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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029號 原 告 蔡宜芳 訴訟代理人 吳政憲律師 被 告 賴献杰 訴訟代理人 王俊宏 上列原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113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91號),由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166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0,166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第一項聲明原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4,113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等語,迭經變更,終於民國114年1月2日以民事辯 論意旨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65,732元,及 其中761,552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600,000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4,180 元自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3月23日晚上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太平區新仁路1 段往好來一街方向行駛,行經新仁路1段208號前時,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道路行駛在肇事車輛之 左前方,減速欲左轉立仁路,被告因前開過失,不慎自後方 碰撞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肩、下背及骨盆挫 傷等傷害。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  1.醫療(含醫療用品)費用212,441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前往各大醫療院所就診,並購買相關醫療 用品供復健使用,因而支出醫療(含醫療用品)費用212,44 1元。  2.看護費用115,200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左側旋轉肌腱破裂而進行關節鏡旋轉肌 腱縫補修補手術治療,醫囑記載術後出院需休養三個月及專 人照護一個月,受有看護費用115,200元之損害。  3.交通費用32,531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前往各大醫療院所就診,共支出交通費用 32,531元。  4.不能工作損失72,000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至少有2個月以上不能工作,因此受有不 能工作損失72,000元。又原告做美甲僅是興趣,而非工作, 被告辯稱原告從事自營美甲行業,並非事實。  5.機車維修費13,560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致訴外人林奇邦之系爭機車毀損,經送修 復後,共計支出修理費用13,560元(含工資3,460元、零件 費用10,100元)。且訴外人林奇邦已將系爭機車損害賠償債 權讓與原告。  6.勞動能力減損600,000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左側旋轉肌腱破裂,經臺中榮民總醫院 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13%。又原告受傷前平均月薪為36,00 0元,自系爭車禍發生即112年3月23日起算,原告尚得工作 之期間為12年6月,因此受有勞動能力減損702,000元。原告 僅請求勞動能力減損600,000元。  7.精神慰撫金320,000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長期身心受煎熬衍生出創傷後壓力,被告 至今不聞不問,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極大痛苦,因而請求精神 慰撫金320,000元。  ㈡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雙腳朝天,且右腳朝天高度明顯高 於左腳,依物理慣性原理,原告當時應為背部著地且重心在 左側。刑事庭勘驗監視器影像檔案時,未用一禎一禎方式進 行連續截圖,致使無法精準呈現原告左側確實有傾倒在地之 經過。且原告在系爭車禍前並無左側旋轉肌腱破裂之傷勢, 並於系爭車禍發生之翌日,旋即前往南區永安中醫診所就左 側傷勢部分就醫,嗣經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為左側旋轉肌 腱破裂,足認原告左肩傷勢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  ㈢原告於112年3月24日至永安中醫診所就診,適應症雖無提及 左肩,然其內服中藥使用治療肩、腕部等上肢之無外傷疼痛 之二术湯,足認於112年3月24日已有左肩傷勢。又健保紀錄 病名無法呈現完整病況,原告在益民中醫診所、天乙診所、 霧峰澄清醫院之健保紀錄雖無左肩相關病名,惟診斷書均有 記載左肩挫傷。原告自112年3月24日至同年6月2日至南區永 安中醫診所就診,其要求重新開立包括「左肩」之傷勢,僅 係為補正內容。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 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365,732元,及其中761,552元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600,000元自民 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4,180元自民事辯論意 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至大里仁愛醫院就診,傷勢僅為骨 盆挫傷。原告提出112年6月16日南區永安中醫診所之診斷證 明書,雖包含「左肩及下背及骨盆挫傷」,惟於同年月南區 永安中醫診所先前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僅有「下背及骨盆挫傷 」,顯然係原告為擴大傷勢而要求南區永安中醫診所重新開 立包括「左肩」之傷勢,且南區永安中醫診所並未就原告左 肩傷勢有照射X光或核磁共振等檢查,僅單純聽取原告之主 訴,據以認定原告受有左肩挫傷。又系爭車禍當下,原告從 未向員警提及左肩有疼痛或受傷之情形,於系爭車禍發生後 逾3個月,始提出有「左肩」傷勢之診斷證明書,是原告所 受之左肩挫傷,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  ㈡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原告係右側朝地面落下,且系爭車 禍係肇事車輛左前車頭撞擊系爭機車右後方,依物理慣性原 理,原告受到撞擊後,實際接觸地面部分應為原告身體右側 ,而非左側,故原告左肩傷勢顯非系爭車禍所致。原告擷取 其雙腳朝天,右腳朝天高度明顯高於左腳之部分,非就連續 影片之實際判讀,顯係斷章取義。  ㈢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前並無與左肩相關醫療紀錄,然依南 區永安中醫診所病歷摘要,原告於110年3月8日至110年3月1 1日曾因「左肩肌肉拉傷及雙手腕拉傷」至南區永安中醫診 所治療,顯與原告主張未因左肩傷勢至任何醫療院所治療相 佐。再依大里仁愛醫院病歷資料,原告於110年7月20日因「 未明示部位類風濕性關節炎及多發性骨關節炎」至大里仁愛 醫院治療,110年9月10日診斷患有對稱性關節炎及多發性骨 髓瘤,可知原告左肩一直處於受傷且未痊癒之狀態。且原告 於111年3月11日即曾因下背和骨盆挫傷(與本次車禍原告所 受傷勢相同)於益民中醫診所就診,雖後續無左肩相關醫療 紀錄,然極可能於該次即遺留左肩傷勢原告不自知。再者, 原告自112年3月23日發生車禍至112年4月17日原告首次因左 肩部關節痛於南區永安中醫診所就診,相隔近一個月,若原 告左肩傷勢必須進行開刀治療,難認於112年4月17日前之就 醫診斷均未因左肩傷勢就醫。原告雖於112年4月24日至霧峰 澄清醫院主訴左肩疼痛,並進行左肩傷勢治療,然該日期已 距系爭車禍發生時間一個月,又依該次病歷資料觀之,原告 當時肩關節開合角度分別為80度及60度,後續於亞洲大學附 屬醫院進行未開刀之復健治療,肩關節開合角度已恢復至與 正常人無異之120度及90度,顯見原告左肩傷勢得以復健進 行治療及恢復,並無手術之必要。  ㈣醫療(含醫療用品)費用部分,除大里仁愛醫院之990元、南 區永安中醫診所112年3月24日之200元、益民中醫診所112年 3月30日之150元、112年4月14日之150元、112年5月18日之1 50元、112年6月20日之150元及天乙診所112年4月21日之150 元,與系爭車禍有關,其餘均無理由;肩部保護帶,與系爭 車禍無關,原告請求無理由。  ㈤看護費用部分,與系爭車禍無關,原告請求無理由。  ㈥交通費用部分,除大里仁愛醫院就診兩次之交通費用227元、 南區永安中醫診所就診一次169元、益民中醫診所就診四次 之交通費用118元、天乙診所就診一次100元,與系爭車禍有 關,其餘均無理由。  ㈦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係從事自營美甲行業,並未在禾碩 廣東粥從事廚職人員,被告爭執禾碩廣東粥員工在職證明及 薪資。縱認被告在禾碩廣東粥從事廚職人員,並領有月薪36 ,000元,然依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僅需休養一個 月,原告請求兩個月不能工作損失,並無理由。  ㈧機車維修費部分,應予以折舊。  ㈨勞動能力減損部分,雖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判斷原告勞動 能力減損達13%,然被告左肩傷勢並非系爭車禍所致,且左 肩關節傷勢係因原告長期患有類風濕性關節炎所致,被告否 認之。  ㈩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月薪約30,000元,且尚須扶養父母, 又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勢並非相當嚴重,請求酌減等語 ,資為抗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原告人車倒 地,受有下背及骨盆挫傷一情,業據原告提出醫療收據、診 斷證明書、門診病歷聯、機車維修收據等影件為證。被告則 因系爭車禍,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中交簡字第2046號刑 事簡易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有前開判決書在卷 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相符 ,且被告就此部分未為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上路,本應遵守上開交通 規則,注意車前狀況及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因而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顯見被 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被告行為與原告所受下背及 骨盆挫傷及系爭機車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行為致 生本件車禍事故,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 生之損害,於法即無不合。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 說明如下:  1.醫療(含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致生左肩、下背及骨盆挫傷等傷害, 並支出醫療費用212,441元等情,固據其提出大里仁愛醫院 醫療收據、南區永安中醫診所醫療收據、益民中醫診所醫療 收據、天乙診所醫療收據、霧峰澄清醫院醫療收據、亞洲大 學附屬醫院醫療收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療收據、中 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收據、澄觀中醫診所醫療收據、元 里診所醫療收據、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南區永安中醫 診所診斷證明書、益民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天乙診所診斷 證明書、霧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 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澄觀中醫診所 診斷證明書、亞洲大學附屬醫院門診病歷聯等件為證。被告 則否認原告所受之左肩傷勢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等語。經 查:  ⑴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前往大里仁愛醫院急診,其當日之診 斷證明書僅記載:「骨盆挫傷(以下空白)」等語(見附民 卷第91頁);原告再於112年4月7日至大里仁愛醫院骨科門 診就診,該日診斷證明書亦僅記載:「下背和骨盆挫傷(以 下空白)」等語(見附民卷第93頁),並無左肩相關之傷勢 。參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錄原告受有「腰、 左腳」之傷勢(見本院卷二第70頁),堪認原告確因系爭車 禍事故受有「下背、骨盆挫傷」之傷勢無疑。至原告提出之 永安中醫診所112年6月16日之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95頁 )上之「應診日期」欄記載「自112年3月24日至112年6月2 日,共11日」,「病名」欄則記載「因112.3.23車禍引致『 左肩』及下背及骨盆挫傷」等語,然此僅係中醫診所依病患 即原告之主訴記載病名及開立內服中藥,又此等傷勢與案發 當時就醫之傷勢不同,尚難逕認前揭中醫診所於112年6月16 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左肩」傷勢確係被告上開過失 行為所致。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成傷,分別至下列醫院就診,支出下列 費用:  ①大里仁愛醫院990元:   原告主張於112年3月23日、112年4月7日至大里仁愛醫院就 診,共計支出醫療費用990元,業據提出大里仁愛醫院醫療 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屬醫療必要支出, 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醫療費用,應有理由。  ②永安中醫診所5,190元:   原告主張自112年3月24日至112年6月2日至南區永安中醫診 所就診,共計支出醫療費用5,190元,固據其提出永安中醫 診所醫療收據及診斷證明書,惟被告僅就112年3月24日之20 0元不爭執,其餘被告否認之。經查,永安中醫診所之診斷 證明書除記載原告受有左肩傷勢外,尚記載原告受有下背及 骨盆挫傷之傷勢,然此尚未能證明原告每次就診之診療內容 為何。參以原告健保存摺資料內容,原告除112年3月24日至 永安中醫診所就診之疾病分類名稱為「骨盆肌肉、筋膜及韌 帶拉傷之初期照護」,112年4月27日就診之疾病分類名稱為 「腰(部)脊椎[腰椎]韌帶扭傷及拉傷(勞損)之初期照護 」,其餘至永安中醫診所就診之疾病分類名稱為「左側肩部 關節痛」,足認治療傷勢與左肩相關,非下背及骨盆挫傷, 而原告「左肩」傷勢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已如前述,且 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餘就診日期之診療內容與系爭車禍有相 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於400元(計 算式:112年3月24日之200元+112年4月27日之200元=400元 )之範圍內,核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乏所據。  ③益民中醫診所13,400元:   原告主張其自112年3月30日至112年6月24日至益民中醫診所 就診,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3,400元,業據提出益民中醫診所 醫療收據及診斷證明書,惟被告僅就112年3月30日之150元 、112年4月14日之150元、112年5月18日之150元、112年6月 20日之150元不爭執,其餘被告否認之。經查,益民中醫診 所診斷證明書之診斷內容除記載原告受有左肩傷勢外,另有 記載下背及骨盆挫傷之傷勢,然此未能證明原告每次就診之 診療內容為何。參以原告健保存摺資料,原告除112年3月30 日、112年4月14日、112年5月18日、112年6月20日至益民中 醫診所就診之疾病分類名稱為「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初期照護 」,其餘部分均未記載,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餘就診日期之 診療內容與系爭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認其餘就診日期 之診療屬醫療必要支出。另原告於112年3月30日支出之醫療 費用,除被告不爭執之150元外,尚有2,500元之自費治療, 觀諸益民中醫診所醫療收據,記載其自費治療為「消腫水煎 劑」,然參酌診斷證明書,未見原告有服用「消腫水煎劑」 之特殊醫療需求,原告支出自費之消腫水煎劑2,500元,難 認為必要之醫療費用,亦應剔除。是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之 請求,於600元(計算式:112年3月30日之150元+112年4月1 4日之150元+112年5月18日之150元+112年6月20日之150元=6 00元)之範圍內,核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並無理 由。  ④天乙診所400元:   原告主張112年4月21日及112年4月24日至天乙診所就診,共 計支出醫療費用400元,業據提出天乙診所醫療收據及診斷 證明書,惟被告僅就112年4月21日之150元不爭執,其餘被 告否認之。經查,雖其診斷證明書除左肩傷勢外,另有記載 下背及骨盆挫傷之傷勢,然此未能證明原告每次就診之診療 內容為何。參以原告健保存摺資料,除112年4月21日至天乙 診所就診之疾病分類名稱為「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初期照護」 ,其餘部分均未記載,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餘就診日期之診 療內容與系爭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認其餘就診日期之 診療屬醫療必要支出。是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於15 0元之範圍內,核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亦無理由 。  ⑤霧峰澄清醫院704元:   原告主張112年4月24日、112年6月14日、112年6月21日至霧 峰澄清醫院就診,共計支出醫療費用704元,業據提出霧峰 澄清醫院醫療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參酌霧峰澄清醫院函覆之 原告病歷資料(見本院卷二第51頁至53頁),112年4月24日 、112年6月14日、112年6月21日之症狀均有「下背和骨盆挫 傷之初期照護」,與下背及骨盆挫傷相關,屬醫療必要支出 ,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醫療費用,應有理由。  ⑥就原告請求亞洲大學附屬醫院、澄觀中醫診所、元理診所、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等醫療費用 ,參酌上開醫療院所函覆之原告病歷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8 7頁至424頁、第457頁至513頁;本院卷二第21頁至33頁、第 45頁),均與原告治療左肩相關,非下背及骨盆挫傷,而原 告「左肩」傷勢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原告 此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要屬無據。  ⑦翰醫堂公益中醫診所1,070元:   原告主張112年12月25日、113年2月3日、113年2月17日至翰 醫堂公益中醫診所就診,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070元,業據 提出翰醫堂公益中醫診所醫療收據,然被告否認之。本院參 酌原告健保存摺資料,原告至翰醫堂中醫就診之疾病分類名 稱均為「左側肩部旋轉環帶撕裂或破裂,未明示為創傷性」 等語,足見係原告為治療其左肩相關,非下背及骨盆挫傷, 而原告「左肩」傷勢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原 告復未舉證證明其診療內容與系爭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要屬無據。  ⑧肩部保護帶3,300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而支出肩部保護帶3,300元一情,業 據提出統一發票為證,然此部分之請球,顯係左肩傷勢復健 所需,原告「左肩」傷勢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已如前述 ,是原告購買肩部保護帶,亦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故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  ⑨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含醫療用品)費用之金額 為2,844元(計算式:大里仁愛醫院990元+南區永安中醫診 所400元+益民中醫診所600元+天乙診所150元+霧峰澄清醫院 704元=2,844元)。  2.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左側旋轉肌腱破裂而進行關節鏡旋 轉肌腱縫補修補手術治療,醫囑記載術後出院需休養三個月 及專人照護一個月,而受有看護費用115,200元之損害等語 。惟原告「左肩」傷勢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已如前述, 是原告因左側旋轉肌腱破裂而進行關節鏡旋轉肌腱縫補修補 手術治療,亦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要屬無據。  3.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前往各大醫療院所就診,共支出交通 費用32,531元等語,固據提出醫療收據及Uber試算車資截圖 等件為證。又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之實際就醫日期,已如前 述,是原告請求至大里仁愛醫院就診2次、南區永安中醫診 所2次、益民中醫診所4次、天乙診所1次、霧峰澄清醫院3次 之交通費用,屬必要支出,其餘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本 院參酌原告提出自原告住家至大里仁愛醫院之Uber試算車資 ,來回交通費分別為108元及119元,就診1次之來回交通費 共計227元;自原告住家至南區永安中醫診所之Uber試算車 資,來回交通費分別為169元及182元,就診1次之來回交通 費共計351元;自原告住家至益民中醫診所之Uber試算車資 ,來回交通費分別為106元及118元,就診1次之來回交通費 共計224元;自原告住家至天乙診所之Uber試算車資,來回 交通費皆為100元,就診1次之來回交通費共計200元;自原 告住家至霧峰澄清醫院之Uber試算車資,來回交通費皆為10 0元,就診1次之來回交通費共計20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 給付之交通費用為2,852元(計算式:227元2次+351元2次 +224元4次+200元+200元3次=2,85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難以准許。  4.不能工作損失:   按民法之損害賠償制度,係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所為財產上 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均係損害填補性質之賠償,非屬制 裁或懲罰,故而有無損害,即無賠償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6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原告主張 其因系爭車禍,至少有2個月以上不能工作,而受有不能工 作損失72,000元等語,惟原告未提出有因系爭車禍請假而受 有薪資損失之證明,難認原告斯時確實受有薪資損害。是依 上開說明,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72,000元,難予准許。  5.機車維修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而支出修理費13,560元(含工資3,460元、零件費用10,100元),有原告所提出之免用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65頁),惟系爭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原告所支付之維修費用,其中10,100元為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系爭機車於104年1月出廠,直至112年3月23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3年,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方式計算結果,系爭機車既已逾耐用年數,零件費用折舊後為1,010元(計算式:10,1000.1=1,010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3,460元,故系爭機車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4,470元(計算式:工資費用3,460元+零件折舊後金額1,010元=4,470元)。  6.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左側旋轉肌腱破裂,經臺中榮民總 醫院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13%。惟原告「左肩」傷勢與系 爭車禍無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原告因左側旋轉肌腱破裂 ,而有勞動能力減損,亦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故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  7.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 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 原告因被告騎車不慎,而受有下背及骨盆挫傷等傷害,自受 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尚屬有據 。查原告國中畢業,從事餐飲業,月薪36,000元,名下無不 動產;被告碩士肄業,擔任工廠作業員與管理員,月薪30,0 00元,名下有不動產,業經兩造陳述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放本卷證物袋內)等在卷 可按。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 因、情節,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20,000元實屬過高,應以120,000元為適 當。  8.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30,166元(計算式: 醫療(含醫療用品)費用2,844元+交通費用2,852元+系爭機 車維修費4,470元+精神慰撫金120,000=130,166元)。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 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月3日(見附 民卷第1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16 6元,及自113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 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 准許之。 七、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因 原告尚請求財產上損害及擴張請求,此項費用應列為訴訟費 用之一部,故按兩造就該訴訟費用之勝敗情形, 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3-03

TCEV-113-中簡-1029-202503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華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指定送達地址)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8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683號),本院合 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林偉華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及證據補充更正如下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有關「致其左膝挫傷合併瘀血之傷害 」之記載,應予補充更正為「致其受有左膝人為撕咬挫傷合 併瘀血之傷害(林偉華所涉傷害罪嫌,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 )」。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林偉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執行管束通知書。  ⒊告訴人陳毅峰之警察服務證影本。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在公共場所鬧事, 為警執行管束而帶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 ,其明知所內之告訴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竟對之施以 強暴行為,嚴重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影響社會 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實有不當,衡酌被告犯罪所 生之損害、犯後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 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4萬5,000元達成調解,且於調解期日當 庭全數給付完畢,告訴人於調解時同意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 任,然告訴人嗣後填復「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時表示 :雖已與對方達成和解,但對方於和解時,感受不到對方有 認錯的態度,提供給法院參考等語,此有本院113年度中司 刑移調字第2469號調解筆錄、被害人(告訴人)之意見表在 卷可參,另考量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兼衡其自陳 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於外商銀行工作,月收入為底薪 4萬元加上當季抽成,未婚,無子女,需扶養其父母等一切 情狀,並考量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以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 訴人告訴被告上開傷害犯行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條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告訴人業已與被告調解成立,業如前述,並具狀 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按諸前揭規定,原 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 揭起訴業經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倢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886號   被   告 林偉華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偉華於民國113年6月16日凌晨3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超級巨星KTV門口,因酒後泥醉、攻擊他人舉動 ,應警員到場處理並帶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 出所約束,然林偉華竟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 脅迫及傷害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51分許,於警員陳逸峰 協助執行保護管束時,以嘴咬傷陳毅峰之左大腿,致其左膝 挫傷合併瘀血之傷害。嗣經警依現行犯將林偉華逮捕,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陳逸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偉華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毅峰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於上述時間、地點執行管束勤務時,遭被告咬傷之事實。 3 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4 超級巨星KTV監視器影像照片、市政派出所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 被告於上述時間在超級巨星KTV前有泥醉、攻擊他人行為,為警帶返市政派出所管束,然被告拒不配合管束,而有上述攻擊警員行為之事實。  5 職務報告、市政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員警工作紀錄簿、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第277條第1 項傷害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

2025-03-03

TCDM-113-簡-2009-20250303-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92號 聲 請 人 林○○ 相 對 人 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 二、選定林○○(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因晚發型阿 茲海默氏病等,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依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由相對人最近親屬共同推舉之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請指定由相對人最近親屬共同推舉 之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孫女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 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 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 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第1 113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另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 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顯 有不足,應為輔助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㈠、聲請人之陳述。 ㈡、戶籍謄本、親等關聯資料。 ㈢、親屬系統表。 ㈣、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及 同意書。 ㈤、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檢查報告。 ㈥、臺中榮民總醫院114年1月6日中榮醫企字第1144200027號函暨 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及結文。 四、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 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 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 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 ,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 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 為之。

2025-03-03

TCDV-113-監宣-892-2025030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5529號 債 權 人 臺中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傅雲慶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王文德之繼承人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 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補正債務人王文德之繼承人之姓名及繼承相關資料(因原債 務人王文德已死亡) ㈠繼承人繼承系統表。 ㈡被繼承人王文德之除戶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㈢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㈣繼承人有無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陳報遺產清冊、選任遺 產管理人等事件之相關資料。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5-03-03

TCDV-114-司促-5529-20250303-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58號 聲 請 人 林○容 代 理 人 田俊賢律師 相 對 人 林○○媛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林○○媛(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林○容(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林○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容為相對人林○○媛之夫,相對人 因腦中風、糖尿病等病症,生活無法自理,需人全程照顧, 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 告,並請選定聲請人林○容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 子林○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林○容 為監護人,另指定林○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親屬系統表。   ⒊戶籍謄本。   ⒋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說明書、同 意書,同意選定林○容為監護人,指定林○璋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⒌鑑定人之書面鑑定報告。   ⒍相對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院診斷證明書。  ㈡相對人因血管性失智症、腦中風、糖尿病等病症,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林○容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 定林○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併予說明事項: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 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 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 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於上面的 規定,監護人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 法院指定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5-02-27

TCDV-113-監宣-1058-20250227-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75號 原 告 劉佳蓉 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律師 被 告 王國寶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劉琦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61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零肆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 一一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零仟肆 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 部,不屬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 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 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414,1 7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最後一次擴 張請求被告給付12,986,57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5 71-572頁),核其性質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 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6月23 日1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高雄市旗津區旗津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旗津二路與 旗津二路455號前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 之指示,而其行向設置閃光黃燈號誌,車輛應減速接近,注 意安全,小心通過,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而貿然前行,適有原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旗津 二路455號前由西往東行駛至該處,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 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挫傷、右腳掌擦傷、頭部外傷併 顱內出血、右足擦挫傷、嗅覺和味覺異常等傷害,且導致嗅 覺喪失之重傷害(下爭系爭事故)。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 ,業經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認定構成過失 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 年度交上易字第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原告因系爭事故受 傷,已支出醫藥費75,946元、就診交通費停車費、營養品等 費用28,672元、看護費6,0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15,150元 ,復因傷自110年6月23日至111年3月22日止共9個月無法工 作,以每月薪資70,457元計算,受有薪資損失634,113元、 勞動能力減損7,226,428元,此外因傷精神上痛苦,受有500 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合計12,986,309元(原告誤計算為12 ,986,579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986,309元,及其中11,414, 17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4,398元自112年10月 11日起;其中1,537,740元(原告誤計算為1,538,010元)自 114 年2 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確有過失,並造成原 告受傷,對於原告主張支出之醫藥費、就診交通費、停車費 、營養品、看護費用均不爭執,系爭機車維修費僅爭執零件 費用應扣除折舊;薪資損失部分,原告未提出不能工作期間 為9個月及薪資每月70,457元之證據,另勞動能力減損比例 應以24%計算,且應以最低每月基本工資計算損失。再者, 原告請求之慰撫金則過高,應以10萬元為合理。再原告騎車 行經設置閃光紅燈號誌,未停止於交岔路口前,且未讓幹線 道車優先通行,亦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減輕被 告之賠償金額或免除。再者,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17 9,698元及臺灣高雄地檢署被害人犯罪補償金27,042元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爭執事項:  ㈠原告是否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若是,兩造過失比例 為何?  ㈡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項目、金額若干?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 駕駛汽車(含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閃光黃 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0條第1項及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且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 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稔,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所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與原告發生系爭 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亦有高雄市立旗津醫院、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 阮綜合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臺中榮 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27號刑案電子卷宗確認無訛,有上開 刑案判決及卷證可憑,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是否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若是,兩造過失比例 為何?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 條第1 項所明定。又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紅燈   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0條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訂有明文。  ⒉被告駕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見閃光黃燈號誌未減速通過, 固有過失,業如前述,惟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前揭交岔路 口,見其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號誌,卻疏未遵循上開交通規 則,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行駛幹道之被告駕駛之車輛優 先通行,肇生系爭事故而有過失,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572 頁)。被告、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 系爭事故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亦均認定原告未 依閃光紅燈指示,讓幹道車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被告未 依閃光黃燈指示,減速接近交岔路口,為肇事次因,此有上 開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考(見 本院刑案一審卷第233至234、277至278頁)。另經本院送請 逢甲大學鑑定,亦認原告未依閃光紅燈指示,讓幹道車優先 通行,為肇事主因;被告未依閃光黃燈指示,減速接近交岔 路口,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該校車輛事故鑑定研究中心114 年1月14日馮建字第1140000984號鑑定報告可參(見本院卷 第425-479頁)。  ⒊本院審酌兩車碰撞部位、雙方之違規情節,及高雄市政府交 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及鑑定結果均認為被告未依閃 黃燈指示停車再開,與原告未依閃光紅燈指示減速接近交岔 路口均為肇事原因,且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為次因,是本 院認被告、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各應負60﹪、40﹪之過失 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上述過失行為撞傷原告、毀損原 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及財產 權,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財產上及非財 產上損害。茲審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如下:  ⒈原告請求之已支出醫藥費75,946元、就診交通費、停車費、 營養品費用28,672元、看護費6,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已支出醫藥費75,946元、就診 交通費、停車費、營養品等28,672元、看護費6,000元等情 ,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收據、發票 (見附民卷第19-31、35-93、99-103頁、本院卷第155-279 、507-563頁),其中關於就診交通費停車費、營養品等共 計28,672元、看護費6,000元部分被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575頁、581頁)。另關於醫藥費用部分,被告具狀表示不 爭執臺灣高雄地檢署被害人犯罪補償審議會決定書核定之69 ,057元及原告提出本院卷505頁之附表編號9-25所載之費用 等語(見本院卷第575頁)。觀之上述附表編號9-25所載之 費用共計9,625元,加計69,057元共為78,682元,已超過原 告請求75,946元,則原告主張受有上開醫藥費75,946元、就 診交通費、停車費、營養品等28,672元、看護費6,000元, 共計110,618元之損失,請求被告賠償,應屬有據。  ⒉系爭機車維修費部分: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 3 項亦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惟 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之必要修繕費用為15,150元,含全新零件 費用13,350元、工資1,800元乙情,已提出估價單為證,並 經其陳述在卷(見附民卷第97頁),被告僅爭執零件費用應 折舊,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屬實。惟系爭機車既以全新零 件更換遭損壞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 中予以扣除。系爭機車係104年2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95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6 月23日,已使用6年又4月,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所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機車已 逾耐用年限,則零件殘價應為3,338元【計算式:殘價=取得 成本÷(耐用年數+1)即13,350÷(3+1)≒3,338,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是以系爭機車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即為折舊後 之零件費用3,338元,加計工資1,800元,共5,138元較合乎 回復原狀之立法意旨。原告請求逾此範圍者,則不可採。  ⒊薪資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自110年6月23日至111年3月31日止,共有9個月無 法從事原本擔任之手搖飲工作,按每月平均獲利70,457元計 算,共損失薪資634,113元云云,被告爭執原告主張之每月 薪資金額及無法工作期間之真正。  ⑵經查:原告受傷前為經營茶飲店,為玄佳茶飲店之負則人乙 節,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函可參(見本院卷第73-75頁) ,審酌經營茶飲之主要工作為販售飲料等物,大部分使用手 ,堪認原告所受上開傷勢,應會影響其工作能力。惟就不能 工作期間,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紀念醫院關於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為何,據該院函覆稱原告 110年6月23日車禍後,會因受傷導致不能工作的情形,但無 法以一次勞動能力減損評估來釐清不能工作的情況與時長等 語,此有該院113年1月8日高市附法字第1120109045號函可 參(見本院卷第355-357頁),是依上開函文無法判斷原告 無法工作之期間為何。再者,原告並未提出確實有9個月無 法工作之證據供本院審酌,原告就此有利部分既無法舉證, 要難認原告主張無法工作期間為9個月乙節為可採。然本院 審酌原告於110年6月23日系爭事故發生後即至高雄市立旗津 醫院就醫,隔日即至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就醫, 並於同年月26日住院治療並於同年月28日出院,可認110年6 月23日至同年月28日,共計6日原告確實因系爭事故所致之 傷勢無法工作。另原告於111年1月25日至28日至高雄小港醫 院入院檢查治療右手震顫,共計4日,而右手震顫確因系爭 事故所致乙節,被告並未爭執,又上開住院4日期間原告確 實無法工作。是此,本院認原告因系爭事故無法工作之期間 應為10日。  ⑶原告雖主張其每月薪資平均獲利為70,457元,並提出手寫計   算表為證(見附民卷第105-127頁)。然依據原告所提出上   開計算表係系爭事故發生後之手記帳冊,但所記載之內容原   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資料金額無誤,難以認定此為玄佳   茶飲之每月淨利或原告每月收入多少,原告主張平均每月收   入以70,457元計算,無從憑採。然原告係有工作能力之人,   而最低基本工資係一般勞工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最低收   入,本院認為得以此作為原告之收入標準。查行政院核定之   110年最低基本工資為24,000元,是本院認原告於此範圍內   請求10日不能工作之損失8,000元(24,000×10/30=8,000   ),屬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  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 下擁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被 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 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 ,則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而已,不得因薪資未減 少即謂無損害(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39號判決參照); 又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 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 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 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 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參 照);於未能證明「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 ,而以基本工資為其減少勞動能力之計算標準,並無不合。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30號判決參照)。  ⑵經本院送請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 定之結果,略以:原告因系爭傷害,依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 評估指南障礙分級……換算為全人損傷百分比為38%,然鑑定 當時原告未服用控制震顫的藥物,若原告規律服用控制藥物 ,則原告手腳震顫情形相對不造成生活影響,若扣除手腳震 顫影響,原告因中樞及耳鼻喉系統障礙造成之工作能力減損 百分比為24%等語,有該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97至102頁)。原告雖主張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 之腦部傷勢後續併發「雙眼遠視、調視疲勞、乾眼症、自述 眼力模糊、自述畏光」、「重度憂鬱症、焦慮症、失憶症」 、「顫抖、輕度認知功能障礙」等病症,致勞動能力減損之 程度,較之前更為嚴重,而有再行鑑定之必要云云。然經本 院函詢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原告主 張雙眼遠視、調視疲勞、乾眼症、自述眼力模糊、自述畏光 、失憶症及輕度認知功能障礙是否為系爭事故所致,據該院 函覆稱:據法院檢附之評估資料,前揭症狀乃原告於發生車 禍後才出現,無法全然判斷前揭症狀一定為車禍事故所致等 語(見本院卷355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高醫醫師 安排原告至該院門診進行鑑定,業已考量原告年齡、受傷前 工作狀況、過去病史與醫療經過,進行身體檢查、臨床診斷 ,而為障礙損失及永久性失能鑑定,其鑑定結果自屬專業可 採,且原告並未提出其所述之雙眼遠視、調視疲勞、乾眼症 、自述眼力模糊、自述畏光、失憶症及輕度認知功能障礙確 因系爭事故所導致之證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要難採信。再 者,本院診酌依上開鑑定報告認若原告規律服用控制藥物, 則原告手腳震顫情形相對不造成生活影響,若扣除手腳震顫 影響,原告因中樞及耳鼻喉系統障礙造成之工作能力減損百 分比為24%,衡情,若服用藥物即可控制手腳震顫情形,且 手腳為人體重要部分,原告為能不影響其生活起居,理當會 服用持續藥物自明,是本院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減損勞動能 力比例為24%。    ⑶查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所減損勞動能力比例為24%,已如上 述,又原告系爭事故時每月薪資為24,000元,自110年6月23 日起至其法定退休年齡65歲(152年1月3日)止,依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 金額為1,577,103元【計算方式為:69,120×22.00000000+(6 9,120×0.00000000)×(22.00000000-00.00000000)=1,577,10 2.000000000。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1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2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94/365=0 .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可認原告主張受 有1,577,103元勞動能力減損,要屬正當。然原告請求之   勞動能力減損原告請求之之期間與其請求不能工作期間有重 疊,是原告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應扣除上開請求之8,00 0元不能工作損失,以此計算後,原告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 損金額為1,569,103元。  ⒌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 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甚導致嗅覺喪失之嚴重傷害,業如 前述,堪信因此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自屬正當。參諸兩造之學歷、職業與經濟狀況 、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所得資 料、原告所受傷勢、其與被告之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500萬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200萬元為 當。  ⒍承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損害為共3,692,859元(110,618元+5 ,138+8,000+1,569,103+200萬=3,692,859元)。  ⒎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就本件 車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過失責任60﹪等情,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應有民法第217 條第1 項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故 減輕被告賠償金額之60﹪,是以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 減為1,477,144元(3,692,859元×40﹪=1,477,144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⒏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給付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加 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原告已領得強制 汽車責任險179,698元及臺灣高雄地檢署被害人犯罪補償金2 7,04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予以扣除。經扣除後,原 告尚得請求1,270,404元(計算式:1,477,144-179,698元-2 7,042元=1,270,404)。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7 0,4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 月9日(見附 民卷第1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3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據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以1,270,4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2-27

KSEV-112-雄簡-75-20250227-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157號 原 告 李麗花 被 告 孫振川 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恐嚇危害安全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 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521號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認為鄰居原告抱怨其講話音量過大之說法 有所不實,盛怒之下,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5月23日下午3時1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 原告住處前,向原告恫稱:「妳如果再亂講,我要拿刀殺妳 」等語,旋返家拿取菜刀及長條狀之物衝到原告住處前並駐 足,使原告認為被告要殺她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 身體之安全。嗣因原告報警處理,經警方獲報到場,並扣得 前揭菜刀1把,始悉上情。原告因此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 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計50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罹患器質性精神病、智能不足而有理解力 差、易衝動、幻聽、失眠等症狀,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 因未按時就醫及服藥,罹患精神疾病才引發本案脫序行為。 被告與原告起口角爭執,認原告先對其施加恐嚇,才返回持 菜刀及長柄刷至原告家門口,但原告當時在住處屋內,被告 是站在門口不發一語,之後就返回把菜刀放回去,原告當場 也有說不怕被告去拿菜刀,故並未恐嚇到原告,被告於本次 事件並無恐嚇犯意及犯行。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 用收據,都是心臟內科就診之資料,是因為原告心悸、心室 肥厚,與本次事件並無關聯性,原告並無去精神科就診,並 無因此致精神上受有損害,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原告恫稱「我要拿刀殺妳 」等語,並持菜刀及長條狀之物衝至原告住處前並駐足,致 原告認為被告要殺她,而心生畏懼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被告 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確有上開行為,且核與證人即原告於 刑事案件警詢及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前開行 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嘉簡字第131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 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業經本院 調閱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1311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堪信 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侵害他人之 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 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 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6 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恐嚇係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 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干預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僅以 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 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而人民有免於恐懼之自由,故加害 人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被害 人致生危害,無論其方式,除應成立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外,對被害人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亦應依上開規定,負 民事損害賠償之責任。  ㈢被告於本件辯稱為前開行為時,原告已回到住處內,原告並 未心生畏懼等情,經查: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時以證人身分 具結證稱:當天下午被告罵她「破格」,原告要被告不要再 這樣講,被告說「妳如果再亂講,我要拿刀殺妳」,沒想到 被告真的拿刀子、棍子出來,原告嚇一跳就衝回家報警,嚇 得半死等語,審酌前開言詞已有親自對原告之生命、身體施 以惡害之通知。參以被告於警詢筆錄自陳當時是處於氣憤狀 態下,且手持菜刀駐足於原告住處門口不發一語,客觀上此 舉已足使原告心生畏據,產生被告將危及有生命安危之不安 全感,應已構成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是被告之辱罵及持刀 恐嚇行為,足以使原告擔心生命、身體權遭遇危害,致原告 心生畏懼,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又辯稱原告 與被告起口角爭執,被告才會拿長柄刷及菜刀至原告家門口 ,原告就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云云,惟按所謂被害人與有 過失,必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 其過失行為並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者,始屬相 當(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2號判決要旨參照)。兩造 間發生口角爭執,僅是發生糾紛之緣由,原告縱使有讓被告 心生不悅之行為,僅是被告實施侵權行為之動機,非屬於損 害之原因行為,被告為成年人,應控制自身情緒及理性表達 意見,並無出言恫嚇及持刀之必要,被告係主動恫稱要持刀 殺原告,並旋即返家自屋內持菜刀而出後,在原告住處前駐 足,當屬於故意之不法行為,對於恐嚇危害安全行為應自負 其責,依前揭規定,並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被告所辯, 尚無足採。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自屬有據。  ㈣按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之加害行為態樣及時間久暫,及原告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並參酌兩造當庭自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 況,被告提出之身心障礙資料,及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 兩造之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 ,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1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不應准許。   ㈤至於原告另主張醫療費用30萬元部分,雖提出陽明醫院及臺 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開立之診斷證 明書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然究其就診科別為心臟內科 、病症為受有「心悸、心博過快併心房早期去極化、心室肥 厚」等症狀,均屬於慢性疾病,原告並未證明與本件侵權行 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此部分費用,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精神慰撫金1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 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原告此部分聲請僅為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毋庸 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明文規定。據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5-02-27

CYEV-113-嘉簡-1157-20250227-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小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紛爭, 竟為本件強制犯行,並衡酌其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乙○○達 成調解,當庭賠償予告訴人,考量本案之經過,係告訴人未 經被告同意,使用被告之曬衣桿,始發生本件紛爭,及被告 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 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念及被告 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完畢,足見尚知悔悟 ,告訴人亦表示不追究強制罪之刑事責任,是被告因一時思 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偵查及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諒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五、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見告訴人持續拿 手機蒐證錄影,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強行抓住告訴人之手腕 ,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右側腕部挫傷等傷害,認被 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惟按告 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此部分傷害 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已 具狀撤回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是揆 諸前揭規定,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 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 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至被告丁○○涉犯傷害案件,本院另行審結。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68號   被   告 丁○○          丙○○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與乙○○(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夫妻,甲○○(另為不起訴處 分)與丙○○夫妻。4人分別住在嘉義市○區○○路00巷00號「○○○ ○大樓」之7樓之1、同號8樓之1。爰乙○○於民國112年1月28 日12時許,於上開大樓頂樓處晾曬行李箱、背包時,未經丙 ○○之同意,即使用丙○○放置於上開頂樓之曬衣桿晾曬行李箱 、背包,嗣經甲○○、丙○○上去頂樓發現後,3人即於頂樓處 為曬衣桿之事起口角爭執,乙○○並持手機蒐證,甲○○、丙○○ 隨即將乙○○之行李箱、背包自曬衣桿上取下,丟置於地上, 此舉引發乙○○不滿,雙方再起口角,丙○○見乙○○持續拿手機 蒐證錄影,竟基於強制、傷害之犯意,強行抓住乙○○之手腕 ,搶下乙○○之手機,丟置於旁邊之大臉盆內,致乙○○受有右 側手部挫傷、右側腕部挫傷等傷害,並妨害乙○○使用手機錄 影之權利。乙○○隨即返家將上情告知丁○○,丁○○即陪同乙○○ 欲再找甲○○與丙○○理論,雙方再於上開住處10樓之電梯口相 遇,丁○○即趁電梯欲關門之際,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踢甲 ○○,致甲○○受有左大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丁○○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乙○○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 診斷證明書、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之罪嫌。核被 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4條第1項強 制之罪嫌。被告丙○○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①被告丙○○於上開時、地,將告訴人 乙○○之行李箱、背包自曬衣桿上取下,丟置於地上,致行李 箱受有損壞及將告訴人乙○○之手機搶下後,丟置於大臉盆內 ,致手機受有觸控不靈敏之損壞,並以「放你媽的狗屁」辱 罵告訴人乙○○,涉有刑法第354條毀損及第309條第1項公然 侮辱之罪嫌;②被告丁○○於上開時、地,趁電梯欲關門之際 ,以「王八蛋」辱罵告訴人甲○○,再於頂樓處拿花盆作勢砸 告訴人甲○○,使告訴人甲○○心生畏懼,涉有刑法第305條恐 嚇及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之罪嫌。惟查,  ㈠被告丙○○雖有將告訴人乙○○之行李箱、背包自曬衣桿上取下 ,丟置於地上,此有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在卷可參,然 觀之告訴人乙○○當庭所提出之行李箱受損照片,可見整體外 觀大致良好,客觀上難認已達不堪使用之情形,核與毀損罪 之構成要件不符,故難認被告丙○○就此部分構成毀損之犯行 。又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稱當時手機受損之狀況係「手機 的螢幕機板遲鈍故障有摔到,還有泡到水」等語,於本署偵 查時指稱手機受損之狀況係「螢幕當下沒有壞,靈敏度不OK ,因為有泡到水」等語,是以,依告訴人乙○○所指訴之內容 可知,係因被告丙○○將告訴人乙○○之手機搶下後丟置於大臉 盆內泡到水,導致手機因而受損等情,然觀之被告丙○○當時 搶下告訴人乙○○之手機後,手機尚保持錄影之狀態,顯見手 機尚能正常運作,且被告丙○○丟置手機之大臉盆,係屬告訴 人乙○○所有,而告訴人乙○○係拿該大臉盆裝放行李箱、背包 後,再拿至頂樓晾曬,大臉盆內並無積水等情,業經告訴人 乙○○自陳在卷,並有上開勘驗報告在卷可參,是以告訴人乙 ○○之手機應無可能因手機於大臉盆內泡水而導致故障之可能 ,從而告訴人乙○○之指訴,並非有所實據,應認此部分犯罪 嫌疑不足,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被告丙○○前開聲請簡 易決處刑之傷害等部分,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併此敘明。  ㈡又告訴人甲○○另指稱被告丁○○有拿花盆作勢毆砸恐嚇,然此 部分除告訴人甲○○之片面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 且從告訴人甲○○所提出之對話錄音光碟中,亦可見當時雙方 爭吵激烈,告訴人甲○○並毫無退讓畏縮,此有雙方對話譯文 在卷可佐,自難僅憑告訴人甲○○事後自稱心生畏懼等語,即 遽為不利於被告丁○○之認定,且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係 屬危險行為,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行為則為實害行為,而被 告丁○○縱確有上揭恐嚇之危險行為,亦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 吸收,自無另行成立恐嚇罪嫌之餘地,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㈢被告丙○○雖有以「放你媽的狗屁」辱罵告訴人乙○○,被告丁○ ○有以「王八蛋」辱罵告訴人甲○○,有上開勘驗報告及譯文 在卷可參。然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應指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 ,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 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 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 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 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 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 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 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 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 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 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 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又就對他人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 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 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 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有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本件 綜合考量當時情狀,被告丙○○係因告訴人乙○○擅自使用曬衣 桿,而不滿告訴人乙○○當時辯稱「管委會說在樓上就是公用 的」之辯解之詞,故出言反擊,而被告丁○○係因不滿被告被 告丙○○強搶告訴人乙○○之手機及將告訴人乙○○晾曬之行李箱 、背包丟置於地上,雙方起口角後,再出言反擊,而雙方於 過程中均因情緒激昂,互以前揭不雅字眼一抒憤懣之情,雖 言語粗俗,縱因此令聽聞者深感不悅,甚或受辱,應非有意 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是被告丙○○,丁○○2人尚 難遽以刑法公然侮辱罪論處,惟因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之傷害等部分係屬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察官 簡 靜 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傅 馨 夙

2025-02-27

CYDM-114-嘉簡-109-20250227-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于茹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1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 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甲○○與告訴人黃○翰為夫妻,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及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惟因家庭暴力 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 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三、被告先後強搶告訴人機車鑰匙及手機、抓住告訴人機車扶手 不欲告訴人離開之強制行為,均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 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四、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係 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則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本件 被告對告訴人施以強制、傷害之行為,其間並無中斷之情形 ,其犯罪行為態樣雖有所不同,然犯罪行為及狀態顯然具有 行為局部重疊或同一或部分合致之情形,且被告上揭行為, 其目的均在不讓告訴人離開,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自應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爰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僅因 細故發生口角,不思以理性處理糾紛,竟為本件犯行,並衡 酌其坦承強拉告訴人機車、並搶奪告訴人之鑰匙,以阻止告 訴人離去,並因此致使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過程 中有搶奪告訴人持用手機之事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告訴人所受傷害之部位、受傷之程度,暨其自陳智識程度、 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78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黃○翰係夫妻關係,2人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於民國113年9月29日凌晨1時17分,在 嘉義縣○○鄉○○村○○○00○00號前,2人因細故發生爭吵,詎甲○ ○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妨害自由之犯意,為阻止黃○翰離去 現場,竟出手強行拉扯黃○翰之手部、搶奪黃○翰之機車鑰匙 及手機,並強拉黃○翰所騎乘之機車,過程中致使黃○翰因此 受有右手背10*10公分之紅腫破皮之傷害,惟黃○翰仍趁甲○○ 稍微鬆手之際,騎乘機車離去,而使甲○○妨害黃○翰離去之 目的失敗。 二、案經黃○翰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強拉告訴 人機車、並搶奪告訴人之鑰匙,以阻止告訴人離去,並因此 致使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過程中有搶奪告訴人持 用手機之事實。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黃○翰於警詢 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翻拍相片、臺中 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資 佐證,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罪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同法第 304條第2 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等罪嫌。被告上開所為,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察官 林 俊 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 郁 倫

2025-02-27

CYDM-114-嘉簡-203-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醫字第16號 原 告 馬淑儀 馬淑德 馬淑敏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0樓之0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國樟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孟蕙律師 被 告 臺中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傅雲慶 被 告 張瑋軒 潘建州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律師 複 代理人 李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法定代 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 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次按第168條至第1 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 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林采屏(下稱林采屏) 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11年12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原告馬克倫、馬淑儀、馬淑德、馬淑敏(以下分別稱為馬克 倫、馬淑儀、馬淑德、馬淑敏)於111年12月30日具狀承受 訴訟,前開書狀並由本院於112年1月16日送達被告,有卷附 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與現戶 部分)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43至354頁、第361至第372頁) ;又馬克倫於訴訟進行中之112年5月29日死亡,繼承人為馬 淑儀、馬淑德、馬淑敏(以下合稱原告)於112年7月28日具 狀承受訴訟,前開書狀並由本院於112年8月3日送達被告, 亦有卷附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訴之聲明變更狀、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除戶與現戶部分)、送達回證可按(見本院卷 ㈡第55至67頁);此外,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臺中榮民 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之法定代理人為陳適安,嗣於言詞 辯論後之114年1月16日變更為傅雲慶,茲據臺中榮總之新任 法定代理人傅雲慶於114年1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亦有 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行政院令在卷可按,均核無不合,合 先敘明。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被告同意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均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2項、第256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查,本件林采屏、馬克倫及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林采屏新臺幣(下同)3,949,99 8元,馬克倫、原告各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迭經變更, 最後於112年7月28日具狀,及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期 日以言詞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1,808, 7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其中繼承自林采屏請求金額部分減縮為1,426, 331元,而繼承自馬克倫請求金額部分則為1,000,000元)。 」,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所為聲明之變更,均基於相同之基礎 事實,且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因林采屏、 馬克倫於訴訟進行中死亡,繼承人於承受訴訟後所為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又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前開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就原告上述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上開變更等情,亦經記明筆錄在卷( 見本院卷㈡第195頁至第197頁),依首揭法條規定,亦無不 合,自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林采屏於109年4月10日因胸椎(T11)骨折,至臺中榮總急診,並於同年4月13日在臺中榮總接受被告即主治醫師潘建州(下稱潘建州)進行脊椎骨泥灌漿成形術、脊椎內固定融合手術,置入右頸中央靜脈導管(CVP),惟病患家屬並未簽署過任何中央靜脈導管置入術同意書。同年4月15日上午9時30分林采屏仍精神良好,有當日護理紀錄記載可佐,嗣於同日上午9點35分,專科護理師即被告張瑋軒(下稱張瑋軒)進入病房並告知林采屏及其家屬欲移除中央靜脈導管,彼時馬淑敏即告知張瑋軒,林采屏身著背架坐於無扶手之坐椅上已維持近1小時餘,當日早晨測量之血壓值為180,尚未服用高血壓藥物,並詢問是否宜先服用高血壓藥物抑或改為臥姿方式為佳,然張瑋軒執意林采屏維持坐姿即可,並立即移除氧氣鼻導管,進而將中央靜脈導管輸液停止並斷開管路。詎林采屏隨即有噁心、嘔吐及暈眩之反應,臉色、嘴唇發白、全身癱軟。過程中馬淑敏請求張瑋軒趕緊讓林采屏脫除背架、倒臥至床,張瑋軒卻回答再等一下,約經過3分鐘後,因情況不見好轉始按下緊急鈴,醫護人員方陸續趕至病房進行急救處置,然主治醫師潘建州並未立刻啟動院內病患急救SOP與積極醫療措施;直至林采屏雙眼上吊昏厥、血氧已降至79%,始安排腦部電腦斷層、胸部X光、心電圖等檢查,並於同日上午10時半左右送回病房。潘建州醫師於同日中午前來巡房,表示林采屏不適用「中風黃金3小時」,而林采屏於同日下午2時許開始出現間歇性抽搐,同日下午另一住院醫師林育聰前來查房表示可能是air阻塞,下午5時許,神經內科醫師周啟庠進房檢視林采屏瞳孔反應與測試四肢神經反射動作,未做任何說明,下午6時許,住院醫師林育聰另表示可能是脂肪栓塞或癲癇,已經用藥處置,惟林采屏間歇性抽搐仍持續。 二、109年4月16日下午約4時35分,林采屏因呼吸衰竭插管並轉 入加護病房,經家屬強力要求,始於同日下午5時許,由總 醫師張翔宇於SICU加護病房會議室開啟電腦斷層檢驗影像, 解說可能是脂肪栓塞或出血性栓塞造成腦部中風,為非典型 栓塞,故不適用黃金3小時急救。嗣林采屏於同年4月30日經 歷皮氣管切開術手術,又因不明原因感染肺結核,於同年5 月6日轉至負壓隔離病房隔離,同年5月28日轉回骨科病房後 ,意識仍無法回復,需仰賴呼吸器維持血氧,仰賴鼻胃管進 食,同年6月12日經被告臺中榮總轉介至長安醫院復健科接 受復健治療,後於111年12月11日死亡。 三、張瑋軒未考量林采屏尚未服用高血壓藥物及身著背架已維持 坐姿達1小時,於移除氧氣鼻導管、將靜脈點滴與中央靜脈 導管分離時,妄顧病人狀況,不讓其改採平躺姿勢,才會造 成其發生突發性腦中風之情形,且於林采屏意識昏厥時,未 為及時的處理,僅消極等待達3、4分鐘之久才按緊急鈴呼喚 醫護人員到場,此等待時間造成林采屏急救延誤;另潘建州 未盡指揮監督責任,在張瑋軒為林采屏移除中央靜脈導管之 醫療處置時,全程未在場監督指導致發生上揭憾事。臺中榮 總為潘建州及張瑋軒之受僱人,潘建州、張瑋軒未盡醫療上 必要之注意,於拔除中央靜脈導管之時未妥適評估林采屏之 身體狀況、採取適當姿勢及處置,致林采屏產生拔除管路窘 迫綜合徵兆及缺血性腦栓塞,最後發生死亡之結果,被告等 未能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而侵害林采屏之身體健康權,且造 成家人即馬克倫及原告之精神痛苦,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向被告請求侵 權行損害賠償,另臺中榮總與林采屏間有醫療契約存在,故 林采屏部分並依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臺中榮總請求債務不履行 責任,此部分與前開侵權行為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四、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共計264,838元   林采屏曾分別至臺中榮總、長安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亞洲大學附屬醫院、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就診,有就 診醫療單據為憑。 ㈡、交通費用共計7,900元   因林采屏年事已高,就診期間之交通皆仰賴無障礙計程車為 出入之交通工作,有提出病患接送憑單之無障礙計程車收據 。 ㈢、看護部分之費用共計1,055,992元    1、住院期間自109年5月6日起至同年9月15日止,共計132日,每 日2,200之住院期間看護費用共計290,400元。 2、外籍看護仲介費25,000元。 3、外籍看護薪資費用,每月17,000元,自109年9月16日起至111 年12月11日止,共計26個月又26日,合計456,733元。 4、外籍看護食宿費,自109年9月16日起至111年12月11日止,共 計26個月又26日,每月5,000元,合計134,333元。 5、外籍看護健保費,自109年9月份至111年12月止,共計27個月 ,每月1,238元,合計33,426元。 6、外籍看護就業安定費,自109年9月起至111年12月止,共計27 個月,每月2,000元,合計54,000元。 7、尿布及醫用營養品費用,尿布每月1,600元、醫用營養品每月 700元,請求27個月,合計62,100元。 ㈣、雜費2,420元,此部分包括申請臺中榮總中文診斷書費用200 元、109年5-6月長安醫院停車費共計420元,外籍看護意外 險費用1,800元。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馬克倫及原告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惟因馬克倫 於112年5月29日死亡,就馬克倫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因 馬克倫為原告之父親,其訴訟由原告等繼承並承受。 ㈥、關於林采屏、馬克倫對被告之債權,原告均同意由原告各取 得1/3。   五、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1,808,777元,及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林采屏於109年4月10日因胸椎骨折至被告臺中榮總就醫,10 9年4月13日接受潘建州進行脊椎骨泥灌漿成型術、脊椎內固 定融合手術,於手術前之麻醉醫師即已告知病人家屬,視林 采屏之病況,於適當且必要時可能會進行中央靜脈導管、鼻 胃管、靜脈導管等置放,亦告知上開醫療處置可能之風險與 併發症,並於麻醉同意書中清楚載明,病人家屬知悉後始於 麻醉同意書簽名,有麻醉同意書為證。又林采屏突發腦部血 管脂肪栓塞,與中央靜脈導管置入及移除、及移除中央靜脈 導管之準備工作(即將點滴與中央靜脈導管分離、移除氧氣 鼻導管)等均無因果關係。 二、潘建州於109年4月15日9時許,依據林采屏當時之身體狀況 、數據資料、無移除中央靜脈導管之禁忌症等情事,醫囑及 指示張瑋軒進行移除中央靜脈導管之準備工作,當張瑋軒移 除氧氣鼻導管、將靜脈點滴與中央靜脈導管分離(中央靜脈 導管尚未移除),林采屏發生意識改變,被告移除氧氣鼻導 管、將靜脈點滴與中央靜脈導管分離、病患身著背架採取坐 姿等醫療處置均合於醫療常規,即林采屏身著背架採取坐姿 移除氧氣鼻導管並無不妥,被告已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 務,且無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自無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況林采屏發生意識改變是因突發腦部血管脂肪栓塞,與被 告之醫療處置無因果關係。 三、原告稱張瑋軒於移除氧氣鼻導管、將靜脈點滴與中央靜脈導 管分離時,未考量林采屏已維持坐姿達1小時之情況,未讓 其改採平躺姿勢,才會造成其發生突發性腦中風之情形,惟 張瑋軒乃經考量後,認林采屏身上管路恐於移動至床上時發 生跌倒之危險,才於林采屏採坐姿時將其身上之靜脈點滴與 中央靜脈導管分離、移除氧氣鼻導管。嗣林采屏發生意識改 變,張瑋軒觀察其身體狀況、變化後,將狀況通知潘建州, 此係因醫療照護過程中涉及許多醫療處置、觀察照護、會診 通知等之行為,須有賴於醫療團隊彼此合作,始得以順利、 有效完成,並非張瑋軒刻意延遲,而是基於專業素養本即應 先行觀察林采屏之身體狀況、數據變化等,始得向醫師完整 報告病患病情發生之生理徵狀,以利醫師進行後續醫療判斷 及醫療處置。 四、原告又稱潘建州未盡指揮監督責任,於張瑋軒為林采屏移除 中央靜脈導管之醫療處置時,未全程在場監督指導致發生上 揭憾事。惟醫師之監督不以醫師親自在場為必要,張瑋軒係 依潘建州之醫囑及指示為林采屏進行移除中央靜脈導管之準 備工作,潘建州沒有未盡指揮監督之責。 五、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參、雙方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潘建州為臺中榮總之骨科醫師,張瑋軒為臺中榮總之專科護 理師。 二、林采屏因胸椎骨折,於109年4月13日至臺中榮總實施脊椎骨 骨泥灌漿成型術、脊椎內固定融合手術。 三、林采屏於109年4月15日進行電腦斷層檢查,109年4月16日進 行腦部核磁共振檢查。 四、依檢查結果報告及醫審會鑑定報告結果,林采屏所受傷害為 腦部血管脂肪栓導致缺血性腦中風。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林采屏、馬克倫為夫妻,育有子女即原告,潘建州 、張瑋軒則分別為臺中榮總骨科醫師、專科護理師。林采屏 於109年4月10日因胸椎(T11)骨折至被告臺中榮總急診,並 於同年4月13日接受被告潘建州進行脊椎骨泥灌漿成形術、 脊椎內固定融合手術,置入右頸中央靜脈導管(CVP)。同年4 月15日上午9時35分,林采屏尚未服用降血壓藥物且已維持 坐姿約1小時之狀態下,張瑋軒於林采屏維持坐姿的姿勢下 進行移除中央導管之準備工作,即將點滴與中央靜脈導管分 離(中央靜脈導管尚未移除)、移除氧氣鼻導管。同日上午9 時46分林采屏突然發生急性意識改變,張瑋軒先在旁觀察, 待等候約3分鐘後始按下緊急鈴由醫護人員趕至現實施救治 。又於同日上午10時23分安排林采屏進行腦部電腦斷層掃描 ,發現兩側大腦白質有多處低密區域,懷疑有脂肪栓塞。隔 日即同年4月16日上午進行腦灌流磁振造影檢查,發現大腦 兩側有多處栓塞情形,不排除是脂肪栓塞,當日下午林采屏 發生呼吸衰竭情形,經置放氣管內管後轉入外科加護病房。 同年4月30日進行皮氣管切開術手術持續治療,後續經過復 健及傳統醫學治療,於同年6月12日出院。此外,林采屏於1 09年10月13日對張瑋軒、潘建州提出過失傷害刑事告訴,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10年度醫偵字 第47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偵查案件),並曾囑託衛生福利 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編號0000000號, 見臺中地檢署110年度醫偵字第47號卷第33至第37頁)認張 瑋軒、潘建州之醫囑、治療方式及現場處置,均符合醫療常 規,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因此於111年8月20日對張瑋軒、潘建 州為不起訴處分,林采屏不服而就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 ,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於 111年10月6日認再議無理由,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672號 處分書駁回再議等情,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並有臺中地檢 署110年度醫偵字第4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中高分檢111年度 上聲議字第2672號處分書為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中地 檢署110年度醫字第47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前開事實,均 堪予認定。  二、原告另主張張瑋軒為林采屏進行移除中央靜脈導管之準備工 作時,若依馬淑敏之要求讓林采屏立即服用降血壓及改採臥 姿,即可避免林采屏腦中風發生,且張瑋軒為移除中央靜脈 導管之準備工作後,林采屏突然發生急性意識改變時,張瑋 軒發生3至4分鐘的延誤,且潘建州醫囑移除林采屏之中央靜 脈導管卻未全程在場監督,並導致林采屏發生腦中風之結果 ,有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並侵害林采屏身體健康權,等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爭點厥為: ㈠、潘建州於109年4月15日9時許,醫囑移除林采屏之中央靜脈導 管,該醫療處置是否合於醫療常規?是否逾越合理之醫療臨 床裁量?張瑋軒為林采屏進行移除中央靜脈導管之準備工作 ,該行為是否已盡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且為合理臨床裁量? 若否,該行為與林采屏之腦中風結果間,有無因果關係? ㈡、109年4月15日9時許,依據林采屏當時之情形(例如:血壓、 穿著背架採坐姿等),張瑋軒未要求林采屏立即服用降血壓 藥及採臥姿,是否違反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且亦逾越合理臨 床裁量?若服用高血壓藥物、採臥姿,是否即可以避免林采 屏腦中風之發生? ㈢、張瑋軒於109年4月15日9時許,依醫囑及指示為林采屏進行移 除中央靜脈導管之準備工作,至林采屏意識改變通知潘建州 ,該期間是否有延誤(原告主張被告張瑋軒延遲3至4分鐘)? 若有延誤,張瑋軒應於幾分鐘內通知潘建州到場,且即得以 避免林采屏之腦中風發生? ㈣、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 理由?若有,賠償金數額為何?原告就林采屏部分併依醫療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臺中榮總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 賠償金數額為何?分述如下。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 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 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 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4條、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3項固然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 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 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第按所謂相 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 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 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 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 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 ,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 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四、復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 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 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 償責任。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因過失致病人死傷,以違反 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 ,負刑事責任。前二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 圍,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 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醫療機構因執 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 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定有明文,及其立法理由記載:「㈠ 、醫療行為乃醫事人員出於救死扶傷之初衷,目的為降低病 人生命與身體的風險,並對社會具有公共利益。近年醫療爭 議事件動輒以刑事方式提起爭訟,不僅無助於民眾釐清真相 獲得損害之填補,反而導致醫師採取防禦性醫療措施,甚至 導致醫學生不願投入高風險科別。㈡、為使醫事人員的醫療 疏失責任之判定明確化及合理化,爰修訂本條規定,並說明 如下:1、修正第二項,並新增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規 定。2、醫療行為因具專業性、錯綜性及不可預測性,且醫 師依法有不得拒絕病人之救治義務,為兼顧醫師專業及病人 權益,修正第二項民事損害賠償之要件,即以『違反醫療上 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定義原條文所稱 之『過失』。3、刑法對於過失是採結果犯,但故意包括預備 犯及未遂犯,非以結果犯論斷。為使刑法『過失』之判定明確 化及合理化,並為避免將來本條與刑法第12條『行為非出於 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 為限。』之適用疑慮,爰增訂第三項。至於醫事人員之故意 行為,回歸刑法處理。4、參酌衛生福利部醫療糾紛鑑定作 業要點第十六條:『醫事鑑定小組委員會及初審醫師,對於 鑑定案件,應就委託鑑定機關提供之相關卷證資料,基於醫 學知識與醫療常規,並衡酌『當地醫療資源與醫療水準』,提 供公正、客觀之意見,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鑑定』規定.因人 、事、時、地、物之不同,醫療專業裁量因病人而異,在醫 學中心、區域醫院、地區醬院、一般診所,亦因設備而有差 異;爰增訂第四項,作為醫事人員注意義務的判別標準,以 均衡醫療水準提升及保障病人權益。...。」等語。再按在 病患對醫療機構或人員請求損害賠償訴訟,因醫療行為之專 業性,使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不對等,如由病 患就醫療過失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顯失公平時,固得依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病患之舉證責任,惟仍不能 免除其證明度降低之舉證責任,非謂醫療事件之舉證責任一 律轉換於醫療機構(人員),而改由醫療機構(人員)舉證 證明其無過失。又醫療行為在本質上通常伴隨高度之危險性 、裁量性及複雜性,是判斷醫師於醫療行為過程中是否有故 意或過失即注意義務之違反,必須斟酌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 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情 狀,暨醫師就具體個案之專業裁量、病患之特異體質等因素 而為綜合之判斷,且因醫療行為有其特殊性,醫師所採之藥 方或治療方式以事前評估雖係屬於適當之選擇,但並無法保 證一定能改善病情,故容許不確定風險之存在,不能逕依醫 療之結果不如預期、不成功或有後遺症、感染之發生,逕以 論斷醫療行為違反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五、次查,本院依兩造聲請將本件卷證(含臺中榮總醫療影像光 碟、林采屏於臺中榮總病歷資料等)囑託衛生福利部就該部 前次鑑定(即衛福部第0000000號鑑定書),再為補充鑑定 ,經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作成鑑定書(編號:0000000 ),鑑定意見略以:「㈠、依卷證三臺中榮民總醫院提供「中 央靜脈導管置入及護理」,「導管移除」列於第173頁「4.1 2導管移除」,經檢視其內容符合醫療常規。㈡、移除靜脈導 管前,將點滴與中央靜脈導管分離之行為,或移除靜脈導管 時病人之擺位,並無硬性規定,但應以安全舒適為原則。如 均採坐姿,合理與否,應為當時之臨床考量。若採坐姿,不 會增加空氣栓塞或脂肪栓塞之風險。故病人於當時發生意識 改變,與其當時採取坐姿並身著背架無關。㈢、臺中榮民總 醫院中央靜脈導管置入及護理4.12「導管移除」之行為,應 是指將中央靜脈導管從病人身上移除之行為,若是將點滴與 中央靜脈導管分離之行為,應不屬於此規定之行為。㈣、依 病歷紀錄,無法得知張專科護理師是否有移除病人之氧氣鼻 導管,但移除給氧或氧氣鼻導管,應不屬於為移除中央靜脈 導管或事前準備工作時之必要步驟。109年4月15日08:14病 人血壓180/79mmHg、呼吸18次/分,生命徵象穩定,依病人 當時體況,張專科護理師移除給氧及氧氣鼻導管之必要性, 屬於當時之臨床判斷;如前所述,病人當天生命徵象穩定, 僅移除氧氣鼻導管,不可能立即導致病人意識改變,故病人 發生意識改變,與移除氧氣鼻導管並無關聯。㈤、109年4月1 5日09:46病人突然發生急性意識改變,09:50生命徵象為血 壓179/88mmHg、脈搏107次/分、呼吸24次/分,昏迷指數6分 (E1V1M4),10:23醫師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發 現兩側大腦白質有多處低密度區域,懷疑有脂肪栓塞,故病 人發生意識變化,不是因空氣栓塞造成腦中風;若是因為空 氣栓塞造成腦中風,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影像中會看到腦內 有空氣氣泡,但在本案之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影像,並無此發 現。)109腦年4斷層日月15掃描檢查之結果,發現其兩側大 腦白質有多處低密度區域,懷疑有脂肪栓塞。隔日4月16日 早上進行腦灌流磁振造影檢查,結果發現大腦兩側有多處栓 塞情形,不排除是脂肪栓塞。4月15日10:55抽血檢驗結果為 白血球8940/uL、血紅素8.4g/dL、血小板144×10/uL,10:57 生化檢驗結果為鈉140mEq/L、鉀2.6mEq/L、肌酸酐0.89mg/d L、肌酸激酶518U/L、肌酸激酶-MB12U/L。依相關病歷記錄 及檢查結果,病人發生意識改變之原因可能為腦部血管脂肪 栓塞。依醫療常規及一般醫院運作,若病人突然意識發生變 化,首先須立即測量其生命徵象,若是有血壓降低或心率發 生變化之情形,則需進一步啟動院內急救流程,之後處理原 則以高級心臟救命術(ACLS)之急救學識與技巧為準則。但本 案依病歷記錄,109年4月15日09:46病人突然發生急性意識 改變,09:50生命徵象為血壓179/88mmHg、脈搏107次/分、 呼吸24次/分,昏迷指數6分(E1V1M4),病人於發生意識變化 之時,血壓與心率並無發生致死性之變化,故張專科護理師 之處置並未違反醫療常規或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亦無延 遲情形。㈥、09:46病人發生意識變化,10:23安排腦部電形 。㈦、本案病人有高血壓10年以上之病史,故入院時已處方 開立降血壓藥物數種。張專科護理師在當日上午進行中央靜 脈導管移除作業時,依一般醫院運作常規,並不需要在事前 測量病人血壓。㈧、使用降血壓藥物治療高血壓,需長期規 則服用,如此血壓才可維持正常且平穩之狀態,從而降低腦 中風發生機率。若只是在移除中央靜脈導管前使用藥物降低 血壓,此暫時性的效果並不可能降低腦中風發生之機率。㈨ 、109年4月15日09:46病人突然發生急性意識改變後,10:23 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發現兩側大腦白質有多處低 密度區域,懷疑有脂肪栓塞。10:55抽血檢驗結果為白血球8 940/4L、血紅素8.4g/dL、血小板144×10°/pL。10:57生化檢 驗結果為鈉140mEq/L、鉀2.6mEq/L、肌酸酐0.89mg/dL、肌 酸激酶518U/L、肌酸激酶-MB12U/L,乃給予病人使用100%氧 氣面罩,並會診神經內科謝醫師建議安排磁振造影檢查。病 人於意識變化當時,處理原則首要須立即穩定生命徵象,其 後再查找原因。依病歷紀錄,病人於意識變化當時,潘醫師 已進行所有必要之急救措施,例如使用100%氧氣面罩、緊急 抽血檢查、急會診神經內科醫師、急做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 查等必要步驟。但腦中風發生當時,腦部細胞組織已然受損 ,急救措施只能限制進一步之腦損傷,無可能「減輕」腦中 風已經造成之傷害。」等語,有前開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㈡第91至99頁)。 六、另參酌系爭偵查案件偵查期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亦曾送請 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實施鑑定(即前述衛福部第 0000000號鑑定書),該鑑定事項及鑑定結果如下:「 ㈠、鑑定事項:告訴人(按即林采屏,下同)有高血壓之症狀, 於手術後拔除靜脈導管有無應注意事項?拔除中央靜脈導管 準則與流程為何?109年4月15日上午,潘建州指示張瑋軒為 告訴人拔除中央靜脈導管之準備工作即點滴及靜脈導管關閉 ,其處置有無違反醫療常規?   鑑定結果:病人(按即林采屏,下同)有高血壓之症狀,於 術後拔除靜脈導管時,應注意其血壓之變化。109年4月14日 (手術後次日),依護理紀錄,病人意識清楚,恢復狀況良好 ,右頸中央靜脈導管輸液滴注順暢,惟血壓仍然偏高,收縮 壓介於93mmHg至157mmHg之間。當日醫師處方開立有降血壓 藥物Cozarr(50mg)口服每天1顆、Norvasc(5mg)口服每天0.5 顆、Cardolol(10mg)口服每天2次,每次1顆。移除中央靜脈 導管之準則如下:1、不需要再使用中央靜脈導管為輸液管 路時;2、不需要再監測中央靜脈壓力時;3、中央靜脈導管 發生感染情形、或是有感染疑慮時;4、中央靜脈導管阻塞 或是破損無法再使用時。移除中央靜脈導管之常規流程如下 :1、先關閉所有連接之管路並移除之;2、清洗雙手並戴上 無菌手套;3、將管路及其上之縫線消毒完整;4、將固定之 縫線剪斷移除;5、使用紗布壓住導管之皮膚開口並緩慢將 中央靜脈導管拉出;6、手部加壓止血5分鐘以上,直到傷口 無滲血之情形;7、使用密封之膠膜固定傷口。依病程紀錄 ,109年4月15日上午,並無潘醫師指示張專科護理師為病人 移除中央靜脈導管之紀錄,但如果潘醫師有指示張專科護理 師為病人移除中央靜脈導管,其準備工作包括點滴及靜脈導 管關閉。本案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而依證人馬淑敏於偵 查中證稱:主治醫師說脊椎的手術不錯,身上的管線移除準 備出院,當時是術後第3天是4月15日,預計4月16日出院,9 點半左右護理師張瑋軒就進來準備做移除導管的動作等語。 被告潘建州辯稱:中央靜脈導管並未移除,是點滴和靜脈導 管都關閉,這個動作不會造成缺氧等語。足認被告張瑋軒係 受被告潘建州指示而移除中央靜脈導管之準備,此部分並無 違反醫療常規。 ㈡、鑑定事項:告訴人於張瑋軒將點滴關閉後,即失去意識而造 成缺血性中風,造成缺血性中風之原因為何?與關閉點滴或 拔除中央靜脈導管有無關聯?缺血性中風有無辦法預防?若 告訴人於拔除中央靜脈導管前服用降血壓藥,是否可預防前 開結果之發生?   鑑定結果:造成缺血性中風之原因,為腦部血管被阻塞而造 成局部血液循環不足,產生傷害,而缺血性中風與關閉點滴 或移除中央靜脈導管,並無關聯。缺血性中風無法事先預防 ,只能藉著降低危險因子,例如控制血壓、血脂、血糖等方 式以降低其發生機率,但並不能夠完全避免其發生。如果病 人於移除中央靜脈導管前服用降血壓藥,只能降低腦中風發 生機率,但無法完全預防前開結果之發生。 ㈢、鑑定事項:告訴人於109年4月15日上午發生意識改變,於同 日進行電腦核磁共振檢查,依據檢查結果及相關病歷資料, 告訴人發生意識改變之原因為何?有無可能事先預防?若可 預防潘建州應採取何種醫療處置行為,以預防結果發生?   鑑定結果:109年4月15日9時46分病人突然發生急性意識改 變,昏迷指數6分,經腦部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結果發現 兩側大腦白質有多處低密度區域,懷疑有脂肪栓塞。隔日4 月16日早上進行腦灌流磁振造影(MRI)檢查,結果發現大腦 兩側有多處栓塞情形,不排除是脂肪栓塞。本案依相關病歷 紀錄及檢查結果,病人發生意識改變之原因為腦部血管脂肪 栓塞,而腦部血管脂肪塞栓,無法事先預防。」等語,亦有 前開鑑定報告附在系爭偵查卷內可憑。   七、再按衛生福利部受理委託鑑定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應提交衛 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醫事鑑定小組(以下簡稱醫事鑑定 小組)召開會議審議鑑定。前項鑑定,得先行交由相關科別 專長之醫師(以下簡稱初審醫師)審查,研提初步鑑定意見 ;醫事鑑定小組會議,必要時得邀請有關機關或專家學者列 席諮商;醫事鑑定小組會議對於鑑定案件之審議鑑定,以委 員達成一致之意見為鑑定意見,不另作發言紀錄;醫事鑑定 小組委員及初審醫師,對於鑑定案件,應就委託機關所提供 之相關卷證資料,基於醫學專業知識與醫療常規,並衡酌當 地醫療資源與醫療水準,提供公正、客觀之意見,不得為虛 偽之陳述或鑑定,醫療糾紛鑑定作業要點第4點、第14點、 第15點、第16點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 委員會作成鑑定書(編號第0000000及0000000號)均係由衛 生福利部醫事鑑定小組委員就本院所提供相關資料,基於醫 學專業知識與醫療常規,並衡酌當地醫療資源與醫療水準, 提供公正、客觀之意見,應具有相當之專業性、客觀性及公 正性,自得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而綜合上開鑑定報告結果 可知,張瑋軒及潘建州於本件就林采屏相關之醫療行為及處 置均符合醫療常規,且林采屏嗣後發意識改變或移除氧氣鼻 導管並無關聯。而林采屏於意識變化時潘建州已進行所有必 要之急救措施。此外,腦中風發生之原因為腦部血管被阻塞 而造成局部血液循環不足產生傷害,只能藉由降低危險因子 ,如控制血壓、血脂、血糖等方式降低其發生率,但並無法 完全避免,降血壓藥需長期規則服用,才能維持血壓正常平 穩,達到降低腦中風發生機率,縱張瑋軒為林采屏進行移除 中央靜脈導管之準備工作前,先讓林采屏服用降血壓藥,此 暫時性的效果仍不足以避免林采屏腦中風之發生。又移除靜 脈導管時病人之擺位並無硬性規定,故即便採取坐姿亦不會 增加脂肪栓塞之風險,故林采屏發生急性意識改變與其當時 採取坐姿及身著背架並無關聯,即便當時讓訴外人先服用降 血壓藥及改採臥姿,仍不可避免其腦中風之發生。再依醫療 常規及一般醫院運作,若發生意識變化,首先須立即測得其 生命徵象,若有血壓或心率發生變化之情形,則需進一步啟 動院內急救流程,依病歷紀錄所載,林采屏發生急性意識改 變時,生命徵象為血壓179/88mmHg、脈搏107次/分、呼吸24 次/分,昏迷指數6分,足見林采屏當時血壓與心率並無發生 致死性之變化,是張瑋軒於觀察3至4分鐘後始按下緊救鈴之 處置,也難認已違反醫療常規或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更 難認有延遲之情事,又林采屏前開意識改變,無法事先預防 等情,均堪認定。原告雖一再質疑前開鑑定所依憑之病歷與 實際狀況有記載不實之情形,惟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 告空言否認前開鑑定報告所出具之專業意見,難以採信。準 此,潘建州及張瑋軒當時所為之醫療行為及相關處置均屬合 宜,亦符合醫療常規,更已採取必要之醫療行為,益徵林采 屏突然性腦中風之結果等情,與潘建州、張瑋軒所為之相關 醫療或處置,均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潘建州及張瑋軒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 八、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惟民法第188條規定之僱用人責任,性質上係代受僱人負 責,具有從屬性,須以受僱人成立侵權行為負有損害賠償責 任為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 照)。原告指稱潘建州與張瑋軒在照護林采屏過程中有醫療 過失,因而導致林采屏腦中風之結果等情事,本件並無客觀 證據足認林采屏腦中風係因潘建州、張瑋軒之醫療行為所致 ,而無因果關係存在,原告對潘建州、張瑋軒並無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潘建州、張瑋 軒之僱用人即臺中榮總自亦無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依法均屬無據,無從准許 。 九、末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 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 ,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 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 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 不能免責。查醫療契約係受有報酬之勞務契約,其性質類似 有償之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35條後段規定,醫院既應負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應依當時醫療水準,對病患履行診 斷或治療之義務。故為其履行輔助人之醫師或其他醫療人員 (即醫療團隊)於從事診療時,如未具當時醫療水準,或已 具上開醫療水準而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因而誤診或未能 為適當之治療,終致病患受有傷害時,醫療機構即應與之同 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 0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申言之,在本件情形,原告除應 先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被告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 且被告又不能證明不具可歸責性,始須對林采屏負債務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再查,被告雖不否認與林采屏間具醫療 契約存在,然原告迄仍無法證明林采屏發生腦中風之結果與 被告之醫療或處置行為間存在因果關係,實無從遽認定被告 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存在;更何況,潘建州及張瑋軒就本件 相關醫療及處置行為均已符合當時醫療水準,且已善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而無任何違反醫療常規之情事,已據本院認 定如前,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臺中榮總就與林采屏間之該次 醫療契約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存在,則原告另依債務不履 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臺中榮總應對林采屏負損害賠償責任,依 法仍無理由,不應准許。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或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依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駁回,併此說明。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舉證或攻擊防禦方法,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2025-02-27

TCDV-111-醫-16-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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