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炳陞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緝
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炳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呂炳陞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加入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順發」之成年人(下稱「順發」)、少年
游○嘉(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
審理,無證據證明呂炳陞知悉游○嘉為少年)等人所組成至
少3名以上,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呂炳
陞負責將金融帳戶提款卡交與提領車手,並擔任監控、收水
之工作,游○嘉則擔任車手職務,提領遭詐騙之人所匯之款項
,提領款項完畢後將贓款交付與呂炳陞,呂炳陞再將之交付
與詐欺集團上游,並約定呂炳陞可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
2,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報酬。呂炳陞即與「順發」、游○
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楊英廷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合庫銀行帳戶)後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其等為FACEBOOK買家、王道銀行
專員,向丙○○佯稱:因超商店員操作錯誤,導致丙○○之帳戶
會被每月扣款,需先依指示轉往他處存放云云,致丙○○陷於
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系爭
合庫銀行帳戶,再由「順發」指示呂炳陞於
112年5月7日下午1時35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信義路17巷9
弄內,交付系爭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予游○嘉,並在不遠
處監控游○嘉提領款項,再由游○嘉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得手。嗣於112年5
月17日下午4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
游○嘉形跡可疑,經警盤查並逮捕游○嘉,呂炳陞隨即逃逸,
經游○嘉指認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炳陞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296號卷〈下稱偵卷一〉第9頁至第14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3號卷〈下稱偵卷二〉第59頁至第60
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3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9頁、
第51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游○嘉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
卷一第71頁至第72頁),此外,復有游○嘉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單、通報警示帳戶簡便格式表、系爭合庫銀行帳
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丙○○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現場監視
器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41頁至第
47頁、第51頁至第60頁),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有關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
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而該條例第43條
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
第2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
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
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
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
金分別定有明文。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
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法定本刑亦經加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
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因被告行為時,前揭加重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行,故
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被告本件犯行仍應適用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⑵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
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⒉有關一般洗錢罪部分: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
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
結果而為比較。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
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
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
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之列。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
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
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
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
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新
法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
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
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
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
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
⑶查,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
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被告所
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
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
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
合比較,新法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本文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論處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
㈢被告與「順發」、游○嘉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所為,核屬「詐欺犯罪」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雖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且被告自始均陳稱未取得獲利,尚無證據證明被
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是就被告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㈥又被告雖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規定
,惟此部分犯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
僅於量刑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圖不法
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監控車手取款及收水之工作,使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向告訴人詐取金錢,助長詐騙犯罪風氣
之猖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所犯洗錢部分
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及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同意自115年6月起按月分期賠償告訴人共49,9
85元,態度尚佳,並參酌其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犯
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之損失,與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始均稱本案尚未收受報酬,且卷內
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
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
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
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
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被告洗錢犯行所隱
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之財物,固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
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被告於收受
游○嘉提領之款項前,游○嘉已為警逮捕,自難認被告業已取
得詐欺取財之款項,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備註 1 112年5月7日下午4時4分 49985元 112年5月7日下午4時23分 20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 被告於112年5月7日下午1時35分許,搭乘計程車至新北市永和區信義路17巷9弄內,與游○嘉碰面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游○嘉嗣後步行前往聯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提領贓款,被告則在附近監控,游○嘉於同日下午4時35分許經警逮捕,被告確認後即逃逸離去。 112年5月7日下午4時24分 20000元 112年5月7日下午4時24分 20000元 2 112年5月7日下午4時10分 46985元 112年5月7日下午4時25分 20000元 112年5月7日下午4時26分 20000元 112年5月7日下午4時26分 20000元 112年5月7日下午4時27分 6000元
PCDM-113-金訴-1739-20241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