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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044號 債 權 人 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 法定代理人 陳正榮 代 理 人 劉乃綺 債 務 人 張佳紋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2,771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2-12

CYDV-113-司促-10044-202412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承諭 選任辯護人 楊英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 字第15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504號),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程序 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承諭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113年1月2日下午2時14分許」更 正為「113年1月2日13時45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至22行「訊息內容多為『白賊、拋棄孩子 這個家選擇客兄、貪錢自私愛慕虛榮、奸夫配淫婦小人配騙 子、骯髒垃圾詐騙家族、天底下最不要臉最無恥的家庭、沈 家生不出男孫是妳骯髒女人騙子老爸所造成業、有一天我會 把這篇訊息公佈所有奇美醫院讓大家知道妳是怎樣的女人』 等辱罵丙○○及其親屬之言論」更正為「訊息內容如附表所示 」。 二、論罪: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精神上不 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 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 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 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 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 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 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 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 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 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查 被告江承諭傳送予告訴人丙○○如附表所示之訊息內容,已然 構成侮辱告訴人人格之行為,而足使告訴人心生痛苦及不安 ,顯然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精神上不法侵害 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被告自民國113年3月2日19時11分起至113年3月8日14時5分許 ,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附表所示之侮辱訊息予告訴人 而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 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配偶關係 ,然因被告曾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而經法院核發民事通 常保護令,嗣並經法院裁定延長保護令之有效期間,被告本 應確實遵守該保護令之內容,詎被告竟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接續傳送如附表所示侮辱告訴人之訊息,而對告訴人為精 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所為顯然無視本案保護令,並漠視國家 公權力之執行及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之作用,甚而造成告訴人 之精神壓力,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504號卷第1 99至200頁),與患有適應障礙症之健康狀況,有被告所提 之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13年10月8日診斷證明書可佐( 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504號卷第209頁),及被告前亦曾因 對告訴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而受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之素行 ,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營偵字第2000號 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558號卷第11至14、9頁);復考量被告 除本案起訴之範圍外,亦於113年6月2日至同年7月3日、113 年8月9日至同年9月9日、113年10月1日至10月15日持續傳送 侮辱訊息予告訴人,使告訴人不斷處於身心壓力下之情狀, 有告訴人所提之陳報狀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在卷可佐( 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504號卷第17至49、61至135、153至1 83頁);並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承諾將封鎖告訴人之LI NE聯繫方式(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504號卷第199頁),庭 後並提出LINE封鎖畫面之截圖照片,有該截圖照片附卷可稽 (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558號卷第21頁),經本院電聯告 訴人後,告訴人亦表示這幾天都沒有收到被告的訊息等語, 有本院113年10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113年度易字 第1504號卷第203頁),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表: (錯別字原文照引) 編號 傳送時間 訊息內容 卷證出處 1. 113年3月2日 19時11分 晚上7,06超過與孩子匯面時間一個小時,取銷妳今天帶孩子回家過夜資格,也請妳明天別來騷擾打擾我家人與兩個孩子,好好跟妳正人君子客兄同居好好照顧他們孩子,不是要拿所有存摺交易提領每筆法院公開,怎麼白賊龜縮不敢呢,還是妳偷領詐領太多不敢法院公開 警卷第13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 2. 113年3月2日 19時45分 孩子都知道妳們沈家什麼樣的家庭,也知道妳是什麼樣的母親,所以不願與妳們出去,人在做天在看徹底改過別在騷騷孩子江家,好好跟妳侯客兄同居生活,必定妳拋棄孩子這個家選擇客兄。 警卷第15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 3. 113年3月2日 19時56分 這兩三年受夠妳們沈家騷擾,騙了太多錢,也偷開門來社區鬧,也帶客兄來社區打電話恐嚇威脅我,當處要求一個孩子一百萬沒給妳調解時妳貪錢欠錢不還的老爸起頭兩個小孩都不要,我辛苦賺錢養這兩孩子,妳卻照顧客兄家庭孩子,妳們沈家在多白賊謊言孩子都知道,我工作一點多才回家說我干涉,回來我在睡覺,是孩子的決定了別摸黑我,勸妳即然選擇好野人侯客兄,就好好照顧他們家庭,別在設計想從江家撈好處,你們貪錢自私愛慕虛榮我們江家人看得一清二楚,別讓有錢人玩玩跑了 警卷第15至17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 4. 113年3月2日 20時 沒娶到妳我媽現在還活著,妳還要害死我爸才滿足嗎,我的錢夠給孩子一人一間房屋,不需要靠媳婦出一百萬房屋沒她名子 警卷第17至19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 5. 113年3月6日 20時57分 奸夫配淫婦小人配騙子天生一對,錢不是自己賺的終有一天上天會讓妳們骯髒垃圾家庭一無所有,好好照顧妳小人客兄家庭,別在對孩子白賊說謊,怎麼不敢跟他們講妳不要臉的騙錢討客兄事實,為何一直在騙無知的孩子,傷害我與我們江家孩子,一輩子也不會原亮妳骯髒垃圾詐騙家族 警卷第19至21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 6. 113年3月7日 9時40分 我是保護孩子,別讓妳們詐騙集團所傷害,即然選擇離婚小人侯客兄,也與他買房同居一起,就因該好好照顧他的家庭,必竟妳連合客兄設計離婚拋棄他們來照顧客兄的家與他的孩子,也不要讓孩子知道妳白賊話的真相後傷害他們心靈,請妳們骯髒垃圾錢也讓妳騙太多傷害江家夠深,有良心一點別一直來騷擾鬧我們江家,我們江家不是像妳們靠騙討客兄過日子,而是辛苦養兩個小孩 警卷第21至23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 7. 113年3月8日 14時01分 天底下最不要臉最無恥的家庭,跟住學甲輸送離婚小人客兄設計前夫離婚又騙走前夫二十年賺的辛苦錢也騙走股票股利偷領多少江家辛苦錢,還不知道羞恥悔改聽客兄的話告前夫,換成妳骯髒垃圾沈家媳婦妳們沈家感受如何,偽小人假裝愛孩子,對孩子滿嘴謊言白賊,離婚客兄這麼有錢還讓妳上班買房還要妳出錢,垃圾下賤女人,老爸一生從滿白賊騙金飾錢什麼錢也敢要敢騙,嘉工化工有用嗎還是充滿貪心白賊想如何騙錢,才一事無成做守衛,也無法給每個孩子房屋可悲的男人還看不起我們江家,我們江家每人千萬現金千萬股票加一棟房屋,不需要靠騙白賊來賺不義之財,不是要把妳所有存摺拿到法院對,怎麼如妳骯髒沒用的老爸要我拿出,明明錢都在妳戶頭查就知道妳賺多少騙多少轉移到妳騙子家人又有多少,都是我辛苦賺的,三年來不知檢討充滿白賊謊言對孩子洗腦,真的愛孩子怎麼兩個都不要錢 也只出七千還要討兩百萬要求一個孩子一百萬,妳心太可怕把我電話號碼給同居再一起客兄叫他打恐嚇威脅電話給我,還死不敢承認,別看我們江家好欺負一直騷擾孩子,愛孩子不是拿孩子當做妳設計報負江家工具,我們江家沒虧待妳也被妳們充滿白賊心機重利用對少次欺騙了對少次,沒看女兒跟討客兄一起連合客兄對付前夫還坐客兄車出去玩的家族,只有無恥不要臉的人才做的到,我說過錢也被妳們騙太多兩三年造成了我們江家多大傷害,害死我媽傷害我太深更傷害兩個小孩身心靈,人在做天在看沈家生不出男孫是妳骯髒女人騙子老爸所造成業,好好跟妳小人客兄在一起,別在來騷擾鬧我們江家,有良心知道羞恥的人會... 警卷P23至29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 8. 113年3月8日 14時05分 有一天我會把這篇訊息公佈所有奇美醫院讓大家知道妳是怎樣的女人 警卷P29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1533號   被   告 江承諭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號             居○○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承諭與丙○○前為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江承諭曾對丙○○為身體或精神 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家護字 第2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丙○○實施家庭暴力 。不得對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 年,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家護聲字第111號裁定 該院核發之111年度家護字第2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 間延長2年(即至115年2月14日)。江承諭並於民國於111年2 月20日晚上6時40分許,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防治 組警員告知該保護令裁定,而知悉保護令內容,並經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三組警員於113年1月2日下午2時14分 許,電話告知該保護令裁定之有效期間延長至115年2月14日 。詎江承諭於經警告知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而知悉該保 護令內容後,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接續犯意,自113年3月2 日晚上7時11分許起至113年3月8日下午2時5分許止,多次以 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住居在○○市○○區之丙○○,訊息內容 多為「白賊、拋棄孩子這個家選擇客兄、貪錢自私愛慕虛榮 、奸夫配淫婦小人配騙子、骯髒垃圾詐騙家族、天底下最不 要臉最無恥的家庭、沈家生不出男孫是妳骯髒女人騙子老爸 所造成業、有一天我會把這篇訊息公佈所有奇美醫院讓大家 知道妳是怎樣的女人」等辱罵丙○○及其親屬之言論,以此方 式對丙○○為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上揭保護令。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承諭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2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12年度家護 聲字第111號民事裁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執行保 護令權益告知單、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保護令執行單、家   庭暴力被害人關懷訪視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保護 令執行單各1份、對話內容截圖9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係依被告之行 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 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 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 定義之範疇。經查,被告傳送上開內容之訊息予告訴人,觀 其內容,多為辱罵或不實指述之言論,且揚言將上開訊息內 容公布在告訴人之工作場所,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應屬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而被告自1 13年3月2日晚上7時11分許起至113年3月8日下午2時5分許止 ,陸續傳送上開訊息內容予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 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 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而應在刑法評價上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2-10

TNDM-113-簡-3558-20241210-1

嘉原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嘉原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石立雅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 (113年度嘉原簡字第10號),於逾上訴期間後聲請回復原狀, 並補行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嘉原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上訴期間准予回復原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補充上訴理由一狀(如附件)。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 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 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非因過 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又回 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 之,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第69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 上訴、抗告等法定期間之程序,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 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由於自誤, 即不能謂非過失。故對於遲誤上訴期間聲請法院回復原狀, 自應以非因自身過失致遲誤上訴期間為其前提要件,並應於 書狀內釋明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6月26日以113年度嘉原簡字第10號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下稱本案判決)後,業將該判決書正本於113年7月3日送 達於被告之住所地即嘉義縣○里○鄉○○村○○0號,因未獲會晤 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判決書 寄存於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山美派出所 ;並於113年7月4日送達於被告之居所地即嘉義市○○路000○0 號7樓之12,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 或受僱人,而將該判決書寄存於居所地之警察機關嘉義市警 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附於上開 刑事卷宗可查。是被告之上訴期間自113年7月14日(另加計 在途期間2日)及同年7月15日起算20日,依此計算上訴期間 之末日為113年8月4日,因該日為例假日,順延至次上班日 即113年8月5日(星期一)即行屆滿。惟被告遲至同年8月14 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有該刑事上訴狀上本院之收文戳章 日期可憑,是其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 ㈡而被告於113年6月25日由警察送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 就醫並強制住院,直至同年8月12日出院等情,業據被告所 自陳,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 是被告於113年6月25日至同年8月12日出院前,既仍在強制 住院治療中,因而未能收受本案判決書並於法定不變期間內 提起上訴,而遲誤上訴期間,乃非因其個人過失所致,具有 得聲請回復原狀之事由,應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被告遲誤上訴期間,合於「非因過失遲誤期間」 要件,允宜使之回復至應為訴訟之始點,重新計算不變時間 ,方符回復原狀法制本旨。從而,被告指稱非因其過失致遲 誤上訴期間,未在前揭上訴期間內對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提起 上訴,聲請回復原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9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2024-12-06

CYDM-113-嘉原簡-10-20241206-2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2429號 債 權 人 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 法定代理人 陳正榮 債 務 人 張運通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萬壹仟玖佰捌拾伍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3

PCDV-113-司促-32429-2024120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重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彰 指定辯護人 鐘育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8月間因案羈押於法務部○○○○○○○○○○○○○○○○ ),其於同年9月9日晚上因戒護外醫治療與檢查,由嘉義看 守所戒護科科員朱○○、管理員丙○○、黃○○戒護至臺中榮民總 醫院嘉義分院,並於翌日(即10日)凌晨2時20分許經戒護 至該院戒護病房53號病房,而後乙○○反映要上廁所,經嘉義 看守所戒護住院值班管理員丁○○指示乙○○以尿壺如廁並於同 日凌晨2時22分許遞交尿壺與乙○○後,乙○○竟心生不滿,其 明知丁○○、丙○○等人是嘉義看守所之管理員而為依法執行職 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確定故意與傷害之不確定故 意,先高舉其手上所持尿壺朝丁○○頭部揮擊,丁○○見狀閃躲 後,丁○○、丙○○、朱○○、黃○○等人遂上前共同壓制、阻止乙 ○○,乙○○則持續強力掙扎並對眾人大喊「我有H,就是要傳 染給你們,要死一起死」,嗣乙○○持續掙扎致雙手先後抓傷 丁○○、丙○○,並朝丙○○大喊「在外面不要給我遇到,我絕對 給你死」等語,乙○○即以前述行為妨害公務,造成丙○○受有 左上肢多處開放性傷口,丁○○受有右手拇指開放性傷口等傷 害。 二、案經丙○○、丁○○訴由法務部○○○○○○○○函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乙○○與其辯護人對於本案起訴書所列證據,除對於被告 之供述、告訴人丁○○及丙○○之診斷證明書、被告之全國醫療 卡同意有證據能力,另對於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之勘驗內容無意見,對於其餘證據均主 張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32至135頁)。 經查: 一、關於證人甲○○111年9月17日受刑人訪談紀錄供述之證據能力 :   證人甲○○於111年9月17日在嘉義看守所接受訪談之筆錄(見他卷第139至141頁),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又該次對證人甲○○進行訪談者,均非具有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之身分,並無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或第159條之2規定。甚至經本院勘驗證人甲○○訪談錄音錄影檔案,卷存檔案內可見證人甲○○於錄影之初,其手裡已執持與卷內訪談筆錄內容相同之紙張(見本院卷第288、291至296頁),顯然卷存證人甲○○接受訪談之錄影檔案並非其最初接受訪談時之錄音錄影,而是前已以不詳方式製作訪談紀錄後,再由監所人員將相同內容再次對證人甲○○詢問,由證人甲○○持該份已製作完成之訪談紀錄答覆並同步錄音錄影,則此錄音錄影過程實已背離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要求全程錄音、錄影之宗旨,致未能確認卷內所附證人甲○○之受刑人訪談紀錄之製作過程為何?證人甲○○與看守所人員實際問答內容為何?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非僅針對本案發生過程之諸多提問表示「不曉得」、「忘記」,對於卷附嘉義看守所訪談紀錄之內容或作成過程亦多稱「看不懂」、「忘記」,甚至曾稱「都沒有問,就拿紙給我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2頁),且透過合議庭觀察詰問證人甲○○之過程,更明顯可見證人甲○○極易受誘導而進行回答。從而,本案欠缺作成卷附嘉義看守所訪談紀錄時同步錄音錄影之檔案可資查證。是以,本院綜合上述諸端,認辯護人主張卷附證人甲○○訪談紀錄確無證據能力應屬可採,故卷內證人甲○○訪談紀錄應不具證據能力。 二、卷附職務報告之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固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 。賦予公文書具有證據適格之能力,作為傳聞證據之除外規 定,然其前提要件係「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並以「紀 錄」或「證明」文書作為限制,亦即該公文書須係得作為被 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涉犯罪事實嚴格證明之紀錄或證明者,始 克當之,倘不具此條件,即無證據適格可言,有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4073號判決意旨可參。卷附5份職務報告,是 由告訴人丁○○、丙○○與嘉義看守所戒護科科員朱○○、管理員 曾○○、管理員黃○○等人於本案發生後,對於事發過程所特定 製作類似案情經過報告性質之文書,並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 ,非屬上開規定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 」文書,而無證據能力之適格。 三、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供述之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當事人 、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並未對於該 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行爭執,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 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 四、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卷內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甚高關聯性,又 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證據,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是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一、訊據被告就其因案羈押於嘉義看守所,並於前述時間經戒護 送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且於上開病房內有持告訴人 丁○○遞交之尿壺揮擊告訴人丁○○,但經告訴人丁○○閃躲,嗣 經眾人壓制過程中,其有抓傷告訴人丁○○、丙○○,致其等分 別受有前述傷害等情,與其所為涉犯妨害公務罪部分,雖均 坦承在卷,但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或重傷害犯行,辯稱:正常 人被壓制都會掙扎,掙扎中難免造成他人受傷,伊不是故意 抓傷別人的,當時伊注射點滴的針頭脫落是因為掙扎過程中 脫落,伊血有流出來,伊才提醒眾人說伊有H,伊沒有講恐 嚇內容的話,伊本來不認識告訴人丁○○、丙○○等語。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觀諸告訴人丁○○、丙○○所受傷勢輕微, 經勘驗錄影畫面,可認上開傷勢或為被告行為所致,但衡以 該等傷勢程度,難認被告有何重傷害的主觀犯意,又2位告 訴人均僅泛稱被告當下手臂上注射軟管已脫落,但軟管脫落 是否被告基於自主意識將其脫落或是掙扎時被動掉落,並無 從證明,也無法證明被告究竟有何等行為係所為重傷害行為 等語。經查:  ㈠被告因案於111年8月起羈押於嘉義看守所,並於上開時間經 戒護送醫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而後被告於上開病房 內反映欲上廁所,經嘉義看守所戒護住院值班管理員丁○○指 示乙○○以尿壺如廁並轉交尿壺與被告後,被告乃心生不滿徒 高舉其手上所持尿壺朝告訴人丁○○頭部揮擊,但告訴人丁○○ 見狀及時閃躲,嗣被告經在場眾人上前共同壓制,而被告於 上開壓制過程中持續掙扎,告訴人丁○○、丙○○乃皆遭被告抓 傷而受有前開傷勢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 訴人丁○○、丙○○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佐,且有 告訴人丁○○及丙○○所出具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 書(見他卷第65至67頁)、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12年8 月31日中總嘉企字第1129915366號函檢附被告病歷資料(見 本院卷一第107至111頁)、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7 9至261頁)等在卷可參,堪認屬實。  ㈡被告雖否認其有於上開過程中大喊「我有H,就是要傳染給你 們,要死一起死」、「在外面不要給我遇到,我絕對給你死 」等語,而以前詞為辯,但:   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本案前,並沒有跟乙○○ 在看守所內有接觸,在壓制乙○○時,乙○○一直掙扎並說「 我有HIV,要傳染給你們,要死一起死」就刮傷伊的手, 也有說「在外面不要給我遇到,我絕對給你死」,但好像 是說給丙○○聽的,因為乙○○講這些話時是整個過程已經結 束,乙○○有手指著丙○○,乙○○被壓制時就一直掙扎,伊的 手指就是乙○○趁伊不注意時用指甲劃傷的,因為伊壓著乙 ○○的背部,一隻手控制乙○○的頭、一隻手控制乙○○的手, 伊後來感覺手指在痛,才看到乙○○在按伊的拇指,剛開始 壓制乙○○時,乙○○手上注射軟管尚未脫落,伊的手被乙○○ 劃傷後,伊有中途離開止血,另外的同仁才來幫忙壓制乙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9、322至325、328至331頁)。 另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乙○○攻擊丁○○時,伊有上 前勒住乙○○頸部並將其壓制在床上,後來因為乙○○掙扎而 滑到地上,因為乙○○掙扎得很嚴重才會有4個人上前壓制 ,伊是到後面被攻擊受傷,伊當時是整個身體壓著乙○○控 制其頸部、背部,乙○○原本背對著伊,伊左手在壓制過程 與乙○○的頸部、肩膀有接觸,之後乙○○往後仰翻身的瞬間 就用2隻手抓傷伊左手手臂,之後就沒有繼續攻擊伊,伊 沒有注意乙○○手上的注射軟管是何時脫落的,軟管脫落是 乙○○的手一直在掙扎、扭轉,在壓制乙○○過程中,乙○○有 說「要死一起死」、「要傳染給你」,最後還有對伊說「 在外面不要給我遇到,我絕對給你死」,他卷第217頁丁○ ○離開是因為當時其表示手受傷要去洗手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332至337、341頁)。   ⒉則依證人丁○○、丙○○之上開證述,可知其等除均明確證稱 被告因前有持尿壺朝政人丁○○揮擊之舉,眾人遂紛紛上前 壓制、阻止被告,而被告雖遭眾人接連協力壓制,但其仍 有持續強力掙扎等情,並分別證稱其等於上開壓制被告過 程中,各自遭被告抓傷之情節,及聽聞被告於上開過程有 口出「我有HIV,要傳染給你們,要死一起死」,與對告 訴人丙○○表示「在外面不要給我遇到,我絕對給你死」。 又參諸卷附本院勘驗筆錄,可見被告遭眾人壓制期間,確 實多次因其掙扎,致使被告與壓制人員之動作、位置產生 改變(見本院卷一第209至261頁),另於錄影畫面時間「 2022/09/10 02:30:46」起,可見被告遭壓制在地時確有 多次以右手伸出手指講話(但因檔案並無錄音,故不知被 告講話內容)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371頁),可證告訴 人丁○○、丙○○證述被告遭壓制期間仍有強力掙扎之舉,與 告訴人丁○○證稱在整個過程快結束時,被告有手指告訴人 丙○○等情,均屬實在。   ⒊再參酌本案事發緣由,乃是被告經戒護送醫,其在病房內 反映欲上廁所,但告訴人丁○○僅指示其使用尿壺如廁,被 告因此心生不滿而有徒持尿壺朝告訴人丁○○揮擊之舉,且 其後縱使遭眾人共同協力壓制,仍持續強力掙扎,被告於 上開過程中之情緒激動應可想見,佐以被告確如告訴人丁 ○○所述有前揭數次伸出右手手指及講話之動作,則被告於 情緒不滿且激動之下,有告訴人丁○○、丙○○證述口出「我 有HIV,要傳染給你們,要死一起死」,與對告訴人丙○○ 稱「在外面不要給我遇到,我絕對給你死」,應屬可信, 反之,難認被告於情緒激動且不滿時,猶可能因慮及個人 身體狀況而僅出於提醒、警告之語氣口出「我有H」之詞 。從而,被告泛詞辯稱其未有大喊「我有HIV,要傳染給 你們,要死一起死」、「在外面不要給我遇到,我絕對給 你死」云云,難認可採。  ㈢被告雖以前詞主張告訴人丁○○、丙○○遭其抓傷並不具備故意 ,但:   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 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 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 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 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 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⒉告訴人丁○○、丙○○所受傷勢,是被告於遭告訴人丁○○、丙○ ○與其他在場人壓制過程中所抓傷,業經證人丁○○、丙○○ 證述明確。且依前所述,被告於遭眾人壓制期間,其情緒 仍舊激動而有持續強力掙扎之舉,此無悖於日常生活中遭 人壓制、拘束多會作出掙扎、抗拒等反應之經驗法則,佐 以被告與告訴人丁○○、丙○○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衝突 、糾紛(見本院卷一第319至320頁;本院卷二第31頁), 則雖然尚乏證據可認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丁○○、丙○○受有 前述傷勢之舉動,係基於明知並有意使該等結果發生之確 定故意,但依前述,日常生活中遭人壓制、拘束作出掙扎 、抗拒舉動乃屬合理之經驗法則,而倘若實施壓制、拘束 行為者因此與受壓制、拘束之人甚為靠近或近距離接觸, 受壓制、拘束者作出掙扎、抗拒舉動時,亦可能會造成他 方因掙扎、抗拒舉動而受傷,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 :伊掙扎亂揮有受傷是可能的,伊知道在掙扎過程雙方都 有可能受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頁),堪認被告於主觀 上確已預見其遭壓制之際,若其持續強力掙扎、抗拒,可 能因掙扎、抗拒而亂揮、亂抓等舉動造成實施壓制之人受 傷,但其仍舊持續有強力掙扎之舉,則縱使有人因其掙扎 做出抓、揮等動作而受傷,也不違背其本案,堪認被告主 觀上具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以前詞辯稱其無傷害故 意,並非可採。  ㈣被告為HIV患者,固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其全國醫療卡可佐 (見他卷第71頁),被告於上開遭壓制而掙扎過程中,其手 臂上注射軟管脫落,其血液因此流出,另證人丁○○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伊右手大拇指遭乙○○用指甲壓住劃傷,不知道有 沒有傷口,可是有血,血是從軟管脫落流出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326頁),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左手整個 手臂被乙○○用2隻手抓傷,是沾染血液抓的,伊認為那些血 液是乙○○的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3、335至336頁),公 訴意旨遂認被告係以沾染自己血液後抓傷告訴人2人,並主 張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嫌 ,然:   ⒈重傷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係以加害人行為時有無重傷之 故意為斷。而此一主觀犯意存在與否,係潛藏於行為人內 心,通常無法以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 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綜合各種間接 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加以認定。至於受傷處部位、傷痕多寡,輕重如 何,以及加害人所使用之兇器為何,雖可供為認定事實之 參考,究不能執為區別犯意之絕對標準。又被害人乃被告 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 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 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 、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 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 指除被害人指證、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 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 ,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被害人 指證、陳述內容之憑信性。   ⒉HIV病毒固然具有傳染性,可經由傷口接觸患者血液而傳染 ,但依現今醫療技術,患者倘於穩定接受抗病毒治療後, 持續穩定追蹤血液中病毒量,控制於測不到達一定期間, 其傳播病毒的風險是可忽略的,亦即雖其體內仍存有病毒 ,但並不具傳染力,此為現今國際間之醫學共識。姑不論 告訴人丁○○、丙○○指訴遭被告以沾染自己血液雙手抓傷之 情是否可信,但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其有持續固定服用藥物 (見本院卷二第30頁),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於本案 發生前一定期間未有穩定接受治療,或其血液中病毒量未 受控制達一定期間,故本案發生時,被告血液中HIV病毒 是否具備傳染性之風險?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主觀上是否 明知或預見自身HIV病毒具有傳染性,而可認其存有將HIV 傳染於他人之重傷害之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均非明確 。   ⒊證人丁○○、丙○○雖分別對於其等遭被告沾染自身流出血液 之雙手抓傷或其等受傷部位有沾染被告流出之血液等情指 證歷歷,公訴意旨則認被告是以沾染自身血液之雙手抓傷 告訴人2人,但依卷存現場錄影畫面,可見告訴人丁○○於 畫面時間「2022/09/10 02:27:39」時有以其左手食指指 著自己右手大拇指(見本院卷一第255頁),而後告訴人 丁○○即起身離開病房(見本院卷一第257至261頁),足見 告訴人丁○○應於10日凌晨2時27分39秒前某刻遭被告抓傷 ,於此之前,雖然可見被告遭壓制過程持續強力掙扎,但 實均未見被告手臂上注射軟管有脫落或被告之血液流出之 情形,則被告是否果有於其手部有沾染自身血液之下抓傷 告訴人丁○○?或告訴人丁○○受傷部位是否確有血滴?該血 滴是否為被告知血液?均屬有疑。另告訴人丁○○離開病房 後,畫面時間「2022/09/10 02:28:07」時雖可見病房地 板上有血滴(見他卷第218頁編號10),之後被告持續掙 扎、扭轉而翻身,告訴人丙○○遂於被告翻身之際以雙手分 別從被告頸部、頭部試圖壓制,堪認被告手臂上之注射軟 管於前述被告掙扎、翻身時應已脫落,致被告之血液流出 沾染到地面,但此時被告手部是否確有沾染自己之血液並 以此抓傷告訴人丙○○,也並非明確。故而,除了告訴人丁 ○○、丙○○之指訴外,尚乏可資補強其等指訴遭被告以沾染 自己血液雙手抓傷之其他積極證據。   ⒋再衡諸常情,遭人壓制、拘束時作出掙扎、抗拒之舉動, 乃屬人之常情,被告於遭壓制時作出掙扎反應之舉致抓傷 告訴人丁○○、丙○○,亦與常情無悖。則被告於其遭壓制時 ,僅是出於掙扎、抗拒之意思而為上開舉動,更難以想像 會有刻意先以雙手沾染自己血液後再有抓、揮等動作之可 能。況且,依現場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於遭壓制過程中, 其雙手均遭上銬,同時復於遭壓制之同時,大部分時間均 遭限制其雙手,被告於其雙手遭限制之際加以擺動、掙扎 ,其雙手活動之幅度甚為有限,則難認被告於此狀態下, 仍有餘裕可控制其雙手沾染自己血液後再抓傷告訴人2人 。至於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監視器畫面截圖中雖有註記 「被告左手扯斷右手點滴軟管」、「被告左手沾染愛滋血 液,抓傷原告丙○○」(見他卷第137頁)或檢察事務官所 製作勘驗筆錄中有備註「被告拔掉軟管動作」(見他卷第 213頁)、「被告以左手沾染愛滋血液」(見他卷第218頁 ),但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當時伊手腳都有戴上戒具, 而伊打點滴的位置是在右手上臂接近肘窩處,伊雙手被上 銬所以活動範圍有限,無法碰觸到點滴針頭的位置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2頁),而證人丁○○於審理中亦證稱:伊不 清楚點滴軟管為何會脫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8頁), 證人丙○○於審理中證述略以:伊只有看到乙○○的手一直在 抖,沒辦法說明乙○○有無辦法自己將軟管扯開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337頁),復於審判長詢問「為何會脫落?」、 「被告有無用另外一隻手去扯掉軟管?」時分別答曰「被 告的手一直掙扎。」、「他一直做手部扭轉的動作。」( 見本院卷一第340頁),顯見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監視 器畫面截圖註記「被告左手扯斷右手點滴軟管」並非其等 所見之情景,且依前所述,被告雙手遭上銬,並於遭壓制 時,其雙手也大多遭限制,更難想像被告雙手活動範圍有 限之下,能做出以左手拉扯右手臂上注射軟管之動作,或 有餘裕控制其雙手沾染自己血液後再抓傷告訴人【況依刑 事訴訟法第212條至第219條等規定,可知刑事訴訟法容許 實施勘驗之主體為「法官」或「檢察官」,且實施勘驗之 日、時、處所應預先通知,則卷附檢察事務官所製作之勘 驗筆錄,亦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勘驗」之規定】。   ⒌至於被告雖然於其遭壓制期間,曾大喊「我有HIV,要傳染 給你們,要死一起死」等語,但其係因原先對於告訴人丁 ○○僅令其使用尿壺如廁心生不滿而持尿壺揮擊告訴人丁○○ ,而後乃遭眾人協力壓制,於遭壓制期間仍舊情緒激動而 強力持續掙扎,可以想見被告遭壓制期間,其情緒之不滿 與激動,而人於情緒激動難抑之下口不擇言講出激烈詞語 並非少見,但是否主觀上確實有遂行所發言詞內容之意欲 ,並非得僅以行為人有此等發言而驟認之。再以本案過程 觀之,固然被告是因不滿僅能使用尿壺如廁致先有衝動之 舉,而後遭壓制時猶仍情緒激動強力掙扎,且其除了口出 「我有HIV,要傳染給你們,要死一起死」、「在外面不 要給我遇到,我絕對給你死」等語外,其持續掙扎之舉動 並有抓傷告訴人丁○○、丙○○,但被告與告訴人2人原先並 不認識,也未曾接觸,彼等間原無深重仇怨嫌隙,且依前 說明,被告是否於本案發生前一定期間未有穩定接受治療 ,或其血液中病毒量未受控制達一定期間,致其血液中HI V病毒具備傳染性之風險,猶未確認,且被告本案係於遭 多人壓制、其雙手復遭上銬及限制下,於掙扎過程中偶有 抓傷告訴人2人,且被告先後抓傷告訴人2人時,被告手上 之注射軟管是否脫落、被告血液是否流出、被告手上是否 沾染自己血液後抓傷告訴人等情,均仍有疑,縱然被告確 有口出上述激烈詞語,非無可能僅是情緒激動難以自抑口 不擇言所發,除尚難證明被告抓傷告訴人2人之客觀行為 即是據被傳染HIV之風險行為,亦尚難因此認被告抓傷告 訴人2人之舉動,其主觀上具有重傷害之確定故意或不確 定故意。   ⒍另卷附證人甲○○之嘉義看守所訪談紀錄,雖然記載「有看 到」被告用沾染自己血液雙手抓傷壓制主管手臂等語(見 他卷140頁),但依前所述,此次訪談紀錄本屬傳聞證據 之性質,也難認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 之2等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且就卷附此訪談紀錄並無「 製作時」之同步錄音錄影檔案,加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 中除了對諸多問題回答「不曉得」、「忘記」、「看不懂 」、「忘記」,更曾稱此份筆錄「都沒有問,就拿只給我 簽名」,則證人甲○○之受刑人訪談紀錄之製作過程為何? 證人甲○○與看守所人員實際問答內容為何?猶未可知,故 該訪談紀錄所載上情是否為證人甲○○所回答或符合其真意 ,並無從確認而採為本案證據。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 並證稱「我有看到被告的手有沾血,但我沒有注意到被告 有無去抓主管」、「沒有看到(被告拿手沾血去摸主管)」 (見本院卷一第168、176頁),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可見證人甲○○於本案發生過程中,皆是躺在一旁 病床上,雖然偶有將頭轉向左側看著本案發生,但並未有 進一步起身或探頭觀望、注意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183 至261頁),則以證人甲○○於本案發生過程中所在位置、 距離與其僅偶有轉頭看著本案發生等情,加諸被告斯時是 遭多人協力壓制之混亂過程,證人甲○○確實無從看見被告 抓傷告訴人2人之瞬間或是被告抓傷告訴人2人時,被告雙 手是否已有沾染自己的血液,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上 情較為可信且合理。 二、綜上所述,被告與辯護人主張被告並無重傷害之犯意應屬可 採,但被告辯稱其無傷害之故意難認有理由。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同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抓傷告訴人2人部分 係涉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嫌,容有 未洽,業如前述,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係因對告訴人丁○○令其僅能以尿壺如廁心生不滿而先持 尿壺揮擊告訴人丁○○,嗣其遭眾人壓制過程中,猶仍持續掙 扎並對眾人大喊「我有HIV,要傳染給你們,要死一起死」 ,續而先後因掙扎之舉抓傷告訴人丁○○、丙○○後,復對告訴 人丙○○稱「在外面不要給我遇到,我絕對給你死」等語而妨 害公務,則以本案發生過程觀之,被告是原先心生不滿後, 接續有如前連貫揮擊、掙扎、抓傷告訴人與口出上述詞語等 舉動,本院認為依照本案犯罪歷程,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 ,認被告是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三、被告前因犯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後 ,其所犯數罪刑再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61號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3年4月 確定,其後入監接續執行,並於109年4月29日假釋出監,而 後假釋經撤銷並入監執行殘刑,於111年1月27日執行完畢出 監,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 罪,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被告本案所為犯行之罪名、犯罪行為態樣,雖與其前執行有 期徒刑完畢之案件不同相同或具有同質性,但被告前案經入 監執行甚長之期間,本應期待其經過前案刑之執行後,得藉 由刑罰教化功能而知所警惕、謹言慎行,但被告卻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未滿1年再為本案犯行,顯見未因前案遭查獲、判 決及執行而有所警惕,刑罰反應力尚屬薄弱。且以被告本案 犯罪之一切主、客觀情狀,認其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上開解釋所稱超過被告本 案所應負擔之罪責或是對於被告人身自由造成過度之侵害, 因此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比例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為被告 本案犯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包含法定 最低本刑與最高本刑)之必要。公訴意旨就被告本案構成累 犯與應加重其刑部分,堪認已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案羈押於嘉義看守 所,其係經戒護送醫,當知告訴人2人等人均是依法執行職 務之公務員,於戒護送醫期間,除應確保被告之安全,亦應 兼顧被告受羈押所欲追求之刑事訴訟程序保全目的,於此多 重負擔下勢難盡如被告之意,其於戒護送醫期間縱有不適, 當知透過和平、理性之方式反映、溝通,竟為本案犯行,所 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妨害公務但否認有何大喊 「我有HIV,要傳染給你們,要死一起死」或揚言「在外面 不要給我遇到,我絕對給你死」及具有傷害犯意之犯後態度 與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先有突持尿壺揮擊告訴人丁○○之 舉,而後經在場眾人壓制期間,除有基於傷害不確定故意而 掙扎致抓傷告訴人丁○○、丙○○,並有大喊「我有HIV,要傳 染給你們,要死一起死」及揚言「在外面不要給我遇到,我 絕對給你死」等舉,與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之程度等),暨 其自承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入監前工作狀況(見本院卷二 第34至35頁)、其餘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僅引 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2

CYDM-112-訴-310-20241202-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鄧凱遠 相 對 人 黃清景 關 係 人 鄧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黃清景(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鄧凱遠(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黃清景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黃清景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關係人為相對人黃○○之次子、長子 ,相對人因精神疾病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 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聲請宣告相對 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 定關係人鄧○○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認未達監護宣告 之程度,則聲請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 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 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規定甚明。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 法第1113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 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身心障礙證明書影本、出院病歷摘要、親屬會議同意書為證 (本院卷第13至29頁)。是本件聲請,核與法相符,先予敘 明。  ㈡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詢問相對人 ,其有言語表達,能簡單回覆所詢問之問題,能辨識自己姓 名、在場人身分、鑑定處所、鑑定時間,惟自己姓名書寫錯 誤,並斟酌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黃立中醫師所為之鑑定 結果:測驗過程中,相對人可理解測驗指導語,言談間一直 認為自己是哈佛大學畢業、精通美語與日語、但要其說幾句 外語,相對人也說不出來,其智能篩檢測驗(CASI)結果顯示 ,相對人得分72分(總分100分,切截分數為80分),簡短式 智力篩檢(MMSE)得分為22分(總分30分,切截分數為24分), 大部分之認知功能表現不佳,包括:時間與地點之定向感、 簡單之計算能力、注意力、三階段口語理解執行能力、七個 字之語言複誦、短期記憶力、單字的訊息登錄,而在言語表 達與命名、書寫、閱讀、空間建構上表現尚可,整體而言, 相對人病識感差,認知功能與同年齡常模相較有輕微退化傾 向,理解力尚可,呈現定向感、短期記憶力與抽象思考能力 之輕微缺損,因相對人之○○症狀仍舊明顯,影響黃員與外界 之溝通,判斷能力差,生活功能尚可自理,故相對人因精神 症狀干擾,導致認知功能輕微退化、理解力尚可,呈現定向 感、短期記憶力與抽象思考能力之輕微缺損,達到輔助宣告 之程度等語,有本院113年11月14日勘驗筆錄、113年11月19 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9至52頁、第55頁) 。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人表示之意見,認相對人非 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雖無理由,惟相 對人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仍有受輔助宣告 之必要,依前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另按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民法第1113 條之1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輔助宣告人與 配偶鄧○○(歿)育有長子即關係人鄧○○、次子即聲請人鄧○○等 情,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至19頁 ),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其應能善盡照顧養護受輔 助宣告人之義務,並對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處分善盡監督義 務,從而,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 人。 五、又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 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 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 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2024-12-02

CYDV-113-監宣-312-20241202-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6號 原 告 張家愷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吳志浩律師 被 告 曾宜慧 訴訟代理人 吳錦建 蔡譯瑩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重附民 字第2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94,975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94,97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38,8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 13年8月27日以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2,390,0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係減 縮訴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9日1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在嘉義市○區○○路○○○街○○○○路○○○○○○路 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嘉義上新店前)往左迴車時,本應注意 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 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禁止跨越及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貿然由超商前之東向車道路旁起駛往左迴車,欲 跨越該路段雙黃線之分向限制線至對向之西向車道,適有原 告亦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 穿越道路,而自上海路322號對面往超商方向徒步穿越上海 路,被告所駕車輛前車頭因而撞及原告,致被告受有左股骨 幹閉鎖性骨折、四肢軀幹多處擦挫傷、頭部撕裂傷等傷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 請求損害賠償,並主張原告之過失比例為20%,若法院認為 原告之過失比例為30%也沒有意見。 (二)請求下列項目及金額: 1、醫療費用110,074元,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前往臺中榮民總 醫院嘉義分院(下稱中榮嘉義分院)、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就 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此部分屬民法第193條第1項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   2、就醫交通費22,905元,因本件車禍於前往上開醫院就醫日期 所支出來回醫院及住處之交通費用。 3、看護費用80,00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於中榮嘉義分 院就診接受住院手術,於111年9月19日至同年9月28日共住 院10日,另術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故至111年10月20日止之 32日,均有專人照護之必要,該期間由家人照護並比照一般 職業全日看護之行情以2,500元計算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共8 0,000元(計算式:2,500元/日*32日)。 4、不能工作之損失225,344元,原告於車禍前任職於伊登創意 企業社每月薪資為27,000元,並經多所學校或團體聘任為固 定授課次數之魔術表演講師,每月授課次數、單次授課報酬 及每月授課金額如附表所述,共計33,360元,每月損失為60 ,360元,而依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7月15日校附醫歷 字第1130005297號函載明原告復工至體力勞動約84至112天 ,而原告所從事職業為婚禮布置、變魔術表演、雜技、火舞 表演等均屬體力勞動,故合理之休養期間為112日,故原告 此部分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25,344元(計算式:60,360元/30 日*112日) 5、勞動能力減損1,749,279元,原告每月薪資為60,360元,而 上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為11% ,而自上開不能工作之合理休養期間112日之最後1日之翌日 即112年1月10日起至原告滿65歲之日即150年12月25日,依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不扣除中間利息)合計金 額為1,749,279元。 6、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原告因被告不法侵權行為受有上開 傷勢,致其行走不便右手臂至今無法如事故發生前靈活雲轉 ,影響其原先所從事之魔術表演、魔術教學之工作甚鉅,又 原告於車禍過程中因過度驚嚇、恐懼萬分,身心飽受煎熬折 磨,因此必須至精神科就診,足徵原告因本案致伊於生理及 精神上均蒙受極端痛苦與煎熬。 7、總損失金額為2,987,602元,而本件被告應負擔8成之過失, 故原告得請求2,390,082元。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390,0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對於本院112年嘉交簡字第733號刑事判決沒有意見,主張被 告應負擔肇事責任7成。 (二)對於原告各項請求之意見 1、醫療費用110,074元,不爭執。   2、就醫交通費22,905元,不爭執。 3、看護費用80,000元,對於需要看護期間為30日部分不爭執, 但認為僅需半日看護,應以1,200元計算1日,但若法院認為 應全日看護則對於原告主張以2,500元計算1日沒有意見。 4、不能工作之損失225,344元,對於原告主張每月受有附表編 號1、3、4、5不能工作之損失,認為原告並未證明有受聘僱 而爭執,其餘附表編號及原告有於伊登創意企業社任職每月 27,000元及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需休養112日不爭執。   5、勞動能力減損1,749,279元,認為每月薪資應以27,000元計 算,附表各編號部分都是需有約定才能擔任,並非固定工作 ,故不能計入經常性薪資而作為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基準。 6、精神慰撫金800,000元認為過高。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與原告發生車禍致原告 受有上開傷勢一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2年度調偵字第371號起訴書、中榮嘉義分院、衛生福利 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3 9頁至第40頁、第81頁至第84頁),此外復有本院112年度嘉 交簡字第733號刑事簡易判決暨該刑事案件所附之兩造檢察 官訊問筆錄、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原告 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頁至第12頁、刑事資料卷),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次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 行駛,並不得迴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 車;行人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 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6條第2款、第134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自上開兩造檢察 官訊問筆錄、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準備程序筆錄、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觀之,本 件車禍發生地點道路設有分向限制線,被告於上開地點不得 駕車迴轉、原告亦不得穿越道路,兩造均有違反上開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甚明,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兩造均疏未注意,均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兩造違反道路交 通規則之程度,而認本件車禍原告為肇事次因,而負擔30% 肇事責任及被告為肇事主因應負擔70%肇事責任。又被告之 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所請求各項損害之金額,是否有理,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110,074元,業據原告提出上開中榮嘉義分院、衛 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見附民卷第19頁 至第3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應予准許。 2、就醫交通費22,905元,業據原告提出上開中榮嘉義分院、衛 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交通費用統計表、交通單據 及大都會車隊預估車資計算(見本院卷一第35頁至第72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應予准許。 3、看護費用80,000元: (1)原告提出上開中榮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其上處置意見 部分註明「病人因上述病情於111年9月19日經由急診住院, 於111年9月20日接受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於111年9月28 日出院。術後需專人照護一個月,休養三個月」,是可認原 告自手術111年9月20日後即111年9月21日需專人看護,且可 推認原告尚未手術前之住院期間即111年9月19日至111年9月 20日亦需專人照護,共計32日,是被告抗辯應以30日計算並 無理由。 (2)又被告雖爭執上開需專人照護期間僅需半日看護,惟經本院 函詢中榮嘉義分院,經該院以113年1月12日中總嘉企字第11 29918194號函函覆本院需「專人全日看護」(見本院卷一第3 11頁至第314頁),是應可認原告主張上開期間均需專人全日 看護可採。 (3)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親屬間之看 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費用,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 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縱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 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 4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勢須 全日專人看護,業如上述,而參酌前開判決意旨,原告雖因 受親屬看護,而未實際支付看護費用,仍堪認原告受有相當 於看護費之損害,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請求賠償。是以,原 告請求以一日2,500元計算全日看護費用,核與一般看護行 情相符,且被告亦對於如需全日專人看護以2,500元計算沒 有意見。故原告之看護費損失為80,000元(計算式:2,500元 /日*32日)。   4、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1)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需休養而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12日,業 據原告提出上開中榮嘉義分院、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 明書,且經本院囑託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經該院以 113年7月15日校附醫歷字第1130005297號函函覆本院原告復 工至體力勞動約84至112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5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2)又原告主張於休養期間本可獲得伊登創意企業社之薪資每月 27,000元及附表編號2、6、7至10所示薪資一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另有下列證據可佐:  ①原告提出伊登創意企業社111年3月至8月薪資袋、東榮國小附 設幼兒園LINE對話紀錄、國立民雄高級農工職業學校聘書、 國立嘉義高級商業職業學校聘書、青藝盟「風箏計畫9.0」 戲劇教師合約書、新北市瑞芳國小外聘講師服務證明書、巴 哈音樂中心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附民卷第41頁至第46頁、 第51頁至第54頁、第63頁至第65頁、第67頁、第69頁至第72 頁、第73頁至第76頁、第77頁至第79頁)。  ②另附表編號2部分尚有嘉義縣民雄鄉東榮國民小學112年12月6 日嘉民東國幼字第1120004991號函暨附件函覆:原告曾於11 1學年度第1學期擔任本校延長照顧服務之講師,於111年9月 19日發生車禍,因車禍向本園請假,並找另一位老師代課等 語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1頁至第146頁)。  ③另附表編號6部分尚有民雄農工檢附之111年度第1學期聘書及 社團指導教師約定事項、110年度第1學期、第2學期社團點 名表、111年第1學期社團活動紀錄簿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9 頁至第162頁)。   ④另附表編號7部分尚有國立嘉義高級商業職業學校112年12月4 日嘉商學字第1120008854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35頁至第140 頁)函覆稱:原告曾於110學年度擔任本校D.L魔術社指導老 師等語及證人乙○○於本院證稱:有擔任嘉義高商魔術社的老 師,最少擔任10幾年,有在2年前介紹原告去擔任111年1整 年嘉義高商魔術社的老師,後來到9月要上課時,原告說他 還在復健沒有辦法擔任指導老師,所以才換我繼續擔任魔術 社的指導老師,並有跟原告說如果他可以上就繼續上,學校 部分只要我跟學校說學校就會同意,是一年一聘並非永久續 聘,如果學校想換就不限我或原告擔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 8頁至第79頁),已可認原告若未車禍至少可於111年9月繼續 擔任國立嘉義高級商業學校魔術社指導老師,確實有此部分 不能工作之損失。  ⑤另附表編號8部分尚有青少年表演藝術聯盟回函稱:原告於11 1年9月21日至111年12月21日有聘僱擔任助教,於111年9月1 9日後有向表演藝術聯盟請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9頁至第1 83頁)。  ⑥另附表編號9部分尚有新北市瑞芳區瑞芳國民小學112年12月1 2日新北瑞芳小幼字第1127527922號函函覆:原告自111年9 月聘僱至112年6月30日,原告因車禍向學校請假,無法到校 上課期間,學校付費由他協助聘請另外一位老師上課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87頁至202頁)。    ⑦另附表編號10部分尚有巴哈音樂中心回函:原告110年、111 年暑假有來上課,原告有預定111年9月要上課,但因車禍請 假所以未到中心教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3頁)。   ⑧是原告主張於休養期間每月受有上開不能工作之損失應有理 由。 (3)又原告主張於休養期間本可獲得附表編號1、3、4、5所示薪 資一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①附表編號1部分,雖據原告提出與北興幼兒園LINE對話紀錄( 見附民卷第47頁),然自該LINE對話紀錄觀之,僅可見於111 年2月22日有提及明天要上課等語,惟並無111年9月後北興 幼兒園有繼續聘請原告擔任講師之訊息,另訊息中尚有提及 原告係訴外人阿俊老師聘僱等語,尚難以此證明原告於111 年9月原本即預計於北興幼兒園授課,況經本院函詢嘉義市 私立北興幼兒園,經該園於112年12月11日興幼字第0112121 10001號函函覆本院係伊登創意的甲○○老師贊助指導魔術社 社團活動,當甲○○老師有事會請他的成員代為指導魔術社社 團活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7頁),亦無從證明原告原已預 定於111年9月開始於北興幼兒園授課,另參以原告亦受僱於 伊登創意企業社,並有每月27,000元之薪資,是縱有代課情 形此部分是否已包含在上開27,000元薪資內亦無從證明,故 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②附表編號3,雖據原告提出110年度第二學期嘉義縣立民雄國 民中學聘書為證(見附民卷第55頁),惟上開聘書僅可證明原 告於111年6月止確有擔任附表編號3所示魔術社講師一情, 無法證明原告於111年9月已有預定繼續擔任魔術社講師,況 嘉義縣立民雄國民中學於112年12月18日嘉民中輔字第11200 05989號函亦函覆本院原告並未擔任本校111年學年度「魔術 社」社團指導老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3頁),且原告所聲 請傳喚證人丙○○經合法傳喚亦未到庭證述,故此部分原告主 張並無理由。  ③附表編號4部分,業據上開嘉義縣立民雄國民中學於112年12 月18日嘉民中輔字第1120005989號函亦函覆本院原告有受邀 擔任111學年度「高關懷魔術社」課程指導老師,惟原告當 學年度上學期初發生車禍意外,並第一時間告知承辦人無法 任課,則本校111學年度「高關懷課程」停開魔術課程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03頁),是可認若無本件車禍發生原告確可以 擔任111學年度「高關懷魔術社」課程指導老師,是原告主 張於休養期間每月受有附表編號4所示之工作損失,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④附表編號5部分,業據原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見附民卷第61 頁),其中已有於111年8月有談定9月去港坪國小上積木課之 情況,且安排課程之得林文教企業社亦函覆本院確實本來已 排定原告擔任港坪國小樂高機器人講師,時間為111年10月4 日至111年12月27日,每個月授課次數為4至5次,每次授課1 ,000元,整學期需授課12次,後來原告因車禍請假所以安排 其他老師上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5頁至第426頁),是原告 主張於休養期間每月受有附表編號5所示之工作損失,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4)從而,原告於休養期間每月不能工作之損失為55,160元(27 ,000元+1,600元+3,600元+3,200元+3,360元+1,600元+10,00 0元+2,400元+2,400元),而以此標準計算原告休養112日之 損失為205,931元(計算式55,160元/30日*112日,元以下四 捨五入) 5、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1)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此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可佐(見個 資卷),而自原告因本件車禍111年9月19日需休養112日至11 2年1月9日,而自112年1月10起至原告65歲退休之日為150年 12月25日。另原告本件有無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業據本院囑 託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進行鑑定,經該院鑑定之勞動能力 減損程度為11%,此有上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7月1 5日校附醫歷字第1130005297號函暨鑑定書可佐(見本院卷一 第395頁至第40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2)至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為60,360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 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認定被害人因減少勞動能力所 受之損害,應斟酌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 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一切情況而定之,此觀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750號判決同此意旨。而原告除上開於伊登 創意企業社所領取每月27,000元為固定薪資外,其餘依上開 附表編號2、4至10聘任單位之回函內容可知,原告於上開單 位任職僅為1年一聘或是短期間之聘任,尚難認附表編號2、 4至10原告所能獲得每月薪資係原告依其職業上能力可長期 獲得之薪資,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理由,而應以每月27,000 元計算方為可採。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 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82,483元【計算方式為 :35,640×21.00000000+(35,640×0.00000000)×(21.0000000 0-00.00000000)=782,482.0000000000。其中21.00000000為 年別單利5%第3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00為年別單 利5%第3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 算年數之比例(349/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 進位】。 (3)從而,原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為782,483元。   6、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 段所謂賠償相當之金額,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 受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 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 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及個人戶籍資料( 見個人資資料卷),另參酌原告所受傷害之痛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22萬元,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 求,應予駁回。 7、從而,原告所受損害金額總計為1,421,393元。 (四)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亦著有97年度 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前開被告為 肇事主因所負擔肇事責任為7成、原告為肇事次因所負擔肇 事責任為3成,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994,9 75元【計算式:1,421,393元×0.7=994,975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五、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有明文。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 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是原告請求自 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9月12日(送達證書 見附民卷第93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94, 975元,及自11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另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原告勝訴 之判決,就原告主張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91條之2,自毋 庸再為審認判決,且亦不會或更有利之判決。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係以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無庸徵繳裁判費,惟經移送本院民事庭 審理後,仍有訴訟費用支出,並依兩造勝敗比例分擔如主文 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 編號 聘任單位 每月授課時數(次) 單次授課報酬(新臺幣) 每月授課報酬總金額 本院認定每月總報酬 1 北興幼兒園魔術社(由甲○○聘用原告) 4 400元 1,600元 0元 2 東榮國小附設幼兒園課後魔術社 4 400元 1,600元 1,600元 3 民雄國中魔術社 8 450元 3,600元 0元 4 民雄國中高關懷魔術社 8 450元 3,600元 3,600元 5 港坪國小樂高機器人社(得林文教) 8 400元 3,200元 3,200元 6 民雄農工魔術社 4 840元 3,360元 3,360元 7 國立嘉義高級商業職業學校魔術社 4 400元 1,600元 1,600元 8 民和國中慈暉分校戲劇社助教(由青少年表演藝術聯盟聘用原告) 5 2,000元 10,000元 10,000元 9 瑞芳國小公親中心魔術好好玩 1 2,400元 2,400元 2,400元 10 樹林巴哈音樂教室魔術課程 1 2,400元 2,400元 2,400元

2024-11-29

CYEV-113-嘉簡-146-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承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承均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日上午12時8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行至桃園 市○○區○○街00號前,見陳曜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B汽車)停放在該處,竟手持花盆砸毀B汽車 之前擋風玻璃後,致該擋風玻璃破裂不堪用,足生損害於陳 曜宗。 二、案經陳曜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 13年10月25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 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而本院斟酌本案 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 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條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就證據能力部分陳述意見, 而辯護人及檢察官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 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 ,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 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毀損 犯行,惟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曜宗於警詢之指證 明確,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並有A車及B車車籍資料查詢 、車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其所辯不足 採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 告雖於審理庭無故不到庭陳述,惟本院為被告之利益職權調 查被告之精神狀況,被告雖近年曾有至精神科就診紀錄,有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函及所附病歷資料、臺中榮民總醫院嘉 義分院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在卷可查,惟被告並非登記在案並 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此有桃園市中壢區公所函在卷可佐,復 審酌被告拘提到案接受調查庭開庭訊問時,尚意思清醒,能 否認犯行並清楚提出答辯,難認其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之能 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有毀損罪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良,竟又 再次無故毀損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且 犯後並未表達悔意,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 之損失等情,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29

TYDM-113-易-1351-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1號 原 告 梁能彰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陳又溥律師 被 告 李舜羽 訴訟代理人 陳世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附民字第45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壹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5日17時22分許,騎乘車 號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新北市新店區○○ 路1段往臺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91號前,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狀況,無任何不 能注意情形,竟貿然於車陣間隙穿越直行,致與伊騎乘之車 號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乙車)發生碰撞(下稱系 爭事故),伊因人車倒地造成左側髖臼閉鎖性骨折、左側肱 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側腕部舟狀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膝部 、大腿、肩膀、踝部擦挫傷(下稱系爭傷害),並陸續支出 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9萬5693元、看護費34萬5700元、機 車修理費1萬3789元,另受有不能工作所生損失24萬4800元 ,與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以上合計169萬9982元)等情。 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告如數賠付。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169萬9982元,及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當日係於同向車道之車陣間穿越前行,甲車時 速則約30公里,因逢右側有一公車擋住視線,伊實無從觀察 原告竟會自車縫間切出,自無違反注意義務之處;縱認伊有 過失,系爭事故發生與原告騎乘乙車,逕自駛出路面邊線, 由車陣間隙穿越往內側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有關,故原告亦 與有過失;兩造機車發生碰撞後原告傷勢本非嚴重,其復原 緩慢除係受原告休養不足便又騎車出遊,及抽菸之不當習慣 影響外,此前其並曾因騎車不慎受傷,故其主張支出之醫療 費難認與系爭事故相關;而就看護費、機車修理費部分,原 告無法證明其確有支付,且原告既在家人經營之公司任職, 縱因系爭傷害須時休養,亦非必受有工作收入損失;況原告 無從證明其精神上承受重大痛苦,而其請求之慰撫金亦屬過 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㈠被告於109年11月15日17時22分許,騎乘甲車沿新北市 新店區○○路1段往臺北方向行使,行經該路段191號前時,與 原告所騎乙車發生碰撞之系爭事故,原告因而人車倒地;㈡ 原告以被告斯時騎車所為,有違反注意義務之處,涉有過失 傷害罪嫌而提出告訴,經檢察官起訴後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北院)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認被告過 失傷害罪名成立,並科處拘役30日,另得易科罰金;被告不 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交上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駁 回而告確定(下稱系爭刑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 卷證核閱無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4頁), 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於系爭事故是否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 之行為?㈡若有,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以若干為當?㈢原 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於系爭事故是否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2.經查:   ⑴被告於109年11月15日17時22分許,騎乘甲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往臺北方向時,與在同向車陣間隙穿越 朝內側車道切入之原告所騎乙車發生碰撞,此為兩造不爭 執,並有系爭刑案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 片、監視器影像光碟可按(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他字第6208號卷〈下稱他卷〉第39至56頁);又被告於系 爭事故發生當時,正持續騎乘甲車於車陣間隙中穿越前行 ,適因原告之乙車亦由外車道左彎穿越切入內車道,方會 撞擊到被告之甲車右後方而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因此人車 倒地,凡此並經系爭刑案勘驗屬實,另有該路段監視器攝 得影像截圖足佐(見北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2號卷第44 、45、51、52頁)。   ⑵則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當時騎車行經前開路段,於車陣 間隙中穿越前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何不能注意之 情狀,當應意識可能亦有其他騎士同在車陣之中往來穿梭 ,且被告復自承斯時右側恰有公車阻隔,更須思及一旦於 視線死角有他車駛出,如何藉助防衛駕駛迴避危險,竟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逕自貿然前行,致與由車陣間隙穿越而出之原告乙機 發生碰撞,被告騎乘甲車所為,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 意之不法甚明,其抗辯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云云,即非可 取。   ⑶其次,原告於系爭事故中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髖臼閉鎖 性骨折、左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側腕部舟狀骨閉鎖 性骨折、左側膝部、左側大腿、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踝部 擦傷等傷害,有其緊接事故發生於同日即送至佛教慈濟醫 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急診救治,及翌日轉至臺中榮民 總醫院嘉義分院(下稱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診療,經該等 醫院分別確認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他卷第81至8 3頁;本院交附民卷第21頁),足證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確 係系爭事故導致,是本件被告當時騎車因有如上過失,且 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之過失不法行為與原告受傷結 果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至明。至被告以原告前亦曾騎車 受傷,並舉原告臉書貼文截圖為據(見本院卷第97至125 頁),抗辯系爭傷害與其本件過失行為無因果關係云云, 既不見被告舉證證明原告先前所受傷勢,始終未經治癒, 且至系爭事故發生之際仍存乙事為真,自非可採。   ⑷況被告騎乘甲車違反注意義務,致發生系爭事故,肇使原 告受有系爭傷害,所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為北院 認定成立過失傷害罪,並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 00元折算一日,被告上訴仍經本院刑事庭駁回而告確定等 情,有本院調得之系爭刑案卷證可考,就系爭事故之成因 ,與被告過失情節諸情均採與本院相同見解;益徵關於系 爭事故之發生,確係被告過失不法行為所致,此並與原告 受有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認被告有過失 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無誤。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以若干為當?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 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承 上所述,原告既因被告前開過失不法行為,因而受有系爭傷 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相關損害 ,核屬有據。  2.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系爭事故致其受有系爭傷害,而於109年11月15日 事故發生後,原告經送往臺中榮總嘉義分院就診,並進行 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下稱第一次手術),而於同年月 16日安排急診住院至同年12月15日出院期間,原告共計支 出醫療費用14萬5198元(計算式:440元+1600元+14萬315 8元=14萬5198元,見本院交附民卷第15至21頁醫療費用收 據、診斷證明書)。   ⑵嗣因系爭傷害後續復原未如預期,甚出現左側創傷性股骨 頭缺血性壞死狀況,原告遂於110年8月23日再經安排入住 臺中榮總嘉義分院,並於隔日接受左人工全髖關節置換手 術(下稱第二次手術),至同年9月5日始出院,為此另支 出醫療費用15萬0495元,亦有該院住院繳費證明、診斷證 明書為憑(見本院交附民卷第13、23頁)。雖被告辯稱原 告本件之前已曾於騎車當中受傷,又因系爭事故初次出院 後,未進行足夠休養且有抽菸習慣,方使其無法完全治癒 ,此與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實無關連云云;然經本院函 詢臺中榮總嘉義分院,業據該院以112年5月8日中總嘉企 字第1129910689號函覆揭明:原告第二次手術因股骨頭缺 血性壞死,一般發生原因為1.外傷(髖關節脫臼或骨折, 因骨折會使骨頭位移,容易扯斷血管,使股骨頭無法獲得 足夠氧氣和養分)、2.酗酒者、3.服用類固醇、4.有血管 炎等疾病、5.潛水(見本院卷第229頁);準此,本件原 告既確實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縱於先前曾另患其他 傷勢,然其狀況為何,是否與系爭傷害位置相同,得否造 成股骨頭缺血性壞死之結果,均未見被告更為證明,遑論 其亦無法提出相關證據,可供審認原告抽菸等個人習慣在 醫學上真有導致上述病況惡化之結果,所辯尚非可取;是 原告主張其後續進行第二次手術,仍應歸因於系爭傷害, 當更可信。   ⑶本件原告於系爭事故後,既已先後支出前開醫療費用共29 萬5693元(計算式:14萬5198元+15萬0495元=29萬5693元 ),此部分費用支出,核屬原告為治癒系爭傷害所必要, 且未逾越診療骨折傷勢及控制處理後遺損害之醫療合理範 疇,故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於法有據。  3.看護費用部分:   ⑴原告因系爭傷害須行兩次手術處置,第一次手術後之住院 期間,曾聘僱專責看護,每日以2200元計算,總計支出6 萬1300元看護費;第二次手術後住院期間,亦曾聘請看護 ,並以每日2400元計算,共支付1萬4400元看護費等情, 有卷附相關收據可參(見本院卷第177至181頁),信屬事 實。   ⑵待原告第一次手術出院後,依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評估,需 再受專人看顧3個月(見本院交附民卷第21頁)。又原告 主張當時未再另請看護,而係由親友協助照料;則按親屬 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 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 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 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原告出院後衡情必仍處於系爭 傷害復原期間,由旁人全日照顧自屬必要,縱係由親友代 勞,而無實際看護費用支付,但此出於身分情感關係之恩 惠,無由使被告得利,被告自仍有賠償義務。然參諸原告 於110年1月13日已得自力清理整備個人機車,同年月16日 更曾騎車出遊,有其臉書貼文可查(見本院卷第61、63頁 ),被告抗辯原告僅於109年12月15日第一次手術出院後 ,至110年1月13日以前始須受專人照顧,即屬可採;並斟 以原告所提當時醫院內看護費用之給付標準即每日2200元 計算,認原告出院後之30日內,得另請求被告給付之看護 費用應為6萬6000元(計算式:30日×2200元=6萬6000元) 。   ⑶另於原告第二次手術後,臺中榮總嘉義分院固亦評估其仍 需經專人照料1個月(見本院交附民卷第23頁);惟原告 甫於110年9月5日出院,便在同年月7日於臉書貼文,表示 已可自行牽車進出家門,堪證原告恢復狀況良好,自理生 活、往來行動不見有何問題,殊難認其於第二次手術後真 有需受專人看顧之情,故原告就此再請求被告給付1個月 之看護費,實非有據。   ⑷依上說明,原告針對其第一、二次手術住院期間支付之看 護費,及第一次手術出院後30日內由親友照顧所為付出部 分,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共14萬1700元(計算式:6萬130 0元+1萬4400元+6萬6000元=14萬1700元),核屬有理。  4.機車修理費部分:   ⑴原告所騎乙車於系爭事故隔日即送浩士騎車業有限公司檢 查,估算包含工資4000元在內,總計維修金額為1萬3789 元(見本院交附民卷第27頁估價單);又依卷附收據所示 ,該公司並已如數收得原告支付之維修費(見本院卷第17 5頁),被告既不爭執前開事證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1 72頁),空言否認原告曾經付款,要非可取;本件應認被 告過失行為所致系爭事故,確實造成乙車前開零件毀損結 果,原告並已為此支付維修費用。   ⑵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損害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該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準 此,乙車於系爭事故因碰撞倒地,經此外力衝擊導致前、 後防倒球、把手護弓與鋁桿受損(見本院交附民卷第27頁 ),應可認合情,且為維修該車前開毀損部分,原告支付 相關零件更換費用,經核亦屬必要合理;又原告騎乘之乙 車係107年出廠(見本院交附民卷第27頁),於109年11月 15日發生系爭事故,兩造不爭執該車應以使用2年折舊( 見本院卷第446、447頁);參以前揭估價單所示,扣除工 資4000元,零件換修費用合計9789元(計算式:1萬3789 元-4000元=9789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原告之乙車維修所用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即應估定為2107元(計算式:〈 第一年折舊值〉9789元×0.536=5247元;〈第一年折舊後價 值〉9789元-5247元=4542元;〈第二年折舊值〉4542元×0.53 6=2435元;〈第二年折舊後價值〉4542元-2435元=2107元; 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⑶依上所述,乙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原告為修理該車所付費 用關於材料部分折舊後為2107元,再加計工資4000元,共 計6107元(計算式:2107元+4000元=6107元),應由被告 賠償。  5.不能工作所生損失部分:   原告雖主張第一、二次手術後,其因須休養不能工作,致蒙 受無法取得工作薪資之損失云云;然原告自承系爭事故發生 時,擔任展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展圖公司)之技師,該公 司關於員工因病請假期間,給薪條件如何,是否一概不予核 發,既未經原告舉證以實其說,經本院函詢展圖公司,據該 公司回覆表示其員工出勤狀況並無打卡紀錄,雖應於LINE群 組告知,然亦不見其提供相關紀錄(見本院卷第211頁); 則於本件原告僅泛謂109年11月16日至110年2月、110年8月2 3日至11月,總計6月24日均因請假而未支薪,卻無法提供足 供本院審認覈實之可信憑據,其主張因此所生之收入損失共 24萬4800元云云,容非有理。  6.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為高中畢業,擔任展圖公司技師,109、 110年度薪資所得約34萬2000元,有汽機車共3輛(見本院 卷第139至142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第466 頁);被告則為大學畢業,在補習班擔任老師,109、110 年度薪資所得約32至36萬餘元,系爭事故發生時名下僅有 甲車(見本院卷第145至148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第448、449頁);被告因騎車機車疏忽行為致生系 爭事故,原告於碰撞中人車倒地及受有系爭傷害,並需施 以手術固定,又因衍生之股骨頭缺血性壞死病狀,須再行 第二次手術,其於治療於術後休養復健過程,心情自甚沮 喪、鬱悶,精神痛苦實非言語所得形容等情狀,認原告請 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以30萬元為允當。  7.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支付醫療費用29萬5693元、看護 費用14萬1700元、機車修理費6107元、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 ,合計74萬3500元(計算式:29萬5693元+14萬1700元+6107 元+30萬元=74萬3500元)之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 告予以賠償,於法有據。  ㈢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旨在謀求加害 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 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 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 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4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固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致原告因此受有 系爭傷害;然原告騎乘乙車,當時亦有違規駛出路面邊緣, 由車陣間隙穿越切往內側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就 此原告並無否認,所為核亦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5款規定,堪認原告未盡注意義務部 分,同為系爭事故造成原因;另佐以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定兩造駕駛疏忽同為系爭事故肇事 原因乙點(見本院卷第59、60頁),與本院採相同見解,益 證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確屬與有過失。本院參酌兩造騎 乘機車各自違反注意義務態樣,致發生系爭事故,並使原告 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就肇事結果雙方之過失責任應為相 當,故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與有過失責任百分之50 。至被告所稱原告於第一次手術後因個人習慣不佳致傷勢遲 未復原乙節,因難認屬有據已如前述,其執此為由,抗辯原 告對此亦構成與有過失云云,應非可信。  3.依上說明,原告應須負擔系爭事故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則 其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輕為37萬1750元(計算式:74萬 3500元×50%=37萬1750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37萬1750元,及 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1日(見本 院卷第44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又前開命被告給付部分,其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 三審,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毋庸為假執行宣告;另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2024-11-29

TPHV-111-簡-11-20241129-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士凱 選任辯護人 徐肇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53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 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戴士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等,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3第1至2行 「嘉義市政府交通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更正為「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並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戴士凱在本院之自白」及「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 所113年10月22日嘉監鑑字第1133038739號函暨所附嘉雲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0月9日鑑定意見書1份」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二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辯護人固為被告利益請求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本案業已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以本案車禍事故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 人王姵文為肇事次因等節予以審酌,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 ,自難以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減刑,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84條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538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戴士凱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16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中正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途經中正路與新榮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劃有「停 」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 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暫 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適王姵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新榮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疏未注意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 王姵文因而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撕裂、右膝鈍挫傷等傷害。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戴士凱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與告訴人王姵文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王姵文於偵查中之指訴、刑事告訴狀 全部犯罪事實 3 嘉義市政府交通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輛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駕車肇事經過、肇事現場狀況及警方調查結果等情 4 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濟世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 5 監視器影像光碟 車禍發生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2024-11-27

CYDM-113-嘉交簡-910-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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