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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小
新市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小字第6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芳惠 陳振盛 被 告 吳詩涵 法定代理人 陳慧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 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65,484元,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因認本件事故被告 負擔7成責任,乃減縮請求金額為45,839元,核其所為與上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上午7時33分許,駕駛由原告承保 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臺南市○市區○○里○○000000號處,因無駕駛執照及行經劃設 停標字之交叉路口不依規定讓車,與訴外人徐鄭碧治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並 致其受有體傷。嗣後徐鄭碧治向原告提出強制汽車責任險理 賠申請,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醫療費用、看護費、就醫交 通費共65,484元。茲因被告於事故發生時係無駕駛執照狀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禁止無照駕車規 定,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得 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徐鄭碧治對被保險人 即被告之請求權,故依法提起本件訴訟。及審酌系爭事故, 係被告因無駕駛執照及行經劃設停標字之交叉路口不依規定 讓車,為事故主因;徐鄭碧治則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不 依規定減速慢行之肇事次因,認被告僅需負擔7成之賠償責 任,故計算肇事責任比例後,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5,839元及 遲延利息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 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 場禁止其駕駛,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定有 明文。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而 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 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 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則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29條第1項第5款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照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與訴外人徐 鄭碧治發生交通事故,致徐鄭碧治身體受傷之事實,業據提 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現場圖、徐鄭碧治之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供參。雖被 告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但核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善化分局函送事故相關資料,甲○○於警詢時稱:「我未滿 18歲無駕照。我騎乘NSL-2298號普重機車沿無明道路行駛一 般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肇事地點直行,與徐鄭碧治所駕 駛NEB-1057號普重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並參酌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與事故現場照片,及被告於113年1月4日遭警方以 因「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 第1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而遭舉發違規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考,綜合上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乃無照駕駛,其騎乘機車之行為, 業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範, 而有無照駕駛之事實應足認定。   ㈢查被告騎乘機車為原告所承保之車輛,原告已依據保險法律 關係賠付予徐鄭碧治醫療、看護費用及就醫交通費,合計65 ,484元,業據提出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理賠計算書、成 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車險理賠資訊系統查詢畫面等件供核 。因此,原告就強制責任保險給付之金額範圍內,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行使徐鄭碧治對 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 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 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系爭事故, 被告固無駕照騎乘機車,行經劃設停標字之交叉路口不依規 定讓車之肇事原因,但參酌事故相關資料,徐鄭碧治當時騎 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不依規定減速慢行,以致發生 碰撞,權衡兩造路權、肇事態樣、肇事責任歸屬等肇事因素 ,肇事責任由被告負擔7成,徐鄭碧治負擔3成應屬合理,原 告既係代位徐鄭碧治請求賠償,其同意依上開責任比例減輕 被告之賠償責任,自無不可。故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依上開 比例減輕後為45,839元【計算式:65,48470%=45,839,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綜合上述,本件原告依據保險代位權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 ,就賠付訴外人徐鄭碧治之保險金額65,484元,同意依兩名 駕駛人之肇事責任程度,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僅請求被告 給付45,839元,於法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8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事件,法院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費用額,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 第436條之19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裁判費1,000 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並確定數額為1,000元,暨依同法第439條之20規定,就被告 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2、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2-27

SSEV-114-新小-69-20250227-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69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楊鵬遠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顏嘉威律師 被 告 蔡林貴珍 訴訟代理人 蔡惠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伍仟肆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72,61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㈡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16時50分許,無照騎乘其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 南市新市區台一線322公里附近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致擦撞推行手推車並於車道逆向前進之訴外人楊進金( 下稱系爭事故),造成楊進金受有嚴重體傷。系爭機車已向 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及保險契約賠付楊進金醫療費用72,617元、殘廢給付200萬 元,共計2,072,617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保險給付金額範圍 內,代位請求被告賠償2,072,617元。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已對於刑事判決提起上訴,但尚未分案審理,待聲請法 律扶助後再為答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仍於上開時間騎乘系爭機車, 沿臺南市新市區台一線機慢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南 向322公里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貿然前行,適有楊進金在上開車道中徒步逆向推行手 推車行走,被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車頭撞及前揭手推車,致楊 進金接續遭手推車推撞倒地,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 折、雙側硬腦膜下出血、右側小腿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治 療後,仍有意識障礙、無法有效溝通、無法翻身、無法自行 下床、無法自理無法自行進食、需專人全天照顧之重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被告因上開行為涉犯未領有駕駛執照而犯 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嗣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以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06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楊 進金經治療後醫師診斷其仍有意識障礙,屬重度失智,無法 有效溝通,無法翻身,無法自行下床有移位困難需要特殊輪 椅輔助,無法自理、無法自行進食、須管灌,故仰賴專人24 小時在旁周密照顧,終身失去勞動能力,失能程度符合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神經障害2-1項殘廢等級第一 級。系爭機車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已賠付 受害人楊進金2,072,617元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成大研發基金 會)鑑定報告書節本、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奇美醫 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收據、交通費用證明 單、計程車車資試算網頁、看護證明、理算報告單-理賠計 算書、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訪視調查說明表及訪視照片、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 標準及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調解卷第19、25-51、57-95 頁、本院卷第15-2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善化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分隊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委員會覆議意見書、系爭事故照片在卷可佐(調解卷第105- 113、117-149頁),堪認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 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 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33條亦有明文。查被告無照騎乘系爭 機車行經系爭事故地點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而 楊進金在機慢車車道上徒步逆向推行手推車行走,阻礙交通 ,致被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車頭與楊進金推行之手推車發生碰 撞,足認被告與楊進金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而系爭 事故經送成大研發基金會鑑定之結果,認定楊進金推行手推 車緩慢於事故路段之慢車道上逆向前進,肇事責任比例為60 %-65%;被告無照騎乘系爭機車於光線良好,視線良好情況 下,於速限40公里之慢車道上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 責任比例為35%-40%,有成大研發基金會鑑定報告書節本在 卷可參(調解卷第25頁)。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楊進金受有 系爭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揭規定,被告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再按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 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 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 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 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 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機車為被告所有並向原告投 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調解卷 第113頁),並有理算報告單-理賠計算書附卷可憑(調解卷 第57頁),則被告要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所稱之被 保險人。又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卻仍騎乘系 爭機車發生系爭事故,並致楊進金受有系爭傷害,原告已依 強制保險契約賠付楊進金2,072,617元,已如前述,依前揭 規定,原告自得於給付金額即2,072,617元之範圍內,代位 行使楊進金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㈣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 判例參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既明定「代 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其性質仍屬代位權 ,即法定債之移轉,移轉前後債權具有同一性,是苟被害人 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者,代位行使請求權之保險人,其請 求賠償之金額,亦應減輕或免除之。查被告與楊進金之過失 行為均為造成系爭事故之原因,已如前述,本院審酌楊進金 推行手推車逆向行走於機慢車車道中,阻礙交通;被告無照 騎乘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狀,認楊進金違反注意 義務之程度顯較被告為重,故認楊進金應負擔65%之過失責 任,被告則應負35%之過失責任。準此,依過失相抵之法則 ,楊進金所受損害金額應按比例減少65%,是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為725,416元(計算式:2,072,617×35%=725,4 16,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725,4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7 日(調解卷第1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之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2-27

SSEV-113-新簡-699-2025022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8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82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8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友 楊勝騫 沈昊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9 24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7912號、113年度偵字第326 66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0034號、113年度偵字第300 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信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楊勝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沈昊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編號 3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楊勝騫於民國112年6月間(13日後)某日,加入「邱勇順」、 「孔繁修」(均由警另行調查)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負責派單及指示 下游車手進行取款、收水之工作,並於113年7月間某日招攬 黃信友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黃信友於113年7月 1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西瓜」、「陳碩」等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擔任取款車手。楊勝 騫與黃信友、「邱勇順」、「孔繁修」及所屬本件詐欺集團 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唐 哥財經報」、「許詩涵/私人」、「鄭聿成」、「瑞奇國際 官方客服」之假冒身分與鄭秩翔聯繫,佯稱:可經由瑞奇國 際投資網站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鄭秩翔 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約定於113年7月4日交付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之投資款。楊勝騫則在接獲「邱勇順」上 開取款通知後,隨即指派黃信友、「孔繁修」從事該次取款 、收水之車手工作,黃信友遂於113年7月4日上午8時44分許 ,前去臺南市○○區○○路000號華軒炸蛋鍋燒店與鄭秩翔碰面 ,並出示偽造之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奇公司 )工作證,佯裝為瑞奇公司外務專員「林子伸」向鄭秩翔收 取上開現金,再將渠事先在不詳超商列印且已偽造完成之瑞 奇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有偽造之瑞奇公司發 票章印文1枚)交付鄭秩翔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瑞奇公司 及「林子伸」。楊勝騫再於黃信友順利取款得手後,分別指 示黃信友、「孔繁修」前去指定地點碰面及轉交上開詐欺贓 款,嗣由「孔繁修」另依其他成員指示將該筆贓款用以向身 分不詳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以上開方式接續製造金流斷點, 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 所在之目的,楊勝騫並因此獲得1萬元之報酬。嗣因鄭秩翔 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沈昊民於113年6月間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伸 」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擔任該詐欺集 團之取款車手。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沈昊民即與「伸」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淑芬」、「陳品茹」、「 暐達客服NO.183」之假冒身分與陳榮茂聯繫,並對其佯稱: 可經由暐達投資網站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致陳榮茂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約定於113年6月5日交 付25萬元之投資款。沈昊民遂受「伸」指示於113年6月5日 下午1時8分許,前去臺南市○○區○○路00號2樓麥當勞速食餐 廳與陳榮茂碰面,並出示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暐達公司)工作證,佯裝為暐達公司員工「楊銘耀」向陳 榮茂收取25萬元現金,再將偽造完成之暐達公司「自行收納 款項收據」(上有偽造之暐達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及偽造之 「楊銘耀」印文及署押各1枚)交付陳榮茂而行使之,致生 損害於「楊銘耀」及暐達公司。沈昊民則於順利得手後,即 依「伸」指示將上開詐欺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再由身分不 詳車手前往回收後上繳該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 、所在之目的,沈昊民則因此獲取至少1000元之報酬。 (二)沈昊民與「伸」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蔓柔(東宇助理)」、「源 創國際客服」等假冒身分與梁榮良聯繫,佯稱:可經由小額 投資獲利云云,致梁榮良陷於錯誤,而陸續與該詐欺集團約 定於113年6月5日、同年月21日各交付100萬元、410萬元之 投資款。沈昊民遂受「伸」指示於113年6月5日上午11時51 分許、同年月21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去臺南市新市區奇業 路與環西路1段之群創光電公司停車場與梁榮良碰面,並出 示偽造之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創公司)工作 證,佯裝為源創公司員工「楊銘耀」向梁榮良收取上開現金 ,再將偽造完成之源創公司收據(上有偽造之源創公司印文 及偽造之「楊銘耀」印文及署押)交付梁榮良而行使之,致 生損害於「楊銘耀」及源創公司。沈昊民則於順利得手後, 即依「伸」指示將上開詐欺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再由身分 不詳車手前往回收後上繳該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 向、所在之目的,沈昊民則因此獲取共約9萬元之報酬。嗣 因梁榮良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鄭秩翔、陳榮茂、梁榮良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 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勝騫、黃信友、沈昊民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鄭秩翔、陳榮 茂、梁榮良於警詢時指證在卷,且有告訴人陳榮茂提出與詐 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及郵局存摺 內頁交易明細照片各1份(偵卷第103-127、145-151頁,同併 警一卷第59-83、101-107頁)、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及「楊銘耀」工作證照片2張(偵卷第115、129頁,同併警一 卷第57頁)、告訴人鄭秩翔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通話紀錄及截圖交易明細截圖照片各1份(偵卷第 153-181頁,同併警二卷第75-103頁,追加警二卷第63-91頁 )、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林子伸」工作證照 片1張(偵卷第185頁,同併警二卷第73頁,追加警二卷第95 頁)、告訴人梁榮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追加警一卷第31-33頁)、源創 國際投資公司收據及「楊銘耀」工作證照片3張(追加警一卷 第35-36頁)、告訴人梁榮良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照片7張(追加警一卷第36-3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楊勝騫、黃信友、沈昊民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勝騫、黃信友、沈昊民之犯 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洗錢防制法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茲就上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 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案被 告沈昊民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新制訂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 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前揭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 ,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 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 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又因各該減輕條件間與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第43條、第 44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 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 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查本案被 告3人行為時,刑法詐欺罪章對於被告偵審中自白之情形原 無任何減免其刑之規定,是上開新制訂之法律規定顯然有利 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倘符合該規定之 情形,自得予以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19條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 被告3人於本案犯行所涉之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法後移列至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黃信友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就本案洗錢犯 行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黃信友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 (詳後述),當無犯罪所得可供自動繳交之情況,是不論依 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黃信友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⒊綜上,本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刑後,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若再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刑後,其得 宣告之最高度刑則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是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自以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而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勝騫、黃信友就事實欄一所為,被告沈昊民就事實 欄二(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楊勝騫、黃信友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沈昊民就事實欄 二(一)、(二)部分,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偽造事實 欄所載印章、印文、簽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 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 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 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 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 是被告3人所犯,與事實欄所示之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被告3人分別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㈤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 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 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 ,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本案被告沈昊 民就事實欄二(一)、(二)所為前揭犯行,分別侵害如事實欄 所載2名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依上說明,自應予分論 併罰。     ㈥被告沈昊民就事實欄二、(二)所為,係共同基於詐欺同一告 訴人梁榮良之犯罪計劃,數次對告訴人梁榮良施用詐術,並 使告訴人梁榮良2次交付現金,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 續犯,僅論以一罪。  ㈦刑罰減輕事由: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 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被告黃信友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且 查無因本案犯行取得何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沈昊民、楊勝騫在偵查 及本院審判中固均自白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惟其等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財物,自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㈧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034號、113年度偵字第 30035號移送併辦被告沈昊民對告訴人陳榮茂所犯加重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 行;113年度偵字第30035號移送併辦被告黃信友對告訴人鄭 秩翔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與起訴書所載其對上開告訴人所犯加 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等犯行之犯罪事實相同,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附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楊勝騫、黃信友及沈昊民3人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 金錢,竟分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或收水,與詐騙集團共 同犯事實欄所載之偽造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行,導致檢警查緝困難,被告楊勝騫、黃信友導致告訴 人鄭秩翔財物損失,被告沈昊民之行為導致陳榮茂、梁榮良 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 該,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各次犯行其等負責收 取之財物,分工情形、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財產損 失數額,及被告沈昊民與告訴人陳榮茂、梁榮良成立調解, 被告楊勝騫與告訴人鄭秩翔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3份 在卷可參,及被告3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金訴2 387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考量被告沈昊民本案犯行之罪名、罪質態樣及犯罪手段雷同 ,及2罪犯罪時間均於113年6月間,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 高;再衡酌被告沈昊民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 反應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暨考量刑罰邊際效應及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等情,基於整體刑罰目的及罪責相當原則,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 ,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  1.未扣案偽造之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瑞奇公司 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有偽造之瑞奇公司發票章印 文1枚),均為被告楊勝騫、黃信友及其本案詐欺集團犯如 事實欄一所示犯罪所用,業據被告楊勝騫、黃信友陳明在卷 ,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又前揭未扣案偽造公庫送款回單既經宣告沒收,其上 偽造之瑞奇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不再宣告沒收。  2.未扣案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暐達公司「自 行收納款項收據」(上有偽造之暐達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及 偽造之「楊銘耀」印文及署押各1枚),均為被告沈昊民及 其本案詐欺集團犯如事實欄二(一)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沈昊 民陳明在卷,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前揭未扣案偽造收據既經宣告沒收,其 上偽造之印文均不再重複宣告沒收。  3.未扣案偽造之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源創公司 收據2張(上有偽造之源創公司印文及偽造之「楊銘耀」印 文或署押),均為被告沈昊民及其本案詐欺集團犯如事實欄 二(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沈昊民陳明在卷,自均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前揭未 扣案偽造收據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均不再重複宣 告沒收。   ㈡被告楊勝騫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元,業據其供明在卷(金訴285 0卷第52頁),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鄭 秩翔;被告沈昊民就事實欄二(一)之犯罪所得為1千元,就 事實欄二(二)之犯罪所得為9萬元,業據其供明在卷(偵卷第 228頁、追加警卷第5頁),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 賠償告訴人陳榮茂、梁榮良,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執行沒 收時,如被告楊勝騫、沈昊民已依前述調解條件賠償而實際 發還予被害人,自應由檢察官另行扣除,併此說明。   ㈢被告黃信友、沈昊民收取被害人遭詐欺財物後,當日即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所收得之詐欺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均未經查獲,依現存卷內事證亦不能證明此部分洗錢之財物 為被告3人所得支配,自無從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㈣至扣案之被告黃信友、沈昊民之手機各1支,據被告沈昊民於 警詢時供稱:(上開手機是否為你擔任詐騙工作時所用?)不 是,之前使用的那支手機被淡水分局扣走了等語(偵卷第9頁 )。被告黃信友於警詢時供稱:(上開手機是否為你擔任詐騙 工作時所用?)不是,之前使用的手機出車禍壞掉了等語(偵 卷第19頁),復查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該等扣案物確與本案 有何直接關連,難認與被告黃信友、沈昊民本案詐欺犯行相 涉,自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 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沒收物) 編號 品        項 1 未扣案偽造之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2 未扣案偽造之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有偽造之瑞奇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1張 3 未扣案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4 未扣案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上有偽造之暐達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及偽造之「楊銘耀」印文及署押各1枚) 5 未扣案偽造之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6 未扣案偽造之113年6月5日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源創公司印文及偽造之「楊銘耀」印文及署押各1枚) 7 未扣案偽造之113年6月21日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源創公司印文及偽造之「楊銘耀」印文1枚)

2025-02-27

TNDM-113-金訴-2824-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INH CHI HOI(中文名:丁知會) 吳明政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1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186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DINH CHI HOI(中文名:丁知會)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吳明政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NGUYEN QUOC DANH(中文名:阮國銘,下稱阮國銘)與DINH CHI HOI(中文名:丁知會,下稱丁知會)為朋友關係,與 吳明政素不相識。阮國銘於民國113年1月18日15時52分許, 透過臉書與姓名、年籍不詳、暱稱「Pham Thu Ngan」之人 聯絡換匯事宜,並同意換匯新臺幣(下同)25萬元等值之越 南盾至「Pham Thu Ngan」指定之越南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號),阮國銘匯款完成後於同日17時許,再依「Pham Th u Ngan」之指示至臺南市○○區○○路○○巷0號向TRINH VAN SON (中文名:鄭文山,下稱鄭文山)收取25萬元,鄭文山也因 透過臉書向姓名、年籍不詳之「CAOSON」換匯,並準備現金 25萬元【含TA VAN TAI(中文名:謝文財),下稱謝文財) 之5萬元、NGUYEN VAN HUNG(中文名:阮文雄),下稱阮文 雄) 之2萬元】欲交付換匯,然鄭文山發現阮國銘所匯之帳 戶並非其家人帳戶,並向其家人確認未收到款項,即拒不付 款,並驅趕阮國銘,阮國銘即告知丁知會、NGUYEN VAN HOP (中文名:阮文合,下稱阮文合) 此事,丁知會再告知NGUY EN VAN THUYEN【檢察官當庭更正】(中文名:阮文宣,下稱 阮文宣,其與阮文合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另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 ,嗣林奕丰(涉犯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亦經姓名 、年籍不詳之「阿俊」通知而與吳明政至上開鄭文山住處。 阮國銘、丁知會、林奕丰及吳明政於同日19時25分許,先行 至上址2樓找鄭文山理論,鄭文山仍拒不付款,阮國銘、丁 知會等人即共同徒手毆打鄭文山(其等涉犯傷害罪嫌部份, 業據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阮國銘、丁 知會及吳明政另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阮國銘先出言 向鄭文山恫嚇:若不交出款項,要砍下手腳,再帶去山上等 語,使鄭文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由丁知會以手 臂環繞住鄭文山之右肩,吳明政拉住鄭文山之左手,阮國銘 跟隨其後,將鄭文山押至1樓客廳,以此方式短暫限制鄭文 山之自由行動及妨害其報警之權利,鄭文山因害怕大喊救命 ,謝文財則趁隙請鄰居報警,警方隨即到場處理,而查悉上 情。 二、證據:  ㈠被告丁知會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警卷第53至69頁,偵卷 第23至25頁、第111至115頁、第208至210頁)。  ㈡被告吳明政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警卷第85至101頁,偵卷 第26至28頁、第155至159頁、第231至233頁)。  ㈢被告阮國銘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警卷第3至19頁,偵卷第 17至22頁、第89至93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鄭文山於警詢時之指述、偵訊時之證述(警卷 第215至223頁、第239至245頁,偵卷第177至181頁)。  ㈤證人謝文財、阮文雄於警詢時之指述、偵訊時之證述(警卷 第267至277頁、第297至303頁,偵卷第177至181頁、第211 頁)。  ㈥阮文合、阮文宣、林奕丰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警卷第131 至143頁、第157至169頁、第183至193頁,偵卷第22至26頁 、第127至131頁、第141至145頁、第210至211頁、第233至2 34頁)。  ㈦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25至29頁、第107至111頁、 第229至233頁、第283至287頁、第305至309頁)、被告丁知 會指認之監視器照片1張(警卷第71頁)。  ㈧告訴人鄭文山與「CAOSON」(高森)Messenger之對話記錄1 份(警卷第249至261頁)、被告阮國銘與「Pham Thu Ngan 」Messenger之對話記錄(偵卷第97至105頁)、被告丁知會 與被告阮國銘之對話紀錄(偵卷第119至121頁)、被告阮國 銘與阮文合之對話紀錄(偵卷第135頁)、阮文宣與被告丁 知會之對話紀錄(偵卷第149頁)。  ㈨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0張(警卷第327至335頁)、監視 器畫面照片3張之指認資料(偵卷第107至109頁、第123至12 5頁、第137至139頁、第151至153頁、第163至165頁)。  ㈩告訴人鄭文山傷勢照片9張(警卷第317至325頁)、鄭文山之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113年1月 19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63頁)。  警員職務報告(偵卷第85頁)、被告阮國銘出示之匯款證明 照片(警卷第247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卷第203至20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13頁)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 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 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 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 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 ,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 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 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04號判決、85年度 台非字第75號判決、72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判決、93年度台 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丁知會及吳明政與被告阮國銘就上開強制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丁知會及吳明政均非與告訴人間發生匯款糾紛之 當事人,係因被告阮國銘及「阿俊」通知而到場協助,然卻 未尋思理性溝通、處理以解決問題,反共同採取上開方式恫 嚇告訴人,並妨害告訴人之行動及報警權利,實有不該,益 見其等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等犯後均能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 ,有臺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告訴人之刑事 撤回告訴狀、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1號調解筆錄各1 份(偵卷第223頁,易字卷第23至25頁、第71至72頁)附卷 可參,應均有悔悟之情;兼衡被告丁知會自陳教育程度為高 中肄業、未婚、無子女,目前於台灣工廠工作、需扶養在越 南的母親跟弟弟;被告吳明政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未 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目前在工地上班、需扶養父母親 ,暨其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 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丁知會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 丁知會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予賠償,堪信 其確有積極彌補損害之誠意,又告訴人對於被告丁知會當時 所為,亦表示不願再追究,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就被告丁知會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至被告吳明政因距本案5年內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吳明政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未合於緩刑之要件,無法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NDM-114-簡-305-2025022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維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5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交易字第38號),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維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12時45分許」 更正為「12時45分許至1時許」,第2行「飲酒後」補充「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維謀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另「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應更正為「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 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用酒類,仍 執意駕車上路,罔顧行車安全,顯然漠視往來公眾及駕駛人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被告曾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相關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見法院前案 紀錄表),本件並非初犯,被告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 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9毫克,駕駛之車輛為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道路為市區道路,及被告為警查獲前, 尚未肇事致生損害等情;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況(見本院交易卷第21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539號   被   告 曾維謀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維謀於113年11月1日12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旁之檳榔攤飲酒後,仍於同日13時45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區○○路00 號前時,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曾維謀身上有濃 厚酒味後,遂對曾維謀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3時52分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維謀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件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2025-02-27

TNDM-114-交簡-372-2025022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康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6 88號、113年度偵字第264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康論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邱康論(所涉參與犯罪組織,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5695號提起公訴)於民國113年7月6日 前某時,先結識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王經理」之成年男子(下稱「王經理」),即經「王經 理」邀約其從事收款、轉交等工作;詎邱康論雖已預見「王 經理」係甚有可能係屬於具相當結構之詐騙集團組織,其所 收取之款項極可能為詐騙集團行騙之詐欺犯罪所得,亦將因 其收款、轉交之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 ,猶不顧於此,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於113年7月6日起參與由「王經理」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 人士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 集團組織,負責向被害人收款並轉交款項等工作。邱康論遂 同時與「王經理」及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 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自稱「李蜀芳」、「助理王欣雅」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自113年7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邀約林高春滿至「漢 神」網站(網址:https:app.guikd.com/)投資股票加入股票 投資群組,再以「LINE」與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但 須先匯款儲值款項云云,致林高春滿陷於錯誤,而與對方約 定面交面交款項。邱康論則依「王經理」指示,盜刻「王德 恩 」印章1枚,至附近統一超商列印含有「漢神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偽造印文之「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私文 書)1紙及工作證(特種文書),並於「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收據」經辦人欄上偽造「王德恩」印文而偽造該等文件, 再於於113年7月8日上午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巷00 號前,對林高春滿出示而行使,藉此假冒漢神業務員,而收 取新台幣15萬元得手,足生損害於林高春滿及真正之漢神投 資股份公司及王德恩。邱經論得手後,即將收取款項置於臺 南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2樓廁所內,由不詳之人取 走,以此轉交款項之方式隱匿詐騙所得(至於林高春滿依詐 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其他帳戶部分,無證據證明與邱康論 有關)。  ㈡先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艾蜜莉」、「程潔雯」等詐騙集團 成員自113年5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邀約黃奇鴻加入「順德 基善」股票投資群組,再以「LINE」與黃奇鴻聯繫,佯稱可 下載「嘉實優選」APP及登入網站,並依指示面交款項可獲 內線交易股票獲利云云,致黃奇鴻陷於錯誤,而與對方約定 面交款項。邱康論則依「王經理」指示,盜刻「王德恩 」 印章,至附近統一超商列印含有「嘉實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偽造印文之「嘉實資訊理財存款憑條」(私文書)1紙 及工作證(特種文書),並於「嘉實資訊理財存款憑條」經 辦人欄上偽造「王德恩」印文而偽造該等文件,再於於113 年7月11日下午5時10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 , 對黃奇鴻出示而行使,藉此假冒嘉實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業務員,而詐得200萬元得手,足生損害於黃奇鴻及真正之 嘉實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王德恩。邱經論得手後,即將 收取款項置於臺南市○○區○○○道000號1樓星巴克咖啡廳廁所 內,由不詳之人取走,以此轉交款項之方式隱匿詐騙所得( 至於黃奇鴻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帳戶部分,無證據證明 與邱康論有關)。 二、案經林高春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及黃奇鴻訴由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本件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   貳、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邱康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在 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高春滿及黃奇鴻論述情節相符;此 外,並有林高春滿、黃奇鴻分別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13年7月11日監視器錄 影檔案翻拍照片、嘉實資訊商業操作合約書、「嘉實資訊理 財存款憑條」(均為影本)在卷可憑佐證,事證明確,被告 之自白應係出於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要可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王經理」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 所犯,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共同偽造印文,係偽造文書之階段或部分行為;其偽造 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該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其所犯上開各罪 ,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 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雖然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惟偵查中並未坦承及繳交犯罪所得,仍不符合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併此敘明。  ㈣被告所為二次犯行,犯意不同,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身強體健, 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所需財物,竟為一己私利,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工作,以助詐欺集團遂 行詐欺行為,妨害司法查緝,並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 二次取款高達215萬元,惡性非輕,所為實無足取;並考量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支配 程度及實際獲利;暨其犯後始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林高春滿達成和解、尚未與告訴人黃奇鴻和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太陽能板工作、與 父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同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標的之沒收已修 正,並於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被告於本案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洗錢之金額共 計215萬元,此洗錢標的乃為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得手後 ,用以犯洗錢罪之用,應認亦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供 犯罪所用之物。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證據,尚 無法證明本案洗錢之金流係流向被告,且被告所擔任車手之 工作,屬集團內最外層級,兼衡酌前述被告所供之學經歷、 家庭暨經濟狀況等情況,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  ㈡至於利得沒收部分,依被告所供,尚未拿到報酬,且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不法利得,爰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㈢被告偽造之「王德恩」工作證,為其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雖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諭知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分別所行使之偽造「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嘉實資訊理財存款憑條」各1紙,雖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然已交予告訴人收執,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嘉實 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德恩 」印文各1枚,被告盜 刻「王德恩」印章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邱康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工作證壹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德恩 」印文各壹枚、盜刻之「王德恩」印章壹枚,均沒收。 2 事實欄一㈡(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邱康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工作證壹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嘉實資訊理財存款憑條」上偽造之 「嘉實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德恩 」印文各壹枚,盜刻「王德恩」印章壹枚,均沒收。

2025-02-27

TNDM-114-金訴-241-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良 林振欽 林書煌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良、林振欽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書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內容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信良、林振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林書煌所為, 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罪數與共同正犯:  ⒈被告林信良、林振欽上開侵入住宅、傷害之舉動,係基於單 一目的,於密接之時地接連為之,行為難以強行分割,依社 會通念,應屬於一行為,則渠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 處斷。  ⒉又渠等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三人為鄰居,遇有爭執本應理性溝通解決,縱然 彼此不睦,亦不應恣意以暴力相向,竟未能克制一己情緒, 僅因細故一時衝動竟分別為上開傷害及侵入住宅之犯行,所 為實不足取,考量肇事之起因係被告林書煌以腳踹被告林信 良成傷以致擴大事端,兼衡被告林書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被告林信良、林振欽終未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被 告等下手之程度及被告林信良、林書煌受傷之輕重,暨渠等 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657號   被   告 林信良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振欽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書煌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良、林振欽為父子;林書煌與林信良、林振欽為鄰居。 緣林信良於民國113年8月27日下午1時17分許,欲外出時行 經林書煌位於臺南市○市區○○街000巷0號之住處前,林信良 因故與林書煌發生口角,林書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開 地點門口,以腳踹林信良,致林信良受有腹壁挫傷之傷害; 林信良、林振欽均心生不滿,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 傷害之犯意聯絡,闖入上開地點1樓客廳,林信良徒手拉扯 、毆打林書煌,林振欽則在旁壓制林書煌,並以腳踹林書煌 1下,致林書煌受有右側眼部挫傷併結膜出血及眼前房出血 、右手部挫傷、下背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信良、林書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書煌部分:   被告林書煌於警詢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林信良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本署勘驗筆錄、臺南 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13張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林書煌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被告林信良、林振欽部分:   被告林信良於警詢時坦承進入上開地點客廳,惟辯稱:我當 時想要跟告訴人林書煌理論,結果其打開門踹我一腳,我完 全沒有防備,之後氣血上升、腦袋空白,我不清楚發生什麼 事,直到被告林振欽拉住我我才回神等語;被告林振欽於警 詢時坦承進入上開地點客廳、並踢踹告訴人林書煌,惟辯稱 :我是去勸架的,後來被告林信良先出去,我怕告訴人林書 煌又起來攻擊,才會踢他等語。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 人林書煌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本署勘驗筆錄、臺南市立 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13張在卷可佐 。被告林信良、林振欽雖以前詞置辯,惟經勘驗告訴人林書 煌住處客廳監視器影像,可見被告林信良、林振欽、告訴人 林書煌在門口處拉扯後,告訴人林書煌往門外踹被告林信良 ,後拉住紗門欲關閉,被告林信良情緒激動,將紗門拉開後 ,衝入上開地點客廳,並朝被告林書煌腰部衝撞,被告林振 欽跟隨其後進入客廳,並拉扯告訴人林書煌領口、加以壓制 ;被告林信良並持續毆打倒地之告訴人林書煌,期間被告林 振欽亦有拉住告訴人林書煌手臂之舉;嗣被告林信良為在場 女子勸離,告訴人林書煌略起身欲往被告林信良方向爬行, 惟遭被告林振欽壓制倒地,被告林振欽並以腳踹倒地之被告 林書煌,後在場女子拉住被告林振欽並將其推出上開地點等 情,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13張存卷可查。 告訴人林書煌固有踢踹被告林信良之行為,惟被告林信良、 林振欽在告訴人林書煌前開踢踹行為終止後,仍進入上開地 點客廳,壓制告訴人林書煌並加以毆打、踢踹,顯有傷害之 犯意聯絡甚明,被告林信良、林振欽所辯尚無足採,其等犯 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林書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 告林信良、林振欽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被告林 信良、林振欽就上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林信良、林振欽上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相同地點實施,且對同一告訴人林書煌所為,各行 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從而在 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被告林信良、林振欽以一行為 犯以傷害、無故因入他人住宅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7

TNDM-114-簡-257-2025022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惠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惠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中莊惠雯駕駛之車種更 正為「租賃小客車」、陳俊雄駕駛之車種更正為「自用小貨 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即自行撥打110專線報案,並向據 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19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暫停讓右 方車先行,不慎與陳俊雄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因而 致陳俊雄搭載之乘客方巡配受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之傷害,被告行為顯有過失,並考量被告於本件事故之 過失程度與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暨兼衡被告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被告與告訴人因對於賠償金額未 達共識,迄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其餘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65號   被   告 莊惠雯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路0號             居臺南市○市區○○里○○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惠雯於民國113年1月28日12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大內區某市區道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頭社里181-1號附近之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 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前 行駛,此時適有陳俊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附載方巡配,沿另一市區道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兩車遂發 生碰撞,致方巡配因而受有右手第5指指骨骨折合併伸指肌 腱斷裂及手指鈕扣狀變形之傷害。莊惠雯於犯罪未發覺前, 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而悉 上情。 二、案經方巡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莊惠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方巡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陳俊雄於警詢之 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 車損照片8紙、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莊惠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 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7

TNDM-113-交簡-1957-20250227-3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8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82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8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友 楊勝騫 沈昊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9 24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7912號、113年度偵字第326 66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0034號、113年度偵字第300 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信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楊勝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沈昊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編號 3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楊勝騫於民國112年6月間(13日後)某日,加入「邱勇順」、 「孔繁修」(均由警另行調查)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負責派單及指示 下游車手進行取款、收水之工作,並於113年7月間某日招攬 黃信友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黃信友於113年7月 1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西瓜」、「陳碩」等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擔任取款車手。楊勝 騫與黃信友、「邱勇順」、「孔繁修」及所屬本件詐欺集團 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唐 哥財經報」、「許詩涵/私人」、「鄭聿成」、「瑞奇國際 官方客服」之假冒身分與鄭秩翔聯繫,佯稱:可經由瑞奇國 際投資網站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鄭秩翔 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約定於113年7月4日交付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之投資款。楊勝騫則在接獲「邱勇順」上 開取款通知後,隨即指派黃信友、「孔繁修」從事該次取款 、收水之車手工作,黃信友遂於113年7月4日上午8時44分許 ,前去臺南市○○區○○路000號華軒炸蛋鍋燒店與鄭秩翔碰面 ,並出示偽造之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奇公司 )工作證,佯裝為瑞奇公司外務專員「林子伸」向鄭秩翔收 取上開現金,再將渠事先在不詳超商列印且已偽造完成之瑞 奇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有偽造之瑞奇公司發 票章印文1枚)交付鄭秩翔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瑞奇公司 及「林子伸」。楊勝騫再於黃信友順利取款得手後,分別指 示黃信友、「孔繁修」前去指定地點碰面及轉交上開詐欺贓 款,嗣由「孔繁修」另依其他成員指示將該筆贓款用以向身 分不詳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以上開方式接續製造金流斷點, 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 所在之目的,楊勝騫並因此獲得1萬元之報酬。嗣因鄭秩翔 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沈昊民於113年6月間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伸 」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擔任該詐欺集 團之取款車手。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沈昊民即與「伸」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淑芬」、「陳品茹」、「 暐達客服NO.183」之假冒身分與陳榮茂聯繫,並對其佯稱: 可經由暐達投資網站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致陳榮茂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約定於113年6月5日交 付25萬元之投資款。沈昊民遂受「伸」指示於113年6月5日 下午1時8分許,前去臺南市○○區○○路00號2樓麥當勞速食餐 廳與陳榮茂碰面,並出示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暐達公司)工作證,佯裝為暐達公司員工「楊銘耀」向陳 榮茂收取25萬元現金,再將偽造完成之暐達公司「自行收納 款項收據」(上有偽造之暐達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及偽造之 「楊銘耀」印文及署押各1枚)交付陳榮茂而行使之,致生 損害於「楊銘耀」及暐達公司。沈昊民則於順利得手後,即 依「伸」指示將上開詐欺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再由身分不 詳車手前往回收後上繳該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 、所在之目的,沈昊民則因此獲取至少1000元之報酬。 (二)沈昊民與「伸」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蔓柔(東宇助理)」、「源 創國際客服」等假冒身分與梁榮良聯繫,佯稱:可經由小額 投資獲利云云,致梁榮良陷於錯誤,而陸續與該詐欺集團約 定於113年6月5日、同年月21日各交付100萬元、410萬元之 投資款。沈昊民遂受「伸」指示於113年6月5日上午11時51 分許、同年月21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去臺南市新市區奇業 路與環西路1段之群創光電公司停車場與梁榮良碰面,並出 示偽造之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創公司)工作 證,佯裝為源創公司員工「楊銘耀」向梁榮良收取上開現金 ,再將偽造完成之源創公司收據(上有偽造之源創公司印文 及偽造之「楊銘耀」印文及署押)交付梁榮良而行使之,致 生損害於「楊銘耀」及源創公司。沈昊民則於順利得手後, 即依「伸」指示將上開詐欺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再由身分 不詳車手前往回收後上繳該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 向、所在之目的,沈昊民則因此獲取共約9萬元之報酬。嗣 因梁榮良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鄭秩翔、陳榮茂、梁榮良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 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勝騫、黃信友、沈昊民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鄭秩翔、陳榮 茂、梁榮良於警詢時指證在卷,且有告訴人陳榮茂提出與詐 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及郵局存摺 內頁交易明細照片各1份(偵卷第103-127、145-151頁,同併 警一卷第59-83、101-107頁)、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及「楊銘耀」工作證照片2張(偵卷第115、129頁,同併警一 卷第57頁)、告訴人鄭秩翔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通話紀錄及截圖交易明細截圖照片各1份(偵卷第 153-181頁,同併警二卷第75-103頁,追加警二卷第63-91頁 )、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林子伸」工作證照 片1張(偵卷第185頁,同併警二卷第73頁,追加警二卷第95 頁)、告訴人梁榮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追加警一卷第31-33頁)、源創 國際投資公司收據及「楊銘耀」工作證照片3張(追加警一卷 第35-36頁)、告訴人梁榮良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照片7張(追加警一卷第36-3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楊勝騫、黃信友、沈昊民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勝騫、黃信友、沈昊民之犯 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洗錢防制法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茲就上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 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案被 告沈昊民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新制訂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 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前揭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 ,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 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 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又因各該減輕條件間與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第43條、第 44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 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 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查本案被 告3人行為時,刑法詐欺罪章對於被告偵審中自白之情形原 無任何減免其刑之規定,是上開新制訂之法律規定顯然有利 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倘符合該規定之 情形,自得予以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19條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 被告3人於本案犯行所涉之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法後移列至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黃信友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就本案洗錢犯 行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黃信友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 (詳後述),當無犯罪所得可供自動繳交之情況,是不論依 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黃信友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⒊綜上,本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刑後,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若再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刑後,其得 宣告之最高度刑則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是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自以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而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勝騫、黃信友就事實欄一所為,被告沈昊民就事實 欄二(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楊勝騫、黃信友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沈昊民就事實欄 二(一)、(二)部分,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偽造事實 欄所載印章、印文、簽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 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 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 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 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 是被告3人所犯,與事實欄所示之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被告3人分別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㈤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 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 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 ,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本案被告沈昊 民就事實欄二(一)、(二)所為前揭犯行,分別侵害如事實欄 所載2名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依上說明,自應予分論 併罰。      ㈥被告沈昊民就事實欄二、(二)所為,係共同基於詐欺同一告 訴人梁榮良之犯罪計劃,數次對告訴人梁榮良施用詐術,並 使告訴人梁榮良2次交付現金,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 續犯,僅論以一罪。  ㈦刑罰減輕事由: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 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被告黃信友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且 查無因本案犯行取得何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沈昊民、楊勝騫在偵查 及本院審判中固均自白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惟其等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財物,自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㈧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034號、113年度偵字第 30035號移送併辦被告沈昊民對告訴人陳榮茂所犯加重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 行;113年度偵字第30035號移送併辦被告黃信友對告訴人鄭 秩翔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與起訴書所載其對上開告訴人所犯加 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等犯行之犯罪事實相同,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附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楊勝騫、黃信友及沈昊民3人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 金錢,竟分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或收水,與詐騙集團共 同犯事實欄所載之偽造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行,導致檢警查緝困難,被告楊勝騫、黃信友導致告訴 人鄭秩翔財物損失,被告沈昊民之行為導致陳榮茂、梁榮良 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 該,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各次犯行其等負責收 取之財物,分工情形、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財產損 失數額,及被告沈昊民與告訴人陳榮茂、梁榮良成立調解, 被告楊勝騫與告訴人鄭秩翔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3份 在卷可參,及被告3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金訴2 387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考量被告沈昊民本案犯行之罪名、罪質態樣及犯罪手段雷同 ,及2罪犯罪時間均於113年6月間,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 高;再衡酌被告沈昊民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 反應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暨考量刑罰邊際效應及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等情,基於整體刑罰目的及罪責相當原則,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 ,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  1.未扣案偽造之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瑞奇公司 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有偽造之瑞奇公司發票章印 文1枚),均為被告楊勝騫、黃信友及其本案詐欺集團犯如 事實欄一所示犯罪所用,業據被告楊勝騫、黃信友陳明在卷 ,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又前揭未扣案偽造公庫送款回單既經宣告沒收,其上 偽造之瑞奇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不再宣告沒收。  2.未扣案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暐達公司「自 行收納款項收據」(上有偽造之暐達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及 偽造之「楊銘耀」印文及署押各1枚),均為被告沈昊民及 其本案詐欺集團犯如事實欄二(一)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沈昊 民陳明在卷,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前揭未扣案偽造收據既經宣告沒收,其 上偽造之印文均不再重複宣告沒收。  3.未扣案偽造之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源創公司 收據2張(上有偽造之源創公司印文及偽造之「楊銘耀」印 文或署押),均為被告沈昊民及其本案詐欺集團犯如事實欄 二(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沈昊民陳明在卷,自均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前揭未 扣案偽造收據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均不再重複宣 告沒收。   ㈡被告楊勝騫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元,業據其供明在卷(金訴285 0卷第52頁),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鄭 秩翔;被告沈昊民就事實欄二(一)之犯罪所得為1千元,就 事實欄二(二)之犯罪所得為9萬元,業據其供明在卷(偵卷第 228頁、追加警卷第5頁),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 賠償告訴人陳榮茂、梁榮良,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執行沒 收時,如被告楊勝騫、沈昊民已依前述調解條件賠償而實際 發還予被害人,自應由檢察官另行扣除,併此說明。   ㈢被告黃信友、沈昊民收取被害人遭詐欺財物後,當日即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所收得之詐欺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均未經查獲,依現存卷內事證亦不能證明此部分洗錢之財物 為被告3人所得支配,自無從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㈣至扣案之被告黃信友、沈昊民之手機各1支,據被告沈昊民於 警詢時供稱:(上開手機是否為你擔任詐騙工作時所用?)不 是,之前使用的那支手機被淡水分局扣走了等語(偵卷第9頁 )。被告黃信友於警詢時供稱:(上開手機是否為你擔任詐騙 工作時所用?)不是,之前使用的手機出車禍壞掉了等語(偵 卷第19頁),復查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該等扣案物確與本案 有何直接關連,難認與被告黃信友、沈昊民本案詐欺犯行相 涉,自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 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沒收物) 編號 品        項 1 未扣案偽造之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2 未扣案偽造之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有偽造之瑞奇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1張 3 未扣案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4 未扣案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上有偽造之暐達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及偽造之「楊銘耀」印文及署押各1枚) 5 未扣案偽造之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6 未扣案偽造之113年6月5日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源創公司印文及偽造之「楊銘耀」印文及署押各1枚) 7 未扣案偽造之113年6月21日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源創公司印文及偽造之「楊銘耀」印文1枚)

2025-02-27

TNDM-113-金訴-2387-2025022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572號 原 告 李群傑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6日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南市○○區○○路 00000號前(下稱系爭違規地點),因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 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 化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當場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1年5月12 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 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5項後段、第67條第3項規定,於 113年4月2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吊 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因員警阻擋離去才造成紅線違停,進而得知無照 ,且當時員警強開車門,導致原告本身有輕障的老婆受驚, 而系爭違規地點是否為劃設紅線,令人懷疑等語。並聲明: 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9年11月24日因酒後駕駛自用大貨車遭被告於109年1 1月25日裁處罰鍰3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 訴訟庭提起111年度交字第95號行政訴訟,因逾法定不變期 間,且情形無從補正遭裁定駁回;後原告向貴院提起111年 度交抗字第9號抗告,亦遭駁回確定,原告遂於109年11月25 日起到案吊扣其汽車駕照至111年11月24日,此有被告109年 11月25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95號行政訴訟 裁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抗字第9號裁定、駕照吊 扣執行單報表影本各1份可稽。  ㈡又按交通部107年3月15日交路字第1070402101號函釋三:「 三、另道路交通法令之所以規範行為人駕駛行為須符合相關 規定,係為避免其於某駕駛狀態下影響交通秩序或危害其他 用路人之安全,是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是否有操控車輛影響交 通為「駕駛」行為之定義,基此,行為人如係操縱汽機車之 行駛,自不待論,如其已啟動引擎且處於得立即行駛車輛離 去之狀態,已對交通安全形成一定之干預,應可認其屬駕駛 行為,惟仍應由現場執行勤務員警就個案具體事」。依據上 開函釋意旨可知,行為人如已啟動引擎且處於得立即行駛車 輛離去之狀態,即應認為屬於駕駛行為,參酌採證影像,可 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至系爭違規地點,隨後下車,即該當 前述「駕駛」之行為定義,故本案舉發單位之舉發並無違誤 ,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 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5、駕駛執照吊扣 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第5項)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駕 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5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 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 得考領駕駛執照」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5項、第6 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附件裁罰基準表的記載 ,小型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期限內繳納 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 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 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11 年5月23日南市警善交字第1110292589號、113年3月25日第0 000000000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駕照吊扣執行單報表 、被告109年11月25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前處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1年度交字第95號行政訴訟裁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 交抗字第9號裁定、原告違規歷史查詢資料、汽車駕駛人基 本資料、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9至81頁),且經 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擷取影 像畫面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第101至103頁),堪 認屬實。  ㈢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為主張;惟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 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 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 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 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之檢定」。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結果略為:「一、檔案 名稱:6W-0862(駕車停紅線情形)(有聲音);勘驗時間:影 像時間2022/05/06 00:00:25至00:00:40;勘驗內容:0 0:00:25-原告車輛停車前,可見系爭地點鐵皮圍籬前部分 路段路面畫設有實線標線 ,惟因監視器影像為黑白色,尚 無法判斷該標線為紅線。00:00:33-原告車輛於鐵皮圍籬 旁停下,其車輛車頭部分已位於該道路標線旁。00:00:35 -原告自左前方駕駛座處下車。00:00:40-原告車輛未熄火 ,原告即下車離去。」、「二、檔案名稱:6W-0862-3(製單 過程)(有聲音)勘驗時間:影像時間2022/05/06 00:23:39 至00:26:37勘驗內容:00:26:08-由員警舉發過程影像 可見,該鐵皮圍籬前路面劃設之標線,確實為紅色實線。( 其餘採證光碟內影像檔案為舉發過程及原告與員警爭執之錄 影,與本件爭點無關)勘驗結束。」可見系爭違規地點道路 旁,於原告違規停車時,確實劃設有紅色實線,且原告係自 行駕駛系爭車輛,並將系爭車輛停放於道路旁劃設紅線處, 並非遭員警阻擋所致。又原告先前駕駛大貨車,因有「汽機 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 違規行為,經被告以前處分裁處「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等 處罰,執行吊扣駕駛執照期間自109年11月25日起至111年11 月24日止(見本院卷第61頁、第63至65頁)。是員警見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有違規停車之行為,自得依上揭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8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進行攔查,並於發現原告駕駛執照 吊扣期間仍駕駛小型車後,依法予以舉發,其舉發過程並無 任何違法之處,原告上開主張自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陳,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 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 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5-02-27

KSTA-113-交-572-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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