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代 理 人 林輝明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
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理由欄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之裁定,如有誤寫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職權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民事訴
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理由欄,有附表所示之顯然錯
誤,自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表
編號 裁定欄位及頁數 原裁定記載 更正後記載 1 理由欄:裁定第7頁倒數第10行至倒數第6行 爰減輕相對人000000000-0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至3分之1,相對人000000000-0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至4分之1,則相對人000000000-0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為每月1,500元(計算式:3,000×1/3=1,500) 爰減輕相對人000000000-0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至2分之1,相對人000000000-0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至3分之1,則相對人000000000-0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為每月1,500元(計算式:3,000×1/2=1,500)
CHDV-113-家親聲-130-20241104-2