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33號
原 告 一直打不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談麗秋
原 告 謝宜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益甄律師
高文心律師
萬宗宇律師
被 告 台灣寶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連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判斷屬於財產權訴訟或非財產權訴訟,
應並依訴之聲明,而非僅依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標準。非財產權
訴訟常涉及身分關係或人格權,但並非本於人格權有所請求,就
一定屬於非財產權訴訟。例如:名譽權受侵害,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分別請求金錢賠償及回復名譽之適當
處分,前者屬於財產權訴訟,後者屬於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4第2項規定,應分別徵收裁判費。本件原告訴之
聲明為:㈠被告台灣寶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樂公司)應將全
數包裝附有原告謝宜庭(下逕稱其名)肖像之相關商品回收下架
,並撤除所有使用謝宜庭肖像之廣告、文宣、影片等實體或非實
體電子方式所為文字、圖像、影像、聲音等直接或間接相關之宣
傳資料。㈡寶樂公司應給付原告一直打不倒有限公司(下稱打不
倒公司)新臺幣(下同)8,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寶樂公司
應給付謝宜庭2,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寶樂公司及被告林凱
泰(下逕稱其名,與寶樂公司合稱被告)應連帶給付謝宜庭2,50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如起訴狀附表一
所示之文字,以標楷體12號以上字體,並以廣告版面規格不小於
高12公分、寬10公分之方式,刊登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
報之全國版頭版各一日。㈥寶樂公司應將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文
字,以臉書預設字體、未設定閱讀權限、置頂貼文之方式,刊登
於名稱為「Kafen 還原酸蛋白系列」之臉書粉絲專頁一個月,且
不得於該貼文刊登其他文字、圖片、影音。㈦寶樂公司應將起訴
狀附表一所示之文字,以標楷體16號字體、占整體畫面百分之三
十之比例,刊登於「【Kafen 卡氛】官方網站」之網頁頁面一個
月,且不得於該貼文刊登其他文字、圖片、影音。經查,原告訴
之聲明第㈡、㈢、㈣項,核屬財產權訴訟,訴訟標的價額各核定為8
,400,000元、2,500,000元、2,500,000元,至原告訴之聲明第㈠
項及第㈤至㈦項,係請求回復名譽,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又
打不倒公司、謝宜庭分別對被告所為之請求各自獨立,其中一人
之訴訟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訴訟及關於其一人
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應屬民事訴訟法第55
條之普通共同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間之訴訟標的金額即應
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是原告訴訟標的價
額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各如附表所示,惟若原告選擇共同繳納裁
判費,則應共同繳納141,920元。又原告於民事起訴狀中,並未
表明被告林凱泰之住所或居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以書狀補正被告之住所或
居所,並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格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原告 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價額 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 1 一直打不倒有限公司 第㈡項 8,400,000元 84,160元 2 謝宜庭 第㈠項、第㈤至㈦項 非財產權 12,000元 第㈢、㈣項 5,000,000元 62,500元 合計 74,500元 若原告選擇共同繳納裁判費 13,400,000元 141,920元
TPDV-113-補-2233-202410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