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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慧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48 號、113年度偵字第350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744號),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慧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賴慧玲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 用,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 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4日某時許,在屏 東縣○○鄉○○路000號之中華電信枋寮服務中心,申辦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門號卡(下稱本案門號卡)後,以新臺 幣(下同)300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 稱「陳正傑」之人使用。嗣某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門號 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 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嗣經如附表所示之 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呂宜璟、王婕 瑜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 口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賴慧玲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宜璟、王婕瑜於警詢之 證述(見偵3448卷第49頁至第59頁、第117頁至第118頁、偵3 507卷第9頁至第10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 查詢單(見偵3448卷第15頁)、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見偵3 448卷第109頁,以及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申辦 之本案門號卡提供予他人,嗣取得該門號卡之人即以該門號 作為規避檢警查緝及詐欺告訴人2人之工具,惟被告單純提 供本案門號卡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告訴人等施以 欺罔之構成要件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 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 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衡諸前 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幫助 行為時,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有無3人以上而共同犯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騙風氣 橫行,竟輕率提供本案門號卡供他人使用,而容任詐欺集團 成員持之以遂行後續犯罪,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如附表所示 物品之損失,不僅影響社會公共利益,亦增加告訴人等嗣後 遭追訴、處罰之風險,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 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犯後態度普通。並考 量其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素行尚可,兼衡本案受詐騙之人數共2人、各告訴人之損失 、被告於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取得之利益,以及被告 本身並非實際實行詐騙之人等情節,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身心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及公 訴檢察官當庭之科刑意見(見本院卷第41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供稱:我交付本案門號卡給對方有拿到300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40頁),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因未據扣案 ,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寄送地點 寄送物品 證據及出處 1 呂宜璟 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5月25日20時許,利用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heplp24hr」向呂宜璟佯稱:若要貸款需要多筆資金出入,須提供玉山銀行提款卡、存簿、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身分證等物予「蕭柏任」等語,致呂宜璟陷於錯誤,依指示攜帶右列物品至右列地點,並於寄送單填寫「收件人蕭柏任、電話0000000000(本案門號)、單號0000000號」等資料後寄出右列物品,並遭詐欺集團成員持其玉山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2,015元至詹銘元所有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空軍一號南崁長榮站 玉山銀行提款卡、存簿、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身分證 呂宜璟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空軍一號貨運站高雄總站取件紀錄、詹銘元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呂宜璟玉山銀行歷史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 (見屏東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448號卷,第17、35至44、49至79頁) 2 王婕瑜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0日20時20分許,利用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智昊」向王婕瑜佯稱:若要貸款需要多筆資金出入,須提供永豐、玉山2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簿、提款卡密碼、身分證等物予「楊智昊」等語,致王婕瑜陷於錯誤,依指示攜帶右列物品至右列地點,並於寄送單填寫「收件人楊智昊、電話0000000000(本案門號)、單號0000000號」等資料後寄出右列物品。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空軍一號岡山 蒙古站 永豐、玉山2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2張、身分證1張、存摺2本 王婕瑜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王婕瑜永豐銀行歷史交易明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寄貨單、LINE對話紀錄擷圖 (見屏東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448號卷,第117至118、121至123頁;113年度偵字第3507號卷,第9至12、17至67頁)

2024-12-10

PTDM-113-簡-1735-20241210-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祖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 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祖銘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伍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事 實 一、許祖銘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及共 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內某身分不詳之機房 成員,於民國111年10月3日10時許,去電陳聯芳,佯以臺北 市戶政事務所人員之名義,稱有他人欲以陳聯芳之戶口為擔 保等語,後又佯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張俊德偵查佐及林姓檢 察官名義,稱其涉及洗錢之刑事案件,需保密並提供郵局及 農會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於同年月12日10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 戶)、內埔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農 會帳戶)之提款卡備妥並置於其屏東縣○○鄉○○村○○路00號住 處前機車車籃內,而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走後,將之置於 屏東縣某公園廁所內。許祖銘復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 該廁所內拿取上開2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一所示日期、時間 ,在附表一所示地點,自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提領如附表 一所示金額,並將上開贓款連同上開2張金融卡放置在詐欺 集團成員指定之公園廁所內,俾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不詳 時間前往上址領取,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許祖銘並 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嗣陳聯芳驚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聯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祖銘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聯芳於警詢中之證述互 有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該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本案被 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亦即同時有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情形,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於有該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 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乃被告行 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⒉該法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而所指詐欺犯罪,依同法第2條第1款規定,包括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且其適用結果有利於被告,並無 違反刑罰不溯及既往原則,故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 罪,若符合該減刑規定要件,則仍可予以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 較新舊法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 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應認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 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自白犯行,且主動繳交犯罪所 得(詳後「四、沒收部分」),故無論修正前後,被告本案 均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㈢被告雖未親自參與對告訴人陳聯芳施用詐術之行為,然被告 於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持告訴人陳聯芳之上開2帳戶提款 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再將贓款及上開2帳戶之提 款卡置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將贓款上 繳本案犯罪集團之上游成員,顯然是本案詐騙集團犯罪歷程 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證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本案,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被告於偵查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 財罪,且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回犯罪所得5,000元,有本院 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爰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有關想像競合之輕罪之減刑事項: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所犯一般洗錢罪,並已繳回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本案所犯一 般洗錢罪已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 取財罪,是關於想像競合之輕罪得減刑之部分,本院將於量 刑時一併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 活所需,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 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 失慘重,竟貪圖詐欺犯罪之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冒用公務員名義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較一般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犯罪情節更為嚴重,再由被告持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出面 提領贓款,造成國家查緝之不易,所為不應寬貸;被告未曾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得彌 補;佐以被告有詐欺、販賣第三級毒品等前案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兼衡被告始 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之犯罪動機與手段、犯罪所生之危 害(被害人數1人、被害金額逾60萬元)、被告於本案詐欺 集團所負責之犯罪分工、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涉及 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本院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另被告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 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 形成宣告刑時,倘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 科罰金」之雙主刑,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 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 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 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 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 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整體 觀察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犯罪所得之金額等情形, 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學歷、職業及經濟狀況(詳本 院卷第123頁),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 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 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 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故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 罪所得之沒收,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 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 ,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 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 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實際分得 之數為之。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 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彼此承擔,旨在處理共同犯罪 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此與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側重 利得剝奪以遏止犯罪係屬二事,不容混為一談(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3997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承獲有5,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108頁)並已繳 回,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 ),本案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實際上獲得之利益超過 5,000元,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5,000元,並依刑法第38 之1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 法第25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查本案並無查獲遭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爰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民國) 時間 地點 帳戶 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10月12日 12時37分許 屏東縣○○鄉○○路000號內埔郵局 本案郵局帳戶 1萬5,000元 2 111年10月12日 12時39分許 屏東縣○○鄉○○路000號內埔郵局 本案郵局帳戶 6萬元 3 111年10月12日 12時40分許 屏東縣○○鄉○○路000號內埔郵局 本案郵局帳戶 6萬元 4 111年10月12日 12時41分許 屏東縣○○鄉○○路000號內埔郵局 本案郵局帳戶 1萬5,000元 5 111年10月15日 9時17分許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蘆竹錦興郵局 本案郵局帳戶 6萬元 6 111年10月15日 9時18分許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蘆竹錦興郵局 本案郵局帳戶 (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詳本院卷第104頁) 4萬元 7 111年10月12日 13時5分許 屏東縣○○鄉○○村○○路0號下蚶延伸櫃台 本案農會帳戶 2萬元 8 111年10月12日 13時6分許 屏東縣○○鄉○○村○○路0號下蚶延伸櫃台 本案農會帳戶 2萬元 9 111年10月12日 13時7分許 屏東縣○○鄉○○村○○路0號下蚶延伸櫃台 本案農會帳戶 2萬元 10 111年10月12日 13時7分許 屏東縣○○鄉○○村○○路0號下蚶延伸櫃台 本案農會帳戶 1萬元 11 111年10月12日 13時25分許 屏東縣○○鄉○○路○段00號萬丹鄉農會 本案農會帳戶 1萬元 12 111年10月12日 14時13分許 屏東市○○○路○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和興門市 本案農會帳戶 1萬元 13 111年10月15日 9時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蘆竹區農會 本案農會帳戶 3萬元 14 111年10月15日 9時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蘆竹區農會 本案農會帳戶 3萬元 15 111年10月15日 9時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蘆竹區農會 本案農會帳戶 3萬元 16 111年10月16日 10時5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新莊區農會信用部 本案農會帳戶 3萬元 17 111年10月16日 10時5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新莊區農會信用部 本案農會帳戶 3萬元 18 111年10月16日 10時5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新莊區農會信用部 本案農會帳戶 3萬元 19 111年10月18日 11時21分許 新竹市○○區○○○路0號統一便利商店松邑門市 本案農會帳戶 2萬元 20 111年10月18日 11時22分許 新竹市○○區○○○路0號統一便利商店松邑門市 本案農會帳戶 2萬元 21 111年10月18日 11時30分許 新竹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東埔門市 本案農會帳戶 2萬元 22 111年10月18日 11時31分許 新竹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東埔門市 本案農會帳戶 2萬元 23 111年10月18日 11時32分許 新竹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東埔門市 本案農會帳戶 1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被告遭查獲照片5張 警卷第19頁 2. 被告提領告訴人陳聯芳帳戶金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8張 警卷第25至51頁 3. 知益交通有限公司111年12月8日知益覆字第111120801號函 警卷第53頁 4.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偵一卷第35頁 5.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24號刑事判決 本院卷第25至38頁 6. 告訴人陳聯芳相關: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55至57頁 告訴人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本案農會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警卷第67至75頁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本院卷第43至47頁 8. 查獲被告身上手機、高鐵車票照片、扣案手機內容翻拍照片共10張 本院卷第49至57頁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232746300號卷 2.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23號卷 3.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749號卷 4.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15號卷

2024-12-04

PTDM-113-金訴-515-20241204-1

交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品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品宏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品宏於民國112年8月1日15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本案貨車),沿屏東縣長治鄉187丙 線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77號橋墩下之交岔路口 時(下稱本案交岔路口),適逢歐男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由東向西行經本案交岔 路口,林品宏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規定, 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時速50公里,且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60公里之速 度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歐男有騎乘之本案機車, 致歐男有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及左側氣血胸不治死亡。 二、案經歐男有之胞妹歐月花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品宏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112年8月2日職務報告、車 號查詢KEF-7115之車籍資料結果、證號查詢被告之駕駛人資 料結果、車號查詢296-KCN之車籍資料結果、被告之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交通分隊長治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害人歐男有之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 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屏基醫療財團 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檢驗報告單、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 (解剖)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 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驗報告書、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2年11月2 4日高監鑑字第1120241729號函、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相驗報告書、現場照片18張、相驗照片62張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案交岔路口為無速限標誌之路段,有現場照片 在卷可佐(相卷第69至85頁),且被告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 照,有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結果(見相卷第43頁)在卷可佐 ,理應知悉並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又依本案事發當時情 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如能依上開規定而為注意, 當可避免本案事故之發生,然被告駕駛本案貨車,未注意車 前狀況,又未依速限行駛,撞擊被害人騎乘之本案機車,因 而發生本案事故,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確實有過失。又 被害人係因被告之行為造成死亡之結果,足認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 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 關知悉何人為肇事者前,向到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承辦警 員自承為肇事人,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交通分隊長 治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卷第 45頁)在卷可稽,已合於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其能勇於面 對,使告訴人歐月花不致求償無門,暨因而減省司法資源之 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之考量:  ⒈爰審酌被告未注意前述注意義務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因此 造成被害人死亡,致被害人家屬遭受精神上重大痛苦,所為 不宜寬貸。  ⒉查本案貨車保險桿左前側及本案機車車身左側均有明顯凹陷 痕跡,本案機車車尾燈有遭受自左側撞擊後向右側變形扭曲 之情形,且本案機車肇事後位置緊貼本案貨車之左側,兩車 車頭方向相反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相卷第69至85 頁),可見本案事故之撞擊點為本案貨車保險桿之左前方及 本案機車之車左後方車身。佐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看到 被害人時,他在十字路口,車頭朝西邊,我由南往北行駛, 當時我行向為綠燈等語(見偵一卷第20頁),可知本案機車 之行向為由東向西,核與上開現場照片呈現雙方撞擊點為本 案機車左後方車身及本案貨車左前方保險桿等情,互核相符 。堪信本案事故發生時,被害人之機車係由東向西通過本案 交岔路口。又查本案交岔路口設置有交通號誌,有現場照片 在卷可稽(見相卷第69頁),是以車輛行經本案交岔路口, 應遵守燈光號誌。然本案除被告之供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 證明本案事故發生時,本案交岔路口之燈號為何。是以,依 卷內相關證據觀之,本院尚不足以判斷被害人於本案事發前 之行車動向是否違反交通號誌,無從認定被害人就本案事故 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自難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復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雖有意賠償告 訴人,然雙方就和解金額未能達成合意,致犯罪所生之危害 未獲得彌補(見本院卷第25頁);兼衡本案過失情節、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64頁)、無前科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04

PTDM-113-交訴-88-2024120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景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0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不滿告訴人乙○○提起妨害秘密之 告訴(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56 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6月6日19時許,在其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Facebook(下稱 臉書)個人頁面上,以貼文上傳告訴人之Instagram(下稱I G)頁面截圖並加註「蝦妹」等文字(下稱本案臉書貼文) ;另於同日某時在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LINE通訊軟體「豪哥 攝影團」群組,傳送告訴人之IG頁面截圖及「瞎妹」之文字 (下稱本案LINE貼文,「瞎妹」部分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詳 本院卷第72頁),以此公然侮辱之方式貶損告訴人之名譽。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如附表所示之書證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 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發表上開言論等情,惟堅詞否認有 何公然侮辱犯行。 四、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在特定多數人可共見聞之臉書個人頁面 上,張貼本案臉書貼文;另於同日某時許在多數人可共見聞 之LINE通訊軟體「豪哥攝影團」群組,張貼本案LINE貼文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3頁),並與告訴人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3至15頁;偵一卷第63至66頁 ),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書證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 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 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 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 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 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 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 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 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 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 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 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 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 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 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 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 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 ,而為綜合評價。再者,就負面評價言論之可能價值而言, 一人就公共事務議題發表涉及他人之負面評價,縱可能造成 該他人或該議題相關人士之精神上不悅,然既屬公共事務議 題,則此等負面評價仍可能兼具促進公共思辯之輿論功能, 而不宜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觀諸被告之臉書頁面貼文內容略以:被告:好想來拍這個, 晚點來徵人【張貼多張模特兒裸露肩頸、前胸並配戴多層首 飾之照片】。Alina Huang(即告訴人)留言:全身我的愛 。被告則回覆留言略以:來來來來來啦:剛剛已經有幾個人 預約了等情,有被告之臉書貼文擷圖1份在卷可佐(偵一卷 第139至141頁),可見本案係因被告在網路上徵求拍照模特 兒,告訴人應徵而起。又查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略以: 被告:基本材料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包含化妝卸妝 材料,跟雲端照片,沒有其餘費用,空白日期都可以排【傳 送行程表】。(告訴人:1月12日拍。);被告:其餘的我 繼續修,請你先看看有沒有甚麼問題。(告訴人:大致沒有 ,有露點的部分在幫我處理掉就好,全修好會傳雲端對吧? )被告:對,會上傳雲端。(告訴人:另外這組照片,我沒 辦法讓你當作作品分享在網路喔,雖然沒有露臉,但是胸型 露得比較多了,算是蠻隱私的。)被告:好的呦!我看了一 下我們之前的約定,材料費部分不包含著作權,要買斷著作 權的話需付5,000元,我們是互惠拍攝,雙方享有作品使用 權,這一次拍攝尺度雖稍大,但沒有臉部肖像,作品也不會 露點,所以您要求作品不能發表於網路上,必須買斷著作權 。再者,徵人時參考照片就是這個尺度,為何不能接受?( 告訴人:那你要買我的肖像權嗎?有拍到露臉的喔。)被告 :我沒有要買斷的意思,本來作品就是雙方共享著作權,有 全臉的照片也只有一張,我也不會用。(告訴人:你沒有事 前講清楚,不能事後追加,這樣算是脅迫取財。)被告:沒 有要追加喔,是你要壟斷全部照片的著作權。(告訴人:那 請你全部刪掉,我也不會用。)被告:全部刪掉一樣要付費 買斷才能喔。(告訴人:作品就算沒有露臉,你也要買斷我 的肖像權,事前你沒有說明著作費的問題,現在算脅迫取財 ,拍攝不代表能網路發表。)被告:在臉書互惠社團徵人, 就是作品要能發表,拍了不能發表是拍心酸等語,有被告與 告訴人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可證(偵一卷第143至189頁), 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相約拍攝後,告訴人主張其有肖像權,不 願被告將本案攝影作品發表於網路上;被告則主張雙方屬互 惠拍攝,並未約定著作權費用,告訴人若不願被告將本案攝 影作品分享於網路上,需另外支付攝影費用,雙方因本案攝 影作品之利用產生糾紛。  ㈣再查本案臉書貼文內容為:找到蝦妹的IG了,就是沒有臉要 跟我要肖像權的那一個,有穿衣服褲子要告我妨害秘密的( 還有男友全程在場),兩張照片全身全部P過,是我二創作 品不是她本人了,我還在等開庭通知,敬告攝影同好先保持 距離,不要拍到她,避免麻煩等語;本案LINE貼文內容為: 找到瞎妹的IG了,沒有臉要肖像權,我發圖P過的,告我妨 害秘密的瞎妹,可以先封鎖避免以後約到,我剛剛封鎖了, 我還在等地院偵查庭通知等語,有被告臉書頁面截圖、LINE 群組「豪哥攝影團」對話紀錄擷圖各1張可證(偵一卷第105 、131頁),可知被告係因本案糾紛,於個人臉書頁面及攝 影愛好者之LINE群組中,分享本案糾紛緣由及告訴人之IG帳 號,並以「蝦妹/瞎妹」形容告訴人之言行。  ㈤復查Google網路搜尋結果略以:「很瞎:比喻毫無根據或毫 無道理的事」、「臉書瞎妹最愛做的8件事,打卡、討拍一 定要」、「瞎妹的幾個特徵:研究一下身邊遇過的微瞎特徵 如下:很愛一群女生一起做某件事就要自拍,特別愛拍限動 ,描述追求者的浪漫手段都差不多…」、「你的瞎妹指數是… ?吃飯前一定要先擺盤拍照,瞎妹初段班,一定要到秘境拍 照打卡…」,有Google網站搜尋「很瞎的意思」、「蝦妹」 之列印資料可佐(偵一卷第289頁、第371至376頁),是以 依照網路搜尋結果,「蝦妹/瞎妹」應係指言行毫無道理、 過度沉迷拍照、打卡以致於令人難以苟同之女性。是以,參 照本案臉書貼文、LINE貼文之全文內容及本案糾紛情節,堪 認被告以「蝦妹/瞎妹」形容告訴人,係基於本案糾紛之基 礎上,認為告訴人言行毫無道理、不敢苟同。「蝦妹/瞎妹 」之用語雖屬負面評價,然尚屬網路文化中常用之詞彙,且 並非強烈或粗鄙之語言;況且被告係基於本案糾紛於其個人 社群網站、通訊軟體中說明事件經過並發表評論,並非無端 謾罵,閱聽者自可就本案糾紛情節自行判斷,未必會贊同被 告之見解,是以本案臉書貼文、LINE貼文雖難免造成告訴人 一時之不悅,但其冒犯程度是否已達到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尚非無疑。  ㈥再者,本案糾紛係因雙方對未約定報酬之攝影作品利用產生 爭議,涉及著作權、肖像權等法律上權益之認定與適用,自 屬公共議題。對於攝影及被攝影之愛好者來說,如何才能合 法主張自己之權利,避免產生糾紛,達到雙方互惠之目的, 事關重大,是以被告於社群軟體上分享本案糾紛經過,實具 有促進公共思辨之輿論功能,且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負面評 論言語,亦可促進閱聽者對事件雙方言行加以評論,達成意 見交流。縱使因而引發告訴人對此精神上不悅,亦不宜輕易 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是以,被告所為本案臉書貼文及LINE貼 文,是否已達到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尚有疑義, 且被告基於本案糾紛對告訴人所為之負面評論言語,本案糾 紛屬公共議題,具有促進公益思辨之功能,被告是否應該當 自刑法公然侮辱罪應處罰之範圍,自屬有疑。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員警職務報告 警卷第11頁 2. 告訴人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卷第17至21頁 3. 告訴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23、25頁 4. 被告與告訴人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卷第31至69頁、偵一卷第139至177頁 5. 被告於臉書張貼之「浮誇項鍊事業線開拍」照片擷圖1份 警卷第71至81頁、偵一卷第179至189頁 6. 被告112年6月26日偵訊庭呈資料: 偵一卷第41至57頁 被告二創之照片 偵一卷第41頁 被告得獎相關資料 偵一卷第43至45頁、偵一卷第265至269、273至275頁 被告與告訴人臉書對話紀錄擷圖 偵一卷第47至55頁 被告與台北市立美術館之契約書 偵一卷第57頁、 偵一卷第271頁 7. 告訴人之手機翻拍照片2張 偵一卷第89頁 8. 告訴人112年7月4日提出之告訴狀暨所附: 偵一卷第95至97頁 (一)被告之臉書頁面擷圖、網友提供IG、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及LINE群組「豪哥攝影團」對話紀錄擷圖1張 偵一卷第99至135頁、 偵二卷第9至27頁 (二)被告與告訴人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之臉書貼文擷圖1份 偵一卷第139至189頁、偵二卷第29至54頁 (三)聲明書、被告臉書與網友對話紀錄擷圖1份 偵一卷第193至195、197至203頁、 偵二卷第56至61頁 9.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 偵一卷第207頁 10. 被告與告訴人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1份 偵一卷第223至263頁、偵一卷第311至349頁 11. Google網站搜尋「很瞎的意思」之列印資料 偵一卷第289頁 12. Google網站搜尋「蝦妹」之列印資料 偵一卷第371至376頁 13. 被告作品相關列印資料 偵一卷第291至309頁 14. 「浮誇項鍊」系列相關照片 偵一卷第351至361頁 15. 攝影師收費行情相關資料 偵一卷第363至369頁 16.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上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偵一卷第379至383頁 17.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10號刑事簡易判決 偵一卷第385至387頁 18.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564號不起訴處分書 偵一卷第389至394頁 19.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17頁 20. 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 本院卷第47至58頁 21. 被告113年9月9日提出之答辯狀暨所附被告與告訴人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捐贈作品之證明、被告與台北市立美術館契約書、被告之作品介紹資料、被告於臉書之貼文擷圖、「瞎妹」之相關影音檔案列印資料、臉書社團「攝影、麻豆、化妝黑名單討論」之貼文擷圖 本院卷第91至203頁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20016516號卷 2.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64號卷 3.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72號卷 4.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60號卷

2024-12-04

PTDM-113-易-460-2024120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文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5日3時43分許,見告訴人唐琇萍 所購買停放在屏東縣○○鄉○○街00號門口(下稱本案地點)之 電動輔助自行車1台(下稱本案自行車,約值新臺幣1萬5,00 0元)之鑰匙未拔,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以該鑰匙 發動本案自行車引擎之方式,竊取並騎乘本案自行車離去。 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及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 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唐琇萍(下稱告訴人)、證人鄭石 林於警詢之證述、如附表所示之書證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 被告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監視器畫面內人臉的拍攝不 清楚,而且我沒有在揹背包,我當時都在高雄,沒有來屏東 等語(本院卷第48頁)。 四、經查:  ㈠本案自行車有於上開時間、在本案地點,遭本案監視器影像 截圖所示之人(詳警卷第51頁,下稱本案行竊者)竊取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9頁),且與告訴人於警詢之 證述相符(警卷第7至9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書證在卷可 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查證人鄭石林於警詢中證稱:曾與被告為鄰居,本案監視器 畫面中人為被告等語(警卷第11至13頁),是以根據證人鄭 石林之證述,被告即為本案行竊者。再查檢察事務官勘驗筆 錄略以:被告與本案行竊者之行走姿勢雷同,身型容貌高度 相仿等語,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3年7月3日 勘驗筆錄(偵二卷第109至112頁),足認根據檢察事務官勘 驗之結果,被告與本案行竊者在身型與容貌上高度相仿。綜 合以上證人鄭石林之證述與檢察事務官勘驗之結果,堪認被 告與本案行竊者在身型、外貌輪廓上確實高度相似。  ㈢然根據監視器畫面,本案行竊者於本案地點所攝得之影像, 面容實屬模糊;再查卷附九如全人照顧園區(址設屏東縣○○ 鄉○○路0段000號,臨近本案地點,詳本院卷第63頁)之監視 器影像,於畫面時間112年7月5日3時22分許,雖有拍攝到1 名身形消瘦、短髮、斜揹長揹包、身著長袖長褲之男子,然 其面容亦屬模糊不清,實難具體識別其面容,均有卷附監視 器畫面截圖可證(警卷第47、51頁;偵二卷第111至112頁) ,是以本案監視器影像所攝得之本案行竊者,面容均屬模糊 不清,除外型消瘦以外,實難具體識別、比對本案行竊者之 五官樣貌,與被告臉孔是否相符。衡以身形過瘦或過胖之人 ,其行走姿態、樣貌自會受到體重之影響,是否能因被告與 本案行竊者均屬身形消瘦之人、身形容貌極為相似,逕認被 告即為本案行竊者,實有可疑。復查本案除監視器影像,以 及證人鄭石林依據監視器影像所為之指認外,別無其他證據 可佐證被告即為本案行竊者,實不能排除本案行竊者為身型 消瘦而與被告相似之他人。  ㈣至被告聲請傳喚其父張其麟到庭作證一節,衡以本案案發時 間為凌晨時分,縱使同住之成年人間,亦無可能隨時關注對 方之動向,遑論是深夜時段。且高雄與本案地點並非距離遙 遠,縱使證人張其麟到庭作證,亦難以排除被告於本案案發 時身處本案地點之可能,且對本院上開心證並無影響,認無 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 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員警112年9月12日調查報告 警卷第5頁 2. 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警卷第17頁 3. 證人A1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卷第27至33頁 4.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9張 警卷第45至53頁 5. 現場蒐證照片1張 警卷第53頁 6.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6381號起訴書 偵二卷第55至57頁 7.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2月5日勘驗筆錄 偵二卷第61頁 8. 員警113年5月15日職務報告暨所附監視器光碟1片 偵二卷第105頁 9.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3年7月3日勘驗筆錄 偵二卷第109至112頁 10. 證人A1之真實姓名對照表 偵二卷最後面袋中 11. 屏東縣○○○○○里○○○000○0○00○里○○○○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員警113年9月10日職務報告及監視器與失竊地點相對位置圖 本院卷第61至64頁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卷 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號卷 2.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141號卷 3.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01號卷 4.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95號卷

2024-12-04

PTDM-113-易-795-20241204-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俊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6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84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俊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俊成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 供他人,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轉出及提領 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後即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 去向、所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竟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 其所申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於民國111年5月20日前某時許,在 不詳地點,均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取得 臺銀、國泰帳戶資料之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行。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周俊成知悉正犯 有3人以上),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方 式,分別向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蘇焌棠等3人為詐騙行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匯款時間,將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匯款金額分別匯入臺銀、國泰帳戶,旋 經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周俊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且 有國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暨對帳單、臺 銀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及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8月6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30120760號函及所附國泰帳戶往來紀錄、臺灣銀行 中庄分行113年8月8日中庄營字第11300030081號函及所附存 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與如附表編號1至3「證據」欄所示之 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 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復按行為 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 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正犯;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臺銀、國 泰帳戶之資料供他人使用,使詐欺取財正犯對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後,得利用上開銀 行帳戶作為受領詐欺所得贓款匯入或轉匯之人頭帳戶,並成 功提領款項,使該等詐欺所得於遭提領後之去向不明,形成 金流斷點,是被告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的確對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 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實行,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 尚不能與逕向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欺、提領贓款之洗錢行 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 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 ,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⒈第一次修正係於11 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歷次」審 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⑵第二次修正係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查,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受刑法第339 條第1項刑度上限之限制)、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 後規定之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 刑6月。是以,修正前後之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惟修 正後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較修正前之最低度刑有期 徒刑2月為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又關於自 白減刑部分,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原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有適用 ,而依上開2度修正後之規定,其適用要件較為嚴格(須需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從而,本案經整體 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法之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交付臺 銀、國泰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為數個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且侵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坦承犯行, 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又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既有上開各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 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案件屢屢發生, 且詐欺集團所使用之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花費大 量人力、物力加以追查及宣導以防止其發生,卻仍有民眾因 被騙受損,致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此業經大眾傳播媒體 多次報導,詎被告對於臺銀、國泰帳戶嗣後可能為他人持以 犯罪漠不關心,進而助益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同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罪犯之困難,助 長犯罪、危害社會治安,造成被害人受有非微之財產損害, 所為誠屬不應該;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迄本院準備程 序時始均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蕭惠瀞、告訴人蔣幸靜調 解成立且按期給付中(見卷附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 )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暨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已修正並移往同 法第25條第1項,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即應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既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而為義務沒收之規定時,幫助犯自不因不負共同責任 而不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此,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惟本院審酌被告僅提供帳戶資料,屬幫助犯,無證據 顯示其為實際上提領之人,洗錢標的未曾由被告所有,亦未 曾於其實際掌控中,則其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 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將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 本案犯行獲取報酬,尚無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至於 臺銀、國泰帳戶雖各有968、14元之餘額,惟因該2帳戶均已 遭通報為警示帳戶,是該凍結款項之後續處理,應由銀行依 「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處理, 而上開餘額並不多,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 ,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 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沒收此部分金錢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而不予宣告,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 1 蘇焌棠(提告)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5月21日15時49分許,撥打電話予蘇焌棠,佯裝為「博客來網路書店」客服人員,誆稱因內部疏失,需依指示解除會員資格云云,致蘇焌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臺銀帳戶。 111年5月21日16時56分許 49,987元 ⒈告訴人蘇焌棠於警詢時之證述。 2 蕭惠瀞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5月21日16時56分許,撥打電話予蕭惠瀞,佯裝為「博客來網路書店」客服人員,誆稱因內部疏失,需依指示解除會員資格云云,致蕭惠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國泰帳戶。 ⒈111年5月21日19時12分許 ⒉111年5月21日19時19分許 ⒈49,985元 ⒉49,985元 ⒈被害人蕭惠瀞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被害人蕭惠瀞所提出之通聯紀錄與轉帳紀錄擷圖。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 蔣幸靜(提告)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5月21日15時9分許,撥打電話予蔣幸靜,佯裝為「迪卡儂」客服人員,誆稱因內部疏失,需依指示多筆交易云云,致蔣幸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臺銀帳戶(此部分詐欺情事,起訴書有所誤載,應予更正)。 ⒈111年5月21日16時12分許 ⒉111年5月21日16時14分許 ⒈49,987元 ⒉49,989元 ⒈告訴人蔣幸靜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裡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⒊告訴人蔣幸靜所提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銀行存摺封面、與通聯紀錄擷圖、交易明細。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2024-11-29

PTDM-113-金簡-518-20241129-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玫香 選任辯護人 蔡秋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88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74號),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玫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玫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匯至前開 帳戶內」後應補充「,旋遭提領一空」;證據部分應增列「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如附件所示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改依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多寡區別並修正法 定刑度,復刪除關於宣告刑限制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同 法第23條第3項,其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⒊被告前揭犯行,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否認前揭犯行,迄本院 審判時始自白前揭犯行,雖未獲有犯罪所得,仍無上開修 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 ,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 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 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5年以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被告固有將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帳戶提款卡及提款 密碼(下稱涉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提供涉案帳戶資料給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用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贓款 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惟依現存訴訟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亦難遽認被告 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自無從逕對被告論以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 之共同正犯。惟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 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且被告提供涉案帳戶資料給本案詐 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已使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得以 利用涉案帳戶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向告訴人實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罪工具,客觀上亦已助益本案詐欺 集團所屬成年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於本案過程中僅與收受涉案帳戶資料之身分不詳成年人 有所接觸,其對於本案詐欺集團究竟由幾人組成,或係以何 方式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尚非其所能事先預見,並無足夠證 據可以證明被告就本案確有三人以上之正犯參與本案等節, 有所認識,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無從遽認被告主 觀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係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等節,已有認識或予以容任,尚無從逕論以幫助他人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予說明 。  ㈣被告以一個提供涉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所屬成年成員分別對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陳素華、 王傳宗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各罪間具想像競合關係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所犯前揭各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⑴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涉案帳戶資料之犯罪動機、目的非 善;⑵被告所為係寄送涉案帳戶資料,尚查無其他犯罪參與 行為,犯罪參與程度不高,且犯罪手段亦非以強暴、脅迫等 手段為之,尚稱平和;⑶被告提供涉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 ,使告訴人王傳宗、陳素華受有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載金額 之損失,更徒增偵查機關查緝犯罪者之困難,犯罪所生危險 及損害非微;⑷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 被告未曾因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素行尚佳;⑸據被告自陳 之學歷、工作及經濟狀況等語,可見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 狀況不佳;⑹被告終知所為非是,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尚可 ;⑺被告已與告訴人王傳宗、陳素華和解等情,有和解書2份 存卷可考,足彰被告確有積極彌補因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應 為被告有利之量刑考量;⑻檢察官及被告就科刑範圍各自表 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 條第3項前段,併諭知如主文所示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短於思 慮而犯本案,且犯後知所為非是、坦承犯罪,勇於面對,顯 見被告尚知自省,亦未逃避所應受之法律制裁,復於本院審 理時與告訴人王傳宗、陳素華達成和解,承擔其責,依其智 識程度及犯後態度觀之,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 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另斟酌告訴人王傳宗、 陳素華與被告和解後亦具狀表示願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 有和解書2份在卷可參,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觀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即明。經查,被告於始終否認有因本 案前揭犯行取得任何利益,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 因本案前揭犯行,獲有任何對價或利益,尚難認被告有因本 案前揭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 告沒收。  ㈡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經修正並移列同法第25條第1項,其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及同法第11 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 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惟告訴 人王傳宗、陳素華所匯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 提領一空,非由被告實際掌控,且被告本案僅係幫助一般洗 錢,尚非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被告就告訴人陳素華、王傳宗 所匯款項,既未參與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被 告亦未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被告所提供之涉案帳戶金融卡,雖係供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 年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而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 本案提供之涉案帳戶業列為警示帳戶乙節,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客戶交易歷史清單在卷可參,足信他人再無可能用 以犯罪,是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涉案帳戶金融卡,其所得之犯 罪預防效果實甚微弱,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職行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8896號 1 份。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896號   被   告 林玫香    選任辯護人 蔡秋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玫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 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 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 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 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不 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 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6日19時許,在統一 超商社中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郵政帳戶)之提款卡附有密碼,寄送予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林玫香之上開帳戶 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 等因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匯至前開帳戶內。嗣經陳素華、王傳宗查察覺有 異,遂報警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素華、王傳宗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玫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將其所有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仍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找手機鋼膜擦玻璃的工作,LINE暱稱「王奕蓁」之人說可以有津貼云云。 2 告訴人陳素華於警詢 中之指述、交易明細1紙 證明如附表編1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郵政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王傳宗於警詢 中之指述、交易明細1紙 證明如附表編2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郵政帳戶之事實。 4 被告郵政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1紙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素華、王傳宗等2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郵政帳戶之事實。  5 被告與「王奕蓁」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將郵政帳戶提供給來路不明之陌生人。 二、被告雖執前詞置辯,惟被告亦自承:⑴被告事前知悉有同校學 姊因應徵家庭代工,寄出存摺及提款卡後遭騙之經驗;⑵被 告與「王奕蓁」對話時無法得知公司確切資訊,已然發覺異 狀;⑶被告依「王奕蓁」指示至新光銀行申請補發提款卡時 ,隱瞞辦卡真正用途,遭行員懷疑有詐騙情事,未能成功辦 得提款卡;⑷被告知悉超商店員不會允許寄送提款卡,因此 在包裹盒子中放置洗髮精掩人耳目;⑸被告知悉寄出提款卡 一定會被家人反對,因此隱瞞找到家庭代工之事等情。綜上 ,被告明知其行為在銀行員、超商店員、家人眼中,均會懷 疑有詐騙情事,因而著意隱瞞他人,足認被告可預見其提供 提款卡可能被詐騙集團利用為人頭帳戶,然被告卻未為任何 查證,便草率提供提款卡,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被告上揭所辯,顯與社會常情明顯 乖違,洵無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成立洗錢 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袁慶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詐騙時間 詐騙金額(新臺幣) 1 陳素華 詐騙集團成員訛以解鎖健身工廠續約會員為由詐騙陳素華,因而使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郵政帳戶。 112年9月22日22時36分 49,986元 2 王傳宗 詐騙集團成員訛以跑者廣場系統錯誤重複扣款為由詐騙王傳宗,因而使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郵政帳戶。 112年9月22日22時5分、22時6分 49,969元、49,971元

2024-11-29

PTDM-113-金簡-519-20241129-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547 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19號)提起上訴,本院 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 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前因確 認通行權存在之事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 )以110年度簡上字第27號判決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 存在確定。嗣被告與告訴人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14時許, 會同屏東地院民事執行處人員前往屏東縣○○市○○路000巷00 弄0號履勘現場,雙方就架設水電之方式起爭執,詎被告竟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14時20分許,在多數人可共見 共聞之場合,辱罵告訴人「像土匪一樣」等詞,使告訴人名 譽受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公然侮辱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現場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教育部國語辭 典簡編本查詢結果、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 本院108年度屏簡字第409號民事判決為據。被告辯稱:因當 時我與告訴人間有土地糾紛,對於通行範圍及架設水電管線 等節有爭執,我生氣之下才講了「像土匪一樣」,是抒發情 緒之語,並無公然侮辱告訴人之故意,客觀上也不足以達到 貶低告訴人社會評價之程度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9、59頁 )。 四、經查:  ㈠被告、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前揭事由在場,被告並當場口 出「像土匪一樣」之語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屬實,核與告訴 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9至11頁、偵卷第2 0至21頁),並有本院111年11月17日屏院惠民執祥111司執 字第38587號執行命令、履勘現場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見警卷第20至21頁、偵卷第24至26 頁)等可參,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其次,告訴人主張 其所有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為袋地,起訴請求 確認就陳進財所有同段261地號、黃煜建所有同段344地號及 許景華所有同段335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經本院屏東簡 易庭於109年8月20日以108年度屏簡字第409號判決確認告訴 人就許景華所有上開土地之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許景華並應 容忍告訴人於通行範圍內設置電線、水管及電信線,案經上 訴後,由本院民事庭於112年1月11日以110年度簡上字第27 號判決確認告訴人就許景華、陳進財所有上開土地之部分有 通行權存在,而告確定,又被告於上開民事事件之一、二審 訴訟程序中,均為許景華之訴訟代理人各事實,亦有本院11 0年度簡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本院108年度屏簡字第409號 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至55頁)。再者,上開民事 事件一審判決之主文記載有:「本判決得假執行」等語,而 上開民事事件二審判決之日期為112年1月11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所指被告行為時為111年12月13日,並非於上開 民事事件確定後,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是提假 執行,案發當時二審還沒有判決確定等語(見簡上卷第98頁 ),可知本案案發當時應係民事假執行執行事件之履勘現場 程序甚明,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本案案發時係上開民 事事件判決確定後之執行程序,尚有誤會,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 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 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 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 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 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 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參酌我國法院實務及學說見解 ,名譽權之保障範圍可能包括「社會名譽」、「名譽感情」 及「名譽人格」。「社會名譽」又稱外部名譽,係指第三人 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且不論被害人為自然人或法人,皆有 其社會名譽。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則另有其名譽感情 及名譽人格。「名譽感情」指一人內心對於自我名譽之主觀 期待及感受,與上開社會名譽俱屬經驗性概念。「名譽人格 」則指一人在其社會生存中,應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不 受恣意歧視或貶抑之主體地位,係屬規範性概念。此項平等 主體地位不僅與一人之人格發展有密切關係,且攸關其社會 成員地位之平等,應認係名譽權所保障人格法益之核心所在 。另「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既無從探究,又 無從驗證,如須回歸外在之客觀情狀,以綜合判斷一人之名 譽是否受損,進而推定其主觀感受是否受損,此已屬社會名 譽,而非名譽感情。又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 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 義範圍。蓋一人耳中之聒聒噪音,亦可能為他人沉浸之悅耳 音樂。聽聞同樣之粗鄙咒罵或刻薄酸語,有人暴跳如雷,有 人一笑置之。如認「名譽感情」得為系爭規定之保護法益, 則任何隻字片語之評價語言,因對不同人或可能產生不同之 冒犯效果,以致不知何時何地將會一語成罪。是系爭規定立 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至於冒 犯他人名譽感情之侮辱性言論,依其情節,仍可能成立民事 責任,自不待言。從而,系爭規定所保護之名譽權,其中「 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部分,攸關個人之參與並經營社 會生活,維護社會地位,已非單純私益,而為重要公共利益 。故為避免一人之言論對於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造成 損害,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自屬合憲。又就表 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 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 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 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 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 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 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 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 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 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而就故意公然 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 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 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 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 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 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 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 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 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 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基此,基於刑法謙抑性原則,國 家以刑罰制裁之違法行為,原則上應以侵害公益、具有反社 會性之行為為限,而不應將損及個人感情且主要係私人間權 利義務爭議之行為亦一概納入刑罰制裁範圍。故就「名譽感 情」而言,此項法益顯屬個人感情,已非系爭規定所保障之 目的法益。如以系爭規定保護個人之名譽感情,不僅有違刑 法最後手段性原則,亦難免誘使被害人逕自提起告訴,以刑 逼民,致生檢察機關及刑事法院之過度負擔(憲法法庭113 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參)。  ㈢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因為我跟告訴人有通行權訴訟 ,我有讓步3公尺寬通行,但他堅持要5公尺,當天又說要挖 地、牽電線,好像都要照他的意思,所以我才會說「要挖就 要給人家挖,像土匪這樣」,我氣起來就這樣子等語(見警 卷第8頁、偵卷第18頁);告訴人亦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是 請水電的來看要怎樣埋設水電,我主張要架空,她要主張要 挖地下等語(見偵卷第20頁);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事務官勘驗現場錄影檔案,結果略以:被告大聲說告訴人 僅有土地通行權,並無土地使用權,隨即與其餘在場之人與 告訴人就告訴人得否在周圍地設置水管、電線或電信管線、 設立電線桿、或架設方式為何,及告訴人應否先取得相關使 用執照等各執一詞,被告遂脫口而出「要挖就給人家挖,像 土匪一樣(閩南語)」等情,有前引勘驗報告可參(見偵卷 第24頁)。堪認本案係因被告為許景華之訴訟代理人,與告 訴人間之尚未經民事判決確定之通行權訴訟糾紛而起。衡酌 被告前揭所為之動機係因和告訴人間通行權糾紛,而表達一 時之不滿情緒,且所發表言論期間甚短,尚非持續性反覆為 之,倘非該處之住戶,如以客觀第三人角度觀察,尚無法立 刻查知被告辱罵之對象、原因為何,故難認被告前述所為已 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產生明顯、重大減損,縱告 訴人無端遭被告辱罵前述粗話而感到難堪、不快,然揆諸前 揭說明,此核屬「名譽感情」部分,尚非公然侮辱罪所欲保 障之對象,而僅係被告個人修養、情緒管控之私德問題。是 以,被告前揭所為不致於撼動告訴人在社會往來生活之平等 主體地位,亦不致於使告訴人產生自我否定之效果而損及其 人格尊嚴,且亦未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針對種 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故難 認有侵害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名譽,且已逾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本院參酌前揭憲法法庭判決之意旨,認為被 告前開所為,核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無以刑法 公然侮辱罪加以處罰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 嫌,然依據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就公然侮辱罪適用範圍 應為合理之限縮,而依卷內之證據尚難認被告前述所為已達 減損告訴人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部分,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所為已減損告訴人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而達 於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之程度,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六、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洽,檢察官 以被告所犯有獲判無罪可能之情(見簡上卷第11頁),指謫 原判決不當,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七、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為 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 法第452條及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案既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自應依上開法條規定,適用通 常程序審判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 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例意 旨參照),將原判決撤銷,並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逕依 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1條 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黃莉 紜、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吳昭億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2024-11-29

PTDM-113-簡上-62-20241129-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海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23 1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9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丙○○ 為鄰居,雙方素有嫌隙,詎其竟基於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 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居所2樓房間窗口,以如附表 所示之言詞辱罵告訴人乙○○、丙○○,足以貶損告訴人乙○○、 丙○○之人格與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公然侮辱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乙○○、丙○○之證述、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為據。被告固坦承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居所2樓房間窗口 ,講了如附表所載之言詞內容,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 行,辯稱:「寬田」是我公公,因為我公公以前對我不好, 我講這些話只是在發洩,是講給大姑、大伯聽的,而且我也 不是在公共場所講這些話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84、111至1 12頁)。 四、經查:  ㈠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其上開居處2樓房間窗口,講了 如附表所載之言詞內容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乙○○、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告訴人2人 所提出之辱罵事證紀錄等在卷可考(見偵卷第57至75、389 至419、499至50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即堪認為實在。  ㈡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之所謂「公然」者,係指不特定 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 要,但必在事實上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 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為何要講那些話?) 答:我是在自己的家中情緒發洩;(問:為何要用麥克風? )答:因為我大姑他們耳朵不好會聽不到,我是要講給我大 姑、大伯他們聽的……;(問:可是你是在自己家中的窗戶口 對外講那些難聽的話?)答:窗戶外面是我家的院子,下面 還有我家的鐵皮屋;(問:是否還有用錄音播放的方式,透 過麥克風播放那些難聽的話?)答:那是我喉嚨不舒服,所 以我先錄下來,再用錄音的方式播放……」等語(見簡上卷第 112頁)。可見被告確有以擴大音量之方式,陳述如附表所 載之言詞內容。又依前引告訴人2人所提出之辱罵事證紀錄 中之手機拍攝照片,亦可知被告係立於其上開居處2樓房間 窗口,於窗戶未關之情況下,對外陳述如附表所載之言詞內 容。則被告所為自屬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 狀況,而合於「公然」之要件。  ㈢惟按刑法之妨害名譽罪,以侮辱或誹謗除自己以外之特定自 然人或法人為必要,必須以一般方法可以將妨害名譽之對象 與特定人格加以連繫,否則侮辱或誹謗之對象即未特定,即 與公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有間。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 罪,係在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法益,從而是否 構成「侮辱」之判斷,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 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 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 宜僅著眼於特定之文字用語,即率爾論斷。又所謂「侮辱」 ,係指以言語、文字、圖畫、動作等,非指明具體事實而對 他人為抽象之侮謾、辱罵等表示輕蔑之舉動,而足以減損或 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評價。又因公然侮 辱罪係規定在刑法第2編分則第27章妨害名譽及信用罪之下 ,而「名譽」本即為一種外部之社會評價,是公然侮辱罪所 要保護者,係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不受不當詆 毀,並非被害人因他人之言語表達,而在精神上、心理上主 觀感受之難堪或不快,故被害人縱因行為人之言語內容而內 心感受難堪,但若未減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或地位評價時 ,仍非「侮辱」。  ㈣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其上開居處2樓房間窗口,在窗戶 未關之情況下,以擴大音量之方式,陳述如附表所載之言詞 內容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又告訴人2人之住處位於 屏東縣○○鄉○○路00號之事實,此觀告訴人2人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年籍資料欄之記載,及上開房屋之110年房屋稅繳款書 即可證明(見警卷第9、13頁,偵卷第57頁),可知被告上 開居處與告訴人2人之住處係相毗鄰,且此亦有告訴人2人所 提出現場照片可證(見偵卷第23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簡上卷第84頁)。再由上開現場照片可知,被告為本案 行為時所在之房間窗口,係朝向告訴人2人之住處,則被告 用擴大音量陳述如附表所示之言詞內容,其主觀上明顯有藉 此騷擾告訴人2人或其等同居家人之意甚明。惟衡情,倘被 告確有貶抑告訴人2人在社會上之人格或地位評價之意,應 會指名道姓,使聽聞者知悉,始足以減損告訴人2人之人格 評價與社會地位,並使其等感到難堪之結果。然依如附表所 示之言詞內容,被告並未對告訴人2人指名道姓,且依告訴 人2人所提前引辱罵事證紀錄,可知被告於陳述如附表所示 之言語內容時,告訴人乙○○、丙○○未必均在場,再由該言詞 內容觀之,實屬粗鄙不堪,且毫無邏輯可言,誠屬不知所云 ,一般人縱聽聞該內容,是否能藉此連結至告訴人2人之名 譽,足以使告訴人2人之名譽產生不利之影響,尚非無疑, 反而可能係對被告長期以來之種種言行舉止抱持著負面觀感 、不以為然。是被告粗鄙不堪之措辭,雖足使告訴人2人聽 聞後感覺不快或進而產生精神上痛苦,然此究屬被告個人修 為評價,或違序之行政不法行為,或於民事上涉及侵害居住 安寧而得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尚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構成 要件有間。揆諸前揭說明,尚難遽以刑法公然侮辱罪名相繩 。 五、綜上所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 嫌,然依卷內之證據尚難認被告前述所為已達減損告訴人2 人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前揭情事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洽,被告以 前揭情詞提起上訴,指謫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七、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為 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 法第452條及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案既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自應依上開法條規定,適用通 常程序審判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 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例意 旨參照),將原判決撤銷,並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逕依 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1條 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由 檢察官黃莉紜、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吳昭億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表: 編號 時間 言詞內容 1 109年11月29日8時49分 你那個老母狗只會拿著你爸爸的老雞巴在那裏自己捅你的老雞歪,你媽個老雞巴,每天拿香拜拜是拜你媽個狗逼歐,你們家的祖先就是狗雜種,狗雜碎,才生出你們這群豬狗不如的狗雜種,你媽個臭逼,妳騙來的賣逼路,寬田就是被你們這家狗雜碎害死的,妳媽個臭逼,妳那個賣逼路妳不還給陳家,老子非要讓妳全家狗雜種不得好死,非要讓妳全家狗雜種渾身長滿腫瘤,讓妳全家狗雜種的老逼小逼…… 2 109年12月19日8時54分 寬田幹不爽妳的老雞歪,就讓妳的兒子用嘴巴用舌頭去舔妳的老雞歪,吃妳的老逼,老公狗關著門趴在你女兒的肚子上,趴在你媳婦的肚子上,趴在你孫女的肚子上,把你們家的老逼小逼都幹爽了沒,你哪個沒用的老雞巴,幹不爽你女兒,幹不爽你媳婦,幹不爽你孫女,就用你的舌頭,用你的嘴巴,把他們的老雞歪小雞歪都舔乾…… 3 109年12月21日15時53分 把他們的老雞歪,小雞歪,都舔乾淨舔到高潮,妳媽個臭逼,妳們家院子曬的都是死人穿過的衣服,死人用過的毛巾,妳們家每天都在死人,操妳祖宗18代的老臭逼,老母狗寬田昨天晚上把妳的老逼把妳的老雞歪幹爽了沒,寬田幹不爽妳的老雞歪,就讓妳的兒子用嘴巴,用舌頭去舔妳的老雞歪吃妳的老逼…… 4 109年12月22日7時48分 妳們家院子曬的都是死人穿過的衣服,死人用過的毛巾,妳們家每天都在死人,操妳祖宗18代的老臭逼,老母狗寬田昨天晚上把妳的老逼把妳的老雞歪幹爽了沒,寬田幹不爽妳的老雞歪,就讓妳的兒子用嘴巴,用舌頭去舔妳的老雞歪吃妳的…… 5 109年12月23日8時54分 寬田幹不爽妳的老雞歪,就讓妳的兒子用嘴巴,用舌頭去舔妳的老雞歪吃妳的老逼,老公狗關著門趴在你女兒的肚子上,趴在你媳婦的肚子上,趴在你孫女的肚子上,把你們家的老逼小逼都幹爽了沒,你哪個沒用的老雞巴,幹不爽你女兒,幹…… 6 109年12月23日15時52分 老逼小逼都幹爽了沒,你那個沒用的老雞巴幹不爽你,幹不爽妳女兒幹不爽你的媳婦,幹不爽妳孫女,就用你的舌頭,用你的嘴巴,把他們的老雞歪,小雞歪都舔乾淨、舔到高潮,操你媽個臭逼,你們家穿的都是死人穿過的衣服,死人用過的毛巾,你們家每天都在死人,操你祖宗,老母狗寬田幹你的老逼爽不爽,寬田幹不爽妳的老逼就讓妳兒子用舌頭去吃妳的老逼去舔妳的老雞歪,老濺逼,走的那個賣逼路天天把妳們家的老逼拖出來給狗幹爽不爽,全世界都知道妳們家狗雜種,這麼不要臉的…… 7 110年3月6日9時55分 插妳媳婦的老逼,插妳孫子的小逼,拼命的插妳孫子的小雞巴,妳媽個老臭逼,老母狗妳孫子回來插妳的老逼沒,妳女婿插妳的老機歪沒有,插不爽妳的老逼,就讓老公狗去舔妳的老逼,把妳女兒的老機歪妳媽個老濺逼,走的那個賣逼路,天天讓寬田那個死人趴在妳們家,與妳們的老逼小逼上面拼命的幹你們家的老雞歪小雞歪…… 8 110年3月13日9時13分 老公狗你女兒昨天晚上回來了沒,讓你趴在你女兒的肚子上,把你女兒的老逼老機歪幹爽了沒,你媽個老臭逼,狗雜碎,老母狗你被幹的爽不爽,你媽個臭逼,操妳媽個老臭逼全家欠。 9 110年3月13日9時14分 老公狗你媳婦每天幫你煮了一大堆狗屎,你吃完了就趴在你媳婦的肚子上,拼命的幹你媳婦的老逼,插你媳婦的老機歪,看把你媳婦那個老母狗插得爽歪歪的,插的你媳婦的兩個腿都打得開開的,妳媽個老臭逼,老公狗每天都當著你媳婦的面,當著你老婆的面,每天去幹你孫女,那個小母狗的老逼老雞歪,幹爽了沒,你…… 10 110年3月16日7時53分 妳兒子,妳女婿,就讓你孫子趴在妳們家老母狗的身上,拼命的舔你們家的老逼小逼,操妳媽個臭逼,老公狗你就趴在你媳婦那個老母狗身上,拼命的幹你媳婦的那個老逼,舔你媽個臭逼,你媳婦那個老母狗的那個老機歪,都被你幹的都直不……。 11 110年3月16日7時55分 老公狗每天一大清早都叫著寬田,寬田快點去你家去賭博,然後賭輸了就去幹你家的老母狗,幹你女兒,幹你媳婦那個老母狗,你媽個臭逼,把你孫女的小母狗的小雞歪幹的爽不爽,幹不爽了就用你的舌頭,去把她們的老逼小逼舔乾淨,你媽個臭逼,你那個老公狗,缺德的老公狗你媽個臭逼,寬田非要讓你全家不得好死,操你媽個老賤逼,每天讓你用舌頭去舔你們家的老母狗,舔的爽不爽,操你媽個臭逼…… 12 110年4月21日12時58分 叫寬田把你們家的老雞歪、老雞巴都幹死,你媽個老臭逼,老公狗你媳婦那個老母狗又跑出來,讓你那個老雞巴去幹那個老雞歪,老公狗你媳婦那個老母狗跑出來叫你趴在她身上去幹她的老雞歪,操她的老逼,幹不爽了還要叫你的孫子,那個小公狗去舔你的媳婦那個老母狗的老逼老雞歪,你媽個臭逼,老公狗你媳婦把自己脫光光等著你這個老公狗等著你這個老公狗的老雞巴去插她的老雞歪,你媽個老雞歪,老母狗寬田把你的老雞歪幹爽了沒,你媽個臭逼,真是一窩豬狗不如的狗雜碎,全家欠幹的狗雜種,你媽個臭逼,老公狗快點趴在你媳婦的肚子上,把你媳婦的老逼,去把你媳婦那個老母狗的老雞歪,去用舌頭把你媳婦那個老逼吃乾淨舔乾淨,你媽個臭逼,老母狗寬田把你的老雞歪幹的爽不爽,操你媽個臭逼,你那個賣逼路不還給陳家,非要讓寬田就要就叫你們全家狗雜種,不得好死,你媽個老雞歪,叫人家賭博騙來的賣逼路,你媽個臭逼,寬田非要讓你全家狗雜碎死光光,操你媽個臭逼,騙來的賣逼路,你媽個臭逼,不還給寬田非要讓你全家狗雜種死光光,你媽個臭逼,老母狗寬田幹你的老雞歪爽不爽,老公狗趕緊出來,趴在你媳婦的老雞歪上,去幹你媳婦的老逼,插你媳婦的老雞歪,插不爽了再用你的舌頭,去把你的媳婦那個老母狗的老逼舔乾淨,你看看你把你的媳婦,的老母狗的老逼舔的多爽,操你媽個臭逼,你媽個臭逼,你那個賣逼路不還給陳家,寬田就讓你全家狗雜種不得好死,你媽個臭逼,你騙來的賣逼路你媽個臭逼,你還覺得很光榮阿,老公狗快點出來,叫寬田趴在你媳婦的肚子上,叫寬田幹給你看,寬田幹不…… 13 110年4月21日13時57分 看你那個老公狗趴在她的肚子上,把你媳婦的那個老母狗的老逼老雞歪幹的爽不爽,老公狗快點你媳婦,那個老母狗跑出來,脫光光把腿打開,讓你這個老公狗拼命的去插他的老雞歪,去舔她的老逼,你那個老母狗,狗媳婦,你媽個臭逼,被你這個老母狗,被你家的老公狗舔的爽死了,你媽個臭逼,還生出一窩小母狗,你媽個老濺逼,老母狗你們家的老公狗,把你的雞歪幹爽了沒,寬田幹不爽你的老雞歪插不爽你的老逼,就讓你的公公去舔你的老逼,你媽個臭逼,老母狗寬田每天都當著???,去幹你的老雞歪,插你的老逼,爽不爽,插不爽你,幹不爽你的老逼,就讓你公公那個老母狗,拼命的去舔你的老雞歪,插你的老逼把你的老逼都舔乾淨,把你的老雞歪舔到爽歪歪,你媽個臭逼老濺逼母狗,那個老母狗你看看你那個老…… 14 110年4月21日13時58分 老母狗,你們家的老公狗每天趴在你的身上,去舔你的老逼,把你的老雞歪把你的老逼吃爽了沒,你們家的,就只有用舌頭去舔你的老逼,去吃那個老公狗你每天,你那個老臭逼就等著你,趴在你的肚子上,去舔你的雞歪,插你的老逼,把你的老逼幹爽了沒,老公狗每天都趴在,都讓你脫光光趴在你這個老母狗的肚子上,拼命的去舔你的老雞歪,插你的老逼去吃你的老雞巴把你的老逼幹的爽不爽、舔的爽不爽、操你媽個臭逼……

2024-11-29

PTDM-113-簡上-52-20241129-1

訴緝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緝字第6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賢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吳承賢、高文華(經檢察官另行起訴)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3款之犯意聯絡,由高文華出面,於民國109年12 月27日,向不知情之楊美玲、吳復正,以1年新臺幣(下同 )4萬元之租金,租用屏東縣○地○鄉○○段○000號、732之1號 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作為堆置事業廢棄物用途,並為以 下犯行:  ㈠110年1月23日由高文華至國道3號長治交流道附近之全家超商 ,帶不明車輛至本案土地,供人傾倒1車以太空包裝置之事 業廢棄物。  ㈡洪國騰(經檢察官另行起訴)經友人介紹,與姚朝元(經檢 察官另行起訴)洽談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事宜,合意以每公 斤4元委託姚朝元清運及處理(1車如以16.5公噸計算為6萬7 ,000元,如未載滿16.5公噸亦以16.5公噸計算)。姚朝元即 於110年3月5日下午2、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電話聯繫吳 智凱(經檢察官另行起訴),告知有太空包裝事業廢棄物清 運工作,代價為1趟2萬5,000元,並傳送位置圖予吳智凱。 吳智凱於同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HAA-70 51號自用拖車,前往洪國騰置放廢棄物地點,以該車抓夾夾 取太空包(內為廢塑膠混合物)達11.15公噸(起訴書僅記 載11公噸,應予更正,詳警二卷第73頁)。其後,姚朝元在 裝載地點附近之某間統一便利超商,收受洪國騰交付6萬7,0 00元(已扣除地磅等費用),旋指示吳智凱將上開11.15公 噸廢塑膠混合物載至屏東縣○道0號長治交流道附近之全家超 商會合。嗣姚朝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來, 在該處交付2萬5,000元報酬予吳智凱,並告知會有白色現代 廠牌自小客車帶路前往傾倒,姚朝元並在該處與吳承賢碰頭 ,以每公斤2元為代價,請吳承賢提供土地供傾倒,俟傾倒 成功再給予報酬。吳承賢再通知高文華,高文華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白色現代自小客車抵該處全家便利超商,即帶 吳智凱前往傾倒,於當晚7時許,到達本案土地,惟未及傾 倒之際,即為環保局人員及警埋伏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車 輛。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承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洪國騰、吳智凱、姚朝元、高文華、楊美 玲、吳復正、許雄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何浩宇於 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鍾富來、張晉輔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書證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 堆置廢棄物罪。被告與證人高文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㈡按「集合犯」係犯罪構成要件中,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 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 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 ,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 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是本罪 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至同法 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同法第4 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 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 為,2度提供本案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核屬集合犯,應 論以包括一罪。  ㈢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毒品、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2次)、4月、6月、1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 05年聲字第8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106年3月7日 假釋出監,106年8月2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 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業經起訴書指述明確,並提出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據,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 段事實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對於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亦未爭執其真實性(院二卷第92頁),是以,被告於前案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惟針對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檢察官於起訴書表示:被告受 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等語,公訴檢察官則於本院審判程序中,針對 於被告有無累犯應加重其刑之資料提出調查、被告之科刑範 圍,僅表示如起訴書所載、請依法量刑等語(院二卷第92至 93頁),本院考量被告前案所犯毒品、詐欺、妨害自由等罪 ,與本案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所侵害之法益類型、使 用之犯罪手法顯然不同,且被告於109年12月間犯本案,距 離前案執行完畢已逾3年,尚難僅因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即謂被告本案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罪有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特別惡性,兼衡被告本案所為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之犯罪情節,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1項所定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 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故認尚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惟仍將於量刑時在刑法第57條第 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恣 意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除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 外,亦危害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且使主管機關無從管理、 處置,所為本不宜寬貸;被告有毒品、詐欺、妨害自由、侵 占等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 非佳;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所生損害、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院二卷第92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1 吳智凱與姚朝元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警一卷第19頁 2 吳智凱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一卷第31至33頁 3 110年3月5日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 警一卷第37至47頁 4 行車執照-HAA-7051自用半拖車 警一卷第51頁 5 行車執照-KEH-0287自用曳引車 警一卷第51頁 6 查獲賽嘉段732地號現場照片1張 警一卷第17頁 7 賽嘉段732地號現場照片40張 警一卷第53至91頁 8 高文華駕駛ASZ-3826自用小客車照片4張 偵一卷第83至85頁 9 沿海路一段720號現場照片44張 警二卷第61至65頁、警二卷第187至頁 10 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5月6日屏環查字第110319336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現場稽查照片 警二卷第3至21頁 11 土地租賃契約書-賽嘉段732地號 警二卷第33頁 12 土地租賃契約書-賽嘉段732-1地號 警二卷第31頁 13 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紀錄表 警二卷第53至55頁、警二卷第75至77頁、警二卷第153至155頁、警二卷第183至185頁、偵一卷第79至81頁 14 房屋租賃契約-彰化縣○○鄉○○路0段000地號1樓 警二卷第57至59頁 15 地磅紀錄單 警二卷第73頁 16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文昌段1554地號 警二卷第157頁 17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文昌段1554-1地號 警二卷第159頁 18 地籍圖謄本 警二卷第161頁 19 車號查詢汽車車籍-ASZ-3826 偵一卷第49頁 20 車號查詢汽車車籍-RCD-3029 偵一卷第51頁 21 姚朝元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通聯紀錄-姚朝元0000000000 偵一卷第135至155頁 22 存證信函 偵二卷第141至149頁、偵一卷第181至189頁 23 110.3.27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 偵一卷第193至207頁 24 良憲工程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偵一卷第309至311頁 25 嘉義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 偵一卷第313頁 26 吳承賢之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 偵二卷第115至125頁 27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文昌段1554-1地號 偵二卷第153頁 28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文昌段1554地號 偵二卷第155頁 29 110年8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暨所附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九如查扣機拒保管場機具設施進場資料卡 偵四卷第95至97頁 30 吳承賢之遠傳資料查詢、雙向通聯紀錄(110年3月5日至6日) 偵五卷第83至86頁 31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院一卷第171頁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簡稱 卷宗名稱 1 院一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26號 2 院二卷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34號 3 警一卷 里警偵字第0000000000000號 4 警二卷 里警偵字第11031352900號 5 偵一卷 110年度偵字第2674號卷一 6 偵二卷 110年度偵字第2674號卷二 7 偵三卷 110年度偵字第3873號卷 8 偵四卷 110年度偵字第6283號卷 9 聲羈卷 110年度聲羈字第41號卷 10 偵五卷 110年度偵緝字第627號卷

2024-11-27

PTDM-113-訴緝-34-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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