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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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9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喬道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交易字第31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29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喬道森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喬道森於民國113年1月18日17時38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 下稱本案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旁 之狹窄道路(下稱系爭巷弄),是時適有鄭光佑行走於本案 自小客車前方,且因巷弄狹窄之故無法使行人或自小客車併 行前進,後雙方即因何者先行通過等節發生口角齟齬。喬道 森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 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貿然駕車前行,致通過站立 於自小客車車身左側之鄭光佑時,車輪不慎輾壓鄭光佑之右 腳腳趾,鄭光佑因此受有右足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鄭光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作 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喬道森(下稱被告)有罪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抗辯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開車輾 壓告訴人之右腳腳趾,況當下告訴人仍可以站著跟我辯論, 表示腳沒有什麼事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案發時、地駕駛本案自小客車行經系爭巷弄,是時告 訴人行走於本案自小客車前方,且因巷弄狹窄之故無法使行 人或自小客車併行前進,後雙方即因何者先行通過等節發生 口角齟齬。後被告仍駕車前行,並於通過站立於本案自小客 車車身左側之告訴人時,告訴人對被告表示遭其駕車輾壓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復有卷附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下稱 萬芳醫院)113年1月18日診斷證明書、急診藥袋、急診檢傷 紀錄、急診病歷及告訴人右腳鞋面之採證照片等在卷可稽, 以上事實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先後於警詢、偵訊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當天我 前往系爭巷弄附近買飯,於等餐之際,我行經系爭巷弄,聽 見被告駕駛本案自小客車在我後方打空檔引擎拉轉,我轉頭 問被告什麼意思,並質疑被告只要掛檔就可以撞死我,後來 我往旁邊站一點,被告逕行駕車行經我的右側並從我的右腳 輾過;我有向被告表示說你壓到我的右腳;我當下前往警局 報案,警察並有幫我拍攝遭輾壓的右腳鞋子;我做完筆錄後 就去萬芳醫院就診,醫師診斷之後並有開藥及開立診斷證明 書等語。經核告訴人之證述前後大致一致,亦無矛盾可指。 且觀諸告訴人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為案發當日之18時31分, 益臻告訴人確係於案發(17時38分)後旋即前往警局報案, 且經警拍攝、附於警詢筆錄之後之告訴人右腳鞋面照片,確 得見前端鞋面有一條細長黑色髒汙痕跡;再徵諸告訴人所提 出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檢傷紀錄、急診病歷等,得 見告訴人係於當日21時46分前往該醫院急診室就診,主訴步 行遭汽車輪胎輾過右腳,經創傷科醫師檢傷並診斷有右足鈍 挫傷之情事,並開立有止痛作用之藥錠供告訴人服用,且出 具診斷結果為「右足鈍挫傷」之診斷證明書。依上開時序之 推演,亦得認告訴人確於案發時地遭被告駕車輾壓右腳成傷 ,僅因傷勢未重,先行報警,由警拍照採證後再就醫。況於 案發當時告訴人即有向被告表示遭其駕車輾壓右腳,此為被 告所不爭執,是被告駕車不慎而輾壓告訴人右腳,確屬事實 ,此不因告訴人未具體表明係遭何車輪輾壓即有不同之認定 。至本案依據上開卷證資料,足認告訴人遭車輪輾壓部位係 屬於右腳前方,於足部有鞋子保護及係遭車輪邊緣輾壓之情 形下,非必然一定受有骨折、皮下血管破裂而腫脹或瘀傷甚 至無法行走之重創,或當下勢必無法站著與被告理論始符合 經驗法則。故告訴人經就醫而經醫師診斷僅受有「右足鈍挫 傷」之傷害,亦難認悖於常理。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上路,自應知悉上述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規定。而被告駕駛本案自小客車行經系爭巷弄,即因巷 弄狹窄之故知悉無法使行人或自小客車併行前進,卻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於行進間與行人保持相當安全距離以為應變,猶 駕車經過告訴人身旁,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至明 。再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而受有右足鈍挫傷之傷害一節,亦 有上揭萬芳診斷證明書、急診藥袋、急診檢傷紀錄、急診病 歷及告訴人右腳鞋面之採證照片等在卷可按,被告之上開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並不可採,被告所為本件過失傷害 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一、原審審理後,以不能證明被告有過失傷害罪行而為無罪諭知 ,容有誤認,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 罪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 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於行進間與行人保持相當安全距離以為應變,貿 然駕車經過告訴人身旁致告訴人受有右足鈍挫傷之傷害,犯 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 之程度,及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岫璁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3

TPHM-113-交上易-395-20250123-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2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廷宇 曾仕豪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195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 意見後,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本案犯罪事實,應予更正如下:   甲○○、丁○○於民國112年3月間,與丙○○(另經本院審理中)、葉凱均(另經檢方偵辦中)、李振復(另經檢方偵辦中)、少年楊○安(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少調字第2004號裁定不付審理在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黃冠諭」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投資群組「股仙論壇」、LINE名稱「蕭明道」、「葉佩雯」向乙○○佯稱:至投資軟體APP「雙寷」進行資金投入及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乙○○陷於錯誤,相約在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地,分別交付如各該編號所示受騙款項與「雙寷-PRO官方客服」指定之收款人員。嗣由甲○○依指示擔任取款車手,接續向乙○○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受騙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420萬元,並分別交付免用發票收據與乙○○收執後,於上址附近將上開款項經扣除其報酬後餘款先後交予收水李振復、楊○安上繳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暨由葉凱均依指示擔任取款車手,向乙○○收取如附表編號3所示受騙款項490萬元,並由丙○○、丁○○依指示一同搭車前往上址,由丁○○擔任收水,於112年3月21日18時09分許向葉凱均收取上開受騙款項,同時由丙○○在旁把風監控;丁○○收款後,復依指示與丙○○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博嘉運動中心側門,由丁○○將上開受騙款項交予「黃冠諭」,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甲○○因此獲得報酬共計1萬元(見後述)。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如下:  ㈠被告甲○○、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告 甲○○部分】:見本院卷第305頁、第310至311頁、第315頁; 【被告丁○○部分】: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第152頁、第156 至157頁、第161頁、第163頁、第262至263頁、第266頁、第 271頁)。  ㈡同案被告丙○○於本院訊問中、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 本院卷第79至80頁、第142頁、第152頁、第156至157頁、第 161頁、第163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 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 二。又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 然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 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 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 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 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甲○○、丁○○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第16條,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㈡被告二人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渠等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㈢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二人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因被告自白而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亦即被告「供出之人」,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須具有先後及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㈣經查:   1、被告甲○○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被告丁○○就附表編號3所為洗錢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渠等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被告甲○○部分】:見少連偵字卷第353頁,本院卷第305頁、第310至311頁、第315頁;【被告丁○○部分】:見少連偵字卷第386頁,本院卷第79至80頁、第152頁、第156至157頁、第161頁、第163頁、第262至263頁、第266頁、第271頁),除被告甲○○迄今尚未繳交犯罪所得(見後述),而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外,被告丁○○並無犯罪所得(見後述),而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就被告丁○○部分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得依上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2、另經本院函詢承辦分局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之結果,上開分局函覆以:…另一被告丁○○於製作筆錄時亦不知黃冠諭身分,僅就黃嫌之外表、特徵描述,經本分局清查近期相關犯嫌始得知黃嫌身分並令其指認等節,有上開分局113年11月21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13302824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1頁);且觀諸被告丁○○於警詢中供稱:「(警方提示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共20幀供你檢視…在18時24分至博嘉運動中心側門將詐欺款項交付二層收水黃冠諭(男 90年次)…本案第二層收水係何人?)…上手以未顯示號碼來電,指示我往前走離開,博嘉運動中心旁有人在等,叫我將白色袋子交給等待的人。(警方提供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供你指認,…於18時24分在博嘉運動中心側門與你及收水面交,該男子是否為本案第二層收水?身分為何人?)編號九,我沒有對方身分」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63至65頁),並有被告丁○○指認犯罪嫌疑人指認表附卷為佐(見少連偵字卷第71至75頁),足見在被告丁○○指認收水黃冠諭前,警方已根據監視器影像畫面得知黃冠諭身分;迄今本案辯論終結前,本案尚無因被告甲○○、丁○○之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渠等上開所為當均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3、綜其等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丁○○部分,行為時 法、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 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 月以下;被告甲○○部分,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 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 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均應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二人。 二、核被告甲○○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被告丁○○就附表編號3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甲○○就附表編號1至2部分,與李振復、少年楊○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被告丁○○就附表編號3部分與葉凱均、同案被告丙○○、「黃冠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甲○○先後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向告訴人乙○○收取 如各該編號所示受騙款項,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內實施,各行為獨立性亟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分別論以一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一洗錢罪。 五、被告甲○○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被告丁○○就附表編號3所為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二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其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上開條例第2條第 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 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經查,被告二人就上開所犯詐欺犯罪,分別於偵 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除被告甲○○迄 今尚未繳交犯罪所得外,被告丁○○並無犯罪所得(見後述) 等節,已如前述,是除被告甲○○無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之適用外,被告丁○○爰依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另本案並未有因渠等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業經認定如前 ,渠等上開犯行當均無同條後段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分別於本案擔任車手、收水,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丁○○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洗錢犯行部分,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無犯罪所得,依前揭罪數說明,其上開犯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誠心悔改。我很希望可以跟被害人和解,但是他沒有到庭等語(見本院卷第272至273頁),渠等迄今均未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予以賠償(見本院卷第73頁);暨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雖然有心,但是無法繳交,家裡也沒有人可以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305頁),是其迄今尚未繳交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兼衡渠等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被告丁○○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傢俱工作,月收入約2萬2,000元至3萬元,未婚,需撫養父親跟快90歲之阿嬤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2頁);被告甲○○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防水工,月收入4萬多元,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16頁)暨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 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甲○○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分別自面交款項中抽取5,000元、5,000元(共1萬元)作為其報酬等節,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見少連偵字卷第352頁,本院卷第305頁),乃其犯罪所得,此部分款項迄今尚未自動繳交,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丁○○並未因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而獲報酬一節,業據被 告丁○○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少連偵字卷第386頁),卷內 復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此部分爰不 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至被告甲○○向告訴人收取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經扣除報酬後之餘額;被告丁○○向取款車手所收取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受騙款項,固均為洗錢之財物,惟已由被告二人分別交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收水成員等節,業據渠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被告甲○○部分】:見少連偵字卷第15至17頁、第352頁;【被告丁○○部分】:見少連偵字卷第65頁、第386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渠等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另未扣案供被告甲○○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免用發票收據(見 少連偵字卷第183頁),已由被告甲○○交與告訴人收執(見 少連偵字卷第21頁),已非其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黃兆揚、王巧玲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交付時日(/地點) 受騙金額 (新臺幣) 取款車手 第一、二層收水 /把風監控 1 乙○○ 112年3月1日 17時26分許 (/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4段159巷16弄敦南山林社區出入口前) 220萬元 甲○○ 第一層收水李振復 2 112年3月3日 15時10分許 (/同上地點) 200萬元 甲○○ 第一層收水楊○安 3 112年3月21日 18時02分許 (/同上地點) 490萬元 葉凱均 第一層收水丁○○ /把風監控丙○○ /第二層收水「黃冠諭」 共計910萬元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95號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書豪律師   被   告 丁○○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4              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丙○○、丁○○均明知葉凱均(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 ,另由警調查中)、李振復(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另 案偵辦中)、楊○安(民國00年0月生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黃冠諭」之人為詐欺集 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黃冠諭」及所屬詐欺集團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 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2年3月間起,加入「黃冠諭 」所屬詐欺集團,甲○○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丁○○擔任收水 車手之工作,丙○○則擔任監視收水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 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民國112年2月14日前某日,透過網際 網路投放投資廣告,吸引乙○○瀏覽後加入廣告內所附之通訊 軟體「LINE」群組,並於群組內對其誆稱:可在指定網路交 易平臺入金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乙○○因而陷於錯誤,而 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再由甲○○、葉凱均分別依集團成員之指示,於 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收取款項,甲○○並將所取得之款項交 付李振復、楊○安,並由李振復、楊○安交付其他詐欺集團之 上游成員,葉凱均則將所取得之款項交付丁○○,同時由丙○○ 在旁監視,丁○○收得款項後,則將款項持以交付「黃冠諭」 ,以此方式詐得臺幣(下同)910萬元。嗣乙○○察覺受騙後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丙○○、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交付財物之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李振復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甲○○收款後交付證人李振復之事實。 4 證人楊○安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甲○○收款後交付證人楊○安之事實。 5 證人即同一集團之另案被告邱聖鵬(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陳○(00年00月生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陳○安(00年0月生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6 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及存摺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交付財物之事實。 7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3組。 證明被告甲○○、丙○○、丁○○取款及收水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被告3人與葉凱均、李振復、楊 ○安、「黃冠諭」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丙○○、丁○○均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 斷。被告甲○○上開就相同被害人所為多次取款行為,係在時 空密接之情形下收取,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 接續犯。未扣案之910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 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收款時間 收款地點 收款車手 提款金額 1 112年3月1日 17時26分許 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4段159巷16弄敦南山林社區前 甲○○ 220萬元 2 112年3月3日 15時10分許 200萬元 3 112年3月21日 18時2分許 葉凱均 490萬元

2025-01-23

TPDM-112-審訴-2433-20250123-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良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3 79),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良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 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良益於民國112年11月2日12時前某時,在1111人力銀行投 遞履歷,因而認識通訊軟體微信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 順風順水」之成年人,應「順風順水」之邀請擔任提款車手 之工作。陳良益與「順風順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陳良益知悉 有三人以上,詳後述),先由「順風順水」所屬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負責先行使詐騙後,再由陳良益擔任俗稱「車手」之 犯罪分工,負責提領被害人匯入之詐欺贓款。並由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先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 林容德、郭昀蓁、林宇仁等人(下稱林容德等3人)施以如 附表所示詐術,致林容德等3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至詐欺集團控制蔡佳玲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蔡佳玲部分由警方另行偵辦,下稱本案帳戶),再由 「順風順水」以微信傳送臺中火車站置物箱編號密碼與陳良 益,要求陳良益依指示至臺中火車站置物箱領取本案帳戶提 款卡(密碼已書寫於該提款卡上),陳良益領取本案提款卡 後,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附表所 示之提領地點,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於臺中市西屯區烈美街巷口,將 所提領之現金及提款卡一併交付「順風順水」以此方式隱匿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陳良益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 1萬元之報酬。嗣經林容德等3人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調閱監視器影像,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容德、郭昀蓁、林宇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陳 良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120、132頁),核與告訴人林容德、郭昀 蓁、林宇仁於警詢之供述相符(見偵卷第27至29、45至46、 69至70頁),並有附表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而 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以比較 之。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 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 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修正通過,並 經總統於同年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⒊本件被告就附表所犯各罪,洗錢之標的均未達1億元,且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無分修正前後,均無洗錢 防制法減輕規定之適用,又本案所適用之「特定犯罪」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非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理由詳後述),是經綜合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若適用舊法則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至5年;若適用新法,則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因新舊法上限相同,然舊法下 限較低,應認舊法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係犯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然依卷 內證據尚無確切證據證明被告有與「順風順水」以外之人有 何接觸,自不能僅憑此類犯罪或經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斷,遽 論被告主觀上即有與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認知及犯 意,當不得遽論被告所犯上開詐欺犯行,有合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之要件,是以自不得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相繩,僅得認定被告此部分所為係與「順風順水」共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此部分經本院於審 判程序中告知罪名,並經被告進行辯論,對被告之防禦權已 無妨礙,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有誤 ,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本院自僅須敘明無此加 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就附表所示提領行為,均係分別於密接之時地為之,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 犯。  ⒋被告附表所示之詐欺及洗錢罪既係以取得他人受詐欺財物為 最終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 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 ,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修正前之一般洗錢 罪處斷。被告附表所為,依告訴人之人數,分論併罰。  ⒌又被告上開犯行,與「順風順水」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科刑: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 中否認犯罪,而是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始坦承犯行(見 偵卷第110頁、本院卷第120、132頁),自無上開減輕規定 之適用。本案被告所犯並非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規定之適用,附此敘 明。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自己 勞力獲取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接受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 「順風順水」提供之車手工作,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 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被告前於108年間即因擔 任車手,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968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 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然被告卻於緩刑期滿後,未能記取教訓 ,再犯本案,此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審酌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終能於本院準 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又與告訴人郭昀蓁達成調解並賠 償損失,雖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林容德、林宇仁進行調解, 然經本院電詢無人接聽,無法安排調解之犯後態度,此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民事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4619號 言詞辯論筆錄及和解筆錄影本在卷可參,及其自陳高中畢業 、從事遊藝場工作、月收入3萬元、未婚、現與父親、奶奶 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3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考量被告就附表示之各 罪犯罪態樣相同、時間密接,兼衡以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 、對其施以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⒊另參照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之修法緣由,立法修正說明 乃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未區分犯行情 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行 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除 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 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 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 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為層級 化規範而修正之。而此次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之修正,乃立法院各黨團一致 共識朝向賦予犯罪情節輕微之車手或不慎觸法之年輕人(即 立法委員口中之「小白」)如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宣告者, 有得易科罰金機會之修法意旨。另依照易科罰金之修法趨勢 ,立法者希望減少監禁犯罪行為人,提升非設施性處遇之比 例,因此放寬易科罰金、增加易服社會勞動等情。因此,本 案雖因加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限制之處 斷刑整體比較,而依行為時較有利之舊法處斷刑範圍內宣告 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應得依行為後較有利上訴人之新法之 法定刑易科罰金,以契合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及洗 錢防制法已為層級化規範區分法定刑之修法精神(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刑事判決參照),爰並諭知徒刑易 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第38條第2項、第38 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持用之本案帳戶提 款卡,雖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本院審酌本案提 款卡所屬帳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無從再持本案提款卡提 領款項,倘沒收、追徵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僅係另 啟刑事執行程序,衍生程序上額外之勞費支出而致公眾利益 之損失,是對前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沒收、追徵已然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案被告依「順風順水」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均已層層轉交與上手,卷內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就此部分 洗錢標的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其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 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而與個人責任原則有違 ,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㈢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自陳,因本案犯行受有1萬元之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 第132頁),然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郭昀蓁達成調解,並當庭 給付告訴人郭昀蓁3萬元,此有本院民事簡易庭113年度中小 字第4619號言詞辯論筆錄、和解筆錄影本在卷可參,應認被 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前開規定不另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受騙經過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主文 1 林容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 11月2日13時50分許, 傳送訊息予林容德,佯稱欲購買林容德臉書marketplace販賣之書籍並傳送交貨便假連結請其輸入相關資料,再假借其資料填寫錯誤,請林容德與客服及銀行人員確認並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林容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至ATM分別以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蔡佳玲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陳良益分別於右列時間提領款項。 (1)112年11月2日16時20分許/2萬9989元 (2)112年11月2日16時26分許/2萬9985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容德警詢(見偵字第25379號卷第27至29頁) 2.告訴人林容德之相關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25379號卷第31至33頁) 3.林容德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資料、陽信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轉帳紀錄(見偵字第25379號卷第35至41、129頁) 4.蔡佳玲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5379號卷第23頁)   5.ATM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5379號卷第15至18頁)   陳良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112年11月2日   16時31分許/   2萬5元 (2)112年11月2日   16時32分許/   2萬5元 (3)112年11月2日   16時33分許/   2萬5元 (在臺中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逢美門市) 2 郭昀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 11月2日16時許, 傳送訊息予郭昀蓁,佯稱欲購買郭昀蓁旋轉拍賣販賣之衣服並稱其拍賣帳號安全有問題,無法下單,再提供拍賣客服資訊,請其依指示操作並提供保證金云云,致郭昀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分別以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蔡佳玲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陳良益分別於右列時間提領款項。 (1)112年11月2日16時39分許/9987元 (2)112年11月2日16時41分許/9986元 (3)112年11月2日16時41分許/9985元  1.證人即告訴人郭昀蓁警詢(見偵字第25379號卷第45至46頁) 2.告訴人郭昀蓁之相關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25379號卷第47至50頁) 3.郭昀蓁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資料(見偵字第25379號卷第51至66頁) 4.蔡佳玲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5379號卷第23頁)   5.ATM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5379號卷第15至18頁)   陳良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112年11月2日   16時43分許/   1萬5元 (2)112年11月2日   16時44分許/   1萬5元 (在臺中市○○區○○路00號OK超商逢甲二門市)  (3)112年11月2日   16時49分許/   9005元 (在臺中市○○區○○路0號萊爾富超商逢甲門市) 3 林宇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 11月1日23時前某時許,在臉書政大學生交流版社群內假冒賣家刊登出售全新MacBook Pro 14吋筆電售價2萬元廣告,林宇仁瀏覽後即與之聯繫並與之互加LINE好友協商購買相關事宜云云,致林宇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蔡佳玲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陳良益於右列時間提領款項。 112年11月2日 16時47分許/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宇仁警詢(見偵字第25379號卷第69至70頁) 2.告訴人林宇仁之相關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25379號卷第71至73頁) 3.林宇仁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手機帳戶明細查詢頁面截圖(見偵字第25379號卷第75至84頁) 4.蔡佳玲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5379號卷第23頁)   5.ATM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5379號卷第15至18頁)   陳良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12年11月2日 16時51分許/ 2萬5元 (在臺中市○○區○○路0號萊爾富超商逢甲門市)

2025-01-23

TCDM-113-金訴-2221-20250123-1

金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雅鈴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841號),經本院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雅鈴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雅鈴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雖預見應徵工作僅需提供 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作為收受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 提款卡及密碼等可以控制帳戶之資料予資方,如資方要求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與一般商業習慣有違, 竟為應徵工作,即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 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 29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湖內區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設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一銀帳戶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陽信銀行 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郵局帳戶)等帳戶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告知提款卡 之密碼以供該集團成員使用前揭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 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 附表所示帳戶內。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馮錚、謝宇軒、王慕荷、彭瑋晴、廖映琁、陳佩琦、劉 育紋、鄭昀容、陳信甫、陳薇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曾雅鈴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馮錚、謝宇軒、 王慕荷、彭瑋晴、廖映琁、陳珮琦、劉育紋、鄭昀容、陳信 甫、陳薇珺等人於警詢時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 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 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等於警詢所 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 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曾 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 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於審理時固坦承將中信銀行帳戶、一銀帳戶、陽信銀行 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他人,惟否認有 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辯稱:係因欲從事家庭代工,對方聲 稱若提供提款卡可以補助10,000元,其方寄送提款卡等資料 給對方,不知對方為詐騙集團,並無非法提供金融帳戶給他 人使用之故意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7月29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湖內區某統一超商, 將其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一銀帳戶、陽信銀行帳戶、郵局 帳戶等帳戶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並以 通訊軟體告知提款卡之密碼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時 自承不諱,並有賣貨便平台明細資料、包裹照片、收件人( 大觀包裝企業社)之資訊各件在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使附表所示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內等情,亦經證人馮錚、謝宇軒、 王慕荷、彭瑋晴、廖映琁、陳珮琦、劉育紋、鄭昀容、陳信 甫、陳薇珺等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92256號 函檢送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8月23日一總營集字第014191號函檢 送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被告申設陽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之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被告申設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0000)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報案人馮錚之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人謝宇軒之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士林分局溪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報 案人王慕荷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報案人陳珮琦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人劉育紋之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人彭瑋晴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鶯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報案人廖映琁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 局陽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人 鄭昀容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人陳 信甫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人陳薇珺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 分局民雄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馮錚提出之轉帳交易成功紀錄截圖 、告訴人馮錚提出之與假賣家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謝 宇軒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告訴人謝宇軒提出之轉 帳交易成功紀錄截圖、告訴人謝宇軒提出之與「假買家」、 「社團聯絡人」、「私密社團」、「賣貨便」、「假冒富邦 銀行客服」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王慕荷提出之轉帳交易成 功紀錄截圖、告訴人王慕荷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 紀錄截圖、告訴人陳珮琦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臉書對話紀 錄截圖、告訴人陳珮琦提出之轉帳交易成功紀錄截圖、告訴 人劉育紋提出之轉帳交易成功紀錄截圖、告訴人劉育紋提出 之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彭瑋晴提出之 轉帳交易成功紀錄截圖、告訴人彭瑋晴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 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廖映琁提出之「詐騙買家臉書 資訊」、「假冒7-11交貨便客服」、「7-11交貨便假網站」 、「報案人拍賣網站」、告訴人廖映琁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 員臉書對話紀錄截圖、7-11客服對話紀錄、告訴人廖映琁提 出之轉帳交易成功紀錄截圖、告訴人鄭昀容提出之轉帳交易 成功紀錄截圖、告訴人陳信甫提出之玉山銀行「五權分行」 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陳信甫提出之玉山銀行「大墩 分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陳信甫提出之轉帳交易 成功紀錄、告訴人陳薇珺提出之通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陳薇 珺提出之存戶交易明細各件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  ㈡訊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否認犯罪,惟按洗錢防制 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同年月16日施行, 該條第1項明文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 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 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 由者,不在此限」,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 對於違反第1項規定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同條第2項) ,然如有期約或收受對價(同條第3項第1款)、交付或收受對 價而犯之(同條第3項第2款)、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 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同條第3項第3 款)之情形,則逕依刑罰處斷。觀諸該條之立法理由:「有 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 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 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 、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 ,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 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 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 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 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 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 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現行實務常 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 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 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 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 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 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 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 敘明」。查本案被告向金融機關申辦帳戶,自應善盡保管之 責,竟將本案4個帳戶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人,使他人能任意利用被告之帳戶進行金錢進出, 將帳戶之控制權交予他人,被告此舉,應認已符合提供3個 以上帳戶之客觀要件,本案應審認者,為被告此舉是否有正 當理由而可阻卻違法。  ㈢訊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名下中信、一銀、陽信、郵 局等帳戶均因應徵工作寄出?)答:我是找代工,對方說寄 一張提款卡可以拿到補助金一萬元,所以我才寄了四張提款 卡。」(參見偵卷第4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原 本在臉書找手工的工作,對方說他們有申請活動,一張卡1 萬元。」(參見本院卷第51頁)。惟若公司確有意欲提供補 助,則被告提供可供匯款之金融帳戶帳號給對方,公司即可 匯款給被告,本無需將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交給對方, 此顯與現今一般金融交易之模式有違,被告當無未注意此種 要求異常之理。  ㈣被告雖辯稱其係上網找工作,意欲應徵家庭代工之工作,然 依被告前揭所述,對方提供補助之多寡,與被告完成之手工 成品數量無涉,而係取決於被告提供之提款卡數量而定,此 舉顯已非單純補助其家庭代工所需費用,而係被告提供金融 帳戶提款卡之對價。另觀被告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中,被 告於寄出帳戶前,亦曾表示「怕拿我的卡做詐騙的帳戶」、 「我害怕提款卡被倒用(應是盜用之筆誤)」、「我在害怕 提款卡片錢取出來了結果帳號被倒用(應是盜用之筆誤)」 、「害怕他們登記我們提款卡片的帳號去詐騙啦」(參見偵 卷第149頁、第153頁、第155頁、第157頁),是被告亦知提 供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極可能涉及不法行為,其提供提款 卡之舉,有極高之可能被用作詐騙集團詐欺取財、洗錢之工 具,然為求獲得對方聲稱之補助金,竟無視其中風險,仍將 本案金融帳戶銀行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給他人。因此 ,被告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一銀帳戶、陽信銀行帳戶、郵局 帳戶等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顯屬無正當理由而為 提供,業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 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之構成要件。  ㈤綜上所述,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所辯各節,均非足採。本案 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係將該 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 將第1項序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 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 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 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 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 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核與被告 所為本件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 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身為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在 政府及大眾媒體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僅為己私欲,無視政府打擊詐欺 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交 付、提供4個金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犯 罪工具,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 匿其等身分,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造成檢 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及導致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迄今尚未賠償附表 所示被害人之態度,兼復考量被告品行、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本案尚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提供本案4個帳戶受有報酬或其他 利益,自無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又被告提供本案 4個帳戶之金融卡,固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然此 等物品未經扣案,且價值低微,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失效 用,是認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 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1 馮錚 112年8月3日 佯稱賣場有問題需處理等事由,致使馮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8月3日14時36分匯款4萬9,988元 中信帳戶 2 謝宇軒 112年8月3日 佯稱賣場平台異常需處理等事由,致使謝宇軒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8月3日14時43分匯款5,985元 中信帳戶 3 王慕荷 112年8月3日11時55分 佯稱賣場需認證等事由,致使王慕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8月3日14時35分匯款3萬3,981元 中信帳戶 4 彭瑋晴 112年8月3日11時 佯稱賣場經營違規需處理等事由,致使彭瑋晴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8月3日16時7分匯款1萬2,000元 陽信帳戶 5 廖映琁 112年8月3日11時3分 佯稱賣場須簽屬金流協議等事由,致使廖映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2年8月3日  15時53分匯款4萬9,987元 2.112年8月3日  15時54分匯款2萬8,028元 均為陽信帳戶 6 陳珮琦 112年8月3日10時54分 佯稱賣場經營違規需處理等事由,致使陳珮琦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8月3日14時46分匯款4萬8,925元 一銀帳戶 7 劉育紋 112年8月3日15時30分 佯稱賣場商品無法下單需處理等事由,致使劉育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8月3日16時11分匯款4,000元 一銀帳戶 8 鄭昀容 112年8月3日18時 佯稱網路訂餐系統錯誤需處理等事由,致使鄭昀容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2年8月3日  18時49分匯款15萬123元 2.112年8月3日  20時24分匯款3萬元 均為郵局帳戶 9 陳信甫 112年8月3日16時 佯稱用餐刷卡消費導致個資外洩等事由,需依指示處理,致使陳信甫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8月4日0時7分匯款7萬9,995元 郵局帳戶 10 陳薇珺 112年8月4日前某時許 佯稱網站遭駭客入侵需轉帳處理等事由,致使陳薇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8月4日0時32分匯款5萬元 郵局帳戶

2025-01-23

TNDM-113-金易-61-20250123-1

店秩
新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店秩字第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劉漢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4年1 月17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13300954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不罰。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移送機關於113年12月18日0時許接獲報 案,於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旁有青少年聚集,經警 到場處理後,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左後乘客 座位踏板上目視可及之處,查獲鎮暴手槍1把,經移送人坦 承為其所有,移送人並自行開啟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車輛之後行李廂,交付鎮暴步槍1把、鎮暴散彈槍1把及塑 膠子彈23顆,認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 ,爰依法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 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再按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325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 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參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 為避免於無正當理由攜帶下發生該玩具槍被利用為犯罪工具 之將來可能發生危險,惟有無正當理由、是否危害安全之虞 ,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是為免處罰過於浮濫,除行為人所攜 帶之玩具槍有「類似真槍」之性質外,尚須視行為人攜帶玩 具槍之主觀理由與客觀情狀,考量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時間 、地點、身分等因素,必須行為人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行 為,客觀上可致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始能加以處 罰,並非有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被查獲,即一概認為有危害安 全之虞。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113年12月18日0時13分許於上揭地點為警 查獲鎮暴手槍1把,並自行開啟車輛後車廂交付鎮暴步槍1把 、鎮暴散彈槍1把及塑膠子彈23顆等情,為被移送人於警詢 時所自陳,而被移送人所攜帶之槍枝中,槍身並無明顯玩具 手槍文字或顏色標示,客觀上足使一般人誤認為真槍,則有 現場紀錄暨扣留保管物品表、槍枝及子彈照片在卷可參。是 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四、惟查,被移送人於警局時陳稱其並未將鎮暴槍借予他人使用 及擊發過,且被移送人為警查獲時,僅將鎮暴手槍放置於車 輛乘客座位下方,其餘槍枝及子彈則放置於另輛車之後車廂 內,可徵被移送人未將槍枝及子彈顯露於外,亦未以槍枝進 行射擊而驚擾公眾,公眾無從意識到車內與車廂置有槍枝與 子彈,依當時情形難認有危害安全之虞之情形。此外,卷內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移送人有於攜帶鎮暴槍枝、子彈 之期間,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使用槍枝以遂行妨 害公共秩序或擾亂社會安寧之目的。從而,縱鎮暴槍外觀與 真槍類似,亦難僅以被移送人有攜帶鎮暴槍枝、子彈之事實 ,即認為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 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2025-01-23

STEM-114-店秩-3-2025012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勝 選任辯護人 王政琬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3 19號、第69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勝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罪,應執 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附表三 編號3、4、5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7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智勝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知悉現今社會物流發達, 如有收受、寄送包裹之需要,基於便利性考量,通常會以宅 配到府方式或選擇以住家附近之便利商店收受、寄送包裹, 是於正常狀況下,不必另行支付報酬,先委由他人前往便利 商店或捷運站、賣場等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置物櫃領取包裹後 ,再交予指定之人,或送至指定之貨運站,再將包裹轉寄至 他址,亦知悉若有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刻意支付酬勞,委由他 人前往超商或捷運站、賣場置物櫃領取包裹,再轉交指定之 人或寄送他址,該包裹之內容物極可能與詐欺、洗錢犯罪有 關,倘依該身分不詳之人之指示領取並轉交、轉寄包裹,恐 成為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共犯,仍於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下稱 某甲)向其表示若依指示前往超商或捷運站、賣場之置物櫃 領取包裹,再配合層轉,每件即可獲得按Lalamove外送平台 計費方式相同之酬勞時,竟貪圖不法報酬,而為下列行為:  ㈠與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 一所示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鍾宜君、廖品淳施用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寄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之提款卡,或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如 附表一編號2所示捷運站之置物箱內,繼由張智勝依某甲之 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一所示地點,領取 裝有前開提款卡之包裹後,旋依某甲之指示,將前開包裹攜 往新北市三重區之某貨運站,並寄出至某甲指定之地址而詐 財得逞。  ㈡與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張智勝轉交之如附表一 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後,即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對如附表二 所示之黃莉薰、辜雅姿、江姝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乃依指示轉帳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之 帳戶,繼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前開款項,藉此遮斷金流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 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莉薰、辜雅姿、江姝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廖品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張智勝與其辯護人 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金訴卷第56至79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 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 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前開供述 與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 ,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某甲之指示領取包裹並寄出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是Lalamove外 送員,之前就曾收過某甲的訂單,後來我與某甲約定不透過 Lalamove平台,私下進行交易,我才受某甲之委託,前往領 取包裹並寄出。我不知道某甲是詐欺集團成員,也不知道包 裹內容物,亦不知所為涉及詐欺、洗錢犯罪云云;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以:被告本案單純受託寄送物品,賺取些微運費, 其不認識某甲,與對方也無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又被告 所涉與本案情節類似之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 2年度偵字第4690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可證被告並非共犯云 云。惟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而依如附表一所示方式交付提款卡後,被告即依某 甲之指示,前往如附表一所示地點領取裝有前開提款卡之包 裹,復將前開包裹寄至某甲指定地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被告所轉交之提款卡後,即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實行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 ,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致去向不明等情,業據 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核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包裹配送截圖、道路及超商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偵64319卷第39至58頁)及如附表一、二「證 據與出處欄」所列證據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 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 必故意」。申言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 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 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  ⒉詐欺集團犯罪於我國猖獗,詐欺集團成員為免遭查獲,常以 他人名下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用以收取或層轉被害人 交付之受騙款項,且除收購、承租人頭帳戶外,詐欺集團亦 常以騙取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手段,取得詐欺、洗錢犯罪之 工具,稍具常識之人,對此均可知悉。查被告最高學歷為四 技畢業,曾從事汽車烤漆學徒、便利商店店員、快遞外送員 等工作,亦在家中所經營之牛肉攤幫忙等情,為被告所自承 (金訴卷第54、72、73頁),是被告具有一定教育程度與社 會經驗,對於上情自不能推諉不知。  ⒊某甲委託被告領取、轉交包裹之交易明顯異常:  ⑴被告與某甲約定由被告負責領取、轉交包裹,某甲即給予按L alamove外送平台計費方式相同之酬勞,被告隨即於112年7 月21日,至基隆某個賣場之置物櫃領取包裹,復前往淡水, 將該包裹轉交與一身分不明之女子,因而取得2,000元之酬 勞;嗣於翌(22)日,又依某甲指示,陸續前往超商或捷運 站領取至少3、4個包裹,並依指示前往桃園市中壢區,將該 等包裹轉交予一身分不明之男子,或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某貨 運站,將包裹寄出至某甲指定之地址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金訴卷第54、55頁)。  ⑵審酌現今社會物流發達,如有收受、寄送包裹之需要,基於 便利性考量,通常會以宅配到府方式或選擇以住家附近之便 利商店收受、寄送包裹,並無特地委託他人之必要,某甲卻 支付高額酬金,委託被告領取、轉交包裹,已屬可疑。  ⑶再者,縱使因故致一時無法前往領取、寄送包裹,通常也係 委由具一定信賴關係之親友代為之,並多會使該親友知悉包 裏物品內容,以避免事後發生代收、代寄包裹爭議(有無開 拆遺失、破損等),而某甲既有被告所指身分不明之女子、 男子等友人得收取包裹,其竟不委託前開二人,反而委由素 不相識之被告代為領取、轉交包裹,亦屬可疑。  ⑷又某甲於短短2日內,委託被告領取至4個以上之包裹,且被 告領取包裹之地點,包含基隆、新北市三重區、蘆洲區,是 某甲顯非一時無法親自領取、寄送包裹,出於無奈才支付酬 勞委託被告;又被告領取包裹後,係依某甲之指示,分別將 包裹交付與在新北市淡水區或桃園市中壢區之人,抑或前往 新北市三重區貨運站,將包裹寄至指定地址,倘某甲僅單純 將物品送交他人,大可將要送交之物品直接寄至前開身分不 明之女子、男子所在位置,或寄至其事後委由被告寄送之地 址即可,何須以迂迴之方式,先委由被告領出包裹再轉交, 更顯可疑。  ⑸由上可知,某甲委託被告之交易處處悖於常情,明顯可疑。  ⒋詐欺集團分工細緻,常由「取簿手」領取收受贓款之人頭帳 戶以轉交「車手」,再由「車手」提取現金後交由「收水」 層層轉交之犯罪手段,時有所聞,其目的在於隱匿不法金流 之去向或來源,並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多年來經政府機關 、各大媒體、眾傳播媒體廣為報導、宣導,以被告前述教育 程度與生活經驗,且其非與世隔絕之人,對此當有所認知; 參以某甲委託被告領取、轉交包裹之交易明顯可疑,已如前 述;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去領的時候有看到信封袋, 裡面有信用卡、提款卡,對方又很急…」等語(偵64319卷第 167頁,是被告已知悉其所領取包裹之內容物包含金融帳戶 「提款卡」,自已預見某甲委託其領取之包裹很可能都是「 提款卡」,而某甲不出面取領取包裹,反而多次委由被告前 往不同地點領取裝有提款卡之包裹,再轉交與不同人或再轉 寄,恰與詐欺集團上層成員為躲避追查,於騙取他人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後,利用「取簿手」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再分 派予車手,以遂行後續詐欺、洗錢犯罪之運作模式相符。綜 上各情,足認被告已預見其所領取包裹之內容物極可能與詐 欺、洗錢犯罪有關,倘依該身分不詳之人之指示領取並轉交 、轉寄包裹,恐成為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共犯, 詎被告有此認知,竟仍貪圖某甲所聲稱之高額報酬,將其所 為可能係共犯詐欺、洗錢犯罪之高度風險置於不顧,執意聽 從某甲之指示領取並轉交包裹,顯係容任共犯詐欺、洗錢之 結果發生,則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要 屬灼然。  ㈢被告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形成與某甲之犯意 聯絡,而分擔領取裝有提款卡包裹並轉交包裹之行為,為共 同正犯:  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 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 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⒉又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 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 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 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 、實行詐騙行為之人、「車手」、「收水」(分係提領款項 及收取「車手」所領款項之人),甚或有「取簿手」、實行 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參與詐欺犯罪 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 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 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 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 ,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⒊經查,被告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負責收取裝 有詐得之提款卡之包裹,並轉交與某甲或其指定之人,以遂 行後續詐欺、洗錢犯罪,已如前述,其雖非主導謀劃之核心 角色而知其犯行細節,然被告既可預見其所參與者,涉及詐 欺、洗錢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且為犯罪歷程不可 或缺之重要環節,仍聽從某甲為上述行為,堪認被告有與某 甲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 事實同負全責。  ㈣被告與辯護人之辯詞不予採信之說明:  ⒈被告與辯護人雖均辯稱:被告係單純受託領取包裹並轉寄, 不知道所為涉及詐欺、洗錢,其與某甲無犯意聯絡云云。惟 某甲所委託之交易處處悖於常情,已如前述,殊難想像被告 對前述種種疑點置若罔聞,毫無預見其所為可能涉及詐欺、 洗錢犯罪;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發現「他怪怪的」以後 ,就沒幫他跑了等語(偵64319卷第165頁),足徵被告確心 生懷疑;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後來發現對方「怪怪的」, LINE的訊息都被我刪除了等語(偵64319卷第25頁),倘被 告內心坦蕩,僅單純受託為他人領取、轉寄包裹,毫無所為 涉及不法之認知,自應留存其與某甲間之完整對話紀錄,作 為其確遭欺騙之證據,豈有刪除前開對話紀錄之理。是被告 、辯護人上開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辯護人雖以被告另案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辯稱被告本 案非詐欺、洗錢罪之共犯云云。惟基於審判獨立原則,桃園 地檢署檢察官於該署112年度偵字第46904號乙案所為被告犯 罪嫌疑不足之認定,本不拘束本院,且觀諸該不起訴處分書 ,檢察官似僅以被告為Lalamove快遞外送員,且曾有接單紀 錄,即採信被告之辯詞,然被告是否為快遞外送員及是否經 由接單而從事領取包裹之行為,與被告是否具有詐欺、洗錢 之犯意並無必要關聯,重點應在於委託交易之內容及雙方互 動過程,是否足使被告預見所為可能涉犯詐欺、洗錢,而本 院審酌此節並綜合卷內事證後,認定被告確有共犯詐欺、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自不得以被告另案曾獲不起訴 處分,遽謂被告即非詐欺、洗錢之共犯。是辯護人上開主張 ,洵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查被告本案洗錢之 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從未自白洗 錢犯行,是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固有修正,然不 影響新舊法之比較,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 下,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同條第3項規 定,受前置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 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限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 判決意旨參照),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及科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據此,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 高度,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為5年,然就科刑範圍之下限 ,依修正前之規定為2月,修正後之規定則為6月,是經綜合 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就附表二部分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附表二編號1至3所犯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間,行 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 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害 人不同,犯罪明顯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與某甲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若依某甲之指示 行事,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犯罪,仍因貪圖不法報酬,基於 不確定故意,依某甲之指示領取包裹並轉寄,造成告訴人、 被害人財產受損,並製造金流斷點,致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 難以追回款項,也增加檢警機關追查共犯之困難度,所為殊 無可取,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罪之手段、詐得財物價值、 金額、行為所生損害及分工與參與情形;再考量被告始終否 認犯罪,且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金 訴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基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被告附表一所犯均為詐欺取財罪, 附表二所犯則均為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前開二部分所犯罪 質相同,行為時間亦接近,是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相對較高 ,再考量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兼衡所 犯各罪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刑事政策、犯罪預防等因素 ,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被告附表一所犯各罪及附表二所犯 各罪,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附表二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或追徵之說明: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 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說明。  ㈡被告雖夥同某甲詐得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如附表二 所示款項,惟被告業將前開提款卡寄出,已非事實上持有中 ,且其未曾經手附表二所示受騙款項,又卷內並無被告為本 案犯行已實際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之證據,難認被告因本案 犯行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三人受騙後轉帳至帳戶內之款項,固屬 被告夥同共犯洗錢之財物,本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既從未經手前開款項,且其本案並無 犯罪所得,若仍宣告沒收前開洗錢標的,容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經過 寄出/置放物品 領取時間 領取地點 證據與出處 1 鍾宜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7日下午3時許,與鍾宜君取得聯繫,佯稱:入職需要提供提款卡,以購買工作材料,並作為薪轉卡云云,致鍾宜君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20日下午5時42分許寄出右揭提款卡。 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112年7月22日下午2時21分許 新北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蘆三門市) ⒈證人即被害人鍾宜君於警詢之證述(偵64319卷第75至77頁)。 ⒉被害人鍾宜君提供之存摺封面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通話記錄截圖、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照片(偵字64319號卷第85至92頁)。 2 廖品淳(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1日某時,與廖品淳取得聯繫,佯稱:辦理貸款需要提供金融帳戶及密碼云云,致廖品淳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21日下午10時33分許,前往右揭地點置放右揭提款卡。 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北富邦帳戶)之提款卡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富邦帳戶)之提款卡 112年7月22日下午1時2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三重捷運站1號出口置物櫃325櫃20門) ⒈證人即告訴人廖品淳於警詢之指訴(偵69330卷第13至15頁)。 ⒉告訴人廖品淳提供之網路廣告、通訊軟體帳號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偵69330卷第35至83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經過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帳帳戶 證據與出處 1 黃莉薰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3日下午5時48分許,與黃莉薰取得聯繫,佯裝為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並佯稱:要協助完成金流服務,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黃莉薰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①112年7月23日下午9時24分許 ②112年7月23日下午9時41分許 ①3萬元 ②7,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莉薰於警詢之指訴(偵64319卷第95至98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64319卷第107頁)。 ⒊告訴人黃莉薰提供之偽裝賣家社群軟體帳號頁面、偽裝客服證件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64319卷第109至117頁)。 ⒋告訴人黃莉薰提供之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64319卷第123頁)。 2 辜雅姿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3日下午10時6分許,與辜雅姿取得聯繫,佯裝為中國信託專員,並佯稱:要認證金流服務,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辜雅姿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①112年7月23日下午10時46分許 ②112年7月23日下午10時49分許 ①4萬9,987元 ②3萬1,017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辜雅姿於警詢之指訴(偵64319卷第127至128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64319卷第135頁)。 ⒊告訴人辜雅姿提供之通話記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偵64319卷第137至141頁)。 3 江姝嫺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23日下午7時22分許起,與江姝嫺取得聯繫,先後佯裝為生活市集人員、玉山銀行客服,並佯稱:個資外洩,將被多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江姝嫺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①112年7月23日下午11時35分許 ②112年7月23日下午11時37分許 ③112年7月24日上午0時5分許 ④112年7月24日上午0時7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5元 ③4萬9,985元 ④4萬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江姝嫺於警詢之指訴(偵64319卷第145至146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64319卷第155頁)。 ⒊告訴人江姝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偵64319卷第157、160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 張智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 張智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 張智勝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2 張智勝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5 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3 張智勝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2025-01-22

PCDM-113-金訴-2238-20250122-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47號 112年度 訴字第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雩心 選任辯護人 康志遠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754號、112年度偵字第8917、8918號),本院合併 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雩心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 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江雩心依其智識及其曾於民國109年間遭真實身分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Michael Greg」所利用,涉嫌詐欺案件而 經偵查機關調查之經歷,已預見向金融機構申設之帳戶係個 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無正當理 由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予素未謀面、不具信賴基礎之 他人知悉及使用,且將轉入其帳戶、來源不明之款項進行提 領後,前往實體比特幣ATM機台購買比特幣,並將之存入對 方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常與詐欺取財之犯罪密切相關 ,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Michael Gr eg」形成犯意聯絡,而依「Michael Greg」之指示,分別於 111年9月7日前之不詳時日、同年12月8日某時許,將其申辦 使用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 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Michael Greg」,以利 「Michael Greg」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供作詐欺被害人後 收受贓款之用。嗣「Michael Greg」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一銀、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 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以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各該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之 帳戶,續由江雩心依「Michael Greg」之具體指示,分別於 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將廖美珍所匯入一銀帳戶之款項提領而 出,並前往雲林縣斗六市不詳處所之實體比特幣ATM機台購 買比特幣,隨後存入「Michael Greg」指定之不詳虛擬貨幣 電子錢包,渠等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 在。至許雅婷、黃宣瑛遭詐後所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則因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時圈存,並將郵局帳戶列為警示帳 戶,而未遭江雩心成功提領,使江雩心、「Michael Greg」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原先欲透過提領郵局帳戶製造金流斷點 之行為未能完成,尚未生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 所在,僅止於未遂。嗣附表所示之人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美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許雅婷訴由雲 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分別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被告江雩心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 之證據能力(本院金訴卷第49至50頁、第214頁),本院審 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 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本院金訴卷第49至 50頁、第142至143頁、第21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 4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自白不諱 (偵4754卷一第61至63頁、偵8917卷第9至12頁、第13至15 頁、偵8918卷第9至13頁、第59至60頁,本院金訴卷第41至5 4頁、第137至144頁、第211至230頁),核與告訴人廖美珍 、許雅婷及被害人黃宣瑛於偵查中之指訴(①告訴人廖美珍 :偵4754卷一第27至29頁、第39至40頁;②告訴人許雅婷: 偵8917卷第17至18頁;③被害人黃宣瑛:偵8918卷第15至17 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廖美珍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影本6份(偵4754卷一第41至43頁)、告訴人許雅婷提供 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8917卷第35至41頁)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偵89 17卷第31至34頁)、被害人黃宣瑛提供之手機轉帳擷圖影本 4份(偵8918卷第39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報案資料(偵8918卷第35至38頁)、 一銀、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754卷一第 19至26頁、偵8917卷第23至25頁、偵8918卷第23至25頁)、 被告與「Michael Greg」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偵4754卷 一第77至575頁、偵4754卷二第3至509頁、偵8917卷第43至4 4頁、偵8918卷第27至28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 10年度偵字第1685號不起訴處分書(偵4754卷一第53至54頁 )、被告與「Michael Greg」間之LINE對話紀錄重點整理及 對話紀錄截圖光碟各1份(本院金訴卷第85至99頁,光碟置 於本院金訴卷第153頁之證件存置袋內)等件附卷足憑,足 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間曾一度否認其具有與「Michael Greg 」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然查 ,被告於準備程序時早已陳明:本件是我的不對,我犯了第 二次,先前就曾因「Michael Greg」之原因而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之處分,「Michael Greg」跟我說匯入我帳戶的錢都是 他自己的錢,但我有發覺匯進我第一銀行帳戶的名字都是臺 灣人,很奇怪,但我問他以後,他也不告訴我。我是因為念 舊,才在經檢察官前次為不起訴之處分後繼續相信他。我也 有告知「Michael Greg」說比特幣風險很高,投進去錢會不 見,我作夢也有夢過土地公說比特幣會被拿來洗錢等語(本 院金訴卷第47至48頁),參之被告前於109年間曾因提供其 所申辦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帳號予「Michael Greg」,並將該案被害人匯入該帳戶之不 詳款項提領而出,因而涉嫌違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嫌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主觀上犯 罪嫌疑不足,遂以110年度偵字第168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 定(下稱前案),有前案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憑,被告既經 前案偵查程序,當已知悉「Michael Greg」指示其所為提供 金融帳戶帳號、提領款項等節,多與詐欺犯罪、洗錢有所關 聯,而本案被告之行為態樣,正與其前案犯行相當,且均為 同一人「Michael Greg」所指示,自無不知之理,是被告當 有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而與「Michael Greg」形成犯意聯絡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之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實行),及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有關於 洗錢防制法新舊法規範何者對被告有利,分述如下:  ⑴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112年6月14日之修法並未針對 本條項規定進行修正):「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⑵有關於「自白減刑之條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經本院就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特定犯 罪即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得科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且被告於偵查、審理期間均有自白犯行,卷內又無 確切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等節, 綜合比較後,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宣告刑得科 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之規定,宣告刑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 以下;依現行規定,宣告刑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3月以 上、4年11月以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及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前揭規定, 本案自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 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又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3所示之犯行,各該告訴人、被害 人遭受詐欺後,多次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各係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各均應論以一罪。 ㈢、至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成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 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 般洗錢未遂等罪嫌等語,惟查,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與 「Michael Greg」以外之人進行溝通、聯繫,無從認其所為 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之要件。又依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所載,告訴人許雅婷 、被害人黃宣瑛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時間所匯入郵局帳戶 之款項,因郵局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圈存抵銷,實際上並 無遭被告成功提領,就此部分被告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未能 完成,尚未生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既「 Michael Greg」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已指示告訴人許雅婷、 被害人黃宣瑛將款項匯入郵局帳戶,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 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 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僅止於未 遂。另被害人黃宣瑛既已因遭他人詐欺,而於附表編號3所 示之時間將款項匯至郵局帳戶,被告所涉此部分詐欺取財罪 名當屬既遂。而本案經公訴檢察官審酌上情後,於準備期日 當庭業已依上開說明更正起訴法條,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更正 後之罪名(本院金訴卷第45至46頁),業已給予被告及辯護 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無庸變更 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雖未親自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然其提供一銀、郵 局帳戶之帳戶予「Michael Greg」,以利「MichaelGreg」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供作詐欺被害人後收受贓款之用,其 此後更聽從「Michael Greg」之指示,提領附表所示之人匯 入附表所示之一銀帳戶內之款項(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則因該 帳戶遭圈存而提款失敗),並以購買比特幣後存入「Michae l Greg」指定之不詳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此方法製造金流 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其所為當屬基於 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為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 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件犯 罪,其與「Michael Greg」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 以一般洗錢罪或一般洗錢未遂罪。又其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而卷內除被告 自承其有向「Michael Greg」借錢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 明其有何自本案取得犯罪所得,既被告已反覆陳明自己早將 向「Michael Greg」所借之款項歸還,本院難在現有事證不 足之情況下,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是其自符合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要件,當應依法對其本案所涉3罪 均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附表編號2、3所示之犯行,其原先欲製造金流斷點之 行為未能完成,尚未生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 在之情況,洗錢部分均僅止於未遂,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 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此前曾因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Mi chael Greg」,並協助「Michael Greg」提領款項而經前案 檢察官予以不起訴之處分,其對此更非毫無所悉,然其本案 竟仍再次提供一銀、郵局帳戶之帳號予素未謀面、未具堅強 信賴基礎之「Michael Greg」,供作詐欺被害人收受贓款之 用,而後更聽從「Michael Greg」之具體指示,將一銀帳戶 內、告訴人廖美珍所匯入之款項提領而出,並嘗試提領告訴 人許雅婷、被害人黃宣瑛所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而不遂,其 犯行不但侵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 讓不法份子得以透過提領款項、現金購買比特幣、存入依靠 區塊鍵運作、本質屬去中心化、難以追蹤監管之虛擬貨幣電 子錢包等手法,增加偵查機關追緝難度,而從中製造金流斷 點,助長詐欺犯罪,所為應予非難。惟本院慮及被告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已自白犯罪,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於本 案以前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本院金訴卷第5頁)在卷可佐,素行堪佳,另審酌被 告在本案僅係聽從「Michael Greg」之具體指示,將匯入一 銀帳號之贓款提領而出,變價為比特幣,實際上無掌控整個 詐欺、洗錢流向之權限,顯與主謀、擘劃整體犯罪過程之人 惡性有別之犯罪參與情節,暨其於審理時自陳大學夜間部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與父母、姊姊、妹妹、伯母同住,未婚 ,現職為清潔工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卷第166 頁),末酌以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受詐騙後所損失 金額之高低、被害人黃宣瑛對於被告刑度所表示之意見(本 院訴卷第31頁),以及被告經診斷患有精神疾病,領有身心 障礙證明之特殊境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戒。本院考量被告之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 ,為適度反應其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爰再就本院所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定其應執行刑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 前述,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誤信「Michael Greg」與其在 通訊軟體LINE對話期間之甜言蜜語,因而於本案觸犯刑章, 然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過程,均有坦承犯行,堪認知所悔 悟,本院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仍屬對我國金 融交易秩序及社會互信基礎之破壞,記取本案教訓及強化其 法治觀念,認有賦予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諭 知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 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 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再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若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偵查中雖曾供陳自己有向「MichaelGreg」借錢,而有 從提領出來之款項中拿了新臺幣(下同)10,000元當生活費 ,但亦明確表明自己已透過購買比特幣方式,歸還了對方30 ,000元(偵4754卷一第63頁),嗣其於本院審理時再次表明 :因為我有與妹妹借錢,我馬上就會還給「MichaelGreg」 了,我還錢方式是買比特幣,並將之存入「MichaelGreg」 借錢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等語(本院金訴卷第164頁) ,觀諸卷內別無確切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因提供一銀、郵局之 帳號予「MichaelGreg」借錢作為匯入款項之用,並協助「M ichaelGreg」借錢將贓款提領後購買比特幣而有所得,本案 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至一銀、郵局帳戶之 金融資料,雖經被告提供帳號予「MichaelGreg」借錢作為 匯入款項之用,惟上開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再供交 易使用,復未扣得上開帳戶之實體金融資料,尚無沒收之實 益,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由此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 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本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 廖美珍所匯入一銀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而出,並購買 比特幣而存入「Michael Greg」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 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附表編號2、3所示之告訴人 許雅婷、被害人黃宣瑛所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則因郵局帳 戶經列為警示帳戶,業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依存款帳戶 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聯繫告訴人許雅婷、 被害人黃宣瑛取回款項,亦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自均不得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周甫學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主文欄 1 廖美珍 (有提告) 詐騙集團假冒為通訊軟體Line暱稱「Liu Cheng」之人,向廖美珍佯稱其係聯合國官員要來臺灣跟廖美珍交往,需要廖美珍協助購買機票云云,致廖美珍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述匯款。 111年9月8日9時8分、54,000元 一銀帳戶 111年9月8日12時49分、30,000元 111年9月8日12時50分、30,000元 江雩心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1月1日10時16分、35,000元 111年11月1日12時37分、20,000元 111年11月1日12時38分、15,000元 111年11月3日10時29分、20,000元 111年11月3日15時52分、20,000元 111年11月30日9時19分、45,000元 111年11月30日11時21分、30,000元 111年11月30日11時21分、20,000元 111年12月5日11時37分、20,000元 111年12月5日12時19分、900元 111年12月5日12時26分、20,000元 111年12月20日9時44分、32,000元 111年12月20日17時57分、30,000元 111年12月21日12時14分、2,000元 2 許雅婷 (有提告) 詐騙集團假冒為外籍工程師(社交軟體Instagram暱稱「Er akim」)與許雅婷聯絡交友,訛以其公司經理生病急需用錢要求許雅婷匯款,許雅婷不疑有他,照指示為右述匯款。 111年12月16日15時16分、100,000元 郵局帳戶 因列為警示帳戶圈存抵銷而未成功提領 江雩心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黃宣瑛 (未提告) 詐騙集團假冒為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忠義」之人與黃宣瑛聯絡交友,訛以其因欠款要求借款,黃宣瑛不疑有他,照指示為右述匯款。 111年12月16日10時8分、50,000元 郵局帳戶 因列為警示帳戶圈存抵銷而未成功提領 江雩心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2月16日10時10分、50,000元 111年12月16日10時13分、50,000元 111年12月16日10時14分、10,000元

2025-01-21

ULDM-112-金訴-347-20250121-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德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0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德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德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經警攔查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毫克,影響交通安全,所為實屬不該;然考 量被告係於被查獲之前日深夜至被查獲當日凌晨飲酒,而於 下午始遭查獲,又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40806 號偵查卷第23頁)、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806號   被   告 潘德偉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德偉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晚上10時許至翌(22)日凌晨1 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一品活蝦熱炒店」飲用啤 酒及高粱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下午1時許,自不詳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復經警於同日下午2時6 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5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德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郭 進 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韓 文 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1

TPDM-114-交簡-61-2025012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舜仁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120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20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403號及112年度偵字第33383號 、第34330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621號及203 85號、26224號、3249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066號、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2587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50712號、51764號、51896號、63496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28336號、50456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緝字第1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舜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鄭舜仁曾於民國107年間,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69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三月,經上訴後,同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11號上訴駁 回確定,後與他案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五月確定, 嗣於108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 知將金融帳戶及手機門號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難以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9月16日中午12時10分前某時 ,以提供每本帳戶可獲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對價出賣帳 戶,而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 及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附 近交付予自稱謝洋銘之人,謝洋銘之人收受後,復於不詳時 、地,以不詳方式,將之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及手機門 號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及手機門號後,即與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以鄭舜仁之中信銀行帳戶及手機門號申 請愛金卡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愛金 卡電支帳戶) ,復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 式向黃詠葳、林昀蓉、劉周財、楊麗華、楊宗銘、周欣誼、 馬佩秀、鄭世珍、鄭瑋婷、洪美惠、賴皇宇、趙燕賢、陳祖 玄、張昱婷、陳詩宜、黃培瑋、黃家輝、翁鴻基及方正萍等 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 表所示金額匯入鄭舜仁之中信銀行帳戶或愛金卡電支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嗣黃詠葳等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詠葳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林昀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歸仁分局、楊麗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 局,楊宗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周欣誼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馬佩秀訴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鄭世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鄭瑋 婷、洪美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賴皇宇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趙燕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局、陳祖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張昱婷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陳詩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黃培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黃家輝訴 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翁鴻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 山第一分局、方正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分 別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另劉周財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鄭舜仁固表示認罪,且坦承將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自稱謝洋銘之人,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謝洋銘欠我錢,他說要 匯錢給我,我才交這些東西給他,後來他載我去旅館,我就 出不來了,電話是被其他詐騙集團的成員收走的云云。經查 :  ㈠上開銀行帳戶資料為被告提供乙節,有被告此部分之自白( 見併辦偵緝卷五第5-7頁、偵緝卷二第7-13頁〈同警二卷第7- 10頁、併辦偵緝卷一第17-19頁、併辦偵緝卷二第17-19頁、 併辦偵緝卷三第17-19頁、併辦偵緝卷六第15-18頁、併辦偵 緝卷七第15-21頁〉、併辦偵緝卷一第47-49頁〈同併辦偵緝卷 二第47-49頁、併辦偵緝卷三第47-49頁〉、併辦偵緝卷七第3 1-33頁、偵緝卷一第5-9頁〈同偵緝卷二第19-23頁〉、併辦偵 緝卷六第81-83頁、併辦偵十三卷第9-10頁、本院卷第273-2 89頁)可憑;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或被害人)黃詠葳(見警 一卷第9-13頁)、林昀蓉(見警三卷第5-6頁、劉周財(見 併辦他卷二第20-22頁、併辦他卷三第11-13、併辦偵十七卷 第33-35頁)、楊麗華(見併辦偵一卷第77-80頁)、楊宗銘 (見併辦偵二卷第11-13頁)、周欣誼(見併辦偵四卷第9-1 1頁)、馬佩秀(見併辦偵五卷第9-12頁)、陳祖玄(見併 辦偵六卷第3-7頁)、鄭瑋婷(見併辦偵七卷第27-28頁)、 洪美惠(見併辦偵七卷第30-34頁)、鄭世珍(見併辦偵八 卷第75-78頁)、賴皇宇(見併辦偵九卷第11-12頁)、趙燕 賢(見併辦偵十卷第19-21頁)、張昱婷(見併辦偵十一卷 第7-9頁)、陳詩宜(見併辦偵十二卷第5-8頁)、翁鴻基( 見併辦偵十四卷第72-73頁)、黃培瑋(見併辦偵十五卷第4 -7頁)、黃家輝(見併辦偵十六卷第5-6頁)、方正萍(見 併辦警二卷第1頁)分別於警詢中指述甚詳。此外,並有( 黃詠葳)轉帳明細截圖、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見警一卷 第15-21頁)、(黃詠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 份(見警一卷第23-31頁)、(林昀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 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明細1份(見警三卷第17-19頁)、(劉 周財)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見併辦他卷一第10頁〈同併辦他 卷二第32頁、併辦偵十七卷第55-63頁〉)、(楊麗華)網路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見併辦偵一卷第85-86頁)、(楊麗 華)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併辦偵一卷第87頁 )、(楊宗銘)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見併辦偵二卷 第31-32頁)、(周欣誼)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交易明 細表1份(見併辦偵四卷第57-67頁)、(馬佩秀)遭詐欺網 頁截圖照片2張(見併辦偵五卷第25頁)、(馬佩秀)網路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存摺影本1份(見併辦偵五卷第26-31頁 )、(陳祖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交易明細影本各1 份(見併辦偵六卷第37-47頁)、(鄭瑋婷)交易明細影本1 份(見併辦偵七卷第45頁)、(洪美惠)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截圖及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見併辦偵七卷第84-88頁)、( 鄭世珍)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見併辦偵八卷第80頁)、( 鄭世珍)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併辦偵八 卷第85-88頁)、(賴皇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 圖及匯款明細1份(見併辦偵九卷第23-29頁)、(趙燕賢)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明細1份(見併辦偵 十卷第51-57頁)、(張昱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截圖及匯款明細1份(見併辦偵十一卷第53-65頁)、(陳詩 宜)匯款明細1份(見併辦偵十二卷第26-29頁)、(翁鴻基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明細1份(見併辦 偵十四卷第83-98頁)、(黃培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 紀錄截圖及匯款明細1份(見併辦偵十五卷第22-36頁)、( 黃家輝)匯款明細1份(見併辦偵十六卷第10頁)、(方正 萍)匯款明細1份(見併辦警二卷第2-5頁)及(鄭舜仁)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見警一卷第4 5-52頁、併辦他卷一第49-51頁、併辦偵一卷第61-64頁、併 辦偵八卷第19-23頁、併辦偵十卷第7-14頁、併辦偵十四卷 第53-65頁、併辦偵十五卷第37-44頁、併辦偵十六卷第20-3 0頁、併辦偵十七卷第37-53頁、併辦偵十八卷第191-207頁 、併辦警二卷第11-17頁)、(鄭舜仁)愛金卡電支帳戶會 員註冊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見警三卷第9-15頁、併辦偵二 卷第17-20頁、併辦偵四卷第70-72頁、併辦偵五卷第15-18 頁、併辦偵六卷第55-61頁、併辦偵七卷第23-26頁、併辦偵 九卷第31-34頁、併辦偵十一卷第11-19頁、併辦偵十二卷第 33-37頁、併辦偵十六卷第15-19頁、併辦警二卷第6-10頁) 在卷可證。是本件帳戶確為被告申辦使用,嗣遭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持以詐騙告訴人等使之轉帳後,由該詐騙集團成員 實際提領款項或轉匯等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告交付系爭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手機門號之SIM卡等資料與他人之 行為,客觀上確已使其自身無法掌控該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 及用途,且實際上亦已對詐騙成員提供助力,使之得利用上 開系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無 疑。  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 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 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 者轉入或匯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及透過轉帳或提款之方 式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 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 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 大眾所共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 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且於金 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 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 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他 人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況且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 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取得款項,反 而刻意借用他人之帳戶,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 ,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 常態之理由徵求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 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均為周知之事實。查被告 交付本件帳戶資料及手機門號SIM卡時,已係年逾40歲之成 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 生活經驗,足認被告對於上開情形已有認識,雖被告辯稱係 謝洋銘之人要還伊錢云云,然被告與自稱謝洋銘者究竟存有 何種債務關係?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債權證明以實其說。又既 是謝洋銘要匯錢還被告,被告只要提供其中信銀行帳戶供謝 洋銘匯款即可,為何要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均交給謝洋銘 ,如此謝洋銘豈非可以自行從被告帳戶內將被告的錢領出! 更何況只是要匯款,且跟謝洋銘至旅館與不詳之人見面又是 為何?此皆與常理有違,難令人採信!被告將本件帳戶資料 交付給真實姓名不詳自稱謝洋銘之人利用,主觀上對於取得 本件帳戶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 用途,及轉入或匯入本件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 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轉出或提領後甚有可能使執法 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當均已有預見。則本案縱無具體事 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被害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上開被害 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銀行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密碼、手機門號之SIM卡等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 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 ,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之可能,但其仍將本件帳戶資料任意交與他人使用,以 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件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 ,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本件帳戶,縱使本件帳戶資料遭作為 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在所不惜,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於被告辯稱伊至 旅館後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控制行動約1個月云云,但被告獲 得自由後卻始終未向警方報案,已難使人相信。同時經本院 分別函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大安分局、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淡水分局、蘆洲分局、樹林分局等 函文,均稱沒有發現被告遭拘禁之事(見本院卷一第319頁 、第311頁、第325頁、第327頁、第329頁、第335頁),從 而,被告所辯顯非屬實。  ㈢綜上,被告雖辯稱不知對方為詐騙集團人員,伊遭詐騙集團 人員拘禁云云,被告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但因修正前同條第3 項限制「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故 如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刑期上限應為有期徒刑5年;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 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 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且按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 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2 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 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合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 果,因修正前、後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之一般洗錢罪,有 期徒刑之刑度上限均為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下限(2月)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 即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再按行為人主 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被告將本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手機門 號之SIM卡等物提供與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 項轉入本件帳戶後,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款項提領或 轉帳殆盡,以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該 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即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 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但其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任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 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提供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㈢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 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 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被害人雖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傳遞 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具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被 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或渠等施行之詐騙手法亦有所認 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 之罪名相繩。  ㈣被告以1個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 被害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藉由提領款 項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既遂,係以 1個行為幫助19次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既遂,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符合累犯 要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件犯行為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以上構成累犯之事實 為被告於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113頁),並有檢察 官所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累犯之事 實並未陷於不明。又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上述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並指出有卷內上開資料等證明方法, 主張被告為累犯,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檢察官顯然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有所主 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檢察官既已盡其舉證責任,足見被告 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有所警惕、戒慎,短期內再犯下本 案,顯見其漠視法紀,經過前案之執行,仍不知悛悔改過, 前案執行明顯無法有效教化其本性,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 ,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並無 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之侵害情事,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 由書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被告所犯 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先加後減原則加減其刑。   ㈦茲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仍不知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且其不 思戒慎行事,僅因有利可圖,即提供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 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 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 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且犯後未坦承 犯行,殊為不該。惟念被告並無證據足認曾參與詐術之施行 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 用,惟兼衡本案之被害人人數非少、所受損害之金額,暨被 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獨居,入監前在工地工作(見 本院卷二第11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否認曾獲得酬金,亦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 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 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衡以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使 用,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上 開洗錢之財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 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詠葳 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訛稱:大立光最後一日認繳,其必須依指示匯款及轉帳完成認繳,否則會影響其個人聯徵信用。 111年9月16日中午12時10分許 110萬 中信銀行帳戶 2 林昀蓉 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誆稱:稍後會有郵局客服人員來電,須依其指示操作ATM,開通金融服務云云,致林均蓉陷於錯誤。 111年9月18日晚間7時44分許 3萬元 愛金卡 電支帳戶 111年9月18日晚間8時5分許 5萬元 3 劉周財 詐欺集團於111年9月6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君蘭」、「鄭思敏」與劉周財聯繫,佯稱得使用「創康復」、「憶創」等應用程式投資獲利,致劉周財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13日上午11時12分許 30萬元 中信帳戶 4 楊麗華 詐欺集團於111年8月間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金」與楊麗華聯繫,佯稱得使用「聚信」應用程式投資獲利,致楊麗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14日上午10時54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111年9月14日上午10時57分許 5萬元 5 楊宗銘 詐欺集團佯裝為生活市集及中華郵政之客服人員,於111年9月19日下午5時許致電楊宗銘,稱因不慎勾選VIP會員,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致楊宗銘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19日下午7時11分許 4萬9,970元 愛金卡 電支帳戶 6 周欣誼 詐欺集團佯裝為生活市集及中華郵政之客服人員,於111年9月18日下午3時49分許致電周欣誼,稱因不慎勾選VIP會員,需操作ATM解除,致周欣誼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18日下午6時30分許 5萬元 愛金卡 電支帳戶 111年9月18日下午6時44分許 2萬元 111年9月18日下午7時4分許 5萬元 111年9月18日下午7時14分許 5萬元 111年9月18日下午7時33分許 1萬元 111年9月18日下午7時36分許 1萬元 7 馬佩秀 詐欺集團佯裝為旋轉拍賣及日盛銀行之客服人員,於111年9月19日下午1時50分許致電馬佩秀,稱因訂單交易失敗致停權及扣分,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致馬佩秀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19日下午3時33分許 5萬元 愛金卡 電支帳戶 111年9月19日下午3時39分許 5萬元 111年9月19日下午3時48分許 5萬元 111年9月19日下午3時57分許 5萬元 8 鄭世珍 111年8月17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鄭世珍,並佯稱:在指定軟體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鄭世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14日上午9時17分許 50萬元 中信帳戶 9 鄭瑋婷 111年9月19日17時4分許,假冒電商客服人員致電鄭瑋婷,並佯稱:資料輸入錯誤,需依指示操作退款等云云,致鄭瑋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商業銀行虛擬帳戶所對應之愛金卡帳戶內。 111年9月19日 下午6時23分許 5萬元 愛金卡 電支帳戶 10 洪美惠 111年9月19日16時40分許,假冒電商客服人員致電洪美惠,並佯稱: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自動和款等云云,致洪美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商業銀行虛擬帳戶所對應之愛金卡帳戶內。 111年9月19日 下午7時29分許 5萬元 愛金卡 電支帳戶 11 賴皇宇 111年9月19日16時許,假冒電商客服人員致電賴皇宇,並佯稱:需依指示操作完成金流簽署等云云,致賴皇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商業銀行虛擬帳戶所對應之愛金卡帳戶內。 111年9月19日 下午6時29分許 5萬元 愛金卡 電支帳戶 111年9月19日 下午6時36分許 5萬元 12 趟燕賢 111年6月28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結識趙燕賢,並佯稱:在指定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趙燕賢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14日上午9時16分許 3萬元 中信帳戶 111年9月15日上午11時38分許 10萬元 13 陳祖玄 111年9月17日17時12分 許,假冒路跑協會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陳祖 玄佯稱:資料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陳祖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商業銀行虛擬帳戶所對應之愛金卡帳戶內。 111年9月19日 下午7時45分許 5萬元 愛金卡 電支帳戶 111年9月19日 下午7時52分許 5萬元 111年9月19日 下午8時11分許 5萬元 111年9月19日 下午9時24分許 5萬元 14 張昱婷 詐欺集團佯裝為國泰世華銀行之客服人員,於111年9月18日下午4時3分許致電張昱婷,稱須金流轉帳始能賣出商品,致張昱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18日 下午6時7分許 5萬元 愛金卡 電支帳戶 111年9月18日 下午7時17分許 3萬元 15 陳詩宜 詐欺集團於111年9月19日某時以假買賣認證之方式誆騙被害人。 111年9月19日 下午2時31分許 5萬元 愛金卡 電支帳戶 111年9月19日 下午2時35分許 5萬元 111年9月19日 下午2時40分許 5萬元 111年9月19日 下午2時44分許 5萬元 111年9月19日 下午2時47分許 5萬元 111年9月19日 下午2時50分許 5萬元 111年9月19日 下午2時56分許 5萬元 111年9月19日 下午3時3分許 5萬元 111年9月19日 下午3時8分許 5萬元 16 黃培瑋 詐欺集團於111年7月4日9時31分以假投資之方式誆騙被害人。 111年9月14日 上午9時14分許 10萬元 中信帳戶 111年9月15日 上午9時3分許 5萬元 111年9月15日 上午9時3分許 10萬元 111年9月16日 上午9時33分許 2萬元 17 黃家輝 詐欺集團於111年9月19日某時以解除錯誤設定之方式誆騙被害人。 111年9月19日 下午4時13分許 3萬6000元 愛金卡 電支帳戶 18 翁鴻基 詐欺集團於111年8月某日以假投資之方式誆騙被害人。 111年9月13日 下午11時15分許 4萬元 中信帳戶 111年9月16日 上午9時5分許 5萬元 111年9月16日 下午11時15分許 5萬元 19 方正萍 詐欺集團於111年9月19日某時假冒誠品書店之客服人員以解除錯誤設定之方式誆騙被害人。 111年9月19日 下午7時24分許 5萬元 愛金卡 電支帳戶 111年9月19日 下午7時34分許 5萬元 111年9月19日 下午8時許 5萬元 111年9月19日 下午8時16分許 5萬元

2025-01-21

TNDM-112-金訴-1270-2025012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47號 112年度 訴字第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雩心 選任辯護人 康志遠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754號、112年度偵字第8917、8918號),本院合併 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雩心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 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江雩心依其智識及其曾於民國109年間遭真實身分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Michael Greg」所利用,涉嫌詐欺案件而 經偵查機關調查之經歷,已預見向金融機構申設之帳戶係個 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無正當理 由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予素未謀面、不具信賴基礎之 他人知悉及使用,且將轉入其帳戶、來源不明之款項進行提 領後,前往實體比特幣ATM機台購買比特幣,並將之存入對 方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常與詐欺取財之犯罪密切相關 ,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Michael Gr eg」形成犯意聯絡,而依「Michael Greg」之指示,分別於 111年9月7日前之不詳時日、同年12月8日某時許,將其申辦 使用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 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Michael Greg」,以利 「Michael Greg」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供作詐欺被害人後 收受贓款之用。嗣「Michael Greg」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一銀、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 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以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各該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之 帳戶,續由江雩心依「Michael Greg」之具體指示,分別於 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將廖美珍所匯入一銀帳戶之款項提領而 出,並前往雲林縣斗六市不詳處所之實體比特幣ATM機台購 買比特幣,隨後存入「Michael Greg」指定之不詳虛擬貨幣 電子錢包,渠等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 在。至許雅婷、黃宣瑛遭詐後所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則因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時圈存,並將郵局帳戶列為警示帳 戶,而未遭江雩心成功提領,使江雩心、「Michael Greg」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原先欲透過提領郵局帳戶製造金流斷點 之行為未能完成,尚未生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 所在,僅止於未遂。嗣附表所示之人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美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許雅婷訴由雲 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分別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被告江雩心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 之證據能力(本院金訴卷第49至50頁、第214頁),本院審 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 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本院金訴卷第49至 50頁、第142至143頁、第21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 4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自白不諱 (偵4754卷一第61至63頁、偵8917卷第9至12頁、第13至15 頁、偵8918卷第9至13頁、第59至60頁,本院金訴卷第41至5 4頁、第137至144頁、第211至230頁),核與告訴人廖美珍 、許雅婷及被害人黃宣瑛於偵查中之指訴(①告訴人廖美珍 :偵4754卷一第27至29頁、第39至40頁;②告訴人許雅婷: 偵8917卷第17至18頁;③被害人黃宣瑛:偵8918卷第15至17 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廖美珍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影本6份(偵4754卷一第41至43頁)、告訴人許雅婷提供 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8917卷第35至41頁)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偵89 17卷第31至34頁)、被害人黃宣瑛提供之手機轉帳擷圖影本 4份(偵8918卷第39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報案資料(偵8918卷第35至38頁)、 一銀、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754卷一第 19至26頁、偵8917卷第23至25頁、偵8918卷第23至25頁)、 被告與「Michael Greg」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偵4754卷 一第77至575頁、偵4754卷二第3至509頁、偵8917卷第43至4 4頁、偵8918卷第27至28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 10年度偵字第1685號不起訴處分書(偵4754卷一第53至54頁 )、被告與「Michael Greg」間之LINE對話紀錄重點整理及 對話紀錄截圖光碟各1份(本院金訴卷第85至99頁,光碟置 於本院金訴卷第153頁之證件存置袋內)等件附卷足憑,足 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間曾一度否認其具有與「Michael Greg 」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然查 ,被告於準備程序時早已陳明:本件是我的不對,我犯了第 二次,先前就曾因「Michael Greg」之原因而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之處分,「Michael Greg」跟我說匯入我帳戶的錢都是 他自己的錢,但我有發覺匯進我第一銀行帳戶的名字都是臺 灣人,很奇怪,但我問他以後,他也不告訴我。我是因為念 舊,才在經檢察官前次為不起訴之處分後繼續相信他。我也 有告知「Michael Greg」說比特幣風險很高,投進去錢會不 見,我作夢也有夢過土地公說比特幣會被拿來洗錢等語(本 院金訴卷第47至48頁),參之被告前於109年間曾因提供其 所申辦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帳號予「Michael Greg」,並將該案被害人匯入該帳戶之不 詳款項提領而出,因而涉嫌違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嫌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主觀上犯 罪嫌疑不足,遂以110年度偵字第168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 定(下稱前案),有前案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憑,被告既經 前案偵查程序,當已知悉「Michael Greg」指示其所為提供 金融帳戶帳號、提領款項等節,多與詐欺犯罪、洗錢有所關 聯,而本案被告之行為態樣,正與其前案犯行相當,且均為 同一人「Michael Greg」所指示,自無不知之理,是被告當 有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而與「Michael Greg」形成犯意聯絡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之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實行),及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有關於 洗錢防制法新舊法規範何者對被告有利,分述如下:  ⑴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112年6月14日之修法並未針對 本條項規定進行修正):「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⑵有關於「自白減刑之條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經本院就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特定犯 罪即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得科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且被告於偵查、審理期間均有自白犯行,卷內又無 確切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等節, 綜合比較後,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宣告刑得科 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之規定,宣告刑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 以下;依現行規定,宣告刑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3月以 上、4年11月以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及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前揭規定, 本案自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 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又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3所示之犯行,各該告訴人、被害 人遭受詐欺後,多次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各係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各均應論以一罪。 ㈢、至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成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 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 般洗錢未遂等罪嫌等語,惟查,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與 「Michael Greg」以外之人進行溝通、聯繫,無從認其所為 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之要件。又依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所載,告訴人許雅婷 、被害人黃宣瑛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時間所匯入郵局帳戶 之款項,因郵局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圈存抵銷,實際上並 無遭被告成功提領,就此部分被告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未能 完成,尚未生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既「 Michael Greg」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已指示告訴人許雅婷、 被害人黃宣瑛將款項匯入郵局帳戶,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 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 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僅止於未 遂。另被害人黃宣瑛既已因遭他人詐欺,而於附表編號3所 示之時間將款項匯至郵局帳戶,被告所涉此部分詐欺取財罪 名當屬既遂。而本案經公訴檢察官審酌上情後,於準備期日 當庭業已依上開說明更正起訴法條,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更正 後之罪名(本院金訴卷第45至46頁),業已給予被告及辯護 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無庸變更 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雖未親自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然其提供一銀、郵 局帳戶之帳戶予「Michael Greg」,以利「MichaelGreg」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供作詐欺被害人後收受贓款之用,其 此後更聽從「Michael Greg」之指示,提領附表所示之人匯 入附表所示之一銀帳戶內之款項(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則因該 帳戶遭圈存而提款失敗),並以購買比特幣後存入「Michae l Greg」指定之不詳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此方法製造金流 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其所為當屬基於 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為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 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件犯 罪,其與「Michael Greg」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 以一般洗錢罪或一般洗錢未遂罪。又其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而卷內除被告 自承其有向「Michael Greg」借錢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 明其有何自本案取得犯罪所得,既被告已反覆陳明自己早將 向「Michael Greg」所借之款項歸還,本院難在現有事證不 足之情況下,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是其自符合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要件,當應依法對其本案所涉3罪 均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附表編號2、3所示之犯行,其原先欲製造金流斷點之 行為未能完成,尚未生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 在之情況,洗錢部分均僅止於未遂,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 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此前曾因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Mi chael Greg」,並協助「Michael Greg」提領款項而經前案 檢察官予以不起訴之處分,其對此更非毫無所悉,然其本案 竟仍再次提供一銀、郵局帳戶之帳號予素未謀面、未具堅強 信賴基礎之「Michael Greg」,供作詐欺被害人收受贓款之 用,而後更聽從「Michael Greg」之具體指示,將一銀帳戶 內、告訴人廖美珍所匯入之款項提領而出,並嘗試提領告訴 人許雅婷、被害人黃宣瑛所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而不遂,其 犯行不但侵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 讓不法份子得以透過提領款項、現金購買比特幣、存入依靠 區塊鍵運作、本質屬去中心化、難以追蹤監管之虛擬貨幣電 子錢包等手法,增加偵查機關追緝難度,而從中製造金流斷 點,助長詐欺犯罪,所為應予非難。惟本院慮及被告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已自白犯罪,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於本 案以前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本院金訴卷第5頁)在卷可佐,素行堪佳,另審酌被 告在本案僅係聽從「Michael Greg」之具體指示,將匯入一 銀帳號之贓款提領而出,變價為比特幣,實際上無掌控整個 詐欺、洗錢流向之權限,顯與主謀、擘劃整體犯罪過程之人 惡性有別之犯罪參與情節,暨其於審理時自陳大學夜間部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與父母、姊姊、妹妹、伯母同住,未婚 ,現職為清潔工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卷第166 頁),末酌以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受詐騙後所損失 金額之高低、被害人黃宣瑛對於被告刑度所表示之意見(本 院訴卷第31頁),以及被告經診斷患有精神疾病,領有身心 障礙證明之特殊境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戒。本院考量被告之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 ,為適度反應其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爰再就本院所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定其應執行刑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 前述,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誤信「Michael Greg」與其在 通訊軟體LINE對話期間之甜言蜜語,因而於本案觸犯刑章, 然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過程,均有坦承犯行,堪認知所悔 悟,本院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仍屬對我國金 融交易秩序及社會互信基礎之破壞,記取本案教訓及強化其 法治觀念,認有賦予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諭 知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 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 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再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若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偵查中雖曾供陳自己有向「MichaelGreg」借錢,而有 從提領出來之款項中拿了新臺幣(下同)10,000元當生活費 ,但亦明確表明自己已透過購買比特幣方式,歸還了對方30 ,000元(偵4754卷一第63頁),嗣其於本院審理時再次表明 :因為我有與妹妹借錢,我馬上就會還給「MichaelGreg」 了,我還錢方式是買比特幣,並將之存入「MichaelGreg」 借錢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等語(本院金訴卷第164頁) ,觀諸卷內別無確切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因提供一銀、郵局之 帳號予「MichaelGreg」借錢作為匯入款項之用,並協助「M ichaelGreg」借錢將贓款提領後購買比特幣而有所得,本案 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至一銀、郵局帳戶之 金融資料,雖經被告提供帳號予「MichaelGreg」借錢作為 匯入款項之用,惟上開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再供交 易使用,復未扣得上開帳戶之實體金融資料,尚無沒收之實 益,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由此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 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本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 廖美珍所匯入一銀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而出,並購買 比特幣而存入「Michael Greg」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 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附表編號2、3所示之告訴人 許雅婷、被害人黃宣瑛所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則因郵局帳 戶經列為警示帳戶,業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依存款帳戶 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聯繫告訴人許雅婷、 被害人黃宣瑛取回款項,亦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自均不得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周甫學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主文欄 1 廖美珍 (有提告) 詐騙集團假冒為通訊軟體Line暱稱「Liu Cheng」之人,向廖美珍佯稱其係聯合國官員要來臺灣跟廖美珍交往,需要廖美珍協助購買機票云云,致廖美珍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述匯款。 111年9月8日9時8分、54,000元 一銀帳戶 111年9月8日12時49分、30,000元 111年9月8日12時50分、30,000元 江雩心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1月1日10時16分、35,000元 111年11月1日12時37分、20,000元 111年11月1日12時38分、15,000元 111年11月3日10時29分、20,000元 111年11月3日15時52分、20,000元 111年11月30日9時19分、45,000元 111年11月30日11時21分、30,000元 111年11月30日11時21分、20,000元 111年12月5日11時37分、20,000元 111年12月5日12時19分、900元 111年12月5日12時26分、20,000元 111年12月20日9時44分、32,000元 111年12月20日17時57分、30,000元 111年12月21日12時14分、2,000元 2 許雅婷 (有提告) 詐騙集團假冒為外籍工程師(社交軟體Instagram暱稱「Er akim」)與許雅婷聯絡交友,訛以其公司經理生病急需用錢要求許雅婷匯款,許雅婷不疑有他,照指示為右述匯款。 111年12月16日15時16分、100,000元 郵局帳戶 因列為警示帳戶圈存抵銷而未成功提領 江雩心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黃宣瑛 (未提告) 詐騙集團假冒為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忠義」之人與黃宣瑛聯絡交友,訛以其因欠款要求借款,黃宣瑛不疑有他,照指示為右述匯款。 111年12月16日10時8分、50,000元 郵局帳戶 因列為警示帳戶圈存抵銷而未成功提領 江雩心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2月16日10時10分、50,000元 111年12月16日10時13分、50,000元 111年12月16日10時14分、10,000元

2025-01-21

ULDM-112-訴-662-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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