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莊嘉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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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變更設計展延工期管理費及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彰億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家銘 訴訟代理人 莊惠祺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 法定代理人 吳世鴻 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設計展延工期管理費及損害賠償等事件,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7頁第7列及第13頁第17-18列關於「匯費70 萬元」記載,應更正為「匯費7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TCHV-112-建上-55-20241011-2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5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7月22日登記結婚,被上訴 人與前夫生有二子丙○○、丁○○,兩造婚後與丙○○共同住在○○ 市○○區○○○街000號。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動輒對被 上訴人口出「破格女人」、「不守婦道」、「不衛生」、「 無能」等不堪入耳之侮辱性字眼;於109年5月24日曾以LINE 傳送「像你這樣無德又破格的女人要是還有點良心的話趁我 還沒改變主意前準備好新臺幣(下同)500,000還有我的存 摺跟印章還有土地謄本我就簽字」、於110年12月29日傳送 「操他媽的B…你他媽的比強盜土匪還狠…懶得跟你廢話一大 堆」、「我要錢就好臉不要了正好你沒有送給你」、「…都 是你那張烏鴉嘴害的」、「真的會給你害死看這輩子你什麼 時候可以閉上你那張烏鴉嘴」、「死八婆狗嘴吐不出象牙罪 大惡極不得好死」等辱罵言詞給被上訴人,要脅有條件離婚 。又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21日在住處客廳休息時,上訴人突 然用腳將客廳桌椅踢翻,導致桌上東西散落一地、杯盤破損 ,上訴人卻仍一派輕鬆躺在沙發上翹腳休息;於109年7月19 日,上訴人在住處2樓主臥持椅子作勢要砸被上訴人,並徒 手推打、踹打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怕丙○○遭殃,趕緊大聲要 求其將房間上鎖,上訴人見狀竟用椅子砸毀門板、扯斷門簾 ;於111年3月13日,上訴人將廚房鍋子、湯杓、碗盤摔落一 地;於112年5月25日晚上10時許,上訴人在住處2樓主臥揚 言要砍被上訴人,讓被上訴人看不到明天太陽,並禁止被上 訴人如廁、強取被上訴人手機逼迫被上訴人講出手機密碼、 強押被上訴人在床上、甚至不讓被上訴人從廁所出來,警方 到場後,被上訴人才與丙○○逃離住處。上訴人所為顯已逾越 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任何人處於相同情形均無欲維持 此名存實亡之婚姻,且兩造婚姻出現破綻顯可歸責於上訴人 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擇一) ,求為判准兩造離婚(原審判准兩造離婚,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兩造婚後便將所賺取之金錢、存摺、 印章等皆交由被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要求離婚竟不願返還 上訴人財產,上訴人氣結不平始傳送無德、破格、並指被上 訴人比強盜土匪還狠等訊息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提出之照 片只能證明家具傾倒之事實,不能證明家具、鍋碗瓢盆遭上 訴人砸毀。又上訴人不曾毆打、傷害過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所提診斷證明書記載之被上訴人受傷部位與被上訴人所述不 符,且被上訴人若真因傷疼痛難耐,豈會於5月29日始前往 驗傷,丙○○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833號殺 人未遂乙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亦證稱不曾親眼見過上訴 人毆打、傷害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3日曾在住處 臥室持刀作勢揮砍上訴人,並數度出拳、出腳攻擊上訴人, 上訴人已對被上訴人提告系爭刑事案件。退步言,縱認兩造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惟被上訴人亦屬責任較重一方 ,自不得請求離婚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113年8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5 3頁): ㈠兩造於108年7月22日登記結婚,被上訴人與前夫生有二子丙○ ○、丁○○,兩造婚後與丙○○共同住在○○市○○區○○○街000號。 ㈡上訴人於109年5月24日以LINE傳送「像你這樣無德又破格的 女人要是還有點良心的話趁我還沒改變主意前準備好500,00 0還有我的存摺跟印章還有土地謄本我就簽字」、於110年12 月29日傳送「操他媽的B…你他媽的比強盜土匪還狠…懶得跟 你廢話一大堆」、「我要錢就好臉不要了正好你沒有送給你 」、「…都是你那張烏鴉嘴害的」、「真的會給你害死看這 輩子你什麼時候可以閉上你那張烏鴉嘴」、「死八婆狗嘴吐 不出象牙罪大惡極不得好死」等言詞給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告系爭刑事案件(業經檢察官作成不起 訴處分)。 ㈣被上訴人向原審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暫時保護令,經原審以112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252號准許;被上訴人另聲請核發通常保 護令,經原審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815號准許,上訴人提起 抗告,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護抗字第34號裁定駁回。 ㈤兩造提出之證物形式上為真正。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3年8月 5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 卷第54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 下:  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其文 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 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 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兩造於108年7月22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17頁),堪以認定。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動輒以不堪言詞辱罵、家暴被上訴人, 毀損家具、房門、鍋碗瓢盆等節,已提出照片、對話截圖、 驗傷診斷書、原審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252號暫時保護令 佐證(見原審卷第21-34、101-103頁),並經本院調取原審 112年度家護字第1815號通常保護令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屬 實。上訴人固否認被上訴人身上之傷及兩造住處物品遭毀損 係其所為,然卻未能合理解釋為何被上訴人身上有傷及兩造 住處物品為何遭到毀損,且兩造住處物品遭到毀損如係他人 所為,上訴人既在現場目睹,應無可能如照片所示,無動於 衷地坐在客廳沙發上而未作任何處理(見原審卷第21頁), 況上訴人亦不爭執其確曾傳送辱罵被上訴人之不堪言詞予被 上訴人(見不爭執事項㈡),可認上訴人確有家暴及辱罵被 上訴人之情。至於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購買機票之紀錄,固 顯示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15至25日曾前往大陸地區,惟被上 訴人於同年月25日下午2時即已抵達○○(見本院卷第57頁) ,而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之事件發生時間為112年5月25日下 午10時(見原審卷第33頁),當時被上訴人既已經返抵臺中 ,上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被上訴人之傷自不能排除係遭上訴 人家暴所致。  ㈣上訴人雖又抗辯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3日曾持刀作勢及以拳、 腳攻擊上訴人,為責任較重一方,不得訴請離婚等語,並提 出光碟及影片截圖為憑(見原審卷第77-81頁)。惟上訴人 持上開光碟對被上訴人提告系爭刑事案件,業經檢察官作成 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存卷足參(見限閱卷),則被 上訴人有無於上開時間持刀作勢及以拳、腳攻擊上訴人,要 非無疑。且揆諸前開說明,僅有唯一有責之一方不得請求離 婚,倘雙方均為有責,則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而上訴人確 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屢有家暴及辱罵被上訴人之情,業 如前述,上訴人對兩造婚姻關係無法存續即非無責,是其辯 稱被上訴人不得訴請離婚,自無可取。  ㈤綜觀上開證據,上訴人確曾對被上訴人施暴及多次辱罵,兩 造感情早已不睦,上訴人雖一再堅稱不願意離婚等語,然並 未見其有積極修復婚姻之行為,足見兩造間之婚姻非但已生 重大破綻且無回復之希望,任何人處於被上訴人同一情況下 ,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並堪信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就上開離婚事由觀之,被上訴人 就本件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非唯一有責配偶,則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予離婚,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 決准兩造離婚,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既准兩造離婚,則被 上訴人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自毋庸 再予審認,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09

TCHV-113-家上-77-2024100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履行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余惠美 訴訟代理人 葉東龍律師 複代理人 古富祺律師 被上訴人 賴松柏 訴訟代理人 郭瓊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與訴外人賴○河、陳○通均為訴外人能新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能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能新公司)股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以 下逕以地號分稱之)於民國73年4月12日間重測時,被上訴 人曾自其所有00地號土地割出75平方公尺即22.69坪(下稱 系爭土地)予能新公司所有00地號土地,當時未收取任何價 金。嗣能新公司於110年間出售他人,並分配價款予各股東 ,各股東於110年10月30日書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 ,同意按持股比例給付系爭土地價款新臺幣(下同)1338萬 3811元予被上訴人,故賴○河、上訴人各應給付被上訴人401 萬5143元(持股比例各30% ),陳○通、陳○成、徐○蓮等人 (下稱陳○通家族)應給付被上訴人66萬9191元(持股比例5 %),賴○河、陳○通家族均已依約給付完畢。詎上訴人事後 竟拒絕給付。爰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 訴人401萬5143元,及自112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曾於73年間土地重測時自00地號土 地分割75平方公尺予00地號土地,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段 000-000、000-00地號土地,該兩筆土地分別於60年4月13日 、6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能新公司,土地登記資 料均查無「界址調整」、「土地割讓」、「面積變更」或「 移轉登記」之紀錄,被上訴人所指系爭土地於重測前後均在 00地號土地範圍內,況00地號土地於重測後面積反增加68平 方公尺。另依地籍調查表記載,重測前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於73年1月20日測量時,經被上訴人指界測量之「A」 、「B」點即與鄰地呈直角之直線,從無被上訴人所述斜線 截彎取直情形;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關於00地號土地 重測前後面積差距甚微,斷不可能達75平方公尺。被上訴人 明知上情,卻向上訴人訛稱00地號土地於73年間重測時有缺 角,系爭土地係自00地號土地割讓予00地號土地等語,致上 訴人陷於錯誤,而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上訴人於110年12 月27日經代書告知,始知悉系爭土地始終為能新公司所有, 於111年4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撤銷系爭同意書 之意思表示,自未逾除斥期間,被上訴人不得再依系爭同意 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款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見本院卷第72-73頁): ㈠00地號土地為能新公司所有,於73年4月12日間辦理土地重測 。00地號土地於重測前面積為1036平方公尺、重測後面積為 1112平方公尺。 ㈡兩造與賴○河、陳○通均為能新公司股東,兩造與賴○河於110 年10月30日共同簽立系爭同意書,約定兩造及賴○河、陳○通 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土地價金1338萬3811元,依持股比例計 算,上訴人、賴○河及陳○通家族各應給付被上訴人401萬514 3元、401萬5143元、66萬9191元。 ㈢賴○河、陳○通家族已於110年11月12日、111年1月4日依系爭 同意書分別匯款401萬5143元、66萬9191元至被上訴人所有 國泰世華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㈣上訴人拒絕依系爭同意書給付,上訴人於110年12月27日曾以 LINE通訊軟體請上訴人媳婦張○君轉達表示:「我有請問代 書,能新公司土地所有權狀重測多出來的22坪是屬於公司的 ,不是私人的,妳可以去查看看」等語(見原審卷第425頁 )。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1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給付, 上訴人仍拒絕給付,復寄發111年4月19日存證信函稱其係「 不慎同意」給付被上訴人401萬5143元,該存證信函業經被 上訴人收受。 ㈤上訴人於112年3月17日提出民事答辯狀主張受被上訴人詐欺 而簽署系爭同意書,並以該書狀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該 書狀業經被上訴人收受。 ㈥兩造提出之證物形式上為真正。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3年6月 6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 卷第73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 下:  ㈠兩造與賴○河、陳○通均為能新公司股東,兩造與賴○河於110 年10月30日共同簽立系爭同意書,約定兩造及賴○河、陳○通 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土地價金1338萬3811元,依持股比例計 算,上訴人、賴○河及陳○通家族各應給付被上訴人401萬514 3元、401萬5143元、66萬9191元,賴○河、陳○通家族已於11 0年11月12日、111年1月4日依系爭同意書如數給付被上訴人 ,上訴人迄今則拒絕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 事項㈡至㈣),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被上訴人401萬5143元,於法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明知00地號土地並無於73年間重測時 割讓系爭土地予00地號土地,卻向其訛稱00地號土地於重測 前存在系爭土地所在之缺角,被上訴人乃自00地號土地割讓 系爭土地予00地號土地,使00地號土地較為方整云云,致其 陷於錯誤,而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現其已撤銷系爭同意書 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不得再依系爭同意書請求其給付土地 價款等語。惟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 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終止後,一 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 法第93條規定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 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 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 裁判意旨參照)。姑不論被上訴人有無以前詞詐騙上訴人簽 署系爭同意書,上訴人自承其於110年12月27日即已知悉受 詐欺簽署系爭同意書乙事(見本院卷第74頁),卻遲至112 年3月17日始以書狀撤銷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 第57頁),顯已逾1年除斥期間,上訴人應不得再依民法第9 2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  ㈢上訴人雖又辯稱其早於111年4月19日即以存證信函撤銷系爭 同意書之意思表示等語。然觀諸該存證信函之內容:「敬啟 者:本人與台端均為能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能新公司 110年10月出售○○區○○段00地號土地,台端片面宣稱該筆土 地有22坪之部分本為台端所有云云,本人誤以為真,不慎同 意台端多分得部分土地買賣價金新台幣4,015,143元。詎料 本人查核後,發現所謂22坪土地,原亦係能新公司名下土地 ,並非台端所有。台端實無受有前揭4,015,143元之利益。 為此特發函通知更正前情,避免貴我雙方爭議,特此告知」 等語(見原審卷第29、31頁),上訴人僅表明其為何誤認被 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割讓予能新公司而不慎簽署系爭同意書, 並拒絕依系爭同意書履行等情,全文未見上訴人有以該存證 信函撤銷系爭同意書意思表示等文字,尚難認為上訴人有以 上開存證信函行使撤銷權之意思。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其於知悉遭被上訴人詐欺簽署系爭同意書後之一 年內即已撤銷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嗣後自不得再主張受 詐欺而行使撤銷權,故系爭同意書仍屬有效,上訴人自仍應 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給付被上訴人401萬5143元。 五、綜上所述,系爭同意書既為上訴人所簽訂,對上訴人即生契 約之效力,上訴人雖抗辯係受被上訴人詐欺而簽訂,已撤銷 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等語,惟上訴人之撤銷權已逾越1年 法定除斥期間,自不得再為撤銷,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 ,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01萬51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6日起(於112年3月15日送達上訴人- 見原審卷第53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09

TCHV-113-上-168-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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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白真樂(徐坤成之承受訴訟人) 徐凱文(徐坤成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佳璋律師 李秉哲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劉靜芬律師 被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蕭馨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 月7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保險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徐坤成於提起本件上訴後之民國113年5月11 日死亡,業經其繼承人白真樂、徐凱文聲明承受訴訟,有民 事陳報暨聲明承受訴訟狀、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考(見 本院卷第213-221頁),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次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 代理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 人原為〇〇〇,嗣變更為許金泉,並經被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狀、經濟部函可憑(見本院卷第57-6 9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徐坤成(下以姓名稱之)曾以 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保單號碼0000第00000000 0000號之個人健康險暨傷害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 期間自108年7月28日0時至109年7月28日0時止,其中意外傷 害保險(險種項目P096)每1人死亡失能及意外傷害完全失 能增額給付(險種項目P040)每1人完全失能之保險金額各 為300萬元,合計600萬元。徐坤成於108年11月9日前往南投 縣仁愛鄉山上整修水源頭,不慎跌落山壁(下稱系爭事故), 於108年11月13日經尋獲後,隨即送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 分院(下稱榮總埔里分院)急診入院治療,當日21時30分經初 步診斷受有「右小腿挫傷併開放性傷口、右側腹部挫傷併開 放性傷口、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下背和骨盆挫傷、橫紋肌 溶解症」等傷勢,復於隔日即108年11月14日7時47分經護理 人員發現全身濕透而有尿失禁之情形,住院期間陸續出現意 識混亂、行動不便、大小便失禁、四肢無力臥床、無法自行 進食等症狀,嗣於108年11月26日診斷為交通性水腦症,符 合失能等級1級之症狀。徐坤成於系爭事故前並無任何腦部 或失智症之病史,係因系爭事故致頭部受到外力而內傷後, 造成瀰漫性腦組織之損傷,並於108年11月14日住院後10小 時即出現尿失禁之症狀,且陸續發生行動不便、四肢無力臥 床、無法自行進食等交通性水腦症之症狀,顯非老化、疾病 、細菌感染造成,可見徐坤成之交通性水腦症與系爭事故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理賠保險 金600萬元。爰依保險法第131條、第34條規定及系爭保險契 約第14條、第22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600萬 元本息等語(原審為徐坤成敗訴之判決,徐坤成不服,提起 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㈢如受有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 貳、被上訴人則以:依卷附之護理記錄、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 中心評議書、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報告,均認徐坤成所患交 通性水腦症與系爭事故無關,伊自得拒絕給付保險金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91-92頁,第三、四項並 依原審卷第285、287頁鑑定書內容,由本院依職權調整文字 ): 一、徐坤成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保 險期間自108年7月28日0時至109年7月28日0時,意外傷害保 險完全失能及意外傷害保險完全失能增額給付之保險金額合 計600萬元。 二、徐坤成於108年11月9日前往南投縣仁愛鄉山上整修水源頭後 ,即未返家,嗣於108年11月13日尋獲跌落山壁之徐坤成, 並於21時30分經醫院初步診斷受有右小腿挫傷併開放性傷口 等傷勢。 三、徐坤成於108年11月14日7時47分護理人員發現全身濕透,嗣 於108年11月26日診斷有瀰漫性腦萎縮合併腦室擴大、兩側 基底核陳舊性梗塞、大腦動脈粥狀硬化等腦病變(下稱系爭 腦病變),經診斷為交通性水腦症。 四、徐坤成於111年9月5日於臺中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門診時之 情形,符合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之項次1-1-1,失能等 級1。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92 頁),並有相關卷證可憑,堪先認定。 二、查系爭保險契約P096富邦產物個人傷害保險第22條第1項約 定:「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保險期間内遭受第3條約定的 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致成附表 所列列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失能保險金。…但超過1 80日致成失能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意外 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第14條第1項約 定:「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内遭受本保險契約約定的意外傷 害事故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意外傷害事 故發生後10日内將事故狀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度,通知本 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 金。」。P040富邦產物意外傷害完全失能增額給付附加條款 第1條約定:「…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内遭遇傷害事故,並自 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致成完全失能者,本 公司除依主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保險金外,另案本附加條款 之約定金額給付『意外傷害完全失能增額給付保險金』。但超 過180日致成完全失能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完全 失能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有 系爭保險契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6、38頁)。可知系爭 保險契約係以徐坤成遭遇意外傷害事故致失能或完全失能為 保險事故。而按傷害保險所稱之意外傷害,係指非由疾病引 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條定有明文,系爭 保險契約P096富邦產物個人傷害保險第3條第1款亦為相同內 容之約定(見原審卷第35頁)。上訴人主張徐坤成係因系爭 事故致患有交通性水腦症而完全失能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即為:徐坤成因交通性 水腦症致完全失能,是否與其遭遇系爭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並應由上訴人就上開利己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徐坤成於108年11月9日前往南投縣仁愛鄉山上整 修水源頭後,即未返家,嗣於108年11月13日尋獲跌落山壁 之徐坤成,並於21時30分經醫院初步診斷受有右小腿挫傷併 開放性傷口等傷勢。徐坤成於108年11月14日7時47分護理人 員發現全身濕透,嗣於108年11月26日診斷有系爭腦病變, 經診斷為交通性水腦症。徐坤成於111年9月5日於臺中榮民 總醫院神經外科門診時之情形,符合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 表之項次1-1-1,失能等級1(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二、三、四 ),已如前述。 (二)徐坤成在提起本件訴訟前,因被上訴人拒絕依系爭保險契約 理賠600萬元,曾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議, 經該中心諮詢醫療顧問專業意見略以:「⑶…2.申請人(指徐 坤成)因脫水和併肌肉溶解症,可能造成腦部循環障礙甚至 中風,可以合理解釋108年11月26日申請人出現小便失禁的 症狀,但無法解釋申請人出院後症狀持續惡化,到109年10 月已呈現重度失智,109年10月的症狀可能有其他因素造成 。⑷本中心為求慎重,復諮詢另一醫療顧問專業意見,略以 :申請人首次住院21日,出院時並無明顯神經學障礙致意識 不清,且其後接受之頭部CT並沒有任何急性創傷之徵象,並 沒有和其他意外事故相關的證據,且門診病歷多次懷疑其失 智。⑸是依前揭顧問意見及現有卷證資料,尚難認定申請人 之體況為系爭事故所致,則相對人(按指被上訴人)未給付 保險金及利息,尚非無據。」,故認徐坤成本件評議申請為 無理由,尚難就徐坤成之請求為有利徐坤成之認定等情,有 該中心評議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7-110頁)。 (三)而為究明徐坤成所患交通性水腦症及後續完全失能之原因, 兩造於原審合意由法院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進行鑑定(見原 審卷第259頁),經該醫院神經外科鑑定結果如下述1至6所 載,有臺中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 第283-287頁): 1、交通性水腦症發生原因為:⑴腦脊髓液流通受阻於腦底部的 蜘蛛膜腔,例如:顱內出血或腦膜炎後造成腦底蜘蛛腔黏連 。⑵蜘蛛膜絨毛的吸收功能不佳,而形成腦室稍微擴大及腦 外蜘蛛膜下腔積水者,稱為外水腦症。⑶腦室內脈絡叢瘤, 因產生多量腦脊髓液超過吸收的能力所造成。⑷腦靜脈回流 阻塞,顱內靜脈竇壓力升高,改變顱內壓及靜脈竇壓力差距 ,影響腦脊髓液吸收者。在成人,水腦症通常會產生三個症 狀:①輕微癡呆症:病患記憶減退,容易被診斷為老年癡呆 症。②步履不穩:走路步態失調,到最後只能坐(鑑定書誤載 為「做」)輪椅。③尿失禁:無緣無故尿在褲子,來不及上廁 所。水腦症可能進展快速、緩慢、平穩或間歇的,這些症狀 通常不會三個同時出現,而是一個或兩個出現。 2、(問:徐坤成於108年11月9日前是否已有交通性水腦症之相 關症狀?)依據法院提供徐坤成108年11月9日到急診之前就 診紀錄(診所和埔里基督教醫院)意識清楚,肢體活動正常 ,無交通性水腦症症狀紀錄。 3、(問:徐坤成於108年11月13日遭發現跌落山壁並於21時30 分經急診入榮總埔里分院初步診斷受有右小腿挫傷併開放性 傷口、橫紋肌溶解症等傷勢,當日之診斷是否有發現交通性 水腦症之情形?)依108年11月13日榮總埔里分院急診病歷 及護理記錄所載,徐坤成當時意識清楚、全身虛弱、右小腿 腫脹、需旁人扶助,無交通性水腦症症狀紀錄。 4、(問:徐坤成於108年11月26日診斷有系爭腦病變,嗣診斷 為交通性水腦症,是否為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9日之前之自 身疾病所致或外力所造成?或與其他因素有關?)依榮總埔 里分院108年11月13日急診當日轉住院後的住院病程記錄顯 示,徐坤成住院後意識清楚接受藥物治療,於108年11月26 日13時07分病程記錄出現尿失禁而排腦部電腦斷層檢查,而 當天腦部掃描報告為系爭腦病變,一般為陳舊性疾患表現, 非當次住院原因導致,是否為之前外力造成則不可考究,系 爭腦病變和本身疾病(如常年痛風、高血壓;此為法院所提 供相關病歷中發現,至於是否有高血脂則不可考)較有關聯 ;至於瀰漫性腦萎縮大多會合併腦室擴大,但這不代表這就 是水腦症,必須和臨床徵候表現一起判定。徐坤成因為外傷 而導致急性橫紋肌溶解症,若因此導致急性水腦症,臨床上 會合併腦水腫,意識不清等症狀,但徐坤成住院期間無相關 醫療紀錄或降腦壓用藥紀錄。但是否因橫紋肌溶解症加重後 續交通性水腦症之發展,因無後續腦部密集影像追蹤,則不 得而知。 5、(問:徐坤成於榮總埔里分院神經外科於108年11月26日診 斷有系爭腦病變,嗣診斷為交通性水腦症,與徐坤成於108 年11月13日遭發現跌落山壁並於晚間9時30分經急診入榮總 埔里分院初步診斷受有右小腿挫傷併開放性傷口、橫紋肌溶 解症等傷勢是否有關?)依據前述,108年11月26日腦部斷 層掃描發現和造成右小腿挫傷併開放性傷口和橫紋肌溶解症 等傷勢關係無相當因果關係。 6、[問:臺中榮總埔里分院109年10月1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處置 意見:「目前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行動不便無 法自行翻身、長期臥床,無法自行進食需鼻胃管使用,終身 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全須他人扶助,經 常需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見原審卷第331頁,下稱 埔榮109年10月15日診斷證明書),是否為交通性水腦症引 起?] 依據門診病歷紀錄109年8月18日精神科門診診斷為 F O1.51.Vascular dementia with behavioral disturbance. 血管性失智症,有行為困擾,建議失智症進一步檢查。而失 智症可能和108年11月26日腦部斷層掃描發現系爭腦病變有 關,因此,徐坤成109年10月15日診斷書處置意見,有可能 是失智症和交通性水腦症共同表現表現之結果。 (四)由上開鑑定意見,可知徐坤成於108年11月13日獲救送往榮 總埔里分院醫治當時,意識清楚、全身虛弱、右小腿腫脹、 需旁人扶助,病歷及護理記錄均無交通性水腦症症狀紀錄; 於108年11月26日腦部掃描報告顯示有系爭腦病變,一般為 陳舊性疾患表現。本院佐以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四護理記錄 於108年11月13日、同年12月3日記載:徐坤成之疾病史為高 血壓,並有長期用藥(降血壓)(見原審卷第49頁)、同年 月27日又記載:家屬代訴徐坤成左手腕痛風發作,之前有痛 風病史等情(見同卷第61頁),核與聖本篤診所函送之徐坤 成病歷顯示徐坤成長年因痛風就醫,並有高血壓之病歷紀錄 相符,足見徐坤成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本身確已長年患有痛 風、高血壓等病史。則上開鑑定報告認系爭腦病變與徐坤成 常年痛風、高血壓之本身疾病較有關聯,並非徐坤成當次住 院原因(即因系爭事故而被尋獲送醫)所導致,亦與系爭事 故所造成之右小腿挫傷併開放性傷口和橫紋肌溶解症等傷勢 無相當因果關係,即有所據。 (五)上訴人雖主張徐坤成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可能因當時 受傷之局部出血,存有發生遲發外傷性腦內血腫之情形云云 。但: 1、經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函詢榮總埔里分院:⑴徐坤成於108 年11月13日入院時,進行之檢傷程序為何?入院當時之理學 檢查有無頭部外傷?神經學檢查是否正常?頭部電腦斷層檢 查有無急性創傷?⑵徐坤成於108年11月13日急診入院當時, 是否有水腦症之臨床表徵?⑶徐坤成於108年11月9日至13日 多日未進食、未飲水應進行檢傷程序為何?有無進行電腦斷 層掃描?若有,電腦斷層掃描結果為何?⑷徐坤成於貴院護 理部紀錄,108年11月14日至108年11月25日止之記載,患者 需要使用尿布之原因為何?是否可能因為有尿失禁之情況而 需使用尿布?若有尿失禁之情況,造成尿失禁的原因為何? 榮總埔里分院函復稱:⑴徐坤成於11月13日至急診,檢傷程 序會包含全身理學檢查,就急診及入院後紀錄都未記載頭部 外傷情形。急診紀錄昏迷指數E4V2M6,總計12分,入住病房 紀錄時護理記錄為E4V5M6,總計15分。15分為滿分,表示病 患神智清楚。⑵11月9日至13日若有多日未進食、未飲水,檢 傷在急診包括全身理學檢查及生命徵象檢測,除此也會抽血 檢查是否有電解質不平衡或有脫水、貧血等。⑶尿布使用原 因:①徐坤成因虛弱無法下床如廁,所以暫時使用尿布。②就 徐坤成病程記錄要到11月26日才有記錄到尿失禁情形(按此 核與該醫院於111年12月6日以中總埔企字第1110600967號函 復稱:徐坤成住院期間progress Note中從108年11月26日至 108年12月3日有出現尿失禁的記載等語相合,見原審卷第33 7、339頁)。③至於尿布使用是否一定是尿失禁,無法證實 。⑷尿失禁:①徐坤成已年過60,原本可能就有攝護肥大情形 ,攝護腺肥大的病患有一部分的症狀就是尿失禁。②其餘常 見原因包含:腦部病變、膀胱炎、膀胱過度飽漲而不自主漏 出尿液等等。③單從病歷無法判定徐坤成真正尿失禁原因等 情,有榮總埔里分院就診病人醫理見解可佐(見本院卷第11 1、115-116頁)。 2、再經本院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⑴依據醫學進程,意外跌倒 造成交通性水腦症之情況,其病徵為何?如何判定?⑵徐坤 成於108年11月9日意外跌倒外傷而導致急性橫紋肌溶解症, 是否可能會造成或加速交通性水腦症之形成?⑶可否從108年 11月26日之電腦斷層掃描結果,判斷徐坤成是從何時罹患水 腦症?能否直接排除徐坤成罹患之水腦症非因108年11月9日 意外跌倒之因素所致?臺中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補充鑑定如 下:⑴意外跌倒若有頭部外傷,就可能造成交通性水腦症, 症狀有失智、步履不穩、尿失禁等,影像學可見腦室擴大, 腦溝變平等現象,常發生在頭部外傷後意識不清患者身上。 然而徐坤成跌倒後未有頭部外傷的記載,且意識清楚。⑵無 證據顯示急性橫紋肌溶解症與水腦症相關。⑶無法用108年11 月26日的檢查推斷何時發生水腦症。徐坤成未有頭部外傷的 病史,無法斷定因108年11月9日跌倒所造成。⑷陳舊性疾患 意指電腦斷層檢查結果都是舊有的腦病變,不是這次意外( 即系爭事故)才造成的。⑸如前所述,徐坤成沒有頭部外傷 ,他處傷害是否誘發水腦症,目前醫學沒有相關證據證明等 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61頁)。 3、則由榮總埔里分院之上開回函及臺中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之 前開補充鑑定,再經本院核對榮總埔里分院所提出之完整護 理記錄及病歷資料(詳參原審外放病歷資料),可知徐坤成 於108年11月13日急診入院當時,除相關病歷、護理記錄明 確記載徐坤成意識清楚,且無頭部外傷之記載外,自108年1 1月13日急診入院時起至000年00月0日出院為止,除麻醉開 刀外,徐坤成始終是「意識清楚」,從未有意識不清之情形 ,洵堪認定。另依108年11月26日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結果, 系爭腦病變都是舊有的腦病變,並非因系爭事故才造成,既 經臺中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鑑定明確,足見徐坤成因系爭事 故所受傷勢情形,核與「意外跌倒若有頭部外傷,就可能造 成交通性水腦症,症狀有失智、步履不穩、尿失禁等,影像 學可見腦室擴大,腦溝變平等現象,常發生在頭部外傷後意 識不清患者身上」,迥然不同。是以徐坤成所患系爭腦病變 、交通性水腦症既係陳舊性疾患所致,不論是其長年高血壓 、痛風所致,或因其「過往」有外力受傷所致(按依埔基醫 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函送之徐坤成病歷資料顯示,徐 坤成曾於106年9月14日因騎車與小貨車發生車禍,而受有頭 部未明示部位鈍傷、擦傷、四肢擦傷等傷勢,見原審卷第19 1-232頁。但徐坤成是否因該次車禍而致系爭腦病變,依現 有卷證,尚無法判斷),顯然均與徐坤成本次於108年11月1 3日因系爭事故被尋獲送醫之傷勢無涉。 4、上訴人雖一再爭執徐坤成早於108年11月14日起即有尿失禁 情形,自斯時起即使用尿布,並以卷附護理記錄為證(見原 審卷第49-65頁)。但前開護理記錄係由護理人員就所觀察 之病患狀態而為記錄,所記載之文字並無「尿失禁」之用語 ;病程紀錄則係主治醫師陳柏長親自或指示護理人員所輸入 之電腦記錄,則關於病患疾病之專業判斷,自當以病程紀錄 內容為準。而依病程紀錄所示(見原審外放榮總埔里分院急 診出院病歷摘要卷),主治醫師陳柏長係於「事件發生時間 」欄為「2019/11/26 13:07」指示紀錄「urinary inconti nence」(譯:尿失禁)(見原審卷病歷電子卷二第93頁) ,則榮總埔里分院上開函復及臺中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之鑑 定書均一致稱:於108年11月26日13時07分病程記錄出現尿 失禁之紀錄等語,確有所憑,堪予採信。上訴人徒以護理記 錄之觀察,主張徐坤成早於108年11月14日起即有尿失禁云 云,即不可採。又上訴人關於上開尿失禁之爭執,無非欲證 明徐坤成之交通性水腦症係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所致,但依 前述,尿失禁只是交通性水腦症之臨床徵候之一而已,徐坤 成所患交通性水腦症既係徐坤成之陳舊性疾患所致,更徵徐 坤成之尿失禁係與系爭事故無關。 (六)又徐坤成因系爭事故另受有橫紋肌溶解症,對此,臺中榮民 總醫院神經外科於原審提出之鑑定書謂:「徐坤成因為外傷 而導致急性橫紋肌溶解症,若因此導致急性水腦症,臨床上 會合併腦水腫,意識不清等症狀,但徐坤成住院期間無相關 醫療紀錄或降腦壓用藥紀錄。但是否因橫紋肌溶解症加重後 續交通性水腦症之發展,因無後續腦部密集影像追蹤,則不 得而知。」(見原審卷第285頁),業已說明徐坤成並無因 系爭事故之急性橫紋肌溶解症而導致急性水腦症。另經本院 針對「徐坤成於108年11月9日意外跌倒外傷而導致急性橫紋 肌溶解症,是否可能會造成或加速交通性水腦症之形成?」 再為囑託鑑定,臺中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又函復稱:「無證 據顯示急性橫紋肌溶解症與水腦症相關。」等語(見本院卷 第155、161頁),亦如前述,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 據證明徐坤成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急性橫紋肌溶解症係造成或 加速其原舊疾所患交通性水腦症致其完全失能之事實,則依 現有卷證,本院尚無從遽認徐坤成因交通性水腦症所致完全 失能與其遭遇系爭事故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 (七)上訴人另請求再為補充鑑定(詳如本院卷第184-185頁)及 聲請傳喚證人〇〇〇,但所請或已為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明確 (尤其是徐坤成所患交通性水腦症係陳舊性疾患所致,而非 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所致),或與徐坤成發生系爭事故後送醫 之身體徵象、意識情形、病程紀錄不合或無關,本院認均無 調查之必要。 (八)據上,上訴人主張徐坤成所患交通性水腦症致完全失能與徐 坤成遭遇系爭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尚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院即難遽予採信。被上 訴人抗辯:徐坤成所患交通性水腦症與系爭事故無關,伊得 拒絕給付保險金等語,非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徐坤成係因系爭事故之意 外傷害而致完全失能,其等依保險法第131條、第34條規定 及系爭保險契約第14條、第22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保險金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 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CHV-112-保險上-5-20241009-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0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 限;依本編(指抗告程序)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 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 議,民事訴訟法第482、49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 原法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所為裁定聲明不服(非屬同法第 486條第6項之情形),應提起抗告,抗告人誤為異議,依同 法第495條規定,視為已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如附件民事異議狀所載。 三、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 規定,固得為抗告,惟就訴訟標的金額明確,法院命補繳裁 判費之裁定,僅屬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屬訴訟進行中所 為之裁定,既無特別規定,自不得抗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結果參照)。 復按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或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 告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 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甚明。 四、經查,抗告人聲請原法院112年度國字第9號國家賠償事件之 承審法官迴避,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1款規定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0元,經原法院於113年2月1日裁定命抗 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該補費裁定無涉訴 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依前揭說明,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 ,復無得抗告之特別規定,自不得提起抗告。抗告人於同年 月17日提出「民事異議狀」,核其內容係對上開補費裁定聲 明不服,應係提起抗告之意。惟上開補費裁定既不得提起抗 告,抗告人仍對之提起抗告即不合法。從而,原裁定駁回抗 告人之抗告,要無違誤。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CHV-113-抗-250-2024100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炫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鴻森 相 對 人 主舜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宗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提起再審之訴,聲 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查封聲請人之財產,導致聲請人 與銀行往來運作停滯,影響公司營運甚鉅,聲請人現已就兩 造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等提起再審之訴,由本院以113年度 重再字第6號受理,為此,聲請人願供現金擔保,請准裁定 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943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 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 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 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 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 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 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 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 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 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 會議㈡可資參照)。所謂有必要者,固由法院裁量定之。然 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 之訴,或抗告,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 ,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斟酌。準此 ,強制執行程序一經開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停 止執行,資以維護執行程序之安定,並使債權人之債權早日 實現。 三、經查,相對人起訴請求聲請人返還定金等事件,經本院以11 1年度重上字第146號判決判命聲請人給付新臺幣1008萬元本 息及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87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 訴而告確定,相對人執該確定判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 由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另對該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則經本院以113年度重再字第6號受理在案。 惟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以該 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而判決駁回,有該再審之訴卷宗存卷 足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尚無以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 行程序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CHV-113-聲-136-20241004-1

家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易字第15號 上 訴 人 朱翔遠(即朱萬益)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追加原告 劉佳員(即劉朱瓊淵之繼承人) 劉建邦(即劉朱瓊淵之繼承人) 房創群(即朱燕雪之繼承人) 房和群(即朱燕雪之繼承人) 房金煌(即朱燕雪之繼承人) 何朱麗紅 被上訴人 朱陳鳳嬌 訴訟代理人 許正芳 被上訴人 朱登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 1月2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朱翔遠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5款定有明文。次按公 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 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 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 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故 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 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 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 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 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 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㈠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朱 陳鳳嬌、朱登子(以下合稱被上訴人,或以姓名分稱之)連 帶給付朱○旺之全體繼承人新臺幣(下同)195萬元,依上開 說明,應與被上訴人以外之繼承人為原告,當事人之適格始 無欠缺。而朱○旺之繼承人,除兩造外,尚有劉佳員、劉建 邦、房創群、房金煌、房和群、何朱麗紅,業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3月27日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裁 定命劉佳員、劉建邦、房創群、房金煌、何朱麗紅於裁定正 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 起訴,並將房和群列為本件原告,該裁定正本均已送達渠等 (見本院卷一第217-245頁),劉佳員、劉建邦、房創群、 房金煌、何朱麗紅逾期仍未追加為原告,依前開規定,視為 劉佳員、劉建邦、房創群、房金煌、何朱麗紅已一同起訴, 應列為追加原告。 ㈡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48萬7500元本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朱○旺全體繼 承人195萬元本息(見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6號卷第29頁、 本院卷一第116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 被上訴人對此亦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一第55頁),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追加原告劉佳員、劉建邦、房和群、何朱麗紅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朱陳鳳嬌、朱登子分別為朱○旺之配偶、兒子 ,朱○旺於000年0月間因病住院,生活無法自理,其所申設 彰化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 摺及印章均交由朱陳鳳嬌保管。詎被上訴人竟利用朱○旺於 住院期間已處於意識不清之狀態,未經朱○旺同意,於107年 3月26日9時37分許前往彰化市農會,盜用朱○旺之印章,偽 造朱○旺辦理轉帳之取款憑條,持向承辦人員行使,盜領系 爭帳戶內之存款195萬元後,轉入朱陳鳳嬌所申設彰化市農 會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而共同不法侵害朱○旺之財產 權,致朱○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且朱 陳鳳嬌獲有195萬元之不當得利,復不能證明保有利益之正 當性,亦應將所受領之利益返還朱○旺。現朱○旺已死亡,而 上訴人為其繼承人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第17 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8 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追加其 餘朱○旺之繼承人為原告及擴張起訴聲明)。並上訴及追加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上訴人之訴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朱○旺之全體繼承人195萬元,及自民事準備三狀繕本送達 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審判決駁 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塗銷彰化市○○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並返還全體公同共有人部分,業據上訴人撤回起訴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 地檢署)對被上訴人提出詐欺等告訴,業經彰化地檢署檢察 官以109年度偵字第63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系爭偵 查案件)。系爭偵查案件有調閱朱○旺之病歷資料,依朱○旺 於000年0月00日出院病歷摘要記載:「目前意識清楚,轉院 」等語及何朱麗紅之證詞,可知上訴人稱朱○旺於107年3月2 6日前後處於意識不清狀態為不實。朱○旺為照顧朱陳鳳嬌, 於000年0月間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付朱登子,要朱登 子將系爭帳戶內之195萬元轉出給朱陳鳳嬌,當時朱登子無 暇辦理,直至同年3月26日始為辦理,故195萬元係朱○旺於 意識清楚狀態下所為贈與,被上訴人並無不法行為。縱認上 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上訴人之請求 權亦已逾2年時效,不當得利乃根源於侵權行為,應比照侵 權行為時效,亦已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 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追加原告何朱麗紅陳述略以:朱○旺生前曾將系爭帳戶存摺 及印章交其保管,並多次表示以後存款全部要留給朱陳鳳嬌 當養老金。後朱登子退休返家,朱○旺乃將系爭帳戶存摺及 印章改交付朱登子保管。朱○旺於107年初在意識清楚狀態下 ,命朱登子將系爭帳戶內存款全部轉出給朱陳鳳嬌,朱登子 當時無暇處理,朱○旺曾多次催促朱登子辦理。上訴人未曾 於朱○旺住院期間前往探視,對朱○旺身體狀況一無所知,朱 ○旺於107年3月住院期間大部分時間均意識清楚等語。 四、追加原告房創群、房金煌之陳述同上訴人。 五、其餘追加原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六、本院之判斷:  ㈠查朱登子於107年3月26日持其父親朱○旺之印章,自朱○旺所 申設系爭帳戶提領195萬元後,轉入其母親朱陳鳳嬌所申設 彰化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嗣朱○旺於同年6月3 日死亡,而兩造為朱○旺之繼承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55頁),並有取款憑條、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 詢、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7、73頁 、本院卷一第81-101頁),此情應堪認定。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提領上開款項係未經朱○旺同意,趁朱 ○旺住院期間神智不清之際所為,已侵害朱○旺之財產權,朱 陳鳳嬌並受有195萬元之不當得利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故意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則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 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 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 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 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又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 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 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 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 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 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 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 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1號、第14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有自系爭帳戶盜領之不法行為,且朱陳鳳嬌因而獲 有195萬元之不當得利,則上訴人請求朱陳鳳嬌返還之不 當得利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 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揭說明,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 人提領系爭帳戶內之195萬元屬故意侵權行為,及朱陳鳳 嬌取得195萬元係基於該「侵害行為」而來等節負舉證責 任。 ⒉上訴人雖主張朱○旺於107年3月26日前後3日處於意識不清 之植物人狀態等語。惟觀諸上訴人所提朱○旺於107年3月8 日至4月13日在彰化基督教醫院就醫之護理紀錄及中文出 院病歷摘要(見原審卷第75-90頁),可知朱○旺係因敗血 性休克、闌尾炎伴闌尾破裂、吸入性肺炎及疑似因肺炎導 致慢性阻塞性肺部疾病急性發作,而自107年3月8日起入 住彰化基督教醫院,並於4月10日撤除正壓呼吸器使用氧 氣面罩給氧,在病況已趨穩定之情況下,於4月13日轉院 至漢銘基督教醫院。依彰化基督教醫院107年3月24日之護 理紀錄記載:「病人主訴無費力感」、「情緒平穩」、「 觸診無疼痛」、「現坐在床上看電視,精神狀況可」,10 7年3月25日之護理紀錄記載:「病人表示目前無不適」, 107年3月26日之護理紀錄記載:「抽痰後病人表示較舒服 」、「病人多閉眼休息可叫醒」,107年3月27日之護理紀 錄記載:「病人現尚未入睡」、「病人昨天大便自解多次 且為水便」等語,可知朱○旺於107年3月24至27日住院期 間,並非完全處於無意識之狀態。彰化基督教醫院就本院 所詢「朱○旺於107年3月25至27日是否能理解『贈與』、『移 轉所有權』之意義,並據此為『贈與』、『移轉所有權』之意 思表示」乙節,固函覆稱:「朱君住院當時有中風又有肺 炎,對於上述法律字詞,未能完全理解」,然其亦表示: 「朱君於107年3月8日至4月1日住院期間屬於急症,當時 未評估失智情況或其他精神疾病之診斷」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351頁)。則朱○旺於107年3月25至27日在未經身心科 醫師個別診斷下,徒憑朱○旺所罹生理疾病,能否遽謂朱○ 旺當時已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自非無疑。況朱 ○旺於上開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期間,經醫院安排腦部核 磁共振檢查,已排除其罹患急性缺血性中風(見原審卷第 90頁中文出院病歷摘要),上開彰化基督教醫院函文卻謂 「朱君住院當時有中風」,顯然有誤,其據此所為之判斷 自殊難採信。 ⒊再查,    ⑴追加原告何朱麗紅前以證人身分在系爭偵查案件證稱: 系爭帳戶原本是朱○旺自己在保管,但是後來朱○旺眼睛 有白內障開刀,且身體比較不好,所以如果朱○旺要用 錢,就會把彰化市農會帳戶交給我領錢,我領完錢後再 把帳戶及錢交還給朱○旺,又後來因為彰化市農會在我 工作地方與娘家之間,如果朱○旺要請我領錢,我要往 返娘家及農會,朱○旺覺得比較麻煩,所以朱○旺於103 年間,就把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交給我保管,之後如果 朱○旺要用錢,就直接通知我去領錢。另外,因為我在 漢民基督教醫院工作,所以朱○旺生前要看醫生都是我 帶他去就醫,後來朱○旺身體狀況越來越差,約於105或 106年間,我有直接問朱○旺如果將來不在了錢要怎麼處 理,朱○旺有說就給我媽媽朱陳鳳嬌,大約在106年下半 年,朱登子退休,我就跟朱○旺說朱登子已經退休,如 果要領錢就請朱登子去領就好,朱○旺說好,所以我就 把系爭帳戶交給朱登子,上開195萬元轉帳至朱陳鳳嬌 之彰化市農會帳戶,朱○旺是知情的等語(見系爭偵查 案件他字卷第224-226頁)。    ⑵何朱麗紅於本院審理中復提出書狀陳述略以:「家父( 朱○旺)的存摺、印章在某段時間均由本人保管。家父 多次表明以後他的存款將全部留給太太(朱陳鳳嬌)當 養老金。後來大哥(朱登子)退休也同住家裡,經家父 同意將存摺、印章轉由朱登子保管處理,並無上訴人所 言朱登子盜用朱○旺存摺、印章之情事。於107年初朱○ 旺雖已高齡90歲,當時生活還能自理、意識清楚的狀況 下,命朱登子把他(朱○旺)所有農會存款全部轉給其 妻(朱陳鳳嬌),經家父多次催促,朱登子才完成轉帳 事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3頁)。    ⑶據上足知朱○旺生前早已預先規劃分配財產,於000年0月 間住院前即已告知何朱麗紅系爭帳戶內之存款195萬元 要留給朱陳鳳嬌使用,並多次催促朱登子盡快辦理。本 院審酌何朱麗紅於系爭偵查案件作證前已具結擔保其係 據實陳述(見系爭偵查案件他字卷第227頁證人結文) ,朱○旺生前除與其同住之被上訴人外,與何朱麗紅往 來最為密切,與上訴人及其他追加原告則較無互動,上 訴人於系爭偵查案件亦自承朱○旺如果需要用錢,會請 何朱麗紅去提領系爭帳戶的錢等語(見系爭偵查案件他 字卷第91頁),何朱麗紅對朱○旺之財產狀況自較上訴 人及其他追加原告更為清楚,其前開所為證言,自值採 信。    ⑷又朱○旺與朱陳鳳嬌為夫妻關係,宿無怨隙,朱○旺為照 顧朱陳鳳嬌晚年生活,囑咐朱登子自系爭帳戶提領195 萬元並轉入朱陳鳳嬌帳戶,亦在情理之中。是認朱登子 於000年0月間朱○旺住院前,確已獲得朱○旺之授權,其 於107年3月26日提領系爭帳戶內之195萬元並轉入朱陳 鳳嬌帳戶,均係依朱○旺之指示為之,尚不因朱○旺嗣後 於住院期間之意識狀態而影響朱○旺前已獲得之授權。    ⑸況朱○旺於107年4月13日自彰化基督教醫院轉至漢銘基督 教醫院時,係處於意識清楚之狀態(見系爭偵查案件他 字卷第121頁出院病歷摘要),直至同年6月3日死亡止 ,期間長達1個月餘,如上開195萬元係遭朱登子擅自提 領,朱○旺要無可能未有任何追究此一不法行為之言行 ,益見朱登子提領該195萬元並轉入朱陳鳳嬌帳戶確係 按照朱○旺指示所為,自不構成侵害朱○旺財產權之不法 行為。故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或返還195萬元本息予朱○旺之全體繼承 人,洵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第179條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朱○旺之全體繼承人195萬元, 及自民事準備三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請求部分,同為無理由, 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4

TCHV-112-家上易-15-20241004-2

重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定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再字第6號 再審原告 炫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鴻森 再審被告 主舜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宗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1月 31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4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 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 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 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本 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4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 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879號裁定駁回上訴 確定,再審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1日收受前開裁定正本(見 本卷第39頁收文章),再審原告於113年7月10日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當屬合法 ,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未依民法第254條規 定先定期催告再審被告履行受領機器,逕於108年4月22日以 律師函解除兩造間契約為不合法,不生解除效力等等。惟再 審被告曾於108年3月14日向再審原告表示欲終止兩造間契約 ,復於同年月19日以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顯係 以斷然、無轉圜改變餘地之態度為之,堪認再審被告已預示 拒絕履行契約,此可歸責於再審被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 6條給付不能之規定,准許再審原告解除契約。原確定判決 消極不適用民法第256條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原確定判決認尚難 憑再審被告於108年4月20日解除契約之行為即率認再審原告 已得信賴再審被告日後將不再行使其解除契約之權利,再審 被告於112年2月3日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難認有違反 誠信原則等等。然再審被告於111年8月29日、10月3日準備 程序期日均明確表示不願受領機器,於111年12月5日調解期 日亦拒絕繼續履行契約,足使再審原告正當信賴再審被告已 不欲行使其權利,再審原告嗣後再主張解除契約自有違誠信 原則。上開準備程序期日筆錄漏未記載此情,原確定判決亦 漏未斟酌上開準備程序期日之錄音光碟及111年12月5日調解 事件報告書,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之規定,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並聲明:⑴ 原確定判決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 ,再審被告對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06號判決之上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按民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此包括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大法官會議解釋有違,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及聲明之證據疏於調查,或就上訴理由漏未斟酌,僅生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之問題,當事人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但仍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72年度台再字第125號、80年度台再字第20、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256條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惟查:  ㈠原確定判決以:兩造於107年8月3日訂立買賣合約書(系爭合 約),約定再審被告以含稅價新臺幣(下同)2,646萬元向 再審原告購買型號SJA-3028號波形裁剪機(下稱系爭裁剪機 ),同日並支付定金1,008萬元,交貨日期為108年2月3日。 再審原告未先定期限催告再審被告履行受領系爭裁剪機之義 務,逕於108年4月22日解除系爭合約為不合法。且再審原告 已於108年3月14日製作完成系爭裁剪機,自非無法履約,其 未合法催告再審被告履行受領義務,難謂再審被告有可歸責 事由,要無民法第249條第2款不得請求返還定金規定之適用 。嗣再審被告於111年12月15日催告再審原告於30日內交付 系爭裁剪機,因再審原告已將系爭裁剪機出售他人,致無法 依限履行,再審被告於112年2月3日解除系爭合約,洵屬有 據,並無違反誠信原則,其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 請求再審原告給付1,008萬元本息,應予准許等語,而為再 審原告敗訴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㈡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雖主張再審被告已預示拒絕履行 契約,此可歸責於再審被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6條給付 不能之規定,准許再審原告毋庸定期催告即逕為解除契約等 語。然再審原告於本院前訴訟程序未曾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 256條規定解除契約(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肆之本件 爭點),本於辯論主義,法院就此攻擊方法未予審酌,於法 自無不合。是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要無可取 。 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則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之證物,或已存在並能利用而不提出,或已提出之證物,均不得據為本款之再審理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6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審原告雖又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111年8月29日、10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錄音光碟及111年12月5日調解事件報告書之再審事由等語。惟查,再審原告所指111年8月29日、10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錄音光碟及111年12月5日調解事件報告書均係於本院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且為再審原告早已知悉之證物,即無所謂「發現」,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要件。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亦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既不經調查即可認定 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之要件均 不相符,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本件再審之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1

TCHV-113-重再-6-20241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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