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胡晟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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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竣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竣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竣亦自民國113年10月1日晚間7時15分許起,在○○市○○區 某處之友人家中,自行飲用高粱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 完全退卻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道路之上。嗣蔡竣亦於駕車 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307.2公里處時,因車輛失控打滑 碰撞外側護欄,並引致後方車輛發生追撞事故後(僅蔡竣亦 受傷),因到場處理之警員對蔡竣亦以酒精測試器測試,結 果於翌(2)日凌晨1時54分許測得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 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列印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等資料(警卷第13-15頁、第19-22 頁、第25-30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歷次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 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 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25毫克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開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後換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車輛打滑引 致後方車輛發生追撞事故,危害交通安全非輕,兼衡酒精濃 度之高低,犯罪後坦承犯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2-18

TNDM-113-交簡-3023-20241218-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0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光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7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石光廷於民國111年2月19日晚間9時44 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東 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林森路交岔路口,欲左 轉林森路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 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 注意及此,即貿然駕車左轉前行,適有告訴人曾溪瑞騎乘腳 踏自行車沿林森路北側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遂遭 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所撞及,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股骨轉子 間粉碎性骨折併股幹延伸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 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受傷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 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 被告係涉犯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 傷害致人受傷罪嫌,依刑法第287條本文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告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 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81至82、143頁),依照上列法條規定,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NDM-111-交易-1011-20241218-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OMBOONPHAN PICHITSAK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OMBOONPHAN PICHITSAK(中文姓名:批七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SOMBOONPHAN PICHITSAK(中文姓名:批七沙)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本案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 分退卻,即貿然騎駛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行駛於公眾往來 之市區道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造成交通安全之潛在危險,幸未肇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 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兼衡被告之 素行(參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身分、 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197號   被   告 SOMBOONPHAN PICHITSAK(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SOMBOONPHAN PICHITSAK(中文姓名:批七沙)自民國113年 9月28日中午12時許起,在不詳地點飲用啤酒後,竟未待體 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猶騎乘無車牌號碼之微型電動二輪車 於道路之上。嗣SOMBOONPHAN PICHITSAK於騎車行經臺南市○ ○區○○街00號前,因上開二輪車未依規定裝設後照鏡遭警取 締攔查時,為警聞得渠身上帶有酒氣,乃疑有酒後駕車之情 ,遂當場對之以酒精測試器測試,結果於同日下午4時33分 許測得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OMBOONPHAN PICHITSAK於警詢及 偵訊時供認不諱,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列印紙、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 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2024-12-17

TNDM-113-交簡-2932-202412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尊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偽造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機)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依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8條規定,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 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度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核被告黃世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車牌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民國113年7月間之某 日起至同年8月24日為警查獲止,多次駕駛如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懸掛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其行使偽造車牌之 行為,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特許證犯意下之接續行為,應論 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僅為得以繼續駕駛先前遭註銷車牌之自用小客車 ,即未經公路監理主管機關同意,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 車牌2面,並將該等偽造車牌懸掛在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上而行使之,顯見其動機不良、顯然有躲避查緝之嫌,且所 為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主管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對抗國家公權力之法敵對意識至為顯然;兼衡其犯後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前有犯罪前科(依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 ),有卷附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及其自承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式、素 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又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所有並持以犯本案犯行所用之 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偽造車牌2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535號   被   告 黃世尊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O樓             居○○市○○區○○街0巷00號O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尊因渠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件 汽車)之車牌前遭停用,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以新臺幣8000元之代價,向真實身 分不詳、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車牌客製化」之 成年人購得偽造之上開車牌號碼車牌2面後,即將該偽造車 牌懸掛在本件汽車上並駕駛上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 監理主管機關管理車輛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嗣於113年8月24日凌晨3時35分許,黃世尊駕駛本件汽車行 經臺南市北區西門路4段與小北路口時,為警發現上情而查 獲,並當場扣得該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世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本件汽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 3年10月7日彩車監字第OOOOOOOOO號函、查獲照片在卷可稽 ,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又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渠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乃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7

TNDM-113-簡-4220-2024121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愛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愛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列「中午12時許起」 ,應補充為「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證據補充「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劉愛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㈡爰以被告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素行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參,本次又飲酒後未 待體內酒精退盡,即貿然騎車上路,其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程度而駕駛,對用路人及其本身可能造成之危害並不重 視,本案酒後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之道路 為臺南市南區之一般道路,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7 毫克,並因本次酒後駕車而自摔倒地,暨坦承飲酒騎車之犯 後態度,以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生活狀 況(依調查筆錄所載)、具狀陳報說明平常需照顧母親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778號   被   告 劉愛華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              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愛華自民國113年9月24日中午12時許起,在臺南市南區德 興路某處之友人家中,自行飲用啤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 分完全退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於道路之上。嗣 劉愛華於駕車行經同市南區德興路與新都路口,因不勝酒力 而自摔在地後,因到場處理之警員對之以酒精測試器測試, 結果於同日晚間10時48分許測得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1.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愛華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列印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 ,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6

TNDM-113-交簡-2945-202412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沛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沛霆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曼陀珠參條、明治餅乾貳個、雞肉飯糰貳個及 鮮奶泡芙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沛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有竊盜前科(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013號判決判處 拘役20日,緩刑2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在卷可按, 詎不知警惕,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竊取超商內之商 品,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有所不該,並考量被告犯 後坦認犯行,惟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兼衡其係輕度身心障 礙人士(見警卷第29頁),自陳犯案之動機,及高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3至6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曼陀珠3條、明治餅乾2個、雞肉飯糰2個及鮮奶 泡芙1個,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541號   被   告 吳沛霆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6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沛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 ,自民國   113年9月18日晚間10時1分許起迄至晚間11時7分許止,在臺 南市○區○○路0段0號全家便利超商車頭門市,接續徒手自該 超商貨架上竊取由副店長趙品華所管領之曼陀珠3條、明治 餅乾2個、雞肉飯糰2個、鮮奶泡芙1個( 共計售價新臺幣   280元)等商品,並於得手後將之藏放在所穿衣物口袋中, 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因該超商員工清點商品時發現數量短 少,乃自行察看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吳沛霆始為警所查 獲。 二、案經趙品華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沛霆於警詢時供認不諱,核與告 訴人趙品華於警詢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擷取 畫面在卷足憑,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本院按下略)

2024-12-16

TNDM-113-簡-4212-20241216-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永慶於民國113年8月9日中午某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住 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施 用毒品部分,為檢察官偵查中)後,雖預見自己尿液所含毒 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基於 縱使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113年8 月12日0時許,自高雄市○○區○○○○○○號碼6670-P3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其友人陳志彬行駛於公共道路上。嗣林永慶感覺疲累 而於同日1時10分許,改由陳志彬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迄同 日1時20分許行經臺南市北區公園路593巷口時,為警攔查, 員警並徵得林永慶同意,搜索扣得毒品咖啡包7包,復於同 日1時50分許,採集林永慶之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為安非他 命濃度1,441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3,202ng/mL(行政院 公告之濃度值均為50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122ng/mL (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為100ng/mL),均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採尿同意書、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 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行政院函暨「中華民國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 品品項及濃度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所含毒 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3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並執行,並有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258號判決判處罪 刑確定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佐)、智識程度(國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職業(工)、犯罪方法、所駕駛者為自用小客車、驗得毒 品或其代謝物濃度、坦承犯行之態度、未肇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2-16

TNDM-113-交簡-3009-2024121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元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0 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元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之行動電話貳支、百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據各壹張均 沒收。   事 實 一、胡元暟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吳志明」、「悍匪」、「瘋子 楚瘋子?.....不借钱, 勿开口」等人所屬,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取被害人 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 組織,擔任該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並與暱稱「吳志明」、 「悍匪」、「瘋子 楚瘋子?.....不借钱,勿开口」及其等 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股票投資方式詐騙凃 秀美,致凃秀美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 年8月9日上午10時,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 商營墘門市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投資款項。胡元 暟則於113年8月9日上午5時許,接獲「吳志明」指示渠於上 述時間、地點與凃秀美見面收款之通知後,即攜帶偽造之百 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揚公司)工作證及收據(上有 偽造之百揚公司印文一枚及偽造之「林才學」署押一枚), 自臺灣高鐵南港站搭乘高鐵至嘉義站,再搭乘計程車前往上 開超商,然因上開超商鄰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下營 分駐所,胡元暟又接獲「悍匪」指示轉往附近之武承恩公園 等候凃秀美。嗣於同日上午10時5分許,胡元暟在上開公園 內,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胡元暟遂於員警尚不知其為詐欺 集團取款車手前,主動坦承上情,並同意員警對其近行搜索 ,自首而接受裁判,其詐欺取財犯行因而不遂,並扣得供詐 欺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二支、百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及收據各一張。 二、案經凃秀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告胡 元暟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 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 、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 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 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 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胡元暟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全案並經 告訴人凃秀美於警詢中指述歷歷(警卷第21至24頁),復有 被告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告訴人與詐騙集 團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張及告訴人郵局帳戶之存摺封 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警卷第47至55頁)在卷可憑。 又被告於武承恩公園為警盤查,員警經其同意近行搜索,扣 得行動電話二支、百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據各一 張,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扣押 物品照片1張(警卷第31至41、55頁)在卷暨如上所述之行 動電話、工作證及收據扣案可資佐證。綜上事證,堪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犯行,與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吳志明」、「悍匪」、「瘋子 楚瘋子?.....不 借钱,勿开口」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上開犯行,其行 為有局部同一性,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㈡被告已著手於詐欺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行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 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員警尚不知其為詐欺集團提款車手 前,主動於員警盤查時表明其詐欺集團車手身分,自首而接 受裁判,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而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詐欺犯罪,且無證據證 明其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 規定再減輕其刑,並均遞減之。 四、量刑及沒收:  ㈠審酌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利用人性弱點接觸被害人,進而對 其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對於詐欺被害 人而言,其等交付之財物往往不限於自身所有,甚至包括向 親友借貸所得,是以被害人一旦遭詐騙,不但因自身財產大 量損失以致其日常生活用度即刻受到極大限制,往往更因被 害人大量向親友借款而高度負債;而一旦案件進入司法程序 ,被害人往往須多次往返法院,期能透過司法程序主張自身 權益,然因遭查獲者多係下游車手,資力微薄,被害人因無 法獲償,因而陷入重度憂鬱甚至輕生者比比皆是。被告明知 上情,仍因貪圖一己私利,加入詐欺集團聽命上游詐欺集團 成員擔任車手,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妨礙國家對於詐欺 行為之刑事訴追,本應嚴懲不貸,惟本案詐欺犯罪僅止於未 遂之程度,未致告訴人受有實際財物損害,而被告年僅19歲 ,智慮未周,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扣案之行動電話二支、百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據 各一張,乃供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又上開收據既經宣告 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單獨就該收據上偽造之 署押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TELEGRAM暱稱「吳志明」、「悍匪」 、「瘋子 楚瘋子?.....不借钱,勿开口」及其等所屬詐欺 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共同基於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被告出面向遭受詐騙之告訴人收取遭詐 騙之款項,然因被告在武承恩公園遭警盤查而不遂,因認被 告此部分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未歲罪嫌。  ㈡惟依卷存事證,被告僅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行前往武承 恩公園等候,尚未與告訴人進行任何接觸。是即便被告與該 詐欺集團成員確係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欲將告訴人誘 騙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營墘門市交付詐 騙款項,然被告既未與告訴人見面,難認其洗錢行為已達於 著手之程度。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另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應 有誤會,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前揭據以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3

TNDM-113-金訴-2095-2024121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一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8 98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08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偽造之「城堡證券現儲憑證收據」壹張、城堡證券公司李 永勝工作證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加入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 RAM暱稱「大筆進財」、「搬磚小七2.0」、「搬磚小精靈」 、「搬磚小哥2.0」等成年人所屬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 施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該詐欺集團負責層轉詐騙款項之「 收水」車手(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651號判決確定)。甲○○與「大 筆進財」、「搬磚小七2.0」、「搬磚小精靈」、「搬磚小 哥2.0」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芊涵」、「Citadel客 服專員」之假冒身分聯繫乙○○,謊稱:可依指示購買股票獲 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與該詐欺集團約定於同年6月27 日交付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之投資款。甲○○遂受指示將 其事先偽造完成之「城堡證券現儲憑證收據」(上有偽造之 城堡證券及「李永勝」印文各1枚,下稱本案收據)交付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身分之取款車手,該取款車手依指示於112年 6月27日9時59分許,至臺南市○○區○○○00號統一便利超商學 信門市與乙○○碰面,並出示偽造之城堡證券公司工作證,佯 裝為該公司員工「李永勝」向乙○○收取上開現金,並將本案 收據交付乙○○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城堡證券公司及李永勝 。而該取款車手則於順利得手後,旋將上開現金轉交甲○○, 由甲○○負責層轉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 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 二、證據名稱: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本案收 據(警1卷第29頁)、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1 卷第31至36頁)、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 1卷第41至46頁)、其他城堡證券現儲憑證收據照片(警1卷 第47至48頁)、存摺內頁照片(警1卷第49頁)、被告持用 行動電話內之本案收據照片(警1卷第53頁)、告訴人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 分局學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2卷第121至124頁)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又在被告未獲有犯罪所得之前提下,於偵查、審 判中均自白,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修正後之規定並無有利 不利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 犯罪事實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且此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於移送併辦意旨書 載明,本院審理時亦已向被告告知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城堡證券」、「李永勝 」之印文、共同偽造本案收據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偽造城堡證券公司李永勝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 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與「大筆進財」、「搬磚小七2.0」、「搬磚小精靈」、「 搬磚小哥2.0」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前述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 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應併予審理。  ㈤刑之減輕: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加重詐欺之犯 罪事實,且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所得,故不生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認已符合上開規定,爰予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被告就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且如前述,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合於上 開減刑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犯行因想像競合犯之關 係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擔任詐欺集團收水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 欺及一般洗錢犯行,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嚴重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 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品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 、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未婚,從事 油漆,月入2萬多元(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未扣案之本案收據1張、城堡證券公司李永勝工作證1 張,係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案 收據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城堡證券」、「李永勝」印文 ,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同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標的之沒收已修 正,並於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被告於本案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洗錢之金額共 計130萬元,此洗錢標的乃為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得手後 ,用以犯洗錢罪之用,應認亦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供 犯罪所用之物。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證據,尚無 法證明本案洗錢之金流係流向被告,且被告所擔任收水車手 之工作,屬集團內較低層級,並衡酌前述被告之學經歷、家 庭暨經濟狀況等情況,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  ㈢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無從就其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為本案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 第1款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參與同一詐欺犯罪集團,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前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8595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於113年1月9日確定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起訴意旨認被 告所涉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既經判決確定,依前述法律 規定,本應為免訴判決,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經 本院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 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胡晟榮移送併辦,檢察官 張芳綾、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3

TNDM-113-金訴-1504-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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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 SY TUAN 即胡士俊 越南籍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O SY TUAN即胡士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HO SY TUAN即胡士俊 顯然漠視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人車所生高度危險性之犯罪 動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 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警詢筆錄所載),本次酒後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未肇事致人受傷,經警測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被告固為越南籍,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係經核 准來臺工作之外國人,現仍於合法之居留期間,有外僑居留 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且犯後 坦承犯行,所犯非重罪,參以本案之犯罪情節,應無繼續危 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被告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682號   被   告 HO SY TUAN(越南籍)                    男 33歲(民國80【西元1991】年0                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00○00號            居臺南市○○區○○○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 SY TUAN(中文姓名:胡士俊)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晚 間7時許,在臺南市佳里區某處越南小吃店,與友人一同飲 用啤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猶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機車於道路之上。嗣HO SY TUAN於騎車途中,因 行車不穩遇警攔查時,為警聞得渠身上帶有酒氣,乃疑有酒 後駕車之情,遂當場對之以酒精測試器測試,結果於同日晚 間8時11分許測得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HO SY TUAN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列印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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