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祖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
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祖銘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伍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事 實
一、許祖銘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及共
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內某身分不詳之機房
成員,於民國111年10月3日10時許,去電陳聯芳,佯以臺北
市戶政事務所人員之名義,稱有他人欲以陳聯芳之戶口為擔
保等語,後又佯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張俊德偵查佐及林姓檢
察官名義,稱其涉及洗錢之刑事案件,需保密並提供郵局及
農會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於同年月12日10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
戶)、內埔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農
會帳戶)之提款卡備妥並置於其屏東縣○○鄉○○村○○路00號住
處前機車車籃內,而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走後,將之置於
屏東縣某公園廁所內。許祖銘復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
該廁所內拿取上開2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一所示日期、時間
,在附表一所示地點,自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提領如附表
一所示金額,並將上開贓款連同上開2張金融卡放置在詐欺
集團成員指定之公園廁所內,俾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不詳
時間前往上址領取,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許祖銘並
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嗣陳聯芳驚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聯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祖銘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聯芳於警詢中之證述互
有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該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本案被
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亦即同時有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情形,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於有該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
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乃被告行
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⒉該法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而所指詐欺犯罪,依同法第2條第1款規定,包括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且其適用結果有利於被告,並無
違反刑罰不溯及既往原則,故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
罪,若符合該減刑規定要件,則仍可予以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
較新舊法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
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應認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
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自白犯行,且主動繳交犯罪所
得(詳後「四、沒收部分」),故無論修正前後,被告本案
均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㈢被告雖未親自參與對告訴人陳聯芳施用詐術之行為,然被告
於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持告訴人陳聯芳之上開2帳戶提款
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再將贓款及上開2帳戶之提
款卡置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將贓款上
繳本案犯罪集團之上游成員,顯然是本案詐騙集團犯罪歷程
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證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本案,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被告於偵查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
財罪,且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回犯罪所得5,000元,有本院
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爰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有關想像競合之輕罪之減刑事項: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所犯一般洗錢罪,並已繳回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本案所犯一
般洗錢罪已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
取財罪,是關於想像競合之輕罪得減刑之部分,本院將於量
刑時一併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
活所需,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
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
失慘重,竟貪圖詐欺犯罪之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冒用公務員名義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較一般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犯罪情節更為嚴重,再由被告持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出面
提領贓款,造成國家查緝之不易,所為不應寬貸;被告未曾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得彌
補;佐以被告有詐欺、販賣第三級毒品等前案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兼衡被告始
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之犯罪動機與手段、犯罪所生之危
害(被害人數1人、被害金額逾60萬元)、被告於本案詐欺
集團所負責之犯罪分工、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涉及
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本院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另被告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
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
形成宣告刑時,倘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
科罰金」之雙主刑,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
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
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
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
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
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整體
觀察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犯罪所得之金額等情形,
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學歷、職業及經濟狀況(詳本
院卷第123頁),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
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
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
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故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
罪所得之沒收,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
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
,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
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
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實際分得
之數為之。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
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彼此承擔,旨在處理共同犯罪
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此與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側重
利得剝奪以遏止犯罪係屬二事,不容混為一談(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3997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承獲有5,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108頁)並已繳
回,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
),本案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實際上獲得之利益超過
5,000元,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5,000元,並依刑法第38
之1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
法第25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查本案並無查獲遭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爰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民國) 時間 地點 帳戶 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10月12日 12時37分許 屏東縣○○鄉○○路000號內埔郵局 本案郵局帳戶 1萬5,000元 2 111年10月12日 12時39分許 屏東縣○○鄉○○路000號內埔郵局 本案郵局帳戶 6萬元 3 111年10月12日 12時40分許 屏東縣○○鄉○○路000號內埔郵局 本案郵局帳戶 6萬元 4 111年10月12日 12時41分許 屏東縣○○鄉○○路000號內埔郵局 本案郵局帳戶 1萬5,000元 5 111年10月15日 9時17分許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蘆竹錦興郵局 本案郵局帳戶 6萬元 6 111年10月15日 9時18分許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蘆竹錦興郵局 本案郵局帳戶 (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詳本院卷第104頁) 4萬元 7 111年10月12日 13時5分許 屏東縣○○鄉○○村○○路0號下蚶延伸櫃台 本案農會帳戶 2萬元 8 111年10月12日 13時6分許 屏東縣○○鄉○○村○○路0號下蚶延伸櫃台 本案農會帳戶 2萬元 9 111年10月12日 13時7分許 屏東縣○○鄉○○村○○路0號下蚶延伸櫃台 本案農會帳戶 2萬元 10 111年10月12日 13時7分許 屏東縣○○鄉○○村○○路0號下蚶延伸櫃台 本案農會帳戶 1萬元 11 111年10月12日 13時25分許 屏東縣○○鄉○○路○段00號萬丹鄉農會 本案農會帳戶 1萬元 12 111年10月12日 14時13分許 屏東市○○○路○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和興門市 本案農會帳戶 1萬元 13 111年10月15日 9時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蘆竹區農會 本案農會帳戶 3萬元 14 111年10月15日 9時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蘆竹區農會 本案農會帳戶 3萬元 15 111年10月15日 9時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蘆竹區農會 本案農會帳戶 3萬元 16 111年10月16日 10時5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新莊區農會信用部 本案農會帳戶 3萬元 17 111年10月16日 10時5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新莊區農會信用部 本案農會帳戶 3萬元 18 111年10月16日 10時5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新莊區農會信用部 本案農會帳戶 3萬元 19 111年10月18日 11時21分許 新竹市○○區○○○路0號統一便利商店松邑門市 本案農會帳戶 2萬元 20 111年10月18日 11時22分許 新竹市○○區○○○路0號統一便利商店松邑門市 本案農會帳戶 2萬元 21 111年10月18日 11時30分許 新竹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東埔門市 本案農會帳戶 2萬元 22 111年10月18日 11時31分許 新竹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東埔門市 本案農會帳戶 2萬元 23 111年10月18日 11時32分許 新竹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東埔門市 本案農會帳戶 1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被告遭查獲照片5張 警卷第19頁 2. 被告提領告訴人陳聯芳帳戶金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8張 警卷第25至51頁 3. 知益交通有限公司111年12月8日知益覆字第111120801號函 警卷第53頁 4.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偵一卷第35頁 5.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24號刑事判決 本院卷第25至38頁 6. 告訴人陳聯芳相關: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55至57頁 告訴人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本案農會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警卷第67至75頁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本院卷第43至47頁 8. 查獲被告身上手機、高鐵車票照片、扣案手機內容翻拍照片共10張 本院卷第49至57頁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232746300號卷 2.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23號卷 3.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749號卷 4.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15號卷
PTDM-113-金訴-515-20241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