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3號
原 告 甘世宗
被 告 葉昶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7日向原告購買洗衣機(18
公斤)2台、洗衣機(14公斤)6台、烘乾機(15公斤)5組(以下
合稱系爭設備),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178,000元,並
約定於捷淨投幣式自助洗衣店(臺南市○○區○○路000號)交
貨,買賣價金應與系爭設備同時交付(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詎被告於收受系爭設備後,僅給付價金300,000元,尚有8
78,000元仍未給付,爰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餘款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
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
的物之義務;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345條
、第367條、第369條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
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
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
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該視同自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亦有明定。
㈡被告於109年5月27日向原告購買系爭設備,約定總買賣價金
為1,178,000元,於捷淨投幣式自助洗衣店同時交付系爭設
備及買賣價金;被告於收受系爭設備後僅給付價金300,000
元,尚有878,000元仍未給付等事實,因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者,本應視同自認,復經原告提出對話紀錄及存摺內頁
影本為證(見本院卷21頁至第39頁),自堪認定。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剩餘價金878,000元,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為
有理由。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原告交付系爭設備時即
應同時給付價金全額,卻只給付300,000元,自應就剩餘價
金債務負遲延責任。茲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6月28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當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78,000
元,及自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
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TNDV-113-訴-1013-202410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