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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安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職業安全衛生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勞安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寬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慧恩 被 告 張家豪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仁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803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804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豪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寬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之違反 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 罪,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   事 實 寬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寬洋營造公司)為甲級綜合營造廠 商,於民國110年3月9日承攬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在臺 北市○○區○○街00號之重建工程(建照號碼:110建字第0066號, 下稱本案工程);公司總經理張家豪為實際負責人兼本案工程工 地主任,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定雇主,與寬洋營造公 司共同負責上開施工現場之指揮、監督、協調、巡視等工作,本 應使勞工從事營建施工管理作業時,正確戴用安全帽;且應對勞 工實施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並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及以安全衛生 管理執行紀錄或文件代替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而依當時情形 ,其等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均疏未注意確實執行,致寬洋營 造公司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即勞工曾麒元於111年10月8日10時 38分許,未正確戴用安全帽,即於上址工地從事營建施工管理作 業,不慎在樓梯間失足跌倒至1至2樓平臺,造成頭部外傷併頭皮 大面積出血,致顱骨骨折併腦損傷等傷勢,於同日10時40分許為 施工人員黃啟瑞發現並緊急送醫急救,仍於當日12時許不治身亡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此部分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 、物證、書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公訴人、 被告寬洋營造公司、張家豪(下統稱被告等)及辯護人,於 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 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傳聞書證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物證部分,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傳聞證據部分,依同 法第159條之4、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 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寬洋營造公司、張家豪皆坦承其等為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雇主,被害人曾麒元於如事實欄所示之 時、地跌倒受傷,而後經送醫急救仍不治身亡等事實,惟否 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與辯護人皆辯以:被告等已提供安 全帽,且被告寬洋營造公司前已要求被害人上安全講習課程 ,被害人並有取得證照,而任職本案工程職業安全衛生業務 主管一職,被告等已善盡注意義務,被害人有無戴用或戴妥 安全帽實逾被告等注意義務之範圍,又被害人跌倒原因不排 除係心臟病發作所致,其死亡結果亦非可歸責於被告等等語 。經查: 一、被告寬洋營造公司為甲級綜合營造廠商,於110年3月9日承 攬本案工程;公司總經理即被告張家豪為實際負責人兼本案 工程工地主任,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定雇主,本 應使勞工從事營建施工管理作業時,正確戴用安全帽;被告 寬洋營造公司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即被害人於111年10月8 日10時38分許,在上址工地從事營建施工管理作業時,於樓 梯間1至2樓平臺失足跌倒,造成頭部外傷併頭皮大面積出血 ,致顱骨骨折併腦損傷等傷勢,於同日10時40分許為證人即 施工人員黃啟瑞發現並緊急送醫急救,仍於當日12時許不治 身亡等情,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卷第97至98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配偶姜幸佑、發現人黃啟瑞、施工人員李 建龍於偵查時所為證述之情節(見相卷第23至25、29至31、 41至43、89至92、101、193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工程契 約、臺北市勞動檢查處112年3月13日北市勞檢建字第112601 40741號函所檢附本案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111醫鑑字第1111102542號解剖暨鑑定報告書(見偵卷第7至 23、39至48頁、相卷第167至186、195頁)在卷可佐,此部 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 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754號 判例意旨參照),亦即行為人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 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違反注意義務,行為 人應就結果負過失之責。次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為防止職業災 害、保障工作者安全與健康,就雇主對物之設備管理,或對 從業人員之指揮監督,規定有應注意之義務。雇主就勞工安 全衛生法規定義務之違反,雖未必皆同時構成過失犯罪,仍 應視行為人在具體情形中是否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性、對於結 果之發生,是否具有預見可能性、違反義務之行為與結果之 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能注意而未注意,致發生構成要件結 果,而違背其應注意義務而定。復按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 為犯之成立要件,係指行為人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 務,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故過失不純正不作 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因此,倘 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 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 ,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 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等有本案過失行為: 1、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 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包括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 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 定有明文。又按雇主應依本法及有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 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勞動檢查機構備查後 ,公告實施;並應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訂定職業安 全衛生管理計畫,要求各級主管及負責指揮、監督之有關人 員執行,勞工人數在30人以下之事業單位,得以安全衛生管 理執行紀錄或文件代替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且應對勞工 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4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12 條之1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 被告等既皆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雇主,業如 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自負有使勞工正確戴用安全帽,並訂 定勞工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安排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注 意義務。   2、然依本案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內容之記載,被告等案發時未 訂定、未執行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且無執行紀錄或文件 代替管理計畫(見偵卷第11、21頁),可見被告等未盡職業 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及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 練規則等相關規定所課予之責任。 3、又依證人黃啟瑞於偵查時證稱內容:我於案發時在上址工地1至2樓間樓梯見被害人躺在地上,頭朝向1樓、面部朝上,沒有戴安全帽,頭下方有小面積血灘,便經他人通知被告張家豪,而後與他一起將被害人抬上車送醫等語(見相卷第29至31頁);證人李瑞龍於警詢時另陳述:我去抬被害人時,他沒有戴安全帽等語(見相卷第42頁);另參以上揭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六、災害現場概況」內容:「(一)現場位置概況:…『安全帽則由樓梯旁開口掉落於1樓』…」,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於113年8月9日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49401號函覆本院略以:本分局現場處理員警於案發當日於現場進行安全帽拍照取證等內容,及該函檢附之安全帽照片(見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153至155頁)等情,可知員警案發日至現場,於被害人跌落附近即1樓地板發現安全帽1頂,可認被害人於案發時應未正確戴用安全帽,該安全帽於其失足跌倒時滑脫。 4、而被告等以承包、施作工程為業,被告張家豪又係智識能力 正常之成年人,並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及本案工程之工地主 任,與被害人一同於該工作場所工作,對於上開應負注意義 務當知之甚詳,亦當得預見如無指揮督導、在場巡視勞工, 時時提醒勞工,勞工恐忽略安全設備之重要,且勞工如無安 全帽等安全設備之保護,極易因跌倒等因素導致頭部撞擊等 事故之發生,案發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觀諸被告張家 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我案發日10時30分左右抵達, 將車停在工地門口,進去辦公室放東西時,聽見外面有人在 喊被害人跌倒了,要送醫院,我出來看,不清楚他怎麼跌倒 ,只知道很緊急,便趕緊將他送醫,到醫院後,聽見被害人 電擊,接著證人姜幸佑來了,約12時許,醫師跟她說要有心 理準備等語(見相卷第35至36頁、本院訴卷第96頁),被告 張家豪為負有上開施工現場之指揮監督責任之人,案發時卻 未在場監督巡視,被告等又未制定相關職業安全衛生計畫, 於其本人未在場監督時,授權他人監督或互相督促以落實計 畫之執行,足認被告等有疏於負起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 。 (二)被告等本案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1、被害人死亡後,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後,其研判死 亡原因:「甲、顱骨骨折併腦損傷。乙、頭部外傷併頭皮大 面積出血。丙、在工地樓梯間跌倒。」,有該所(111)醫 鑑字第1111102542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見相卷 第167至176頁)可佐。另鑑定人即法醫師許倬憲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是製作上開鑑定報告書之人,鑑定報告研判死因 「甲、顱骨骨折併腦損傷。乙、頭部外傷併頭皮大面積出血 。丙、在工地樓梯間跌倒。」,係依據被害人屍體上證據作 出之研判,一般死因讀法係從丙往甲推,至於上開鑑定報告 書「鑑定結果」所載「死者有冠心病及冠狀動脈阻塞最嚴重 處約80%」,係陳述被害人本身有何疾病,並非當作致死原 因,亦非列為死亡加重因子,該疾病為被害人既有存在之慢 性疾病,我當時用顯微鏡觀察沒有發現被害人該疾病有急性 發作證據,因沒有證據,故不會再去判斷是否不排除該疾病 為死因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91至196頁),依前,被害人死 亡之死因係頭部受有顱骨骨折併腦損傷、頭部外傷併頭皮大 面積出血等傷害所致。而參以上開證人黃啟瑞、被告張家豪 證、供述內容,被害人為其等送醫前,因失足跌倒,頭部受 有撞擊,復至到院前,被害人並無其他外力介入,又被害人 到院後經量測已無心跳停止,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 死者曾麒元急診病歷、醫囑單及驗傷單在卷(見相卷第47至 53頁)可查,可知被害人頭部受有該傷勢後導致之死亡結果 ,與被害人跌倒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2、衡諸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4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 第12條之1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課予雇主之 注意義務,究其目的乃在提高勞工安全知識及技能,並培養 其對安全衛生作業之正確態度,進而養成習慣,時時注意提 醒;另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規定責令雇主應使 勞工正確戴用安全帽,亦無非使雇主要求勞工戴妥安全帽後 使能施工,以確保勞工頭部受有保護,避免職災發生。是以 ,設若被告等有為該等注意義務,督促使被害人戴用安全帽 或正確戴用安全帽,衡情應能使其頭部受有相當保護,而防 免失足後頭部受撞擊所致傷害,然被告等卻未盡該等注意義 務,而有上揭過失行為,則被告等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 亡之結果間,當具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3、又被害人未戴用安全帽,於失足跌倒後,因頭部受撞擊而死 亡之結果,此亦應為被告等在客觀上所可能預見,是依上說 明,被告等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應予負責。 三、起訴書應補充、更正之說明 (一)公訴意旨稱被告等另有疏未注意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 起之危害,致本案事故發生等。惟本案無足夠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等就該樓梯之管理有違規情事,自無從逕以被害人行走 於樓梯失足跌倒,即認被告等就該部分有何過失或不作為導 致被害人死亡之情(詳後述),爰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該 部分內容予以刪除。 (二)又被告等有未盡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及 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等相關規定所課予之責任,且與 本案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為被告等過失行為, 業如前述;而該部分與原起訴事實具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犯 罪事實之一部,爰補充該部分事實如事實欄所示之內容。 四、被告等及辯護人所辯俱不可採 (一)被告等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等已提供安全帽予被害人,被害人是否戴用,不在被告等注意義務範圍,且被告等已使被害人受有職業安全衛生相關訓練並領有證照,本案事故發生實不可歸責於被告等云云。然被告等提供勞工安全帽外,尚負有使勞工正確戴用安全帽之注意義務,業如前述,是被告等及辯護人稱被告等提供安全帽即善盡注意義務一節,於法不合,亦無所據。又刑事過失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免除或影響其成立與否,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至多僅係酌定雙方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被告等身為雇主卻未盡其法定注意及作為義務,已如前述,自不因被害人是否拒不配戴安全帽,抑或被害人是否具該部分專業知識經驗之人,而得以解免,縱認被害人對於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與有過失,亦僅為量刑時之參酌事由。基前,被告等及辯護人所執該部分辯詞,亦不足採。 (二)被告等及其辯護人又稱:被害人跌倒不排除係心臟病發所致 云云。然依鑑定證人法醫師許倬憲證詞內容,可知被害人既 有心臟疾病非本案死因或加重因子,與本案事故之發生無因 果關係。是被告等及辯護人所執該部分辯詞,自不可信,其 等進而辯以被告等就本案事故不具可歸責性云云,殊難憑採 。 五、綜上所述,被告等上揭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犯行,其辯解不 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自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6條第1項或 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 金。」,其立法目的乃「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 健康」,故對雇主(自然人)之違反行政規範,特別加重其 責任而課以刑責,乃所謂「行政刑法化」之規定,故於雇主 僅因違反該法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 7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死亡職業災害情形時,即應加以處罰 ,其違法性之認識原較刑法規範之過失犯為低,兩者之犯罪 構成要件亦非雷同。故雇主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前開規定, 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時,如其並有 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其所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 (修正前)之罪,自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之刑法第276條第2項(修正前)之罪處斷(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927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張家豪 所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及刑法第276條 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寬洋營造公司部分,其違反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之 行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應依同條第2 項規定,科處同條第1項之罰金。 二、被告張家豪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等皆為職業安全衛生法之雇主,應使勞工正確戴 用安全帽,並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或以安全衛生管 理執行紀錄或文件代替,又被告張家豪身為現場工地負責人 ,亦應落實工地現場安全維護之監督管理,被告等卻有如事 實欄所示之疏失,導致本案職災事故發生,造成被害人發生 死亡之職災結果,令被害人家屬皆承受莫大傷痛,衡酌被告 張家豪之身分、被告等過失暨被害人未戴用安全帽之情節, 及被告等否認犯行,但皆積極與告訴人等洽談和解,並已成 立調解、履行賠償責任完畢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及 匯款證明(見本院訴卷第135至136、149頁),併參酌告訴 人姜幸佑到庭陳述:已和被告等達成調解,不再追究相關責 任之意見(見本院訴卷第216頁),兼衡被告張家豪之素行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就事實欄所載本案工程,被告等應使勞工從事營 建施工管理作業時,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卻疏未注意確實執行,致生如事實欄所示之事故。因認被告 等均構成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6條第1 項規定致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災害罪嫌,被告張 家豪亦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 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 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 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 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 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上開貳、有罪 部分之一所示之資料為其論據。 四、被告等答辯:被告等就本案工程之樓梯安全維護管理並無疏 失,若有上情,勞檢處人員案發當日檢查後,早就令被告等 停工,但被告等沒有受相關主管機關為停工指示,可見本案 工地樓梯附近之環境安全無虞等語。 五、經查卷附之本案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固然記載被告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見偵卷第22頁),然而,該報告書並未說明被告等就本案工地階梯之設置或管理有何未疏失,而可認有未防止之作為,致生危害之情形。嗣本院函詢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上開設備有何未符何法規之處,該處先於113年4月3日以北市勞檢建字第1136015450號函覆略以:案發樓梯未鋪設階梯防滑設備,致被害人行走該處跌倒,爰認定被告等違反上開規定等(見本院訴卷第43至47頁),復經本院再函詢所稱應鋪設防滑設備之法規依據(見本院訴卷第127頁),該處後於同年7月26日以北市勞檢建字第1136022905號函覆略以:案發之階梯,尚難認定未符何安全設備之規定等(見本院訴卷第129至131頁);加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等就該樓梯設置或管理有何違失之情形,則本案並無足夠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就該樓梯之管理有違規情事,依前開過失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說明,自無從逕以被害人行走於樓梯失足跌倒,即認被告等就該部分有何過失或不作為導致被害人死亡之情。 六、綜上,起訴意旨就此部分認被告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亦成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 罪,及被告張家豪亦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顯有誤 會,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賴政豪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2025-01-15

TPDM-113-勞安訴-2-20250115-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職業安全衛生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409號 原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上列原告因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3 年11月7日府訴二字第113608510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核有起訴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 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四千元。原告於起訴時繳納二千元,尚應補繳二千元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2025-01-13

TPTA-113-地訴-409-20250113-1

勞安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勞安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億軒電機有限公司 兼 代 表人 陳泳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億軒電機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 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陳泳廷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應補充 為「被害人家屬周進財及周艾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另增列「被告兼億軒電機有限公司代表人陳泳廷於本院訊問 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泳廷所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 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及刑法第2 76條過失致死罪。被告億軒電機有限公司因其實際負責人即 被告陳泳廷涉犯上開之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 規定,應科以同法第40條第1項所定之罰金刑。被告陳泳廷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過 失致死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億軒電機有限公司、被 告陳泳廷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理應妥善注意工作 場所之安全,避免職業災害發生,卻疏未注意提供適當防護 ,以致釀成本件意外事故,造成被害人周義雄死亡,實有不 該,惟念被告等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 完畢,有和解書影本2紙在卷可憑(見他1534卷第15-16頁、 本院卷第33頁),兼衡被告億軒電機有限公司違反職業安全 衛生相關規定之程度、被告陳泳廷之過失情節,暨其犯罪動 機及手段、參與程度、所生危害,暨被告陳泳廷自述之智識 程度、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泳廷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億軒電機有限公司係法人, 自無從就所宣告之罰金刑為易服勞役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被告陳泳廷未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並賠償完畢,已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陳泳廷經此偵審 程序,當知所警惕,信不再犯,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40 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 第二項第一款之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刑法第 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69號   被   告 億軒電機有限公司   兼 代 表人 陳泳廷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泳廷係億軒電機有限公司(址設新竹縣○○鄉○○路0000號1 樓,下稱億軒公司)之代表人,陳泳廷與億軒公司均屬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緣陳泳廷以新臺幣 (下同)1,700元之日薪,聘僱曾在億軒公司任職之周義雄 ,於民國113年1月12日至億軒公司從事建築物外牆牆面油漆 臨時工作,周義雄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勞 工」。陳泳廷為本案油漆工程之工作場所負責人,與億軒公 司均應注意、知悉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 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 作台;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 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 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雇主不得使 勞工以合梯當作二工作面之上下設備使用,並應禁止勞工站 立於頂板作業;而周義雄從事建築物外牆牆面油漆臨時作業 ,油漆範圍為高度約4公尺高之整面牆面,而周義雄於113年 1月12日14時50分許,站立於距地面高度約2.35公尺鋁梯頂 端,惟該鋁梯(長度約2.4公尺)踢腳合併倚靠於外牆牆面 ,未展開使用,通道寬度約0.7公尺,從事牆面油漆作業時 ,疏於注意未設置工作台及未配戴安全帶、安全帽,現場亦 未有其他防止墜落危害之措施;周義雄因而站立於未展開鋁 梯頂端,其背部靠著鄰宅外牆牆面支撐,雙手使用油漆刷長 桿從事牆面油漆作業,周義雄將油漆刷自長桿頭部分解,左 手握著長桿,右手使用油漆刷從事牆面油漆作業,於14時50 分許左腳踩空後,因未配戴安全帶、安全帽且未設置工作台 ,自鋁梯頂端墜落地面,經送往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 慈醫院急診治療後轉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 大分院新竹醫院,仍因頭部鈍力損傷引起創傷性顱內出血、 中樞神經性休克導致多器官衰竭於113年1月13日14時8分不 治死亡。 二、案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函送及本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泳廷之供述:否認犯罪,(二)被害人家屬 周進財之指述,(三)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暨截圖、救護紀 錄表、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出具之乙種診斷證 明書暨急診護理評估紀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 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本署勘驗筆錄及相 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本署檢驗報告書、勞動部職業安 全衛生署113年4月8日勞職北5字第1131604109號函所附億軒 電機有限公司所僱勞工周義雄發生墜落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 害檢查報告書、和解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陳泳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 死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第5 款規定致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災害等罪。被告億 軒公司則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予以論處罰 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2025-01-13

SCDM-113-勞安簡-3-20250113-1

勞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返還職業災害補償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4號 原 告 金典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玉堂 訴訟代理人 林彥廷律師 被 告 張銀杏 蔡雪霞 蔡也好 蔡木蘭 蔡正男 蔡源益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善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蔡再生之全體繼承人。緣蔡再生經伊雇用 於金門縣○○鄉○○00號之「林悅傳統建築修復工程」工地工作 (伊未幫蔡再生投保勞保或其他保險),然於民國112年10 月13日施工時,蔡再生不幸自高空墜落,致創傷性腦出血併 腦幹衰竭而於同年月15日死亡。嗣兩造於113年1月18日在金 門縣烈嶼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伊已依調解書所載給付新 臺幣(下同)280萬元予被告,然蔡再生配偶即被告張銀杏 仍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請領蔡再生之喪葬給 付15萬4915元及遺屬死亡補償123萬9320元,合計139萬4235 元(經被告共同指定採按月給付方式,匯入被告張銀杏帳戶 ,尚未給付完畢),伊因而遭勞保局追償前揭款項。但伊認 為兩造既已調解成立,調解書也記載被告放棄本過失致死案 件之所有民事請求,即代表被告已拋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第59條第4款之喪葬費與死亡補償(或已一併調解成 立),被告不得再對勞保局請領前揭款項,致伊遭勞保局依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下稱職災保險保護法)第36條 第1項令伊限期繳納。爰依職災保險保護法第90條第1項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伊遭勞保局命令繳納之13 9萬4235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139萬4235元,及自 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簽訂調解書當下,根本未就勞基法第59條 第4款之喪葬費及死亡補償部分進行討論或商議,不應為調 解效力所及,或逕認伊等已拋棄該請求權。伊等於112年10 月24日向勞保局申請蔡再生之喪葬費及死亡補償,此與兩造 間就「原告法定代理人所涉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轉介調 解後之調解成立內容,核屬二事。伊等如悉原告欲夾帶此部 分,導致伊等無法請領勞工喪葬費及死亡補償時,絕不可能 答應以280萬元成立調解。且本件與職災保險保護法第90條 第1項要件不符,如認調解成立金額已含勞基法第59條第4款 之喪葬費及死亡補償,伊等請求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738 條第3款規定,撤銷該錯誤意思表示或和解契約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被告為蔡再生之全體繼承人。蔡再生生前經原告雇用於金門 縣○○鄉○○00號之「林悅傳統建築修復工程」工地工作,然於 112年10月13日施工時,不幸自高空墜落,致創傷性腦出血 併腦幹衰竭而於同年月15日死亡。  2.原告未幫蔡再生未投保勞保或其他保險。  3.原告法定代理人洪玉堂所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過失致死 案件,經檢察官轉介調解後,兩造於113年1月18日在金門縣 烈嶼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成立內容詳本院卷第19頁。  4.原告已依調解書所載給付280萬元並一次匯入被告共同指定 之被告蔡善忍帳戶內。  5.蔡再生配偶即被告張銀杏前向勞保局請領喪葬給付15萬4915 元及遺屬死亡補償123萬9320元,合計139萬4235元(經被告 共同指定採按月給付方式,匯入被告張銀杏帳戶,尚未給付 完畢),原告因而遭勞保局命令繳納139萬4235元。  ㈡原告主張兩造既調解成立,被告即不得再請領勞基法第59條 第4款之喪葬費及死亡補償,伊因而遭勞保局追繳139萬4235 元,得依職災保險保護法第90條第1項及繼承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返還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請領蔡再生喪葬 費及死亡補償之權利,是否為調解效力所及(即是否一併調 解成立,被告已不得另向勞保局請領)?如是,被告依民法 第88條第1項、第738條第3款規定,請求撤銷該錯誤意思表 示或和解契約,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1.所涉法規與實務見解如下:  ⑴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 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 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 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 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 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  ⑵職災保險保護法第36條第1項規定「投保單位未依第12條規定 ,為符合第6條規定之勞工辦理投保、退保手續,且勞工遭 遇職業傷病請領保險給付者,保險人發給保險給付後,應於 該保險給付之範圍內,確認投保單位應繳納金額,並以書面 行政處分令其限期繳納」。  ⑶職災保險保護法第90條第1項規定「遭遇職業傷病之被保險人 於請領本法保險給付前,雇主已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給 與職業災害補償者,於被保險人請領保險給付後,得就同條 規定之抵充金額請求其返還」。  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要旨揭示:按勞基法第5 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 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按職業災 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 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 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 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 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 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 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 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 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  ⑸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05號判決要旨揭示:按勞工因職 業災害死亡後,其遺屬對第三人即加害司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發生;其遺屬對雇主之職 業災害補償請求,則係基於勞基法第59條第4款之規定而來 。兩者之意義與性質有所不同,既無法律明文規定,雇主自 不得以勞工之遺屬對第三人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 由,而拒絕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費,或主張應將此部分之全額 扣除。  2.被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請領勞工喪葬費及死亡補償之權 利是否為調解效力所及,宜回歸調解當下時空背景與兩造當 時意思表示合致範圍為認定:  ⑴經調取並檢閱烈嶼鄉公所之調解卷宗(本院卷第171至199頁 ),可知本件調解係依原告聲請(本院卷第183頁)及承辦 原告法定代理人洪玉堂所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過失致死 案件之檢察官轉介(本院卷第195至199頁)而為調解。  ⑵依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2年12月14日勞職南4字第1121816 874A號函及所附「原告所僱勞工蔡再生發生墜落災害致死重 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所為認定(偵卷第9至25頁):原 告法定代理人洪玉堂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 款(即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 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 引起之危害。),致發生蔡再生之死亡災害,已構成同法第 40條第1項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犯行,而應負刑事責任。經 檢察官於112年12月28日為訊問,洪玉堂當庭就所涉過失致 死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等罪,均為認罪表示(偵卷第35頁 )。已堪信原告法定代理人洪玉堂應就未提供符合規定之必 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致蔡再生施工自高空墜落而亡,承 擔刑責。  ⑶嗣兩造於113年1月18日調解成立,其後檢察官以「洪玉堂坦 認犯行,且與蔡再生之全體繼承人達成調解,經渠等同意給 予緩起訴」為由,對洪玉堂之過失致死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 法犯行,作成緩起訴處分(調偵卷第41至44頁)。  ⑷再檢視烈嶼鄉公所之調解卷宗(本院卷第171至199頁),卷 內未見兩造曾提及勞基法第59條第4款之勞工喪葬費與死亡 補償。且原告聲請調解書亦僅載其事由為:原告修繕金門縣 烈嶼鄉之「林悅傳統建築修復工程」,所僱勞工蔡再生於00 0年00月00日不慎墜落,同年月15日死亡,經原告核算,其 平均工資為每日910元,請協助調解賠償等語(本院卷第183 頁)。暨調解成立內容略以:a.原告及洪玉堂願連帶給付28 0萬元予被告,並於113年2月8日前一次匯至被告共同指定之 被告蔡善忍帳戶。b.被告均同意放棄本過失致死案件所有民 事請求,並同意刑事過失致死案件不再追究責任,請檢察官 給予緩起訴處分等情(本院卷第19頁),亦未特別註記此調 解已含勞基法第59條第4款之喪葬費與死亡補償。在兩造全 然未就勞基法第59條第4款為商議或有何商議之蛛絲馬跡下 ,可否僅因調解成立內容記載「被告同意放棄過失致死之所 有民事請求」,即謂調解效力已包含勞基法第59條第4款, 非無所疑。遑論勞基法第59條係針對雇主即原告所訂之職業 災害補償責任,與原告法定代理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過 失致死之刑事與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在法人與自然人人格不 同下,本應詳加區別(參1.⑷、⑸)。如未於調解程序中經兩 造明確商量議定,僅因調解書之簽立即遽指前揭法人補償責 任與自然人賠償責任均已一併調解完畢,是否符合兩造締約 當下之「共同」意思表示合致範疇,容值深究。  ⑸按解釋契約應回歸締約當事人於締約當下之共同認知與真意 ,以確定意思表示合致範圍。又基於誠信原則與兩造締約地 位平等原則,探求前揭真意,須由一般理性善意第三人之觀 點加以判斷。若契約文字有所疏漏或不完整,甚或一方當事 人刻意保留或不提及唯利自身之解釋空間,除非契約已就此 「唯利一造」之意旨予以明訂,否則在他造無從認知並表示 同意下,卻蒙受隱形之締約劣勢,有違契約平等與誠信,應 認兩造間合意僅止於共同認知並同意之範疇。  ⑹以此觀點審視本案調解背景,原告法定代理人應對蔡再生之 死亡承擔刑責,如未能取得遺族原諒,其刑責恐難寬免;且 原告雖未幫蔡再生投保勞保,但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仍應 給付勞工喪葬費與死亡補償,被告亦可直接向勞保局請領, 再由勞保局以書面行政處分令原告限期繳納;又本件職業災 害經勞保局核算,被告可受領喪葬給付15萬4915元及遺屬死 亡補償123萬9320元,合計139萬4235元(本院卷第23至25頁 )。對照調解成立金額為280萬元,如認勞基法第59條第4款 補償責任亦含括在內,則其差額140萬5765元已使原告法定 代理人洪玉堂取得緩起訴之程序寬免,無庸進入刑事審判, 並已包含其對各被告之民事損害賠償(單就7位被告以配偶 、子女身分,依民法第194條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為估算 ,其金額加總已非小額)。併考調解卷宗內確無兩造曾就勞 基法第59條第4款為商議或有何商議之蛛絲馬跡,調解書亦 未特別註記調解成立金額已含勞基法第59條第4款之喪葬費 與死亡補償。如遽指原告該補償義務亦於調解範圍內,並已 調解成立,實屬調解契約未言明且唯利原告一造之事項,被 告根本無從於調解當下認知此節並表示是否同意,即承受此 隱形締約劣勢。且此劣勢係源自原告未幫蔡再生投保勞保, 其法定代理人洪玉堂亦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而過失致勞工蔡 再生於死等情。由一般理性善意第三人觀點,允難認同。故 認兩造間調解效力並未包含勞基法第59條第4款之勞工喪葬 費與死亡補償。  ⑺準此,被告以蔡再生之配偶及子女身分,向勞保局請領勞基 法第59條第4款之給付,應有所本。勞保局依職災保險保護 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得於給付範圍內,以書面行政處分令原 告限期繳納。原告無從主張勞工喪葬費與死亡補償已含括於 調解書所載280萬元內,自不得依職災保險保護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  3.綜上所述,兩造於調解時既未商訂最終金額包含勞基法第59 條第4款之勞工喪葬費與死亡補償,被告自得另向勞保局請 領,原告亦無從依職災保險保護法第90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返還。從而,原告依職災保險保護法第90條第1項 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139萬4235元 ,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2025-01-10

KMDV-113-勞訴-4-20250110-1

審勞安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勞安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中文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丙○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78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 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中文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 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科罰金 新臺幣參萬元。 丙○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兼代表人 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丙○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 之死亡職業災害,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 失致死罪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被告中文有 限公司則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應有防止 危害安全衛生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應依同條 第2項科以罰金刑。  ㈡被告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丙○為中文有限公司負責人,依法應負雇主責任, 其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對於有危險性之作業場所 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保障工作者之生命及身體 安全,輕忽工作者作業安全,造成被害人陳寶蓮死亡此一無 法彌補之損害,並使被害人家屬身心受到莫大痛苦,所為應 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兼代表人丙○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且於偵查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付清賠償金,有 和解書、付款證明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90頁至第19 2頁),兼衡被告丙○之過失程度、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已 婚,自陳擔任中文有限公司負責人、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 、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形(見被告丙○個人戶籍資料、本 院審勞安訴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中文有限公司部 分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金刑;就被告丙○部分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疏失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且已 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付清款項,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 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 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 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 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 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 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 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兼代表人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 願受有期徒刑2月之科刑範圍,就中文有限公司部分願受罰 金新臺幣3萬元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勞安訴卷第50頁), 本院既於上開求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2項規定,被告均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 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813號   被   告 中文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     兼   代 表 人 丙○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之              3             居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16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中文有限公司(下稱中文公司)之負責人為丙○。緣千瑞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瑞公司)承攬玖益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之「玖益建設板橋區公館段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下稱本 案工程),千瑞公司再將本案工程之「塔吊與施工電梯工程 」交付中文公司承攬。中文公司與九暘企業社(址設:新北 市○○區○○路0號9樓)則協議以人力派遣方式,由九暘企業社 派遣勞工陳寶蓮至本案工程現場作業。中文公司、丙○明知 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雇主對下列事項 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 、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營造 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之「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 上之屋頂、鋼梁、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臺、 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臺、橋梁墩柱及橋梁上部結構、 橋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 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等規定,渠等本應注 意指派勞工操作營建用升降機時,應採取安全措施,提供安 全防護設備,以維護工作人員之安全,避免發生危險,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提供作 業人員防止墜落之安全設備,且未在營建用升降機與樓板間 開口設置護蓋,亦未張掛安全網。適陳寶蓮於民國112年9月 20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從事本案工程B棟之營建 用升降機操作作業時,因中文公司及丙○上揭疏失,自該升 降機與樓板間開口處墜落至地下2樓電梯井(墜落高度約17. 75公尺),造成全身多處外傷,經緊急送醫治療仍因高處墜 落引發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函送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丙○於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會談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丙○坦承其於案發現場設置之營建用升降機護欄及踏板設計上具有缺失之事實。 2.被告丙○坦承於作業現場未提供被害人陳寶蓮安全帶之事實。 3.被告丙○於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會談時,對於檢查結果認其未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開口部分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而違反法令一情,未予否認之事實。 4.證明被告丙○為被害人之雇主之事實。 0 證人即本案工程施工人員劉曲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害人於案發時未穿戴任何安全設備之事實。 2.證明被害人為營建用升降機之操作人員,其於升降機啟動前有將踏板收起,因而不慎從貨梯與樓板間開口之縫隙墜落之事實。 0 證人即本案工地主任陳啓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害人於案發時未穿戴任何安全設備之事實。 2.證明案發現場之營建用升降機內網門完全收起時,以被害人之身高無法觸及之事實。 0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現場照片及現場圖88張 1.證明被害人於上開時、地,自高處墜落而全身多處外傷導致創傷性休克死亡之事實。 2.證明案發現場之營建用升降機連接樓板間之踏板高度僅45公分,且該升降機與樓板間開口縫隙約33公分,足認上開踏板並不足以防止人員墜落之事實。 3.證明案發現場之營建用升降機與樓板間開口未設置護蓋,且電梯井內未張掛安全網之事實。 0 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13年5月23日甲○○營字第11346455394函暨本案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及附件各1份。 證明被告丙○為被害人之雇主,且被告丙○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疏失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致發生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 災害,而涉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規定及刑法第2 76條之過失致死等罪嫌;被告中文公司為法人,請依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中文公司科以同條第1 項之罰金。被告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0條第1項之規定及過失致死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另請審酌被告 丙○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復未對被告丙○提 出告訴,有本署偵訊筆錄及和解書各1份附卷可查,請綜合 上開情節,對被告丙○量處適當之刑,以啟自新。 三、至函送意旨雖認被告丙○未將升降機之操作方法,揭示於該 升降機明顯易見處,亦有過失,然被害人於112年3月18日及 同年月19日受有營造作業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營建用 升降機操作人員之訓練等節,有其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 業(研習)證書2紙在卷可稽,且被害人前已多次操作該升 降機一情,業據證人劉曲畝、陳啓倫證述綦詳,足認被害人 對於案發現場營建用升降機之操作方法知之甚稔,自難認被 告丙○就此部分有何不作為之過失致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可 言,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事實上一 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何甄甄

2025-01-10

PCDM-114-審勞安簡-1-20250110-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368號 原 告 呂大偉 龔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昊緯律師 王仁佑律師 潘建儒律師 被 告 駿紘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育德 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 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 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如附件編號1所示,其後於本件 訴訟程序進行中撤回原起訴聲明第二、四項,並將其聲明變 更為如附件編號2所示,核原告前開變更,基礎事實同一, 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並經被告同意(見卷二第46頁筆錄),於法自無不 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略以:   原告呂大偉於民國107年1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並於112年1 月1日起擔任領班,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41,508元;原告 龔葶則於110年1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工班,約定月薪 為36,376元。 一、原告呂大偉請求職業災害補償補償755,902元;原告龔葶則請 求職業災害補償醫療費用27,275元(下合稱系爭職災補償):   原告二人於110年12月3日下午17時30分下班返家途中發生車 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呂大偉因此受有頸部甩鞭傷合併頸 五至七椎間盤突出等傷害,原告龔葶則受有下背挫傷併關節 軟骨損傷等傷害(原證3),並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 保局)核定前開傷害屬於職業傷病(原證4)。原告因此支出 相關醫療及後續復健、交通等費用。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 (下稱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呂大 偉職業災害補償755,902元(含醫療費用745,042元及就醫交 通費用10,860元);給付原告龔葶職業災害補償醫療費用27,2 75元(參原證13、原證14、原證15及附表3、附表4 )。 二、原告呂大偉請求給付113年3月至5月薪資81,508元;原告龔葶 請求給付113年3月至5月薪資66,829元(下合稱系爭薪資):   被告於112年1月與訴外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 會(下稱外貿協會)成立「台北南港展覽館2館建築及植栽 設施維護營運案契約」(下稱展館維護契約,原證5),指派 原告前往南港展覽館執行職務,原告均正常提供勞務,惟被 告竟片面更改考勤規定、報到方式,認原告於113年3月至5 月間有曠職事由,並苛扣原告113年3月至5月薪資未為全額 給付。依兩造約定原告呂大偉每月薪資為41,508元(原證11 )、原告龔葶為36,376元(原證12),被告迄尚欠原告呂大 偉113年3月至5月薪資81,508元(計算式:16,603+24,905+40, 000=81,508)、原告龔葶66,829元(計算式:13,641+18,188+3 5,000=66,829)。 三、被告違法解雇原告,原告呂大偉請求給付資遣預告期工資41 ,508元、資遣費115,877元;原告龔葶請求預告期工資24,251 元、資遣費46,885元,並均請求被告開立服務證明書記載離 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之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予原告: (一)被告指派原告前往南港展覽館執行職務,原告均正常提供勞 務,被告竟片面更改考勤規定、報到方式,並對南港展覽館 出勤表(下稱展館出勤表,原證7)視而不見,認原告於113年 3月至5月間有無故連續曠職事由,並以113年5月30日駿紘字 第1130530001號函(原證8),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6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違法解雇原告。原告以113 年6月5日臺北北門郵局第001829號存證信函(原證9)請求被 告依法給付預告工資與資遣費,並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 服務證明書。 (二)原告呂大偉已連續工作3年以上,被告未於30日前預告即為 解雇,原告呂大偉之6個月平均薪資,同意依兩造約定之薪 資41,508元計算,而請求給付預告期工資41,508元。原告龔 葶任職1年以上未滿3年,被告未於20日前預告即為解雇,則 以112年10月份至113年3月份之薪資核算其平均工資為36,37 6元,請求20天之薪資24,251元。 (三)被告以上開信函違法解雇原告,原告呂大偉之6個月平均薪 資以41508元計算、原告龔葶以36,376元計算,得依勞工退 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2項規定,分別請求被 告給付資遣費115,877元、46,885元。 (四)被告以上開信函違法解雇原告,原告乃以上揭存證信函(原 證9)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服務證明書,惟被告 置若罔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 、第25條第1、3項、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開立服務 證明書記載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四、原告呂大偉請求被告給付短發半個月之年終獎金20,000元、 原告龔葶請求給付17,500元(下合稱系爭年終獎金):   原告受僱被告期間,被告保證每年將給付一個月之薪資作為 年終獎金,則該年終獎金之性質上即屬固定薪資之一部。   又依系爭展館維護契約(原證5)之被告投標標單報價明細 表(下稱系爭報價明細表)記載:「年終獎金(4人)……備註: 每年底薪1個月」等語,原告二人為被告派駐至外貿協會南 港展覽館之人員,即有依照契約請求給付之權利。爰依系爭 報價明細表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二第8頁),請求被告於113 年2月間發放前一年度(112年度)年終獎金時,短發予原告呂 大偉、龔葶分別半個月之年終獎金20,000元、17,500元等語 ,並聲明如附件編號2所示。 貳、被告辯解略以: 一、原告二人於110年12月3日下班途中所生之系爭事故傷害,乃 基於第三人過失所致,且傷害發生於業務執行結束後之交通 事故,傷害原因已脫離被告有關勞務實施之危險控制範圍, 非屬勞基法第59條所規範之職業災害。 二、原告所提出之展館出勤表(原證7),並稱該紀錄已經承辦人 簽名蓋章,以證明原告二人於113年3至5月間並無曠工,並 要求被告給付全額薪資。然該展館出勤表乃外貿協會單方之 紀錄,目的係作為被告依展館維護契約請款之依據,又該出 勤表上承辦人謝煌星簽章,亦為外貿協會方之工程人員,被 告自始即無從管理、亦無從查實該出勤表記載真實性,此由 原證20(本院卷二第38頁)之原告與該外貿協會方承辦人謝煌 星之line對話紀錄可證。被告為強化公司管理體系,追求制 度化之企業正常經營,摒棄以往疏對員工出勤紀錄查證之弊 ,於113年3月7日經全體員工會議後,即由被告公司主管於1 13年3月8日於群組通知全體員工出勤打卡規則(下稱系爭規 則)異動(被證2),且此出勤紀錄方式之工作規則異動,不影 響原告二人原薪資受領權益,無使其等增加工作量,則被告 主觀上基於正當企業經營立場,客觀上亦備工作規則調整合 理性、必要性及社會相當性,且為其二人所明知,原告自應 遵守之。原告明確知悉上情後,仍有經多次通知猶未依系爭 規則為之等節,亦有被告公司主管於113年3月14日,先於群 組通知:「沒有出勤再群組打卡或補說明打卡時間的我這邊 認定沒上班沒出勤紀錄發薪資時會認定曠職再次重申上下班 要再群組打卡回報」、「展覽館那邊並非各位的直接雇主, 薪資考核仍由本公司發放」等語;於同年月29日復提出全體 員工3月份之出勤紀錄表示:「標黃底為出勤時間異常...4. 本出缺勤紀錄請同仁確認完交給呂主管,於3號前回傳群組 」;同年5月30日通知:「為維護公司經營秩序與持續經營, 將會採取嚴厲手段。最後給予呂大偉、龔葶繳交資料時間為 …」等語(被證3)可證,被告依原告出缺勤紀錄給付上開期間 薪資(被證9),原告主張被告短少給付系爭薪資,應屬無據 。原告呂大偉於113年3月起,因不願提供工作證明以作為實 際出勤佐證,及未向業主請款及提供請款資料,致被告多月 無法請款,被告因此依工作規則75條規定,懲處大過乙支乙 節,亦有113年5月10日獎懲通知單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367 頁),被告以原告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依 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6款規定,終止原告二人之勞 動契約,於法有據。故原告請求預告期工資、資遣費及非自 願離職證明,即無理由。 三、原告所提被告為投標系爭展館維護契約之系爭報價明細表, 乃為被告與外貿協會間投標契約之一部,非兩造間勞動契約 之一部。又依被告歷年發給原告二人之年終獎金可知(被證6 ),被告所發給之年終獎金顯與原告之月薪無涉。被告歷年 發放年終獎金實為經核定該年度員工績效、公司營運及等狀 況,基於激勵勞工表現及培育事業經營人才之目的,按公司 年度收入所發給之恩惠性給付,非屬工資之一部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 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系爭職災補償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 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補償,為被告所否認 。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 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 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 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 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勞基 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 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按職 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 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 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 ,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 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 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 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 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 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雖採無過 失責任主義,但雇主所應負無過失責任之範圍仍限於「業務 上災害」即條文所指「職業災害」,是以勞工因受傷而依上 開規定請求雇主補償(必需之醫療費用、醫療中不能工作…) ,應以其因遭遇職業災害為要件。而勞基法對職業災害未設 定義,參照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2條第5款規定 :「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 、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 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職安 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本法第2條第5款所稱職業上原因 ,指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勞動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 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可知職業災害係指勞工因執行 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引起之疾病、傷害 、失能或死亡,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屬該當。而勞 工於上下班途中遭遇交通意外等事故而導致死傷殘病者,一 般稱之為「通勤災害」,通勤災害是否得視為職業災害,而 有勞基法第59條職災補償規定之適用,亦依上開標準來判斷 。雖然勞動部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下稱勞工職災 保險保護法)授權訂定之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將勞工 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勞動場所, 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勞動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 事故而致之傷害,除有同準則第17條規定情形外,視為職業 傷害。惟傷病審查準則係依勞工職災保險保護法第27條第3 項規定訂定之行政命令,對於法院並無拘束力。況傷病審查 準則係為提供勞保局決定被保險人之傷病是否係因執行職務 所致之判斷標準,屬於社會共同保險機制,與勞基法規定最 低勞動基準之立法目的不同。因此,雖然前揭「職業災害」 、「職業傷害」用語相近,但仍應依其法規所在脈絡及立法 目的而異其適用範圍,就此而言,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責任 ,本質上為無過失責任,而「無過失責任」制度之創設理由 ,在於該危險管控係經營者的支配領域,其有避免損害能力 。對雇主而言,勞工在通勤過程中的風險與危險,不在其管 理支配範圍,也無法事先控制預防,反而勞工本身最有能力 避險,故勞基法所規範之職業災害,應與社會保險意義下之 勞保職災傷害定義脫鉤,而以勞工本於勞動契約,在雇主支 配下之提供勞務過程中發生(具有業務遂行性),且該災害 與勞工所擔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具業務起因性) 為據,方課予合理之雇主無過失補償責任。 (二)經查,原告二人於110年12月3日駕駛自小客車下班途中,遭 訴外人呂肇庭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自後方追撞發生系爭事故乙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此並非雇主即被告所能掌控之風險 ,而不具有業務遂行性、業務起因性,是原告依勞基法第59 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補償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難謂有 據。 二、原告請求系爭薪資、預告期工資、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原告主張於113年3至5月間均正常提供勞務並無曠工,而被 告片面訂定系爭規則,並依此認定原告於該期間有曠工之事 實,實有違誤,應給付原告系爭薪資,且被告以113年5月30 日函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6款規定,通知原告終止兩 造間勞動契約,經原告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工資 、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而依上開請求權基礎請求如 上所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茲析述如下: (一)按現代各行各業競爭激烈,雇主為從事市場競爭以求得生存 ,必須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 等應注意事項,及受僱人之差勤、技能、退休、撫恤及資遣 等各種工作條件,通常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 遵循,此規範即工作規則,工作規則既為雇主為統一勞動條 件及服務規律所訂定,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應依工作規 則之內容而定,勞資雙方間達成共識後,有拘束勞工與雇主 雙方之效力,如同定型化契約,工作規則亦得視為勞資關係 或就業市場內之定型化契約,工作規則依勞動基準法第70條 、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及第38條規定,應使勞工有知悉工作 規則內容之機會,俾便其得有明示或默示同意、或為反對意 思表示之可能性,自需由雇主公開揭示,以使其成為勞動契 約之附合契約,而得拘束勞雇雙方,公開揭示之目的在使工 作規則所定勞動條件明確化,避免無謂勞資糾紛。而雇主就 工作規則為不利勞工之變更時,原則上雖不能拘束表示反對 之勞工,但為因應企業之對外競爭及對內有效管理,自不得 因個別勞工之反對,影響企業之整體經營,故僅需其變更具 有合理性,仍應認可拘束表示反對之勞工(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原告固提出展館出勤表(原證7),並稱該紀錄已經承 辦人謝煌星簽名蓋章,以證明原告於113年3至5月間並無曠 工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展館出勤表乃外貿協會 單方之紀錄,目的係作為被告依展館維護契約請款之依據, 該出勤表上承辦人謝煌星簽章,亦為外貿協會方之工程人員 等語,且依原告與該外貿協會方承辦人謝煌星之line對話紀 錄(本院卷二第38頁)所示:「就貿協方來說我們就認我們這 邊的出勤表給錢。至於你們公司有其他另外的勞動契約規定 我們就管不到」等語,可知外貿協會承辦人亦肯認展館出勤 表僅為其與被告間請款作業自行製作者,原告二人出勤紀錄 應依被告公司規定乙節,則被告所辯其自始即無從管理、亦 無從查實該出勤表記載真實性等語,堪予採信。又被告所辯 其為摒棄過往疏對員工出勤紀錄查證之弊,而於113年3月7 日經全體員工會議後,由被告公司主管於同年月8日於群組 通知全體員工系爭規則異動等情,業據其提出公司line群組 對話:「請各位同仁自3/8起上班跟下班或工作中外出需於群 組回報『上班』『下班』『外出(採買)』,請確實落實。」、「請 假向呂先生領請假單填寫,並由呂先生拍照上傳與保管」等 詞在卷可稽(院卷一第337頁)。而被告為此系爭規則異動, 經其以公司之line群組上公開揭示,且原告二人均已知悉上 情乙節,亦有原告龔婷(千比-南展2館員工)於群組回報:「 報告!明天請假,去勞工局勞保局」…等紀錄(院卷一第349 頁)、原告呂大偉(偉-大偉)於群組回報:「明日請特休要去 勞保局和勞工局和世貿總部」…等紀錄(院卷一第347頁)可證 。準此,被告為摒棄過往疏對員工出勤紀錄查證之弊而制定 系爭規則,俾能有效管理公司員工實際出勤狀況,企業之正 常經營,乃有其必要性,且其已依上揭方式公告,使各員工 有機會瞭解及反映其意見,且系爭規則僅就員工出勤紀錄方 式為變更,而未變更其等工作時間,難認有有何不合理情形 ,系爭規則具有合理性及必要性,依上規定及說明,縱原告 二人不同意,仍有系爭規則之適用,應堪認定。     (三)再者,原告二人知悉上情後,仍多次經通知猶未依系爭規則 為出勤紀錄乙節,此有被告公司主管於113年3月14日,先於 群組通知:「沒有出勤再群組打卡或補說明打卡時間的我這 邊認定沒上班沒出勤紀錄發薪資時會認定曠職再次重申上下 班要再群組打卡回報」、「…展覽館那邊並非各位的直接雇 主,薪資考核仍由本公司發放」(院卷一第341、342)等語; 復提出全體員工3月份之出勤紀錄表示:「標黃底為出勤時間 異常...4.本出缺勤紀錄請同仁確認完交給呂主管,於3號前 回傳群組」(院卷一第346頁);並通知:「為維護公司經營秩 序與持續經營,將會採取嚴厲手段。最後給予呂大偉、龔葶 繳交資料時間為…」等語(院卷一第355頁)可證,被告所辯因 原告二人經多次通知後仍有故意拒絕配合打卡紀錄及確認出 勤,怠於對公司提出之出缺勤登記為最終確認等語,應非屬 虛妄,則原告既應受系爭規則之拘束,是被告依系爭規則原 告出缺勤紀錄,認定原告呂大偉曠工日數:4月1、3、8至12 、15至19、22至26、29至30日;5月1、3、6、7、9、10、13 至15日;及原告龔葶之曠工日數:4月1至3、8至12、15、22至 26、29至30日;5月1、3、6至10、13至15日(見本院卷一第36 3至365頁),認定原告有連續曠工三日、一個月內曠工達6日 等情,應屬有據。基上,被告據上計算原告當月薪資,並已 給付完畢乙節,亦有原告薪資明細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 第57至6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薪資云云,應無理 由。至原告所稱外貿協會對於派駐人員之資格享有決定任用 、調動派遣、管理監督之實際權限,足認被告實已將原告二 人及其於派駐人員之管理均委由外貿協會處理及認定,即相 當為委託相關差勤紀錄依外貿協會或南港展覽館方之認定。 然觀之展館維護契約乃外貿協會為辦理展館設施維護營運而 委託被告辦理者,縱原告為經被告派駐該展館之人員,除綜 覽該契約全然未見有何原告委由外貿協會代管其派駐人員之 約定外,且基於債之相對性,外貿協會亦無從憑此契約,即 取得或限制被告對所屬員工即原告二人之管理權限,原告所 開所辯亦屬無據。 (四)復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 ,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 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一、依第12條或第 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第18 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有連續曠工三日、一個 月內曠工達6日等情,已如上述,則被告既以113年5月30日 函通知原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終 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即屬合法,縱認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 1項第4款規定終止,於法未合,亦不影響兩造間勞動契約業 經被告合法終止之效力。而依據上揭勞基法第18條第1款之 規定,原告本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兩造間勞動契約, 既經被告合法不經預告終止,原告主張以113年6月5日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依上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工 資、資遣費,並發給記載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 款及第6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云云,洵 屬無據。 三、原告請求系爭年終獎金部分:     原告固以系爭報價明細表,作為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年終獎金 之依據,然查該明細表乃被告為參與外貿協會間之館維護營 運案投標標單之一部(見本院卷一第59、60頁),非兩造間勞 動契約之一部,原告亦非展館維護契約之當事人,且未見該 展館維護契約有何利益第三人條款之約定,自無從作為其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年終獎金之依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上揭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職災 補償、系爭年終獎金、系爭薪資、預告期工資、資遣費及如 附件編號2所示遲延利息,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件 編號 訴之聲明 1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呂大偉新臺幣(下同)1,009,449元,及其中104,343元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905,106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33,513元至原告呂大偉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三、被告應給付龔葶新臺幣177,186元,及其中42,182元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35,004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提繳5,220元至原告龔葶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呂大偉新臺幣(下同)1,014,795元,及其中104,343元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910,452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開立服務證明書即記載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呂大偉。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龔葶新台幣182,740元,及其中新台幣42,182元整元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新台幣140,558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開立服務證明書即記載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龔葶。 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025-01-10

TPDV-113-勞訴-368-2025011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峻男 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8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峻男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劉峻男(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就原 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10頁),則依現行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 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至其表明不再上訴之原 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論述(想像競合犯)則不屬本院審 判範疇。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與被害人家屬業經達成和解,並當庭 付清應賠償之款項,且得到對方宥恕,原審量刑即嫌過重, 請求從輕量刑,並賜予緩刑諭知等語。 三、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審理後,認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 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 ,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查被告 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且得到對方之諒 解(本院卷第71、72頁),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告之量 刑因子,稍嫌欠當,是被告於本院辯稱: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即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改判; 又因被告係於本院審理中始認罪和解賠償,悔過時機稍有遲 誤,自無從給予過大減幅,以期妥使罰當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雇主角色,竟 未善盡注意義務,輕忽工作者作業安全,而致生被害人蔡炎 生發生死亡結果之職業災害,並因此帶給被害人家屬極大精 神苦痛,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另考量被告已於本 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不再為無謂之辯解,過程中並與被害人 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並得到對方之寬恕,犯後態度顯 有改善,再斟酌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35頁)在卷可考,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目前從事○○業,月收入 新臺幣(下同)7至8萬元、尚須扶養O名未成年子女、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原審卷第5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四、緩刑宣告: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合於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緩刑宣告之前提要件。本件被告既 已坦承犯行,並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更已獲其等之原諒, 信其經此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依 上開法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檢察官聶眾、鄒茂 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主筆)                法 官 詹駿鴻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 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 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 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風災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 危害。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 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

2025-01-09

HLHM-113-上訴-64-2025010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60號 聲 請 人 柯自強 法定代理人 謝筱汝 代 理 人 陳欣怡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伸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懿真 相 對 人 柯竣鵬 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 法定代理人 李宗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 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 ,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職業災害,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 款規定,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 、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 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又所謂顯無勝訴 之望者,係指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 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 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 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 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細繹起訴意旨,聲請人乃主張於民國112年1月31日受相 對人伸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伸發公司)指示進行割草作業 ,於上午午休期間由相對人伸發公司帶領前往,途中發生車 禍而受有外傷性腦出血、顱骨骨折併嚴重腦腫、呼吸衰竭等 傷害,並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爰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 及保護法第91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相對 人負職災補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依勞動事件法第 14條第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經查,聲請人本件聲請核屬勞動事件 法第14條第2項所定訴訟類型,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 應予優先適用。且聲請人已於113年12月26日提起訴訟,由 本院以113年度勞補字第182號受理在案,而本院綜觀全卷聲 請人所提出起訴狀及其他證據,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 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1-09

CTDV-113-救-60-20250109-1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39號 上 訴 人 梁花蓉即好事多環境事業社 順裕營造有限公司 前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董嘉雄 訴訟代理人 洪健瑄 附帶上訴人 林政坤 訴訟代理人 陳錦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5月16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32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513,000 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附帶上 訴人即被上訴人(下稱附帶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附帶上訴人主張:伊之胞弟林程豐受僱於上訴人梁花蓉,擔 任派遣工,並經指派至上訴人順裕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順裕 公司)所承攬之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下稱恆春旅遊醫 院)重建醫療大樓工程工地(下稱系爭工地)工作,梁花蓉 屬派遣事業單位,順裕公司則為要派單位。詎林程豐於民國 111年3月1日在系爭工地執行職務時,於行走中遭物品絆倒 ,致頭部撞擊地面,造成顱腦損傷出血,於同日送醫後回家 休養,於111年3月2日因前開傷勢死亡。林程豐係因遭遇職 業災害而致死亡,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第4款及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上訴人應連帶負職業災害 補償責任,以林程豐死亡前6個月平均工資新臺幣(下同)2 4,417元計算,林程豐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金共計976 ,680元,伊為林程豐之兄,而林程豐無配偶及子女,且其父 母及祖父母均亡故,其繼承人除伊外,尚有伊之姊妹2人, 依民法第271條規定,伊得請求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 帶給付伊325,560元。另上訴人均未保持勞工踩踏場所之安 全狀態,亦未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 規則(下稱職安規則)第21條規定,共同違反保護他人法令 ,致林程豐因跌倒受傷死亡,伊支出林程豐之喪葬費用513, 000元,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民法192條第 1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下稱職災保護法)第7條及勞基 法第63條之1第3項規定,伊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等語。並 聲明: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838,560元,及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方面:  ㈠梁花蓉則以:林程豐於系爭工地被發現倒地後,經送醫檢查 ,僅鼻子擦傷,其能自行走路回家,應無大礙,其死亡之原 因,係其於就醫回家後之翌日早上另行跌倒所致,故林程豐 並非於工作時受傷而死亡,非屬職業災害。又林程豐於死亡 前約半年在系爭工地喝酒,經工地主任林榮祥向伊反應,伊 因此以林程豐違反工地規則,且不勝任工作為由,將其解僱 ,此後林程豐雖仍在系爭工地工作,但已非伊之員工,並非 伊指派林程豐至系爭工地工作,附帶上訴人請求伊負職業災 害補償責任,於法無據。再者,順裕公司之工地勞工安全管 理嚴格,而林程豐施工之地點平坦,並無踩踏安全之缺失, 伊及順裕公司均無違反勞工安全法規或其他保護他人法令可 言,附帶上訴人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等語為辯 。  ㈡順裕公司則以:林程豐係受梁花蓉僱用,派遣至伊公司之系 爭工地工作,其工資係由梁花蓉直接發給,伊公司僅提供出 工紀錄予梁花蓉,與林程豐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林程豐被 發現倒地之位置,係其工作地點之平台,該平台並無高低落 差,亦無任何不安全之狀態,其係因不明原因而不慎跌倒, 與工地勞工踩踏場所之安全性或必要安全措施無關,且其跌 倒非屬伊公司可預見之勞工工作危險,故林程豐死亡並非職 業災害,伊公司亦無違反勞動安全法規或其他保護他人法令 可言等語為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325,560元本息,而 駁回其餘部分之訴。兩造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 ,附帶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附帶上 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 附帶上訴人513,000元,及自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五、不爭執事項:  ㈠附帶上訴人為被害人林程豐之兄,林程豐之法定繼承人為附 帶上訴人、林翊軒(姐)、林嘉芯(妹)。林程豐前受僱於 梁花蓉,並經梁花蓉派遣至順裕公司承攬之系爭工地工作。 順裕公司為要派單位,梁花蓉為派遣事業單位,林程豐為派 遣勞工。  ㈡林程豐於111年3月1日在系爭工地遭發覺倒地,經工地主任林 榮祥陪同於同日17時16分至恆春旅遊醫院急診就醫,同日離 院,由林榮祥陪同返回恆春鎮恆南路125巷36號407室租住處 ,翌日因林程豐未上工,經工地人員至其租住處察看,發覺 林程豐倒臥於租屋處內,經送醫急救,於111年3月2日17時4 分不治死亡。  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林程豐死亡原因為:甲、顱腦損傷出 血;乙、身體移動狀態下頭部外傷(如跌倒或墜落等),死 亡方式疑為意外(梁花蓉爭執林程豐非頭顱受傷)。  ㈣林程豐於110年11月17日至111年3月1日均有在系爭工地之「 梁品人力資源有限公司工程確認單」(下稱系爭確認單)上 簽到、簽退,梁花蓉並就系爭確認單有關林程豐部分,一併 向順裕公司請款後交付林程豐。  ㈤林程豐死亡前平均工資為每月24,417元。  ㈥附帶上訴人因林程豐死亡而支出喪葬費513,000元。  ㈦原審卷第199-209頁對話紀錄形式上真正。  六、本院論斷:       ㈠職業災害補償325,560元部分:  ⒈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 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 件就梁花蓉為派遣事業單位,順裕公司為要派單位,並以包 含林程豐在內之梁花蓉所屬員工為派遣勞工,雙方存有勞基 法所規定之要派契約,林程豐於111年3月1日仍受僱於梁花 蓉,林程豐之死亡應屬職業災害,附帶上訴人得依勞基法第5 9條第1項第4款及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負 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林程豐40個月平均 工資(即24,417元)數額3分之1之金額即325,560元等節, 有關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判斷及法律上意見,本院與原審判 決相同,依前開規定,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⒉梁花蓉雖仍辯稱林程豐並非其員工,其有叫林程豐不要去做 等語。然順裕公司已明確陳稱:系爭確認單是針對梁花蓉派 遣到順裕公司的人簽到、退所使用,林程豐是梁花蓉派遣到 現場的,梁花蓉並未跟公司表示過林程豐已經不是她的員工 等語(本院卷第98-99頁)。梁花蓉亦供稱:系爭確認單是 順裕公司給我公司使用的,順裕公司撥款給我,我就交給林 程豐,林程豐有交代我不可以幫他保勞保,他要請失業給付 等語(本院卷第124頁),則林程豐既經順裕公司確認是梁 花蓉派遣之勞工而令其在屬於梁花蓉公司使用之系爭確認單 上為簽到、退之記載,順裕公司並將林程豐之薪資交付梁花 蓉支付,足認林程豐確應為梁花蓉派遣至順裕公司工地工作 之勞工,梁花蓉事後否認,並無可採。  ⒊上訴人雖均稱林程豐死亡前一日有至恆春旅遊醫院檢查及治 療,其僅鼻部擦傷,且經醫師診斷無礙後出院,故其於隔日 死亡所受之傷勢應係出院返家後才發生,並非在工地所受傷 害,顯非職業災害,伊等不負補償責任云云。惟:  ⑴按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2條第5款規定:「職業 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 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 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職安法施行細則 第6條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五款所稱職業上原因,指隨作 業活動所衍生,於勞動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者」。又按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之補償規定 ,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 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 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 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 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 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 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 ,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 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 應負補償之責任,不論受僱人有無過失,皆不減損其應有之 權利。上開職業災害,固以該災害係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 雇主監督指揮下從事勞動過程中發生(即具有業務遂行性) ,且該災害與勞工所擔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即具 有業務起因性),亦即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 原因所造成之傷害。而就業場所包括僱用勞工工作之場所、 因勞工工作上必要設置之場所或其附屬建築等,且基於前述 職業災害補償制度立法宗旨,關於就業場所及執行職務之內 涵,應適度從寬認定,凡勞工在工作期間內於雇主提供所屬 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發生傷害,均屬職業災害(最 高法院107度台上字第10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證人林榮祥、張博誠、林昇鴻、潘明瑞於刑案【即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恆相字第16號(下稱恆相字)、111年度 醫他字第2號(下稱醫他字)】警、偵中之證述,林程豐於1 11年3月1日被發現躺在系爭工地2樓往3樓之轉折平台,因持 續流鼻血,乃被送往恆春旅遊醫院診治後出院返回住宿處, 翌日被發現倒臥於住宿處死亡,而林程豐就醫時已有向醫護 人員表示因跌倒流鼻血等語,有其就醫時之急診室錄音譯文 (恆相字卷第126至127頁反面)可憑,當日醫師開立之診斷證 明書亦記載有「疑右肩胛骨折」、「鼻子鈍傷」之情形(恆 相字卷第52頁),堪認林程豐確曾於111年3月1日下午,在系 爭工地跌倒並撞及右肩與頭(臉)部。  ⑶林程豐嗣經法醫解剖鑑定發現其頭部有右顳骨粉碎性骨折, 由顳骨延伸至枕骨、人字縫及矢狀縫,含1骨折線長25公分 ,顱骨內外板均碎裂;左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集中在左右 額顳葉頂端及底部與小腦右後側底部;大腦右顳葉底部挫傷 性血腫,最大徑2公分;小腦右側底部撞擊性挫傷,最大徑4 公分;小腦右側底部撞擊性挫傷,最大徑4公分;大腦左右 頂葉及顳葉對撞性腦挫傷,含1血腫最大徑8公分,左頂部最 明顯;大腦腳出血;腦室內出血,腦髓腫脹;下嘴脣內面右 側及舌頭右外側擦挫傷;下巴左側1處挫傷,最大3.5乘1.5 公分;右耳及耳葉後面瘀傷,5乘4公分(研判為主要撞擊點) 等傷勢,乃研判因其頭部外傷中含明顯對撞傷,較支持為身 體移動狀態下頭部外傷(如跌倒或墜落等),其無其他足以致 死之嚴重外傷或疾病;進而研判林程豐死亡原因為:甲、顱 腦損傷出血;乙、身體移動狀態下頭部外傷(如跌倒或墜落 等)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考(恆相字卷第234至239頁)。上訴人空言否認法醫之專 業鑑定意見,並無可採。  ⑷法醫依解剖結果研判林程豐右耳及耳葉後面瘀傷,為主要撞 擊點,適與林程豐在系爭工地跌倒撞及右肩與頭(臉)部之 情相吻合。而頭部受到撞擊後,傷後72小時為重要觀察時期 ,且頭部外觀縱無異狀,顱內亦可能有出血現象,非經電腦 斷層檢查,難以確知,林程豐3月1日當天在恆春旅遊醫院檢 查時,並未進行電腦斷層檢查,此觀其病歷紀錄可知,故並 無法以其經醫師檢查後出院之客觀事實認定其當時僅係鼻部 受傷而未傷及腦部,於此亦無事證顯示林程豐出院返家後再 因跌倒或墜落等而再次傷及頭部,則其於3月1日下午在系爭 工地內跌倒與其於3月2日因顱腦損傷出血死亡之結果,難謂 無相當因果關係,是林程豐係因3月1日下午在系爭工地內跌 倒傷及頭部,進而導致死亡之事實,堪以認定。  ⑸證人張博誠於警詢中供稱:3月1日13時40分許我被叫去工地2 樓與林程豐一起去打石作業,我們是用交替方式拿碎石機打 牆壁,16時許我被叫去工地3樓的一個房間整理環境,當我 將垃圾清理成堆後,大概16時20分要回工地2樓拿麻布袋裝 該房間內的廢棄物時,就看到林程豐躺在進行打石作業處2 樓工地上,我有去叫他,他都沒有回應,我就跟主任說林程 豐躺在工地上,主任就下來帶林程豐至一旁休息,當時林程 豐鼻子有流血等語(恆相字卷第14頁及其反面)。而依兩造 不爭執林程豐當日工作之照片(醫他字卷第22頁,本院卷第 100、125頁)可見,林程豐與張博誠進行打石作業處一旁之 地板上堆置牆壁打除後之碎石,並有若干細小碎石散落地面 ,施工人員如於移動時誤踩地面碎石,確有可能造成跌倒、 滑倒等情。且觀上開照片所示,一人作業時,另一人可立即 清除地面碎石,證人張博誠亦稱:林程豐打牆壁時,我將碎 石清起來放在袋子內等語(恆相字卷第92頁)。而林程豐與 張博誠原係交替進行打石作業,另一人可即時清理地面碎石 ,然張博誠於中途遭指派至3樓工作,林程豐獨自在2樓進行 打石作業,無人協助立即處理地面碎石,於此亦無證據顯示 林程豐有何足使其突然昏眩、暈倒之病症,參以前述林程豐 於至恆春旅遊醫院急診時即主述是走路絆到東西跌倒等語( 恆相字卷第126頁),則林程豐應係在移動時不慎踩踏地面 碎石而摔倒撞及頭部之事實,亦堪認定。  ⑹林程豐於受僱於梁花蓉期間,經梁花蓉派遣至系爭工地,受要 派單位即順裕公司之指示,在系爭工地2樓往3樓之轉折平台 從事打石工作時,踩踏地面碎石跌倒並傷及頭部,進而導致 死亡,乃其工作期間內在受指派之工地提供勞務之場所發生 之傷害,依前揭說明,林程豐之死亡應屬職業災害無疑。上 訴人空言否認,並無可採。  ⒋林程豐之死亡屬職業災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附帶上訴 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4款及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 要派單位即順裕公司及派遣事業單位即梁花蓉連帶負職業災 害補償之責任,即屬有據。又兩造不爭執林程豐死亡前平均 工資為每月24,417元,則附帶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林 程豐40個月平均工資數額3分之1即325,560元(計算式:2441 7×40÷3=32556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喪葬費513,000元部分:  ⒈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 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要派單位及派遣事業單位因違 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規定,致派遣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 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職災保護法第7條及勞基法第63 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職災保護法第7條係針對雇主 就職業災害所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為規定,並採推定過失 責任主義,轉換由雇主舉證證明其為無過失,而為民法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 30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 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 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 2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該法律對於 行為人課以特定之行為義務,且該法律以保護特定群體之個 人權益為目的,同時採推定過失之概念。加害人須舉證對於 法律之違反無過失,或對於權益之侵害,已盡適當之注意義 務,始得推翻法律關於過失推定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9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 作者安全及健康而制定之職安法及其子法(包括職安法施行 細則、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等),均屬保護勞工之相 關規定。再者,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 ,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 雇主對於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 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通 道、地板、階梯、坡道、工作台或其他勞工踩踏場所,應保 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倒、踩傷、滾落等之安全狀態,或採 取必要之預防措施。職安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3款 、職安規則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林程豐係在系爭工地2樓往3樓之轉折平台從事打石工作時,踩 踏地面碎石跌倒並傷及頭部,進而導致死亡,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足見順裕公司並未就系爭工地之地板、工作台保持不 致使勞工跌倒、滑倒等之安全狀態,林程豐所受之職業災害 與順裕公司違反前揭規定,難謂無相當因果關係。勞動部職 業安全衛生署(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事後針對系爭工地 進行勞動檢查,亦認定順裕公司有「工作台未保持不致使勞 工跌倒、滑倒、踩傷、滾落等之安全狀態,或採取必要之預 防措施」之違反職業安全設施規則第21條暨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6條第1項規定情事而予以裁罰可參(醫他字卷第8至9頁、 第13頁反面)。又順裕公司違反前開保護勞工之規定,致林 程豐因職業災害死亡,依前開說明推定為有過失,而其並未 能提出積極證據推翻前開過失之認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梁花蓉依勞基法第63條之1第3項規定,應與順裕 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從而,附帶上訴人依民法第18 4條第2項、第192條第1項、職災保護法第7條及勞基法第63 條之1第3項,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其為林程豐支出之喪葬費 51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附帶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職 災工資補償325,560元,與賠償喪葬費513,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 附帶上訴人職災工資補償325,560元本息,並無不合。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上訴。另原審駁回附帶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喪葬 費513,000元本息部分,尚有未洽。附帶上訴人附帶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2025-01-08

KSHV-113-勞上易-39-2025010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5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珮愉 被 告 郭泰程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易字第313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43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珮愉,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6 68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 一、林珮愉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大甲公有第一零售市場 地下商場第63號「阿娟黑土豬肉店」(下稱「阿娟黑土豬肉 店」)負責人,該商號係以從事食品之製造與銷售為業,林 珮愉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林珮愉明知 使勞工從事處理食物攪拌之作業,對於特定食材處理機械設 備設置時,應注意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並應依職業安全衛 生設施規則第57條第1項規定,就該設備為防止他人操作該 機械之啟動等裝置或誤送材料,應採上鎖等措施、及依職業 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7條第1項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 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 生教育訓練、並應依職業衛生安全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7款 制訂安全衛生作業標準,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制訂攪拌機清理作業之安全衛生作 業標準、亦未對黃佳惠為適當之安全衛生教育,嗣於民國11 1年6月30日15時許,從事食品包裝員工黃佳惠從事攪拌水餃 餡食材之工作時,因黃佳惠左手臂誤觸攪拌機之開關,致攪 拌機之攪拌棒撞擊黃佳惠右手指和中指,致黃佳惠因而受有 右手中指食指近端指骨閉鎖性骨折,併右手中指食指多處關 節攣縮等傷害。 二、案經黃佳惠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珮愉(下稱被告) 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判決引用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 據資料,均未爭執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 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珮愉係阿娟黑土豬肉店之負責人,告訴人黃佳惠(下 稱告訴人)因工作關係不慎致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據被 告林珮愉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案(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15 0頁),核與告訴人於偵訊中證述內容相符(見他卷第62至6 3頁),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11月28日診字第11 111633159號診斷證明書、同院111年12月1日診字第1111263 5457號診斷證明書、同院112年6月21日診字第11206775192 號診斷證明書、同院112年6月21日診字第11206775335號診 斷證明書、蔡金福骨科診所111年12月3日診斷證明書等各一 件、告訴人右手食指與中指受傷照片2張、臺中市勞動檢查 處112年4月17日中市檢綜字第11200054972號函暨檢附之工 作場所發生傷害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清泉醫院111年11月2 9日診斷證明書、攪拌機照片(開關未裝防護罩)等各一件 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5、37、39、41、42、77至85、93、12 3頁、原審卷第49、51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雇主應訂定適合勞工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對於機械之 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 停止相關機械運轉及送料,為防止他人操作該機械之起動等 裝置或誤送料,應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對新僱勞工或 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 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 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應包含 :安全衛生作業標準,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第32 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第1 項、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定第17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 生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林珮愉 身為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內容中需操作、清洗攪拌機,自可 預見有因操作不當而致勞工受傷之可能性,則雇主自應制定 適當之安全衛生作業標準、提供相關防護措拖、及提供適當 安全之勞工安全教育訓練。又臺中市勞動檢查處上開函件所 附工作場所發生傷害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下稱職業災害報 告表)於「違反法令事項」欄位之記載:雇主對新僱勞工或 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未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 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未制訂攪拌機清潔作業之安全衛生作 業標準(見他字卷第79至83頁)。經查:被告林珮愉於原審 審理中自陳,並未制訂攪拌機標準作業流程,沒有跟告訴人 說明衛生安全法規,僅有要求告訴人注意作食品要注意衛生 安全及使用攪拌機時不能將手放進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24 至125頁),則被告林珮愉並未對告訴人施以足夠之安全教 育及未制訂攪拌機安全衛生作業標準,應堪認定。 三、被告林珮愉僱用告訴人從事備料、包水餃、清潔料理機具時 ,依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提供適當訓練、防 護措施,亦未確實就本案攪拌機設置防護裝置,確有違反職 業安全衛生法等相關規定,而造成告訴人因操作機器不慎受 傷,其顯應負過失責任。且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與被告林 珮愉違反前揭職業安全衛生法等相關規定,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至告訴人傷害之造成,雖因其操作機器不慎亦有過失, 惟此僅為過失比例及日後民事責任負擔之問題,與被告林珮 愉應負過失責任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珮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 告訴代理人主張:告訴人右手食指、中指永久失能,已經構 成過失致重傷害等語,並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5月15 日保職核字第112031023016號函文為證(見原審卷第97、99 頁)。然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 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 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 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 第4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 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不合於前5款所列舉 之重傷,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4號判決可 資參照)。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 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係指一肢或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喪失 ,或雖未喪失,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而其情形,並不以 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 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機能之 程度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且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 既設有專款規定,則傷害四肢之重傷,自以有被毀敗或嚴重 減損機能之情形為限。至同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 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則不包括傷害四肢之情形 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5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告訴代理人於原審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 年8月9日勞工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失能診斷書記載: 診斷失能之傷病名稱「右手中指食指近端指骨閉鎖性骨折, 併右手中指多處關節攣縮」,治療經過記載:目前右手食指 及中指主動(自動)關節活動度仍受限等語;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112年6月21日診斷證明書則記載:右手第2指/第3 指近端指骨閉鎖性骨折,第2/3近端指節關節活動度0-45度 、病人目前右手中指食指多數關節活動度受限,手指抓握無 力,尚無法從事原本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33至141、145 頁)。依上所述,尚難認定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刑法重傷害 之程度,附此敘明。 參、論罪說明   核被告林珮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傷害罪。 肆、本院判斷   一、原審適用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林珮愉身為雇主,本應訂定適合勞工需要之安全衛 生工作守則,並提供安全之工作環境與適當勞工安全衛生教 育訓練,以確保告訴人身體安全,惟其卻未善盡雇主責任, 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嚴重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又其犯後否 認犯行,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犯後態度難謂 良好;然考量被告林珮愉並無前科之良好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頁),及其自 陳高中畢業、經營市場攤位、月收入新臺幣5、6萬元、已婚 、有2名成年子女、與兒子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 情狀(見原審卷第129頁),量處被告林珮愉有期徒刑5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為原審有以被告林珮愉 的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在法 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認上開對被告林珮愉量刑之說明理由( 後述調解成立及於本院審理中認罪部分,於後述緩刑宣告列 為審酌除外),所量處被告林珮愉之刑度,尚屬妥適,並無 過重情事。被告林珮愉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林珮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其於 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意賠償被 害人新臺幣(下同)90萬元,此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 第66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第155 頁)。本院認被告林珮愉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 訓,應足使其心生警惕,並參酌告訴人在該調解筆錄表示之 意見,認其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復斟酌 告訴人之權益,為確保被告林珮愉於緩刑期間,就尚未履行 給付完畢部分,能按上開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 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併命被告林珮愉應依 與告訴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如附件所示之賠償義務。末依刑 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林珮愉支付予被害人 之損害賠償,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林珮愉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 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倘被告林珮愉未遵循本 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泰程係林珮愉之子,亦為「阿娟黑土 豬肉店」之主管,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 。被告郭泰程明知使勞工從事處理食物攪拌之作業,對於特 定食材處理機械設備設置時,應注意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並應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第1項規定,就該設備 為防止他人操作該機械之啟動等裝置或誤送材料,應採上鎖 等措施、及依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7條第1項對新 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 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並應依職業衛生安全法施行 細則第31條第7款制訂安全衛生作業標準,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並未制訂攪拌機清 理作業之安全衛生作業標準、亦未對黃佳惠為適當之安全衛 生教育,嗣於111年6月30日15時許,從事食品包裝員工黃佳 惠從事攪拌水餃餡食材之工作時,因黃佳惠左手臂誤觸攪拌 機之開關,致攪拌機之攪拌棒撞擊黃佳惠右手指和中指,使 黃佳惠因而受有右手中指食指近端指骨閉鎖性骨折,併右手 中指食指多處關節攣縮等傷害,因認被告郭泰程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 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可資參照);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 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 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郭泰程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偵查中之指述及上開所列之非供述證據 為其主要論據,然查: 一、被告郭泰程於偵、審中均否認上情,辯稱:我當時有交代告 訴人,如果有通電的話,手一定不能下去,或者扶在開關處 ;我不是告訴人的雇主,也沒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我認 為我無罪等語。 二、告訴人雖於偵查中指述:被告郭泰程之前交代過,因為肉品 都要冰,沒辦法直接跟醬料攪拌均勻,所以才要用手去攪拌 ,當天被告2人都在,我才會依照被告郭泰程之先前之指示 ,將手伸入攪拌機中,否則被告2人不在我都是直接把原料 倒入攪拌機等語(見他字卷第62至63頁)。惟告訴人此部分 之指述,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郭泰程有指示告訴人在攪拌 機通電狀態下,必須先將手伸入攪拌機內將肉品及醬料攪拌 均勻之事實,尚難據此即對被告郭泰程為不利之認定。 三、按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又雇主對下列事項 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防止機械、設備 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第6條 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且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雇主,須 為該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事業單位之事業主或 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始足當之。查:  ㈠被告郭泰程於前開職業災害報告表(訪談中)、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否認為「阿娟黑土豬肉店」之負責人或主管,並稱 在現場全部的工作都要做,我沒有負責發薪水及管理出缺勤 等語(見他卷第79、87頁、原審卷第127頁、本院卷第75頁 );被告林珮愉則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阿 娟黑土豬肉店」之負責人,並且由我負責發薪水等語(見他 字卷第62頁、原審卷第119頁、本院卷第143頁);且上開職 業災害報告表亦記載,該商號之負責人為被告林珮愉,對於 被告郭泰程職稱亦登記為「員工(負責人兒子)」(見他卷 第79、87頁),是以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郭泰程為「阿娟 黑土豬肉店」之負責人,而必須負擔職業安全衛生法所定各 項雇主注意義務。  ㈡至告訴代理人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內容(見本院卷第81至107 頁),雖可說明被告郭泰程有在現場工作,並有指揮、調配 工作人員之權限,惟此僅能證明被告郭泰程係受被告林珮愉 授權,而有管理現場及工作人員之權限而已,但被告郭泰程 仍非屬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 依上開說明,亦難令其負本案之責任。  四、綜上,原審依調查證據結果,認檢察官所舉全案證據,無從 就被告郭泰程有何過失傷害犯行形成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而為被告郭泰程無罪之諭知,本院認此部分原審 認定無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稱:被告郭泰程確有負責管理店 内員工操作攪拌機臺之事實,其對攪拌機臺可能發生之危害 及相關安全設置即應負有注意義務,卻疏於注意,其對於告 訴人因此所受之傷害,亦應負有過失責任等語,指摘原判決 認事用法有誤。惟其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的積極證 據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郭泰程有罪之心證,上訴意旨所稱各 節,仍無法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礎,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8

TCHM-113-上易-854-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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