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靚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0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靚緯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叁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伍佰叁拾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陳靚緯(Telegram暱稱「魯夫」、WeChat暱稱「JIM」)於民國1
13年5月14日至5月29日之間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
am暱稱「金順」、「飛」等人(下均逕稱暱稱)、楊善安、黃順
豐、游書緯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陳靚緯擔任
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面交車手。陳靚緯、「金順」、「飛」
、楊善安、黃順豐、游書緯(楊善安、黃順豐、游書緯所涉詐欺
罪嫌,均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於113年5月5日起,先以中華電信客服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
予林月娥,向林月娥佯稱:因電話費超額,財產將遭查封,須依
指示報案云云,復假冒為165反詐騙專線之「陳重光」警官接聽
林月娥依指示撥打之電話,向林月娥佯稱:因林月娥之電話遭盜
用,涉及柬埔寨詐欺集團刑事案件,將由地檢署主任檢察官「張
介欽」與林月娥聯絡云云,再假冒為「張介欽」檢察官,撥打電
話予林月娥,向林月娥佯稱:因林月娥涉及許多詐欺案件,且先
前有傳喚林月娥,但林月娥未到案,將派警前來逮捕林月娥,將
林月娥羈押禁見,或依指示與「張介欽」合作,先行查封財產云
云,致林月娥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5月27日依指示前往新北市
樹林地政事務所,楊善安、黃順豐、游書緯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至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與林月娥碰面,向林月娥佯
稱:楊善安為地檢署主任檢察官「張介欽」介紹之金主,願貸與
新臺幣(下同)650萬元予林月娥,須以林月娥所有之房地設定
抵押擔保云云,林月娥因而將印鑑、印鑑證明、國民身分證、土
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交付予楊善安,由黃順豐陪同楊善安,將林月
娥所有之建物及建物坐落之土地應有部分,為楊善安設定擔保債
權總額1,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由楊善安、黃順豐於113
年5月31日下午6時35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2段159巷之永
保安康社區大廳,將前述貸款扣除利息、費用後之現金530萬元
交付予林月娥,再由陳靚緯依「金順」之指示,於113年5月31日
下午7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收取林月
娥所交付之530萬元,復依「金順」之指示,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將前揭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以此方式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陳靚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75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133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至於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排除下列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詢及偵訊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業據被告於偵訊、偵查
中羈押訊問及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6053號卷【下稱偵卷】
第169至171頁;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371號卷【下稱聲羈卷
】第34頁;本院卷第137至1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月
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偵卷第49至51、53
至55、209至211頁;本院卷第123至131頁)、證人即駕車搭
載被告至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2段之柯辰融於警詢及偵訊時
之證述(見偵卷第38至42、159至160頁)相符,且有監視錄
影畫面、調閱住宿資料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23至12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29至130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報告(見偵卷第195至2
06頁)、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見偵卷
第215頁)、偽造之請求資金清查申請書暨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法院公證款、公證本票(見偵卷第217頁)、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19頁
)、臺北地檢署113年10月11日北檢力必113偵26053字第113
9103547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影本、土地登
記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卷第71至91頁)在卷可證,並有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
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⒊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主刑最高度為7年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3
項、第2項規定,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主
刑最高度5年有期徒刑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
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金順」、「飛」、楊善安、黃順豐、游書緯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減刑事由之審酌:
⒈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有自白減刑規定適用,於量刑
時合併評價:
⑴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
,修正後規定另設「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要件,為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所無之限制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
利,故依前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判中均坦認本案洗錢之犯罪事實,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而被告所犯洗錢罪係想像
競合犯之輕罪,依上說明,由本院於量刑時併衡酌被告所犯
洗錢罪此一減刑事由,在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內合併評價。
⑶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
犯罪事實,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減刑
之規定,而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
依上說明,由本院於量刑時併衡酌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此一減刑事由,在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之法定刑內合併評價。
⒉參與犯罪組織罪並無參與情節輕微減免刑規定之適用:
另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進而為本案犯行,衡諸
被告實際分擔、實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罪活動之情節,難
認被告參與情節輕微,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
減免刑規定即有未合,無從審酌上開減免刑規定事由,作為
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敘明。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貪圖不法利益,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進而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實行對告訴人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告訴人受有所有之房地遭設定擔保債
權總額1,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530萬元之財產損害,
亦嚴重影響金融、社會秩序之穩定,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所
犯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而皆合於前述減刑規定之量刑有利因子,參酌告訴人就
被告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32、143頁),被
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情,並考量
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於本案之前無
犯罪紀錄之品行,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見偵卷第20至25、16
9至171頁;聲羈卷第34頁;本院卷第20至21、58至60、137
至142頁),暨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述羈押前從事加油站工
作,月收入約3萬元,與父同住,無需扶養之親屬之生活狀
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42頁),現罹有甲
狀腺亢進、心律不整、心室肥大等疾病(見本院卷第14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用以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聯繫之用,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
詢及本院審判中供陳明確(見偵卷第20至21、23至24頁;本
院卷第138至14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
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沒收,即應依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以斷。
⒉本條項修正之立法理由,雖提及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等語,然
依立法理由亦可知本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等旨,則為貫徹
該等立法目的,解釋上自不宜將「經查獲」解釋為須經檢、
警查扣為限,只要為司法機關所查知係屬被告洗錢之財物,
即為已足。從而,本案告訴人交付現金530萬元予被告,雖
經被告再轉交予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未據扣案,亦非
屬於被告,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仍屬洗錢之財物,應予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11
條、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
項本文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1條、第28條、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
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XR,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TPDM-113-訴-975-2024112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