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訂伽
選任辯護人 張鴻欣律師
曾柏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6
日所為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49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52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上開
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
上訴準用之。本案經原審判決後,被告並未上訴,僅檢察官
提起上訴,並於書狀及本院審理中明示係就刑度部分上訴(
見交簡上卷第19至20頁、第51頁、第91頁),揆諸前開說明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
定有關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之諭知,就此部分,均
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如附件)所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具狀稱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
類似前案紀錄,又以被害人所受之重傷害程度、傷後生活機
能損失等情節,與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兩相權衡後,原審量刑
顯然過輕,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
決要旨參照)。準此,法官之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
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原審判決認定有罪之事實
均坦承不諱;而本案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重傷害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於肇事後,即撥打電話報
案,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本案交通事故之當事人,
並待在現場未離去,並配合警員處理及告知其連絡方式,進
而接受後續司法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規定,
另審酌被告遵守交通規則肇生本案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受有
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腦水腫、認知功能障礙、雙側肢體
無力及功能障礙之重傷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又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然其確
有積極欲賠償及達成和解或調解之意,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綜合考量下判處被告有
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足見原審已
本於職權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審酌事項,於法定刑範
圍內斟酌後為刑之量定,對上訴意旨所指摘各情,亦具體交
代量刑理由,難認客觀上有何違誤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核屬妥適。另參以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本案被害人方
希望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但被告含強制險
、任意險及自行支付之部分,其資力僅能負擔1,100萬元等
語(見簡上卷第44頁),是被告與告訴人雖有試行和解,惟
因雙方就和解條件無法達成共識而和解不成立乙節,足認被
告已提出依其經濟狀況所能負擔之賠償條件,惟因與告訴人
間無法達成合意而迄今未賠償被害人,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亦多次自陳有意願賠償告訴人,難認被告無賠償或反省之意
,況原審判決於量刑審酌時已就被告未賠償被害人之情狀納
入前開整體綜合觀察,故亦難認原判決之量刑,有何明顯過
重或失輕之不當。依首開說明,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並無
違法不當之處,從而,原審判決應予維持,本案檢察官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
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TYDM-113-交簡上-129-20250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