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永慶於民國113年8月9日中午某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住
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施
用毒品部分,為檢察官偵查中)後,雖預見自己尿液所含毒
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基於
縱使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113年8
月12日0時許,自高雄市○○區○○○○○○號碼6670-P3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其友人陳志彬行駛於公共道路上。嗣林永慶感覺疲累
而於同日1時10分許,改由陳志彬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迄同
日1時20分許行經臺南市北區公園路593巷口時,為警攔查,
員警並徵得林永慶同意,搜索扣得毒品咖啡包7包,復於同
日1時50分許,採集林永慶之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為安非他
命濃度1,441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3,202ng/mL(行政院
公告之濃度值均為50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122ng/mL
(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為100ng/mL),均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採尿同意書、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
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行政院函暨「中華民國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
品品項及濃度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所含毒
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3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並執行,並有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258號判決判處罪
刑確定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佐)、智識程度(國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職業(工)、犯罪方法、所駕駛者為自用小客車、驗得毒
品或其代謝物濃度、坦承犯行之態度、未肇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TNDM-113-交簡-3009-202412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