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乙○○為未成年人甲○○於辦理被繼承人陳秀斯遺產分割事件之
特別代理人,遺產之分割不得侵害未成年人之法定應繼分。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甲○○之父,因未成年人之
母陳秀斯於民國113年4月27日去世,聲請人與未成年人均係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現欲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事宜,而
聲請人與未成年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第10
86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乙○○為未成年人之特別代
理人等語。
二、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
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
。又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6條本文、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未
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
;法院為前項選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之意見;前項
選任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
,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1、2、3項亦有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
遺產分割協議書、特別代理人同意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
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貸款餘額證明書、不動產交易
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
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查本件聲請人與未成年人均為繼承人
,再觀以聲請人提出如本裁定後附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其上
有繼承人及關係人即特別代理人簽名蓋章,日後辦理遺產分
割時,不得提出其他不同於本件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
,未成年人所分得遺產價值業已超過其法定應繼分所得,且
依聲請人所述,新竹縣○○鄉○○村○○○路00號及其座落土地之
貸款由聲請人負責清償,且上開貸款債務人亦已變更為聲請
人,本件遺產分割協議顯無不利於未成年人之情事。再關係
人於聲請人與未成年人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事件中,並非
具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代理人之消極原因,
本院審酌關係人係大專畢業並有正當工作,與聲請人、未成
年人具有親誼,且同意擔任本件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並
已保障未成年人繼承超過應繼分計算之遺產,堪信就其所受
選任之事件,應能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保護並增
進未成年人之利益,爰選任關係人乙○○於如主文所示之事件
為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又特別代理人自應就其所代理之
遺產分割等事宜,為未成年人謀求公平與最佳利益,否則如
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未成年人時,即應負賠償責任,
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SCDV-113-司家親聲-40-202411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