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葉芮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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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韻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韻晴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韻晴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 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同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 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而首先判決 確定日係民國111年12月28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 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刑事確定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檢 具受刑人之聲請書,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 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2罪均係提供人頭帳戶 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犯罪類型、罪質相同,惟侵害不同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介於110年10月至111年7月間 ,為充分反映各次行為之不法內涵,併參以受刑人就本件定 應執行刑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此有意見陳述書在卷可查等總 體情狀,爰依法就受刑人所犯之如附表所示2罪,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0年10月29日 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547號 111年11月23日 同左 111年12月28日 2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6月28日至111年7月5日 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70號 113年4月19日 同左 113年5月29日

2024-11-25

KSDM-113-聲-2104-20241125-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7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梓逸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3 73號、第15829號、第247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梓逸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被告陳梓逸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重大,認有逃亡之 事實,且有事實足認有滅證、勾串共犯或證人及反覆實施詐 欺犯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自民 國113年8月27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在案。 二、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 ,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審 酌被告於案發後受共犯上游李登魁(已更名為李銘唯)之指 示欲出境至國外逃避追緝,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本案 前於113年10月22日行準備程序,並定113年12月10日進行言 詞辯論程序,尚未審結,後續亦仍有上訴及執行程序待進行 ,倘將被告釋放顯難以通知到庭,而有妨害審判程序進行, 甚至規避將來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均較高。另被告於短時間內 密集提領贓款,藉此獲取金錢償債,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 施同一犯罪之虞,故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 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從而,衡酌本案情 節,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規模、被害人之人數眾多、受騙金額 均非輕微,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刑事執行之進行,認被告仍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且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強制處分,均 不足以代替羈押,具有羈押必要性。又依本案目前訴訟進程 ,被告串供之可能性已大幅降低,故認應無再禁止其接見、 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2024-11-21

KSDM-113-金訴-722-20241121-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臣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 易庭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113年度簡字第138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627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臣輔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除量刑外,關於本案之 認事用法部分,均無違誤,故除關於原判決事實欄所認被告 黃臣輔「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 ,補充記載為「在雲林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後吸食煙霧之方 式」;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之自白」 、「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之民國94年3月18日管檢 字第0000000000號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不 含量刑)均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既肯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已就被告構成累犯的事實、應加重其刑的理由均予主張並具 體指明證明方法,則在簡易判決處刑案件,自得逕以認定累 犯並加重其刑,若認有事實不明的情形,更應開啟訊問程序 調查認定,原審捨此不為,逕以「無從進行辯論程序」為由 ,拒絕實質上認定被告是否符合累犯規定與是否應該加重其 刑,認事用法顯有不當,請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刑之加重事由,上訴論斷及量刑理由:  ㈠被告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   1.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20 號判處罪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再由本院以10 1年度聲字第5881號裁定與另案詐欺案件合併更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8年8月確定,嗣於108年3月5日假釋出監,於110年8 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並據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提出刑事裁定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 、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等件為證,復經被告均不 爭執,則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形 式要件。  2.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販毒重罪,業經執行長期之自由刑 ,竟仍未心生警惕,於執行完畢後甫2年餘,再犯本案施用 毒品罪,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顯有不足,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同此主張被告有對刑罰感應 力薄弱情形,洵屬有據,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並無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致生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堪認符合累犯加重處罰規定之實質 要件,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上訴論斷  1.按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應先由檢 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再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斷被告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基礎;倘檢察 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基於舉證責任分配之結果 ,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難 謂為違法。至於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 、事證明確、案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 於控辯雙方並無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 以有效處理大量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 告訟累。是如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 告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 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此未 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 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均無違法可言。惟因裁判主文有 無累犯之諭知,影響受刑人將來刑事執行上之權益,允宜審 慎為之。是法院如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尚有不明或被告有所爭 執,於必要時,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於處刑前訊問被告,以維護被告之訴訟上權益(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有所主張並提出具體證據,有 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法院自應調查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如認尚應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亦非屬 偵查檢察官所應負之義務,而應由法院以(書面)調查或( 開庭)訊問程序為之,否則如謂凡經由簡易判決處刑之被告 即得一律豁免於累犯規定之適用,此顯非的論甚明。準此, 原審認「因本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故,本質上與通常訴 訟程序有別,本院亦無從進行辯論程序,自毋庸為累犯之認 定」一節,適用法律即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未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而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第二審 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3.又檢察官上訴書及公訴檢察官均未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 起上訴,應認係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惟檢察官除前揭 指摘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有適用累犯規定不當之違誤外,未 再指摘其他原判決違法之處,是檢察官就原判決量刑以外部 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 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 ,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 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竟仍不思 徹底戒毒,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兼 衡被告犯後原否認犯行,嗣於本院第二審調查證據完畢後始 坦承犯行之態度、於本院第二審自承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 重複評價),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武 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葉芮羽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原審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臣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臣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3隻雨 傘標感冒藥水」更正為「3支雨傘標感冒藥水」,並補充「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 267號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字0000000000號函 」,及不採被告黃臣輔辯解之理由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並封緘之事實,然矢口否 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是 因感冒服用三支雨傘標感冒藥水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10月25日10時1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 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之雙重檢驗,結果確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該中心112年1 1月1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應受 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 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佐(毒偵卷第13至15頁),應堪認定。 (二)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 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 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 為交叉確認,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而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亦係本院執行職 務所知悉之事項。參以被告尿液經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之數值,分別為406ng/ml、591ng/ml,高出甲基安非他 命確認檢驗數值(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大於 或等於100ng/ml),核予偽陽性有別,另雖被告於偵查中供 稱其有服用感冒藥水等語(偵卷第61頁),惟並未提出該感 冒藥水供本院調查以釐清案情,且未舉其他相關事證以實其 說,礙難採信,是被告於採尿前數日內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關於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 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 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甲基 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為2至3日」等情,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 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 089001267號函釋示在案。是以,被告前揭為警採集之尿液 ,既經如上所述之雙重檢驗過程,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 能,已如上述,且觀諸衛福部食藥署上開函釋,足可推算被 告係於採尿之112年10月25日10時15分許起回溯72小時內,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四)另「三支雨傘標友露安液」其成分含Chlorp heniramine、A cetaminophen、Met-hylephedring(甲基麻黃)、Caffeine、 Guaiacolsulfonate,且服用該藥品後,並不會代謝產生嗎 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乙節,前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 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檢字 0000000000號函示明確(毒偵卷第69頁),故本件被告為警 所採集之尿液,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斷非如其所辯 係因服用感冒藥水所致,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三、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9 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 1年4月1日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毒偵字第23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 內再次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聲請人之 聲請為合法,先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查,檢察官雖已於本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㈡提出裁定 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記錄表及矯正簡表附於偵查卷內為證,並援引最高法院1804 號刑事判決意旨,資為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證據,已為 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論據,此堪稱卓見。然稽之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1年4月27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參、本大法庭之見解」之「三綜上所述」欄記載:「法 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 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 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 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 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可知檢察官除須於「前階段」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俱應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始就該等事項進行「調查 與辯論程序」,以作為被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件 縱認檢察官已於「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於「後階段」之被告應加重其刑事項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諸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 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 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 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 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 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 情狀),因本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故,本質上與通常訴 訟程序有別,本院亦無從進行「辯論程序」,是本院恪依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自 毋庸為累犯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後,竟仍不思徹底戒毒,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實應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於警 詢自承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27號   被   告 黃臣輔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臣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366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明定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 施用,竟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25日10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 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黃臣輔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 於112年10月25日10時15分許到場採驗尿液送驗,檢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臣輔固坦承於112年10月25日10時15分許為警採集之 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毒品,但因感冒有買三隻雨 傘標感冒藥水回來喝云云。經查,被告親自排放為警當面封 緘之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 有應受尿液採驗人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 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各1紙存卷可憑。又「大裕 」三支雨傘標友露安液係經衛生福利部核准,用於緩解感冒 之各種症狀之醫師藥師藥劑生指示藥品,且未含安非他命類 成分,亦有該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許可證查詢資料及藥品仿 單各1 份存卷可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尿液經以液相層 析串聯式質譜法檢驗結果,既有毒品安非他命類之代謝物, 且判定為陽性反應,顯見被告確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被告上開辯解,純屬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刑之加重事由(累犯):按細繹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 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故而倘事實審法院 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 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 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 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 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881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與另案接續執行,於108年3月5日縮 短刑期假釋,於110年8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 視為執行完畢,此有刑事裁定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5 年內,又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 ,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後兩年餘再 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 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穎芳

2024-11-20

KSDM-113-簡上-324-20241120-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建勲 住○○市○○區○○街00巷00號(請勿由許○○代收)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現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113年3月20日113年度簡字第113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15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建勲經原判決判處「傷害罪」部分,處拘役伍 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經原判決判處 「強制罪」部分,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本件業 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建勲明示僅針對原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 ,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其中量刑是否妥適進行 審理,其餘則非本案審理範圍,並以如附件所示原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及論罪內容,作為本案量刑審酌之前提事實基礎 。 二、上訴論斷暨量刑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在原審判決後有跟告訴人許○○和解, 獲得原諒,希望能夠判輕一點等語。  ㈡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據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 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 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而刑 罰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應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說明其量 刑所側重之事由及其評價;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 之「犯罪所生之危害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本為科刑 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 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 解之努力在內。則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自應列為有利 之科刑因素。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於民國113年4月2日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到庭請求法院對被告從輕量 刑等情,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和解書、本院113年5月29日準備 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原審未及審酌上開得為科刑上減輕之量 刑情狀,量刑評價即容有未足。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衡酌上情而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 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 家庭問題,竟率以原審判決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其受有 原審判決所載傷勢,且對告訴人為強制犯行,顯屬非是;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獲得原諒,稍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生損害、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 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前於111年間(即5年內 ),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綜 衡被告犯行期間、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 及被告對合併定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依刑法第51條第6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348條第3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葉芮羽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件(原審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41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中敘及告訴人 許○○傷勢部分補充為「右前臂瘀青8×1公分、右手臂擦傷4處 0.5×0.1公分、右小腿瘀青3×2公分、左上臂瘀青8×2公分、 左前臂瘀青2×1.5公分、左大腿瘀青2×1公分、左小腿瘀青4× 3公分」;證據部分「被告林建勳於警詢之供述」更正為「 被告林建勳於警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建勲(下稱被告) 與告訴人許○○為夫妻關係,此據被告及告訴人陳述明確在卷 (見警卷第2頁反面、第17頁),2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且皆屬 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 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 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均僅依刑法傷害罪、強制罪予 以論罪科刑。聲請意旨漏未援引家庭暴力罪之規定,應予補 充。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至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故本院自無庸依職權調查或為 相關之認定,惟本院仍得將被告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 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不 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家庭問題,竟率以附件所示方式傷害 告訴人,致其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且對告訴人為 強制犯行,顯屬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迄今未能適當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生損害、於警 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 予揭露,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前於111年間 (即5年內),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1532號   被   告 林建勲  (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勳與許○○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林建勳竟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5月18日7、8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住處,因故與許○○發生爭執後,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 許○○並將其拖行在地,致許○○受有右前臂瘀青、右手臂擦傷 、右小腿瘀青、左上臂瘀青、左前臂瘀青、左大腿瘀青、左 小腿瘀青等傷害。 (二)於112年5月20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 ,因欲取走許○○機車鑰匙遭拒,基於強制之犯意,強行奪取 許○○之機車鑰匙,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許○○自由使用機車鑰匙 之權利。 二、案經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建勳於警詢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杏和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許○○所提供其傷勢 照片、現場蒐證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另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乙節。經查 ,告訴人指述被告當時攻擊其頭部、抓其頭髮,然依告訴人 提出杏和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其上並無頭部 傷勢之記載,而被告亦否認當時有攻擊被告頭部,是難認告 訴人當時有遭被告攻擊頭部而受有傷害,惟此部分若構成犯 罪,係在被告對告訴人為強制行為過程中所發生,與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部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另按刑 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若 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 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且依同一法 理解釋,如別無毀損之故意,而在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 附隨發生毀損被害人物品之結果,亦應屬施強暴之當然結果 ,並不另論毀損罪。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眼鏡係在搶鑰匙 過程中飛出去,但眼鏡係被告故意折斷,手機是被告用摔的 ,項鍊是在拉扯我的過程中扯壞的等語,此固有上開物品損 壞之現場蒐證照片可佐。然被告否認上情,辯稱:我硬把鑰 匙搶過來,過程中她的眼鏡飛出去摔壞,然後他有跌倒壓到 手機螢幕有破裂,同時項鍊也摔壞了等語。是被告是否另有 毀損之故意,雙方既各執一詞,自難僅以告訴人之單方指述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告訴人亦不否認上開物品係在雙 方搶鑰匙的過程中損壞,故難排除認上開物品係被告實施強 暴行為之過程中,附隨發生毀損之結果,應屬施強暴之當然 結果,依上開說明,不另構成毀損罪,然被告此部分行為如 成立犯罪,因與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強制部分,有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亦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雅婷

2024-11-20

KSDM-113-簡上-163-202411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禮孝 選任辯護人 單文程律師 黃子浩律師 被 告 吳淨芳 選任辯護人 黃鼎軒律師 林怡君律師 被 告 李奕銳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被 告 李秋玲 被 告 林士凱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陳映璇律師 陳正軒律師 被 告 王冠程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軍偵 字第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   理 由 一、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 法第29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詹禮孝、吳淨芳、李奕銳、李 秋玲、林士凱、王冠程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因本 件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裁定再開辯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2024-11-19

KSDM-112-訴-336-20241119-2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1號 原 告 羅鍵興 被 告 王志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3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2024-11-19

KSDM-113-附民-211-20241119-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育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所為 第一審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7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 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何育輝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 度金訴字第78號為第一審判決,判決書業於民國113年9月2 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雖於同年月20日提起上訴,然其上訴 狀僅稱對判決不服,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敘述上訴理由。嗣經本院於113 年11月1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 已於113年11月5日送達於上訴人等情,有刑事上訴狀、本院 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 ,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葉芮羽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2024-11-18

KSDM-112-金訴-78-20241118-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承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承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承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 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同 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 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而首先判決確定日 係民國112年9月6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刑事確定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件係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查,是依刑法第50條第 2項規定,自不受同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限制, 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2罪,罪質相異,犯罪型態及動機均 迥異,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且各罪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 ,為充分反映各次行為之不法內涵,併參以受刑人就本院函 詢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逾期未回覆等總體情狀,爰 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12月12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771號 112年8月3日 同左 112年9月6日 2 共同犯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罰金不在本次定刑範圍) 111年10月27日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610號 113年7月18日 同左 113年8月23日

2024-11-18

KSDM-113-聲-1946-202411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家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家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家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 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而首先判決 確定日係民國109年10月27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 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刑事確定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罪質相異,侵害不同法益, 犯罪時間亦有明顯之區隔,為充分反映各次行為之不法內涵 ,併參以受刑人就本院函詢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逾 期未回覆等總體情狀,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09年7月25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946號 109年9月14日 同左 109年10月27日 2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09年4月7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742號 113年8月2日 同左 113年9月6日

2024-11-18

KSDM-113-聲-2017-20241118-1

交簡上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60號 原 告 潘栢庭 潘安妤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潘承浤 被 告 陳呂寶珠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14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前開刑事案件,經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8 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本院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2024-11-12

KSDM-113-交簡上附民-60-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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