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臣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
易庭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113年度簡字第138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627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臣輔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除量刑外,關於本案之
認事用法部分,均無違誤,故除關於原判決事實欄所認被告
黃臣輔「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
,補充記載為「在雲林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後吸食煙霧之方
式」;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之自白」
、「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之民國94年3月18日管檢
字第0000000000號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不
含量刑)均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既肯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已就被告構成累犯的事實、應加重其刑的理由均予主張並具
體指明證明方法,則在簡易判決處刑案件,自得逕以認定累
犯並加重其刑,若認有事實不明的情形,更應開啟訊問程序
調查認定,原審捨此不為,逕以「無從進行辯論程序」為由
,拒絕實質上認定被告是否符合累犯規定與是否應該加重其
刑,認事用法顯有不當,請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刑之加重事由,上訴論斷及量刑理由:
㈠被告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
1.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20
號判處罪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再由本院以10
1年度聲字第5881號裁定與另案詐欺案件合併更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8年8月確定,嗣於108年3月5日假釋出監,於110年8
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並據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提出刑事裁定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
、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等件為證,復經被告均不
爭執,則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形
式要件。
2.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販毒重罪,業經執行長期之自由刑
,竟仍未心生警惕,於執行完畢後甫2年餘,再犯本案施用
毒品罪,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顯有不足,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同此主張被告有對刑罰感應
力薄弱情形,洵屬有據,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並無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致生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堪認符合累犯加重處罰規定之實質
要件,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上訴論斷
1.按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應先由檢
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再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斷被告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基礎;倘檢察
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基於舉證責任分配之結果
,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難
謂為違法。至於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
、事證明確、案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
於控辯雙方並無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
以有效處理大量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
告訟累。是如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
告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
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此未
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
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均無違法可言。惟因裁判主文有
無累犯之諭知,影響受刑人將來刑事執行上之權益,允宜審
慎為之。是法院如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尚有不明或被告有所爭
執,於必要時,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於處刑前訊問被告,以維護被告之訴訟上權益(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有所主張並提出具體證據,有
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法院自應調查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如認尚應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亦非屬
偵查檢察官所應負之義務,而應由法院以(書面)調查或(
開庭)訊問程序為之,否則如謂凡經由簡易判決處刑之被告
即得一律豁免於累犯規定之適用,此顯非的論甚明。準此,
原審認「因本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故,本質上與通常訴
訟程序有別,本院亦無從進行辯論程序,自毋庸為累犯之認
定」一節,適用法律即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未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而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第二審
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3.又檢察官上訴書及公訴檢察官均未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
起上訴,應認係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惟檢察官除前揭
指摘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有適用累犯規定不當之違誤外,未
再指摘其他原判決違法之處,是檢察官就原判決量刑以外部
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
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
,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
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竟仍不思
徹底戒毒,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兼
衡被告犯後原否認犯行,嗣於本院第二審調查證據完畢後始
坦承犯行之態度、於本院第二審自承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
重複評價),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武
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葉芮羽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原審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臣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臣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3隻雨
傘標感冒藥水」更正為「3支雨傘標感冒藥水」,並補充「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
267號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字0000000000號函
」,及不採被告黃臣輔辯解之理由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並封緘之事實,然矢口否
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是
因感冒服用三支雨傘標感冒藥水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10月25日10時1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
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之雙重檢驗,結果確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該中心112年1
1月1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應受
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
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佐(毒偵卷第13至15頁),應堪認定。
(二)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
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
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
為交叉確認,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而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亦係本院執行職
務所知悉之事項。參以被告尿液經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之數值,分別為406ng/ml、591ng/ml,高出甲基安非他
命確認檢驗數值(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大於
或等於100ng/ml),核予偽陽性有別,另雖被告於偵查中供
稱其有服用感冒藥水等語(偵卷第61頁),惟並未提出該感
冒藥水供本院調查以釐清案情,且未舉其他相關事證以實其
說,礙難採信,是被告於採尿前數日內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關於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
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
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甲基
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為2至3日」等情,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
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
089001267號函釋示在案。是以,被告前揭為警採集之尿液
,既經如上所述之雙重檢驗過程,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
能,已如上述,且觀諸衛福部食藥署上開函釋,足可推算被
告係於採尿之112年10月25日10時15分許起回溯72小時內,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四)另「三支雨傘標友露安液」其成分含Chlorp heniramine、A
cetaminophen、Met-hylephedring(甲基麻黃)、Caffeine、
Guaiacolsulfonate,且服用該藥品後,並不會代謝產生嗎
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乙節,前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
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檢字
0000000000號函示明確(毒偵卷第69頁),故本件被告為警
所採集之尿液,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斷非如其所辯
係因服用感冒藥水所致,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三、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9
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
1年4月1日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毒偵字第23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
內再次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聲請人之
聲請為合法,先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查,檢察官雖已於本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㈡提出裁定
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記錄表及矯正簡表附於偵查卷內為證,並援引最高法院1804
號刑事判決意旨,資為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證據,已為
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論據,此堪稱卓見。然稽之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1年4月27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參、本大法庭之見解」之「三綜上所述」欄記載:「法
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
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
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
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
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可知檢察官除須於「前階段」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俱應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始就該等事項進行「調查
與辯論程序」,以作為被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件
縱認檢察官已於「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於「後階段」之被告應加重其刑事項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諸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
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
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
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
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
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
情狀),因本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故,本質上與通常訴
訟程序有別,本院亦無從進行「辯論程序」,是本院恪依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自
毋庸為累犯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後,竟仍不思徹底戒毒,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實應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於警
詢自承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27號
被 告 黃臣輔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臣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366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明定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
施用,竟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25日10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
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黃臣輔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
於112年10月25日10時15分許到場採驗尿液送驗,檢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臣輔固坦承於112年10月25日10時15分許為警採集之
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毒品,但因感冒有買三隻雨
傘標感冒藥水回來喝云云。經查,被告親自排放為警當面封
緘之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
有應受尿液採驗人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
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各1紙存卷可憑。又「大裕
」三支雨傘標友露安液係經衛生福利部核准,用於緩解感冒
之各種症狀之醫師藥師藥劑生指示藥品,且未含安非他命類
成分,亦有該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許可證查詢資料及藥品仿
單各1 份存卷可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尿液經以液相層
析串聯式質譜法檢驗結果,既有毒品安非他命類之代謝物,
且判定為陽性反應,顯見被告確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被告上開辯解,純屬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刑之加重事由(累犯):按細繹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
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故而倘事實審法院
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
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
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
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
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881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與另案接續執行,於108年3月5日縮
短刑期假釋,於110年8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
視為執行完畢,此有刑事裁定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5 年內,又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
,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後兩年餘再
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
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穎芳
KSDM-113-簡上-324-20241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