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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84號 抗 告 人 徐文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周步洪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8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481、482號裁 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命抗告人 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2024-10-14

TPHV-113-抗-1184-20241014-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488號 上 訴 人 陳家進 陳慶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東霖律師 視同上訴人 陳榮水 被 上訴人 陳榮傑 訴訟代理人 簡詩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 命再開言詞辯論及準備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2024-10-11

TPHV-113-重上-488-20241011-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敏 送達代收人 張立業律師 相 對 人 鄭智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九年度存字第一四○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 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貳萬元(含孳息),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 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所謂訴訟終結係指本案之訴訟已經確 定或和解等情形而言。倘依此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者,應以 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行使權利,且受擔保利益人受催告後,逾催告所定期 間未行使權利為請求之要件;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 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 454號、80年度台抗字第413號裁定意旨足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 系爭訴訟),前遵本院109年度上字第298號判決供擔保為假 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62萬元為擔保金(下稱系爭擔 保金),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9年度 存字第140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系爭訴訟業經最高法 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684號判決伊敗訴確定,伊業以臺北仁 愛路郵局第215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發還 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9 年度上字第298號判決准供擔保假執行之民事判決,曾提供6 2萬元為擔保金,為相對人供擔保而聲請假執行,嗣系爭訴 訟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684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 ,此有系爭訴訟歷審判決、新北地院109年度存字第1404號 提存書、新北地院108司執011906號債權憑證等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至49頁),足徵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系爭訴訟 已終結。又聲請人於113年7月3日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相對 人於函到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於同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 ,迄今未就系爭擔保金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有系爭存證 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證(見本院卷第51、53 頁);復經本院向新北地院查詢,上開法院自113年7月1日 起並無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所提民事訴訟、聲請調解或發支 付命令等事件,此有新北地院113年9月18日新北院楓文科字 第1130076053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堪認相對人受 催告後並未行使權利。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系爭 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2024-10-11

TPHV-113-聲-308-20241011-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169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胡惟翔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 人 A02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祖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 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8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伍佰陸拾陸元,及自 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生之甲○○ (原名甲○○,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甲○○)非自伊受胎而生,經原法院以111年度親字第32 號判決確認伊與甲○○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確定,伊對甲○○本無 扶養義務,卻受被上訴人欺瞞,誤信甲○○為婚前自伊受胎之 親生子,致於95年7月25日與被上訴人結婚,支出自甲○○出 生之00年00月00日起至105年2月28日被上訴人攜子離家之日 止之扶養費用,又因生活支出甚為瑣碎,少有留存收據,故 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95至105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金額計算,被上訴人受有其中半數即新臺幣(下同)14 2萬9787元(下稱系爭扶養費)之利益,應予返還;另被上 訴人故意隱瞞甲○○非自伊受胎之事實,與伊結婚,並共同扶 養甲○○,伊迄至109年5月間獲悉三軍總醫院鑑定結果,始知 實情,伊為此遭受親戚、朋友及鄰居訕笑,侵害伊之名譽權 及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被上訴人應賠償伊非財產上損 害50萬元(下稱非財產上損害部分)。爰依民法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求為 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92萬97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之 判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192萬97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上訴人婚後有酗酒問題,甲○○出生後, 即失業在家,嗣以養鴿為業,但未有固定收入,並未扶養甲 ○○,甲○○係由伊獨力扶養;伊於兩造結婚時,並不知甲○○非 自上訴人受胎而生,伊未有侵害上訴人名譽行為。另上訴人 於108年10月24日已知甲○○非自其受胎所生,卻至111年5月6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 時效等語。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4頁,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 分文字修正): ㈠、兩造於95年7月15日結婚,於同年10月25日登記,嗣於109年5 月14日經原法院107年度婚字第43號、本院107年度家上字第 342號判決准予離婚,並於同年6月2日登記。 ㈡、甲○○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00年00月00日出生,戶籍登 記為上訴人之長男。三軍總醫院於109年5月14日認定上訴人 非甲○○之親生父親,原法院於112年6月19日以111年度親字 第32號判決,確認上訴人與甲○○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並告 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扶養費部分:   上訴人主張甲○○非自伊受胎而生,伊於00年00月00日至105年2月28日間扶養甲○○,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免支出扶養費用一半之利益,應返還所受利益,即應就確有扶養甲○○並支出費用等節事實為舉證。  ⒈上訴人於100年5月起,使用被上訴人於臺灣土地銀行萬華分 行(下稱土地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並以該帳戶內款項匯付兩造前為甲○○向富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投保壽險(下稱系爭保 險),而支出上訴人附表4製表之保險費用12萬8566元等節 事實,為雙方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5至476頁),被上訴 人亦不否認伊自100年5月起,即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交 付上訴人使用,伊未再使用該帳戶內款項,亦無提領款項行 為等節事實(見本院卷第476頁),並有系爭帳戶存摺、土 地銀行113年3月8日萬華字第1130000565號函覆系爭帳戶交 易明細、富邦人壽113年4月8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130001 662號函覆壽險投保資料、兩造不爭執之100至104年保險費 用匯付製表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至49、253至291、30 3至311、343頁),則上訴人為甲○○支出12萬8566元保險費 用乙節事實,應堪認定,上訴人並非甲○○生父,當時無論係 以兩造何人為要保人,並無義務為被保險人甲○○支出人壽保 險費,該保險費依法本應由具有真正保險利益之生母被上訴 人支出負擔,上訴人因而受有支出前開費用之損害,被上訴 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支出甲○○前開保險費用之利益,依 其事件性質,核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此部分之不當得利,應有理由。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係系爭保險要保人,系爭保險應屬兩 造財產,非屬扶養費用云云。然查,上訴人係以甲○○生父之 家屬身分,依保險法第16條第1款規定,對甲○○有保險利益 ,上訴人雖為系爭保險其一之要保人,上訴人既非被上訴人 生父,則此部分已恐因要保人對保險標的無保險利益,依保 險法第17條規定系爭保險契約無效,上訴人無從就系爭保險 為請求,故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保險為兩造財產,非因扶養而 支出云云,應無可採。而上訴人原係本於父親對未成年子女 保護及教養之目的,為甲○○所投保系爭保險,因而支出保險 費用,自屬扶養未成年子女範疇,被上訴人抗辯此等支出費 用非屬扶養費用,亦無可取,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此 部分支出12萬8566元保險費用之不當得利,應認有理。  ⒊上訴人另主張有於97年5月至98年5月間,為甲○○支出共計8萬 9400元扶養費用,並提出被上訴人於婚姻期間記錄雙方、甲 ○○生活收入支出之記帳簿,內載「老公給」、「老公還」等 部分之記錄、上訴人製表資料互核可證(見原審否認子女等 之親字卷第153至201、371頁),被上訴人不否認上訴人確 有於雙方婚姻期間為家庭支出共計8萬9400元生活費用事實 ,然爭執此等費用未用於負擔扶養甲○○費用。經查,雙方同 意按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95至105年間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計算雙方婚姻期間、兩造及甲○○三人共同生活之家庭 生活費用(見本院卷第474頁),另參之上訴人所製作95至1 05年間一人在臺北市生活費用總計為285萬9574元(見原審 親字卷第55頁),則三人在前開期間生活費用總計應為857 萬8722元(計算式:285萬9574X3=857萬8722),上訴人既 僅支出8萬9400元,已不足以負擔上訴人自己個人之家庭生 活支出,遑論有為其他家人或甲○○之家庭生活費用分擔之情 形,故難認上訴人所支出共計8萬9400元,有負擔甲○○之扶 養費用,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無可取。  ⒋上訴人另以其有養鴿、導遊收入,提供住所與甲○○居住,以 現金交付被上訴人繳付甲○○學費,佐證有共同負擔甲○○扶養 費用事實,雖提出其系爭帳戶存摺、養鴿收入明細、售鴿對 話明細、LINE截圖等文件在卷為證(見原審親字卷第203至3 15頁、本院卷333至383頁)。但查,被上訴人已否認除上開 8萬9400元外,上訴人有另行提供家庭生活費予被上訴人情 形,上訴人於雙方婚姻期間有收入之事實,與上訴人確有負 擔或支出家庭費用及共同扶養甲○○之事實,實屬二事,無法 逕以上訴人存有收入之事實,即謂上訴人有將該等收入全數 交予被上訴人用於家用支出,故無從以上訴人存在收入之事 實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另有其他交付 生活費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所辯自不足採。至雙方婚姻期間 ,雖與甲○○同住於上訴人之父乙○○、上訴人之弟丙○○所有之 房屋內,有上訴人提出該屋地價稅繳款書等文件在卷(見本 院卷第29至31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 9頁),該屋既係上訴人之父提供與上訴人全家居住,縱有 房屋使用收益受有侵害事實,乃房屋所有權人之事由,上訴 人僅係與被上訴人、甲○○共同享有居住利益之人,並非該屋 所有權人,亦非因此受有損害,更非由上訴人提供房屋供甲 ○○居住使用,而因此負擔家庭生活費用,自與上訴人無涉, 上訴人主張有提供該屋即負擔扶養費用之責,應屬無理。至 上訴人主張有以現金交付被上訴人繳付甲○○學費部分,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無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 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⒌是以,上訴人無法提出其他證明負擔甲○○扶養費用事實之證 據,就此部分系爭扶養費部分之請求,僅於12萬8566元保險 費用,為有理由,逾該範圍,均無理由。 ㈡、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消滅時 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 付。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197條第1項、第128條前段、第1 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因受被上訴人欺瞞,致伊在發現甲○○非伊 親生子真相後,遭受親友訕笑耳語等節,惟未就如何遭訕笑 而損害其名譽乙情為舉證,至上訴人自己難以面對親友眼光 之處境,或受有無奈、尷尬或難堪之心理壓力,雖產生負面 之主觀情緒,難認有減損上訴人在社會上之客觀評價,其名 譽未受侵害,故上訴人主張伊名譽受有侵害,應無理由。另 上訴人非甲○○生父,卻因被上訴人欺瞞,與被上訴人結婚, 婚後更以甲○○生父身分,與甲○○同居共同生活多年,對甲○○ 錯誤產生或存有父子血緣親情之濃厚情感,造成其人格感情 受創,依一般社會倫常觀念,自屬情節重大,本件被上訴人 顯係婚前同時與其他第三人交往而發生性行為致懷有甲○○, 而當為被上訴人所明知,衡情被上訴人婚前苟未告知係受胎 自上訴人,上訴人尚不致與已懷孕之被上訴人結婚,被上訴 人復未反證有何不可歸責或其他不得已情事,其空言辯稱並 不知係受胎自第三人云云,自不足採。被上訴人行為應係故 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揆以前開法 條,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有理由 。然而,上訴人係於兩造另案離婚訴訟時,即提出台灣DNA 驗證中心108年10月24日之DNA親子驗證報告證明甲○○非其所 親生之事實,該報告列載其等間親子關係指數即Combined P atemity index為0、Probability of Patemity為0%,有該 驗證報告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27至129頁),上訴人既於 108年10月24日即收受甲○○非其所親生之親子驗證報告(見 原審卷第127頁之電子郵件),遲於111年5月6日始提起本件 訴訟,有本件起訴狀上原法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查(見原審親 字卷第7頁),應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知悉起2 年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自屬有據,而得拒絕給付本 件之侵權行為賠償請求。  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在另案離婚訴訟中,否認前開DNA親子 驗證報告,伊擔心該鑑定報告恐有採樣不準確缺失,檢驗結 果應僅得作為私人參考,無法作為法庭證明文件云云。然查 ,上訴人於兩造間離婚訴訟,於本院107年度家上字第342號 離婚等事件於109年2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開庭陳稱:去年我 去做了小孩的DNA鑑定,發現小孩跟我完全沒有親子關係等 語,且當庭庭呈前開鑑定報告,有上開準備程序期日筆錄在 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07至111頁),可見上訴人確實係因前 開鑑定報告而知悉確信甲○○非伊所親生,並執該報告為雙方 離婚訴訟之文書證據,並無認知或表明有何採樣失準之瑕疵 情形,故上訴人現臨訟主張該報告僅得參考,非因該報告得 知甲○○非伊所親生云云,自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非甲○○生父,卻為甲○○支付壽險之保險費 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伊先前支付保險費用12萬85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1年5月28日(見原審親字影本卷第89頁,起訴狀 繕本於111年5月17日寄存送達予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而於111年5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 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 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再本判決所命給 付之金額未逾150萬元,被上訴人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本院 宣示後即行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 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2024-10-09

TPHV-112-上-1169-20241009-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榕庭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崔榕容 代 理 人 陳貽男律師 上開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許曲愛美(即許再添之承受訴訟人)等間 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其依本院104年度重上字 第627號、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1號判決所提存之假執行擔保金 。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2款規定,本件聲請應徵裁 判費新臺幣1千元,未據聲請人繳納,茲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2024-10-08

TPHV-113-聲-291-20241008-1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49號 抗 告 人 邱建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能鎮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 助,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 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 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 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 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 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二、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雖以:伊近年來與相對人間有多起訴訟,因而支出諸多裁判 費、律師費,致伊經濟狀況陷入困境,另遭第三人江秋萍對 伊聲請強制執行;且伊罹患新冠肺重症,因無力負擔住用費 用而被迫出院,綜上,伊無資力繳納本件訴訟費用,故請求 訴訟救助云云,並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 、原法院113年8月13日新院玉112司執聖字第61548號執行命 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及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 病歷、X光片(下合稱系爭病歷資料)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 1至21頁;本院卷第15、17頁)。惟查,抗告人所提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僅能證明其當年度所得申報 情形,與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非必相關;所提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係依各稅捐稽徵機關、監理機關提 供之資料建檔,僅足釋明抗告人於稅捐機關、監理機關所列 管徵收稅費之資產而已,尚無法據以推論其無其他可運用資 金或經濟信用之來源;所提系爭執行命令,僅得證明抗告人 之債權人同意延緩另案清償票款事件對抗告人之強制執行, 仍不足以證明抗告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所提系爭病歷資 料,僅得證明其因罹患新冠肺炎,致肺部有白化之症狀,參 以上開病歷資料記載:抗告人係依醫囑出院改門診治療等語 (見原審卷第20頁),則抗告人主張其因無資力負擔醫療費 用而被迫出院云云,即難採信。況依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 清單,抗告人名下尚有房屋,財產總額為99萬5,600元(見 原審卷第12頁),尚難認抗告人確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 1萬0,900元。抗告人既未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 信用之具體情事,即難謂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依上開說 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從而,原法院駁回抗 告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2024-10-07

TPHV-113-抗-1149-2024100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511號 上 訴 人 王嘉德 被上訴人 A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本 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 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 ,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 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 (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示,已將上開規定所定上 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自民國91年2月8 日起實施。又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 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 1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 ,其提起第三審上訴之訟標的金額為20萬元。從而,本件上 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自應予 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 第3項之規定隱蔽之。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2024-10-07

TPHV-113-上易-511-20241007-2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代墊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00號 再 抗告 人 耀明新能源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梅櫻 代 理 人 謝銘仁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百洛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 告。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 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前揭規定於對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者準用 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86條第4項、第495條之1 所明定。 二、經查,再抗告人於民國113年9月23日對本院113年度抗字第7 0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 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   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2024-10-07

TPHV-113-抗-700-20241007-2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再審之訴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76號 異 議 人 翁正誠 代 理 人 林麗月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王素碧間再審之訴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9月4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次按抗 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 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 依民事訴訟法第4編(即抗告程序)規定應提出異議而誤為 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亦經同法第495條著有明文。本 件異議人之書狀雖記載「據狀申訴狀、抗告狀、調查狀」, 惟依前開規定,應視為異議人提出異議,而依異議之程序辦 理,合先敘明。 二、經查,異議人因與相對人王素碧間再審之訴聲請再審事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9日裁定(下稱8月19日裁定)駁回 其聲請,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因該案訴訟標的價額為新 臺幣(下同)25萬0,319元,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所為裁定亦不得抗 告於第三審法院,異議人所為抗告即不合法。本院於113年9 月5日以其抗告不合法,予以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 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再為聲明異議,指摘系爭裁定及8月1 9日裁定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2024-10-07

TPHV-113-聲再-76-20241007-3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盧光煒 許文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明修律師 被 上訴人 宋沛埕 呂秋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錚律師 林奕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 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盧光煒負擔五分之四, 餘由上訴人許文祥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原以訴外人宋國榮為共同被告, 嗣因宋國榮於起訴後之民國107年7月3日死亡,上訴人於原 審聲明由被上訴人宋沛埕(下逕稱其姓名)、宋承遠承受訴 訟(見原審卷一第26頁至第27頁),惟宋承遠已於107年10 月2日表示拋棄繼承,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庭107年11 月14日桃院祥家寒107年度司繼字第2046號函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41頁),上訴人乃於本院112年10月6日準備程序 期日及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並撤回、刪除對 宋承遠部分之請求,經被上訴人及宋承遠同意(見本院卷第 260頁、第374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8年12月17日與宋國榮、被上訴人呂 秋育(下逕稱其姓名)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以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價格買受宋國榮、呂秋育 所有之訴外人勁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絃瑞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勁錸公司)共5,480張股票,上訴人盧光 煒、許文祥(下各逕稱其姓名)已分別給付第1期買賣價金1 ,250萬元、250萬元,宋國榮、呂秋育並交付如附表所示2,0 00張股票。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宋國榮、呂秋育應於99 年3月31日前交付剩餘3,480張股票,上訴人始給付其餘價金 1,500萬元,倘宋國榮、呂秋育未於99年3月31日前交付剩餘 股票,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55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 約定解除契約,並請求25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詎宋國榮、 呂秋育未依約交付剩餘3,480張股票,經上訴人解除系爭契 約等情,爰依民法第259條規定、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 ,求為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盧光煒1,250萬元本息、許文祥2 50萬元本息,並給付違約金250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盧光煒1,250萬元、許文祥250萬元,及 均自99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給付1,500萬 元價金,被上訴人為免損失擴大,自得拒絕履行系爭契約第 2條約定,被上訴人並無可歸責事由,上訴人不得解除契約 ,縱認上訴人得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1,500萬元,且應返還已受領之2,000張勁錸公司股票, 又本件約定之違約金數額顯然過高,應予酌減或免除等語, 資為抗辯(上訴人於上訴後已不爭執兩造間存有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且不爭執許德峯並非系爭契約當事人,見本院卷 第56頁至第57頁)。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確認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61頁至第2 62頁,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上訴人與宋國榮(於107年7月3日死亡,由宋沛埕繼承)、呂 秋育於98年12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宋國榮、呂秋育願 將勁錸公司之持股百分之40,計股票5,480張以3,000萬元價 格出售予上訴人,由盧光煒買受4,566張,許文祥買受914張 。  ㈡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應於98年12月21日給付宋國榮、呂秋育1 ,500萬元(盧光煒支付1,250萬元、許文祥支付250萬元), 宋國榮、呂秋育則應交付勁錸公司股票2,000張予上訴人; 其餘3,480張勁錸公司股票,宋國榮、呂秋育則應最遲於99 年3月31日前交付,上訴人支付1,500萬元(盧光煒支付1,25 0萬元、許文祥支付250萬元),若宋國榮、呂秋育無法於99 年3月31日之前將剩餘之股票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得單方解 除系爭契約,宋國榮、呂秋育除應將所收受1,500萬元之價 金返還外,並應給付25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㈢宋國榮、呂秋育已於98年12月21日交付如附表所示2,000張勁 錸公司股票予上訴人,由盧光煒受領1,667張,許文祥受領3 33張。  ㈣宋國榮、呂秋育未依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於99年3月31日 前將其餘之3,480張勁錸公司股票交付上訴人,系爭契約第2 條迄今尚未履行 。 四、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給付買賣價金1,500萬 元,惟宋國榮、呂秋育未依約履行系爭契約第2條所約定於9 9年3月31日前交付剩餘3,480張股票之義務,系爭契約業經 上訴人解除,被上訴人應附加利息返還所受領之買賣價金及 給付違約金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 ,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  ㈠上訴人已否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給付買賣價金1,500萬元?  ㈡上訴人解除契約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附加利息返還已受領之買賣價金?被 上訴人就利息部分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該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予 酌減?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已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給付買賣價金1,500萬元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茲將上訴人主張其支付買賣價金1,50 0萬元之各筆款項分述如下(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  1.上訴人主張其以盧光煒為負責人之光利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光利公司)之名義,於98年10月13日匯入333萬3,333元 至盧光煒女兒即訴外人盧乃玲所有之帳戶後,再依被上訴人 之指示,分別於98年10月19日、98年10月22日匯款200萬元 、100萬元至勁錸公司員工葛守民帳戶,計300萬元,用以支 付勁錸公司之支出;於98年10月29日匯款30萬2,060元至光 利公司,用以清償盧光煒先前開立支票代勁錸公司支付信誠 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信誠公司)購買重油之款項,雙方於簽 立系爭契約當日協議將前開款項充作股權買賣價金等語,並 提出盧乃玲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盧光煒簽發予信誠 公司之支票影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82頁至第83頁、本 院109年度重上字第233號卷,下稱前審卷,第301頁)。被 上訴人則否認有於簽訂系爭契約當時與上訴人約定將其之前 代墊之款項作價抵充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等語。經查:  ⑴依上訴人所提之前開證據資料,及依證人葛守民、詹秀圓於 原審之證詞(見原審卷一第137頁至第138頁、卷二第4頁至 第5頁),固可認盧光煒前為介入已財務困難之勁錸公司之 經營而墊付款項予勁錸公司,惟公司與其負責人之人格個別 獨立,該債權債務關係既係存在於勁錸公司與盧光煒之間, 勁錸公司之負責人及主要股東宋國榮、呂秋育本無須就勁錸 公司積欠盧光煒之債務負清償責任,倘宋國榮、呂秋育確有 與上訴人約定以盧光煒之前為勁錸公司代墊之款項抵充系爭 契約之買賣價金,就此由宋國榮、呂秋育承擔勁錸公司債務 之特殊情事,衡情應會於系爭契約當中明確記載,然系爭契 約卻無相關內容,再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所約定「甲方( 即宋國榮、呂秋育)所收受上開買賣價金應全部無息借予勁 錸公司使用,俟該公司外債均已清償完畢後,方得對公司請 求返還上開借款」(見原審卷一第7頁),乃係約定宋國榮 、呂秋育須將所收受之買賣價金無償借予勁錸公司,且將來 須最後受償,此顯然係以買賣股票方式,由宋國榮、呂秋育 以交付移轉股票而換取盧光煒等人再行提供注入資金予勁錸 公司(即名義上係宋國榮、呂秋育出借款項予勁錸公司,實 際上係由盧光煒等人提供資金),而與上訴人所主張宋國榮 、呂秋育有同意以勁錸公司先前積欠盧光煒之債務作價抵充 系爭契約買賣價金之情有間,且上訴人主張於系爭契約簽立 前匯入之款項,既非以宋國榮、呂秋育之名義出借予勁錸公 司,而係上訴人等墊借予勁錸公司,如得扣抵價金,宋國榮 、呂秋育日後如何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逕向勁錸公司 請求清償,此無異上訴人一方面取得勁錸公司股權,卻由宋 國榮、呂秋育承擔盧光煒等人先前墊借款項予勁錸公司之風 險,就此影響當事人權益至鉅之事,系爭契約毫無約定,是 已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  ⑵上訴人雖以證人張怡萱於本院前審證稱:系爭契約簽約時伊 在現場,伊不清楚盧光煒的買賣價金如何支付,伊在簽約後 當場聽到宋國榮、呂秋育、盧光煒說盧光煒要扣除之前的代 墊款,剩餘多少再補足,因為只有勁錸公司才知道盧光煒幫 忙墊了多少錢,呂秋育有向伊借計算機去算,伊沒注意計算 盧光煒代墊款項時有無提供資料佐證等語(見前審卷第178 頁至第179頁、第181頁至第182頁),惟考量證人張怡萱於 原審業經上訴人2度聲請傳喚,經張怡萱先後於108年6月5日 、同年12月12日到庭作證(見原審卷一第131頁反面至第135 頁反面、卷二第28頁反面至第30頁),而張怡萱於原審作證 時僅證稱系爭契約簽訂之後,上訴人繼續付貨款或清償借款 可以抵契約上的金額而取得契約上所述之股票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133頁至第134頁),全然未提及系爭契約雙方有約定 盧光煒得以系爭契約簽訂之前代墊之款項抵充買賣價金之事 ,嗣上訴人經原審判決敗訴後,上訴人又再次聲請傳喚證人 張怡萱,張怡萱始於本院前審110年2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為 上開證述,則其於系爭契約簽訂10餘年後,且係第3度作證 時方就簽約當日之狀況為上開先後不一之陳述,所陳述之內 容是否確與客觀事實相符,已非無疑,又即便依證人張怡萱 所述,於系爭契約簽立之後,有聽聞雙方曾討論系爭契約買 賣價金要扣除盧光煒先前之代墊款,然斯時雙方顯然還未能 就盧光煒先前究竟已替勁錸公司代墊之款項數額結算完成, 是以,縱盧光煒於系爭契約簽約後提及欲以先前為勁錸公司 代墊之款項抵充買賣價金,該等款項數額既尚未確定,而此 攸關宋國榮、呂秋育可實際取得之買賣價金數額,宋國榮、 呂秋育衡情應無逕予同意以該不確定數額抵充買賣價金之理 ,則在系爭契約全然未有相關記載,亦無其他客觀證據足資 佐證之情況下,實難憑採證人張怡萱上開與常情有違之證述 遽認宋國榮、呂秋育業已同意以盧光煒之前為勁錸公司代墊 之款項抵充買賣價金,另參以證人葛守民、詹秀圓於原審之 證詞(見原審卷一第137頁至第138頁、卷二第4頁至第5頁) ,亦均無法證明宋國榮、呂秋育有與上訴人約定得以盧光煒 之前為勁錸公司代墊之款項抵充買賣價金之事,是上訴人主 張以匯款予葛守民共計300萬元,及為勁錸公司清償對於盧 光煒先前代墊款項之30萬2,060元債務,作為系爭契約第1條 約定之1,500萬元買賣價金之一部,難認可採。  2.上訴人主張證人林幹民就系爭契約有隱名合夥掛在盧光煒名 下,與盧光煒共同出資,林幹民係以其對勁錸公司之150萬 元債權轉作系爭契約買賣價金等語,被上訴人固不否認勁錸 公司有向林幹民借款150萬元,惟辯稱此與系爭契約無關, 且勁錸公司向林幹民所借款項已清償完畢等語。經查,證人 林幹民於原審證稱:盧光煒於98、99年間找伊一起投資勁錸 公司,伊用之前借勁錸公司的150萬元轉成投資款,讓勁錸 公司不要周轉不靈倒閉,後來因為99年3月25日勁錸公司將 伊等踢出公司經營,所以有將投資款返還,伊有聽過盧光煒 要買勁錸公司的股票,但伊沒看過股票,也沒看過系爭契約 ,宋國榮、呂秋育也沒有跟伊提過系爭契約內容,勁錸公司 後來有將其以債作股之150萬元還給伊,是從100年3月還到1 05年3月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頁反面至第6頁反面),可知 縱使證人林幹民曾於98年、99年間在盧光煒號召下將其對於 勁錸公司之借款債權轉作投資勁錸公司之投資款,然其對於 上訴人與宋國榮、呂秋育訂立系爭契約之內容一無所知,自 難認林幹民有意將其借款充作上訴人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 更何況倘林幹民確有將其對勁錸公司之150萬元債權轉作系 爭契約之買賣價金,並掛名在盧光煒名下而就系爭契約有隱 名合夥關係,就可能使系爭契約權利義務發生影響變動之事 ,理應會告知盧光煒,不至私下與勁錸公司、呂秋育協議還 款事宜,然由林幹民與勁錸公司、呂秋育簽立之債務清償協 議書觀之(見前審卷第303頁),未見盧光煒有共同參與該 債務清償協議書之簽立,林幹民亦認知該150萬元係勁錸公 司償還其個人之款項,而與盧光煒無涉(見原審卷二第6頁 反面),益徵林幹民並無同意將其對於勁錸公司之借款150 萬元轉作上訴人應給付1,500萬元買賣價金之一部。上訴人 徒以勁錸公司99年3月30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記載,盧光 煒指定林幹民出任勁錸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見原審卷一第 80頁),據以主張林幹民與盧光煒間必有投資勁錸公司之合 作關係,林幹民有以其對勁錸公司之150萬元債權轉作系爭 契約買賣價金乙節,尚無可採。  3.上訴人主張盧光煒於98年12月29日匯款616萬6,667元至呂秋 育帳戶,因呂秋育擔任勁錸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若將該款項 放在其帳戶內,會遭到其他債權銀行扣押,因此雙方約定上 開款項先行匯入盧光煒女兒盧乃玲之帳戶,待勁錸公司如有 欲支付款項時,經勁錸公司會計人員通知張怡萱後,再向盧 光煒領款,由盧光煒撥款用以支付勁錸公司之款項;嗣盧光 煒共支付超過原先616萬6,667元,達800萬元之多,即98年1 2月30日、99年1月12日、99年1月18日匯款予張怡萱300萬元 、200萬元、300萬元以支付勁錸公司相關款項等語,業據其 提出98年12月29日匯款申請書、呂秋育永豐商業銀行(下稱 永豐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勁錸公司99年1月份 收支明細表及相關支出單據、張怡萱永豐銀行存摺封面暨內 頁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84頁至第88反面、 前審卷第207頁至第247頁、第275頁至第277頁),並有永豐 銀行108年2月23日作心詢字第1080219116號函檢送之呂秋育 帳戶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一第93頁至第94頁)。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已將匯入呂秋 育帳戶之616萬6,667元取回,另上開800萬元則與系爭契約 之買賣價金無涉云云。經查,上開616萬6,667元固經張怡萱 於匯入後同日即98年12月29日將該款項自呂秋育帳戶轉匯至 盧乃玲帳戶,此有永豐銀行108年6月17日作心詢字第108061 2122號函所檢附之匯出款查詢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5 3頁、第155頁),惟證人張怡萱業已證稱:因勁錸公司跳票 ,有向銀行貸款,呂秋育為連帶保證人,希望錢不要在呂秋 育帳戶,伊才會於匯款後再將錢領出來轉匯至其他帳戶,而 簽約當時有講定以盧乃玲之帳戶為指定帳戶,其會再將盧乃 玲帳戶內款項轉出或提領以支付勁錸公司貸款、薪資、貨款 等語(見前審卷第178頁至第180頁),且衡以若非經呂秋育 授權或同意,張怡萱應無可能取得呂秋育之開戶印鑑而將呂 秋育帳戶內大額款項擅自轉匯至盧乃玲之帳戶,是上訴人主 張因呂秋育擔任勁錸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若將該款項放在其 帳戶內,會遭到其他債權銀行扣押,因此雙方約定上開款項 先行匯入盧乃玲之帳戶乙節,應屬有據,而盧乃玲之帳戶嗣 分別於98年12月30日、99年1月12日、99年1月18日匯款300 萬元、200萬元、300萬元,合計800萬元至張怡萱永豐銀行 帳戶,並經張怡萱證述係將該等款項用於勁錸公司貸款、薪 資、貨款之用,復有勁錸公司99年1月份收支明細表及相關 支出單據可憑(見前審卷第207頁至第247頁),呂秋育更已 於該收支明細表上簽名確認(見前審卷第207頁),足認上 開800萬元款項確係作為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並用以支付 勁錸公司之支出,被上訴人事後再予否認,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4.上訴人主張許文祥出資250萬元部分係於98年12月21日由張 怡萱匯款250萬元至呂秋育帳戶,業據其提出呂秋育永豐銀 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為證(見原審卷一第84頁至第88 頁反面),並有永豐銀行檢送之呂秋育帳戶存摺存款歷史往 來明細查詢一覽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3頁至第94頁) ,復經證人張怡萱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到庭證述屬實(見原審 卷一第132頁至第135頁反面、卷二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前 審卷第178頁),被上訴人亦不否認上訴人確有交付該250萬 元(見前審卷第93頁、本院卷第376頁),堪認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為真。至上開250萬元固經張怡萱於匯入後同日即98 年12月21日提領,此有永豐銀行108年6月17日作心詢字第10 80612122號函所檢附之大額登記表存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 153頁至第154頁),惟證人張怡萱業已證述因勁錸公司跳票 ,有向銀行借款,呂秋育為連帶保證人,希望錢不要在自己 帳戶中,所以由伊領出現金用以支付勁錸公司應付款項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28頁反面、前審卷第178頁),且衡諸若非 經呂秋育同意或授權,張怡萱無從取得呂秋育之開戶印鑑而 將該帳戶內大額款項提領,是該款項之動支顯係經過呂秋育 之認可,被上訴人事後辯稱上訴人及張怡萱嗣將該250萬元 取回挪用云云,應屬無據。  5.而兩造雖不爭執宋國榮、呂秋育已於98年12月21日交付如附 表所示2,000張勁錸公司股票予上訴人(見不爭執事項㈢), 然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支付買賣價金之款項數額僅為1,496 萬8,727元(見原判決第5頁第㈡段第2.、3.點,即金額200萬 元、100萬元、30萬2,060元、616萬6,667元、250萬元、150 萬元、150萬元之加總),嗣於上訴後主張其支付買賣價金 之款項為1,530萬2,060元(見前審卷第282頁至第283頁、本 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即金額200萬元、100萬元、30萬2,06 0元、150萬元、800萬元、250萬元之加總),與系爭契約第 1條約定給付買賣價金1,500萬元均不相符,顯係事後拼湊所 得,且本院前所認定已交付之800萬元、250萬元,皆係於系 爭契約簽訂後始陸續匯款,被上訴人並辯稱因勁錸公司當時 發生財務危機,亟需現金,宋國榮、呂秋育才應上訴人之要 求先將2,000張股票交付上訴人等語(見前審卷第94頁), 尚無悖於常情,應可信為真實,自難以上訴人已取得系爭契 約第1條之2,000張股票,即認上訴人亦已支付系爭契約第1 條之1,500萬元買賣價金完畢。  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依契約 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 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 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第2 5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 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為民法第264條第1項所 明定。而兩造互負之給付義務,除一方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外 ,本應由雙方同時履行,如一造未履行其義務,尚不得以他 造未先履行,主張他造違約而解除契約(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16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契 約雙方締約時對於履行期間之重要有所認識,並已有嚴守履 行之合意,倘宋國榮、呂秋育未依約於99年3月31日前將剩 餘股票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得不經催告解除系爭契約等語, 並以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若甲方(即宋國榮、呂秋 育)無法於99年3月31日之前將剩餘之股票交付乙方(即上 訴人),乙方得單方解除本件買賣契約,甲方除應將所收受 壹仟伍佰萬元之價金返還乙方外,並應給付乙方貳佰伍拾萬 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見原審卷一第7頁)為據,惟依 其文義,固已約明宋國榮、呂秋育應於99年3月31日之前將 剩餘股票交付上訴人,然系爭契約第1、2條就價金給付及股 票交付既定有先後二階段履行時間之順序,上訴人既已先行 取得系爭契約第1條之2,000張股票,自須先依系爭契約第1 條給付1,500萬元買賣價金後,始得再行請求交付第2條之剩 餘股票,其未履行,宋國榮、呂秋育即得拒絕依系爭契約第 2條約定交付剩餘股票,則宋國榮、呂秋育未於99年3月31日 交付系爭契約第2條之3,480張股票,自無構成遲延給付。況 上訴人固主張宋國榮、呂秋育必須先行交付3,480張股票, 上訴人才有給付剩餘買賣價金1,500萬元之義務云云,觀之 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其餘之股票,甲方最遲應於99年3月 31日之前交付乙方股票3,480張,乙方支付甲方價金壹仟伍 佰萬元。」(見原審卷一第7頁),僅為一般期限之約定, 並無特別以之為契約要素之情形,且無約定宋國榮、呂秋育 有先為交付3,480張股票之義務,系爭契約既名為「股權買 賣契約書」,兩造亦不爭執系爭契約性質為買賣(見不爭執 事項㈠),依照民法第345條第1項關於買賣之定義,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顯然 系爭契約雙方當事人之給付互具有對價性質,而互為對待給 付關係,上訴人亦自陳其並未於99年3月31日提出欲履行系 爭契約第2條剩餘買賣價金1,500萬元給付之通知(見本院卷 第377頁),被上訴人自得在上訴人給付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 之1,500萬元價金完畢,並提出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剩餘價金 之給付前,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免為對待給付。從而, 上訴人雖依民法第255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 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然因宋 國榮、呂秋育並無構成遲延給付,已如前述,自不生合法解 除之效力。  ㈢上訴人解除契約並非合法,自無從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及系爭 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請求回復原狀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是 其請求被上訴人分別返還盧光煒1,250萬元本息、許文祥250 萬元本息,並給付違約金250萬元本息,均無理由。又本院 既認上訴人無從請求被上訴人附加利息返還所受領之買賣價 金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則被上訴人就利息部分所為之時效 抗辯,與本件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予酌減,均無再予審究之必 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規定、系爭契約第4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盧光煒1,250萬元、許文 祥250萬元,及均自99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給付上訴人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 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附表: 編號 股票號碼 張數 1 95-ND-0000000至95-ND-0000000 0,400張 2 95-ND-0000000至95-ND-0000000 000張 3 97-ND-0000000至97-ND-0000000 000張 97-ND-0000000至97-ND-0000000 4 96-ND-0000000至96-ND-0000000 000張 96-ND-0000000至96-ND-0000000 96-ND-0000000至96-ND-0000000 96-ND-0000000至96-ND-0000000 5 97-ND-0000000至97-ND-0000000 0張 6 97-ND-0000000至97-ND-0000000 00張 合 計 2,000張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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