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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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56號 原 告 蔡孟君 被 告 游德通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緝字第14號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7

SLDM-113-附民緝-56-20241107-1

輔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49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莊國禧律師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輔 助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丁○○ 戊○○ 己○○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孫女,因輕度智能不足,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顯有不足,常遭詐騙,現於大眾護理之家住院接受療養照 顧。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等規 定,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擔任輔助 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 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 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 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 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為證,並經 本院在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簡稱彰化醫院)偕同鑑定人 庚○○醫師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可自行步入會談室 及回應本院點呼,並對本院訊問其生日、身分證字號、戶籍 址、現住處所、學歷、工作經歷、紙鈔用途、簡易算術問題 (如:100持續減7、11持續加7、14乘8、72除9各為多少?1 00元買83元的雞蛋可找回多少錢?)、日常生活情形、生活 開銷來源、交友情況等基本問題,可如常人般流暢、正確應 答,惟有未能衡量自身經濟狀況、輕率借錢給陌生人之傾向 ,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復參酌彰化醫院之鑑定結果 略以:「醫學上的診斷:診斷名:輕度智能障礙。」、「鑑 定判定及說明:1.基於受鑑定人有輕度智能障礙,受其輕度 認知功能障礙、情緒易焦慮及思考僵化不易變通影響,其理 解判斷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有中度障礙,評估相對人對複雜 決策的分析判斷能力顯有不足,以致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 有給予經常協助之必要,且回復之可能性低。2.其障礙程度 ,可為輔助宣告:相對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尚未達到喪失之程度。」 等語,亦有成年輔助宣告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病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顯有不足。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 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輔助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輔 助人。查,相對人現無配偶、子女,相對人之母親即關係人 甲○○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輔宣字第12號民事裁定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相對人之父親即關係人丙○○曾對相對人實施家庭暴 力行為,經本院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45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確定在案,嗣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護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准 予自民國113年5月27日起延長2年。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祖 父,其與相對人之祖母、大姑、小姑即關係人丁○○、戊○○、 己○○等人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情,有聲請 人提出之戶籍謄本、113年度家護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同 意書、親屬系統表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本院113年度輔宣字 第12號民事裁定、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且關係人丙○○、甲○○經本院通知亦未於期限內就本件 表示意見。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之父母均不適宜擔任相 對人之輔助人,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祖父,彼此親屬關係非常 密切、深具情感及信賴關係,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2024-11-07

CHDV-113-輔宣-49-20241107-1

暫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暫時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465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A01。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A01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跟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丈夫,相對人會以傳訊息 、錄音等方式,對聲請人實施跟蹤、騷擾行為,亦曾未經聲 請人同意,強行將聲請人帶走或關起來,並會對聲請人實施 肢體暴力,曾做出一些危險動作傷害或威脅恐嚇聲請人,並 揚言要殺掉聲請人。兩造於民國112年11月間發生互毆,嗣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保護令後又撤回聲請。相對人於113年10 月23日15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00號住處,因聲請人 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傳照片給別人,懷疑聲請人可能要 去做八大行業,竟持拖把、棍子毆打聲請人,並徒手拉扯聲 請人頭髮,將聲請人拉至飲水機,以熱水潑灑聲請人臉部, 致聲請人受傷。相對人所為係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 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 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暫時聲請 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5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丈夫,兩造間為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其遭受相對人實施上開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 業據提出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大村分駐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雲林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 評估表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對家庭暴力之事實已有相當之 釋明。本院認為暫時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 至聲請人其餘主張及聲請,因尚有需待調查之處,應待審理 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時,再予准駁。 三、本院將繼續進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程序。聲請人或相對 人若對本院所核發之暫時保護令有不服,或有不同意見,得 於本院審理通常保護令之期間,隨時以書狀向本院提出陳述 ,或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以供調查。又相對人如有違反本保 護令內容之行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為違反保 護令罪,可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 萬元以下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 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6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6

CHDV-113-暫家護-465-20241106-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79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 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關於監護宣告事件,多發生在應受監護 宣告之人生活中心即住居所地,為便利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使 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以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宜以其 住所或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立 法理由甚明。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 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戶籍設於彰化縣,有戶 籍謄本在卷可稽,惟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民國112年間入住 位在臺中市梧棲區○○醫院,112年9月19日開始使用呼吸器, 112年10月31日入住該院照護病房,目前使用呼吸器無法脫 離等情,業據聲請人在家事聲請移轉管轄狀陳明,並有相對 人個人戶籍資料、○○醫見相對人自112年間起未實際居住在 其戶籍地,其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應在臺中市。揆諸首揭說 明,本院並無管轄權,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 係違誤,參以聲請人亦聲請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故本件自宜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以利當地法院 鑑定應受監護宣告人之精神狀況,爰依前揭規定,將本案移 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2024-11-05

CHDV-113-監宣-579-20241105-1

司養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劉儒曄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黃信銓 關 係 人 蔡孟君 黃宗壕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13年9月12日收養乙○○ (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養子。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丙○○願收養配偶之子乙○○為養子 ,已於民國113年9月12日立有收養契約書,並經被收養人生 母同意,為此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 上;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 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 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 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 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 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 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 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 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 效力,民法第1073條第2項、第1079條、第1074條第1款、第 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本文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 書為證,且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丁○○於本院訊問時 陳明收養、被收養及同意收養之意願,並均了解收養成立後 所生相關法律效果(詳本院113年10月23日訊問筆錄)。另 聲請人雖未提出被收養人生父甲○○經公證之出養同意書,而 甲○○經本院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接受訊問,有送達證書 及家事報到明細可稽,再參以被收養人生母到庭陳述略以: 與被收養人生父離婚後,生父沒有再見過被收養人,也沒有 負擔任何費用(見上開訊問筆錄),是被收養人生父未盡對 被收養人保護教養義務堪以認定,本件收養即無庸得被收養 人之生父同意。  ㈡又收養人稱與被收養人生母結婚後,就和被收養人共同生活 迄今,已經很有感情了,等孩子準備好了才提出本件聲請; 被收養人稱希望跟收養人在法律上成為父子關係(見上開訊 問筆錄),堪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存有深厚、強固之親 情連結,欲透過收養方式,重新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收養 動機與目的合於倫常且具正當性;另被收養人生父尚有其他 扶養義務人而可受其扶養等情,亦有親等關連表、戶籍謄本 可佐。茲審酌本件收養並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親之情事 ,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 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又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規 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 不予認可之情形。是以,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以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3年9月12 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4-11-05

CHDV-113-司養聲-82-20241105-1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代 理 人 林輝明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 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理由欄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之裁定,如有誤寫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職權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民事訴 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理由欄,有附表所示之顯然錯 誤,自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表 編號 裁定欄位及頁數 原裁定記載 更正後記載 1 理由欄:裁定第7頁倒數第10行至倒數第6行 爰減輕相對人000000000-0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至3分之1,相對人000000000-0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至4分之1,則相對人000000000-0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為每月1,500元(計算式:3,000×1/3=1,500) 爰減輕相對人000000000-0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至2分之1,相對人000000000-0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至3分之1,則相對人000000000-0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為每月1,500元(計算式:3,000×1/2=1,500)

2024-11-04

CHDV-113-家親聲-130-20241104-2

家繼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6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劉靜琳 被 告 許嘉琴 許雅惠 許天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王瑞珍及被告就被繼承人許家中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代位人積欠原告新臺幣471,069元及利息迄未 清償,原告為被代位人之債權人。又被繼承人許家中於民國 112年1月28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 遺產),其法定繼承人為被代位人及被告許嘉琴、許雅惠、 許天軍,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原告為實現債權,欲聲 請強制執行系爭遺產,惟因系爭遺產於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尚無法進行拍賣,上開情況顯已妨礙原告對被 代位人財產之執行,且各繼承人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 告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被代位人提起 本訴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 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 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㈠與第1138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 均,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項 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為被代位人之債權人。被繼承人許家中於112年1 月2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代位人、被告均 為被繼承人許家中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 系爭遺產中編號1之不動產已辦畢繼承登記等情,有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1080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見卷第17、2 3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見卷第25頁 )、土地登記申請書(見卷第47-51頁)、繼承系統表(見 卷第53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卷第 55頁)、建物所有權狀(見卷第57頁)、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見卷第73-75頁)、除戶暨現戶全戶戶籍謄本(外放保 密專用袋)附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亦未到庭 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足認原告為被代位 人之債權人,且被代位人及被告為許家中之繼承人,應繼分 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三、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所明定。而債權人得 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 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 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 ,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 、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 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為被代位人之債權人,業經 認定如前,則被代位人於繼承系爭遺產,本得請求分割遺產 以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然其怠於行使權利,致原告無法就 如系爭遺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以受償,足見被代位人確有怠 於行使民法第1164條所規定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 ,自得代位被代位人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代位人訴請分割系爭遺產,應屬有據 。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 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 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 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 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 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 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一所示遺 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查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 約之約定,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及經濟效用,分割為分 別共有,不致損及被代位人及被告之利益,且有利於原告行 使權利,故認本件分割方法應由被代位人及被告就如附表一 所示遺產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代 位人請求被告應就系爭遺產,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伍、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繼承人全體既因本 件訴訟而得消滅繼承就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而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 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 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之法理 ,認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方屬公允,爰諭知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表一:被繼承人許家中之遺產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 權利範圍 價額或金額(新臺幣/元) 分割方法 1 房屋 彰化縣○○鄉○○村○○巷0000號(即大城鄉臺西段37建號) 全部 848,700元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機車 車號000-0000 全部 30,000元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機車 車號000-0000 全部 20,000元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4 汽車 車號000-0000 全部 120,000元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許嘉琴 4分之1 2 許雅惠 4分之1 3 許天軍 4分之1 4 王瑞珍 4分之1 附表三:訴訟費用之負擔 姓名 負擔比例 原告 4分之1 許嘉琴 4分之1 許雅惠 4分之1 許天軍 4分之1

2024-11-01

CHDV-113-家繼簡-67-20241101-1

家護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抗字第31號 抗 告 人 A01 00 代 理 人 李進建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因通常保護令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4月30日113年度家護字第27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不服,提起抗 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相對人之前妻,抗告 人於民國112年6、7月間某日,因兩造間土地糾紛事宜,自 行帶同仲介、配鎖人員等欲強行進入相對人經營之○○○○有限 公司營業處所(地址: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並試 圖拍照;另於113年2月1日下午1時10分許,因不服兩造間土 地糾紛之民事判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擋住上開 營業處所大門,不讓公司員工與貨車出入,且丟撒冥紙,並 毆打相對人之子甲○○成傷,且揚言欲每日至上開公司擾亂相 對人,以及稱欲傷害相對人及其家人,要相對人出入注意一 點等恐嚇言語,致相對人開設之公司無法正常運作。抗告人 亦曾在臉書胡亂發文詆毀相對人開設之公司。抗告人前揭作 為,已致生相對人生活及工作上之困擾,並分別對相對人及 甲○○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 ,且足認相對人及其子甲○○有繼續遭受抗告人實施不法侵害 行為之虞,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 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原審以抗告人所為已構成對相對人、相對人之子甲○○實施家 庭暴力行為,並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斟酌家庭暴力發生之 情,並為免該家庭暴力之繼續發生,而依法核發如原通常保 護令主文所示內容之通常保護令,並依法諭知有效期間。 三、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108年11月協議離婚,約定雙方名下 之不動產3年內不得貸款,所有貸款債務及兩造、子女、相 對人母親之保險費、勞健保費皆由相對人負擔。詎相對人自 108年11月辦理離婚登記後即未依約繳納保險費、勞健保費 ,並自111年12月起未繳納貸款,相關費用均由抗告人墊付 ,相對人不願償還抗告人代墊費用,還對抗告人提起損害賠 償訴訟,並偽刻抗告人印章、將抗告人名下之土地建物申請 特定工廠登記,抗告人對相對人上開行為忍無可忍,以致一 時失慮前往相對人之公司並發生衝突,惟本件為偶發性爭執 與衝突,並非基於持續性或續發性之衝突或爭執而為,且兩 造多件訴訟業經本院排定調解,並共識亦趨、已近和解成功 ,為此聲請撤銷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並聲明: 原裁定廢棄。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兩造訴訟案件仍在協調中、尚未解決 ,貸款部分有爭議,故伊沒有付款。本件並非偶發事件,這 已經是第2次發生。並聲明:抗告駁回。   五、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包括言詞攻擊:以言詞、語調脅迫、恐嚇,企圖控制被害 人等;心理或情緒虐待:以冷漠、孤立、鄙視、破壞物品、 試圖操縱被害人或嚴重干擾其生活等;經濟控制:如不給生 活費、過度控制家庭財務等,足以使被害人畏懼、心生痛苦 或惡性傷害其自尊及自我意識之舉動或行為;法院於審理保 護令事件終結,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 或依職權決定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內容,有效期間為2 年以下 ,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 應行注意事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精 神,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被害人免受家庭暴力行 為之傷害,故保護令是否核發之斟酌重點,在於法院審理時 ,曾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加害人是否有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 力之危險,如被害人於審理時確實處於受暴力之危險,而被 害人也確實感受暴力之精神威脅時,法院即可斟酌核發保護 令以保護被害人(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05號裁定意旨 參照)。  六、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108年11月13日協議離婚,有離婚協議 書、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是兩造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 首堪認定。   ㈡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與子女甲○○遭受抗告人實施上開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其等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 業據相對人於原審調查時陳述明確,並有警詢筆錄、監視器 錄影檔案暨影像翻拍照片、抗告人臉書貼文截圖、家庭暴力 通報表等件附於原審卷可稽,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抗告理由所稱兩造發生衝突原因,縱或實在,惟抗 告人本應持平和態度、循理性溝通模式處理兩造間之債務、 財產糾紛,若雙方無法達成共識,亦僅能另循調解、訴訟方 式主張其之權利,抗告人卻捨此不為,採取上開開車擋住相 對人之營業處所、撒冥紙、動手打人、在臉書貼文辱罵相對 人等方式,衡諸常情,此等激烈表達方式自會對相對人造成 極大精神壓力、干擾,客觀上確已逾必要程度而構成騷擾之 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甚明,抗告人尚不得執此作為合理化其 實施家暴行為之正當事由。至抗告人辯稱本次為偶發性之衝 突事件,無核發保護令之必要等語,惟本院審酌兩造爭執之 起因,無非係離婚協議書關於財產分配之事宜,而兩造前於 110年4月29日即曾基於同一原因事件發生衝突之情,此有本 院110年度暫家護字第127號暫時保護令在卷可稽,且相對人 對抗告人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 8號),現仍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重上字 第43號),抗告人稱相對人不願償還其代墊之保險、勞健保 、貸款等費用,相對人亦稱兩造之訴訟案件尚未解決,足見 兩造陸續爭執不斷,本次並非單一、偶發事件。抗告人難以 理性、平和態度與相對人互動,若稍有齟齬即可能再起爭執 ,短期內難有效改善,日後有再次發生衝突之可能,堪認相 對人與其子女甲○○確有繼續遭受抗告人侵害之虞,本件仍有 核發保護令之必要性。  ㈢綜上所述,原審法院斟酌本件家庭暴力發生之原因、兩造先 前互動歷程等一切情事,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4款等規定,核發如原審裁定主文所示內容之 通常保護令,且為周全保護相對人及甲○○之人身安全而定保 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仍 執前詞,指摘原審核發保護令內容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 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 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楹榆 法 官 梁晉嘉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2024-10-30

CHDV-113-家護抗-31-20241030-1

家護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抗字第44號 抗 告 人 A01 相 對 人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法定代理人 廖志明 代 理 人 黃強民 被 害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因通常保護令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30日113年度家護字第36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不服,提起抗 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係被害人之姪子,有服 用管制藥物,民國113年3月21日晚間抗告人對外面辱罵,稱 有人要找其,隔日上午6時許被害人起床,抗告人對被害人 大小聲,被害人叫抗告人差不多一點,抗告人又回其房間內 吼叫對空氣喊罵,嗣至廚房抱瓦斯桶意圖丟出,經被害人阻 擋後,又拿打火機的瓦斯罐在住處走動,被害人遂報警請警 方到場處理,並告知警方稱抗告人自113年3月21日凌晨即隨 身持刀,嗣抗告人於強制送醫過程中拿刀跟警方對峙,其後 將刀放下回房間上鎖,在房內放火燒燬床舖,然因遭濃煙嗆 到自行走出房間,並經警方強制送醫。是抗告人實施前開騷 擾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足認被 害人有繼續遭受抗告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 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 內容之通常保護令等情。 二、原審以抗告人所為已構成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並有 核發保護令之必要,斟酌家庭暴力發生之情,並為免該家庭 暴力之繼續發生,而依法核發如原通常保護令主文所示內容 之通常保護令,並依法諭知有效期間為2年。 三、抗告意旨略以:當初被害人有跟抗告人說要撤銷保護令,抗 告人受刑時,被害人仍有正常與抗告人通信、關心並寄錢給 抗告人,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對原審核發保護令無意見,不同意撤 回本件聲請。並聲明:抗告駁回。   五、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包括言詞攻擊:以言詞、語調脅迫、恐嚇,企圖控制被害 人等;心理或情緒虐待:以冷漠、孤立、鄙視、破壞物品、 試圖操縱被害人或嚴重干擾其生活等;經濟控制:如不給生 活費、過度控制家庭財務等,足以使被害人畏懼、心生痛苦 或惡性傷害其自尊及自我意識之舉動或行為;法院於審理保 護令事件終結,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 或依職權決定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內容,有效期間為2年以下 ,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 應行注意事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精 神,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被害人免受家庭暴力行 為之傷害,故保護令是否核發之斟酌重點,在於法院審理時 ,曾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加害人是否有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 力之危險,如被害人於審理時確實處於受暴力之危險,而被 害人也確實感受暴力之精神威脅時,法院即可斟酌核發保護 令以保護被害人(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05號裁定意旨 參照)。  六、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係被害人之姪子,該二人間 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被害人遭受 抗告人實施上開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被害人與同住家庭 成員蘇霞娜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 時陳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全戶戶籍資料、彰化縣警察局 彰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刑事案件報告書、彰化基督教醫 院診斷書2份及檢驗報告單5紙、菜刀及瓦斯罐照片、家庭暴 力通報表等件附於原審卷可稽,且抗告人亦於警詢中自承: 伊於113年3月21日神智不清,持菜刀稱糖果(指安非他命毒 品)不見了,請員警幫忙尋找,員警喝斥伊將刀放下,伊就 跑回房間持打火機燒棉被及窗簾,伊因施用毒品產生幻覺及 幻聽,才會持菜刀及縱火要自殺等語,自堪信為真實。抗告 意旨雖稱被害人有說要撤銷保護令,抗告人受刑時,被害人 仍有與抗告人通信、關心並寄錢給抗告人等語,惟相對人即 本件通常保護令之聲請人為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非被害人, 相對人當庭表示不願意撤回本件保護令之聲請。是本院綜合 以上證據,依非訟事件以較寬鬆之證據法則,取代嚴格之證 明,認相對人就其所述事實之舉證責任,業已達「優勢證據 」之證明程度,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對被害人為家庭暴力行為 ,被害人與同住之家庭成員蘇霞娜有繼續遭受抗告人實施不 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等節屬實。從而,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准予核發通常保護令,並定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於 法並無不合,尚屬妥適。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審核發之通常 保護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 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 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楹榆 法 官 梁晉嘉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2024-10-30

CHDV-113-家護抗-44-20241030-1

暫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暫時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446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A01 相 對 人 A2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A01;被害人子女甲○ ;被 害人其他家庭成員乙○○。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A01、被害人子女甲○ 、被害人其他家庭 成員乙○○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接觸。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前夫,於民國113年9月中 旬,向聲請人表示若聲請人不將埔鹽之房屋過戶予相對人, 就要去聲請人彰化縣○○鄉○○路住處開槍。又兩造於113年10 月20日12時30分許,在電話中,因相對人將聲請人之物品丟 到聲請人住家門口及房產過戶、經濟等事起口角,聲請人告 知相對人要前往相對人位在彰化縣○○鄉○○路○段○段000巷00 號之住處(下稱相對人住處)取回私人物品,經相對人同意 後,聲請人偕同友人丙○○、丁○○於同日15時58分許,到達相 對人住處,聲請人按門鈴,即聽聞相對人在屋內叫囂:「你 當我是塑膠」、「我要打死你」、「好膽你試試看」等言語 ,聲請人請相對人開門,相對人於同日16時12分許開門,手 持鎮暴槍朝聲請人及友人開槍,並以「幹」、「幹你娘機掰 」、「不要臉」、「去死」等言詞辱罵聲請人,嗣經聲請人 報警處理。相對人所為係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 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聲請人與家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 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暫時聲 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前夫,兩造間為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其遭受相對人實施上開精神 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與家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 業據提出警詢筆錄、相對人持槍照片、鎮暴槍及彈匣、鎮暴 彈照片、全戶戶籍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 、家庭暴力通報表等件為證,並據同行友人丙○○、丁○○於警 詢中證稱明確,堪認聲請人對家庭暴力之事實已有相當之釋 明。本院認為暫時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至 聲請人其餘主張及聲請,因尚有需待調查之處,應待審理通 常保護令之核發時,再予准駁。 三、本院將繼續進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程序。聲請人或相對 人若對本院所核發之暫時保護令有不服,或有不同意見,得 於本院審理通常保護令之期間,隨時以書狀向本院提出陳述 ,或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以供調查。又相對人如有違反本保 護令內容之行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為違反保 護令罪,可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 萬元以下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 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6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 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CHDV-113-暫家護-446-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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