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信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字第39號
自 訴 人 連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薛慧琴
自 訴 人
即反訴被告 蔡漢霖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兼 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 江肇欽律師
王禹傑律師
林拔群律師
被 告 黃嫻靖
選任辯護人 詹順貴律師
熊依翎律師
章文傑律師
被 告
即 反訴人 陳振瑋
反訴代理人 章文傑律師
被 告
即 反訴人 傅慶玲
選任辯護人
兼
反訴代理人 賴映淳律師
被 告 陳銘輝
林淳熹
陳日新
劉文芳
魏全義
李連春
上 六 人
選任辯護人 賴映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信用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反訴被告因
誣告案件,經反訴人提起反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嫻靖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參罪,各處如附
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陳振瑋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參罪,各處如附
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黃嫻靖、陳振瑋被訴恐嚇取財部分均無罪。
四、傅慶玲、陳銘輝、林淳熹、陳日新、劉文芳、魏全義及李連
春被訴加重誹謗及妨害信用部分均無罪;被訴侵入建築物附
連圍繞土地部分均自訴不受理。
五、蔡漢霖無罪。
事 實
一、緣連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雲公司)自民國108年間
起,在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18筆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下稱危老
重建條例)規定,推動重建計畫,擬興建「連雲玥恒」大樓
,並與系爭土地之地主即寅○○、丙○○、癸○○、子○○、卯○○及
壬○○等人陸續簽訂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合建契約
)。詎寅○○因貪圖私利,為迫使連雲公司分配更多合建利益
,竟委任律師乙○○策畫抗議活動,寅○○、乙○○遂共同意圖散
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及妨害信用之犯意聯絡,由乙○○
依寅○○指示,僱請不知情之劉政瑋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駕駛6輛小貨車,於112年3月25日上午9時30分許,
駛至系爭土地上「連雲玥恒」建案之樣品屋週邊,並於車體
上懸掛布條,上書:「連雲建設、無良建商、還我公道」、
「利用地主信任、獲取黑心利益」、「連雲無誠信、建商沒
誠意」、「欺騙地主、貪得無厭」、「袓產被騙走、建商良
心何在」等不實文字,足以毀損連雲公司之名譽及信用。
二、寅○○、乙○○又共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及以電
視、網際網路妨害信用之犯意聯絡,先推由乙○○於112年5月
4日發送媒體邀請函予各大媒體,記載:「北市最強地段危
老都市更新案『連雲玥恒』,連雲建設被連環爆出欺詐、不當
施壓、說一套做一套,未取得同意蠻橫霸地強蓋接待中心」
等不實文字,並邀請各大媒體於翌(5)日前往系爭土地採
訪;又承前犯意,接續推由乙○○僱請不知情之劉政瑋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駛4輛小貨車,於112年5月5日上
午9時45分許,駛至系爭土地上「連雲玥恒」建案之樣品屋
週邊,並於車體上懸掛布條,上書:「連雲建設、無良建商
、還我公道」、「連雲建設都市更新案史上最大騙局」、「
欺騙地主、貪得無厭」、「說好的最大誠意,原來是欺騙地
主」等不實文字,寅○○、乙○○並偕同不知情之地主癸○○、子
○○、卯○○及壬○○,以及寅○○之夫丑○○、地主丙○○之夫辰○○(
其等均另判決無罪,詳後述)舉牌抗議,上書:「連雲無誠
信」、「連雲欺騙地主」、「連雲霸佔土地」等不實文字,
並高喊「連雲無誠信、欺騙地主」等不實言論,另推由寅○○
向在場新聞媒體發表:「從頭到尾我們都不知道他[按:指
連雲公司]要從跟我們的合約是地下6樓到21樓,改到地下7
樓到24層樓,我們都不知道,一直到建照拿到我們才嚇一跳
。」「他叫我們簽約那個選屋的時候,30坪,我們在群組上
問連雲說:我們實際面積有多少,我原來的就有30坪 。實
際面積結果就變成只有10坪,我們嚇一跳說,哇,變成3分
之1啊」等不實言論,經不知情之中天電視新聞及富比士地
產王、三立新聞網、工商時報、ET today房產雲、房業網、
壹蘋果新聞網 、EBC地產王等網路媒體對外報導,足以毀損
連雲公司之名譽及信用。
三、寅○○、乙○○另共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及妨害
信用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17日下午4時許,由寅○○偕同
不知情之丑○○(另判決無罪,詳後述)及乙○○所僱請不知情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至系爭土地上「連雲玥恒」建
案之樣品屋周邊樹立6幅旗幟,上書:「都市更新學會理事
長甲○○欺壓地主」、「連雲最大誠意原來是欺騙地主」、「
連雲強佔土地」、「政府放任連雲又拐又騙地主血淚向誰伸
冤」、「連雲欺騙地主烏雲怨氣滿天」、「都市更新學會理
事長為何不走都市更新卻要改簡易危老」等不實文字,足以
毀損連雲公司之名譽及信用,以及甲○○之名譽。
理 由
甲、本訴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㈠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時,所引用被告寅○○、乙○○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自
卷三64-67、103-104頁、自卷四第15-17、221頁、自卷五第
112-113頁、自卷七第17-18、36-37頁),而該等證據之取
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法則例外
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㈠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⒈被告寅○○、乙○○之答辯:
訊據被告乙○○、寅○○固坦承:其等曾參與上述3次抗議活動
,發表上述言論,指摘連雲公司及甲○○等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加重誹謗及妨害信用犯行,辯稱:其等之所以進行抗議,
是因為連雲公司於「連雲玥恒」建案合建過程中涉有下列詐
欺情形:①連雲公司隱瞞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 法於108
年5月15日修正通過後,「連雲玥恒」建案如循都市更新程
序辦理,有望獲得50%之容積獎勵一情,誘騙地主同意循都
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下稱危老重建條例)辦
理,以致「連雲玥恒」建案僅獲得40%之容積獎勵。②連雲公
司於108年4月26日地主說明會中詐稱「連雲玥恒」建案之設
計為「地上21層,地下6層」,卻擅自變更成「地上24層,
地下7層」,導致1樓店面坪數大幅縮減,原本地主1樓店面
有30坪者,獲配之1樓店面僅有10坪。③連雲公司未經地主同
意,擅自在系爭土地上建造樣品屋。④連雲公司違反契約約
定,未取得建照前即要求屋主選屋。⑤連雲公司遲遲不交付C
AD檔供地主檢驗,嗣經交付後,地主委請代書己○○驗算,發
現連雲公司虛增坪數245坪,獲有不當利益。其等所述均屬
客觀真實,並無侵害連雲公司及甲○○之名譽或信用云云。
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⑴自訴人連雲公司於108年間與系爭土地之全部地主簽訂土地合
建契約,被告寅○○、丙○○、癸○○、子○○、卯○○及壬○○均為地
主,而被告丑○○為被告寅○○之夫、被告辰○○則為被告丙○○之
夫。
⑵系爭土地於110年間陸續點交予自訴人連雲公司接管占有,自
訴人連雲公司並已取得「連雲玥恒」建案之建造執照,且委
託新聯祥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聯祥公司)負責代銷,
新聯祥公司乃於系爭土地上搭建樣品屋即接待中心,辦理預
售。
⑶112年3月25日部分:
①被告寅○○、乙○○於112年3月25日上午9點30分許,攜同劉政瑋
及其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駕駛6輛小貨車,進入系爭土
地,於該6輛小貨車車體上懸掛帆布條,其上記載:「連雲
建設、無良建商、還我公道」、「利用地主信任、獲取黑心
利益」、「連雲無誠信、建商沒誠意」、「欺騙地主、貪得
無厭」、「祖產被騙走、建商良心何在」等字樣。
②被告丙○○、癸○○、子○○、卯○○、辰○○及壬○○均知悉且同意被
告寅○○、乙○○上述開貨車拉布條之舉,且被告丙○○、癸○○、
子○○、卯○○及壬○○並有繳納自救會公積金,當次僱用貨車之
費用原擬由該公積金支出。
⑷112年5月4日、5日部分:
①被告寅○○、丙○○、丑○○、癸○○、子○○、卯○○、辰○○及壬○○推
由被告乙○○於112年5月4日共同發函給新聞媒體,於新聞稿
上記載:「北市最強地段危老都市更新案『連雲玥恒』,連雲
建設被連環爆出欺詐、不當施壓、說一套做一套,未取得同
意蠻橫霸地強蓋接待中心」等語,並邀請媒體翌(5)日前
往系爭基地現場採訪。
②被告乙○○於112年5月5日上午9點45分許,偕同劉政瑋及其他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駕駛4部小貨車(詳自證5號),進入
系爭建築基地範圍内,其上分別懸掛布條記載:「連雲建設
、無良建商、還我公道」、「連雲建設都市更新案史上最大
騙局」、「欺騙地主、貪得無厭」、「說好的最大誠意,原
來是欺騙地主」等字樣。
③被告乙○○復與親自到場參與之被告寅○○、丑○○、癸○○、子○○
、卯○○、辰○○及壬○○等人高舉指控標語,於現場大喊:「連
雲無誠信、欺騙地主」等語,且推由被告寅○○向在場新聞媒
體指稱:「因為從頭到尾我們都不知道他要從跟我們的合約
是地下六樓改到地下六樓到21樓,改到地下7樓 到24層樓,
我們都不知道,一直到建照拿到我們才嚇一跳。」「他叫我
們簽約那個選屋的時候,30坪,我們在群組上問連雲說:我
們實際面積有多少,我原來的就有30坪。實際面積結果就變
成只有10坪 ,我們嚇一跳說,哇,變成3分之1啊」之語,
經由中天電視新聞及富比士地產王、三立新聞網、工商時報
、ETtoday房產雲、房業網、壹蘋果新聞網、EBC地產王等網
路媒體對外報導。
⑸被告寅○○、丑○○於112年6月17日下午約4時至5時間,偕同被
告乙○○依其他被告指示所僱用之人員,進入本案樣品屋所附
連圍繞之系爭建築基地内並擺放6面旗幟,其上記載:「都
市更新學會理事長甲○○欺壓地主」、「連雲最大誠意原來是
欺騙地主」、「連雲強佔土地還恐嚇地主求償兩億」、「政
府放任連雲又拐又騙地主血淚向誰伸冤」、「連雲欺騙地主
烏雲怨氣滿天」、「都市更新學會理事長為何不走都市更新
卻要改簡易危老」等語。
上述事實業據被告寅○○、乙○○坦承不諱(見自卷二第9-29頁
、自卷三第55-63頁),且有合建契約、「連雲玥恒」建案之
建造執照、現場照片、媒體邀請函、被告寅○○112年5月5日
受訪發言逐字稿、中天新聞畫面截圖及上述網路媒體網頁影
本在卷可查(見自卷一第17-73、141-178頁、自卷六第69-4
15頁),可先認定。
⒊爰就「連雲玥恒」建案相關事實均先按時序整理如附表二所
示,再就被告寅○○、乙○○所指連雲公司詐欺事由,逐一審酌
可採與否:
⑴所謂連雲公司誘騙地主採用危老重建程序云云:
①證人即連雲公司開發部專案經理戊○○於審理中證稱:系爭土
地早年依循都市更新程序,多年均未成功整合,恰逢危老重
建條例於106年公布,自訴人連雲公司自107年底起開始接洽
系爭土地之地主,即是以危老重建程序來籌備規劃等語(見
自卷七第22頁),可見自訴人連雲公司自始即係規劃依危老
重建程序與地主合作興建「連雲玥恒」建案。而被告寅○○所
代表之瀚築不動產仲介經紀業有限公司(下稱瀚築公司)於
108年4月2日曾與自訴人連雲公司簽訂合作開發契約書,約
定協議合建並配合危老重建條例及不動產信託進行開發。瀚
築公司負責協助自訴人連雲公司與「連雲玥恒」建案範圍内
房地所有權人完成簽立合建契約(或買賣過戶)與信託契約
、選屋(含找補)、房地點交搬遷等事宜。連雲公司則於「
連雲玥恒」建案完成開發後,以土地每坪新臺幣(下同)63
,000元計付整合服務費(自卷三第189-193頁),可見被告
寅○○作為不動產仲介經紀業者,早在108年4月間即已應允協
助自訴人連雲公司依危老重建條例整合地主,推動「連雲玥
恒」建案,益徵證人戊○○所述屬實。是以,都市更新及危老
重建之適用對象、程序各有不同,在評估可行性時,不能單
單偏重於容積獎勵上。「連雲玥恒」建案因都市更新程序門
檻較高,鑑於以往整合失敗之經驗,故此次自始即擬依危老
重建程序辦理,事出有因。
②查都市更新條例於108年1月30日修正公布,而都市更新建築
容積獎勵辦法亦於108年5月15日修正施行,臺北市都市更新
自治條例第19條各款容積獎勵項目及臺北市都市更新單元規
劃設計獎勵容積評定標準因而失所附麗,臺北市政府乃以10
8年5月23日府都新字第10830065021號公告:暫停受理上述
容積獎勵項目,上述規定修正完竣前,請逕依都市更新建築
容積獎勵辦法辦理申請等語(自卷六第417-419頁)。而自
訴人連雲公司在「連雲玥恒」建案簽約前,於108年4月26日
、同年5月22日、同年6月12日召開地主說明會,均說明該建
案係採用危老重建程序,並有會議簡報在卷可憑(見自卷三
第205-227頁)。該簡報中有表列比較危老重建程序、都市
更新程序(協議合建)、都市更新程序(權利變換)之容積
獎勵、法定程序、主管機關、稅賦優惠及建商分得等項目,
並記載3種容積獎勵分別為40%、18%、18%(見自卷三第210
頁),據證人戊○○於審理中證稱:上述資料是依據107年12
月12日之臺北市政府都市更新獎勵內容進行評估,雖然都市
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已經修正公布,但臺北市的都市更新
法令尚未修正通過,無法通盤評估,因此無法在簡報上記載
都市更新新法的內容,且因本案並非都市更新案,而是危老
重建案,我們在進場之前,就知道這筆都市更新談了十多年
沒有成功,不可能重蹈覆轍回去作都市更新等語(見自卷七
第27-30頁),足見當時尚處於法令過渡階段,且「連雲玥
恒」建案自始即擬採行危老重建程序,故自訴人連雲公司未
依據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等新規定評估都市更新程序
下之容積獎勵,並未違反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
③被告寅○○、乙○○固辯稱:連雲公司隱瞞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
勵辦法於108年5月15日修正通過後,「連雲玥恒」建案如循
都市更新程序辦理,有望獲得50%之容積獎勵一情,誘騙地
主同意循危老重建條例辦理,以致「連雲玥恒」建案僅獲得
30%之容積獎勵云云。經查,「連雲玥恒」建案經臺北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核准並核給獎勵容積30%,有臺北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110年1月13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069175號函在卷可憑
(自卷三第177-180頁)。然被告寅○○、乙○○所稱「連雲玥
恒」建案如循都市更新程序有望獲得50%容積獎勵云云(見
自卷二第26-27頁),係指法定上限而言,並非依該建案實
際條件確可獲得之容積獎勵。又本院函詢主管機關:「連雲
玥恒」建案若採取108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之都市更新條例規
定、以及臺北市之自治法規計算,其獎勵容積比例為何?經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4月26日函復略以:該建案係依
危老重建條例申請重建計畫,並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建
築容積獎勵辦法核給相關容積獎勵,尚無申請都市更新相關
容積獎勵等語(見自卷四第203-207頁),而臺北市都市更
新處113年5月6日函復略以:實際核給之都市更新容積獎勵
比例,仍應由實施者視個案條件並依都市更新條例相關規定
檢討,載明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申請報核,並經本市都市更
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審議通過後,始得確認實際核給之都市
更新容積獎勵,並以核定内容為準等語(見自卷五第43-44
頁)。則「連雲玥恒」建案既未依都市更新程序整合並提出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申請報核,主管機關即無從審核容積獎勵
,自不得憑空假設計算該建案「若」採取都市更新程序可獲
得多少容積獎勵。被告寅○○嗣於113年9月20日委請辯護人具
狀自行計算「連雲玥恒」建案若採取都市更新程序可獲得42
%之容積獎勵云云(見自卷七第308-312頁),核屬臆測,並
非其於事實欄一至三犯行當時之查證結果,而是臨訟追加之
事證,不足採信。
④再者,上述法令修正均經政府公告,自訴人連雲公司顯無掩
飾隱瞞之可能,且被告寅○○自身即經營瀚築公司,具備不動
產相關專業知識經驗,無從諉為不知,是被告寅○○、乙○○辯
稱自訴人連雲公司隱瞞此等法令修正之情,已難遽信。被告
寅○○既明知「連雲玥恒」建案是因為以往依循都市更新程序
均未成功整合,為順利推動,始採取危老重建程序,並曾親
自參與危老重建程序之整合作業,則其指摘自訴人連雲公司
誘騙地主採用危老重建程序,自訴人甲○○身為「都市更新學
會理事長為何不走都市更新卻要改簡易危老」,「欺壓地主
」云云,顯屬不實。被告乙○○身為執業律師,未先調查事實
,即率爾配合被告寅○○而為不實指摘,亦不得免責。
⑤此外,所謂連雲公司誘騙地主採用危老重建程序云云,並未
記載於112年5月4日媒體邀請函中(見自卷一第67頁),被
告寅○○於同年月5日在現場受訪時亦未提及此事,有當日中
天新聞訪談畫面逐字稿在卷可查(見自卷一第71-73頁),
遲至同年6月17日抗議中,始出現「都市更新學會理事長為
何不走都市更新卻要改簡易危老」之旗幟,故此事由顯非被
告寅○○、乙○○如事實欄一、二所示言論之根據,而是在事實
欄三所示犯行之後始行追加之事由。被告寅○○、乙○○以此事
由作為其事實欄一、二言論之根據,核係臨訟卸責之語,不
足採信。
⑵所謂「連雲玥恒」建案之設計為「地上21層,地下6層」,卻
擅自變更成「地上24層,地下7層」,導致原本地主1樓店面
有30坪者,獲配之1樓店面僅有10坪云云:
①查「連雲玥恒」建案之合建契約第6條明確約定:「房地車位
之分配原則:乙方[即連雲公司]預擬於『本建築基地』上興建
地上層21層,地下層6層之合建大樓,但實際興建之樓層與
圖面以建築主管機關核准許可之圖說為準;依『本建築基地』
興建之合建大樓權狀面積(包含主建物、附屬建物及共同使
用面積在内)與車位,甲[即地主]、乙雙方同意以下列方式
分配:一、…(一)…3、1F地主依其座落地號土地面積占本
建築基地範圍土地總面積比例分回合建大樓1F及2F店鋪產權
面積,分回位置以原坐落位址為原則;分回1F及2F店鋪後若
有剩餘可分配產權面積,則分配合建大樓3F以上產權面積(
向上分回)。」(見自卷一第20-21頁)。據此可知,「地
上層21層,地下層6層」之設計僅為「預擬」,仍應以實際
興建之樓層與圖面以建築主管機關核准許可之圖說為準;且
分配時原1樓地主雖以「原址分配」為原則,分回1、2樓店
鋪,但產權面積如不足,則可「向上分回」,分配3樓以上
產權面積。此為契約明確約定,顯為地主所知悉。
②查自訴人連雲公司於108年4月26日地主說明會中,固曾說明
「連雲玥恒」建案係採取「地上層21層,地下層6層」之設
計,有會議簡報在卷可憑(見自卷三第216-221頁);但之
後於110年1月17日地主說明會中,即已說明改採「地上24層
,地下7層」之設計,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自卷二第291
-292頁),而「連雲玥恒」建案於111年9月6日獲發建造執
照時,也是採取「地上24層,地下7層」之設計,有建造執
照在卷可憑(見自卷一第35-44頁),足見自訴人連雲公司
在地主說明會中確曾向地主說明樓層數變更之情形。被告寅
○○如事實欄二所言:「從頭到尾我們都不知道他[按:指連
雲公司]要從跟我們的合約是地下6樓到21樓,改到地下7樓
到24層樓,我們都不知道,一直到建照拿到我們才嚇一跳。
」云云,已見虛妄。
③就變更樓層數之經過及原因,證人即建築師庚○○於審理中證
稱:建築師事務所職責在於根據科學上基地的條件、法規上
的條件,還有結構上的限制,經過綜合判斷後,再加上房地
產坪數的規劃需求,我們事務所才會出具一個初步的方案,
而這個初步的方案,還必須經過各種結構技師、機電技師、
土木技師針對鑽探資料的多方分析,然後會歷經數十個方案
的演變,來符合政府方的審查,結構技師、機電技師、土木
技師等各專業顧問的建議,因此,從初步方案到最終可能已
經經歷四、五十個方案之後,每一個方案的長寬高乃至於結
構、尺寸、樓層數量,都會因為政府方或專業技師方的各種
考量,而有所變化。連雲公司於108年4月來接洽我方「Q-La
b」建築師事務所,洽談設計「連雲玥恒」建案,我當時在
一個非常粗略判斷下,在約2週內提出21層樓的方案。但當
時連雲公司尚未正式決定是否委請「Q-Lab」設計本案,也
尚未確定地主是否同意合建開發,故此時的願景草圖並非最
終確定版本。之後分析法規、徵詢專業結構技師、土木技師
及機電技師等專業人員之意見,再報請政府結構外審、捷運
危險評估等作業後,經反覆修改,最終建照核准是24層樓的
現行方案。在送件申請建照之前,曾經有修改超過100個版
本的方案,本案送件時就是以24層樓的方案送審,之後沒有
變更樓層數量。之所以變更為現行方案,原因很多,其中最
重要的是法規原因,臺北市政府於108年4月以後發布北向日
照的單行法(按:應係指臺北市政府109年11月6日訂定發布
之臺北市建築物有效日照檢討辦法),因為建物高度會投射
陰影至隔壁土地上,所以要求基地設計出來的房子要有所退
縮,寬度要窄一點,長度也要縮短,房子就會抽高。此外還
有其他結構、土木的原因,牽一髮而動全身等語(見自卷五
第118-123頁)。據此可知,「連雲玥恒」建案之所以變更
樓層數,是建築師考量法規、結構等因素後,作出之專業判
斷。
④至就原1樓地主分得之主建物面積,查自訴人連雲公司於111
年7月10日發函通知地主於111年8月7日召開選屋會議時,「
連雲玥恒」建案當時設計1樓店面共18戶,專有部分面積約
為10.53坪至11.87坪之間,有連雲公司111年7月10日合建大
樓產權面積表為證(見自卷三第127頁)。嗣連雲公司於112
年2月10日發函通知地主,將店面改為14戶,每戶店面均連
通1、2樓,其1樓部分之主建物坪數約在14.98坪至18.7坪之
間,倘併計店面1、2樓主建物坪數,則約在31.56坪至42.47
坪之間,此有連雲公司112年2月10日112連總字第4號函及附
件1、2F店鋪分配及規劃說明在卷可憑(見自卷三第201-204
頁)。據此可知,早在112年2月間,連雲公司即已變更「連
雲玥恒」建案之設計,刪減店面戶數以擴大每戶之面積,變
更後之店面連通1、2樓,坪數均在30坪以上,縱使僅觀察其
中1樓部分,最少亦有14.98坪,況且「連雲玥恒」建案之店
面既係連通1、2樓,自應將其1、2樓主建物部分一同納入觀
察比較,不應僅比較店面中之1樓部分。被告寅○○、乙○○逕
持最初版本之規劃,刻意無視建案規劃設計及送照過程中變
更設計之常態,以及上述合建契約之明文約定,曲解事實,
對外聲稱分配後「30坪變成只有10坪」而屬詐欺云云,並據
以為事實欄一至三所示言論之根據,顯係刻意傳述片面、不
實之事項甚明。
⑶所謂連雲公司霸佔系爭土地建造樣品屋云云:
①查自訴人連雲公司申請在系爭土地上搭建樣品屋一節,經臺
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111年2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0179
12號函同意備查(見自卷二第281-282頁),其後新聯祥公
司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樣品屋,至113年2月26日始告拆除,有
拆除照片在卷可憑(見自卷三第185-187頁),可先認定。
②查合建契約第9條約定:「一、甲方[即地主]應於乙方[即自
訴人連雲公司]通知之搬遷期限内將其所提供之土地及建物
(含定著物)騰空交予乙方接管及拆除」(見自卷一第25頁
),則地主本應依約騰空遷讓系爭土地,自訴人連雲公司依
約有權占有,顯無「蠻橫霸地」、「強佔」之可言。又合建
契約第14條第1項前段約定:「本約乙方就分得部分,有權
在取得建照後先行公開出售」(見自卷一第30頁),而自訴
人連雲公司亦於110年1月17日地主說明會中說明:預計於領
取建照至動工之間「基地銷售」,有會議簡報在卷可憑(見
自卷二第293、295頁),據證人丁○○於本院民事庭112年度
訴字第5354號案中證稱:所謂「基地銷售」就是指在基地上
進行銷售等語(見自卷五第67頁),參以房地產交易實務上
常建造樣品屋、接待中心,以供買家參觀、評估之常情,則
「連雲玥恒」建案之地主憑上述資訊應可合理預見、認知自
訴人連雲公司將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樣品屋,以銷售建案房屋
。證人丁○○於上述民事案件中證稱:111年12月間搭建樣品
屋當時,並無地主提出異議等語(見自卷五第67頁),亦足
資佐證。被告寅○○、乙○○無視合建契約約定,指摘:自訴人
連雲公司將樣品屋設在系爭土地上即為「蠻橫霸地」、「強
佔」云云,顯屬不實。
③被告寅○○、乙○○雖援引自由時報〈預售案「演很大」?全台逾
8成接待中心不在基地上〉報導,辯稱:接待中心地址與基地
位置不同者,占預售案中之83%云云,然通觀該報導全文意
旨,該報導已指出:「近年有不少預售案因基地偏遠、降低
成本等考量,選擇將接待中心設置在基地外,常讓許多民眾
分不清楚建案實際地點。」「若接待中心地點是選在市區、
車水馬龍等地區,除了能作為廣告手段增加曝光外,通常也
有讓消費者忽略其基地劣勢的功用;此外,部分推案量大的
區域,也會因成本考量而分開設置,加上近年缺工缺料嚴峻
,有些業者為避免銷售行為影響到施工進度,亦會選擇將接
待中心與基地分開。」「許多預售案的接待中心地點與基地
位置不同,建議民眾要實際走訪基地,才能清楚周邊狀況」
(見自卷二第131-132頁),可見雖有其他建商將樣品屋設
在他處,但此種方式可能有誤導消費者,並不值得提倡。被
告寅○○、乙○○曲解上述報導之主旨,辯稱自訴人連雲公司在
原地設置樣品屋係「蠻橫霸地」、「強佔」云云,尤屬無稽
。
⑷所謂連雲公司違反契約約定,未取得建照前即要求屋主選屋
云云:
①查自訴人連雲公司於108年9月10日與地主簽署第1次補充契約
書後,合建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修正為:「乙方[即自訴人
連雲公司]應於建照取得後至開工前召開選屋會議,並於選
屋會議召開15日前通知甲方[即地主]地點與時間,和其他地
主與乙方完成選屋及停車位手續。」(見自卷六第113頁)
,是選屋會議應於建造執照核發後召開。
②「連雲玥恒」建案之建造執照是111年9月6日核發,有建造執
照在卷可憑(見自卷一第35-44頁),然連雲公司111年7月1
0日即發函通知地主於同年8月7日召開選屋會議,並檢送選
屋意願書、價值計算表等資料,函文說明八記載:「如當天
未出席公開抽籤會議亦未委託其他受託人代為抽籤者,依合
建契約第七條第三項(三)款,則視為棄權,由其他地主先
行選擇,本公司(指定公正第三人)將就剩餘房屋及停車位
直接選定予該地主,因事關台端權益甚鉅,敬請配合辦理。
」(見自卷三第199-200頁),經地主抗議後,連雲公司先
於111年7月22日發函通知地主,展延交回選屋意願書之日期
至同年8月5日,選屋會議另於同年8月中旬擇期辦理,嗣又
於111年8月3日發函通知延期辦理選屋作業(見自卷二第97
、109頁)。據上可知,自訴人連雲公司於建造執照核發前
,即曾嘗試召開選屋會議,此與契約約定不符,非無瑕疵可
指。然自訴人連雲公司經地主抗議後,即於111年8月3日發
函通知延期舉辦選屋會議,並於建造執照核發後,於112年3
月26日召開選屋會議。被告寅○○、乙○○於事隔超過半年以後
,仍徒憑己意,刻意隱匿後續協商過程及選屋會議延期之經
過,據以指摘自訴人連雲公司事實欄一至三所示言論,顯屬
傳述不實之事項無訛。
⑸所謂連雲公司遲遲不交付CAD檔供地主檢驗,嗣經交付後,地
主委請代書己○○驗算,發現連雲公司虛增坪數245坪,獲有
不當利益云云:
①查自訴人連雲公司已於112年3月30日交付「連雲玥恒」建案
第一次變更設計執照圖CAD檔予被告寅○○、丙○○、癸○○、子○
○及壬○○等人,有切結書在卷足憑(見自卷二第129頁)。然
合建契約僅於第10條第4項第3款約定:「乙方[即自訴人連
雲公司]應將建管機關所核准之施工圖說副本,置於現場工
務所,以供甲方[即地主]隨時查閱。」(見自卷一第26頁)
,並未約定自訴人連雲公司應交付CAD檔予地主,且證人庚○
○於審理中證稱:CAD檔是建築師以電腦繪製的設計圖面檔案
,建築師與建設公司開會時,會以簡報投影設計圖來進行討
論,但業界慣例不會提供CAD檔給建設公司,因為每家建築
事務所的繪圖方法及解讀方式完全不同,可以有千百萬種誤
解,任何第三方都會因為解讀錯誤而說是建築師的錯,且送
審時,建築師事務所直接對臺北市政府負責,臺北市政府也
是審查事務所出具的書面資料,不會要CAD檔等語(見自卷
五第117、120-122頁)。據此可知,不論在契約上、交易習
慣上,交付CAD檔均非建設公司或建築師之義務。本案是因
地主再三要求,自訴人連雲公司始洽由建築師庚○○提供CAD
檔予地主。被告寅○○、乙○○以自訴人連雲公司遲遲不交付CA
D檔云云為由,遽指為詐欺,顯係不實傳述指摘。
②被告寅○○、乙○○辯稱:自該CAD檔可知,自訴人連雲公司虛增
公設245坪,獲有不當利益云云,並以證人即地政士己○○之
證述及計算結果為據。經查:
❶證人己○○於112年4月28日計算之結果,「連雲玥恒」建案總
面積為11,017.48坪,「連雲公設3210.61坪 3210.61-2838
.61=372坪 372×65.97%=245.4坪」,經被告寅○○、乙○○於11
3年3月20日具狀陳報到院(下稱A版本,見自卷三第117、12
9頁)。而證人己○○已向被告寅○○說明:「當初這個意思是
連雲公司算出的公設 不是連雲分配到的公設」,有Line訊
息截圖在卷可憑(見自卷五第219頁),則所謂「245.4坪」
並非意指連雲公司獲有不當利益。被告寅○○、乙○○所辯已欠
根據。
❷證人己○○於113年3月6日修正計算結果,此次算出「連雲玥恒
」建案總面積為11,560.86坪,自訴人連雲公司「計算之坪
數較地政計算之坪數多293.54坪」,經證人己○○於同年6月7
日審理中作證時庭陳附卷(下稱B版本,見自卷五第139頁)
。如此,證人己○○所計算之A、B版本總面積相差達543.38坪
,就兩版本間產生差距之理由,證人己○○先證稱:我前後只
有拿到1份CAD檔,後續陸續寅○○陸續補一些書面資料,後來
有要到合建契約書,我看了一下合建契約書分回坪數的條文
,所以有再去重新計算一次云云(見自卷五第131-133頁)
,後來又改稱:我在計算A版本時,拿到的CAD檔只有顯示到
16樓,其他樓層的資料有缺漏,所以我才算到16樓,後來我
請寅○○再跟建商要,寅○○再補給我其他樓層的CAD檔云云(
見自卷五第135頁),就其前後拿到幾份不同的CAD檔,說詞
前後矛盾。
❸觀諸被告寅○○與證人己○○間Line訊息截圖,可見被告寅○○於1
12年3月30日傳送「第一次變更設計.rar」檔案予證人己○○
,稱:「張代 委託你Check坪數」(見自卷五第159頁),
而證人己○○於112年4月19日回復:「黃副理 總登記坪數我
有統計出來了 共計11,017.48坪 我明天會整理完成」「
共有196戶」,並於翌(20)日傳送「銷售坪數表(忠孝東
危老案)有土地持分.pdf」檔案,以及多個檔名為樓層數的
PDF檔,其中包含「拾捌層.拾玖層.pdf」、「拾陸層.拾柒
層.pdf」等檔案,且未曾告知被告寅○○CAD檔有何欠缺(見
自卷五第169-183頁)。其後,證人己○○於113年3月間製作B
版本期間,雖曾向被告寅○○索取1、2樓店面詳細坪數表、可
分得建物坪數價值表,但並未向被告寅○○再度索取CAD檔,
且表示「之前您有提供連雲建設的excel面積表 有詳列4~24
樓的各戶坪數」(見自卷五第189-219頁),足見證人己○○
於計算A版本期間,早已掌握「連雲玥恒」建案之全部設計
圖面資料,其證稱:我在計算A版本時,拿到的CAD檔只有顯
示到16樓,其他樓層的資料有缺漏,所以我才算到16樓云云
,核係迎合被告寅○○之詞,並不可信。
❹再者,證人己○○計算之A、B版本之「連雲玥恒」建案總面積
相差543.38坪,倘以B版本之總面積為分母,誤差率約為4.7
%[計算式:(11,560.86-11,017.48)÷11,560.86≒4.7%],
亦即約為20分之1。然衡諸常情,「連雲玥恒」建案各層樓
間面積不至於相差過大,倘如證人己○○所言,A版本是以僅
有16層樓的殘缺CAD檔計算而成,則樓層缺少8層,達總樓層
數24層之3分之1,總面積誤差亦應接近3分之1,始為合理,
但A、B版本誤差率為4.7%,顯然不可能是因為CAD檔欠缺8層
樓所導致,證人己○○所證述計算結果歧異之理由,並不可信
。
❺因此,證人己○○就「連雲玥恒」建案之面積,前後計算之A、
B版本誤差為543.38坪,誤差比率為4.7%,遠超過被告寅○○
、乙○○所辯稱自訴人連雲公司之虛增之公設245坪,但就其
計算歧異之原因,供述前後矛盾,未能合理解釋,顯見其計
算欠缺合理依據,不足採信。
③是以,被告寅○○、乙○○辯稱:自訴人連雲公司遲遲不交付CAD
檔供地主檢驗,虛增公設245坪,獲有不當利益,涉嫌詐欺
云云,亦難認與事實相符,且並無合理根據可言。
⑹綜上所述,被告寅○○、乙○○所辯稱上述5點事由,均不可採,
其等據以為事實欄一、二、三所示言論,均與事實不符,足
以毀損自訴人連雲公司之名譽、信用及自訴人甲○○之名譽。
⒋被告寅○○、乙○○均未盡查證義務,具備誹謗及妨害信用之犯
意:
⑴按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
限度之維護。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
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
限制。又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
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
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
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從而行為人
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
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
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
責。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
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
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
、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
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
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
,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
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
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
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
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
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此參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3376號判決意旨即明。
⑵查被告寅○○經營瀚築公司,顯具不動產交易相關專業知識經
驗,就上述合建契約之約定,無從諉為不知。又被告寅○○早
在108年4月2日即代表瀚築公司與自訴人連雲公司約定合作
推動「連雲玥恒」建案之開發,事成後將收取鉅額整合服務
費,已如前述;嗣瀚築公司、自訴人連雲公司又於109年1月
16日簽署合作開發補充協議書,約定連雲公司應另增加整合
服務費7,000,000元,於109年2月20日前給付(自卷三第195
-196頁);自訴人連雲公司、被告寅○○及瀚築公司於同日另
簽署整合開發協議書,約定被告寅○○及瀚築公司應協助促請
地主按期完成搬遷點交、同意連雲公司之規劃方案,自訴人
連雲公司則應允於「連雲玥恒」建案開發完成後,如被告寅
○○及瀚築公司依約履行,則被告寅○○分得之房屋總權狀面積
將增加16坪,自訴人連雲公司並另支付7,000,000元予瀚築
公司(自卷三第197-198頁)。據此可見,被告寅○○為收取
報酬而應允自訴人連雲公司協助推動該案危老重建程序,持
續參與「連雲玥恒」建案之整合工作,對本案始末瞭如指掌
,卻事後翻異,辯稱連雲公司詐欺云云,而為事實欄一至三
所示不實言論,足認其具有誹謗及妨害信用之故意,至為明
確。又證人己○○早在113年3月6日即已製作「連雲玥恒」建
案B版本之面積計算表,並傳送予被告寅○○,業據證人己○○
證述明確(見自卷五第133頁),且有Line訊息截圖在卷可
憑(見自卷五第201-203頁)。詎被告寅○○仍於113年3月20
日委請辯護人出具刑事陳報(二)狀,將A版本面積計算表
陳報到院(見自卷三第117-122、129頁),以佐證其所謂:
自訴人連雲公司虛增公設245坪,獲有不當利益云云之辯詞
,卻隱匿B版本之存在而不向本院提出,顯見被告寅○○擅自
擷取對己有利之證據,並無視、隱匿對己不利之證據,益徵
其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具有誹謗及妨害信用之故意甚
明。
⑶查被告乙○○身為執業律師,理應具備法學素養,就上述合建
契約之約定,無從諉為不知,然其因受被告寅○○委任,即片
面採信其說詞,未基於自身專業分析梳理契約約定,亦未善
加查核本案相關事實及證據,即與被告寅○○共同策畫抗議活
動,而對外為事實欄一至三所示不實言論,並邀請媒體到場
採訪,以利用電視、網際網路媒體散布其不實言論,顯然未
盡合理之查證義務,具有誹謗及妨害信用之故意無訛。
⒌綜上,被告寅○○、乙○○上述誹謗及妨害信用犯行均事證明確
,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寅○○、乙○○聲請傳訊證人巳○○、甲○
○、蔡漢威、何芸欣、陳品亘及劉貞谷,均核無調查必要,
附此敘明。
㈡論罪科刑:
⒈罪名:
⑴核被告寅○○、乙○○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
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刑法第313條第1項之妨害信用罪。
⑵核被告寅○○、乙○○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
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刑法第313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視、
網際網路犯妨害信用罪。
⑶核被告寅○○、乙○○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
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刑法第313條第1項之妨害信用罪。
⒉罪數關係:
⑴被告寅○○、乙○○如事實欄二於112年5月4日及同年月5日所為
,係出於基於誹謗及妨害信用之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所為,侵犯同一人之法益,於社會觀念上難以分別視之,
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⑵被告寅○○、乙○○於事實欄一中,係以一行為觸犯散布文字誹
謗罪及妨害信用罪等2項罪名,屬於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妨害信用罪處斷。
⑶被告寅○○、乙○○於事實欄二中,係以一行為觸犯散布文字誹
謗罪及以電視、網際網路犯妨害信用罪,屬於異種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以電視、網際網路犯妨害信用罪處斷。
⑷被告寅○○、乙○○於事實欄三中,係一行為觸犯同時侵害自訴
人連雲公司、甲○○之法益,並同時涉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妨
害信用罪等2項罪名,兼有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妨害信用罪處斷。
⑸被告寅○○、乙○○如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之3次犯行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共犯關係:
⑴被告寅○○、乙○○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劉政瑋等駕駛小貨車到
場之人實行犯罪,為間接正犯。
⑵被告寅○○、乙○○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丑○○、癸○○、子○○、卯
○○、辰○○及壬○○,劉政瑋等駕駛小貨車到場之人,以及中天
電視新聞及富比士地產王、三立新聞網、工商時報、ET tod
ay房產雲、房業網、壹蘋果新聞網 、EBC地產王等網路媒體
實行犯罪,為間接正犯。
⑶被告寅○○、乙○○就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丑○○及受僱到場樹立旗
幟之人實行犯罪,為間接正犯。
⒋按刑法第313條第2項規定之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
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法院得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被告之
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
之必要性,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313條第2項之行為
,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裁量之權。爰審酌被告寅○○、乙○○於
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中,發函廣邀電視及網路媒體到場採訪,
經各媒體對外報導,其等以電視、網際網路方式妨害自訴人
連雲公司信用,危害巨大,予以加重其刑。
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寅○○身為不動產仲介經
紀業者,因貪圖私利,為迫使連雲公司分配更多合建利益,
即委任被告乙○○策畫抗議活動;被告乙○○身為律師,片面採
信被告寅○○之說詞,未基於自身專業善加查證,即與之共同
為事實欄一至三所示言論,嚴重毀損自訴人連雲公司之名譽
、信用及自訴人甲○○之名譽。被告寅○○、乙○○案發迄今並未
正視己非,未見悔意,亦未賠償自訴人連雲公司、甲○○之損
害。另考量被告寅○○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為瀚築公司
負責人,經營不動產經紀業,現已退休,無須扶養其他親屬
之生活狀況,以及被告乙○○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現為
執業律師,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自卷七第2
78-2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後,再審
酌被告寅○○、乙○○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
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分
別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
㈢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寅○○、乙○○共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
布文字誹謗及妨害信用之犯意聯絡,於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中
,另共同樹立1幅旗幟,上書:「連雲…還恐嚇地主求償兩億
」之不實文字,足以毀損連雲公司之名譽及信用。因認被告
寅○○、乙○○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刑
法第313條第1項之妨害信用罪嫌等語。
⒉查自訴人連雲公司於112年5月22日曾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寅○
○、丙○○、癸○○、子○○、卯○○及壬○○等地主,並副知被告辰○
○,指摘被告乙○○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並聲稱:「五
、除此之外,前述不法行為故意傳遞不實言論,嚴重侵害本
公司合建權利、名譽及信用權,已構成民法第184條之侵權
行為,本公司自得請求損害賠償;且因前述行為使本公司無
法如期對外銷售、還要多負擔銀行貸款利息以及租金補貼(
每月累計),本案代銷新聯祥廣告股份有限公司對於現場之
樣品屋、廣告、管銷等各種費用(已投入至少1億元),再
加上本公司多年來累積之名譽、信用、無形之商譽損失等等
鉅大損害,合計總損失將超過2億元,後續亦將對乙○○律師
及相關行為人進行追索求償。六、如台端認為乙○○律師之行
為非出於台端授意及指使(亦即台端並未參與前開不法抗爭
),或者台端雖然有參與前開不法抗爭,但後續願誠信履行
合建契約者,請於文到後10日内,簽認本函後附之聲明書,
連同將本公司之前寄給台端業已確定之「選屋確認及找補協
議書」(不得增刪内容)二份於簽章後一併寄回予本公司,
以作為台端將停止不法抗爭之證明,後續並請依合建契約約
定誠信履約,則本公司亦將承諾不會就上開112年3月25日及
112年5月5日之事件對台端採取法律行動。七、如台端逾期
未回覆或未同時將前項所示之聲明書及『選屋確認及找補協
議書』簽署寄回本公司時,則本公司將基此認定乙○○律師之
前揭行為係出於台端之授意及指使,後蹟本公司將依法追訴
台端、乙○○律師及相關行為人之各項民刑事貴任,希勿自誤
為禱。」(見自卷二第141-147頁)
⒊然而,自訴人連雲公司寄發存證信函之對象,均為一般自然
人,其揚言起訴求償200,000,000元,顯係常人無從負擔之
鉅款,且縱或地主參與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而毀損自訴
人連雲公司之名譽及信用,何以致使「連雲玥恒」建案之房
屋無法如期對外銷售,因而致生200,000,000元之鉅額損害
?未見自訴人連雲公司提出相關根據,則被告寅○○、乙○○辯
稱:其等見自訴人連雲公司寄發存證信函,意欲透過天價求
償,阻止地主繼續參與抗議活動,主觀上有相當理由認為上
述存證信函是對地主施加心理壓力之惡害通知,足使地主心
生畏怖等語,堪予採信。從而,被告寅○○、乙○○此部分言論
,尚難遽以誹謗、妨害信用之罪責相繩。就此部分依法本應
諭知無罪判決,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事實欄三所示犯行
間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核屬單一犯罪事實,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㈣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⒈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寅○○、乙○○共同基於侵入建築物附連圍
繞土地之犯意聯絡,於事實欄一至三所示抗議活動中,未經
自訴人連雲公司同意,3度侵入自訴人連雲公司所管理之系
爭土地,且經自訴人連雲公司一再要求退出,仍不離去,因
認被告寅○○、乙○○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他人建築物
附連圍繞土地罪嫌、同條第2項之留滯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
地罪嫌等語。
⒉按得提起自訴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行為而權益直接被
侵害之人,法院並非僅就自訴狀形式上之記載內容加以觀察
,而應實質審查自訴人是否確為其所自訴犯罪之直接被害人
,據以判斷其得否提起自訴,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4256號判決意旨可參。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他人建築
物附連圍繞土地罪、同條第2項之留滯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
地罪,列於刑法第26章妨害自由罪,觀其立法體例,可知本
罪立法目的在於要保護個人之住屋權,避免他人侵害其居住
安寧自由及住屋和平(參林山田,《刑法各罪論(上)》,第
211頁),其目的並非保護對土地之財產權。換言之,該罪
所保護者,為建築物之所有人或管理人,並非土地之所有人
或管理人。
⒊查系爭土地於112年間固曾建有「連雲玥恒」建案之樣品屋,
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自卷一第45頁),但該樣品屋是新
聯祥公司與自訴人連雲公司於111年1月14日簽署廣告製作及
業務銷售契約書後,由新聯祥公司依約出資興建,該樣品屋
係由新聯祥公司管理使用,除上開契約外,新聯祥公司與自
訴人連雲公司並無其他租賃、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此有新
聯祥公司113年4月15日函文及所附廣告製作及業務銷售契約
書在卷可憑(見自卷四第155-167頁),故該樣品屋應為原
始起造人新聯祥公司所有,自訴人連雲公司就該樣品屋並無
所有權或其他管理權限。至該樣品屋起造時,雖係由連雲公
司提出申請,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111年2月21日北市
都建字第1116017912號函同意備查(見自卷二第281-282頁
);俟該樣品屋經認定為違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亦以
113年2月16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136092408號函命自訴人連雲
公司拆除(見自卷三第181-187頁),然此僅為行政上之申
報、管理措施,與該樣品屋之權利歸屬尚屬二事。是以,自
訴人連雲公司就該樣品屋既無所有權或其他管理權限,自無
從對其附連圍繞之土地主張住屋權,其自訴意旨所指侵入他
人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留滯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犯行,
縱或屬實,直接被害人亦為新聯祥公司,並非自訴人連雲公
司。
⒋自訴人連雲公司就此部分既非直接被害人,並無提起自訴之
適格,其對被告寅○○、乙○○此部分自訴即不合法,依法本應
諭知不受理判決。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事實欄一、二、
三所示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單一
犯罪事實,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被告寅○○、乙○○被訴恐嚇取財部分:
㈠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寅○○、乙○○於112年3月25日抗議現場,
明知其等所懸掛之不實文字將傷害自訴人連雲公司之信用及
名譽,被告寅○○、乙○○竟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透
過在負責協商之連雲公司副總經理丁○○轉知自訴人甲○○,要
求自訴人甲○○給付200,000元,否則將不肯將上開懸掛不實
指控内容之6輛小貨車撤離系爭土地,致自訴人甲○○心生畏
怖,擔心若不同意其等之要脅將導致自訴人連雲公司之信用
及名譽持續遭到毀壞,乃不得不答應給付該200,000元予被
告乙○○,並由丁○○交付該筆款項予被告乙○○,被告寅○○、乙
○○始將才將相關抗議帆布條撤下並將小貨車駛離抗議現場,
結束該次抗議行動。因認被告寅○○、乙○○涉有刑法第346條
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㈡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
。」據證人丁○○證稱可知,本案係被告寅○○、乙○○要求給付
200,000元,經丁○○轉知自訴人甲○○後,甲○○同意給付,並
由丁○○先行墊付後,再由甲○○償還予丁○○(詳後),足認該
200,000元實際上應由自訴人甲○○負擔,就此部分自訴意旨
,其確為直接被害人,自得提起自訴,合先敘明。
㈢按恐嚇取財罪,其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
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
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此參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
第813號判決意旨即明。
㈣訊據被告乙○○、寅○○固坦承曾向丁○○收取200,000元之事實,
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地主於112年3月25日
合法抗議中,丁○○為勸使地主離去,經與總經理甲○○、法律
顧問江肇欽律師討論後,始自願提出願給付當日工作人員及
器材費用20萬元,被告乙○○、寅○○並無恐嚇犯行,亦無不法
所有意圖及恐嚇取財犯意等語。經查:
⒈被告乙○○於112年3月25日曾向丁○○提議由連雲公司支付當日
抗議之租車、布條等費用共200,000元,此時被告寅○○在場
知悉且同意,由丁○○當場交付100,000元予被告乙○○,被告
乙○○與6台貨車遂離去。丁○○翌(26)日並交付100,000元現
金予乙○○,乙○○因而簽署收據等情,為被告寅○○、乙○○所坦
承不諱(見自卷三第60-63頁),並有證人丁○○、辛○○於審
理中之證述可佐(見自卷四第217-243頁),且有被告乙○○
之簽收單在卷足憑(見自卷一第75頁),可先認定。
⒉查證人丁○○於審理中證稱:112年3月25日當天上午,連雲公
司業務部辛○○協理打電話給我,說系爭土地現場有抗議的情
況,所以我就趕到現場。現場我看到有很多的小貨車及不明
人士,我認識的只有乙○○,我直接上隔壁2樓寅○○的佛堂,
乙○○是抗議地主委任的律師,所以我就直接上2樓去找寅○○
跟她溝通,看能否將抗議情況撤離,結果最後乙○○有至佛堂
來,他有告訴我說今天要撤離,他一定要200,000元,他說
這些錢要支付走路工及小貨車的費用,如果沒有這些錢他也
不會撤。後來,因為我也不知道怎麼辦,很害怕後面如果繼
續這樣的話,會不會讓公司的聲譽受損,而且後面開發我也
不知道如何處理,所以我先打給顧問江肇欽律師,請江律師
來聯繫乙○○,後續就請江律師處理。之後過了半小時到1小
時,自訴人甲○○打電話給我了解情況,聽他的口氣是有點憤
怒,我也告訴他現場我也告訴他現場乙○○說沒有付200,000
元他不會走,最後甲○○也是說OK,只能付這200,000元。當
天中午,我交付100,000元給乙○○指定的劉政瑋。同年月26
日剛好是地主的選屋會議,我將另外100,000元親手交給乙○
○,而自訴人甲○○則於同年月27日交付200,000元現金給我等
語(見自卷四第232-239頁)。
⒊據上可知,被告寅○○、乙○○於112年3月25日僱人駕車到場懸
掛布條抗議後,經證人丁○○請求撤離,被告乙○○即要求給付
200,000元,以填補走路工及租車費用。而證人丁○○向江肇
欽律師求助後,改由江肇欽律師與被告乙○○協商,而自訴人
甲○○輾轉獲悉後,亦同意給付200,000元,以換取被告寅○○
、乙○○撤離抗議人、車。鑑於自訴人甲○○係自訴人連雲公司
之總經理,而連雲公司為國內知名大型建設公司,並聘有江
肇欽律師等法律專業人士可供諮詢,足認自訴人甲○○富有社
會經驗、資力及資源,具備相當之交涉能力,佐以上述證人
丁○○證稱之談判交涉過程,應認被告寅○○、乙○○辯稱:自訴
人甲○○、丁○○等人係於磋商評估後,自願提出給付以平息紛
爭衝突等語,非無可能。況參以證人丁○○證述:自訴人甲○○
打電話給我了解情況,聽他的口氣是有點憤怒等語(見自卷
四第233-234頁),亦可見自訴人甲○○當時心情是感到憤怒
,是被告寅○○、乙○○之行為,是否足使自訴人甲○○心生畏怖
,亦屬有疑,此部分所為,尚難逕以恐嚇取財罪責相繩。
㈤綜上所述,自訴人甲○○既未能證明被告寅○○、乙○○有何恐嚇
取財之犯行,就此部分自應諭知無罪判決。
二、被告丙○○、丑○○、癸○○、子○○、卯○○、辰○○及壬○○(下合稱
被告丙○○等7人)被訴加重誹謗及妨害信用部分:
㈠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等7人亦為「連雲玥恒」建案之合建
地主或其配偶,為貪求分配合建利益,竟與被告寅○○、乙○○
共同為事實欄一、二、三所示犯行,因認被告丙○○等7人就
事實欄一、三所示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 項之散布
文字誹謗罪嫌、刑法第313條第1項之妨害信用罪嫌;其等就
事實欄二所示部分,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
謗罪嫌、刑法第313條第2項之以電視、網際網路犯妨害信用
罪嫌等語。
㈡訊據被告丙○○等7人固坦承曾親自到場參與事實欄一至三所示
抗議行為,或其等雖未到場,就到場之人行為均知情且同意
等情(僅被告丑○○否認就事實欄一所示抗議行為有何參與情
事),惟均堅詞否認有何上述罪嫌,其答辯與上述被告寅○○
、乙○○之答辯相同。經查:
⒈就被告寅○○、乙○○如事實欄一所示抗議行為,被告丙○○、癸○
○、子○○、卯○○、辰○○及壬○○均知悉且同意上述開貨車拉布
條之舉,且其中被告丙○○、癸○○、子○○、卯○○及壬○○並有繳
納自救會公積金,當次僱用貨車之費用原擬由該公積金支出
。就事實欄二所示抗議行為,被告丙○○等7人均推由被告乙○
○發送媒體邀請函,其中被告丑○○、癸○○、子○○、卯○○、辰○
○及壬○○並到場舉牌抗議、呼口號,另推由被告寅○○對在場
媒體發表言論。而就事實欄三所示抗議行為,被告丑○○隨同
被告寅○○到場,而被告丙○○、癸○○、子○○、卯○○、辰○○及壬
○○亦知悉且同意等情,業經被告丙○○等7人坦承不諱(見自
卷二第9-29頁、自卷三第55-63頁),且有現場照片、媒體
邀請函、被告寅○○112年5月5日受訪畫面逐字稿、中天新聞
畫面截圖及上述網路媒體網頁影本在卷可查(見自卷一第45
-73、141-178頁),可先認定。
⒉按行為人就其陳述之事實是否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應依事
件之特性,參酌行為人之身分、陳述事實之時地、查證事項
之時效性及難易度、被害法益之輕重、與公共利益之關係、
資料來源之可信度等因素加以綜合考量判斷,此參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意旨即明。查被告丙○○等7人雖
因身為地主或其配偶,參與事實欄一至三所示抗議活動,而
其等指摘自訴人連雲公司、甲○○之事由並不足採,固經認定
如前。然而,「連雲玥恒」是依據危老重建條例辦理之合建
開發案,其法律關係、契約內容高度複雜,並非常人所能輕
易理解、判斷。被告丙○○自陳最高學歷為專科畢業,為家庭
主婦;被告丑○○自陳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現已退休;被告
癸○○自陳最高學歷為專科畢業,現已退休;被告子○○自陳最
高學歷為大學畢業,牙醫師退休;被告卯○○自陳最高學歷為
高商畢業,從事音響進出口貿易;被告辰○○自陳最高學歷為
碩士畢業,現已退休;被告壬○○自陳最高學歷為國小畢業,
現已退休(見自卷七第278-279頁),可見其中有部分被告
學歷不高,其他學歷較高者亦非從事不動產建設、仲介或土
地開發工作,且無法律專業背景,難以期待其等全盤理解「
連雲玥恒」之相關爭議。且被告寅○○先前曾受自訴人連雲公
司委託,出面整合地主,促請地主同意合建,則被告丙○○、
癸○○、子○○、卯○○、辰○○及壬○○可能因先前與被告寅○○洽談
之經驗,而誤信被告寅○○之說詞,而被告丑○○既為被告寅○○
之夫,更有可能因夫妻之情而誤信被告寅○○之主張,故不應
課與被告丙○○等7人過高之查證義務。本案無法排除被告丙○
○等7人誤信被告寅○○之可能,尚難遽認該7人係出於惡意攻
訐而具有誹謗及妨害信用之犯意,不得逕以上開罪嫌相繩。
㈢綜上所述,自訴人連雲公司、甲○○既未能證明被告丙○○等7人
確有上述加重誹謗或妨害信用之犯意,就此部分自應諭知無
罪判決。
參、自訴不受理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等7人共同基於侵入建築物附連圍
繞土地之犯意聯絡,於事實欄一至三所示抗議活動中,未經
自訴人連雲公司同意,3度侵入自訴人連雲公司所管理之系
爭土地,且經自訴人連雲公司一再要求退出,仍不離去,因
認被告丙○○等7人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他人建築物
附連圍繞土地罪嫌、同條第2項之留滯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
地罪嫌等語。
二、惟查,自訴人連雲公司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並非直接被害人,
業經認定如前,則其並無提起自訴之適格,其自訴即不合法
,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乙、反訴部分:
壹、反訴意旨略以:反訴被告甲○○為自訴人連雲公司之董事兼總
經理,其處理「連雲玥恒」建案之爭議,與受地主委任之律
師即反訴人乙○○因故發生爭執,竟與自訴人連雲公司之董事
長巳○○(對巳○○之反訴業經本院判決自訴不受理確定)基於
誣告之犯意聯絡,由反訴被告甲○○與自訴人連雲公司共同提
起本案自訴,向本院誣指反訴人乙○○、丙○○無故侵入系爭土
地、妨害自訴人連雲公司信用、妨害反訴被告甲○○名譽及對
連雲公司恐嚇取財等不實事實。因認反訴被告甲○○涉犯刑法
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貳、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
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
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
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此參最高法院44
4年台上字第892號原刑事判例意旨即明。查反訴人乙○○妨害
自訴人連雲公司信用、妨害反訴被告甲○○名譽部分,業經本
院判決有罪,則此部分自訴顯非虛妄。反訴人乙○○被訴恐嚇
取財部分,以及反訴人丙○○被訴妨害自訴人連雲公司信用、
妨害反訴被告甲○○名譽部分,固經本院判決無罪;而反訴人
乙○○、丙○○被訴無故侵入系爭土地部分,亦經本院判決自訴
不受理在案。惟反訴被告甲○○與自訴人連雲公司於本案提出
上述諸多事證,足認其等所述並非全屬虛構,其自訴意旨雖
有部分誤會,仍難遽認有何誣告犯意。
參、「連雲玥恒」建案中贊成合建之地主「A先生」雖於民視「
異言堂」節目中匿名受訪,表示:「我鼓勵連雲告死他們,
你告他們呀」,有節目截圖在卷可查(見自卷三第77頁),
然此僅為「A先生」個人激憤之詞,顯然無從據以推斷反訴
被告甲○○有何誣告犯意。反訴人乙○○、丙○○聲請傳訊其等所
指之「A先生」即高百凌為證,亦無調查必要。
肆、據此,反訴人乙○○、丙○○既無法證明反訴被告甲○○有何誣告
犯意,自應諭知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39條、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1條第1項、第334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13條
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傳播工具犯前項之罪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 黃嫻靖共同犯妨害信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振瑋共同犯妨害信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二 黃嫻靖共同以電視、網際網路犯妨害信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振瑋共同以電視、網際網路犯妨害信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三 黃嫻靖共同犯妨害信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振瑋共同犯妨害信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時序表
日期 相關事實 證據 108年4月2日 連雲公司與瀚築公司(法定代理人:寅○○)簽訂合作開發協議書。 合作開發協議書及後續補充協議(見自卷三第189-198頁) 108年4月26日 連雲公司召開「連雲玥恒」建案地主說明會 *該建案當時設計為地上21層,地下6層。 *連雲公司說明「連雲玥恒」建案採危老重建條例獎勵容積約可達40%,而採都市更新僅有18%。 說明簡報(見自卷三第205-227頁) 108年5月15日 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修正公布。 108年5月23日 臺北市政府暫停受理「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9條各款容積獎勵項目及「臺北市都市更新單元規劃設計獎勵容積評定標準」項目。 臺北市政府108年5月23日府都新字第10830065021號公告(自卷六第417-419頁) 108年6月14日 至同年月29日 被告寅○○、丙○○、癸○○、子○○、卯○○、壬○○陸續與連雲公司簽訂合建契約。 合建契約及補充契約(自卷六第69-415頁) 108年9月10日 被告寅○○、癸○○、子○○、卯○○、丙○○及壬○○與連雲公司簽訂合建契約第一次補充契約。 109年1月16日 連雲公司與瀚築公司簽訂合作開發補充契約書。 連雲公司與被告寅○○、瀚築公司簽訂整合開發契約書。 合作開發協議書及後續補充協議(見自卷三第189-198頁) 109年3月2日 至同年月6日 被告丙○○、癸○○、子○○、卯○○及壬○○陸續與連雲公司簽訂合建契約第二次補充契約。 合建契約及補充契約(自卷六第69-415頁) 110年1月13日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准「連雲玥恒」建案之危老重建計畫案,核給容積獎勵30%。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年1月13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069175號函(自卷三第177-180頁) 110年1月17日 連雲公司召開地主說明會。 *「連雲玥恒」建案當時設計為地上24層,地下7層。 現場照片及簡報資料(自卷二第291-295頁) 110年11月15日 被告寅○○與連雲公司簽訂合建契約第二次補充契約。 第二次補充契約(見自卷六第119-121頁) 111年1月14日 連雲公司與新聯祥公司簽訂廣告製作及業務銷售合約書。 廣告製作及業務銷售合約書(自證四第35-41頁) 111年2月21日 就連雲公司申請在「連雲玥恒」建案基地內搭建樣品屋一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同意備查。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2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017912號函(見自卷二第281-282頁) 111年7月10日 連雲公司發函通知地主於111年8月7日召開選屋會議。 *「連雲玥恒」建案當時設計1樓店面共18戶,專有部分面積約為10.53坪至11.87坪。 連雲公司111年7月10日111連總字第19號函、合建大樓產權面積表(見自卷三第127、199-200頁) 111年7月22日 連雲公司發函通知地主,展延交回選屋意願書之日期至同年8月5日,選屋會議另於同年8月中旬擇期辦理。 連雲公司111年7月22日111連總字第21號函(見自卷二第97頁) 111年8月3日 連雲公司發函通知地主,選屋作業均延期辦理。 連雲公司111年8月3日111連總字第24號函(見自卷二第109頁) 111年9月6日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連雲玥恒」建案建造執照。 「連雲玥恒」建案建造執照(見自卷一第35-44頁) 112年2月10日 連雲公司發函通知「連雲玥恒」建案地主,店面改為14戶,均為1、2樓連通,其1樓主建物坪數約在14.98坪至18.7坪之間,倘併計店面1、2樓主建物坪數,則約在31.56坪至42.47坪之間。 連雲公司112年2月10日112連總字第4號函及附件(見自卷三第201-204頁) 112年3月25日 本案第一次抗議(事實欄一)。 被告乙○○索取20萬元,丁○○交付現金10萬元予被告乙○○。 現場照片、簽收單(見自卷一第47-52、75頁) 112年3月26日 「連雲玥恒」建案完成選屋程序。 丁○○交付現金10萬元予被告乙○○。 被告寅○○、丙○○、癸○○、子○○、卯○○、壬○○之可分得房地及車位價值表、選屋確認及找補協議書、總找補價值計算表、各戶房屋及同車位價值圖說(見自卷三第229-280頁) 簽收單(見自卷一第75頁) 112年3月30日 連雲公司交付「連雲玥恒」建案CAD檔予被告寅○○、丙○○、癸○○、子○○及壬○○等人。 切結書(見自卷二第129頁) 112年5月4日 被告寅○○、乙○○發布媒體邀請函(事實欄二)。 媒體邀請函(見自卷一第67頁) 112年5月5日 本案第二次抗議(事實欄二)。 現場照片、被告寅○○112年5月5日受訪畫面逐字稿、中天新聞畫面截圖及上述網路媒體網頁影本(見自卷一第53-55、69-73、153-178頁) 112年6月17日 本案第三次抗議(事實欄三)。 現場照片(見自卷一第57-65頁) 112年7月5日 本案起訴。 113年2月16日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命連雲公司拆除「連雲玥恒」建案之樣品屋。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2月16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136092408號函及附件(見自卷三第181-183頁) 113年2月26日 連雲公司拆除「連雲玥恒」建案之樣品屋。 拆除照片(見自卷三第185-18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