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詠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詠椉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詠椉犯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
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決判處各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茲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
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經本院寄送意見調查表
予受刑人,向受刑人詢問其對於本案定應執行之刑有無意見
,並請其遵期回覆後,受刑人迄今仍未回覆,本院爰逕依卷
內所附事證,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
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
1已執行完畢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扣除之問題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個人資料保護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7月至112年8月30日 112年3月22日至 112年8月30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50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096號、第52985號、113年度偵字第202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判決字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19號 113年度簡字第1645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27日 113年9月2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判決字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19號 113年度簡字第1645號 確定日期 113年6月27日 113年10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得社勞 得易科、得社勞 備 註 (已執畢) 無
TCDM-113-聲-4145-20250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