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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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仁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5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81號 ),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仁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⒈被告張仁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 47頁)。  ㈡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停留事故現場,並於警方據報到場處 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上開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附卷可按,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 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 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何犯罪紀錄之素 行,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貿然左 轉,致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曾靖哲受傷,固應非難 ,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騎乘機車亦同有 超速行駛之肇事原因,此有警方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見偵卷第29頁)存卷可參,審判中雖與告訴人試行調解 ,然因對金額無共識而未果,併斟酌告訴人受傷之程度、被 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未婚,無子女,與 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61號   被   告 張仁傑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仁傑於民國113年3月20日下午9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通河西街1段堤外便道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之考照練習場前左轉時,本 應注意車輛向左轉向應注意其他出車輛,且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同向左後 方由曾靖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亦以時速50 至60公里而違反速限40公里規定行駛至該處,見狀避煞不及 ,其機車車頭碰撞張仁傑機車左後車尾,致曾靖哲人車倒地 ,受有右膝及右小腿多處擦傷、右臉淺擦傷、雙手擦傷等傷 害。嗣張仁傑於警方前往處理,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靖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仁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曾靖哲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 證明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於前開路段左轉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不慎與左後方超速駛來之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而涉有過失之事實。  4 馬偕紀念醫院113年3月20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仁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 逃避而接受調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 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 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0

SLDM-114-審交簡-17-20250120-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家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8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 第1584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證據部分併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 成員包括配偶或前配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 款、第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為告訴人甲○○ 之前配偶乙節,除據被告與告訴人一致供明在卷(見偵卷第 7、9、13、71頁)外,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家庭暴力通 報表(見偵卷第33頁)存卷為憑,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 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仍應 依刑法第277條傷害罪予以論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有卷附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未思和平理性溝通處 理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徒手攻擊告訴人成傷,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且偵查中已於訴訟外與告訴 人和解,此經偵查檢察官於訊問時與告訴人確認屬實(見偵 卷第83頁),併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為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保全,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非與告訴 人所生),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 儆。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847號   被   告 丙○○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所涉家庭暴力罪傷害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 前為配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 員關係。丙○○於民國112年9月1日晚間8時40分許,在新北市 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18樓,因與甲○○發生糾紛,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甲○○,致甲○○受有頸部紅腫、右大腿 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關連性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丙○○辯稱:是甲○○先攻擊我的頭部,我才會反擊,我和甲○○已經和解等語。 2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遭被告傷害之事實。 3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 條第1項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伊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7

SLDM-114-審簡-12-20250117-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為 陳紹宸 鐘瑞祥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377、17459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均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 字第1838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證據部分併補充:被告甲○○、丁○○、己○○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丁○○、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其等3人間就上開 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被告3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為傷害、毀損犯 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 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核屬接續犯,應就傷害 、毀損部分,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再被告3人以接續一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乙○○、戊○○2人之身 體法益,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均論以一傷害罪。另被告3人在共同攻擊告訴 人乙○○之同時,造成其身上之上衣、項鍊、手鍊受強力拉扯 而破損、斷裂,該傷害、毀損行為時空重疊、局部同一,亦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傷害罪 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甲○○、丁○○、己○○之 素行情形,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被告甲○○不思以理性方式或循正當管道,處理與告訴人乙○○ 間之糾紛,竟即夥同被告丁○○、己○○共同拉扯、毆打告訴人 乙○○成傷,並同時造成告訴人乙○○之物品毀損,且殃及告訴 人戊○○使之受有傷害,其等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3人犯 後雖均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等無意願而未能與渠等和解, 併考量告訴人等所受傷勢、3人徒手攻擊之犯罪手段、告訴 人乙○○物品遭毀損之情形,及被告甲○○自陳為大專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房屋租賃及商場經營,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 、3名未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被 告丁○○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已婚,有 1名成年子女、2名未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 活狀況;被告己○○自陳為高職結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 ,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 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77號                   第17459號   被   告 甲○○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租金問題與乙○○發生糾紛,乃夥同丁○○、己○○,至新 北市○○區○○路000○0號前,欲找乙○○談判。渠等於民國113年 4月29日晚上10時55分許到場等候,見乙○○返回上址,即與 乙○○發生口角爭執,甲○○、丁○○、己○○竟共同基於傷害、毀 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由甲○○上前勒住乙○○之頸部,甲○○ 、丁○○、己○○再接續徒手拉扯、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 、左上臂、前胸挫傷等傷害,並造成乙○○之上衣及佩戴之項 鍊、手鍊受外力強力拉扯而破損、斷裂,足以生損害於乙○○ 。戊○○在旁見狀,為免乙○○生命、身體繼續遭受危害,遂上 前阻擋,甲○○、丁○○、己○○已預見若繼續為攻擊行為,亦將 可能傷害到戊○○,造成戊○○受傷之結果,竟不違背其等本意 ,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繼續朝乙○○身上毆打,並因此 攻擊到上前阻擋之戊○○,造成戊○○遭推擠跌倒在地,致戊○○ 受有前胸、腹部、右大腿及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與被告丁○○、己○○於前揭時、地,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乙○○之事實。 2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與被告甲○○、己○○於前揭時、地,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乙○○,過程中告訴人戊○○有上前阻擋,並跌倒在地之事實。 3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與被告甲○○、丁○○於前揭時、地,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乙○○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因攤位租金而有糾紛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乙○○於前揭時間,駕車至上址,欲收攤並搭載告訴人戊○○返家,被告甲○○、丁○○、己○○見告訴人乙○○到場,被告甲○○即上前勒住告訴人乙○○之頸部,被告甲○○、丁○○、己○○再接續徒手毆打告訴人乙○○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因攤位租金而有糾紛,被告甲○○因而夥同被告丁○○、己○○於前揭時間,至告訴人乙○○、戊○○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附近之攤位,欲找告訴人乙○○之事實。 (2)證明被告甲○○徒手勒住告訴人乙○○之頸部,徒手毆打告訴人乙○○之頭部,隨後被告丁○○、己○○亦上前徒手毆打告訴人乙○○,告訴人戊○○看見上情,衝上前欲拉住被告甲○○,被告甲○○、丁○○、己○○見告訴人戊○○上前阻擋,仍繼續攻擊告訴人乙○○,致告訴人戊○○亦遭毆傷,並跌倒在地,受有多處挫傷之事實。 6 監視器影像暨截圖 證明被告甲○○、丁○○、己○○於前揭時、地,共同徒手拉扯、毆打告訴人乙○○,告訴人戊○○上前阻擋,亦遭毆打、推倒在地之事實。 7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乙○○、戊○○之傷勢照片 證明告訴人乙○○受有頭部、左上臂、前胸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戊○○則受有前胸、腹部、右大腿及頸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8 告訴人乙○○所有之衣物、項鍊、手鍊毀損情形照片 證明告訴人乙○○之上衣及佩戴之項鍊、手鍊於上開肢體衝突過程中,受外力強力拉扯而破損、斷裂之事實。 二、經查,被告甲○○、丁○○、己○○共同拉扯、攻擊告訴人乙○○之 同時,造成告訴人乙○○之上衣及佩戴之項鍊、手鍊受外力強 力拉扯而破損、斷裂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明確 ,並有卷附告訴人乙○○提出之受損物品照片附卷可佐,衡以 衣物、項鍊、手鍊等物受外力強力拉扯可能彈性鬆弛而破損 或斷裂,為一般生活之常識,被告甲○○、丁○○、己○○均係具 備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拉扯、徒手毆打告訴人乙○○ ,可能會造成告訴人乙○○之上衣及佩戴之項鍊、手鍊損壞乙 節,自應有所預見,其等猶執意為上開行為,足見其等主觀 上認為縱然造成告訴人乙○○之上衣及手機受損,亦與本意無 違,而有毀損他人物品之客觀行為及不確定故意。 三、核被告甲○○、丁○○、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被告3人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 、丁○○、己○○多次徒手毆打告訴人乙○○之行為,係基於單一 之傷害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又行為人為犯特定罪後 即緊密實行另特定犯罪,雖二罪犯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 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 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 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 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屬適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66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3人於密接之時間、地點 ,實行上揭傷害、毀損他人物品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 全一致,然行為間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決意同一,應評價 為一罪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甲○○、丁○○、己○○以之 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刑,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四、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部分: (一)報告意旨認被告甲○○、丁○○、己○○前揭所為,另涉犯刑法 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 危險物品犯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罪嫌。惟按刑 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 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 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 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 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 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 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 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 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 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 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 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 、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 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 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 ,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 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 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 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 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 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甲○○因為與告訴 人乙○○有租金糾紛,夥同被告丁○○、己○○到場尋釁,進而 衍生後續肢體衝突,足見其等主觀上應係欲傷害特定之人 即告訴人乙○○,而無對群眾或不特定人實施強暴之犯意。 再觀諸卷附監視器影像,本案肢體衝突發生時間短暫,亦 未見有不特定人行經該處驚慌走避之情,尚難認因被告3 人對告訴人乙○○施加強暴之外溢作用,已然造成在該場合 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 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遽為不利被告3人之認定,且被告 甲○○、丁○○、己○○均係徒手攻擊告訴人乙○○,並未攜帶兇 器或其他危險物品,自無從以前揭罪責相繩。 (二)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甲○○上揭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0 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然被告甲○○係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 ,勒住告訴人乙○○之頸部,進而實行傷害行為,衡以傷害 行為本質上即包含使被傷害者之身體短暫發生無法自由移 動之效果,應認該行為已為刑法傷害罪構成要件所評價行 為之不法內涵所涵蓋,要難以傷害行為附隨衍生行動自由 受短暫限制之情狀,即認被告甲○○主觀上另有強制之犯意 。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指稱被告甲○○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 乙○○發生肢體衝突過程中,接續以「幹你娘」、「幹你娘 機掰」等語辱罵告訴人乙○○,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罪嫌。惟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 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 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語言文字等意 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用語負面 、粗鄙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 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 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 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 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 (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 )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並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 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 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 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 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有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被告甲○○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乙○○出言「幹你娘」、 「幹你娘機掰」等語乙節,固據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 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然衡諸案發時,被告甲○○ 與告訴人乙○○因租金問題發生口角爭執,進而衍生肢體衝 突,被告甲○○脫口而出上開言語,應係一時情緒之抒發, 屬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 謾罵,且僅反映被告個人之品格修養,難認該言論已達致 告訴人乙○○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而逾越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疇,自難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四)惟上開部分與前開起訴之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部分,行為 上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1-17

SLDM-114-審簡-13-20250117-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進加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5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378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進加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14時19分 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4時29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進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 可諸徵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惟其 於交通監理公務機關洽公時,未能以理性溝通方式處理相關 問題,一時情緒失控,而對於承辦公務員侮辱、施暴且砸毀 公物,妨害公務之執行,仍應予相當非難,兼衡其坦認犯行 之態度,並已賠償公物之損害,及與相關被害人達成和解, 有臺北市士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調偵卷第5頁)存卷為 憑,顯見悔意,併考量其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新聞部落客創業,未婚,無子女,獨居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復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可按,其一時失慮,致罹罪章,犯後坦承犯行並 已賠償損害,顯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 ,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 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140條、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39號   被   告 鄭進加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進加於民國112年12月4日14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2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下 稱「士林監理站」)內,明知顏瑜瑢、陳永煌分別係士林監 理站之辦事員、技正,均為依法令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 員,因不滿接獲已遭拖走報廢車輛之燃料費通知,以及擔任 燃料費查詢窗口顏瑜瑢之回應,竟基於妨害公務、損壞公務 員職務上掌管物品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上址查詢窗口前 ,當場以「你他媽的」、「我操你媽勒」、「我幹你娘老機 掰」、「賠償你媽的雞巴啦」、「我操機掰」等貶損公務員 人格之言語辱罵執行勤務之顏瑜瑢,足以貶損顏瑜瑢之名譽 ,並足以影響其執行公務,復推倒窗口顏瑜瑢前方之防疫壓 克力板,因而將窗口內顏瑜瑢掌管之電腦螢幕推落至地面, 並揮打上揭壓克力板後,將壓克力板拿起後摔落在地,拿起 窗口上由公務員所掌管供民眾觸控螢幕設備、雙向對講機2 個、電話機、刷卡機、紙張等物品朝窗口內顏瑜瑢丟擲,致 顏瑜瑢受有臉部撕裂傷1公分、第21、32裂齒等傷害,並致 令壓克力板5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480元)、民眾觸 控螢幕設備(價值2萬374元)、雙向對講機2個(價值9,400 元)等物品損壞而不堪使用,經陳永煌到場呼喊請警衛前來 ,復承前犯意,徒手攻擊並推倒陳永煌,致陳永煌受有頭部 及右腕挫傷、下嘴唇撕裂傷等傷害,並持現場椅子作勢攻擊 陳永煌,並辱罵「我操你媽的機掰」、「我幹你娘老機掰」 、「媽的逼勒」、「雞掰勒幹你娘,超雞掰」、「幹你娘勒 」「你媽機巴咧」、「幹你娘雞掰」等貶損公務員人格之言 語,並足以影響其執行公務。 二、案經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進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上揭時地,被告因不滿接獲已遭拖走報廢車輛之燃料費通知,以及擔任燃料費查詢窗口顏瑜瑢之回應,明知顏瑜瑢、陳永煌為公務員,仍出言侮辱、出手攻擊與毀損公務員執掌物品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顏瑜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上揭時地,被告妨害證人顏瑜瑢執行公務,辱罵在場公務員,毀損公務員執掌物品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永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上揭時地,被告妨害證人陳永煌執行公務,辱罵在場公務員,毀損公務員執掌物品等事實。 4 證人余翠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上揭時地,被告妨害告訴人顏瑜瑢、陳永煌執行公務,辱罵在場公務員,毀損公務員執掌物品等事實。 5 顏瑜瑢及陳永煌之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顏瑜瑢及陳永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6 臺北市後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現場監視錄影截取照片14張、現場對話錄音譯文 上揭時地,被告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及毀損公務員掌管物品等犯行。 7 ㈠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物品毀損清單及元久商行客戶報價單 ㈡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及士林監理站電子郵件及其附件 被告本案所涉毀損公務員掌管物品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同法第140 條侮辱公務員及同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掌管物品等罪嫌。 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毀損公務 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嫌處斷。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 項公然侮辱、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犯行,然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 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所 指被告上揭所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等罪 ,依同法第314條、第28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惟被告 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顏瑜瑢、陳永煌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害, 告訴人顏瑜瑢、陳永煌均具狀撤回告訴,有臺北市士林區調 解委員會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各2份在卷,依法應為不 起訴之處分,惟此部分與上揭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安蕣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收受原本日期:113年7月16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6

SLDM-114-審簡-10-20250116-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忠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軍偵字第94號、113年度偵字第10230號),本院士林簡易 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士簡字第1332號),移 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後,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 113年度審訴字第180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忠保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沈忠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 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之法定刑 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責極為嚴峻,然因各犯 罪行為人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如均以最低 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論處,對於情節不重之情形,恐失之 過苛。經查,就被告所犯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部分 ,其與告訴人好樂迪公司並無怨隙,僅係娛樂消費過程中, 因一時覺得好玩衝動而為之,且僅有點燃衛生紙丟入垃圾桶 ,及點燃男廁內掛在牆上之捲筒衛生紙,雖其所為在有不特 定多數人聚集之KTV娛樂場所足生公共危險,然其放火處均 尚無延燒且有及時撲滅等情,堪認本案犯罪所生危害尚非至 惡,卷內復無證據足徵被告除本件外曾經有過相同犯行,再 參酌被告歷偵、審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好樂迪公司和 解,見有悔悟,本院認如量處本罪之最輕刑度,顯有法重情 輕之情事,非無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 被告此部分所犯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本案前尚無犯罪科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非惡 ,其因一時失慮,在有不特定多數人聚集之KTV中,恣意以 打火機點燃衛生紙丟入垃圾桶,及點燃懸掛牆上之捲筒衛生 紙,除毀壞他人財產外,且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在公 共安全上之高度危險,處事莽撞,所為自應非難,另其於警 員張簡順興依法執行職務時,以言語及比出手槍模樣手勢恫 嚇警員,妨害警員執行職務,蔑視公權力之行使,亦不可取 ,兼衡其犯後坦認全部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好樂迪股份有限 公司、被害人張簡順興達成和解,並均賠償損害完畢,告訴 代理人陳至禮亦表示不追究,此有檢察官訊問筆錄、和解書 2份(見軍偵卷第122、130頁,偵卷第52頁)在卷可稽,可 見被告確有悔意,及斟酌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 中,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其所犯妨害公務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至被告所犯放火 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部分,係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可得 易科罰金之罪,本院自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 予敘明。   ㈣另查被告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 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好樂迪公司及被害人張簡順興達成和解,已如 前述,顯見被告確有相當懊悔,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 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宣 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㈤至本件被告所有用以放火之打火機1個,並未扣案,衡酌此類 物品並非違禁物,價值不高,取得容易,縱予沒收,對於將 來犯罪之預防,效果亦為有限,認為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尚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59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94號                   113年度偵字第10230號   被   告 沈忠保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弄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忠保為下列行為:   ㈠酒後於民國112年8月18日5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00號地下1樓好樂迪KTV211包廂內,持打火機點燃衛生紙 後,丟入垃圾桶內而燒損垃圾桶,致生公共危險;復接續 在地下一樓男廁內,點燃懸掛在牆上之捲筒衛生紙而燒燬 衛生紙及其外殼,致生公共危險。(112年度軍偵字第94 號)   ㈡酒後於113年4月24日3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北投區石牌路1段與西安街1段 口,因交通違規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北投 分局)永明派出所警員張簡順興攔查開單告發時,明知張 簡順興係身著制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恫稱:「我 今天要不是他密錄器在錄一槍早就斃下去了」,復比出手 槍模樣之手勢,緊貼張簡順興之太陽穴,對著張簡順興恫 稱:「一槍逼逼槍啊,打那個氣球,斃氣球!斃氣球!斃 氣球」!以此方式施強暴脅迫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113年度偵字第10230號) 二、案經㈠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北投分局報告偵辦;㈡北投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㈠部分,業據被告沈忠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陳至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同案被告 楊琮翔、蔡政憲(以上均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偵查中以證人 身分所為之證述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 鑑定書及現場採證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㈡部分,業據被告沈忠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警員范皓鈞、張簡順興之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濃度檢 測單、案發當時之警方密錄器翻拍照片、案發當時之警方密 錄器譯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 認定。 三、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 強暴脅迫為其要件;又所稱之「脅迫」,凡以惡害相加之意 旨通知於人,足使被告知者心生畏怖,妨害公務之執行,即 足當之,至所通知內容究否係對人之身體進行攻擊,另究否 果致生妨害公務結果,則均非所問。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 度易字第669號著有判決,可資參考。核被告沈忠保所為, 上揭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其 他物品罪嫌;上揭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同法第135條第1項 之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 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6

SLDM-114-審簡-11-20250116-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269號),被告於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 字第1580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懋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⒈被告潘懋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⒉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見毒偵卷第11頁)。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見毒偵卷第13頁)。  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 ,經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2年9月28日釋放出所,又2度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詎仍不知悛悔,竟再為本 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 具成癮性,且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直接危及他人,並 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清潔工作,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69號   被   告 潘懋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弄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懋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28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緝字第315 號等為不起訴處分。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2月21日17時許 ,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弄0號5樓住處,施用第2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24日1時許,經警採尿送驗後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潘懋於警詢時坦承上情不諱,且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86號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在卷可稽,其施用第2級毒品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江 耀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6

SLDM-114-審簡-2-20250116-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泱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撤緩偵字第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 13年度審易字第1977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十八歲以 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⒈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他卷第47至52頁)。⒊A女繪製平 面現場草圖(見偵卷第31頁)。⒋111年度司偵移調字第6號 調解筆錄(見偵卷第60至60頁背面)。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本案前甫因加重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228號、107年度審易字 第86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再以107年度聲字 第1327號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 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按,素行非佳,詎其主觀上已認知被害人A女為16歲 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思慮尚欠成熟,並無完足之性自主能 力及健全之價值觀,仍不能克制己身情慾衝動,為圖滿足私 慾而與之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對於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 發展造成不良影響,且未履行所承諾之對價,完事後逕自將 A女獨自一人留在捷運站,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雖 始終坦承犯行,與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均成立調解,且履行 賠償完畢,此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存卷為憑,然 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卻絲毫未履行該緩起訴處分所 附之任何負擔而遭撤銷緩起訴,亦經本院審閱該緩起訴執行 卷宗核實無訛,併考量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待業中,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2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 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 猥褻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66號   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              樓之1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 ,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18歲以上之人,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上午,透過Hey mandi交友軟體認識代號AW000-A110424AD000-Z000000000號 未成年少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時 ,主觀上認知A女係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且得知A女有意 逃家並尋求包養後,即與A女相約於桃園市某地見面,並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桃園搭載A女返回其位於臺 北市○○區○○街00○0號3樓住處,並於該處頂樓,基於與16歲 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故意,以提供A女 所需之食宿及贈與手機為代價,與A女為性交行為。 二、案經A女母親AW000-A110424A(姓名詳卷,下稱乙 )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地區 見面地點自被告住處沿線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 照片數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2項 之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嫌。至 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27條第3項、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等罪嫌,惟本案除A女之指述 外,並未查得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知悉A女為未滿16歲之人 ,自難繩以被告上開罪責,惟此部分與前開緩起訴部分之基 本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 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 猥褻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15

SLDM-114-審簡-5-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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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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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12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078號), 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且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 刑期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證據部分併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其自民國11 3年2月間某日起至113年5月13日上午6時50分許為警查獲止 ,供給賭場及聚眾賭博等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 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均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 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應為包括一罪。再其所 犯上開2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 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 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曹肥」、「小林」等人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惟其為圖獲 利而參與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助長社會投機風氣,有 害社會善良風俗,固有不該,兼衡其審判中能坦認犯行之態 度、犯罪時間之久暫、獲利情形,併考量被告自陳為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業務,離婚,有成年及未成年子女各1 名,與母親及子女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 儆。  ㈢復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 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一時失慮而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 ,非無懊悔,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 自新。又為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 ,斟酌其前揭量刑資料與本案情節後,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 擔之必要,令其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避免 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 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 依同條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依執行檢察 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以觀後效。再被告上揭所應負擔、履行之義務,乃緩 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為被 告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除據其供明在卷(見偵卷 第11頁)外,並有該手機相關畫面截圖(同上卷第15至29頁 )存卷為憑,爰依上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該上開手機既已 扣案,當得直接沒收,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即無庸併為 追徵價額之諭知。  ㈡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供陳:莊家一開始有給我介紹費6,000元 ,但約定的0.5%報酬原本說要給,但沒有給(見偵卷第45頁 )等語,故依有利被告原則估算,認其本案犯罪所得為6,00 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又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27號   被   告 乙○○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13年2月間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 林」、「曹肥」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小林」、「曹肥」架設「泰8」( 網址:xg.tg888.ws)及「博金」(網址:xg.bkd099.net) 之賭博網站,其賭博方式係以押注職業運動賽事輸贏作為簽 賭之標的,一注金額最低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依該場 賽事之賠率、讓分數計算彩金,賠率不等,由賭客自行至上 開網站投注而與網站經營者對賭,並依該場運動賽事結果計 算賭金及輸贏彩金,由乙○○每週登入網站經營者所提供之代 理商帳號,查看對賭結果以結算賭資輸贏並進行對帳,再向 賭客當面收取或轉帳交付賭資或贏得之彩金,乙○○並可取得 每注金額之0.5%作為報酬,以此方式聚眾賭博而牟利。嗣於 113年5月13日6時5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乙○○位於新北 市○○區○○○路000號5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乙○○所使用 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坦承被告之友人陳家輝(LINE暱稱「小 球 球 陳 肉粽」,年籍不詳)透過其介紹而在「曹肥」、「小林」所架設經營之「泰8」及「博金」賭博網站以職業運動賽事下注而與網站經營者對賭,上開賭博網站之賭博方式係以押注職業運動賽事輸贏作為簽賭之標的,一注10萬元,依該場賽事之賠率、讓分數計算彩金,賠率不等,網站經營者提供代理商管理者之帳號供被告對帳,每週結算陳家輝所贏得之彩金及須支付之賭資,再由被告當面或以匯款方式向陳家輝收取賭資或交付彩金,並可從中抽取每注金額之0.5%作為報酬之事實。 ⒉坦承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Yao Rong 曹肥」、「小林」三人共同參與之「(棒球圖示)(足球圖示)(籃球圖示)」群組,即為賭博網站經營者之間相互聯繫之群組。 2 「泰8」(網址:xg.tg888.ws)及「博金」(網址:xg.bkd099.net)之賭博網站登入畫面、代理商管理者頁面截圖4張 證明被告所使用之扣案手機中存有上開賭博網站頁面,並且透過手機內自動記憶帳號密碼之功能,登入上開賭博網站之代理商管理頁面之事實。 3 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Yao Rong 曹肥」、「小林」三人共同參與之「(棒球圖示)(足球圖示)(籃球圖示)」群組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與賭博網站經營者「曹肥」、「小林」有轉匯賭資金流往來之事實。 4 被告與LINE暱稱「小 球 球 陳 肉粽」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LINE暱稱「小 球 球 陳 肉粽」之人自行於「泰8」及「博金」賭博網站下注簽賭後,每週結算輸贏金額並由被告登入上開賭博網站管理者頁面對帳後,再由被告收取賭資或轉交彩金之事實。 5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573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聚眾賭博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網 站的架設、管理或營運,我只是登入網站管理者的帳號對帳 後,跟賭客或網站經營者某一方拿錢並轉交給對方,錢都是 他們自己處理,原本約定我的報酬是賭客下注金額的0.5%, 但實際上我並沒有拿到,只有「曹肥」一開始有給我6,000 元介紹費,以及他每次來我工作的酒店時會請我喝酒,我覺 得這筆6,000元是「曹肥」硬要給我的,我沒有營利意圖等 語。惟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 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 正犯之責。而賭博網站之經營,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舉凡 架設及維護網站、招攬賭客、收付賭金,均各司其職,若欠 缺其中任何一環之協力,即難以達成犯罪目的,故無論各人 所參與之階段為何,若其等於其中有各自分擔其任務,並均 可從中獲取利益,則其等就經營賭博網站即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而均為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既坦認有招募賭客、協 助轉交賭資、彩金並因而獲得報酬之情事,自屬犯罪行為之 一部,為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自應與「曹肥」、「小林 」同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所辯洵不足採,其犯行應堪認定 。 三、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 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 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 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 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 ,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又同條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 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 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 以網路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聚 眾賭博罪嫌。被告於參與「博金」、「泰8」簽賭網站之經 營期間,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及概括之賭博犯意,於密接之 時、地,反覆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因該等行為態樣本 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特性,就該期間之各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行為,請僅論以集合犯之 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處斷。被告與年籍姓名不詳之網站經營者「曹肥」 、「小林」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沒收: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從113年1月至為警查獲之日止共 獲利約18萬6千元等語,嗣於偵查中改稱並未獲得約定報酬 ,僅獲得6,000元介紹費等語,則本件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確有獲得約定報酬之情況下,依最有利被告之方式計 算被告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許菱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4

SLDM-114-審簡-26-202501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騰茂 指定辯護人 胡鳳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0542號、112年度偵字第2580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高騰茂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共陸拾玖顆均沒收。   事 實 高騰茂明知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下稱FM2)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 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由張翎馨(另行 審理中)處無償取得含有第三級毒品FM2成分之「服爾眠」白色 錠劑70顆後,於民國112年8月30日17時11分許,以暱稱「韋恩f 」在網際網路社群軟體「Telegram」之多人群組中,發表「售FM 2,一顆100,有70顆,需要的歡迎詢問,02可面交」之販售毒品 訊息,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警員執行網路 巡邏時發現該訊息,即喬裝購毒者與高騰茂聯繫佯稱欲購買FM2 ,嗣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800元交易70顆含有FM2成分之 「服爾眠」錠劑,並相約於112年8月31日10時許,在新北市淡水 區麥當勞淡水新市餐廳交易,喬裝警員依約到場後,高騰茂向喬 裝員警稱已將毒品包裹放置在新北市淡水區新市一路3段156巷綠 水階社區後方花圃內,並要求喬裝警員將交易價金匯入指定之金 融帳戶內,喬裝警員前往花圃取出包裹後,調閱附近監視器及查 詢金融帳戶資料循線查獲高騰茂而販賣未遂。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騰茂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25804號卷第19至25頁、第303至311 頁、本院卷二第70頁),核與證人張翎馨於偵查中證述相符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偵查報告書、職務報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112年度偵字第25804號卷第135至177頁、第315至319頁)附 卷足稽,並有扣案之毒品錠劑共70顆可佐。又扣案之錠劑經 鑑定,結果含有氟硝西泮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 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112年度偵字第25804號 卷第181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足採信。又被告自張翎馨處無償取得扣案之毒品錠劑 後以5,800元價格出售,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 甚為明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刑法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 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 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此種 「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 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 教唆者成立犯罪。至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 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 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 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 辦者而言。後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 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與 「陷害教唆」情形迥然有別,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 2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上關於販賣罪,祇要被 告本身原有販賣之故意,且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即應 分別情形論以販賣既遂或未遂。倘對造無買受之真意,為協 助警察辦案、非法奪取買賣標的物或為其他目的而佯稱購買 ,雖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但被告原來既有販賣之故意 ,且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罪之未遂犯,有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警員 因網路巡邏後查得販賣毒品訊息,再與被告聯繫,被告並依 約交付本案查扣之毒品,進而查獲本案犯行,足認被告本即 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故意,且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行為,惟因警員為辦案所需而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致不能真 正完成販賣行為,為未遂。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士簡字第58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 為累犯,惟審酌其前案所犯為竊盜案件,與本案之罪質不同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無庸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 2、被告客觀上已著手實施販賣犯行,惟因警員自始即不具購買 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3、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上開犯行均自白,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有上開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 活所需,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足以戕害身心,竟為貪圖一 己私利,而兜售本案含有毒品成分之錠劑,所為應予非難, 考量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兼衡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 目的、手段、扣案毒品之數量、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入監執行前之工作、薪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   扣案之毒品藥錠共70顆(驗餘69顆),含有氟硝西泮成分, 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查獲之毒品,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因與殘留其上之毒品無法析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而應與 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業已滅失 ,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SLDM-113-訴-256-202501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紀柏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28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紀柏全於民國112年6月27日下午4時39分許,在臺北市北投 區大興街與北投路路口,因細故與張允裕發生不快,即基於 傷害犯意,徒手攻擊張允裕之臉部,致張允裕受有鼻部出血 之傷害。 二、案經張允裕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 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 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 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 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 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 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 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 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均稱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至頁 ),上訴人即被告紀柏全(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未爭執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俱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張允裕(下稱告訴人 )因細故發生不快,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 伊是單方面受到告訴人攻擊,伊並沒有攻擊告訴人,告訴人 所受的傷不是伊造成的,且告訴人也沒提出驗傷單云云。經 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細故發生不快等情,業據被 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認不諱(見原審卷第25頁),復經告 訴人於偵查中及原審時證述綦詳(見他字第4291號卷第99至 101頁、原審卷第68頁),並有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檢察 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他字第4291號卷第39至43頁、第10 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均證稱:112年6月27日下午 伊騎機車在大興街捷運下方停等紅燈,被告就在旁邊用腳踢 伊,伊就踢回去,後來他就用拳頭往伊的臉、鼻子打,一拳 打過來打中伊,力道很大,伊被打後就流鼻血,伊當天有去 北投分局,有個女警說伊流鼻血了,拿衛生紙給伊,當時有 3個警員坐在那邊叫伊去驗傷,伊想說先拍個照,就在北投 分局拍了受傷的照片,本來想要作筆錄,但員警跟伊說要先 去驗傷,剛好我要上班跑外送,所以就沒有去了等語(見他 字第4291號卷第28頁、第99至101頁、原審卷第68至70、72 頁),經核與其所提出當日下午4時41分、44分在臺北市警察 局北投分局拍攝之鼻部出血照片相符(見他字第4291號卷第 7頁、第9頁),而告訴人自警詢、偵查中至原審審理時所述 一致,並與其所提出之鼻部出血照片相符,且該照片係於事 發2分鐘、5分鐘後在北投分局拍攝,可知告訴人所述為可信 ,足認被告確有出拳毆打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受有鼻部出 血之傷害。被告辯稱未出手攻擊告訴人及告訴人所受傷害非 其所致云云,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被告固又辯稱:告訴人未提出診斷證明書云云。惟受傷之證 明本不以醫療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限,客觀上足以證明 受傷之證據均足當之。既告訴人已提出其於事發後在北投分 局拍攝之鼻部出血照片,已可認告訴人確受有上開傷害,是 被告徒以告訴人未提出醫療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即否認告 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顯不足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前揭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   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應本諸 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糾紛,竟不思妥善處理、溝通 ,率然使用暴力之方式相對,並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欠 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損失;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 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為外送員,月收入約6萬元之家庭及經 濟狀況(見原審卷第77頁),及本件係告訴人及被告2人互 毆之狀況、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 勢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 略以:原審所引用的監視器畫面,其中畫面內容完全無告訴 人所指訴被告攻擊告訴人的畫面,告訴人所提供受傷照片時 間與其所述內容完全不一致,並無法提供有去警局報案事實 的人證或事證,僅以告訴人供稱員警告訴其需要驗傷,如真 有受傷流血,員警何需告訴人先驗傷後備案,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6723號不起訴處分書中告訴人 有提供診斷證明書,本案告訴人卻以上班外送為由無法去醫 院驗傷,實屬邏輯不通,本案無法僅以告訴人提供照片證明 被告有攻擊告訴人云云。惟查:告訴人自警詢、偵查中至原 審審理時所述一致,並與其所提出之鼻部出血照片相符,且 該照片係於事發2分鐘、5分鐘後在北投分局拍攝,可知告訴 人所述為可信,足認被告確有出拳毆打告訴人臉部,致告訴 人受有鼻部出血之傷害,縱無診斷書證明告訴人所受傷害, 亦不違情,已詳述如前,至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年度偵字第26723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人是否有提供診 斷證明,均不影響本案認定告訴人受有鼻部出血傷害之事實 。被告上訴意旨,要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 之事項,反覆爭執,或置原判決前開論述於不顧,任意指摘 ,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4

TPHM-113-上易-1916-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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