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高韻婷
被 告 劉芮綺
劉少杰即名紳車業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萬7,791元,及自113
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02%計算之利息,暨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5,84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少杰即名紳車業企業社(下稱名紳企業社)
於109年5月15日邀同被告劉少杰、劉芮綺(下合稱劉芮綺等2
人)簽立保證書,以300萬元為限額,由其等連帶保證名紳企
業社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嗣名紳企業社於111年12月13日
向原告借款2筆合計100萬元,立有借據2份,其借款金額、
到期日、還款方式、借款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均如借據所載
。詎料,名紳企業社自113年5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尚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
未果,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劉芮綺等2人既為連帶保證人,
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
2紙、約定書3紙、保證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繳
通知函與雙掛號回執聯等件為證(卷第17至20、21至26、27
、29、31至42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
張為實。
五、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
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
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
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
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要
旨參照)。查名紳企業社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經全部視為
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揆
諸上開法律明文,自應負清償責任。至劉芮綺等2人為上開
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其連帶負清償
責任,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院併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5,840元,應由被告
連帶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靜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