊被害人,造成被害人身體及四 肢多處受傷,且有出血、左腳折斷、無法行走而須他人攙扶 上車等傷勢外觀,足使葉騰峰等4人得悉被害人傷勢甚重。 依葉騰峰等4人之年齡及智識程度,客觀上均應能預見被害 人有死亡之可能,致命危險性甚高。⒉依許倬憲之證述及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害人係因 遭毆打造成左下肢骨折及脂肪組織廣泛性傷害,致肺内小血 管内有脂肪微粒,其肺臟有脂肪栓子栓塞,導致呼吸困難、 昏迷及死亡;又被害人之四肢亦因遭毆打產生多處大面積擦 挫傷,造成大面積皮下組織、脂肪組織、肌肉組織挫裂傷及 出血,導致血液内鉀離子濃度過高、腎小管受損,終因心律 不整、休克而死亡。是以被害人之死亡與葉騰峰等4人及其 他共犯之毆打傷害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⒊葉騰峰等4人既 與其他共犯共同傷害,不論古宇鈞、王柏凱辯稱之自己出手 力道、部位、方式如何,因彼此合意相互利用,仍應就傷害 行為所生之全部結果負責。被害人於108年7月17日晚間11時 27分至翌日凌晨4時許之將近5小時內,或遭超過8名以上成 年人持械圍毆,且其當時上身赤裸,血跡斑斑,無法行走尚 需人攙扶上車,葉騰峰等4人當時即應速將被害人送醫;詎 葉騰峰等4人卻捨此不為,反而將被害人載往祖母家討錢, 嗣又逕自離去。依葉騰峰等4人當時之年齡、智識,客觀上 應可預見被害人遭此長時間毆打,傷勢非輕,又未就醫,有 致命之可能;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被害人因遭毆傷以致肺栓 塞呼吸困難昏迷休克死亡,葉騰峰等4人對加重結果均有過 失,其等傷害行為與加重結果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自應就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等旨(見原判決第11至36頁)。 亦即,原判決已就葉騰峰等4人所為何以成立傷害致人於死 罪,以及葉騰峰、王柏凱、古宇鈞辯稱其等所為與被害人死 亡結果不具因果關係,亦非其等客觀上所能預見等語如何不 足採取,依據卷內資料逐一指駁及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甚詳。 核其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自不能指為違法 。其次,依張衛、陳睿紘、何寬清、王柏凱、吳焸德、羅亞 姿、許志驄等人所述,均稱有見到古宇鈞拿球棒或動手毆打 被害人,其中王柏凱更證稱古宇鈞打得最嚴重;另張衛、陳 睿紘、何寬清、古宇鈞、吳焸德等人亦皆表示有見到王柏凱 毆打被害人各等語(見原判決第20至23頁),足見古宇鈞、 王柏凱毆打被害人之時間非短,出手動作亦甚為明顯,致其 他在場之人得以清楚見聞並辨識其等2人傷害被害人之經過 ;核與古宇鈞上訴意旨所稱其僅意在教訓被害人並刻意避開 身體要害等情,及王柏凱上訴意旨辯稱其僅以木棒「碰觸」 被害人手臂2下後隨即回到車內乙節,均有未合。而王柏凱 與古宇鈞皆由何寬清召集前來,彼此間難認有何嫌隙仇怨, 古宇鈞指稱何寬清、王柏凱與其因他案有所嫌隙,及王柏凱 有對其構陷之嫌,均乏具體事證可佐。至於原審如何認定王 柏凱、何寬清於第一審所述有關古宇鈞下手毆打被害人之情 節較為可採,及依憑何寬清、吳焸德之證詞而為不利於葉騰 峰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難認 有何違誤。況葉騰峰、王柏凱、古宇鈞及其他共犯係以棍棒 或徒手持續毆打被害人數小時之久,現場又無任何屏蔽或遮 掩,在場毆打之人均可直接目睹被害人傷勢不斷累積擴大、 體力漸趨耗損枯竭之過程,猶未肯罷手而繼續輪番毆打被害 人,復無證據證明被害人在葉騰峰、王柏凱、古宇鈞等人離 去後,曾因其他外力介入或再遭他人毆打,以致促成或加速 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葉騰峰、王柏凱、 古宇鈞於本案所為,顯足以危及被害人生命之存續,自不能 謂其等在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死亡結果無預見之可能。雖王柏 凱上訴意旨稱被害人遭受毆打後仍意識清楚,然其所憑無非 係否認傷害致人於死罪之何寬清、王堯軍、古宇鈞等人迴護 己身利益之說詞;而第一審於111年7月11日勘驗監視錄影畫 面之結果,則僅見被害人將頭探出車外,並試圖起身離開車 輛未果,別無王柏凱上訴意旨所稱「此時被害人仍意識清楚 ,且可自由活動」之情(見第一審卷六第490頁)。而葉騰 峰上訴意旨雖謂第一審於111年7月18日勘驗監視錄影光碟, 可見被害人於葉騰峰離開現場前,仍意識清楚且能自行走路 等語;惟該次審判期日所勘驗之標的,係關於車號000-0000 號小客車前往○○路000巷口時之人員乘坐情形,與被害人遭 受毆打後之身體狀況或行為反應無涉,其餘部分則與上述同 年月11日之勘驗結果相同(見第一審卷七第386至387頁), 自無從憑此而為有利於葉騰峰之認定。又許倬憲所述關於被 害人之肺臟如何因脂肪栓子栓塞導致呼吸困難,及被害人如 何因肌肉組織創傷造成血液中鉀離子過高致出血性休克,均 屬前述外傷所造成之身體機轉;縱王柏凱因欠缺醫學專業知 識而無從得悉被害人傷勢變化之因果歷程,仍無礙於王柏凱 依照社會生活經驗而得以預見被害人因受長時間持續毆打致 死之常態事實。綜上,葉騰峰、王柏凱、古宇鈞上訴意旨猶 執前詞否認其等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並指摘原判決有理 由欠備、違反罪疑唯輕原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無 非係對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爭執,並持憑己見而為 不同之評價,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㈢刑法上之自首,乃犯罪嫌疑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 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是以職司犯罪偵查之公 務員若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 坦承犯行者,為自白,並非自首。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 定有明文。是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 適用與否,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未依 該規定減輕其刑,除有違法或濫用情事,不得執為提起第三 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陳睿紘之本案犯罪何以無刑法第62 條、第59條適用之理由,已說明略以:陳睿紘於108年7月19 日接受員警詢問前,葉名杰、曾權益均已先行指認陳睿紘, 當時員警已知悉陳睿紘之參與犯罪情節;而陳睿紘與其他共 犯僅因買賣糾紛,竟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長達4小時,且集 體圍毆被害人,致其傷勢非輕又未予送醫,難認有何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亦無科以最 低刑度仍嫌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等旨(見原判決第47頁 )。亦即,已就陳睿紘並非自首,且無特殊之原因、環境或 背景,以致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使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等情形,予以說明。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亦無濫用裁量職權之違誤。況陳睿紘於偵查中係辯稱自 己沒有動手(見起訴書第9頁),於第一審亦僅坦承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惟否認傷害致人於死之犯罪事實(見第 一審判決第11頁),迨原審審理時僅有向被害人之家屬致歉 ,然並未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或履行賠償責任(見原判 決第49頁)。此與陳睿紘上訴意旨所稱其於本案偵查及審理 時均坦承犯行,並於原審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且給予賠 償金等情,尚有未合,自無從憑此認定陳睿紘於本案所為有 何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以致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等情形。陳睿 紘上訴意旨猶謂本案應適用刑法第62條、第59條減輕其刑, 並主張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均非 依卷內資料所為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㈣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 不得指為違法。我國現行之刑事訴訟第二審係採覆審制,就 上訴案件為完全重覆之審理,關於調查、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定應執行刑等事項,與第一審有相同 職權,並不受第一審判決之拘束。是第一審判決倘因量刑違 法不當而經第二審撤銷者,除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規定之適用者外,第二 審判決仍得斟酌各量刑因子,綜合考量,縱使並未增列第一 審判決所無之量刑基礎事實,亦無違法可指。本件原審審理 結果,認為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指摘第一審就葉騰峰、王 柏凱、古宇鈞之量刑過輕為有理由,乃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 其等之部分而均諭知較重之刑期,並具體敘明:葉騰峰、王 柏凱、古宇鈞及其他共犯共同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長達4小 時以上,復持棍毆打被害人幾近凌虐,造成被害人受有頭胸 背部及四肢多處挫傷,導致四肢皮下組織、脂肪組織、肌肉 組織挫裂傷出血,併有左下肢骨折等傷勢,仍持續剝奪行動 自由,眼見被害人傷勢所生致死危險性甚高,卻仍帶同尋找 金援而未及時送醫,終因肺臟脂肪栓子栓塞及休克而死亡; 葉騰峰、王柏凱、古宇鈞犯罪手段兇殘、對被害人生前身心 之危害非輕,第一審未詳加審究法益之保護及避免被害人生 命之侵害,所為量刑尚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等旨(見原判決 第48頁);亦即,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就葉騰峰、王柏凱、 古宇鈞之量刑如何未能深究其等犯罪手段之兇殘及對於被害 人身心之嚴重侵害,復於量刑時詳述古宇鈞下手較重且輾轉 邀集,及如何具體斟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 狀(見原判決第49頁),經核均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 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不利益變更禁 止及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葉騰峰、王柏凱、古宇鈞徒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之量刑過重 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謂原判決撤銷改判較重於第一審之 刑期,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無非係就原判決量刑職權之 適法行使,持憑己見,任意指摘,均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 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葉騰峰等4人仍置原判決之明白 論斷於不顧,對於事實審法院前述職權行使,任意指為違法 ,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本件關於葉騰峰等4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 駁回。   貳、張衛、吳焸德、蔡宇杰部分: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 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 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上訴人張衛、吳焸德、蔡宇杰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原 審判決,分別於113年7月31日、19日、29日提起上訴,並未 敘述理由(見本院卷第71、85、97頁),迄今逾期已久,於 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等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3

TPSM-113-台上-4883-20250213-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奕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4 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奕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IPHONE SE手機壹支及SIM卡貳張,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邱奕嘉可預見其所收取之款項,有可能係詐欺集團詐騙被害 人所得之款項,仍基於縱使該款項為詐欺取財所得仍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前某日許,加 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群組「起床」之詐欺集 團群組,擔任面交車手工作。邱奕嘉並依照該群組內暱稱「 支付寶」、「惠麗奈」、「深田詠美」之指示,負責前往指 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並約定可從中獲 取款項百分之四之報酬。嗣該群組成員與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暱稱「朱立豪」、「陳建安」、「曾文勇」等詐欺 集團成員(以上等人另由警方調查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由該集團成員 於113年10月14日9時10分起,以電話及LINE聯繫彭秀華,自 稱為「士林戶政事務所」、「陳建安」警員、「曾文勇」隊 長、「朱立豪」檢察官,並佯稱彭秀華涉及洗錢案件需配合 調查,除應交付提款卡及密碼配合調查,還應交付保釋金云 云。惟因彭秀華前已依指示交付提款卡及面交款項而察覺有 異,故於113年11月10日報警並配合警方,與詐欺集團成員 相約於113年11月15日10時10分許,在嘉義縣○○鎮○○路000號 前,以面交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假鈔。嗣邱奕嘉 依TELEGRAM暱稱「深田詠美」之指示,於113年11月15日10 時10分許,前往上址向彭秀華收取上開款項時,為在附近埋 伏之警察隨後逮捕,並扣得IPHONE11 PRO MAX手機1支、IPH ONE SE手機1支、SIM卡3張、偽鈔40萬元(已發還)。 二、案經彭秀華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邱奕嘉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35-36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 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 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案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11-13頁;本院卷第37-46、 67、72-73頁)。並有下列供述及非供證據證足以證明。  ㈠告訴人彭秀華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4-10頁)。  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 局大林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68-69頁)。  ㈢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影本( 見警卷第19-29、61-67頁)人頭帳戶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見警卷第19-29、6 1-67頁)。  ㈣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11-14頁)。  ㈤被告手機内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38-59頁)。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部分條文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 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 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 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 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 內之人犯之。」分別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其他各款 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提供設備,對中華民國領堿內之人犯之 等行為,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然本案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以上;再者,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即為假冒檢警名義詐欺被害人之人,且詐 欺集團施行詐術手段眾多,有佯稱親友急需借款,亦有佯稱 解除分期付款,假冒檢警佯稱涉及犯罪,僅是詐欺集團詐術 手段之一,尚難遽認被告確實知悉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 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被告復堅稱其不知被害人是詐欺集 團以假藉公務員之方式詐欺被害人,且其也沒有交付任何傳 票或對被害人表示其為法律從業人員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 ),是以,依卷內證據資料,要難認定被告構成冒用政府機 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故並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 第1項所規定應加重其刑之情形,自無詐欺防制條例相關刑 罰規定之適用。 二、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 錯誤,為財物之交付,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取得財物,始足 當之。因此,詐欺行為包含詐術、錯誤、交付、取得等犯罪 流程,層層相因、環環相扣,每一環節,皆為構成詐欺犯罪 之要件,直到行為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物之結果,即達犯罪終 了之階段,在此之前則屬未遂問題。換言之,祇要犯罪行為 人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 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或雖陷入錯誤 而為財產交付,惟行為人或第三人並未因此取得者,始屬未 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 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 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 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因犯罪行為人 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 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4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後,由 被告依指示到約定地點,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被告前往取 款之行為屬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因告訴人配合警方調 查,乃佯稱與被告進行面交,由警員當場逮捕被告而未得逞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被告與暱稱「支付寶」、「惠麗奈」、「深田詠美」等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如前述,應就 合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而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四、本案因告訴人事先已發現遭詐騙而未陷於錯誤,並配合警方 偵查,以致被告到場取款時遭警逮捕,是被告著手實行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五、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 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 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 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當然(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春,未能思尋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而為詐欺取 財等行為,欲獲取不法利益,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 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 行,兼衡本案所造成之危害,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暨其於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及重要性,及其為自述之 智識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4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向告訴人取款部分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等語。按洗錢防制法之 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 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 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 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 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 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是 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 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 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 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 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 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 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 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 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 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 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 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 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 客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本 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行詐術後,指示被告前向告訴人面交 取款,然因告訴人業已報警,故未取得款項,是並無任何與 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 ,難認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 手(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5034 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案被害人於本次之面交過程中,並未陷於 錯誤,因而自始無交付款項之意思,且被告前往取款之際即 遭逮捕,未曾靠近或接觸現金款項。從而,依洗錢之各該處 置、分層化或整合等各階段行為而言,被告並未實行任何與 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與洗錢構成要 件之必要關連行為。換言之,依據客觀合理可認定之行為人 計畫,被告係為取得現款而為洗錢行為,然其客觀上未能接 近(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亦未發生即將收受或持有之密接情狀,遑論將所得款項交付 予集團上游成員、產生層轉金錢製造流動軌跡之具體危險, 無從認被告已經著手實行洗錢犯行。亦即,被害人於本案事 前已經知道遭到詐騙,故乃前往警局報案,而偕同警員於面 交時逮捕被告,故本案尚未對洗錢作所欲保護之客體,形成 任何之危險,尚難認定已著手於洗錢行為(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此外,復查 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名,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二、再者,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本院審酌立法者既然特別制訂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顯係有意將之與單純的共同正犯、結夥 三人以上犯罪之情形作區別,否則若只要是三人以上共同犯 罪均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立法者實無須另外制訂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而本院認為犯罪組織中之成員與犯罪組織 間,應具有一定的從屬、服從關係,而成員與成員相互間利 用彼此的作為以達到目的,犯罪組織係非為立即實施犯罪且 非隨意組成。惟依卷內資料及被告所述各情以觀,被告自陳 :伊係經由網路應徵該份工作,本來伊不想做了,但對方打 匿名電話給伊父親,說伊積欠2、30萬元,如果不做要去伊 家裡鬧,伊才到場收取款項等語(見本卷院第41頁)。且被告 才獲得派任工作不久,獨自單槍匹馬前往取款面交時,旋即 遭警方逮捕;而被告主觀上僅具有不確定故意,是否有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之意欲,尚非無疑,復卷內並無其他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內涵等節有直接明 確的認識,被告自無從加入其所未明確認識之犯罪組織,遑 論成為其中一員。依罪疑唯輕原則,自無從逕以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相關罪責相繩,應併敘明。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 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又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成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未遂)等語。然 如前所述,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即為假冒檢警名義詐欺被 害人之人,且被告復堅稱其不知被害人是詐欺集團以假藉公 務員之方式詐欺被害人,且其也沒有交付任何傳票或對被害 人表示其為法律從業人員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尚難遽 認被告構成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未遂) 。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沒收: 一、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義 務沒收,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 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毀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 有無查扣,均應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435號、91 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稱:扣案之IPHONE SE手機1支是工作機,伊與詐欺集團 成員「深田詠美」等聯絡是用該支手機,對方並交給伊2張S IM卡;但IPHONE11 PRO MAX手機1支及所插置之SIM卡1張(00 00-000000)是伊自己所有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可知 扣案之IPHONE SE手機1支及SIM卡2張,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自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之IPHONE11 PRO MAX手機1支及所插置之SIM卡1張( 0000-000000),並無證據認定與詐欺犯行有何關聯,故不予 諭知沒收。 二、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卷內 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受有任何報酬,或實際獲取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犯罪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 法理,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 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奕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CYDM-113-金訴-985-2025021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育芳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育芳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曾育芳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規定之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其中「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 持有之物,「漂流物」係指隨水漂流,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 ,「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謂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其 他非基於本人之意思,而脫離其持有之物。查本案黑色背包 1個係告訴人李青澐於案發當日,離開火車站時忘記取走而 暫時脫離其持有之物,告訴人於同日12時發現背包不見,嗣 報警處理,則本案黑色背包係告訴人自行放置於月台座位上 ,一時忘記帶走,尚非偶然喪失其持有達不知去向之程度, 要與遺失物不同,又非漂流物,揆之上開說明,被告所侵占 本案黑色背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應評價為其 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 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物,不思以正當途徑歸還原主,亦 未送交警察機關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竟因一己之貪念, 據為己有而侵占之,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及己身之守 法觀念均有偏差,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固坦承犯行, 然迄今未予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態度難 謂良好,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非劣、手段平和、所侵占財物 之價值非鉅、被告前科素行欠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固 於警詢中指稱:黑色背包內有皮夾1個(黑色、價值150元)、 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郵局金融卡1張、行動電源1個(價 值600元)、外套1件(藍色,價值800元)、現金約6,800元、 隨身碟1個(價值300元)、鑰匙1把(價值40元)及AirPods耳機 1副等物等語(見警卷第12頁、第14頁),惟上開物品確遭被 告侵占一事,觀諸卷內事證除告訴人之指訴外,檢察官並未 提出其他證據足茲證明,復參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有撿 到一個黑色包包,裡面有零錢、鈔票,約1,000多元;我拿 走錢後,將包包丟到火車廂內的椅子上等語(見113年度偵緝 字第1340號卷第34頁背面),是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本案 被告所侵占之物為黑色背包內之現金1,000元,為其犯罪之 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康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40號   被   告 曾育芳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育芳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12時許,在交通部臺灣鐵路管 理局(113年1月1日更名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臺鐵)麟洛車站第2月臺座椅,拾獲李青澐所有遺落在該 處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黑色背包1個(含現金新臺幣【下同 】1,000元),詎曾育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 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前開背包內之現金侵吞入己,得 手後將前開背包丟棄在臺鐵第3198次區間車座椅上,旋即在 臺鐵屏東車站下車離去。嗣經李青澐發覺前開背包遺失,遂 報警調閱案發地點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青澐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育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李青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5張等件附卷可 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嫌。被告所侵占之現金1,000元,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甘若蘋              檢 察 官 康榆

2025-02-12

PTDM-113-簡-1807-20250212-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關丞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3 3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關丞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OPPO廠牌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關丞佑知悉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前往向他人收款項 乙事,極有可能係為詐欺集團收取詐騙之犯罪所得及隱匿該 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而仍基於縱使與他人共同實行 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麗塔」 、「Zhang yong」、「Chun Ying Wu」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 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 月1日某時,以臉書暱稱「Chun Ying Wu」聯繫賴郁娜,向 賴郁娜佯稱:其為採礦工程師,帳戶遭凍結無法使用,請賴 郁娜幫忙匯款云云,致賴郁娜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及面交款 項,嗣賴郁娜查覺有異,於113年10月22日報警並配合員警 ,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0月24時11時11分許,在臺 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營新門市前面交新臺幣(下同 )38萬元。關丞佑復依「陳麗塔」指示於上開時間抵達上址 ,向賴郁娜收取上開款項時,為在旁埋伏之警察當場逮捕而 不遂,亦未生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結果。員警並自關 丞佑身上扣得OPPO廠牌手機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郁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關丞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經徵詢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 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2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 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關丞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郁娜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 第19-29頁),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31-37頁)、被告與告訴人賴 郁娜、被告與「陳麗塔」之對話紀錄各1份(警卷第39-41頁 ,第43-49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加重詐欺取 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關丞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又被告與「陳麗塔」、「Zhang yong」、「Chun Ying Wu」 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另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從一重即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   ㈣減輕其刑事由:  1.被告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又被告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前開2減輕 其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3.又被告就本案全部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 其就本案所犯關於洗錢未遂罪部分,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然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本院仍應將前開減輕其刑 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屬壯年,前已參與其他 詐欺集團而遭起訴並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仍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富,為圖輕易獲利,竟再次擔任取款車手,負責 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並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破壞社會 秩序及治安,造成人際間之不信任,所為實應予非難。復審 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之犯後 態度;再衡量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之程度 、參與犯罪集團之犯罪情節及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失、及於 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 狀(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OPPO廠牌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復為供犯詐欺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金訴卷第70頁),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被告陳稱尚未因本件犯行獲得報酬等語,而依卷內事證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處實際取得犯罪所得 或分得任何財產上利益,是就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上開犯行於取款之時即遭員警查獲而未遂,是本件並 無洗錢財物經查獲,而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 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雖以:被告關丞佑就上開犯行,另係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故意,加入「陳麗塔」、「Zhang yong」、「Chun Y ing Wu」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三人以上、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 面交車手之角色,因認被告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此揭罪名;然按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所稱「參與」犯罪組織,係指加入 該犯罪組織,而成為非隨意組成之組織成員而言,故倘僅係 因偶發個案而與犯罪組織共同犯罪,而非加入該組織成為非 隨意組成之組織成員,即難謂屬參與犯罪組織。惟查依起訴 書所載,被告僅受「陳麗塔」之指示取款及交款,檢察官並 未舉任何事證證明,本案詐欺集團為一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且被告亦明知上開事項,並為該犯罪組織 負責特定事務,依罪疑唯輕原則,難認被告所為符合前述參 與犯罪組織之要件。準此,被告於客觀上既未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而成為非隨意組成之成員,其雖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犯罪,但無「參與」該犯罪組織可言。  ㈢綜上,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依 法原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行為如成立犯罪 ,則與本案前揭犯行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TNDM-113-金訴-2960-202502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祥安 選任辯護人 彭瑞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8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祥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 年。又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 ;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祥安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同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無故持有; 又明知武士刀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3月底某日,在臺北市中山區錦州街皇家酒店附 近麥當勞前,以新臺幣(下同)12萬餘元,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奇」之成年男子,購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 之第一、二、三級毒品而非法持有之。  ㈡基於非法持有刀械之犯意,於113年2月間某日,在社群軟體 臉書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如附表編號6所示武 士刀1把而持有之。嗣於113年4月4日13時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內湖區康寧路與潭 美街口之南湖大橋下,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攔查,發現車 內多處有白色粉末散落、散發愷他命燃燒後之氣味,並見其 手上持有大麻、愷他命,而為附帶搜索,當場查扣如附表所 示之物,並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定結果呈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毒 聲更一字第1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判決所引被告王祥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當事人、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 ,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 141至150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供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16、105頁、本院卷第104、148 頁),並有保安警察大隊第一中隊113年4月4日職務報告( 見偵卷第23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 第25至37頁)、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鑑定書及回函等在卷 可證,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扣案在卷,足認被告前 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涉犯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一、二、三級毒品罪嫌等語。惟查:  ㈠按販賣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單純持有毒品罪, 皆以持有毒品為其基本外觀事實。其區別標準,在於取得或 持有毒品之目的,有無販賣營利之意圖為斷。若行為人於持 有毒品之始終,均無販賣營利之意圖,則僅論以單純持有毒 品犯行。故於行為人持有毒品並未賣出即遭查獲之情形,其 持有之毒品,究否基於販賣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或持有當時 有無販賣營利之意圖,攸關應否成立販賣毒品未遂、意圖販 賣而持有毒品、甚或單純持有毒品罪責之判斷,尤應以嚴格 確切之證據證明之。又所謂意圖,乃犯罪構成之主觀違法要 素,屬犯罪之成立要件。而行為人是否具備販賣營利之主觀 意圖,應賴嚴格積極之證據證明之;亦即必須有相當之客觀   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憑空懸揣,遽以認定。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第一、二、三級毒品、前揭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鑑定書等證據,僅能證明警方 於上開時、地執行搜索,查扣如附表所示扣案物之事實。惟 持有毒品之原因非僅一端,或基於販賣營利之目的販入毒品 而持有、或基於販賣營利以外之其他目的(如:供己施用、 他人轉讓、受贈、拾獲、受託保管等)而取得毒品並持有, 皆屬可能。從而,購入毒品之數量多寡,與是否意圖販賣營 利,並無絕對必然之關連,如無確切證據,自不得單憑持有 毒品數量多寡之情狀,即率爾臆測被告意在鋌而走險而欲販 賣營利。是以,本件被告是否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究須參 酌積極證據予以證明,苟無確實事證,尚無由徒以被告持有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毒品,遽行推定被告有何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一、二、三級毒品之行為與販賣營利之意圖。  ㈢又警方於上開時、地執行搜索,查扣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嗣 於同日經被告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愷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採尿同意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O171)、尿液檢體送驗清冊等在卷可參(見偵卷 第39、41、209至211頁),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 0號裁定命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有前揭刑事裁定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至159頁),且觀之被 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均自承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大麻、愷他命之事實(見偵卷第16至17、103頁、本院卷 第45至46頁),堪認被告確有施用毒品之習慣,是被告辯稱 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毒品係出於供己施用,而非意圖 販賣等語,尚非無據。   ㈣衡以施用毒品者購入毒品之動機、種類、數量,因人因案各 有差異,未可一概而論,及施用毒品者各次購入毒品之數量 、品質,或因雙方資力、情誼深淺、可提供數量、市場行情 及查緝嚴謹與否等不同,迭生歧異,本無規律可循。抑且, 施用毒品者為供自己或他人共同施用之目的,而一次購入較 多數量,甚或因一次大量購入,而可取得較優惠便宜之購買 價格或降低查緝風險,當非不可想像之事。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供稱因平時跑白牌車,工時很長,為提神主要都是施用安 非他命,一天約施用2克,並會在車上施用,愷他命是下班 要放鬆時吃的,因愷他命吃了會暈,經賣家介紹海洛因,但 吃了幾次不喜歡就沒有吃了,大麻則是其問賣家有沒有可以 舒服的,賣家就給大麻等語(見偵卷第103頁、本院卷第46 頁)。被告既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習慣,其為維 持確保個人長期施用毒品之需求,及因冀求取得較優惠低廉 之購買價格或考量分次頻繁零散購買將增加查獲風險等因素 ,而一次大量購入毒品,以備將來自己施用,不悖常情,則 扣案如附表編號2、4、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1包、愷他命7 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2包,至多僅能供被告施用2個月餘( 以每日施用單一種類毒品2公克計算),則其一次購入上開 毒品供己施用,尚難謂有何顯不合理之情;另扣案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海洛因僅有3包、編號3所示大麻僅有2包,數量與 克數均不多,亦核於被告所稱因不喜歡吃海洛因而有所剩餘 、大麻則是賣家推薦所給情節相符。      ㈤末查,雖被告為警查獲時,曾扣得如附表編號8、11、12所示 之電子磅秤、透明空夾鏈袋、包裝空袋等證物,然參諸被告 供稱:電子磅秤、透明空夾鏈袋是我要將毒品分裝施用、包 裝空袋是過年在夜市擺攤賣盲盒所用等語(見偵卷第103頁 ),佐以被告上開所稱平時跑白牌車,均會在車上施用毒品 ,則其於車內備以電子磅秤、透明空夾鏈袋分裝少量毒品, 便於分次施用,並未悖於事理;另扣案之包裝空袋共3060張 ,每包100張分30包裝、散裝60張,分別有兔子、熊、貓、 紅包圖案等,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偵卷第67頁、本院卷 第105頁),雖與被告所提盲抽紅包袋外型不盡相同(見本 院卷第121頁),仍無法排除係被告作為其他用途使用,難 以僅憑扣得包裝空袋3060張,而無其他足以證明被告有聯絡 販賣毒品,或有何販賣計畫、伺機販賣毒品之積極事證,遽 認被告有販賣之意圖。  ㈥綜上,本案被告遭查獲之毒品數量雖多,然持有毒品之數量 多寡,與是否意圖販賣營利並無絕對必然之關連,本件未查 有可疑與被告販賣毒品有關之帳冊、名單等書面資料,卷內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取得上開毒品後,有向他人兜售毒品或接 洽、聯絡毒品交易之情事,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不能僅以被告所持有毒品之數量較多即逕認其欲伺 機販售他人得利而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三級毒品 罪嫌相繩。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同條例第1 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同條例 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就犯罪 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 非法持有刀械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5條第1、2、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三級毒品 罪,容有誤會,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法院踐行 罪名告知之程序(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給予被告及辯 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尚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 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處斷。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㈤辯護人雖替被告辯稱本案應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 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本案係警方執行 路檢攔查被告,經目視可見車內多處白色粉末散落、散發出 濃厚愷他命燃燒之氣味,經警方攔停欲盤查後,見被告手上 持有大麻、愷他命,隨即附帶搜索,並於被告隨身包包、車 內副駕駛座、後車廂等處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有保安警察 大隊第一中隊113年4月4日職務報告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3 頁),顯見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已為警發覺後,進而附帶搜 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及武士刀,自不符合自首之規定, 無從據此減輕其刑,辯護人辯稱被告有自首云云,委無足採 。  ㈥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愷他命 、4-甲基甲基卡西酮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 、二、三級毒品,猶漠視法令禁制而非法持有,所為助長毒 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且其無視法令禁止,購入列管 之武士刀而持有,對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造成高度潛在危害 ,殊非可取;兼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種類 及數量、持有刀械之數量及期間、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目前跑白牌車維生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 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 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 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 之;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 係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前開毒品沒收。至於送 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 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武士刀1把,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所列管之刀械,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於其餘扣案物品,如附表編號8至11所示之物,為被告另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與本案並無關聯; 如附表編號7、12所示之物,依卷存證據,亦難證明與被告 本案犯行相關,均毋庸於本案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保管字號 鑑驗結果 證據出處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3包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保字第65號扣押物品清單 送驗粉末檢品3包(原編號1、4、5)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4.89公克(驗餘淨重24.87公克,空包裝總重1.56公克),純度49.37%,純質淨重12.29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723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17頁)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1包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安保字第308號扣押物品清單 編號1~21:白色透明結晶塊21袋。實稱毛重100.8640公克(含21袋21標籤),淨重93.8000公克,取樣0.0481公克,餘重93.7519公克,檢出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為74.5%,純質淨重69.8810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205、207頁) 3 第二級毒品大麻 2包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保字第119號扣押物品清單 編號1:混有綠色乾燥植株碎片之棕色乾燥菸草1袋。實稱毛重0.7460公克(含1袋1標籤),淨重0.3700公克,取樣0.0140公克,餘重0.3560公克,檢出Nicotine及Marijuana成分。 編號2:綠色乾燥植株1袋。實稱毛重0.6360公克(含1袋1標籤),淨重0.3370公克,取樣0.0012公克,餘重0.3358公克,檢出Marijuana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199至200頁) 4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7包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安保字第309號扣押物品清單 編號1~7:白色結晶7袋。實稱毛重37.9330公克(含7袋7標籤),淨重35.1330公克,取樣0.1040公克,餘重35.0290克,檢出Ketamine成分,純度為74.8%,純質淨重26.2795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201、203頁) 5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2包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安保字第310號扣押物品清單 送驗粉末檢品2包(原編號2及3)經檢驗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合計淨重0.22公克(驗餘淨重0.18公克,空包裝總重0.54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723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17頁) 6 武士刀 1把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1399號扣押物品清單 刀炳長約28.5公分、刀刃長約68公分,全長約96.5公分,刀刃開鋒;經依現狀檢視,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8日北市警保字第11330655338號函、113年5月3日刀械鑑驗登記表、內政部警政署警署保字第1130160883號函(見偵卷第221、223頁、本院卷第75至79頁) 7 IPhone12紫 色手機 1支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981號扣押物品清單 8 電子磅秤 2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982號扣押物品清單 9 毒品研磨盤 1個 10 玻璃吸食器 1個 11 透明空夾鍊袋 119個 12 即溶包外包裝空袋 3060張

2025-02-11

SLDM-113-訴-565-20250211-1

金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奇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7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奇蓉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奇蓉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附表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又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其中關 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經修正為同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修正前、後該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 上、下限有異,且修正後規定刪除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 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之規定。行為人同時為普通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 為者,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依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其宣 告刑上限受不得逾前置特定不法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 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 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 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普通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 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 刑規定之適用。是依其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 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 帳戶罪論處,顯有誤會,惟起訴之基礎事實相同,且經本院 當庭諭知變更後之法條,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㈢遍查全卷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犯行有達3人以上共 同參與,自無法排除係由同一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以一人分飾多角方式,聯繫被告及對本案告訴人施 以詐術之可能,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此部分詐欺之共同 正犯有3人以上,附此說明。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 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之說明:  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對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告訴人實施詐術,致其多次匯款,係侵害同一法益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⒊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 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 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 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 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錢 財,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並聽從指示購 買虛擬貨幣存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藉此牟取不法利 益,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及洗錢行為,致本案告訴人受有財產 損害,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查最後所在及去向, 更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被告於本院終能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江又靜達成調解, 有本院調解筆錄可考,另告訴人張米淇因未出席,致未能達 成調解,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再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犯罪性質相似,如以實質累進加 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 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 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 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 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 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均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考量被告坦承犯行,除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未到庭,亦 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已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達成調解,並 賠償其所受損害,有匯款證明可佐,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 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為 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有關「 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屬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若 其他法律有沒收之特別規定者,應適用特別規定,亦為同法 第11條明文規定。而特定犯罪所涉之標的物(指實現犯罪構 成要件之事實前提,欠缺該物即無由成立特定犯罪之犯罪客 體;即關聯客體),是否適用上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規定,應 視個別犯罪有無相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而定。因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本身為實現洗錢罪之預設客體,若無此客體( 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在,無從犯洗錢罪,自屬洗 錢罪構成要件預設之關聯客體。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立法理由即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認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 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而此項規定既屬對於洗錢 罪關聯客體之沒收特別規定,亦無追徵之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而無回歸上開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追徵規定之餘地。是 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亦無從回歸前開刑法總 則之沒收、追徵規定。至於行為人因洗錢行為所獲報酬,既 屬其個人犯罪所得,並非洗錢罪之關聯客體,自非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範沒收之對象,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規定 ,自屬當然。本案被告雖為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已將告訴 人所匯款項轉出,並購買虛擬貨幣存入詐欺集團指示之錢包 ,本案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依上開說明,即無從適用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亦無從依刑法總 則規定宣告追徵。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 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本案被告 否認有何犯罪所得,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 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帳戶因已通報為警示帳戶,無法再用以從事財產犯罪, 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雪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下列金額之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告訴人匯款 時間、金額 被告轉出 時間、金額 宣告刑 1 張米淇 詐欺集團於113年6月10日起,以「假繳稅、真詐騙」方式詐欺左列之人,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帳戶。 113年6月14日 23時39分許 3萬4,000元 113年6月14日 23時44分許 3萬4,000元 劉奇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6月15日 0時04分許 1萬元 113年6月15日 0時08分許 1萬元 2 江又靜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27日起,以「假投資、真詐騙」方式詐欺左列之人,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帳戶。 113年6月15日 1時31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15日 1時33分許 5萬元 劉奇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6月15日 1時33分許 2萬3,200元 113年6月15日 1時36分許 2萬3,200元

2025-02-10

HLDM-113-金易-9-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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