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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專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排除侵害專利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民專訴字第23號 原 告 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崇棠 訴訟代理人 賴蘇民律師 孫德沛律師 廖沿臻律師 被 告 微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祥 訴訟代理人 曹志仁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俊宇 訴訟代理人 胡書慈 吳嘉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專利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直接或間接為製造、販賣之要約、販賣 、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如附表1-2編號1至13所示具有侵害中 華民國第M609050號「介面連接機構」新型專利之介面連接機構 之主機板產品,並應將已製造、販賣之如附表1-2編號1至13所示 之具有一切侵害該專利之介面連接機構之主機板產品回收及銷毀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 8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112年1月12日修 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 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而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係於11 2年8月30日施行,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之 111年12月30日繫屬於本院(本院卷㈠第13頁),應適用修正前 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被告侵權產品為如起 訴狀附表1所示之28款產品(本院卷㈠第13至31頁),嗣於11 2年2月9日具狀將被告侵權產品減縮為如附表1-1所示之23款 產品(本院卷㈡第7至21頁),復於112年3月31日具狀將被告 侵權產品擴張為如附表1-2所示之35款產品(本院卷㈣第121 至136頁、卷㈨第511至512頁),再於本院112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時當庭將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載「以及其他侵害 原告中華民國第M609050號新型專利之產品」部分刪除(本 院卷㈧第359頁),原告所為上開變更、追加,核屬減縮、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中華民國第M609050號「介面連接機構」 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110 年3月11日至119年11月9日止,現仍在專利權期間內。而被 告專營有關各種電腦硬體軟體之設計及其成品與零組件製造 買賣業務、電子零件之製造買賣業務、以及相關之進出口貿 易業務。詎被告於110年後迄今所製造、銷售之MPG Z690 ca rbon wifi主機板產品及其他34款主機板產品(如附表1-2編 號1至35所示之主機板產品(詳如附表1-2編號1至35所示,下 稱系爭產品1至35,合稱系爭產品)中所設置之介面連接機 構,皆具有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業已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1、2、3、8、10、11之文義或均等範圍及更正後請求 項4、5、6之均等範圍,原告請求被告排除及防止侵害。為 此,爰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1、3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直接或間接 為製造、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如附 表1-2具有侵害系爭專利之介面連接機構之主機板產品,並 應將已製造、販賣之如附表1-2之具有一切侵害系爭專利之 介面連接機構之主機板產品回收及銷毀。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產品之固定件,係以軸心垂直於該電路板地 容置於第一孔位,且第一旋壓件不可拆卸,而第二旋壓件雖 可拆卸但無法設置於固定件上,與系爭專利的旋扣結構並不 相同;且系爭產品僅使用一組螺絲或螺柱來固定M.2介面裝 置,因此只會存在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該第一 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不會同時存在;另系爭產品之第二旋 壓件雖然可以可拆卸地設置於固定柱,然而實際組合的結果 將使第二旋壓件之第二施力部被散熱片擋住,因此使用者無 法施力旋轉第二旋壓件,第二旋壓件無法選擇可拆卸地且可 旋轉地設置於固定柱,故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因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3、4、5 、6、8、10、11項為附屬於更正後請求項1之直接或間接附 屬項,系爭產品既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文義範圍 ,自亦無侵害系爭專利其他請求項之可能。又乙證4-6或乙 證4-7、乙證4-6、4-8之組合或乙證4-7、4-8之組合、乙證4 -6、4-9之組合或乙證4-7、4-9之組合、乙證4-6、4-10之組 合或乙證4-7、4-10之組合、乙證4-6、4-11之組合或乙證4- 7、4-11之組合、乙證4-6、4-12之組合或乙證4-7、4-12之 組合、乙證4-6、4-13之組合或乙證4-7、4-13之組合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乙證4-6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3不具進步性;乙證4-10、4-12、4- 1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乙證4-10 、4-1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乙證4 -10、4-1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乙 證4-5、4-6、4-1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不具進 步性;乙證4-1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不具進步 性;乙證4-1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㈥第363至364頁、卷㈧第362至363頁 )  ㈠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110年3月11日至1 19年11月9日止。 ㈡系爭專利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於111年3月16 日完成新型專利技術報告,該技術報告記載系爭專利請求項 第1至11項比對結果代碼為6(代碼6:無法發現足以否定其新 穎性等要件之先前技術文獻)。 ㈢系爭產品為被告所製造、銷售。 ㈣被告於如卷㈣第133至136頁所列附表1-2產品網址欄所示之各 網站上公開廣告銷售系爭產品。 ㈤原告公證購買之原證3-5、11-5、12-5、15-5、16-5、17-5、 19-5、22-5、23-5、24-5、27-5、33-5、37-5產品實物,均 為被告所製造、販賣。 四、系爭專利及系爭產品技術內容、被告所提專利有效性之證據 內容  ㈠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⑴系爭專利所欲解决問題   傳統M.2介面存儲裝置的固定方式是使用螺絲鎖附固定,安 裝或移除都需要使用螺絲起子進行拆卸,無法快速更換且組 裝也容易發生螺絲遺失的問題(參系爭專利說明書【0002】 段)。  ⑵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   系爭專利提供一種介面連接機構,用以裝設一M.2介面裝置 。此介面連接機構包括一電路板、一第一固定柱、一第二固 定柱與一旋扣結構。電路板包括一連接器、一第一孔位與複 數第二孔位,其中,連接器係用以連接M.2介面裝置,這些 第二孔位係排列於連接器與第一孔位之間。第一固定柱係設 置於第一孔位。第二固定柱係可拆卸地設置於這些第二孔位 之其中之一。旋扣結構係可拆卸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第一固 定柱或第二固定柱 (參系爭專利說明書【0003】段)。  ⑶系爭專利之功效   系爭專利所提供之介面連接機構,使用者可利用旋扣結構快 速安裝或移除M.2介面裝置,而不需使用螺絲起子等工具, 有助於縮短更換或組裝M.2介面裝置的時間並可降低作業難 度(參系爭專利說明書【0004】段)。  ⒉系爭專利主要圖式  ⑴第一圖係介面連接機構一使用態樣之立體示意圖     ⑵第二圖係本案介面連接機構另一使用態樣之立體示意圖         ⑶第三圖顯示在第一圖的使用態樣下利用本案之介面連接機構 安裝一M.2介面裝置        ⑷第四圖顯示在第二圖的使用態樣下利用本案之介面連接機構 安裝一M.2介面裝置       ⑸第五圖係本案第一固定柱一實施例之立體示意圖       ⑹第六圖係本案第二固定柱一實施例之立體示意圖       ⑺第七圖係本案旋扣結構一實施例之立體示意圖       ⑻第八圖顯示旋扣結構裝設於第一固定柱之一實施例       ⑼第九圖顯示旋扣結構裝設於第二固定柱之一實施例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原告於112年7月20日向智慧局申請更正系爭專利說明書及申 請專利範圍(本院卷㈥第345至356頁),其中,獨立請求項1 增加「以軸心垂直於該電路板地」、「以軸心垂直於該電路 板且」、「;其中,當該旋扣結構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 第二固定柱時,該旋扣結構適於沿著該第一固定柱的軸心或 該第二固定柱的軸心旋轉,進而固定該M.2介面裝置」技術 特徵,原告於112年8月15日準備程序時主張本件就侵權及專 利有效性判斷,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內容為準(本院卷 ㈥第362至363頁)。另原告主張受侵害者為系爭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1、2、3、8、10、11之文義或均等範圍及更正後請求 項4、5、6之均等範圍,該等請求項內容如下(本院卷㈥第34 6頁、卷㈠第46至47頁):  ⑴更正後請求項1: 一種介面連接機構,用以裝設一M.2介面裝 置,該介面連接機構包括:一電路板,該電路板包括一連接 器、一第一孔位與複數第二孔位,該連接器係用以連接該M. 2介面裝置,該些第二孔位係排列於該連接器與該第一孔位 之間;一第一固定柱,以軸心垂直於該電路板地設置於該第 一孔位;一第二固定柱,以軸心垂直於該電路板且可拆卸地 設置於該些第二孔位之其中之一;以及一旋扣結構,可拆卸 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其中, 當該旋扣結構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時,該旋 扣結構適於沿著該第一固定柱的軸心或該第二固定柱的軸心 旋轉,進而固定該M.2介面裝置。  ⑵更正後請求項2:如請求項1所述之介面連接機構,其中,所 述M.2介面裝置係一固態硬碟。  ⑶更正後請求項3:如請求項1所述之介面連接機構,其中,所 述M.2介面裝置係一網路卡。  ⑷更正後請求項4:如請求項1所述之介面連接機構,其中,所 述旋扣結構包括一扣合部與一壓合部,該扣合部係用以扣合 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該壓合部係用以施壓於該 M.2介面裝置。  ⑸更正後請求項5:如請求項4所述之介面連接機構,其中,該 第二固定柱包括一樞接部與一旋動部,該旋動部係位於該樞 接部之上方,該樞接部係用以樞接該旋扣結構。  ⑹更正後請求項6:如請求項5所述之介面連接機構,其中,該 旋動部之寬度大於該樞接部,用以將該扣合部定位於該樞接 部。  ⑺更正後請求項8:如請求項1所述之介面連接機構,更包括複 數固定件,分別設置於該些第二孔位內,以裝設該第二固定 柱。  ⑻更正後請求項10:如請求項1所述之介面連接機構,其中,該 第一固定柱與該第二固定柱係以金屬材質製造。  ⑼更正後請求項11:如請求項1所述之介面連接機構,其中,該 旋扣結構係以塑膠材質製造。  ㈡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⒈系爭產品內容  ⑴依被告112年8月28日民事陳報狀(本院卷㈦第3至5頁),可將 系爭產品1至35分為14種不同結構類型之Group,其中Group1 包含系爭產品1、2(下稱系爭產品Group1)、Group2包含系爭 產品13 (下稱系爭產品Group2)、Group3包含系爭產品15(下 稱系爭產品Group3)、Group4包含系爭產品9(下稱系爭產品G roup4)、Group5包含系爭產品14(下稱系爭產品Group5)、Gr oup6包含系爭產品3至6、16至18 (下稱系爭產品Group6)、G roup7包含系爭產品7、8、19、20 (下稱系爭產品Group7)、 Group8包含系爭產品21(下稱系爭產品Group8)、Group9包含 系爭產品22(下稱系爭產品Group9)、Group10包含系爭產品3 3、35(下稱系爭產品Group10)、Group11包含系爭產品10(下 稱系爭產品Group11)、Group12包含系爭產品23(下稱系爭產 品Group12)、Group13包含系爭產品31、32(下稱系爭產品Gr oup13)、Group14包含系爭產品11、12、24~30、34 (下稱系 爭產品Group14)。  ⑵再依原告112年11月28日民事陳報㈢狀(本院卷㈧第385至387頁 ),陳報Group1至14各別侵害系爭專利之M.2介面連接機構 範圍,其中,系爭產品Group1侵害系爭專利之介面連接機構 為M2_1、M2_3、M2_4、系爭產品Group2侵害系爭專利之介面 連接機構為M2_1、M2_5、系爭產品Group3侵害系爭專利之介 面連接機構為M2_1、M2_3、M2_4、系爭產品Group4侵害系爭 專利之介面連接機構為M2_3、系爭產品Group5侵害系爭專利 之介面連接機構為M2_2、系爭產品Group6侵害系爭專利之介 面連接機構為M2_1、M2_2、M2_3、M2_4、系爭產品Group7侵 害系爭專利之介面連接機構為M2_1、M2_2、M2_3、M2_4、系 爭產品Group8侵害系爭專利之介面連接機構為 M2_3、系爭 產品Group9侵害系爭專利之介面連接機構為 M2_4、系爭產 品Group10侵害系爭專利之介面連接機構為 M2_1、M2_2、M2 _3、系爭產品Group11侵害系爭專利之介面連接機構為M2_1 、M2_2、M2_3、系爭產品Group12侵害系爭專利之介面連接 機構為M2_1、M2_2、M2_3、系爭產品Group13侵害系爭專利 之介面連接機構為M2_1、M2_2、系爭產品Group14侵害系爭 專利之介面連接機構為M2_1、M2_2。  ⒉系爭產品照片  ⑴依原證3-1、原證3-3-1所附之照片,系爭產品1照片如下:                   ⑵依原證4-1所附之照片,系爭產品2照片如下:        ⑶依原證5-1所附之照片,系爭產品3照片如下:        ⑷依原證6-1所附之照片,系爭產品4照片如下:        ⑸依原證7-1所附之照片,系爭產品5照片如下:        ⑹依原證8-1所附之照片,系爭產品6照片如下:        ⑺依原證9-1所附之照片,系爭產品7照片如下:          ⑻依原證10-1所附之照片,系爭產品8照片如下:        ⑼依原證11-1、原證11-3-2所附之照片,系爭產品9照片如下:                             ⑽依原證12-1、原證12-3-1所附之照片,系爭產品10照片如下 :                             ⑾依原證13-1所附之照片,系爭產品11照片如下:          ⑿依原證14-1所附之照片,系爭產品12照片如下:          ⒀依原證15-1、原證15-3-1所附之照片,系爭產品13照片如下 :                                             ⒁依原證16-1、原證16-3-1所附之照片,系爭產品14照片如下 :                        ⒂依原證17-1、原證17-3-2所附之照片,系爭產品15照片如下 :                                           ⒃依原證18-1所附之照片,系爭產品16照片如下:          ⒄依原證19-1、原證19-3-1所附之照片,系爭產品17照片如下 :                               ⒅依原證20-1所附之照片,系爭產品18照片如下:        ⒆依原證21-1所附之照片,系爭產品19照片如下:        ⒇依原證22-1、原證22-3-1所附之照片,系爭產品20照片如下 :                                  依原證23-1、原證23-3-2所附之照片,系爭產品21照片如下 :                                         依原證24-1、原證24-3-1所附之照片,系爭產品22照片如下 :                                         依原證25-1、原證25-3-1所附之照片,系爭產品23照片如下 :                                    依原證26-1所附之照片,系爭產品24照片如下:        依原證27-1、原證27-3-1所附之照片,系爭產品25照片如下 :                                         依原證28-1所附之照片,系爭產品26照片如下:        依原證29-1所附之照片,系爭產品27照片如下:        依原證30-1所附之照片,系爭産品28照片如下:        依原證31-1所附之照片,系爭産品29照片如下:        依原證32-1所附之照片,系爭産品30照片如下:        依原證33-1、原證33-3-1所附之照片,系爭産品31照片如下 :                    依原證34-1所附之照片,系爭産品32照片如下:        依原證35-1所附之照片,系爭産品33照片如下:        依原證36-1所附之照片,系爭産品34照片如下:        依原證37-1、原證37-3-1所附之照片,系爭産品35照片如下 :                    ㈢被告等所提專利有效性之證據技術內容  ⒈乙證4-5  ⑴乙證4-5為106(2017)年5月3日公告之中國大陸第CN206147429 U號「一種支持M.2接口的SMARTRACK服務器」專利案,其公 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9年11月10日),可爲系爭專 利之先前技術。  ⑵乙證4-5為一種支持M.2接口的Smart Rack服務器,屬於計算 機通訊領域,其包括機箱底座,機箱底座上設有M.2模塊,M .2模塊包括M.2托架,M.2托架經螺釘裝配在機箱底座上,M. 2托架上設有M.2主板,M.2主板上設有:用於給M.2主板供電 的Power接口、用於與服務器主板信號互聯的SATA接口,以 及與M.2主板相連的M.2接口。本實用新型採用模塊化布局, 可根據客戶需要進行選配,M.2模塊共用現有服務器主板, 節約開發時間和成本;M.2主板上焊接不同間距規格的定位 螺母,根據需要配置不同規格的M.2硬盤,M.2硬盤後端設有 緊定孔,在相應於緊定孔的定位螺母位置處鎖上銅柱實現M. 2硬盤的固定,採用此種結構設計,能支持不同型號的M.2硬 盤,提高了產品的可擴展性和和市場競爭力(參乙證4-5摘 要)。  ⑶乙證4-5主要圖式       ⒉乙證4-6  ⑴乙證4-6為106(2017)年5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I584132B 號「 主機板模組」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9 年11月10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乙證4-6為 一種主機板模組,適於供一第一擴充卡與一第二 擴充卡插置。主機板模組包括一主機板、一第一連接器及一 第二連接器。主機板包括相對的一正面、一背面、配置在正 面的至少一第一固定端部及配置在背面上對應於第一固定端 部處的至少一第二固定端部。第一連接器配置在主機板的正 面。第二連接器配置在主機板的背面上對應於第一連接器處 ,其中第一擴充卡與第二擴充卡分別適於插置在第一連接器 與第二連接器上且分別固定至第一固定端部及第二固定端部 (參乙證4-6摘要)。  ⑶乙證4-6主要圖式       ⒊乙證4-7  ⑴乙證4-7為108(2019)年8月16日公開之我國第201933976A號「 導光散熱模組及電子裝置」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 申請日(109年11月10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乙證4-7為一種導光散熱模組,包括一第一散熱件、一第二散 熱件、一導光件及一光源組件。第一散熱件包括一開口。第 二散熱件熱耦合於第一散熱件。導光件配置在第一散熱件與 第二散熱件之間,第一散熱件的開口外露出部分的導光件。 導光件包括一入光面。光源組件包括一光源及電性連接於光 源的一接觸墊,光源配置於導光件的入光面旁,且接觸墊配 置在第二散熱件遠離第一散熱件的一底面上。本發明更提供 一種具有上述導光散熱模組的電子裝置(參乙證4-7摘要) 。  ⑶乙證4-7主要圖式      ⒋乙證4-8  ⑴乙證4-8為106(2017)年12月28日公開之美國第20170371383A1 號「STORAGE DRIVE RISER」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 利申請日(109年11月10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乙證4-8為A storage drive riser may comprise a riserbo ard. The riser board may include an edge connector, astorage drive connector to operably engage with a s torage drive, and a retention aperture. The retentio n aperture may be longitudinally aligned with the st orage drive connector.The storage drive riser may al so include a storage drive retainer to insertably en gage with the retention aperture and to retain the s torage drive to the riser board with a retention pro trusion.(儲存驅動器提升板可包括提升板。提升板可包括 邊緣連接器、與儲存驅動器可操作地接合的儲存驅動器連接 器以及保持孔。保持孔可與儲存驅動器連接器縱向對齊。儲 存驅動器提升板還可以包含存儲驅動器保持器,以與保持孔 可插入地接合且以保持突出部將儲存驅動器保持於提升板。 )(參乙證4-8摘要及翻譯)。  ⑶乙證4-8主要圖式         ⒌乙證4-9  ⑴乙證4-9為109(2020)年4月10日公開之中國大陸第110989791A 號「硬盤拓展器、硬盤組件及主板結構」專利案,其公開日 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9年11月10日),可為系爭專利之 先前技術。  ⑵乙證4-9爲一種硬盤拓展器、硬盤組件及主板結構,該硬盤拓 展器用於連接固態硬盤,並將固態硬盤固定在內存插槽中, 包括電路板、連接器和緊固件;所述連接器固定設置在所述 電路板上,且與所述固態硬盤的第一端通信連接;所述電路 板上設置有至少一個第一通孔,所述緊固件通過所述第一通 孔將所述固態硬盤的第二端與所述電路板連接;所述電路板 的一端設置有金手指,所述金手指與所述內存插槽連接,用 於傳輸所述電路板和所述內存插槽之間的信號。本發明利用 主板上的內存插槽,直接將固態硬盤安裝在內存插槽內,無 需在主板上額外設計固定結構,减少了成本,同時能夠將閒 置的內存插槽最大化利用(參乙證4-9摘要)。  ⑶乙證4-9主要圖式           ⒍乙證4-10  ⑴乙證4-10為109(2020)年3月19日公開之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 智2020055402A1號「MOVABLE LOCKS WITH CARD RETAINERS 」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9年11月10日 ),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乙證4-10為In an example,a movable lock may include a lock bar and apivot disposed at a first end of the l ock bar.The movable lock may also include a card ret ainer disposed on the lock bar at a second end of th e lock bar, opposite the first end. The card retaine r may include a card notch sized to receive an edge of a system card.(在範例中,可移動鎖可以包含鎖桿和 設置在鎖桿第一端處的樞軸。可移動鎖還可包含設置在鎖桿 上、位於鎖桿的與第一端相對的第二端處的卡保持器。卡保 持器可以包含卡凹口,卡凹口的尺寸被設計為容納系統卡的 邊緣。)(參乙證4-10摘要及翻譯)。  ⑶乙證4-10主要圖式       ⒎乙證4-11  ⑴乙證4-11為107(2018)年10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M569077U 號 「板材固定器」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 9年11月10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乙證4-11為一種板材固定器,其包括一定位件,其具有上方 橫向開設一凹槽的一本體,並利用該凹槽界定出兩側的一對 側壁,該對側壁對向開設一對軸孔,且各該軸孔上方設有一 第一導引斜面,該本體的表面另設有供固接於一第一板材的 一第一固定結構及或一第二固定結構;以及一扣合件,其包 括套設於該凹槽內的一旋轉部,該旋轉部的兩側朝向該對軸 孔位置對應突設一對樞軸,且各該樞軸的自由端設有能沿著 對應設置的該第一導引斜面縱向下移的一第二導引斜面,使 該對樞軸能樞設於該對軸孔內;該凹槽內的底面與該旋轉部 的底面相對設有能互為扣接的的一卡槽和一卡鉤;該旋轉部 一側開設能扣接一第二板材的至少一扣合槽,而另一側則斜 向延伸一撥動桿(參乙證4-11摘要)。  ⑶乙證4-11主要圖式        ⒏乙證4-12  ⑴乙證4-12為105(2016)年10月1日公告之我國第I552667B 號「 用以扣持用於擴充卡之緊固件的夾持件」專利案,其公告日 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9年11月10日),可為系爭專利之 先前技術。  ⑵乙證4-12為一態樣的一舉例裝置包含一夾持件能將該裝置固 定於一擴充卡。該夾持件包含一上夾持部能承納一緊固件, 及一支撐部由一下夾持部所形成。當該裝置固定於該擴充卡 並固緊於主板時,該支撐部會在該擴充卡與主板之間建立一 支撐距離(參乙證4-12摘要)。  ⑶乙證4-12主要圖式     ⒐乙證4-13  ⑴乙證4-13為106(2017)年6月1日公告之我國第I585290B號「簾 幕之拉繩卡扣」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 9年11月10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乙證4-13為一種簾幕之拉繩卡扣,可分離的連接一條拉繩及 一個連接件,並包含一個與該連接件結合的固定座,以及一 個與該拉繩結合的連接座,該固定座包括大致垂直設置的一 個抱合槽、一個卡合槽,該連接座包括一個可分離的卡合在 該抱合槽內的抱合部,以及一個可分離的卡合在該固定座之 該卡合槽內的卡合部,該抱合槽及該卡合槽都具有一個遠離 該連接件的開口。利用設置方向不同之該抱合槽及該卡合槽 來分別供該連接座之該抱合部及該卡合部卡合,可以在提高 簾幕使用安全性的前提下,達到維持較佳且持久結合力之目 的。(參乙證4-13摘要)。  ⑶乙證4-13主要圖式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現仍於系爭專利之專利 權期間內,詎被告製造、販賣之系爭產品業已落入系爭專利 更正後請求項1、2、3、8、10、11之文義或均等範圍及更正 後請求項4、5、6之均等範圍,侵害原告之專利權,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 (本院卷㈥第364至365頁、卷㈧第363頁、卷㈨第408至409頁) ,所應審究者為:㈠專利侵權部分:系爭產品Group1至14是 否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2、3、8、10、11之文義或 均等範圍?是否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至6之均等範圍 ?㈡專利有效性部分:⒈乙證4-6或乙證4-7、或乙證4-6、4-8 之組合、乙證4-7、4-8之組合、乙證4-6、4-9之組合、乙證 4-7、4-9之組合、乙證4-6、4-10之組合、乙證4-7、4-10之 組合、乙證4-6、4-11之組合、乙證4-7、4-11之組合、乙證 4-6、4-12之組合、乙證4-7、4-12之組合、乙證4-6、4-13 之組合、乙證4-7、4-13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⒉乙證4-6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 正後請求項2、3不具進步性?⒊乙證4-10、乙證4-12或乙證4 -13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⒋乙 證4-10或乙證4-12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5、6 不具進步性?⒌乙證4-5、乙證4-6或乙證4-12是否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⒍乙證4-12是否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⒎乙證4-11是否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㈢原告依專利 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1、3項之規定,請求排除及防 止侵害,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專利侵權部分:系爭產品Group1至13如下所述之介面連接機 構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2、8、10、11之文義範圍  ⒈系爭產品Group1  ⑴系爭產品Group1之M2_1、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專 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6 個要件,分別為:❶要件編號1A:一種介面連接機構,用以 裝設一M.2介面裝置,該介面連接機構包括:❷要件編號1B: 一電路板,該電路板包括一連接器、一第一孔位與複數第二 孔位,該連接器係用以連接該M.2介面裝置,該些第二孔位 係排列於該連接器與該第一孔位之間;❸要件編號1C:一第 一固定柱,以軸心垂直於該電路板地設置於該第一孔位;❹ 要件編號1D:一第二固定柱,以軸心垂直於該電路板且可拆 卸地設置於該些第二孔位之其中之一;❺要件編號1E:以及 一旋扣結構,可拆卸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 第二固定柱;❻要件編號1F:其中,當該旋扣結構設置於該 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時,該旋扣結構適於沿著該第一 固定柱的軸心或該第二固定柱的軸心旋轉,進而固定該M.2 介面裝置。又系爭產品Group1部分,原告係主張M2_1、M2_3 、M2_4之M.2介面連接機構侵害系爭專利,是以下即依各介 面連接機構分別為侵權比對。  ②系爭產品Group1之M2_1之M.2、M2_3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 更正後請求項1之文義侵權比對分析:  ❶系爭產品Group1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可對應拆解為6個 要件,其中系爭產品Group1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 編號1A、1B、1D所文義讀取,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㈨第3 6至37頁、卷㈩第162頁)。  ❷要件編號1c:由原證3-1、原證3-3-1之照片,可知系爭產品G roup1之M2_1、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一第一固定柱,以 軸心垂直於該電路板地設置於該第一孔位,係完全對應於系 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Group1之M2_1、M2_3之M.2介面連 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編號1C「一第一固定 柱,以軸心垂直於該電路板地設置於該第一孔位」之文義所 讀取。  ❸要件編號1e:由原證3-1、原證3-3-1之照片,可知系爭產品G roup1之M2_1、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以及一旋扣結構, 可拆卸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 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Group1之 M2_1、M 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編號1 E「以及一旋扣結構,可拆卸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該第一固 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之文義所讀取。  ❹要件編號1f:由原證3-1、原證3-3-1之照片,可知系爭產品G roup1之M2_1、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其中,當該旋扣結 構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時,該旋扣結構適於 沿著該第一固定柱的軸心或該第二固定柱的軸心旋轉,進而 固定該M.2介面裝置,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 產品Group1之M2_1、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 正後請求項1要件編號1F「其中,當該旋扣結構設置於該第 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時,該旋扣結構適於沿著該第一固 定柱的軸心或該第二固定柱的軸心旋轉,進而固定該M.2介 面裝置」之文義所讀取。  ③至原告另主張系爭產品Group1之M2_4之M.2介面連接機構亦侵 害系爭專利部分,依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所載,系爭專 利更正後請求項1至少包括一第一孔位、複數第二孔位、一 第一固定柱、一第二固定柱、一旋扣結構等構件。惟觀諸原 證3-1、原證3-3-1之照片,可知系爭產品Group1之M2_4之M. 2介面連接機構僅具有一第一孔位、複數第二孔位、一第一 固定柱,但無一第二固定柱、一旋扣結構,故Group1之 M2_ 4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文義 範圍,而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3、4、5、6、8、10、11 均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自亦未落入 該等請求項之文義範圍,且依全要件原則,Group1之M2_4之 M.2介面連接機構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2、3、4 、5、6、8、10、11之均等範圍。  ④綜上,系爭產品Group1之M2_1、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 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⑵系爭產品Group1之M2_1、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專 利更正後請求項2之文義範圍  ①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係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直接附 屬項,解釋上應包含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 徵(要件編號2A、即要件編號1A至1F)及進一步限定之技術 特徵。其中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進一步限定之技術特徵 為「其中,所述M.2介面裝置係一固態硬碟。」(要件編號2 B)。  ②系爭產品Group1之M2_1、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 更正後請求項2之文義侵權比對分析:  ❶要件編號2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1之 M2_1、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A 要件編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2b:由原證3-2第21至24頁,可知系爭產品Group1之 其中,所述M.2介面裝置係一固態硬碟,係完全對應於系爭 專利。因此,系爭產品Group1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要 件編號2B「其中,所述M.2介面裝置係一固態硬碟」之文義 所讀取。  ③綜上,系爭產品Group1之M2_1、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 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之文義範圍。  ⑶系爭產品Group1之M2_1、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落入系爭 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之文義或均等範圍  ①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係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直接附 屬項,解釋上應包含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 徵(要件編號3A、即要件編號1A至1F)及進一步限定之技術 特徵。其中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進一步限定之技術特徵 為「其中,所述M.2介面裝置係一網路卡。」(要件編號3B )。  ②系爭產品Group1之M2_1、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 更正後請求項3之文義侵權比對分析:  ❶要件編號3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1之 M2_1、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A 要件編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3b:由原證3-2第6頁,可知系爭產品Group1之其中 ,所述M.2插槽可支援PCIe3.0、PCIe4.0、SATA等,雖可對 應於系爭專利;惟系爭產品Group1之M.2插槽可支援PCIe3.0 、PCIe4.0、SATA等,非限定為連結網路卡,其與系爭專利 更正後請求項3所界定之技術特徵並不相同。因此,系爭產 品Group1之M2_1、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為系爭專利更 正後請求項3要件編號3B「其中,所述M.2介面裝置係一網路 卡」之文義所讀取。  ❸是以,系爭產品Group1之M2_1、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M. 2介面連接機構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之文義範圍。  ③系爭產品Group1之M2_1、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 更正後請求項3之均等侵權比對分析:  ❶就方式而言,系爭專利之M.2介面裝置係一網路卡,對照系爭 產品Group1之M.2插槽可支援PCIe3.0、PCIe4.0、SATA等為 不同的方式(way)。  ❷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具有使用者可利用旋扣結構快速安裝 或移除M.2介面裝置,而不需使用螺絲起子等工具的功能, 而系爭產品Group1則為使用者可利用旋扣結構快速安裝或移 除PCIe3.0、PCIe4.0、SATA介面裝置,而不需使用螺絲起子 等工具的功能。因此,系爭產品Group1要件編號3b與系爭專 利更正後請求項3要件編號3B為不同的功能(function)。  ❸就結果而言,系爭專利具有有助於縮短更換或組裝M.2介面裝 置的時間並可降低作業難度的結果,而系爭產品Group1則為 有助於縮短更換或組裝PCIe3.0、PCIe4.0、SATA介面裝置的 時間並可降低作業難度的結果。因此,系爭產品Group1要件 編號3b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要件編號3B為不同的結果( result)。  ❹是以,就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要件編號3B而言,系爭產品 Group1與系爭專利係以不同之技術手段、執行不同的功能、 且得到不同的結果。故系爭產品Group1要件編號3b與系爭專 利更正後請求項3要件編號3B未構成均等。  ③綜上,系爭產品Group1之M2_1、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落 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之文義及均等範圍。  ⑷系爭產品Group1之M2_1、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專 利更正後請求項8之文義範圍  ①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係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直接附 屬項,解釋上應包含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 徵(要件編號8A、即要件編號1A至1F)及進一步限定之技術 特徵。其中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進一步限定之技術特徵 為「更包括複數固定件,分別設置於該些第二孔位內,以裝 設該第二固定柱。」(要件編號8B)。  ②系爭產品Group1之M2_1之M.2、M2_3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 更正後請求項8之文義侵權比對分析:  ❶要件編號8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1之 M2_1之M.2、M2_3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A 要件編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8b:由原證3-1、原證3-3-1之照片,可知系爭產品G roup1之M2_1、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複數固定件,分別 設置於該些第二孔位內,以裝設該第二固定柱,係完全對應 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Group1之M2_1、M2_3之M.2介 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要件編號8B「更包括 複數固定件,分別設置於該些第二孔位內,以裝設該第二固 定柱」之文義所讀取。  ③綜上,系爭產品Group1之M2_1、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 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之文義範圍。  ⑸系爭產品Group1之M2_1、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專 利更正後請求項10之文義範圍  ①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係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直接附 屬項,解釋上應包含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 徵(要件編號10A、即要件編號1A至1F)及進一步限定之技 術特徵。其中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進一步限定之技術特 徵為「其中,該第一固定柱與該第二固定柱係以金屬材質製 造。」(要件編號10B)。  ②系爭產品Group1之M2_1、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 更正後請求項10之文義侵權比對分析:  ❶要件編號10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1 之M2_1、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0A要件編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10b:由原證3-1、原證3-3-1之照片及原證3-5,可 知系爭產品Group1之M2_1、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第一 固定柱與該第二固定柱係以金屬材質製造,係完全對應於系 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Group1之M2_1、M2_3之M.2介面連 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要件編號10B「其中,該 第一固定柱與該第二固定柱係以金屬材質製造」之文義所讀 取。  ③綜上,系爭產品Group1之M2_1、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 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之文義範圍。   ⑹系爭產品Group1之M2_1、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專 利更正後請求項11之文義範圍  ①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係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直接附 屬項,解釋上應包含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 徵(要件編號11A、即要件編號1A至1F)及進一步限定之技 術特徵。其中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進一步限定之技術特 徵為「其中,該旋扣結構係以塑膠材質製造。」(要件編號 11B)。  ②系爭產品Group1之M2_1、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 更正後請求項11之文義侵權比對分析:  ❶要件編號11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1 之M2_1、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1A要件編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11b:由原證3-1、原證3-3-1之照片及原證3-5,可 知系爭產品Group1之M2_1、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旋扣 結構係以塑膠材質製造,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 爭產品Group1之M2_1、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 更正後請求項11要件編號11B「其中,該旋扣結構係以塑膠 材質製造」之文義所讀取。  ③綜上,系爭產品Group1之M2_1、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 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之文義範圍。    ⑺系爭產品Group1之M2_1、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落入系爭 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5、6之均等範圍  ①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係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直接附 屬項,解釋上應包含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 徵(要件編號4A、即要件編號1A至1F)及進一步限定之技術 特徵。其中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進一步限定之技術特徵 為「其中,所述旋扣結構包括一扣合部與一壓合部,該扣合 部係用以扣合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該壓合部係 用以施壓於該M.2介面裝置。」(要件編號4B)。  ②系爭產品Group1之M2_1、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 更正後請求項4之文義侵權比對分析:  ❶要件編號4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1之 M2_1、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A 要件編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4b:由原證3-1、原證3-3-1之照片及原證3-5,可知 系爭產品Group1之M2_1、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旋扣結 構包括一套合部與一壓合部,該套合部係用以藉由螺絲套合 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該壓合部係用以施壓於該 M.2介面裝置,雖可對應於系爭專利,惟系爭產品Group1之M 2_1、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套合部係用以藉由螺絲套合 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其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 項4所界定之技術特徵並不相同。因此,系爭產品Group1之M 2_1、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 要件編號4B「其中,所述旋扣結構包括一扣合部與一壓合部 ,該扣合部係用以扣合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該 壓合部係用以施壓於該M.2介面裝置」之文義所讀取。  ❸是以,系爭產品Group1之M2_1、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落 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之文義範圍。  ③系爭產品Group1之M2_1、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 更正後請求項4之均等侵權比對分析:  ❶就方式而言,系爭專利之該扣合部係用以扣合於該第一固定 柱或該第二固定柱,對照系爭產品Group1之M2_1、M2_3之M. 2介面連接機構之該套合部係用以藉由螺絲套合於該第一固 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為不同的方式(way)。  ❷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具有使用者可利用旋扣結構快速安裝 或移除M.2介面裝置,而不需使用螺絲起子等工具的功能, 而系爭產品Group1則無對應之功能。因此,系爭產品Group1 之M2_1、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要件編號4b與系爭專利更 正後請求項4要件編號4B為不同的功能(function)。  ❸就結果而言,系爭專利具有有助於縮短更換或組裝M.2介面裝 置的時間並可降低作業難度的結果,而系爭產品Group1則無 對應之結果。因此,系爭產品Group1之M2_1、M2_3之M.2介 面連接機構要件編號4b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要件編號4 B為不同的結果(result)。  ❹是以,就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要件編號4B而言,系爭產品 Group1之M2_1、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係以不 同之技術手段、執行不同的功能、且得到不同的結果。故系 爭產品Group1之M2_1、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要件編號4b 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要件編號4B未構成均等。  ④綜上,系爭產品Group1之M2_1、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落 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之文義及均等範圍。又系爭產品G roup1之M2_1、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既未落入系爭專利更 正後請求項4之文義及均等範圍,則系爭產品Group1之M2_1 、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自然未落入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系 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之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5、6之文義 及均等範圍。   ⒉系爭產品Group2  ⑴系爭產品Group2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6 個要件,業如前述。又系爭產品Group2部分,原告係主張M2 _1、M2_5之M.2介面連接機構侵害系爭專利,是以下即依該 二介面連接機構為侵權比對。  ②系爭產品Group2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文義侵權比對分 析:  ❶系爭產品Group2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可對應拆解為6個 要件,其中系爭產品Group2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 編號1A、1B、1C所文義讀取,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㈨第6 9至70頁、卷㈩第99至101頁、第162頁)。  ❷要件編號1d:由原證15-1、原證15-3-1之照片,可知系爭產 品Group2之M2_1、M2_5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一第二固定柱 ,以軸心垂直於該電路板且可拆卸地設置於該些第二孔位之 其中之一,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Group2 之M2_1、M2_5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要件編號1D「一第二固定柱,以軸心垂直於該電路板且可拆 卸地設置於該些第二孔位之其中之一」之文義所讀取。  ❸要件編號1e:由原證15-1、原證15-3-1之照片,可知系爭產 品Group2之M2_1、M2_5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以及一旋扣結 構,可拆卸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 柱,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Group2之M2_1 、M2_5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編 號1E「以及一旋扣結構,可拆卸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該第一 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之文義所讀取。  ❹要件編號1f:由原證15-1、原證15-3-1之照片,可知系爭產 品Group2之M2_1、M2_5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當該旋扣結構 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時,該旋扣結構適於沿 著該第一固定柱的軸心或該第二固定柱的軸心旋轉,進而固 定該M.2介面裝置,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 品Group2之M2_1、M2_5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1要件編號1F「其中,當該旋扣結構設置於該第一 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時,該旋扣結構適於沿著該第一固定 柱的軸心或該第二固定柱的軸心旋轉,進而固定該M.2介面 裝置」之文義所讀取。   ③綜上,系爭產品Group2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文義範 圍。  ⑵系爭產品Group2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之文義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2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1 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2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之文義侵權比對分 析:  ❶要件編號2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2之 M2_1、M2_5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A 要件編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2b:由原證15-2第33至41頁,可知系爭產品Group2 之所述M.2介面裝置係一固態硬碟,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 。因此,系爭產品Group2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要件編 號2B「其中,所述M.2介面裝置係一固態硬碟」之文義所讀 取。  ③綜上,系爭產品Group2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之文義範 圍。  ⑶系爭產品Group2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之文義或均等 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3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1 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2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之文義侵權比對分 析:  ❶要件編號3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2之 M2_1、M2_5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A 要件編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3b:由原證15-2第17頁,可知系爭產品Group2之所 述M.2插槽可支援PCIe4.0、SATA等,雖可對應於系爭專利, 惟系爭產品Group2之M.2插槽可支援PCIe4.0、SATA等,非限 定為連結網路卡,其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所界定之技 術特徵並不相同。因此,系爭產品Group2之M2_1、M2_5之M. 2介面連接機構未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要件編號3B「其 中,所述M.2介面裝置係一網路卡」之文義所讀取。  ❸是以,系爭產品Group2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之文義 範圍。  ③系爭產品Group2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之均等侵權比對分 析:  ❶就方式而言,系爭專利之M.2介面裝置係一網路卡,對照系爭 產品Group2之M.2插槽可支援PCIe3.0、PCIe4.0、SATA等為 不同的方式(way)。  ❷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具有使用者可利用旋扣結構快速安裝 或移除M.2介面裝置,而不需使用螺絲起子等工具的功能, 而系爭產品Group2則為使用者可利用旋扣結構快速安裝或移 除PCIe3.0、PCIe4.0、SATA介面裝置,而不需使用螺絲起子 等工具的功能。因此,系爭產品Group2要件編號3b與系爭專 利更正後請求項3要件編號3B為不同的功能(function)。  ❸就結果而言,系爭專利具有有助於縮短更換或組裝M.2介面裝 置的時間並可降低作業難度的結果,而系爭產品Group2則為 有助於縮短更換或組裝PCIe3.0、PCIe4.0、SATA介面裝置的 時間並可降低作業難度的結果。因此,系爭產品Group2要件 編號3b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要件編號3B為不同的結果( result)。  ❹是以,就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要件編號3B而言,系爭產品 Group2與系爭專利係以不同之技術手段、執行不同的功能、 且得到不同的結果。故系爭產品Group2要件編號3b與系爭專 利更正後請求項3要件編號3B未構成均等。  ④綜上,系爭產品Group2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之文義 及均等範圍。  ⑷系爭產品Group2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之文義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8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1 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2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之文義侵權比對分 析:  ❶要件編號8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2之 M2_1、M2_5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A 要件編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8b:由原證15-1、原證15-3-1之照片,可知系爭產 品Group2之複數固定件,分別設置於該些第二孔位內,以裝 設該第二固定柱,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 Group2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要件編號8B「更包括複數 固定件,分別設置於該些第二孔位內,以裝設該第二固定柱 」之文義所讀取。  ③綜上,系爭產品Group2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之文義範 圍。  ⑸系爭產品Group2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之文義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10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 1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2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之文義侵權比對 分析:  ❶要件編號10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2 之M2_1、M2_5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0A要件編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10b:由原證15-1、原證15-3-1之照片及原證15-5, 可知系爭產品Group2之該第一固定柱與該第二固定柱係以金 屬材質製造,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Grou p2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要件編號10B「其中,該第一 固定柱與該第二固定柱係以金屬材質製造」之文義所讀取。  ③綜上,系爭產品Group2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之文義 範圍。   ⑹系爭產品Group2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之文義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11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 1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2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之文義侵權比對 分析:  ❶要件編號11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2 之M2_1、M2_5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1A要件編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11b:由原證15-1、原證15-3-1之照片及原證15-5, 可知系爭產品Group2之該旋扣結構係以塑膠材質製造,係完 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Group2為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11要件編號11B「其中,該旋扣結構係以塑膠材質 製造」之文義所讀取。  ③綜上,系爭產品Group2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之文義 範圍。    ⑺系爭產品Group2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5、6之均等 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4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1 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2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之文義侵權比對分 析:  ❶要件編號4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2之 M2_1、M2_5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A 要件編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4b:由原證15-1、原證15-3-1之照片及原證15-5, 可知系爭產品Group2之所述旋扣結構包括一套合部與一壓合 部,該套合部係用以藉由螺絲套合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 固定柱,該壓合部係用以施壓於該M.2介面裝置,雖可對應 於系爭專利,惟系爭產品Group2之套合部係用以藉由螺絲套 合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其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 求項4所界定之技術特徵並不相同。因此,系爭產品Group2 未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要件編號4B「其中,所述旋扣 結構包括一扣合部與一壓合部,該扣合部係用以扣合於該第 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該壓合部係用以施壓於該M.2介 面裝置」之文義所讀取。  ❸是以,系爭產品Group2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之文義 範圍。  ③系爭產品Group2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之均等侵權比對分 析:  ❶就方式而言,系爭專利之該扣合部係用以扣合於該第一固定 柱或該第二固定柱,對照系爭產品Group2之該套合部係用以 藉由螺絲套合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為不同的方式 (way)。  ❷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具有使用者可利用旋扣結構快速安裝 或移除M.2介面裝置,而不需使用螺絲起子等工具的功能, 而系爭產品Group2則無對應之功能。因此,系爭產品Group2 要件編號4b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要件編號4B為不同的 功能(function)。  ❸就結果而言,系爭專利具有有助於縮短更換或組裝M.2介面裝 置的時間並可降低作業難度的結果,而系爭產品Group2則無 對應之結果。因此,系爭產品Group2要件編號4b與系爭專利 更正後請求項4要件編號4B為不同的結果(result)。  ❹是以,就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要件編號4B而言,系爭產品 Group1與系爭專利係以不同之技術手段、執行不同的功能、 且得到不同的結果。故系爭產品Group2要件編號4b與系爭專 利更正後請求項4要件編號4B未構成均等。  ④綜上,系爭產品Group2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之文義 及均等範圍。又系爭產品Group2既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 求項4之文義及均等範圍,則系爭產品Group2自然未落入直 接或間接依附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之系爭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5、6之文義及均等範圍。   ⒊系爭產品Group3  ⑴系爭產品Group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6 個要件,業如前述。又系爭產品Group3部分,原告係主張M2 _1、M2_3、M2_4之M.2介面連接機構侵害系爭專利,是以下 即依各該等介面連接機構分別為侵權比對。  ②系爭產品Group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1之文義侵權比對分析:  ❶系爭產品Group3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可對應拆解為6個 要件,其中系爭產品Group3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 編號1A、1B、1D所文義讀取,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㈨第9 0至91頁、卷㈩第162頁)。  ❷要件編號1c:由原證17-1、原證17-3-2之照片,可知系爭產 品Group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一第一固定柱,以軸 心垂直於該電路板地設置於該第一孔位,係完全對應於系爭 專利。因此,系爭產品Group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 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編號1C「一第一固定柱,以軸 心垂直於該電路板地設置於該第一孔位」之文義所讀取。  ❸要件編號1e:由原證17-1、原證17-3-2之照片,可知系爭產 品Group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以及一旋扣結構,可 拆卸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係 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Group3之M2_1之M.2 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編號1E「以及 一旋扣結構,可拆卸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 第二固定柱」之文義所讀取。  ❹要件編號1f:由原證17-1、原證17-3-2之照片,可知系爭產 品Group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其中,當該旋扣結構 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時,該旋扣結構適於沿 著該第一固定柱的軸心或該第二固定柱的軸心旋轉,進而固 定該M.2介面裝置,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 品Group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 項1要件編號1F「其中,當該旋扣結構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 或該第二固定柱時,該旋扣結構適於沿著該第一固定柱的軸 心或該第二固定柱的軸心旋轉,進而固定該M.2介面裝置」 之文義所讀取。   ③至原告另主張系爭產品Group3之M2_3、M2_4之M.2介面連接機 構亦侵害系爭專利部分,依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所載, 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至少包括一第一孔位、複數第二孔 位、一第一固定柱、一第二固定柱、一旋扣結構等構件。惟 觀諸原證17-1、原證17-3-2之照片,可知系爭產品Group3之 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僅具有一第一孔位、複數第二孔位 、一第一固定柱、一旋扣結構,但無一第二固定柱;系爭產 品Group3之M2_4之M.2介面連接機構僅具有一第一孔位、複 數第二孔位、一第一固定柱、一旋扣結構,但無一第二固定 柱,故Group3之M2_3、M2_4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落入系爭 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而系爭專利2、3、4、5、6 、8、10、11均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自亦未 落入該等請求項之文義範圍,且依全要件原則,Group3之M2 _3、M2_4之M.2介面連接機構亦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 項1、2、3、4、5、6、8、10、11之均等範圍。  ④綜上,系爭產品Group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專 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⑵系爭產品Group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2之文義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2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1 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2之文義侵權比對分析:  ❶要件編號2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3之 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A要件編 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2b:由原證17-2第29至37頁,可知系爭產品Group3 之所述M.2介面裝置係一固態硬碟,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 。因此,系爭產品Group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 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要件編號2B「其中,所述M.2介面裝置係 一固態硬碟」之文義所讀取。  ③綜上,系爭產品Group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專 利更正後請求項2之文義範圍。  ⑶系爭產品Group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落入系爭專利更 正後請求項3之文義或均等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3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1 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3之文義侵權比對分析:  ❶要件編號3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3之 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A要件編 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3b:由原證17-2第16頁,可知系爭產品Group3之所 述M.2插槽可支援PCIe4.0、SATA等,雖可對應於系爭專利, 惟系爭產品Group3之M.2插槽可支援PCIe4.0、SATA等,非限 定為連結網路卡,其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所界定之技 術特徵並不相同。因此,系爭產品Group3之M2_1之M.2介面 連接機構未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要件編號3B「其中, 所述M.2介面裝置係一網路卡」之文義所讀取。  ❸是以,系爭產品Group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落入系爭 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之文義範圍。  ③系爭產品Group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3之均等侵權比對分析:  ❶就方式而言,系爭專利之M.2介面裝置係一網路卡,對照系爭 產品Group3之M.2插槽可支援PCIe3.0、PCIe4.0、SATA等為 不同的方式(way)。  ❷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具有使用者可利用旋扣結構快速安裝 或移除M.2介面裝置,而不需使用螺絲起子等工具的功能, 而系爭產品Group3則為使用者可利用旋扣結構快速安裝或移 除PCIe3.0、PCIe4.0、SATA介面裝置,而不需使用螺絲起子 等工具的功能。因此,系爭產品Group3之M2_1之M.2介面連 接機構要件編號3b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要件編號3B為 不同的功能(function)。  ❸就結果而言,系爭專利具有有助於縮短更換或組裝M.2介面裝 置的時間並可降低作業難度的結果,而系爭產品Group3則為 有助於縮短更換或組裝PCIe3.0、PCIe4.0、SATA介面裝置的 時間並可降低作業難度的結果。因此,系爭產品Group3之M2 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要件編號3b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 要件編號3B為不同的結果(result)。  ❹是以,就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要件編號3B而言,系爭產品 Group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係以不同之技 術手段、執行不同的功能、且得到不同的結果。故系爭產品 Group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要件編號3b與系爭專利更 正後請求項3要件編號3B未構成均等。  ④綜上,系爭產品Group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落入系爭 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之文義及均等範圍。  ⑷系爭產品Group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8之文義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8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1 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8之文義侵權比對分析:  ❶要件編號8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3之 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A要件編 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8b:由原證17-1、原證17-3-2之照片,可知系爭產 品Group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複數固定件,分別設 置於該些第二孔位內,以裝設該第二固定柱,係完全對應於 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Group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 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要件編號8B「更包括複數固定 件,分別設置於該些第二孔位內,以裝設該第二固定柱」之 文義所讀取。  ③綜上,系爭產品Group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專 利更正後請求項8之文義範圍。  ⑸系爭產品Group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10之文義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10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 1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10之文義侵權比對分析:  ❶要件編號10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3 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A要件 編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10b:由原證17-1、原證17-3-2之照片及原證17-5, 可知系爭產品Group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該第一固 定柱與該第二固定柱係以金屬材質製造,係完全對應於系爭 專利。因此,系爭產品Group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 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要件編號10B「其中,該第一固定 柱與該第二固定柱係以金屬材質製造」之文義所讀取。  ③綜上,系爭產品Group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專 利更正後請求項10之文義範圍。   ⑹系爭產品Group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11之文義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11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 1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11之文義侵權比對分析:  ❶要件編號11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3 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A要件 編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11b:由原證17-1、原證17-3-2之照片及原證17-5, 可知系爭產品Group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該旋扣結 構係以塑膠材質製造,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 產品Group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 求項11要件編號11B「其中,該旋扣結構係以塑膠材質製造 」之文義所讀取。  ③綜上,系爭產品Group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專 利更正後請求項11之文義範圍。    ⑺系爭產品Group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落入系爭專利更 正後請求項4、5、6之均等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4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1 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4之文義侵權比對分析:  ❶要件編號4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3之 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A要件編 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4b:由原證17-1、原證17-3-2之照片及原證17-5, 可知系爭產品Group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所述旋扣 結構包括一套合部與一壓合部,該套合部係用以藉由螺絲套 合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該壓合部係用以施壓於 該M.2介面裝置,雖可對應於系爭專利,惟系爭產品Group3 之套合部係用以藉由螺絲套合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 柱,其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所界定之技術特徵並不相 同。因此,系爭產品Group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為 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要件編號4B「其中,所述旋扣結構 包括一扣合部與一壓合部,該扣合部係用以扣合於該第一固 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該壓合部係用以施壓於該M.2介面裝 置」之文義所讀取。  ❸是以,系爭產品Group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落入系爭 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之文義範圍。  ③系爭產品Group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4之均等侵權比對分析:  ❶就方式而言,系爭專利之該扣合部係用以扣合於該第一固定 柱或該第二固定柱,對照系爭產品Group3之M2_1之M.2介面 連接機構之該套合部係用以藉由螺絲套合於該第一固定柱或 該第二固定柱為不同的方式(way)。  ❷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具有使用者可利用旋扣結構快速安裝 或移除M.2介面裝置,而不需使用螺絲起子等工具的功能, 而系爭產品Group3則無對應之功能。因此,系爭產品Group3 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要件編號4b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 求項4要件編號4B為不同的功能(function)。  ❸就結果而言,系爭專利具有有助於縮短更換或組裝M.2介面裝 置的時間並可降低作業難度的結果,而系爭產品Group3之M2 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則無對應之結果。因此,系爭產品Gro up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要件編號4b與系爭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4要件編號4B為不同的結果(result)。  ❹是以,就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要件編號4B而言,系爭產品 Group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係以不同之技 術手段、執行不同的功能、且得到不同的結果。故系爭產品 Group3要件編號4b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要件編號4B未 構成均等。  ④綜上,系爭產品Group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落入系爭 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之文義及均等範圍。又系爭產品Group3 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既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 之文義及均等範圍,則系爭產品Group3之M2_1之M.2介面連 接機構自然未落入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 4之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5、6之文義及均等範圍。  ⒋系爭產品Group4  ⑴系爭產品Group4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6 個要件,業如前述。又系爭產品Group4部分,原告係主張M2 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侵害系爭專利,是以下即依該介面連 接機構為侵權比對。  ②系爭產品Group4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文義侵權比對分 析:  ❶系爭產品Group4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可對應拆解為6個 要件,其中系爭產品Group4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 編號1A、1B、1D所文義讀取,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㈨第1 16至117頁、卷㈩第162頁)。  ❷要件編號1c:由原證11-1、原證11-3-2之照片,可知系爭產 品Group4之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一第一固定柱,以軸 心垂直於該電路板地設置於該第一孔位,係完全對應於系爭 專利。因此,系爭產品Group4之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 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編號1C「一第一固定柱,以軸 心垂直於該電路板地設置於該第一孔位」之文義所讀取。  ❸要件編號1e:由原證11-1、原證11-3-2之照片,可知系爭產 品Group4之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以及一旋扣結構,可 拆卸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係 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Group4之M2_3之M.2 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編號1E「以及 一旋扣結構,可拆卸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 第二固定柱」之文義所讀取。  ❹要件編號1f:由原證11-1、原證11-3-2之照片,可知系爭產 品Group4之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其中,當該旋扣結構 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時,該旋扣結構適於沿 著該第一固定柱的軸心或該第二固定柱的軸心旋轉,進而固 定該M.2介面裝置,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 品Group4之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 項1要件編號1F「其中,當該旋扣結構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 或該第二固定柱時,該旋扣結構適於沿著該第一固定柱的軸 心或該第二固定柱的軸心旋轉,進而固定該M.2介面裝置」 之文義所讀取。   ③綜上,系爭產品Group4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文義範 圍。  ⑵系爭產品Group4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之文義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2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1 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4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之文義侵權比對分 析:  ❶要件編號2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4之 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A要件編 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2b:由原證11-2第22至28頁,可知系爭產品Group4 之所述M.2介面裝置係一固態硬碟,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 。因此,系爭產品Group4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要件編 號2B「其中,所述M.2介面裝置係一固態硬碟」之文義所讀 取。  ③綜上,系爭產品Group4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之文義範 圍。  ⑶系爭產品Group4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之文義或均等 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3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1 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4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之文義侵權比對分 析:  ❶要件編號3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4之 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A要件編 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3b:由原證11-2第6頁,可知系爭產品Group4之所述 M.2插槽可支援PCIe3.0、PCIe4.0、SATA等,雖可對應於系 爭專利,惟系爭產品Group4之M.2插槽可支援PCIe3.0、PCIe 4.0、SATA等,非限定為連結網路卡,其與系爭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3所界定之技術特徵並不相同。因此,系爭產品Group 4未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要件編號3B「其中,所述M.2 介面裝置係一網路卡」之文義所讀取。  ❸是以,系爭產品Group4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之文義 範圍。  ③系爭產品Group4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之均等侵權比對分 析:  ❶就方式而言,系爭專利之M.2介面裝置係一網路卡,對照系爭 產品Group4之M.2插槽可支援PCIe3.0、PCIe4.0、SATA等為 不同的方式(way)。  ❷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具有使用者可利用旋扣結構快速安裝 或移除M.2介面裝置,而不需使用螺絲起子等工具的功能, 而系爭產品Group4則為使用者可利用旋扣結構快速安裝或移 除PCIe3.0、PCIe4.0、SATA介面裝置,而不需使用螺絲起子 等工具的功能。因此,系爭產品Group4要件編號3b與系爭專 利更正後請求項3要件編號3B為不同的功能(function)。  ❸就結果而言,系爭專利具有有助於縮短更換或組裝M.2介面裝 置的時間並可降低作業難度的結果,而系爭產品Group4則為 有助於縮短更換或組裝PCIe3.0、PCIe4.0、SATA介面裝置的 時間並可降低作業難度的結果。因此,系爭產品Group4要件 編號3b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要件編號3B為不同的結果( result)。  ❹是以,就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要件編號3B而言,系爭產品 Group4與系爭專利係以不同之技術手段、執行不同的功能、 且得到不同的結果。故系爭產品Group4要件編號3b與系爭專 利更正後請求項3要件編號3B未構成均等。  ④綜上,系爭產品Group4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之文義 及均等範圍。  ⑷系爭產品Group4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之文義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8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1 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4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之文義侵權比對分 析:  ❶要件編號8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4之 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A要件編 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8b:由原證11-1、原證11-3-2之照片,可知系爭產 品Group4之複數固定件,分別設置於該些第二孔位內,以裝 設該第二固定柱,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 Group4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要件編號8B「更包括複數 固定件,分別設置於該些第二孔位內,以裝設該第二固定柱 」之文義所讀取。  ③綜上,系爭產品Group4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之文義範 圍。  ⑸系爭產品Group4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之文義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10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 1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4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之文義侵權比對 分析:  ❶要件編號10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4 之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A要件 編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10b:由原證11-1、原證11-3-2之照片及原證11-5, 可知系爭產品Group4之該第一固定柱與該第二固定柱係以金 屬材質製造,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Grou p4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要件編號10B「其中,該第一 固定柱與該第二固定柱係以金屬材質製造」之文義所讀取。  ③綜上,系爭產品Group4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之文義 範圍。   ⑹系爭產品Group4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之文義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11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 1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4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之文義侵權比對 分析:  ❶要件編號11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4 之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A要件 編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11b:由原證11-1、原證11-3-2之照片及原證11-5, 可知系爭產品Group4之該旋扣結構係以塑膠材質製造,係完 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Group4為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11要件編號11B「其中,該旋扣結構係以塑膠材質 製造」之文義所讀取。  ③綜上,系爭產品Group4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之文義 範圍。    ⑺系爭產品Group4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5、6之均等 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4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1 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4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之文義侵權比對分 析:  ❶要件編號4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4之 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A要件編 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4b:由原證11-1、原證11-3-2之照片及原證11-5, 可知系爭產品Group4之所述旋扣結構包括一套合部與一壓合 部,該套合部係用以藉由螺絲套合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 固定柱,該壓合部係用以施壓於該M.2介面裝置,雖可對應 於系爭專利,惟系爭產品Group4之套合部係用以藉由螺絲套 合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其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 求項4所界定之技術特徵並不相同。因此,系爭產品Group4 未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要件編號4B「其中,所述旋扣 結構包括一扣合部與一壓合部,該扣合部係用以扣合於該第 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該壓合部係用以施壓於該M.2介 面裝置」之文義所讀取。  ❸是以,系爭產品Group4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之文義 範圍。  ③系爭產品Group4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之均等侵權比對分 析:  ❶就方式而言,系爭專利之該扣合部係用以扣合於該第一固定 柱或該第二固定柱,對照系爭產品Group4之該套合部係用以 藉由螺絲套合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為不同的方式 (way)。  ❷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具有使用者可利用旋扣結構快速安裝 或移除M.2介面裝置,而不需使用螺絲起子等工具的功能, 而系爭產品Group4則無對應之功能。因此,系爭產品Group4 要件編號4b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要件編號4B為不同的 功能(function)。  ❸就結果而言,系爭專利具有有助於縮短更換或組裝M.2介面裝 置的時間並可降低作業難度的結果,而系爭產品Group4則無 對應之結果。因此,系爭產品Group4要件編號4b與系爭專利 更正後請求項4要件編號4B為不同的結果(result)。  ❹是以,就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要件編號4B而言,系爭產品 Group4與系爭專利係以不同之技術手段、執行不同的功能、 且得到不同的結果。故系爭產品Group4要件編號4b與系爭專 利更正後請求項4要件編號4B未構成均等。  ④綜上,系爭產品Group4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之文義 及均等範圍。又系爭產品Group4既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 求項4之文義及均等範圍,則系爭產品Group4自然未落入直 接或間接依附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之系爭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5、6之文義及均等範圍。  ⒌系爭產品Group5  ⑴系爭產品Group5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6 個要件,業如前述。又系爭產品Group5部分,原告係主張M2 _2之M.2介面連接機構侵害系爭專利,是以下即依該介面連 接機構為侵權比對。  ②系爭產品Group5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文義侵權比對分 析:  ❶系爭產品Group5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可對應拆解為6個 要件,其中系爭產品Group5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 編號1A、1B、1D所文義讀取,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㈨第1 31至132頁、卷㈩第162頁)。  ❷要件編號1c:由原證16-1、原證16-3-1之照片,可知系爭產 品Group5之M2_2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一第一固定柱,以軸 心垂直於該電路板地設置於該第一孔位,係完全對應於系爭 專利。因此,系爭產品Group5之M2_2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 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編號1C「一第一固定柱,以軸 心垂直於該電路板地設置於該第一孔位」之文義所讀取。  ❸要件編號1e:由原證16-1、原證16-3-1之照片,可知系爭產 品Group5之M2_2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以及一旋扣結構,可 拆卸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係 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Group5之M2_2之M.2 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編號1E「以及 一旋扣結構,可拆卸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 第二固定柱」之文義所讀取。  ❹要件編號1f:由原證16-1、原證16-3-1之照片,可知系爭產 品Group5之M2_2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其中,當該旋扣結構 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時,該旋扣結構適於沿 著該第一固定柱的軸心或該第二固定柱的軸心旋轉,進而固 定該M.2介面裝置,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 品Group5之M2_2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 項1要件編號1F「其中,當該旋扣結構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 或該第二固定柱時,該旋扣結構適於沿著該第一固定柱的軸 心或該第二固定柱的軸心旋轉,進而固定該M.2介面裝置」 之文義所讀取。   ③綜上,系爭產品Group5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文義範 圍。  ⑵系爭產品Group5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之文義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2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1 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5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之文義侵權比對分 析:  ❶要件編號2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5之 M2_2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A要件編 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2b:由原證16-2第31至37頁,可知系爭產品Group5 之所述M.2介面裝置係一固態硬碟,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 。因此,系爭產品Group5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要件編 號2B「其中,所述M.2介面裝置係一固態硬碟」之文義所讀 取。  ③綜上,系爭產品Group5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之文義範 圍。  ⑶系爭產品Group5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之文義或均等 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3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1 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5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之文義侵權比對分 析:  ❶要件編號3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5之 M2_2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A要件編 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3b:由原證16-2第16頁,可知系爭產品Group5之所 述M.2插槽可支援PCIe4.0、SATA等,雖可對應於系爭專利, 惟系爭產品Group5之M.2插槽可支援PCIe4.0、SATA等,非限 定為連結網路卡,其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所界定之技 術特徵並不相同。因此,系爭產品Group5未為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3要件編號3B「其中,所述M.2介面裝置係一網路卡 」之文義所讀取。  ❸是以,系爭產品Group5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之文義 範圍。  ③系爭產品Group5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之均等侵權比對分 析:  ❶就方式而言,系爭專利之M.2介面裝置係一網路卡,對照系爭 產品Group5之M.2插槽可支援PCIe3.0、PCIe4.0、SATA等為 不同的方式(way)。  ❷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具有使用者可利用旋扣結構快速安裝 或移除M.2介面裝置,而不需使用螺絲起子等工具的功能, 而系爭產品Group5則為使用者可利用旋扣結構快速安裝或移 除PCIe3.0、PCIe4.0、SATA介面裝置,而不需使用螺絲起子 等工具的功能。因此,系爭產品Group5要件編號3b與系爭專 利更正後請求項3要件編號3B為不同的功能(function)。  ❸就結果而言,系爭專利具有有助於縮短更換或組裝M.2介面裝 置的時間並可降低作業難度的結果,而系爭產品Group5則為 有助於縮短更換或組裝PCIe3.0、PCIe4.0、SATA介面裝置的 時間並可降低作業難度的結果。因此,系爭產品Group5要件 編號3b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要件編號3B為不同的結果( result)。  ❹是以,就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要件編號3B而言,系爭產品 Group5與系爭專利係以不同之技術手段、執行不同的功能、 且得到不同的結果。故系爭產品Group5要件編號3b與系爭專 利更正後請求項3要件編號3B未構成均等。  ④綜上,系爭產品Group5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之文義 及均等範圍。  ⑷系爭產品Group5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之文義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8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1 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5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之文義侵權比對分 析:  ❶要件編號8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5之 M2_2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A要件編 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8b:由原證16-1、原證16-3-1之照片,可知系爭產 品Group5之更包括複數固定件,分別設置於該些第二孔位內 ,以裝設該第二固定柱,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 爭產品Group5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要件編號8B「更包 括複數固定件,分別設置於該些第二孔位內,以裝設該第二 固定柱」之文義所讀取。  ③綜上,系爭產品Group5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之文義範 圍。  ⑸系爭產品Group5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之文義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10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 1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5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之文義侵權比對 分析:  ❶要件編號10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5 之M2_2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A要件 編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10b:由原證16-1、原證16-3-1之照片及原證16-5, 可知系爭產品Group5之該第一固定柱與該第二固定柱係以金 屬材質製造,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Grou p5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要件編號10B「其中,該第一 固定柱與該第二固定柱係以金屬材質製造」之文義所讀取。  ③綜上,系爭產品Group5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之文義 範圍。   ⑹系爭產品Group5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之文義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11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 1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5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之文義侵權比對 分析:  ❶要件編號11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5 之M2_2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A要件 編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11b:由原證16-1、原證16-3-1之照片及原證16-5, 可知系爭產品Group5之其中,該旋扣結構係以塑膠材質製造 ,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Group5為系爭專 利更正後請求項11要件編號11B「其中,該旋扣結構係以塑 膠材質製造」之文義所讀取。  ③綜上,系爭產品Group5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之文義 範圍。    ⑺系爭產品Group5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5、6之均等 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4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1 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5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之文義侵權比對分 析:  ❶要件編號4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5之 M2_2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A要件編 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4b:由原證16-1、原證16-3-1之照片及原證16-5, 可知系爭產品Group5之所述旋扣結構包括一套合部與一壓合 部,該套合部係用以藉由螺絲套合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 固定柱,該壓合部係用以施壓於該M.2介面裝置,雖可對應 於系爭專利,惟系爭產品Group5之套合部係用以藉由螺絲套 合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其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 求項4所界定之技術特徵並不相同。因此,系爭產品Group5 未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要件編號4B「其中,所述旋扣 結構包括一扣合部與一壓合部,該扣合部係用以扣合於該第 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該壓合部係用以施壓於該M.2介 面裝置」之文義所讀取。  ❸是以,系爭產品Group5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之文義 範圍。  ③系爭產品Group5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5、6之均等侵權 比對分析:  ❶就方式而言,系爭專利之該扣合部係用以扣合於該第一固定 柱或該第二固定柱,對照系爭產品Group5之該套合部係用以 藉由螺絲套合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為不同的方式 (way)。  ❷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具有使用者可利用旋扣結構快速安裝 或移除M.2介面裝置,而不需使用螺絲起子等工具的功能, 而系爭產品Group5則無對應之功能。因此,系爭產品Group5 要件編號4b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要件編號4B為不同的 功能(function)。  ❸就結果而言,系爭專利具有有助於縮短更換或組裝M.2介面裝 置的時間並可降低作業難度的結果,而系爭產品Group5則無 對應之結果。因此,系爭產品Group5要件編號4b與系爭專利 更正後請求項4要件編號4B為不同的結果(result)。  ❹是以,就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要件編號4B而言,系爭產品 Group5與系爭專利係以不同之技術手段、執行不同的功能、 且得到不同的結果。故系爭產品Group5要件編號4b與系爭專 利更正後請求項4要件編號4B未構成均等。  ④綜上,系爭產品Group5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之文義 及均等範圍。又系爭產品Group1既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 求項4之文義及均等範圍,則系爭產品Group5自然未落入直 接或間接依附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之系爭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5、6之文義及均等範圍。  ⒍系爭產品Group6  ⑴系爭產品Group6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6 個要件,業如前述。又系爭產品Group6部分,原告係主張M2 _1、M2_2、M2_3、M2_4之M.2介面連接機構侵害系爭專利, 是以下即依各該介面連接機構分別為侵權比對。  ②系爭產品Group6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1之文義侵權比對分析:  ❶系爭產品Group6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可對應拆解為6個 要件,其中系爭產品Group6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 編號1A、1B、1C、1D所文義讀取,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 ㈨第148至149頁、卷㈩第162頁)。  ❷要件編號1e:由原證19-1、原證19-3-1之照片,可知系爭產 品Group6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以及一旋扣結構,可 拆卸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係 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Group6之M2_1之M.2 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編號1E「以及 一旋扣結構,可拆卸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 第二固定柱」之文義所讀取。  ❸要件編號1f:由原證19-1、原證19-3-1之照片,可知系爭產 品Group6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其中,當該旋扣結構 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時,該旋扣結構適於沿 著該第一固定柱的軸心或該第二固定柱的軸心旋轉,進而固 定該M.2介面裝置,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 品Group6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 項1要件編號1F「其中,當該旋扣結構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 或該第二固定柱時,該旋扣結構適於沿著該第一固定柱的軸 心或該第二固定柱的軸心旋轉,進而固定該M.2介面裝置」 之文義所讀取。   ③至原告另主張系爭產品Group6之M2_2、M2_3、M2_4之M.2介面 連接機構亦侵害系爭專利部分,依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所載,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至少包括一第一孔位、複數 第二孔位、一第一固定柱、一第二固定柱、一旋扣結構等構 件。惟觀諸原證19-1、原證19-3-1之照片,可知系爭產品Gr oup6之M2_2之M.2介面連接機構僅具有一第一孔位、複數第 二孔位,但無一第一固定柱、一第二固定柱、一旋扣結構; 系爭產品Group6之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僅具有一第一孔 位、複數第二孔位、一第一固定柱、一旋扣結構,但無一第 二固定柱;系爭產品Group6之M2_4之M.2介面連接機構僅具 有一第一孔位、複數第二孔位、一第一固定柱、一旋扣結構 ,但無一第二固定柱,故Group6之M2_2、M2_3、M2_4之M.2 介面連接機構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而系爭專利2、3、4、5、6、8、10、11均直接或間接依附於 系爭專利請求項1,自亦未落入該等請求項之文義範圍,且 依全要件原則,Group6之M2_2、M2_3、M2_4之M.2介面連接 機構亦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2、3、4、5、6、8 、10、11之均等範圍。  ④綜上,系爭產品Group6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專 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⑵系爭產品Group6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2之文義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2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1 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6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2之文義侵權比對分析:  ❶要件編號2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6之 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A要件編 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2b:由原證19-2第19、20、28至34頁,可知系爭產 品Group6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所述M.2介面裝置係一 固態硬碟,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Group6 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要件編 號2B「其中,所述M.2介面裝置係一固態硬碟」之文義所讀 取。  ③綜上,系爭產品Group6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專 利更正後請求項2之文義範圍。  ⑶系爭產品Group6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落入系爭專利更 正後請求項3之文義或均等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3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1 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6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3之文義侵權比對分析:  ❶要件編號3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6之 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A要件編 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3b:由原證19-2第16頁,可知系爭產品Group6之所 述M.2插槽可支援PCIe4.0、儲存裝置等,雖可對應於系爭專 利,惟系爭產品Group6之M.2插槽可支援PCIe4.0、儲存裝置 等,非限定為連結網路卡,其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所 界定之技術特徵並不相同。因此,系爭產品Group6之M2_1之 M.2介面連接機構未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要件編號3B「 其中,所述M.2介面裝置係一網路卡」之文義所讀取。  ❸是以,系爭產品Group6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落入系爭 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之文義範圍。  ③系爭產品Group6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3之均等侵權比對分析:  ❶就方式而言,系爭專利之M.2介面裝置係一網路卡,對照系爭 產品Group6之M.2插槽可支援PCIe3.0、PCIe4.0、SATA等為 不同的方式(way)。  ❷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具有使用者可利用旋扣結構快速安裝 或移除M.2介面裝置,而不需使用螺絲起子等工具的功能, 而系爭產品Group6則為使用者可利用旋扣結構快速安裝或移 除PCIe3.0、PCIe4.0、SATA介面裝置,而不需使用螺絲起子 等工具的功能。因此,系爭產品Group6之M2_1之M.2介面連 接機構要件編號3b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要件編號3B為 不同的功能(function)。  ❸就結果而言,系爭專利具有有助於縮短更換或組裝M.2介面裝 置的時間並可降低作業難度的結果,而系爭產品Group6之M2 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則為有助於縮短更換或組裝PCIe3.0、 PCIe4.0、SATA介面裝置的時間並可降低作業難度的結果。 因此,系爭產品Group6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要件編號3 b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要件編號3B為不同的結果(resul t)。  ❹是以,就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要件編號3B而言,系爭產品 Group6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係以不同之技 術手段、執行不同的功能、且得到不同的結果。故系爭產品 Group6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要件編號3b與系爭專利更 正後請求項3要件編號3B未構成均等。  ④綜上,系爭產品Group6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落入系爭 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之文義及均等範圍。  ⑷系爭產品Group6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8之文義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8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1 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6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8之文義侵權比對分析:  ❶要件編號8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6之 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A要件編 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8b:由原證19-1、原證19-3-1之照片,可知系爭產 品Group6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複數固定件,分別設 置於該些第二孔位內,以裝設該第二固定柱,係完全對應於 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Group6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 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要件編號8B「更包括複數固定 件,分別設置於該些第二孔位內,以裝設該第二固定柱」之 文義所讀取。  ③綜上,系爭產品Group6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專 利更正後請求項8之文義範圍。  ⑸系爭產品Group6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10之文義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10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 1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6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10之文義侵權比對分析:  ❶要件編號10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6 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A要件 編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10b:由原證19-1、原證19-3-1之照片及原證19-5, 可知系爭產品Group6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該第一固 定柱與該第二固定柱係以金屬材質製造,係完全對應於系爭 專利。因此,系爭產品Group6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要 件編號10B「其中,該第一固定柱與該第二固定柱係以金屬 材質製造」之文義所讀取。  ③綜上,系爭產品Group6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專 利更正後請求項10之文義範圍。   ⑹系爭產品Group6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11之文義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11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 1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6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11之文義侵權比對分析:  ❶要件編號11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6 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A要件 編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11b:由原證19-1、原證19-3-1之照片及原證19-5, 可知系爭產品Group6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該旋扣結 構係以塑膠材質製造,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 產品Group6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要件編號11B「其中 ,該旋扣結構係以塑膠材質製造」之文義所讀取。  ③綜上,系爭產品Group1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專 利更正後請求項11之文義範圍。    ⑺系爭產品Group6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落入系爭專利更 正後請求項4、5、6之均等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4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1 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6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4之文義侵權比對分析:  ❶要件編號4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6之 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A要件編 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4b:由原證19-1、原證19-3-1之照片及原證19-5, 可知系爭產品Group6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所述旋扣 結構包括一套合部與一壓合部,該套合部係用以藉由螺絲套 合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該壓合部係用以施壓於 該M.2介面裝置,雖可對應於系爭專利,惟系爭產品Group6 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套合部係用以藉由螺絲套合於 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其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 4所界定之技術特徵並不相同。因此,系爭產品Group6之M2_ 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要件編號4 B「其中,所述旋扣結構包括一扣合部與一壓合部,該扣合 部係用以扣合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該壓合部係 用以施壓於該M.2介面裝置」之文義所讀取。  ❸是以,系爭產品Group6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落入系爭 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之文義範圍。  ③系爭產品Group6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4之均等侵權比對分析:  ❶就方式而言,系爭專利之該扣合部係用以扣合於該第一固定 柱或該第二固定柱,對照系爭產品Group6之M2_1之M.2介面 連接機構之該套合部係用以藉由螺絲套合於該第一固定柱或 該第二固定柱為不同的方式(way)。  ❷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具有使用者可利用旋扣結構快速安裝 或移除M.2介面裝置,而不需使用螺絲起子等工具的功能, 而系爭產品Group6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則無對應之功 能。因此,系爭產品Group6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要件 編號4b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要件編號4B為不同的功能( function)。  ❸就結果而言,系爭專利具有有助於縮短更換或組裝M.2介面裝 置的時間並可降低作業難度的結果,而系爭產品Group6之M2 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則無對應之結果。因此,系爭產品Gro up6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要件編號4b與系爭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4要件編號4B為不同的結果(result)。  ❹是以,就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要件編號4B而言,系爭產品 Group6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係以不同之技 術手段、執行不同的功能、且得到不同的結果。故系爭產品 Group6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要件編號4b與系爭專利更 正後請求項4要件編號4B未構成均等。  ④綜上,系爭產品Group6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落入系爭 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之文義及均等範圍。又系爭產品Group6 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既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 之文義及均等範圍,則系爭產品Group6之M2_1之M.2介面連 接機構自然未落入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 4之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5、6之文義及均等範圍。  ⒎系爭產品Group7  ⑴系爭產品Group7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6 個要件,業如前述。又系爭產品Group7部分,原告係主張M2 _1、M2_2、M2_3、M2_4之M.2介面連接機構侵害系爭專利, 是以下即依該二介面連接機構為侵權比對。  ②系爭產品Group7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1之文義侵權比對分析:  ❶系爭產品Group7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可對應拆解為6個 要件,其中系爭產品Group7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 編號1A、1B、1C、1D所文義讀取,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 ㈨第167至168頁、卷㈩第162頁)。  ❷要件編號1e:由原證22-1、原證22-3-1之照片,可知系爭產 品Group7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以及一旋扣結構,可 拆卸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係 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Group7之M2_1之M.2 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編號1E「以及 一旋扣結構,可拆卸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 第二固定柱」之文義所讀取。  ❸要件編號1f:由原證22-1、原證22-3-1之照片,可知系爭產 品Group7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當該旋扣結構設置於 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時,該旋扣結構適於沿著該第 一固定柱的軸心或該第二固定柱的軸心旋轉,進而固定該M. 2介面裝置,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Group 7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 編號1F「其中,當該旋扣結構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 固定柱時,該旋扣結構適於沿著該第一固定柱的軸心或該第 二固定柱的軸心旋轉,進而固定該M.2介面裝置」之文義所 讀取。   ③至原告另主張系爭產品Group7之M2_2、M2_3、M2_4之M.2介面 連接機構亦侵害系爭專利部分,依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所載,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至少包括一第一孔位、複數 第二孔位、一第一固定柱、一第二固定柱、一旋扣結構等構 件。惟觀諸原證22-1、原證22-3-1之照片,可知系爭產品Gr oup7之M2_2之M.2介面連接機構僅具有一第一孔位、複數第 二孔位,但無一第一固定柱、一第二固定柱、一旋扣結構; 系爭產品Group7之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僅具有一第一孔 位、複數第二孔位,但無一第一固定柱、一第二固定柱、一 旋扣結構;系爭產品Group7之M2_4之M.2介面連接機構僅具 有一第一孔位、複數第二孔位,但無一第一固定柱、一第二 固定柱、一旋扣結構,故Group7之M2_2、M2_3、M2_4之M.2 介面連接機構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而系爭專利2、3、4、5、6、8、10、11均直接或間接依附於 系爭專利請求項1,自亦未落入該等請求項之文義範圍,且 依全要件原則,Group7之M2_2、M2_3、M2_4之M.2介面連接 機構亦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2、3、4、5、6、8 、10、11之均等範圍。  ④綜上,系爭產品Group7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專 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⑵系爭產品Group7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2之文義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2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1 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7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2之文義侵權比對分析:  ❶要件編號2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7之 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A要件編 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2b:由原證22-2第16、30至31頁,可知系爭產品Gro up7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所述M.2介面裝置係一固態 硬碟,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Group7為系 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要件編號2B「其中,所述M.2介面裝置 係一固態硬碟」之文義所讀取。  ③綜上,系爭產品Group7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專 利更正後請求項2之文義範圍。  ⑶系爭產品Group7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落入系爭專利更 正後請求項3之文義或均等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3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1 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7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3之文義侵權比對分析:  ❶要件編號3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7之 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A要件編 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3b:由原證22-2第16頁,可知系爭產品Group7之所 述M.2插槽可支援PCIe4.0、儲存裝置等,雖可對應於系爭專 利,惟系爭產品Group7之M.2插槽可支援PCIe4.0、儲存裝置 等,非限定為連結網路卡,其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所 界定之技術特徵並不相同。因此,系爭產品Group7之M2_1之 M.2介面連接機構未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要件編號3B「 其中,所述M.2介面裝置係一網路卡」之文義所讀取。  ❸是以,系爭產品Group7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落入系爭 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之文義範圍。  ③系爭產品Group7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3之均等侵權比對分析:  ❶就方式而言,系爭專利之M.2介面裝置係一網路卡,對照系爭 產品Group7之M.2插槽可支援PCIe3.0、PCIe4.0、SATA等為 不同的方式(way)。  ❷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具有使用者可利用旋扣結構快速安裝 或移除M.2介面裝置,而不需使用螺絲起子等工具的功能, 而系爭產品Group7則為使用者可利用旋扣結構快速安裝或移 除PCIe3.0、PCIe4.0、SATA介面裝置,而不需使用螺絲起子 等工具的功能。因此,系爭產品Group7之M2_1之M.2介面連 接機構要件編號3b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要件編號3B為 不同的功能(function)。  ❸就結果而言,系爭專利具有有助於縮短更換或組裝M.2介面裝 置的時間並可降低作業難度的結果,而系爭產品Group7則為 有助於縮短更換或組裝PCIe3.0、PCIe4.0、SATA介面裝置的 時間並可降低作業難度的結果。因此,系爭產品Group7之M2 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要件編號3b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 要件編號3B為不同的結果(result)。  ❹是以,就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要件編號3B而言,系爭產品 Group7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係以不同之技 術手段、執行不同的功能、且得到不同的結果。故系爭產品 Group7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要件編號3b與系爭專利更 正後請求項3要件編號3B未構成均等。  ④綜上,系爭產品Group7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落入系爭 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之文義及均等範圍。  ⑷系爭產品Group7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8之文義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8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1 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7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8之文義侵權比對分析:  ❶要件編號8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7之 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A要件編 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8b:由原證22-1、原證22-3-1之照片,可知系爭產 品Group7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複數固定件,分別設 置於該些第二孔位內,以裝設該第二固定柱,係完全對應於 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Group7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 8要件編號8B「更包括複數固定件,分別設置於該些第二孔 位內,以裝設該第二固定柱」之文義所讀取。  ③綜上,系爭產品Group7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專 利更正後請求項8之文義範圍。  ⑸系爭產品Group7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10之文義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10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 1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7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10之文義侵權比對分析:  ❶要件編號10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7 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A要件 編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10b:由原證22-1、原證22-3-1之照片及原證22-5, 可知系爭產品Group7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該第一固 定柱與該第二固定柱係以金屬材質製造,係完全對應於系爭 專利。因此,系爭產品Group7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 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要件編號10B「其中,該第一固定 柱與該第二固定柱係以金屬材質製造」之文義所讀取。  ③綜上,系爭產品Group7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專 利更正後請求項10之文義範圍。   ⑹系爭產品Group7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11之文義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11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 1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7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11之文義侵權比對分析:  ❶要件編號11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7 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A要件 編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11b:由原證22-1、原證22-3-1之照片及原證22-5, 可知系爭產品Group7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該旋扣結 構係以塑膠材質製造,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 產品Group7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要件編號11B「其中 ,該旋扣結構係以塑膠材質製造」之文義所讀取。  ③綜上,系爭產品Group7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專 利更正後請求項11之文義範圍。    ⑺系爭產品Group7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落入系爭專利更 正後請求項4、5、6之均等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4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1 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7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4之文義侵權比對分析:  ❶要件編號4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7之 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A要件編 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4b:由原證22-1、原證22-3-1之照片及原證22-5, 可知系爭產品Group7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所述旋扣 結構包括一套合部與一壓合部,該套合部係用以藉由螺絲套 合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該壓合部係用以施壓於 該M.2介面裝置,雖可對應於系爭專利,惟系爭產品Group7 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套合部係用以藉由螺絲套合於 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其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 4所界定之技術特徵並不相同。因此,系爭產品Group7之M2_ 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要件編號4 B「其中,所述旋扣結構包括一扣合部與一壓合部,該扣合 部係用以扣合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該壓合部係 用以施壓於該M.2介面裝置」之文義所讀取。  ❸是以,系爭產品Group7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落入系爭 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之文義範圍。  ③系爭產品Group7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4之均等侵權比對分析:  ❶就方式而言,系爭專利之該扣合部係用以扣合於該第一固定 柱或該第二固定柱,對照系爭產品Group7之M2_1之M.2介面 連接機構之該套合部係用以藉由螺絲套合於該第一固定柱或 該第二固定柱為不同的方式(way)。  ❷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具有使用者可利用旋扣結構快速安裝 或移除M.2介面裝置,而不需使用螺絲起子等工具的功能, 而系爭產品Group7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則無對應之功 能。因此,系爭產品Group7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要件 編號4b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要件編號4B為不同的功能( function)。  ❸就結果而言,系爭專利具有有助於縮短更換或組裝M.2介面裝 置的時間並可降低作業難度的結果,而系爭產品Group7之M2 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則無對應之結果。因此,系爭產品Gro up7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要件編號4b與系爭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4要件編號4B為不同的結果(result)。  ❹是以,就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要件編號4B而言,系爭產品 Group7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係以不同之技 術手段、執行不同的功能、且得到不同的結果。故系爭產品 Group7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要件編號4b與系爭專利更 正後請求項4要件編號4B未構成均等。  ④綜上,系爭產品Group7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落入系爭 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之文義及均等範圍。又系爭產品Group7 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既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 之文義及均等範圍,則系爭產品Group7之M2_1之M.2介面連 接機構自然未落入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 4之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5、6之文義及均等範圍。  ⒏系爭產品Group8  ⑴系爭產品Group8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6 個要件,業如前述。又系爭產品Group8部分,原告係主張M2 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侵害系爭專利,是以下即依該介面連 接機構為侵權比對。  ②系爭產品Group8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文義侵權比對分 析:  ❶系爭產品Group8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可對應拆解為6個 要件,其中系爭產品Group8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 編號1A、1B、1C、1D所文義讀取,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 ㈨第195至197頁、卷㈩第162頁)。  ❷要件編號1e:由原證23-1、原證23-3-2之照片,可知系爭產 品Group8之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以及一旋扣結構,可 拆卸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係 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Group8之M2_3之M.2 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編號1E「以及 一旋扣結構,可拆卸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 第二固定柱」之文義所讀取。  ❸要件編號1f:由原證23-1、原證23-3-2之照片,可知系爭產 品Group8之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其中,當該旋扣結構 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時,該旋扣結構適於沿 著該第一固定柱的軸心或該第二固定柱的軸心旋轉,進而固 定該M.2介面裝置,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 品Group8之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 項1要件編號1F「其中,當該旋扣結構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 或該第二固定柱時,該旋扣結構適於沿著該第一固定柱的軸 心或該第二固定柱的軸心旋轉,進而固定該M.2介面裝置」 之文義所讀取。   ③綜上,系爭產品Group8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文義範 圍。  ⑵系爭產品Group8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之文義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2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1 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8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之文義侵權比對分 析:  ❶要件編號2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8之 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A要件編 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2b:由原證23-2第32、37至38頁,可知系爭產品Gro up8之所述M.2介面裝置係一固態硬碟,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 利。因此,系爭產品Group8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要件 編號2B「其中,所述M.2介面裝置係一固態硬碟」之文義所 讀取。  ③綜上,系爭產品Group8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之文義範 圍。  ⑶系爭產品Group8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之文義或均等 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3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1 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8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之文義侵權比對分 析:  ❶要件編號3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8之 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A要件編 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3b:由原證23-2第17頁,可知系爭產品Group8之其 中,所述M.2插槽可支援PCIe5.0、PCIe4.0、儲存裝置等, 雖可對應於系爭專利,惟系爭產品Group8之M.2插槽可支援P CIe5.0、PCIe4.0、儲存裝置等,非限定為連結網路卡,其 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所界定之技術特徵並不相同。因 此,系爭產品Group8未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要件編號3 B「其中,所述M.2介面裝置係一網路卡」之文義所讀取。  ❸是以,系爭產品Group8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之文義 範圍。  ③系爭產品Group8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之均等侵權比對分 析:  ❶就方式而言,系爭專利之M.2介面裝置係一網路卡,對照系爭 產品Group8之M.2插槽可支援PCIe3.0、PCIe4.0、SATA等為 不同的方式(way)。  ❷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具有使用者可利用旋扣結構快速安裝 或移除M.2介面裝置,而不需使用螺絲起子等工具的功能, 而系爭產品Group8則為使用者可利用旋扣結構快速安裝或移 除PCIe3.0、PCIe4.0、SATA介面裝置,而不需使用螺絲起子 等工具的功能。因此,系爭產品Group8要件編號3b與系爭專 利更正後請求項3要件編號3B為不同的功能(function)。  ❸就結果而言,系爭專利具有有助於縮短更換或組裝M.2介面裝 置的時間並可降低作業難度的結果,而系爭產品Group8則為 有助於縮短更換或組裝PCIe3.0、PCIe4.0、SATA介面裝置的 時間並可降低作業難度的結果。因此,系爭產品Group8要件 編號3b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要件編號3B為不同的結果( result)。  ❹是以,就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要件編號3B而言,系爭產品 Group8與系爭專利係以不同之技術手段、執行不同的功能、 且得到不同的結果。故系爭產品Group8要件編號3b與系爭專 利更正後請求項3要件編號3B未構成均等。  ④綜上,系爭產品Group8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之文義 及均等範圍。  ⑷系爭產品Group8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之文義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8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1 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8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之文義侵權比對分 析:  ❶要件編號8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8之 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A要件編 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8b:由原證23-1、原證23-3-2之照片,可知系爭產 品Group8之更包括複數固定件,分別設置於該些第二孔位內 ,以裝設該第二固定柱,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 爭產品Group8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要件編號8B「更包 括複數固定件,分別設置於該些第二孔位內,以裝設該第二 固定柱」之文義所讀取。  ③綜上,系爭產品Group8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之文義範 圍。  ⑸系爭產品Group8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之文義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10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 1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8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之文義侵權比對 分析:  ❶要件編號10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8 之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A要件 編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10b:由原證23-1、原證23-3-2之照片及原證23-5, 可知系爭產品Group8之該第一固定柱與該第二固定柱係以金 屬材質製造,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Grou p8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要件編號10B「其中,該第一 固定柱與該第二固定柱係以金屬材質製造」之文義所讀取。  ③綜上,系爭產品Group8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之文義 範圍。   ⑹系爭產品Group8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之文義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11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 1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8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之文義侵權比對 分析:  ❶要件編號11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8 之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A要件 編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11b:由原證23-1、原證23-3-2之照片及原證23-5, 可知系爭產品Group8之該旋扣結構係以塑膠材質製造,係完 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Group8為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11要件編號11B「其中,該旋扣結構係以塑膠材質 製造」之文義所讀取。  ③綜上,系爭產品Group8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之文義 範圍。    ⑺系爭產品Group8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5、6之均等 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4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1 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8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之文義侵權比對分 析:  ❶要件編號4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8之 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A要件編 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4b:由原證23-1、原證23-3-2之照片及原證23-5, 可知系爭產品Group8之所述旋扣結構包括一套合部與一壓合 部,該套合部係用以藉由螺絲套合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 固定柱,該壓合部係用以施壓於該M.2介面裝置,雖可對應 於系爭專利,惟系爭產品Group8之套合部係用以藉由螺絲套 合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其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 求項4所界定之技術特徵並不相同。因此,系爭產品Group8 未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要件編號4B「其中,所述旋扣 結構包括一扣合部與一壓合部,該扣合部係用以扣合於該第 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該壓合部係用以施壓於該M.2介 面裝置」之文義所讀取。  ❸是以,系爭產品Group8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之文義 範圍。  ③系爭產品Group8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之均等侵權比對分 析:  ❶就方式而言,系爭專利之該扣合部係用以扣合於該第一固定 柱或該第二固定柱,對照系爭產品Group8之該套合部係用以 藉由螺絲套合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為不同的方式 (way)。  ❷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具有使用者可利用旋扣結構快速安裝 或移除M.2介面裝置,而不需使用螺絲起子等工具的功能, 而系爭產品Group8則無對應之功能。因此,系爭產品Group8 要件編號4b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要件編號4B為不同的 功能(function)。  ❸就結果而言,系爭專利具有有助於縮短更換或組裝M.2介面裝 置的時間並可降低作業難度的結果,而系爭產品Group8則無 對應之結果。因此,系爭產品Group8要件編號4b與系爭專利 更正後請求項4要件編號4B為不同的結果(result)。  ❹是以,就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要件編號4B而言,系爭產品 Group8與系爭專利係以不同之技術手段、執行不同的功能、 且得到不同的結果。故系爭產品Group8要件編號4b與系爭專 利更正後請求項4要件編號4B未構成均等。  ④綜上,系爭產品Group8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之文義 及均等範圍。又系爭產品Group8既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 求項4之文義及均等範圍,則系爭產品Group8自然未落入直 接或間接依附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之系爭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5、6之文義及均等範圍。  ⒐系爭產品Group9  ⑴系爭產品Group9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6 個要件,業如前述。又系爭產品Group9部分,原告係主張M2 _4之M.2介面連接機構侵害系爭專利,是以下即依該介面連 接機構為侵權比對。  ②系爭產品Group9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文義侵權比對分 析:  ❶系爭產品Group9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可對應拆解為6個 要件,其中系爭產品Group9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 編號1A、1B、1C、1D所文義讀取,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 ㈨第212至213頁、卷㈩第162頁)。  ❷要件編號1e:由原證24-1、原證24-3-1之照片,可知系爭產 品Group9之M2_4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以及一旋扣結構,可 拆卸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係 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Group9之 M2_4之M.2 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編號1E「以及 一旋扣結構,可拆卸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 第二固定柱」之文義所讀取。  ❸要件編號1f:由原證24-1、原證24-3-1之照片,可知系爭產 品Group9之M2_4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其中,當該旋扣結構 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時,該旋扣結構適於沿 著該第一固定柱的軸心或該第二固定柱的軸心旋轉,進而固 定該M.2介面裝置,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 品Group9之M2_4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 項1要件編號1F「其中,當該旋扣結構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 或該第二固定柱時,該旋扣結構適於沿著該第一固定柱的軸 心或該第二固定柱的軸心旋轉,進而固定該M.2介面裝置」 之文義所讀取。   ③綜上,系爭產品Group9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文義範 圍。  ⑵系爭產品Group9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之文義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2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1 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9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之文義侵權比對分 析:  ❶要件編號2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9之 M2_4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A要件編 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2b:由原證24-2第17、35至36頁,可知系爭產品Gro up9之所述M.2介面裝置係一固態硬碟,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 利。因此,系爭產品Group9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要件 編號2B「其中,所述M.2介面裝置係一固態硬碟」之文義所 讀取。  ③綜上,系爭產品Group9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之文義範 圍。  ⑶系爭產品Group9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之文義或均等 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3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1 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9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之文義侵權比對分 析:  ❶要件編號3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9之 M2_4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A要件編 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3b:由原證24-2第17頁,可知系爭產品Group9之所 述M.2插槽可支援PCIe4.0、儲存裝置等,雖可對應於系爭專 利,惟系爭產品Group9之M.2插槽可支援PCIe4.0、儲存裝置 等,非限定為連結網路卡,其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所 界定之技術特徵並不相同。因此,系爭產品Group9未為系爭 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要件編號3B「其中,所述M.2介面裝置係 一網路卡」之文義所讀取。  ❸是以,系爭產品Group9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之文義 範圍。  ③系爭產品Group9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之均等侵權比對分 析:  ❶就方式而言,系爭專利之M.2介面裝置係一網路卡,對照系爭 產品Group之M.2插槽可支援PCIe3.0、PCIe4.0、SATA等為不 同的方式(way)。  ❷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具有使用者可利用旋扣結構快速安裝 或移除M.2介面裝置,而不需使用螺絲起子等工具的功能, 而系爭產品Group9則為使用者可利用旋扣結構快速安裝或移 除PCIe3.0、PCIe4.0、SATA介面裝置,而不需使用螺絲起子 等工具的功能。因此,系爭產品Group9要件編號3b與系爭專 利更正後請求項3要件編號3B為不同的功能(function)。  ❸就結果而言,系爭專利具有有助於縮短更換或組裝M.2介面裝 置的時間並可降低作業難度的結果,而系爭產品Group9則為 有助於縮短更換或組裝PCIe3.0、PCIe4.0、SATA介面裝置的 時間並可降低作業難度的結果。因此,系爭產品Group9要件 編號3b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要件編號3B為不同的結果( result)。  ❹是以,就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要件編號3B而言,系爭產品 Group9與系爭專利係以不同之技術手段、執行不同的功能、 且得到不同的結果。故系爭產品Group9要件編號3b與系爭專 利更正後請求項3要件編號3B未構成均等。  ④綜上,系爭產品Group9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之文義 及均等範圍。  ⑷系爭產品Group9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之文義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8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1 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9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之文義侵權比對分 析:  ❶要件編號8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9之 M2_4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A要件編 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8b:由原證24-1、原證24-3-1之照片,可知系爭產 品Group9之複數固定件,分別設置於該些第二孔位內,以裝 設該第二固定柱,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 Group9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要件編號8B「更包括複數 固定件,分別設置於該些第二孔位內,以裝設該第二固定柱 」之文義所讀取。  ③綜上,系爭產品Group9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之文義範 圍。  ⑸系爭產品Group9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之文義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10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 1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9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之文義侵權比對 分析:  ❶要件編號10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9 之M2_4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A要件 編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10b:由原證24-1、原證24-3-1之照片及原證24-5, 可知系爭產品Group9之該第一固定柱與該第二固定柱係以金 屬材質製造,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Grou p9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要件編號10B「其中,該第一 固定柱與該第二固定柱係以金屬材質製造」之文義所讀取。  ③綜上,系爭產品Group9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之文義 範圍。   ⑹系爭產品Group9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之文義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11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 1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9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之文義侵權比對 分析:  ❶要件編號11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9 之M2_4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A要件 編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11b:由原證24-1、原證24-3-1之照片及原證24-5, 可知系爭產品Group9之該旋扣結構係以塑膠材質製造,係完 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Group9為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11要件編號11B「其中,該旋扣結構係以塑膠材質 製造」之文義所讀取。  ③綜上,系爭產品Group9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之文義 範圍。    ⑺系爭產品Group9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5、6之均等 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4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1 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9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之文義侵權比對分 析:  ❶要件編號4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9之 M2_4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A要件編 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4b:由原證24-1、原證24-3-1之照片及原證24-5, 可知系爭產品Group9之所述旋扣結構包括一套合部與一壓合 部,該套合部係用以藉由螺絲套合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 固定柱,該壓合部係用以施壓於該M.2介面裝置,雖可對應 於系爭專利,惟系爭產品Group9之套合部係用以藉由螺絲套 合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其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 求項4所界定之技術特徵並不相同。因此,系爭產品Group9 未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要件編號4B「其中,所述旋扣 結構包括一扣合部與一壓合部,該扣合部係用以扣合於該第 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該壓合部係用以施壓於該M.2介 面裝置」之文義所讀取。  ❸是以,系爭產品Group9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之文義 範圍。  ③系爭產品Group9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之均等侵權比對分 析:  ❶就方式而言,系爭專利之該扣合部係用以扣合於該第一固定 柱或該第二固定柱,對照系爭產品Group9之該套合部係用以 藉由螺絲套合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為不同的方式 (way)。  ❷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具有使用者可利用旋扣結構快速安裝 或移除M.2介面裝置,而不需使用螺絲起子等工具的功能, 而系爭產品Group9則無對應之功能。因此,系爭產品Group9 要件編號4b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要件編號4B為不同的 功能(function)。  ❸就結果而言,系爭專利具有有助於縮短更換或組裝M.2介面裝 置的時間並可降低作業難度的結果,而系爭產品Group9則無 對應之結果。因此,系爭產品Group9要件編號4b與系爭專利 更正後請求項4要件編號4B為不同的結果(result)。  ❹是以,就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要件編號4B而言,系爭產品 Group9與系爭專利係以不同之技術手段、執行不同的功能、 且得到不同的結果。故系爭產品Group9要件編號4b與系爭專 利更正後請求項4要件編號4B未構成均等。  ④綜上,系爭產品Group9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之文義 及均等範圍。又系爭產品Group9既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 求項4之文義及均等範圍,則系爭產品Group9自然未落入直 接或間接依附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之系爭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5、6之文義及均等範圍。  ⒑系爭產品Group10  ⑴系爭產品Group10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專利更 正後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6 個要件,業如前述。又系爭產品Group10部分,原告係主張M 2_1、M2_2、M2_3介面連接機構侵害系爭專利,是以下即依 各該介面連接機構為侵權比對。  ②系爭產品Group10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1之文義侵權比對分析:  ❶系爭產品Group10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可對應拆解為6個 要件,其中系爭產品Group10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 編號1A、1B、1C、1D所文義讀取,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 ㈨第225至226頁、卷㈩第162頁)。  ❷要件編號1e:由原證37-1、原證37-3-1之照片,可知系爭產 品Group10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以及一旋扣結構,可 拆卸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係 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Group10之M2_1之M.2 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編號1E「以及 一旋扣結構,可拆卸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 第二固定柱」之文義所讀取。  ❸要件編號1f:由原證37-1、原證37-3-1之照片,可知系爭產 品Group10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其中,當該旋扣結構 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時,該旋扣結構適於沿 著該第一固定柱的軸心或該第二固定柱的軸心旋轉,進而固 定該M.2介面裝置,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 品Group10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 項1要件編號1F「其中,當該旋扣結構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 或該第二固定柱時,該旋扣結構適於沿著該第一固定柱的軸 心或該第二固定柱的軸心旋轉,進而固定該M.2介面裝置」 之文義所讀取。  ③至原告另主張系爭產品Group10之M2_2、M2_3之M.2介面連接 機構亦侵害系爭專利部分,依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所載 ,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至少包括一第一孔位、複數第二 孔位、一第一固定柱、一第二固定柱、一旋扣結構等構件。 惟觀諸原證37-1、原證37-3-1之照片,可知系爭產品Group1 0之M2_2之M.2介面連接機構僅具有一第一孔位、複數第二孔 位、一第一固定柱、一旋扣結構,但無一第二固定柱;系爭 產品Group10之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僅具有一第一孔位、 複數第二孔位、一第一固定柱、一旋扣結構,但無一第二固 定柱,故Group10之M2_2、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落入系 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而系爭專利2、3、4、5 、6、8、10、11均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自 亦未落入該等請求項之文義範圍,且依全要件原則,Group1 0之M2_2、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亦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1、2、3、4、5、6、8、10、11之均等範圍。  ④綜上,系爭產品Group10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 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⑵系爭產品Group10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專利更 正後請求項2之文義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2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1 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10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2之文義侵權比對分析:  ❶要件編號2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10 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A要件 編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2b:由原證37-2第16、29至30、32頁,可知系爭產 品Group10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所述M.2介面裝置係 一固態硬碟,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Grou p10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要件編號2B「其中,所述M.2 介面裝置係一固態硬碟」之文義所讀取。  ③綜上,系爭產品Group10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 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之文義範圍。  ⑶系爭產品Group10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落入系爭專利 更正後請求項3之文義或均等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3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1 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10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3之文義侵權比對分析:  ❶要件編號3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10 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A要件 編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3b:由原證37-2第16頁,可知系爭產品Group10之所 述M.2插槽可支援PCIe4.0、儲存裝置等,雖可對應於系爭專 利,惟系爭產品Group10之M.2插槽可支援PCIe4.0、儲存裝 置等,非限定為連結網路卡,其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 所界定之技術特徵並不相同。因此,系爭產品Group10之M2_ 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要件編號3 B「其中,所述M.2介面裝置係一網路卡」之文義所讀取。  ❸是以,系爭產品Group10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落入系 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之文義範圍。  ③系爭產品Group10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3之均等侵權比對分析:  ❶就方式而言,系爭專利之M.2介面裝置係一網路卡,對照系爭 產品Group10之M.2插槽可支援PCIe3.0、PCIe4.0、SATA等為 不同的方式(way)。  ❷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具有使用者可利用旋扣結構快速安裝 或移除M.2介面裝置,而不需使用螺絲起子等工具的功能, 而系爭產品Group10則為使用者可利用旋扣結構快速安裝或 移除PCIe3.0、PCIe4.0、SATA介面裝置,而不需使用螺絲起 子等工具的功能。因此,系爭產品Group10之M2_1之M.2介面 連接機構要件編號3b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要件編號3B 為不同的功能(function)。  ❸就結果而言,系爭專利具有有助於縮短更換或組裝M.2介面裝 置的時間並可降低作業難度的結果,而系爭產品Group10則 為有助於縮短更換或組裝PCIe3.0、PCIe4.0、SATA介面裝置 的時間並可降低作業難度的結果。因此,系爭產品Group10 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要件編號3b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 求項3要件編號3B為不同的結果(result)。  ❹是以,就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要件編號3B而言,系爭產品 Group10與系爭專利係以不同之技術手段、執行不同的功能 、且得到不同的結果。故系爭產品Group10之M2_1之M.2介面 連接機構要件編號3b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要件編號3B 未構成均等。  ④綜上,系爭產品Group10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落入系 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之文義及均等範圍。  ⑷系爭產品Group10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專利更 正後請求項8之文義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8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1 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10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8之文義侵權比對分析:  ❶要件編號8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10 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A要件 編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8b:由原證37-1、原證37-3-1之照片,可知系爭產 品Group10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複數固定件,分別設 置於該些第二孔位內,以裝設該第二固定柱,係完全對應於 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Group10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 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要件編號8B「更包括複數固定 件,分別設置於該些第二孔位內,以裝設該第二固定柱」之 文義所讀取。  ③綜上,系爭產品Group10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 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之文義範圍。  ⑸系爭產品Group10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專利更 正後請求項10之文義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10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 1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10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10之文義侵權比對分析:  ❶要件編號10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10 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A要件 編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10b:由原證37-1、原證37-3-1之照片及原證37-5, 可知系爭產品Group10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該第一固 定柱與該第二固定柱係以金屬材質製造,係完全對應於系爭 專利。因此,系爭產品Group10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 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要件編號10B「其中,該第一固定 柱與該第二固定柱係以金屬材質製造」之文義所讀取。  ③綜上,系爭產品Group10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 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之文義範圍。   ⑹系爭產品Group10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專利更 正後請求項11之文義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11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 1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10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11之文義侵權比對分析:  ❶要件編號11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10 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A要件 編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11b:由原證37-1、原證37-3-1之照片及原證37-5, 可知系爭產品Group10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該旋扣結 構係以塑膠材質製造,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 產品Group10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 求項11要件編號11B「其中,該旋扣結構係以塑膠材質製造 」之文義所讀取。  ③綜上,系爭產品Group10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 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之文義範圍。    ⑺系爭產品Group10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落入系爭專利 更正後請求項4、5、6之均等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4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1 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10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4之文義侵權比對分析:  ❶要件編號4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10 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A要件 編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4b:由原證37-1、原證37-3-1之照片及原證37-5, 可知系爭產品Group10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所述旋扣 結構包括一套合部與一壓合部,該套合部係用以藉由螺絲套 合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該壓合部係用以施壓於 該M.2介面裝置,雖可對應於系爭專利,惟系爭產品Group10 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套合部係用以藉由螺絲套合於 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其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 4所界定之技術特徵並不相同。因此,系爭產品Group10之M2 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要件編號 4B「其中,所述旋扣結構包括一扣合部與一壓合部,該扣合 部係用以扣合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該壓合部係 用以施壓於該M.2介面裝置」之文義所讀取。  ❸是以,系爭產品Group10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落入系 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5、6之文義範圍。  ③系爭產品Group10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4之均等侵權比對分析:  ❶就方式而言,系爭專利之該扣合部係用以扣合於該第一固定 柱或該第二固定柱,對照系爭產品Group10之該套合部係用 以藉由螺絲套合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為不同的方 式(way)。  ❷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具有使用者可利用旋扣結構快速安裝 或移除M.2介面裝置,而不需使用螺絲起子等工具的功能, 而系爭產品Group10則無對應之功能。因此,系爭產品Group 10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要件編號4b與系爭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4要件編號4B為不同的功能(function)。  ❸就結果而言,系爭專利具有有助於縮短更換或組裝M.2介面裝 置的時間並可降低作業難度的結果,而系爭產品Group10則 無對應之結果。因此,系爭產品Group10之M2_1之M.2介面連 接機構要件編號4b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要件編號4B為 不同的結果(result)。  ❹是以,就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要件編號4B而言,系爭產品 Group10與系爭專利係以不同之技術手段、執行不同的功能 、且得到不同的結果。故系爭產品Group10之M2_1之M.2介面 連接機構要件編號4b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要件編號4B 未構成均等。  ④綜上,系爭產品Group10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落入系 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之文義及均等範圍。又系爭產品Group 10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既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 項4之文義及均等範圍,則系爭產品Group10自然未落入直接 或間接依附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之系爭專利更正後請 求項5、6之文義及均等範圍。  ⒒系爭產品Group11  ⑴系爭產品Group11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專利更 正後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6 個要件,業如前述。又系爭產品Group11部分,原告係主張M 2_1、M2_2、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侵害系爭專利,是以下 即依各該介面連接機構為侵權比對。  ②系爭產品Group11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1之文義侵權比對分析:  ❶系爭產品Group11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可對應拆解為6個 要件,其中系爭產品Group11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 編號1A、1B、1C、1D所文義讀取,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 ㈨第243至244頁、卷㈩第162頁)。  ❷要件編號1e:由原證12-1、原證12-3-1之照片,可知系爭產 品Group11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以及一旋扣結構,可 拆卸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係 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Group11之M2_1之M.2 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編號1E「以及 一旋扣結構,可拆卸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 第二固定柱」之文義所讀取。  ❸要件編號1f:由原證12-1、原證12-3-1之照片,可知系爭產 品Group11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其中,當該旋扣結構 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時,該旋扣結構適於沿 著該第一固定柱的軸心或該第二固定柱的軸心旋轉,進而固 定該M.2介面裝置,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 品Group11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 項1要件編號1F「其中,當該旋扣結構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 或該第二固定柱時,該旋扣結構適於沿著該第一固定柱的軸 心或該第二固定柱的軸心旋轉,進而固定該M.2介面裝置」 之文義所讀取。  ③至原告另主張系爭產品Group11之M2_2、M2_3之M.2介面連接 機構亦侵害系爭專利部分,依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所載 ,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至少包括一第一孔位、複數第二 孔位、一第一固定柱、一第二固定柱、一旋扣結構等構件。 惟觀諸原證12-1、原證12-3-1之照片,可知系爭產品Group1 1之M2_2之M.2介面連接機構僅具有一第一孔位、複數第二孔 位、一第一固定柱,但無一第二固定柱、一旋扣結構;系爭 產品Group11之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僅具有一第一孔位、 複數第二孔位,但無一第一固定柱、一第二固定柱、一旋扣 結構,故Group11之M2_2、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落入系 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而系爭專利2、3、4、5 、6、8、10、11均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自 亦未落入該等請求項之文義範圍,且依全要件原則,Group1 1之M2_2、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亦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1、2、3、4、5、6、8、10、11之均等範圍。  ④綜上,系爭產品Group11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 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⑵系爭產品Group11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專利更 正後請求項2之文義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2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1 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11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2之文義侵權比對分析:  ❶要件編號2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11 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A要件 編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2b:由原證12-2第19至20頁,可知系爭產品Group11 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所述M.2介面裝置係一固態硬碟 ,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Group11為系爭 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要件編號2B「其中,所述M.2介面裝置係 一固態硬碟」之文義所讀取。  ③綜上,系爭產品Group11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 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之文義範圍。  ⑶系爭產品Group11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落入系爭專利 更正後請求項3之文義或均等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3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1 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11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之文義侵權比對 分析:  ❶要件編號3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11 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A要件 編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3b:由原證12-2第5頁,可知系爭產品Group11之所 述M.2插槽可支援PCIe4.0、SATA等,雖可對應於系爭專利, 惟系爭產品Group11之M.2插槽可支援PCIe4.0、SATA等,非 限定為連結網路卡,其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所界定之 技術特徵並不相同。因此,系爭產品Group11之M2_1之M.2介 面連接機構未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要件編號3B「其中 ,所述M.2介面裝置係一網路卡」之文義所讀取。  ❸是以,系爭產品Group11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落入系 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之文義範圍。  ③系爭產品Group11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3之均等侵權比對分析:  ❶就方式而言,系爭專利之M.2介面裝置係一網路卡,對照系爭 產品Group11之M.2插槽可支援PCIe3.0、PCIe4.0、SATA等為 不同的方式(way)。  ❷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具有使用者可利用旋扣結構快速安裝 或移除M.2介面裝置,而不需使用螺絲起子等工具的功能, 而系爭產品Group11則為使用者可利用旋扣結構快速安裝或 移除PCIe3.0、PCIe4.0、SATA介面裝置,而不需使用螺絲起 子等工具的功能。因此,系爭產品Group11之M2_1之M.2介面 連接機構要件編號3b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要件編號3B 為不同的功能(function)。  ❸就結果而言,系爭專利具有有助於縮短更換或組裝M.2介面裝 置的時間並可降低作業難度的結果,而系爭產品Group11則 為有助於縮短更換或組裝PCIe3.0、PCIe4.0、SATA介面裝置 的時間並可降低作業難度的結果。因此,系爭產品Group11 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要件編號3b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 求項3要件編號3B為不同的結果(result)。  ❹是以,就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要件編號3B而言,系爭產品 Group11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係以不同之技 術手段、執行不同的功能、且得到不同的結果。故系爭產品 Group11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要件編號3b與系爭專利更 正後請求項3要件編號3B未構成均等。  ④綜上,系爭產品Group11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落入系 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之文義及均等範圍。  ⑷系爭產品Group11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專利更 正後請求項8之文義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8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1 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11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之文義侵權比對 分析:  ❶要件編號8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11 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A要件 編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8b:由原證12-1、原證12-3-1之照片,可知系爭產 品Group11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複數固定件,分別設 置於該些第二孔位內,以裝設該第二固定柱,係完全對應於 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Group11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 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要件編號8B「更包括複數固定 件,分別設置於該些第二孔位內,以裝設該第二固定柱」之 文義所讀取。  ③綜上,系爭產品Group11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 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之文義範圍。  ⑸系爭產品Group11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專利更 正後請求項10之文義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10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 1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11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10之文義侵權比對分析:  ❶要件編號10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11 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A要件 編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10b:由原證12-1、原證12-3-1之照片及原證12-5, 可知系爭產品Group11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該第一固 定柱與該第二固定柱係以金屬材質製造,係完全對應於系爭 專利。因此,系爭產品Group11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 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要件編號10B「其中,該第一固定 柱與該第二固定柱係以金屬材質製造」之文義所讀取。  ③綜上,系爭產品Group11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 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之文義範圍。   ⑹系爭產品Group11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專利更 正後請求項11之文義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11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 1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11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11之文義侵權比對分析:  ❶要件編號11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11 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A要件 編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11b:由原證12-1、原證12-3-1之照片及原證12-5, 可知系爭產品Group11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該旋扣結 構係以塑膠材質製造,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 產品Group11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 求項11要件編號11B「其中,該旋扣結構係以塑膠材質製造 」之文義所讀取。  ③綜上,系爭產品Group11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 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之文義範圍。    ⑺系爭產品Group11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落入系爭專利 更正後請求項4、5、6之均等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4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1 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11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4之文義侵權比對分析:  ❶要件編號4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11 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A要件 編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4b:由原證12-1、原證12-3-1之照片及原證12-5, 可知系爭產品Group11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所述旋扣 結構包括一套合部與一壓合部,該套合部係用以藉由螺絲套 合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該壓合部係用以施壓於 該M.2介面裝置,雖可對應於系爭專利,惟系爭產品Group11 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套合部係用以藉由螺絲套合於 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其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 4所界定之技術特徵並不相同。因此,系爭產品Group11之M2 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要件編號 4B「其中,所述旋扣結構包括一扣合部與一壓合部,該扣合 部係用以扣合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該壓合部係 用以施壓於該M.2介面裝置」之文義所讀取。  ❸是以,系爭產品Group11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落入系 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之文義範圍。  ③系爭產品Group11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4之均等侵權比對分析:  ❶就方式而言,系爭專利之該扣合部係用以扣合於該第一固定 柱或該第二固定柱,對照系爭產品Group11之該套合部係用 以藉由螺絲套合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為不同的方 式(way)。  ❷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具有使用者可利用旋扣結構快速安裝 或移除M.2介面裝置,而不需使用螺絲起子等工具的功能, 而系爭產品Group11則無對應之功能。因此,系爭產品Group 11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要件編號4b與系爭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4要件編號4B為不同的功能(function)。  ❸就結果而言,系爭專利具有有助於縮短更換或組裝M.2介面裝 置的時間並可降低作業難度的結果,而系爭產品Group11則 無對應之結果。因此,系爭產品Group11之M2_1之M.2介面連 接機構要件編號4b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要件編號4B為 不同的結果(result)。  ❹是以,就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要件編號4B而言,系爭產品 Group11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係以不同之技 術手段、執行不同的功能、且得到不同的結果。故系爭產品 Group11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要件編號4b與系爭專利更 正後請求項4要件編號4B未構成均等。  ④綜上,系爭產品Group11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落入系 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之文義及均等範圍。又系爭產品Group 11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既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 項4之文義及均等範圍,則系爭產品Group11之M2_1之M.2介 面連接機構自然未落入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 求項4之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5、6之文義及均等範圍。  ⒓系爭產品Group12  ⑴系爭產品Group12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專利更 正後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6 個要件,業如前述。又系爭產品Group12部分,原告係主張M 2_1、M2_2、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侵害系爭專利,是以下 即依該等介面連接機構為侵權比對。  ②系爭產品Group12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1之文義侵權比對分析:  ❶系爭產品Group12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可對應拆解為6個 要件,其中系爭產品Group12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 編號1A、1B、1C、1D所文義讀取,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 ㈨第263至265頁、卷㈩第162頁)。  ❷要件編號1e:由原證25-1、原證25-3-1之照片,可知系爭產 品Group12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一旋扣結構,可拆卸 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係完全 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Group12之M2_1之M.2介面 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編號1E「以及一旋 扣結構,可拆卸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 固定柱」之文義所讀取。  ❸要件編號1f:由原證25-1、原證25-3-1之照片,可知系爭產 品Group12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當該旋扣結構設置於 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時,該旋扣結構適於沿著該第 一固定柱的軸心或該第二固定柱的軸心旋轉,進而固定該M. 2介面裝置,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Group 12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 編號1F「其中,當該旋扣結構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 固定柱時,該旋扣結構適於沿著該第一固定柱的軸心或該第 二固定柱的軸心旋轉,進而固定該M.2介面裝置」之文義所 讀取。   ③至原告另主張系爭產品Group12之M2_2、M2_3之M.2介面連接 機構亦侵害系爭專利部分,依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所載 ,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至少包括一第一孔位、複數第二 孔位、一第一固定柱、一第二固定柱、一旋扣結構等構件。 惟觀諸原證25-1、原證25-3-1之照片,可知系爭產品Group1 2之M2_2之M.2介面連接機構僅具有一第一孔位、複數第二孔 位、一第一固定柱,但無一第二固定柱、一旋扣結構;系爭 產品Group12之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僅具有一第一孔位、 複數第二孔位、一第一固定柱,但無一第二固定柱、一旋扣 結構,故Group12之M2_2、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落入系 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而系爭專利2、3、4、5 、6、8、10、11均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自 亦未落入該等請求項之文義範圍,且依全要件原則,Group1 2之M2_2、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亦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1、2、3、4、5、6、8、10、11之均等範圍。  ④綜上,系爭產品Group12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 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⑵系爭產品Group12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專利更 正後請求項2之文義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2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1 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12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2之文義侵權比對分析:  ❶要件編號2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12 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A要件 編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2b:由原證25-2第19至22頁,可知系爭產品Group12 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所述M.2介面裝置係一固態硬碟 ,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Group12之M2_1 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要件編號2B「 其中,所述M.2介面裝置係一固態硬碟」之文義所讀取。  ③綜上,系爭產品Group12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 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之文義範圍。  ⑶系爭產品Group12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落入系爭專利 更正後請求項3之文義或均等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3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1 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12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3之文義侵權比對分析:  ❶要件編號3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12 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A要件 編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3b:由原證25-2第6頁,可知系爭產品Group12之所 述M.2插槽可支援PCIe4.0、SATA等,雖可對應於系爭專利, 惟系爭產品Group12之M.2插槽可支援PCIe4.0、SATA等,非 限定為連結網路卡,其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所界定之 技術特徵並不相同。因此,系爭產品Group12之M2_1之M.2介 面連接機構未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要件編號3B「其中 ,所述M.2介面裝置係一網路卡」之文義所讀取。  ❸是以,系爭產品Group12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落入系 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之文義範圍。  ③系爭產品Group12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之均等侵權比對 分析:  ❶就方式而言,系爭專利之M.2介面裝置係一網路卡,對照系爭 產品Group12之M.2插槽可支援PCIe3.0、PCIe4.0、SATA等為 不同的方式(way)。  ❷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具有使用者可利用旋扣結構快速安裝 或移除M.2介面裝置,而不需使用螺絲起子等工具的功能, 而系爭產品Group12則為使用者可利用旋扣結構快速安裝或 移除PCIe3.0、PCIe4.0、SATA介面裝置,而不需使用螺絲起 子等工具的功能。因此,系爭產品Group12之M2_1之M.2介面 連接機構要件編號3b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要件編號3B 為不同的功能(function)。  ❸就結果而言,系爭專利具有有助於縮短更換或組裝M.2介面裝 置的時間並可降低作業難度的結果,而系爭產品Group12則 為有助於縮短更換或組裝PCIe3.0、PCIe4.0、SATA介面裝置 的時間並可降低作業難度的結果。因此,系爭產品Group12 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要件編號3b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 求項3要件編號3B為不同的結果(result)。  ❹是以,就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要件編號3B而言,系爭產品 Group12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係以不同之技 術手段、執行不同的功能、且得到不同的結果。故系爭產品 Group12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要件編號3b與系爭專利更 正後請求項3要件編號3B未構成均等。  ④綜上,系爭產品Group12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落入系 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之文義及均等範圍。  ⑷系爭產品Group12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專利更 正後請求項8之文義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8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1 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12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8之文義侵權比對分析:  ❶要件編號8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12 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A要件 編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8b:由原證25-1、原證25-3-1之照片,可知系爭產 品Group12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複數固定件,分別設 置於該些第二孔位內,以裝設該第二固定柱,係完全對應於 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Group12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 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要件編號8B「更包括複數固定 件,分別設置於該些第二孔位內,以裝設該第二固定柱」之 文義所讀取。  ③綜上,系爭產品Group12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 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之文義範圍。  ⑸系爭產品Group12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專利更 正後請求項10之文義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10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 1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12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10之文義侵權比對分析:  ❶要件編號10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12 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A要件 編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10b:由原證25-1、原證25-3-1之照片及原證25-5, 可知系爭產品Group12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該第一固 定柱與該第二固定柱係以金屬材質製造,係完全對應於系爭 專利。因此,系爭產品Group12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 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要件編號10B「其中,該第一固定 柱與該第二固定柱係以金屬材質製造」之文義所讀取。  ③綜上,系爭產品Group12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 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之文義範圍。   ⑹系爭產品Group12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專利更 正後請求項11之文義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11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 1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12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11之文義侵權比對分析:  ❶要件編號11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12 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A要件 編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11b:由原證25-1、原證25-3-1之照片及原證25-5, 可知系爭產品Group12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該旋扣結 構係以塑膠材質製造,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 產品Group12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 求項11要件編號11B「其中,該旋扣結構係以塑膠材質製造 」之文義所讀取。  ③綜上,系爭產品Group12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 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之文義範圍。    ⑺系爭產品Group12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落入系爭專利 更正後請求項4、5、6之均等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4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1 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12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4之文義侵權比對分析:  ❶要件編號4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12 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A要件 編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4b:由原證25-1、原證25-3-1之照片及原證25-5, 可知系爭產品Group12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所述旋扣 結構包括一套合部與一壓合部,該套合部係用以藉由螺絲套 合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該壓合部係用以施壓於 該M.2介面裝置,雖可對應於系爭專利,惟系爭產品Group12 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套合部係用以藉由螺絲套合於 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其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 4所界定之技術特徵並不相同。因此,系爭產品Group12之M2 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要件編號 4B「其中,所述旋扣結構包括一扣合部與一壓合部,該扣合 部係用以扣合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該壓合部係 用以施壓於該M.2介面裝置」之文義所讀取。  ❸是以,系爭產品Group12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落入系 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之文義範圍。  ③系爭產品Group12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4之均等侵權比對分析:  ❶就方式而言,系爭專利之該扣合部係用以扣合於該第一固定 柱或該第二固定柱,對照系爭產品Group12之該套合部係用 以藉由螺絲套合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為不同的方 式(way)。  ❷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具有使用者可利用旋扣結構快速安裝 或移除M.2介面裝置,而不需使用螺絲起子等工具的功能, 而系爭產品Group12則無對應之功能。因此,系爭產品Group 12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要件編號4b與系爭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4要件編號4B為不同的功能(function)。  ❸就結果而言,系爭專利具有有助於縮短更換或組裝M.2介面裝 置的時間並可降低作業難度的結果,而系爭產品Group12則 無對應之結果。因此,系爭產品Group12之M2_1之M.2介面連 接機構要件編號4b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要件編號4B為 不同的結果(result)。  ❹是以,就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要件編號4B而言,系爭產品 Group12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係以不同之技 術手段、執行不同的功能、且得到不同的結果。故系爭產品 Group12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要件編號4b與系爭專利更 正後請求項4要件編號4B未構成均等。  ④綜上,系爭產品Group12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落入系 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之文義及均等範圍。又系爭產品Group 12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既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 項4之文義及均等範圍,則系爭產品Group12之M2_1之M.2介 面連接機構自然未落入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 求項4之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5、6之文義及均等範圍。  ⒔系爭產品Group13  ⑴系爭產品Group1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專利更 正後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6 個要件,業如前述。又系爭產品Group13部分,原告係主張M 2_1、M2_2之M.2介面連接機構侵害系爭專利,是以下即依該 二介面連接機構為侵權比對。  ②系爭產品Group1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1之文義侵權比對分析:  ❶系爭產品Group13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可對應拆解為6個 要件,其中系爭產品Group13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 編號1A、1B、1C、1D所文義讀取,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 ㈨第281至282頁、卷㈩第162頁)。  ❷要件編號1e:由原證33-1、原證33-3-1之照片,可知系爭產 品Group1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以及一旋扣結構,可 拆卸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係 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Group13之M2_1之M.2 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編號1E「以及 一旋扣結構,可拆卸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 第二固定柱」之文義所讀取。  ❸要件編號1f:由原證33-1、原證33-3-1之照片,可知系爭產 品Group1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當該旋扣結構設置於 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時,該旋扣結構適於沿著該第 一固定柱的軸心或該第二固定柱的軸心旋轉,進而固定該M. 2介面裝置,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Group 1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 編號1F「其中,當該旋扣結構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 固定柱時,該旋扣結構適於沿著該第一固定柱的軸心或該第 二固定柱的軸心旋轉,進而固定該M.2介面裝置」之文義所 讀取。  ③至原告另主張系爭產品Group13之M2_2之M.2介面連接機構亦 侵害系爭專利部分,依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所載,系爭 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至少包括一第一孔位、複數第二孔位、 一第一固定柱、一第二固定柱、一旋扣結構等構件。惟觀諸 原證33-1、原證33-3-1之照片,可知系爭產品Group13之M2_ 2之M.2介面連接機構僅具有一第一孔位、複數第二孔位,但 無一第一固定柱、一第二固定柱、一旋扣結構;故Group13 之M2_2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 文義範圍,而系爭專利2、3、4、5、6、8、10、11均直接或 間接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自亦未落入該等請求項之文 義範圍,且依全要件原則,Group13之M2_2之M.2介面連接機 構亦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2、3、4、5、6、8、1 0、11之均等範圍。  ④綜上,系爭產品Group1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 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⑵系爭產品Group1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專利更 正後請求項2之文義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2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1 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13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之文義侵權比對 分析:  ❶要件編號2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13 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A要件 編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2b:由原證33-2第16、29至31頁,可知系爭產品Gro up1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所述M.2介面裝置係一固態 硬碟,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Group13之M 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要件編號2 B「其中,所述M.2介面裝置係一固態硬碟」之文義所讀取。  ③綜上,系爭產品Group1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 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之文義範圍。  ⑶系爭產品Group1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落入系爭專利 更正後請求項3之文義或均等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3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1 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1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3之文義侵權比對分析:  ❶要件編號3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13 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A要件 編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3b:由原證33-2第16頁,可知系爭產品Group13之所 述M.2插槽可支援PCIe4.0、儲存裝置等,雖可對應於系爭專 利,惟系爭產品Group13之M.2插槽可支援PCIe4.0、儲存裝 置等,非限定為連結網路卡,其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 所界定之技術特徵並不相同。因此,系爭產品Group13之M2_ 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要件編號3 B「其中,所述M.2介面裝置係一網路卡」之文義所讀取。  ❸是以,系爭產品Group1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落入系 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之文義範圍。  ③系爭產品Group1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3之均等侵權比對分析:  ❶就方式而言,系爭專利之M.2介面裝置係一網路卡,對照系爭 產品Group13之M.2插槽可支援PCIe3.0、PCIe4.0、SATA等為 不同的方式(way)。  ❷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具有使用者可利用旋扣結構快速安裝 或移除M.2介面裝置,而不需使用螺絲起子等工具的功能, 而系爭產品Group13則為使用者可利用旋扣結構快速安裝或 移除PCIe3.0、PCIe4.0、SATA介面裝置,而不需使用螺絲起 子等工具的功能。因此,系爭產品Group13之M2_1之M.2介面 連接機構要件編號3b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要件編號3B 為不同的功能(function)。  ❸就結果而言,系爭專利具有有助於縮短更換或組裝M.2介面裝 置的時間並可降低作業難度的結果,而系爭產品Group13則 為有助於縮短更換或組裝PCIe3.0、PCIe4.0、SATA介面裝置 的時間並可降低作業難度的結果。因此,系爭產品Group13 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要件編號3b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 求項3要件編號3B為不同的結果(result)。  ❹是以,就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要件編號3B而言,系爭產品 Group1與系爭專利係以不同之技術手段、執行不同的功能、 且得到不同的結果。故系爭產品Group13之M2_1之M.2介面連 接機構要件編號3b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要件編號3B未 構成均等。  ④綜上,系爭產品Group1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落入系 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之文義及均等範圍。  ⑷系爭產品Group1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專利更 正後請求項8之文義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8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1 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1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8之文義侵權比對分析:  ❶要件編號8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13 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A要件 編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8b:由原證33-1、原證33-3-1之照片,可知系爭產 品Group1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複數固定件,分別設 置於該些第二孔位內,以裝設該第二固定柱,係完全對應於 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Group1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 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要件編號8B「更包括複數固定 件,分別設置於該些第二孔位內,以裝設該第二固定柱」之 文義所讀取。  ③綜上,系爭產品Group1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 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之文義範圍。  ⑸系爭產品Group1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專利更 正後請求項10之文義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10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 1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1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10之文義侵權比對分析:  ❶要件編號10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13 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A要件 編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10b:由原證33-1、原證33-3-1之照片及原證33-5, 可知系爭產品Group1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該第一固 定柱與該第二固定柱係以金屬材質製造,係完全對應於系爭 專利。因此,系爭產品Group1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 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要件編號10B「其中,該第一固定 柱與該第二固定柱係以金屬材質製造」之文義所讀取。  ③綜上,系爭產品Group1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 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之文義範圍。   ⑹系爭產品Group1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專利更 正後請求項11之文義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11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 1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1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11之文義侵權比對分析:  ❶要件編號11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13 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A要件 編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11b:由原證33-1、原證33-3-1之照片及原證33-5, 可知系爭產品Group1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該旋扣結 構係以塑膠材質製造,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 產品Group13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要件編號11B「其中 ,該旋扣結構係以塑膠材質製造」之文義所讀取。  ③綜上,系爭產品Group1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 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之文義範圍。    ⑺系爭產品Group1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落入系爭專利 更正後請求項4、5、6之均等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4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1 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1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4之文義侵權比對分析:  ❶要件編號4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13 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A要件 編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4b:由原證33-1、原證33-3-1之照片及原證33-5, 可知系爭產品Group1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所述旋扣 結構包括一套合部與一壓合部,該套合部係用以藉由螺絲套 合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該壓合部係用以施壓於 該M.2介面裝置,雖可對應於系爭專利,惟系爭產品Group13 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套合部係用以藉由螺絲套合於 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其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 4所界定之技術特徵並不相同。因此,系爭產品Group13之M2 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要件編號 4B「其中,所述旋扣結構包括一扣合部與一壓合部,該扣合 部係用以扣合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該壓合部係 用以施壓於該M.2介面裝置」之文義所讀取。  ❸是以,系爭產品Group1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落入系 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之文義範圍。  ③系爭產品Group1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4之均等侵權比對分析:  ❶就方式而言,系爭專利之該扣合部係用以扣合於該第一固定 柱或該第二固定柱,對照系爭產品Group13之該套合部係用 以藉由螺絲套合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為不同的方 式(way)。  ❷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具有使用者可利用旋扣結構快速安裝 或移除M.2介面裝置,而不需使用螺絲起子等工具的功能, 而系爭產品Group13則無對應之功能。因此,系爭產品Group 1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要件編號4b與系爭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4要件編號4B為不同的功能(function)。  ❸就結果而言,系爭專利具有有助於縮短更換或組裝M.2介面裝 置的時間並可降低作業難度的結果,而系爭產品Group13則 無對應之結果。因此,系爭產品Group13之M2_1之M.2介面連 接機構要件編號4b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要件編號4B為 不同的結果(result)。  ❹是以,就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要件編號4B而言,系爭產品 Group1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係以不同之技 術手段、執行不同的功能、且得到不同的結果。故系爭產品 Group1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要件編號4b與系爭專利更 正後請求項4要件編號4B未構成均等。  ④綜上,系爭產品Group1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落入系 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之文義及均等範圍。又系爭產品Group 1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既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 項4之均等範圍,則系爭產品Group1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 機構自然未落入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 之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5、6之均等範圍。  ⒕系爭產品Group14  ⑴系爭產品Group14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文義及均 等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6 個要件,業如前述。又系爭產品Group14部分,原告係主張M 2_1、M2_2之M.2介面連接機構侵害系爭專利,是以下即依該 二介面連接機構為侵權比對。  ②系爭產品Group14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1之文義侵權比對分析:  ❶系爭產品Group14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可對應拆解為6個 要件,其中系爭產品Group14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 編號1A、1B所文義讀取,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㈨第298至 299頁、卷㈩第101至103頁、第162頁)。  ❷要件編號1c:由原證27-1、原證27-3-1之照片,可知系爭產 品Group14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一第一固定柱,以軸 心垂直於該電路板地設置於該第一孔位,係完全對應於系爭 專利。因此,系爭產品Group14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 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編號1C「一第一固定柱,以軸 心垂直於該電路板地設置於該第一孔位」之文義所讀取。  ❸要件編號1d:由原證27-1、原證27-3-1之照片,可知系爭產 品Group14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系爭產品Group14之M 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無第二固定柱設置於該些第二孔位之 其中之一,雖可對應於系爭專利,惟系爭產品Group14之M2_ 1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該些第二孔位上並未設置任何固定柱 ,其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所界定之技術特徵並不相同 。因此,系爭產品Group14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為系 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編號1D「一第二固定柱,以軸心 垂直於該電路板且可拆卸地設置於該些第二孔位之其中之一 」之文義所讀取。  ❹要件編號1e:由原證27-1、原證27-3-1之照片,可知系爭產 品Group14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以及一旋扣結構,可 拆卸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係 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Group14之M2_1之M.2 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編號1E「以及 一旋扣結構,可拆卸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 第二固定柱」之文義所讀取。  ❺要件編號1f:由原證27-1、原證27-3-1之照片,可知系爭產 品Group14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其中,當該旋扣結構 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時,該旋扣結構適於沿 著該第一固定柱的軸心或該第二固定柱的軸心旋轉,進而固 定該M.2介面裝置,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 品Group14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 項1要件編號1F「其中,當該旋扣結構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 或該第二固定柱時,該旋扣結構適於沿著該第一固定柱的軸 心或該第二固定柱的軸心旋轉,進而固定該M.2介面裝置」 之文義所讀取。  ❻是以,系爭產品Group14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為系爭 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編號1D之文義所讀取,系爭產品Gro up14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 項1之文義範圍。  ③系爭產品Group14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要件編號1D之均等侵權比對分析:  ❶就方式而言,系爭專利之第二固定柱可拆卸地設置第二孔位 中,對照系爭產品Group14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設置 第二孔位,供第二固定柱裝設為不同的方式(way)。  ❷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具有旋扣結構係可拆卸地且可旋轉地 設置於第二固定柱的功能,而系爭產品Group14之M2_1之M.2 介面連接機構則無對應之功能。因此,系爭產品Group14之M 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要件編號1d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 1要件編號1D為不同的功能(function)。  ❸就結果而言,系爭專利具有使用者可利用旋扣結構快速安裝 或移除M.2介面裝置的結果,而系爭產品Group14之M2_1之M. 2介面連接機構則無對應之結果。因此,系爭產品Group14之 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要件編號1d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 項1要件編號1D為不同的結果(result)。  ❹是以,就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編號1D而言,系爭產品 Group14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係以不同之技 術手段、執行不同的功能、且得到不同的結果,故系爭產品 Group14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要件編號1d與系爭專利更 正後請求項1要件編號1D未構成均等。  ④綜上,系爭產品Group14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落入系 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文義及均等範圍。  ⑤至原告另主張系爭產品Group14之M2_2之M.2介面連接機構亦 侵害系爭專利部分,依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所載,系爭 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至少包括一第一孔位、複數第二孔位、 一第一固定柱、一第二固定柱、一旋扣結構等構件。惟觀諸 原證27-1、原證27-3-1之照片,可知系爭產品Group14之M2_ 2之M.2介面連接機構僅具有一第一孔位、複數第二孔位、一 第一固定柱,但無一第二固定柱、一旋扣結構;故Group14 之M2_2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 文義範圍;且依全要件原則,Group14之M2_2之M.2介面連接 機構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  ⑵系爭產品Group14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3、4、5、 6、8、10、11之文義及均等範圍   系爭產品Group14既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文義及 均等範圍,而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3、4、5、6、8、10 、11均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自亦未 落入該等請求項之文義範圍,且依全要件原則,Group14未 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3、4、5、6、8、10、11之均 等範圍。  ⒖對兩造主張、抗辯之論駁  ⑴被告雖辯稱:①系爭專利的旋扣結構是可拆地且可旋轉地選擇 設置於第一固定柱或設置於第二固定柱;②系爭產品之固定 件,係以軸心垂直於該電路板地容置於第一孔位,且第一旋 壓件不可拆卸,而第二旋壓件雖可拆卸但無法設置於固定件 上,與系爭專利的旋扣結構並不相同;③系爭產品僅使用一 組螺絲或螺柱來固定M.2介面裝置,因此只會存在於該第一 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不會 同時存在;④系爭產品之第二旋壓件雖可以可拆卸地設置於 固定柱,然而實際組合的結果將使第二旋壓件之第二施力部 被散熱片擋住,因此使用者無法施力旋轉第二旋壓件,第二 旋壓件無法選擇可拆卸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固定柱;⑤黑色 旋壓件不論是大旋壓件或小旋壓件都是無法從螺栓上拆卸下 來,亦即無法從固定柱上拆卸下來,因此不會落入系爭專利 更正後請求項1之範圍等語,惟查:  ①請求項界定之範圍,應以最終公告之請求項為準,且解釋請 求項時,擇一形式之用語應限於其所記載之選項;所謂「擇 一形式」,係指請求項以「或」、「及」並列記載一群具體 技術特徵的選項。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E係 「以及一旋扣結構,可拆卸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該第一固定 柱或該第二固定柱;」,依其記載內容,並未限定該旋扣結 構可拆卸地且可旋轉地「選擇」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 二固定柱,先予敘明。又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要件編 號1E並未記載「選擇」或「可選擇」之文字,故依系爭專利 更正後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E界定之範圍,系爭產品之旋扣 結構(即被告所謂之旋壓件),可拆卸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該 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即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 柱擇一設置即可文義讀取),即可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要件編號1E「以及一旋扣結構,可拆卸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 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之文義所讀取,並未要求系 爭產品之旋扣結構(即被告所謂之旋壓件),可拆卸地且可旋 轉地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及該第二固定柱(即被告所稱之固 定件、連接柱以及旋壓件螺絲),且被告亦不爭執系爭產品 之旋扣結構(即被告所稱之旋壓件)可拆卸地且可旋轉地設 置於第二固定柱,故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 件編號1E之文義所讀取。  ②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中關於第一固定柱「設置」於第一孔 位的「設置」屬上位概念用語,至少包括「鎖置」、「容置 」等下位概念用語,故縱使部分系爭產品Group1至13在M.2 插槽之固定件是「容置」於第一孔位上,系爭產品Group1至 13仍構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C之文義侵害;況且,被告 不爭執系爭產品之旋扣結構(即被告所謂之旋壓件)可拆卸地 可旋轉地設置於第二固定柱(即被告所謂之連接柱以及旋壓 件螺絲),已如前述,故系爭產品Group1至13仍構成系爭專 利更正後請求項1E之文義侵害。  ③系爭產品Group1至13為被告製造、販賣時同時具有一第一孔 位、複數第二孔位、一第一固定柱、一第二固定柱、一旋扣 結構等構件,進而侵害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已如前述 ,自難以因使用者狀態不同,即認定不構成侵權。  ④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至6、8、10、11並未記載散熱片,又 系爭侵權產品之第二旋壓件是可拆卸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連 接柱,故不論裝上第二散熱片後第二旋壓件是否具有可拆卸 地且可旋轉地設置之性質,只要第二旋壓件係可拆卸地且可 旋轉地設置於連接柱即侵害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要件 編號1E,故系爭產品Group1至13仍會構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 求項1E之文義侵害。  ⑤觀諸被告提出之簡報資料(本院卷㈩第134至135頁),可知大 旋壓件設有上凸環,小旋壓件則設有外凸環,該上凸環之直 徑僅略大於第一旋壓件,該外凸環之直徑僅略大於第二旋壓 件,而第一旋壓件及第二旋壓件皆為黑色具有彈性之塑膠材 質,故第一旋壓件可拆卸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第一固定柱, 或第二旋壓件可拆卸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第二固定柱,且由 原告提出之簡報資料亦可見旋壓件可拆卸地且可旋轉地設置 於第二固定柱之狀態(本院卷㈩第176至178頁),是以被告上 開所辯,顯不可採。  ⑵原告雖主張:因應不同長度SSD裝置,第二固定柱可拆卸地設 置於不同第二孔位,且簡易M.2卡扣為系爭產品Group14之附 屬配件,應以簡易M.2卡扣與該產品組合之技術內容與系爭 專利進行比對,判斷本件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故系爭產品Gr oup14之M2_1、M2_2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 求項1要件編號1D所文義讀取等語。惟查:  ①按「文義讀取」之判斷,應將解釋後的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的 每一技術特徵與被控侵權對象之對應元件、成分、步驟或其 間之關係等,分別進行比對,若各別對應之技術特徵均相同 ,則被控侵權對象符合「文義讀取」。反之,若被控侵權對 象欠缺解釋後的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的任一技術特徵,或有任 一對應之技術特徵不相同,則不符合「文義讀取」。  ②原告於購買系爭產品25並公證時,系爭產品Group14之M2_1、 M2_2之M.2介面連接機構上並無第二固定柱(原證27-4第11頁 ,本院卷㈦第543頁),雖系爭產品25盒內附有標示「M2 LOCK ER」之零件(原證27-4第13至17頁,本院卷㈦第545至549頁) ,但該簡易M.2卡扣並未設置於系爭產品Group14之M2_1、M2 _2之M.2介面連接機構上之該些第二孔位之其中之一。再依 系爭產品25之使用手冊第29至31頁所載「請依照您的2242/2 260 SSD長度安裝隨附的簡易M.2卡扣套件。如果您安裝的22 80SSD請跳過此步驟。」、「請依照您的SSD長度在M.2插槽 安裝隨附的M.2螺柱。如果您安裝的2280SSD請跳過此步驟。 」(參原證27-2,本院卷㈣第235至237頁),可知系爭產品Gro up14之M2_1、M2_2之M.2介面連接機構上之該些第二孔位上 ,僅建議可視SSD長度安裝簡易M.2卡扣套件或M.2螺柱,並 未限定設置何物,亦可不設置任何構件。  ③系爭產品Group14雖附有簡易M.2卡扣,惟上開說明書僅建議 簡易M.2卡扣之拆或裝之使用時機及其使用方法,並未限定 於使用該等產品時必須組合組裝簡易M.2卡扣於原告主張侵 權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螺孔方能正常操作,亦有可能不須 組裝,甚且須拆除已設置於該等產品之介面連接機構之簡易 M.2卡扣方能使該等產品正常操作;且系爭產品Group14之M2 _1、M2_2之M.2介面連接機構上之該些第二孔位為主機板上 常見具有內螺紋之螺孔,該等具有內螺紋之螺孔可對應具有 外螺紋之元件種類繁多,一般常見的螺絲即可設置於其中, 無法單由系爭產品Group14上具有內螺紋之螺孔,即認定簡 易M.2卡扣必定設置於原告主張侵權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螺 孔上,操作時亦有可能拆除系爭產品Group14販售時已設置 之簡易M.2卡扣或以其他螺絲替代,況使用者亦可以將系爭 產品所附之簡易M.2卡扣用於非系爭產品Group14之主機板上 之介面連接機構上,故尚不足以認定簡易M.2卡扣必定與原 告主張之M.2介面連接機構加以組合,自難以被告將M.2簡易 卡扣附隨系爭產品Group14出售即認該等產品亦落入系爭專 利更正後請求項之權利範圍。  ㈡專利有效性部分  ⒈乙證4-6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與乙證4-6比對:乙證4-6說明書第【 0019】至【0035】段及圖式第4圖已揭露一種主機板模組, 用以裝設一擴充卡,主機板模組包括:一主機板,主機板包 括一第三連接器、一通孔與複數通孔,第三連接器係用以連 接擴充卡,該些通孔係排列於第三連接器與通孔之間;一第 一支撐件,以軸心垂直於主機板地設置於通孔;一第一支撐 件,以軸心垂直於主機板且可拆卸地設置於該些通孔之其中 之一,乙證4-6之主機板模組、擴充卡、主機板、第三連接 器、通孔、通孔、第一支撐件、第一支撐件即相當於系爭專 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介面連接機構、M.2介面裝置、電路板、 連接器、第一孔位、第二孔位、第一固定柱、第二固定柱, 故乙證4-6已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一種介面連接機 構,用以裝設一M.2介面裝置,該介面連接機構包括:一電 路板,該電路板包括一連接器、一第一孔位與複數第二孔位 ,該連接器係用以連接該M.2介面裝置,該些第二孔位係排 列於該連接器與該第一孔位之間;一第一固定柱,以軸心垂 直於該電路板地設置於該第一孔位;一第二固定柱,以軸心 垂直於該電路板且可拆卸地設置於該些第二孔位之其中之一 」之技術特徵。  ⑵依乙證4-6說明書圖式第4圖及第【0027】段所載「主機板模 組100更包括一第一支撐件140,第一支撐件140包括一第一 內螺紋142與一第一外螺紋144,第一支撐件140透過第一外 螺紋144固定於第一固定端部117。此第一支撐件140可用來 支撐與墊高第一擴充卡10,以使第一擴充卡10能夠平整且不 彎折地被夾置在鎖固件170與第一支撐件140之間,而固定至 第一固定端部116」之內容,可知乙證4-6之鎖固件170係以 第一內螺紋142可拆卸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第一支撐件140上 。因此,乙證4-6並未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以及 一旋扣結構,可拆卸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 第二固定柱」、「其中,當該旋扣結構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 或該第二固定柱時,該旋扣結構適於沿著該第一固定柱的軸 心或該第二固定柱的軸心旋轉,進而固定該M.2介面裝置」 之技術特徵。  ⑶綜上,乙證4-6未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以及一旋扣 結構,可拆卸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 定柱」、「其中,當該旋扣結構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 二固定柱時,該旋扣結構適於沿著該第一固定柱的軸心或該 第二固定柱的軸心旋轉,進而固定該M.2介面裝置」之技術 特徵。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藉由該技術特徵具有系爭專 利說明書所載縮短更換或組裝M.2介面裝置的時間並可降低 作業難度之有利功效,是就所採取之技術手段及所達成之功 效而言,乙證4-6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仍有不同,該創 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難依據乙證4-6所揭 露內容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創作,故乙 證4-6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⑷至被告雖辯稱乙證4-6已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以及 一旋扣結構,可拆卸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 第二固定柱」、「其中,當該旋扣結構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 或該第二固定柱時,該旋扣結構適於沿著該第一固定柱的軸 心或該第二固定柱的軸心旋轉,進而固定該M.2介面裝置」 之技術特徵等語。而乙證4-6之第一連接器120、第一支撐件 140c及第一支撐件140固分別相當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的連接器、第一固定柱及第二固定柱;惟依照乙證4-6說明 書圖式第4圖及【0032】段所載「鎖固件170再固定於第二支 撐件150的第二內螺紋152,以將第三擴充卡30夾置在鎖固件 170與第二支撐件150之間。」之內容,可知鎖固件170須配 合第二支撐件150的第二內螺紋152,是鎖固件170應具有螺 紋,故乙證4-6鎖固件170不等同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的旋扣結構,被告前述辯稱並不可採。  ⒉乙證4-7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與乙證4-7比對:乙證4-7說明書第【 0018】至【0023】段及圖式第2圖,已揭露一種電子裝置, 用以裝設一擴充卡,電子裝置包括:一主機板,主機板包括 一連接器、一固定孔洞與複數固定孔洞,連接器係用以連接 擴充卡,該些固定孔洞係排列於連接器與固定孔洞之間;一 M.2擴充卡固定座,以軸心垂直於主機板地設置於固定孔洞 ;一M.2擴充卡固定座,以軸心垂直於主機板且可拆卸地設 置於該些固定孔洞之其中之一,乙證4-7之電子裝置、擴充 卡、主機板、連接器、固定孔洞、固定孔洞、M.2擴充卡固 定座、M.2擴充卡固定座即相當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 介面連接機構、M.2介面裝置、電路板、連接器、第一孔位 、第二孔位、第一固定柱、第二固定柱。故乙證4-7已揭露 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一種介面連接機構,用以裝設一M .2介面裝置,該介面連接機構包括:一電路板,該電路板包 括一連接器、一第一孔位與複數第二孔位,該連接器係用以 連接該M.2介面裝置,該些第二孔位係排列於該連接器與該 第一孔位之間;一第一固定柱,以軸心垂直於該電路板地設 置於該第一孔位;一第二固定柱,以軸心垂直於該電路板且 可拆卸地設置於該些第二孔位之其中之一」之技術特徵。  ⑵依乙證4-7說明書圖式第2圖及第【0022】段所載「在本實施 例中,第二散熱件120包括一通孔126,當導光散熱模組100 配置在主機板30上時,一固定件150(例如是螺絲)適於穿過 第二散熱件120的通孔126而固定至主機板的M.2擴充卡固定 座42」之內容,可知乙證4-6之固定件150係以螺絲可拆卸地 且可旋轉地設置於M.2擴充卡固定座42上,因此乙證4-7並未 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以及一旋扣結構,可拆卸地 且可旋轉地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其中 ,當該旋扣結構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時,該 旋扣結構適於沿著該第一固定柱的軸心或該第二固定柱的軸 心旋轉,進而固定該M.2介面裝置」之技術特徵。  ⑶綜上,乙證4-7未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以及一旋扣 結構,可拆卸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 定柱」、「其中,當該旋扣結構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 二固定柱時,該旋扣結構適於沿著該第一固定柱的軸心或該 第二固定柱的軸心旋轉,進而固定該M.2介面裝置」之技術 特徵。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藉由該技術特徵具有系爭專 利說明書所載縮短更換或組裝M.2介面裝置的時間並可降低 作業難度之有利功效,是就所採取之技術手段及所達成之功 效而言,乙證4-6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仍有不同,該創 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難依據乙證4-7所揭 露內容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創作,故乙 證4-7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⑷至被告雖辯稱乙證4-7已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以及 一旋扣結構,可拆卸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 第二固定柱」、「其中,當該旋扣結構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 或該第二固定柱時,該旋扣結構適於沿著該第一固定柱的軸 心或該第二固定柱的軸心旋轉,進而固定該M.2介面裝置」 之技術特徵等語。而乙證4-7之連接器32、右邊M.2擴充卡固 定座42及左邊M.2擴充卡固定座42固分別相當於系爭專利更 正後請求項1之連接器、第一固定柱及第二固定柱;惟依照 乙證4-7說明書圖式第2圖及第【0022】段落所載「一固定件 150(例如是螺絲)適於穿過第二散熱件120的通孔126而固定 至主機板的M.2擴充卡固定座42」,可知固定件150應具有螺 紋,故乙證4-7固定件150不等同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的旋扣結構,被告前述所辯並不可採。  ⒊乙證4-6、4-8之組合、乙證4-7、4-8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⑴乙證4-6或4-7未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以及一旋扣結 構,可拆卸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 柱」、「其中,當該旋扣結構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 固定柱時,該旋扣結構適於沿著該第一固定柱的軸心或該第 二固定柱的軸心旋轉,進而固定該M.2介面裝置」之技術特 徵,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 前述。  ⑵依乙證4-8說明書圖式第1A~1D圖及第【0022】段(中譯文) 所載「儲存驅動器保持器104可包括固定螺帽114和與該固定 螺帽可插入地接合的固定螺栓116。固定螺栓116可以透過固 定孔8與固定螺帽114可插入地接合,使得提升板102夾在固 定螺帽114和固定螺栓116之間。在一些實施例中,提升板10 2可以夾在固定螺帽114和固定螺栓116的相應肩部之間。在 一些實施例中,固定螺栓116和固定螺帽114一旦接合,就能 夠相對於彼此以及相對於提升板102旋轉。在進一步的實施 例中,固定螺帽114和固定螺栓116可以是垂直可調的,使得 從固定螺帽114到提升板102的距離以及從固定螺栓116到提 升板102的距離可以改變。在進一步的實施例中,固定螺帽1 14和螺栓116可垂直調整以適應不同厚度的提升板102)」之 內容,可知乙證4-8之固位螺帽114係以螺紋結構可拆卸地且 可旋轉地設置於固定螺栓116上,且固定螺栓116和固定螺帽 114一旦接合,就能夠相對於彼此以及相對於提升板102旋轉 ,故4-8之固位螺帽114、固定螺栓之間為螺帽和螺栓之接合 關係,即乙證4-8之固位螺帽114、固位螺栓116與系爭專利 更正後請求項1之旋扣結構、固定柱不相當。因此,乙證4-8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以及一旋扣結構,可拆 卸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 其中,當該旋扣結構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時 ,該旋扣結構適於沿著該第一固定柱的軸心或該第二固定柱 的軸心旋轉,進而固定該M.2介面裝置」之差異技術特徵。  ⑶綜上,乙證4-6、4-7、4-8均未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以及一旋扣結構,可拆卸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該第一固定 柱或該第二固定柱」、「其中,當該旋扣結構設置於該第一 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時,該旋扣結構適於沿著該第一固定 柱的軸心或該第二固定柱的軸心旋轉,進而固定該M.2介面 裝置」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藉由該技術特 徵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縮短更換或組裝M.2介面裝置的 時間並可降低作業難度之有利功效,是就所採取之技術手段 及所達成之功效而言,乙證4-6、4-7、4-8與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1仍有不同,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實難依據乙證4-6、4-7、4-8所揭露內容即可輕易完成 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創作,故乙證4-6、4-8之組合或 乙證4-7、4-8之組合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⑷至被告雖辯稱乙證4-6、4-8之組合或乙證4-7、4-8之組合已 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以及一旋扣結構,可拆卸地 且可旋轉地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其中 ,當該旋扣結構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時,該 旋扣結構適於沿著該第一固定柱的軸心或該第二固定柱的軸 心旋轉,進而固定該M.2介面裝置」之技術特徵等語。惟乙 證4-6之170鎖固件或4-7之固定件150不等同於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1之旋扣結構,已如前述;而依照乙證4-8圖式第1A ~1D圖及【0022】段(中譯文)所載「固定螺栓116和固定螺 帽114一旦接合,就能夠相對於彼此以及相對於提升板102旋 轉」之內容,可知乙證4-8之固位螺帽114係以螺紋結構可拆 卸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固定螺栓116上,是固位螺帽114應具 有螺紋,故乙證4-8固位螺帽114不等同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 求項1的旋扣結構。因此,乙證4-6、4-7、4-8均未揭露系爭 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旋扣結構,被告前述所辯並不可採。    ⒋乙證4-6、4-9之組合、乙證4-7、4-9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⑴乙證4-6或4-7未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以及一旋扣結 構,可拆卸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 柱」、「其中,當該旋扣結構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 固定柱時,該旋扣結構適於沿著該第一固定柱的軸心或該第 二固定柱的軸心旋轉,進而固定該M.2介面裝置」之技術特 徵,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 前述。  ⑵依乙證4-9說明書圖式第2至6圖及第【0080】段所載:「具體 地,第一卡合件302包括第一插合部3021和第一阻擋部3022 ,第一插合部3021插入定位件301的第三通孔3011內,第一 阻擋部3022具有第四通孔30221,且第一阻擋部3022上還設 置有抵接面30222,抵接面30222用於連接固態硬盤1。第二 卡合件303包括第二插合部3031和第二阻擋部3032,第二插 合部3031插入第一阻擋部3022的第四通孔30221內,以使固 態硬盤1的第二端12固定在電路板10上」之內容,可知乙證4 -9之第一卡合件302以第一插合部3021插入定位件301的第三 通孔3011內,此時第一卡合件302之第一阻擋部3022之抵接 面30222連接固態硬盤1,之後再以第二卡合件303之第二插 合部3031插入第一阻擋部3022的第四通孔30221內,使固態 硬盤1的第二端12固定在電路板10上,是乙證4-9並未記載第 一卡合件302可轉動,第二卡合件303並非沿著定位件301的 軸心旋轉。故乙證4-9之第一卡合件302及第二卡合件303、 定位件301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旋扣結構、固定柱不 相當;因此,乙證4-9仍未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以 及一旋扣結構,可拆卸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 該第二固定柱」、「其中,當該旋扣結構設置於該第一固定 柱或該第二固定柱時,該旋扣結構適於沿著該第一固定柱的 軸心或該第二固定柱的軸心旋轉,進而固定該M.2介面裝置 」之技術特徵。  ⑶綜上,乙證4-6、4-7、4-9均未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以及一旋扣結構,可拆卸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該第一固定 柱或該第二固定柱」、「其中,當該旋扣結構設置於該第一 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時,該旋扣結構適於沿著該第一固定 柱的軸心或該第二固定柱的軸心旋轉,進而固定該M.2介面 裝置」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藉由該技術特 徵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縮短更換或組裝M.2介面裝置的 時間並可降低作業難度之有利功效,是就所採取之技術手段 及所達成之功效而言,乙證4-6、4-7、4-9與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1仍有不同,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實難依據乙證4-6、4-7、4-9所揭露內容即可輕易完成 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創作,故乙證4-6、4-9之組合或 乙證4-7、4-9之組合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⑷至被告雖辯稱乙證4-6、4-9之組合或乙證4-7、4-9之組合已 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以及一旋扣結構,可拆卸地 且可旋轉地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其中 ,當該旋扣結構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時,該 旋扣結構適於沿著該第一固定柱的軸心或該第二固定柱的軸 心旋轉,進而固定該M.2介面裝置」之技術特徵等語。惟乙 證4-6之170鎖固件或4-7之固定件150不等同於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1之旋扣結構,已如前述;又依乙證4-9說明書圖式 第2~6圖及第【0080】段所載「第一卡合件302包括第一插合 部3021和第一阻擋部3022,第一插合部3021插入定位件301 的第三通孔3011內,……第二卡合件303包括第二插合部3031 和第二阻擋部3032,第二插合部3031插入第一阻擋部3022的 第四通孔30221內……以使固態硬盤1的第二端12固定在電路板 10上」之內容,可知乙證4-9之第一卡合件302係以第一插合 部3021插入定位件301,第二卡合件303係以第二插合部3031 插入第一阻擋部3022,第一卡合件302或第二卡合件303皆以 「插入」方式固定固態硬盤1的第二端12,所以乙證4-9第一 卡合件302或第二卡合件303並非沿著軸心旋轉,此與系爭專 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旋扣結構是繞垂直於電路板的第一固定 柱或第二固定柱的軸心旋轉不同,故乙證4-9第一卡合件302 或第二卡合件303不等同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旋扣結 構。因此,乙證4-6、4-7、4-9均未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 求項1之旋扣結構,是被告上開抗辯並不可採。  ⒌乙證4-6、4-10之組合、乙證4-7、4-10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⑴乙證4-6或4-7未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以及一旋扣結 構,可拆卸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 柱」、「其中,當該旋扣結構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 固定柱時,該旋扣結構適於沿著該第一固定柱的軸心或該第 二固定柱的軸心旋轉,進而固定該M.2介面裝置」之技術特 徵,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 前述。  ⑵依乙證4-10說明書圖式第3B圖及第【0024】段(中譯文)所 載:「現在參考圖3A,顯示了具有卡保持器306的另一個示 例性可移動鎖300的透視圖。示例性可移動鎖300和卡保持器 306可類似於上述的其他示例性可移動鎖和卡保持器。此外, 示例性可移動鎖300和卡保持器306的類似命名的元件可以在 功能和/或結構上與其他示例性可移動鎖和卡保持器的相應 元件類似,如上面所描述的。另外參考圖3B,顯示了示例性 可移動鎖300的分解透視圖。可動鎖300可包括鎖桿302和樞 軸304。另外,卡保持器306可包括保持螺帽310。在一些例 子中,保持螺帽310可包括基本上圓形或圓柱形的形狀。在 進一步的實施例中,保持螺帽310可包括具有內孔的管狀或 中空形狀。在進一步的實施例中,保持螺帽310可限定卡凹 口308,其可為從保持螺帽3的外表面徑向延伸至內孔的窗口 、開口或切口。卡凹口308的尺寸和結構可被設計成容納系 統卡的緣並與系統卡的邊緣接合。在一些實施例中,保持螺 帽310可包括一對從保持螺帽3徑向延伸、鄰近卡凹口308的 突片316。在一些例子中,突片316可彼此相對地設置。在其 他例子中,保持螺帽310可包括從保持螺帽310徑向延伸的單 一突片316。突片316相對於卡凹口308定向,使得若卡凹口3 08與系統卡的邊緣接合,突片316可以抵靠系統卡的邊緣, 以便增加接合的穩定性和安全性。」,以及圖式第5圖及第 【0032】段(中譯文)所載「現在參考圖5,顯示了具有帶 有卡保持器506的示例性可移動鎖500的另一個示例性系統板 組件501的頂視圖。示例性可移動鎖500和卡保持器506可類 似於上述的其他示例性可移動鎖和卡保持器。此外,示例性 可移動鎖500和卡保持器506的類似命名的元件可以在功能和 /或結構上與其他示例性可移動鎖和卡保持器的相應元件類 似,如上面所描述的。圖5顯示了系統板組件501的可移動鎖 500處於兩種可能的配置,其由可移動鎖500a和可移動鎖500 b表示。此外,系統板組件501將卡連接器520顯示為與兩個 不同的系統卡518中的每一個可操作地接合,兩個不同的系 統卡518被表示為具有第一長度519a的第一系統卡518a和具 有第二長度519b的第二系統卡518b。第二長度519b比第一長 度519a短。由於系統卡可以有多種尺寸和/或長度,所以期 望可移動鎖500能夠固定不同長度的系統卡。因此,可移動 鎖500可以相對於系統板和系統卡圍繞樞軸504樞轉或旋轉, 例如沿著樞軸方向517。」之內容,可知乙證4-10之卡保持 器306係以移動方式與系統板和系統卡結合固定,且卡保持 器306非設置於固定柱上。因此,乙證4-10並未揭露系爭專 利更正後請求項1「以及一旋扣結構,可拆卸地且可旋轉地 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其中,當該旋扣 結構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時,該旋扣結構適 於沿著該第一固定柱的軸心或該第二固定柱的軸心旋轉,進 而固定該M.2介面裝置」之技術特徵。  ⑶綜上,乙證4-6、4-7、4-10均未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以及一旋扣結構,可拆卸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該第一固定 柱或該第二固定柱」、「其中,當該旋扣結構設置於該第一 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時,該旋扣結構適於沿著該第一固定 柱的軸心或該第二固定柱的軸心旋轉,進而固定該M.2介面 裝置」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藉由該技術特 徵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縮短更換或組裝M.2介面裝置的 時間並可降低作業難度之有利功效,是就所採取之技術手段 及所達成之功效而言,乙證4-6、4-7、4-10與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1仍有不同,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實難依據乙證4-6、4-7、4-10所揭露內容即可輕易完成 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創作,故乙證4-6、4-10之組合或 乙證4-7、4-10之組合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⑷至被告雖辯稱乙證4-6、4-10之組合或乙證4-7、4-10之組合 已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以及一旋扣結構,可拆卸 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其 中,當該旋扣結構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時, 該旋扣結構適於沿著該第一固定柱的軸心或該第二固定柱的 軸心旋轉,進而固定該M.2介面裝置」之技術特徵等語。惟 乙證4-6之170鎖固件或4-7之固定件150不等同於系爭專利更 正後請求項1之旋扣結構,已如前述;而觀諸乙證4-10之圖3 B中之fastener314、圖5中之fastener、或圖6A中之fastene r614,是為了將「card retainer306及support sleeve312 」(卡保持器306、支撐套312)透過鎖桿302固定於樞軸304上 ,故「card retainer306及support sleeve312」(卡保持器 306、支撐套312)並未設置在第一固定柱或第二固定柱上, 此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旋扣結構是可拆卸地且可旋 轉地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不同,故乙證4-10 「card retainer306及support sleeve312」(卡保持器306 、支撐套312)不等同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旋扣結構 。是以,乙證4-6、4-7、4-10均未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 項1之旋扣結構,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⒍乙證4-6、4-11之組合、乙證4-7、4-11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⑴乙證4-6或4-7未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以及一旋扣結 構,可拆卸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 柱」、「其中,當該旋扣結構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 固定柱時,該旋扣結構適於沿著該第一固定柱的軸心或該第 二固定柱的軸心旋轉,進而固定該M.2介面裝置」之技術特 徵,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 前述。  ⑵依乙證4-11說明書圖式第1圖及第【0023】段所載「該扣合件 2包括套設於該凹槽12內的一旋轉部21,該旋轉部21的兩側 朝向該對軸孔14位置對應突設一對樞軸22,且各該樞軸22的 自由端設有一第二導引斜面221,因此該對樞軸22的該第二 導引斜面221能沿著對應設置的該第一導引斜面141縱向下移 ,使該對樞軸22能樞設於該對軸孔14內」之內容,可知乙證 4-11之扣合件2係依靠旋轉部21的兩側朝向該對軸孔14位置 對應突設一對樞軸22旋轉,非沿著定位件1的軸心旋轉,故 乙證4-11之扣合件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旋扣結構不 相當。因此,乙證4-11並未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以及一旋扣結構,可拆卸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 或該第二固定柱」、「其中,當該旋扣結構設置於該第一固 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時,該旋扣結構適於沿著該第一固定柱 的軸心或該第二固定柱的軸心旋轉,進而固定該M.2介面裝 置」之技術特徵。  ⑶綜上,乙證4-6、4-7、4-11均未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以及一旋扣結構,可拆卸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該第一固定 柱或該第二固定柱」、「其中,當該旋扣結構設置於該第一 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時,該旋扣結構適於沿著該第一固定 柱的軸心或該第二固定柱的軸心旋轉,進而固定該M.2介面 裝置」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藉由該技術特 徵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縮短更換或組裝M.2介面裝置的 時間並可降低作業難度之有利功效,是以就所採取之技術手 段及所達成之功效而言,乙證4-6、4-7、4-11與系爭專利更 正後請求項1仍有不同,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 識者,實難依據乙證4-6、4-7、4-11所揭露內容即可輕易完 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創作,故乙證4-6、4-11之組合 或乙證4-7、4-11之組合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 項1不具進步性。  ⑷至被告雖辯稱乙證4-6、4-11之組合或乙證4-7、4-11之組合 已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以及一旋扣結構,可拆卸 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其 中,當該旋扣結構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時, 該旋扣結構適於沿著該第一固定柱的軸心或該第二固定柱的 軸心旋轉,進而固定該M.2介面裝置」之技術特徵等語。惟 乙證4-6之170鎖固件或4-7之固定件150不等同於系爭專利更 正後請求項1之旋扣結構,已如前述;又乙證4-11之扣合件2 是繞其本身的樞軸22之軸心旋轉,而其樞軸22之軸心是平行 第一板材3,該扣合件2不是繞定位件1的軸心旋轉,此與系 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旋扣結構是繞垂直於電路板之第一 固定柱或第二固定柱的軸心旋轉不同,故乙證4-11扣合件2 不等同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旋扣結構。是以,乙證4 -6、4-7、4-11皆未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旋扣結構 ,故被告前述所辯並不可採。  ⒎乙證4-6、4-12之組合、乙證4-7、4-12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⑴乙證4-6或4-7未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以及一旋扣結 構,可拆卸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 柱」、「其中,當該旋扣結構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 固定柱時,該旋扣結構適於沿著該第一固定柱的軸心或該第 二固定柱的軸心旋轉,進而固定該M.2介面裝置」之技術特 徵,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 前述。  ⑵依乙證4-12說明書圖式第6C圖及第【0058】段所載:「圖6C 為一依據一例之一裝置600C與一擴充卡602C和主板604C互接 的立體圖。該擴充卡之一電介面已被插入該主板604C的卡槽 606C中。該裝置600C已對準該緊固件630C與該主板604C的最 遠安裝孔605C。雖有三個安裝孔605C被示出,但更多或較少 的孔亦可被提供於變化例中。該擴充卡602C將會被向下樞轉 ,而使該裝置600C可提供一支撐功能來保護該擴充卡,並確 保妥善對準。」之內容,可知乙證4-12之裝置600C係先與緊 固件630C、擴充卡602C組裝完畢,再將擴充卡602C向下樞轉 ,並以緊固件630C與安裝孔605C組裝,故乙證4-12之夾持件 及肩部、緊固件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旋扣結構、固 定柱不相當。因此,乙證4-12並未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 項1「以及一旋扣結構,可拆卸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該第一 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其中,當該旋扣結構設置於該 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時,該旋扣結構適於沿著該第一 固定柱的軸心或該第二固定柱的軸心旋轉,進而固定該M.2 介面裝置」之技術特徵。  ⑶綜上,乙證4-6、4-7、4-12均未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以及一旋扣結構,可拆卸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該第一固定 柱或該第二固定柱」、「其中,當該旋扣結構設置於該第一 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時,該旋扣結構適於沿著該第一固定 柱的軸心或該第二固定柱的軸心旋轉,進而固定該M.2介面 裝置」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藉由該技術特 徵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縮短更換或組裝M.2介面裝置的 時間並可降低作業難度之有利功效,是就所採取之技術手段 及所達成之功效而言,乙證4-6、4-7、4-12與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1仍有不同,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實難依據乙證4-6、4-7、4-12所揭露內容即可輕易完成 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創作,故乙證4-6、4-12之組合或 乙證4-7、4-12之組合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⑷至被告雖辯稱乙證4-6、4-12之組合或乙證4-7、4-12之組合 已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以及一旋扣結構,可拆卸 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其 中,當該旋扣結構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時, 該旋扣結構適於沿著該第一固定柱的軸心或該第二固定柱的 軸心旋轉,進而固定該M.2介面裝置」之技術特徵等語。惟 乙證4-6之170鎖固件或4-7之固定件150不等同於系爭專利更 正後請求項1的旋扣結構,已如前述;而由乙證4-12之圖6A 及圖6B可知,乙證4-12之夾持件110及肩部120(對應圖6A及 圖6B的614A及618B),是以嵌入方式固定擴充卡,而無適於 沿著緊固件130的軸心旋轉,此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 旋扣結構是繞垂直於電路板的第一固定柱或第二固定柱的軸 心旋轉不同。故乙證4-11「夾持件及肩部」不等同於系爭專 利更正後請求項1的旋扣結構。是以,乙證4-6、4-7、4-12 皆未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旋扣結構,被告上開抗 辯並非可採。  ⒏乙證4-6、4-13之組合、乙證4-7、4-13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⑴乙證4-6或4-7未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以及一旋扣結 構,可拆卸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 柱」、「其中,當該旋扣結構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 固定柱時,該旋扣結構適於沿著該第一固定柱的軸心或該第 二固定柱的軸心旋轉,進而固定該M.2介面裝置」之技術特 徵,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 前述。  ⑵依乙證4-13說明書圖式第3圖及第【0015】段所載:「當該簾 幕2之該等拉繩22沿著該長度方向20被往上拉動時,前述拉 繩22之繩端221就可拉動該連接座4上移,由於該連接座4與 該固定座3之間相卡合,因此,在該等拉繩22被往上拉動時 ,該固定座3及該連接座4之間是以抱合加上卡合的方式結合 在一起,故兩者在抱合時相當穩固,且該連接座4以前述扣 桿411和該固定座3之該抱合部321抵靠上移的方式,既不會 脫離,受力也可以均勻分散。」之內容,可知乙證4-13之固 定座3及連接座4之間是以抱合加上卡合的方式結合在一起, 使乙證4-13之固定座3及連接座4之間不會相對旋轉,與系爭 專利之旋扣結構可旋轉地設置於固定柱明顯不同,故乙證4- 13之固定座、連接座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旋扣結構 、固定柱不相當。因此,乙證4-13並未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1「以及一旋扣結構,可拆卸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該 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其中,當該旋扣結構設置 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時,該旋扣結構適於沿著該 第一固定柱的軸心或該第二固定柱的軸心旋轉,進而固定該 M.2介面裝置」之技術特徵。  ⑶綜上,乙證4-6、4-7、4-13均未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以及一旋扣結構,可拆卸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該第一固定 柱或該第二固定柱」、「其中,當該旋扣結構設置於該第一 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時,該旋扣結構適於沿著該第一固定 柱的軸心或該第二固定柱的軸心旋轉,進而固定該M.2介面 裝置」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藉由該技術特 徵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縮短更換或組裝M.2介面裝置的 時間並可降低作業難度之有利功效,是就所採取之技術手段 及所達成之功效而言,乙證4-6、4-7、4-13與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1仍有不同,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實難依據乙證4-6、4-7、4-13所揭露內容即可輕易完成 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創作,故乙證4-6、4-13之組合或 乙證4-7、4-13之組合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⑷至被告雖辯稱乙證4-6、4-13之組合或乙證4-7、4-13之組合 已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以及一旋扣結構,可拆卸 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其 中,當該旋扣結構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時, 該旋扣結構適於沿著該第一固定柱的軸心或該第二固定柱的 軸心旋轉,進而固定該M.2介面裝置」之技術特徵等語。惟 乙證4-6之170鎖固件或4-7之固定件150不等同於系爭專利更 正後請求項1的旋扣結構,已如前述;而乙證4-13之拉繩卡 扣之所以具有與連接件23結合的固定座3,以及一個供該拉 繩22之繩端221固定的連接座4,係為了讓拉繩卡扣能夠有更 強的持久結合力,乙證4-13之固定座3及連接座4之間是以抱 合加上卡合的方式結合在一起,且兩者間不會相對旋轉,此 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旋扣結構是繞垂直於電路板的 第一固定柱或第二固定柱的軸心旋轉不同,故乙證4-13固定 座3不等同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旋扣結構。是以,乙 證4-6、4-7、4-13均未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旋扣 結構,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可採。  ⒐乙證4-6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3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3係直接依附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 求項1,應包含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乙 證4-6既未能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自然 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3不具進步性。  ⒑乙證4-10、乙證4-12或乙證4-13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係直接依附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 項1,應包含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乙證 4-10、乙證4-12或乙證4-13分別與乙證4-6、乙證4-7之組合 既未能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則乙證4-1 0、乙證4-12或乙證4-13自然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⒒乙證4-10或乙證4-1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5不具 進步性   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5係直接依附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 項4,應包含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之所有技術特徵,乙證 4-10或乙證4-12既未能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不具進 步性,自然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5不具進步 性。  ⒓乙證4-10或乙證4-1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不具 進步性   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係直接依附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 項5,應包含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5之所有技術特徵,乙證 4-10或乙證4-12既未能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5不具進 步性,自然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不具進步 性。  ⒔乙證4-5、乙證4-6或乙證4-1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 求項8不具進步性  ⑴乙證4-5部分  ①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係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所述 全部技術特徵進一步限定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更包 括複數固定件,分別設置於該些第二孔位內,以裝設該第二 固定柱」。  ②依乙證4-5說明書圖式第4圖及第【0027】段所載:「如附圖4 所示,M.2主板10上焊接不同間距規格的定位螺母19,根據 需要配置4種不同規格的M.2硬盤14,M.2硬盤14後端沒有緊 定孔,在相應於緊定孔的定位螺母19位置處鎖上加高銅柱20 實現M.2映排14的固定」之內容,可知乙證4-5之定位螺母係 單純之柱狀結構,無對應系爭專利之旋扣結構。因此,乙證 4-5並未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以及一旋扣結構,可 拆卸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 「其中,當該旋扣結構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 時,該旋扣結構適於沿著該第一固定柱的軸心或該第二固定 柱的軸心旋轉,進而固定該M.2介面裝置」之技術特徵。  ③又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藉由該技術特徵具有系爭專利說明 書所載縮短更換或組裝M.2介面裝置的時間並可降低作業難 度之有利功效,已如前述,是就所採取之技術手段及所達成 之功效而言,乙證4-5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仍有不同, 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難依據乙證4-5 所揭露內容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創作, 自亦難依據乙證4-5所揭露內容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8之創作,故乙證4-5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  ⑵乙證4-6、乙證4-12部分   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係直接依附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 項1,應包含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乙證 4-6或乙證4-6、4-12之組合既未能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 項1不具進步性,則乙證4-6、乙證4-12自然亦不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  ⒕乙證4-1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係直接依附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 項1,應包含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乙證 4-6、乙證4-7分別與乙證4-12之組合既未能證明系爭專利更 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則乙證4-12自然亦不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⒖乙證4-11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係直接依附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 項1,應包含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乙證 4-6、乙證4-7分別與乙證4-11之組合既未能證明系爭專利更 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則乙證4-11自然亦不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  ㈢原告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1、3項之規定,請求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排除及防止侵害,為有理由 按新型專利權人對於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 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新型專利權人為上開請求時,對 於侵害專利權之物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得請求銷 毀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該排除、防止侵害請求權,並不以故意、 過失為必要。查被告製造、販賣之如附表1-2編號1至13所示 之Group1至Group13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上開更正後請求項之 專利範圍,業如前述,而本件原告自111年12月30日起訴至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迄今已1年10月餘,被告仍以其產品週期 尚未結束而持續販賣該等產品(本院卷㈩第54、180頁),足 認被告確有侵害系爭專利之客觀事實,且有繼續製造、為販 賣之要約、販賣該等產品而有侵害系爭專利之風險存在,則 原告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 被告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直接或間接為製造、販賣之要約、 販賣、使用或為上數目的而進口具有侵害系爭專利之介面連 接機構之主機板產品(即如附表1-2編號1至13所示之Group1 至Group13產品),並應將已製造、為販賣之該等產品回收 及銷毀,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如附表1-2編號14所 示之Group14產品既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2、3、 4、5、6、8、10、11之文義及均等範圍,則原告此部分請求 排除及防止侵害,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3項 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聲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經核原告就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惟其性質上係禁止被告不得為或應為一定行 為,本質上在本案判決確定前不適於宣告假執行,故原告假 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附表1-2】 編號 產品分組 所對應之系爭產品 原告主張侵權之介面連接機構 本院認定侵權之M2介面連接機構 1 Group1 系爭產品1:MPG Z690 carbon wifi M2_1 M2_3 M2_4 M2_1 M2_3 系爭產品2:MPG Z690 force wifi 2 Group2 系爭產品13:MEG Z790 ACE M2_1 M2_5 M2_1 M2_5 3 Group3 系爭產品15:MPG Z790 EDGE WIFI DDR4 M2_1 M2_3 M2_4 M2_1 4 Group4 系爭產品9:MEG Z690-UNIFY M2_3 M2_3 5 Group5 系爭產品14:MPG Z790 CARBON WIFI M2_2 M2_2 6 Group6 系爭產品3:MPG Z690 EDGE wifi M2_1 M2_2 M2_3 M2_4 M2_1 系爭產品4:MPG Z690 EDGE WIFI DDR4 系爭產品5:MAG Z690 tomahawk wifi 系爭產品6:MAG Z690 tomahawk wifi DDR4 系爭產品16:MAG Z790 TOMAHAWK WIFI DDR4 系爭產品17:PRO Z790-A WIFI 系爭產品18:PRO Z790-A WIFI DDR4 7 Group7 系爭產品7:Pro Z690-A M2_1 M2_2 M2_3 M2_4 M2_1 系爭產品8:Pro Z690-A DDR4 系爭產品19:PRO Z790-P DDR4 系爭產品20:PRO Z790-P WIFI DDR4 8 Group8 系爭產品21:MPG X670E CARBON WIFI M2_3 M2_3 9 Group9 系爭產品22:MPG B650 CARBON WIFI M2_4 M2_4 10 Group10 系爭產品33:MAG B760 TOMAHAWK WIFI DDR4 M2_1 M2_2 M2_3 M2_1 系爭產品35:MAG B760 TOMAHAWK WIFI 11 Group11 系爭產品10:MAG B660 TOMAHAWK EVA e-PROJECT M2_1 M2_2 M2_3 M2_1 12 Group12 系爭產品23:MAG H670 TOMAHAWK WIFI DDR4 M2_1 M2_2 M2_3 M2_1 13 Group13 系爭產品31:PRO B760-P WIFI DDR4 M2_1 M2_2 M2_1 系爭產品32:PRO B760M-P DDR4 14 Group14 系爭產品11:MAG B660M MORTAR WIFI DDR4 M2_1 M2_2 不構成侵權 系爭產品12:MAG B660M MORTAR 系爭產品24:MAG B760M MORTAR DDR4 系爭產品25:MAG B760M MORTAR MAX WIFI 系爭產品26:MAG B760M MORTAR MAX WIFI DDR4 系爭產品27:MAG B760M MORTAR 系爭產品28:MAG B760M MORTAR WIFI 系爭產品29:PRO B760M-A WIFI DDR4 系爭產品30:PRO B760M-G DDR4 系爭產品34:MAG B760M MORTAR WIFI DDR4

2024-10-29

IPCV-112-民專訴-23-20241029-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晉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與丁○○於網路論壇「巴拉姆特」、社群軟體臉書上因對 網路遊戲「生存遊戲」意見不同而素有嫌隙,丙○○竟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住處,利 用其所有之不詳廠牌電腦1臺或華碩廠牌手機1支連結網際網 路至通訊軟體LINE,在特定多數人均可瀏覽之LINE群組「油 宅兒打槍槍」(有25位成員)內,接續於民國112年4月27日 晚間9時55分張貼「真的懷疑平常丁○○都吸丁伯元跟鍾和澍 的屌」等語;同日晚間9時56分張貼「如果他們運氣好關在 一起可以互肛」等語辱罵丁○○,足以貶損丁○○之人格及社會 評價。 二、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丙○○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6頁),本院審酌前開 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 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 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在前述群組內張貼「真的懷疑 平常丁○○都吸丁伯元跟鍾和澍的屌」等語、「如果他們運氣 好關在一起可以互肛」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 ,並辯稱:因為其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丁○○前在網路上有過節 ,且其懷疑告訴人係同性戀,才會發表前述文字抒發情緒等 語(見本院卷第31、69頁)。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在前述群組內張貼「真的懷疑平常丁○○都吸 丁伯元跟鍾和澍的屌」、「如果他們運氣好關在一起可以互 肛」等語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31、6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112他64 06卷第61至63、105至107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在 卷可佐(見新北地檢112偵47826卷第6頁背面),上開事實, 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 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 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 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 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 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參酌我國法院實務及學說見解, 名譽權之保障範圍可能包括「社會名譽」、「名譽感情」及 「名譽人格」。其中就「名譽人格」部分,於被害人為自然 人之情形,侮辱性言論除可能妨礙其社會名譽外,亦可能同 時貶抑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 ,甚至侵及其名譽人格之核心,即被害人之人格尊嚴。上開 平等主體地位所涉之人格法益,係指一人在社會生活中與他 人往來,所應享有之相互尊重、平等對待之最低限度尊嚴保 障。此固與個人對他人尊重之期待有關,然係以社會上理性 一般人為準,來認定此等普遍存在之平等主體地位,而與純 以被冒犯者自身感受為準之名譽感情仍屬有別。次按,個人 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不僅關係個人之人格發 展,也有助於社會共同生活之和平、協調、順暢,而有其公 益性。又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如果同時涉及結構性 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 身分或資格之貶抑,除顯示表意人對該群體及其成員之敵意 或偏見外,更會影響各該弱勢群體及其成員在社會結構地位 及相互權力關係之實質平等,而有其負面的社會漣漪效應, 已不只是個人私益受損之問題。是故意貶損他人人格之公然 侮辱言論,確有可能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而對他人之 人格權造成重大損害(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另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 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 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 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 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 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先就表意脈 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 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 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 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 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 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 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 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 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 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 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 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又如被 害人係自願表意或參與活動而成為他人評論之對象(例如為 尋求網路聲量而表意之自媒體或大眾媒體及其人員,或受邀 參與媒體節目、活動者等),致遭受眾人之負面評價,可認 係自招風險,而應自行承擔。反之,具言論市場優勢地位之 網紅、自媒體經營者或公眾人物透過網路或傳媒,故意公開 羞辱他人,由於此等言論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可能 會造成更大影響,即應承擔較大之言論責任。次就故意公然 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 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 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 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 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 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 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 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 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 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 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 ,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 ,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 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 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 、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 ,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 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 ,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 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 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 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   ⒈被告於前述時、地在特定多數人得以觀覽之LINE群組內張 貼「真的懷疑平常丁○○都吸丁伯元跟鍾和澍的屌」等語、 「如果他們運氣好關在一起可以互肛」等語,影射告訴人 具同性戀關係,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見本院卷 第69頁),且被告所散布之上開言詞內容,除影射告訴人 係同性戀者外,亦以極具隱私之性交活動為侮辱內容,業 已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同性戀)身分之貶抑,除 對於告訴人本人之敵意或偏見外,更影響該等弱勢群體在 社會結構地位及相互權力關係之實質平等,有其負面之社 會漣漪效應,自屬對於他人人格權之核心即人性尊嚴之重 大侵害。   ⒉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與告訴人前於網路論壇「 巴拉姆特」、社群軟體臉書上因對生存遊戲意見不同而素 有嫌隙,其才會在前述LINE群組張貼前揭內容等語(見本 院卷第31至32、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 時證述情節相符(見112他6046卷第63、106至107頁), 足認被告張貼上開言詞係因與告訴人間之細故而發文侮辱 告訴人,且被告以前揭言詞侮辱告訴人,循其整體文意脈 絡,無非欲藉告訴人之性傾向嘲弄告訴人,然審酌現今多 元社會中,每個人之性別特質不同,理應尊重個人不同之 性傾向,不得因他人性傾向或性別認同,為任何形式上之 歧視,且個人性傾向本屬個人極為隱私之事,被告恣意對 告訴人為對性傾向偏見歧視之侮辱性言論,衡情已對告訴 人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進而否定自我人格 尊嚴。又被告係以網路發表而散布上開羞辱性言詞,因較 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資可認定其所造成損害已 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此外,被告前揭所為,無非 為嘲弄告訴人而已,難認有何促進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 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 。從而,被告前揭所為侵害告訴人名譽之行為,已逾越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非僅對告訴人主觀名譽感情造成 一時難堪,表意內容又無任何正面價值,經權衡並無須優 先於告訴人名譽權保護之情形,應屬刑法上「公然侮辱」 行為無訛。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於前揭時間,密集以前述言詞接續侮辱告訴人之行為, 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前述細故,不思以 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竟公然以前揭對同性戀身分貶抑之言詞 侮辱告訴人,實對於告訴人之人性尊嚴產生重大損害,另考 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平日素行尚可,兼衡其無意願與告訴 人商談和解之情況,暨其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詳如 本院卷第70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至被告固使用其所有之不詳廠牌電腦1臺或華碩廠牌手機1支 連結網際網路至LINE群組張貼前揭侮辱言詞,為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所供陳(見本院卷第32頁),然本院審酌該物品均為 日常所用之物,非違禁物更非恆與犯罪高度相關之物,縱予 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 助益,又上開物品未據扣案,若為沒收該物品而開啟沒收及 追徵程序,反而過度耗費司法資源,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外,亦有基於 同一公然侮辱犯意,在前述住處、LINE群組內,接續於112 年2月20日某時許張貼「丁○○那單純腦子被狗幹到」等語;1 12年3月7日某時許張貼「丁○○低能兒」等語;112年3月25日 下午1時49分張貼「丁○○是低能兒」等語;112年4月27日晚 間9時53分張貼「畢竟有一個低能兒叫丁○○,原廠飛機打不 壞,改過的MWS不是MWS」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 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 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 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 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LINE 對話紀錄擷圖4張為其主要論據。  ㈣然查:   ⒈被告於前揭時、地在前述LINE群組接續張貼「丁○○那單純 腦子被狗幹到」、「丁○○低能兒」、「丁○○是低能兒」、 「畢竟有一個低能兒叫丁○○,原廠飛機打不壞,改過的MW S不是MWS」等語,業據被告供承屬實(見本院卷第31、6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 見112他6406卷第61至63、105至107頁),並有LINE對話 紀錄擷圖4張在卷可佐(見新北地檢112偵47826卷第6、7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另依前揭說明,名譽權之保障範圍可能包括「社會名譽」 、「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而「社會名譽」又稱外 部名譽,係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且不論被害人 為自然人或法人,皆有其社會名譽。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 情形,則另有其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名譽感情」指一 人內心對於自我名譽之主觀期待及感受,與上開社會名譽 俱屬經驗性概念。「名譽人格」則指一人在其社會生存中 ,應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不受恣意歧視或貶抑之主體 地位,係屬規範性概念。此項平等主體地位不僅與一人之 人格發展有密切關係,且攸關其社會成員地位之平等,應 認係名譽權所保障人格法益之核心所在。另「名譽感情」 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既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如須 回歸外在之客觀情狀,以綜合判斷一人之名譽是否受損, 進而推定其主觀感受是否受損,此已屬社會名譽,而非名 譽感情。又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 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 。蓋一人耳中之聒聒噪音,亦可能為他人沉浸之悅耳音樂 。聽聞同樣之粗鄙咒罵或刻薄酸語,有人暴跳如雷,有人 一笑置之。如認「名譽感情」得為系爭規定之保護法益, 則任何隻字片語之評價語言,因對不同人或可能產生不同 之冒犯效果,以致不知何時何地將會一語成罪。是系爭規 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 至於冒犯他人名譽感情之侮辱性言論,依其情節,仍可能 成立民事責任,自不待言。從而,系爭規定所保護之名譽 權,其中「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部分,攸關個人之 參與並經營社會生活,維護社會地位,已非單純私益,而 為重要公共利益。故為避免一人之言論對於他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造成損害,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之立法目 的自屬合憲。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 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 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 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 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 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 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 、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 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 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 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而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 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 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 、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 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 (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 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 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 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 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 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基此,基於刑法謙抑性 原則,國家以刑罰制裁之違法行為,原則上應以侵害公益 、具有反社會性之行為為限,而不應將損及個人感情且主 要係私人間權利義務爭議之行為亦一概納入刑罰制裁範圍 。故就「名譽感情」而言,此項法益顯屬個人感情,已非 系爭規定所保障之目的法益。如以系爭規定保護個人之名 譽感情,不僅有違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亦難免誘使被害 人逕自提起告訴,以刑逼民,致生檢察機關及刑事法院之 過度負擔(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參) 。   ⒊經查,被告雖於前述時、地在前述LINE群組接續張貼「丁○ ○那單純腦子被狗幹到」、「丁○○低能兒」、「丁○○是低 能兒」、「畢竟有一個低能兒叫丁○○,原廠飛機打不壞, 改過的MWS不是MWS」等語,然衡酌被告前揭所為之動機係 因前述網路糾紛而表達不滿情緒,且被告張貼此部分內容 並未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針對種族、性別、 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另被告張貼前 揭粗鄙文字一旦發表而為第三人所見聞,勢必也會受到第 三人及社會大眾之再評價,而第三人及社會大眾也自有其 判斷,不僅未必會認同或接受此等侮辱性評價,甚至還可 能反過來譴責被告之侮辱性言論,並支持或提高對告訴人 之社會評價,故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已對告訴人之社會名 譽及名譽人格產生明顯、重大減損,縱告訴人無端遭被告 辱罵前述粗話而感到難堪、不快,然揆諸前揭說明,此核 屬「名譽感情」部分,尚非公然侮辱罪所欲保障之對象, 而僅係被告個人修養、情緒管控之私德問題。是以,被告 前揭所為不致於減損其真實之社會名譽或撼動告訴人在社 會往來生活之平等主體地位,亦不致於使告訴人產生自我 否定之效果而損及其人格尊嚴,故難認有侵害告訴人之名 譽人格及社會名譽,且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本 院參酌前揭憲法法庭判決之意旨,認為被告此部分所為, 核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無以刑法公然侮辱罪 加以處罰之必要。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固起訴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公然侮辱罪嫌 ,然依據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就公然侮辱罪適用範圍應 為合理之限縮,而依卷內之證據尚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已達 減損告訴人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部分,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所為已減損告訴人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 ,而達於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之程度,原應為無罪 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 罰金。

2024-10-28

TCDM-113-易-1791-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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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61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均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與向皇錩共同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就犯罪事實一第2、3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更正為「與向皇錩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補充「被告 林均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證人楊玉菘、張淑娟於警詢時 證述」為證據。 二、科刑  ㈠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既未主張本案被告構成 累犯及應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從逕論以累犯、裁量是否加重 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㈡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謀求財物,恣意與他人 共同侵入住宅竊盜不勞而獲,危害他人財產權益與居住安寧 ,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又素行不良,屢有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 迄未與被害人李志鴻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害;惟斟酌被告 行竊過程無額外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受害之風險,竊取手段 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整體犯罪情節不重,及始終 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國中 畢業,入監前無業,無須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 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最高法院原採之共犯連帶說 ,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供參考,改認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 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 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 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 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 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 ,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 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 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 ,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多數人共同犯 竊盜罪,而無法得知共同正犯各別實際分配之犯罪所得時, 無從依個人實際分配所得加以沒收,此時應就上開犯罪所得 諭知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共同追徵其價額,不能僅對共同正犯其中之一單獨諭知沒 收、追徵,否則可能造成重複沒收、超額追徵問題,甚至使 各別共同正犯均須負未扣案犯罪所得全部價額之追徵責任, 形成與連帶沒收、追徵無異之法律效果,反而致追徵價額逾 實際分配之犯罪利得,尚非妥適。經查,被告與共犯向皇錩 共同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其等犯罪所得,且依卷內事證 無從認定被告與向皇錩間各別實際分配之犯罪所得比例為何 ,揆諸上開說明,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諭知均與向皇錩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與向皇錩共同所竊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身心 障礙手冊,具有個人專屬性,在失竊後經申報作廢重新請領 ,被告即失支配及處分權能,沒收無助犯罪預防,況未經扣 案,權衡沒收、追徵所造成之執行上勞費,難符比例原則而 與訴訟經濟有違,堪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香菸 16包 800元 2 頭燈 1盞 400元 3 白鐵 不詳 1,500元 4 華碩廠牌筆記型電腦 1臺 30,000元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614號   被   告 林均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均(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另案由本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19518號提起公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先偽以張鈺翎(原名張淑娟,另為不起訴處 分) 名義,向尚鼎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再於民國112年6月29日17時4分許,駕駛上開車 輛前往新北市○○區○○○0號李志鴻住處,趁無人之際,由林均 在上開車輛把風,再由向皇錩(另簽分偵辦)以不詳方式侵 入李志鴻住處(侵入住宅未據告訴),竊得香菸16包、頭燈 一盞、白鐵、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身心障礙手冊 、華碩筆電1台等物品(總價值新臺幣3萬2,700元),得手 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旋為李志鴻返家後發現遭竊,因而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本件竊盜行為之犯罪事實。 2 被害人李志鴻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區○○○0號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23紙、赫日租車小客車租賃契約書1份 證明被告林均有本件竊盜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均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 加重竊盜罪嫌。被告與向皇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又本件犯罪所得,請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察官 陳彥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5

SLDM-113-審易-1493-20241025-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05號 原 告 黃馨德 訴訟代理人 袁大為律師 被 告 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子賢 訴訟代理人 黃馨慧律師 廖福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 送前來(112年度勞專調字第8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94年3月14日起任職於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華碩公司)。華碩公司於97年1月1日將代工事業體分拆為 永碩聯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碩公司)及被告即和碩 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碩公司)二主體。原告自97 年1月1日起任職於永碩公司,擔任研發工程師(即RD),並 自102年5月31日轉與被告簽立聘僱及保密合約書(下稱系爭 勞動契約),擔任被告第十事業處強固型產品線專案經理( 即PM),所負責之客戶之一包括荷蘭商臺灣戴爾股份有限公 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臺灣Dell公司)。原告於109年8月至11 1年2月間負責臺灣Dell公司之Delta產品開發計劃,臺灣Del l公司對話窗口人員亦對原告服務均給予高度肯定。  ㈡詎臺灣Dell公司非原告對話窗口人員之林永森,竟於112年3 月17日上午9時53分許以電子郵件寄發黑函信件給被告,向 原告所屬上級主管劉昱成(Mark Liu)不實指控原告在Delt a產品期間表現為不合格(Disqualified,下稱DQ),而劉 昱成未經查證,即於同日上午10時54分許,轉發信件使原告 其他同事知悉,甚至將原告剔除於臺灣Dell公司112年Sahar a產品專案團隊之外。原告於112年3月17日即以電子郵件向 林永森詢問信件所稱原告DQ之資訊以求改進彌補,竟遭被告 限制原告電子郵件信箱收發外部信件之權限,以阻止原告再 對外發信給客戶,造成原告日後聯繫客戶均須透過同事幫忙 ,無異影響客戶端對原告之信任。原告於112年3月21日內部 對劉昱成提出申訴,被告竟於112年4月1日公布人事令,為 將原告之職務從課長改降為課員之調職處分(下稱系爭調職 處分),且將劉昱成改調為原告所屬部門課長。原告於112 年第1季之考績,更遭被告於112年4月考績核定為C(下稱系 爭考績),實質影響原告原得領取配發股票、績效獎金之權 利。  ㈢原告認被告所為系爭調職處分、系爭考績均違反權利濫用禁 止原則、比例原則,不具合理性,且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條第2項第3款雇主應預防原告執行職務時不受職場霸凌之 義務,實屬無效。又因原告前於109年間曾依被告109年度限 制員工權利新股發行辦法(下稱新股發行辦法),以每股10 元認購被告股份1萬7,000股,並信託登記於原告所有信託帳 戶內,因系爭考績之影響,進而遭被告以考績未達B而註銷 原告以價購取得之第3年股份共4,250股。另致原告受有減少 績效獎金40萬元。系爭考績既為無效,被告即應返還4,250 股份以及40萬元。原告窮盡內部申訴管道,仍遭被告先後以 霸凌行為對待,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工作權,造成原告身心靈 受創,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  ㈣爰依兩造系爭勞動契約、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勞動基準法 第22條、民法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確認 被告對原告系爭考績處分無效。⒉確認被告將於原告自112年 4月1日調任課員之系爭調職處分無效。⒊被告應返還被告4,2 50股份給原告,並回復至原告所有信託帳戶內(專戶代號: Z000000000號)。⒋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⒌就第4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負責臺灣Dell公司之Delta產品專案,臺灣Dell公司主管 於110年即已就原告提出負面意見,臺灣Dell公司長久以來 對於原告之工作表現已有不滿意,原告工作表現確實有缺失 或消極之情形。而林永森為Delta專案產品線之最高負責人 ,並非與原告無任何直接之業務往來。被告於112年再次獲 得臺灣Dell公司新機種Sahara專案訂單時,臺灣Dell公司林 永森基於過去與原告共同工作之經驗,要求被告將原告自Sa hara專案團隊人員移除,被告即依指示調整名單,但並未對 原告採取有不利益之措施。然原告於知悉臺灣Dell公司對其 工作能力提出疑慮後,竟持續寄發內容為表達質疑林永森介 入內部鬥爭之信件,引發臺灣Dell公司嚴重不滿。被告考量 原告之工作及職務之不當行為,實難繼續擔任領導下屬之主 管職,遂將其調整為無下屬之技術副理,顯具有業務上必要 性,符合勞基法第10條之1第1款所定要件;且被告就原告之 職務內容、工作地點、薪資等並未作任何不利益變更,亦符 合勞基法第10條之1第2款至第5款規定。是以,被告作成系 爭調職命令,適法有據。至系爭考績處分,乃係被告基於雇 主之人事管理權限核心,參酌原告之工作表現及擅自寄發內 容明顯失當之信件引發客戶不滿,作成系爭考績,亦屬適法 。  ㈡從而,原告主張其工作表現良好受到客戶高度肯定等情,並非事實,而原告擅自發信給臺灣Dell公司客戶提出質疑,對客戶直接陳述不當言論,在商業上是相當負面的行為,被告參酌原告之工作表現及相關失當言行,作成系爭考績、系爭調職處分,均屬適法有據,並非職場霸凌,是原告請求返還4,250股份、紅利績效獎金40萬元及給付慰撫金85萬元,均無理由。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09至310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 文字及順序):  ㈠原告自94年3月14日起任職華碩公司,華碩於97年1月1日將代 工事業體分為永碩公司與被告,原告自97年1月1日起任職永 碩公司,擔任研發工程師,並於102年6月起轉任被告公司第 十事業處強固型產品線專案經理,負責客戶之一包含灣Dell 公司。  ㈡灣Dell公司林永森於112年3月17日上午9時53分寄發電子郵件 (本院卷第35頁)予被告公司劉昱成。劉昱成於112年3月17 日上午10時54分轉發公司其他同事(本院卷第34頁)。  ㈢原告於112年3月17日、18日分別寄電子郵件給林永森詢問被D Q之事(本院卷第38頁),林永森並未回覆。  ㈣被告公司吳婉菱於112年3月20日通知原告不要再發信給客戶( 本院卷第40頁),被告並自112年3月21日暫時限制原告歷來 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收發外部信件之權限,迄112年9月18日 解除限制。  ㈤被告於112年4月1日發布將原告職稱從課長調整為課員(系爭 調職命令),而劉昱成擔任原告所屬部門課長、部長、代理 處長。原告調職前後之月薪均為10萬5,300元(含基本薪資10 萬2,900元、伙食津貼2,4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考績、系爭調 職處分應屬無效,為被告所否認,兩造對於系爭考績、系爭 調職處分是否無效既有爭執,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且此危險並得以本院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就訴之聲 明第1、2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  ㈡原告主張系爭考績處分無效部分:  ⒈按勞工之年度考績,係對其整年度工作表現予以考核評定, 應本諸綜覈名實之旨,由其長官衡量其平時表現及獎懲,並 就其具體事蹟,綜合評定適當考績等第。此類考評固因具有 高度屬人性,而認雇主有裁量餘地,但不得有恣意濫用及不 當之情事。是勞工對考績評定有所爭執時,應由雇主就考績 具有正當性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27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人事考評為雇主管理權 行使之必要手段,為人事管理制度之核心,專屬企業主對員 工所為之考核,即非法院所得取代,否則,不啻由法院代企 業主行使人事管理權之核心事項,害及企業主人事管理權之 具體行使,究非法院得為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90 號判決維持原審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過去工作表現良好均受到臺灣Dell公司高度肯定 ,過去考績均至少有達到B,不致認定原告工作表現到C的考 績,顯違反權利濫用禁止原則、比例原則,不具合理性,且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第3款雇主預防原告執行職 務時不受職場霸凌之義務等情。然查,人事考評非法院所得 取代考核乙節,已如前陳。且觀諸被告所據以指摘之事,即 臺灣Dell公司林永森要求被告將原告自既有Sahara產品專案 團隊人員名單移除,原告知悉後,即於112年3月17日晚間8 時43分許寄出第一封電子郵件給林永森:「...Recently,I received a DQ notice for Sahara Sustain Team member list. So the purpose of this mail is to clarify if a ny misunderstanding (or to preventing someone mislea ding you as well)...」(士院卷第38下方、39頁);旋於 翌日上午10時52分許又寄送第二封電子郵件給林永森:「.. .之前的確因職務立場關係,與Mark(即指劉昱成)有過衝 突,但總是對事不對人;卻沒料想該員此次除了誤導客戶之 外,拿到這封mail後即以此為藉口,向上要求換較聽話的人 。內部鬥爭本不足掛齒,成王敗寇,並無怨言,但請長官明 鏡高懸,不要為人所利用而輕涉其他組織的內部鬥爭。... 」等語(士院卷第38頁)。則觀諸上開內容,雖用字遣詞不 失禮貌性,然實為原告直接向客戶質疑DQ之理由,甚至影射 臺灣Dell公司遭人利用成為鬥爭工具之意,實非妥適;是被 告即刻轉知原告不要再發信給客戶並限制外部權限(士院卷 第40頁),顯見被告抗辯原告以不當內容之電子郵件質疑滋 擾客戶,屬商業習慣上負面評價之行為,甚至可能影響與客 戶正在合作之新機種專案訂單,尚非無據。則被告抗辯因原 告之工作職務上對客戶之不當言行作成系爭考績,應屬有據 ,被告基於雇主之人事管理權限,自應予以尊重,是原告請 求系爭考績無效,應屬無據。  ⒊而原告固稱過去臺灣Dell公司於合作對於原告表現近乎滿分 ,然臺灣Dell公司過去與原告合作Delta專案,於110年即已 曾提出包括「缺乏整合複雜問題的領導力」、「對複雜問題 的協調領導能力薄弱,導致問題溝通不足,進展緩慢」、「 沒有專案經理的功能」(本院卷第137頁)、111年亦曾提出 等「專案經理在計畫和專案中的管理不佳,難以調和每週的 連接。工程師代表沒有定期加入並提供每週更新。」等等負 面意見(本院卷第141頁)。則臺灣Dell公司基於過去合作 經驗,主觀認原告工作表現確實有缺失或消極之情形,要求 將原告剔除於新產品Sahara專案之團隊,被告對於客戶評價 意見給予尊重辦理。惟原告仍持續發信質疑臺灣Dell公司成 為內部鬥爭之打手,始遭被告人事管理上認為原告行為不當 給予考績評比。則原告就此聲請傳喚證人林永森到庭說明不 實黑函方式指控原告是否受人唆使等情(本院卷第178頁) ,以及調閱全部考核紀錄(本院卷第226頁),對於本件認 定並無影響,併予敘明。  ㈢原告主張系爭調職處分無效部分:  ⒈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基於 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對勞工之工 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勞基法第10條之1第1 款、第2款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在雇主調動勞工應受權 利濫用禁止原則之規範,其判斷之標準,應自調職在業務上 有無必要性、合理性,與勞工接受調職後可能產生之不利益 程度,綜合考量。  ⒉原告先前領導Delta產品之表現,遭臺灣Dell公司提出DQ之評 論,並要求剔除於新Sahara產品專案團隊,且原告立即對臺 灣Dell公司提出內容不當之電子郵件質疑等情,已如前述。 則被告以原告行為不當不宜繼續擔任主管職務,進而將其調 整為並無下屬之技術副理,尚難認非經營上所須之行為。且 被告就原告之勞動條件、薪資等並未作不利益變更,亦符合 勞基法第10條之1之規定。是以,被告作成系爭調職命令, 適法有據。  ㈣又本件原告因系爭考績為C,影響已價購取得第3年之被告公 司股份4,250股,就此部分係因新股發行辦法第7點關於年度 考績要求限制之規定(士院卷第55頁)。則系爭考績處分、 系爭調職處分既屬適法有據,並非職場霸凌,原告請求返還 4,250股份、紅利績效獎金40萬元及請求給付慰撫金85萬元 ,亦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系爭考績處分、系爭調職處分核屬適法有據,並 非職場霸凌,原告請求返還4,250股份、紅利績效獎金40萬 元及請求慰撫金85萬元,亦無理由。是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勞動基準法第22條、民法第195條 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系爭考績處分、系爭調職處分無 效。並請求被告應返還被告4,250股份給原告,回復至原告 所有信託帳戶內,以及請求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聲請亦乏所據,爰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 詳予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4-10-25

TPDV-113-勞訴-105-202410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剛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21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496號、113年度偵字第169 號、第1120號、第1121號、第1441號、第4593號、第6378號、第 6841號、第7092號、第7720號),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 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上訴人即被告盧剛祖(下稱被告)及公設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程序均陳明僅就原判決刑的部分上訴,對原判決事實及 沒收部分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34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的範圍僅及於原判決所處之刑的部 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及沒收部分,惟被告之犯罪情 狀仍為量刑審酌事項。 二、有罪之判決書,刑罰有加重、減輕或減免者,應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其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 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 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 、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 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故 本件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之量刑事項,亦包括被告有無其他法定加重、減輕規定及 能否依各該規定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經查: (一)刑的加重部分  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 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 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 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⒉本件被告前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 度審簡字第1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⑵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同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⑶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20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4月(共2罪),得易科罰金部分並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⑷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 3年度審簡字第2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⑸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並經同院以104年度審簡上字第9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⑹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 2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⑺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 定;⑻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80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⑼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4年度 審易字第1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1月確定;⑽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0 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⑴至⑹及⑺至⑽所示之刑 ,嗣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2號及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211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8月(下稱A部分執行刑)及有期徒刑2年6月(下稱B部 分執行刑)確定。被告於104年5月5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A、B 部分執行刑,於108年5月6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 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1月9日,於110年3月2 2日(公訴意旨誤為111年6月9日,應予更正)執行完畢(接續 執行其他另案毒品、竊盜案件所處有期徒刑),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業經檢察 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為主張,且有本院被告曾經定應執行刑執行簡表及被 告執行案件簡表等在卷可查,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7月31日以北檢力次109執更495字第1139076130號函附法 務部矯正署函送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等件在卷(本 院卷第157至161、164-3至164-7頁)、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查,經原審及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且被告對上開犯 罪紀錄及執行情形均無意見,爰審酌被告本件所犯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罪名、罪質與前揭執行完畢之案件均有不同 ;另被告犯如附表編號2至12所示之罪之犯罪類型均為竊盜 案件,前案執行完畢(110年3月22日)與後案發生時間相距2 年有餘(詳附表編號2至12所示,均發生於112年12月間),均 為故意犯罪,且是對他人財產法益為侵害,被告一再以相同 手法竊盜他人財物,兼衡本案附表編號2至12所示各竊盜犯 行是在短時間(1個月)內密集發生且鎖定店家之犯罪手法等 情綜合判斷,認被告上開各罪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照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附表編號2至12所示各罪,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二)刑的減輕:   被告本件如附表編號4、7、11所為,均已著手實施本案犯行 ,然未得逞,為未遂犯,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三、原審援引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認被告犯如附表編 號1至12所示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處(罪名及宣告刑詳附表「 原審主文」欄所載),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率爾毆打告訴人呂勁鋒,致其受有傷害 (附表編號1所示);復未循正當管道取財,攜帶兇器下手竊 取、毀損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 能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財物損失之犯罪 後態度,其行為造成告訴人呂勁鋒所受傷勢,及如附表編號 2至12所示竊盜等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害各情,復援引如 起訴書各事實欄所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前有施 用毒品、竊盜、詐欺等罪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素行(累 犯加重部分不重複評價),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為高中肄業(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與戶籍註記資料不 符)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清潔人員、打牆人員等工作, 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人之經濟及家庭狀況(見原審卷 第194頁,本院卷第143頁之戶籍註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編號1至12「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所犯如 附表編號1、4、7、11所示之罪,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再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編號4、7、11(有期徒刑得 易科罰金部分)加重竊盜未遂罪;如附表編號2、3、5、6、8 至10、12(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示加重竊盜罪間, 犯罪時間相隔非長、罪質相同,是綜合考量其上開加重竊盜 (未遂)各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 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定 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 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等旨,被 告上訴本院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 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 3號裁判、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 決就被告上開各罪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 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權限, 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所量處之刑尚屬適法,無違比例 原則,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要難指為違法。又數 罪併罰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屬法院裁量之事項,如依刑 法第51條各款所定範圍之內量定,且客觀上無濫權失當,即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被告有上開各罪,分別量處 如附表編號1至12「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編號1為拘役刑 ,其餘為有期徒刑),原審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刑部分,酌情各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2年,係在各 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且未逾越合併之最 高刑期,又未見有濫用權限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被告提 起上訴就此部分徒憑己見,就原審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 審已詳予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均不足採,是被告此部分 上訴,均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沿用原審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原審主文 1 如起訴書事實欄二、㈠所示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盧剛祖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事實欄二、㈡附表編號1所示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盧剛祖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油壓剪壹把、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包包貳個均沒收之。 3 如起訴書事實欄二、㈡、附表編號2所示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加重竊盜罪。 盧剛祖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華碩筆記型電腦壹台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事實欄二、㈡、附表編號3所示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 盧剛祖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起訴書事實欄二、㈡、附表編號4所示及原審判決書之更正。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盧剛祖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藍芽耳機貳台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6 如起訴書事實欄二、㈡、附表編號5所示及原審判決書之更正。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盧剛祖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起訴書事實欄二、㈡、附表編號6所示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同法第354條毀損罪。 盧剛祖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起訴書事實欄二、㈡、附表編號7所示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盧剛祖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起訴書事實欄二、㈡、附表編號8所示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加重竊盜罪。 盧剛祖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玖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如起訴書事實欄二、㈡、附表編號9所示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盧剛祖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如起訴書事實欄二、㈡、附表編號10所示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 盧剛祖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如起訴書事實欄二、㈡、附表編號11所示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盧剛祖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玖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24

TPHM-113-上易-873-20241024-2

民聲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營業秘密限制閱覽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聲上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力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晋誠 代 理 人 劉偉立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侯羽欣律師 共同代理人 何祖舜律師 複代理人 涂登舜律師 相 對 人 林文昱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13年度民公上字第2號公平交易法除去侵害等 事件,聲請人聲請限制閱覽,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文昱就本院113年度民公上字第2號事件就附表所示資料 僅得到院閱覽,不得為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行為。   理 由 一、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 8月30日施行,下稱智審法)第75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法中 華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 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聲請之 本案係智審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院,故應適用修正前即11 0年12月10日公布施行之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美國第7,812,409號專利(下稱409 專利)及第7,629,634號專利(下稱634專利)之專利權人。 聲請人於美國市場發現疑似侵害409、634專利之產品,委請 第三方鑑定機構Dolcera Corporation(下稱Dolcera公司) 分析比對出具鑑定報告(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9764號第293頁到301頁、第347 頁到361頁,下合稱系爭資料,如本裁定附表所示),並於11 3年6月28日以民事聲請狀陳報系爭資料,系爭資料非公開資 訊具有秘密性,且為涉及聲請人之核心研發業務,為聲請人 對侵權者行使專利權之重要佐證而具有經濟價值,且已採取 保密措施,核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及業務秘密,聲請人為保 護前述之營業秘密及業務祕密,聲請本院裁定准予限制相對 人僅得於本院人員陪同下,於本院提供之空間檢閱請求限制 內容,且不得抄錄、攝影或以其他方式重製請求系爭資料等 語。   三、修正前智審法第9條第2項規定: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 、抄錄或攝影。又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3項規定:(第1 項)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3項)卷內 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2項之 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 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2項之行為。  四、經查,本院113年度民公上字第2號公平交易法除去侵害事件 (下稱本案),本院已依聲請人之聲請,以本院113年度民 秘聲上字第19號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在案,是本件係 就聲請人「聲請限制閱覽」部分為裁定,又聲請人並未禁止 相對人「閱覽」系爭資料,僅禁止相對人不得「抄錄、攝影 或以其他方式重製」系爭資料。查系爭資料揭示聲請人公司 專利行使之核心技術,並對比兩造製造晶片之細節,且聲請 人與訴外人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碩公司)正於美 國進行專利侵權訴訟,本案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廣閎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於該美國訴訟為利害關係人,若准許相對人就系爭 資料為重製,恐致生聲請人上開美國專利侵權訴訟上之不利 益。本院權衡兩造之利益,認為限制相對人就系爭資料僅得 到院閱覽,應足以完善實現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之訴訟實施權 及程序保障權,而不得就系爭資料為抄錄、影印、或其他方 式之重製行為,應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附表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9764號第293頁到301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9764號第347頁到361頁

2024-10-24

IPCV-113-民聲上-22-20241024-1

訴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珉翰 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178 號、第8220號、第9583號、108年度營偵字第1379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玖萬捌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 、9、11至13、17-1、2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丙○○於民國000年0月間,基於發起、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 欲經營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感情詐騙犯罪組織,並與具有 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意之邱銘鎰(另經 本院判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邱銘鎰先依指示陸續購買該詐欺機房所需之行動電話、電腦 、網路分享器、生活用品等設備,並於107年3月至同年0月0 0日間,租用臺南市○○區○○路00號12樓作為機房(下稱善化 機房),再至高雄市新興區六合夜市某攤位購買人頭晶片卡 數張,以供詐欺機房成員聯繫之用;另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 ,招募劉豐銘、柯建源,並經由不知情之蘇育利介紹李宗儒 ,及具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意之曾俊虎介紹少年鄭○ 忠、楊○漢(除曾俊虎外,其他人並不知鄭○忠、楊○漢當時 係未成年,劉豐銘、柯建源、蘇育利、李宗儒、曾俊虎等人 均另經本院判決),加入以丙○○為首之詐欺犯罪組織,由丙 ○○以暱稱「小鐵達尼」在通訊軟體微信上成立工作群組「福 氣滿滿」,作為丙○○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聯繫。劉豐銘、柯 建源、李宗儒、鄭○忠、楊○漢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均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丙○○、邱銘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劉豐銘、柯 建源、李宗儒、鄭○忠、楊○漢依丙○○之指示,使用邱銘鎰先 前所購入之行動電話或電腦,登入大陸地區之婚姻網站「世 紀佳緣」,隨機與加入之女子聊天,培養感情後,偽稱自己 係公司幹部,公司有投資案,有利可圖,需要與之聊天的女 子出資、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欲以此詐術讓聊天之女子陷 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然劉豐銘、柯建源、楊○漢均未得手 而不遂,即陸續於107年5月底前離開機房,善化機房之成員 僅剩丙○○、邱銘鎰、李宗儒、鄭○忠;李宗儒則於107年6月4 日,在善化機房內,依據丙○○之指示,以上述詐騙方式,騙 取大陸地區不詳女子人民幣5萬元得逞,丙○○乃交付李宗儒 新臺幣(以下未記載人民幣者,幣別均為新臺幣)5萬元之 酬金,另給付水房詐得款項20%之報酬,李宗儒亦離開上開 機房。  ㈡邱銘鎰於107年6月4日後不久至同年6月底前,另基於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具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朱冠 瑋加入以丙○○為首之詐欺犯罪組織,並以「寧靜」之暱稱, 參與上述工作群組「福氣滿滿」,作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 聯繫,而與丙○○、邱銘鎰、鄭○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善化機房內,由 朱冠瑋、鄭○忠依丙○○之指示,使用邱銘鎰先前所購入之行 動電話或電腦,登入大陸地區之婚姻網站「世紀佳緣」,隨 機與加入之女子聊天,培養感情後,偽稱自己係公司幹部, 公司有投資案,有利可圖,需要與之聊天的女子出資、匯款 至指定帳戶云云,欲以此詐術讓聊天之女子陷於錯誤,而交 付財物,其中鄭○忠以上開詐騙方式,於107年6月底開始與 大陸地區人士戊○○聊天後,取得其信任並翻拍其中華人民共 和國居民身分證、中國農業銀行銀聯卡傳送予鄭○忠,再由 鄭○忠將丙○○告知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0000號資訊轉予戊○○,致戊○○陷於錯誤,在107年7月31日18 時38分,自其中國農業銀行帳戶,轉帳人民幣2萬8000元至 上述帳號,隨後幾天鄭○忠再向戊○○佯稱:該筆投資需繳納 稅金,方可取回本金及獎金云云,並寄送由丙○○所編寫,謊 稱係「香港渣打銀行(HK STAN BANK)」之員工Mr. Qiu, 藉以告知戊○○需繳付稅款之文件,企圖取信於戊○○,致其持 續陷於錯誤,而於107年8月8日11時39分,自其帳戶轉帳人 民幣2萬266元至上述帳號,而受有財產損害。鄭○忠告知丙○ ○得手後,丙○○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水房負責人以通訊軟體SKY PE連絡後,約定於某處拿取現金,丙○○再將詐得之款項交給 鄭○忠,並將曾俊虎之介紹人可取得之利潤,透過邱銘鎰交 付給曾俊虎(水房可分詐得款項15%,介紹人曾俊虎分得500 0元,鄭○忠分得2萬元,其餘即由丙○○取得)。嗣戊○○以微 信聯繫鄭○忠均未獲回應,始知受騙。 二、丙○○為避免遭警查緝,遂透過朱冠瑋覓得臺中市祥順路某處 ,於107年8月13日夜間,連同鄭○忠將善化機房設備及生活 用品一起搬至祥順路某處,未久鄭○忠因另案為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新營分局通知至新營分局製作筆錄,便將行動電話攜 至分局,讓員警檢視其內之「福氣滿滿」群組後,未再返回 該處機房。丙○○則另行聯繫綽號「海風(海峰)」之人,由其 介紹具有參與組織犯罪犯意之綽號「小韋」之陳韋安、「小 歪」之陳亨連(其2人均另經本院判決)及綽號「小寒」、 「阿勳」進入該機房,惟因丙○○與楊子賢涉嫌另件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遂再於107年10月初搬離該處,經 綽號「海風(海峰)」協助覓得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號6 樓處(下稱平德機房),陳韋安、陳亨連、綽號「小寒」、 「阿勳」於107年10月底,與丙○○、朱冠瑋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朱冠瑋以 暱稱「寧靜」、陳韋安以暱稱「黃炎」、陳亨連以暱稱「世 武」,成立微信工作群組「豬年行大運」,登入大陸地區之 婚姻網站「世紀佳緣」,隨機找尋女子聊天,並加入微信帳 號,與大陸女子培養感情後,偽稱自己係公司幹部,公司有 投資案,有利可圖,需要與之聊天的女子出資、匯款至指定 帳戶云云,欲以此詐術讓聊天之女子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然朱冠瑋僅與徐莉、項冬娟、楊嘉怡、吳麗娥聯繫,而取 得其等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銀聯卡翻拍照片,陳 韋安則僅與大陸女子聊天而不遂,即於107年12月18日前間 某日,離開臺中市北屯區平德機房。陳亨連於107年10、11 月間,在平德機房內,與大陸地區人士丁○○開始在微信上聊 天,時有視訊,以其為創意電子公司幹部、之後會至丁○○之 居住處設立分部,且公司有投資案需其幫忙等為由,對丁○○ 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先傳送其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 分證、銀聯卡翻拍照片予陳亨連,並依陳亨連指示至中國農 業銀行陝西蒲城縣支行,於107年12月18日13時5分臨櫃匯款 人民幣1萬5000元至丙○○告知陳亨連之大陸地區不詳金融機 構,戶名楊文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內;再於107 年12月19日15時55分匯款人民幣2萬元至丙○○告知陳亨連之 大陸地區不詳金融機構,戶名王永強、帳號00000000000000 0000號內,作為投資款項;陳亨連接續向丁○○訛稱:應繳納 稅金,方可拿回投資款項云云,致其持續陷於錯誤,而於10 7年12月26日15時37分匯款人民幣4萬5000元至丙○○告知陳亨 連之大陸地區不詳金融機構,戶名趙永奎、帳號0000000000 000000000號內;又同日12月26日15時39分匯款人民幣5萬元 至趙永奎帳戶,及於同日15時42分匯款人民幣1萬元至趙永 奎帳戶內,充作稅金;復陳亨連接續以需繳交會員費為由, 讓詐欺集團內不詳人士充作香港渣打銀行之人員,與丁○○核 對資料,致其持續陷於錯誤,而於108年1月2日13時20分許 ,至中國農業銀行陝西蒲城縣支行臨櫃匯款人民幣5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1萬5000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至丙○○告知 陳亨連之大陸地區不詳金融機構,戶名婁帥、帳號00000000 0000000000號內,而受有財產損害。嗣陳亨連告知丙○○得手 後,丙○○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水房負責人以通訊軟體SKYPE 連絡,約定於某處拿取詐欺款項15%之報酬,丙○○再將詐得 款項20%現金交付陳亨連。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暨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 察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 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 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 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 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 度臺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之警詢陳述,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 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規定之排除之列,就其他共同被告與被害人戊○○、丁○○之警 詢筆錄,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不得採為判決 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則不受此限制),惟仍得作 為彈劾證據之用。  ㈡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 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 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另關於非供述證據部 分,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並有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述、偵訊時之證述(警一 卷第946至949頁,偵三卷第81至87頁)、被害人戊○○之107 年7月31日、8月8日匯款截圖(借記卡明細)、自行翻拍之中 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銀聯卡翻拍照片(警一卷第930 頁,偵三卷第78頁);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述、偵訊時 之證述(警一卷第952至956頁、第958至962頁)、被害人丁 ○○之107年12月18日、19日、26日、108年1月2日中國農業銀 行業務憑證、丁○○傳送予陳亨連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 證、銀聯卡翻拍照片1份、接獲詐騙集團內不詳之人撥入、 自稱香港渣打銀行之通訊紀錄及對話截圖1份(警一卷第964 至968頁);共同被告邱銘鎰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及證述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一卷第147至156頁、第165至169頁 ,偵四卷第15至24頁,聲羈二卷第18至21頁,偵聲二卷第22 至24頁,偵四卷第99至106頁,訴字卷一第386至403頁)、 共同被告朱冠瑋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及證述、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警一卷第253至266頁、第273至275頁、第285至287 頁,偵一卷第361至371頁,聲羈一卷第28至30頁,偵三卷第 9至10頁、第33至34頁、第229至235頁,偵聲一卷第30至31 頁,訴字卷三第101至112頁)、共同正犯鄭○忠於警詢、偵 訊時之陳述及證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一卷第884至885 頁、第371至381頁、第389至395頁、第405至409頁,他字卷 第35至38頁、第109至118頁)、共同被告楊子賢於警詢、偵 訊時之陳述及證述(警一卷第752至757頁,偵二卷第199至2 04頁)、共同被告劉豐銘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及證述、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警一卷第441至451頁,偵五卷第315至324 頁,訴字卷一第433至447頁,訴字卷三第113至123頁)、共 同正犯楊○漢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及證述(警一卷第582至 586頁、第588至593頁,偵五卷第469至475頁)、共同被告 蘇育利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及證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警一卷第670至674頁,偵二卷第141至145頁,訴字卷三第13 1至137頁)、共同被告李宗儒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及證述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一卷第506至511頁、第528至537頁 ,偵五卷第99至105頁,訴字卷一第377至386頁,訴字卷四 第13至17頁)、共同被告柯建源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及證 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一卷第638至646頁,偵五卷第15 5至159頁,訴字卷三第124至130頁)、共同被告陳韋安於警 詢、偵訊時之陳述及證述(警一卷第768至781頁,偵五卷第 229至235頁)、共同被告陳亨連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及證 述(警一卷第810至814頁、第830至833頁,偵二卷第237至2 4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一卷第29至32頁、第41 至44頁、第53至57頁、第157至160頁、第171至175頁、第26 7至270頁、第277至280頁、第289至293頁、第383至386頁、 397至400頁、第453至456頁、第538至541頁、第594至597頁 、第758至762頁、第782至785頁、第816至820頁)、本院10 8年聲搜字第419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 隊偵五隊(15分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警一卷第75至81頁、第311至320頁)、本院108年聲搜字第5 19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一卷第219至229頁)、台南市○○區○○ 路00號照片及管理室提供之資料(警一卷第233頁)、被告 丙○○持用詐騙用工作手機IMEZ000000000000000手機鑑識資 料1份(警一卷第924至928頁)、被告丙○○扣案手機內之名 片、教戰守則之翻拍照片1份(警二卷第14頁)、扣案邱銘 鎰iPhone手機1支及其內微信對話截圖1份(警一卷第970至9 84頁)、邱銘鎰扣案iPhone手機內與暱稱「東昌利」之對話 、Facebook Messenger對話截圖各1份(警一卷第986至999 頁,偵二卷第111至112頁)、勘驗柯建源手機之勘察採證同 意書1份(警一卷第656頁)、柯建源扣案iPhone手機關於劉 豐銘與貢丸即柯建源之對話內容截圖1份(警一卷第1000至1 001頁)、勘驗鄭○忠SAMSUNG手機之微信工作群組「福氣滿 滿」之對話內容截圖1份(警一卷第886至922頁,警二卷第1 1頁,偵五卷第123至129頁)、扣案鄭○忠手機內之關於向被 害人戊○○詐騙之對話紀錄1份(警一卷第923至932頁,偵二 卷第337至345頁)、朱冠瑋所書寫之關於世紀佳緣聊天及騙 得款項資訊1紙(偵一卷第271至272頁)、「香港渣打銀行( HKSTANBANK)」之員工Mr. Qiu所寄送之電子郵件1份(偵三 卷第77頁)、微信工作群組「福氣滿滿」之關於李宗儒之對 話內容截圖1份(偵三卷第99至100頁,偵五卷第49至52頁) 、108年8月8日刑事警察局南部打擊犯罪中心偵查報告及所 附微信截圖1份(偵三卷第333至365頁)、本院108年6月11 日南院武刑凱108急搜4字第1080023556號函1份(偵五卷第4 90頁)、扣案之記憶卡內資料(警一卷第109至135頁、第93 1至933頁)、扣案記憶卡內檔案「小韋」、「小歪」、「歪 嫂」資料夾之電磁紀錄各1份(警一卷第788頁、第824至829 頁、第964至965頁)、詐欺機房查扣之SD卡資料1份(警一 卷第866至883頁)、扣案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平德機房 ,訴字卷一第347至352頁)、平德機房之平面圖1份(警一 卷第321頁)、扣案物品相片1紙(訴字卷一第305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 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2.被告於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及第8條業於112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之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僅刪除 強制工作及加重處罰之規定,將加重規定移列至同條例第6 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而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宣 告違憲失效,是本次修法刪除,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 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另同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前係 規定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修正後係 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可減輕其刑,增加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減刑之條件,是經比較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規定。  ㈡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 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 、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為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明文。又行為人以一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發起、 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 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 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是以,被告在發 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 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 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 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另被告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 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僅為一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詐欺取財犯行,乃 為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 再另論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 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查本案善化機房及平德機房係以對大陸地區女子施行感情詐 騙以牟取利益為目的,而成立之詐欺話務機房,客觀上人數 已達3人以上,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 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 ,且由其等犯罪手法規律一致、分工嚴謹、層級分明,並按 一定比例朋分贓款,堪認詐欺集團為一持續存在之組織,顯 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 甚明。而被告發起該感情詐騙機房犯罪組織,並指示邱銘鎰 陸續購買該詐欺機房所需之物品、設備,及協助招募機房成 員劉豐銘、柯建源、朱冠瑋,又由不知情之蘇育利介紹李宗 儒,曾俊虎介紹少年鄭○忠、楊○漢加入上開善化機房,另經 綽號「海風(海峰)」之人介紹陳韋安、陳亨連及綽號「小寒 」、「阿勳」進入平德機房擔任實施詐騙者,且被告撰寫教 戰守則、工作說明等,指揮上開機房內之人員以網路愛情詐 騙之方式,讓大陸地區女子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且承諾給 與實施詐騙者報酬,並分配及獲取最後之不法犯罪所得,是 被告顯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指揮犯 罪組織者甚明。是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指揮犯罪 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發起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核被告就事實一㈡、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不以明示為必要,即相互間 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03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與邱銘鎰、劉豐 銘、柯建源、李宗儒、少年鄭○忠、楊○漢等人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與邱銘鎰、朱冠瑋、少年鄭○ 忠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欄二部分,則與朱冠瑋 、陳亨連、陳韋安、綽號「小寒」、「阿勳」等人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查被害人戊○○、丁○○遭詐騙後均有數次匯款之情形,惟應認 為係被告機房人員各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且均 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該等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可認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接 續所為,而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各僅論以 一加重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中,就事實一㈠所示首次違犯 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發起犯罪組織 罪、加重詐欺取財罪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論處。  ㈦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 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就所犯發起犯 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加重減輕:  1.本件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於偵查、審判時均自白發起詐欺機 房犯罪組織犯行,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2.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前段固定有明 文。但善化詐欺機房成立時間介於107年3月至6月,當時鄭○ 忠、楊○漢均年滿17歲,已接近成年,尚無證據顯示被告明 知其等未滿18歲,又鄭○忠、楊○漢均能順利依指示執行對於 大陸子女施以詐術等行為等情,實難認被告可明顯查知其等 為未滿18歲之人,而認有與未成年人共同犯罪之意思,且檢 察官於起訴書亦記載「其他人並不知鄭○忠、楊○漢斯時未成 年…」,故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3.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主張:被告並非遭警方查獲才停止從事 詐欺犯罪,且犯後坦承全部犯行,願意賠償被害人之損失, 就得以聯繫的被害人戊○○也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獲得其原 諒,則其犯罪情節尚可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情狀或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如別有法定減 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 始得為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事後並 透過家人跨海與被害人戊○○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額等情 ,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22日甲○和往112蒞16037 字第1139005510號函暨所附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戊○○聯絡 方式及被告父親提出之與戊○○微信對話內容(訴緝卷第217 至223頁、第245至257頁)在卷可憑,雖可見被告有悔悟之 情,然其以發起詐欺機房犯罪組織詐騙大陸地區女子以牟利 ,機房內同時有數人,具有一定之規模,又被告撰寫教戰手 冊,教導、指揮機房人員進行詐騙,並分配詐欺犯罪所得, 顯為本案詐欺話務機房之核心人物,就其犯罪時間、情節、 手段、參與程度、所生危害,難認有何可堪憫恕之處;再者 ,其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犯行,因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件,經此事由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 低本刑降為有期徒刑1年6月,嚴峻程度已大為和緩,就其犯 案情節與所處之刑觀之,實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亦無其他 可憫實據,應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併此指明。  ㈨檢察官起訴書論罪法條固未記載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組織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與起訴 有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業經說明如前,並經檢察官增列及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 部分罪名(訴緝卷第166頁、第319至320頁),足以保障被 告防禦權,使之有辯論之機會後,自為審判效力所及,應由 本院併予審判。  ㈩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為圖不法 利益,成立本案感情詐騙機房犯罪組織,並指揮加入之其他 成員從事詐騙大陸女子之工作,以組織型態、縝密之分工, 共同向大陸地區女子實行詐欺犯罪,有損我國國際形象,助 長詐騙歪風盛行,所為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敗壞社會治安, 實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透過家人 跨海與被害人戊○○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金等情,詳如前 述,應認有悔意;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五專肄業、未婚 ,入監前為電腦設備買賣之科技公司負責人,暨其素行、本 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以刑法第51條第5款係 採限制加重原則,非累加原則,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 樣態及所侵害之法益相同、各罪時間相近,獨立性低,及刑 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等因素,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原則,兼顧對於被告之儆懲與更生,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沒收:  1.被告於偵訊及審理時供稱:詐欺機手可以抽詐欺款項的20% 、機房抽15%、介紹人抽30%;扣案人民幣、新臺幣是詐騙所 得;李宗儒騙到人民幣5萬元,分到新臺幣5萬元,給水房15 %大約新臺幣3萬元,剩下就是伊的;陳亨連詐騙丁○○部分經 判決沒收共新臺幣15萬2000元(加上扣案2萬元部分),該 次也是給水房15%,且會湊到千元的整數,剩下就是伊的( 偵一卷第199頁,訴緝卷第341至342頁)。是李宗儒向不詳 大陸女子詐得人民幣5萬元部分,換算成新臺幣,依對被告 最有利之比例即一比四換算,約新臺幣20萬元,李宗儒分到 新臺幣5萬元,給水房15%大約新臺幣3萬元,剩餘新臺幣12 萬元即為被告之不法犯罪所得;另陳亨連向被害人丁○○詐得 人民幣19萬元部分,亦依比例即一比四換算成新臺幣,約新 臺幣76萬元,陳亨連獲得20%金額即新臺幣15萬2000元,水 房獲得15%即新臺幣11萬4000元,剩餘新臺幣49萬4000元即 為被告之不法犯罪所得。查附表編號20、21所示之人民幣及 新臺幣現金,既經被告供陳為其不法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59萬8800元部分【新臺幣12萬元+新臺幣49萬4000元-( 人民幣800元4+新臺幣1萬2000元)=59萬8800元】,因未經 發還,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已經與遭鄭○忠詐騙之被害人戊○○和 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失,詳如前述,倘再諭知沒收該部分犯 罪所得並追徵其價額,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 索危險,對被告顯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就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2.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附表編號1、2、7、9、11至13所示之物,係伊購 買給朱冠瑋作為詐騙使用;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係「海 風」購買要作為詐騙使用;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係作為監 督機房員工使用,也是跟詐騙有關;附表編號8、10所示之 物,係朱冠瑋私人使用,與附表編號15、16所示之物,均跟 犯罪沒有關係;附表編號17-1之電腦3台是詐騙使用,編號1 7-2之電腦1台是自己遊戲用,跟犯罪沒有關係;附表編號18 、22所示之手機是私人使用,附表編號23那支手機才是詐騙 使用;附表編號19之WIFI分享器是爸爸的,跟詐騙沒有關係 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警一卷第16至18頁,訴緝卷第34 0至341頁),是附表編號1至7、9、11至13、17-1、23所示 之物,均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至附表編號14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為被告等人租用房屋作 為機房之證明,尚難評價為供犯罪所用;另其餘扣案物,均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張雅婷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扣案時間、地點 1 華碩牌筆電 1台 108年4月17日5時35分許,經受搜索人朱冠瑋同意,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號6樓 2 遠傳人頭卡包裝含卡片(晶片卡門號0000000000號) 1個 3 無限分享器(未拆封) 1組 4 行動硬碟 1台 5 無限分享器 1組 6 無線網路攝影機 1台 7 讀卡機(含記憶卡) 1個 8 帳簿 1本 9 三星牌行動電話(型號GALAXYJ4,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支 10 蘋果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 11 三星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支 12 聯想牌筆電 1台 13 網路預付卡 4張 14 房屋租賃契約書 1本 15 蘋果牌5S行動電話空盒(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1個 16 釘書機 1個 17-1 華碩牌筆電(序號J4NOGR03W845165號、序號J4NOGR03W77416A號、序號HCNOCV00000000A號) 3台 108年4月17日7時20分許,經受搜索人丙○○同意,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17-2 華碩牌筆電(序號HCNOCV07K67750A號) 1台 18 蘋果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 19 WIFI分享器 1台 20 人民幣佰元鈔(人民幣800元) 8張 21 新臺幣仟元鈔(新臺幣1萬2000元) 12張 22 蘋果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 23 蘋果行動電話(內含晶片卡2張、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

2024-10-24

TNDM-112-訴緝-46-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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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文勝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29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文勝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三星廠牌Galaxy A53型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華碩廠牌Asus Zenpad10平板電腦壹臺、今彩539簽注單肆張、 今彩539中獎名冊貳張,均沒收。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蕭文勝與上游組頭吳勝博(涉嫌賭博部分,另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提供賭博場 所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以 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予以補充)賭博財物之 犯意聯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與上游組頭具有犯意聯 絡,予以補充),於民國112年3月底某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誤載為109年間某日,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依客觀事證 更正)起至112年12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在雲林縣○○鄉○○○0 0號住處內,以其所有之三星廠牌Galaxy A53型號行動電話 (即電信設備)安裝通訊軟體LINE作為簽賭聯繫工具,經營 「今彩539」簽賭站,透過網際網路接受不特定賭客傳送訊 息簽賭下注,簽賭方式主要分為下注「二星」、「三星」、 「四星」等方式供賭客簽賭,每注均收新臺幣(下同)100 元,賭客以簽選之號碼與臺灣今彩539所開出中獎號碼「對 獎」,簽中二星、三星、四星之賭客,分別可得彩金5300元 、57,000元、750,000元之金額;如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 歸蕭文勝所有,並每週與吳勝博結算1次分帳款項。嗣經警 於112年12月6日17時24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蕭文 勝上址住處,當場扣得蕭文勝所有之三星廠牌Galaxy A53型 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華碩廠牌Asus Zenpad10平 板電腦1臺、今彩539簽注單4張、今彩539中獎名冊2張,而 查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上游組頭吳勝博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㈡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714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 12年12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 ㈢密錄器截圖、現場照片、被告與「吳勝博」及賭客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照片。 ㈣被告112年12月6日於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拍攝之犯罪嫌疑 人照片、以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㈤扣案之三星廠牌Galaxy A53型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華碩廠牌Asus Zenpad10平板電腦1臺、今彩539簽注單4張 (影本附於本院卷第33頁)、今彩539中獎名冊2張(自112 年3月30日起至12月5日;影本附於本院卷第35頁)。 ㈥被告蕭文勝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電信設備」係指用以操作或控制光、電傳送、接收通訊傳 播訊息,並具備傳輸、交換、接取功能之設備(參見電信管 理法第3條第1項第3款);又「電子通訊」係指以有線、無 線、衛星或其他電子傳輸設施傳送聲音、影像、文字、數據 或其他訊息;再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66條,增 訂第2項規定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 之方法賭博財物之刑事責任,其立法理由略以:「隨著電信 及網路資訊科技進步,在國內電信設備、電子通訊及網際網 路高度普及下,傳統賭博演變成不受地域及時間限制,任何 人只要擁有電話、傳真、電腦或通訊裝置及連網設備,均可 輕易接觸賭博,……在特定人或不特定人可得參與之賭博場所 ,賭博網站、社群或群組內等網路空間,以電信設備、電子 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與該賭博場所、賭博網 站或社群經營者對賭,或與其他參與者進行賭博財物之行為 ,易使此類新興賭博方式迅速蔓延至整個網路社會,其與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可罰性無異,而有 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二項明文規定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之刑事責任。」等語 。另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 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 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 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 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 ,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 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 人於同一處所,但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 網路、電話、傳真、通訊軟體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 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信 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 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主張被告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 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但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係以其 行動電話安裝之通訊軟體LINE作為簽賭聯繫工具,接受不特 定賭客傳送訊息簽賭下注,核屬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 際網路賭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載部分,應由本院逕 予更正如上。  ㈡被告所為反覆多次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賭博財物 之行為,犯罪形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 通念,即應屬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 」,各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處斷。  ㈢被告與上游組頭吳勝博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 為圖不法利益,竟為本案賭博犯行而牟利,助長不勞而獲之 賭風,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所為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 於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衡酌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犯罪期間非長之犯罪情節,以及被告於警 詢時自陳職業農、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偵卷第2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三星廠牌Galaxy A53型號手機1支(含SIM卡1張)、華 碩廠牌Asus Zenpad10平板電腦1臺、簽注單4張、今彩539中 獎名冊2張,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訊供承在案(偵卷第22、74頁),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實施本案犯行後,共獲利15,000元,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訊、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偵卷第24、74頁;本院卷第71 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之程序法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宏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2

ULDM-113-港簡-114-20241022-1

金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解貴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254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解貴萱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並應依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及方式向附表三所示之人支付損 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解貴萱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辦理貸款無需使用他人帳戶,如要求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等 帳戶資料以進行辦理貸款,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 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 12月1日18時7分許,在其位在新北市樹林區居所附近之統一 超商(址詳卷),將其所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萬專 員(婷薾)」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 融帳戶後,即與所屬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 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如 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匯付至如 附表一所示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人提領,致生金流之斷點 ,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 所得。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黃秀美、曾鳳玲、方梅麟、謝祥彥、宋雅歆、江意笙、 游采宜、張秋樺、邱振良、黃淑媛、林素卿、張秀妃、吳文 璋、林沛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解貴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合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 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 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170條規定之限制,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均具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01頁、第108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被告 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第2款,變更為第22條第3項第2款,就法律構成要 件及法律效果並無變動,僅係條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 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然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 詳後述),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是無論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 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 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 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 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 、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 ,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規定之立法理由參照)。經查,被告為申辦貸款 提供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萬專員(婷薾)」之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顯與一般商業 習慣不符,非屬正當理由。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 。   ㈢減刑規定之說明:   從偵查卷中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告相關犯罪事實過程中,並未 詢問被告是否承認涉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 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犯行,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坦承此部分犯 行,惟被告自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均承認華南、合庫、郵 局帳戶是其名下帳戶、何時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何人 、交付之理由均如實陳述(見偵卷第6、242至243頁),是 本院認被告於偵查中已就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主 要構成要件事實予以承認,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承認上開 犯行(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08頁),足以認定被告在偵審 中均有自白,又依卷內事證無足證明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 ,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相當程度之學識, 且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 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3個金 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具,掩飾、 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 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 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審酌被告偵審中均承認犯行,已 與間接被害人張秋樺、江意笙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並無遭法院判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4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 審酌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 悟;又被告已與部分間接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經其同意給予 被告緩刑;至其餘間接被害人則因於調解期日未出席而未能 調解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報到單在卷可證(見本院 金易卷第119至120、123至125、131至132頁),堪認被吿有 試圖彌補過錯之誠意。本院認被告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後, 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此外,為使間接被害人張秋樺、江意笙權益獲 得充分保障,並督促被告按期履行調解內容,以確保緩刑之 宣告能收具體成效,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 被告應依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方式,向如附表三所示之人 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 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參、沒收之說明: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供犯罪所用之物」,應判斷是否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的事 實前提,如欠缺該物品則無從成立犯罪者,此類物品又稱為 關聯客體,該關聯客體本身並不具促成、推進構成要件實現 的輔助功能,故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其沒收必須有特別規定 方得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查被告所提供之華南銀行、合庫銀行、郵局帳戶對於被告所 涉犯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罪而言,屬於實現犯 罪構成要件的前提,一旦上開金融帳戶不存在,被告即不能 成立犯罪,則本案3個金融帳戶應屬於「關聯客體」,並不 具有促成、推進構成要件實現的輔助功能,且亦無其他沒收 帳戶之特別規定,故檢察官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沒 收本案3個金融帳戶,並無理由,爰不予宣告沒收。另依目 前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 ,自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一: 編號 遭詐騙之對象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秀美 112年11月間 假投資 112年12月5日 9時25分 5萬元 華南帳戶 112年12月5日 9時27分 5萬元 華南帳戶 2 曾鳳玲 112年12月5日前某日 假投資 112年12月5日 10時52分 10萬元 郵局帳戶 3 方梅麟 112年12月5日前某日 假投資 112年12月5日 15時40分 10萬元 合庫帳戶 4 謝祥彥 112年12月5日前某日 假投資 112年12月5日 17時32分 5萬元 合庫帳戶 112年12月11日 8時34分 2萬元 合庫帳戶 5 宋雅歆 112年12月6日前某日 假投資 112年12月6日 9時13分 5萬元 郵局帳戶 6 江意笙 112年12月6日前某日 假投資 112年12月6日 18時16分 10萬元 合庫帳戶 112年12月6日20時29分 10萬元 合庫帳戶 7 游采宜 112年12月6日前某日 假投資 112年12月6日 13時53分 5萬元 華南帳戶 112年12月6日 14時1分 5萬元 華南帳戶 112年12月8日 13時19分 5萬元 合庫帳戶 112年12月8日13時20分 5萬元 合庫帳戶 8 張秋樺 112年12月7日前某日 假投資 112年12月7日 9時20分 15萬元 華南帳戶 9 邱振良 112年12月5日前某日 假投資 112年12月8日 9時10分 5萬元 華南帳戶 10 黃淑媛 112年12月11日前某日 假投資 112年12月11日 19時32分 5萬1,000元 華南帳戶 11 林素卿 112年12月7日前某日 假投資 112年12月13日 8時37分 3萬元 合庫帳戶 112年12月13日8時39分 3萬元 合庫帳戶 112年12月14日 8時36分 3萬元 華南帳戶 112年12月14日 8時37分 3萬元 華南帳戶 12 張秀妃 112年12月13日前某日 假投資 112年12月13日18時20分 5萬元 合庫帳戶 112年12月13日 18時21分 1萬元 合庫帳戶 13 吳文璋 112年12月14日前某日 假投資 112年12月14日 8時53分 5萬元 合庫帳戶 112年12月14日 9時32分 5萬元 合庫帳戶 14 林沛儀 112年12月14日前某日 假投資 112年12月14日 14時14分 5萬元 合庫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遭詐騙對象 證據出處 1 黃秀美 ⒈被害人黃秀美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18至19頁) ⒉被害人黃秀美提供之以下報案資料: ⑴台幣活存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87至88頁、第91頁反面) ⑵「TRCOEX」APP介面翻拍照(見偵卷第88頁反面) ⑶通話紀錄翻拍照(見偵卷第89頁) ⑷被害人黃秀美之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卷第89頁反面至90頁) ⑸被害人黃秀美之台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卷第90頁反面至91頁) ⑹與LINE暱稱「婉瑜」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91頁反面至93頁) ⑺與LINE暱稱「集誠官方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93頁反面至98頁) ⑻與LINE暱稱「華碩官方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99至102頁) ⑼遭詐欺之金流表(見偵卷第103頁) 2 曾鳳玲 ⒈被害人曾鳳玲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28至29頁) 3 方梅麟 ⒈被害人方梅麟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16至17頁) ⒉被害人方梅麟提供之以下報案資料: ⑴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卷第73頁) ⑵與LINE暱稱「華碩官方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74至76頁) ⑶現金繳款單據影本(見偵卷第77至78頁) ⑷佈局合作協議書影本(見偵卷第79頁) 4 謝祥彥 被害人謝祥彥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14至15頁) 5 宋雅歆 被害人宋雅歆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21至22頁) 6 江意笙 ⒈被害人江意笙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35至38頁) ⒉被害人江意笙提供之以下報案資料: ⑴現金繳款單據翻拍照(見偵卷第175至176頁) ⑵佈局合作協議書翻拍照(見偵卷第176頁) ⑶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見偵卷第177至180頁) ⑷與LINE暱稱「華碩官方客服」、「劉筱美」之LINE對話紀錄及APP介面擷圖(見偵卷第181至190頁) 7 游采宜 ⒈被害人游采宜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25至27頁) ⒉被害人游采宜提供之以下報案資料: ⑴LINE暱稱「郭騰」之個人主頁翻拍照(見偵卷第146頁) ⑵與LINE暱稱「郭騰」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見偵卷第146頁) ⑶LINE暱稱「趙怡雯」之個人主頁翻拍照(見偵卷第146頁反面) ⑷與LINE暱稱「趙怡雯」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見偵卷第146頁反面至149頁) ⑸LINE暱稱「華碩官方客服」之個人主頁翻拍照(見偵卷第150頁) ⑹與LINE暱稱「華碩官方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見偵卷第150至157頁) ⑺現金繳款單據翻拍照(見偵卷第157頁正反面) ⑻匯款申請書及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見偵卷第157頁反面至159頁) 8 張秋樺 ⒈被害人張秋樺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43至45頁) ⒉被害人張秋樺提供之以下報案資料:  與LINE暱稱「華碩官方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04至208頁) 9 邱振良 ⒈被害人邱振良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46至48頁) ⒉被害人邱振良提供之以下報案資料: ⑴被害人邱振良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卷第213至214頁) ⑵佈局合作協議書翻拍照(見偵卷第215頁) ⑶華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資訊(見偵卷第216頁)  10 黃淑媛 ⒈被害人黃淑媛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20正反面頁) ⒉被害人黃淑媛提供之以下報案資料: ⑴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07頁) ⑵被害人黃淑媛之安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卷第108頁) 11 林素卿 被害人林素卿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30至34頁) 12 張秀妃 ⒈被害人張秀妃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23至24頁) ⒉被害人張秀妃提供之以下報案資料: ⑴被害人張秀妃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擷圖(見偵卷第123頁) ⑵存款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123頁反面至128頁) ⑶與LINE暱稱「華碩官方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29至138頁) 13 吳文璋 ⒈被害人吳文璋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12至13頁) ⒉被害人吳文璋提供之以下報案資料: ⑴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60頁) ⑵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翻拍照(見偵卷第60頁) ⑶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翻拍照(見偵卷第60頁反面) ⑷LINE暱稱「華碩官方客服」之個人主頁擷圖(見偵卷第60頁反面) ⑸與LINE暱稱「華碩官方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61頁) ⑹LINE暱稱「鄭雅雯(股市小學堂)」之個人主頁擷圖(見偵卷第61頁反面) ⑺與LINE暱稱「鄭雅雯(股市小學堂)」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61頁反面至62頁) 14 林沛儀 ⒈被害人林沛儀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39至42頁) ⒉被害人林沛儀提供之以下報案資料:  與LINE暱稱「華碩官方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96至199頁) 共通證據: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卷第6至9、10至11、243至244頁) ⒉合庫帳戶開戶資料及自112年6月21日起至112年12月14日止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9至50頁) ⒊華南帳戶資料及自112年6月14日起至112年12月14日止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1至52頁) ⒋郵局帳戶資料及自112年7月31日起至112年12月21日止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3至54頁) ⒌涉嫌詐欺案件帳戶匯款一覽表(見偵卷第237頁正反面) ⒍被告提供之相關資料: ⑴與LINE暱稱「USS客服中心」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45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46頁)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47頁) ⑷「信託國際」網站介面擷圖(見偵卷第248頁) ⑸與LINE暱稱「信託國際官方客服08」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48至256頁) ⑹與LINE暱稱「萬專員(婷薾)」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57至272頁) 附表三: 編號 給付對象 給付方式 1 張秋樺 被告願給付張秋樺新臺幣(下同)壹拾參萬元。給付方式為:被告應自113年9月起於每月最末日以前分期給付貳萬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張秋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張秋樺)。 2 江意笙 被告願給付江意笙新臺幣伍萬元。給付方式為:被告應於113年11月5日以前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江意笙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江意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4-10-22

PCDM-113-金易-49-20241022-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良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1 6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范良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之華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繳款單據及「劉國棟」工作證各 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范良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 第273條之2條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范良品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至修正前同條第3項 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刑事判決意旨,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不影響同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法定刑度);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 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 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 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定標準比 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 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後之法 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  ㈡核被告就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檢察官起訴意 旨就被告持偽造之「劉國棟」工作證向告訴人行使之犯行部 分漏未論究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尚有未洽,然因起訴事實已敘明被告行使偽造之工作證之行 為,且此部分與經起訴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洗錢罪有後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 本院向被告告知上述罪名(本院卷第34頁),無礙於被告之 防禦,自應併予論究。  ㈢被告雖係加入「羅立啊」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組織而對告訴 人為犯上開犯行,但本件並非被告在該等詐騙集團組織內所 為之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部分,亦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406號,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00 號判決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供查考 (本院卷第11至12頁),為避免過度評價,尚無從就其對告 訴人所為之上開犯行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1 0年度臺上字第7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起訴意旨 亦同此認定,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又查無犯罪所 得而需自動繳交(詳後述),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本案被告就所犯之一般洗錢罪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查無證據認定被告所為詐欺及 洗錢犯行,有何實際獲取不法利得,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於本案之所為, 既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法理,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 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予以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㈦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卻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行使之偽造工作證及收據,足以生損 害於告訴人,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其犯 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又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 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 ,併兼衡被告之素行、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職業為打零工 、未婚無子女、無人需其扶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 狀況,暨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 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即屬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 行為時交付與告訴人收執之未扣案偽造之現金繳款單據及行 使之「劉國棟」工作證,則屬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且本院既已諭知沒收該現金繳款單據,自無須再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之偽造之印文、署名,附此指 明。  ㈡至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偵 查中供述明確(警卷第17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 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所得之款項新臺幣(下 同)41萬元,業經被告收取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受, 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宣告沒收, 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60號   被   告 范良品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良品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後,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羅 力啊」、「派大星」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自被害人處取得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角色。范 良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去向之洗錢、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 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吳昭玉為詐欺,致吳昭玉 陷於錯誤,再由范良品接受Telegram群組暱稱「羅力啊」之 詐騙集團成員指揮,行使偽造之「劉國棟」工作證供吳昭玉 查閱,嗣吳昭玉交付41萬元款項後,再交付「華碩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之現金繳款單據予吳昭玉收執;其後,范良品再 依暱稱「羅力啊」之人指示,將上開收取款項交付予暱稱「 派大星」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吳昭玉查悉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吳昭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良品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及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吳昭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附表所示時間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佐證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詐騙之事實。 4 被告持之行使之現金繳款單據、工作證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5 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4張、被告遭逮捕時照片。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至附表所示地點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范良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刑法 第216條、刑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暱稱「羅力啊」、「派大星」等其他成年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均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孫 昱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2024-10-22

TNDM-113-金訴-1523-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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