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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美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32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美齡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美齡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 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 ,縱使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已經執行完畢,仍不能逕認檢 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 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 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係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述 2罪,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本質上屬自殘之成癮型犯罪 ,罪質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本院考量上開犯罪之 不法及罪責程度,以及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適當性 ,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至附表編號1部分,受刑人雖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惟仍應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刑更定應執行刑,僅嗣後檢察官於執行時再予扣除該已執行 部分。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惟 受刑人並未函覆本院,有送達證書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憑 ,業已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帶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PCDM-113-聲-4511-20241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6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申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135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9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申翰(下稱被告)依一 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資 料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門號作為詐欺取 財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 意,於民國111年6月12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 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於111年6月12日1 6時許,在新北巿蘆洲區某路邊,以每支門號新臺幣(下同)3 00元之價格,出售予吳韋諺,再由吳韋諺於不詳時、地,以 不詳方式,將上開門號交予某不詳之詐欺集團,幫助該詐欺 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行動電 話門號後,先向一卡通票證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註 冊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一卡通MONEY電支帳號並完 成驗證,復於111年6月13日起,透過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與 吳姝慧聯繫,佯以信用貸款,需繳交信用金、解凍金、律師 公證等費用云云,致吳姝慧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7日匯款 3萬元至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號,嗣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1 萬7,001元至上開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及轉匯1萬2,999元 至前揭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號。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之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前述公訴意旨 所指之犯罪,因而諭知被告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 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本院認原判決所持理由並無違法 或不當之情形,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般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常係 為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被告為本 案犯行時已年滿21歲,大學畢業,並曾有在餐飲業打工及維 護賽車模擬器之正職工作經驗,有相當智識能力及社會歷練 ,且依被告與其友人吳韋諺(下稱吳韋諺)之對話內容,被 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原判決認事用法尚 嫌未洽,請撤銷改判等語(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  四、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  ㈠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即直接故意),後者為 不確定故意(即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仍須以行 為人主觀上對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此認識進 而「容任」其發生之意欲要素,此與同法第14條第2 項之「 有認識過失」只有「認識」,但欠缺容任其發生之意欲要素 有別,不確定故意及有認識過失二者間之要件、效果迥然不 同。當前詐欺集團猖獗盛行,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大幅報 導,人民多有提高警覺,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或機 會從而越發不易,為能取得帳戶,詐欺集團成員能言善道、 鼓舌如簧,以各種名目誘騙、詐得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帳戶 或提款卡及密碼,自不得僅以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者等乃出 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率爾認 定所為必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認知及意欲(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為究明被 告主觀上有無認知及容任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仍須藉由 客觀情事(如被告之年齡、所受教育程度、工作經驗、生活 經歷、身心狀態、被告欲應徵工作之內容或辦理貸款之情境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內容脈絡等事項)綜合判斷 析之。  ㈡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法 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 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 ,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 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1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於交付行動電 話門號而幫助詐欺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 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向他人詐取 財物,倘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 認識或可得預見收受其行動電話門號之人將以之作為詐欺取 財之財產犯罪工具者,則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查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下稱檢事官)詢問、原審及本 院均供稱:我有身心障礙手冊,是第一類亞斯伯格症,我曾 有委任吳韋諺向渣打銀行貸款18萬元成功過,吳韋諺收取3 萬元代辦費,我被另一名友人騙走7萬元,吳韋諺知道我被 騙後詢問我要不要幫他去辦門號換現金,吳韋諺說他配合的 卡商家裡辦喪事,這個月沒辦法提供門號,吳韋諺說門號是 用來投放貸款廣告,因為當下我想說吳韋諺曾幫我完成貸款 ,且他聽到我有困難也要幫我,我對吳韋諺有一定信任,吳 韋諺也對我很好,我才會幫助他,我不是詐騙集團,也沒有 詐騙過其他人,沒有幫助詐欺之犯意等語(見偵字卷第8至9 頁;原審卷第39、175至176頁;本院卷第50、239、246頁) ,可悉被告辯稱內容於偵、審階段始終一致並無變遷,非遲 至審判程序始翻異前詞。  ㈣次查被告患有先天性亞斯伯格症候群,屬第1類神經系統構造 及精神、心智功能障礙之身心障礙,自民國96年5月在婦幼 心智科初診並接受早期療育,其國小、國中都有定期門診並 接受藥物治療,因社會情境判斷能力,人際互動與現實感弱 ,已有社會適應障礙達身心障礙輕度標準,屬永久性障礙, 建議申請輔助宣告以保障個人權益並避免被有心人士利用等 情,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院112年4月12日診斷證明書、被告之 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字卷第193至195頁)及新北市政府社會 局113年9月24日新北社障字第1131882787號函檢附被告於97 年至112年間歷次之鑑定資料各1份(見本院卷第59至222頁 ),足證被告確實患有先天性亞斯伯格症候群,在社會適應 及社會情境判斷能力,人際互動與現實感層面之能力,較一 般人為弱等情,至為明灼。   ㈤本院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之前在餐廳工作過,但 都做不久,大概做3個月,做到後面老闆不給我上班,不讓 我繼續工作,最長的工作曾做1年多、快2年,那份工作是我 1個人幫忙顧設備,工作不太需要與人接觸等語(見本院卷 第248頁),並參以前開被告個人身心狀況,因患有先天性 亞斯伯格症候群,屬因社會情境判斷能力,人際互動與現實 感弱,達身心障礙輕度標準,屬永久性障礙等情,足認被告 在與他人之社會互動間,存在社會適應及理解與人互動情境 方面一定程度之障礙,且因被告此一身心障礙事由,導致其 曾從事之工作期間均非久任,其從事較長期間之工作亦僅係 獨自看顧設備,其與他人之社會互動經驗薄弱,可證被告前 開於警詢、檢事官詢問、原審及本院謂其因誤信友人吳韋諺 要做貸款廣告,而辦本案預付卡門號給吳韋諺等語,並非虛 捏,應可採信。  ㈥原判決業已詳述本件詐欺正犯所使用之一卡通電支帳號與被 告全然無關,且被告申辦本案門號為預付卡型與一般月租型 門號有別,被告欠缺社會交際能力之人格特質,其主觀上何 以未具備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理由,檢察官之前揭 上訴意旨僅擷取被告與其友人吳韋諺之片段對話內容,未整 體評價對話內容脈絡,亦未考量被告之年齡、所受教育程度 、工作經驗、生活經歷、身心狀態等客觀情事,尤以被告為 患有亞斯伯格症之身心障礙者,與一般人相較以言,其就社 會適應及理解與人互動情境方面,實際上存有一定程度之障 礙。在當前社會普遍以打擊詐欺犯罪、嚴懲詐欺犯罪行為人 之整體氛圍中,倘行為人就身心方面確具與一般人不同之特 殊情形,囿於該身心方面之特殊情形而遭詐欺集團所屬成員 利用時,偵查機關於偵查階段仍宜審視個案情節給予妥適、 合理之對待;職司社會福利之專責機關亦應提供積極協助, 避免身心方面具特殊情形者淪為詐欺集團之利用對象。是檢 察官上訴意旨僅泛稱被告主觀上有預見其提供本案行動電話 門號可能遭到不法使用,洵不足憑。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所存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 有檢察官所指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確信心證,是應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從而,原判決同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屬正確,應予維持。是檢察官之上 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提起上訴,檢察官劉 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359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申翰                        指定辯護人 張祐齊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9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申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申翰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 預見提供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資料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 不相識之人以該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違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2日, 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門號,並於111年6月12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巿蘆洲 區某路邊,以每支門號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價格,出售 予吳韋諺,再由吳韋諺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將上開 門號交予某不詳之詐欺集團,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 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行動電話門號後,先向一 卡通票證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註冊0000000000、00 00000000號之一卡通MONEY電支帳號並完成驗證,復於111年 6月13日起,透過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吳愷文(原 名吳姝慧)聯繫,佯以信用貸款,需繳交信用金、解凍金、 律師公證等費用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7日 匯款30,000元至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號,嗣遭詐騙集團成 員轉匯17,001元至上開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及轉匯12,999 元至前揭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號。嗣告訴人發現有異,並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電支帳戶,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 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告訴人之指訴、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公司預付 卡申請書、iPASS Money電支帳號會員基本資料、交易紀錄 、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 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有申辦這2支預付卡門 號,我的朋友小洪介紹從事申辦貸款業務之業務員吳韋諺讓 我認識,當時吳韋諺有幫助我貸款成功,後吳韋諺詢問我是 否能申辦門號讓其使用,要發送貸款廣告簡訊用,我就答應 幫他申辦,我去申辦門號時,吳韋諺在車上等我,我一拿到 SIM卡就交給吳韋諺了,我以為是作為貸款廣告使用,我不 知道會成為詐欺集團犯罪的工具,也想說只是預付卡,卡內 沒有錢就無法撥打,不會有要墊繳費用之損失等語。辯護人 為其辯護以:吳韋諺向被告稱門號用途是發送貸款廣告簡訊 ,被告主觀上無幫助詐欺故意,被告係遭詐騙集團騙取門號 ,被告領有第1類身心障礙證明,且自幼即患有亞斯伯格症 ,無法預見門號會遭詐騙集團使用等語(本院卷第39頁、第 47-50頁、第168頁)。 四、經查:  ㈠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3日起,透過簡訊及通訊軟體L INE與告訴人聯繫,佯以信用貸款,須繳交信用金、解凍金 、律師公證等費用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7 日匯款30,000元至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內,嗣 其中17,001元轉匯至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內、12,999元至 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經告訴 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112年度偵字第33979號卷【下稱偵卷 】第113頁正反面),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擷圖(偵卷第141-170頁)附卷可稽。又被告坦認00000 00000、0000000000號預付卡門號係其本人申辦,此亦有通 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公司預付卡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參 (偵卷第17、19頁、第127-128頁反面),此部分事實固堪 認定。  ㈡然依卷附一卡通公司函覆資料(本院卷第103-113頁),一卡 通公司提供iPASS MONEY帳號認證步驟如下:  ⒈於LINE應用程式中點選錢包、LINE PAY後選擇iPASS MONEY, 後點選註冊「iPASS MONEY」按鈕,閱讀iPASS MONEY使用條 款並勾選同意後,設定iPASS MONEY登入ID:6-12位英數字 (帳戶註冊完成後無法再修改)。  ⒉後驗證手機號碼:點擊傳送驗證碼輸入收到的簡訊驗證碼, 後進行身分驗證:掃描或輸入身分證資料,通過聯徵驗證後 (爰無上傳身分證正反面圖檔),進行金融驗證步驟。  ⒊該驗證可區分兩類,一類為驗證銀行為本公司合作之銀行( 目前有聯邦銀行等24家),輸入本人之銀行帳戶號碼,由本 公司系統將該銀行帳號及申請人身分證字號拋送銀行端,經 過銀行端網銀登入或OTP簡訊驗證後,俟銀行端回覆身分資 料相符方完成金融驗證程序,驗證通過後,該銀行存款帳戶 同時綁定為可扣款儲值與提領之銀行帳戶。  ⒋二類為中華郵政及其他非本公司合作銀行帳戶,申請人輸入 本人之銀行帳戶號碼,由本公司系統將該銀行帳戶及申請人 身分證字號透過跨行驗證機制確認是否為本人帳號,俟銀行 端回覆資料相符,確認帳戶狀態正常,即通過驗證,驗證通 過後,該銀行存款帳戶同時綁定為可提領電支帳戶餘額之銀 行存款帳戶,惟不可扣款儲值。  ⒌最終設定登入iPASS MONEY帳戶密碼:6位數密碼,完成註冊 驗證流程。  ㈢依㈡所揭之認證步驟可知,iPASS MONEY帳號之註冊固須傳送 驗證碼至註冊會員帳戶時所留之手機,然尚須輸入身分證字 號,以及該身分證字號之本人之銀行帳戶,再由一卡通公司 將該銀行帳號及申請人身分證字號拋送銀行端,再經過銀行 端網銀登入或OTP簡訊驗證之「進階認證」後,方可申設成 功並使用扣款儲值與提領功能。而本件一卡通公司之「0000 000000」及「0000000000」號之電支帳號之會員於註冊時雖 登記被告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然上開2 個一卡通電支帳號用以「進階認證」之身分證字號及該身分 證字號之本人之銀行帳戶,均非被告或被告申設之帳戶,而 分別係身分證字號為000***0000朱政榮申設之中華郵政末4 碼為6795之帳戶,以及身分證字號為000***0000林峻毅申辦 之中華郵政末4碼為9880之帳戶,故可知本件詐欺正犯所支 配控制之上開2個電支帳號用以進階認證之身分證字號及本 人銀行帳戶資料,與被告申設之0000000000、0000000000門 號無關。  ㈣且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之帳號0000000000之 電支帳戶,登記之門號0000000000並非被告所申辦,用以進 階認證之身分證字號及該身分證字號之本人之銀行帳戶,也 非被告或被告申設之帳戶,而係身分證字號為000***0000號 蕭嘉鈴申設之華南銀行末4碼為8603之帳戶,此亦有一卡通 公司113年2月2日一卡通字第1130202005號函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109頁),故可知本件詐欺正犯所使用之電支帳號, 與被告全然無關。  ㈤又被告申辦之本案門號均係預付卡型,免月租費、免帳單, 使用方式為客戶購入行動電話SIM卡開通後,即可依所購入 之金額使用通話,金額使用完畢後,須另行購入儲值金額, 始可繼續使用,如未儲值,一旦使用完畢,該張預付卡將自 動失效,無法再行撥打,性質上與一般申請使用之門號SIM 卡有所不同,是衡諸一般常情,預付卡若遭竊或遺失,或提 供與陌生之第三人,縱未予積極處理,至多亦僅受有所剩儲 值額度之損失,而非如一般月租型門號,若不予掛失而遭他 人濫用,因此衍生之費用將由申請人負擔之可能,故被告以 自己名義申辦預付卡門號並交付他人使用,即使事後可能無 法取回SIM卡,亦無不可測之經濟上風險,是自難僅以申辦 預付卡給陌生之第三人,即推論被告於提供上開預付卡門號 時,對於上開門號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等不 法用途,已有所預見。  ㈥再觀諸被告提出與吳韋諺之對話紀錄(偵卷第40-48頁),兩 人一開始在對話紀錄中討論貸款之事宜,吳韋諺表示:「我 稍微問一下,目前資金需求是多少麼,請問幾歲,目前有工 作嗎?做什麼的呢?有薪轉勞保嗎,目前外面有債務或者貸 款嗎?」,並傳送「一、基本資料:請問全名有沒有改過名 字?前名?請問戶籍地?出生年月日?學歷?手機號碼?身 分證字號?請問現職公司名稱?現職做多久?公司有沒有幫 您投保勞保?有無薪轉?二、信用狀況:請問銀行有哪些負 債?信用卡、信貸還是房貸?當初借多少?已繳多久?月付 金?還欠多少?有沒有遲繳?有沒有前置協商或更生?如果 有協商更生多久了?是否有跳票或法扣?(含被民間強制執 行)電信有/無欠費(哪幾家)?電信是合約期間內違約/還是 合約已經到期後違約?目前使用哪家電信?近半年有沒有續 約過?三、名下資產:請問名下是否有機(汽)車?幾年車 ?車牌號碼?機(汽)車有沒有貸款?在哪裡貸款?貸多少 ?繳幾期了?繳款正常嗎?有沒有在當鋪借錢?請問名下是 否有房子或土地?房子有沒有貸款?在哪裡貸款?貸多少? 繳幾期了?繳款正常嗎?有沒有私人設定或信託?四、加分 項目:近半年辦過什麼貸款?哪幾間銀行或融資?核准還是 拒絕?幾月辦的?有沒有當過他人保人?什麼貸款的保人? 多久之前?有無欠稅或紅單?若有,欠多少?是否為警示帳 戶?請問手機品牌和型號?有沒有專業證照?有沒有買基金 ?定存或儲蓄險?曾經是裕融?和潤?中租汽車貸繳款一年 以上的客戶嗎?以上細項必填以了解您的實際狀況,評估約 10分鐘,請耐心填寫,稍後會與您聯繫分析目前狀況」之訊 息給被告,被告依上開詢問事項均一一仔細填寫回傳。查被 告之身分證字號、個人年籍、住址及信用資料均屬重要之個 人資料,如非相信吳韋諺係申辦貸款之專員,應不可能揭露 上開個人資料予他人知悉。且吳韋諺確實曾協助被告向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申辦貸款,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並於111年4月29 日將貸款款項173,970元匯入被告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末4碼為7981號帳戶內,此有被告提供之玉山商業銀行存戶 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1頁),其後,吳韋諺詢問 被告:「用手機換現金,因為我最近需要卡,我這邊卡商, 家裡出點事,要先繳一個月,…一個月後我就收回來了,…」 等語(偵卷第69頁以下),被告雖然嗣後向吳韋諺表示:「 不好意思哥,禮拜六沒辦法,然後我後來想一下,還是先不 要好了,哥抱歉,我的家人不同意,家人知道我被騙的事情 了,有跟他們講過手機的事,他們不放心,抱歉」(偵卷第 76頁),但在吳韋諺表示:「我窗口服務費已經給了,現在 沒要辦的話我會虧錢,他不給我退,沒有要辦的話,我自己 要貼快7000」等語(偵卷第79頁)後,被告答應辦門號予吳 韋諺,此有前揭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足見被告辯稱是因為吳 韋諺曾成功為其申辦貸款成功過,吳韋諺表示辦門號可以換 現金,門號是用作發送廣告簡訊,雖然後來家人有反對,但 因聽信吳韋諺表示不辦會虧錢之說詞,始提供上開預付卡門 號等情,尚屬有據。依被告雖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然罹患 亞斯伯格症而猶待業中,衡酌被告欠缺社會交際能力之人格 特質及無社會工作經驗,實難以期待其能認識提供門號予吳 韋諺使用,即係提供給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  ㈦被告未能小心求證,深思熟慮而提供上開門號供吳韋諺使用 ,其對於申辦門號後之控管雖有疏失,雖然可能因此需負擔 民事過失侵權之賠償責任,然尚難以此即推論被告於提供上 開門號時,對於上開門號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之不 法用途,已有所預見,而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交付其申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 予詐欺正犯使用,難認對於本件詐欺正犯實施之犯罪有何助 力可言。且被告辯稱因吳韋諺曾為其申貸成功,而對於吳韋 諺需要門號作為發送廣告簡訊使用一事並無懷疑,並未預見 上開門號會遭作為詐欺集團犯罪之工具,實無幫助詐欺取財 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等情,尚堪採信。本件檢察官所舉之 各項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而本院 對於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亦無從獲致被告有 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2024-12-26

TPHM-113-上易-1668-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俊賢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0樓(即新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41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 分上訴時,未經當事人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 收部分,即均非第二審法院之審理範圍。  ㈡本件經上訴人即被告吳俊賢(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明示僅 就原審有關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不及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 收部分(見本院卷第84-85、151頁),是認被告只對原審之 量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應僅 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之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事項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 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法條)部分,均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 之規定減輕其刑,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 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而為本件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犯行,所為不僅危害社會風氣,且戕害他人身心健康, 實屬不當,應予非難;且參酌被告之犯罪後態度、犯罪之情 節、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詳細內容引用如 附件所載),經核原審上開量刑之諭知尚屬允恰。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有1次販賣之行為,我在警詢、偵 查、原審均已坦承犯罪,但我都沒有機會說出上游,我現在 供出上游,請求減刑云云。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 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 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 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 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 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 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原審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遞減 其刑後,並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 審酌前揭各項情狀,詳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 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 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 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 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難認有違法或明 顯不當之違法情形。  2.被告雖向本院提供其上游之年籍資料(見本院卷第84-85頁 ),經本院將此資料函轉警察機關續行偵查,惟迄本件辯論 終結前,尚未查獲其上游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民國113年9月25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33828512號函、本院 113年12月4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 分局113年12月6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134358387號(見本院卷 第115、143、163頁)在卷可稽,是偵查機關並未據被告供 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㈢從而,被告提起上訴,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 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為 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賢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41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賢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俊賢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7月24日21時許(起訴書漏載「年」,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更正),在新北市○○區○○○路00號9樓,以新臺幣(下同)4, 000元價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 胺丁酮成分之咖啡包20包與周柏廷。嗣周柏廷與陳瑞坤販入 上開毒品咖啡包後,即於同(24)日22時2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前,欲將上開毒品咖啡包另以5,000元價格出 售與由警員所喬裝之買家,因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 咖啡包20包(驗前總淨重約110.14公克,推估含第三級毒品 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之純質淨重約1.86公克 ),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周柏廷與陳瑞坤均判刑確定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時 均同意作為證據(訴緝卷第140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賢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訴 緝卷第141頁),核與證人周柏廷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 述(偵41414卷第9至20、191至193頁、訴1241卷第79至85 、121至131頁)及證人陳瑞坤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偵41414卷第23至31頁、偵29655卷第35至 45、141至144頁、訴1241卷第79至85、121至131頁),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偵41414卷第37至41頁)、警員與周柏廷對話譯文 (偵41414卷第49至51頁)、通訊軟體翻拍照片暨扣案物 品照片(偵41414卷第91至101頁)、周柏廷與吳俊賢之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偵41414卷第106至107頁)、陳瑞坤手 機之行車軌跡紀錄翻拍照片(偵41414卷第108至110頁)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偵41414卷第113至124頁)及本院 109年度訴字第1241號判決暨起訴書(偵41414卷第159至1 69頁)等件附卷可稽。且經警扣押之毒品咖啡包20包,經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含第三級毒品3,4-亞 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9年12月14日刑鑑字第1090091945號鑑定書(偵41 414卷第45至46頁)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8月18日北榮毒 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41414卷第47頁) 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 售路線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 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 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 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 ,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 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 易處所,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 賣之風險。查證人周柏廷於警詢中證述:我都透過MESSEN GER與「阿賢」聯繫,我不知道被告本名,本案是我第一 次向被告拿毒品咖啡包等語(偵41414卷第16至17頁),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陳明:本案販賣毒品咖啡包有收到 4,000元等語(訴緝卷第141頁),衡酌證人周柏廷與被告 並無特殊私人情誼或至親關係,被告並無自甘負擔上開風 險而不求利潤之可能。足認被告就本案交易主觀上確有營 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查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 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 而設。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 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法條,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 訴,致使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 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第100條之2程序規定,剝奪被告 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 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 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 案、起訴之特別狀況,只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 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於偵查 中雖未曾訊問被告本件案情,然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 白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訴緝卷第137頁),自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 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 ,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 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 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再者,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 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 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 刑卻同為「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法定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 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 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 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販賣之對象僅周柏廷 1人、次數1次、犯罪所得4,000元及毒品咖啡包數量20包 ,應屬毒品販售之小盤,且推估上開毒品咖啡包20包所含 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純質淨重 僅約1.86公克乙節,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 2月14日刑鑑字第1090091945號鑑定書在卷可考(偵卷第45 至46頁),其犯罪情節難與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相提並 論,對社會之危害稍低,倘一律論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之罪之法定最低本刑,仍不免過苛,本院認其犯 罪情狀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節尚堪 憫恕之處,爰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106年度易緝字第74、75號 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復以107年度聲字第43 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108年12月14日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之罪,固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 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 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 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恐嚇取財罪,核與本案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之罪名及罪質不同,保護法益迥異,犯罪手段、動 機、情節、目的、原因顯屬有別,且被告之前未曾因販賣 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難認其對於本案販賣第三級 毒品犯行具有特別惡性,雖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然 不足以認其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況且公訴人於量刑 辯論時亦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爰不加重其刑 ,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 途賺取金錢,且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竟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其行為足 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濫用毒品風氣,危害社會治安 ,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 態度,衡酌被告販賣之對象僅1人、次數1次、犯罪所得僅 4,000元及毒品咖啡包數量20包、推估含第三級毒品3,4- 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純質淨重約1.86公克等情 狀,暨被告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從事水電工,經濟狀況 小康,需扶養患病之父母(訴緝卷第87、142、149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 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犯罪所得4,000元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 供述明確(訴緝卷第141頁),雖未據扣案,經核本案情節 ,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楊展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PHM-113-上訴-4185-20241226-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程御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30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程御風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程御風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 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 ,縱使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已經執行完畢,仍不能逕認檢 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 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 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係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述 2罪,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本質上屬自殘之成癮型犯罪 ,罪質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本院考量上開犯罪之 不法及罪責程度,以及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適當性 ,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至附表編號1部分,受刑人雖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惟仍應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刑更定應執行刑,僅嗣後檢察官於執行時再予扣除該已執行 部分。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惟 受刑人並未函覆本院,有送達證書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憑 ,業已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帶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PCDM-113-聲-4220-20241226-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8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仙靜(原名林怡吟) 被 告 張乃丰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仲軒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所 為113年度簡字第178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62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 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同法第348條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 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其立法理由闡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 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 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 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 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 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 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作為論斷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告林仙 靜、張乃丰則未提起上訴。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院審理時, 明示僅針對原審量刑上訴等語(簡上卷第17-18頁、第80頁 )。足認檢察官僅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開說 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 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㈢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被告林仙靜、張 乃丰係因簡宇翔積欠債務,致受牽連。然被告張乃丰近2年 無工作,期間與簡宇翔共同生活,並由簡宇翔支付大部分開 銷,張乃丰與簡宇翔一同進出貨,簡宇翔賠售機器,被告張 乃丰未懷疑該等收入不正當,仍恣意花費該等款項。陳駿毅 (所涉妨害自由犯行,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273號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被告張乃丰與簡宇翔關係密切偕同進 出貨,始牽連被告張乃丰,其並非無辜。被告張乃丰更唆使 被告林仙靜共同為本案犯行,被告林仙靜僅聽信被告張乃丰 一面之詞,率人至告訴人簡呈叡、林怡君住處拍打鐵門大呼 小叫,被告張乃丰則在一旁訕笑,導致告訴人等之居住安寧 受損,被告等案發後亦無道歉,且使告訴人等之母偕同告訴 人簡呈叡至精神科就診。原審僅依被告等及陳駿毅一面之詞 ,遽認簡宇翔應就其與被告張乃丰對陳駿毅應負之連帶債務 自行負完全責任,而量處上開刑度,係基於與事實不符之犯 罪動機,其量刑顯屬過輕,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 其罪,而違背量刑之內部性界限,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 當之判決等語。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可資參照)。  ㈢本案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被吿張乃丰為簡宇翔之妻弟, 被吿林仙靜則為被吿張乃丰之表姊,因簡宇翔積欠債務,且 避不見面,債權人因故找上被吿張乃丰,被吿林仙靜則為被 吿張乃丰抱不平,方於前揭時、地,前往簡宇翔曾居住之新 北市○○區○○街000號1樓前之庭院,要求簡宇翔及其家屬出面 處理債務,則被吿張乃丰、林仙靜所為,雖有不該,然起因 係簡宇翔積欠債務,致其等受牽連,參酌被吿張乃丰、林仙 靜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其後並未再前往上址,態度尚佳, 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酌被告張乃丰、林仙靜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節,量處被告等各罰金 新臺幣2,000元,及均宣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就 被告等所為之犯罪情狀,本於被告等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 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 過重之情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  ㈣至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張乃丰應就簡宇翔對陳駿毅之債務 負連帶責任,原審認被告等係受牽連而為本案犯行,係基於 與事實不符之犯罪動機,而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然查,本案 確係因簡宇翔積欠陳駿毅債務,因簡宇翔避不見面,被告張 乃丰乃受牽連,此經被告張乃丰於偵訊及本院112年度易字 第1273號妨害自由案件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向陳駿毅進 貨,是簡宇翔與陳駿毅有債務關係,我本身與簡宇翔沒有債 務糾紛,是因為他在外面欠錢,別人跟我討債,我才會去找 他等語(112年度偵字第625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一卷】第5 3頁背面,易字卷第87頁)。並經證人即簡宇翔配偶張方薰 於偵訊時陳稱:簡宇翔有向陳駿毅購買玩具模型,張乃丰沒 有,簡宇翔積欠陳駿毅貨款,有簽本票等語(偵一卷第34頁 )。證人簡宇翔於偵訊時陳稱:只有我自己跟陳駿毅買模型 ,張乃丰只是開車載我去找陳駿毅,但他不清楚我有欠陳駿 毅款項,開立給陳駿毅之本票也是我1個人簽立,張乃丰本 來是被害人,因為陳駿毅也有去找他鬧,但張乃丰卻帶陳駿 毅跟林仙靜來我家鬧事等語(偵一卷第35、37頁)。證人即 共同被告陳駿毅於警詢及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273號妨害自 由案件準備程序時供稱:簡宇翔跟我買東西,欠我貨款,簡 宇翔騙走我的血汗錢等語(112年度偵字第17421號偵查卷宗 第4頁背面、易字卷第87頁)。且陳駿毅提出之本票上發票 人亦僅簡宇翔1人,有該等本票可參(偵一卷第15-22頁)。 堪認原判決認定被告張乃丰、林仙靜係因簡宇翔積欠債務, 致受牽連,而為本案犯行,就其等犯罪動機之認定,自難認 有何違誤。至告訴人指稱被告張乃丰明知簡宇翔賠售貨物仍 恣意花用其收入乙節,並無證據佐實,亦非本院所得審酌, 其餘指摘被告等行為情狀、犯後態度等情,皆經原審於科刑 時詳為審酌,作為量刑依據,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顯然失輕之 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當予尊 重,非可任意指摘與撤銷。  ㈤綜上,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 適當合法之判決,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仙靜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市○○○路00號 被   告 張乃丰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巷00號4樓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王仲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2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仙靜共同犯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乃丰共同犯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簡宇翔積欠陳駿毅債務,簡呈叡、林怡君係簡宇翔之兄、 姊,居住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張乃丰為簡宇翔之妻 弟,林仙靜則為張乃丰之表姊,張乃丰前曾陪同簡宇翔前往 陳駿毅經營之玩具店進貨,因簡宇翔嗣後避而不見,陳駿毅 為追討債務,至張乃丰所經營之餐飲店欲追討債務,因張乃 丰遭簡宇翔牽連,林仙靜替張乃丰抱不平,渠等均明知新北 市○○區○○街000號1樓前之庭院,為該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 張乃丰、林仙靜竟與陳駿毅(陳駿毅涉犯侵入住宅附連圍繞 之土地罪部分,經本院另行審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2 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侵入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1年12月7日下午7時45分許,未經簡呈叡、林怡君同 意,侵入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前之庭院,拍打上址住宅 大門、大聲吼叫,要求簡宇翔之家人簡呈叡、林怡君等人替 簡宇翔清償債務。案經簡呈叡、林怡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張乃丰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吿林仙靜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及本院審理時之刑事 陳報狀之自白。  ㈢同案被吿陳駿毅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陳述。  ㈣告訴人簡呈叡、林怡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㈤111年12月7日被告侵入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監視器畫面擷圖 。  ㈥告訴人簡呈叡、林怡君住處之外觀照片。  ㈦簡宇翔簽立之本票。  ㈧關於被告張乃丰、林仙靜前往上址之時間、人數,因現場監 視器擷圖上記載之時間為111年12月7日下午7時45分許,且 依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觀之,被告張乃丰、林仙靜與陳駿毅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2名成年男子共同前往上址,故應補 充記載侵入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時間、共同前往之人數如事 實欄所載,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乃丰、林仙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 故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犯法條係 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尚有誤會,然被告所 犯法條同一,僅侵入之客體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 此敘明。  ㈡被吿張乃丰、林仙靜與陳駿毅、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2名成年 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吿張乃丰為簡宇翔之妻弟,被吿林仙靜則為被吿張 乃丰之表姊,因簡宇翔積欠債務,且避不見面,債權人因故 找上被吿張乃丰,被吿林仙靜則為被吿張乃丰抱不平,方於 前揭時、地,前往簡宇翔曾居住之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 前之庭院,要求簡宇翔及其家屬出面處理債務,則被吿張乃 丰、林仙靜所為,雖有不該,然起因係簡宇翔積欠債務,致 其等受牽連,參酌被吿張乃丰、林仙靜犯後業已坦承犯行, 且其後並未再前往上址,態度尚佳,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參酌被告張乃丰、林仙靜自陳之智識程度(見被 吿張乃丰、林仙靜之警詢筆錄)、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至辯護人主張:請求給予被吿張乃丰、林仙靜緩刑云云,惟 查,被告張乃丰、林仙靜造成告訴人簡呈叡、林怡君損害,   且未與告訴人簡呈叡、林怡君達成和解,亦未獲告訴人簡呈 叡、林怡君諒解,本院認尚無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等情, 故不宜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廣于霙

2024-12-26

PCDM-113-簡上-387-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俊賢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0樓(即新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41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 分上訴時,未經當事人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 收部分,即均非第二審法院之審理範圍。  ㈡本件經上訴人即被告吳俊賢(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明示僅 就原審有關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不及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 收部分(見本院卷第84-85、151頁),是認被告只對原審之 量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應僅 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之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事項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 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法條)部分,均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 之規定減輕其刑,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 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而為本件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犯行,所為不僅危害社會風氣,且戕害他人身心健康, 實屬不當,應予非難;且參酌被告之犯罪後態度、犯罪之情 節、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詳細內容引用如 附件所載),經核原審上開量刑之諭知尚屬允恰。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有1次販賣之行為,我在警詢、偵 查、原審均已坦承犯罪,但我都沒有機會說出上游,我現在 供出上游,請求減刑云云。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 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 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 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 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 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 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原審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遞減 其刑後,並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 審酌前揭各項情狀,詳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 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 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 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 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難認有違法或明 顯不當之違法情形。  2.被告雖向本院提供其上游之年籍資料(見本院卷第84-85頁 ),經本院將此資料函轉警察機關續行偵查,惟迄本件辯論 終結前,尚未查獲其上游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民國113年9月25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33828512號函、本院 113年12月4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 分局113年12月6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134358387號(見本院卷 第115、143、163頁)在卷可稽,是偵查機關並未據被告供 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㈢從而,被告提起上訴,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 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為 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賢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41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賢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俊賢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7月24日21時許(起訴書漏載「年」,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更正),在新北市○○區○○○路00號9樓,以新臺幣(下同)4, 000元價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 胺丁酮成分之咖啡包20包與周柏廷。嗣周柏廷與陳瑞坤販入 上開毒品咖啡包後,即於同(24)日22時2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前,欲將上開毒品咖啡包另以5,000元價格出 售與由警員所喬裝之買家,因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 咖啡包20包(驗前總淨重約110.14公克,推估含第三級毒品 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之純質淨重約1.86公克 ),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周柏廷與陳瑞坤均判刑確定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時 均同意作為證據(訴緝卷第140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賢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訴 緝卷第141頁),核與證人周柏廷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 述(偵41414卷第9至20、191至193頁、訴1241卷第79至85 、121至131頁)及證人陳瑞坤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偵41414卷第23至31頁、偵29655卷第35至 45、141至144頁、訴1241卷第79至85、121至131頁),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偵41414卷第37至41頁)、警員與周柏廷對話譯文 (偵41414卷第49至51頁)、通訊軟體翻拍照片暨扣案物 品照片(偵41414卷第91至101頁)、周柏廷與吳俊賢之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偵41414卷第106至107頁)、陳瑞坤手 機之行車軌跡紀錄翻拍照片(偵41414卷第108至110頁)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偵41414卷第113至124頁)及本院 109年度訴字第1241號判決暨起訴書(偵41414卷第159至1 69頁)等件附卷可稽。且經警扣押之毒品咖啡包20包,經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含第三級毒品3,4-亞 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9年12月14日刑鑑字第1090091945號鑑定書(偵41 414卷第45至46頁)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8月18日北榮毒 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41414卷第47頁) 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 售路線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 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 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 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 ,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 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 易處所,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 賣之風險。查證人周柏廷於警詢中證述:我都透過MESSEN GER與「阿賢」聯繫,我不知道被告本名,本案是我第一 次向被告拿毒品咖啡包等語(偵41414卷第16至17頁),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陳明:本案販賣毒品咖啡包有收到 4,000元等語(訴緝卷第141頁),衡酌證人周柏廷與被告 並無特殊私人情誼或至親關係,被告並無自甘負擔上開風 險而不求利潤之可能。足認被告就本案交易主觀上確有營 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查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 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 而設。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 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法條,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 訴,致使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 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第100條之2程序規定,剝奪被告 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 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 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 案、起訴之特別狀況,只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 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於偵查 中雖未曾訊問被告本件案情,然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 白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訴緝卷第137頁),自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 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 ,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 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 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再者,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 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 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 刑卻同為「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法定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 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 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 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販賣之對象僅周柏廷 1人、次數1次、犯罪所得4,000元及毒品咖啡包數量20包 ,應屬毒品販售之小盤,且推估上開毒品咖啡包20包所含 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純質淨重 僅約1.86公克乙節,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 2月14日刑鑑字第1090091945號鑑定書在卷可考(偵卷第45 至46頁),其犯罪情節難與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相提並 論,對社會之危害稍低,倘一律論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之罪之法定最低本刑,仍不免過苛,本院認其犯 罪情狀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節尚堪 憫恕之處,爰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106年度易緝字第74、75號 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復以107年度聲字第43 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108年12月14日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之罪,固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 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 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 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恐嚇取財罪,核與本案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之罪名及罪質不同,保護法益迥異,犯罪手段、動 機、情節、目的、原因顯屬有別,且被告之前未曾因販賣 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難認其對於本案販賣第三級 毒品犯行具有特別惡性,雖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然 不足以認其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況且公訴人於量刑 辯論時亦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爰不加重其刑 ,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 途賺取金錢,且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竟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其行為足 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濫用毒品風氣,危害社會治安 ,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 態度,衡酌被告販賣之對象僅1人、次數1次、犯罪所得僅 4,000元及毒品咖啡包數量20包、推估含第三級毒品3,4- 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純質淨重約1.86公克等情 狀,暨被告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從事水電工,經濟狀況 小康,需扶養患病之父母(訴緝卷第87、142、149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 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犯罪所得4,000元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 供述明確(訴緝卷第141頁),雖未據扣案,經核本案情節 ,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楊展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PHM-113-上訴-4185-20241226-1

交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83號 原 告 王一祥 被 告 詹智偉 上列被告詹智偉因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 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同案被告梁朝欽已與原告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 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301號調解筆錄可考,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6

PCDM-113-交附民-83-20241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富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33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富豪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富豪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 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 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 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 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 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 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 應受其拘束。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縱使犯罪之一部分 所科之刑已經執行完畢,仍不能逕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 ,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 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 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確定在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 在卷可稽。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2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 3265號裁定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定其 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 ,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宣告刑之總和,且不得 逾120日,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應 執行刑及附表編號3、4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拘役140日)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述4罪,分別為傷害罪、恐嚇危害 安全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竊盜罪,罪質及侵害法益種類 不同,衡酌其不法及罪責程度,以及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與適當性,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拘 役如主文所示,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受刑人雖已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惟仍應與附 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刑更定應執行刑,僅嗣後檢察官於執行 時再予扣除該已執行部分。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本件定 應執行刑之意見,惟受刑人並未函覆本院,有送達證書及收 文資料查詢清單可憑,業已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尚與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 ,附帶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PCDM-113-聲-4561-20241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38號 聲 請 人 即選任辯護人 張雯俐律師 被 告 黃薪宇 上列聲請人為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63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薪宇提出新臺幣叄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非知錯不改之人 ,因被告罹患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及亞斯伯格症,致未能完成 高中學業,因高中同校同學趙佳劭對其示好,請吃飯、唱歌 讓被告誤以為趙家劭是其好友,致犯下本案,然被告僅是被 利用拿錢之最低階車手,並非本案詐欺集團核心人物,被告 遭羈押期間,已深刻反省知悉可輕鬆賺取之錢財恐有違法之 虞,且被告與家人關係緊密,對家人相當順從,經此事,家 人必然對被告嚴加管教,不再放任被告隨意與他人外出,被 告於羈押期間也飽受對家人之思念之苦,請審酌被告仍就學 中,因遭羈押未能上課,課業被迫中斷,請求具保停止羈押 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 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 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 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並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之羈押原因,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 年11月20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茲因聲請人以前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在聽取檢察官、 被告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之意見後,認被告雖有前述之羈 押原因,惟被告已坦承犯行,並願意與本案告訴人進行調解 ,且自偵查中執行羈押至今,已有相當時間,又本案業於11 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考量目前審理進度 、被告本案犯行所呈現之罪質,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 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因 素,以比例原則加以權衡,本院認本案雖尚有前述羈押原因 存在,然如以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輔以限制住居, 此等羈押替代方式,應足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主觀心理拘 束力及客觀外在行為制約效果,以確保日後可能之上訴程序 、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續為羈押之必要。據上各情,爰命 被告於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之地址,以兼顧被告之權益及人身自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 、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PCDM-113-聲-4938-20241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雨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32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雨軒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叁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雨軒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 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 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 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 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 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 仍均應受其拘束。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 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 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 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 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 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 定定之,茲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業已於民國113年11 月14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定刑 聲請切結書1份存卷可佐。再者,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2罪,前經本院以112年度 訴字第42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揆諸前揭 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 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宣告刑 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應執 行刑及附表編號1、2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2月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述4罪,分別為意圖販賣而陳列 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一般洗錢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 罪質及侵害法益不同,惟其所犯附表編號3、4所示持有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雖非同一持有行為,但係同日為警方 查獲,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本院考量上開各罪之不法及 罪責程度,以及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適當性,並斟 酌受刑人於定刑聲請切結書意見欄,就本件定執行刑表示無 意見,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定 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至於罰金刑部分,僅附表編 號2所示案件有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之單一宣告,既無 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自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又本件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則揆諸前揭說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與編號2至4所示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 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PCDM-113-聲-4472-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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