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17號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 法定代理人 徐國芳 債 務 人 蕭鳳珠 一、上列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7,783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5-02-17

MLDV-114-司促-917-20250217-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苗小字第92號 原 告 中天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尚賢 被 告 馮富寶 馮貴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 令,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視為起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5477 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惟因原告未據繳足第一審裁判費,嗣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28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149號裁定,命原告於 該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新臺幣(下同)500元,並諭知 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而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5日 合法送達予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9頁),惟原告迄今未補繳上開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 詢簡答表、答詢表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頁至27頁), 是依上開說明,原告所為本件起訴之程式即有未合,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5-02-17

MLDV-114-苗小-92-20250217-1

司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6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姚金柱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是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應以債權已屆清償期而 未受清償者為限。前述清償期已登記有確定日期者,即應以 登記內容為準;如未登記有確定日期時,抵押權人即應提出 可供法院形式審查之書面契約或其他文件,以證明債務確已 屆期未受清償,如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審查,尚不 能確認債權清償期業已屆至者,法院自無從准許拍賣抵押物 。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以其所有之 不動產,為擔保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 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 務,包括借款,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57萬元、460萬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均為139年11月18日 ,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相對人之借款期間為109年11月23日至129年11月23日,聲 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房屋抵押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動撥申 請書、催告函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前開資料,固足堪認定本件抵押權已依法 登記。惟依聲請人與相對人所簽訂貸款總約定書第20條第1 項第4款規定,立約人( 即相對人) 對聲請人之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聲請人應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 知立約人後,始生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查本件 聲請人具狀表示催收通知之催告函因相對人戶籍地無法送達 而無郵件收件回執,故難認聲請人業已書面合法通知相對人 而生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之效力。故就聲請人提出 之文件為形式審查,尚難確認相對人有何符合兩造間加速條 款之約定,而有使清償期已屆至之情,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 ,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2025-02-14

MLDV-114-司拍-6-20250214-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高韻婷 被 告 劉芮綺 劉少杰即名紳車業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萬7,791元,及自113 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02%計算之利息,暨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5,84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少杰即名紳車業企業社(下稱名紳企業社) 於109年5月15日邀同被告劉少杰、劉芮綺(下合稱劉芮綺等2 人)簽立保證書,以300萬元為限額,由其等連帶保證名紳企 業社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嗣名紳企業社於111年12月13日 向原告借款2筆合計100萬元,立有借據2份,其借款金額、 到期日、還款方式、借款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均如借據所載 。詎料,名紳企業社自113年5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尚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 未果,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劉芮綺等2人既為連帶保證人, 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 2紙、約定書3紙、保證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繳 通知函與雙掛號回執聯等件為證(卷第17至20、21至26、27 、29、31至42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 張為實。 五、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 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 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 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 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要 旨參照)。查名紳企業社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經全部視為 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揆 諸上開法律明文,自應負清償責任。至劉芮綺等2人為上開 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其連帶負清償 責任,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院併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5,840元,應由被告 連帶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2025-02-14

MLDV-114-訴-7-2025021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管理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81號 原 告 皇家公園海國際渡假村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袁素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盧惠華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 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 訴訟行為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意 旨參照)。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8,684元, 依前揭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 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5-02-14

MLDV-113-補-2581-2025021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CP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P00000000M(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P00000000自民國114年2月7日起延長安置三個 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於民國113年10月9 日接獲通報,CP00000000M為相對人CP00000000之母,相對 人母疑似精神疾患且身體病弱,疏於照顧相對人,反倒相對 人需時常照顧相對人母,相對人家庭功能不彰,家中環境髒 亂,相對人身體與口腔長期惡臭,且經常處於飢餓狀態,同 住之相對人大姨與相對人母關係衝突,較無意願主動協助照 顧。經聲請人派員訪查得知,相對人母為中度精神障礙,近 期身心狀態不佳,經常不定期離家,未妥善安排照顧相對人 ,唯一同住親屬即相對人大姨因病住院,相對人無人照顧, 致其生活及就學均不穩定。相對人年僅13歲且為輕度智能障 礙者,缺乏妥適自我照顧與保護能力,不適合獨自生活,人 身安全風險高,其餘親屬亦無意願照顧相對人,基於兒少最 佳利益並考量相對人生活安全需求,聲請人於113年11月4日 下午17時30分依法緊急安置相對人並聲請繼續安置在案。 二、前開安置期間,聲請人提供家庭處遇服務略以:相對人母患 有中度精神障礙,未穩定就醫,且近期發生自撞電線桿之車 禍,受傷住院,身心狀態不佳,難以妥適照顧相對人。相對 人為輕度智能障礙者,需穩定生活環境與規範,觀察過往缺 乏正向生活經驗,想法與行為較為固著,安置後逐漸進步, 惟生活清潔部分仍須督促,尚須透過較長時間養成好習慣, 提升自理能力。相對人其他親屬受限各自家庭狀況,難以協 助照顧相對人。綜上,為維護相對人最佳利益,依法聲請准 予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三、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一)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一覽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二)苗栗縣政府社會處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兒少保護 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相對人原表示不同意安置,想 回家,其可自行煮飯,能打理自己云云,然其到庭後理解 安置必要性,表示同意本件聲請,有本院114年2月12日庭 訊筆錄在卷為憑;相對人母亦同意本件聲請,不須見法官 ,另表示待其恢復健康再接返相對人。)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之主張非虛,相對人確有延長安 置必要,聲請人之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將相對人自114 年2月7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2025-02-14

MLDV-114-護-16-20250214-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67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柯延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2,21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租用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 。二、惟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42219元(如附 件繳款通知及附表),經債權人多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 理,顯無清償誠意,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釋明文件:申 請書、帳單、欠費明細表等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2025-02-14

MLDV-114-司促-867-20250214-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64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張家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3,63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Y153699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 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10月止,共積 欠電信費新臺幣13,631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二)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三)相關欠費子號: Y15 3699。釋明文件:欠費設備清單及依法追繳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2025-02-14

MLDV-114-司促-864-20250214-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85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廖宜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82,876元,及其中6 41,346元自民國114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 5.72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5-02-14

MLDV-114-司促-885-2025021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67號 原 告 吳昱哲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柏林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當事人未特定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 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起訴雖以蘇柏林為被告,然未載明其住居所,致本院無從 特定當事人,起訴程式有所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到院閱卷或聲請 複製電子卷證,並補正被告蘇柏林之住所或居所,及提出其最新 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5-02-14

MLDV-113-補-2267-202502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