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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聰明 曹祥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 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 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許聰明、曹祥輝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兼被告2人均於民國114年3月17日具狀撤回告訴, 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41號 卷第53至55頁),是依前揭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64號   被   告 許聰明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9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曹祥輝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聰明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1時許,在曹祥輝所任職之小夜 城舞廳(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內,因故與鄰桌酒客發 生衝突,曹祥輝見狀即介入制止,雙方因而發生肢體衝突, 許聰明、曹祥輝均明知恣意推擠拉扯,極易造成他人失去平 衡或遭逢外力而可能造成他人受傷之後果,但仍以因此成傷 亦不違反其等本意,而各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互相徒手 推擠拉扯,發生扭打,致曹祥輝因而受有右側手部第五掌骨 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雙側上臂,右側手部,右側三、四、 五手指,左側第五手指挫傷擦傷等傷害;許聰明則受有兩側 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聰明、曹祥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曹祥輝之供述 1.坦承有推許聰明之事實。 2.遭許聰明推擠拉扯之事實。 2 告訴人兼被告許聰明之供述 1.否認有推曹祥輝之事實。 2.遭曹祥輝推擠之事實。 4 證人即在場人郭統忠之證述 許聰明與人發生衝突並動手打人之事實。 5 證人即在場人何青田之證述 許聰明與人發生衝突並動手打人之事實。 6 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許聰明提出之照片2張 證明告訴人許聰明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7 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曹祥輝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8 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照片8張暨監視錄影光碟1片 證明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肢體衝突,互相推擠拉扯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聰明、曹祥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宜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1

TPDM-114-易-141-20250321-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明靜(原名鍾明炎) 選任辯護人 李典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0893號、113年度偵字第5752、9091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明靜犯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玖年,併科罰金新臺 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非法製造非制式衝鋒槍 、步槍、手槍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佰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6,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10,附表五編號1至 編號29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併科罰金新臺 幣參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 例折算。   事 實 一、鍾明靜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 之制式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 ,竟於民國108年7月17日起至112年10月5日止間之某日某時許 ,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制式手槍2枝 及如附表一編號3至12所示之制式子彈而非法持有之。 二、鍾明靜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衝鋒槍、步 槍、獵槍、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 式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所列管之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 基於製造及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步槍 、手槍、獵槍、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 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 108年7月17日起至112年10月5日止間之某日某時許,將桃園市 ○○區○○街0段00號及附屬或相通之建物、桃園市○○區○○街000 巷0號之建物等處,作為改造槍彈使用之工廠,並陸續使用 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附表五編號1至2 9所示之零件、工具,改造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具有殺傷力之 非制式衝鋒槍、步槍、手槍罪、獵槍、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 式子彈,進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2年10月5日持搜索票執行搜索 ,而分別扣得如附表一至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物品,始悉上 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 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鍾明靜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 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做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重訴 卷二第146、14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 押物品清單、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刑案照片等件在卷可稽 (見偵5752卷第65至77、83至87、93至101、109至117、173 至183、185至263、265至271、359至376頁、偵50893卷第15 9至168頁、重訴卷一第87至121、197、247至253、301至303 頁、重訴卷二第51至65頁),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之制式手槍及如附表一編號3至12所示之制式子彈,附表二 各編號所示之非制式衝鋒槍、步槍、手槍、獵槍、其他可發 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具有殺 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經鑑定後均認具殺傷力,而附表四各編 號所示之物,均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節,分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113年 1月10日刑理字第1126041702號、113年1月10日刑理字第112 6041703號鑑定書、內政部113年2月7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1 48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18日刑理字第1 136127279號函在卷可憑(見偵50893卷第411至461頁、偵57 52卷第429至441、443至464頁、重訴卷一第203至208頁、重 訴卷二第123至129頁,鑑定結果詳見附表一至附表四各編號 鑑定結果欄所示),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所犯罪名:  ⒈按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 故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即凡將原不具殺傷力之槍枝予 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槍枝亦屬之,如將玩具手槍之槍管換裝土造金屬槍 管,組合成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仍屬製造行為 ,換言之,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 行為在內,亦不論外觀情況或實質內容(兼及增加效用或增 強功能)之改變,祇要將原物施加人工,變易其結構、成分 或性質,仍然該當製造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4 1號、第3558號判決意旨均參照)。被告使用如附表四各編 號所示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附表五編號1至29所示之零件 、工具,改造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 、步槍、手槍、獵槍、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及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被告所 為當屬「製造」槍枝及子彈無訛。  ⒉另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 犯、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 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 ,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 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 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 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1179 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108年7月17日起至112年10月5日 間,接續製造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 、步槍、手槍、獵槍、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等行為,既屬接續之一行為,則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  ⒊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非制式衝鋒槍、步槍、 手槍罪,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非制式獵槍、其他可 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 之非法製造子彈罪。  ㈡吸收關係: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之製造非制式衝鋒槍、步槍、手槍、獵 槍、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過程前後,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階段行為,應為 被告前開製造槍彈之行為所吸收;被告前開製造槍彈後持有 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接續關係: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製造槍彈之行為,均係分別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相同之地點接續為之,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以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各論以非法製造非制 式衝鋒槍、步槍、手槍罪,非法製造非制式獵槍、其他可發 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製造子彈罪。  ㈣想像競合: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基於單一非法持有制式手槍及 子彈之犯意,同時非法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 處斷。  ⒉按製造非制式手槍、子彈之方法,雖不相同,但在同一段時 日內製造槍枝及子彈,既無法明確界定製造之先後,應即視 為同時製造,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 院73年第1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 分,非法製造非制式衝鋒槍、步槍、手槍行為,與非法製造 非制式獵槍、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行為 及非法製造子彈行為,因時間、地點具有重疊關係,屬一行 為觸犯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非法製造非制式衝鋒槍、步槍、手槍罪處斷。  ㈤數罪併罰關係:   被告前開所犯非法持有制式手槍、非法製造非制式衝鋒槍、 步槍、手槍等罪(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知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均係法令列管之違禁物,依法不得製造、持有,以維社會 大眾安全,被告製造並持有槍枝及子彈、持有槍砲主要組成 零件等行為,已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治安形成 重大危險,自應嚴予非難,暨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製造、持有槍枝及子彈、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 數量及期間,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工商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刺青工作、需扶養母親及配偶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有期徒刑 及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就併科罰金 部分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所列之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非經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 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屬於違禁物,此為同條例第4條 第1項及第2項、第5條所明定。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制 式手槍,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非制式衝鋒槍、步槍、手槍、 獵槍、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附表四各 編號所示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物,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  ㈡附表一編號3至12所示之制式子彈,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非制 式子彈,雖均具殺傷力,然因鑑定試射後,其彈藥部分業因 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而失其原 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及效能,已不具子彈違禁物之性質,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  ㈢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附表五編號1至29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製造槍彈 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所犯該罪項 下均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或因無殺傷力,並非違禁物,或與本案無關 ,均不於本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基 於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子彈之犯意,製造如附表五編號30至 45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後並持有之,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同條例第1 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等罪嫌。又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欄 二所示之時、地,基於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持有 如附表五編號12、15、16、19至23、28、29所示之物,因認 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持 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嫌。惟上開附表五編號30至45所示之 非制式子彈,經送鑑定後,認不具殺傷力;而附表五編號12 、15、16、19至23、28、29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結果均 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有前開內政部113年2月7日內 授警字第1130878148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 2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27279號函存卷可參(見重訴卷一第2 03至208頁、重訴卷二第123至129頁),自難認被告涉有公 訴意旨前揭所指犯行。因公訴人認此部分之事實,與被告本 案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屬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制式槍枝、制式子彈) 編號 原起訴書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附表一編號1 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二三:係口徑9x19mm制式手槍,為義大利BERETTA廠92FS型,槍管内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附表一編號2 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二九:係口徑0.45吋制式手槍,為Charles Daly廠Compact 1911型,槍管内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 附表三編號6 子彈 12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一二㈠㈢、113年12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27279號函: ①2顆,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②10顆,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4 附表三編號9 子彈 7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一八、113年12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27279號函: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5 附表三編號19 子彈 6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四五、113年12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27279號函: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6 附表三編號24 子彈 85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五一㈠、113年12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27279號函: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7 附表三編號25 子彈 1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五二㈠、113年12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27279號函:係口徑0.32吋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8 附表三編號27 子彈 40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五四㈠、113年12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27279號函: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9 附表三編號28 子彈 100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五五㈠、113年12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27279號函: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0 附表三編號33 子彈 11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0日刑理字第1126041702號鑑定書編號九㈠、113年12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27279號函: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1 附表三編號35 子彈 3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0日刑理字第1126041703號鑑定書編號二㈠㈡、113年12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27279號函: ①1顆,係口徑7.62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②2顆,均係口徑0.22吋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2 附表三編號41 子彈 50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0日刑理字第1126041703號鑑定書編號二○㈡、113年12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27279號函: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合計 制式手槍:2枝 制式子彈:315顆 附表二:(非制式槍枝) 編號 原起訴書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附表二編號1 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一: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附表二編號2 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三: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WALTHER廠PPK/S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 附表二編號3 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五: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4 附表二編號4 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七: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5 附表二編號5 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九: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WALTHER廠PPK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6 附表二編號6 手槍(含彈匣3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一一: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7 附表二編號7 手槍(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一三:認係非制式手槍,由土耳其RETAY廠NANO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8 附表二編號8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子彈1顆) 1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一五:認係非制式手槍,由槍型液體噴射器,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裝填適用子彈試射,測得彈 頭(直徑8.901mm、質量5.472g)發射速度為199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08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74焦耳/平方公分,已達內政部警政署射擊測試結果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之24焦耳/平方公分或日本科學警察研究結果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20焦耳/平方公分,應認具殺傷力。 9 附表二編號9 手槍(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一七: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0 附表二編號10 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一九: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1 附表二編號11 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二一: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2 附表二編號12 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二五: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3 附表二編號13 手槍(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二七: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4 附表二編號14 手槍(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二八: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5 附表二編號15 手槍(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三一: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6 附表二編號16 手槍(含彈匣4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三二: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7 附表二編號17 手槍(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三四: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8 附表二編號18 手槍(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三六: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WALTHER廠PPK/S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9 附表二編號19 衝鋒槍(含彈匣7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三八:認係非制式衝鋒槍,由仿衝鋒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0 附表二編號20 長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四○:槍枝總長約64公分,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金屬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1 附表二編號21 手槍(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四二: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2 附表二編號22 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四三: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3 附表二編號23 手槍(含彈匣3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四四: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TriStar廠T-100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4 附表二編號24 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四六: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5 附表二編號25 衝鋒槍(含彈匣3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四八:認係非制式衝鋒槍,由仿衝鋒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6 附表二編號26 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0日刑理字第1126041702號鑑定書編號二: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0CK廠26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7 附表二編號27 長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0日刑理字第1126041702號鑑定書編號四: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轉輪,及金屬擊發機構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8 附表二編號28 步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0日刑理字第1126041702號鑑定書編號五:認係非制式步槍,由仿步槍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9 附表二編號29 長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0日刑理字第1126041702號鑑定書編號七: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0 附表二編號30 手槍(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0日刑理字第1126041703號鑑定書編號一: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WALTHEK廠PPK/S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1 附表二編號31 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0日刑理字第1126041703號鑑定書編號三: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2 附表二編號32 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0日刑理字第1126041703號鑑定書編號五: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BERETTA廠84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3 附表二編號33 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0日刑理字第1126041703號鑑定書編號七: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HK廠VP9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4 附表二編號34 手槍(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0日刑理字第1126041703號鑑定書編號九:認係非制式手槍,由土耳其CARRERA廠GTR77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5 附表二編號35 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0日刑理字第1126041703號鑑定書編號一一: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CALICO廠LIBERTY III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9mm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6 附表二編號36 獵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0日刑理字第1126041703號鑑定書編號一二:認係非制式獵槍(散彈槍),由仿獵槍 (散彈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合計 非制式手槍:29枝 非制式衝鋒槍:2枝(編號19、25) 非制式步槍:1枝(編號28) 非制式獵槍(散彈槍):1枝(編號36) 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3枝(編號20、27、29) 附表三:(非制式子彈) 編號 原起訴書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附表三編號1 子彈 7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二、113年12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27279號函: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 附表三編號2 子彈 10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四、113年12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27279號函: ①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②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附表三編號3 子彈 10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六、113年12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27279號函: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4 附表三編號4 子彈 10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八、113年12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27279號函: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5 附表三編號5 子彈 6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一○、113年12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27279號函: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6 附表三編號6 子彈 8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一二㈡㈣、113年12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27279號函: ①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②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7 附表三編號7 子彈 12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 編號一四、113年12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27279號函: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8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7.4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8 附表三編號10 子彈 3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二○、113年12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27279號函: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9 附表三編號11 子彈 8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二二、113年12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27279號函: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0 附表三編號12 子彈 5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二六、113年12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27279號函: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1 附表三編號13 子彈 4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三○、113年12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27279號函: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0.45吋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11.4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2 附表三編號14 子彈 34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三三、113年12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27279號函: ①1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②1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③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3 附表三編號15 子彈 15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三五、113年12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27279號函: ①1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②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4 附表三編號16 子彈 40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三七、113年12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27279號函: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5 附表三編號17 子彈 10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三九、113年12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27279號函: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6 附表三編號18 子彈 23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四一、113年12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27279號函: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8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7.4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7 附表三編號20 子彈 10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四七、113年12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27279號函: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8 附表三編號21 子彈 12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四八、113年12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27279號函: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9 附表三編號22 子彈 52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四九、113年12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27279號函: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0 附表三編號23 子彈 19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五○、113年12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27279號函: ①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②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③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1 附表三編號24 子彈 164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五一㈡、113年12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27279號函:16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2 附表三編號25 子彈 33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五二㈡、113年12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27279號函:3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8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7.3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3 附表三編號26 子彈 1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五三: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7.5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4 附表三編號27 子彈 35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五四㈡㈢、113年12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27279號函: ①2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②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5 附表三編號28 子彈 50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五五㈡、113年12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27279號函: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6 附表三編號29 子彈 110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五九、113年12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27279號函: ①10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②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7 附表三編號30 子彈 11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0日刑理字第1126041702號鑑定書編號三、113年12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27279號函: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8 附表三編號31 子彈 11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0日刑理字第1126041702號鑑定書編號六、113年12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27279號函: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7.5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9 附表三編號32 子彈 5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0日刑理字第1126041702號鑑定書編號八、113年12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27279號函: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7.5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0 附表三編號33 子彈 32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0日刑理字第1126041702號鑑定書編號九㈡㈢、113年12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27279號函: ①31顆,認均係非制式散彈,由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換裝金屬彈丸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②1顆,認係非制式散彈,由非制式散彈殼組合口徑9mm制式空包彈、金屬彈丸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1 附表三編號34 子彈 4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0日刑理字第1126041702號鑑定書編號一○、113年12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27279號函: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2 附表三編號35 子彈 15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0日刑理字第1126041703號鑑定書編號二㈢、113年12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27279號函:1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3 附表三編號36 子彈 4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0日刑理字第1126041703號鑑定書編號四、113年12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27279號函: ①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②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③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4 附表三編號37 子彈 5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0日刑理字第1126041703號鑑定書編號六、113年12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27279號函: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5 附表三編號38 子彈 8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0日刑理字第1126041703號鑑定書編號八、113年12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27279號函: ①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②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6 附表三編號39 子彈 16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0日刑理字第1126041703號鑑定書編號一○、113年12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27279號函: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7 附表三編號41 子彈 745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0日刑理字第1126041703號鑑定書編號二一、113年12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27279號函: ①73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②1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合計 1547顆 附表四:(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編號 原起訴書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附表四編號1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 1枝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三:已貫通,可供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組裝使用。 ②內政部113年2月7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148號函: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2 附表四編號2 JERICHO941F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二四:係口徑9×19mm制式手槍,為以色列IMI廠JERICHO 941 F型,槍號為00000000,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經檢視,不具撞針,認不具殺傷力。另前揭槍枝認分係由制式槍管、制式滑套、制式槍身、制式彈匣等零件組合而成。 ②內政部113年2月7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148號函:前揭制式槍管、制式滑套、制式槍身、制式彈匣均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3 附表四編號3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 1枝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四○:已貫通,可供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組裝使用。 ②內政部113年2月7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148號函:前揭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4 附表四編號4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 1枝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四八㈠:已貫通,可供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組裝使用。 ②內政部113年2月7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148號函:前揭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5 附表四編號8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 1枝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五八㈡: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 ②內政部113年2月7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148號函: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6 附表四編號9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 1枝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0日刑理字第1126041702號鑑定書編號一: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43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不具撞針,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另前揭槍枝認分係由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滑套、金屬復進簧(桿)、塑膠槍身、塑膠彈匣等物組合而成。 ②內政部113年2月7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148號函前揭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7 附表四編號12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 23枝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0日刑理字第1126041702號鑑定書編號一三㈠:認均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 ②內政部113年2月7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148號函:均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8 附表四編號13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 1枝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0日刑理字第1126041702號鑑定書編號一四㈢: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 ②內政部113年2月7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148號函: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9 附表四編號14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 1枝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0日刑理字第1126041703號鑑定書編號一五: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欠缺撞針等物,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另前揭槍枝認分係由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金屬滑套、金屬槍身、金屬彈匣、金屬復進簧桿等零件物組合而成。 ②內政部113年2月7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148號函:前揭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10 附表四編號19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 2枝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0日刑理字第1126041703號鑑定書編號二四㈠㈡:均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 ②內政部113年2月7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148號函: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附表五: 編號 原起訴書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附表五編號1 油壓機 1臺 2 附表五編號2 電鑽 2個 3 附表五編號3 夾彈器 1個 4 附表五編號4 夾具 1臺 5 附表五編號5 砂輪機 2臺 6 附表五編號6 銼刀 1支 7 附表五編號7 卡尺 1支 8 附表五編號8 鑽頭 1批 9 附表五編號9 砂輪機 1臺 10 附表五編號10 工具 1批 11 附表三編號23 彈匣 4個 12 附表四編號5 彈匣 4個 13 附表四編號6 彈頭 1袋 14 附表四編號7 槍枝零件 1袋 15 附表四編號8 金屬槍管半成品 1枝 16 附表四編號9 手槍(不含已貫通之金屬槍管,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17 附表四編號10 零組件 1袋 18 附表四編號11 空包彈 1袋 19 附表四編號12 金屬槍管半成品 10枝 20 附表四編號12 槍枝零件(不含已貫通之金屬槍管) 1包 21 附表四編號13 金屬槍管半成品 1枝 22 附表四編號13 彈匣 2個 23 附表四編號14 手槍(不含已貫通之金屬槍管,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24 附表四編號15 子彈 8顆 25 附表四編號16 彈殼 1袋 26 附表四編號17 彈頭 1件 27 附表四編號18 空包彈 1袋 28 附表四編號19 槍管 31枝 29 附表四編號20 零組件 1袋 30 附表三編號8 子彈 2顆 31 附表三編號10 子彈 3顆 32 附表三編號13 子彈 7顆 33 附表三編號14 子彈 9顆 34 附表三編號15 子彈 3顆 35 附表三編號18 子彈 10顆 36 附表三編號23 子彈 5顆 37 附表三編號25 子彈 2顆 38 附表三編號27 子彈 3顆 39 附表三編號29 子彈 6顆 40 附表三編號30 子彈 2顆 41 附表三編號31 子彈 5顆 42 附表三編號34 子彈 3顆 43 附表三編號36 子彈 2顆 44 附表三編號40 子彈 10顆 45 附表三編號41 子彈 3顆 46 行動電話(廠牌:I PHONE 12 ProMax、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2025-03-21

TYDM-113-重訴-13-20250321-6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966、2319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 ,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417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盈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量微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 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㈠段第1行至第2行所載「於113年6月18日20時27分即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更正為「於113年6月17日晚間某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號5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並補充「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7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被告陳盈達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陳盈達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本案所為2次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行為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  ㈡被告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11 1年2月7日釋放出監,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緝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111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97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12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65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於113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數度因施 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執畢 後又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其本案犯行與前開構成累犯之 毒品案件,犯罪類型及罪質均相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 力薄弱及具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本 案二次犯行均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曾數度施用毒品,經法院判決執行及送觀察、勒戒 ,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顯未記取教訓,本不宜寬貸,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 用毒品者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施用毒 品者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 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 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 ,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自述目前從事粗工、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審易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 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鑑定,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7月23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認上開玻 璃球吸食器1組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吸食器殘 留之微量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實際上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 要,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至於被告為警查扣之OPPO R17 Pro手機1支,經被告陳稱並 無使用此手機聯繫購買毒品,此手機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毒 偵卷第19頁;本院審易卷71頁),復無證據可認此手機與本 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SIM卡1張(見毒偵卷 第25頁)亦無法認為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亦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966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319號   被   告 陳盈達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盈達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 ,於111年2月7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監,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簡字第297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4月17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釋放後三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113年6月18日20時27分即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同年月18日19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 0號前,因其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強制採尿人口, 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6月29日2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 5樓 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 燒 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其於同年7月2日10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小貨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號前,因其形跡可疑為警盤 查,並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等物,復經 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盈達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613) 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尿液勘察採證同意書、照片、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82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820號) 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時地,以玻璃球吸食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盈達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後二次施用毒品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異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之前 科資料,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吸食器等物,係被告所 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 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曾 揚 嶺

2025-03-21

TPDM-113-審簡-2730-20250321-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5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明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54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 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 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為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 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 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名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324號   被   告 吳明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儒於民國114年1月17日上午3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 區錦州街某處酒店飲畢酒類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4時許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39 9巷口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上午4時15分許,經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明儒於警詢與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單、中山分局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周 芳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廖 茉 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1

TPDM-114-交簡-429-20250321-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鐵正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鐵正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鐵正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紀,且於民國100 年間曾有酒駕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情,仍無視政府致力宣導 禁止酒駕之嚴令,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代謝即駕車上路, 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 考量本案幸未肇事,酌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 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業務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速偵字第226號卷第15 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26號   被   告 鐵正綱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鐵正綱於民國114年3月4日19時至翌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 中山區農安街某餐廳內飲酒後,步行至附近飯店休息,於11 4年3月5日中午12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 中午12時39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民族東路與松江路交叉 口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鐵正綱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 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 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婉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昱陞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1

TPDM-114-交簡-450-20250321-1

湖簡聲
內湖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陳懋煜 張家偉 共同代理人 徐睿謙律師 黃云宣律師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 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 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 上開規定,發票人證明已於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送達後 20日內,以本票係偽造、變造為由而提起確認之訴者,執行 法院即應停止強制執行,無待發票人另行聲請民事法院裁定 停止執行。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經本院以113年度湖簡字第1497號事件(下稱本案)繫屬在 案為由,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074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查,相對人前執本院113年度司票 字第19834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對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系 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系爭本票裁定分別於民國113 年9月25日合法送達聲請人張家偉(下與聲請人陳懋煜合稱 聲請人,如個別指稱則省略稱呼)、113年9月27日寄存送達 陳懋煜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 出所以為送達,並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000年00月0日生送 達之效力,此有系爭本票裁定、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 聲請人於1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陳懋煜部分自系爭本票裁定合法送達至提起本案訴 訟未逾20日,張家偉部分其住所位於桃園市龜山區,依法加 計3日在途期間,算至本案起訴之日亦未逾20日。是聲請人 提起本案訴訟,形式上均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要 件。又聲請人起訴所執之事實及理由,乃系爭本票遭他人偽 造等語(見本案卷第8至9頁),是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人僅須向執行法院即臺北地院提出已起訴之 證明,執行法院即應停止執行,無另行聲請本案承審之民事 法院即本院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 三、至聲請人雖另主張:其前已向臺北地院請執行法院停止執行 ,惟遭該院以114年度聲字第95號裁定(下稱移轉管轄裁定 )移轉管轄至本院等語。觀諸移轉管轄裁定,該案聲請意旨 係聲請人請求臺北地院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見移轉管轄裁定第2頁第2至3行),該案法院並引用非訟事 件法第195條第3項認為聲請人應向本案民事法院聲請停止執 行等語(見移轉管轄裁定第1頁第1段倒數2行),惟依上開 說明,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所指之法院係「執行法院」 而非「本案民事法院」,本件自始無「聲請本案民事法院裁 定停止執行」之必要性,聲請人僅須向執行法院即臺北地院 民事執行處提出已於收受系爭本票裁定20日內起訴之證明後 ,執行法院即「應」依法停止執行,而無聲請由本案民事法 院另行裁定之必要。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欠缺必要性,應予駁回,並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3-21

NHEV-114-湖簡聲-13-20250321-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龍池 李育陞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9521號、第42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係認被告楊龍池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 害罪嫌;被告李育陞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而 提起公訴。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上開2 罪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楊龍池、李育陞對彼此均已撤 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5至47頁)。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521號 113年度偵字第42008號   被   告 楊龍池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育陞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0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00樓              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育陞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楊龍池 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雙方因故於民國 113年7月5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南路與市民 大道交岔口發生行車糾紛。李育陞、楊龍池竟分別為下列犯 行: (一)李育陞於前揭時地,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道路上,向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之駕駛楊龍池比出中指手勢,以此方式貶損楊龍池之人 格。 (二)楊龍池於前揭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李育陞之右手 臂,使李育陞受有右側上臂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育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及楊龍池告 訴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楊龍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楊龍池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李育陞比中指之經過。 2、被告楊龍池於前揭時地,確有抓住被告李育陞之右手臂。 2 被告李育陞於警詢之供述 1、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揭時地,係被告李育陞所騎乘。 2、被告李育陞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楊龍池抓住右手臂之經過。 3、被告李育陞受有右側上臂擦挫傷之傷害。 3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被告楊龍池受有右側上臂擦挫傷之傷害。 4 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勘驗筆錄1份 被告李育陞於前揭時地,確有向被告楊龍池比出中指手勢。 二、核被告2人所為,被告李育陞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 辱罪嫌;被告被告楊龍池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為,被告楊龍池復有對被告李育陞比中 指,亦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然而,被告李 育陞未能提出被告楊龍池確有為上開行為之積極證據,或可 資調查之證據,故尚難僅憑被告李育陞之單一指述,即認定 被告楊龍池應負刑法公然侮辱之責。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上開已起訴部分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糾紛,與前揭已起訴部 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1

TPDM-114-審易-133-20250321-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騏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撤緩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騏亦犯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 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 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中規定「五、愷他命代謝物: ㈠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 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 00ng/mL,但總濃度在 100ng/mL以上者。㈡去甲基愷他命:1 00ng/mL。」查被告詹騏亦所排放送驗之尿液經檢出去甲基 愷他命類濃度為110ng/mL,已達上開公告之濃度值。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身體 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 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身體控制力不足,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貿然在市區道路駕駛自用小客 車上路,漠視自己與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並考 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犯行幸未肇事造成實害等 情節,暨其於警詢中坦承施用毒品駕車上路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之素行狀況(見本院卷第13頁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 ,被告於警詢時所自述從事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驗後,結果發 現其上沾附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 卷足參(見偵卷第43頁),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又該扣案物所沾附殘留之毒品與該扣案物 本體間,客觀上難以彼此析離且無析離實益,自應與毒品整 體同視,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 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說明 卷證出處 1 沾有愷他命粉末之研磨盤1個 粉末量微,無法磅秤 偵卷第51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50號   被   告 詹騏亦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騏亦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凌晨1時20分前之某時許,在不 詳地點,以吸食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香菸之方式,施 用愷他命後,明知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駕 駛安全,仍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 年11月14日凌晨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 小客車上路,於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一側 車燈未開啟而為警攔查,並受搜索查獲車內沾有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之研磨盤1個,復經其同意配合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呈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濃度為110ng/mL之陽性反 應,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毒品濃度值,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詹騏亦於警詢時坦承於上開查獲時間前之某時有施用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乙情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 證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供述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又依行政院公 告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 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有關愷他命類藥物之濃度 值標準,去甲基愷他命為100ng/mL。經查,被告詹騏亦之尿 液送驗後,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110ng/mL乙情,有上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顯逾前揭公告之濃度值甚明。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扣案沾有愷他命之研磨盤,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1

TPDM-114-交簡-453-202503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亞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6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亞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亞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為圖小利,竊取公有建物內所擺放之鐵窗、輕鋼架 、日光燈等物,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物品業 由被害人領回,所生損害業已減輕,兼衡被告竊取物品價值 不高,以及被告之犯罪目的、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物,被告業已將之返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紙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290號   被   告 蔡亞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亞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易 字第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 月27日入監,與侵占案件等接續執行後,於112年5月1日執 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18日17時37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所有之土地 建物,見圍牆老舊破洞可供人穿越且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當場闖入該地後,徒手竊 取陸軍後勤指揮部臺北聯保廠所放置之鐵窗、輕鋼架、日光 燈架等物品,得手後欲騎車離開現場時,遭員警當場查獲, 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亞廷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劉育明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贓物照 片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參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暨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2025-03-20

TPDM-114-簡-331-202503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6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弼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87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26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依上訴人即被告楊弼宇(下稱被告)於本院 審判中所述,係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故本件審理範圍為 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之全部,合先敘明。 貳、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 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核其認 事用法、量刑及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關於被告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因為同案被告陳韋潔在前幾年跟被告下注玩賭博球版積欠被 告本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加上利息約60、70萬元,陳 韋潔說要還款給被告,所以才會跟陳韋潔相約取款。被告並 沒有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向車手收取款項之工作,不能僅以有 拍到被告到廁所的畫面即認定被告是詐騙集團成員,倘若被 告要犯案,怎麼會騎乘自己的機車前往上址。足見原判決認 定被告犯罪之證據顯屬薄弱,懇請撤銷原判決,改諭知無罪 等語。 二、經查:  ㈠原判決依據被告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韋潔於偵查及原審 之證述(見偵39269卷第413、414、441至443頁、原審卷第1 56、157頁)、證人即告訴人盧佩華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92 69卷第75至7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偵39269卷第221、22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中山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見偵39269卷第241至243、261頁)、永豐銀行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見偵39269卷第253頁)、告訴人盧 佩華提供之來電紀錄截圖照片(見偵39269卷第249頁)、人 頭帳戶高霈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 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39269卷第384、386頁)、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偵39269卷第351至376頁)、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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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之必要,又何須相約在公園廁所內取款,益徵被告上開辯 解,顯有違常情,殊難採信。  ⒉被告另辯稱:若被告欲犯本案,豈有騎乘自己的機車前往上 址云云。然犯罪手法精細程度本即有別,犯行中不慎暴露身 分者所在多有,實難以被告採取犯罪手法可能暴露其身分, 反推其並無本案犯行,是被告上開主張,自不足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  ㈢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業已 充分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和解情況 及其個人狀況,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如前,核無 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又上開 各該量刑因素於本院審判期間亦無實質變動,且原審對於被 告上開宣告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係在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而為定刑,既未逾越刑法 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逾越內部性界限之情 事,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 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核無違法或不當。是原 審所處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之刑,均尚稱允當,自難認原審 所處之刑有何過重而應予改判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被告之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潔                                         楊弼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9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潔犯如附表編號1至5、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7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陳韋潔被訴如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弼宇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陳韋潔與楊弼宇於民國111年10月前某日,均加入通訊軟體Teleg ram暱稱「艾帕白」、「至尊寶」等不詳姓名之人所屬詐欺集團 ,由陳韋潔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再轉交集團上層之 工作(俗稱「車手」),楊弼宇則擔任向車手收取款項之工作( 訴稱「收水」),陳韋潔就附表編號1至5、7部分(附表編號6部 分業經另案起訴,詳下述公訴不受理部分)、楊弼宇就附表編號 1至7部分與「艾帕白」、「至尊寶」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遂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其等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 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陳韋潔再依Telegram暱稱「艾帕白」之 人指示,至新北市○○區○○公園向「艾帕白」拿取上開人頭帳戶之 提款卡與密碼,再依Telegram暱稱「至尊寶」之人指示,於附表 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附表編號 7部分未經提領即遭圈存),隨後再至新北市○○區○○公園廁所或 附近公園內,將所提領款項分次交予楊弼宇,再由楊弼宇於111 年10月7日1時5分許交付陳韋潔提領所得贓款百分之1之金額作為 犯罪報酬,楊弼宇隨後再將贓款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 式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附表編號7部分因款項未經提領,洗錢 僅屬未遂)。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陳韋潔就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訊據被告楊弼宇固 坦承有於111年10月間,在新北市○○區○○公園向被告陳韋潔 收取款項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辯稱:陳韋潔是綽號「達 哥」的朋友介紹給我認識的,她前幾年用微信跟我下注玩賭 博球版輸錢,有欠我新臺幣(下同)48萬多,我找不到她, 後來我跟我朋友在網咖聊天,聽一個不知名的人說幹部說陳 韋潔有在酒店簽單喝酒,我們就直接去酒店找陳韋潔,我問 陳韋潔要怎麼處理,陳韋潔叫我到指定地點等她,她會把錢 慢慢還我,我就到公園等她,陳韋潔3天共給我5萬元云云。 經查: 1、被告陳韋潔於111年10月前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艾帕白」、「至尊寶」等不詳姓名之人所屬詐欺集團,由 陳韋潔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再轉交集團上層之 工作(俗稱「車手」),先由其等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 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被告陳韋 潔再依Telegram暱稱「艾帕白」之人指示,至新北市○○區○○ 公園向「艾帕白」拿取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再依 Telegram暱稱「至尊寶」之人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附表編號7部分未經 提領即遭圈存),隨後再至新北市○○區○○公園廁所或附近公 園內,將所提領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並由收水成員 交付被告陳韋潔提領所得贓款百分之1之金額作為犯罪報酬 ,收水成員隨後再將贓款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 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等情,經被告陳韋潔於偵查、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13-414頁、441-443頁、本院卷第 156-157頁、224頁),並有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與告訴人警詢 之證述與相關書證在卷可佐(證據出處見附表),足認被告 陳韋潔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2、被告楊弼宇雖辯稱其於向被告陳韋潔收取款項之原因係收取 欠款,而非收水云云,然證人陳韋潔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 因為缺錢加入Telegram群組,我朋友陳昱安叫我去五股找一 個叫「寶哥」的人,他叫我到處去領錢,我從111年9月15日 開始擔任提領工作,提款卡都是跟「艾帕白」拿的,「艾帕 白」的名字是「黃是杰」(應為「黃士杰」之誤),我領完 後會由叫「林宥辰」的男生來跟我拿款項,因為警察有抓到 林宥辰,所以有幾天是一個平頭男子來頂替他的工作,他是 照片中編號43的人(即被告楊弼宇),他只是暫時來頂替, 我不認識楊弼宇,他暱稱好像叫做「卡卡西」,我們沒有什 麼往來,他也沒有打過我,其實集團裡的人除林宥辰我有聯 繫外,其他我都不太知道,111年10月6日當天楊弼宇是來收 水,不是還什麼借款,我沒有欠楊弼宇賭債,我原本在跑外 送,但當時我有欠別人錢,債主三不五時來亂,我因為缺錢 才去做的,我領到提款卡金額上限之後就會把錢交給楊弼宇 ,我們約在○○公園廁所,他會跟我說哪一間廁所,我記得當 天去廁所找他大約有3次,我一天領錢結束時,最後會跟「 艾帕白」、楊弼宇會合領錢,我可以領到我提領的款項的1% ,楊弼宇會給我們錢等語(見偵卷第413-414頁、441-443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本來不認識楊弼宇,是做詐欺 集團才有見到面,我不認識楊弼宇怎麼可能欠他錢等語(見 本院卷第157頁、第223頁),參諸被告陳韋潔確有因另案擔 任詐欺集團車手而與另案被告黃士杰、林宥辰等人共犯三人 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57號、 第1357號判有罪,有該案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103 頁),且被告陳韋潔所證述之情節亦符合現今詐欺集團慣用 之犯罪模式,即透過通訊軟體聯繫、將犯罪分工切割為收簿 手、車手、收水等角色,並透過層層轉交犯罪所得製造金流 斷點等犯罪手法,其證述之可信度甚高。 3、而被告楊弼宇雖以前詞置辯,然比較其歷次警詢、偵查與本 院審理程序之供述:①其於警詢時供稱:當天是我一個叫做 小胖的朋友(即陳韋潔)叫我去○○公園說要還我錢,我就過 去○○公園看到她,我就過去問她甚麼時候要還我錢,她就說 等一下就給我錢,在現場我有看到另一名男子,他說他叫小 白,我只有跟小白講過幾句話,當天陳韋潔只有還我2萬元 ,我沒有給陳韋潔薪資,陳韋潔會欠我錢是因為約2、3年前 ,我開球版陳韋潔來找我玩,後來玩一玩她就爆掉了,總共 欠約63萬元,我就跟陳韋潔說你欠那麼多,是不是要還我錢 ,陳韋潔就跑路了,後來我朋友在○○○路遇到陳韋潔,我朋 友就叫我過去,我就過去問陳韋潔什麼時候要還我錢,後來 她就跟我約日期、時間及地點說要還我錢,所以我當天才會 至○○公園,陳韋潔在111年10月6日還我2萬元,111年10月7 日還我1萬元,111年10月9日還我6萬元等語(見偵卷第43-5 5頁);②其於偵查中供稱:111年10月6日晚上我有在新北市 ○○區○○公園附近向陳韋潔收錢,當天晚上大概跟她收了3次 ,加起來總共1萬多元,每次都是幾千元, 她是分批拿給我 ,陳韋潔因為賭輸球版欠我錢,欠很久了,球版的錢很難確 切說明,總計大概欠40幾萬,但我無法提供證據,我當初開 球版有個哥哥援助我資金,當初玩球版可以不用先拿出資金 ,那個哥哥叫做「偉哥」,我跟「偉哥」因為陳韋潔就鬧得 不愉快,之後就失聯了,陳韋潔欠我本金40萬,加上利息大 概6、7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451-453頁);③其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陳韋潔前幾年玩賭博球版輸錢有欠我錢,她用微信 直接跟我下注,陳韋潔是綽號「達哥」的朋友介紹給我認識 的,陳韋潔欠我48萬多,後來我找不到她,我跟我朋友在網 咖聊天,聽一個不知名的人說幹部說陳韋潔有在酒店簽單喝 酒,我們就直接去酒店找她,我問陳韋潔要怎麼處理,陳韋 潔叫我到指定地點等她,她會把錢慢慢還我,我就到公園等 她,陳韋潔3天共給我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被 告楊弼宇不僅對於係如何認識被告陳韋潔一節,推稱係經由 一真實姓名不詳之「達哥」介紹,而無法提供真實人別姓名 供本院查證,於歷次供述中更對於被告陳韋潔積欠其債務之 金額、債務發生之時間、被告陳韋潔還款之金額等細節說詞 反覆,已有可疑,況查被告楊弼宇於本案案發時年僅19歲, 甚至自述113年間本案審理期間尚在大學就學中(見本院卷 第227頁),顯見其於案發當時並非甚有資力之人,其如何 能於案發前2、3年,以16、17歲之年齡經營賭博球版營利, 而對被告陳韋潔獲有本利相加高達60至70萬元之債權?再者 ,被告楊弼宇一再辯稱被告陳韋潔係因玩球版賭博積欠其債 務,然卻無法提出任何與此債權債務關係相關之證明,堪認 其上開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4、再查,被告楊弼宇對於111年10月7日1時5分許至○○公園與被 告陳韋潔會面一節亦不否認,當時另有暱稱「艾帕白」之詐 欺集團成員、「艾帕白」之女友在場一節,經被告陳韋潔供 述明確,並有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可證(見偵卷第371頁 )。衡情被告陳韋潔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暱稱「艾帕白」 之人則為取簿手,負責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供被告陳 韋潔領款之用,衡情其等所從事之行為乃犯罪行為,被告楊 弼宇若非與其等具有共犯關係,而有當面進行收水或交付犯 罪報酬之需要,被告陳韋潔殊無可能於詐欺犯罪進行期間, 在「艾帕白」在場之情況下,與被告楊弼宇相約碰面,而使 自己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面臨犯罪行為遭無關之人發覺而敗 露之風險。故證人陳韋潔證稱其提領款項後係交予被告楊弼 宇收水,並於111年10月7日1時5分在○○公園向被告楊弼宇收 受提領金額之1%作為報酬等語,應可採信。被告楊弼宇辯稱 其並未參與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難認可採。 5、又被告楊弼宇雖否認其有將所收受之詐欺款項轉交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然衡情一般詐欺集團組織嚴密,為避免集團首腦 輕易為警查獲,多設下重重斷點,由第一線車手領款後,再 交由收水收取,並層層向上轉交,以此規避警方追查,此為 本院審理案件實務上已知之事項。依被告楊弼宇之年齡、擔 任之角色,難認其為詐欺集團最上層而可保有大部分犯罪所 得之人,故應認被告楊弼宇收受被告陳韋潔提領附表編號1 至6所示款項之後,有於不詳時間、地點將款項交予詐欺集 團上游成員,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故就附表編號1 至6所示行為應論以一般洗錢罪,另就附表編號7所示行為應 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 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 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 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 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陳韋潔、楊弼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 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是:「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 錢行為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因此本案 被告2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都屬於洗錢 行為,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3、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113年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陳韋潔、楊弼宇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陳韋潔於偵查坦 承洗錢之客觀事實,審判自白洗錢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 ,被告楊弼宇則偵查、審判均否認犯行,故依前開說明,若 適用112年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陳韋潔如附表編 號1至5所示犯行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刑,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得再依刑法未遂規定減輕其刑,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被告楊弼宇則僅 有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得依刑法未遂規定減輕其刑,附表編 號1至6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附表編號 7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若適用113年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陳韋潔、楊弼宇均不符合113年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僅 有附表編號7部分得依刑法未遂犯減刑規定減輕其刑,故附 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 下。經綜合比較結果,均應認113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2人,故應一體適用113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2 人論處。 4、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 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 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之罪,被告陳韋潔、楊弼宇所犯為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 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 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 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5、核被告陳韋潔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編號7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被告楊弼宇如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編號7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6、被告陳韋潔、楊弼宇與Telegram暱稱「艾帕白」、「至尊寶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7、被告陳韋潔係分別接續提領附表編號1、2、5所示告訴人、被 害人分別匯入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款項,分別侵害同一告訴 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8、被告陳韋潔如附表編號1至5、被告楊弼宇如附表編號1至6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觸 犯2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人如附表編 號7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均係 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9、被告陳韋潔所犯附表編號1至5、7所示6罪、被告楊弼宇所犯 附表所示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韋潔、楊弼宇均身心 健全、智識正常,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詐欺犯罪 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竟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依共犯指示由被 告陳韋潔擔任車手提款,再由被告楊弼宇收水,層轉交由詐 欺集團上游成員,造成本案附表所示7名被害人、告訴人受 有損害,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更增加檢警追查詐欺集團犯罪 所得流向之困難,行為實無可取,參以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 之分工、犯罪情節、被告陳韋潔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竊盜等前案紀錄,被告楊弼宇無前案紀錄等不同素行 ,被告陳韋潔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楊弼宇矢口否認犯行等不 同態度,以及被告2人迄今均未賠償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 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各自陳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27頁),分別就被告陳韋潔各 次犯行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7之「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被告楊弼宇則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7之「罪名與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2人所犯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 且係於同日所為,犯罪時間接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復審酌本案一切情狀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就被告2人 所犯,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韋潔 因參與本案犯行而獲得提領金額百分之1之報酬乙節,業據 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57頁),經計算被 告陳韋潔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受詐欺匯入人頭帳 戶之款項共38萬3,080元,故其本案犯罪所得經應為3,830元 (小數點以下捨去),此為被告陳韋潔因本案犯行之犯罪所 得,因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且 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另本案尚查無被告楊弼宇已因本件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 ,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㈡、又於被告陳韋潔、楊弼宇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修正公 布,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將原該法第18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修正內容並移列為第25條,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 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為依據。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是依修 正後之上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即洗錢之標 的,無論屬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予沒收,採絕對義務沒收之 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陳韋潔、楊弼宇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騙所得 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向被害人、告訴人 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陳韋潔、楊弼宇層轉上繳詐欺集團上 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陳韋潔、楊弼宇就上開詐得 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 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陳韋潔與「艾帕白」、「至尊寶」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等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 編號6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 匯款如附表6所示之金額至附表6所示之人頭帳戶,被告陳韋 潔再依Telegram暱稱「至尊寶」之人指示,於附表編號6所 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款項, 再轉交予同案被告楊弼宇,楊弼宇隨後再將贓款轉交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因認被告陳韋 潔就附表編號6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嫌云云。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 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 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 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 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 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 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 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 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實質上一罪 (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 像競合犯等)之案件均屬之,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陳韋潔參與詐騙告訴人羅翊榕,致告訴人羅翊榕 於111年10月6日23時46分許、111年10月7日0時5分分別匯款 3萬2,012元、1萬2,123元至杜文欣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一節,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並於112年5月5日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57號(確股) 案件繫屬於本院,於112年10月27日判決被告陳韋潔犯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尚未確定(下稱前案 ),有該案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3-104頁、264頁)。而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陳韋潔與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羅翊榕(即本案附表編號 6部分),與前案之被告、告訴人及犯罪手法相同,僅提款 詐欺金額有所差異,應認本案與前案屬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 件,是本件就被告陳韋潔共同詐騙告訴人羅翊榕部分,既於 前案112年5月5日繫屬本院後,再行向同法院提起公訴,於1 12年12月21日始繫屬於本院,則此部分應係就已提起公訴之 案件重行起訴,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金融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新臺幣) 提款地點 證據出處   罪名與宣告刑 1.        盧佩華 (提告)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10月6日16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6時15分,應予更正),假冒為「熊媽媽買菜網」人員,致電向盧佩華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重複扣款云云,致盧佩華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6日 ① 17時27分 ② 17時30分   ① 4萬9,987元 ② 4萬9,987元 高霈昀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6日 ①17時42分 ②17時43分7秒 ③17時43分56秒 ④17時44分 ⑤17時45分 ① 2萬0,005元 ② 2萬0,005元 ③ 2萬0,005元 ④ 2萬0,005元 ⑤ 9,005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 ①告訴人盧佩華111年10月6日警詢(偵卷第75-7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21-222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41-243、261頁) ④永豐銀行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偵卷第253頁) ⑤盧佩華提供之來電紀錄截圖照片(偵卷第249頁) ⑥人頭帳戶高霈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384、386頁) ⑦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偵卷第351-376頁)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楊弼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陳啟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6日16時3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某時許,應予更正),假冒為「熊媽媽買菜網」人員,致電向陳啟明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決盜刷情形云云,致陳啟明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6日17時34分許 4萬9,986元 高霈昀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6日 ①17時37分 ②17時38分 ③17時39分 ① 2萬0,005元 ② 2萬0,005元 ③ 2萬0,005元 (含一部份盧佩華所匯之款項) 新北市○○區○○街000○000號之全家○○○○店 ①告訴人陳啟明110年10月7日警詢(偵卷第63-6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23-124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27、141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35頁) ⑤富邦銀行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查詢表(偵卷第145頁) ⑥ 陳啟明提供之來電紀錄截圖照片(偵卷第151頁) ⑦人頭帳戶高霈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384、386頁) 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偵卷第351-376頁)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楊弼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黃兆渝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6日19時1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某時許,應予更正),假冒為「WAVE SHINE」購物網站人員,致電向黃兆渝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變更為VIP會員,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黃兆渝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6日20時0分 1萬5,988元 吳炫蔚申設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6日20時6分 1萬5,005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之全聯○○店 ①告訴人黃兆渝111年10月6日警詢(偵卷第65-6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59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57頁) ④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偵卷第162頁) ⑤黃兆渝提供之來電紀錄截圖照片(偵卷第161頁) ⑥人頭帳戶吳炫蔚申設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391-392頁) ⑦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偵卷第351-376頁)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楊弼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謝綺妮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6日2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某時許,應予更正),假冒為「WAVE SHINE」購物網站人員,致電向謝綺妮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變更為VIP會員,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謝綺妮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6日 ① 20時22分 ② 20時23分   ① 9,999元 ② 4,511元 吳炫蔚申設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6日20時31分 2萬0,005元 (起訴書另外所列5,405元、2萬5元、4,005元部分,非本案被害人所匯入,應屬誤載)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之全聯○○店 ①告訴人謝綺妮111年10月6日警詢(偵卷第69-7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65-166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69-170、176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71頁) ⑤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查詢表(偵卷第173-174頁) ⑥謝綺妮提供之來電紀錄截圖照片(偵卷第173頁) ⑦人頭帳戶吳炫蔚申設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391-392頁) 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偵卷第351-376頁)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楊弼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        林語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6日16時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6時,應予更正),假冒為服飾購物網站人員,致電向林語喬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變更為欲加盟,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加盟金扣款云云,致林語喬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6日 ① 16時54分 ② 16時56分 ③ 17時1分 ④ 17時2分 ① 4萬9,987元 ② 2萬6,123元 ③ 9,999元 ④ 4,123元 林惠娟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6日17時5分 9萬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 ①告訴人林語喬111年10月7日警詢(偵卷第73-7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79-180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81-184、191頁) ④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偵卷第205-207頁) ⑤土地銀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偵卷第213-215頁) ⑥林語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卷第209頁) ⑦人頭帳戶林惠娟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7卷第379-381頁)  ⑧人頭帳戶吳炫蔚申設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391-392頁) 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偵卷第351-376頁)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楊弼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1年10月6日17時30分 3萬元 (含一部份林語喬所匯之款項)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111年10月6日 ① 18時21分 ② 18時22分 ③ 18時23分 ④ 18時45分 ⑤ 18時49分 ① 9,999元 ② 9,999元 ③ 9,999元 吳炫蔚申設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6日18時38分許 ① 2萬0,005元 ② 9,505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14家樂福超市○○○○店 ④ 2萬8,985元 111年10月6日 ①18時49分 ②18時51分 ① 2萬0,005元 ② 9,005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萊爾富○○○○店 ⑤ 2萬0,050元 111年10月6日 ①18時57分 ②18時59分 ① 2萬0,005元 ② 505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OK超商○○○○門市 6. 羅翊榕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6日21時4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某時,應予更正),假冒為「漸凍人協會」人員,致電向羅翊榕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羅翊榕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6日 ① 23時25分 ② 23時26分 ③ 23時29分 ④ 23時30分 ⑤ 23時44分 ① 4萬9,985元 ② 4萬1,123元 ③ 1萬2,012元 ④ 9,989元   杜文欣申設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6日 ①23時38分 ③23時40分 ③23時41分 ④23時42分 ⑤23時44分 ⑥23時45分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 2萬0,005元 ④ 2萬0,005元 ⑤ 2萬0,005元 ⑥ 1萬3,005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OK超商○○○○門市 ①告訴人羅翊榕111年10月7日警詢(偵卷第79-8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65-266頁) 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67-272、281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77頁) ⑤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偵卷第283-287頁) ⑥羅翊榕提供之來電紀錄截圖照片(偵卷第283頁) ⑦人頭帳戶杜文欣申設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439頁) 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偵卷第351-376頁) 楊弼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⑤3萬7,012元 111年10月6日 ①23時48分 ②23時49分 ① 2萬0,005元 ② 1萬7,005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14家樂福超市○○○○店 111年10月6日23時46分許 3萬2,012元 杜文欣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6日23時56分 ① 2萬0,005元 ② 1萬2,005元 新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店 (起訴書誤載為○○○○店,應予更正) 111年10月7日0時5分 (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0月6日23時46分許,應予更正) 1萬2,123元 111年10月7日0時13分 2萬0,005元 7. 林志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日15時1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8時10分許,應予更正),假冒為「合作金庫」行員,致電向林志佳佯稱:因信用卡遭盜刷,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林志佳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6日21時35分許 8,050元 吳炫蔚申設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未及提即遭圈存 ①被害人林志佳111年10月7日警詢(偵卷第61-6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95-96頁) 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07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06頁) ⑤第一銀行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13頁) ⑥林志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來電紀錄截圖照片(偵卷第114-119頁) ⑦人頭帳戶吳炫蔚申設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391-392頁)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弼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025-03-20

TPHM-113-上訴-6656-202503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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