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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緝字第1746號、第1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之「偽造 之數量」欄所示之偽造「陳清宏」之署名共捌枚及指印共柒枚, 均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金福於民國103年3月7日晚間7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崙 二路之公園飲酒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情形下,於同日晚間7時5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54分許,陳 金福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中崙二路579巷口時,因行車不穩而 為警攔查,並發現其身有酒味,故於同日晚間8時12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0毫克。 二、詎陳金福因另案通緝,為避免遭警緝獲,竟於上開公共危險 犯行為警查獲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犯意, 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文件名稱及偽造欄位,冒用其不 知情姪子「陳清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陳清弘】 ,應予更正,以下同)」之名義,偽造「陳清宏」之署名及 指印(各該文件上偽造署押之數目、欄位,均詳如附表各編 號所載),分別用以表示「陳清宏」本人知悉為警舉發違規 及依法逮捕,且已收到該違規通知單、不用通知親友到場、 願遵照檢察官諭令限制住居等意思,並將其所偽造如附表編 號2、3、4、6所示之私文書,交付警方、檢察官收執附卷而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清宏及司法機關對身分辨識與刑事偵 查之正確性。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福(下稱被告)於偵訊中坦承 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駕駛人測 得酒精濃度檢測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證人即被害人陳清宏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如 附表所示文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4月1日刑紋 字第1030800138號函暨指紋卡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上開一、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於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於同月21日生效,惟該次 修正係增列第3項之處罰規定,至於同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及 法定刑則均未變更,故就此次修法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 題,應逕行適用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處2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又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於111年1月28日再經修正公布,並於同月30 日生效,修正後第1款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5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是以,111年1月28日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又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再於112年1 2月27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月29日起生效,但該條第1項 第1、2款規定並未變動,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 是本件被告上開一、部分應適用行為時即111年1月28日修正 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  ㈡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 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 ,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作 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 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 ,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 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始應 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146號判決 可資參照)。  ㈢又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 」欄內簽名,依習慣係表示知悉為警舉發違規及已收到該通 知單之證明,有收據之性質,自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判決參照)、被告於執行逮 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等文件上偽造他人之簽名及指印,並載明不用通知親友,由 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被告係利用他人名義,表達已經收受 上開通知書及不通知親友,該等文件雖係警方事先印製,然 被告既於其上簽名確認,足認被告有將該等文件內容採為自 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應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附 表編號2「高雄市○○○○○○○○○道路○○○○○○○○○○○○○○號3「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附表編號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附表 編號6「限制住居具結書」所示文書偽造「陳清宏」之署名 ,表示陳清宏本人知悉為警舉發違規且已收到該通知單、經 依法逮捕,不用通知親友到場、願遵照檢察官諭令限制住居 之意思,足認被告有將上開文件之內容採為自己意思表示, 上開文件核具一般私文書之性質,而被告復將上開偽造之私 文書持交予承辦人員,顯對該等私文書有所主張而加以行使 ,當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另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5所 示文件之署名與按捺指印,則因該等文件均係偵查機關依法 製作而命被告於其上簽名及按捺指印確認,故該等文件上之 署名及指印,應僅表示受詢問人、被通知人之人別而作為人 格同一性之證明,尚不能表示被告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或 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是此部分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 。至於聲請意旨認被告於附表編號2、6部分所為僅構成偽造 署押罪嫌,於法不合,然因基礎犯罪事實同一,且顯無礙被 告訴訟上之防禦權,本院爰依法變更此部分法條,附此敘明 。另聲請意旨認被告有於(聲請書附表編號2)「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駕駛人測得酒精濃度檢測表」 偽造署名1枚,然該文件上「受測者」欄之署名顯係被告真 實姓名「陳金福」,並無偽造署押之情形,是聲請意旨認被 告於此文書偽造署押,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㈣是核被告就上開一、所為,係犯111年1月28日修正前刑法第1 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㈤被告就上開二、所為,其中於附表編號1、5所示文件上偽造 「陳清宏」署名、按捺指印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於附表編號2、3、4、6所示文件上偽造「 陳清宏」署名並行使之行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 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就上開二、部分於附表所示各文件上,多次偽造「陳 清宏」之署名、按捺指印及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 係於同一刑事案件中,欲達同一規避刑責目的之數個舉動, 且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行為決意所為,又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又被告所就上開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駕犯行之紀錄,應無不知之理, 猶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再次違犯本罪,足認其仍心存僥倖 ,自有不當;又為避免通緝遭緝獲,竟率爾冒用親友名義接 受調查,並偽造署名及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妨害主管機 關交通裁罰之正確性,並使遭冒名之人受有行政裁罰之危險 ,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於 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犯前開各罪之罪名、犯 罪手段、相隔時間、侵害法益,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陳清宏」 署押8枚、指印7枚,自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附表所示之文書業已交付予警員,難認屬被告所有之物, 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1年1月2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欄位 偽造之數量 1 警詢筆錄 應告知事項欄位-受詢問人 署名1枚及指印1枚 夜間詢問同意欄 署名1枚及指印1枚 筆錄各頁接縫處 指印2枚 筆錄末受詢問人欄 署名1枚及指印1枚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 署名1枚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 被通知人簽名捺印 署名1枚及指印1枚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 被通知人簽名捺印 署名1枚及指印1枚 5 偵訊筆錄 受訊問人 署名1枚 6 限制住居具結書 具結人 署名1枚 共計:署名8枚、指印7枚

2025-01-23

KSDM-113-簡-4163-20250123-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087號 原 告 李易勳 住○○市○區○○路000號 呂淑珠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2日嘉 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76-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李易勳於民國113年4月29日21時10分許,在嘉義市○區○ ○路○段000號處(下稱系爭地點),駕駛原告呂淑珠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呂淑 珠),為警以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 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 至60公里以內(處車主)」之違規而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 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2款 、第43條第4項等規定,以113年8月12日嘉監 義裁字第76-L00000000、76-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李易勳「罰鍰新臺 幣(下同)12,000元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 告呂淑珠「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2人不服,遂提起行 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李易勳於上開時、地,因黑夜視線不佳,豎立式測速警 52取締標誌(下稱【警52】標誌)藏於樹林中,並無明顯燈光 閃爍警示;又被告未證明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是否為當 時所拍攝雷達照相機;且其因其父病在旦危,接到通知後立 即前往;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之規定,其為初犯,未嚴重危 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被告所為 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113年7月22日嘉市警交字第1135700290號函(下稱舉發機 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 定。  ⒉原告雖辯稱:【警52】標誌藏於樹林中,並無明顯燈光閃爍 警示等語。惟查,經檢視卷附證據,可見原告於案發當時確 有超速之違規事實,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之規定,故以「汽車駕駛人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處車主)」論處,並 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 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 里。」   ⑵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 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 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 汽車。」   ⑶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8條第1項:「豎立式標誌設置位置,以標誌牌之任何部 份不侵入路面上空且標誌牌面邊緣與路面邊緣或緣石之邊緣 相距50公分至2公尺為原則,必要時得酌予變更。但因受地 形限制或特殊狀況,得在影響行車最小原則下,設置於路面 。」  ⒋行政罰法   第13條:「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 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 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㈡經查:  ⒈原告李易勳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處 車主)」情節,有原處分之裁決書、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 函、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95頁),應可認定 屬實。 ⒉原告固主張其當日行車時【警52】標誌藏於樹林中,並無明 顯燈光閃爍警示等語。惟查,原告為警舉發違規行為之系爭 地點係屬一般道路,而依舉發機關函所附之測速取締標誌等 告示牌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84頁)所示,系爭地點前方已 設置【警52】標誌,用以警告駕駛人前方路段有測速取締執 法,且該標誌之設置位置明顯可見,亦無遭受樹木或他物遮 蔽之情,原告所述與客觀證據顯有未合。是原告上開主張, 尚無可採。  ⒊依本件違規超速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84頁)中清晰可見系爭 車輛之車號:000-0000、且明確標示:日期:2024/4/29、 時間:21:10:14、地點:嘉義市○區○○路○段000號、速限:5 0公里/小時、車速:101公里/小時、證號:M0GB0000000A等 數據,此係由數位相機於照相時憑藉機械力自動帶出,其上 之檢定合格證號碼核與檢定合格證書記載之號碼相符,遭人 力干涉致誤載或偽造、變造之蓋然性極低;且本件舉發員警 採證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下稱系爭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送 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下稱檢驗中心)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4.150GHz(K -Band)照相式 、器號:23M048 、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 00000A、檢定日期:112年7月13日、有效期限:113年7月31 日),有檢驗中心112年7月13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 本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5頁),上開超速採證結果足認 正確無誤,且系爭雷射測速儀即為舉發員警於原告違規時所 使用。是原告主張被告未證明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是否 為當時所拍攝雷達照相機等語,亦難採納。  ⒋原告另主張其因其父病在旦危,接到通知後立即前往而出於 不得已之行為等語,並提出死亡證明書影本1紙為佐(見本 院卷第29頁)。惟縱認原告上開所述屬實,原告以超速之方 式駕車前往醫院,是否能有助於其父生命健康之醫療救助, 即原告違規事實能否達成「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之緊急危難 」之目的,容有疑問。又原告若遵循交通規則之時速限制, 以時速50公里行駛至目的醫院,其所費時間有限,此與原告 以時速101公里行駛之情形相比,致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曝於高度受害之風險中,只為使原告自己(而非病 人本人)提早些微時間抵達醫院,衡酌原告行為之正面結果 與負面危險、醫院既有的適當緊急處置等情,難以評價原告 所為屬於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之「不得已之行為」。故原告 所述固值同情,但其仍應遵守最高速限,原告此部分主張也 非被告作成原處分時得考量之因素,而不影響被告做成原處 分的合法性。  ⒌原告另主張其為初犯,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 微,以不舉發為適當等語。惟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第43條第4項之違規行為並非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各款 所載得免予舉發之類型,舉發員警本於其所具執行交通稽查 勤務法定職權之行使,依據本案事實及違反情節而予製單舉 發,於法並無不合。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㈢綜上,原告有上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 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 里至60公里以內(處車主)」違規行為應可認定,被告所為原 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5-01-23

KSTA-113-交-1087-20250123-1

交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貴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1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貴武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貴武前於民國112年間因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1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嗣因未到案 執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於113年5月29日發布通緝;詎 陳貴武於113年6月9日1時37分許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東區復興路與大成街之交岔路 口時,因駕車時抽菸而為警攔截欲實施交通稽查,竟為躲避 查緝,明知任意駕車闖越紅燈、未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迴 車、左右轉彎或未禮讓行人、於車陣中穿梭等行為,極易造 成交通事故釀成重大傷亡,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仍基於妨 害公眾往來安全之故意,於逃逸過程中,未使用方向燈紅燈 右轉、闖越紅燈、又未使用方向燈紅燈左轉、甚至紅燈迴轉 、紅燈左轉未禮讓行人、於車陣中穿梭逃逸、市區道路高速 飆車長達10公里、約20分鐘,而以前揭駕駛行為,致生公眾 往來之危險,最後逃逸現場。嗣於同日1時57分許,為警在 新竹市北區湳雅街126巷22弄內,將其逮捕到案。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陳貴武所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非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按簡式審判 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 ,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 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 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背面、第30頁至 第31頁,本院卷第38頁、第44頁至第46頁),且有警員蔡松 穎於113年6月9日製作之偵查報告3份、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 表、被告拒捕穿梭逃逸路線圖各1份、行車紀錄器蒐證擷圖2 張、被告危險駕駛開立之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1張、被告「致生公眾往來危險駕駛暨舉 發違規時、地照片對照一覽表」1份及錄影蒐證照片9張(見 偵卷第5頁、第45頁、第46頁至其背面、第9頁、第19頁、第 20頁、第21頁至第26頁、第47頁至第50頁)附卷可稽,是上 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 揭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應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12年間因詐欺、違反洗錢 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嗣因未到案 執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於113年5月29日發布通緝,此 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61頁) 附卷憑參,詎其竟為逃避上開案件之執行,因駕車違反交通 規則見警方上前攔截,竟接連未使用方向燈紅燈右轉、闖越 紅燈、又未使用方向燈紅燈左轉、甚至紅燈迴轉、紅燈左轉 未禮讓行人、於車陣中穿梭逃逸、市區道路高速飆車長達10 公里、約20分鐘,以此等方式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影響用路 人之駕駛安全甚鉅,其所為自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 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幸未因被告上開危險駕駛行為造成實際 上其他用路人之傷害或車輛毀損,其犯罪情節尚非屬最嚴重 之情形,另兼衡被告自述現有正當工作、與父母妻小同住、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4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2025-01-23

SCDM-113-交訴-122-20250123-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965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許墩貴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賴巧淳律師 被 告 黃紫菱 訴訟代理人 劉冠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嘉義市○○街00巷00號2樓1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申請供電契約用電戶,於民國112年7月18 日原告稽查人員前往系爭系爭房屋稽查,發現系爭房屋之電 號00-0000-00-0號電表(下稱系爭電表)遭私自變更線路, 電表底座A相電壓線路、電源線與負載線上下對調,致系爭 電表無法正確計量。被告自稱多年來將系爭房屋出租予高中 生及大學生居住使用,而學生通常短租1年或1學期,並無變 更電表構造之能力或動機,被告則為長期持有該處房屋之人 ,具一定資力,明顯更有動機及實力聘僱電工變更電表構造 ,故依據常理推斷,系爭電表當為被告故意改造或或聘僱具 電工技能之人改造。且稽查當天晝面顯示出,系爭電表位於 系爭房屋所在大樓地下室內,最外側大門為鋼製大門,稽查 人員必須穿過鋼製大門,進入一樓大廳,再進入大樓地下室 ,方能抵達系爭電表所在地,且還必須在眾多電表當中,找 出屬於系爭房屋之系爭電表,故系爭電表遭到不明人士無故 變造之可能性幾不存在。於系爭電表遭查獲後,系爭房屋換 上正常電表,系爭房屋用電量立刻從100多度至300多度之間 暴增至600多度至1,000多度,最高甚至有1,115度,更加證 實被告具有強烈改造電表之動機,被告理應方為真正改造或 聘僱具電工技能之人改造系爭電表之人,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電業法第56條第1項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 告主張其並非變更系爭電表內部構造之人,則「電表係遭到 不明人士入侵大樓地下室後變更構造」之主張,當屬十分罕 見之變態事實,被告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承認 已出租系爭房屋多年,然原告僅追償1年電費損失,經計算 後,系爭電表自111年7月19日至112年7月18日應追償電費合 計為171,349元。爰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電業法第56 條第1、2項、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3款、第6條第1項第 3款、第6條第2項及鈞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及 營業規章第63條、供電契約及民法第468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因系爭電表失準所生損害171,349元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1,3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以現金或無 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系爭房屋(2樓1)外,尚有1樓房屋,該 屋電表並無失常),本棟為5層樓公寓,無設置管理委員會 ,亦無管理員,每樓層各2戶,共10戶,電錶設置於共有部 分區域(往地下避難室之通道旁,現作停車使用),地下避 難室聯外通道鐵門也時常處於半開狀況,以便停車。系爭電 錶屬於半開放式狀態,除本棟住戶或其親朋好友外或有第三 人可輕易接觸電錶,顯非被告可積極控管。系爭房屋確為出 租,租賃對象為學生族群,原告所謂夏季用電過低,為學生 寒暑假期或畢業,系爭房屋等若空置,非一般居住常態。被 告所提用電度數失常云云,實難認定。原告設有舉發違規用 電之獎金制度,存有誘因。倘被告與其他住戶存有嫌隙或另 有惡意第三人,被告並無居住於此。僅以受他人變造電 錶 ,推定被告違規用電私自變造,似屬無憑。綜上,原告之主 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電表用電地址之系爭房屋,被告為申請用電戶。原告於1 12年7月18日派員前往稽查,發現系爭電表變更線路,系爭 電表底座A相電壓線路、電源線與負載線上下對調,致系爭 電表無法正確計量,並會同被告現場確認簽名無誤等情形, 業據原告提出用電實地調查書、現場照片、系爭電表用電曲 線圖、抄表紀錄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19頁、第59至66頁 ),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電業法為遏止竊電,自36年12月10日公布施行起,對竊電 行為,除於第108條課以刑罰外,並於第75條定有按特定基 準追償竊電電費之規定。嗣經54年5月21日修法,仍以第106 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 私接電線者。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 外之線路者。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 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四、在電價較 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五、包燈用戶,在原 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六、 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 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及第73條第1項「電業對於 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 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 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等條文,分別規定竊電之 刑罰及竊電電費之追償基準,並增訂第73條第2項「處理竊 電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之授權規定。繼於100年1月 26日修正時,因將原屬第106條第6款之竊電行為,排除於刑 罰之外,變更為非竊電行為,而移列於同條第2項,並修正 文字為「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 未申請而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準用第七十三條 規定求償電費」,成為追償電費之規定,就其餘竊電行為, 仍保留於第106條第1項,使依照特定基準追償電費者,除第 106條第1項之竊電行為外,尚包括同條第2項之非竊電行為 ,不再以竊電為限。迨106年1月26日修正時,為全面刪除刑 罰規定,復將上開原屬竊電刑罰規定之第106條第1項刪除, 同條第2項與第73條則整併修正為第56條「(第1項)再生能 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 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 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 一年之電費為限。(第2項)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 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以維持按特定基準追償電費及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處理違規用 電規則之規範。由上修法歷程,可見電業法106年1月26日修 正第56條之立法理由所稱「第1項由原條文第73條第1項及第 106條第2項整併,明定違規用電情事,不以刑法之竊電為限 」,係指違規用電行為不以原第106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 竊電行為為限,尚包括同條第2項之非竊電行為。再者,中 央主管機關原依電業法54年修法增訂第73條第2項之授權所 發布之「處理竊電規則」,亦配合電業法106年之修正,而 於106年8月2日修正全文7條,變更授權依據為電業法第56條 第2項,並改名稱為「違規用電處理規則」。其第3條「本規 則所稱之違規用電,指有下列行為之一者:一、在線路上私 接電線。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 線路。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 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 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 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六、依約定設備容量 計費之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 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規定,係將電業法106年 修法時刪除之第106條第1項竊電行為,及併入新法之同條第 2項非竊電行為,合併臚列,並定義為違規用電,以為106年 修正後電業法第56條第1項所稱違規用電之認定依據。準此 足徵,現行電業法第56條第1項之追償電費,係針對處理規 則第3條所定違規用電之行為而非其行為之結果所為之規定 。換言之,須有處理規則第3條所定違規用電之行為,始有 電業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非謂祇須有處理規則第3條 所定違規用電之結果事實,不問用電戶有無實施違規用電行 為,電業均得依電業法第56條第1項對該用電戶追償電費(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電表於112年7月18日確實有發現遭人以對調其中 一條電源線和負載線之方式,使系爭電表計量失準之情形, 業據原告提出用電實地調查書為證。前開調查書備註欄記載 :「1.會同用戶檢查電表及線路發現用戶私自將電表底座A 相電壓線路、電源線與負載線上下對調,致使電表計量失準 。2.會同用戶清點用電器具封存違規用電器物,過程中用戶 無任何財物損失,供電正常,全程拍照錄影存證。」再依原 告現場稽查之錄影畫面,認定系爭電表係以對調其中一條電 源線及負載線之方式,使電量計量失準。系爭電表明顯可見 黑色電源線與黑色負載線遭到對調,以測量工具檢查四個夾 子構造物,可發現左上角連接黑色電源線的部分沒有反應( 不正常),右上角應連接紅色電源線的部分有正常反應(紅 色閃光),左下角連接黑色負載線的部分有反應(出現紅色 閃光,但正常不應該出現),右下角連接紅色負載線部分沒 有反應,有原告提出之系爭電表照片及稽查時錄影畫面截圖 說明附卷可證。惟上開證據僅足以證明系爭電表有遭人為對 調電源線及負載線之違規用電結果,無法證明被告有造成電 量失準之違規用電行為之事實。原告雖主張系爭電表在被告 房屋所屬大樓之地下室內,須經由一樓大門進入大廳後再進 入地下室始能抵達,足證被告為自為或僱工改造電表之人, 違規用電之事實明確云云,惟被告房屋所屬大樓為5樓公寓 ,未設置管理委員會及管理員,共有10戶住戶,均得以進入 地下室接觸系爭電錶,被告多年出租該房屋及向房客收取使 用之電費,不會因系爭電表計量失準受有節省電費之利益, 實無改造電表使電量失準降低電費之動機,原告空言主張, 難認可取。原告雖主張依111年7月起至113年11月系爭電錶 抄表紀錄之用電費比較,當能發現用電量急遽上升,常人均 會起疑,被告不可能不知情云云,但被告自陳出租房屋予學 生族群,參諸學生房客為短期租賃、流動率高之特徵,及個 人用電習慣之差異,又受寒暑假檔期影響,用電量浮動不固 定,應符合常情,不能反以查獲後電量大幅上升情節,即推 論被告知悉系爭電錶遭他人改造之事實。從而,本件係因原 告人員至現場拆開系爭電錶後發現有對調電源線及負載線使 電量失準之情形,無法證明被告為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 所定違規用電之行為人,原告主張依據電業法第56條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處理規則第6條所定之電費損害,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查 ,原告主張被告有違規用電行為,致原告受有收取電費之損 失,構成侵權行為,惟原告迄今未舉證證明系爭電錶由被告 於何時自行改造或僱工改造所為,難認有構成侵權行為之事 實,因此,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電費損失,應無理由。  ㈤原告又主張被告為系爭電表用電戶,對於系爭電表遭改造, 顯未盡保管責任,應負民法第468條之賠償責任云云,經查 ,原告營業規章第63條固規定:「用戶用電計量所需之電度 表由本公司備置,但用戶應於供電範圍內無償提供適當場所 及預置電度表接線箱(電表箱),以供裝設電度表。檢驗送 電後電度表由本公司負責維護,用戶對所使用之電度表,應 依使用借貸關係有關規定負善良保管之責」,惟系爭電表設 置處係被告房屋所屬大樓內之地下室,並非僅由被告始能接 觸系爭電錶,任何進出大樓地下室之人均有接觸該電表之機 會,無法排除他人因其他動機於不詳時間變更該電表裝置之 可能,且被告長期並未居住於該大樓內,無法防阻其他人士 接觸系爭電表,亦難認被告未盡保管之責。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電業法第56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供電 契約及民法第46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1,34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認均不 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5-01-23

CYEV-113-嘉簡-965-2025012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379號 原 告 蕭家昇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7日桃 交裁罰字第58-C6ME7065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 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於民國l13年6月21日23時13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四川 路二段時(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 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當場攔停,對原告製開掌電字 第C6ME7065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 發通知單)。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 實,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等規定,以113年8月7日桃交裁 罰字第58-C6ME7065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 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原告行駛至系爭路口,當時迴轉區因施工無法迴轉,現場指 揮人員指示原告停在機車停等區並靠右等待迴轉,於綠燈時 指揮人員指示可以迴轉,但迴轉過後,員警從後方追來認定 原告闖紅燈違規迴轉,原告已當場向員警解釋迴轉區因施工 無法待轉,且現場指揮人員亦示意原告於停等區等待迴轉即 可,員警卻仍開單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依採證影片內容,系爭機車於路口燈光號誌仍為紅燈(原告同 行向之車輛皆未起駛,顯見其行向號誌仍為紅燈),逕自超 越停止線迴轉。準此,系爭機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甚明。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 條第1項所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 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系爭路口縱有道路施工,仍 不影響原告應依號誌指示行車,而原告卻於路口號誌仍為紅 燈時超越停止線迴轉,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為有認識過失 。  ㈡按「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 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員警係親 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員警 證詞仍不失為說明方法之一種。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 需以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 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員警 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 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睹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證 之可能,復倘查無其他證據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 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 其所述不可採信。從而,本件舉發員警目睹原告於上開時、 地駕駛系爭機車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遂予以攔查舉發違規 洵屬有據等語。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   「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 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⒉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⒊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 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 點至三點。」  ⒋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檢送之交通 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 」所載之會議結論:「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闖紅 燈行為之認定,本部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 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 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 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 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㈠車輛面對圓形 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 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 為。㈡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 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四、 有關本部67年5月28日交路字第05341號及62年7月14日交路 字第12815號函訂處罰條例中之路口範圍,經本次會議討論 認為可依據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及公路路線設計規 範之平面交叉口範圍修正如下:㈠劃有停止線者,自停止標 線劃設後(不含截角)所涵蓋之路面。…。」,而上開會議 結論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 ,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除「紅燈右轉」之行為業經另以 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範外,本件自得予以援用。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所爭執者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113年7月31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33 815250號函(見本院卷第51頁)、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 第54頁)、行向示意圖(見本院卷第55頁)、採證畫面(見 本院卷第57-62頁)、舉發機關113年9月10日新北警板交字 第1133825958號函(見本院卷第65-66頁)、原處分及送達 證書(見本院卷第67-69頁)、機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7 1頁)、交通違規陳述(見本院卷第75頁)等件在卷可佐,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觀諸卷附違規採證照片,可見南雅南路方向交通號誌顯示為 圓形綠燈,於四川路之車輛均停等紅燈之情無誤(見本院卷 第58頁上方、第61頁之採證照片),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 駛於四川路至系爭路口時,逕自跨越停止線迴轉駛往土城方 向行駛,員警見狀將其攔查等情,有職務報告及現場圖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4-55頁),而原告對於於系爭路口迴轉 之情亦不爭執,足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至系爭路口時,無視 圓形紅燈禁止通行之規制效力,竟騎乘系爭機車越過系爭路 口後繼續騎乘,其所為即已該當『闖紅燈』此一構成要件,是 被告以原告有駕車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 規,而以原處分裁罰並無違誤。  ㈣原告雖主張其是當時待轉區因施工無法迴轉,現場指揮人員 指示原告停在機車停等區並靠右等待迴轉,並非闖紅燈等語 。惟查,原告就其主張現場指揮人員指示原告停在機車停等 區等待迴轉等情,應屬有利於己之事實,依行政訴訟法第23 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應負舉證責任,惟 原告就此未能提出相關事證為佐,尚難認原告就有利於己之 事實為舉證證明,且現場指揮人員是否為執行交通勤務之警 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亦非無疑, 自難以原告所稱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又原告為考領機車 駕駛執照之駕駛人,當知對於駕車時應注意並遵守之道路交 通相關法規,有關騎乘機車應遵守交通號誌,本為原告所應 遵守之注意義務,系爭路口機車待轉區既有施工狀況而無法 待轉,原告本應另尋他路前往目的地,而非即逕自違規於紅 燈時迴轉,原告在主觀上就此違規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 有過失,應堪認定。準此,本件原告於紅燈號誌管制下逕自 超越停止線而左迴轉進入左側道路,核屬構成「駕車行經有 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無訛,且其已 知悉現場顯示紅燈號誌而明顯具有過失之可歸責條件,是被 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及 說明,依法洵屬有據,原告所執前詞主張等語,並無理由, 尚難採認。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而此訴訟費用復已由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為此爰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1-22

TPTA-113-交-2379-2025012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737號 原 告 柳榮祖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黃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違規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 違規地點」欄所示之地點(下稱系爭違規地點),因有如附表 「違規事實」欄所示之違規行為,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 隊(下稱原舉發機關)並填製如附表「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 」欄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 舉發通知單),並記載應到案日期如附表所示。嗣原告提請 申訴,再經被告審認原告有如附表「違規事實」欄所示之違 規事實,乃分別依如附表所示「法條依據」欄之規定,製開 如附表「裁決書字號」欄所示之裁決書,分別裁處如附表「 裁罰內容」欄所示內容。原告不服如附表所示之裁決,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 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 行,被告則分別於113年8月28、29日重新開立上開2份裁決 書之處罰主文欄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予以刪除,並 於113年8月30日以北監宜四字第1133127835號函通知原告, 下分別稱原處分A、原處分B)。 二、原告主張: (一)本件舉發當時,原告由宜蘭市農權路左轉弘志路並使用左 轉方向燈,突遇後方車輛跨越雙黃線急駛、未禮讓欲超越 系爭車輛,原告因被其擠壓、深怕被擦撞,遂於弘志路64 號前加速往前行駛,致可能因故駛其駕駛心生不滿。   (二)依民眾檢舉舉發交通違規車得以證據資料證明交通行為違 規者,必須符合「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前提 要件,始得逕行舉發,且該科學儀器應公布設置地點並明 顯標示。惟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第22條第2項規定,經民眾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 證據足認違規事實者,竟無其他前提要件之限制或告知、 標示之要求。且民眾檢舉對於他人交通違規事證的取得, 亦涉及隱私權、資訊自主權及行為自由等基本權利之侵擾 ,恐違反比例原則、目的拘束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等語。 (三)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 第8款第2項、第42條、第45條第1項第3款,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97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前段、第10 條第2項第5款,以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 9條第1項、第165條第1項及第2項等規定。 (二)原舉發機查覆內容略以:旨案為113年3月14日民眾檢舉案 件,系爭車輛行經宜蘭縣○○市○○路00號前,不依規定駛入 來車道及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事實明確。 經再檢視民眾檢舉影像,系爭車輛由對向車道跨越雙黃線 (未使用方向燈)駛回原車道,後於前方路口又再次逆向駛 入來車道持續行駛,違規事實明確,且影像中未有連續鳴 喇叭之情事。且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並未規範檢舉人需檢附監視設備合格證明。 (三)經查民眾檢舉影像畫面略以:1、2024/3/14 7:46:35, 系爭車輛出現在分向限制線的來車道;2、2024/3/14 7: 46:36,系爭車輛駛回原車道並未使用方向燈;3、2024/ 3/14 7:46:42,系爭車輛又駛至來車道,當時前方路口 號誌綠燈,原告騎乘系爭車輛之前方有一小客車;4、202 4/3/14 7:46:46,路口號誌轉為黃燈,且當時自小客車 之行駛的路邊有多台停車車輛,前方也有一輛自行車,故 白色自小客車是減速,而系爭車輛已駛至白色車左方欲超 車及路口左轉。是本件原告確有「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及 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等語。   (四)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之, 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A、B裁處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 、原告陳述書、原舉發機關113年5月2日警交字第1130023 666號函、採證照片、原處分A、原處分B、車籍資料(本院 卷第53至54、55至61、65至66、67至72及85至87、81、83 、97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觀諸本件採證照片(本院卷第85頁),內容略以:為檢舉人 行車紀錄器影像連續畫面截圖,1、畫面顯示時間為0000- 00-00 00:46:35(下稱照片1),該路段為雙向各1線車道 ,且地面畫設雙黃實線,而系爭車輛行駛於雙黃實線左側 、未使用方向燈,與路邊所停放之車輛為相反方向;2、 畫面顯示時間為0000-00-00 00:46:36(下稱照片2),系 爭車輛行駛至雙黃實線右側,仍未使用方向燈,與路邊停 放車輛為同一行向;3、畫面顯示時間為0000-00-00 00: 46:42(下稱照片3),可見系爭車輛已行至前方接近路口 處,當時前方路口號誌綠燈、系爭車輛前方有一白色汽車 ,且又再度行始於雙黃實線左側,斯時橫向有一巷口,而 檢舉人車輛尚未通過巷口至前方路口處;4、畫面顯示時 間為0000-00-00 00:46:46(下稱照片4),路口前方號誌 為黃燈,白色汽車旁有數輛路邊停車之車輛,而系爭車輛 又回到雙黃實線之右側(即順向車道);5、畫面顯示時間 為0000-00-00 00:46:50(下稱照片5),白色汽車已至路 口,斯時路口號誌為紅燈、系爭機車已左轉、離開畫面; 6、畫面顯示時間為0000-00-00 00:46:51(下稱照片6) ,可見白色汽車於路口處停等紅燈,而路口處又有數輛路 邊停車之車輛,非有無故停於路中之其他車輛,非屬無據 。  (三)關於原處分A,並無違誤: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 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 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 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 ,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及第109條第2 項第2款、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 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 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 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三、超 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至與前車左側保持 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 燈駛入原行路線。」。   2、依據上開採證照片可知,照片1及照片2僅相差1秒鐘之時 間,而從照片1至照片2即07:46:35至07:46:36期間, 均未使用方向燈,故可知系爭車輛從雙黃實線左側跨越至 右側、變換車道之過程中均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屬實 。揆諸上開規定,系爭車輛若要從左側車道變換至右側車 道,應打右側方向燈警示周遭其他車輛,俾利其他車輛預 知前方車輛之動向,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過程中有不依規 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被告據此作成元處 分A,並無違誤。 (四)關於原處分B,並無違誤: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 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 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2、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 第8目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 則上區分如下:(八)雙黃實線 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 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3、根據上開採證照片內容可知,本件系爭違規地點為繪製雙 黃線之雙向車道,系爭車輛於畫面顯示時間為07:46:35 時,該路段為雙向各1線車道,且地面畫設雙黃實線,而 系爭車輛行駛於雙黃實線左側,又對比路邊所停放之車輛 ,系爭車輛當時與其呈現為相反方向,至系爭車輛於07: 46:36時行至雙黃實線右側時,始為與其行向為同一行向 車道。顯見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行駛於雙黃實線之左側車 道係逆向行駛。揆諸上開規定,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係 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是原 告行駛於本件舉發違規地點處,自不得有超車、跨越等駕 駛方式,故原告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屬 實。   4、原告主張當時係為閃避後方其他車輛擠壓、擦撞,故加速 前進云云。惟於上開採證照片畫面並不見系爭車輛與其他 車輛有距離過近、將造成追撞之狀,且倘若有如原告所稱 有必須閃避之情,原告原則上應先採取減速停車之措施, 而非逕自跨越雙黃實線行駛於對向車道,倘對向車道有車 輛行駛而來,因一時難以預見系爭車輛之行車動線,即極 易造成雙方碰撞等交通事故之發生,其危險程度當屬不言 而喻。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 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 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駕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認 知或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 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 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形同虛設。而道路設置之標誌,係作為管制交 通及維護用路人安全 極為重要之交通標誌,駕駛人應予 遵守。系爭車輛因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情,該當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規定所定要件。 (五)原告固主張檢舉人採證設備非檢驗合格之設備云云。惟按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所謂 之科學儀器,僅需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有驗證 性即為已足。而行車紀錄器具錄影功能,其獲得結果可還 原現場情形及具驗證性,自屬前開規定所稱之科學儀器( 本院106年度交上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審認 採證照片(即採證光碟影像截圖),其畫面顯示自然,時間 亦有完整呈現,顯可還原系爭車輛違規當時之情形,故本 件檢舉民眾使用之行車紀錄器堪認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7條之2所稱之「科學儀器」,是由該行車記錄器攝錄 之影像所擷取之照片自具有同等真實性,得作為合法裁決 之憑據。且檢舉人所提供檢舉影片之畫面,係錄影設備之 機械作用,乃真實保存當時錄影之真實內容所得,再由檢 舉人將影片提出於警察機關,並非憑人之記憶轉述或事後 排演而成,且與本案違規具事實關連性,並經員警檢視無 誤,其影像尚無偽造或變造之疑,內容亦屬合理、正常, 檢舉人自得於原告前揭113年3月14日之違規行為終了日起 7日內(檢舉日:113年3月14日)檢具科學儀器取得之蒐證 影片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員警查證屬實而 逕行舉發,被告並得以該採證影片為合法裁決之憑據。是 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六)至原告主張可能涉及侵犯隱私權云云。查,本件原告駕駛 系爭車輛行駛於公共道路,車輛亦有車牌標誌,則其「車 輛動態」本即係屬法律維護道路交通安全及秩序之評價標 的,自難據此主張其於道路行駛之狀態應受隱私權之保護 。尤其本件檢舉係屬民眾行車紀錄器隨機拍攝之內容,並 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原告係遭不當跟拍,原告所稱,並不 可採。 (七)本件原告既係考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有公路監理WebS 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列印在卷可稽,對 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 守,如有違反,自應受罰,而其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有 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故本件被告認定 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不依規定 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並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附表: 編號 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 裁決書字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行為 法條依據 原裁罰內容 裁罰內容 裁決日期 原處分所在頁數 1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警交字第QQ0000000號/113年5月6日前 北監宜裁字第43-QQ0000000號 113年3月14日7時46分 宜蘭縣○○市○○路00號前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 新臺幣(下同)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罰鍰1,200元(即原處分A) 113年7月19日 本院卷第73頁 2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警交字第QQ0000000號/113年5月6日前 北監宜裁第43-QQ0000000號 同上 同上 不依規定使用來車道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 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罰鍰900元(即原處分B) 同上 本院卷第75頁

2025-01-22

TPTA-113-交-1737-20250122-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969號 原 告 姜淵文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統稱原處分),經核屬於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 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停放於如附表所示之 地點(下稱系爭路段),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 稱舉發機關)認有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行為,遂開立 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如附表 所示之應到案日期(嗣經更新為113年6月3日)前,並移送 被告處理。被告認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遂於11 3年6月3日作成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56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裁處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罰鍰。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系爭車輛為夜間停車,未注意車尾超越紅線,但停放處並未 影響交通。而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處理 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3條規定,同一違規行為應不予舉 發。本件為民眾檢舉。又原告於車前有放置名片以供聯絡, 但直到取車僅見乙張舉發通知單,卻在3週內因同一事實收 到6張罰單,原告雖對違規停車認罰,但2天半內6張罰單。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又依據內政部警政署92年10月21 日警署交字第0920149705號函,車輛停放在劃有禁止停車線 之路段時,違規事實即已存在,無論車輛停放位置係道路範 圍內側或外側,或其車體之前後懸部分,占用禁停標線長度 多少,與違規事實成立無關。 ㈡、又本件多次舉發之違規時間,前後舉發違規時間間隔均逾2小 時,符合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之情。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2、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 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 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3、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一 、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 4、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反本條例之同一行為,依第 7條之2逕行舉發後,有下列之情形,得連續舉發:二、逕行 舉發汽車有第56條第1項、第2項或第57條規定之情形,而駕 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能 將汽車移置每逾二小時。 5、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汽 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 、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6、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7、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49條第 1項第1款第5目: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 上區分如下:(五)紅實線 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 8、設置規則第169條: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 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 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 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 皆為一○公分。本標線得加繪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字, 三○公分正方,每字間隔三○公分,沿本標線每隔二○公尺至 五○公尺橫寫一組。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廿四小時,如有 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函、 舉發通知單暨其所附照片及送達資料、原處分及送達證書、 原告陳述書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79、81、83、85、 87、89、95、113至141、147至159、167至173頁),前揭事 實足堪認定。   ㈢、觀之舉發照片(見本院卷第97至107頁),系爭車輛之後車輪 旁即為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且原告違規時間如附表所示, 其時間長達2天,並無立即行駛之可能,足認原告屬於停車 於不得臨時停車之處所。雖原告以並未影響交通置辯,然觀 之舉發照片可知(見本院卷第129頁)原告離紅線旁之公寓 大門甚近,且其停放有部分位於道路之上,其業已影響往來 之交通,創造可能發生之風險,況且只要繪有紅線範圍即屬 於不得臨時停車之位置,縱使僅有部分車體在內,亦屬於所 謂之於不得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 ㈣、原告主張其僅有收受一張舉發通知單,然本件共計6張舉發通 知單,均有送達系爭車輛及原告本件起訴時之送達處所即臺 北市○○○路000號00樓之0,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 局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7頁),是本件並無原告所述 僅送達其中1份舉發通知單之情。 ㈤、原告主張僅得舉發一次部分: 1、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理由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係為 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而制定( 同條例第一條)。依86年1月22日增訂公布第85條之1規定, 汽車駕駛人違反同條例第56條規定,經舉發後,不遵守交通 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責令改正者,得連 續舉發之;其無法當場責令改正者,亦同。此乃對於汽車駕 駛人違反同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而為違規停車之行為 ,得為連續認定及通知其違規事件之規定。又90年1月17日 修正公布之同法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 ,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 得不經裁決,逕依規定之罰鍰標準,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提 出陳述書。其不依通知所定限期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 未依規定期限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 決之。」故行為人如接獲多次舉發違規事件通知書者,即有 發生多次繳納罰鍰或可能受多次裁決罰鍰之結果。按違規停 車,在禁止停車之處所停車,行為一經完成,即實現違規停 車之構成要件,在車輛未離開該禁止停車之處所以前,其違 規事實一直存在。立法者對於違規事實一直存在之行為,如 考量該違規事實之存在對公益或公共秩序確有影響,除使主 管機關得以強制執行之方法及時除去該違規事實外,並得藉 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即每 舉發一次,即認定有一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發生而有 一次違規行為,因而對於違規事實繼續之行為,為連續舉發 者,即認定有多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發生而有多次違 規行為,從而對此多次違規行為得予以多次處罰,並不生一 行為二罰之問題,故與法治國家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並無 牴觸。立法者固得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 發及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但仍 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 申言之,以連續舉發之方式,對違規事實繼續之違規行為, 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評價及計算其法律上之違規次數 ,並予以多次處罰,藉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防制違規事 實繼續發生,此種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對維護交通秩序 、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而言,在客觀條件之限制下,更有其 必要性及實效性。惟每次舉發既然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 則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是否過密,以致多次處罰是否過當, 仍須審酌是否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且鑑於交通違規之動 態與特性,進行舉發並不以違規行為人在場者為限,則立法 者欲藉連續舉發以警惕及遏阻違規行為人任由違規事實繼續 存在者,自得授權主管機關考量道路交通安全等相關因素, 將連續舉發之條件及前後舉發之間隔及期間以命令為明確之 規範。86年1月22日增訂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 條之1規定:「汽車駕駛人、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違反 第33條、第40條、第56條或第57條規定,經舉發後,不遵守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責令改正者, 得連續舉發之;其無法當場責令改正者,亦同。但其違規計 點,均以一次核計。」僅規定於不遵守責令改正或無法當場 責令改正時,得為連續舉發,至於連續舉發時應依何種原則 標準為之,尤其前後舉發之間隔期間應考量何種管制目的及 交通因素等加以決定,並無原則性規定。雖主管機關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之授權,於90年5月30日修正發布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其第 12條第4項規定「每逾二小時,得連續舉發之」,即以上開 細則為補充規定,並以「每逾二小時」為連續舉發之標準, 就其因此而造成人民可能受處罰之次數及衡量人民須因此負 擔繳納累計之罰鍰金額仍屬有限,衡諸維護交通秩序、確保 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而言,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惟有關連 續舉發之授權,其目的與範圍仍應以法律明確規定為宜。 2、是以,本件舉發均相隔2小時以上,符合前開司法院大法官解 釋意旨,同時也符合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之情。 原告主張不得連續處罰,當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可採,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行為該當 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被告開立原處分,分別 處以如附表所示之處罰,經核即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原 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 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附表: 編號 舉發通知單號(北市警交大字)/到案日期 裁決書號(北市裁催字)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反法條(處罰條例)及處分內容(新臺幣) 1 A08L352A3/113年1月4日 22-A08L352A3 112年11月12日14時17分 臺北市○○○路○段00巷0弄0號 均為第56條第1項第1款,罰鍰900元。 2 A08L3J7A3/112年12月30日 22-A08L3J7A3 112年11月12日18時35分 3 A08L3J7A4/113年1月4日 22-A08L3J7A4 112年11月12日20時39分 4 A06L339A9/113年1月7日 22-A06L339A9 112年11月13日8時23分 5 A09L3H5A2/113年1月7日 22-A09L3H5A2 112年11月13日21時19分 6 A08L3J7A5/113年1月7日 22-A08L3J7A5 112年11月14日8時

2025-01-22

TPTA-113-交-1969-20250122-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行使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奉名隆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7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奉名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署押數目 」欄所示之簽名及指印,均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 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 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 (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 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又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 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 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 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 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 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最高法 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在「 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 何種文書,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偵查機關所製作之 逮捕通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 ,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 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 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其上僅備有 「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 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 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 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 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奉名隆在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 )文件之「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上,偽造「奉○嵩」 署名之行為,係假冒「奉○嵩」之名義,表示收受舉發違規 通知單之意;及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 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之「駕駛人姓名欄」上,偽造「 奉○嵩」署名之行為,係假冒「奉○嵩」之名義,表示係「奉 ○嵩」本人確認而接受車輛移置保管之意;及如附表編號9至 11所示之悔過書、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本署檢察 官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上,偽造「奉○嵩」署名之行 為,係假冒「奉○嵩」之名義,表示願意悔過以求得檢察官 緩起訴處分之意,均已具備私文書之性質,應成立偽造私文 書罪,如進而行使,自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又被告在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文件之各欄位上,偽造「奉○嵩」之署名及 指印,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 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僅成立偽造署押罪。至 於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筆錄及指紋卡,為公務員職務上所 製作,被告於筆錄上簽名捺印,僅係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 於指紋卡捺印,則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所需,尚不能表示其 係有製造何種文書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之意,亦僅成立偽造 署押罪。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被告為冒名應訊,先後為偽造「奉○嵩」之署名、掌 印、指印,及偽造文書後而提出行使之各該舉動,在時間及 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均係為達 同一掩飾其身分而逃避刑責之目的,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 之犯意,應均為接續犯。又其接續偽造署名、掌印及指印之 行為,係接續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接續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接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三、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 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可認 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 ,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酒後駕車遭警查獲, 竟為掩飾身份,冒用被害人即其胞兄「奉○嵩」名義應訊, 所為除可能使奉○嵩本人蒙受不白之冤外,更將危害交通監 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案件之處罰、司法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 查之正確性,實有不該,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尚謂良好 ,犯罪之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偽造之私文書如已行使,即為他人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不 得諭知沒收,僅其中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 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150號判決意旨 參照)。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文書,業已提出交付行使 ,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得將整份文書宣告沒收,惟其上偽 造如附表所示之署名、掌印及指印,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偽造之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數目 1 113年4月6日17時15分許 嘉義市○區○○街000號處所前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奉○嵩」署名1枚 2 113年4月6日17時15分許 嘉義市○區○○街000號處所前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奉○嵩」署名1枚、指印1名 3 113年4月6日17時15分許 嘉義市○區○○街000號處所前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奉○嵩」署名1枚、指印1枚 4 113年4月6日17時15分許 嘉義市○區○○街000號處所前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奉○嵩」署名1枚 5 113年4月6日17時15分許 嘉義市○區○○街000號處所前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存根 「奉○嵩」署名1枚 6 113年4月6日17時57分許起至同日18時4分許止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 113年4月6日調查筆錄 「奉○嵩」署名2枚、指印6枚 7 113年4月6日17時57分許起至同日18時4分許止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 指紋卡片(流水編號:000000000) 「奉○嵩」雙手指印共20枚,雙手掌印各1枚、「奉○嵩」署名1枚 8 113年4月6日21時26分許起至21時31分許止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偵查筆錄 「奉○嵩」署名1枚 9 113年4月6日21時31分許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悔過書 「奉○嵩」署名2枚 10 113年4月6日21時31分許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 「奉○嵩」署名1枚 11 113年4月6日21時31分許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本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 「奉○嵩」署名2枚 合計:「奉○嵩」署名14枚、「奉○嵩」指印28枚、「奉○嵩」掌印2枚。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065號   被   告 奉名隆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奉名隆前於民國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嘉交簡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 分於108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奉名隆又於113年 4月6日12時30分許起至13時許止,在嘉義市西區湖子內某工 地飲用啤酒後,於不詳時間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其 因行車不穩,於同日17時5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0號處 所前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 測,於同日17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 升0.57毫克。詎奉名隆為逃避刑責,竟冒用其胞兄奉○嵩之 身分,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附表 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員警謊稱其為「奉○嵩」本 人,而在附表編號1、2、3、6、7所示文件上偽造「奉○嵩」 之署押,以表示其係奉○嵩本人,且冒名偽造附表編號4、5 所示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存根之私文 書而行使之,以表彰係由奉○嵩收受上開違規通知單及授權 移置保管車輛之意思。嗣奉名隆經警移送本署後,又於附表 編號8至11所示之時間、地點,就其涉犯上開公共危險案件 接受調查時,再承前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冒 用「奉○嵩」之名義,在附表編號8所示之本署偵查筆錄上偽 造「奉○嵩」之署名,以表示其係奉○嵩本人,且冒名偽造附 表編號9至11所示之悔過書、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 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之私文書而行使之。奉名隆前 述行為足生損害於奉○嵩、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本 署對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管理、刑案調查之正確性。嗣經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將酒駕犯嫌所採得之指紋,經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系統比對後,發現與建檔之奉 ○嵩指紋不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奉名隆經傳未到,其於警詢中坦承有於113年4月6日冒 用「奉○嵩」名義應訊之事實,且有證人奉○嵩警詢中之證述 可憑,並有附表所示之偽造文件、證人奉○嵩指紋卡片、被 告與證人奉○嵩外觀比對照片等在卷可佐,故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論罪法條: (一)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 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 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 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 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 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 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又酒精濃 度檢測單之製作權人為執勤員警,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之人在 其上「受測者」欄位簽名,僅係表明受測者為何人,並不作 為收受該酒精濃度檢測單之證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被告於「逮捕通知書」之「 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及按捺指印,因非在「收受 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 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故認成立 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司法警察(官)、檢察官或法官於訊問被告時所製 作之詢問筆錄或訊問筆錄,係記載對於被告之詢問及其陳述 ,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 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 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 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 之性質,自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僅應論以偽造署押罪( 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從而,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6至8所示之各文件上偽造「奉 ○嵩」之署押行為,因該等文件均係警察、司法機關偵查人 員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確認,被告僅係為掩飾身分及脫 免責任而冒用「奉○嵩」之名義偽造「奉○嵩」之署押,並無 表明為文書之用意,故該等簽名或按捺指印、掌印之行為, 僅係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 ,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又被告於附表編號4、5之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存根、附表編號9 、10、11之悔過書、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緩起訴處 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中偽造「奉○嵩」之署名,表示「奉○嵩 」本人已收受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存根 、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以及以悔過書表明悔過之 意,而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係「奉○嵩」本人填寫之 意思。是被告就附表編號4、5、9、10、11所示部分,係就 該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各文書內容有所主張,並已足生損害, 其此部分所為,已達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程度。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同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嫌。被告於附表編號4、 5、9、10、11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多次於 附表編號1至3、6至8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以及多次 偽造附表編號4、5、9、10、11所示文件私文書之行為,其 主觀上均係為隱匿身分,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 侵害同一之法益,上開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請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成立接續犯,各論以一偽造署押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被告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 犯行,顯係基於為隱匿真實身分及脫免責任之單一目的所為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是被告上開所為,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沒收: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奉○嵩」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前曾受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 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賴韻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佳欣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偽造之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數目 1 113年4月6日17時15分許 嘉義市○區○○街000號處所前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奉○嵩」署名1枚 2 113年4月6日17時15分許 嘉義市○區○○街000號處所前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奉○嵩」署名1枚、指印1名 3 113年4月6日17時15分許 嘉義市○區○○街000號處所前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奉○嵩」署名1枚、指印1枚 4 113年4月6日17時15分許 嘉義市○區○○街000號處所前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奉○嵩」署名1枚 5 113年4月6日17時15分許 嘉義市○區○○街000號處所前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存根 「奉○嵩」署名1枚 6 113年4月6日17時57分許起至同日18時4分許止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 113年4月6日調查筆錄 「奉○嵩」署名2枚、指印6枚 7 113年4月6日17時57分許起至同日18時4分許止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 指紋卡片(流水編號:000000000) 「奉○嵩」雙手指印共20枚,雙手掌印各1枚、「奉○嵩」署名1枚 8 113年4月6日21時26分許起至21時31分許止 本署 偵查筆錄 「奉○嵩」署名1枚 9 113年4月6日21時31分許 本署 悔過書 「奉○嵩」署名2枚 10 113年4月6日21時31分許 本署 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 「奉○嵩」署名1枚 11 113年4月6日21時31分許 本署 本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 「奉○嵩」署名2枚

2025-01-22

CYDM-114-嘉簡-69-20250122-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60號 上 訴 人 丘雲中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91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判決有第243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上開規定,依同 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依 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提起上 訴,依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 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判 決之字號或其內容。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亦均應揭示合於該 條第1項或第2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難 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 。 二、緣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12年8月17日23時44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 速公路北向92.7公里處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楊梅分隊警員以非固定 式雷達測速儀測得其時速為141公里(最高速限為時速100公 里,且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93.4公里處〈即前方約700公 尺處〉,設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而予以拍照採證,因 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乃依測速採證照片,以上訴人有「 速限10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41公里,超速41公 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 之違規,於112年8月28日分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BA482303號、第ZBA482304號等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上訴人) 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12年10月12日前,並均於1 12年8月28日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於112年9月21日透 過「監理服務網申訴平台」陳述不服舉發。嗣被上訴人就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BA482304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為之舉發,認系爭車輛經駕 駛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 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 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 3年3月5日北監花裁字第44-ZBA48230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6個 月(原載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嗣經被上訴人自 行撤銷)。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 政訴訟庭以113年度交字第916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 人猶表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請求重新審查下列事項,並予以公正處理: 雷達測速儀的準確性質疑、測速地點的合法性、行政裁決的 合法性、程序正當性、雷達測速儀的技術規範、委外印製舉 發違規通知單的合法性、現場設備號碼與照片證據的不足。 即:1.原判決雖認定雷達測速儀尚在合格證書有效期限內, 且測試結果誤差在合理範圍,惟仍應調查確認該雷達測速儀 在測量當天是否準確、該設備在時速141公里時之具體誤差 範圍,以驗證其準確性,並應調查該儀器自國外進口後的檢 測數據和報告,確認數據和報告經過設備商總技師之簽證, 另應核實雷達測速儀之技術規範;2.應調查測速當天在舉發 地點前300至1,000公尺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照片或相關證據 ,以確保該測速標誌確實存在且清晰可見;3.應調查原處分 製作之過程,確保原處分製作者及相關單位之證明文件,以 確保裁決過程合法;4.應調查委外印製舉發通知單之合法性 ,如委外印製舉發通知單為違法,則舉發通知單應屬無效; 5.應調查舉發機關當天現場值勤設備之號碼與現場照片,包 括內含設備證號、日期及時間,以確保執法過程合法透明; 6.應重新審查舉發機關提供之證據,並要求舉發機關提供原 始證據如照片、影片等,以支持原處分;基於上述理由,本 院應重新審查雷達測速儀之準確性、測速地點合法性及原處 分合法性,並應命舉發機關提出充分證據以支持原處分,確 保行政處罰之公正合法等語。 四、按本院就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6 3條之5準用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 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上訴人請求本院再為調查雷達 測速儀之準確性、測速地點合法性、重新調查舉發機關提出 之證據等節,均非適法。又認定事實為事實審之職權,而證 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 權,苟已斟酌當事人陳述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未違背 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因事實審法院調查 證據、認定事實之結果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即逕指為違 法。經查,原判決就上訴人主張舉發通知單之開立委外情事 已敘明: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填製,業 據被上訴人說明係由舉發機關(單位)將違規資料整批存取 後委外印製,受委外者並非作成違規案件成立與否之決定機 關,僅係將收受之違規資料列印出來而已,並未作成任何行 政決定(亦無法任意變動資料內容),而此亦為原審法院辦 理相類案件而於職務上所已知者。復依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所示,於「填單人職名章」欄記載「警員朱珮 慈」,另於「填單單位章戳」欄記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 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已明確顯示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警員及單位,是自無上訴人所指委外「 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情事;至於為因 應大量案件之處理及作業需求,乃委外印製該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則並無違反相關規定等語,已就舉發 通知單之開立並無委外情事、其印製則係因應大量案件處理 及作業之需求而委外,並無違法。(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 、五、(二)參照)。復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發給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審認 本件測速採證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l2 00379,核與採證測速照片所示證號相符),業經檢定合格 (檢定日期為112年6月9日,有效期限為113年6月30日); 而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公務檢測用雷達測速儀檢定紀錄 表所示(受檢雷達測速儀之申請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型號〈主機AT-S1〉、器號〈主機AT S031〉、檢定日期〈112年6月19日〉均與上開雷達測速儀檢定 合格證書所載相符),亦可見就各檢測項目均檢(判)定為 符合或合格,且就上訴人主張有關速度「偵測準確度」(檢 定公差:當速度小於150km/h時,不大於lkm/h,當速度在15 0km/h以上時,不大於2km/h),而經檢測其「顯示速度(25 、50、60、70、90、100、110、150、199km/h)」均與「設 定速度」相符,而無「器差」,亦無不合。又敘明:科學儀 器之偵測雖容許公差存在,但有無違規仍以測速儀器實際測 得之數據為準,在行車速度違規之舉發事件,不允許舉發機 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減公差之可能最大值或最小值 以認定有無超速之事實,亦不允許被舉發人據此主張其行車 速度並未超過規定、本件測速值勤之情形業據舉發機關以11 2年10月4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20014865號函詳予說明在案, 縱未能提出本件測速時現場攝有值勤設備編號之照片,亦無 礙於本件舉發及違規事實之認定(事實及理由欄貳、五、( 三)3參照),乃認原處分並無違誤,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 訴。是原判決就上訴人對原處分是否合法之主要爭點,已詳 述其判斷之理由,並無違誤。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核其內 容無非係重複其於原審已提出而未據參採之主張,而請求本 院再行調查,對於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何法規 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243條第1項、第2項所列各 款之事實,均無一語指摘,難認已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有 具體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5-01-22

TPBA-113-交上-260-20250122-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玟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玟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至6行補充為「與 鄭翔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洪國賢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發生碰撞」;證據 方面新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談話)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查詢結果」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玟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之 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國道,並業已肇事發 生實害,嚴重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曾於民 國108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及 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817號   被   告 林玟政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玟政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4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漁港某 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18分許,行經國道一 號北向341.1公里處,與鄭翔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6時58分 許,測得林玟政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玟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鄭翔有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規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1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2025-01-22

CTDM-113-交簡-2601-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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