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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都市更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林宴夙 楊濠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志揚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 訴訟代理人 張雨新 律師 參 加 人 寶豐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亞惠 訴訟代理人 傅祖聲 律師 陳威駿 律師 陳泓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 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 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 二、參加人前依行為時即民國99年5月12日修正公布之都市更新 條例(下稱行為時都更條例)第11條及100年11月10日修正 公布之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5條規定,向被上訴人申 請自行劃定「臺北市○○區○○段2小段687地號1筆土地(下稱6 87地號土地)為更新單元」(下稱系爭更新單元),經被上訴 人以104年5月12日府都新字第10332009600號函(下稱前處 分)核准在案。嗣系爭更新單元內之687地號土地分割出同 小段687-3地號土地,參加人即以其為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 者,擬訂「臺北市○○區○○段2小段687地號等2筆(原1筆)土 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下稱系爭都更事業計畫案),於 104年11月間,依行為時都更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 訴人申請核定,經被上訴人召開聽證程序並經臺北市都市更 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審議通過後,由被上訴人以109年11月2 5日府都新字第10970178911號公告(下稱原處分)核准實施 ,自109年11月26日零時生效。上訴人所有坐落同小段688及 69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毗鄰系爭更新單元及系爭 都更事業計畫案,為都市計畫之道路用地,認系爭更新單元 未依行為時即103年8月13日修訂發布之臺北市自行劃定更新 單元重建區段作業須知(下稱系爭自劃更新單元作業須知) 第6點第3項規定,將系爭土地納入更新單元內,原處分卻逕 予核定系爭都更事業計畫,違法損害上訴人之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遂對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前處分劃定系爭更 新單元範圍不須踐行公開之程序,致更新單元範圍內外之土 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並不知情,原處分核定系爭都更事 業計畫案時,仍應就更新單元範圍之劃定再予審議,上訴人 對原處分不服救濟時,行政法院仍應就更新單元範圍之劃定 為審查,原判決認上訴人就更新單元範圍不服,應對前處分 提起救濟,違反訴訟權保障意旨。㈡系爭自劃更新單元作業 須知第6點第3項規定,有賦予毗鄰更新單元計畫道路土地所 有權人有請求實施者,須將計畫道路土地納入其自劃更新單 元或協助開闢該計畫道路之權利,為對該計畫道路土地所有 權人之保護規範,系爭土地尚未開闢道路使用仍屬計畫道路 用地,原處分核定之系爭事業計畫案未將毗鄰計畫道路用地 之系爭土地納入於更新單元內,已侵害上訴人上開權利,自 有對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之權能,原判決認系爭土地尚未開 闢為道路使用,且上訴人未因原處分而有權利受害,無提起 本件撤銷訴訟之訴訟權能,判決不備理由、認定事實不憑證 據且適用法規不當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論明:系爭自劃更新單元作業須知第6點第3 項關於自劃更新單元毗鄰之計畫道路未經被上訴人徵收且未 開闢者,以納入自劃更新單元為原則,或需協助開闢該計畫 道路或留設私設通路以供通行之規定,乃為解決既成道路徵 收預算財源不足及開闢道路預留通路解決建築物出入及交通 問題,並未兼有保護毗鄰計畫道路土地所有權人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之意旨,非對該等土地所有權人之保護規範,上訴人 既非原處分相對人,亦非保護規範保護之對象,原處分核定 系爭都更事業計畫案,並無可能侵害上訴人生命、財產或環 境權益,上訴人既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原處分侵害,即無 對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之訴訟權能等語甚詳。經核上訴意旨 無非重申其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及指駁不採之理 由,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或理由不備,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 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 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 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前段、第 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5-02-27

TPAA-112-上-122-202502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506號 原 告 陳金源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戴邦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4北市 監基裁字第25-RB066921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第25-RB0 66921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第25-RB0669214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三)、第25-RB066921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四)、 第25-RB066921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五)、第25-RB0669217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六),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一至四全部,原處分五關於裁處罰鍰及記違規點數部 分,均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 原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15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江澍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戴邦芳,並 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37頁),與法相符,應予 准許。 二、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三、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8月29日17時51分至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瑞芳區調和街 、基隆市中正區觀海街時,涉有「汽車駕駛人患病足以影響 安全駕駛(一般道路)」(原處分一)、「不依規定駛入來 車道」(原處分二)、「行駛人行道」(原處分三)、「汽 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原處分四)、「以危險方 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原處分五、六)之違規行為,遭基 隆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2年8月31日、同年10 月4日職權舉發(員警於社群網站發現民眾發布原告上開行 為影像,經調查後依職權舉發,本院卷第67至77、85頁)。 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81頁),舉發機關查復後,仍 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83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4條、第42條 、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款、行為時 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 0日施行)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112年6月29日版,同年月30日施行,下稱裁罰基準表), 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 本院卷第115頁)、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記違 規點數1點」(本院卷第107頁)、原處分三裁處原告「罰鍰 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本院卷第103頁)、原處分四 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本院卷第11 1頁)、原處分五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本院卷第119頁)及原處 分六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被告已刪除處罰主 文第二項易處處分部分,並重新送達原告,本院卷第123、1 29、141頁)。原告不服,主張各舉發僅差1分鐘,原告患有 白內障,非故意危險駕駛,且罰鍰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將 影響生計,又檢舉人未提供錄影設備檢驗合格證明,聲明請 求撤銷原處分一至六(本院卷第9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 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61頁)。 四、本院判斷: (一)原告上開行為應評價為係一行為:  1.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乃處罰蛇行,或類似蛇行危險性之其他 危害道路安全的危險駕駛行為。駕駛以類似蛇行危險性之方 式駕車,如該駕車過程中包含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不依規 定駛入來車道、行駛人行道等,而依其違規時間、空間之密 接性及發生原因,均可認為是屬於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 款所定危險駕駛行為的一部分,以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 款即足以評價其不法,即應只論以「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之一行為,不應再將其中的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不依規定 駛入來車道、行駛人行道等部分,認為是獨立的數行為。  2.經查,依據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調查筆錄、原告提出 之診斷證明書,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原交簡字第2 6號刑事簡易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 本院卷第91至94、97至100、149至153頁),可知原告係因 患有白內障等疾而身體狀態不宜開車,卻於上開時地駕駛系 爭車輛,致在約3分鐘內之密接時間與地點內,先有使用左 轉燈卻向右變換車道之行為,接著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實 線)駛入來車道,並逆向行駛於來車道上,之後駛進人行道 。原告上開行為已嚴重影響往來行人、車輛之交通安全,核 屬類似蛇行危險性之其他危害道路安全的危險駕駛行為。原 告知其患有眼疾、恐難安全操作車輛,卻仍執意駕駛系爭車 輛上路,堪認原告可知悉及預見其駕駛會對其他用路人致生 危險,而不違背其本意,仍具有故意。  3.原告上開危險駕駛行為過程中之「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行駛人行道」、「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均 係基於同一原因即「汽車駕駛人患病足以影響安全駕駛(一 般道路)」,且有時間、空間上之密接性,堪認原告是基於 一個主觀不法而有一個危險駕駛行為,至於「不依規定駛入 來車道」、「行駛人行道」、「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 向燈」、「汽車駕駛人患病足以影響安全駕駛(一般道路) 」,均只是形成該危險駕駛行為之一部分而已,不應評價為 是各自獨立之數行為。 (二)原告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危險駕駛行為,且有 故意,已如上述,被告得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 4項及第24條第1項等規定為處罰(即原處分五、六所為處罰 )。員警查悉之民眾錄影影像,並無法令規定其錄影設備必 須經檢驗合格,個案判斷其影像內容是否對於違規行為具有 證明力即可,不影響本件判斷。又縱使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將對原告生計產生影響,但此為原告就其違規行為所應承擔 ,原告如因此產生工作及生活上之不便,當自行想方設法應 變解決之。不過,關於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一至五:  1.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限當場舉發者,始得 記違規點數,於113年5月29日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本 件為職權舉發(本院卷第85頁),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 第63條第1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而對原告有利,是依行 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原處分一至 五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已因法律變更而均應撤銷。  2.原告僅有一個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危險駕駛行為, 雖然原告之危險駕駛行為同時亦違反道交條例第34條(汽車 駕駛人患病足以影響安全駕駛)、第42條(不依規定使用燈 光)、第45條第1項第3款(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第6款 (駕車行駛人行道)規定,乃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 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只得依法定罰鍰額最 高之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以罰鍰18,000元,原 處分一至四依道交條例第34條、第42條、第45條第1項第3款 、第6款規定另處罰鍰部分核有違誤,應予撤銷。  3.又原告前開危險駕駛行為,業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原告有期 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且經 本院詢問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原告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本院卷第149、157頁)。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除 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之行政罰而得裁處外(即原處分五關 於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及原處分六之吊扣汽車牌照 6個月),原處分五關於裁處罰鍰18,000元部分,被告亦不 可再為裁罰,此部分應予撤銷。  5.據上,原處分五關於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及原處分 六為合法,應予維持;原處分一至四全部,原處分五關於裁 處罰鍰及記違規點數部分,則與法未合,應予撤銷。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訴訟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認應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因原告已 預納裁判費,是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150元。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 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 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 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 該汽車。」 3.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 30日施行):「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 ,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 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4.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 年6月30日施行):「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 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 一點至三點。」 5.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112年6月29日 版,同年月30日施行):汽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18,000元 。記違規點數3點。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6.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 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 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7.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 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 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8.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 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 處之。」

2025-02-27

TPTA-112-交-2506-20250227-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易法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8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70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易法華(下 稱被告)係侵占民眾報告及交存拾獲物品之行為,犯貪污治 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 物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褫奪公權壹 年,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之諭知亦屬妥適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並補充記載理由(如後述)。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當時是將錢分開來放,準備要給人, 但因為家裡事情,妻子過世後,小孩不諒解我,導致我腦袋 混亂,工作上力不從心,我沒有侵占意圖,希望改判我無罪 等語(見本院卷第54、61頁)。 四、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 私有財物罪之成立,係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具有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即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 意圖為條件。又按「被告供述」及「證人證述」之信用性部 分,為避免裁判之誤判,審慎斟酌下列因素加以判定:①被 告供述、證人證述內容本身是否自然、合理;②被告供述、 證人證述與客觀證據是否相符;③被告供述、證人證述是否 有前後變遷之情形;④被告辯解、證人證述之可信性,倘被 告供述、證人證述本身內容具有寫實之臨場感、具體詳細明 確,則具有自然、合理特性時,該供述或證述較為可信性; 被告供述、證人證述之主要內容若能與客觀證據相互印證, 則該供述或證述本身具有較高之可信性;又於偵查階段內容 一致之供述、證述,其可信性較高,反之,如被告先前自白 ,隨後則否認犯罪事實,自白與否認交互出現或證人證述自 相矛盾不一致,前後證述反覆產生證詞變遷之情形時,該自 白或證述之可信性則須保持疑問;被告於審判庭提出辯解時 ,應考量辯解內容、提出之時點是否自然、合理抑或唐突充 滿疑點,證人證詞先後不一致時,亦宜考量證人本身是否具 特殊性、證人有無為被告飾詞避重就輕或因時間久遠而記憶 模糊等因素,綜合考量被告供述、證人證述之可信性程度高 低。是查:  ⒈被告於偵訊及原審時供稱:黃昱瑞將拾獲之皮夾交給我,我 打開皮夾看到現金新臺幣(下同)470元,我有數過4張100 元、1個50元和2個10元,承辦人下來前我將錢放到我胸前的 勤務包內,後來我將錢從勤務包放到我口袋,承辦人後來跟 我說失主說其皮夾有錢,承辦人再下來找我時,我就從口袋 將錢拿出來給承辦人,我承認犯罪,我錯了,我不該這樣作 等語(見偵字卷第21至22、169至170頁;訴字卷第31、54頁 ),核與證人王炳輝於偵訊具結證稱:我是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保安警察大隊(下稱北市警保安大隊)第二中隊小隊長, 當時我們第二中隊是當月門衛勤務,被告在第六中隊但來支 援第二中隊,依拾得物處理程序,必須通知失主,因1樓值 班台沒有電腦及相關設備,所以值班台遇有民眾交付拾得物 時都會打到值班室,我當日接到被告電話後第一次下到1樓 ,被告直接將皮夾在值班台前交給我,我在被告面前打開, 裡面有證件和現金7元,點完後我帶著皮夾上樓;但因被告 沒有讓我簽收,我擔心拾得物會有出入,就帶著密錄器再次 下樓,以錄影方式跟被告清點,被告表示就是證件和現金7 元,其後我聯絡拾得人即黃昱瑞,黃昱瑞表示應該不只現金 7元,我又下來找被告確認,但被告堅持皮夾內只有現金7元 ;嗣我聯繫失主即張祐綸並確認皮夾內金額,張祐綸表示皮 夾內有鈔票,大概300元至400元,我隨即跟北市警保安大隊 第二中隊中隊長即張林傑報告,張林傑要我拿電話給被告通 話,張林傑跟被告通話後,被告則將我拉到大門崗斜坡,從 褲子口袋掏出4張100元、1個50元和2個10元等語(見偵字卷 第152至153頁),及證人張林傑於偵訊結證證稱:當時我在 電話中跟被告說要老實講,被告一開始說他不知道,我第二 次問被告,被告堅稱他沒有看皮夾,後來我跟被告說不老實 說我會調監視器,被告就說他跟王炳輝說,就掛斷電話,我 後來有跟王炳輝確認被告是從褲子口袋內拿出現金470元, 我向督察組報告,及打電話給北市警保安大隊第六中隊中隊 長,請其處理等語(見偵字卷第153至154頁)相符,並有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及擷圖資料1份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9至116頁),本院衡 酌證人王炳輝、張林傑於偵訊時經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 後,仍願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 證人王炳輝、張林傑應無為被告甘冒偽證罪重罰之風險,杜 撰虛偽情節以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且細譯證人王炳輝、 張林傑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具體詳細、合理自然,均與經 驗法則及客觀事證相符,是堪認證人王炳輝、張林傑所為之 證述,應屬信而有徵,足認被告於黃昱瑞交付拾獲張祐綸之 皮夾時,確有打開皮夾清點,得知皮夾內有現金470元,隨 後將現金470元先置於其勤務包,再將現金470元放到被告自 己之制服口袋,王炳輝曾與被告確認皮夾內之現金數額,直 至王炳輝第3次向被告確認時,被告始從口袋內取出現金470 元等情,至為明灼。  ⒉被告於偵查階段以書狀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表示認罪(見偵 字卷第183頁)及原審(見訴字卷第31、54頁)坦承犯行, 遲至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觀其前開上訴意旨之辯解內容與 證人王炳輝、張林傑所為之證述不符,亦與客觀事證相悖, 況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從警超過30年等語(見;本 院卷第62頁),被告對如何處理受理民眾交付拾得遺失物作 業程序理應知之甚詳,佐以被告將該現金470元自皮夾內取 出並輾轉置於自身褲子口袋內,亦非第一時間主動向王炳輝 告知有此現金470元,被告顯非出於保管之意,其主觀上有 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⒊基此,被告前揭上訴意旨所述,顯屬無稽,洵非足憑。   ㈡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審審 理後,認定被告於行為時身為北市警保安大隊警員,因一時 貪念,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職務上持有之財物新臺幣(下 同)470元,破壞人民對於公務員廉潔之信賴,及國家對於 公務員廉潔自持之誡命,所為實屬不該,然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並繳交所有財物、該財物已發還失主,已如前述,且其 侵占財物之金額非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於本院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並應於原審判決確定 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並宣告褫奪公權1年。經核 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關於被告之量刑,已具體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另審酌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6條第1項第3款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 萬元以下罰金,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 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 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 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刑尚稱允洽,應 予維持。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爰認不足以推翻原審之量刑 。  五、綜上,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李安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 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 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 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 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 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 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 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2025-02-27

TPHM-113-上訴-5383-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1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黃文龍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昱榕律師 呂尚衡律師 蘇曉純律師 劉志豪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法定代理人 陳大田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 複 代理人 朱漢宇 被 告 楊竣棓 楊植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瑞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所管理之坐落臺中市○○區○○段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面積零點一四平方公尺)、一一一 九之十四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面積七平方公尺)、被告楊竣 棓、楊植壹所有之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 號C(面積六平方公尺)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於前項通行權之範圍內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 忍原告鋪設3米寬之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及將設置於其上之地 上物移除。 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第一項通行權之範圍內土地埋設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負擔四分之一,被告楊竣棓、 楊植壹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第1項至第3項聲明原為:「㈠確認原告就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所示土 地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於前項通行權之範圍內不得為妨礙原 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鋪設3米寬之柏油或水泥以通 行,及將設置於其上之地上物移除。㈢被告應容忍原告於附 圖方案所示土地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嗣 經履勘測量後,為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觀諸原 告前、後聲明,僅係特定通行及管線安置之範圍,核屬更正 事實上之陳述,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 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與本 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 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訴被告即反 訴原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下稱建設局)本於原告於其管理 之土地通行及埋設管線,反訴請求原告支付償金(詳後述) ,核其反訴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均係本於同一事實所生,本 訴與反訴之事實及法律上主張均相牽連,建設局於本件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核無不合。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黃文龍)主張:伊所有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119-8土地)與公路無適 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屬袋地,須經由建設局所管 理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各稱1119、 1119-14土地)、被告楊竣棓、楊植壹(下稱楊竣棓等2人) 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119-9土地) ,始能連接至公路。伊為建築房屋使用,有在1119、1119-9 、1119-14土地通行並開設道路及埋設管線之必要,爰依民 法第786條、第787條、第788條、第78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確認伊對建設局管理之1119土地如附圖編號A、1119-14 土地如附圖編號B、楊竣棓等2人所有之1119-9土地如附圖編 號C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建設局及楊竣棓等2人就該通行 權範圍內,不得妨礙伊通行,且應將設置於其上之地上物移 除,並容忍伊鋪設道路及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及其他管 線等語。並聲明:㈠確認黃文龍就建設局所管理之1119土地 如附圖編號A(面積0.14平方公尺)、1119-14土地如附圖編 號B(面積7平方公尺)、楊竣棓等2人所有之1119-9土地如 附圖編號C(面積6平方公尺)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 建設局及楊竣棓等2人於前項通行權之範圍內不得為妨礙黃 文龍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黃文龍鋪設3米寬之柏油或水泥 以供通行,及將設置於其上之地上物移除。㈢建設局及楊竣 棓等2人前項通行權之範圍內應容忍黃文龍埋設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㈣上開第2、3項,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建設局:黃文龍之1119-8土地與臺中市中清路9段(下稱系爭 道路)僅間隔現況為人行道之1119-14土地,黃文龍本得經 由1119-14土地通行至系爭道路,並無任何不能通行之情形 ,黃文龍僅係無法駕駛車輛通行,然非可認定1119-8土地即 為袋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楊竣棓等2人:黃文龍之1119-8土地得經由1119、1119-14土 地進出系爭道路,且鄰地即同段1120-1土地亦為現有巷道, 是1119-8土地並非袋地。縱認1119-8土地為袋地,然因與系 爭道路間隔人行道,亦不得再開設道路或埋設管線,是黃文 龍主張1119-8土地為袋地,且須藉由1119-9土地通行,並鋪 設柏油、水泥及埋設管線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並聲 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建設局:如認1119-8土地為袋地且得經由伊管理之土地通行 ,並開設道路及埋設管線,則該土地即不能自由使用、收益 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黃文龍有支付償金 義務等語。並聲明:黃文龍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每年按其 在1119-14土地內有通行權之土地面積以當年度土地公告現 值總額年息5%計算給付反訴原告償金。 二、黃文龍則以:1119-8土地與1119、1119-14土地原為同一土 地,係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依民法第789條規定,無須支付償金。 縱認應支付償金,亦應以1119-14土地之申報地價5%計算, 並非以土地公告現值總額計算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 6項所示。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   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其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558頁至第559頁): 一、不爭執事項:  ㈠黃文龍為1119-8土地所有權人;楊竣棓等2人為1119-9土地所 有權人;臺中市為1119、1119-14土地所有權人,並由建設 局為管理者(見本院卷第195頁至第199頁、第209頁)。  ㈡1119土地於58年11月20日因實施農地重劃而登記,所有權人 為訴外人楊紀,後於69年5月20日分割出1119-2至1119-13地 號土地,訴外人即黃文龍之母楊李究於68年12月19日以買賣 為原因登記為1119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9分之1,於69年 3月4日向其他共有人購買應有部分,應有部分增為9分之8, 後於69年5月20日以分割為原因登記為1119-8土地所有權人 。黃文龍於72年10月12日以遺產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1119 -8土地所有權人;1119土地於79年5月5日以徵收為原因登記 權利人為清水鎮,並於96年3月7日逕為分割出1119-14土地 ,後由臺中市政府於100年2月22日接管;1120地號土地於58 年11月20日因實施農地重劃而登記,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楊 初興,後於79年5月5日以徵收為原因登記權利人為清水鎮, 後於96年2月5日逕為分割出1120-1土地,並於100年2月22日 由臺中市政府接管,於109年10月14日以撤銷為原因,移轉1 120-1土地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楊初興(見本院1482號卷第2 09頁至第213頁、第217頁至第242頁、第211頁、第215頁至 第216頁)。  ㈢若1119-8土地為袋地,則兩造合意通行範圍以如附圖之複丈 成果圖所示(本院卷第513頁至第515頁)。  ㈣若黃文龍對於1119、1119-14土地有通行權及管線埋設權,合 意以1119、1119-14土地之公告現值或申報地價5%計算(以 公告現值或申報地價為基礎有爭執)。 二、爭點:  ㈠1119-8土地是否為袋地?黃文龍主張通行及埋設管線範圍如 附圖之複丈成果圖所示有無理由?  ㈡若黃文龍主張通行及埋設管線權有理由,是否應支付建設局 償金?若應支付償金則數額為何適當? 肆、得心證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1119-8土地為袋地: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袋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應於 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黃文龍 為1119-8土地所有權人;楊竣棓等2人為1119-9土地所有權 人;臺中市為1119、1119-14土地所有權人,並由建設局為 管理者(見本院卷第195頁至第199頁、第209頁),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黃文龍之1119-8土地相鄰 之1118-1、1119、1119-7、1119-9、1119-14、1120-1土地 ,均非黃文龍所有,而1119-8、1119-9土地均為雜草荒地, 與系爭道路間隔人行道,其中1119-8土地現況北側鄰接人行 道,鐵皮圍籬與人行道區隔,人行道之北側為系爭道路,其 東西側均為荒地,南側1118-1土地,現況種植稻米,1118-1 土地西側延伸連接現況為產業道路之1201-5土地,1119-8土 地四周並無道路連接,業經本院履勘現場無訛,並有各該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臺 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12日清地二字地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如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可參(見本院沙補卷 第27頁、本院1482號卷第333頁、第341頁至第343頁、本院 卷第195頁至第199頁、第209頁、第431頁至第441頁、第449 頁、第515頁)。是斟酌1119-8土地之坐落位置及周圍環境 ,可認黃文龍主張其所有1119-8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屬袋地,應為可採。  ⒉答辯意旨雖以:1119-8土地可經由鄰地即1120-1土地通行至 系爭道路,且1119-8土地曾經指定建築線並非袋地云云置辯 (見本院卷第251頁、第355頁、第505頁)。惟按:  ⑴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 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 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 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1119土地於58年11月20日因實施農地重劃而登記,所 有權人為楊紀,後於69年5月20日分割出1119-2至1119-13土 地,黃文龍之母楊李究於68年12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 1119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9分之1,於69年3月4日向其他 共有人購買應有部分,應有部分增為9分之8,後於69年5月2 0日以分割為原因登記為1119-8土地所有權人。黃文龍於72 年10月12日以遺產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1119-8土地所有權 人;1119土地於79年5月5日以徵收為原因登記權利人為清水 鎮,並於96年3月7日逕為分割出1119-14土地,後由臺中市 政府於100年2月22日接管;1120土地於58年11月20日因實施 農地重劃而登記,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楊初興,後於79年5 月5日以徵收為原因登記權利人為清水鎮,後於96年2月5日 逕為分割出1120-1土地,並於100年2月22日由臺中市政府接 管,於109年10月14日以撤銷為原因,移轉1120-1土地所有 權人為祭祀公業楊初興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 事項二),並有上開地號土地異動索引、人工謄本電子檔案 可佐(見本院1482號卷第209頁至第213頁、第217頁至第242 頁、第211頁、第215頁至第216頁)。  ⑶1119-8土地與1119-1至1119-14土地原均屬1119土地,而為楊 紀所有;1120-1土地則自1120土地分割而來,原所有權人為 祭祀公業楊初興,故1120-1土地與1119-8土地非同一母地分 割而得。是黃文龍所有1119-8土地欲至公路,應僅得通行受 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即通行1119至1119-14 等土地方為正辦,不得對祭祀公業楊初興之1120-1土地主張 通行權。祭祀公業楊初興管理人楊文在亦陳稱:不同意黃文 龍經由1120-1土地通行等語(見本院卷第431頁)。是黃文 龍自不得向祭祀公業楊初興主張通行1120-1土地,答辯意旨 已無可採。  ⑷又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關於1119-8土地道路臨 接情形,經該局函覆略以:1119-8土地之基地未臨接北側約 50~50.35公尺計畫道路(路名:中清路9段即系爭道路), 且1119-8土地北側鄰接土地與計畫道路間之1119-14土地非 屬現有巷道,故1119-8土地未臨接可指定建築線之計畫道路 或現有巷道等情,此有該局113年1月8日中市都測字第11202 96011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377頁),足認1119-8土地並未 臨接可指定建築線之道路明確,已與答辯意旨不符。楊竣棓 等2人雖提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簡便行文表,為1119-8 土地曾指定建築線之舉證(見本院卷第361頁)。然該簡便 行文表為黃文龍於110年1月12日所申請,黃文龍已陳稱1119 -8土地當初以1120-1土地為指定建築線等語(見本院卷第33 5頁)。參酌1120-1土地於100年2月22日由臺中市政府接管 ,於109年10月14日以撤銷為原因,移轉1120-1土地所有權 人為祭祀公業楊初興,已如前述。而1120-1土地原為道路用 地,此有臺中市政府變更台中港特定區計劃(第三次通盤檢 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386頁至第387頁),核與黃文龍主 張相符。1120-1土地既已於109年10月14日以撤銷為原因, 移轉土地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楊初興,已非現有巷道,要無 以該簡便行文表即認1119-8土地有臨接道路。至建設局辯稱 :依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面臨寬度7公尺 計畫道路之建築基地間應設置人行道,而禁止車輛通行云云 (見本院卷第505頁)。然1119-8土地並無臨路,已如前述 ,亦與上開條例未合,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黃文龍通行及埋設管線範圍如附圖編號A、B、C所示: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袋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應於 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民法第787條定有明文。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 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 失,斟酌判斷之;且不以現為道路,或係最近之聯絡捷徑為 限,如有多數周圍地可供通行,應比較各土地所有人可能受 有之損害,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通行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184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1119-8土地現為荒地,並與1119-9土地相鄰接,1119- 9土地木架簡易菜棚,菜棚臨接系爭道路人行道部分有烤漆 浪板遮隔,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臺中市清水地政 事務所113年12月12日清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如 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可參(見本院卷第431頁、第4 35頁至第437頁、第515頁)。又黃文龍不得通行1120-1土地 ,僅得藉由1119土地至1119-14土地通行,已如前述。又倘 若通行至中清路9段439巷勢必經過1119-1至1119-7土地共7 塊土地,若以另一側通行亦須經由1119-9土地至1119-15土 地共6塊土地(見本院卷第431頁、第439頁、第449頁),均 難謂為適宜之通行方案。反觀1119-8土地北側即為1119-14 、1119土地,自上開土地即可通行至系爭道路,且亦無須通 行1120-1土地,顯係損害最少之處所通行。又1119-8土地預 為建築建物之用,衡以該通行範圍係1119-8土地至系爭道路 ,依現今社會生活水準與一般車輛寬度,及消防、救護車進 出需要,通行範圍3公尺寬應符合通常之使用。經以1119-8 土地以3米寬度測量,單邊以1120-1、1119-14、1119土地交 會點(不占用1120-1土地為前提),另邊以1119、1119-14 土地為通行範圍,若不足3米,則將緊鄰1119-8土地之1119- 9土地劃入通行範圍所得之通行範圍如附圖所示。審酌如附 圖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範圍之通行方案,通行臨 地至系爭道路所須面積及須拆除之物較少,應為對鄰地所有 人侵害最小,兩造亦就通行範圍合意以如附圖之複丈成果圖 編號A、B、C所示(見不爭執事項三),是黃文龍主張通行 建設局之1119土地(如附圖編號A,面積0.14平方公尺)、1 119-14(如附圖編號B,面積7平方公尺)、楊竣棓等2人之1 119-9土地(如附圖編號C,面積6平方公尺)至系爭道路之 面積(道路寬度3公尺,面積合計13.14平方公尺【計算式: 編號A部分0.14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7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6 平方公尺=13.14平方公尺】),應屬必要之通行範圍,且係 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屬適當。  ⒊又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 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民法第78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86條第1項之管 線安設權,業經明文規定其相關要件,與前揭袋地通行權要 件並非相同,分屬不同之法規體系,非謂有袋地通行權人即 有前述管線安設權權限,仍應由法院依各法規要件予以實質 審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意旨参照)。 經查,黃文龍之1119-8土地現為袋地,得通行1119、1119-1 4、1119-9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而黃文龍之土地為市區建 築用地,可為供建築房屋使用,且黃文龍擬興建建物使用等 情,均認定如上。因此,為使黃文龍可利用土地,滿足排水 用水、用電之基本民生需求,黃文龍應有埋設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之必要,堪可認定。故黃文龍主張於附圖 編號A、B、C所示之部分有管線安設權存在,應予准許。末 以,土地所有人有袋地通行權,目的在使其土地與公路有適 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則通行地所有人自有容忍通 行權人通行之義務,如有阻止或妨害之行為,通行權人得請 求予以禁止或排除。黃文龍既依民法第787條規定,對如附 圖編號A、B、C所示範圍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建設局及楊 竣棓等2人應容忍黃文龍在上開通行權範圍之土地開設道路 通行,自亦應將設置於上開土地上妨礙黃文龍通行之地上物 拆除,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害黃文龍通行之行為。黃 文龍此部分之主張,核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黃文龍依民法第786條、第787條、第788條規定,請 求確認1119-8土地通行建設局管理之1119土地(如附圖編號A ,面積0.14平方公尺)、1119-14(如附圖編號B,面積7平方 公尺)、楊竣棓等2人之1119-9土地(如附圖編號C,面積6平 方公尺)至系爭道路之面積(道路寬度3公尺,面積合計13.14 平方公尺【計算式:編號A部分0.14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7平方 公尺+編號C部分6平方公尺=13.14平方公尺】)所示範圍有通 行權存在,並請求建設局及楊竣棓等2人容忍黃文龍通行,及 應容忍黃文龍在前揭所示通行權存在之範圍通行、鋪設道路、 埋設管線及排水設施,並不得為任何妨礙黃文龍通行之行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反訴部分:  ㈠黃文龍無須支付建設局償金:  ⒈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 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 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此情形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 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之 旨趣,乃在於當事人為讓與土地之一部或分割時,對於不能 與公路適宜聯絡之情形,當為其所預見,而得事先為合理之 解決。此項通行權性質上為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 ,於土地所有人將其一筆土地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 人之情形,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96號、 第274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黃文龍之1119-8土地及建 設局管理之1119、1119-14土地,均分割自1119土地,且111 9-8土地為袋地,須經由1119、1119-9、1119-14土地至系爭 道路,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說明,黃文龍就通行1119、1119 -14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自無須支付償金。  ⒉又民法第786條所規定之管線設置權,固無同法第789條於土 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時應於土地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 之土地設置管線之限制,亦無得免付償金之規定。惟於通行 權人因第789條規定,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 土地範圍內,若同時亦有管線設置權,基於袋地通行權與管 線設置權之償金,同為填補無端需提供土地供鄰地使用者所 受之損害,性質相同,通行權人兼管線設置權人應可類推適 用同法第789條之規定,於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土 地範圍設置管線之情形下,無須支付償金。否則,將會造成 通行權人兼管線設置權人對通行權部分無須支付價金,但卻 對管線設置權部分須支付償金之矛盾情形。再者,民法第78 6條之管線設置權與同法第787條、第788條之通行權,對於 他人之地均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黃文龍對11 19、1119-14土地行使如附圖編號A、B所示通行權之範圍, 完全涵蓋其行使管線設置權之範圍,故其行使管線設置權對 於1119、1119-14土地所造成之損害,應較行使通行權所造 成之損害為少。依舉重明輕之法理,黃文龍對於1119、1119 -14土地行使通行權,既無須支付償金,則其對於1119、111 9-14土地行使造成損害更少之管線設置權,亦應無須支付償 金,始為合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4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從而,黃文龍依民法第789條第2項規定就通行1119、1119-14 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自無須支付償金。又黃文龍 於上開通行範圍內設置管線,亦得類推同法第789條規定, 無須支付償金。是建設局主張黃文龍就通行並埋設管線於其 管理之1119、1119-14土地應支付償金,自非可採。 伍、綜上所述,黃文龍請求確認就建設局管理之1119土地(如附 圖編號A,面積0.14平方公尺)、1119-14(如附圖編號B, 面積7平方公尺)、楊竣棓等2人所有之1119-9土地(如附圖 編號C,面積6平方公尺)至系爭道路之面積(道路寬度3公 尺,面積合計13.14平方公尺【計算式:編號A部分0.14平方 公尺+編號B部分7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6平方公尺=13.14平方 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建設局及楊竣棓等2人容忍 黃文龍通行,及應容忍黃文龍在前揭所示通行權存在之範圍 通行、鋪設道路、埋設管線及排水設施,並不得為任何妨礙 黃文龍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建設局請求黃文 龍就其通行1119、1119-14土地應支付償金,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陸、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諸如確認判決 、形成判決以及給付判決中關於夫妻同居之判決、命被告為 意思表示之判決等,按其性質即屬不適於強制執行。黃文龍 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為形成訴訟,亦 即其性質屬不適於強制執行。另主文第2項、第3項請求容忍 通行並鋪設道路及埋設管線部分,係基於通行權存在所生, 其前提之通行權既無從為假執行,則黃文龍就此部分請求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亦不適於假執行,即應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事實 認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捌、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 為確認通行權範圍等訴訟,法院應本於公平原則酌定損害最 少之通行範圍,不受兩造聲明拘束,其性質類似於共有物分 割、經界事件等形成訴訟。本件黃文龍之起訴雖於法有據, 然建設局及楊竣棓等2人之應訴係本於自身利益而不得不然 ,倘由其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有欠公允,爰斟酌兩造於訴 訟程序進行中所互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其必要性暨黃文龍 通行範圍之比例,就本訴訴訟費用職權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 示之訴訟費用負擔。至建設局所提之反訴,業經本院駁回, 復無上開由其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之情事,另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規定,由建設局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圖: 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 第515頁)

2025-02-27

TCDV-112-訴-2510-20250227-1

巡交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57號 原 告 沈慧宙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黃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1日嘉 監義裁字第76-ZDA37332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處罰主文「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6日22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1號 南向235公里處,因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 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2年11月12日檢舉,由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斗南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 國道警交字第ZDA37332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 案日期前之113年2月7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 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113年5月29日修正公 布前)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5目規定,於 113年3月21日開立嘉監義裁字第76-ZDA373321號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 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當天晚上夜色昏暗有矇矇霧的感覺,原告承認確實開了霧燈 ,但是天色昏不昏暗?是否有霧?為何是由檢舉民眾憑肉眼 來決定,而不是由原告實際所見來決定天色是否昏暗或有霧 ?監理站不但未通知檢舉民眾提供第三方科學證據,還自己 用眼睛看檢舉的錄影及照片,直接答覆了事,其沒有經歷現 場,怎可憑自己肉眼,觀看錄影帶就決定當天是否有霧等語 。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本案經原舉發單位函復略以:本案經再次審視民眾檢舉影片 ,當時並無下雨或起霧現象,經函詢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 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旨車霧燈部位確實呈現燈亮之開啟狀態 ,本大隊依其違規行為製單舉發,並無違誤。本案關於行車 影像紀錄器疑義之部份,並不影響違規行為及其違規事實同 一性之判定,且檢舉人所提供之行車影像,係錄音錄影設備 之機械作用,乃真實保存當時錄音錄影之連續內容所得,並 非憑人之記憶轉述或事後排演而成,其聲音、影像尚無偽造 或變造之疑慮,內容亦屬合理、正常,自無不得作為舉發證 據之情事。再查行車影像紀錄器非屬度量衡法第18條規定訂 定之度量衡紀錄器,故非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規定 之「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  ㈡本案既經原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 2條規定裁處罰鍰1,2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應無 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 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有所變更,依行為時道交 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有效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 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 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 數1點至3點」。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規定,現行有效之道交條 例第63條第1項有關記違規點數之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 件,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應較有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適 用裁處時即現行有效道交條例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 0元以下罰鍰」道交條例第42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應依下列規定使用燈光:……4、非遇雨、霧時,不得使 用霧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 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處理細則)附件裁罰基準表的記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 使用燈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項),期限內繳 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200元,核此規定,既係 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 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 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 隊113年2月29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30002985號函、採證光碟 等在卷可稽(詳被告卷第1頁、第5至16頁),且經本院於調查 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面附卷 可憑(見本院巡交字卷第30頁、第33頁),堪認屬實。  ㈣原告雖主張當天夜色昏暗有矇矇霧的感覺,遂開了霧燈云云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行政訴訟法第237之9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 定可參。是按道交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上開舉證責任 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 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 惟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 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經本院 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結果略為:「一、檔案名稱:1BJC5182霧 燈234 EMER000000-000000R_cut_001( 有聲音)(檢舉人後車 行車紀錄器);勘驗時間:影像時間2023/11/06 22:49:42 至22:49:46;勘驗內容:22:49:42-檢舉人車輛左後方 有一小客車開啟車頭車燈及霧燈行駛,惟因影像畫質不佳, 無法判斷此時天氣狀況,嗣後該車即自檢舉人車輛左後方超 越。二、檔案名稱:2BJC5182霧燈234 EMER000000-000000F _cut_001( 有聲音)(檢舉人前車行車紀錄器);勘驗時間: 影像時間2023/11/06 22:49:46至22:50:21;勘驗內容 :22:49:50-原告車輛(BJC-5182)自檢舉人左側出現。此 時由畫面可見前方視線清楚,並無起霧,路面亦為乾燥,並 無下雨。」(見本院巡交字卷第30頁)可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 地行駛時皆保持開啟霧燈之狀態,且當時天候並無雨、霧之 情形,視線尚佳,故原告違規情節昭然可見,原告空執前詞 ,未提出積極證據以證其說,其主張自難謂可採。  ㈤原告復主張天色是否昏暗及是否有霧,應有第三方科學數據 決定,檢舉民眾應該提供第三方科學證據云云;惟按「民眾 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 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五、第42條。…… 八、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九、第47條第1項。」 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第8款、第9款有明文規定。 本件由檢舉人提供採證光碟之違規影像,經舉發機關員警查 證認為屬實後,依法予以舉發,並無違誤,符合上開道交條 例之規定。又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 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 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該條規定中所謂科 學儀器,僅需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有驗證性即為 已足,而手機或行車紀錄器所攝錄影像無論是以動態方式連 續錄影或以靜態之違規照片呈現,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 形及具驗證性,自屬前開規定所稱之科學儀器,並無另提出 所謂經濟部的檢驗證明之必要性。況原告本件違規過程之錄 影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如前,影片畫面中非但已明確顯示 日期與時間外,影片內容亦就本案之舉發違規事實為具體採 證錄影,且影像畫面連續無中斷,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 正常而自然呈現,並無反於常情之異狀,自無不得作為舉發 證據之情事,且證明力已足。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  ㈥末查,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關於違規記點之規定 已有變更,並以適用裁處時之新法對原告較為有利,此情前 已述及,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交通違規案件,未符現行有效 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之要件,原處分未及審 酌新法之規定,逕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為記 違規點數1點之裁處,於法尚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 記違規點數之處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相異,故原 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部分請求,則無理 由。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應予撤銷,原告 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允准,其餘部分請求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經本院審酌本件違規事實明確 ,係因法令變更致記點部分更易而撤銷一部分處分,故訴訟 費用仍由原告負擔較為合理,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5-02-27

KSTA-113-巡交-57-2025022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183號 原 告 王建笙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9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 逸」之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26日15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車主:柯淑美 )行經高雄市翠峰路與果峰街12巷口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 轉」、「經攔停,不停而逃逸」交通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停舉發,填掣高 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 發通知單),舉發通知單由原告當場簽收完成送達程序,並 登錄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列管。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1 年3月8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經舉發 機關查復:舉發無誤。原告仍不服,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 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45條 規定開立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0,600元,並記違 規點數1點,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上開裁決書已於113年8 月30日完成法定送達程序,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訴 訟中被告於113年12月14日撤銷處罰主文二之易處處分(變 更後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原告仍表不服。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騎乘機車左轉時不知依規定應兩段式左轉,當時係因騎 錯路段,所以大迴轉並於路口停等紅燈。當時因聽導航戴耳 機,不知警察吹哨,並沒有拒絕稽查而逃逸。原告如果拒檢 ,騎走就好,不會停等紅燈。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經檢視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略以:「職於111年2月26日14-16時 擔服取締違規勤務,於111年2月26日15時3分許在高雄市○○ 區○○街00巷00號前,發現重機035-BKD號車在高雄市左營區 翠峰路與果峰街12巷口由翠峰路左轉果峰街12巷,未依規定 兩段式左轉,故依法以警笛及指揮棒示意其靠邊停車接受稽 查,惟其見警方攔查,立即迴轉逃逸,忽視其他用路人之安 全,故職騎乘警用車輛趨前在高雄市左營區翠峰路與果峰街 12巷口將其攔停…」;另經檢視密錄器影像(檔案名稱:1_20 22_0226_150206_653)可見:影像時間:15:03:38-員警站立 於果峰街12巷22號前執勤,當時果峰街12巷燈號為紅燈,原 告車輛由翠峰路綠燈直接逕行左轉、15:03:48-員警按警笛 並揮動指揮棒示意原告車輛靠邊停車受檢,原告見狀立即迴 轉,員警上車追蹤該車輛,於翠峰路與果峰街12巷口將其攔 停…影片結束。依前揭說明,足見員警以警笛並手持指揮棒 揮動示意原告停車受檢,始見原告持續行駛並迴轉後逕行離 去,並在翠峰路與果峰衔12巷口停等紅燈,且違規當時果峰 街12巷上除原告車輛035-BKD號車,並無其他車輛行駛,明 顯刻意規避員警攔查。又員警既已依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 程序之規定,以警笛、指揮棒示意原告停車,然原告駕駛車 輛當時即知員警正對其實施攔檢,因恐見罰故而刻意閃躲並 加速離去,其主觀上確有拒絕接受稽查之故意,要屬明確。 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 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 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 「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 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 誌指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 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 點至3點。」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然該第63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5月29日 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 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 點數1點至3點」,亦即違規行為限由取締員警當場舉發者, 始得記違規點數,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後之 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9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仍應記違規點數1點,經綜 合比較新舊法,新法並未重於舊法之規定,依前揭行政罰法 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現行之法令。  ㈡「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 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 誌指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 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 外,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 6個月;…。」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條文規範 意旨,必先有違規行為經警員制止時,因為不聽制止或拒絕 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經警員明確示意停車,且違規者主觀 上有逃逸之故意,始足當之。再按行為人之違規行為是否該 當道交條例所定之裁罰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下之行政合 法及合要件性之要求,其客觀舉證責任歸於裁罰之行政機關 。如原告行為是否符合行政法上裁罰之構成要件,經法院依 職權調查結果,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者,其不利益即應歸於 被告。  ㈢原處分關於「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部分:  1.經查,原告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交通違規,業據被告提 出舉發通知單、採證光碟暨翻拍之照片為證,且本院於000 年0月00日下午3時15分許,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結果如下「 一、檔案名稱:1-2022_0226_150206_653 …畫面時間15:03 :38—15:03:48,密錄器影像可見配戴該密錄器之員警( 下稱員警甲)站立於果峰街12巷22號前執勤,當時果峰街12 巷燈號為紅燈(藍框),接著員警甲右前方可見有一名機車 騎士(紅框,下稱騎士)駕駛一輛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 翠峰路綠燈直接逕行左轉。...」,有當日調查證據筆錄一 份在卷可查,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上開違規行為, 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2.原告雖主張當時不知左轉應先待轉云云。惟按「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 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反面解釋,倘行為人之違規行為 出於或亦或過失者,即應負違反行政義務之責任。經查,翠 峰路面向系爭路口處路邊電桿上,掛有兩段式左轉之標誌, 另對向號誌燈旁亦懸有相同之標誌,有原告提出自GOOGLE翻 拍之系爭路口照片可稽(卷第49頁),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 翠峰路行駛至系爭路口,對於上開標誌之存在,衡情無法諉 為不知,縱使原告無違規之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自應負過 失之違規責任,是以原告上開主張,於法無據,不足採信。  ㈣原處分關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 逸」之部分:   1.經查,被告辯稱原告因有未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經員警 攔停卻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一節,固據被告提出舉發通 知單、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舉發機 關113年9月12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1373473100號函、舉發 機關113年9月24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1373572400號函、舉 發機關受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申訴答辯書、 採證照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及採證光 碟(本院卷第35頁至第55頁,光碟另置於本院證物袋)等為 證,且本院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5分許當庭勘驗採證光 碟,勘驗結果:「一、檔案名稱:1-2022_0226_150206_653 …畫面時間15:03:38—15:03:48,密錄器影像可見配戴 該密錄器之員警(下稱員警甲)站立於果峰街12巷22號前執 勤,當時果峰街12巷燈號為紅燈(藍框),接著員警甲右前 方可見有一名機車騎士(紅框,下稱騎士)駕駛一輛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由翠峰路綠燈直接逕行左轉。15:03:49—1 5:05:01,員警吹哨一聲並數次揮動指揮棒示意系爭機車 靠邊停車受檢,系爭機車立即向左迴轉,員警甲立刻上車追 蹤系爭機車,系爭機車於翠峰路與果峰街12巷口停等紅燈, 員警甲隨即上前攔停,此時可見系爭機車之車牌號碼為000- 000 號且後座有搭載另名乘客,接著員警甲停在系爭機車前 方後下車,另有一名女警(下稱員警乙)停在爭機車後方, 然後員警甲、乙與騎士持續對話至影片結束。(圖1-13)」 有本院當日調查證據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9頁至第83頁 、第63頁至第74頁)。惟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 ,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行政法院為裁判 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 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1項、第189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院綜合上開勘驗結果認為,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左轉進入果峰街12巷時,巷口號誌即為紅燈,及至行駛 至巷口雙黃線尾端,面對員警向原告吹哨一聲並數次揮動指 揮棒示意原告將系爭機車靠邊停車受檢,以及原告迴轉車頭 向巷口駛去時,巷口號誌仍為紅燈,而原告迴轉時,與員警 相距不過4、5間店面遠,是以原告主張不知遭員警攔停一節 ,違乎常情,固不足採信。然原告於迴轉時,即知巷口號誌 為紅燈,且緩慢行駛至巷口仍該處停等紅燈,以採證光碟之 畫面計算時間,原告於00:01:49迴轉,於00:01:58停等紅燈 ,於00:02:02遭警攔停,有光碟之翻拍照片可卷可查,可見 原告於迴轉後13秒即因停等紅燈,遭警當場開單舉發,依一 般經驗法則,倘原告主觀上有逃逸之故意,應即不顧紅燈, 竄離現場(當時巷口無阻塞,輕易可竄離),當不致於逃逸 後短短13秒(00:01:58-00:02:02)即自動停等紅燈就逮,故 堪認原告雖未停車受檢,但以其行止,尚難謂有逃逸之故意 行為。是以原告主張無逃逸之故意,堪信屬實,應予採信。 被告予以採處,即屬於法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於111年2月26日15時5分許駕駛系爭機車,確 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交通違規,被告依道交條例第 48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 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被告以原告有「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稽查而逃 逸」之交通違規為由,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0,000元, 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原處分關於該部分之裁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2025-02-27

KSTA-113-交-1183-202502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申請閱覽卷宗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訴字第1461號 114年2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莊義瑞 被 告 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代 表 人 虞積學(處長) 訴訟代理人 汪文莉 鈕灝 上列當事人間申請閱覽卷宗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12年12月21日府訴二字第112608468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就原告民國111年12月7日、112年7月10日、112年7月17 日、112年7月24日之申請,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行政 處分。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 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 追加。」查,原告於起訴時聲明:㈠、撤銷被告民國112年8 月24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126034512號函所為之處分(下稱原 處分)。㈡、撤銷臺北市政府112年12月21日府訴二字第1126 084683號訴願決定。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被告應依 政府資訊公開法(下稱政資法)第5條、第7條及第9條規定 及第12條第2項提供「余烈土木技師就系爭展延簽證所出具 之安全判定書」予原告(可以「去識別化」方式)(本院卷 第11頁)。嗣於113年6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變更聲明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依原告111年12 月7日、112年7月10日、112年7月17日、112年7月24日之申 請(以下合稱系爭申請),作成准予原告複製「土木技師余 烈就臺北市○○區○○街OO巷O號至OO號(雙號)等建築物出具 之經鑑定『須拆除重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簽證安全判定 書」(除其內容涉及個人資料部分應予遮蔽外)之行政處分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240-241頁),被告 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第333-336頁),依上 開規定,視為同意變更追加。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以111年12月7日影印申請書向被告申請閱覽余烈土木技 師針對臺北市○○區○○街00巷0至00號(雙)號建築物之部分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出具之相關鑑定報告(下稱系爭資訊 ),案經被告以111年12月22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113076376 號函(下稱前處分)函覆原告不予准許,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經臺北市政府112年2月23日府訴二字第1116089012號訴 願決定(下稱前次訴願決定)駁回,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 訟,經本院112年6月29日112年度訴字第220號判決(下稱前 次判決)主文略以:1、前次訴願決定及前處分均撤銷。2、 被告就原告111年12月7日之申請,應依前次判決之法律見解 作成行政處分。3、原告其餘之訴駁回。4、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該判決因兩造未上訴而確定。 ㈡、嗣被告依前次判決意旨,以112年7月25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12 60305971號函請余烈土木技師、社團法人台北市土木建築學 會、臺北市北投區開明段二小段341地號等7筆土地更新單元 都市更新會(下稱系爭都更會)等利害關係人函覆是否同意 原告閱覽系爭資料,經其等函覆後,被告以原處分函覆原告 不予准許,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張清雲土木技師之前曾出具「臺北市○○區○○街OO巷O-OO號( 雙號)/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結構安全鑑定報告」,其判 定須強制拆除之理由略以:「……有立即倒塌之危險……」,事 後竟又出現余烈土木技師就延展簽證出具之簽證安全判定書 ,略以「……沒有立即倒塌之危險」,令人費解,系爭建物是 否有立即倒塌危險實為影響原告行政救濟之重要因素,人民 之財產權與遷徙自由應受保護,故提出本件申請。法務部函 釋及實務見解均指出系爭資訊之公開並不受利害關係人否准 公開而被拘束,資訊公開之公益大於資訊不公開之所要保護 私益,本件並無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故被告更應主 動公開,被告應以去識別化方式遮蔽相關個人資訊後提供給 原告等語。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 應依原告系爭申請,作成准予原告複製「土木技師余烈就臺 北市○○區○○街OO巷O號至OO號(雙號)等建築物出具之經鑑 定『須拆除重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簽證安全判定書」( 除其內容涉及個人資料部分應予遮蔽外)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被告依據政資法第3條、第12條第2項、第13條第2項、第18 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及前次判決之法律見解,踐行政資法第12 條第2項規定,以被告112年7月25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126030 5971號函徵詢利害關係人之意見,基於尊重利害關係人不同 意之意見而否准申請,並在原處分之說明五,以告知原告查 詢之方式以代提供,符合資訊可分原則。前次判決主文第3 項「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對於兩造均有既判力及拘束力, 原告不得再請求命被告逾越前次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逾越範 圍之行政處分。原告之系爭申請乃基於同一事由之多次申請 ,因前次判決並無顯然違背法令,或原告已提出新訴訟資料 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故原告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除下列爭點外,有原告之系爭申 請(含附件證物,本院卷第129-171頁)、前處分(本院卷 第173頁)、前次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75-179頁)、前次判 決(本院卷第47-67頁)、被告112年7月25日北市都建使字 第11260305971號函(稿)(本院卷第201-202頁)、社團法 人台北市土木建築學會112年8月10日北市土建(112)字第0 101號函(本院卷第203-205頁)、系爭都更會112年8月8日1 12開明字第08001號函、辦理展延住戶不同意提供簽證資料 及附件連署書(下稱系爭連署書)(本院卷第207-212頁) 、被告113年8月9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136154857號函(本院 卷第253-254頁)、原處分(本院卷第43-45頁)、訴願決定 書(本院卷第123-128頁)等在卷可證,足以認定為真實。 本件主要爭點為:被告以檔案法第18條第7款、政資法第18 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否准提供系爭資訊給原告,有無理由?   六、本院的判斷: ㈠、為健全政府機關檔案管理,促進檔案開放與運用,發揮檔案 功能,於88年12月15日制定檔案法(嗣於97年7月2日修正) 。檔案法第1條規定:「(第1項)為健全政府機關檔案管理 ,促進檔案開放與運用,發揮檔案功能,特制定本法。(第 2項)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第2條規定:「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政府機關:指中央及地方各級機 關(以下簡稱各機關)。二、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 ,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第17條 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 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第18條第7款規定: 「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七 、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而為建立 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 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 ,並促進民主參與,於94年12月28日公布施行之政資法第2 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 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 ,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 、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 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 紀錄內之訊息。」第5條規定:「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 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第8條第1項規定:「政府資訊之 主動公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斟酌公開技術之可行性, 選擇其適當之下列方式行之:一、刊載於政府機關公報或其 他出版品。二、利用電信網路傳送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 詢。三、提供公開閱覽、抄錄、影印、錄音、錄影或攝影。 ……」第12條第2項規定:「前項政府資訊涉及特定個人、法 人或團體之權益者,應先以書面通知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 體於10日內表示意見。但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已表示同 意公開或提供者,不在此限。」第13條規定:「(第1項)政 府機關核准提供政府資訊之申請時,得按政府資訊所在媒介 物之型態給予申請人重製或複製品或提供申請人閱覽、抄錄 或攝影。其涉及他人智慧財產權或難於執行者,得僅供閱覽 。(第2項)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已依法律規定或第8條第1項 第1款至第3款之方式主動公開者,政府機關得以告知查詢之 方式以代提供。」第18條規定:「(第1項)政府資訊屬於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六、公開 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 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 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第2項)政府資訊含有 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 開或提供之。」 ㈡、綜觀上揭各規定可知,檔案法、政資法之立法宗旨,均在促 進政府資訊之開放與運用,達成保障人民知的權利,要求政 府機關主動或依申請公開政府保管之資訊。又,政資法所定 義之「政府資訊」,其涵蓋範圍較檔案法所定義之「檔案」 為廣;亦即,檔案仍屬政府資訊之一部分。因此,人民申請 提供之政府資訊,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自應優先適用 檔案法規定處理之,而檔案法第1條第2項「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令規定」規定,政府機關除得依檔案法第18條規 定拒絕提供政府資訊檔案外,倘有其他法律依據,亦即「檔 案」於符合其他法律限制之要件時,例如政資法第18條第1 項所列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亦得據以限制公開。從而,就 人民申請提供、閱覽或複製具有檔案性質之政府資訊事件, 政府機關即應審查檢視有無檔案法第18條及政資法第18條第 1項各款情形,如無上開規定所列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政 府資訊,即應准依人民之申請提供之;倘政府資訊中雖含有 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若可將該部分予以區隔,施 以防免揭露處置,已足以達到保密效果者,依政資法第18條 第2項規定資訊分離原則之意旨,應就該其他部分公開或提 供之。 ㈢、政資法乃係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 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 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而為制定。政府資訊 以公開為原則,限制為例外,政府機關受理申請提供,以滿 足人民知的權利。是以公開政府資訊本身即具有公益性,不 問人民要求政府公開資訊之動機及目的為何,即得依該法請 求政府公開資訊(人民之資訊公開請求權),而與行政程序 法第46條所規定行政程序中資訊公開請求權(申請閱覽、抄 寫、複印或攝影行政機關所持之資料或卷宗權利),以當事 人或利害關係人,並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 限,有所不同,此乃現代民主國家建立透明政府及公眾監督 政府所必要之機制。 ㈣、查本院前次判決除完整記載簽證安全判定書空白樣本內容之 制式文字,並敘明余烈土木技師僅係就上開制式內容之判定 書,填載所現勘建物之門牌號碼,勾選並填載具體評估結果 及尚可繼續使用之期間,簽名蓋執業圖記、記載聯絡地址、 電話及日期予以簽證,由其所屬公會審核其符合簽證資格後 用印,若將余烈土木技師出具之簽證安全判定書中,所涉應 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建物門牌號碼、個人簽名樣式、聯絡 地址及電話等個人資訊部分予以遮蔽,施以防免揭露處置, 即難由各張簽證安全判定書對應各特定之建物及其住戶,應 足以達到保護系爭建物之住戶及簽證技師個人隱私之效果, 則依政資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意旨,即可依資訊可分原則就 該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又因系爭資訊除個人資料可能涉及 系爭建物之住戶及簽證技師之個人隱私外,亦可能涉及系爭 展延簽證案申請人即系爭都更會、余烈土木技師及所屬社團 法人台北市土木建築學會之其他權益,如職業上秘密、其他 隱私等,被告對於被請求提供之系爭資訊是否涉及特定個人 、法人或團體之隱私或職業上秘密等,可能有未能作出正確 判斷之疑慮,基於利益衡量原則,參酌政資法第12條第2項 規定,應給予該等利害關係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至於公開或 提供系爭資訊就上開特定人之權益影響程度如何,猶待被告 踐行政資法第12條第2項規定通知程序後,審酌系爭展延簽 證案申請人系爭都更會、系爭建物之住戶、簽證技師余烈土 木技師及所屬社團法人台北市土木建築學會表示之意見,再 依個案事實權衡作成決定應否公開或部分限制公開,公開部 分是否准許閱覽或複製等。進而認為被告於踐行政資法第12 條第2項規定通知程序前,即以原告未取得會勘人員及系爭 住戶同意,即申請公開或提供閱覽及複製系爭資訊,有侵害 第三人隱私權之虞,逕依檔案法第18條第7款及政資法第18 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否准原告全部所請,拒絕提供閱覽及複 製屬已結案歸檔管理之系爭資訊,尚有違誤等語,有前次判 決可參(本院卷第213-223頁)。 ㈤、又依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下稱 系爭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 處理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以維公共安全,特制定本自治 條例。」第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高氯離子混凝土建 築物,指經都發局認可之鑑定機關(構)鑑定,認定其混凝 土氯離子含量超過鑑定時國家標準值,必須加勁補強、防蝕 處理或拆除重建之建築物。」第7條第1項規定:「經鑑定須 拆除重建之建築物,都發局應列管公告,依建築法規定通知 所有權人停止使用,並限期命所有權人拆除。逾期未停止使 用者,得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 鍰,必要時得按次處罰。其仍未停止使用者,得依行政執行 法規定處以怠金及停止供水供電。逾期未拆除者,依建築法 規定,得強制拆除,拆除費用由所有權人負擔。」又依臺北 市列管須拆除重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未依限停止使用罰 鍰處分裁罰基準(下稱系爭裁罰基準)備註第4點規定:「 建築物所有權人於前揭公告載明之停止使用期限屆滿日起, 無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予以優先查處:(一)供自用住宅 使用者,提具專業技師或建築師現勘簽證之安全判定書(詳 附表一)或原鑑定機關(構)出具鑑定報告載明:「經判定 全幢鑑定標的物無即刻性危險,尚可繼續使用個月。」及所 有權人簽具之「經鑑定須拆除重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自 負安全責任切結書」(詳附表二)至本府都市發展局。(二 )已向台北自來水事業處申請1個月內停止供水。」備註第5 點規定:「(第1項)前點第(一)款情形,於安全判定書 或鑑定報告書載明尚可繼續使用之期限內,不予優先查處, 提具安全判定書或請原鑑定機關(構)出具鑑定報告之次數 以2次為限。(第2項)符合第一點規定情事者,不受前項2 次之限制。」可知符合系爭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之高氯離子 混凝土建築物,於公告載明之停止使用期限屆滿日起,如屬 供自用住宅使用者,若未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提具專業 技師或建築師現勘簽證之安全判定書或原鑑定機關(構)出 具鑑定報告載明:「經判定全幢鑑定標的物無即刻性危險, 尚可繼續使用個月。」及所有權人簽具之「經鑑定須拆除重 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自負安全責任切結書」者,將被優 先查處。 ㈥、查兩造對於本院112年6月29日前次判決均未上訴,原告旋於1 12年7月10日、112年7月17日、112年7月24日向被告提出影 印申請書予以催促儘速處理,內容係延續原告111年12月7日 之申請,有上開申請書可參(含附件證物,本院卷第129-17 1頁)。被告則於前次判決確定後,就系爭申請案請求資訊 公開一事,函請社團法人台北市土木建築學會、余烈土木技 師、系爭都更會提供意見,有被告112年7月25日北市都建使 字第11260305971號函(稿)可參(本院卷第201-202頁)。 社團法人台北市土木建築學會函覆略以:「此項權益應由申 請單位或原各住戶有申請簽證之所有權人作決策,本學會及 簽證技師尊重申請單位及原有簽證之各住戶所有權人。」等 語,有該學會112年8月10日北市土建(112)字第0101號函可 參(本院卷第203頁)。系爭都更會函覆略以:「旨揭案因 涉及個資問題,故本會不同意非該次會勘地址範圍內之陳情 人之要求,不予提供本會辦理海砂展延事宜之相關簽證資料 及附件,惠請貴處依本會要求辦理。」等語,有該會112年8 月8日112開明字第08001號函及所附系爭連署書可參(本院 卷第207-212頁)。 ㈦、被告另於本件準備程序期間,以電話詢問社團法人台北市土 木建築學會是否能以將申請展延簽證案各住戶以個資遮罩之 方式僅露出經技師簽證之部分提供原告閱覽,該學會表示: 「技師簽證之內容係為維護住戶居住權益及公共安全之考量 ,秉藉其專精之學、技術素養為該建物進行專業認定及評估 ,本件原告莊君既非申請案之住戶,亦非具備相關專業智識 人士,尚不足以對該簽證內容提出有力或具建設性論據,且 該經簽證之申請卷尚無提供閱覽之先例,為建立專業範疇之 可信及確信性,使一般人能信服並尊重,避免遭受不必要之 質疑或曲解,自當不宜提供閱覽。」等語,有被告113年8月 9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136154857號函可參(本院卷第253-254 頁)。被告並稱「我們打電話到學會,因為余烈技師當時不 在辦公室,但余烈技師是該學會的理事長,因此由當日值班 人員透過電話詢問過余烈技師之後才得到的回覆。」等語, 有本院113年8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本院卷第260頁) 。又被告自陳係依據檔案法第18條第7款、政資法第18條第1 項第6款規定否准原告之申請,有本院113年6月25日準備程 序筆錄、被告113年8月9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136154857號函 可參(本院卷第242、253-254頁)。綜上可知,被告詢問系 爭都更會、余烈土木技師及社團法人台北市土木建築學會表 示之意見後,基於個人資料保護、原告並非系爭申請案之住 戶、原告不具備相關專業智識、並無提供閱覽之先例、避免 遭受不必要之質疑或曲解等原因,而否准原告申請。 ㈧、惟查,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所稱應判命行政機關遵照其 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者,包括實體上之法律見 解及作成決定程序上之法律見解。關於個人資料保護部分, 前次判決已命被告應依政資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前項政 府資訊涉及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益者,應先以書面通 知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於十日內表示意見。但該特定個 人、法人或團體已表示同意公開或提供者,不在此限。」詢 問系爭建物之住戶意見,而依政資法第12條第3項規定:「 前項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所在不明者,政府機關應將通 知內容公告之。」第4項規定:「第二項所定之個人、法人 或團體未於十日內表示意見者,政府機關得逕為准駁之決定 。」,是被告必須先依政資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書面通知 系爭建物之住戶表示意見後,視其情形若有所在不明者,被 告應續行政資法第12條第3項之公告程序,若有未於10日內 表示意見者,被告始得逕為准駁之決定。然被告並未曾以書 面通知系爭建物之住戶表示意見,而僅詢問社團法人台北市 土木建築學會、余烈土木技師、系爭都更會之意見(本院卷 第201-202頁),可知被告之行為與政資法第12條第2項之規 定及本院前次判決意旨有所違背而違法。 ㈨、雖然系爭都更會以其名義函覆被告陳稱「因涉及個資問題, 故本會不同意非該次會勘地址範圍內之陳情人之要求,不予 提供本會辦理海砂展延事宜之相關簽證資料及附件,惠請貴 處依本會要求辦理。」云云,並檢附系爭連署書共計28戶( 本院卷第207-212頁),惟系爭都更會與個別住戶是不同的 權利義務主體,系爭都更會之函文既然使用「本會不同意」 等語,僅能認為是系爭都更會之意見,並不是系爭建物之住 戶以自己名義所為之意見,況且政資法並沒有允許政府機關 即被告可以委託或委任系爭都更會行使政資法第12條第2項 規定之權力,故系爭都更會自行提出的系爭連署書,無從認 為是被告以書面通知相關住戶所表示之意見。 ㈩、又關於余烈土木技師所簽證之系爭建物之住戶戶數統計資料 ,依被告113年8月9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136154857號函說明 二㈡所示,余烈土木技師出具之簽證安全判定書共計24戶27 人(本院卷第253頁),然系爭都更會所檢附系爭連署書卻 有共計28戶(本院卷第209-212頁),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 院審理時稱經其核對後,發現系爭連署書跟鑑定報告書的姓 名及地址完全一樣,不同意的人比申請鑑定之住戶還要多等 語(本院卷第260頁),另參照原告111年12月7日之影印申 請書所附社團法人台北市土木建築學會111年7月13日北市土 建(111)字第0230號函附件所示會勘住址共計28戶(本院 卷第71-73、129-131頁),與系爭連署書之建物門牌號碼均 相符,亦為28戶,則究竟余烈土木技師出具之簽證安全判定 書為24戶或28戶,已有所出入,且若僅有24戶,但系爭連署 書卻有28戶簽名表示不同意,縱使該連署書名為「辦理展延 住戶不同意提供簽證資料及附件連署書」,則究竟該28戶住 戶是否確實知道於系爭連署書上簽名之目的為何?系爭都更 會究竟有無正確將被告之書面通知意旨轉知系爭建物之住戶 ?均非無疑,以上更足以證明被告必須以書面通知余烈土木 技師所簽證之系爭建物之住戶表示意見,才能獲得直接來自 於住戶之完整可信意見,以利被告進行利益衡量,依法適用 檔案法第18條第7款及政資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 、另查被告並非不能依據政資法第18條第2項資訊分離原則之規 定,就其他部分予以公開或提供之,前次判決已闡釋甚詳, 然被告卻捨此不為,只以原處分敘明「基於尊重利害關係人 之意見」云云(本院卷第122頁),逕行否准原告申請,足 見被告於作成原處分當時就此部分全無審酌「維護公共利益 」之要件,未進行利益衡量,即屬裁量違法。被告雖於本院 審理中又辯稱不論是遮蔽地址或個人資料,都還是有辦法對 應到可能是那些住戶,因為涉及個人隱私問題,我們要做最 大考量云云(本院卷第243頁),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清 楚敘明「個資都可以遮蔽,我主要是要看上面有無判斷標準 抑或只是打勾而已或有無加註意見、有無依據或僅憑技師自 己主觀意見、其理由為何,我沒有要侵犯第三人的隱私,沒 有侵害任何公益。我只要知道門牌號及其判定理由為何,有 無科學根據,個資或技師的部分都可以遮隱,我並沒有要侵 害任何人的隱私。」等語(本院卷第241頁),可知遮蔽個 資應屬可行。況且依系爭申請及前次判決所載(本院卷第14 8頁),原告所欲申請影印者僅是余烈土木技師簽證之安全 判定書,並不包括系爭建物之住戶所出具之展延申請書及高 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自負安全責任切結書等,而安全判定書 有建物門牌號碼、技師、技師聯絡地址、電話、所屬公會審 核欄位,但並無系爭建物住戶之個人資料欄位,毋庸填寫住 戶之個人資料,是被告所稱「涉及個人隱私問題,我們要做 最大考量」云云,似屬無據。 、又原告為臺北市○○街00巷0號5樓之所有權人,有建物所有權 狀、北投區開明段2小段20160建號謄本可參(本院卷第156- 158頁),而臺北市○○街00巷O-OO號(雙號)建築物共計40 戶,經鑑定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由臺北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109年7月1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1844961號公告應於2年 內停止使用、3年內自行拆除在案,對於公告後未停止使用 住戶,亦訂定系爭裁罰基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11月29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057146號 函可參(本院卷第132-135頁),被告並以「臺北市高氯離 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列管清冊」予以公告於其 網站,亦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原告上開房屋雖經公 告於列管清冊內,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我的家是好 的,不需要鑑定。而且他們鑑定後也認都是好的,為何要強 拆?所以我想知道判斷的理由是根據什麼專業標準?他是土 木技師,我是會計師,都有一定的專業標準,我也是地政士 。」等語(本院卷第259頁),是其對於其他經公告之建物 受管制情形,請求被告依法提供相關資訊,以了解被告是否 依法行政,並非全無正當理由。且檔案法、政資法並未要求 申請人必須是有申請簽證安全判定書之住戶才有資格申請檔 案及政府資訊公開,至於申請人是否必須具備專業智識能力 、有無先例、余烈土木技師及所屬社團法人台北市土木建築 學會之專業是否可信或受到質疑或曲解,似亦非檔案法、政 資法所允許拒絕提供檔案、政府資訊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以 法律所無之上述限制作為否准原告申請之裁量依據,亦有瑕 疵。 、被告雖辯稱前次判決有既判力與爭點效,前次判決之主文命 被告依其法律見解作成行政處分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被告 因此踐行政資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函詢利害關係人意見, 程序上並無違誤,被告尊重利害關係人意見,依資訊可分原 則,將已主動公開於官網之展延申請書、高氯離子混凝土建 築物自負安全責任切結書、簽證安全判定書及相關法令資訊 載明於原處分說明五,符合政資法第13條第2項規定:「申 請提供之政府資訊已依法律規定或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 三款之方式主動公開者,政府機關得以告知查詢之方式以代 提供。」,被告所為利益衡量非法院所得逕行認定,原告不 得再訴請本院判決命被告作成逾越前次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 決定之範圍外之行政處分,原告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原判斷之情形而不得為相反主張云云。惟查, 1、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標的,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應為「 原告關於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違法駁回其依法 申請之案件,或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不作為致受損害,並請 求法院判命被告應為決定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主張」 。又依同法第213條規定,上開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標的, 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如行政法院依 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判決原告勝訴確定者,該判決 就原告對被告是否有依法作成所請求行政處分之權利雖未加 以確認,亦未命令被告機關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惟該 判決之既判力,仍及於系爭否准處分或不作為為違法並侵害 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確認(最高行政法院97年12月份 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㈡決議參照)。又就訴訟標的以外當 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有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 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 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 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此即為學說上所謂「爭點效」。 2、本院前次判決主文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 被告就原告111年12月7日之申請,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 成行政處分。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認定原告依檔案法 第17條規定有提出系爭申請之請求權,雖涉及第三人合法權 益,但應適用「利益衡量原則」及「資訊可分原則」予以審 酌,被告未予審酌即以原處分否准,尚有違誤,並命被告應 依其法律見解踐行政資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徵詢利害關係 人意見再進行利益衡量,原告之請求未達全部有理由之程度 ,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意旨,原告在請求命被告 遵照前次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至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有前次判決可參 (本院卷第142-152頁),是依上述最高行政法院決議,前 次判決之既判力即為確認前處分為違法並侵害原告之權利。 至於爭點效的範圍,是以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 爭點為限,且新訴訟資料不以原告提出者為限。 3、既判力與爭點效是以言詞辯論終結時所呈現之個案脈絡為基 礎,本件訴訟之相關爭點包括被告是否依前次判決之法律見 解書面通知相關權益受影響者表示意見,而進行利益衡量等 ,並不是要推翻前次判決之事實認定或法律見解。然被告未 完全依照前次判決之法律見解,僅詢問社團法人台北市土木 建築學會、余烈土木技師、系爭都更會之意見,即作成原處 分,未以書面通知系爭建物之住戶表示意見,違反政資法第 12條第2項之規定及前次判決意旨,已如前述,且被告所提 供之官網連結資訊內容,是無待原告申請即已公開之空白表 格內容,並非被告就原告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於事後主動予 以公開,即與政資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不符。又被告以其前 述對於個人資料之誤解,並以法律所無之限制,作為否准原 告申請之裁量依據,均有裁量瑕疵。是被告有上述違法情形 甚為明確,被告卻又以其對於既判力與爭點效之錯誤理解, 主張原告之訴無理由云云,並無可採。 4、綜上,被告應依政資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書面通知系爭建 物之住戶給予表示意見之機會。至於公開或提供系爭資訊就 系爭都更會、系爭建物之住戶、余烈土木技師及社團法人台 北市土木建築學會之權益影響程度如何,猶待被告依個案事 實權衡作成應否公開或部分限制公開、公開部分是否准許閱 覽或複製等決定,是被告於完整踐行政資法第12條第2項規 定通知程序前,即以系爭都更會不同意,基於個資保護,以 及原告不具專業能力、避免遭受不必要質疑扭曲云云,逕依 檔案法第18條第7款及政資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否准 原告全部所請,尚有違誤。 七、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系爭申請,有前述之違 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當,原告指摘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違法,為有理由。本件雖可適用「資訊可分原則」,惟 上開有關補充徵詢系爭建物之住戶意見及利益衡量部分,係 屬被告依職權審查並裁量範圍,尚非本院所得逕行認定,是 原告請求判命被告應作成如其聲明第2項所示之行政處分, 並未達全部有理由之程度,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 意旨,原告在請求命被告遵照本院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5-02-27

TPBA-112-訴-1461-2025022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變更捐助暨組織章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2號 聲 請 人 杜俊和(即財團法人台灣聖心文教基金會董事長)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暨組織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台灣聖心文教基金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財團法人台灣聖心文教基金會於民國87 年4月7日經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核准設立,由臺灣高雄地方院 登記處於同年4月20日登記在案,並於103年4月23日經本院 登記處辦畢變更登記(登記簿第24冊第10頁第511號),發 給法人登記證書。茲因該財團法人於113年12月30日召開第9 屆第6次董事會議,決議修正捐助章程全部條文(詳如附表 所示),聲請人為該財團法人之董事長,爰依法聲請裁定准 予變更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 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法人登記證書、董事會 會議紀錄、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及屏東縣政府114年1 月13日屏府文推字第1130228958號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臺 灣高雄地方院87年度法登財字第5號設立登記事件及本院103 年度法登他字第31號變更登記(移轉登錄)事件等卷宗查明 屬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徵詢主管機 關屏東縣政府之意見,據其函復略謂:其就本件聲請變更捐 助章程無意見等語,有屏東縣政府114年1月24日屏府文推字 第1145014774號函在卷可憑。查財團法人台灣聖心文教基金 會此次修正捐助章程,主要係因變更主事務所所在地及設立 高雄分事務所,並因應財團法人法之公布施行,經核與財團 法人法之立法精神並無違背,亦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不相 牴觸,聲請人為該財團法人之董事長,其聲請裁定准予變更 ,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凃春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附表: 修正前條文 修正後條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基金會依照民法暨屏東縣審查教育文化藝術事務財團法人設立及監督要點組織之,定名為財團法人台灣聖心文教基金會(以上簡稱本會)。 第一條: 本基金會定名為「財團法人台灣聖心文教基金會」(以下簡稱本會),依財團法人法、屏東縣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自治條例、民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組織之。 第三條: 本會設立基金共新台幣伍佰萬元整,由洪信成等捐助。俟本會依法完成財團法人登記後,得繼續接受捐助。 第二條: 本會設立基金共新台幣伍佰萬元整,由洪信成等捐助。俟本會依法完成財團法人登記後,得繼續接受國內外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之捐贈。 第四條: 本會會址設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並得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設分事務所。 第三條: 本會會址設於屏東縣○○市○○街00巷0弄0號,本會分事務所設於高雄市○○區○○路00號,並得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第二章 目的及業務項目 第二條: 本會以弘揚地方文化、促進國際交流、關懷弱勢族群,倡導社會福利之照護、研究、教育及社會公益,以期教化人心並帶動社會善良風氣為宗旨,以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左列業務: 一、興辦社會福利事業。 二、推廣並舉辦各項文化、教育、藝術、社會福利、社會救助等活動出版等相關事業。 三、開辦社區教育,舉凡社區大學之興辦及終身學習之各項研習課程。 四、協助爭取國際間藝術文化、學術教育機構、民間團體之聯盟並舉辦相關之交流動。 五、協助清寒青年子弟完成高等教育。 六、獎助從事文教藝術活動之工作者,並培育相關人才。 七、支助公益、文教、宗教等相關機構建設與設施。 八、興建與上述業務有關之場所及相關設施。 九、其他符合本會設立宗旨之相關公益及教育事務。 第四條: 本會以弘揚地方文化、促進國際交流、關懷弱勢族群,倡導社會福利之長期照護、研究、教育及社會公益,以期教化人心並帶動社會善良風氣為宗旨,目的事業為扶助人文及促進社會公益服務發展。 第五條: 本會辦理下列業務: 一、興辦社會福利事業相關事項。 二、興辦長期照顧服務事業與教育活動相關事項。 三、興辦身心障礙服務與教育活動相關事項。 四、興辦農村文化、農村生活、農業旅遊、生態教育、休閒農業等產業發展之相關工作。 五、響應政府節能減碳及環保政策。 六、各項文化、教育、藝術、社會福利、社會救助、長照服務等活動出版等相關事業。 七、社區教育、長照人員培訓,長照宣導教育、長照研究發展,舉凡社區大學之興辦及終身學習之各項研習課程。 八、獎助從事文教藝術活動之工作者,並培育相關人才。 九、獎助清寒身心障礙者與長者照顧服務費用。 十、慈善與公益活動。 十一、 資助文教、社福、長照、宗教等相關單位設立、建設與設施。 十二、興建與上述業務有關之場所及相關設施。 十三、接受主管機關指導辦理事項。 第三章 組織及職權 第六條: 本會董事會由董事七至九人組成。第一屆董事由原捐助人選聘之,第二屆以後董事由前一屆董事會選聘之。董事均為無給職。 第六條: 本會董事會由董事五至九人組成。其中具有與設立目的相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人士之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第一屆董事由原捐助人選聘之,第二屆以後董事由前一屆董事會選聘之。董事均為無給職,但董事長如係專職者,得經董事會決議為有給職。 第九條: 本會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長,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會。 第七條: 董事會由全體董事推選一人為董事長,對內為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本會。 第七條: 本會董事任期每屆三年、連選得連任,董事任職其中因故出缺,董事會得另行選聘適當人員補足原任期。每屆董事任期屆滿前二個月,董事會應召集會議,改選聘下一屆董事。新舊任董事,並按期辦理交接。 第八條: 本會董事任期每屆四年、連選得連任,董事任職其中因故出缺,董事會得另行選聘適當人員補足原任期。每屆董事任期屆滿前二個月,董事會應召集會議,改選聘下一屆董事。新舊任董事,並按期辦理交接。前項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之五分之四。 第五條: 本會設董事會管理之董事會職權如左: 一、基金之籌集、管理及運用。 二、業務計畫之制訂及推行。 三、內部組織之制訂及管理。 四、獎助案件得處理與有關辦法之訂定。 五、年度收支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六、董事長之改選(聘)。 七、其他重要事項之處理。 第九條: 本會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經費之籌措與財產之管理及運用。 二、董事之改選及解任。 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 四、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 五、工作計畫之研訂及推動。 六、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七、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八、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議。 九、合併之擬議。 十、其他本捐助章程規定事項之擬議或決議。 第八條: 本會因會務之需,經董事會之同意得聘請執行長乙名,可由董事兼任之,並聘請顧問若干名。 第十條: 本會因會務之需,可設執行長、秘書長、會計及出納等各乙名。經董事會之同意得聘請執行長乙名,可由董事兼任之。 第四章 會議 第十條: 本會董事會每年至少開會二次,必要時得召集臨時會議。 董事會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之,並任主席,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始得開會;決議除法令或本章程另有規定者外,應以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 但左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行之: 一、章程變更之擬議,如有民法第六十二、六十三條情形並應經法院為必要處分。 二、不動產之處分、設定負擔或變更用途之擬議。 三、董事長及董事之選聘及解聘。 前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前十日,將開會通知連同議程送達各董事,並依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派員列席指導,會後並將會議紀錄呈報主管機關備查。 董事因故不能出席董事會會議時,得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惟代理人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委託比率以不超過董事出席人數二分之一為限。 第十一條: 本會之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每半年照少開會一次。並由董事長為會議主席,董事長未能出席時,由董事互推一人為會議主席。 本會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無法親自出席者,得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人員以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委託比率以不超過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董事會開會時,如以視訊會議為之,其董事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 董事會應於我國境內舉行;其在境外舉行者,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第十二條: 本會董事會之決議事項,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董事之選任及解任,董事會得以普通決議行之。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特別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並經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 一、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二、基金之動用。 三、以基金填補短絀。 四、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召開十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並函報主管機關,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第五章 經費及財產 第十一條: 本會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業務及會計年度,每年二月或四月底前,董事會應審定左列事項,函報主管機會核備。 一、上年度業務報告及經費收支決算。 二、本年度業務計畫及經費收支預算。 三、財產清冊(含年度捐助人名冊及有關憑據影本)。 第十三條: 本會會計年度比照政府機關會計年度,應每年年度開始後一個月內,將其當年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每年結束後五個月內,將其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分別提請董事會通過後,送主管機關備查。 第十二條: 本會辦理年度業務計畫以外之工作,須符合本章程第二條之規定,並需事先函報主管機關核備。 第十四條: 本會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應以法人名義為之,並受主管機關之監督;其資金不得寄託或借貸與董事、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 第十三條: 本會辦理各項業務所需經費,以支用基金孳息及法人成立後所的捐助為原則,非經董事會之決議,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處分原有基金、不動產,及法人成立後列入基金之捐助。 第十五條: 本會應以捐助財產孳息及設立登記後之各項所得,辦理符合設立目的及捐助章程所定之業務,不得有分配賸餘之行為。 第十四條: 本會由於業務需要或其他因素,變更董事、財產及其他重要事項,均須經董事會通過,函報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六條: 本會之財產,應存放在金融機構設立之專戶儲存,存單、存摺、支票及印鑑等財物,由董事會決議指定專人保管,其捐助(贈)如為不動產,應立即依法過戶本會名下。後續個人或團體(機構)捐助款項,依相關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 本會係永久性質,如因故解散時,經依法解散之賸餘財產,不得歸屬於任何個人或私人團體,應歸屬於所在地之地方政府或地方自治機關。 第十七條: 本會如因故解散時,應報主管機關決定之,如有賸餘財產歸屬於本會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不得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法人或團體。 第六章 附則 第十六條: 本章程訂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十八條: 本捐助章程如有未盡事宜,悉依財團法人法、民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 本章程經本會完成財團法人登記後施行。 第十九條: 本章程經董事會通過,主管機關許可,並經該管法院登記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2025-02-27

PTDV-114-法-2-20250227-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305號 上 訴 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法 定 代理人 藍舒凢 訴 訟 代理人 張有捷律師 被 上 訴人即 附 帶 上訴人 姜亨潤 訴 訟 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馬維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13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 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主張:臺北市○○區○○ 路○○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47地號土地),屬「順興公園」 坐落範圍,同段446地號土地(下稱446地號土地)為道路預 定地,均為臺北市市有地,且447地號土地上之樹木由伊管 理及維護。又同段434地號土地(下稱434地號土地)原為被 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家族所有,其後為抵 繳稅款而轉讓部分應有部分予國家及臺北市所有。被上訴人 於民國110年8月17日僱工擅自將坐落447地號土地上如附表 所示樹木共12株(下稱系爭樹木)砍除,經民眾發覺向伊通 報,伊指派巡查人員及駐警於當日下午2時55分到場勘查, 嗣請古亭地政事務所(下稱古亭地政所)辦理鑑界,確認被 上訴人砍除之系爭樹木係坐落447地號土地上即順興公園內 。被上訴人具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毀損伊管領之樹 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為選擇合併之 訴,以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下稱公園自治條例)第13條 第19款、臺北市行道樹管理維護自治條例(下稱行道樹自治 條例)第9條第1項第4款及第3項為保護他人之法律,賠償金 額應依附表所示各樹木單價加計6倍金額及補植費用計為新 臺幣(下同)620萬8529元(單價87萬7529元+6倍即526萬51 74元+補植費用6萬5826元)。伊前於111年6月29日函催被上 訴人於30日內繳納,於同年7月1日送達,未獲置理。請求判 命被上訴人給付伊620萬8529元,及自111年8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家族成員係同段413、434地號土地之權利 人,伊為辦理土地鑑界以利前述土地使用,且基於整理自家 土地地貌而砍除樹木,並不知系爭樹木係位在447地號土地 範圍內,伊無侵權行為之故意。447地號土地與伊家族前述 土地相鄰,長年為同一樹叢覆蓋,植被茂密難以區分,且未 辦理過鑑界作業,伊對砍伐時跨入447地號土地範圍內一事 不具預見可能性,實難認伊有過失。伊既無故意及過失,即 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園自治條例及行道樹自治條例並非 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法律,且行道樹自治條例第9 條第1項捨棄損害範圍與數額之評估,逕以樹木基本單價既 定倍數規定受損害數額,與損害填補原則牴觸,依地方制度 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縱認伊應為賠償,仍應適用 民法第213條、第216條規定計算損害賠償之範圍與金額等情 ,資為抗辯。 三、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行道樹自治條例第9條第1項 第4款及第3項規定,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4萬3355元 (即系爭樹木之單價及補植費用之總計),及自111年8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其餘請求(原審 已於113年10月8日裁定更正原審判決主文,增列「原告其餘 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㈠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26萬5174元,及自111年 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關於附帶上訴之 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聲明為:㈠ 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 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關於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1至272頁準備程序筆錄,並 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446地號土地、447地號土地均為臺北市市有土地,447地號係 屬順興公園坐落範圍,446地號為道路預定地。446地號之管 理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447地號之管理機 關為上訴人,且447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樹木由上訴人管理及 維護,並未編號。  ㈡同段434地號土地原為被上訴人家族所有,其後為抵繳稅款而 轉讓部分應有部分予國家及臺北市所有。  ㈢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17日僱工進行砍伐及移除樹木,嗣經民 眾通報,上訴人派員勘查,並於110年9月24日會同古亭地政 所鑑界,確認原坐落於447地號上如附表所示系爭樹木12株 已遭被上訴人砍伐倒地。  ㈣本件倘認定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關於12株樹木之單價及 補植費用,兩造同意以附表(即原判決附表)「單價」及「 補植費用」欄所載數額為判決基礎加以認定。   五、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17日擅將坐落順興公園內系爭樹木 砍伐倒地而毀損樹木,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請求擇一判決命被上訴人賠償620萬8529元本息等情,被上 訴人固不否認有砍伐系爭樹木,惟抗辯並無故意及過失,且 加計單價之6倍金額已違反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不具合理 及正當性等情。兩造爭點為:㈠被上訴人有無故意或過失?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有無理由?㈡如應賠償,金額應 為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臺北市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及設施,而制定公園 自治條例,另為加強行道樹之管理維護,而制定行道樹自治 條例,此觀公園自治條例第1條、行道樹自治條例第1條即明 。前述條例均為地方制度法第25條所指之自治法規。系爭樹 木均種植在臺北市所有之447地號土地上,447地號土地屬順 興公園坐落範圍,由上訴人管理,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㈠)。足認系爭樹木種植在公園裡,應屬公物,受公 權力支配管領,係臺北市用於公園內提供公眾遊憩使用,具 有市區綠化及綠化公園環境之目的。而損害公物所生損害賠 償責任,於性質上應歸屬為私法上即民法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損毀系爭樹木具有過失:   被上訴人雖以上揭情詞否認有侵權行為之故意及過失,陳稱 配偶高琪玉係同段414地號原所有權人(現為信託關係之委託 人),高氏家族就同段413、434地號均有權利,伊係因協助 整理413、434地號土地地貌以便辦理鑑界而砍伐樹木等情, 並提出413、434、414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資料 為證(見本院卷第175至200頁),堪認被上訴人抗辯其家族 成員就413、434、414地號有權利一節非虛。然系爭樹木坐 落之447地號,係與446地號相鄰(446地號在447地號南側), 至於被上訴人提及欲進行整地鑑界之413、434地號,均位在 446地號南側、未與447地號接壤,414地號更在413地號南側 等情,有地籍圖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61頁)。另觀被上 訴人所提447地號土地及相鄰土地之空拍俯瞰照片,447地號 土地上樹木林立植物茂密,往南延伸在446、413、434地號 上亦有茂密樹叢(見原審卷第107頁),被上訴人陳稱其因 協助家族成員相關土地辦理鑑界而進行整理地貌砍除樹木, 由於植被茂密區分不易,並無毀損447地號土地上系爭樹木 之故意等情,應屬可信,惟現場既尚未進行鑑界,整理自家 土地時自應小心謹慎避免波及他人所有之土地範圍,尤其在 砍伐樹木時更應確認是否坐落自家土地範圍內(例如:先以 小範圍整理地貌方式,請地政機關或民間測量公司確認), 以避免造成他人損害,447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家族成員所 屬413、434地號土地既均未緊鄰接壤,中間尚有446地號相 隔,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說明斯時有以如何方式小心謹慎確認 避免侵入他人土地而盡注意義務,實難認被上訴人跨入447 地號土地內將系爭樹木砍伐倒地一節係無過失。系爭樹木均 因主幹橫腰折斷而倒地,顯已毀損等情,有上訴人所供現場 照片可憑(見原審司促卷第15、17頁、本院卷第209頁), 是被上訴人係因過失而不法毀損系爭樹木,致使上訴人管領 之系爭樹木不堪使用而受有損害等情,足堪採信為真實。從 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要求被上訴人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應為94萬3355元: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明 文規定。又損害賠償以填補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原則,損 害賠償權利人不能因而更獲有利益,此為禁止得利原則(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公 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19、毀損樹木。」「違反第13條第19 款規定者,應依臺北市行道樹管理維護辦法所定標準賠償。 …」被上訴人行為時之公園自治條例第13條第19款、第20條 定有明文(公園自治條例於113年1月12日修正為現行規定)。 再按「毀損行道樹賠償標準如下:四、主幹折斷、環剝樹皮 、全株枯死或遭挖除之全株毀損:賠償金額依該規格樹木之 基本單價加6倍計,並另加補植費。」「行道樹之基本單價 及補植費由公園處訂定,並報市政府備查。」被上訴人行為 時行道樹自治條例第9條第1項第4款、第3項定有明文(行道 樹自治條例原名「臺北市行道樹管理維護辦法」,於100年7 月12日更名,於113年10月21日修正為現行規定)。  ⒉上訴人援引修正前即被上訴人行為時公園自治條例第13條第1 9款、第20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在順興公園內將系爭樹木 砍伐倒地而毀損樹木,均係全株毀損,應依修正前即被上訴 人行為時行道樹自治條例第9條第1項第4款、第3項規定,賠 償依該規格樹木之基本單價加6倍計與另加補植費用,系爭 樹木12株之單價及補植費用分別如附表所示,要求被上訴人 賠償共620萬8529元(877529+877529×6+65826=6208529)等情 ,並提出電腦列印工程管理系統所示單價及補植費用、臺北 市園藝花卉商業同業公會(下稱花卉公會)於111年6月10日 函復之鑑價報告、補植費用計算表為證(見原審卷第203至2 09頁、第57至64頁)。然觀諸花卉公會係就附表編號1、2、 3、4、5、7、8樹木之實況出具鑑價報告,上訴人並就附表 編號1、2、3、4、5、7、8引用鑑價報告之數額、另就附表 編號6、9、10、11、12引用電腦列印工程管理系統之數額列 為「單價」進行計算,可知上訴人係就部分樹木以自訂之基 本單價、就較具價植樹木送請花卉公會鑑價,而列計為附表 所示系爭樹木各株「單價」,依上述自治條例規定,以單價 加計單價6倍數額並加計補植費用而要求賠償共620萬8529元 。然而,附表所示「單價」,係依花卉公會鑑價金額或由上 訴人綜合考量所有因素後對該樹木「現值」訂定金額而來, 實際上已足以評價為系爭樹木遭毀損前之市場價值。基於損 害填補應係以填補至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為原則,則依附表「 單價」及「補植費用」加總計出之總額,應堪認為係填補系 爭樹木遭毀損所受損害之數額,亦即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回 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是以,關於上訴人所受損害,應依附表 所載「單價」及「補植費用」加總計為94萬3355元(877529 +65826=943355元)。上訴人雖援引前述行道樹自治條例第9 條規定而要求再加計單價6倍金額,惟上述自治條例係屬地 方制度法第25條所指地方自治法規,「自治條例與憲法、法 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 無效」,為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1項所明定,可知由地方自 治團體制定之自治法規,法位階係低於中央制定之法律。民 法關於損害賠償之範圍既已於第213條、第216條明定,行道 樹自治條例第9條第1項第4款所謂「…依該規格樹木之基本單 價『加6倍』計」,竟要求尚應另加單價6倍之金額計為損害賠 償額,此與民法規範中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之概念均不相干 ,上訴人亦未能說明具體理由,該部分規定顯已牴觸民法第 213條、第216條關於損害賠償範圍之規定,自無適用餘地。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之金額應為94萬3355元,逾此數額並無理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3項 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同法第233條 第1項及第203條明定。查上訴人曾於111年6月29日發函催告 被上訴人於30日內繳納應賠償金額,前述函文於同年7月1日 送達,有函文、郵件查詢資料及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司促 卷第21至25頁),前述限期30日係於同年7月31日屆滿。是 以。上訴人請求就上述應賠償金額94萬3355元加計自111年8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㈤本院既已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請求權基礎,認定被上 訴人應賠償上訴人94萬3355元本息,關於上訴人所列民法第 184條第2項規定,以選擇合併之訴為相同請求,由於本院就 損害額認定之理由,均如上論述,縱係以民法第184條第2項 規定加以審酌,就損害額之認定仍無影響,爰不贅述。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其94萬3355元,及自11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均核 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論旨就原審駁回請求之部分,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 之附帶上訴論旨就原審判命應給付94萬3355元本息之部分,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為無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張婷妮                附表(即原判決附表):  編號 樹種 米高直徑 (公分)   單價 (新臺幣) 補植費用 (新臺幣) 1 烏心石 61 16萬元 8152元 2 香楠 63 20萬元 8152元 3 烏心石 63 20萬元 8152元 4 樹杞 18 3萬元 3303元 5 肯氏蒲桃 44 4萬5000元 6302元 6 亞歷山大椰子 40 8625元 3377元 7 烏心石 60 16萬元 8152元 8 肯氏蒲桃 30 3萬5000元 5469元 9 芒果 25 1萬7733元 4636元 10 檳榔 10 7057元 3377元 11 檳榔 12 7057元 3377元 12 檳榔 15 7057元 3377元 以上合計: 87萬7529元 6萬5826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2025-02-26

TPHV-113-重上-305-20250226-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28號 再 抗告 人 林惠珍 莊雪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敏婷律師 施瑋婷律師 劉韋廷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劉柏廷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293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 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 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 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 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 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裁定再 為抗告,係以:伊曾詢問訴外人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 稱振興醫院)承辦人周新喜,其告知相對人劉柏廷所有臺北市○○ 區○○段○小段64地號土地(下稱64地號土地)因存有建物,不符 合收購條件,振興醫院已無收購64地號土地之意願,原裁定未查 明64地號土地上建物究有無拆除期限;且截至民國114年2月,亦 超過相對人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8條規定,應於113年 8月間拆除地上物之期限,無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定 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相對人未釋明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 因,原裁定即命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 認定相對人已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 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前揭說明,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 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2-26

TPSV-114-台抗-128-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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