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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語瑄 選任辯護人 李漢中律師 葉曉宜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 度原金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406號、109年度偵字 第3276號、第175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游語瑄刑之部分(含所定執行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游語瑄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與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游 語瑄(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僅就原判決 量刑上訴,有本院筆錄(見本院卷第230頁)附卷可稽,業 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一部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量處之刑,不 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 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對起訴書所載事實均承認;被告所為造 成他人損害實有不該,要因聽信當時男友即同案被告葛聖文 之言所致,實非惡性重大之徒,且非詐騙集團核心成員,被 告對所犯犯行深感悔悟,願與被害人和解全額賠償,彌補被 害人之損害,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 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並就被 告上開5犯行,分論併罰(共5罪)。本院依上開犯罪事實及 法律適用,對於被告之刑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 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 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 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亦即,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 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 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 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 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 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 ,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 ,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所犯洗錢犯行,於本 院審理中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147、273頁),依據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就被告所 犯洗錢罪減輕其刑,惟依原審之論罪,被告所犯此部分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此部分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部分,依上開說明,於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5罪)所處之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否認犯罪,其後於本院坦承認罪(見本院卷第147、273頁),犯罪後態度有所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與本院審酌科刑之情狀有所不同,刑度尚難謂允當;被告上訴以上情請求從輕量刑,其上訴為有理由。原審所處之刑既有前揭未及審酌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含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本案各該犯行,造 成各該被害人受有損害,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藉此掩飾 犯罪所得去向,所為自應予相當非難,考量其參與本案不法 犯行之犯罪情節、擔任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各該被害人 所受財產損失金額,暨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且已與附表編號2被害人黃○堯達成 調解、與編號3被害人林○達成和解,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 見原審原金訴卷二第141至142頁112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7號 調解筆錄)、和解書、匯款明細(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等 附卷可稽,兼衡被告之年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7頁)等 一切情狀,就被告各該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復考量被告所犯各罪罪質、侵害之法益、整體犯罪行 為態樣、時間之密接程度等全案情節、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斟酌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比例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及矯治效益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  ㈢緩刑宣告  ⒈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其刑 事政策上之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不至於在 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而 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偶發之行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自 新悔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次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 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 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 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 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 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 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 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於有改善可能者 ,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 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 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 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 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 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 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 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 。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 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 ,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 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 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  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3至224頁),其除於108 年參與本案犯行且參與時間不長(集中於108年12月9日、13 日)外,迄今並無其他詐欺案件偵審中,有上開紀錄表附卷 可稽,堪認其應係其行為時年紀尚輕,思慮不周,致涉入本 案犯行,其犯後已與附表編號2被害人黃○堯達成調解、與編 號3被害人林○達成和解,並於本院坦承犯行,表達全額賠償 其餘3位被害人之意願,然附表編號1、4、5被害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調解期日及審理期日均未到庭,致未能與其等達成 調解,酌以其陳稱目前從事餐飲業,依其提出之在職證明( 見本院卷第141頁),其已長期穩定就職,綜合評估上開各 情暨被告年齡、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等情, 認被告歷經本案追訴審判程序後,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4年;又為促使強化其法治 觀念、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及使其能以義務勞務回饋社會 之方式彌補等考量,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 後2年內,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並觀後效,併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以收 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若被告不履行前揭條件,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則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執行前開所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 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宣告刑欄 1 何○紋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 游語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黃○堯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 游語瑄處有期徒刑壹年。 3 林○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3 游語瑄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陳○廷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4 游語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葉○茵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4 游語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5-01-23

TPHM-113-上訴-3843-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思妤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5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162號、 113年度偵字第112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與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又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審理後,就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81部分,認為上訴人即被告陳思妤 (下稱被告)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論罪科刑,就 其附表一編號82至217部分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審判 決書第7頁),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提起上訴,於 本院審理程序陳稱僅就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114頁),業 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一部上訴,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 圍僅限於原判決量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且上開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中雖涉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 品罪,然其現無施用大麻之慣行,對於大麻之品種及品質亦 不知悉,僅係出資並書寫信封上之地址寄送回另案被告黃震 愷所提供之地址,本案所涉大麻總重約1,000餘公克,不僅 未流入市面且均遭扣押,並未因此助長毒品氾濫之情形,自 本案卷證以觀,被告並未因此獲得鉅額利益,被告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未婚,其父因身體狀況不佳以致頻繁進出加護病 房,須被告協助,被告前案僅係幫助犯地位,並非犯罪之核 心人物,故其品行及素行與常人間應無過多差異,被告為大 學肄業,犯後對於所知之犯罪細節及規劃均坦承相告,自始 均為認罪答辯,避免訴訟資源耗費,犯後態度良好,於4個 月之羈押期間已痛定思痛,已達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 未來不致再犯;被告行為與嚴重危害社會安寧之大盤毒梟倚 靠運毒獲取高額利潤之行為顯然不可相提並論,應有所區隔 ,其情狀確實情堪憫恕,縱依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仍 有科刑過重之情事,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是代趙龘譁出資,實際上是趙龘譁向被告借款,並非金 主,被告的分工及犯罪情節未重於其他另案被告黃震愷等人 ,刑期卻較另案被告的刑度重,量刑不當等語。  三、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與黃震愷、張歸意、 趙龘譁等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共同自112年6月2日至同年7月3日自泰國寄送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81所示內含大麻或其合成物之郵件 入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 品罪處斷。本院基於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量 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四、減刑事由之判斷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 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 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被告就其運輸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業經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見113年度偵 字第11246號卷第47至61、474至481、532至543頁,原審卷 第40、94、183頁、本院卷第158頁),均自白不諱,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將 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 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 酌量減輕其刑」。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 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 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 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 壞罪刑法定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 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依上開 立法之說明,自應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 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 重等情形以為判斷。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 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權,適用上 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 即知有顯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 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 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意旨固以前詞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 按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 力之實質衰減,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 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 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及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 為本案犯行時,係已年滿34歲、具相當智識程度及閱歷之成 年人,其對毒品之危害自不能諉為不知,對其行為之違法性 亦知之甚詳,卻漠視法令規定,無視毒品對於他人之危害, 共同為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大 麻數量甚鉅,倘流入市面,將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助長毒品 流通,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已造成潛在之危險,審 酌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手段、年齡、所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及行為動機等,綜觀其情節,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 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 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固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被告業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減輕後之法定刑為有期徒 刑5年以上,法定最低刑度已明顯降低,已可在減刑後之法 定刑度內妥適斟酌量刑,亦即其減刑後之最低度刑相較於被 告參與共同運輸毒品之行為及對法益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等犯 罪情狀,尚無過於嚴苛之處,足使被告接受適當之刑罰制裁 ,無情輕法重之憾,實難認有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顯可 憫恕之情,乃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被告上 訴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尚非可採。  ㈢原審關於刑之減輕事由之判斷,於法均核無違誤。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本案犯行,依其犯罪情狀尚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憾,無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業經論述如前,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核屬原審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 主張本案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即非可採。  ㈡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本案事 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 會秩序皆有所戕害,無視政府禁令而運輸、走私大麻入境, 且其所運輸、走私之毒品總重達1,000餘公克,倘流入市面 ,將助長毒品氾濫,對社會治安及國人身心健康之潛在危害 極鉅,犯罪情節非輕,並參酌其素行、所陳教育程度、家庭 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分工及參 與犯罪之程度輕重,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6年,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 情形。本院綜合參酌扣案毒品之數量、被告所陳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84頁、本院卷第159頁) ,暨其素行、犯罪分工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輕重、犯後坦承犯 行等情,認原審所量刑度尚稱妥適,與被告之罪責程度相當 ,並無輕重失衡而顯然過重情形,核屬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 適法行使,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㈢上訴意旨固稱被告是代趙龘譁出資,是趙龘譁向被告借款, 其並非金主,其分工及犯罪情節未重於其他另案被告黃震愷 等人,刑期卻較另案被告的刑度重云云,指摘原判決量刑不 當等語。然原判決事實欄認定「由陳思妤出資,在泰國購入 大麻(花)菸草及其合成物,而與趙龘譁在泰國將已真空包 裝完成之大麻(花)菸草及合成物夾藏進信封內,再由陳思 妤將黃震愷所提供之門牌號碼翻譯為英文並記載為收件地址 ,自112年6月2日至同年7月3日間,利用不知情之郵務業者 ,以寄送國際平信之方式,將附表一編號1至81所示內含大 麻或其合成物之郵件,分批自泰國起運入境,並陸續寄送至 臺灣地區,而將上開管制物品自泰國私運進口輸入臺灣地區 。張歸意則於前開大麻信件自泰國寄出後,依黃震愷、陳思 妤及趙龘譁之指示整理收件地址,將相同行政區之收件地址 歸類並擘畫動線後提供予黃震愷,再由張歸意及黃震愷依趙 龘譁、陳思妤指示,前往收件地址查看有無大麻信件送達, 並將信件取回」,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表示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58頁),辯護人亦陳稱被告對出資部分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15頁),衡情不論被告與趙龘譁間就被告所出 款項作何內部約定,顯均無礙於本案購入大麻毒品之資金係 出自被告之事實,原審判決量刑所依據之「由陳思妤出資」 以「在泰國購入大麻(花)菸草及其合成物」之事實,並無 違誤之處;上訴意旨固以前詞主張被告分工及犯罪情節未重 於其他另案被告,刑期卻較其等重云云,然量刑既係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罪責復具個別性,依本案之事實認 定,除購毒資金來自被告外,被告尚有書寫共犯黃震愷所提 供空屋之英文地址、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81所示已真 空包裝完成之大麻(花)菸草及合成物夾藏進信封內,由被 告及趙龘譁接續自泰國起運輸送而進入我國國境等行為,其 與共犯黃震愷等人各自分擔之行為雖有不同,然其犯罪手段 、態樣、扮演角色、犯罪分工等量刑因素與其他共同正犯相 較,應屬有過之而無不及,自應於量刑上予以區別,尚難認 原判決量刑不當。  ㈣至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黃震愷、張歸意、李忠樺,待證事實 為本件大麻,形式上雖係由被告出資,惟被告係代趙龘譁向 黃震愷等3人各墊支8千元泰銖現金(共24,000元泰銖),並 非實質出資者,認為此節涉及量刑輕重云云(見本院卷第11 5、165至166頁),然縱辯護人之主張為真,亦與原審判決 量刑所依據之「由陳思妤出資」以「在泰國購入大麻(花) 菸草及其合成物」之事實,並無二致,故上開待證事實核不 影響上開量刑依據事實,其聲請核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原判決所處刑度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仍有所落差, 仍難指其有何不當或違法。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審所處之宣 告刑尚稱允當,被告以前揭各詞上訴指摘原審量刑,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2025-01-23

TPHM-113-上訴-5437-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奕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09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依上訴人即被告邱奕凱(下稱被告)上訴書 狀所載及本院審判中所述,其矢口否認犯罪,應係對原判決 全部提起上訴,是本院乃就原判決全部為審理,合先敘明。 貳、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而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認事 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案發當時被告在監執行,被告申辦之華 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 摺及提款卡都是自己保管,並沒有交給他人使用。被告在民 國112年6月25日凌晨3點3分許,有去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 ,係因被告向朋友借款3,000元,但被告不知其中1,000元是 詐騙贓款,爰請撤銷原判決,改諭知無罪判決等語。 二、經查:  ㈠原判決依據被告供述、證人王芯庭於原審之證述、本案帳戶 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為綜合判斷,認定被告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業已論述明確,且原判決亦已就被告所 執辯解詳述不採之理由(見原判決第3至5頁),核其所認並 無理由不備或違反經驗、論理法則等違誤,被告再以其前已 提出之辯解否認犯行,自無可取。  ㈡被告固執前詞提起上訴,惟查,被告對於其於112年6月25日 凌晨3點3分許,提領上開款項之緣由供述不一,亦核與證人 王芯庭於原審時證述之情節不符,且被告亦未提出其向友人 借款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僅空言指稱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是 其向友人之借款等語,實屬無據,益徵被告上開辯解,顯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業已充 分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 其個人狀況,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如前,核無濫 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又上開各 該量刑因素於本院審判期間亦無實質變動,是原審所處之刑 尚屬妥適,自難認原審所處之刑有何過重而應予改判之情事 。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被告之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奕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2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奕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奕凱能預見倘任意將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金融帳戶以 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 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4日前某時,在 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予某詐騙集團不詳之人。嗣該詐欺集團取得華南帳戶 等相關資料,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23日下午4時許,以LINE暱稱「 白鯨」向朱冠霖佯稱:沒有錢吃飯,要借新臺幣(下同)1, 000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6月24日晚上10時57 分許匯款1,000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於1 12年6月25日凌晨3時3分許再將款項提領殆盡,而掩飾上開 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邱奕凱固坦認有申辦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使用,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王芯庭 向我借用華南銀行帳戶,嗣後叫我領錢,但我不知道王芯庭 會利用我的華南銀行帳戶收受詐欺款項。另外我當時向友人 借款,我以為是友人之匯款而提領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朱冠霖就其上揭被詐欺之情節,業於警詢時指訴綦詳 (見偵卷第39至41頁),此外,復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見偵卷第49至51頁)、被告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之開 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69頁,本院金訴卷 第73至76頁)等證在卷可稽,是被害人朱冠霖因遭詐欺集團 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於112年6月24日晚上10時57分許 將1,000元匯至被告交付他人使用之華南銀行帳戶內,旋即 由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5日凌晨3時3分許以被告之 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一空,被告交付之華南銀 行帳戶確已作為犯罪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朱冠霖詐欺取財匯入 、提領贓款所用,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洵堪認 定。 ㈡、查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於被害人朱冠霖於112年6月24日遭詐 騙之1,000元匯款轉入之前,餘額僅剩186元,而嗣後匯入被 告之華南銀行帳戶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5 日凌晨3時3分許提領一空等情,有被告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 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偵卷第69頁 ,本院金訴卷第73至76頁),依此,足徵詐欺集團成員於11 2年6月24日對被害人朱冠霖行騙,指示被害人朱冠霖匯款至 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後逕行取款,已確知被告之華南銀行帳 戶並未辦理掛失,且處於可使用之狀態。而若非被告將其華 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告知他人,詐騙集團份子豈能輕 易自該帳戶內提領金錢使用。堪認該詐欺集團成員非但已取 得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更且已知悉正確之提款卡 之密碼,始能於贓款匯入後,得迅速以提款卡鍵入正確密碼 提領。顯見被告確於112年6月24日前某時,將其上開華南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並告知正確之 提款卡密碼,以利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提款卡提領款項。 ㈢、查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一般人極易申請取得,個人之 存款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又關係該帳戶款項之存取,如 非極為信任之親友有迫切使用之必要外,本可自行至銀行開 立帳戶使用,而無向他人借用帳戶使用之必要;個人帳戶之 提款卡,亦無任意出借、交付或將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予非 熟識者之理。如行為人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其本身 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已預見 其所提供之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提領詐欺 犯罪所得使用之可能性甚高,且對方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心存僥倖而將該等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 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 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經查,被告具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曾任職物流人員, 此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205至206頁),顯為智慮 成熟之成年人,而近年來詐欺犯罪集團利用人頭金融帳戶以 詐騙被害人從事財產犯罪之違法行為屢見不鮮,如提供金融 帳戶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將成為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 而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可能,自難諉為不知,亦非全 然無可預見,詎其仍將其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容任他人隨意使用該帳戶而將其帳 戶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被告主觀上顯有縱有人以其華南銀 行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至為明確 ,是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刑責甚明。 ㈣、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是不是朋友的男姓友人借我的華南銀行 帳戶供人匯款,我再去領出來云云(見偵卷第119頁);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是王芯庭叫我領錢,但我不知道王芯 庭會利用我的華南銀行帳戶收受詐欺款項云云(見本院金訴 卷第115頁);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我向朋友借錢,我看 到我的華南銀行帳戶有3,000元,我就提領3,000元,不知道 其中1,000元是詐騙的錢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03頁),其 前後所述不一,已難採信。 2、況證人王芯庭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結證稱:被告沒有將其華南 銀行帳戶資料交給我,我不知道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於112 年6月24日匯入1,000元,被告也沒有從其華南銀行帳戶提領 1,000元交給我等語明確(見本院金訴卷第199至201頁), 自難認王芯庭有借用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以供被害人朱冠霖 匯入上開1,000元,並要求被告提領之情事。被告空言辯稱 是王芯庭叫我領錢,但我不知道王芯庭會利用我的華南銀行 帳戶收受詐欺款項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3、被害人朱冠霖於112年6月24日晚上10時57分許匯入1,000元至 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另第三人於翌日即112年6月25日凌晨 0時34分許匯入2,000元至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嗣後該帳戶 遭人於112年6月25日凌晨3時3分許持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提 領卡提領3,000元等情,有被告名下華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 易明細表(見偵卷第69頁,本院金訴卷第75至76頁)在卷可 參,然上開1,000元既為被害人朱冠霖之匯款,自非被告友 人之借款,且被告既向友人借款,衡情自應知悉友人匯款之 金額,自不可能將被害人朱冠霖之匯款誤認係友人匯款,被 告辯稱其以為係友人之借款而提領云云,自不可採。 4、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提領卡固現為被告所持有,而由法務部○ ○○○○○○○○○○○○○)保管中,有彰化監獄113年6月11日彰監戒 決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131頁) ,然被告於112年10月30日始入監服刑,被告於112年6月24 日並未在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 本院金訴卷第30至42頁),自難以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提領 卡現為被告所持有之情形,反推被告於112年6月24日未將其 華南銀行帳戶提領卡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甚明,被告辯稱 其華南銀行帳戶提領卡現在仍為其所持有,自無出借他人提 款云云,自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 ,而提供其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件被告 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5年,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不得 超過有期徒刑5年(刑法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刑 );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則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本案所涉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後規定比較適用情形(即得以適用幫助犯之減刑規定,但 偵審中均否認幫助洗錢犯罪),論述如下: 1、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法定刑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又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 定為得減之規定,且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 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參照)。另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 特定犯罪(於本案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法定刑5年,故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 下, 2、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規定:法定刑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 刑規定為得減之規定,且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業如前述,故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5年以下。 3、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科刑。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 欺犯罪集團,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意思,並僅提供其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供為詐欺集團成員不法所得款項匯入、提領之用,並掩 飾前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使國家檢警機關難以追 查,係提供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而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另被告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對詐欺集團是否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條件遂行詐欺犯行 有何預見。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僅得認定 被告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名,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上開 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之匯入及提領,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 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自屬不該,且被告犯後仍一再否認 犯行,未見有何悔意,態度欠佳,兼衡被害人朱冠霖所受損 害為1,000元,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曾任職物 流人員、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金訴卷第205至206頁) 暨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提供其名下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本案詐欺 犯罪及洗錢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 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 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 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遍查全卷亦未見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 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是本案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被 告之犯罪所得,即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 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 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 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 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凌于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PHM-113-上訴-6401-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旻富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何盈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1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796號、第 48443號、第586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含所定執行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葉旻富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支付損害 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葉 旻富(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僅就原判決 量刑上訴,有本院筆錄(見本院卷第81頁)附卷可稽,業已 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一部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願意認罪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就原判決附表 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其與「高 俊逸」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各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 般洗錢罪處斷;並就被告上開3犯行,分論併罰。本院依上 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之刑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 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 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 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 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80頁) ,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就被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量處有 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如原判決附表 編號2所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如原 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 元,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8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其後於本院審理 中坦承犯行,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刑規定,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原判決編號1告訴人曾○ 利(履行期尚未屆至)、編號2告訴人鐘○汝(已按約履行完 畢)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93、115頁) 、匯款明細(見本院卷第119頁)附卷可稽,犯後態度與原 審判決時難謂相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刑度難謂允當。被 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相當之工作 能力,基於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提供帳 戶帳號及依指示轉帳之犯行,以此方式共同分擔詐欺犯行並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應予相當非難,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犯行,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刑規定,並已與原判決編號1告訴人曾○利(履行期尚未屆 至)、編號2告訴人鐘○汝(已按約履行完畢)達成調解,兼 酌本案被害人數、被害金額、被告之行為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素行、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 況(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 量被告所犯各罪罪質、侵害之法益、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 間之密接程度等全案情節、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斟酌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及矯治效益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就所科 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宣告  ⒈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被告因一時思慮 不周,基於不確定故意致犯本案罪行,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表 達賠償各該告訴人之意願,並已與告訴人曾○利(履行期尚 未屆至)、告訴人鐘○汝(已履行完畢)達成調解,雖因原 判決附表編號3告訴人吳○穎於調解期日並未到庭致未能與其 達成調解,然審酌被告歷經本案追訴審判程序後,當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綜合評估上開各情暨被告年齡、教育程度、 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 緩刑2年;另為促其按時履行調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另上開 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依法固得 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惟其性質屬因被告本案犯行所生損害 賠償,與告訴人所取得之執行名義,債權性質應屬同一,得 於其取得民事執行名義相同債權金額內,擇一執行名義行使 ,而被告如依期給付如附件所示金額款項,亦得於同一金額 內,同時發生清償之效果,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欄 1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告訴人曾○利部分) 葉旻富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告訴人鐘○汝部分) 葉旻富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告訴人吳○穎部分) 葉旻富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被告葉旻富應給付告訴人曾○利新臺幣(下同)拾貳萬元,給付 方式如下: ㈠於民國114年2月25日前給付貳萬元。 ㈡其餘拾萬元部分,自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壹萬 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2025-01-21

TPHM-113-上訴-4726-20250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自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24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20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洪自信因需錢孔急,循網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下稱A男)聯絡,明知其並未在富胖達有限公司(下稱「F oodpanda」)擔任外送員,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男子(下稱A男)、成年女子(下稱B女),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由洪自信於民國111年5月20日,依A男指示 ,與B女相約至臺北市○○區○○路00號1樓之「台灣大哥大永吉 直營門市」,再由洪自信進入門市,出示其國民身分證、全 民健康保險卡,及由不詳之人事先偽造完成、內容虛假、上 載洪自信為「Foodpanda」ID編號174983號承攬外送人員及 其2022年5月上半月完成訂單件數之「Foodpanda」APP影像 截圖(下稱本案識別憑證)予門市人員孔○華,經孔○華上傳 至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列為附件, 佯為表彰其具有「Foodpanda」外送員之身分以行使之,申 辦台哥大公司與「Foodpanda」合作之「(企客_5G)5動奇機 1599H(48)專案(1002)」方案(下稱本案優惠方案),使台 哥大公司、孔○華因而陷於錯誤,誤認洪自信具有「Foodpan da」外送員身分,同意其申辦本案優惠方案,免預繳13至15 個月之月租費即取得當時市價約新臺幣(下同)3萬6,400元 之「IPHONE 13 Pro 256G」手機藍色手機1支(下稱本案手 機),足生損害於「Foodpanda」對於員工工作憑證、台哥 大公司對企業客戶員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管理之正確性,洪 自信以此方式詐得本案手機,旋至店外將本案手機交予B女 ,取得B女交付之7,000元報酬。嗣因台哥大公司發現洪自信 未按時繳交相關費用,清查相關申辦資料後,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哥大公司委由風險管理部門專員華○傑訴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上訴人即被告洪自信(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40、74至7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 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其並未擔任「Foodpanda」外送員,其循網路 與A男聯絡,依其指示前往「台灣大哥大永吉直營門市」, 辦理本案優惠方案,取得本案手機後,旋至店外將本案手機 交予B女,取得B女交付之7,000元之事實,然否認有何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辯稱略以:我 也是被害人,我賭博輸錢,在網路上找一個辦門號換現金的 ,我單純辦門號拿手機,我沒有拿「Foodpanda」識別資料 予門市人員孔○華,本案識別憑證不是我出示的,是店裡的 人拿給孔○華的,不是跟我一起去的人;孔○華給我手機後, 我以7,000元將手機賣給B女等語。經查:  ㈠被告知悉自己並未擔任「Foodpanda」外送員,其於事實欄一 所載時地與A男聯絡後,依其指示前往「台灣大哥大永吉直 營門市」,辦理本案優惠方案,取得本案手機後,旋至店外 將本案手機交予B女,取得B女交付之7,000元之事實,業據 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及告訴代理 人華○傑於警詢時指述(見偵卷第13至17頁)、證人孔○華於 偵查、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51至54頁、本院卷第80至84頁 )證述本件辦理方案交付手機之情節在卷,並有台灣大哥大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門號申辦損失明細、偽造之本案識別 憑證影本及台哥大公司113年3月21日法大字113035915號函 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28、21、29至30、原審訴字卷第 21頁),此部分事實堪可先予認定。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前往「台灣大哥大永吉直營門市」,提出其 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本案識別憑證予門市人員 孔○華,經孔○華上傳至台哥大公司列為附件,為被告申辦台 哥大公司與「Foodpanda」合作之本案優惠方案,台哥大公 司、孔○華因而誤認被告具有「Foodpanda」外送員身分,同 意被告申辦本案優惠方案,免預繳月租費即取得本案手機等 情,業據證人孔○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卷 第51至54頁、本院卷第80至84頁);又卷附台灣大哥大行動 寬頻業務申請書後附之本案識別憑證影本,內容記載被告為 「Foodpanda」ID編號174983號承攬外送人員、其身分證字 號、銀行帳號、其2022年5月上半月完成訂單件數等,有本 案識別憑證影本附卷可稽(見偵卷29至30頁);佐以被告自 承並未擔任「Foodpanda」外送員,堪認經門市人員上傳予 台哥大公司之本案識別憑證確屬事先即以不詳方式偽造完成 、內容虛假之文書,用以使台哥大公司誤信被告為「Foodpa nda」外送員,具有申辦本案優惠方案之資格,確有以此等 方式施用詐術之情事;審諸告訴代理人華○傑於警詢時證稱 略以:通常一般民眾申辦高月租費1599元以上方案,搭配「 IPHONE 13 Pro 256G」,需要預繳13至15個月租費金額的現 金,但針對企業員工有提供免預繳金額之優惠,持偽造工作 憑證假冒為「Foodpanda」企業員工申辦高資費月租方案「 (企客_5G)5動奇機1599H(48)專案(1002)」享有免預繳優 惠,可免預繳月租費,搭配當時熱門手機「IPHONE 13 Pro 256G」(見偵卷第13至14頁),是若被告未出示本案識別憑 證偽稱其為「Foodpanda」外送員辦理本案優惠方案,被告 原需當場給付合計至少貳萬元之預繳月租費款項方能順利取 得本案手機,被告既親自至門市以自己名義申辦門號搭配手 機方案,其應知悉出示本案識別憑證證明其「Foodpanda」 企業員工身分與否,攸關被告個人是否須當場給付至少2萬 元之高額預繳月租費;佐以被告於警詢供稱略以:店裡的某 一個人拿出手機,有出示熊貓(即「Foodpanda」)手機APP 的熊貓外送員身分等語(見偵卷第10頁),於偵訊時供稱: 熊貓外送員的部分是有一個主管拿手機顯示熊貓識別證,我 有看到等語(見偵卷第52頁),於原審供稱:(提示偵卷第2 9至30頁)當天於門市辦理時,我有看到這份員工憑證,當 時在申辦手機時,螢幕就有顯示給我看等語(見原審訴字卷 第71頁),已坦承當日在門市申辦時確有發生出示本案識別 憑證(僅係爭執並非被告本人出示)之情事,衡情被告對於 出示本案識別憑證足以表彰被告具有「Foodpanda」外送員 之身分,使台哥大公司誤認被告具有「Foodpanda」外送員 身分乙節,應知之甚明。綜合上開偽造本案識別憑證、被告 部分供述、告訴代理人華○傑之指述各情,足資佐證證人孔○ 華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堪認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出示本 案識別憑證予門市人員,佯為表彰其具有「Foodpanda」外 送員之身分,申辦本案優惠方案,免預繳13至15個月之月租 費即取得本案手機之行為。    ㈢一般人購買手機均須支付價金,且向電信公司申辦手機門號 ,須按月支付月租費及通話費予電信公司,如係向電信公司 申辦優惠門號方案搭配手機,亦須符合該優惠方案所指定之 條件等情,此為吾人均知悉之生活常識。參以被告供稱略以 :我有去辦手機沒錯,我當時缺錢,在網路上找「辦門號換 現金」,對方即A男說可以幫我喬,不用預繳費用,他會幫 我處理,我就聽他的,我和對方用LINE傳訊息,該業者即叫 我去永吉門市;當天我和對方公司的一個女生即B女到台哥 大門市,這個女生不是我本來談的對象;我與A男聯絡後, 依指示與B女相約到台哥大永吉直營門市,我依照A男指示辦 1599的資費,這樣才可以免預繳,手機交給B女,這次我賺 到7千元等語(見偵卷第10、11、52頁、本院卷第38頁), 是被告係因缺錢循網路上所謂「辦門號換現金」資訊,聯繫 上A男、B女,其等3人自始即欲藉由此辦門號搭配手機之手 法中共同詐取高單價之本案手機,酌以本案識別憑證勢必須 事前偽造、如無出示本案識別憑證免預繳前述高額月租費而 取得本案手機其等將會幾乎無利可圖、被告如事前不知此詐 術手法即進店申辦顯將破綻百出,被告交付本案手機予B女 所收取之7千元明顯低於本案手機當時市價而顯悖於常情等 節,堪認其等自始即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以出示本案識別 憑證之方式詐取本案手機「換現金」,被告於主觀上與A男 、B女自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以前詞否認本案犯行,顯非可採 。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 重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與A男、B女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本案犯罪情 節、被告犯後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 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復就沒收部分說 明:被告將詐得之手機交予B女後,獲得7,000元乙節,業據 其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1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 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然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 ,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 、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 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 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 參照)。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而為綜合判斷 ,據此認定犯罪事實,於理由欄內說明判斷依據,並經本院 補充說明理由如上,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其所辯尚無 從推翻原審之認定。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1

TPHM-113-上訴-5228-202501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2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芊秀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3 年度上易字第29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所為第二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芊秀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 訴理由狀」,其上案號欄雖記載「113年度執助卯字第2172 號」,惟該113年度執助卯字第2172號係關於被告本院113年 度上易字第296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則被告書狀載敘 其不服判決、判決太重、最高法院公鑒等,應係針對本院11 3年度上易字第296號判決表示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之案 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 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 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 得提起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 明文規定。 三、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芊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 易字第2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惟並未依刑事訴訟 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敘述具體理由,不合法律上程式,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 上訴理由,逾期未經補正,其上訴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經 本院於113年5月31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96號判決駁回上訴 在案。今被告不服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然被告 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 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復無刑事訴訟 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依前開 說明,經第二審判決,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茲被告對 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PHM-113-上易-296-20250120-3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翰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48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翰高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翰高因強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2備註欄內關於「新北地檢 113年度聲字第501號」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北地院113年 度聲字第501號」),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 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 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 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 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 三、經查: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且均經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 決書附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 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 判處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符合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然受刑人業已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民國10 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自應依據刑法第50 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 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按如附表編 號1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並未在檢察官聲請本案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範圍內),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 不合,經徵詢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後,爰就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規定之外 部性界限(即以最長期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8月為下限,以宣 告刑總和有期徒刑4年5月為上限),酌以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之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01號裁定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是此時裁量所定之 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加計其餘裁 判之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8月)總和有期徒刑4年3月】,並 斟酌受刑人各次犯行侵害法益種類、罪質相關性、犯罪次數 、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暨整體犯罪評價等總體情狀,暨受刑 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9頁),就有 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PHM-113-聲-3562-202501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祖寧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34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70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依上訴人即被告何祖寧(下稱被告)上訴書 狀所載及本院審判中所述,其矢口否認犯罪,應係對原判決 全部提起上訴,是本院乃就原判決全部為審理,合先敘明。 貳、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而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郭彥廷(下稱告訴人)原 係朋友關係,嗣因交惡始惡言相向,被告心直口快,為抒發 心中不滿,言詞難免尖銳,況且係因告訴人先惡意提告,被 告始為原審判決書所載之言語,但被告實際上並無其他作為 ,告訴人並未心生畏懼,卻提出本案告訴,實屬小題大作, 本案被告才是真正之受害者。又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犯後無悔 意、不與告訴人和解,亦與事實不符,原審量刑實屬過重, 請審酌上情,撤銷原判決等語。 二、經查:  ㈠原判決依據被告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對話紀 錄擷圖6張、錄音檔案光碟等為綜合判斷,且經原審當庭勘 驗上開錄音檔案(見原審卷第35頁),認定被告確有原判決 事實欄所載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業已論述明確,且原判決 亦已就被告所執辯解詳述不採之理由(見原判決第2、3頁) ,核其所認並無理由不備或違反經驗、論理法則等違誤,被 告再以其前已提出之辯解否認犯行,自無可取。  ㈡被告固執前詞提起上訴,惟查:  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乃屬即成犯,於行為之當下即告終了 、完成犯行,不因行為人事後之舉措而影響犯罪已完成之事 實,且是否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自應依當時之客觀情狀予以判 斷。又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將來之惡害 通知他人,該惡害本身足使他人客觀上足以陷於危險不安之 狀態,並已達危害他人自由安全之程度,致其心生畏懼,即 得以該罪名相繩,至行為人有無實現惡害之意思及其最終之 目的或動機何在,均在所不問;另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 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倘客觀上一般人認 為足以構成威脅,致被害人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即構 成恐嚇之要件。  ⒉觀諸被告傳送上開文字訊息及語音檔予告訴人,恫稱「我糙 你媽機八毛,信不信我一槍打崩你的頭」、「我會去。殺了 你。」、「小白癡。」、「就是用命來賠。」、「你他媽已 經失去自我了。讓我送你輪迴吧。」等語,依一般社會常情 ,客觀上足使聽聞者感受到人身安全有受侵犯之危險,其行 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 度。又被告於行為時為27歲之成年人,自陳具有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及曾從事室內裝潢之工作經歷(見原審卷第62頁) ,顯見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對於上開訊息及 語音檔內容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乙事,自難諉為不知;且告 訴人於收到上開文字訊息及語音檔後,因心生畏懼即至警局 報案,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他字3829卷第5至7 頁),足見被告所傳送上開文字訊息及語音檔內容,客觀上 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無疑。益徵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㈢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業已 充分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 、和解情況及其個人狀況,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 如前,核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 形。又上開各該量刑因素於本院審判期間亦無實質變動,是 原審所處之刑尚屬妥適,並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重之 情事。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被告之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祖寧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祖寧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祖寧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3時 36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語音檔方式向郭 彥廷恫稱:「我糙你媽機八毛,信不信我一槍打崩你的頭」 等語,又接續自同日3時42分許起至3時51分許止,傳送「我 會去。殺了你。」、「小白癡。」、「就是用命來賠。」、 「你他媽已經失去自我了。讓我送你輪迴吧。」等文字訊息 予郭彥廷,致郭彥廷在新北市淡水區租屋處(地址詳卷), 上網瀏覽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郭彥廷之生命安全。 二、案經郭彥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何祖寧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 力,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且迄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60至61頁) ,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傳送上開語音檔及文字訊息予 告訴人郭彥廷等情,惟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 :告訴人閱覽訊息心生畏懼,倘非心中有鬼,不致對簿公堂 、尋求庇護,被告與告訴人曾經熟稔,被告屢遭告訴人無由 陷害,乃致身繫囹圄,其語音檔只為抒發心中鬱結,文字對 白淺顯直白,倘告訴人心中無其他想法,以彼此熟稔程度頂 多一笑置之,難認有令告訴人心生畏懼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2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揭語音檔及文字 訊息予告訴人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5至7、77至81頁),並有上開 對話紀錄擷圖6張、錄音檔案光碟、本院113年7月5日勘驗筆 錄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9至19、卷末光碟片存放袋、本院 卷第3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 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所謂恐嚇, 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 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 ,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 ,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查被告傳送上揭文字訊息 及語音檔予告訴人,恫稱「我糙你媽機八毛,信不信我一槍 打崩你的頭」、「我會去。殺了你。」、「小白癡。」、「 就是用命來賠。」、「你他媽已經失去自我了。讓我送你輪 迴吧。」等語,顯然寓有可能加害告訴人生命安全之意,而 屬惡害通知,衡諸一般社會通念,確已達使人心生畏怖,而 生危害於安全之程度,是被告所為已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無 訛。  ㈢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於111年12月24日3時36分許、3時42分許起至3時51分許 ,先後發送語音檔及文字訊息恫嚇告訴人之數行為,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雖有紛爭,本應秉持理性態度進行溝通 ,竟無法抑制情緒,以上開加害生命安全之事恫嚇告訴人, 所為使告訴人感受恐懼及心理壓力,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 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再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罪,迄今未獲得告訴人 之諒解,亦無任何與告訴人和解之行為等犯後態度,暨被告 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入 監前從事室內裝潢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16

TPHM-113-上易-2004-202501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智為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6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13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胡智為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胡智為( 下稱被告)於上訴書狀僅對於量刑事項爭執,且其與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一部上訴(見本 院卷第21至23、69、108、109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 刑之部分進行審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 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雖達3次,惟 販賣對象均係何奕橙,擴散有限,交易毒品數量及金額均屬 零星小額,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原審量刑因子已有不同 ,足見原審量刑實屬過重。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並 未自白犯行,故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甚微,所獲利 益非鉅,如科以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之刑度,恐有情輕法 重之虞,是被告確實有情堪憫恕之處,請求撤銷原判決,從 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 又被告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 院基於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 ,先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項規定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 所涉案件查獲毒品之來源,以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 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故所指「供出來源」, 舉凡提供該毒品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嫌犯之具體資訊,而 有助於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至所謂「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則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 被告所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相關資料,而查獲在該毒品流通 過程中供給毒品之直接或間接前手而言,例如販賣或轉讓毒 品予被告,或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正犯及共犯(教唆犯、幫助 犯)皆屬之。又有無上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 應由事實審法院本於其採證認事之職權,綜合卷內相關事證 資料加以審酌認定,並不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 經起訴及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 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毒品來源是一名綽號「阿賢」之 人販賣給我的。張賢光就是綽號「阿賢」之人等語,有被告 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12138卷第17至19頁),嗣警方 確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張賢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 局113年4月22日山警分偵字0000000000號函文暨檢附刑事案 件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23日桃檢秀宿112 毒偵2435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至41 頁),是被告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後,確有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事,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情節非輕,認不宜免除其 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並未自白犯行,無從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9條    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 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 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 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又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 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98年台上字第6342判決 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非無謀生 能力或無足夠智識辨別事理之人,其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 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並為法所明禁,竟仍為牟利而為本 案犯行,其犯罪目的、行為手段及所生危害,難認有何可堪 憫恕之處;再參以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分別經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度 刑(處斷刑)已較原法定最低度刑大幅降低,客觀上亦無量 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從再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 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酌減云云,難認可採。至辯護人所指 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甚微,所獲利益非鉅,且販賣之對象僅 何奕橙1人等情,僅屬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所應斟 酌之範圍,單憑該等情狀,難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有何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 用餘地。  肆、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各宣告刑暨應執行刑部分之理由 一、原判決就被告所處各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改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69 、108頁),是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 ,容有未洽。被告上訴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 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身心健康 危害甚鉅,一經沾染,極易成癮,影響深遠,如任其氾濫、 擴散,對社會治安危害非淺,竟仍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宣導及 國家禁令,猶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所為將助長毒品流通 ,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戕害國民身心健 康,影響社會秩序,危害甚深,應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終能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配合檢警追查毒品上游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數量、價額、對象、所生危害,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 、學經歷、經濟條件、家庭等生活狀況(此部分涉及被告個 資,詳見本院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時間接近,行為 動機、態樣相同,以累加方式將使其刑度超過不法內涵,有 違罪責原則,兼衡被告本案行為之整體評價,施以矯正必要 性等各端,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承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胡智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胡智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3所示部分 胡智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2025-01-16

TPHM-113-上訴-5986-202501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4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思妤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 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思妤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伍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按刑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經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 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 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者,經法官訊問後,亦得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 法第93條之6定有明文;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依刑 事訴訟法第93條之6準用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規定,在審判 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 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 年。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陳思妤(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均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3月19日 起羈押3月,嗣於原審辯論終結日113年6月3日裁定被告提出 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並應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1樓,暨自具 保停止羈押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由具保人於113年6月5 日提出保證金,完成具保程序後將被告釋放,被告自113年6 月5日至114年2月4日止限制出境、出海,有原審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253號裁定、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 收款書、限制出境(海)通知書、113年6月6日新北院楓刑 民113訴253字第18890號函(見113年度訴字第253號卷第199 至205、207、215頁)。其後經原審法院以113年訴字第253 號判決被告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年及沒 收之諭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 437號案件審理中。  ㈡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核相關事證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60頁 )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係法定 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經原審判處 有期徒刑6年,足見被告所應承擔之罪責非輕,客觀上增加 畏罪逃亡之動機;此外,自被告近年入出境紀錄觀之(見11 3偵11246卷第319頁),其有頻繁進出國境之情形,且每次 出境時間為一月、二月餘,可認被告確有在國境以外生活及 居住之能力,難以排除被告出境後滯留不歸以規避刑責之可 能,是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至被告之辯護人雖 以本件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刑期並無較原審判決之刑更重 之可能,以原審所處刑期,應該是3年就可以假釋,並無逃 亡之虞等語,惟按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 逾25年,有期徒刑逾2分之1、累犯逾3分之2,由監獄報請法 務部,得許假釋出獄,刑法第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本件 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案件尚在法院審理中而未確定,甚 且未至刑罰執行階段,何能預期被告日後必有悛悔實據而獲 致假釋之機會?被告之辯護人徒憑己意預斷將來執行之刑期 縮減、假釋情形,反推其逃亡可能性降低,自無從採憑。再 本案雖經本院辯論終結,並定114年1月23日宣判,惟尚未經 判決確定,基於國家司法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被告居住及遷 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審酌被告本案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 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為防止被告出境出 海後故意不入境接受審理或執行,基於保全刑事追訴、執行 、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非以限制出境、出海,無 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依目前訴訟進度 ,仍有繼續對被告施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之必要, 爰裁定自114年2月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PHM-113-上訴-5437-20250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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