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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振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227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5338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胡振璿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振璿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條文,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時法);又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 新法):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 定。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 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 其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惟於偵查中並未自白, 除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外,另併有舊法減刑 規定之適用,而無中間時法或新法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 比較結果,若適用舊法,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至 5年以下;適用中間時法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 新法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助使詐騙集團成員 成功詐騙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並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為 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其刑事由 (幫助犯)依法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 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 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尋求救 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 及被害人等受害,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素行(有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 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和解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固參與本件犯行,然並未因此獲取報酬,此據被告於偵 查時供明在卷(見偵緝字第2273號卷第18頁),卷內復查無 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因此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 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另公訴意旨固請求沒收被告之銀行帳戶,然查金融帳戶 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 料,俱難認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 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 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 戶,再遭被告或該詐欺集團用以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可能性甚 微,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而未經查獲,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273號   被   告 胡振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振璿明知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帳戶, 以掩飾不法犯罪行為,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竟仍不違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8日前 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號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他人所用。嗣該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 INE向黃麗英佯稱:可投資新發行之股票與比特幣,惟需依 指示匯款云云,致黃麗英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7月8日9時 57分許、同日5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 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黃麗英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麗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振璿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本案帳戶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惟辯稱:伊是借朋友使用云云。 2 告訴人黃麗英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之轉帳交易結果通知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4 本案帳戶之客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本案帳戶是被告所申請,及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經查,依被告所辯,與被告聯絡者是從未謀面,且非被告熟識 或瞭解之人,衡以被告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對將自己申 設之帳戶資料交予不甚相識之陌生人,該帳戶將極有可能被利用 作為詐騙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乙事,應有所預見,故被告主觀 上既有此預見,竟仍將其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等 資料交出,容任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被告主觀上即便非屬明知之直接故意,亦足認定被告具有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 ,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為 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存摺、提款卡交付 提供詐欺集團成員,迄未取回或經扣案,但本案帳戶登記之 所有人仍為被告,故就本案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本署檢察官執 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 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上開帳戶有關之提款卡 、碼密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 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5338號   被   告 胡振璿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 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 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振璿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 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詐欺他人財物,致使 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1年7月8日前某日,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號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 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所屬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 遭詐欺集團成員轉提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 從追查上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 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     一、證據: (一)被害人賴念緹於警詢中之指述。 (二)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 名,並幫助詐欺集團詐取被害人財物並隱匿,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 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併案理由:被告胡振璿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緝字第2273號案件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貴院 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足憑 。被告本件與前案犯行,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移請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賴念緹 111年6月間 假投資 111年7月8日 9時12分 4萬5,000元 本案帳戶

2024-12-19

PCDM-113-審金訴-2332-20241219-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炳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348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78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外包裝袋貳只,驗餘淨 重拾柒點伍伍玖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炳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486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惟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總淨重17.5593公 克),因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蔡炳昇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毒聲字第7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於民國113年3月14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4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 各1份在卷可稽,並據本院核閱卷宗屬實。又本案被告為警 查獲時所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淨重17.5693公克,驗 餘淨重17.5593公克),經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 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 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各1份在卷可憑(見112年度毒 偵字第3486號卷第21頁、第45頁),堪認屬違禁物。是聲請 人聲請就上開扣案毒品裁定沒收銷燬,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之外包裝袋2只,係供包裝毒 品之用,縱於鑑定時將毒品取出,仍會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 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與上開毒品一 併諭知沒收銷燬。又上開扣案毒品因送鑑定而耗損之部分, 既已因鑑定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PCDM-113-單禁沒-915-20241219-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3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清松於民國112年10月9日15時4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峽區民 生街往民權街方向直行,行經新北市三峽區民生街與文化路 之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林世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邱美政沿新北市三峽區文化路往和 平街方向直行至此,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林世雄、 邱美政當場人、車倒地,告訴人林世雄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挫 傷、右側手肘挫傷、雙膝部擦傷之傷害;告訴人邱美政受有 右手掌與右腳挫傷合併瘀血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定。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 與告訴人2人間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 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 ,爰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朱學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9

PCDM-113-審交易-1245-202412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受刑人 陳建甫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 執聲沒字第7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建甫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被告(下稱受刑人)因 其所犯詐欺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 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 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刑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 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 之;又前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同法第118條第1 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出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1萬元而遭釋放。嗣 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20日到案時,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當庭 告知該案准予易科罰金並分3期繳納,當日為第1期應繳納1, 000元,餘款應每月20日前到署執行並各繳納45,000元,不 另傳喚。惟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復經執行拘提無著等 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刑字第00000000號)1張、新北地檢 署113年9月20日執行筆錄、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 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受刑人之戶 役政個人基本資料、在監在押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受 刑人於本院裁定時,並未在監所執行或羈押中,有法院在監 在押簡列表1份附卷足憑,是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將受刑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19

PCDM-113-聲-4860-202412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再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0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再發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末2行「嗣經陳再發發覺遭竊報警處理」應更正為「嗣經余莉禎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停放在路邊 之車輛,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又其前有竊盜、毒品 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查,素行非佳,兼衡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為 工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820號   被   告 陳再發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再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3日11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前,見余莉禎所有、停放在該處之電動自行車1台(價值約 新臺幣3萬4,000元)鑰匙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轉動鑰匙發動該車離去而竊取得手 。嗣經陳再發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 查悉上情。 三、案經余莉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再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㈡告訴人余莉禎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本案失竊車輛照片暨購買證明1份  ㈣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1份  ㈤電子發票存根聯1紙  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1份  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照片1份  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13日新北警鑑字第1122386403號 鑑定書1份 二、核被告陳再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 被告所竊取之電動自行車1台,雖未扣案,然係被告直接因 實現本案竊盜所獲得之財產,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詠涵

2024-12-19

PCDM-113-簡-5430-2024121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炳陞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緝 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炳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呂炳陞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加入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順發」之成年人(下稱「順發」)、少年 游○嘉(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 審理,無證據證明呂炳陞知悉游○嘉為少年)等人所組成至 少3名以上,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呂炳 陞負責將金融帳戶提款卡交與提領車手,並擔任監控、收水 之工作,游○嘉則擔任車手職務,提領遭詐騙之人所匯之款項 ,提領款項完畢後將贓款交付與呂炳陞,呂炳陞再將之交付 與詐欺集團上游,並約定呂炳陞可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 2,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報酬。呂炳陞即與「順發」、游○ 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楊英廷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合庫銀行帳戶)後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其等為FACEBOOK買家、王道銀行 專員,向丙○○佯稱:因超商店員操作錯誤,導致丙○○之帳戶 會被每月扣款,需先依指示轉往他處存放云云,致丙○○陷於 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系爭 合庫銀行帳戶,再由「順發」指示呂炳陞於   112年5月7日下午1時35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信義路17巷9 弄內,交付系爭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予游○嘉,並在不遠 處監控游○嘉提領款項,再由游○嘉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得手。嗣於112年5 月17日下午4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 游○嘉形跡可疑,經警盤查並逮捕游○嘉,呂炳陞隨即逃逸, 經游○嘉指認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炳陞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296號卷〈下稱偵卷一〉第9頁至第14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3號卷〈下稱偵卷二〉第59頁至第60 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3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9頁、 第51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游○嘉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 卷一第71頁至第72頁),此外,復有游○嘉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單、通報警示帳戶簡便格式表、系爭合庫銀行帳 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丙○○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現場監視 器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41頁至第 47頁、第51頁至第60頁),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有關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 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而該條例第43條 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 第2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 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 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 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 金分別定有明文。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 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法定本刑亦經加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 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因被告行為時,前揭加重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行,故 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被告本件犯行仍應適用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⑵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 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⒉有關一般洗錢罪部分: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 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 結果而為比較。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 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 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 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之列。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 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 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 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 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新 法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 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 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 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 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    ⑶查,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 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被告所 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 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 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 合比較,新法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本文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論處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 ㈢被告與「順發」、游○嘉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所為,核屬「詐欺犯罪」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雖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且被告自始均陳稱未取得獲利,尚無證據證明被 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是就被告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㈥又被告雖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規定 ,惟此部分犯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 僅於量刑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圖不法 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監控車手取款及收水之工作,使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向告訴人詐取金錢,助長詐騙犯罪風氣 之猖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所犯洗錢部分 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及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同意自115年6月起按月分期賠償告訴人共49,9 85元,態度尚佳,並參酌其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犯 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之損失,與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始均稱本案尚未收受報酬,且卷內 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 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 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 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 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被告洗錢犯行所隱 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之財物,固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 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被告於收受 游○嘉提領之款項前,游○嘉已為警逮捕,自難認被告業已取 得詐欺取財之款項,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備註 1 112年5月7日下午4時4分 49985元 112年5月7日下午4時23分 20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 被告於112年5月7日下午1時35分許,搭乘計程車至新北市永和區信義路17巷9弄內,與游○嘉碰面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游○嘉嗣後步行前往聯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提領贓款,被告則在附近監控,游○嘉於同日下午4時35分許經警逮捕,被告確認後即逃逸離去。 112年5月7日下午4時24分 20000元 112年5月7日下午4時24分 20000元 2 112年5月7日下午4時10分 46985元 112年5月7日下午4時25分 20000元 112年5月7日下午4時26分 20000元 112年5月7日下午4時26分 20000元 112年5月7日下午4時27分 6000元

2024-12-18

PCDM-113-金訴-1739-20241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凱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84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 度易字第98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彥凱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彥凱與陳秄潼(所涉傷害罪嫌另經本院判決無罪)前係男 女朋友,並同居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居處(下稱 本案居處),2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 員關係。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凌晨3時許,在本案居處,黃 彥凱酒後與陳秄潼因故發生口角,黃彥凱竟拿出廚房之菜刀 與陳秄潼爭吵,陳秄潼見狀害怕酒後之黃彥凱持刀對其傷害 ,遂趁隙取走菜刀躲入房間內將房門反鎖並撥打電話報警, 復於黃彥凱持鑰匙欲打開房門時,將菜刀放置於地上再以身 體擋住房門,然黃彥凱仍以身體撞開房門入內奪取回地上之 菜刀,黃彥凱明知若持菜刀近距離朝人揮舞並持刀與人發生 拉扯,極可能造成他人受有刀傷等傷害,仍基於傷害之不確 定故意,持前揭菜刀近距離朝陳秄潼揮舞,並於陳秄潼基於 防衛意思伸手欲握住其持刀之手避免其繼續持刀亂揮時,又 與陳秄潼發生拉扯,造成陳秄潼於整個過程中因此受有右側 食指刀割翻裂傷(3×0.3×0.3公分)、左側小指刀割翻裂傷 (3×0.5×0.4)等傷害。案經陳秄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被告黃彥凱對於有本件傷害告訴人陳秄潼之犯行,業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780號卷第4 7至49頁),並經告訴人於警、偵中指訴明確,復有馬偕紀 念醫院112年10月24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診斷 證明書(以上見113年度偵字第14858號卷【下稱偵卷】第12 至14頁)、隆昌診所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45頁)、告訴人 受傷之照片(見偵卷第46至48頁)、員警職務報告(見113 年度易字第983號卷第121至122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爰審酌被告乃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當知菜刀係極具殺傷力之 物品,且刀劍無情,若持刀朝人近距離揮舞及持刀與人拉扯 ,極有可能造成他人受有傷害,況告訴人係居於身體武力相 對弱勢之女性,更容易因此受有傷害,然其竟僅因口角爭執 ,即持刀朝告訴人近距離揮舞並持刀與之拉扯,造成告訴人 受有前揭程度非輕、須接受縫合治療之傷勢,所為非是。惟 審酌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係基於傷害之不確 定故意而造成告訴人受傷,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告 訴人所受傷害、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 諒解,以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從事餐飲業、未婚、毋須扶 養任何人、經濟狀況正常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又前揭菜刀並未扣 案,雖係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 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8

PCDM-113-簡-5054-20241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信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6011號、第6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信財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咖啡廣場奶香」壹瓶、「立頓英式奶茶」貳 瓶、「立頓翠香奶綠」壹瓶、「提拉米蘇捲」壹條、「可比可咖 啡糖」肆包、「水煮鶴鶉蛋」壹包、「溏心蛋」壹包、「咖啡廣 場奶香」壹瓶、「立頓萃香奶綠」貳瓶、「巧+咖雙拼」壹盒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存不勞而獲之心態,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 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兼衡其前已屢犯竊盜案件,而經起訴或法院判處拘役、罰 金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素行非端,暨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 之價值、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勉持之 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迄未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 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01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012號   被   告 歐信財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信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 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5月2日22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 聯福利中心永和中正店,徒手竊取辜本元管領之「咖啡廣場 奶香」1瓶、「立頓英式奶茶」2瓶、「立頓翠香奶綠」1瓶 、「提拉米蘇捲」1條(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77元),得手 後隨即逃逸。 (二)又於113年5月23日20時53分許,在上址商店內,徒手竊取辜 本元管領之「可比可咖啡糖」4包、「水煮鶴鶉蛋」1包、「 溏心蛋」1包、「咖啡廣場奶香」1瓶、「立頓萃香奶綠」2 瓶、「巧+咖雙拼」1盒(共價值424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逃逸。 二、案經辜本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核與告訴人辜本元於 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案發時之店內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及路口監視器畫面、電腦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之。被告於本 案竊盜所得未發還之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許慈儀

2024-12-18

PCDM-113-簡-5425-20241218-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江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04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江淮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参仟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江淮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用 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陳江淮對他人實際之詐騙手 法及參與詐騙之人數有所認識),於民國113年4月16日22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等 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 方法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收取被害人款項及掩飾、隱匿財 產犯罪所得。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16日11時許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忠明高中總務處「楊文旭」之名 義,撥打電話與漢威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漢威公司)之 會計莊秋英,佯稱需代購油漆,並須向指定廠商購買云云, 致莊秋英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17日15時22分許,以漢威公 司之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然 陳江淮旋將本案郵局帳戶辦理掛失,使上開詐得款項未及提 領、轉帳,而未生掩飾、隠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結果。 二、證據:   (一)被告陳江淮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莊秋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9至 10頁)。   (三)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告訴代理人莊秋英 提供之新臺幣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 「裕隆企業陳專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 字卷第13、19至24、25至29、46頁)。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 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比較 新舊法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 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所犯之「特定 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且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 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應以修正前 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修正 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除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尚無繳交犯罪所得之 問題,故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 ,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3、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構成幫助洗錢既遂罪,然查告訴人受 詐騙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 詐欺集團固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之實行,惟因被告將帳戶 掛失,詐欺集團未及提領、轉出告訴人受詐騙後匯入之款項 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核與告訴代理人 莊秋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相符,並有本案郵局帳戶交易 往來明細在卷可佐,是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來源之結果,故洗錢部分應屬未遂,公訴意旨上開所 指,容有誤會,惟既遂犯與未遂犯,僅行為態樣有既、未遂 之分,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三)罪數: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行為,幫助正犯詐騙告訴人漢 威公司,並幫助正犯隱匿該次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係一 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   (四)刑之減輕:   1、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爰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之刑有上開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輕之。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欺集團橫行 ,竟仍率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助 長財產犯罪之猖獗,且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金融秩序 ,另增加被害人謀求救濟及執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行為 誠屬不當,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 受之損害情形,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 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及犯後尚知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 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為限,本案被告所為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非屬得易科罰金之法定刑,是其所犯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2月部分,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 提供予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而經本院認定 如前,然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供他 人使用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嗣因本案郵局帳戶經被告掛失,告訴人 受詐騙所匯入之款項18萬元尚未及遭提領或轉帳,而仍存在 該帳戶內等情,有如前述,是堪認本案郵局帳戶內之18萬元 詐欺贓款,屬原欲進行洗錢犯行之財物(洗錢標的),而本 案郵局帳戶既係因被告掛失而暫停交易,難認被告對上開帳 戶內款項已無管理處分權限,此與金融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 ,則該帳戶內之款項即非得自由處分之情形,尚屬有別,從 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洗錢標的)即本案郵局帳戶內告訴人受 詐騙所匯入之款項18萬元,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35號判決意 旨參照)。惟告訴人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 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 又上開款項,若經金融機關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 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發還告訴人,則與告訴人 已經上開程序受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此部分之沒收 追徵,乃屬當然,此於被告之權益並無影響,自不待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PCDM-113-審金訴-2904-20241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長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0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長榮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 之住宅罪(聲請書誤載為失火燒燬有人使用之建築物罪)。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過失程度、所生 危害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867號   被   告 李長榮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長榮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14樓房屋(下稱本案 房屋)之房屋所有人李青樺之弟,其本應注意居住本案房屋 之用火安全,避免將未燃燒完全之火種蓄積能量進而引燃周 邊可燃物,以防止火災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13年7月2日凌晨4時18 分許前之某日時,在本案房屋內其使用之臥室內,將可蓄積 能量之火種擺置在臥室內五斗櫃上層西側抽屜櫃板內,即於 臥室內休息,嗣因火種蓄積熱量進而引燃抽屜櫃內衣物等可 燃物,而燒燬本案房屋。 二、案經李青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長榮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青樺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製作之談話筆錄及 於本署偵查中之結證。  ㈢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3年8月2日檔案編號H24G02E1號火災原因調 查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有人使用之建 築物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有人使用 之建築物罪嫌部分,查:本件火勢係由五斗櫃上層抽屜內部 起燃,未檢出有易燃液體成分,雖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初步 判定本案為被告縱火引燃之可能性較大,但證人即告訴人李 青樺亦到庭結證,當日發生火勢時,被告也在房間內並且被 濃煙嗆到後拿家裡水桶救火,渠認為被告有施用毒品習性, 應係火種未熄滅而失火釀災等語,故應認被告並無放火燒燬 有人使用之建築物罪嫌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 前開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基礎犯罪事實,應為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

2024-12-18

PCDM-113-簡-5108-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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