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葉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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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乙○○為未成年人甲○○於辦理被繼承人陳秀斯遺產分割事件之 特別代理人,遺產之分割不得侵害未成年人之法定應繼分。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甲○○之父,因未成年人之 母陳秀斯於民國113年4月27日去世,聲請人與未成年人均係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現欲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事宜,而 聲請人與未成年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第10 86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乙○○為未成年人之特別代 理人等語。 二、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 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 。又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6條本文、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未 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 ;法院為前項選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之意見;前項 選任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 ,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1、2、3項亦有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 遺產分割協議書、特別代理人同意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 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貸款餘額證明書、不動產交易 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 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查本件聲請人與未成年人均為繼承人 ,再觀以聲請人提出如本裁定後附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其上 有繼承人及關係人即特別代理人簽名蓋章,日後辦理遺產分 割時,不得提出其他不同於本件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 ,未成年人所分得遺產價值業已超過其法定應繼分所得,且 依聲請人所述,新竹縣○○鄉○○村○○○路00號及其座落土地之 貸款由聲請人負責清償,且上開貸款債務人亦已變更為聲請 人,本件遺產分割協議顯無不利於未成年人之情事。再關係 人於聲請人與未成年人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事件中,並非 具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代理人之消極原因, 本院審酌關係人係大專畢業並有正當工作,與聲請人、未成 年人具有親誼,且同意擔任本件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並 已保障未成年人繼承超過應繼分計算之遺產,堪信就其所受 選任之事件,應能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保護並增 進未成年人之利益,爰選任關係人乙○○於如主文所示之事件 為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又特別代理人自應就其所代理之 遺產分割等事宜,為未成年人謀求公平與最佳利益,否則如 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未成年人時,即應負賠償責任, 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2024-11-30

SCDV-113-司家親聲-40-20241130-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459號 聲 請 人 王志宇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蔡鳳嬌(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新竹市○○路000巷00號)於112 年11月17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王志宇(送達代收人地址 :新竹縣○○市○○路○段000號2樓)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 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蔡鳳嬌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繼承人報 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 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該六個月期間,如有必 要,聲請人得敘明理由而聲請延展之。 四、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 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明檢送本院 。 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蔡鳳嬌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 產 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依前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 依公 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 報明其 債權;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民法第1 148條第 2項、第1156條第1項、第115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 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時,公告應 揭示於法院 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 必要時,並得 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 之。公示催告所 定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六 個月以上。家事事 件法第130條第4項、第5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遺產清冊暨相關 財產資料、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為證,堪信聲請人之主 張為真正,又陳報遺產清冊即便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逾3個 月期間始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因該3個月為訓示規定,法 院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11號之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依前揭說明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為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 權人於一定期間內報明其債權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2024-11-29

SCDV-113-司繼-1459-20241129-1

司養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丙○○ 甲○○ 丁○○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戊○○ 關 係 人 乙○○ 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未成年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於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收養甲○○(男、民國00 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認可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於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收養丁○○(女、民國00 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與聲請人即被收養 人甲○○、丁○○(以下逕分稱其名,合稱被收養人)之母戊○○為 夫妻,茲被收養人均為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 戊○○同意,與收養人於民國113年3月22日訂立收養同意書在 案,為此檢附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111年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職證 明書、無刑事犯罪紀錄證明、一般體檢(健康)檢查紀錄、社 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上課時數證明、共同生活照片 (另置證物袋)等件,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聲 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 。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 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 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 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 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 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又 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民法第1073條第2項、第1074條但書、第1076條之1第1項 、第1076條之2第2項、第1079條及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復按,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 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 考。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進行訪視者,應評估出養之必要性, 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 養之認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項第1款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收養人均為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與 收養人間成立收養關係,簽立書面契約在案,並提出上開證 據為證,又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庭陳述綦 詳(見本院113年10月21日訊問筆錄)。另本件關係人即被 收養人生父乙○○同意部分,本院依關係人戶籍地址通知其到 庭表示意見,然其未到庭陳述,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供本院審酌,再據甲○○到庭陳稱:伊本與生父共同生活, 後生父稱養不起伊,伊就再無與其見面,伊比較喜歡現與收 養人之生活,同意讓收養人收養等語,丁○○亦到庭陳稱:伊 對生父無印象,同意予收養人收養等語,另據被收養人法定 代理人到庭陳稱:伊與被收養人之生父離婚後未再聯繫,當 初約定伊照顧丁○○,其照顧甲○○,惟伊仍會聯絡甲○○,假日 亦會探視其,然兩年前生父把甲○○丟在工地,工地的人致電 予伊表示生父已下班,但甲○○仍在工地,嗣後甲○○親權改由 伊單獨行使,雙方協調生父每月給付五千元扶養費予伊,前 面其確實有按時支付,之後就未能找尋到其,聽聞其遭酒駕 執行等語,且甲○○之親權確於111年8月16日重新協議由母行 使負擔,並有法定代理人當庭提出雙方所簽立同意書在卷可 憑,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收養人生父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被收養人之生父確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 入監執行,然其早已於112年8月17日執行完畢,且至今對於 親情維繫仍消極不回應,綜上,本院認關係人有未盡保護教 養義務情事,依前揭規定,本件收養自無須取得關係人同意 。 ㈡、另本院為審酌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本件有無出養必要性, 依職權函請主管機關委託訪視單位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 法定代理人、關係人(即生父)進行訪視調查,訪視評估建議 略以:  ⒈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部分:被收養人確實與收 養人、法定代理人同住,收養人提供被收養人基本生活及就 學無礙,具收養意願且態度積極。收養人經濟能力良好,應 足以繼續提供被收養人穩定、良好照顧。丁○○自幼與收養人 、法定代理人同住,生活習慣已養成,甲○○近兩年才與渠等 同住,甲○○過去有不少偏差行為,收養人耐心陪伴與糾正其 不當行為,讓甲○○徹底改過,收養人與法定理人合力教養被 收養人,收養人與法定理人親職能力良好,且與被收養人建 立一定程度親情感。被收養人對收養人評價正向良好,也同 意由其收養,且被收養人分別已10、13歲,其等所表達之意 願具體明確,其意願應可作為本案裁定之重要參考。收養人 與法定代理人結婚前已接納兩名被收養人,共同生活期間亦 提供被收養人完整與健康之成長環境,收養人以建構健全家 庭為主要目標,綜合以上評估,被收養人由收養人收養,應 為合宜等語,此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113年8月 5日函檢送辦理兒童少年收養暨監護權調查評估建議表在卷 可佐。  ⒉被收養人生父部分:無法與關係人取得電話聯繫,於113年11 月5日郵寄訪視通知單,逾期未聯繫,故予以結案等情,亦 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113年11月19日函檢送辦 理兒童少年收養暨監護權調查工作摘要紀錄表在卷可稽。 四、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及全案卷證資料,認本件聲請收養之 動機純正,丁○○自幼與收養人共同生活,收養人與甲○○則已 實際共同生活年餘,相處情形融洽,有聲請人提出生活合照 為證,足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建立相當親子情感及依附關 係,再參酌被收養人分別年滿10、13歲,應可適切表達其感 受及意願,於本院訊問時明確表示同意本件收養,另收養人 及法定代理人亦已參加收養人親職教育相關課程,此有社團 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開具研習證明書2件在卷可憑, 再綜觀全案卷證及訪視報告所示,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 或無效之原因,亦無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事,復符合被收 養人之最佳利益,故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3年3 月22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 許,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當事人亦應配合 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 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 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

2024-11-27

SCDV-113-司養聲-28-20241127-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429號 聲 請 人 楊○○ 楊○○ 法定代理人 陳○○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楊明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楊明(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新竹縣○○鄉○○街000號)於113年 9月9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楊○○、楊○○(送達代收人地址 :新竹市○區○○○街00號1樓)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本院 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楊明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繼承人報 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 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該六個月期間,如有必 要,聲請人得敘明理由而聲請延展之。 四、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 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明檢送本院 。 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楊明之遺產負擔。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2024-11-27

SCDV-113-司繼-1429-20241127-1

司養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施○○ 關 係 人 施○○ 施○○ 施○○ 施○○ 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許可終止聲請人丁○○(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與養父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1 07年4月12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 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養父乙○○與聲請人之生父甲 ○○為兄弟,因養父未婚無子嗣可奉養、照護,且身體亦有殘 疾,故收養聲請人與聲請人之堂弟戊○○為養子,嗣養父已於 民國107年4月12日死亡,聲請人與戊○○均有繼承養父之遺產 ,聲請人生母施陳○○於88年6月29日死亡,今聲請人之生父 甲○○患慢性病須他人長期照顧,因聲請人與生父甲○○居住較 為相近,為便利照護而求返回原生家庭,經原生家庭親屬即 關係人甲○○、丙○○、己○○及養家兄弟戊○○之同意,爰依法聲 請法院許可終止與養父乙○○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關係。法 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 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其中,於單獨收養之收養者死亡場 合,生存之養子女亦得依該規定聲請法院許可終止其與已死 亡之養父或養母間之收養關係,此觀該規定於96年5月23日 之修法理由自明。又該規定所稱之「顯失公平」,於未成年 養子女其養父母死後聲請許可終止收養情形,法院應特別考 量其生活環境與健全成長之保障,較諸於此,於成年養子女 其養父母死亡聲請許可終止收養場合,法院之許可基準應在 於「死後終止收養須非對養父母顯失公平」,而不及於「死 後終止收養須非對養家親屬及本生親屬顯失公平」。蓋養父 母縱已死亡,仍應尊重其為收養契約之當事人,而以其收養 目的是否已達成及如何保障其信賴利益為圭臬。申言之,倘 收養之目的非為養育子女、老後扶養、傳宗祭祀或香火延續 ,而係為財產之繼承,則養父母死亡時,原收養目的已達, 養子女對其已無法定義務,基於養子女自我認同、認祖歸宗 即父母選擇權此人格法益其意願之尊重,法院宜許可收養之 終止,俾符收養法制之沿革,係自延續家族血統之「家本位 收養」,移向無子女者之個人利益為中心即養兒防老或繼承 事業之「親本位收養」,再逐漸轉向以保護子女利益為目的 此「子女本位之收養」之本旨與趨勢。又學者黃淨愉所著【 論死後終止收養關係】乙文所表示之見解(黃淨愉,論死後 終止收養關係,《輔仁法學》,第60期,109年12月,頁89至1 87,附於本院卷二第45至143頁),與本院前開說明相符, 可資參酌(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62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聲請人提出原生家庭及養家同意書、 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聲請人到庭陳述略以: 養父本為伊二叔,其單身,同時亦收養堂弟戊○○,祖母希望 伊與戊○○照顧養父,其年紀大,耳朵重聽,僅剩一隻眼睛, 養父住南投與祖母同住,伊則住新竹,成立收養時,伊已三 十多歲,從小即與父母生活,之前養父安養費伊與戊○○各分 擔一半,伊匯入生父帳戶而由其支付,而自養父那繼承之房 地為祖產,現該房屋由生父居住等語(見本院113年9月19日 訊問筆錄),亦經關係人即聲請人本生家庭兄弟丙○○到庭略 以:聲請人由二叔即聲請人之養父乙○○收養係祖母之意,當 時二叔亦收養戊○○,嗣後二叔進入安養院,伊與聲請人、戊 ○○一同支付費用,且二叔已過世多年,現在聲請人之生父有 慢性病而由聲請人就近照顧,伊同意聲請人回歸本家,其以 兒子身分較為妥適照顧等語(見本院113年9月19日訊問筆錄) ,核與聲請人所述相符,堪信為實。 ㈡、再聲請人與戊○○共同繼承養父遺產即南投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南投縣○○鄉○○村○○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經查,系爭房地於96年起由養父繼承而來,長年供聲請人之祖母、養父居住使用,直至養父於107年4月12日死亡後由聲請人及戊○○繼承,迄今亦未處分上開房地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函查卷內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埔里稽徵所函檢送財產明細、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提供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佐,核與聲請人及關係人丙○○所述相符,可認當年成立收養目的係由聲請人照護身有殘疾、未婚無子嗣之養父,現今聲請人對已死亡養父法定義務即告終了,原收養目的已達,縱聲請人繼承遺產,應無違背當時收養目的,況系爭房地現由收養人生父居住使用,再參養父生前縱未收養聲請人,養父死亡後亦是由其手足即聲請人生父為其法定繼承人,系爭房地本仍是由聲請人之家族繼承,堪認本件終止收養尚無顯失公平之情事。 ㈢、另聲請人自幼即由本生父母照顧長大,亦與本生家庭手足共 同生活,其自我認同及認祖歸宗即父母選擇權此人格法益其 意願亦應予以尊重,且聲請人本生家庭之父、兄、姊均同意 聲請人回歸本家,此有本院上開訊問筆錄、原生家庭所立之 同意書暨印鑑證明在卷可稽。再就本件終止收養可能受影響 養家親屬戊○○,聲請人已提出戊○○於113年8月1日同意書暨 印鑑證明為證,本院為求慎重,再通知戊○○到庭陳述意見, 戊○○具狀表明不到庭,並表明本件終止收養沒有違反當初收 養之目的等語(戊○○113年11月30日陳報狀),是聲請人並 無法律及道德義務之負擔,難認終止收養有何顯失公平之情 。 ㈣、綜上,本院審酌民法第1080條之1第4項之修正理由,亦在放 寬養子女於養父母死亡後終止收養之要件,而本案聲請人聲 請終止與養父之收養關係,係為照顧生父並回歸本生家庭, 其動機並無不當,本院亦查無終止收養有何顯失公平,而使 現尚生存者之權益受到損害之情形,因此,聲請人請求終止 其與養父間之收養關係,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 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 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終止收養登記。

2024-11-27

SCDV-113-司養聲-62-20241127-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242號 聲 請 人 林芸翌 林羽晴 兼上 二 人 林士哲 法定代理人 聲 請 人 林子喬 林予晞 兼上 二 人 林湟明 法定代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林金榜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林金榜(男、民國 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 113年6月17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因自願拋 棄繼承權,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後3個月內,提出繼承系統 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聲請准予備查 等語。 二、按: ㈠、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 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 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 、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訂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 等近者為先。同法第1138、1139條亦定有明文。末按,第11 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 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而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 均拋棄繼承權時,始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同法 第1176條第1 項及第5 項亦規定甚明。是以,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 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申言之,依照民法 第1138條第1 款及第1139條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1 順 序之遺產繼承人,被繼承人如有親等不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時,以親等近者為先,以遠者為後。即除有子女外,尚有孫 、孫女時,子女為先順序,孫、孫女為後順序繼承人。先順 序之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7號 解釋,始應由後順序之繼承人依法繼承。 ㈡、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 ,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是拋棄繼承人需基於繼承人真意 而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若無 法確定其有拋棄繼承之真意,經法院限期命補正而仍不補正 時,即應裁定駁回之。次按拋棄繼承為合法者,法院應予備 查,通知拋棄繼承人及已知之其他繼承人,並公告之。拋棄 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 條第2、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林芸翌、林羽晴:   依聲請人聲請狀所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所示,聲請人雖 為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然渠等均係被繼承人之孫輩 ,亦即是被繼承人直系2親等血親,須被繼承人直系血親卑 親屬親等近者即直系1親等血親(被繼承人之子女)均拋棄 繼承時,始取得繼承權。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被繼承人死亡 時,其子女中尚有林婉薰未為拋棄繼承(另一子女林湟明因 拋棄繼承不合法而駁回,見理由欄三、㈢之說明),此有繼 承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分案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揆諸前 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本件拋棄繼承時,因尚有先順序繼 承人已為繼承,是聲請人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向本 院聲請拋棄繼承,從而,本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㈡、聲請人林子喬、林予晞:   聲請人未於聲請狀末簽名及蓋用印章,僅蓋用不明人士之指 紋,致本院無從判斷拋棄繼承之真意,且再經本院通知聲請 人法定代理人補正上開事項,其未補正,況聲請人為被繼承 人直系2親等血親,因被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親等近者即 直系1親等血親(被繼承人之子女)尚有人未辦理拋棄繼承 (同理由欄三、㈠之說明),聲請人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 自不得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從而,本件聲請拋棄繼承,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㈢、聲請人林湟明:   聲請人未於聲請狀末簽名及蓋用印章,僅蓋用不明人士之指 紋,致本院無從判斷拋棄繼承之真意,且再經本院合法通知 聲請人補正上開事項,其未補正,亦再通知聲請人到庭說明 確認拋棄繼承之真意,聲請人亦未到庭,此有送達證書2件 在卷可佐,是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亦 難認本件聲請合法,從而本件拋棄繼承聲請自難准許,應予 駁回。 ㈣、聲請人林士哲: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業經本院審核後准予備查( 另以公文通知),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2024-11-27

SCDV-113-司繼-1242-20241127-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513號 聲 請 人 徐偉盛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徐陳瑞蘭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徐陳瑞蘭(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新竹縣○○鎮○○○000○0號)於 113年9月3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徐偉盛(地址:桃園市○ ○區○○里○○街○段00號)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本院依法為 公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徐陳瑞蘭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繼承人 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 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該六個月期間,如有必 要,聲請人得敘明理由而聲請延展之。 四、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 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明檢送本院 。 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徐陳瑞蘭之遺產負擔 。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2024-11-25

SCDV-113-司繼-1513-20241125-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991號 聲 請 人 楊茂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楊何桂美(女、民 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 國113年7月13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因自願 拋棄繼承權,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後3 個月內,提出繼承系 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聲請核備 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 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函查被繼承人所有繼承人戶籍資料,據新 竹○○○○○○○○函覆:「經本所查詢戶籍資料數位化系統,本案 繼承人楊茂雄之母姓名係誤錄,本所業已更正完竣」,再經 關係人楊國雄到庭略以:我是聲請人同父異母的弟弟,聲請 人在國外工作不方便出庭,楊茂雄的母親是楊陳佩雲,她是 我父親的第一任配偶,來法院辦拋棄繼承時,法院行文給戶 政事務所,戶政事務所才發現登記錯了等語,並提出楊茂雄 母親姓名為楊陳佩雲直式戶籍謄本佐證,綜上,聲請人既非 繼承人,自無繼承權可拋棄,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2024-11-22

SCDV-113-司繼-991-20241122-1

司養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劉文志 范珈昕 關 係 人 范春英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二日收養乙○○(女、民 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與聲請人即被收養 人乙○○之養母甲○○為夫妻關係,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曾同住生 活多年,且關係融洽、互為照料,今收養人欲收養被收養人 ,雙方合意辦理收養,於民國113年8月12日訂立書面收養契 約在案,為此檢附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診斷證明書、 戶籍謄本、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影本、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無犯罪紀錄)、在職證明書、健檢報告、共同生活照片等件 ,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 二、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 女,得單獨收養。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 收養者16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 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 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收養應以 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 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 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 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 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 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 第1074條但書、第1073條、第1076條之1、第1079條、第107 9條之2、第1079條之3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再夫妻之一方 ,收養他方之子女 (包括養子女) ,他方與其子女 (或養子 女) 本有親子關係,無待再為收養,由一方為收養即可,不 必與他方共同為之,故增但書規定,以應實際需要(參民國7 4年6月0日民法第1074條立法理由說明)。又民法第1074條前 段之規定,係揭櫫夫妻共同收養之原則,至於同條但書第1 款所謂「他方之子女」,不問親生子女或養子女,親生子女 亦不問為婚生子女或準婚生子女;故收養時為獨身,而後結 婚者,其收養關係仍繼續存在,收養人後來之配偶與被收養 人僅生姻親關係,收養人之配偶仍得單獨收養配偶之養子女 ,身分關係既未因此而趨於複雜化,符合民法收養規範之本 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養聲字第307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成立收養關係之合意,有其所提出 之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附卷可稽,並經收養人、被收養 人到庭陳述收養合意,被收養人養母即關係人甲○○(下逕稱 其名)到庭表示同意本件收養(詳本院113年9月23日訊問筆 錄)。 ㈡、另本院諭知收養人應告訴其手足本件聲請並陳報其等意見, 經收養人具狀及到庭表示其與兄弟溝通後,渠等認收養人名 下房產屬於祖產不能給外姓人,故不同意本件收養,然收養 人之手足僅以祖產不給外姓人繼承為由而反對本件收養,惟 卻未具體說明本件收養有何法院不應許可之原因,僅以上開 之理由拒之,自難採憑,再參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確有長年 共同生活、扶持照顧之事實,復經證人即被收養人之姨丈楊 盛棋到庭陳稱:起初甲○○因工作出國會將被收養人托伊照顧 ,嗣後收養人與甲○○結婚,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即一同居住, 並由收養人與甲○○照顧被收養人,後被收養人因至苗栗求學 始未同住,收養人現身體狀況不佳,要定期回診,被收養人 回來會陪同收養人去回診等語(詳本院113年11月18日訊問 筆錄),核與收養人、被收養人及甲○○所述相符,堪認聲請 人之主張應為真實。 ㈢、本院綜合當事人到庭陳述及現有事證,審酌本件為繼親收養 ,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養母結婚後即照顧與承擔被收養人生活 與相關費用,並共同生活至被收養人至外求學工作,今被收 養人之養母、收養人身體狀況均欠佳,且收養人膝下無子女 ,希冀被收養人將來能照顧收養人,顯見收養人與被收養人 已建立宛如實質親子關係,且本件為成年收養,當事人之意 願理應加以尊重,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 ,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又無民法 第1079條之4、第1079條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等情, 是認本件收養於法尚無不合,自應予認可,並溯及113年8月 12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 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 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

2024-11-22

SCDV-113-司養聲-71-20241122-1

司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父,未成年人之母前於民 國113年7月18日死亡,聲請人為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一事 ,聲請人與未成年人利害衝突,依法不能代理,爰請求選任 未成年人辦理對於被繼承人遺產協議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等語。 二、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家事非   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   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6款、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   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   30條之1亦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經本院於113年10月2 5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10日內補正被繼承人之遺產稅 完(免)稅證明書、遺產稅不計入遺產遺產總額證明書(若 有不動產,應提出最近一個月之土地或建物登記謄本)、不 侵害未成年人法定應繼分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其上需有全體 繼承人及特別代理人之簽章)等事項,然聲請人接獲通知後 來電告知本院書記官本件不欲補正請依法處理等語,此有11 3年11月20日電話紀錄可佐,綜上,本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2024-11-22

SCDV-113-司家親聲-46-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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