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腳踏自行車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76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吳燕龍 被 告 盧英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42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350元由被告負擔,並 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在監執行,經合法通知,表示不願出庭(本院卷第23頁 ),其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4日16時35分許,飲酒後騎 乘腳踏自行車,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號附近時,突然 從外側車道左轉不慎擦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王永豪所有並 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 ),致原告保車車體受損(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原告保車 經送修復,共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65,318元(含工 資費用15,045元、零件費用50,273元),原告已悉數賠付。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3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 ,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原告保車行車執 照、估價單、統一發票及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調字卷第13 -21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函送之系爭車禍 事故資料全卷在卷可參(調字限閱卷);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 執,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是原告保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 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原告保車受損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 時,債權人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之情形,應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方符合損害賠償 法之原理。查原告保車於103年1月出廠(調字卷第15頁), 迄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受有車損時即112年1月24日,已使用9 年,則計算原告保車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 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 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5,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繕費用估定為8,379元【殘餘價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即50,273元÷(5+1)=8,37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加計其餘不必折舊之工資費用後應為23,424元(工資費用 15,045元+折舊後零件費用8,379元),則原告保車因系爭車 禍事故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23,424元計算為合理。  ㈢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 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 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又損害賠償祇 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 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 ,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 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 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 原告固已給付賠償金額65,318元,但因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僅 23,424元,已如前述,則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 亦僅得以23,424元為限。 五、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3,4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8日 (本院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六、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兩造勝 敗情形,爰依比例命被告負擔350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並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5-01-13

TNEV-113-南小-1766-20250113-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陳清吉辯解之理由,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一、自行車:㈠腳踏自行車;慢車 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慢車行駛 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6條第1款第1目、第1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陳清吉為具有一般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依其年齡及社 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規定,亦不得諉稱不知,其騎乘腳踏 自行車時,即應確實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而依案發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 參(見偵卷第31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 意前揭規定,貿然闖紅燈行駛,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其行為 自有過失。又告訴人盧冠良因被告之過失而受有附件犯罪事 實欄一所載傷害,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見警卷第19頁)附卷可佐,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 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清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 行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 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查(見偵卷第45頁),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年滿80歲( 觀之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明),參酌本件犯 罪情節,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 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結果,侵害他人身體法益, 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 後之態度,且經移付調解後,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於偵 查中確依調解條件賠付款項,此有調解筆錄、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3至95頁 、第117頁),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情 形及經濟狀況等(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並考量告 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五、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而 誤觸本件法網,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亦如上述,信其經 此偵審程序,被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參酌本件調 解條件之履行期自民國113年6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長達共計100期,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並為使告訴人所受損害得以獲得填 補,以維其等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茲 將雙方達成調解內容課予如附表所示按期給付款項之負擔為 適當,爰併予宣告之。另被告倘未依期履行,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附此 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即113年度雄司偵移調字第1123號調解筆錄,見偵卷第93 至95頁): 陳清吉願給付盧冠良新臺幣貳拾萬元(含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財物損失),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盧冠良指定帳戶,自民國113年6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100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新臺幣貳仟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67號   被   告 陳清吉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吉於民國112年8月27日12時50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沿 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 段與十全一路口時,本應注意慢車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號 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直行,適盧冠良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十全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至該路口,遇綠燈而直行,因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 盧冠良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近端脛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盧冠良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清吉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 沒有發生車禍云云,然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盧 冠良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提供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1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0張、行車紀錄器 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共4張等為證;再按慢車行駛,應遵守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 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騎車自 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 案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闖紅燈,致發生本案交通 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所辯,應 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行為時年逾80歲,請斟酌是否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 輕其刑,又本案雙方業已調解成立,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 雄簡易庭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稽,因本案調解條件履行期 間尚未屆滿,被告尚未履行完畢,故告訴人未具狀撤回本案 告訴,惟本案屬於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仍得撤回告訴,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5-01-13

KSDM-113-交簡-2005-20250113-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359號 原 告 陳政健 原 告 陳進成 原 告 陳政華 原 告 周美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平政律師 複 代理人 李鑫律師 被 告 鞠竺翰 訴訟代理人 陳偉倫律師 訴訟代理人 鞠新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政健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陸仟捌佰貳拾柒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進成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玖仟柒佰壹拾壹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政華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玖仟柒佰壹拾壹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周美雲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伍仟壹佰捌拾伍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 或物之交付前,各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陸仟捌佰貳拾柒元、新 臺幣壹佰貳拾玖萬玖仟柒佰壹拾壹元、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玖仟 柒佰壹拾壹元、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伍仟壹佰捌拾伍元,依序為 原告陳政健、陳進成、陳政華、周美雲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0日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集賢路往 自強路5段方向行駛,於同日17時20分許,行經速限時速4 0公里之集賢路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又超速行 駛,適被害人即原告周美雲之配偶,原告陳政健、陳進成 、陳政華(下稱陳政健等3人)之父親陳智育步行至此, 被告見狀閃避不及,因而碰撞陳智育,陳智育經送新光醫 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救治, 仍於同日20時12分許,因頭部外傷合併昏迷、頭殼破裂引 起中樞神經衰竭死亡。被告所為,已構成民事上之侵權行 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駕駛B車行經上揭路段時,該路段設有多處減速之標 誌、標線及號誌,本應減速慢行,竟捨此不為,超速行駛 ,致撞擊陳智育發生死亡結果,恐有間接故意,縱無故意 ,亦有過失:    1觀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下稱逢甲大 學)113年9月20日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案(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載明:「三、依路口監 視器顯示B車事故前行駛動態,並依其第一次煞車燈亮 做為第一組與第二組之距離分段,以其車尾為基準點, 計算B車車速約69.26~64.26公里/時,整段平均車速約6 6.89公里/時;以其車頭為基準點,計算車速約71.5~70 .31公里/時,整段平均車速約70.88公里/時」、「四、 依翻拍民間監視器顯示,B車接近碰撞前行駛動態,由 東南側停止線行駛至雙方碰撞點之車速約64.98公里/時 」;又上開新北市○○區○○路0號之路段為市區道路,限 速為每小時40公里,是以被告行經此路段時,有超速行 駛之事實, 堪以認定。    2另被告駕駛B車行駛集賢路至本案發生碰撞前,沿途路面 及右側依序為:1、減速標線。2、慢字標線。3、右側 當心行人標誌與「前方自行車穿越車輛請減速慢行」標 誌,4、減速標線。5、慢字標線。6、網狀線。7、車輛 停止線。8、車輛停止線。9、網狀線,扣除網狀線部分 ,可知被告駕駛B車撞擊陳智育前,該路段有多處提醒 駕駛人應減速或停止之標誌、標線,且遠方亦有閃黃燈 號誌,旨在警告車輛應減速慢行接近,注意安全,小心 通過,惟被告捨此不為,行經限速時速40公里之該路段 時,竟以高達時速81公里之速度駛出,直至撞擊陳智育 前,整段車速平均時速更高達6、70公里,可明被告駕 駛B車時,對於前揭標誌、標線及閃黃燈號誌,均置之 不理。    3被告既為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駕駛機車 時自應注意上開交通安全之相關規定,且事發當時天候 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面等旨 ,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復以被告行經此路段時 ,有多處提醒減速之標誌、標線及號誌,而案發時之路 旁已有行人準備穿越,足見車輛行經時應減速慢行,且 其居住地鄰近本案地點,對於前情應知之甚詳。況該路 段暨為易使用路人混淆路段,被告駕駛機車時,更應減 速慢行。詎被告竟以高達時速81公里之速度駛出,復以 時速6、70公里超速行駛該路段,此可由路旁行人因被 告車速過快不敢貿然通過即可得知,亦有系爭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稽。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減速慢行,因而撞擊陳智育致生死亡結果。參 以被告自集賢路及通華街口駛出前,為一彎道,對陳智 育而言,係產生視野上之死角,在被告高速駕駛情況下 ,依當時情形,被告係突然竄出,陳智育因反應不及而 無法閃避,被告見狀僅「點煞」,於撞及陳智育時,仍 保有時速近65公里之高速,已逾該路段限速40公里達25 公里,可明其未盡最大努力煞停機車,難認已盡相當之 注意防止陳智育死亡結果發生,且陳智育過馬路時,尚 距被告達46公尺,被告應有相當反應時間減速或煞停, 竟捨此不為,逕為高速行駛撞及陳智育,亦徵被告就前 揭事實發生,恐有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間接故 意」,縱無故意,亦有過失。    4至於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 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2 年9月13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係以被 告自稱時速40公里為鑑定基礎,核與鑑定報告結果不符 ,自無從作為本件裁判之基礎。    5另被告駕駛機車自其於路口監視器出現於黃色網狀線位 置至撞及陳智育,距離約為46公尺,倘被告依限速時速 40公里行駛,自其於路口監視器出現於黃色網狀線位置 至撞及陳智育之撞擊點,約耗時4.1秒,或被告有努力 煞車,應不致撞及陳智育發生死亡結果。 (三)本件原告周美雲及陳政健等3人分別為被害人陳智育之配 偶、子女,因被害人陳智育之死亡而分別受有下列損害, 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殯葬費用部分:原告周美雲、陳政健因陳智育受傷後死 亡,因而依序支出殯葬費用210,245元、606,500元。    2原告每人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各500萬元:被害 人陳智育為校長退休人員,事故前身心狀況良好,每年 可領終身俸約80萬元,卻因本件事故身亡,而被害人陳 智育之配偶即原告周美雲、子女即原告陳政健等3人, 對於被害人陳智育驟然離世至今仍難以接受,原告周美 雲更因此頓失精神上及經濟上支柱,並致生活無法自理 ,可見被告所為造成原告等人之神壓力及痛苦,至深且 鉅。基此,爰每人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各500萬元。    3以上合計,原告陳政健所受損害金額共5,210,245元(計 算式:210,245元+500萬元=5,210,245元),原告陳進 成、陳政華所受損害金額各5,00萬元,原告周美雲所受 損害金額共5,606,500元(計算式:606,500元+500萬元 =5,606,500元)。   (四)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政健5,210,24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進成5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政華5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四)被告應給付原告周美 雲5,60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均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一)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固有過失,然陳智育未依規定經由 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亦與有過失,二人應分別負擔30% 及7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4人屬間接被害人,亦應承擔陳 智育之過失,而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    1就被告是否超速乙節,因逢甲大學之鑑定結論業已認定 被告有超速之行為,故被告就此部分事實不再爭執。惟 鑑定結論第6點指出:「事故處為大樓停車場出入口與 陸橋出口連接處,其路段缺口設置之標誌標線(停止線 、網狀線、行人穿越道、減速標誌與遠端號誌燈)易使 行經此路段用路人混淆,建議相關道路處理機關再研析 目前設置之號誌、標誌及標線是否合宜。」似認為事故 處所設置之標誌及標線混亂,容易造成用路人即被告混 淆,故請鈞院於認定過失比例時,將此部分事實列入考 量。    2另依據刑事案件(指本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1號)卷內 所附檔名「02.mp4」之監視器畫面,可見肇事地點即新 北市○○區○○路0號前設有斑馬紋之行人穿越道,且事故 發生前之路面兩側分別有1對父女及騎乘腳踏自行車之 男子於斑馬紋前停等待穿越道路,適陳智育步行至肇事 地點欲穿越集賢路時,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 第1款之規定經由斑馬紋穿越,導致被告閃避不及而與 陳智育發生碰撞,是以陳智育就自身死亡結果之發生, 顯然與有過失。此外,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亦認為陳智育於設有行人穿越道 之路段,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而有過失,上開結論 並經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予 以維持,益徵陳智育未沿斑馬紋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 確屬與有過失。    3另逢甲大學鑑定結論第6點認為事故處所設置之號誌、標 誌及標線容易造成用路人混淆,似亦認為有造成行人即 陳智育混淆之虞,然陳智育於案發時係居住於新北市○○ 區○○街000號14樓,距事故地點即新北市○○區○○路0號僅 有300公尺,且原告陳政健於111年9月21日警詢時陳稱 :我父親陳智育平常跟我一起住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14樓,他平時每日固定都會在下午5至6點之間到河堤 內去運動,所以事故當時他應該是要去運動的路上等語 ,足見陳智育案發時係居住於事故地點旁,且由於其每 日皆會前往事故地點前之河堤內運動,故其對於事故地 點附近所設置之號誌、標誌及標線應有一定之熟悉程度 ,當不至有混淆之情形。況且,事故發生前集賢路1號 之路面兩側分別有一對父女及騎乘腳踏自行車之男子於 斑馬紋前停等待穿越道路,上開行人既均能遵守規定, 則事故地所設置之號誌、標誌及標線應無造成陳智育混 淆之情。另參上開監視器畫面,可見通華街地面上劃有 枕木紋,而該枕木紋之設置地點,並無明顯不當之處, 然陳智育於穿越通華街時,仍未沿枕木紋穿越,顯見陳 智育未沿斑馬紋穿越集賢路,與集賢路1號前斑馬紋之 設置位置是否妥適,並無關連。 (二)原告4人已受領共2,001,158元之強制險理賠,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該保險理賠屬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被告受賠償請求時,應予以扣除:就本件事故,被 告所投保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已先行支付2,00 1,158元予原告4人,是原告4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 先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規定算定賠償金額後, 每人再分別扣除已受領之強制險500,290元(計算式:2,0 01,158元÷4人=500,2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原告陳政健請求殯葬費210,245元部分:其中之15,050元 之殯儀館設施規費有重複計算之情事,應予以扣除。 (四)原告周美雲請求殯葬費606,500元部分:    1購買塔位436,500元部分:依龍巖股份有限公司(按原證 6契約上之龍巖人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00年因合併 解散,並更名為龍巖股份有限公司。因此,如原證6之 契約為真,則該契約應為100年之前所簽)官方網頁之 介紹,琉璃光系列之塔位中,共有「琉璃光豪華個人室 」及「琉璃光豪華雙位室」2種,其中琉璃光豪華個人 室在設計上係供個人使用,而琉璃光豪華雙位室則係供 雙人使用,另依露天拍賣網站之資料,琉璃光豪華雙位 室因空間較大,實際上可放置4個骨灰位,足證琉璃光 豪華雙位室設計上顯非供個人使用,且因其空間較大, 可置放4個骨灰位。此外,被告訴訟代理人日前曾透過 電子郵件詢問龍巖公司客服,琉璃光豪華雙位室可放置 幾個骨灰罐,以及塔位契約上數量記載「壹室」所指為 何。嗣後龍巖公司客服回覆:「1.『琉璃光豪華雙位室』 以設計而言可以彈性置放到4個骨灰罐。2.買賣契約1份 應為1個商品。以『吉慶家族室』這個商品而言,可彈性 置放到8個骨灰罐。」足證琉璃光豪華雙位室內之空間 確實可放4個骨灰罐,且塔位契約上數量記裁「壹室」 係指l個塔位、1個商品,而非指專供1人使用,是原告 爭執稱:依真龍殿商品買賣契約書第3條規定,塔位係 供1人專用云云,難以採信。再者,由於琉璃光豪華雙 位室可放置4個骨灰罐,揆諸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醫上 字第23號判決之見解,可知原告周美雲關有關購買塔位 部分,可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4分之1即109,125元(計 算式:436,500元÷4人=109,125元),其餘4分之3部分 之費用,非屬必要。    2購買普羅生前契約17萬元部分:原告周美雲購買購買普 羅生前契約後,如欲將契約轉讓予陳智育,或指定陳智 育為被服務之對象,依據契約內容,須經由一定之手續 ,然依據該生前契約書附件3、4、5、6之內容均為空白 ,足證原告周美雲購買之生前契約並未轉讓予陳智育, 或指定陳智育為被服務之對象,亦即該契約所提供之服 務尚未使用而仍屬有效,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17萬元 殯葬費用,應屬無據。 (五)被告案發後之態度及處理:    1被告於111年9月20日晚間得知被害人陳智育不幸過世後 ,旋即前往陳智育病床前向陳智育及其家屬磕頭數十次 道歉。此外,被告於111年9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即坦承 過失致死犯行,並表示有調解意願,後於111年10月5日 亦曾傳訊向原告陳進成表示希望能洽談和解事宜,然未 獲回應,復於112年2月20日刑事一審調解時亦有到場與 原告陳政健、陳進成進行調解,但因原告堅持要求2,00 0多萬元之賠償金,被告無力負擔而導致調解破局。    2嗣於刑事二審開庭前,被告即具狀表示希望法院能先行 安排調解,並將案件轉介至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 修復,於112年7月12日第1次開庭時,被告攜帶奶奶鞠 羅秋向友人所借之50萬元華南商業銀行本行支票到庭, 表示願意以100萬元和解,並可先行支付第l期款項50萬 元,然因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原告4人所提附帶民事訴 訟已有安排調解,且希望就車鑑會之鑑定結論聲請覆議 ,故受命法官便未再另訂調解期日。於112年7月21日民 事調解時,被告仍親自出席,然因兩造對於調解條件無 法達成共識,導致調解不成立。112年9月20日,被告向 刑事法院具狀表示希望待覆議結果出爐後,再另安排調 解。112年10月18日刑事二審第2次開庭時,因原告4人 不服覆議結論,希望刑事法院能等待民事法院送請鑑定 之結果。112年12月27日刑事二審第3次開庭時,因民事 法院已至事故地點測量被告之行車距離,且經被告訴訟 代理人計算後,發現被告確實有超速之行為,故被告便 當庭坦承有超速之事實,並表示願意將賠償金額提高至 200萬元,給付方式為第1期先給付50萬元,餘款分150 期,每月給付1萬元,然原告4人則要求被告須賠償500 萬元,縱經審判長表明民事法院恐無法判賠至該數額, 原告4人仍不願降低賠償金額,導致調解再次破局。    3由上可知,被告於案發後多次表示欲與原告和解,然因 原告要求之賠償金實屬過高,導致始終無法和解。雖刑 事部分已確定並執行完畢,然被告表示其仍有意願與原 告4人和解,以結束兩造紛爭。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減速慢行,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又超速行駛,致撞擊步行之被害人陳智育,並造成 陳智育死亡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所為,構成刑 事上之過失致死罪嫌,經原告陳政健、陳進成提出刑事告訴 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5798號 、第44965號、第4694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 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 嗣新北檢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判 決撤銷。鞠竺翰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此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案刑事判決2件附卷 可稽,足見被告就本事故之發生,進而造成被害人陳智育之 死亡,應負不法過失責任甚明。雖原告指稱被告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恐有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間接故意」,然 本件並無其他積極事證加以佐證,本院自無從判斷被告應負 故意不法害原告及被害人權利之責任。   四、至於有關被告超速行車部分,經原告聲請本院囑託逢甲大學 鑑定,其最後綜合研判認為:「一、依地院來函要求鑑定B 車事故前行駛之時速,與其測量之距離數據,第二張為煞車 燈亮起(約為第九根枕木紋),本中心依據路口監視器影像勘 查,其第二張照片約為路口監視器影像分格畫面第202格,B 車煞車燈第一次亮起,此畫面以虛線延伸B車車尾約平行於 右側行人穿越道第四根枕木紋、車頭約平行第六根枕木紋。 二、因路口監視器未拍攝到雙方碰撞畫面,惟地院來函詢問 第二段車速部分無法由此影像畫面得知雙方碰撞時間點,故 無法依其測量距離計算車速,本中心計算B車車速之距離, 皆採用Google Earth Pro內建測量工具所測得數據為計算值 。三、依路口監視器顯示B車事故前行駛動態,並依其第一 次煞車燈亮做為第一組與第二組之距離分段,以其車尾為基 準點,計算B車車速約69.26~64.26公里/時,整段平均車速 約66.89公里/時;以其車頭為基準點,計算車速約71.5~70. 31公里/時,整段平均車速約70.88公里/時。四、依翻拍民 間監視器顯示,B車接近碰撞前行駛動態,由東南側停止線 行駛至雙方碰撞點之車速約64.98公里/時。五、依路口監視 器與翻拍民間監視器,佐以圖45顯示,B車於發生碰撞前, 其車速皆無明顯減速之變化,並依Google地圖街景顯示(圖4 7),B車行駛之集賢路於至通華街交岔路口前,沿途地面有 繪設慢字標線與減速標線,道路右側設有當心行人標誌與『 前方自行車穿越車輛請減速慢行』標誌,B車行駛此路段依警 註道路限速40公里而言,B車有明顯超速之行為。六、事故 處為大樓停車場出入口與陸橋出入口連接處,其路段缺口設 置之標誌標線(停止線、網狀線、行人穿越道、減速標線與 遠端號誌燈)易使行經此路段用路人混淆,建議相關道路處 理機關在研析目前設置之號誌、標誌及標線是否合宜」等情 ,此有逢甲大學出具之系爭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可見被告騎車行駛前開路段至撞擊被害人陳智育之過程中, 顯然有超速行駛之情形〔該路段速限為40公里/時,另參卷附 道路交通故調查報告表(一)〕,且其平均車速約66.89~70. 88公里/時區間,碰撞點之車速則約為64.98公里/時,超過 速限已達約20至30餘公里。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 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 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亦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本事故之發生,進而造成被害人陳 智育之死亡,應負不法過失責任,已如前述,而原告周美雲 、陳政健等3人分別為被害人陳智育之配偶、子女,此有其4 人之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則原告分別依前開規定,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 目及金額分別審酌認定如下: (一)原告陳政建支出之殯葬費210,245元部分:原告陳政建主 張因本件事故因而支出殯葬費用210,245元乙節,業據其 提出龍巖-陳智育對帳單、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 單為證,惟其中之15,050元之殯儀館設施規費,有重複計 算之情事,應予以扣除。經扣除後,原告陳政健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殯葬費為195,195元(計算式:210,245元-15,05 0元=195,195元)。 (二)原告周美雲支出之殯葬費606,500元部分:    1購買塔位436,500元部分:按民法第192條第1項有關殯葬 費損害賠償之範圍,除應以實際支出費用為準外,另須 考量以必要範圍為限。本件原告周美雲主張因本件事故 而支出購買塔位費用436,500元,固提出龍巖人本服務 股份有限公司真龍殿商品買賣契約書為佐證,然其所買 購之塔位為「琉璃光豪華雙位室」(見契約書第3條) ,此塔位實際上可彈性使用放置4個骨灰位(見契約書 所附附件一真龍殿各商品基本容量表),因此原告周美 雲之「琉璃光豪華雙位室」塔位,非只專供1位亡者使 用,本於殯葬費支出以必要範圍為限之考量,本院認原 告周美雲關有關購買塔位部分,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應為4分之1即109,125元(計算式:436,500元÷4人=109 ,125元),其餘4分之3部分之費用,非屬必要,應予以 扣除。    2購買普羅生前契約17萬元部分:本件原告周美雲主張因 本件事故而支出購買普羅生前契約17萬元,固提出普羅 生前契約書為佐證,然該契約書之買受人既為原告周美 雲本人,如欲將契約轉讓予被害人陳智育,依據該契約 書第6條約定,須為轉讓並辦理登記,若原告欲指定被 害人陳智育為被服務之對象,亦須依該契約書第7條約 定,請求龍巖人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喪葬禮儀服務 內容,然原告並未提出普羅生前契約書已轉讓登記予被 害人陳智育及已請求龍巖人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喪 葬禮儀服務內容之證明;參以上開普羅生前契約書約定 之喪葬禮儀服務內容為中式火化喪葬服務或西式火化喪 葬服務一次(見契約書第2條及附件一、二),其服務 內容與原告陳政健支出之殯葬費對帳單中相關「材料項 目」有諸多重複之處,因此本院實難認定原告周美雲所 購買之上開普羅生前契約書已實際使用於被害人陳智育     ,故其請求被告賠償此17萬元殯葬費,並非有據。 (三)原告請求慰撫金各500萬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 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 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 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 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 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 償金額之參考。本件原告等人之配偶及父親陳智育因被告 過失行為致死,其等因遭逢變故,頓失至親之痛,通常就 會造成在世配偶、子女精神上難以承受之痛苦,且至深又 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本院審酌審酌原告陳 政健為研究所畢業,目前為自由業,所得不固定,111年 所得總額約956,467元,名下有坐落臺北市信義區房屋2筆 、土地3筆,新北市三重區土地1筆、房屋2筆,事業投資4 筆,111年度財產總額約17,501,868元;原告陳進成為研 究所畢業,為高中教師,111年所得總額約1,624,141元, 名下有坐落臺北市信義區土地3筆、房屋1筆、汽車1部, 事業投資2筆,111年度財產總額約8,505,312元;原告陳 政華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111年所得總額約4,024,500 元,名下有坐落臺北市信義區土地3筆、房屋1筆、新北市 新店區土地、房屋各1筆,事業投資1筆,汽車2部,111年 度財產總額約12,378,312元;原告周美雲為高中畢業,現 已退休,111年所得總額約1,370,336元,名下有坐落臺北 市信義區、新北市三之區土地各1筆,事業投資6筆,111 年度財產總額約24,245,123元,足見原告等人之財產及所 得尚豐,非顯無資力人;而被告則為高職畢業,目前在飯 店工作,月薪約3萬元,扶養父母親每月生活費1萬元,11 1年所得總額約345,275元,名下無不動產,此業據兩造陳 明在卷,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 可稽,並參以被告之加害情形造成原告等人精神上所受痛 苦程度及兩造上開身分、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每人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各500萬元, 尚屬過高,應核減為各300萬元,始屬適當有據。      (四)以上合計,原告陳政健所受損害金額共3,195,195元(計 算式:195,195元+300萬元=3,195,195),原告陳進成、 陳政華所受損害金額各3,00萬元,原告周美雲所受損害金 額共3,109,125元(計算式:109,125元+300萬元=3,109,1 25元)。    六、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第217條第1項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 禍之發生,被告固有前開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超速行駛之過 失,然被害人陳智育亦同有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 道路時未注意往來車輛之情事,此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卷宗 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監視畫面等)自明,已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6款規定,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應承擔其過失責任。而本院參酌雙方 之過失情狀,應認被告之過失程度為肇事主因,被害人陳智 育之過失為肇事次因,經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 被告、被害人陳智育之過失程度各為3/5、2/5,則被告須賠 償原告陳政健、陳進成、陳政華、周美雲之損害金額應依序 減為1,917,117元(計算式:3,195,195元元×3/5=1,917,117 )、180萬元、180萬元(計算式:300萬元×3/5=180萬元) 、1,865,475元(計算式:3,109,125元×3/5=1,865,475)。 七、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 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 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 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 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本件原告 等4人已依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法之規定共領取理賠2,001,1 58元,此為兩造所是認,則原告每人各分受約500,289.5元 (因有不足1元之數,爰認定由原告陳政健、周美雲各分配5 00,290元,由原告陳政進成、陳政華各分配500,289元), 因此原告本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經扣除所領取之保險 理賠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陳政健1,416,827元(計算式:1 ,917,117元-500,290元=1,416,827元),尚應賠償原告陳進 成、陳政華各1,299,711元(計算式:180萬-500,289元=1,2 99,711元),尚應賠償原告周美雲1,365,185元(計算式:1 ,865,475元-500,290元=1,365,185元)。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2、3、4項所示(其中112年3月25日 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第1至4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如主文第7項但書所示;至於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1-10

SJEV-112-重簡-1359-2025011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731號 原 告 李鳳文 訴訟代理人 詹晉鑒律師 葉晉瑜律師 被 告 黃婷瑜 訴訟代理人 曾士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零參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 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被告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零參 佰零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31日19時31分許,騎乘車號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臺北市○○ 區○○街00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原告所騎乘之腳 踏自行車(下稱系爭B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 故),原告因此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72,244元、手腕護具費用1,251元、看護費72, 600元、交通費3,800元、工作損失185,781元、勞動能力減 損1,371,886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計2,207,562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07,5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原告行駛於行人穿越道後,未注意其他車輛即進 入路口,侵犯被告之路權,原告與有過失,應負擔70%肇事 責任。臺安醫院診斷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時,是症狀非達固定 最大復原狀態之評估,應不可採,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 額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肇事原因及過失責任比例之認定: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慢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慢車行駛之車道 ,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不得侵 入快車道或人行道行駛,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第124條第1項、第3項第3款所明定。  ⒉查被告於111年8月31日19時31分許,騎乘系爭A車,沿臺北市 中山區撫順街東向西行駛,原告騎乘系爭B車沿撫順街41巷 西側人行道北向南進入路口西側行人穿越道行駛,至撫順街 39號前(即撫順街與撫順街41巷口)時,系爭A車前車頭與 系爭B車左側車身撞及而肇事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9至36頁),本件經函詢警方,警方函覆查無 肇事經過之錄影畫面(見本院卷第79頁),參以系爭A車騎 士即被告於111年8月31日警方製作談話紀錄表時陳述:「我 駕駛普重機MPZ-3623沿撫順街東往西直行,當時我正前方有 台計程車右轉撫順街41巷,我往左直行,剛好被計程車擋住 死角,對方從右側騎下來。(問: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 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答:很近,來不及反應。(問 :發現危害狀況時行車速率多少?)答:我不清楚。」等語 (見本院卷第23頁)、系爭B車騎士即原告於111年8月31日 警方製作談話紀錄表時陳述:「我騎腳踏自行車沿撫順街北 往南人行道騎下來在斑馬線上,當時對方從我左側出來,對 方哪邊撞到我不知道,我是左手被撞,我就倒地了,我車哪 裡撞到我也不知道。(問: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 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答:來不及反應。」等語(見本院卷 第24頁),參酌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當事 人上開談話紀錄等跡證顯示,事故前,被告騎乘系爭A車, 沿撫順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原告騎乘系爭B車,沿撫順街4 1巷西側人行道北向南進入路口西側行人穿越道行駛,至肇 事處,系爭A車前車頭與系爭B車左側車身撞及而肇事,依原 告自述「我騎腳踏自行車沿撫順街北往南人行道騎下來在斑 馬線上」,則原告騎乘系爭B車由人行道進入路口欲穿越前 ,即應提高注意義務並確實觀察左右來往車輛,惟原告騎乘 系爭B車穿越時,疏未注意北向南行駛之系爭A車行車動態, 致在其穿越道路之過程中,與系爭A車撞及而肇事,另依被 告自述:「當時我正前方有台計程車右轉撫順街41巷,我往 左直行,剛好被計程車擋住死角」,被告騎乘系爭A車雖受 前方營業小客車遮擋部分視線,然倘被告提高注意義務,提 前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能避免事故之發生,堪認原告騎 乘系爭B車「穿越道路未注意往來車輛」為系爭事故肇事主 因,而被告騎乘系爭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為系爭事故肇事次因,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亦同此認定,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5至128頁)。本院衡酌兩造之過 失程度,認原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70%,被告應負擔 之過失責任比例為30%。  ㈡關於損害金額之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既經認定,則原告主張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手腕護具費用、交通費部分:   查原告主張: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 72,244元、手腕護具費用1,251元、交通費3,800元之事實, 已據其提出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 112年度審簡附民字第7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3至45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堪信為真實。是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用品費用醫療費用72,244元、手腕護 具費用1,251元、交通費3,8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工作損失部分:  ①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親屬間之看 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費用,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 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縱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 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 4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原告主張: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 ,於臺安醫院住院3日及出院後1個月內需專人全日看護,共 計33日,以每日看護費2,200元計算,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 費72,600元損害;原告於系爭事故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61,92 7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需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受有3個 月不能工作之工作損失185,781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馬偕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員工留職停薪 證明書、薪資單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3至17頁、第47至60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而馬偕紀念 醫院111年9月2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骨科就診 日期:111/09/02。患者甲○○…111年8月31日急診共就診1次… 骨折不建議勞務工作三個月。休養三個月。」等語明確(見 附民卷第15頁),臺安醫院112年8月21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 言欄亦記載:「病患因上述疾病於111年9月2日急診入院,1 11年9月3日施行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111年9月4日出 院,需使用護腕,居家休養3個月,需專人照顧1個月…」等 語明確(見附民卷第17頁),堪認原告因系爭傷害,有由專 人全日看護33日之必要及受有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1年11月 30日止3個月之工作損失,且原告主張以每日2,200元計算看 護費,核與一般全日看護費用行情相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相當於看護費72,600元(計算式:2,200元×33日=72,600 元)之損害,及請求賠償因系爭傷害3個月無法工作之工作 損失185,781元(計算式:61,927元×3個月=185,781元), 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①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 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 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 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按勞工未滿65歲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勞動 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②查原告主張: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勞動能力減損14%,原告 係00年00月00日生,計算自111年8月31日起至滿65歲止,依 平均月薪61,927元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減損1,371,886元之 事實,原告雖提出臺安醫院112年8月18日診斷證明書為證, 但被告有爭執,且觀諸臺安醫院112年8月18日診斷證明書醫 師囑言欄記載:「病患因上述疾病於民國111年9月2日急診 入院,111年9月3日施行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111年9 月4日出院,並於民國112年08月18日至本院門診就醫,現左 腕有手術疤痕與左手功能輕微受限。以AMA(美國醫學會永 久障礙評估指南)障害分級,手腕骨折未經職業別、年齡等 因素調整,可造成至多13%上肢,8%全人失能比例,如搭配 美國加州失能百分比計算公式,考量年齡及職業為空勤人員 ,可造成至多14%勞動力減損。如須正式評估建議於醫療及 症狀固定達最大復原狀態時由法院來函提出申請。」等語( 見附民卷第61頁),可見該診斷證明書係在原告尚未症狀固 定達最大復原狀態時,就勞動力減損所為初步之評估並建議 俟症狀固定達最大復原狀態時再為正式之評估,原告據此主 張其勞動能力減損14%,尚非可採。然查,原告於111年8月3 1日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依原告於113 年11月19日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 )環境暨職業醫學科,經病史詢問和身體診察評估,仍有左 手腕無力、活動度受限制等症狀,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 評估指引,針對原告目前仍遺留之穩定傷病左側遠端橈骨骨 折,評估其全人障害比例為4%,針對上述全人障害,進一步 參考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估準則,考量其受傷部位、職業屬 性及事故時之年齡等因素,其調整後全人障害比例為6%,即 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6%之事實,業經臺大醫院鑑定屬實, 有臺大醫院113年11月29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5384號函檢附 之臺大醫院鑑定案件回復意見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3 至285頁),堪信原告確實有因系爭傷害而勞動能力減損6% 之情形。  ③再查,原告平均月薪為61,927元,本院就原告於111年8月31 日19時31分許受傷後,已判准其因傷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1 年11月30日止3個月不能工作之工作損失185,781元,而原告 因系爭傷害而勞動能力減損6%等情,已詳如前述,則其每年 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為44,587元(計算式:61,927元 ×12月×6%=44,587元,元以下4捨5入)。又原告係00年00月0 0日出生,自111年12月1日起算至原告年滿65歲即129年11月 15日止,原告得工作之年數尚有17年11月15日,依前述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為計 算,原告得一次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應為582,008元【 計算方式為:44,587×12.00000000+(44,587×0.00000000)   ×(13.00000000-00.00000000)=582,007.0000000000。其中1 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769   3133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 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50/366=0.00000000)。採4捨5 入,元以下進位】,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超過582, 008元部分,即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 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且 導致其勞動能力減損,其身體、精神確受有痛苦,並斟酌原 告現年49歲,被告現年24歲,及斟酌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始 末及緣由、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 ,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  ⒌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72,244元、手 腕護具費用1,251元、交通費3,800元、看護費72,600元、工 作損失185,781元、勞動能力減損582,008元、精神慰撫金15 萬元,共計1,067,684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 參照)。本件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應負擔過失 責任比例為70%,被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30%,已如前 述,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320,305元(計算 式:1,067,684元×30%=320,305元,元以下4捨5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損害賠償有理由者,屬於金錢債務,且未定期限,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0,305元 ,及自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 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0元      免徵裁判費 行車事故鑑定費      3,000元      原告繳納 臺大醫院鑑定費用     6,000元      原告繳納 合    計       9,000元

2025-01-10

TPEV-113-北簡-3731-20250110-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397號 原 告 黃柏燊 被 告 海邊小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昱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元,並給付原告 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陸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玖佰柒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折舊額計算說明: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 械腳踏車及其他(含腳踏自行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請求車號000-0000號 車(下稱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12,30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該估價單雖未區分零件、工資費用, 然依一般市場行情,應認零件費用、工資費用比例為3:1,較屬 公平,故零件費用為9,225元(計算式:12,300×3/4=9,225), 工資費用為3,075元(計算式:12,300-9,225=3,075),而系爭 機車自出廠日即111年7月(見限閱卷)起至車禍發生日113年7月 19日止,已使用約2年1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1,89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據此,系爭機車更換零件部 分,經扣除折舊後為1,897元,加計工資費用3,075元後,則原告 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4,972元(計算式:1,897+3,075=4,9 72),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225×0.536=4,94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225-4,945=4,280 第2年折舊值    4,280×0.536=2,29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280-2,294=1,986 第3年折舊值    1,986×0.536×(1/12)=8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986-89=1,897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2025-01-10

TPEV-113-北小-4397-20250110-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155號 原 告 蔡榮業 兼 特 別 代 理 人 蔡清海 原 告 蔡王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瀚緯律師 被 告 陳登裕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庭以1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 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榮業新臺幣3,054,877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清海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王咱新臺幣4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蔡榮業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54, 877元為原告蔡榮業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原告蔡清海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 0元為原告蔡清海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原告蔡王咱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0 0元為原告蔡王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 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民事訴訟 法第51條第2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蔡榮業於民國 110年12月11日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傷害,術後意識不清, 致無訴訟能力,又蔡榮業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 ,但無法定代理人,原告蔡清海即蔡榮業之兒子於本件起訴 前,聲請為蔡榮業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112年2月17日 以111年度聲字第83號裁定選任蔡清海於蔡榮業對被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民事訴訟、聲請強制執行等程序時之特 別代理人,有前揭裁定影本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1頁)。 基此,蔡榮業雖無訴訟能力,惟經特別代理人蔡清海代為提 起本件訴訟,其提起本件訴訟,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蔡清海代蔡榮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僅蔡榮業為 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蔡榮業新臺幣(下同)11,061,9 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7頁)。經移送民事庭後,原告 於113年5月23日具狀追加蔡清海及蔡王咱為原告,請求被告 分別給付2人各1,000,000、1,200,000元及均自該追加書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65頁),嗣原告再於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 蔡榮業之請求金額為8,823,928元。經核追加蔡清海及蔡王 咱為原告之請求部分,均係基於蔡榮業與被告間之本件車禍 事故所生之損害,基礎事實相同,主要爭點、證據資料具有 共通性及關連性;蔡榮業請求金額之變更,係屬單純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三、末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0年12月11日4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屏東縣高樹鄉南華村大路 關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巷電桿(舊南勢分#25-2L23 Q4838EE43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而貿然 前行,適蔡榮業騎乘腳踏自行車,直行於系爭汽車之前方, 被告因閃避不及而自後直接撞及蔡榮業,致蔡榮業人車倒地 (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併右側開 顱術後、左鎖骨骨折、水腦症等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蔡榮業因系爭傷害,以致身體重度失能無法自主活動,目前 長期臥床且意識昏迷四肢無力,日常生活起居亦無法自理, 需專人終身看護,所受損害包含下列費用:⒈醫療費用(含 未來費用):594,506元;⒉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含未來 費用):71,237元;⒊看護費用(含未來費用):4,022,022 元;⒋不能工作之損失:1,136,163元;⒌精神慰撫金:3,000 ,000元,合計8,823,928元。  ㈡蔡清海、蔡王咱分別為蔡榮業之兒子、配偶,蔡榮業因系爭 事故於意識、言語溝通及生活能力上已生障礙,致蔡清海、 蔡王咱無法對蔡榮業為基於父子、配偶關係之充分且圓滿互 動,侵害2人身分法益,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因而分別 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1,000,000元、1,200,000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所受之損害等語。並聲明:⒈ 被告應給付蔡榮業8,823,9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蔡清海1 ,000,000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蔡王咱1,200,000元 ,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開時、地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閃避不及撞擊騎乘前 揭自行車之蔡榮業,造成蔡榮業受有系爭傷害,嗣經治療後 仍為意識昏迷四肢無力之狀態,且無法自行生活等情,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調查筆錄、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屏 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基醫院)病症暨失 能診斷證明書、屏基醫院111年2月22日、111年4月13日診斷 證明書、屏基醫院111年10月6日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11至14、16至21、33至38、39至53、26、27、28 頁;偵卷第33至192頁)。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 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汽車駕 駛執照等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見警 卷第8頁),本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竟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閃避不及撞 擊騎乘前揭自行車之蔡榮業,造成蔡榮業受有系爭傷害,堪 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蔡榮 業所受系爭傷害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自 應就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蔡榮業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㈡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 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 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蔡榮業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594,506元部分:  ①蔡榮業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於110年12月11 日起至113年5月17日間已支出醫療費用180,971元等情,業 據其提出屏基醫院門診病患費用證明書、屏基醫院住院診療 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5至82頁)。經核蔡榮業提 出前揭單據所載治療項目及明細,應屬治療其所受系爭傷害 之必要花費,是其請求上開期間之醫療費用180,971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②蔡榮業復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未來仍需定期回診,且考 量其病情,未來亦有因併發症而住院治療之可能,是依其於 110年12月11日至113年5月17日間支出醫療費用180,971元計 算每年平均之醫療費用,再以其尚有5.21年餘命為基準,預 計其自113年5月18日起至餘命止尚須花費413,535元之醫療 費用(計算式:180,971元÷2.28年×5.21年=413,535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等情。查依本院函詢屏基醫院關於蔡 榮業未來回診之必要性及是否可能因併發症有住院之必要等 問題,屏基醫院函覆:蔡榮業需定期回診,依病人狀況頻率 間隔數月至一年即可;因蔡榮業昏迷,意識狀況不佳,可能 發生併發症需住院治療,如各種感染及褥瘡為常見併發症, 住院及治療期間需視其嚴重程度不同而有差異等語,有屏基 醫院113年7月3日(113)屏基醫外字第1130700008號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31頁),足認蔡榮業主張其未來仍有定期 回診及因併發症住院而支出醫療費用之必要等情,應堪採信 。惟核蔡榮業提出前揭已支出之醫療單據,就110年12月11 日至113年5月17日間,其數度住院,本院審酌其於系爭事故 發生之初,病情較不穩定,每次住院期間較長、住院頻率較 高等情,是未來醫療費之請求,就住院相關醫療費用部分宜 以其病情穩定後仍因併發症住院所生之醫療費用作為估算之 基準,是就其提出之前揭單據,應扣除110年12月11日至111 年2月2日期間因住院而支出之相關花費合計142,653元(計 算式:180元+11,138元+2,615元+49,054元+79,666元=142,6 53元)。基此,蔡榮業每年平均應支出之醫療費用為15,769 元(計算式:【180,971元-142,653元】÷2.43年【110年12 月11日至113年5月17日】=15,769元/年,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而其於113年5月18日時實歲為85歲,依111年度屏 東縣簡易生命表所示85歲以上男性平均餘命為5.21年(見本 院卷第179頁),是以此年限作為計算基礎,再本件其係請 求一次性給付,則此部分宜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為當,核計金額為74,625元( 計算方式如附表一),則其可請求之未來醫療費用為74,625 元,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 據,不應准許。  ③從而,蔡榮業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255,596元(計算式:18 0,971元+74,625元=255,596元)。  ⑵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71,237元部分:  ①蔡榮業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已購買醫療及照護用品(包 括成人紙尿褲、氣管固定器、看護墊等項目),因此於110 年12月11日至113年5月17日間已支出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 21,68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 皇家蛋糕麵包統一發票、家品醫療器材行統一發票、杏一電 子發票證明聯、大樂購物中心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耀南股 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新高橋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估價單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3至110、112頁)。觀諸上開發票 ,其中皇家蛋糕麵包開立111年2月11日之統一發票88元,品 項內容模糊不清;大樂購物中心開立111年2月18日之統一發 票1,186元、統一耀南股份有限公司開立110年12月16日之統 一發票810元、新高橋藥局110年12月18日之電子發票739元 ,均未記載品名,無從確認是否確為系爭傷害所必需者;美 德耐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5日、111年5月某日開立之統一 發票、111年3月28日估價單均未記載完整購買金額,是蔡榮 業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扣除。其餘用品購買之場 所及品項均與醫療用品相關,應屬蔡榮業所受系爭傷害及恢 復期間所必要之耗材支出,堪認為其增加之必要支出,經核 算此部分費用為18,756元,是其可請求已增加生活上之必要 費用為18,756元,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②蔡榮業復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未來仍有支出前開醫療及 照護用品之必要,是依其於110年12月11日至113年5月17日 間支出醫療及照護用品費用21,685元計算每年平均之醫療費 用,再以其尚有5.21年餘命為基準,預計其自113年5月18日 起至餘命止尚須花費49,552元之醫療及照護用品費用(計算 式:21,685元÷2.28年×5.21年=49,552元)等情。經核蔡榮 業前揭提出之收據,扣除上開無法證明是否為系爭傷害所必 需之品項後,其每年平均應支出之醫療及照護用品費用為7, 719元(計算式:18,756元÷2.43年=7,719元/年),而審酌 其需長期臥床且無法自理生活等情,堪認該等品項確為其日 後所必要,其預為請求未來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自屬有據 。基此,蔡榮業請求未來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應以前開金 額作為估算基礎,又其於113年5月18日時實歲為85歲,依前 揭簡易生命表所示85歲以上男性平均餘命為5.21年,是以此 年限作計算之,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 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金額為36,529元(計算方式如   附表二),則其可請求之未來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為36,5 29元,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 依據,不應准許。  ③從而,蔡榮業所得請求之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為55,285元 (計算式:18,756元+36,529元=55,285元)。  ⑶看護費用4,022,022元部分:  ①蔡榮業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日常生活需全日專 人照護,因而於110年12月11日至113年5月17日間已支出看 護費用1,328,205元(含護理之家費用1,098,097元及臨時住 院看護費用230,10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前揭屏基醫院111 年4月13日診斷證明書、護理之家繳費明細、支出簽收單、 照顧服務員收據及木棉花企業社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83至87頁),經核算前開原告所提出看護費用單據總和為1, 349,997元(計算式:1,098,097元【護理之家費用】+251,9 00元【臨時住院看護費用】=1,349,997元),則原告請求已 支付之看護費用1,328,205元,未逾上開金額,應予准許。  ②蔡榮業復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需專人終身看護,未來有 持續支付護理之家費用之必要,且亦有因併發症住院之可能 而需支付臨時住院看護費,是依其於110年12月11日至113年 5月17日間支出看護費用1,328,205元計算每年平均之看護費 用,再以其尚有5.21年餘命為基準,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核 算,預計其自113年5月18日起至餘命止尚須花費2,693,817 元之看護費用等語。查前揭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位載明蔡榮業 因系爭傷害導致身體重度失能無法自主活動,住院期間需24 小時專人看護,目前仍長期臥床意識昏迷四肢無力,日常生 活起居無法自理,永久喪失勞動能力無法工作,需專人終身 看護等語,堪認原告因系爭傷害已達生活不能自理之程度, 而有持續專人擔任看護之必要,是蔡榮業預為請求未來之看 護費用,應屬有據。經核蔡榮業提出前揭護理之家明細,其 收費方式為按月收費,自111年2月份起至113年4月份止(27 個月),其已繳納1,098,097元之看護費用,包含50,000元 之保證金,因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迄今均於同家護理之家接 受照護,50,000元之保證金自非未來定期所生之費用,是此 部分應予扣除,扣除上開金額後,其每年平均於護理之家之 看護費用為465,821元(計算式:【1,098,097元-50,000元 】÷27月×12月=465,821元/年);再依前揭屏基醫院113年7 月3日函覆內容可知蔡榮業未來確有可能再因併發症而住院 ,是其請求未來臨時住院看護費用亦屬有據,又依前揭臨時 住院看護費用之單據所載期間確均為蔡榮業住院期間,惟承 如前述,本院審酌其於系爭事故發生之初,病情較不穩定, 每次住院期間較長、住院頻率較高等情,因而未來臨時住院 看護費用之請求部分宜以其病情穩定後仍因併發症住院所生 之臨時住院看護費用作為估算之基準,是就其提出之前揭單 據,應扣除110年12月11日至111年2月2日期間因住院而支出 之臨時住院看護花費用119,200元(住院期間:111年1月6日 至111年2月22日),扣除上開費用後,其每年平均之臨時住 院看護費用為54,609元(計算式:【251,900元-119,200元 】÷2.43年=54,609元/年)。基此,蔡榮業每年平均應支出 之看護費用為520,430元(計算式:465,821元+54,609元=52 0,430元),而其於113年5月18日時實歲為85歲,依前揭簡 易生命表所示85歲以上男性平均餘命為5.21年,是以此年限 作為計算基礎,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 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金額為2,462,868元(計算方式 如   附表三),是其可請求之未來看護費用為2,462,868元,此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 應准許。  ③從而,蔡榮業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3,791,073元(計算式: 1,328,205元+2,462,868元=3,791,073元)。  ⑷不能工作之損失1,136,163元部分:   蔡榮業主張於系爭事故前2年,其單獨種植棗子收入為349,1 34元、檸檬收入為881,400元,依農糧署果品生產成本調查 系統之資料,棗子農家賺款約占63%、檸檬農家賺款約占72. 9%,換算蔡榮業種植作物之農家賺款應分別為棗子266,389 元(計算式:349,134元×76.3%=266,389元)、檸檬642,541 元(計算式:881,400元×72.9%=642,541元),合計908,930 元,平均年收入為454,465元(計算式:454,465元÷2年=454 ,465元/年),又依蔡榮業之身體狀況,若未發生系爭事故 ,其至少尚可工作2.5年,是其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136,1 63元(計算式:454,465元/年×2.5年=1,136,163元)等語, 業據其提出臺灣土地銀行匯款明細、估價單及111年度果品 生產費用與收益彙整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1至102頁) 。經查:  ①按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勞工年滿65歲者, 雇主得強制退休,但非年逾退休年齡者,即當然無勞動能力 ,應視其個別情形以為斷,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40號 裁判意旨參照。基此,年齡已逾勞動基準法所定強退休年齡 65歲之人,若仍有實際勞動能力,而因侵權行為致該能力有 喪失或減少之情狀,即應考量其勞動意願、實際勞動情況、 生活環境,以認定損害。  ②查蔡榮業係00年00月00日出生,至系爭事故發生時,雖已年 滿83歲,惟衡諸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能自行騎乘自行車, 可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身體尚屬健康,又依前開估價單載 有其姓名及檸檬之品名及金額等情,併考量我國農業從業人 口高齡化,65歲以上之農業人口應不在少數之現況,堪認其 尚有相當之農作能力。又本院審酌蔡榮業之年齡暨其發生系 爭事故前之身體情況,認其受有不能工作損失之期間以1年 為適宜。再就蔡榮業固主張其種植棗子、檸檬之平均年收入 為454,465元,惟就棗子部分,其僅以前揭銀行匯款明細為 據,惟該等明細並未載明匯款原因,自難逕認其確有種植棗 子並獲有收入;檸檬部分,前揭估價單固可認其應有種植檸 檬,惟其就其係獨自種植檸檬等情,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 其詞,則尚難遽以該等估價單及上開果品生產費用與收益彙 整表認定其所受薪資損害數額,是本院認應以111年每月基 本工資25,250元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為當。基此,蔡榮業得 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303,000元(計算式:25,250元/月 ×12月=303,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 許。  ⑸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 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 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蔡榮業受有系 爭傷害,業如前述,為不法侵害蔡榮業身體權、健康權,使 其受有身體疼痛及精神上痛苦,其依民法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蔡榮業自陳國小畢 業,一生務農,系爭事故發生前種植農作物,月收入約為50 ,000餘元,名下財產有農地一筆等語;被告係大學肄業、職 業別為工等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前揭交通事故談話記 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證物袋),是本院綜合考量 蔡榮業及被告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蔡榮業所受傷害及 被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蔡榮業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 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 應准許。  ⑹據上,蔡榮業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失金額為5,204,954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255,596元+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55,285元+ 看護費用3,791,073元+不能工作之損失303,000元+精神慰撫 金800,000元=5,204,954元)。  ⒉蔡清海、蔡王咱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子女因交通事故引致身體缺陷及心智障礙,甚至受監護宣 告,父母基於親子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在精 神上自必感受莫大之痛苦,不可言喻,同理,如父母受前揭 傷害,子女無法與父母共享天倫,身分法益同遭重大侵害,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不法侵害 蔡榮業之身體、健康權,致其身體重度失能無法自主活動, 須長期臥床,日常生活起居無法自理,且終生須仰賴專人全 日照護,而蔡清海為蔡榮業子女,蔡王咱為蔡榮業之配偶, 蔡清海及蔡王咱因系爭事故,致難以與蔡榮業共享天倫,維 持昔日交流互動,更須長期負擔沈重之照護責任,堪認其等 對蔡榮業基於父子及配偶關係所生親情、倫理、生活扶持之 身分法益,確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侵害且情節重大甚明。從 而,蔡清海及蔡王咱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於法 有據。  ⑵本院審酌蔡清海自陳專科畢業,現職為公司主管,月收入以 財產所得資料為準等語;蔡王咱自陳沒有唸書,職業為家庭 主婦,無工作收入等語;被告係大學肄業、職業別為工等情 ,業如前述,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證物袋),是本院綜合考量蔡 清海、蔡王咱及被告教育程度、職業、家庭情況、財產及經 濟狀況、被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蔡清海、蔡王咱各請 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40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 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蔡榮業已 因系爭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150,077元,此 為原告所自陳(本院卷第58、176頁),並有原告提出之臺 灣土地銀行匯款明細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4頁),依前開規 定,上開保險金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予 扣除。從而,被告應為損害賠償之上開金額扣除蔡榮業受領 之強制責任險理賠金額,蔡榮業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3, 054,877元(計算式:5,204,954元-2,150,077元=3,054,877 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5月12 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3頁);另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於 113年5月28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13頁),是蔡榮業就 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12年5月13日;蔡清海及蔡王咱就前開所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9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㈠蔡榮業3,054,877元, 及自112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蔡清海300,000元,及自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蔡王咱400,000元,及自113年5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均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 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經一審刑事判決為 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就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蔡榮業請求移 送管轄民事庭,依前揭規定,刑事附帶民事部分請求亦應繳 納訴訟費用。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附表一:未來醫療費用 15,769×4.00000000+(15,769×0.21)×(5.00000000-0.00000000)= 74,624.00000000。其中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21 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21[去整數得0.21])。 附表二:未來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 7,719×4.00000000+(7,719×0.21)×(5.00000000-0.00000000)=36 ,529.00000000。其中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21為 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21[去整數得0.21])。 附表三:未來之看護費用 520,430×4.00000000+(520,430×0.21)×(5.00000000-0.00000000 )=2,462,867.0000000000。其中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0.21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21[去整數得0.21]) 。

2025-01-08

PTEV-113-屏簡-155-20250108-2

交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劍霞 輔 佐 人 即被告女兒 陳語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2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劍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履行附件即本院一一三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四0二號調解 筆錄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黃劍霞於民國113年3月8日9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員林市萬年路3段由南向北行 駛,行至博愛路58巷口時,本應注意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 交岔路口,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 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於綠燈起步行駛,疏未注意於其左側前一時相已進 入路口內騎乘腳踏自行車之余金城行駛動態(沿博愛路58巷 由西往東行駛),並讓其先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余金 城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股骨頸移位性骨折之傷害(所涉過 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詳後述貳)。詎黃劍霞肇事後 ,對其肇事致余金城受傷已有認識,竟未立即採取救護或其 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或留下姓名電話等聯絡方式,而另行 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余金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之簡式審判程序,一方面可合 理分配司法資源的利用,減輕法院審理案件之負擔,以達訴 訟經濟之要求而設,另一方面亦可使訴訟儘速終結,讓被告 免於訟累,以達明案速判之目的。而應為無罪(含一部事實 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之判決,因涉及犯罪事實存否,自 係不宜為簡式審判。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 (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 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 ,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 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 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 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 ,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 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 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黃劍霞所犯之罪 ,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經 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詢問本案是否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被告與公訴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而被告被訴對告 訴人余金城犯過失傷害部分,雖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有應公 訴不受理之情形(詳後述貳),然此僅係訴訟條件之欠缺, 既然被告及公訴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均未曾異議,揆諸前揭 說明,本院認仍得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是本案爰俱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亦不 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37頁、第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 並有告訴人之員榮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 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彰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偵卷第15頁至第59頁、第67 頁至第71頁、調院偵卷第33頁至第3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因有疏未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 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 ,自無從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就其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罪,予以減輕或免除其 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騎乘機車肇事釀成交通事故 ,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卻未留在現場協助送醫或等候警員前 來處理,反而逕行逃逸離去,置告訴人之身體安全於不顧, 所為尚非可取,惟考量被告事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有本院113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402號調解筆錄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並參以被告就本案之過失程度 、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兼衡被告自陳為國小畢業 之智識程度、無業、已婚、育有5名均已成年子女之家庭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如前述,顯 見其有悔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 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賠償告訴人之承諾,不致 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將被告上開調解筆錄之內容, 引為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支付之損害賠償,命 被告應履行附件即前開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資以兼顧告訴 人之權益。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 本院所定上開命支付予告訴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 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前揭過失駕車行為, 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股骨頸移位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 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此部分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 於113年12月24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 回告訴狀、本院113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402號調解筆錄在卷 足憑(本院卷第31頁、第53頁),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應 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1-08

CHDM-113-交訴-175-2025010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俊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897、26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俊霖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 載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2行「小金屬零 件」數量更正特定為「小金屬零件1個」,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俊霖(下稱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附件犯罪事 實欄一、㈡中113年6月11日部分,聲請意旨被告竊取之小金 屬零件未記載數量,未臻明確,基於罪疑惟輕原則,爰特定 為「1個」。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不良,竟 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徒手竊取附件犯罪事實欄 一、㈠、㈡所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 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然尚未與告訴人謝沛珍、陳品彥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 ,兼衡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 物種類及價值、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 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參考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因被告尚有其他犯行尚在 (偵查)審理中,是就被告所犯數罪,待判決確定後,再由 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爰不於本判決另定應執行 之刑。 四、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3次犯行分別竊得之物 ,俱為其犯罪所得,迄今未返還告訴人謝沛珍、陳品彥,亦 未賠償分文,為求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施俊霖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腳架貳個、橫桿肆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施俊霖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水箱貳個及散熱片壹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鋁合金蒸發器參個、剎車碟盤貳個、剎車車鼓貳個及小金屬零件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897號 113年度偵字第26089號   被   告 施俊霖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俊霖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的犯意先後為下列犯 行: (一)於民國113年2月27日7時許,騎乘腳踏自行車前往高雄市○○區 ○○街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謝沛珍所有、置放 在該處之腳架2個及橫桿4個【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500 元】,得手後以上開自行車載運離開現場。 (二)於113年6月8日6時7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號汽車維修廠,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品彥所 有、置放在該廠騎樓處之水箱2個及散熱片1片(價值不詳) ,得手後以上開自行車載運離開現場。復於同年月11日6時21 分許,騎乘自行車前往上址騎樓處,徒手竊取鋁合金蒸發器 3個、剎車碟盤2個、剎車車鼓2個及小金屬零件等(合計價 值1,000元),得手後以上開自行車載運離開現場。 二、案經謝沛珍、陳品彥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 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俊霖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以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方法,竊取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沛珍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所有之腳架2個及橫桿4個,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遭人竊取之事實。 3 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身形外觀及其使用腳踏自行車之照片等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二)犯罪事實欄一㈡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俊霖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以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方法,2次竊取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品彥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所有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財物,於113年6月8日6時7分許、同年月11日6時21分許,2次遭竊取之事實。 3 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等 佐證被告本件2次竊盜犯行。 三、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竊取之財物 ,雖未扣案,惟乃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1-08

KSDM-113-簡-3890-20250108-1

羅小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34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劉子陽、蕭世駿 被 告 陳奕興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明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84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279元,餘由原告 負擔。被告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84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權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乙○○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78,3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具狀追加乙○○之法 定代理人甲○○為被告,並以言詞變更聲明為:乙○○、甲○○( 下分稱姓名,合稱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78,364元,及 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36 頁),經核係基於同一車禍事故所生之爭執,於法均無不合 ,均應予准許。  二、本件乙○○、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乙○○騎乘腳踏自行車(下稱系爭A車),於111 年11月30日7時許,沿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2段由南往北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女中路之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彎卻未依規定 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適有原告承保、訴外人連憶茹所有、 訴外人徐英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 爭C車),亦沿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2段由南往北行駛,閃避 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訴外人黃國靖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 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亦自後方追撞系爭C 車之車尾(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C車受損。嗣原告賠付 修復費用78,364元(工資:23,659元、零件:54,705元)。 又乙○○於前揭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為甲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及保險法 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前揭修復費用等語。 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乙○○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A車,欲左轉彎時未繞越 道路中心處即貿然左轉,而與原告承保之系爭C車發生碰撞 ,系爭C車再遭系爭B車追撞,而生系爭事故,致使系爭C車 受損,而系爭事故發生時,乙○○為年滿14歲之限制行為能力 人,甲○○為其法定代理人等節,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徐英哲駕駛執照、系爭C車行照、裕賓賓士羅東 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照片、戶籍謄本等件為據(見 本院卷第13至35頁、第117至119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宜蘭分局回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資料、系爭C車行車紀 錄器光碟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73頁),且經本院勘驗前揭行 車紀錄器光碟內電子檔,並製作勘驗報告附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123至131頁),而被告2人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原 告主張,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一、自行車:(一) 腳踏自行車。」;「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 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 ,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三、左轉彎時,應繞越道 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但行駛於同向二車 道以上之單行道右側車道或右側慢車道者,應依兩段方式進 行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款第1目、第125條 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 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 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 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復有明文。經查,乙○○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A車,欲 左轉彎時未繞越道路中心處即貿然左轉,而與原告承保之系 爭C車發生碰撞,系爭C車再遭系爭B車追撞,而生系爭事故 ,致使系爭C車受損,且乙○○於前揭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 人,另原告承保系爭C車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予被保 險人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乙○○因騎乘系爭A車未依 前揭規定繞越道路中心處即欲貿然左轉,不慎與系爭C車發 生碰撞,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C車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 果關係,而甲○○既為乙○○之法定代理人,並未就如其監督並 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提出 任何說明或舉證,則原告依上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2人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上開修 復系爭C車之費用,即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者,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 折舊始屬合理。經查,原告主張系爭C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之 修復費用為78,364元(工資:23,659元、零件54,705元), 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據(見本院卷第21至 25頁),依系爭C車之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核與卷附車損 照片中之系爭C車之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 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訛。然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 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10分之9。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而系爭C車係於106年(西元2017年)4月出廠,有行照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1年11 月30日為止,系爭C車已實際使用逾5年,故原告就更換零件 部分,扣除如附表計算書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5,472元為 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等費用,系爭C車必要回復原 狀費用應為29,131元(計算式:5,472元+23,659元=29,131 元),是原告就系爭C車之維修費用請求29,131元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 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 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職權。至於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 為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 (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系爭事故係肇因於乙○○騎乘系爭A車之慢車,並未依前揭 規定繞越道路中心處即欲貿然左轉之過失行為所致,固如前 述,然查,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位於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2段 與女中路之交岔路口,而架設行車紀錄器之系爭C車於畫面0 0:00:03時即將跨越該交岔路口前,行車號誌管制燈號已 由綠燈轉換成黃燈,而系爭C車(按,勘驗光碟報告誤繕為A 車,逕予以更正之)並未減速,即通過行人穿越道欲直接快 速通過該交岔路口,畫面00:00:05時右方出現身著制服騎 乘系爭A車之乙○○,似原本要直行,但稍微停頓後隨即向左 偏行,00:00:06時行車號誌轉為紅燈,向左偏行之系爭A 車隨即與系爭C車發生碰撞,其後,系爭C車後方之系爭B車 因煞車不及又擦撞前方之系爭C車等節,此觀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本院勘驗報告甚明 (見本院卷第44至49頁、第123至131頁),足見系爭C車行 駛在系爭A車後方,而系爭C車在跨越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前 ,已見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由綠燈轉為黃燈,並未減速, 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之過失,致遇狀況閃煞不及而與系爭A車發生碰撞,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見解(見 本院卷第59頁),故原告承保之系爭C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亦與有過失,參諸前揭說明,自應減輕被告2人之賠償金額 。是本院綜合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情節及上開一切客觀情 狀,並衡酌系爭事故肇事者之過失內容,認系爭C車應自負2 5%之過失責任,始符公允。從而,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 代位對被告2人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經扣減過失比例後, 所得主張之金額應以21,848元為限(計算式:29,131元×(1 -25%)=21,8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則屬無 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 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債權,乃金錢債權,且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是本件原告併請求自113年11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 被告2人之翌日即113年11月22日(於113年11月11日寄存送 達,經1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13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之8條第1項訴 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2人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 當之擔保,宣告被告2人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為1,000元(第 一審裁判費),其中279元應由被告2人連帶負擔,餘由原告 負擔。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之規定,諭知被告2 人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54,705×0.369=20,186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4,705-20,186=34,519元。 第2年折舊值    34,519×0.369=12,738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4,519-12,738=21,781元。 第3年折舊值    21,781×0.369=8,037元。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1,781-8,037=13,744元。 第4年折舊值    13,744×0.369=5,072元。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3,744-5,072=8,672元。 第5年折舊值    8,672×0.369=3,200元。 第5年折舊後價值  8,672-3,200=5,472元。 第6年折舊值    0元。 第6年折舊後價值  5,472-0=5,472元。

2025-01-03

LTEV-113-羅小-349-20250103-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姵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駱姵甯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7時13分許 ,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彰化縣00市00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00市○○街00號 前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路口續行,適有林○ 祐騎乘腳踏自行車,沿00街000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 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林○祐 因而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 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祐告訴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2025-01-02

CHDM-113-交易-825-2025010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