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59號
原 告 賴昌邦
被 告 蔡佩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
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村00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86,800元(即113年度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訴之
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128,000元,訴訟標的金額
為128,000元,又積欠租金與遷讓房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非同
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
應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
照);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3年5月15日起至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6,000元,其中自113年5月15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7月21日止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161元【計算式:6,000元×經過期間(2+6
/31)月=13,16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於起訴後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227,961元【計算式:86,800元+128,000元+13,1
61元=227,96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CTDV-113-補-659-2024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